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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玉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王姿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公園小別墅社區」民國108年4月至109年11月之公共 基金收支紀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秀玉於民國108年3月1日至109年2月28日、109年3月1日至 110年2月28日間,分別擔任址設高雄巿左營區富國路292號 之「公園小別墅社區」(下稱該社區)第23、24屆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負責保管該社區之公共基金收支紀錄、會計憑證 、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文件(下稱財務文件)並處理其他社 區相關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身為管委會主委,依 法具有保管財務文件,並負有於解任之時將財務文件移交予 新管理委員會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110年2月28日與第25屆管理委員會辦理業務 交接時,拒不交付該社區108年4月至109年11月之財務文件( 下統稱本案財務文件),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該社區管委會主委康明凱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康明凱於偵訊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基於過往實務經驗之累積,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通常都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 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 外在環境與條件,故原則上檢察官依證人程序之訊問筆錄, 皆得為證據;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 ,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 序,要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 述,倘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0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於訊問康明凱時,已先告知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並命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始行訊問之事實,業據該次 訊問筆錄記載綦詳(他字一卷第35頁),並有證人結文存卷 供憑(他字一卷第41頁),足見檢察官確已遵守法律程序規 範,尚無不正取供之虞。被告及辯護人空言爭執康明凱於偵 訊中證詞之證據能力,並未指出前揭訊問筆錄之製作原因、 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康明凱於經具結之偵 查中證詞,有證據能力。且康明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 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康明凱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得 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 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21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 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康明 凱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本案並未引用前開證據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故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即 無予論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間擔任該 社區之管委會主委,於上開期間保管本案財務文件,然其與 該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交接時,未移交本案財務文件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管委會主委歷 屆以來都沒有交接財務文件,且本案財務文件是放在該社區 地下室圖書室,或可能已遺失,並非由其侵占等語。辯護人 則以:以往新舊管理委員會交接內容不包含已公布過的財務 文件,本案財務文件亦可能遺失,且被告於事後有提出部分 本案財務文件影本予新管理委員會,顯見其主觀上沒有不法 所有意圖;又被告雖未交接本案財務文件,亦不影響新管理 委員會就該社區財務進行驗證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明凱於偵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字一卷第35-39頁、易卷二第70頁)、證 人即該社區第25屆管委會主委(於110年4、5月間辭任)鍾秉 興、證人即該社區於上述期間之總幹事張家勗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易卷一第350、354-356、364-365頁),並有交 接清冊影本(調偵卷第5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 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 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 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 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 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是保管財務 文件依法為管理委員會之業務上職權,被告於上述期間擔任 管委會主委,自應為此部分職權之負責人,並於解任之時起 ,負有移交財務文件予新管理委員會之義務。又被告於擔任 管委會主委之108年間,康明凱因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 存在等事件,對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提出民事訴訟,要求收 支原始憑證、收支明細表、會計帳簿應供告訴人閱覽、影印 ,並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判准在案,有 該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易卷一第255-262頁),被告身為該社 區管委會主委,因該身分而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其 身為管委會主委負有前揭職權及義務,更應知之甚詳,是被 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負有前述移交財物文件之義務等事實 ,應可認定。    ㈢鍾秉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接任被告擔任該社區管委會主 委,做到110年5月17日辭職,110年2月28日與被告交接,交 接的狀況就以交接清冊為準,有交接完成我跟被告就會在清 冊上簽名,當日交接並不順利,我請被告交出本案財務文件 ,但被告不願意,說要一人一半,他就講「那就是109年這 些給你」,不過監委林寬敏就不同意,被告說本案財務文件 沒有放在該社區整個大樓內,包含地下室的任何房間,我感 覺被告就只願意給他要給的,其他的後面再說等語(易卷第3 29-338、348、353頁),可知本案財務文件確實係由被告保 管中,惟其僅願交出部分文件,而拒絕新管委會主委即鍾秉 興之交接要求。又110年2月28日被告與接任之管委會主委鍾 秉興等人進行交接,其交接過程之對話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有當日之交接影片譯文可參(易卷一第103-113頁),觀諸該 影片譯文一、二之內容,鍾秉興向被告要求本案財務文件時 ,被告先就該社區108年3月以前之財務文件明確說明已遺失 而無法提出,嗣談及本案財務文件卻陸續以「我如果交給你 財務帳簿,那你就替我……」、「我交給你109年就好了啦! 」、「一人一半,法院來再說啦!」、「沒啦!我109年交 給你們就好!」、「這是法院還在相告」、「不用說那麼多 ,我拿多少給你就多少啦」等語拒絕交接本案財務文件,是 鍾秉興上開證述與上開譯文相符,堪以採信。復上開譯文中 「一人一半,法院來再說啦!」、「這是法院還在相告」等 語,參諸交接當日即110年2月28日,前開民事案件尚於二審 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歷審裁判資料可佐 (易卷二第9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在交接時 說的「一人一半」指的就是本案財務文件,當時本案財務文 件真的還在,只是有一些要準備給法院等語(易卷二第88頁) ,足見被告確實保有本案財務文件,僅因個人考量而拒絕交 出,而被告既保有本案財務文件,無論該文件存放何處,被 告應向新管理委員會指明該文件之存放位置,並提出該文件 由新管理委員會收領,方屬已移轉該文件之占有予新管理委 員會,況交接當日被告與新管理委員會委員已聚集於該社區 ,倘本案財務文件確存放於該社區地下室,被告為上開告知 並提出該文件,實無任何不便,惟被告卻拒絕提出,足徵被 告將該文件做為自己所有物,拒絕移轉占有予新管理委員會 甚明,是被告主觀上將本案財務文件由持有易為所有之犯意 ,亦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康明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0年2月28日交接當日我有 在場,我們要求被告交接本案財務文件,但被告就說財務文 件不在該社區大樓內,也沒有說是遺失,也沒有提到放在地 下室,被告是拒絕交出來,說「到時候法院在告的時候再說 」,後來我於110年5月間接任鍾秉興擔任該社區主委,本案 財務文件正本迄今都沒有找到等語(易卷二第51、56、62-64 、67-71頁)。併參前開影片譯文三、四之內容,鍾秉興詢問 被告「現在就針對B1的空間……,還有其他的東西嗎」,被告 表示「沒有大樓的東西,確定是沒有大樓的東西」、「(指 向總幹事辦公區的資料櫃)大樓的東西有看到的都在這裡」 等語,並比對該社區一樓總幹事辦公室平面圖及照片(易卷 一第241-249頁),可知被告於交接當日並未陳述本案財務文 件存放於該社區地下室,或有遺失之情,其甚有明確陳稱大 樓之物品均放置於一樓總幹事辦公桌,前開所辯已難採信。  ⒉至證人即該社區於99年間之管委會主委吳政和雖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於99年間擔任主委,財務文件我都交給總幹事去 處理,交接之文件不包含財務文件,該社區於104年間存放 於該圖書室之財務文件有失竊,被告於交接當日有一些鍾秉 興要的財務文件沒有交出來,是因為先前該社區管委會主委 沒有交接財務文件的慣例,被告來不及準備,我聽被告說其 擔任該社區管委會主委期間把財務文件正本放在該社區的地 下室的圖書室內,交接當日被告有把地下室的鑰匙交給新管 理委員會,這樣應該就算是交接財務文件等語(易卷一第370 -378頁),惟被告依法負有上開義務,且新管理委員會已明 確要求其交出本案財務文件,無論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曾 有不交接財務文件之慣例,被告均不得拒絕交出本案財務文 件,且被告未提出該文件係因來不及準備,亦屬吳致和主觀 臆測之詞,復吳致和就本案財務文件存放地點所述,非親身 見聞,乃係源自被告之傳聞轉述,亦與被告前揭譯文所述不 符,均難憑採,另該社區地下室係於104年7月間遭竊,此有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易字卷第419-425頁) 在卷為憑,前開竊案與被告是否保有本案財務文件無關,是 吳致和前開證述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再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成時,罪即成立,縱被 告事後將部分本案財務文件「影本」提出予新管理委員會, 不僅無礙於侵占罪之成立,更徵被告確有保管本案財務文件 而拒絕提出,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本案財務文件性質既 然為「物」,被告將該物由持有易為所有而拒絕交付,即已 構成侵占行為,至該物對於新管理委員會是否造成財務驗證 困難,與被告行為是否成立侵占罪無關,更遑論財務文件對 於核實支出款項至關重要,亦影響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查帳 權利,難謂毫無影響,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辯護人雖以本案財務文件價值低微,且未對於該社區住戶或 管理委員會造成實質上損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主 觀上明知其有保管並交接本案財務文件之責,卻為一己之私 侵占該物,造成該社區新管理委員會核對財務帳目困難,亦 剝奪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查帳權利,影響甚鉅,被告所為造 成之損害並非本案財務文件實際價格即足以評價,再衡以其 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於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而無從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該社區管委 會主委之機會為本案犯行,造成該社區之財務文件缺漏,影 響該社區區分所有人權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始終否認 犯行,及其嗣後雖提出部分本案財務文件,惟月份未齊全且 均係影本,原始憑證內容又多遭遮蔽而不足供以核對(他字 二卷第107-536頁),未能實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等犯後態度 ;復參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患有慢性病之身體健康狀況,此有 大溪診所診斷證明書為佐(易卷二第5頁),及其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卷第60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取得本案財務文件(即「公園小別 墅社區」民國108年4月至109年11月之公共基金收支紀錄、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被告各次所犯項下為沒收之宣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10年2月28日交接影片譯文 譯文一(易字卷第109頁) 鍾秉興:不用啦〜妳要怎麼印啦?妳就照起來啦!是不是?你就弄重點一本一本,一本喔寫108年幾月,然後照起來。 陳秀玉對著旁邊的吳政和說:啊沒差啦!我就隔二日,他若沒給我,就就找他討,寫了,他也是要給我。 鍾秉興:所以,我說的就是同樣意思。 陳秀玉對著旁邊的吳政和說:對啊!他也是要影印給我 鍾秉興:因為你怕官司嘛!妳需要這本嘛,對吧?妳如果要,我也是要給妳啊! 吳政和:你討,他就會給你啊!他也不會沒有了! 鍾秉興:我說坦白點,這本帳本,法院法官說,陳秀玉,我要看108年5月,你開庭前是不是要找我,我如果沒給你,法官在新的主委中間,同樣意思嘛! 陳秀玉:對啦 。 吳政和:不用啦。 鍾秉興:所以我才說,108年,如果你說3月以前掉了,那是另外一層,108年4月以後到109年11月,妳就交出來,那沒什麼嘛!是不是?你就舊的帳簿都用出來,妳如果今天沒帶來,妳就約一個時間3月18日,所以我才說,第二層第三層都寫清楚。 陳秀玉:我如果交給你財務帳簿,那你就替我…… (不清楚)。 鍾秉興:不要啦!儘量不要那樣,我們就弄清楚,不要緊,這都沒有關係,你都不要煩惱那些,我知道你心裡有一些疑問,還是有一些擔憂,都不要給他那個!清清楚楚! 陳秀玉:你是我很信任的人,可是他們是我不信任的人。 吳政和:別說那麼多,說那麼多要幹嘛!沒完沒了。 鍾秉興:坦白說,把事情弄清楚,不要拖泥帶水沒完沒了,一項一項,妳如果有(手勢比上面),我等妳,妳現在拿來,現在點交。 陳秀玉:沒有,我沒放在這。 鍾秉興:沒啦,我是譬如啦,妳如果說有在這,現在拿來,現點交,鑰匙三支現場交,不然妳就寫起來,一項一項來。 譯文二(易字卷第111頁) 陳秀玉:(合約)就找不到啊,叫他們公司拿出來。 監委林寬敏:找公司拿。 鍾秉興:我叫公司拿,陳主委手頭沒有,我們就把它寫起來。 吳政和:我們就叫公司補。 鍾秉興:去年109年的會議記錄,這要交,以前一年、前兩年的委員會會議記錄會影響到我們整個大樓的運作,會議記錄要交出來。 陳秀玉:我找給你們啦。 鍾秉興:有喔!有這些。 陳秀玉:有啊! 鍾秉興:找給我們。 陳秀玉:東京都公告。 鍾秉興:會議記錄……照理說,妳簽名是正本那本 。 陳秀玉:我不記得,在芊芊那(陳秀玉女兒王芊涵擔任總幹事)。 鍾秉興:這應該有! 陳秀玉:不知道,要找。 鍾秉興:財報這,妳說109年幾月? 陳秀玉:我交給你109年就好了啦! 林寬敏:沒啦,108年4月以後的,妳說是108年3月以前不見了! 陳秀玉:我交109年給你們就好啦!一人一半,法院來再說啦! 吳政和:要給你再說啦!目前109年先給你。 鍾秉興:109年1到12月嘛〜108年3月以前沒有了嘛,那108年4月……。 陳秀玉:沒啦!我109年交給你們就好! 鍾秉興:108年4月以後也要交。 吳政和:有就給人家 。 陳秀玉:這是法院還在相告。 鍾秉興:不是,照說,妳有要交出來,妳要,我同樣會給妳,這是同樣意思。 吳政和:他不會害妳,拜託。 鍾秉興:所以說,108年4月到109年……(被陳秀玉打斷話) 陳秀玉:就勾寫,不用說那麼多,不用說那麼多,不用說那麼多,我拿多少給你就多少啦。 鍾秉興:就交出來。 陳秀玉:還有什麼?不然我要走了。 鍾秉興:唉妳這樣,就還有二三項……還有銀行存摺,妳現在要交?還是2月一起交? 吳政和:妳就一起給他,不能沒有,銀行要保管,帳簿最重要。 譯文三(他字一卷第93-95頁) 陳秀玉:一點點也不行嗎? 林寬敏:不行啦,不行啦。 陳秀玉:不行嗎? 王紫綾:我們先來完成區公所的那個報備。第一次的會議簽名在她那邊。 鍾秉興:對啦,我們來一項一項完成。 王紫綾:我們先把那個完成。 鍾秉興:我們先說鑰匙,現在怎麼樣才好?吳大哥(旁邊的吳政和)你說一下。 陳秀玉:當然我的東西先搬完。 吳政和:她的立場是說,這倉庫裡面有她的朋友寄放的東西。 陳秀玉:是住戶放的東西。 吳政和:住戶寄放的東西。 林寬敏:可以讓住戶來找我們拿。 吳政和:讓住戶把東西拿走,鑰匙就交給你們。這是她的看法。但是林先生的看法不同。對不對?中間要中和看怎麼做。 鍾秉興:所以我才說… 吳政和:她的意思是說,人家東西寄放在那邊,就讓人家搬走嘛。 陳秀玉:不是。你那些人真的很囉嗦,真的很沒理,不是我說的很難聽,他們會給你照相錄影。跟你囉哩囉嗦,有的沒的。他不是你,他是你,我OK。 吳政和:她的擔心,我們要體諒她。 陳秀玉:讓住戶好好的走。讓我好好的交給你,不好嗎? 吳政和:中和一下嘛。 鍾秉興:現在就針對B1的空間嘛,有幾間?那個朱謝靜華那先不管他。 陳秀玉:是,是,是。 鍾秉興:那有一間?兩間?三間? 陳秀玉:圖書館裡面有一些桌子椅子是別人的。 鐘秉興:健身房 陳秀玉:健身房沒有。那是朱謝靜華。 鍾秉興:朱謝靜華。 陳秀玉:還有撞球的那一間。一些彈簧床是住戶的。還有那個那個床頭櫃。圖書室裡面有兩個椅子。 鍾秉興:還有呢?其他呢?還有其他嗎? 陳秀玉:倉庫還有一些住戶的東西。 鍾秉興:還有其他呢? 陳秀玉:沒了,沒了。 王紫綾:那好啊,那就讓住戶來找我們拿啊。我們就讓他搬啊。 林寬敏:對啊,讓住戶來找我們拿。我們就讓他搬。 鍾秉興:你自己的? 陳秀玉:我拿了拿了……(不清楚) 陳秀玉:沒有大樓的東西,確定是沒有大樓的東西,沒有大樓的東西,沙發也不是。 譯文四(他字一卷第97頁) 鍾秉興:我們算數,這樣就好,這是我們的重點,很清楚,不要拖泥帶水。 陳秀玉:本來就是。 陳秀玉:沒有其他人在那邊,就由你把它解决,我喜歡這樣,是不是?大樓又不是我的,做得辛辛苦苦,一毛錢沒吃,為了大樓,不要這樣子。 吳政和:那個不用說了。 鍾秉興對林寬敏說:如果牽涉到公共空間的鑰匙。如果那個公共空間現在是沒有疑問的。 鍾秉興問陳秀玉:當場,現在可以交嗎?還是妳另外? 鍾秉興:0K好,沒關係。 陳秀玉:沒有,沒有,通通同一個時間交,讓人家搬啦。 林寬敏:重點是,那些到底是她的東西?還是大樓的東西? 陳秀玉:(指向總幹事辦公區的資料櫃):大樓沒東西啦,大樓的東西有看到的都在這裡呀! 林寬敏:如果是她的東西,那就是竊佔。 陳秀玉:大樓東西不會放那裡啦。 陳秀玉:你看你看,現在又在說竊佔。 林寬敏:是她的東西,那就是竊佔。 陳秀玉:是我的嗎? 林寬敏:不然那是誰的東西? 陳秀玉:那都有寫名字,有地址,有樓層。 林寬敏:公共空間可以給別人用嗎?給人專用嗎? 鍾秉興:公共空間鑰匙若是今天沒交,例如譬如說妳3月20日搬清楚,那寫下來幾間就好!坦白說,至於裡面是你的?我的?誰的?那牽涉到另外一個層面,主委說實在的,現在委員會交接的是鑰匙,我們交接的是空間的問題。

