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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榮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 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 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 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 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 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魏榮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以10 9年度審易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 履行該判決附件二所示負擔,上開判決並於109年8月13日確 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按,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109年6月起至114年1月16日止,共匯款新臺幣(下 同)179萬6,800元後,即未能繼續償還後續餘款107萬5,000 元乙節,業據受刑人及告訴人李嘉玲分別於114年1月17日、 同年3月7日具狀陳明在卷,足認受刑人於109年6月起至114 年1月16日止,共給付179萬6,800元之賠償金額後,確有未 再給付後續賠償金額之情事。  ㈢惟受刑人於114年3月11日具狀向本院稱:受刑人已與告訴人 達成協議,將分期履行剩餘未還款部分,並取得告訴人同意 撤回向南投地檢署撤銷緩刑之聲請等語,並檢附告訴人之書 狀(本院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於該書狀中稱:告訴人於 114年1月17日已與受刑人協議成功,部分餘額以物品折抵, 同意受刑人在一年半內將餘額還清,並以物品抵押,懇請法 院駁回南投地檢署撤銷緩刑之申請等語,而此亦經本院電詢 告訴人後確認其確實有與受刑人達成上開協議,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由此,足認受刑人 於未能如期給付賠償金額時,尚願積極與告訴人協議新的給 付方案,尚難認定其有故意不履行負擔之情事,是受刑人之 未給付,並非「仍有履行能力猶無故拖欠乃至隱匿財產而拒 不給付」之情形,應堪認定。   ㈣茲就本件聲請情節而論,受刑人有與告訴人聯繫協調還款方 案,並具體提出物品供告訴人抵押,故受刑人並無故意不履 行之情事,其主觀上亦查無「逃匿而拒不履行」之惡劣心態 ,雖告訴人嗣後於本院電詢時稱:因為對方還沒有履行,抵 押的物品也不夠,要到5月看看履行的情況,目前是要撤銷 緩刑等語,惟既然受刑人已與告訴人於114年1月17日達成協 議,約定1年半內將餘額還清,則自不應徒以受刑人先前未 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而任意撤銷緩刑。是本院客觀上亦難 僅憑聲請人所指事由,即認前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既未指出其他積 極證據或具體說明本件緩刑宣告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事實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無相關資料佐證受刑人係有履行負 擔之能力,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NTDM-114-撤緩-8-20250331-1

交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DAI (中文譯名:黃文大)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 ○○ ○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自陳因未領有駕照,懼遭警 開罰而離開現場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 ⑷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居留於我國期限屆滿後 非法滯留而逃逸,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遭檢察官撤銷 緩而起訴;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逃逸移工、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要其扶養 、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蒞庭檢察官則以如宣 告緩刑,應要附條件等語。然查,被告前業經臺灣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以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 元為條件,被告明知須遵守緩起訴處分條件及違反之效果, 仍未履行緩起訴之條件。嗣更因居留期限屆滿而逃逸,於遭 通緝後始到案,尚難使本院認如宣告緩刑,被告會如實履行 本院所宣告之緩刑條件,進而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㈢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   被   告 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文大)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文大,下稱黃文大) 於民國112年4月1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仁和路83巷由北向南行駛,至仁 和路83巷與同源路三街路口時,適少年王○○(00年0月生, 年籍詳卷)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在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側時,黃文大駕駛之自小客車突然左轉 而撞擊王○○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王○○人車倒地後受有右 側手肘及右膝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文大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待警察到現場處理,亦未叫救護車施以救護,直接駛離現場 。 二、案經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大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盧 氏玲、林秀貞警詢證述、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之之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NTDM-114-交訴緝-1-20250331-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8號),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 理後認管轄錯誤判決移轉管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68號),而移送本院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 於幫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應補充為「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者,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 之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3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於被告。