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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羽 李奕叡(原名李奕) 陳奕助 林士航 蔡睿煦 謝秉憲 粘定益 王昱翔 呂英嘉 洪偉皓 李宗勳 蔡名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洪國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445、35810號),因被告1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605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羽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甩棍拾玖支均沒收。 李奕叡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奕助、林士航、蔡睿煦、謝秉憲、粘定益、王昱翔、呂英嘉、 洪偉皓、李宗勳、蔡名寬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至4行「黃羽遂委由不知情之李 建錩向威斯汀酒店訂包廂」更正為「黃羽明知威斯汀酒店為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在上址聚眾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竟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李建錩向 威斯汀酒店訂包廂」。  ㈡同上段第4至9行「召集李奕、陳奕助、林士航、蔡睿煦、謝 秉憲、粘定益、王昱翔、呂英嘉、洪偉皓、李宗勳、蔡名寬 、王顯哲(上一人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行通緝)等人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召集李奕(現已更名 為李奕叡)、陳奕助、林士航、蔡睿煦、謝秉憲、粘定益、 王昱翔、呂英嘉、洪偉皓、李宗勳、蔡名寬、王顯哲(上一 人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行通緝)等人,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㈢同上段第11至15行「黃羽、陳奕助、林士航、蔡睿煦、謝秉 憲、粘定益、呂英嘉、王昱翔、洪偉皓、李宗勳、蔡名寬持 兇器甩棍揮舞;王顯哲持危險物品滅火器噴灑,其等並持上 開物品砸毀店內設備等(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更 正為「黃羽、陳奕助、林士航、蔡睿煦、謝秉憲、粘定益、 呂英嘉、王昱翔、洪偉皓、李宗勳、蔡名寬、王顯哲持兇器 即甩棍揮舞並砸毀店內設備(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王顯哲另自行持該店內設置之滅火器在店內噴灑(無證據 得認黃羽等人就此部分與王顯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  ㈣同上段第16至18行「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施 強暴、脅迫威斯汀酒店在場員工林俊毅等人,使其等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更正為「黃羽等人即以前開方式使威 斯汀酒店在場員工林俊毅、黃建豪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㈤補充「被告黃羽、李奕叡、陳奕助、林士航、蔡睿煦、謝秉 憲、粘定益、呂英嘉、王昱翔、洪偉皓、李宗勳、蔡名寬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㈥理由部分補充: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黃羽等12人與偵查中共同 被告王顯哲「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 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或在場助勢、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然被告黃羽要朋 友送至案發現場使用之兇器為甩棍,本案有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之被告亦均是使用甩棍為本案犯行,僅偵查中共同被告王 顯哲有使用滅火器,且其所持滅火器係威斯汀酒店設置在店 內之物,並非被告黃羽等人攜至現場使用等節,業據被告黃 羽等12人及偵查中共同被告王顯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供 述明確。又偵查中共同被告王顯哲於警詢中供稱:「(問: 你持何種武器破壞店家物品?)我上樓後,在旁邊就撿到甩 棍開始破壞,最後砸完大家離去,我墊後拿著滅火器到處噴 灑」、「(問:現場分工為何?何人指揮?)沒有,就是自 由發揮」等語(見偵35810卷第16、17頁)。綜合上情,足 認偵查中共同被告王顯哲係自行起意拿取威斯汀酒店之滅火 器噴灑,尚不能認被告黃羽等12人與偵查中共同被告王顯哲 就使用滅火器此部分有犯意聯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羽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核被告李奕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核被告陳奕助、林士航、蔡睿煦、謝秉憲、粘定益、王昱翔 、呂英嘉、洪偉皓、李宗勳、蔡名寬所為,均係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12人與偵查中共同被告王顯哲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恐嚇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 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 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 ,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㈤被告黃羽等12人所犯上揭妨害秩序與恐嚇危安等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是被 告黃羽應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李奕叡應論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陳奕助、林士航、蔡睿煦、謝秉憲、粘定益、王 昱翔、呂英嘉、洪偉皓、李宗勳、蔡名寬均應論以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  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查被告黃羽等人本案使用之兇器為甩棍,並非刀械,且 其等持甩棍是用以毀損威斯汀酒店內部設備,尚非用以傷人 ,且被告黃羽等人實施強暴之地點是在威斯汀酒店內,並未 波及酒店外之公共場所,其等攜帶兇器尚未明顯增高往來公 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公共秩序之危險,是認尚無依刑法第 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羽不思以理性之方式 解決紛爭,竟糾眾並要求友人送兇器至案發現場供其等實施 強暴使用,被告李奕叡等人亦不冷靜處事,竟因被告黃羽之 邀集即共同聚集在案發地點以兇器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其 等之行為非但造成他人財產損害、致生恐懼,且影響社會秩 序、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黃羽等1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 行,堪認已有悔意,且除被告王昱翔因斯時在監執行而無從 確認其意願外,其餘被告11人均已經由辯護人協助而與被害 人林俊毅、黃建豪和解,有辯護人陳報之和解契約書及本院 114年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12人就本案 之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各自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20至222頁)暨其等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甩棍19支均為被告黃羽所有 且係供被告黃羽等人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羽供 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19頁),是前揭甩棍均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士航、蔡睿煦、王昱翔為警查扣之手機各1支(詳細資 料參見偵卷第145、181、383頁)雖可能係被告林士航等3人 接收到被告黃羽邀集至威斯汀酒店之訊息所用之物,惟手機 本身之用途即為通聯,其存在本身並不具刑法非難性,本案 