2025-02-13

CTDM-111-易-282-20250213-1

執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 破 產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鍾寬仁 代 理 人 劉志鵬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林致平律師 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歿) 李豐任會計師 監 查 人 林志憲 債 權 人 即監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啟宏 代 理 人 陳亮豪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陳木榮 代 理 人 鄭人彰 謝仲訓 蔡宗直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汪順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金裕 黃蘭婷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蘇志峰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峰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于蕊嘉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陳信宏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琇霙 代 理 人 呂家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永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義雄 債 權 人 納爾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潔(Zhang Chunjie) 債 權 人 邦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尚浩 債 權 人 香港商英國標準協會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樹盛 PU SHU-SHENG 債 權 人 柏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連 債 權 人 博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琳 債 權 人 柏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翠鴻 代 理 人 鄭維濱 債 權 人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債 權 人 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堂 代 理 人 孫苑蓉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代 理 人 陳怡伶 張瓊心 債 權 人 凱勒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代 理 人 張嘉琪 債 權 人 巧福手套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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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煥奬 代 理 人 黃熙涵 洪志豪 債 權 人 佳利影印 債 權 人 東方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仁 債 權 人 金寧海 債 權 人 南台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信雄 債 權 人 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建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宏 債 權 人 陞和汽車修護廠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法定代理人 蔡孟良 債 權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債 權 人 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excel co.,LTD 債 權 人 HANSOL Technics Co.,Ltd 債 權 人 Photon Wave Co.Ltd 債 權 人 TOPMOST LTD.昱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 債 權 人 UDM SYSTEMS LLC 債 權 人 清溢精密光電(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英敏 債 權 人 深圳市深聯電路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北京同立鈞成知識產權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上海專利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江蘇海晨物流 債 權 人 香港商先進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破產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豐任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 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法院因債權人 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 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破產程序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 計師公會推薦,經該會推薦後本院選任黃鴻隆會計師(原任 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擔任破產管理人,惟黃鴻隆會 計師因病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離世,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依法該委任關係消滅。而李豐 任會計師同為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並繼任所長 乙職,自陳於黃鴻隆會計師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期間亦曾協 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熟悉本件破產事件之進行狀況。本院 考量本件破產程序已進行相當時日,且李豐任會計師同為誠 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曾協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 應能本於其專業知識執行職務,另監查人亦均具狀同意由李 豐任會計師繼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法選派其為本件破產 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順利續行。 三、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07