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較不利於被告);嗣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於本院第 一審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另無所得財物,故經比較上開歷 次修正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故綜合上開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應以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前段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268後段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並未實 際參與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 理中已自白犯行不諱,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帳戶供他人 賭博使用,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且助長賭博犯行,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又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 行,堪認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尚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衡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 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符合 本案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 刑期間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於並未取得報酬一情, 業據其於本院訊問中供述在卷,復查事證認其於本案獲得犯 罪所得,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各賭客匯入被告之彰 銀帳戶款項,已經賭博網站成員提領一空,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對該等款項有管理、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上 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8號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遭作為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實施賭 博、經營賭博網站等不法所得之財產犯罪使用,且於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不違背其等之本意,而基於幫助賭博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前某日,將名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 「喜德」之人,後輾轉為「玖天娛樂城」賭博網站成員 取得,而容任該賭博網站成員使用上開彰銀帳戶以遂行賭博 等犯罪。嗣該賭博網站成員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不詳時地,架設上開賭博 網站,並使用上開彰銀帳戶作為賭客呂祈諾、林照傑、許志 清等3人匯入下注金給賭博網站之用。其賭博方式為上開賭 客3人以網路瀏覽可供不特定人進入之上開賭博網站,先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作為下注金至上開彰銀帳 戶,再登入簽賭博弈項目,並以不定金額下注,與上開賭博 網站之經營者對賭決定輸贏,如賭贏,則賭客依賠率獲得賭 金;若賭輸,則賭金悉歸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之方式對 賭,且由該賭博網站成員將上開賭客所匯入之下注金提轉一 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警清查陳俊宏上開彰銀 帳戶交易明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故坦承將本案彰銀帳戶交予Telegram暱稱 「喜德」之人,惟辯稱:「喜德」之人是其前公司主管,對方稱因要付薪水,才向其借用帳戶等語,然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喜德」之人年籍資料、前公司名稱、地址、客戶、等物足資證明確有上開所辯之情事,顯與常情不符,是其所辯,為臨訟脫逃之詞,委不足採。 2 證人即賭客呂祈諾、林照傑、許志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賭客3人與犯罪事實欄所示賭博網站對賭,並將附表所示下注金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3 賭客呂祈諾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賭客林照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賭客許志清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 本案彰銀帳戶收受之附表所示下注金係由賭客3人名下帳戶匯入之事實。 4 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查詢表各1份 本案彰銀帳戶充當賭博集團人頭帳戶收受附表所示下注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後段 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其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 幫助他人洗錢、賭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賭客 匯款時間 下注金額(新臺幣) 1 呂祈諾 111年12月31日18時51分 5,000元 112年01月05日22時20分 5,000元 112年01月10日20時03分 5,000元 2 林照傑 111年12月30日19時53分 5萬元 111年12月32日13時06分 5萬元 112年01月01日18時04分 5萬元 112年01月02日21時32分 5萬元 3 許志清 111年12月31日19時31分 5萬元 112年01月01日13時46分 5萬元 112年01月02日20時05分 5萬元

2025-03-31

PCDM-113-金簡-396-2025033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育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9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賢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於民國112年4月2 5日確定。茲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觀護人通知履行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112年4月25日至 114年1月15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期履行共12小 時後,112年12月至113年1月均未到場履行,並經該署觀護 人發函告誡,於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履行100小時,尚有80 小時未履行完畢,顯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且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 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本案係於114年3月11日繫屬於本院,而受刑人斯時 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聲請, 合於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 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 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 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 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 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 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 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 訴後,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 回,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於112年4月25日確定 ,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上情足 資認定。