妨害秩序及恐嚇危安犯行之實行亦與手機無何關聯性,宣告 沒收此3位被告遭扣案之手機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黃羽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用以聯繫友人「阿古」送甩棍 至案發現場所使用之手機已遺失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20 頁),本案既未扣押被告黃羽用以聯繫本案相關共犯之手機 ,又無證據可證該手機尚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45號                         第35810號   被   告 黃羽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奕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奕助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士航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睿煦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秉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粘定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昱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英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偉皓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宗勳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名寬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羽、李奕先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0樓之威斯汀酒店發生消費糾紛,於113年8月28 日下午3時許,雙方調解不成立後,黃羽遂委由不知情之李 建錩向威斯汀酒店訂包廂,召集李奕、陳奕助、林士航、蔡 睿煦、謝秉憲、粘定益、王昱翔、呂英嘉、洪偉皓、李宗勳 、蔡名寬、王顯哲(上一人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行 通緝)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 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或在場助勢、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8日下 午10時許,前往公眾得出入之威斯汀酒店佯裝消費,復於翌 (29)日凌晨0時10分許,黃羽、陳奕助、林士航、蔡睿煦、 謝秉憲、粘定益、呂英嘉、王昱翔、洪偉皓、李宗勳、蔡名 寬持兇器甩棍揮舞;王顯哲持危險物品滅火器噴灑,其等並 持上開物品砸毀店內設備等(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李奕則在場錄影助勢,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 ,施強暴、脅迫威斯汀酒店在場員工林俊毅等人,使其等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因前開糾紛,被告黃羽遂召集其餘被告等及同案被告王顯哲,並攜帶甩棒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2 被告李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因前開糾紛,被告12人及同案被告王顯哲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3 被告陳奕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因前開糾紛,被告12人及同案被告王顯哲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4 被告林士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因前開糾紛,被告12人及同案被告王顯哲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5 被告蔡睿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12人及同案被告王顯哲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6 被告謝秉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12人及同案被告王顯哲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7 被告粘定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12人及同案被告王顯哲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8 被告呂英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因前開糾紛,被告12人及同案被告王顯哲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9 被告王昱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昱翔知悉有前開糾紛,並到場之事實。 10 被告洪偉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因前開糾紛,被告12人及同案被告王顯哲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11 被告李宗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因前開糾紛,被告12人及同案被告王顯哲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12 被告蔡名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因前開糾紛,被告12人及同案被告王顯哲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13 被害人林俊毅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12人及同案被告王顯哲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14 證人即在場人李建錩、郭韋辰、邱奕鳴、趙健維、王宜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即在場人王宜仁、劉世遠、黃室理、李昕峻、蔡彰道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李建錩協助被告黃羽訂包廂之事實。 2、證明被告12人及同案被告王顯哲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1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2)暨鑑定人結文、監視器面擷圖 證明黃羽、陳奕助、林士航、蔡睿煦、謝秉憲、粘定益、呂英嘉、王昱翔、洪偉皓、李宗勳、蔡名寬持兇器甩棍揮舞;同案被告王顯哲持危險物品滅火器噴灑,其等並持上開物品砸毀店內設備等;被告李奕則在場錄影助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羽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之首謀罪嫌;被告陳奕助、林士航、蔡睿煦、謝秉 憲、粘定益、王昱翔、呂英嘉、洪偉皓、李宗勳、蔡名寬係 犯同條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李奕 則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 被告12人另均係犯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1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嫌 處斷。被告1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分別 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甩棍19支,為被告黃羽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2025-03-31