TNDV-111-執破-3-202502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336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國雄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商嘉洋 黃建華 吳佩柔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院臺訴字第11250008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 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 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定有 明文。準此,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 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即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規 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 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 ,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 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要件。倘 對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 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 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以保 護規範理論為界定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 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 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 人利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 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 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 人之意旨時,受該法律保護之人,始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司 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如法律規範之 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 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難認個人得據以申請,而屬 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三、原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下稱系爭場所)之住戶之一,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具書件(行政院收文日期111年1月20日,下稱系爭陳情)致行政院院長,以其於110年11月19日向行政院舉發被告違法,已近2個月未見覆,向行政院提出陳情,並檢附其110年11月19日書件記載略以:被告違反憲法第15條及消防法第1條規定,核准系爭場所全部公用緩降機設置在上鎖之私人住宅內,致所有住戶無法接近逃生避難,嚴重危害公安。公用緩降機本應設置在系爭場所之公共空間,使所有住戶隨時可快速、順利接近逃生,被告只考慮業主節省空間及設計方便,完全不考慮人民之公共消防安全等情。行政院乃以111年1月25日院臺忠字第1110081090號移文單移請被告卓處逕復,並副知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另以111年1月25日院臺忠字第1110081090A號書函(下稱111年1月25日函)回復原告略以:原告系爭陳情所陳有關被告所屬消防局業務執行相關情事,行政院已函請被告處理;另查行政院在此之前未曾接獲原告所附110年11月19日書件等語。原告不服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111年1月25日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2年1月11日以院臺訴字第112500080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主張略以:系爭場所之使用執照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被告核准系爭場所起造人將公用緩降機設置於私人專有部分,無法接近逃生避難,係違法行政處分,危害公眾逃生利益;系爭場所之公用緩降機並無繩子,使用執照已違反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167條,且設有公用緩降機的9個住戶均用門及家具妨礙他人對公共地役權之行使,被告對於系爭場所不堪使用消防安全帶避難設備不作檢查,及未依法令命系爭場所之安家T-HOUSE卡爾頓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改善,應作為而不作為,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故依據消防法第37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第16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及建築法第77條之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原告誤載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行政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作成將系爭場所的公用緩降機移至合法公共空間之行政處分。2.被告應作成命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將系爭場所的公用緩降機維護、修復之行政處分。 四、本院的判斷: ㈠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即原告是否有訴請被告應將系 爭場所的公用緩降機移至合法公共空間之公法上請求權?) :  1.消防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 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 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6條 第1、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 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2項)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 ,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第37條規定:「(第1項)違反 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依下列規定處罰:一、依第6條 第1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供營業使用之場所, 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二、依第6條第1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 安全設備且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善。(第2項)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 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第3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6條第 2項之檢查、複查者,處6,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按 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設置標準第161條第1款規 定:「避難器具,依下列規定裝設:一、設在避難時易於接 近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加強公寓 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第3條 第2至6、9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二、區分所 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 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 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六、約定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九 、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 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第7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 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 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 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 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 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 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 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2.原告向被告陳情系爭場所的公用緩降機設置在系爭場所住戶之專有部分內,非設置在系爭場所易於接近之公共空間,請被告作成將系爭場所的公用緩降機移至合法公共空間之行政處分,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之法律依據為消防法第37條、設置標準第16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核其訴訟類型係課予義務訴訟。惟查,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密切關係避難逃生與火災撲救,經檢查未依規定設置或雖設置而已有損壞失效者,經督促限期改善未改善者,應予處罰,以促業者與使用人之重視,俾收預期效果。故消防法第37條係主管機關為處罰違反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管理權人之規定,以維護公共安全所設,為行政機關裁罰權行使之規定,主管機關是否作成該等處分,端視其調查證據結果而定,民眾所為之陳情舉報,僅係促使主管機關調查職權之啟動,並未授與陳情舉報民眾有向主管機關作成裁罰、限期改善或變更緩降機設置處所之請求權;而設置標準第161條第1款規定避難器具應設在避難時易於接近處,係指倘公寓大廈內發生災難時,避難器具應設置在便於住戶使用作為對外逃難之處,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共用部分處所或約定共有部分僅供該公寓大廈住戶間區分使用權人及使用方式之規範目的全然不同,更無法以此即認避難器具應設置在公寓大廈內之公共空間。準此,依上開規定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公共安全之公益目的,非在保護特定範圍人民的個別利益,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變更緩降機設置處所及為裁罰處分等公法上之權利,一般人民僅係藉由主管機關對於消防設施之管理監督享有事實作用之反射利益。至原告主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請求,惟該條乃規範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及約定之限制,自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變更緩降機設置處所之公法上權利。  ㈡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即原告是否有訴請被告應作成 命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將系爭場所的公用緩降機維護、修復 之公法上請求權?):  1.建築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 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 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77條之1規定:「為 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 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構造、防火避難設施 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 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 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 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 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 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 、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 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 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 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 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 或規約所定事項。」。  2.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之法律依據為建築法第77條之1、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364頁)。惟查,建築法第77條之1係主管機關為維護公共 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 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構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 備不符現行規定時,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屬主管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所 設,為行政機關職權行使之規定,民眾所為之陳情舉報,僅 係促使主管機關調查職權之啟動,主管機關是否作成該等處 分,端視其調查證據結果而定。換言之,依上開規定之整體 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 合判斷,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公共安全之公益目的,非在保 護特定範圍人民的個別利益,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 命特定他人將特定場所維護、修復公用緩降機之公法上請求 權。本件原告以系爭管委會違反前揭建築法規定,要求被告 作成命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將系爭場所的公用緩降機維護、 修復之行政處分等情,既然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符行 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依法申請」之要件,原告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有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之情事。至原告主張 尚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請求,惟該條乃規範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命 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將系爭場所的公用緩降機維護、修復之 公法上權利。   五、綜上,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如聲明所載之行政處分,既 然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 訴訟「依法申請」之要件,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不 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1-23

TPBA-112-訴-336-20250123-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60號 原 告 路易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禮 訴訟代理人 余宏麟 被 告 承泰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威慶 訴訟代理人 許基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辦理路易市社區之112年度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兩造並於民國112年2月16日 依被告向原告提出之報價單達成合意(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3,000元(其中30%為定金 ),被告則應派員至路易市社區檢查提報缺失改善項目,並 完成合格申報。原告於112年4月7日業已給付被告前揭33,00 0元,惟被告於112年4月18日第二次派員至路易市社區檢查 提報之缺失改善項目,與被告第一次檢查提報之缺失改善項 目有異,且被告提報缺失之改善金額高達1,160,000元,實 非路易市社區所能承受,嗣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 只需依法規改善,原告另找廠商改善完成後,即通知被告前 來複驗並完成合格申報之義務,未獲被告置理。則被告既未 完成合格申報,被告就前揭33,000元至多僅能收取其中30% 定金,餘額23,100元(33,000×70%=23,100)自應退還原告 。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原 告23,100元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元, 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1條約明被告檢查簽證範圍及委託內 容為計次報價,且被告已依約詳細告知原告法規防火門密合 之影片及迴轉半徑不符法規,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且依系爭契約之除外責任約定,益見並無可歸責被告之事 由。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委任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 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 29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參諸卷附原告所提出報價 單即系爭契約「檢查及收費欄」第1條、第2條、第3條及「 除外責任欄」所載之約定內容,可知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事務 之範圍,乃為被告依原告提供之資料報價,被告派員至路易 市社區現場勘查,現況檢查與原告提供資料不符者,被告得 重新報價,若使用現況有不符法令須改善者,被告將依法如 實申報或提列改善計畫予原告。換言之,原告委託被告處理 事務之範圍(即被告之給付義務)並不包括「完成合格申報 」之工作。則原告以被告違反「完成合格申報」給付義務為 由,據此對被告之本件請求,已屬無據,並無可採。且依卷 附兩造間LINE通訊紀錄(含對話、文件、影片等)及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12年7月13日新北工使字第1121293335號函、11 2年8月10日新北工使字第1121510804號函等件,無從逕認被 告處理委任事務過程中,有何故意或過失等歸責事由存在; 此外,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 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 契約之約定為由,據此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5-01-10

SDEV-113-沙小-460-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34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凱宏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 表 人 周懷廉 訴訟代理人 黃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民國113年3月28日113年度署議字第53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移送機關)於112年7月19日以 北市都建字第11261439341號函檢附北市都建字第112614393 42號裁處書,認定原告(時雨休閒館代表人)將臺北市○○區 ○○路000號建物,作為按摩業(B-1類組)使用,卻未依規定時 限辦理完成11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已違 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規定,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下稱系爭裁罰處分),並於11 2年9月8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126161413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 12年9月15日前繳納前開罰鍰,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繳納義 務,惟原告屆期仍未履行該繳納義務。  ㈡移送機關於112年10月5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126171769號函檢 附行政執行移送書、系爭裁罰處分、催繳書面、送達證書等 文件,以系爭裁罰處分作為執行名義,移送被告執行。被告 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建罰執字第516269號行政執行事 件受理後,以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公司)所享有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作為執 行標的物,於113年1月5日核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㈢原告於113年2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訴願書,請求撤銷系 爭扣押命令;臺北市政府認原告係不服系爭扣押命令,故於 113年3月1日以府訴三字第1136080990號函,移請法務部辦 理,法務部繼於113年3月7日以法訴決字第11300524740號函 ,轉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執行署)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辦理,執行署遂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署議字第5 3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決定異議駁回(下稱異議決定),於1 13年4月3日送達與原告;原告於1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及異議決定。  ㈣被告於113年5月3日核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收取命令),中華郵政公司(新莊昌盛郵局)於113年5月 10日將扣押金額5,015元全數解交移送機關,以系爭存款債 權為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已因債權人收取而告終結。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遭冒名登記為負責人,非時雨休閒館負責人,該館未 依規定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與原告無涉,移送機 關不應對原告裁處罰鍰;裁處書或公文均係寄送至時雨休閒 館,原告未收到任何裁處書或公文,係因發現系爭存款債權 遭凍結,始循線知悉前情;移送機關既不應裁處原告罰鍰, 被告即不得執行系爭存款債權,故提起救濟,請求撤銷系爭 扣押命令,惟遭執行署決定駁回異議,故再提起行政訴訟。  ㈡爰聲明:異議決定及系爭扣押命令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形式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文件後,認已符合移送執行要 件,始開始執行行為,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至原告主張其非 時雨休閒館負責人,該館行為與其無涉,不應對其裁處罰鍰 等語,乃作為執行名義的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即移送機 關是否合法享有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爭議,被告無審認判 斷之權,亦非行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制度可資救濟之範圍, 原告以前詞請求撤銷異議決定及系爭扣押命令,均無理由。  ㈡被告於113年5月3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中華郵政公司(新莊 昌盛郵局)於113年5月10日將扣押金額5,015元全數解交移 送機關,以系爭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即因債 權人收取而告終結,已無撤銷或更正系爭扣押命令或相關程 序之實益,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告不服系爭扣押命令部分,業經執行署作成異議決定,繼 經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至原告不服系爭裁罰處 分部分,則經被告於113年3月26日以北執丁112建罰執字第0 0000000號函請移送機關查明辦理。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  ⑴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 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 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 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 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第3項)行政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 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⑵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 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 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 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 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 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 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⑶行政執行法第13條第1項:「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移送書。二、處分文書、裁定書 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三、義務人之財產目 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四、義 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五、其他相關 文件。」  ⑷行政執行法第26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就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 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第2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 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 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⑹聲明異議既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處分或程序之手段,自應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倘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即 無撤銷或更正其處分或程序實益,不得聲明異議;是聲明異 議時,強制執行程序若業經終結,執行機關自應駁回異議(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聲明異議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惟聲明異議後 ,強制執行程序不因而停止,致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者,亦無撤銷或更正其處分或程序 實益,法院仍應駁回該訴(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 上字第164號、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 8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意旨參照)。  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向行政執行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其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意旨參照),倘為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即非行政 執行機關所得審究之範圍;是以,關於作為執行名義的行政 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非屬行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制度 可資救濟之範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794號 、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強制執行 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 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 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 台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同理,在以行政處分 作為執行名義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 行機關除形式審查移送機關檢附文件是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1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移送執行要件等事項外 ,尚無審認判斷該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爭議(移送機關是 否合法享有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 7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行政程序法:  ⑴第72條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⑵第73條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  ⑶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  ⑷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住居所」,應參民法 規定定其意義(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等規定參照);依民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 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又前開所稱「一定 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等情形在內;故住所雖不以戶 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 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 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23號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18號及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111年4月12日111年度署聲議字第36號、111年7月18日1 11年度署聲議字第78號函釋意旨參照)。  ⑸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送達文書,應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 法未準用民事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應自寄存日起10日 始生送達效力之規定,故行政機關依前開行政程序法所為寄 存送達,應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 效力,非自寄存日起10日始生送達效力,亦不論應受送達人 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司法院釋字第667號、797號解釋、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及附表所載內容,有移送機關申請行 政執行函、移送書、裁處書、催繳書面、送達證書等件可證 (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並有系爭扣押命令、金融機構回復 資料清冊、系爭收取命令、郵政公司(新莊昌盛郵局)陳報 狀等件可佐(見75至77、79至83、85頁),且經本院調取聲明 異議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不得執行系爭存款債權,故提起救濟,請求 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惟遭執行署決定駁回異議,故再提起行 政訴訟等語。然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以系爭存款債權 為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既已因債權人收取而告終結,即 無再行撤銷或更正就系爭存款債權所為執行程序的實益,原 告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異議決定,依前開說明,應予駁 回。  ⒊況原告雖主張其係遭冒名登記為負責人,非時雨休閒館負責 人,該館未依規定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與其無涉 ,不應對其裁處罰鍰云云。然而,⑴被告形式審查移送機關 以移送書檢附的系爭裁罰處分、催繳書面、送達證書等相關 證明文件,均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等 規定所定移送執行要件,方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及內容,開始 執行行為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法尚無不合;⑵至作為執 行名義的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移送機關是否合法享有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之爭議,非行政執行機關所得審究之範圍 ,非屬行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制度可資救濟之範圍;⑶倘原 告認系爭裁罰處分違法,欲請求撤銷該處分,得就該處分循 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非就系爭扣押命令提起訴願或聲明 異議、行政訴訟;⑷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不得據系爭 裁罰處分為強制執行等語,自非可採,其據此請求撤銷系爭 扣押命令或就系爭存款債權所為執行程序(甚或依系爭裁罰 處分所生執行程序),同為無理由。  ⒋至原告雖另主張裁罰處分係寄送至時雨休閒館,其未收到裁 處書等語。然而,⑴移送機關係將系爭裁罰處分送達至新北 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原告住所,於112年7月26日寄存至 郵政機關即新莊昌盛郵局(見本院卷第67頁),非送達至位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時雨休閒館,自生合法送達效力 ;⑵至原告有無領取、實際上於何時收受,均非所問;⑶從而 ,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不得據系爭裁罰處分為強制執行等語 ,尚非可採,其據此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就系爭存款債權 所為執行程序(甚或依系爭裁罰處分所生執行程序),亦為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以系爭存款債權為執行標 的物之執行程序,既告終結,即無再行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的 實益,且被告形式審查移送機關以移送書檢附的系爭裁罰處 分、催繳書面、送達證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均符合行政執行 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移送執行要件,方 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及內容,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核無違誤, 異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法,原告請求撤銷異議決定、系 爭扣押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附表: 編號 執行命令 命令內容 執行情形 1. 被告113年1月5日北執丁112罰00000000字第1130013843A號執行命令(即扣押命令) 禁止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公司之系爭存款債權,在12萬0,342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内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 經中華郵政公司於113年1月10日以儲字第1139514084號函復:已於扣除手續費250元後,依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存款債權餘額5,015元。 2. 被告113年5月3日北執丁112罰00000000字第1130272163X號執行命令(即收取命令) 准許移送機關向第三人中華郵政公司(新莊昌盛郵局)收取原告系爭存款債權(不含解繳手續費),第三人將扣押金額逕送移送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 經中華郵政公司(新莊昌盛郵局)於113年5月13日以陳報狀表示:已於113年5月10日將扣押金額5,015元,全數強制提款,並以支票方式寄交移送機關。