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於112年7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 至新北地檢署報到,經告以應於113年10月24日前履行180小 時之義務勞務後,受刑人表示知悉並於執行筆錄上簽名。嗣 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日期履行義務勞務共計12小時 後,即未再前往指定機關執行義務勞務,經新北地檢署於11 3年2月19日發函告誡,受刑人遂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日期履 行義務勞務4小時,此後受刑人於113年3月至同年8月之期間 ,均未再前往指定機關執行義務勞務,直至附表編號5所示 之日期始再次開始履行義務勞務,然截至附表編號22所示之 日期止,受刑人尚有80小時義務勞務未履行,嗣觀護人為確 保受刑人得兼顧其生活經濟之需求,恐受刑人於期限前履行 義務勞務略顯倉促而致無法履行完成,遂簽請執行檢察官同 意受刑人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延長至114年1月15日獲准,惟受 刑人於展延後之期限屆至前均未再前往指定機關執行義務勞 務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 113年10月15日簽呈、112年7月14日執行筆錄、義務勞務工 作日誌、辦理義務勞務案件執行訪查暨機構督核紀錄表、11 3年2月19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勞助90字第1139019363號函 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本件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㈢惟受刑人雖有上開未積極履行緩刑條件,致未能於檢察官指 定期間內完成緩刑條件之情形,然查,受刑人自112年7月14 日向新北地檢署初次報到後,除同年10月、12月外,每月均 有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之紀錄(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履行 情形);於113年2月19日經新北地檢署發文告誡後,受刑人 亦未對上開告誡置之不理,立即於當月前往指定機關執行義 務勞務;再者,受刑人自113年9月3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 之期間(即附表編號5至22所示之履行情形),均頻繁前往 指定機關履行合計84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合計其所履行之義 務勞務時數已逾緩刑條件之2分之1,是依上情觀之,實難逕 認受刑人毫無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 時陳稱:我因為臺中地院的案件有跟朋友借新臺幣(下同) 25萬元賠償對方,並約定每個月還1萬5,000元給朋友。這2 年間,我早上在早餐店工作,早餐店是我們家自己開的,沒 有請人,早餐店的收入都用以支用家計,所以我下午就要去 其他地方打工、做理貨員還朋友錢。因為一開始做義務勞務 時,我認為還有時間,所以我就到處打工存錢,但後來時間 快來不及了,就請外婆來早餐店幫忙,我才趕在那個時間趕 快履行義務勞務。但延長的那3個月期間,因為我母親也有 刑事案件,母親要去做社會勞動的時候我就需要在早餐店幫 忙,而且那時候母親因為刑事案件有請律師、賠償刑事案件 的被害人,多了很多開銷要支出,才無法前往執行義務勞務 等語,亦經受刑人之母親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案。本院綜參 受刑人上開履行情形及其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述之意見,認受 刑人並非無故不履行義務勞務,亦已履行100小時之義務勞 務,其違反之情節應尚未達「重大」之程度,且觀諸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內均遵期執行保護管束、未有其他犯罪行為,尚 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義務勞務履行日期 義務勞務履行時數 義務勞務合計履行時數 1 112年8月21日 4小時 4小時 2 112年9月11日 4小時 8小時 3 112年11月3日 4小時 12小時 4 113年2月26日 4小時 16小時 5 113年9月3日 4小時 20小時 6 113年9月4日 4小時 24小時 7 113年9月5日 4小時 28小時 8 113年9月6日 4小時 32小時 9 113年9月9日 4小時 36小時 10 113年9月11日 4小時 40小時 11 113年9月13日 4小時 44小時 12 113年9月16日 4小時 48小時 13 113年9月18日 4小時 52小時 14 113年9月23日 8小時 60小時 15 113年9月25日 8小時 68小時 16 113年9月27日 8小時 76小時 17 113年10月7日 4小時 80小時 18 113年10月8日 4小時 84小時 19 113年10月9日 4小時 88小時 20 113年10月11日 4小時 92小時 21 113年10月14日 4小時 96小時 22 113年10月16日 4小時 100小時

2025-03-31

PCDM-114-撤緩-97-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IET NAM(中文名:陳日南,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 31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974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IET NAM犯頂替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㈣之待證事實,「而頂替TRAN VIET NAM之過失 傷害犯行之事實」之記載,應更正為「而頂替PHAN VAN VU 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RAN VIET NAM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RAN VIET NAM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隱避真正犯人,竟 明知其非本案交通事故之車輛真正駕駛人,而頂替之,誤導 刑事偵查機關之調查程序,浪費司法資源與妨害真實發現,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桃園工作,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且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 期自由刑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 被告既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被告經由本 案深切記取教訓,往後恪遵法律規定,避免其再度犯罪,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18號   被   告 TRAN VIET NAM(越南籍)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IET NAM(中文名陳日南)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7時5 2分許,與4名友人搭乘PHAN VAN VU(中文名潘文羽,涉犯 過失傷害等罪嫌,另行通緝)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原東路,由化成路往中原路方 向行駛,途經中原東路與思源路交岔路口時,同向右後方適 有陳金雄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PHAN VAN VU因疏未注意陳金雄之機車動態,即貿然右轉而與陳金雄機 車發生碰撞,致陳金雄摔倒在地並受有左胸鈍傷、左側肢體 多處挫擦傷之傷害。PHAN VAN VU及其他友人慮及渠等係行 方不明之逃逸外籍移工,遂將車輛停置路中即逃逸離去,而 TRAN VIET NAM於跟隨逃跑後,因PHAN VAN VU表示其並非逃 逸移工並要求頂替本件交通事故責任,TRAN VIET NAM遂返 回事故現場,並意圖使犯人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 日18時44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製 作警詢筆錄時,向承辦警員自承係上開車輛之駕駛人,而頂 替PHAN VAN VU所犯之過失傷害刑責。