搜尋結果:公共場所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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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6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61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估價單」、「報價 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不滿車站之站務人員 對其未著上衣進入車站內而加以勸導,竟在公眾場合,持玻 璃瓶丟擲車站內之售票窗口,造成售票窗口玻璃破碎、售票 窗口內之電腦螢幕倒下而不堪使用,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同時影響公共場所安寧,足徵其法治意識薄弱;復衡以被 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或降低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非無悔意,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之 損失、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7

TCDM-113-簡-2408-20241227-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7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勝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70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勝頁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9月8日15時29分許, 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優美飯店,下稱系爭飯店 )前,以大聲公播放「飯店老闆洪騰勝,欠錢不還,出來面 對」等語,滋擾系爭飯店,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移送法院裁處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 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 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 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 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本件經移送機關通知被移送人到案 說明上開違序行為,然被移送人未於應到時間到案等情,此 有移送機關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又被移送人 於上揭時、地持大聲公播放「欠錢還錢」等語之違序行為, 亦有關係人戴敍航、殷湘沂之調查筆錄、警員許力中、楊英 杰製作之案件處理經過說明書、監視器翻拍畫面及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等件在卷可憑,是被移送人之上開 違序行為客觀上已足妨害公共場所秩序,逾越一般人所能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致公共場所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 形,核被移送人此部分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之規定,是此部分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法情節、 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24

TPEM-113-北秩-275-20241224-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8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梁建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18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544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建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下稱國軍退除役委員會)前拋灑冥紙,經國軍退除役 委員會委託行政管理處之科長至移送機關告發後,移送機關 認被移送人之行為係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該事端在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移送法院裁處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 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另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 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 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 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 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也須合於比例原 則,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 民自由權利。是故,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 意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承上理解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 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基此,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 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易言之,倘行為人 因特定事端在公共等場所為言行如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 以維持或回復者,即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在國軍退除役委員會前拋灑冥 紙之行為,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移送機關檢附 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固辯稱其係因曾向國軍退除 役委員會陳情案件,然國軍退除役委員會並未依法行政,故 被移送人始施以抵抗權云云。然查,被移送人為上開行為之 目的雖係為表達其訴求,惟觀諸上開照片顯示,被移送人係 於國軍退除役委員會之正門口潑灑冥紙表達訴求,其抗議表 達訴求之地點乃機關員工辦公、民眾洽公之出入口,是於該 處之抗議行為客觀上已足妨害公共場所秩序,逾越一般人所 能容許之合理範圍,而致公共場所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 之情形,核被移送人此部分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之規定,是此部分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法情 節、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8條第1項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20

TPEM-113-北秩-287-20241220-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30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梁建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557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建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4日。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拋灑冥紙。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韓道昂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2幀。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所謂「 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 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 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查,本件被移送人明知 其行為地點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前,卻於委員會錢 拋灑冥紙,影響公共秩序,堪認被移送人已達滋擾公共場所 安寧秩序之程度。被移送人雖辯稱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 規定向主管機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陳情云云,惟人 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 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行政程序法第16 8條固有明文,然而人民享有陳情之權利、表達意見之自由 ,須以理性、平和手段為之,被移送人捨此不為,以拋灑冥 紙手段為之,難認符合陳情之規定。核被移送人所為,已該 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 處罰要件。審酌其前已於113年8月8日同地丟擲雞蛋、拋灑 冥紙經處罰鍰仍再犯,以及本次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2-19