2024-12-26

TPTA-113-簡-134-20241226-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74號 原 告 黃忠聖 被 告 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荐圍(當選資格目前爭訟中) 訴訟代理人 黃甲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5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5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員林國宅公寓大廈(下稱員林國宅)之管 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員林 國宅之外牆(下稱外牆)是屬於共用部分,被告應負有修繕 、管理、維護外牆之責,適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上午( 按:113年4月3日上午7時58分許,在花蓮縣政府南南西方14 .9公里發生芮氏規模7.2之地震《下稱113年4月3日地震》,而 彰化縣地區最大震度為5弱級地震),將訴外人黃倩怡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停放在 彰化縣○○市○○路000號旁時,被告所管理之外牆磁磚竟剝落 砸中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黃 倩怡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客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故 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 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3萬8,6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曾於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15日完成11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均無外牆磁磚不安全或不 牢固之情形,且113年4月3日地震發生前亦未曾發生外牆磁 磚脫落情事,而被告於每日復有委由保全人員做環境巡視, 足見被告對外牆之設置或保管、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又於113年4月3日上午7時58分許發生113年4月3日地 震,才導致外牆磁磚脫落砸中系爭客車,此乃屬不可抗拒之 天災,不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另原告為員林國宅之住戶,而 住戶皆可申請將車輛停放於地下停車場,以策安全,然原告 卻違規將系爭客車停放在紅實線及網狀線上,已有疏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3日上午某時許,將黃倩怡所有之 系爭客車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旁時,被告所管理 之外牆磁磚即剝落、砸中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 嗣黃倩怡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客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 告等事實,已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14頁),並有 行車執照、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7月12日函、債權 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45、47、147 至165頁),應屬真實;且依受理案件證明單所示(見本 院卷第29頁),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與113年4月3日上午7時 58分許發生之113年4月3日地震於時間上甚為接近,故堪 認外牆磁磚是在地震助力下而發生剝落。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責任?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 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 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 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員林國宅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已規定:「本社區周圍上下 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 用…」(見本院卷第176頁),則依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屬共用部分之外牆即為員林國宅之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因此,依前所述,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所共有之外牆磁磚既因113年4月3日地震而剝落砸 中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其對外牆已採取何種適當之保管措施,或對於外牆磁磚可 能掉落砸中下方之系爭客車採取何種適當之預防措施(理 由詳如下述),則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推定 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   3、被告雖辯稱:其曾於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15日完成1 1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均無外牆磁磚不安全 或不牢固之情形,足見其對外牆之設置或保管已盡相當之 注意;又因113年4月3日上午7時58分許發生芮氏規模7.2 之113年4月3日地震,才導致外牆磁磚脫落砸中系爭客車 ,此屬不可抗拒之天災,不應由其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 195至199、214頁),並提出被告之會議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203、205頁),惟查: (1)依被告之會議紀錄決議六(見本院卷第205、214頁),被 告固於112年10月20日後曾有委由偉成消防公司辦理員林 國宅11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然被告並未出證據證 明偉成消防公司是否具檢查外牆之能力、是否確有檢查到 於系爭事故剝落之外牆、所採取之檢查方法是否符合檢修 行業之作業標準等情,故尚難僅因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曾有委由偉成消防公司辦理員林國宅112年度建築物公共 安全申報,即遽認被告及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盡 管理維護外牆之注意義務。 (2)依前所述,外牆磁磚掉落之原因,雖是因地震搖晃助力所 致,然此與被告及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平時對於 外牆之管理、維護,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一節,要屬 二事,尤其臺灣位處環太平洋地震帶上,受到板塊擠壓作 用的影響導致地震頻繁,而員林國宅復已興建很久,外牆 磁磚之黏性實已不如以往,則被告與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更應於平時即定期委由工程行檢查、維修外牆有無 危害安全之虞的情形,而預先防範,但被告並未提出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定期檢修外牆之資料,故尚難逕認被告 與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外牆之保管及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4、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 ,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 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 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 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 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 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 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 、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 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 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 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 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 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 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 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 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 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所共有之外牆磁磚因113年4月3日地震而剝落砸中系爭 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且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推定過失,則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對已自黃倩 怡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員林國宅共用部分之維護、管理、修繕屬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此觀之員林國宅住戶規約第9條、第1 1條、第1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3款自 明,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訴訟擔當之法 理,就被告職務之執行事項,未以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為當事人起訴請求,而是以被告為當事人起訴請求, 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正昌汽車修理廠 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7萬600元、工資費用6萬8,000 元等合計13萬8,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0、41頁), 業經其提出該修理廠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 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 車受損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155至163頁) ,足認該估價單上之零件費用7萬600元、工資費用6萬8,0 00元等維修費合計13萬8,60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 中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2年6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迄至113年4月3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 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7萬600 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7,060元(即:7萬600 元×1/10=7,060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6萬8, 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7 萬5,060元(即:7,060元+6萬8,000元=7萬5,060元)。 (四)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情事?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臺灣為地震常見之地區,老舊建築物在地震搖動下,常會 發生老舊建築物之外牆磁磚掉落地面之情形,而此情亦為 原告所知悉(見本院卷第221頁);又原告身為員林國宅 之住戶,當明知員林國宅興建使用已久,且原告既主張: 被告未就外牆磁磚進行加固與確認安全無虞之作業等語( 見本院卷第221頁),則身為員林國宅住戶之原告當亦知 悉被告未進行前揭作業;因此,原告在已知悉臺灣地震頻 傳、員林國宅已興建使用良久而屬老舊建築物,且被告並 未進行前揭作業之情況下,卻不思將系爭客車停放在安全 區域,而仍執意將系爭客車停放在外牆下,因此造成系爭 客車遭因113年4月3日地震而掉落之外牆磁磚砸損,足認 原告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同有過失。   3、原告已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將系爭客車停放在紅實 線、網狀線一節(見本院卷第214頁),並有現場照片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可見被告已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73條第1項之 規定而具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與網狀線違規臨時停車 之行為;但紅實線與網狀線不得停車之規範目的是在避免 因車輛駕駛人之違規停車而造成用路人之不便或因此肇致 車禍事故發生,乃以法令明示禁止在紅實線與網狀線臨時 停車,足見前揭規定是為保護道路使用人,而不及於建築 物所有人與管理人。因此,雖原告有在紅實線與網狀線違 規停放系爭客車而違反前揭規定,然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 保護範圍既不及於屬外牆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員林國宅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自難僅因原告有違反前揭規定, 即遽認原告對被告與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前揭規 定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故被告辯稱:原 告違反前揭規定,已有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 ),並非可採。   4、茲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 應承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 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7萬5,060元,經減輕 被告之百分之5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金額應僅為3萬7,530元【即:7萬5,060元×(100%-50 %)=3萬7,5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7,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 (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26