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TRAN VIET NAM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TRAN VIET NAM承認有搭乘PHAN VAN VU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車上人員於逃逸後,因其並非逃逸移工,PHAN VAN VU遂要求其返回頂替之事實。 ㈡ 證人陳金雄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陳金雄於上開時地,與車號000-0000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車上人員全部逃離後,被告又獨自返回現場,並自承係駕駛人之事實。 ㈢ 證人陳氏明垂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證人陳氏明垂係將上開車輛借予PHAN VAN VU使用之事實。 ㈣ 被告113年7月27日警詢談話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7日18時44分許,在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係車號000-0000號車輛駕駛人,而頂替TRAN VIET NAM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 證明證人陳金雄於上開時地與車號000-0000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該車人員全部逃離現場之事實。 ㈥ 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1份。 證明被害人陳金雄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左胸鈍傷、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事實。 ㈦ 警員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頂替PHAN VAN VU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之藏匿犯人罪、使之隱避罪及 頂替罪,所謂「犯人」係指違犯刑法之人而言。祇要事實上 違犯刑法,即為犯人,至於國家司法機關對之已否開始刑事 追訴,是否業已判決確定,均在所不問,故偵查中之犯罪嫌 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 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 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 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 第377號、109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5-03-31

PCDM-114-審簡-264-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榮彬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榮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參加人瑞福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因鍾榮彬犯詐欺得利罪而取得之利 益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貳元,不予宣告沒收。   事 實 鍾榮彬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瑞福生活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瑞福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除綜理該公司各項業 務外,依法有為受僱於公司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 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之義務。鍾榮彬明知雇主(投保 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其施行細則第27 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5、15條、其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 ,按勞工月薪(工)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 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確實填報勞工月投保薪資及退休 金月提繳工資,亦明知李佳媛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10月 21日止之期間,受僱於瑞福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實際領取瑞福公 司每月薪資總額至少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瑞福公司應 依上開規定為李佳媛投保勞保及提繳勞退金,詎鍾榮彬為使瑞福 公司減少雇主應負擔之勞保保險費、勞退金等支出,竟基於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使瑞福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 意,以李佳媛之勞保月投保薪資、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於上開期間 內僅為法定最低工資(即108年間為2萬3,100元;109年間為2萬3 ,800元;110年間為2萬4,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瑞福公司 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勞工退休金提繳申請表,並 持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而行 使之,致勞保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李佳媛適用該不實月 薪資所對應之勞保等級及月提繳工資,瑞福公司因此減少應為李 佳媛負擔之勞保保險費及勞退金提繳金額合計共7,482元(含勞 保保險費3,054元及勞退金提繳4,428元)足生損害於李佳媛及勞 保局對保險管理、投保或提繳勞退金薪資申報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鍾榮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李佳媛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11118卷第122 至124頁),並有瑞福公司登記資料、證人李佳媛提供之臺 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明細資料、勞保局111年7月5日保納行二字第1116020 8740號函、勞動部112年3月31日勞動法訴字第1110020524訴 願決定書內容、108年度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 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109年度 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 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110年度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 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 瑞福公司指示加班之日期時數表(平日、休息日、例假日) 、瑞福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 信資料、勞保局114年3月14日保納行二字第11410086830號 函暨檢附之勞動部111年6月29日勞局納字第11101831390號 裁處書、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瑞福公司 原申報投保薪資與應申報投保薪資及保險費差額明細表、勞 保局111年7月6日保退二字第11160075350號函、月提繳工資 明細表、勞保局111年7月6日保退二字第11160075351號裁處 書、未覈實申報調整明細表、瑞福公司原申報與應申報月提 繳工資差額明細表在卷可查(見他11118卷第13至17、19至2 