TPDM-113-審簡-2648-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8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2862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哲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7行:李哲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又觀察、勒戒或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毒聲字第378號裁定 觀察勒戒,經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 2年1月1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毒偵字第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8月11日12 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14日以112年苗簡字第16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確定,於113年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規定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 告前開所犯罪質為竊盜犯行,雖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施用毒品犯行所衍生之犯行,但仍與本件罪質不同,但 審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具有成癮性,不易徹底 戒除,併考量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尚難因被告有前開 犯行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即認被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情,故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確定,經勒戒完畢並入監執 行完畢釋放後,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徹底戒絕 毒癮,又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具成癮性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為除為對自我身心健康之 戕害外,並對社會公共秩序具有不良影響,並審酌被告本 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前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23號   被   告 李哲侖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 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3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926號、第1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 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12時許,在新 北市新店區工地,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3日18時許,行經 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復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哲侖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741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9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41號)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26號、第162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1)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2025-03-31

TPDM-114-審簡-322-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49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3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黃靖傑因疑似在社群平台「X」上刊登欲兜售毒品(所涉販 賣毒品犯嫌,經檢警另案偵查)之訊息,警員何書瑋見狀後 欲實施誘捕偵查,佯裝為買家,於民國113年7月2日下午1時 5分許,與黃靖傑相約在臺北市○○區○○街○段00號前交易,俟 黃靖傑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時,著便服之警員 何書瑋當即向黃靖傑表明其為警察且欲對其實施逮捕之意, 黃靖傑為逃跑,竟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當場施強暴及傷害 之犯意,於掙扎過程中乘機朝警員何書瑋臉部猛力揮拳1次 ,擊中警員何書瑋左眼,致警員何書瑋受有左眼挫傷傷害, 無法完成逮捕,黃靖傑則藉機逃遁。 二、下列證據足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何書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社群軟體「X」貼文、暱稱「JingJi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採證影像各1份。  ㈣警員何書瑋職務報告1份。  ㈤臺北市○○區○○街0段00號附近民用及公設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  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㈦被告黃靖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對執行勤務之員警何書瑋施以揮拳 之強暴行為,致何書瑋受有前揭傷害,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抗拒警方執行拘捕勤務而 出手傷害員警,危及警察人身安全,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 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無視事證明確,先不斷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 犯行,及被告自陳:入監前做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出頭 ,高中肄業,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 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PDM-114-審簡-388-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407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14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偉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邱偉傑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凌晨1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旁,因與女友酒後發生糾紛,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警員簡立群、郭于瑄獲報後到場 處理。邱偉傑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簡立群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 公然侮辱及傷害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 所,對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簡立群辱罵「幹你娘他媽」 等語,復以身體衝撞簡立群之胸部,並徒手拉扯簡立群之手 臂,致其受有胸部疼痛、左前臂腹側4×7cm擦傷等傷害,邱 偉傑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簡立群依法執行職務,並足以貶損簡 立群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即警員簡立群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警員簡立群、郭于瑄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警員證 影本、臺北市福德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㈢員警提供現場密錄器影音光碟1片、擷取畫面照片4張及譯文1 份。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2 張。  ㈣被告邱偉傑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 目的,對現場執行職務之司法警察施以強暴並為侮辱,其犯 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 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務人 員辱罵並施以強暴手段,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 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經本院和解成立,並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5萬元,及被告自陳:目前無業。大學畢業,沒有需 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 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與前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上述,被 害人同意本院得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應認被告一時失慮 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PDM-114-審簡-310-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升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59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0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升正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升正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其經營位於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青島海鮮水餃」店前,見配 戴證件並表明身分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 隊助理員張勇志、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移工訪查員 陳姿穎等2人,到店執行稽查外籍勞工之公務,為掩飾店內 有逾期居留之外國人TRUONG THI NGA,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徒手推擠或拉扯張勇志及陳姿穎,致陳姿穎受有右上臂 及前臂擦傷等傷害(林升正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經陳姿穎撤 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公 務。 二、下列證據足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張勇志、陳姿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各1份。  ㈢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及告訴人張勇 志、陳姿穎證件影本各1份。  ㈣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  ㈥被告林升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無視移民署之稽查人員執行 勤務而徒手攻擊,危及公務員人身安全,亦藐視國家公權力 ,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實應非難。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開庭前已與告訴人張勇志、 陳姿穎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有告訴人張勇志、陳姿穎 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目前經營水 餃店,每月淨賺新臺幣3萬多元,高中畢業,需扶養一名20 幾歲、還在打零工的小孩,父母80幾歲,也住在臺北等語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並向被害人道歉且取得諒解,業如前述,準此,本院 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 賠償,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PDM-114-審簡-513-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潮信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樹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7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8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毆打告訴人 ,其行為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其舉動彼此間獨立性甚微,且 侵害同一法益,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 為之一部,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 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而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傷害罪。被告以毆打告訴人為手 段,強制告訴人交出行動電話,致告訴人受傷,係以一行為 觸犯強制罪、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傷害罪處 斷。被告與共同被告麥晉瑄、婁俊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⑴未能理性處理紛爭,傷害告訴人,漠視法秩 序,對告訴人身體、心理皆造成侵害;⑵犯後承認犯行之態 度;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傷害過 程包含使用強制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78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樹辦公處)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麥晉瑄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婁俊維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晉瑄前因對未成年性交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 4日執行完畢;婁俊維前因妨害婚姻家庭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 二、丙○○因不滿甲○○(原名乙○○○)擅自持使用之行動電話登入丙○ ○之臉書帳號而有糾紛。丙○○、麥晉瑄與婁俊維於民國112年 11月4日晚上10時許,邀約甲○○至臺中市中區光復國小談判 ,雙方碰面後,隨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公園涼亭 ,丙○○、麥晉瑄與婁俊維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接 續為附表所示之強制及傷害等犯行,並要求甲○○交出行動電 話由婁俊維保管,而造成甲○○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背 部挫傷等傷害。丙○○於112年11月5日3時許,將甲○○載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中油加油站,甲○○下車向加油站員工求 助,員警接獲通報後,先於同日上午8時12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5樓查獲丙○○,隨後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內查獲麥晉瑄與婁俊維,並 查扣甲○○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充電線,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丙○○供稱有毆打告訴人甲○○,及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登入密碼等事實。 2 被告麥晉瑄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麥晉瑄供稱有毆打告訴人,及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登入密碼等事實。 