OLEV-113-員簡-374-20241226-1

簡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許有祥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世仁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2年7月20日南市工使二字第000000 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訴願。嗣經臺南市政府 113年1月12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抗告人 未自112年7月31日知悉原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而決 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抗告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字第54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 (一)訴願決定及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 間所據理由欠妥:抗告人於訴願期間已發文請求相對人提 供據以處分之審議會議資料,以便提出訴願書,其於相對 人未提供資料之情況下,自無法提出訴願書;其已於陳情 書內請求相對人提供審議會議資料並加以說明,應就其請 求相對人提供審議會議資料時,認定其有為表達訴願之意 思,故提出訴願之時點為「請求相對人提供審議會議資料 」時起算,此有歷來法律解釋及訴願從寬認定,旨在避免 不公平、不對等資訊獲得。訴願決定不受理屬違反行政原 則,對有利不利情形未加以注意。倘以此據為訴願決定, 則相對人儘可能採隱匿資訊方式,使抗告人受處分時仍處 在茫然狀態,抗告人將難以敘明訴願理由。 (二)程序有重大瑕疵:原處分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處 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載明「對本處分書不服者 ,得於收受本處分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檢附本處分書影本 及相關資料向貴府提起訴願」。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擬提 出訴願,然發現據以處分之相關會議紀錄資料並未檢附予 抗告人。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陳情書要求其提供會議紀錄 ,以了解處分作成原因並作為訴願重要依據。抗告人於請 求提供會議紀錄時已敘明,當視為於30日內提出訴願而未 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符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5 7條。 (三)原處分知悉日期應以後續補充之會議紀錄送達日期(即11 2年8月14日)起算30日:訴願法第57條本文係為保障人民 無法知悉訴願程序而給予之保障,對但書應為相同解讀, 應以「訴願人主觀及陳情書內容表達倘未收到對等資訊無 從提起訴願,則期日計算起始日期應以有利於抗告人之認 知」為準,而非拘泥於文字狹隘解讀。況救濟教示記載「 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並無明確指出30日的起算時點 究係以「收受日起算」、「知悉日起算」、「提出陳情日 起算」、「處分書允許的最後期日起算」或「陳情書所要 求基本資訊送達日起算」。訴願法第57條補提訴願書究指 不具備理由者抑或須具備理由者,倘不具備理由者,以陳 情書為已足;倘須具備理由者,更須以作成處分資料提供 為起算日。倘以不完備資訊作出處分,致無從提起訴願, 行政機關當本於自省與自我約束寬容解釋。 (四)原裁定有推論謬誤、認事用法之不當:訴願法第56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所謂「收受或知悉」應以利於抗告人為審酌 導向,抗告人知悉與否取決於關鍵資訊之獲得,而不應以 形式上收受原處分為準。陳情書明確說明提供審議會議資 料係為「訴願請求事宜」,白紙黑字豈容視而不見,甚而 扭曲作出不合宜之推斷,原裁定稱「陳情書也與合法提起 訴願期間之計算無涉」純屬臆測本不足採,況尚有「視為 提起訴願」之法規可資引用。再者,會議審議黑箱作業不 讓抗告人參與,會議紀錄不提供予抗告人,經其陳情始姍 姍來遲,顯然意圖造成抗告人失權,原裁定思慮不周、認 事用法自有偏差,難以使其甘服。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合法訴願前置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4條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 ,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依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規定,該規定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而提起訴願 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日內為之;如為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應自知悉時起算 ,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當事 人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 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處分係以昱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下稱昱 安公司)受「臺南市私立平安老人養護中心」委託辦理11 1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而依建築法第9 1條之1第1款規定裁處該公司罰鍰6萬元,抗告人為受裁處 人昱安公司負責該案之專業檢查人員,且經內政部以其辦 理公共安全檢查與申報期間有簽證不實,廢止其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標準檢查員認可證(見訴願卷第81頁至第83頁 ),核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無訛。原處分於112年7月24 日送達昱安公司等情,有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4頁) 在卷可憑。抗告人則於112年7月31日提出陳情書請求相對 人提供作成原處分之審查會議紀錄;其於陳情書自陳於11 2年7月24日收受原處分等情,此觀其陳情書(見本院卷第 27頁)即明,足見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112年7月24日知悉 原處分,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原處分之翌日起(即 112年7月25日)起算30日,並無違誤。抗告人遲至112年9 月12日始具狀提起訴願,此觀抗告人所提訴願書上收文日 期(見原審卷第143頁)即明。從而,原裁定認其未經合 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本件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 從補正而予駁回,自無違誤。 (三)抗告人固主張:其於陳情書內請求相對人提供審議會議資 料並加以說明,應認其有表達訴願之意思,當視為於30日 內提出訴願而未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法第56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所謂「收受或知悉」應以利於抗告人為審酌 導向,其知悉與否取決於關鍵資訊之獲得,其知悉原處分 日期應以後續補充之會議紀錄送達日期即112年8月14日起 算30日。然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 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人在 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 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 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訴願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參以同法第56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訴願書應載明「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 月、日」。原裁定就此敘明:「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提出 陳情書,陳述其於同年7月24日收受原處分……可知原告於1 12年7月24日即已知悉原處分,則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12年7月25日 起算,至同年8月23日屆滿。」對照抗告人於112年9月12 日始向相對人提出訴願書,且其訴願書所載收受或知悉行 政處分之年、月、日為「112年7月24日」(見原審卷第14 3頁),堪認其確於該日已知悉原處分無誤,至其陳請相 對人提供審議會議資料作為訴願依據,核屬其遵期提起訴 願後補充訴願理由之問題,相對人提供審議會議資料之時 點無涉其提起訴願期間之計算,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 無可採。 (四)抗告人另主張:陳情書內容已明確記載係為「訴願請求事 宜」,原裁定稱「陳情書也與合法提起訴願期間之計算無 涉」違背論理法則云云。惟按「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 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 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 內補送訴願書。」訴願法第57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於112 年7月31日提出陳情書後,遲至同年9月12日始提出訴願書 ,仍未符前述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之規定;原裁定理由 縱未就陳情書內容所載「訴願請求事宜」用語之程序上意 義詳加論述,然仍無礙於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法定 不變期間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 定駁回其訴之結論。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26