6、27至37、39、41至43、45、47、49、63、65至67、69至7 1、93至95、99至100頁、本院易字卷第49至71頁),堪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應將其所 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 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又依勞工保險條 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 應依式填具投保申請書2份及加保申報表乙份連同印鑑卡一 份送交保險人;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 及施行細則第15條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 、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僱主或 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如虛偽製作,應構成 業務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為瑞福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綜理瑞福公司各項業 務,包括員工薪資、申報勞保及提繳勞退金等業務,是瑞福 公司為辦理勞保及提繳勞退金所提出之申報表,即屬附隨其 業務而作成之文書。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 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 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 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15條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進而向勞保局提出 而行使之,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 向勞保局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卻不思恪遵維 護勞工權益之相關法令,為貪圖節省瑞福公司之勞保保險費 、勞退金提繳金額等費用之支出,低報證人李佳媛薪資之手 段、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於本院勞動調解程序中已與證人李佳媛達成調解並已於11 1年9月22日給付完畢(見他11118卷第159至161頁)、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證人李佳媛成立調解且給付完畢,而裁處罰鍰 部分,亦經繳納完畢(詳下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督促其記取教 訓,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 )。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 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 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 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 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 第一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之26條亦有明文。  ㈡修正後刑法利得沒收除具有排除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之目的 外,同時得以導正受損之合法財產恢復秩序,並兼顧被害人 受損權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之所有權 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從而,當 國家剝奪行為人的犯罪利得時,必然衝擊被害人向行為人透 過民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彌補其所受損害之利益。故刑法參 考其他國家立法例,設計發還被害人條款,特於本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理由則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 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亦即被害人民法上求償權優先 於國庫利得沒收權,已揭櫫刑法上利得沒收係採「被害人優 先原則」。此優先發還被害人制度具有雙重目的,一為國家 不應與民爭利,既然利得來自被害人,發還被害人合乎情理 。二為行為人不必為其行為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兩次支付義 務,即可避免行為人陷入可能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 一方面恐遭法院沒收犯罪利得之雙重剝奪困境。故一旦犯罪 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人即不 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財產秩 序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 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 沒收封鎖」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第190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本案瑞福公司未覈實申報證人李佳媛投保薪資而短繳勞保保 險費3,054元部分,業經勞動部於111年6月29日以勞局納字 第11101831390號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裁 處瑞福公司罰鍰計1萬5,832元,經瑞福公司繳納完畢,有勞 保局114年3月14日保納行二字第11410086830號函暨檢附之 上開裁處書、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瑞福 公司原申報投保薪資與應申報投保薪資及保險費差額明細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9頁)。本院考量瑞福公司 因被告犯罪行為,雖有獲得如事實欄所示短繳勞保保險費之 不法利益,惟勞動部已就此部分為裁罰,裁罰之罰鍰金額亦 遠高於瑞福公司上開所獲取之不法利益金額,又瑞福公司前 已與證人李佳媛就勞動調解事件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業據 本院論述在前,如重複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依勞動 部裁罰數倍的罰鍰後,再由法院諭知沒收),顯已逾越沒收 之目的在於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且悖離沒收本 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並無對持有犯罪所得者施 以刑罰之作用,本院因而認諭知此部分之沒收或追徵,不僅 不具刑法上的重要性,且有使瑞福公司遭重複剝奪之虞,而 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瑞福公司未覈實申報證人李佳媛勞退月提繳工資而短繳勞 工退休金4,428元部分,業經瑞福公司繳納後,由勞保局提 撥至證人李佳媛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勞保局就瑞福公司 上開未覈實申報月提繳工資部分,業經勞保局於111年7月6 日以保退二字第11160075351號裁處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52條規定,裁處瑞福公司罰鍰計5,000元,經瑞福公司繳 納完畢,有勞保局114年3月14日保納行二字第11410086830 號函暨檢附之上開裁處書、未覈實申報調整明細表、瑞福公 司原申報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額明細表(見本院易字卷第 49至51、65至71頁)存卷可參,是已對瑞福公司發生「利得 沒收封鎖」效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即不 應再對其宣告沒收利得。  ㈣另被告持向勞保局行使之本案加保申請書、提繳申請表,因 已向勞保局提出而為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PCDM-114-易-174-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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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火 QUE TSAI BETTY(中文名:駱美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20等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秋火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萬元。 QUE TSAI BETTY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 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 。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蔡秋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萬元, 追徵之;QUE TSAI BETTY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五萬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二人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二人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二人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 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現場編號 1 CAVE AVALLOY 1罐 1 2 AGSA DENTAL FORMCRESOL 2罐 2 3 AGSA MURAKAMI CAMPHENIC 2罐 3 4 RABBIT MARK 雙氧水 1罐 4 5 PREMIER HEMODENT(止血劑) 1罐 5 6 ALBOTHYL CONCENTRATE(安可治濃縮液) 2罐 6 7 天乾濃碘酊 2罐 7 8 佛教慈濟基金會國際慈濟人醫會名片 5張 8 9 CAVITON(水硬化暫封膏) 1罐 9 10 鑽針 1批 10 11 口鏡 5支 11 12 探針 35支 12 13 刮匙 9支 13 14 鑷子 6支 14 15 剪刀 2支 15 16 持針器 1支 16 17 手術刀 1支 17 18 鉗子及牙科其他器械 1批 18 19 歐步妥OPOTOW暫時性黏著劑 1盒 19 20 牙齒填補劑 2支 20 21 填補器械 1支 21 22 號碼牌 11張 22 23 掛號單 1疊 23 24 骨粉輸送器 1支 24 25 牙醫診所藥袋 3個 25 26 預約單 1疊 27 27 病歷表 1疊 28 28 DENTAL ALGINATE IMPRESSION MATERIAL(藻膠印模材) 60組 29 29 牙科治療台 2台 33、34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520等號起訴書1份。

2025-03-31

CHDM-113-醫訴-7-20250331-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驛豪 上列聲請人因偽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 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驛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92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 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 同)4萬元,嗣於112年11月7日確定。惟因受刑人於113年1 月11日到庭表明會在113年10月前來繳納,經記明筆錄未履 行,再經聲請人於114年3月13日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繳納, 亦未遵期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彰化縣○村鄉○○○巷0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 予敘明。  ㈡聲請意旨所載各節,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1日執行筆錄 、該署114年3月13日點名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 因他案,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明知其於緩刑期間本應遵期 報到並履行上開判決所命緩刑負擔,且已受合法送達執行傳 票,卻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報到執行,顯然無意履行緩刑附條 件之負擔,逃避司法執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 負擔而情節重大,因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2025-03-31

CHDM-114-撤緩-24-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56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1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怡昕 書記官 陳亭竹 通 譯 劉書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粘書銘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 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粘書銘為富暘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富暘公司)之負責人(於民 國113年10月變更為楊耀賢)。富暘公司(統一編號:000000 00,址設彰化縣○○鄉○○村○○街○0000號,股東有粘書銘與阮 碧堂,於112年1月31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富暘公司部分,另 簽分偵辦)經營廢棄物清除業(J101030)、廢棄物處理業(J10 1040)、廢棄物清理業(J101090)等業務,領有彰化縣政府核 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112彰化縣廢乙清字第0033號), 許可清除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富暘公司據此承包 旅宿業、餐館業之事業與生活廢棄物之清運工作,為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業者,其清運方式係先使用垃圾壓縮車 到各旅宿業或餐館業將廢棄物收取、集中後,再使用垃圾壓 縮車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清運至溪州焚化廠焚 化處理;富暘公司之主要股東與其他共有人阮碧堂、阮信呈 、黃寶桂、阮孟德等4人,因此將其等共有位於彰化縣○○鄉○ ○段地號1220、1221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提供給富暘公 司作為清除車輛之停車場使用。然富暘公司並未向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申請許可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依法不得為廢棄物 之貯存行為,不得將清除車輛上之廢棄物卸載到本案土地或 更換到其他清除車輛上。  ㈡詎粘書銘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堆置廢棄物,且應依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從事廢棄物貯存業務,且明知富暘公司 之許可文件內容,未有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然因溪州焚化 廠於113年4月7日到22日歲修期間管制進廠量,竟基於非法 貯存廢棄物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稽查前 某時起,將富暘公司自各旅宿業或餐館業廠商等事業所清除 、收取之廢棄物【種類為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 9)、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與事業活動產生之 一般性垃圾(廢棄物代碼:D-1801,H-0002)等;數量約占 本案土地面積約50%-60%、堆置高度約1-2公尺】,未立即送 往合格處理機構處理,反而從清除車輛上卸載到本案土地上 堆置,而貯存於本案土地上,因此產生惡臭及孳生蚊蟲等情 事。民眾因此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檢舉,該局稽查人員於上 開時間前往稽查,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55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 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亭竹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31