3 被告婁俊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婁俊維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並保管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3人與告訴人一同步行之事實。 7 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充電線遭被告麥晉瑄與婁俊維持有保管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3人以同一行為涉嫌傷 害及強制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 3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附表所示之密切接近時間、地 點,先後對告訴人甲○○實施傷害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麥晉瑄與婁俊維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 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 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陳客文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公然聚眾施 以強暴之罪嫌。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係在保護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 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 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 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 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 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 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 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3人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時,其等之對象僅 有告訴人,並無波及蔓延至其他民眾,且案發當時係凌晨時 段,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並無其他民眾圍觀,客觀上 亦無旁人因其等之衝突受影響,難認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因 此心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然被告3人如成立該罪,與 上揭起訴之傷害等罪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之,而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1 112年11月4日23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公園內涼亭 被告丙○○強迫告訴人交出手機登入密碼並用手拍打告訴人頭部。 2 112年11月5日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外 被告丙○○強迫告訴人交出手機登入密碼,並毆打告訴人,被告麥晉瑄取走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充電線。 3 112年11月5日2時許 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靠近自由三街 被告丙○○毆打告訴人,並將手機取走交予麥晉瑄。 4 112年11月5日3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外 被告3人因不滿告訴人態度不佳,出手毆打告訴人。

2025-03-31

TCDM-114-簡-510-20250331-1

潮秩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10號 移送 機 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法定代理人 郭譯隆 被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8日內警偵秩字第11380028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賴冠宇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賴冠宇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賴冠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1.民國113年12月1日20時54分至21時21分。     2.民國113年12月2日18時21分至18時48分。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前。 ㈢行為:於上開編號1、2之時間,長時間於住家門口放置白色強     光燈照射關係人劉榮華住家,藉端滋擾住戶造成關係人     及家人生活上困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劉榮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監視器光碟1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 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 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訊據被移送人賴冠宇固不否認有於上開編號1、2 之時間、在上開住處放置手電筒型燈光之事實,雖另辯稱其 係因為防止流浪狗在我家門前大小便,該燈光要為驅趕貓、 狗,且照射方向係前方柏油路等語。惟觀之關係人提供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關係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光碟 內容,於監視器畫面時間各2024年12月1日20時54分、2024 年12月2日18時21分,被移送人住家鐵門外空心磚盆栽內有 一「紅白燈交錯閃爍之發光體」持續閃爍,且鐵門內亦有閃 爍白光之發光體朝監視器鏡頭照射,各直至2024年12月1日2 1時21分、2024年12月2日18時48分許始終止。而如係為防止 流浪貓狗在被移送人住家門口便溺,應全天候均有防止流浪 貓狗之必要,而非僅在夜間特定時段始以強光照射防止,且 以紅白閃爍或閃爍白光之強光照射他人住家方向,顯然無法 防止貓狗在被移送人家門口便溺,衡情亦無持續以閃爍強光 照射之理,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故被移送人以強 光照射關係人之住家,顯係以強光滋擾關係人為其目的,已 對周遭住戶之居住安寧造成干擾,而構成對公共秩序之妨害 ,並擾及該處所之安寧,且已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 移送人違反之手段、程度、違序之動機、目的、對社會秩序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至於移送書另記載被移送人有於113年12月26日17時36分許 ,假藉開啟自家家門之行為,而藉端滋擾外出倒垃圾之關係 人,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等語,經查:  ㈠按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 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 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 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法院受理違反本 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移送人對此辯稱:其係外出看一下監視器,因為監視器 時常會訊號異常,看完就回家裡,並沒有滋擾關係人等語, 而依卷內現場照片,僅能證明被移送人有察看門口監視器、 關係人倒垃圾返家之情形,實無從據此即認定被移送人有何 藉端滋擾關係人之行為,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此部分應為不 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31

CCEM-114-潮秩-10-20250331-1