KSBA-113-簡抗-14-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鄉林夏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茂翔 訴訟代理人 柯忠佑律師 被 告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複 代理人 胡伯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關於原告就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部分,被告 抗辯: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乃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 12號及116號之鄉林夏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各住戶與被告 間買賣契約所生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屬系爭社區各區分 所有權人與被告間之買賣私權糾紛,原告僅為系爭社區之管 理組織,非系爭社區房屋之買受人,兩造並無契約關係,基 於契約相對性,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且原告非權利主體,無 權利能力,不能受讓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原告不具訴 訟實施權能,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惟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 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 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 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 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 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擔當,係指第三人就 實體上非歸屬於自己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取得在相關訴訟上 得以自己名義成為原告或被告之訴訟實施權,由該第三人( 擔當人)以自己之名義進行訴訟,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訴訟 擔當人為形式當事人,被擔當者為實質當事人。另按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 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以自己名 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 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 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 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及「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均屬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7、11至13款定有明 文;且原告業已提出第系爭社區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記錄(本院卷一第18至25頁),釋明已獲有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授權向被告提起防火門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21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訴訟擔當之法理及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能 力及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出售系爭社區之房屋予各住 戶,被告並於95年12月22日取得系爭社區房屋使用執照後, 逐步交屋與各住戶,原告則於97年12月12日經區公所核備成 立,而被告自97年6月20日開始將系爭社區公共設施逐一點 交,於97年11月23日點交完畢。詎被告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3項、第97條第3項之規定,使用耐燃 一級防火時效材料、一小時防火時效材料於安全梯特別安全 梯,且防火區劃設之防火門窗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無法自 動關上(扣上)、推把故障(含門扣卡住)、缺門扣等瑕疵 ,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實施建築物防火 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後,發現有上開缺失,要求原告於 112年5月22日前向都發局申報改善計畫,並於112年6月30日 前改善完畢,原告為此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維修改善,惟被 告置之不理,原告只能自行委派廠商維修換件,總計支出新 臺幣(下同)2,336,000元,則被告提供上述違反法律規定 之設施而有不完全給付,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不為修補或給付 ,原告迫於都發局限期改善之期限,自行墊付費用修補上開 瑕疵,被告因而受有無須修補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自應返還上開修補費用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 ,3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社區使用執照核發前,經消防主管機關進行會勘、會審 消防安全設備,認與消防竣工圖說相符,並通過消防安全檢 查後,方於95年12月22日取得系爭社區房屋之使用執照,且 系爭社區之安全梯特別安全梯及防火區劃設之防火門窗自98 年至109年間之歷年檢查結果均合格,未有任何應改善之缺 失,可徵被告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又原告雖提出系爭社區 112年「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惟 該報告書就系爭社區何處防火門未具一小時防火時效材料部 分,未具體指明其位置、數量及明細,無從認定系爭社區之 防火門具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產品瑕疵。另縱使認為原告對 於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系爭社區各區分 所有權人陸續向被告購買系爭社區房屋後,於96年12月1日 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即原告, 原告並於97年11月23日完成公共設施點交複驗,原告卻於11 2年12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告雖 抗辯其於97年12月12日方完成備查,但此僅為行政管理措施 ,與原告成立與否無涉,並不妨礙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 被告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自得拒絕 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為無理由。  ㈡縱認被告依系爭社區房屋之買賣契約,就系爭社區公共設施 負有修繕義務,惟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所有,原告僅受託管理,而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以「權益歸 屬說」為標準,則被告因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不完全給付損害 賠償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取得利益,自與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有別;況且原告修繕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其權益歸 屬者為各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之責任亦未因原告對於系爭社 區公共設施修繕而受影響,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修繕費用,於法不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系爭社區112年度「建築物防火 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所載檢查紀錄,除「防火 區劃之防火門窗」、「安全梯」之「特別安全梯」項目均列 為「提改善」,其餘項目檢查紀錄均為「合格」或「免檢討 」,而專業機構即「廣丞建築師事務所」之檢查人林恩旭於 檢查簽證結果記載「檢查項目不符合規定,已提具改善計畫 書」,並附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改善計 畫書」,其所列「改善事項」為:⒈安全梯特別安全梯不符 合規定,改善方式為「①需使用耐燃一級防火時效材料。②需 使用一小時防火時效材料。」⒉.防火區劃之防火門窗不符合 規定,改善方式為「①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無法自動關上( 扣上),應進行維修。②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推把故障(含門 扣卡住),應進行維修。③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缺門扣,需安 裝維修。」,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13日中市都 管字第1130126663號函暨所附上開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二 第137至138、147至149頁)。另依「廣丞建築師事務所」函 覆該所於112年間至系爭社區進行防火避難設施與安全檢查 之詳細資料(含具體瑕疵態樣、具體位置、數量),其所載 應以「需使用一小時防火時效材料」改善者,有「壹、走道 (電梯廳)」之「管道間維修門」、「貳、安全梯」之「貫 穿防火區劃孔隙未封閉(需以一小時防火時效材料填塞)」、 「管道間維修門未使用防火一小時材料」及「未設置一小時 防火時效之防火門」;又應以「需使用耐燃一級防火時效材 料」改善者,有「壹、走道(電梯廳)」之「天花板及牆面 」、「貳、安全梯」之「全儲藏室天花板及牆面」(見本院 卷二第589至593頁)。從而,有關系爭社區之防火避難設施 與設備應改善之位置、事項及方式,前揭「建築物防火避難 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暨所附「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與設備安全檢查改善計畫書」所載內容,核與「廣丞建築師 事務所」上開函覆內容未盡相符,則究竟系爭社區內何具體 位置之何項設施或設備未符合相關防火法規標準,顯有疑義 。  ㈡又查,「廣丞建築師事務所」函覆之上開資料固有記載「壹 、走道(電梯廳)」之安全門無法自動關上及缺門扣,以及 「貳、安全梯」之安全門無法自動關上、無法關上、推把故 障及缺門扣等文字內容,惟其函覆資料所附之平面圖及照片 ,僅有各相關樓層維修孔改善前及更新後之情形,並無上揭 安全門改善前及更新後之相關平面圖及照片(見本院卷二第 595至685頁),則前揭安全門究竟有何違反相關防火法規標 準之處、有無改善等節,亦屬有疑。另查,原告於本件審理 中僅提出「廣璡工程行112年5月31日報價單」、「大鼎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防火門材料買賣、承裝合約書」(且其上並無 任何簽名或印文),而主張其有更換或維修系爭社區之前揭 設施,惟所謂報價單或合約書,係對於將來承攬工程之報酬 或相關事項之預估或約定,顯難證明系爭社區之前揭設施有 實際更換或維修。況且綜觀上開報價單僅簡略記載「既有檢 修孔拆除、運棄」、「檢修孔填縫油漆」;而上述合約書亦 僅載有其工程範圍係「依合約所附之圖說、施工規範、報價 單內容及一切完成本契約之費用」,以及「本合約買賣標的 物(門框、門扇、五金配件)總價,雙方議定工程總價款為 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整(含稅)」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1至 45頁),顯然無法特定原告與上開承攬人所議約更換或修繕 之具體標的為何;參以上述合約書並未附其所謂圖說、施工 規範、報價單等文件,而本院於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時詢 問有無前開合約書所載相關設備之具體數量、明細或其他相 關資料,原告當庭表示會另行具狀陳報,惟迄今原告僅於11 3年10月11日出具民事補正狀暨系爭社區棟別、公設位置圖 、維修管道間防火門檢查表,並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等語,有上開 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陳報狀暨所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二第691頁、卷三第9至13、17至18頁),本院自難逕以 前揭內容空泛而無法具體特定更換或維修內容之報價單及合 約書,逕自推斷系爭社區何具體設施未符合相關防火法規標 準並因此維修或更換。  ㈢原告雖以系爭社區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系爭社區112 年以前之防火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係抽樣檢查等情,主張原 告並未對前揭有瑕疵之設施更換或修繕,故前揭設施之瑕疵 係被告興建時即不完全給付所致。惟查,系爭社區內各棟、 各樓層之各位置相關設備或設施實際上有無更換或維修,究 與系爭社區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有無登載決議更換 或維修,係屬二事。另查,卷附歷年「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98年度、103年度、106年度、1 09年度)」所載系爭社區檢查紀錄均為檢查合格(見本院卷 一第166至168、173至175、213至222、251至260頁),復經 本院函詢於103至109年度實施上開檢查之專業機構即聯亞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後,該公司函覆表示其係依「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就各項檢查項目(直通 樓梯、安全梯、避難層出入口、昇降設備、避雷設備及緊急 供電系統)及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 書檢查內容全面檢查,有聯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113年8月14日聯亞字第1130814001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 第523頁),難認原告上揭主張可採。又查,依原告所提出 「維修管道間防火門檢查表」之記載,系爭社區內維修管道 間防火門總計346樘,其中不合格者計170樘(本院卷三第13 頁),並非全部不合格,而綜觀該等不合格之維修管道間防 火門所在棟別、樓層或位置均非集中,尚有同棟同樓層之不 同位置合格與否不同、同棟同位置於不同樓層合格與否相異 等情,殊難想像被告於設置系爭社區各棟、各樓層各位置之 維修管道間防火門時,有對於不同棟、不同樓層、不同位置 交錯採用不同材料之情,就此顯與常情相違之事實,自應由 原告盡舉證責任。又查,被告前於95年間出售系爭社區房屋 予各住戶,系爭社區房屋於95年11月10日竣工,於95年12月 22日獲發臺中市政府95府都建使字第0000-00號使用執照後 ,逐步交屋予各住戶;而系爭社區公共設施自97年6月20日 開始點交,於97年11月23日點交複驗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6頁),惟被告遲至112年6月5日始寄送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改善與賠償(見本院卷一第32至34頁), 復待112年12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頁), 而於上揭期間內未以其他方式向被告主張任何相關權利,顯 有違常情,則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於97年11月23點交複驗完 成後迄112年6月間,業已經過約15年,縱使認定系爭社區內 有若干設施或設備未符合相關防火法規標準且因此更換或維 修,惟是否因此段期間內系爭社區之住戶或相關人員之行為 所致,顯屬有疑。從而,本院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社區 有何特定消防設施或設備不符相關法規因而維修或更換,亦 未證明被告興建設置系爭社區相關消防設施或設備有不完全 給付,則原告憑此請求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為損害賠償 ,即屬無據。又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難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 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 判決,請求被告給付2,336,00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25