TPEM-113-北秩-300-20241219-1

雄秩抗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普通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林倚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雄秩字第13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下午2時45分許 ,前往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法律諮詢,在諮詢室內情緒 激動、非理性咆哮,經關係人許婉婷律師及員警勸導抗告人 離去,遭拒,且抗告人霸佔諮詢室座位,不讓已預約市民進 入諮詢,員警遂施以強制手段將抗告人帶離,抗告人於下午 3時6分許,員警帶離經過行政中心1樓中庭洽公民眾往來場 所時,以台語連續口出「哩大尾、哩大尾、哩大尾」、「哩 是警察還是流氓」等語相加於執行員警,擴大事端,進而擾 及公務場所安寧及秩序,其行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所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安寧秩序之非行。爰依法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6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指稱伊涉有藉端滋擾之違序行為,並 非實情且無證據,原裁定無中生有,編造與事實不符之裁定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規定。 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 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 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抗告人雖抗辯原裁定認定其有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情 事係虛構,並無實證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卷附光碟顯示:抗 告人於113年8月1日14:17進入諮詢室,14:29經志工告知已 有下一位預約民眾到場,14:30抗告人拒不離去,員警到場 協助,14:41抗告人步出諮詢室,14:42抗告人步出諮詢室, 與等候民眾短暫對話,隨後被員警強制帶離,嗣後與員警在 行政中心大廳對話,14:44被強制帶離行政中心大廳,前往 派出所。此間抗告人並有如原裁定意旨所示之不當言行。此 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暨影像 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顯見抗告人於諮詢時間終了 ,仍拒不離去,滯留現場時間近15分鐘,且其不當言行已影 響該辦公處所之辦公環境,且造成辦公人員及洽公民眾之不 便,而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依上開說 明,抗告人之行為自該當「藉端滋擾」,其否認未有騷擾公 共場所之情事,顯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結果有違,是其所辯 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 定所規定之處罰要件相符,原裁定於審酌抗告人之違序情節 、行為後態度、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前案紀錄 等一切情狀,裁處抗告人2,600元罰鍰之處分,既在法定量 罰之範圍內,亦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 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 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周子宸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2024-12-10

KSEM-113-雄秩抗-6-20241210-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5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謝其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9月23 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3133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謝其翰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5日22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民主進步黨高雄市黨部」。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故持雞蛋丟擲民主進步黨 高雄市黨部1樓大門玻璃及2樓招牌。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黃○○於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聞媒體資料報導截圖、微 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會員資料交易紀錄。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所謂「藉 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 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 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明知 其行為地點係民主進步黨高雄市黨部前,卻仍丟擲雞蛋,影 響公共秩序,堪認被移送人已達滋擾公共場所安寧秩序之程 度。被移送人雖辯稱係表達對時事之不滿等語,惟人民享有 陳情之權利、表達意見之自由,須以理性、平和手段為之, 被移送人捨此不為,以丟擲雞蛋手段進而擾亂該公眾得出入 場所及鄰近安寧致難以維持,已達妨害公共秩序之程度,核 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 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以及被移送人 之智識、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09

KSEM-113-雄秩-154-20241209-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6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青山 林嘉群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0月17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3157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青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林嘉群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3日凌晨4時5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民主進步黨高雄市黨部」。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將空啤酒罐3瓶、高麗菜葉1 批傾倒棄置於民主進步黨高雄市黨部1樓大門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劉○○、潘○○於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所謂「藉 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 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 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均明 知其行為地點係民主進步黨高雄市黨部前,卻仍傾倒空啤酒 罐3瓶、高麗菜葉1批,影響公共秩序,堪認被移送人已達滋 擾公共場所安寧秩序之程度。被移送人王青山雖辯稱係表達 對執政方針之不滿等語,惟人民享有陳情之權利、表達意見 之自由,須以理性、平和手段為之,被移送人王青山捨此不 為,以傾倒空啤酒罐3瓶、高麗菜葉1批手段進而擾亂該公眾 得出入場所及鄰近安寧致難以維持;被移送人林嘉群則辯稱 係王青山邀約其前去,然此亦非滋擾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傾倒空啤酒罐3瓶、高麗菜葉1批之正當事由,是被移送人上 開所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之程度,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非行。爰審酌被 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以及被移送人之智識、學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09

KSEM-113-雄秩-164-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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