CHDM-114-訴-279-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TIEP(中文名:范文傑,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428號、第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TIEP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竊盜之 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扣 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25頁,偵二卷第27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27頁,偵二卷第31頁)、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被 告PHAM VAN TIEP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所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 示之物,已分別發還由告訴人戴敬恩、廖建勛領回,復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贓物領據保管單、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見偵一卷第17頁,偵二卷第17 頁,本院卷第21、23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 填補,參以告訴人2人亦具狀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 本院卷第21、23頁),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手 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 所犯2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 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 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案,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完畢,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足認被告顯有悔意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2人亦具狀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自 新機會(見本院卷第21、23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 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5000元,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 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犯本件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 是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於本件衡量驅逐出境與否 之問題。   六、被告本件2次行竊所竊得之安全帽各1頂,雖均屬其犯罪所得 ,惟已分別發還由告訴人2人領回,業如前述,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2次行竊時用以載運上開物品離開現 場之車牌號碼AEF-3782號普通重型機車,固可認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本 院綜合考量被告本件之各次犯罪情節、所得利益、竊盜罪的 罪質及上開車輛之價值,認不予沒收或追徵,尚符比例原則 ,故不另為宣告之,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PHAM VAN TIEP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PHAM VAN TIEP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28號                    114年度偵字第6430號   被   告 PHAM VAN TIEP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TIEP(中文名:范文傑,下稱范文傑)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戴敬恩所有之S OL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台幣(下同)3510元】置於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遂徒手竊取之,得手 後將該頂安全帽置於其機車腳踏板上,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戴敬恩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獲 上情,並扣得安全帽1頂(已發還戴敬恩)。(114年度偵字第6 430號) (二)於同日21時12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 見廖建勛所有之ASTONE RST AQ9 3/4安全帽1頂(價值   2000元)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遂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該頂安全帽置於其機車腳踏板上,騎 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廖建勛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安全帽1頂(已發還廖建勛) 。(114年度偵字第6428號) 二、案經戴敬恩、廖建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范文傑於警詢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戴敬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 4、現場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5、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范文傑於警詢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廖建勛於警詢中之證述。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4、現場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5、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告訴人戴敬恩雖指訴失竊之安全帽上尚有藍芽耳機1對遭竊 ,惟與被告之供述已有不符,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未提出具 體事證以佐其說,依罪疑唯輕原則,失竊之物品及數量當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準,是此部分尚不能以竊盜罪 責相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31

KSDM-114-簡-106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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