TCDV-113-訴-80-20241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交付簿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1號 原 告 洪瑞彬 被 告 富翼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鳳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簿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文件供原告閱覽及影印。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 聲明:「(一)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受理原告 複印管委會所存管相關文件,不得拒絕,同時修訂規約,不 得牴觸條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4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程序中變更、追加訴之聲 明為:「(一)確認民國112年8月20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所訂之「富翼大樓資料調閱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 項條款無效。(二)被告應提出富翼大樓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 文件予原告閱覽及影印。(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1,64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開變更、追加,因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被告富翼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鄧麗文 ,嗣變更為彭鳳嬌,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彭鳳嬌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13 年10月21日竹市工字第113002404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11頁至第216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112年8月20日 富翼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富翼大樓資料調閱管 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於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強行規定,核屬 無效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已影響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 人之權益,且原告因系爭辦法致閱覽及影印社區相關文件之 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則依上列說明,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竹縣竹北市富翼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之一,欲行使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交付如附件所 示「111年度會計憑證」、「111年度會計帳簿」、「111年 度財務報表」、「富翼大樓財務運作管理辦法」、「111年1 月至112年3月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含會議紀錄之附件、 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富翼大樓建物使用執照 謄本」、「1-3樓竣工圖說」等7項文件供原告閱覽複印,不 僅遭被告百般拒絕阻撓,更於於112年8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訂定系爭辦法,於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如有裝潢 、修繕需求,需申請調閱…但不可將圖說攜回」、第3項規定 「大樓管理紀錄常有住戶個人資料,依據個資法之規定,委 員會有責任保護住戶資料不外洩,故無法供予拍照…」之條 款,明文禁止區權人對社區依法保管且須提供閱覽之文件拍 照或將之攜回,惟影印權本質即在於可將閱覽之資料複印後 攜回,拍照則屬於影印之一種方法,系爭條款已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而無效。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 條所規定之必要性應由利害關係人自行決定,管委會並無任 何權限,而竣工圖屬於第35條所定應分擔或其他費用情形之 權利關係,這亦屬同法第36條第8款管委會所需負責保管資 料。 (二)原告之請求閱覽影印之文件,均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予之 相繫且共有之,本於區分所有權人知的權利,希望閱覽並影 印相關文件以達了解知悉、關心社區事務等目的,且該些文 件對權益既無侵害,且因自願簽名或用印於系爭社區共有之 公開文件,已然同意隨文件公開之意思,自不應以公開文件 或依法將文件提供予社區區權人影印等合理使用範圍內、可 預期之資料使用行為,而恣意主張侵害個資法。故本件原告 請求並無侵害他人個資法之問題,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又原 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俱疲,犧牲個人人力、物力及時間, 且未來恐遭管委會列為惡鄰對象逼迫搬離,以及忍受住戶異 樣眼光,痛苦異常,請求補償車馬費1,140元、文書處理費5 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上合計51,640元。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確認112年8月20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訂之「富 翼大樓資料調閱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項條款無效。( 二)被告應提出富翼大樓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原告閱 覽及影印。(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1,640元。(四)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五)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結合事實結果過程觀察,原告歷次調閱文件部分,被告 均同意閱覽,且針對會議紀錄、財務總表部分,除每月張貼 於公布欄外,亦提供每戶住戶參考。惟就原告要求調閱複印 「使用執照謄本」、「1-3樓竣工圖說」部分,並非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5條內容範疇,亦非被告提供之義務範圍,經 被告詢問原告調閱之目的,原告表示因1樓大廳不明亮,要 求拆除,然是否拆除或修繕,亦非原告個人要求即可,亦應 透過提案交由區權人會議表決,且拆除大廳為二次施工,是 原告要求之目的顯不合法,此為兩造衝突之原因。 (二)按內政部函102年5月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182411號函「 至關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提供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 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到名冊供利害關係人閱覽或 影印時,是否有提供該等個人資料查詢使用之必要,仍應就 查詢使用之目的,參照個人保護法第19、20條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之規定。」,復參原告所提申 請使用之目的,僅載法條依據,並未具體說明使用目的,是 原告申請目的不明,被告為保障其他住戶個人資料之安全隱 密,故拒絕原告申請,亦有所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 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 告之;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 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 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 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及第36 條第8款所稱會計憑證,指證明會計事項之原始憑證;會計 帳簿,指日記帳及總分類帳;財務報表,指公共基金之現金 收支表及管理維護費之現金收支表及財產目錄、費用及應收 未收款明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 (二)而所謂利害關係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固未明 訂,然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1條、第18條、第2 5條、第27條等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遵守及參與訂定住戶 規約、分擔大廈修繕改善及相關費用、繳納公共基金、組成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與會議決等權利義務,而利害關係人得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之規約公共基金及 應分攤(負擔)費用資料、財務會計簿表及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等資料,乃用供表彰或據以憑計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 義務,社區住戶權利義務規定及社區財務運作,自與區分所 有權人顯具法律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故區分所有權人屬 上開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甚明。再按公寓大廈之管理,係 為維持集合住宅之居住機能,充分發揮其社會及經濟功能之 一切經營活動而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規定,以住戶大會選任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並依 法律規定及住戶公約管理及維護公寓大廈,其行使職權,自 應為全體住戶利益,提高居住及生活品質。又本於社區自治 理念及精神,有關管理之事務及資訊,應力求公開及透明, 並受全體住戶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監督,則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本於關注社區管理事務認必要時,向管理委員 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及相關會計憑證暨會 議紀錄等資料,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自應提供,尚無另 審酌利害關係人主觀上認為須閱覽或影印上開資料必要性之 權限。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立法目的係賦予利害關 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同時賦予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提供上開資料之義務,故該條文之 「必要時」,應由利害關係人自行決定,尚非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所得置喙。準此,區分所有權人即利害關係人 於必要時,有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資料之請求權,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應予提供,不得拒絕。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均不爭執之 事實,原告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 自堪予認定,是原告自得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 定,請求閱覽或影印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管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會計憑證(指收支傳票)、會計帳簿(指 日記帳、總分類帳)、財務報表(指收支表、財產目錄、費 用及應收未收款明細)等文件。至附表編號四所示文件,雖 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明示之文件,惟查其性質,應 屬系爭大樓住戶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決議所訂 定之相關規範,理當附屬於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之中,亦屬包含於上開條例第35條所 規範之文件,原告自得請求閱覽及影印。被告雖辯稱原告並 未說明有何閱覽或影印上開文件之必要性,且為保障其他住 戶之個人資料之安全隱密,故其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然參 諸前揭說明,原告既為利害關係人,且本於關注社區管理事 務認有必要時,即得向被告請求閱覽或影印上開文件,被告 應有交付上開文件予原告閱覽及影印之義務,尚不得空泛以 「無必要性」為由而拒絕之;至於被告所提及其他住戶個人 資料保護一節,被告並未敘明上開文件內之何處具有其他住 戶之個人資料,亦未提出相當事證足以支持其說,其所辯尚 無可採,且被告亦有能力採取相關措施,在兼顧保護其他住 戶個人資料之前提下,讓原告行使上開閱覽及影印權之權利 ,殊不得僅泛稱有個資洩漏疑慮即完全剝奪原告上開閱覽及 複印之權利。至原告另有主張其尚得請求閱覽或影印附表六 、七之文件,然此部分文件俱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10條所明文規定之範疇,原告雖引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6條第8款規定,然該規定係在敘明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包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 、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 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 及有關文件之保管,此尚不等同原告有閱覽及影印附件六、 七資料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附件六、七之文件予其 閱覽、影印部分,自應循其他權責單位處理,此部分請求核 無依據,不應准許。 (四)另原告主張: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第3項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5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經查,「若有裝潢、修 繕需求,需申請調閱,因多數為少量圖說,可依管理中心現 場事務,住戶須提供所有權人同意書,並填寫調閱申請後, 協助住戶調閱,但不可將圖說攜回」、「大樓管理紀錄常有 住戶個人相關資料,依據個資法之規定,委員會有責任保護 住戶資料不外洩,故無法提供予拍照,唯已公告住戶週知之 事務不在此限」,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見 本院卷第103頁)。經審核上開條款文字,系爭辦法第4條第1 項係針對調閱建築相關圖說所為之程序規範,與原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示有閱覽及影印權限之文件尚不相同 ,且其文字中「不可將圖說攜回」應係指申請調閱人不得藉 由調閱之機會將所調閱之圖說文件本身攜離,而脫離管委會 之保管,其文字尚難解釋為剝奪利害關係人之影印權限,實 難認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而上開條款第 3項係針對被告所保管文件中涉及住戶個人資料部分,宣示 被告於有個資外洩之情形下得拒絕申請調閱之人拍照,條文 中並未明文將剝奪調閱權人閱覽及影印之權利,被告自得於 兼顧住戶個人資料保護及利害關係人之閱覽影印權之情形下 ,採取適當措施以兼顧其等權利,亦難認有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是上開條款皆得在不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5條之前提下而為運作,係屬針對閱覽或影印之程 序、方式等相關事務之執行方法所為規定,難認有違法之虞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應予駁回。惟上開條款皆無從 作為被告拒絕原告請求閱覽及影印主文第一項所示文件之依 據,被告亦自承並非依上開條款而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 定拒絕被告調取資料(見本院卷第208頁),是被告仍有依主 文第一項所示辦理之義務,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雖拒絕原告調閱附件所載之文件,惟依其陳 述內容可知,乃係針對原告是否符合系爭大樓之相關法規範 要件存有疑義,以及對於其他住戶個人資料保護之要求,故 而衍伸對於法規範詮釋之差異,其詮釋內容雖與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5條保障利害關係人閱覽影印權之意涵尚有差距, 惟尚難據此認定此係屬對原告不法之侵害,亦難認有何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實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 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資料供原告閱覽及影印,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 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賦予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 。而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請求被告交付相關文件閱覽及影印 ,核其性質,並非對非財產權之親屬關係、人格權、身分權 等為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請求給付內容適於執 行,屬強制執行法第128條所規定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 行,於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一 111年度會計憑證 二 111年度會計帳簿 三 111年度財務報表 四 富翼大樓財務運作管理辦法 五 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含會議紀錄之附件、簽名簿、代理出席之委託書) 六 富翼大樓建物使用執照謄本 七 1-3樓竣工圖說