家陸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英 相 對 人 李○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24年8月16日(2024 )閩0181民初2533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 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8月16日以(2024)閩0181民初2533號 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經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認可系爭民事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已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 院(2024)閩0181民初2533號民事判決、離婚證明書、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南核字第016336號證明為證, 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內容,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審酌系爭 民事判決前揭內容,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其判決理由與我國之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未違反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又大陸地 區業於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 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 日起施行,嗣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 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從而,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3-31

KSYV-114-家陸許-7-202503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鈺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瑋鑫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東供電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張簡敏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80,770元,及自判決確定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218,715元,及自判決確定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42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69Kv初音分歧線管路埋設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兩造於民國108年6日26日簽訂系爭工程之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花蓮縣吉安鄉初音、干城段施作 埋設人孔3座、管路約1,124公尺等工程;契約價金為42,400 ,000元(含稅),約定人孔、管路埋設施工工期為200日曆 天。原告於108年8月8日開工,於110年7月2日竣工,並於11 0年8月31日完成驗收。  ㈡因系爭契約工程期間適逢109年初發生新冠肺炎疫情,我國陸 續因群聚感染案例採取各項管制措施,於110年5月發布三級 警戒至同年7月止,原告於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因遭逢新 冠肺炎疫情致國內市場物價急遽變動,實非締約當時所得預 料,且疫情蔓延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不應使原告負擔物價飛 漲之風險,被告應對原告增加給付。  ㈢又原告於投標系爭契約時雖已出具「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聲明書」,而不能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契約條款,故無法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惟原告履約過程因上開新冠肺炎疫情導致成本上升,仍應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目c規定:「6.物價指數調整:(1)物價調整方式: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其他(由機關擇一載明;未載明者,為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個別項目、中分類項目及總指數漲跌幅,依下列順序調整:…c.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已依a、b計算物價調整款者,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a個別項目及b中分類項目之總指數』之漲跌幅計算物價調整款。」,認以系爭契約於108年6月簽約時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108.41為基準,並以前開採購契約範本之2.5%為比較值進行核算後,請求被告增加給付3,218,715元,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18,715元,自判決確定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投標系爭契約時已出具「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 定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聲明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規 定,應認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金 額。  ㈡本件有何因疫情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原告應先負舉證責任 ,新冠肺炎雖然於國際間肆虐,然直到110年5月間才突然在 我國國內爆發,疫情指揮中心因此將警戒等級提升至三級, 在此之前我國防疫成果甚佳,並無遭受影響,原告稱因為疫 情而有情事變更,自應提出具體之證據資料證明其施作成本 如何受「疫情」影響,而不能以抽象的文字敘述、物價指數 遽謂本件有情事變更之情形。  ㈢況情事變更之要件須「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亦即縱使認 系爭工程之施作成本確實有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然此影 響是否已達「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程度,仍應由原告先 負舉證責任。例如:原告應就詳細價目表之各項目舉證實際 進貨、施作之支出成本,並與訂約時之價格比較,以認定前 、後價格有無劇變,然原告不僅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因疫情 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原告所提證據(如發票單據等)亦未就 詳細價目表之各項目舉證實際進貨、施作之支出成本,並與 訂約時之價格比較,顯不足證明本件已達「依原有效果顯失 公平」之程度。  ㈣另本件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 工程會)鑑定意見稱:「查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 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 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 之效果。』有關個案是否適用該項規定,涉及法律評價之範 疇,尚非工程技術鑑定範圍」、「貴院認為本件有民法第22 7條之2關於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前提下,本會依現有卷證資 料估算」,可知工程會鑑定意見係認為本件是否適用情事變 更,因涉及法律評價,應由法院來認定,工程會是在「假設 法院認為有情事變更的前提之下」去估算增加給付之金額, 故本件有無情事變更適用,仍應由法院認定,且應由原告先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㈤至原告雖引用民事判決,認本件有情事變更之適用,然原告 所提上開判決中,各該案件之物價變動幅度均超過40%以上 (例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臺灣高等法院10 4年度建上字第25號判決),然本件原告主張之漲幅均不及1 5%,與前開判決背景事實之物價變動在40%以上,甚至部分 物價高達139%,顯然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而遽認本件有情 事變更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卷一第456-457,卷二第126頁):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於108年6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第一期各項計畫書、人孔採購製造養護之工期為60日曆 天、第二期人孔、管路埋設施工之工期200日曆天。  ㈡系爭工程於108年8月8日開工,預計竣工日期為110年7月5日 ,期間不(免)計工期天數207日,原告於110年7月2日實際 竣工,並於110年8月31日驗收合格。  ㈢原告於投標時有出具「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 數調整要點聲明書」。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因疫情而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3,218,715元,有無理由?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所約定之事項除有 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外,均屬有效,且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以契約約定 為據。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 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上 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 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 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 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 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 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 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 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 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 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 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以及「契約神聖」之原則 ,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 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5 號裁判意旨參照)。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 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已逾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 或環境,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 之機能,自仍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 而不受契約原訂排除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 之公平理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29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30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次按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間契約已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 整價金,可認當事人間已預期締約後物價指數有波動之可能 ,意欲經由該等約款排除因物價指數波動而由一方向他方為 增、減給付請求之情事,以就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分配, 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嚴守之原則,該排除約定自應予以尊重 ,亦即就常態性之物價波動,未超過契約風險範圍而為當事 人可得預見,難認屬情事變更;僅就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 劇烈物價變動,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是否情事變更 ,非全以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 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 ,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在承攬情 形,物、工價是否有情事變更情事,應審酌訂約時之價格與 進貨、施作時之價格有無劇變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數額:   查原告於投標時有出具「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 指數調整要點聲明書」,其上記載:「鈺翔營造有限公司參 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東供電區營運處工程招標,就招 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聲明如下:本工程如由本廠 商得標,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 小,本廠商聲明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要點 ,指數上漲時絕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東供電區營運處亦不依物價指數扣減物 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 」(見卷一第241頁)乙情,且為兩造所不爭,應認兩造已約 定系爭工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數額。  ㈣原告未能證明其支出成本與締約時價格比較,有何劇烈變化 情形:   原告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先舉證其在系爭工程中實際進貨、施作之支出成本,與締約時之價格比較,有何劇烈變化之情形,本院始能據以認定原給付約定是否顯失公平。查本件原告以疫情為由,稱其支出成本大幅提升等情,惟其所提單據,經送請工程會鑑定,鑑定書載明:「經檢視原告提出之進貨發票及報價單等資料,諸多開立時間早於原告所請求增加給付之估驗期間起始日,且依原告主張及其彙整資料,亦難以確認原告訂約時及履約後之價格變動情況」,有工程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90頁),堪認原告在系徵契約已約明「無物價指數調整」之情形下,未能具體舉證說明其訂約時及履約後之價格有何變化,本院實無判斷基礎以判斷本件價格有何「劇烈」變動致「顯失公平」之情形。   ㈤本件訂約時之價格與進貨、施作時之價格並無劇變之情形:  ⒈依卷附以105年為基期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所示(見卷一第97頁),自80年起迄系爭契約訂立之108年以前,每年物價指數與前一年相較,波動範圍自正12.92(96年至97年)至負9.33(97年至98年)間不等,期間亦常有正8.01(80年至81年)、9.71(92年至93年)之情形(見卷一第97頁)。而系爭工程自108年開工至110年竣工時止歷時約2年,每年升幅分別為1.54(108年至109年)、11.99(109年至110年),並未逾前開常態性波動範圍。  ⒉又如以連續二年之指數波動觀察,以105年為基期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所示(見卷一第97頁),自80年起迄系爭契約訂立之108年以前,連續二年之波動最多為合計正20.54(95年至97年)至負6.27(97年至99年),亦常有合計正11.78(80年至82年)、正12.77(91年至93年)等情形,而以系爭工程108年8月開工之指數108.58與110年7月竣工(約歷時二年)之指數124.00相較,其物價指數上升總和為15.42,其波動範圍亦難認有逾越常態性波動範圍之情形。  ⒊復以逐月比較105年為基期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波動幅度觀之,前開履約期間亦無顯然驟升之情(見卷一第97頁),甚至在系爭工程履約期間之108年10月之物價指數有下降之情況(如108年8月至同年10月指數從108.58下降至108.34,再下降至107.92、109年3月至4月指數從109.11下降至108.61)。  ⒋再者,從系爭工程108年開工前3年觀察,自105年至108年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升合計8.19,且是連年逐漸上升之情況,原告在可預見物價連年上漲之情況下,仍願以42,400,000元之價格得標,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審酌前開波動幅度,既未逾常態性波動範圍之情形,本即屬兩造間「無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所欲排除增減給付之範疇,而為原告於訂約時可得預見並明示願意承擔之風險,是其縱在日後之履約期間因疫情致物價上漲,致有減損其預期利潤情事,亦不得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承攬報酬給付,否則無異形同鼓勵投標廠商不須預作正確風險評估而先以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以物價上漲之理由,請求提高承攬合約之總價金,顯非事理之平。  ⒌另本件如從系爭工程主要材料之個別項目指數觀察(例如「瀝青混凝土」、「瀝青及製品類」、「預拌混凝土」、「預鑄人孔、陰井、溝蓋板及緣石」、「塑膠硬管」指數),本件亦未有「價格劇烈變化致顯失公平」之情況:  ⑴「瀝青混凝土指數」(見卷二第137頁):   系爭工程108年8月開工時之物價指數(99.39),與前一年(107年8月)之物價指數(96.09)相較其升幅為正3.3,顯見原告於108年締約前對於該指數有上開升幅,應有所預見。而系爭工程自108年8月開工之指數99.39至110年7月竣工之指數100.91,其物價指數上升總和僅1.52,顯然沒有逾越常態性波動範圍。甚至在履約期間之108年8月(指數99.39)至109年8月(指數96.53)之1年間,指數有持續下降為負2.86之情形。  ⑵「瀝青及製品類指數」(見卷二第139頁):   系爭工程108年8月開工時之物價指數(100.46),與前一年(107年8月)之物價指數(97.14)相較其升幅為正3.32,顯見原告於108年締約前對於該指數有上開升幅,應有所預見。而系爭工程自108年8月開工之指數100.46至110年7月竣工之指數101.1,其物價指數上升總和僅0.64,顯然沒有逾越常態性波動範圍。況且在108年8月開工(指數100.46)後之履約期間中,長達12個月之期間(即109年5月至110年4月),指數不僅低於開工時之指數(100.46),並長期下降至約96、97、98、99左右。  ⑶「預拌混凝土指數」(見卷二第141頁):   系爭工程108年8月開工時之物價指數(88.31),與前一年(107年8月)之物價指數(74.57)相較其升幅為正13.74,顯見原告於108年締約前對於該指數有上開升幅,應有所預見。而系爭工程自108年8月開工之指數88.31至110年7月竣工之指數99.79,其物價指數上升總和僅11.48,顯然沒有逾越常態性波動範圍。  ⑷「預鑄人孔、陰井、溝蓋板及緣石指數」及「塑膠硬管指數 」(見卷二第143、145頁):   「預鑄人孔、陰井、溝蓋板及緣石指數」部分,系爭工程自108年8月開工時之「預鑄人孔、陰井、溝蓋板及緣石指數」物價指數為89.24,自開工前3年觀察,指數從105年8月之82.3逐年上升至108年8月之89.24,上升總幅度達6.94,故原告對於該指數係連年上升應可預見。又系爭工程108年8月開工時之「預鑄人孔、陰井、溝蓋板及緣石指數」物價指數(89.24),與前一年(107年8月)之物價指數(85.57)相較其升幅為正3.67,系爭工程自108年8月開工至110年7月竣工時止歷時約2年,每年升幅分別為1.36(108年8月至109年8月)、11(109年8月至110年7月竣工止)。而「塑膠硬管指數」部分,系爭工程108年8月開工時之「塑膠硬管指數」為81.86,自開工前3年觀察,指數從105年8月之74.62逐年上升至108年8月之81.86,上升總幅度達7.24,故原告對於該指數係連年上升應可預見。又系爭工程自108年8月開工至110年7月竣工時止歷時約2年,每年升幅分別為2.23(108年8月至109年8月)、15.06(109年8月至110年7月竣工止)。本院認為上開2指數雖有前述波動之情況,然上開波動幅度並非高於波動範圍甚鉅,且較大波動期間亦非長(見卷二第144、146頁),且將上開2項指數與前開「瀝青混凝土指數」、「瀝青及製品類指數」、「預拌混凝土指數」3項指數綜合觀察後,認因「瀝青混凝土指數」、「瀝青及製品類指數」、「預拌混凝土指數」波動幅度不僅均未逾常態波動範圍,甚至「瀝青混凝土指數」、「瀝青及製品類指數」在履約期間均有長期下降之情形,均如前述,故前開2項指數與「瀝青混凝土指數」、「瀝青及製品類指數」、「預拌混凝土指數」綜合觀察、評價後,應認本件價格並無「劇烈變化致顯失公平」,而必須由法院介入調整價金之情況。  ㈥末查,我國經歷疫情之期間,雖可能導致成本有所變化,惟 審酌我國疫情於109年出現首例後,因我國疾病管控成效甚 佳,尚未大規模影響民眾整體生活,至110年5月15日始經政 府宣告臺北市及新北市升為三級,至110年5月19日宣告全國 均升為三級並延至同年7月26日,後於110年7月27日調降為 二級警戒,故真正較有規模影響民眾生活之三級警戒期間僅 2月餘(即自110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26日),且縱於三級警 戒期間,係排除人潮群聚,並無阻止工程承攬之施工,難認 對系爭工程產生長久及全面性之影響,而有價格劇烈變化之 情形。又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前,自應對於所需之人力、物 料來源有完善計畫,其他營造廠商施工可能造成人力、物料 需求增加而對原告產生之影響,本即屬原告應自行評量之事 ,自難因原告未事先詳盡考量、計晝而謂非可歸責於原告。 況且,在本件中,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到底系爭契約價格有何 具體劇烈變化之情形,而本院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及系爭工 程所涉及之個別物價指數變化綜合觀察、評價後,亦認為本 件並無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情形,是本件應 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有情事變更, 請求被告增加給付3,218,71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218,715元,及自判決確定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3-31

HLDV-112-建-19-20250331-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施宇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 月1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262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宇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雕刻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施宇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7日14時46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雕刻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蔡○○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超商監視錄影畫面。  ㈣扣案之雕刻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 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社會安全 之情形,始克當之。亦即應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 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之 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 行為,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雕刻刀1把 一節坦承不諱,復有前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錄影畫面附卷可稽,且有上開物品扣案足憑。本件被移送人 雖辯稱:雕刻刀握在手上只是想表演空氣削蘋果等語。然扣 案之雕刻刀,其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 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又被移送人將具殺傷力之雕刻刀握在手上並進入超商,並 亮出該雕刻向超商內之客人展示,可隨時供其使用,已對社 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核被移送人 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 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 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另扣案之雕刻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31

KSEM-114-雄秩-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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