2024-12-19

SCDV-112-訴-1341-20241219-1

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何淑貞 被上訴人 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兩廳院 法定代理人 劉怡汝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書面向被上訴 人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經被上訴人以同年7月4日兩廳院 法務字第1120000526號函,敘明理由,拒絕上訴人之賠償請 求(見原審卷第31-35頁),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 ,已踐行書面請求之前置程序,合於前開程序要件之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3月13日晚上9時30分許(下稱事發 時點),在被上訴人音樂廳(下稱國家音樂廳)表演結束後步 出四號門迴廊處(下稱系爭迴廊),因當時下雨,伊與同行友 人即訴外人陳愛卿討論如何離去時,經被上訴人駐衛警指示 伊行至系爭迴廊外側搭乘排等之多元計乘車,惟系爭迴廊積 水濕滑,被上訴人未即時清理,亦未放置注意安全標誌,致 伊步行跨越迴廊積水時滑倒,造成伊左足踝側三踝骨折,支 出如附件所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3,905元、看護 費21萬,並因受傷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共4萬5,000元, 被上訴人就系爭迴廊之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造成伊 上開損失,又伊為60歲之人,因上開受傷開刀住院治療後, 術後3個月內需休養,並需人看護照顧,無法正常生活,受 有精神上相當之苦痛,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4條準用同法第3 條第1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上開損失及精神慰撫 金30萬元共72萬8,905元等語(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其於原審 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之主張部分【見本院卷第10 0頁】,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迴廊設施歷年均經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合格,並無何怠為修護所致生之瑕疵,其設置、管理 並無欠缺。事發時點雖有下雨,然系爭迴廊地板並無積水或 濕滑情形,外側地面雖有車輛駛離所留之輪胎水痕,惟該處 所地板材質不會造成地面濕滑而無通行危險,且事發時點前 後多人行走於該處,尚有拄柺杖之老人穿越通行,均無人滑 倒,上訴人倒地受傷,與系爭迴廊是否有設置及管理欠缺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伊讓計程車進入系爭迴廊外側排班等 候,係便於散場民眾搭乘之便民措施,亦與上訴人受傷無關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伊負賠償責任,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8,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10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上訴人於事發時點,於國家音樂廳四號門口前系爭迴廊處跌 倒受傷,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 有左側三踝骨折之傷勢,於112年3月13日離院。其後上訴人 於112年3月17日至該院骨科部門診就診,同年月19日住院, 翌日接受左踝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同年月28日出院。醫 囑患肢術後三個月內宜休養不宜劇烈活動、負重、大量扭動 或碰撞,術後兩個月內需專人照顧,需使用氣墊式足踝護具 及助行器,建議復健治療,宜於門診追蹤。其後上訴人同年 4月7日、21日、5月5日、6月9日、7月7日、8月4日、9月1日 、113年1月10日返骨科部門診就診(見原審卷第257頁)。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01-104   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於事發時點通行系爭迴廊處跌倒受有左側三踝骨折之 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所載)。上訴人主張 其跌倒受傷受有損害,係因被上訴人迴廊下雨積水濕滑所造 成,認被上訴人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 情置辯。經查: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 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 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迴廊車 道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導致其在行走時滑倒受傷,既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迴廊於事發時因天雨積水, 地磚濕滑,設置有瑕疵部分(見本院卷第100頁),為被上 訴人否認,辯稱系爭迴廊地磚或其他設施並無瑕疵,其國家 音樂廳於110年至112年間所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均經臺北 市政府查核合格等語,並提出自主管理檢查合格標章及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3年1月16日函暨檢附之被上訴人國家兩 廳院110-112年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建築物防火避 難設施與設備安全申報結果通知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57頁、 第223至229頁),自非無憑,應屬可採。又觀諸事發時點系 爭迴廊車道監視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277-302頁),系爭 迴廊車道均鋪設同型之方形地磚,未見有破損、不堪使用之 情形,其上亦未見有何積水狀況,且於上訴人跌倒前,即有 民眾多人自館內步出並得以正常通行其上,除上訴人外,未 見有人滑倒或步伐不穩之跡象,此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66-269頁),自難認系爭迴廊 鋪設地磚材質有止滑功能不符合行人安全通行之瑕疵。此外 ,上訴人復未能具體指出並證明被上訴人系爭迴廊地面設置 方式,在設計或施工上有何違反相關規範或不具通常效能之 瑕疵,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系爭迴廊設置有欠缺云云,未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⑶上訴人另以事發時點下雨,系爭迴廊積水、濕滑,被上訴人 未即時清理,亦未置注意安全標誌,致其跨過積水滑倒受傷 ,認被上訴人管理有疏失云云,然經被上訴人否認,抗辯事 發當時現場並未積水,系爭迴廊車行處雖留有車輛輪胎水痕 ,惟不影響行人安全通行,並無管理不當等語。經查,事發 時點為夜間,系爭迴廊所在國家音樂廳四號門外,有照明設 施,系爭迴廊前方准予車輛單向通行及接送民眾,車行地面 有車行軌跡潮濕影像,其餘地面均屬乾燥,並未見有上訴人 所謂「積水」等情,此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原審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內容詳見附表所示)及擷取之錄 影畫面可稽(見原審卷第209、266-269、277-302頁),上 訴人指稱系爭迴廊於事發時點地面有積水狀況一節,難認屬 實。又觀之系爭迴廊前方雖有車行軌跡潮濕影像,然為系爭 迴廊外自雨中進入系爭迴廊行經車輛之胎痕軌跡,參以上開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長11分25秒,當時係國家音樂廳表演 結束散場時段,現場載客車輛進出頻繁,亦有被上訴人駐衛 警在場維持交通秩序,並有多位民眾,包含多位年長者陸續 穿越迴廊,步行在車行軌跡潮濕處,甚有執拐杖之男性長者 ,亦來回穿越迴廊步行在車行軌跡潮濕處,均得以通常步行 之方式安全通行等節,已述如前,自難認系爭迴廊於事發時 點,其地面潮濕程度,已使地面不具備通常止滑功能,會使 一般大眾步行通行時,存在滑倒之高度危險性,無法供一般 大眾正常安全通行之功能或狀態,而有警示之場所管理人義 務存在;且被上訴人於事發後,於112年5月12日,會同其投 保公共責任險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 公司)至現場勘查,並於上訴人跌倒地點地面進行潑水測試 ,然未發現有破損或其他異常情形,泰安產險公司並拒絕依 保險契約出險理賠等情(見原審卷第33-34頁);復參以系 爭迴廊於事發時點,有一名駐衛警在場協助指揮車輛進出及 民眾通行,維護現場人車交通安全等情,難認被上訴人於事 發時點就系爭迴廊設施管理有疏失之處。故上訴人執以上情 ,主張系爭迴廊地面積水濕滑,被上訴人未即時清理,亦未 放置注意安全標誌等情,認有管理疏失之責云云,亦難認有 據,自非可取。  ⑷再者,參以上訴人於系爭迴廊時跌倒之前後過程,上訴人係 與陳愛卿於觀看之表演結束散場後,前後步行出國家音樂廳 四號門外之系爭迴廊,欲搭乘計程車離開,陳愛卿先上前詢 問該名駐衛警何處叫車,該駐衛警告知對面有二輛車可以搭 乘,而上訴人則趨步至駐衛警右側,駐衛警以右手指可乘車 輛方向,陳愛卿乃跟上訴人表示要其等一下後,即轉身進音 樂廳欲尋找另一名友人一同搭車,上訴人右轉欲招陳愛卿, 而陳愛卿已向右離去,上訴人逕轉身朝左方處搭車,右腳趨 前時向前滑出後身體往後坐倒於地等情,有陳愛卿於原審證 述(見原審卷第270-271頁)及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原 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內容詳見附表所示) 及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297-302頁),且上訴人 於本院稱:「……當天因為下雨,想要坐車回家,又很急,所 以才會問駐衛警,駐衛警也很熱心,告訴我和我朋友,後面 有兩輛車都可以上去坐,我才會踩出去,當時地上確實有水 ,且濕滑,……我可能也是因為個性太衝動了,駐衛警要我過 去,我就跑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可見 上訴人事發時點心急欲儘速搭車而加快步伐欲至車輛停置處 等行為,並非以其通常步行速度及方式通行系爭迴廊,是以 上訴人於系爭迴廊處跌倒受傷,實無法排除上訴人轉身急於 搭車步伐失序,重心不穩等情所致,自無從認定與系爭迴廊 地面潮濕有關。況且,當時尚有多位民眾,包含多位年長者 、執拐杖者,均多次穿越迴廊步行在車行軌跡潮濕處,且均 安然通過,已述如前,縱令系爭迴廊地面有車軌潮溼之事實 ,通常不生滑倒結果,實難認與上訴人上開倒地受傷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  ⑸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事發時點讓排班計程車駛入系爭迴廊 外側,讓民眾以人就車方式搭乘,未採人車分流,管理有疏 失,其於113年3月24日至國家音樂廳觀賞表演時,發現被上 訴人已使用紅龍繩分隔系爭迴廊人、車通道,禁止民眾隨意 通行至車行通道上車,僅開放固定上車口等情,雖提出現場 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3、71頁)。惟系爭迴廊是否允許排 班計程車駛入,以及人行、車行通道是否分隔,係被上訴人 基於便利民眾搭乘車輛,以及因應場館進出動線所為系爭迴 廊管理方式,參以事發時點,被上訴人另安排駐衛警1名在 場指揮車輛駛入外側通行、暫停,並協助民眾就車,以維護 現場交通秩序及民眾安全,且上訴人於事發時點跌倒,距離 外側駛入停置車輛尚有數步之距離,此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錄影畫面可稽(見原審卷第277-302頁),難認上訴人跌倒 受傷一節與被上訴人當時就系爭迴廊人、車通行管理方式有 關,至於被上訴人其後改變系爭迴廊人、車通行方式,僅係 其因應場館所需而變更規劃及調整不同之管理方式,自無從 憑以推認事發時點被上訴人就系爭迴廊管理有疏失,並造成 上訴人跌倒受傷等情,是以上訴人執以上情,認被上訴人設 施管理有疏失,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㈡綜上,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均不 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迴廊設施,有何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 家賠償責任,自難認有據,無從准許。準此,上訴人主張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金額等其他爭點事項,本院自無需 為調查審認,併予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14條準用同法第3條第1項及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72萬8,90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件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證據頁數 備註 1 醫療費用(外科) 112年3月13日 950元 原審卷第43、166頁 2 醫療費用(骨科) 112年3月17日 520元 原審卷第43、166頁 3 醫療費用 112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 14萬8,019元 原審卷第37頁 4 住院醫療費用 112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 12萬元 原審卷第41、168頁 與編號3重複 5 住院醫療費用 112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 2萬4,179元 原審卷第45、168頁 與編號3重複 6 住院醫療費用 112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 3,840元 原審卷第51、167頁 與編號3重複 7 診斷證明書費用 112年4月21日 160元 原審卷第47、169頁 8 醫療費用(骨科) 112年4月21日 1,000元 原審卷第51、169頁 9 醫療費用(骨科) 112年5月5日 1,680元 原審卷第39、170頁 10 診斷證明書費用 112年5月5日 20元 原審卷第47、170頁 11 醫療費用(骨科) 112年6月9日 520元 原審卷第39、171頁 12 診斷證明書費用 112年6月9日 20元 原審卷第41、171頁 13 醫療費用(骨科) 112年7月7日 812元 原審卷第49、172頁 14 診斷證明書費用 112年7月7日 30元 原審卷第51、172頁 15 看護費 112年3月21日至同年6月20日 21萬元 原審卷第181頁 16 診斷證明書費用 112年8月4日 20元 原審卷第173頁 17 醫療費用(骨科) 112年9月1日 880元 原審卷第173頁 18 診斷證明書費用 112年9月1日 20元 原審卷第174頁 19 診斷證明書費用 112年11月14日 100元 原審卷第174頁 20 醫療費用(骨科) 113年1月10日 1,024元 原審卷第259頁 21 診斷證明書費用 113年1月10日 150元 原審卷第259頁 備註: 1.醫療費用15萬5,405元(即編號1-3、8-9、11、13、17、20=950+520+148019+1000+1680+520+812+880+1024=15萬5,405元,另編號4、5、6與編號3重複,故不計入) 2.看護費21萬(即編號15) 3.診斷證明書費用520元(即編號7、10、12、14、16、18、19、21=160+20+20+30+20+20+100+150=520) 4.醫材費1萬8,000元(無收據,僅手寫,原審卷第261頁)  附表:原審於113年2月2日勘驗本件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 見原審卷第266-269頁) 一、影片名稱「1120313 CH散場前至民眾跌倒影像」,總長度為11分25秒。 (一)畫面時間「00:00:00」:影片起始畫面位於國家音樂廳四號門外迴廊。現場為夜間、有照明、地面可見前方車行軌跡有潮濕影像,其餘地面為乾燥,有三輛計程車停等於迴廊處,並有一名身穿反光背心之警員佇立於車行方向左側,面向音樂廳。(圖1) (二)畫面時間「00:00:30-00:02:30」:一名身穿深色衣物及高跟靴子之女子自畫面右方門口朝畫面左方前行,逕自首輛計程車前方經過後,自該計程車右後方上車後,該車即向前駛離現場,後方計程車則接續向前行駛,至第三輛計程車停駛待乘客自左後方上車後復駛離,嗣後陸續有民眾走出,逕自徒步離去,期間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待乘客自左後方上車後駛離,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待乘客自車後方繞至車右後方上車後搭車離去。(圖2)(圖3)(圖4) (三)畫面時間「00:02:35-00:09:41」:   1.畫面時間00:02:35-00:02:44,兩名伴行女子自畫面左下方徒步朝畫面右上方前行,期間為閃避前方民眾而向左快步行於上述車輪軌跡處,嗣民眾陸續出場步行離去。畫面時間00:02:55-00:02:59一名男子與另名女子伴行自畫面左側朝畫面右側前行,行經車輪軌跡處。畫面時間00:02:59-00:03:00,一名頭戴淺色帽子、身穿淺色背心、紅色長袖衣物、深色長褲、配戴淺色口罩、左手懸掛外套之男性長者,自畫面右方朝畫面左方步行至車輪軌跡處時(圖5、6),上開員警伸手碰觸其右肩示意該男性長者朝畫面左下方離去。(圖7、8、9)   2.畫面時間00:03:15-00:03:43,兩名女子伴行自停等計程車前繞自後方黑色自小客車後上車駛離。期間均可見該員警以背向車面向民眾方式佇立於車行方向左側處,其後陸續有民眾步行離去現場。畫面時間「00:05:04-00:05:30」:一名身穿長袖上衣、深色長褲、深色鞋子之男性長者,自畫面右方朝畫面左方自現場停等黑色車輛車頭前方穿越至該車右側後,嗣該車向前駛離。(圖10、11、12)。嗣陸續有民眾自現場步行離去。該員警則以以背向車面向音樂廳方式佇立於車行方向左側處。畫面時間「00:09:35-00:09:38」一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深色鞋子、右手拄有一根拐杖之男性長者(下稱甲男),自畫面右方朝畫面左方自計程車車頭前方穿越至畫面左方。(圖13、14、15)。畫面時間00:09:41,該員警見狀趨前以左手引導該長者後,確認行車方向淨空後以右手指揮該計乘車及後方車輛前行(圖16),甲男則仍佇立於車行方向右側處。 (四)畫面時間00:10:13,身穿黑色上衣、淺色長褲,後揹深色背包、左手拿著文件並懸掛深色衣物之上訴人自畫面右上方朝左下方前行,在其左側伴行身穿桃紅色上衣女子,為陳愛卿。(圖17)。畫面時間00:10:26,甲男自畫面左側自停駛之黑色車輛車頭前方步行至畫面右方。現場可見車行軌跡有潮濕影像,其餘地面為乾燥。(圖18、19、20)。上訴人與陳愛卿則立於畫面左下方迴廊處,嗣離去現場監視畫面。 (五)畫面時間「00:11:07-00:11:25」:畫面時間00:11:07,上訴人與陳愛卿,自畫面左下方出現,陳愛卿右手持手機使用,並朝畫面右方行至員警處。(圖21)。畫面時間00:11:13,陳愛卿於員警交談,上訴人則站立於畫面下方門口處(圖22),畫面時間00:11:12員警先以左手指向左前方,嗣指向左後方,此時,上訴人趨步至員警右側,員警再以右手指向地面車軌行經潮溼處,陳愛卿則向右轉身後向右離去朝門內前行,上訴人右轉欲招陳愛卿,而陳愛卿已向右離去。畫面時間00:11:20-00:11:25,上訴人逕轉身朝畫面左方處行走,並於畫面時間00:11:21許,上訴人左腳踏至左側車軌處後,右腳趨前時向前滑出,於畫面時間00:11:22,上訴人右腳向前滑出後,以向後姿勢先坐於仍在原處之左腳上後,復向右後方以背著地方式倒地。立於左側之該員警見狀彎腰、伸手欲扶上訴人,並查看上訴人狀況,並有其他民眾趨前(圖23、24、25、26)

2024-12-18

TPHV-113-上國易-1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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