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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農業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918號 原 告 許煌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宜蘭縣冬山鄉小南澳段25-14、25-16及25-37地號土 地(下分稱其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25-16、25- 17、25-18、25-60地號土地上之農路【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753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民事卷(下稱北 院卷)第15頁附圖所示C1、D1、A1、B1部分,下稱系爭農路 】分別為原告、訴外人林志福、林敬服、陳少禹所有,系爭 農路於民國79年至81年間由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所規劃、輔建 、改善,長期供農產及生產資財公共運輸,可知系爭農路已 為設立農業部農路公物之行政處分,而成立公法上法律關係 ,依89年11月間公布施行之農業部農路養護管理要點,由被 告承受並負責辦理、管理全台公設農路。然25-18地號土地 所有人林敬服於106年間用鐵門、圍籬封閉系爭農路,侵害 原告自由權、財產權,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排除、維護系爭農 路交通運輸,遭被告拒絕,並否認系爭農路為其所設立,系 爭農路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在法律 上地位不安狀態,等語,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提起本件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13年6月12日113年度訴 字第2753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農路於79年至81年間由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所規劃、輔建 、改善,長期供農產及生產資財公共運輸,可知系爭農路已 為設立農業部農路公物之行政處分,而成立公法上法律關係 ,適用農業部農路養護管理要點規定,且任何人對之均有公 物利用請求權。然25-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敬服於106年起 以鐵門、圍籬封閉迄今,強佔該公物,原告自由權、財產權 受嚴重侵害,系爭農路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主觀上在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  ㈡系爭農路符合「農產及生產資材運輸」、「路寬在6公尺以下 ,3公尺以上」、「經輔建、改善」等3大要件,當然推定為 被告農路之國有財產。被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78號中 自認所屬水土保持局於75年至88年,興建產業道路及改善農 路總長度近12,000公里,精省後,被告所屬水土保持局自應 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養護管理要點」將之全部編號入 冊,惟被告卻未為之,自得推定系爭農路為國家依預算撥款 取得之國有定著物不動產。  ㈢系爭農路如經民事法院判決為政府支出預算興建為國有,依 法當然成立農業道路公用地役法律關係。原告另案提起民事 訴訟,確認系爭農路為國有,非屬私有,與本件訴訟標的成 立「公物」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同,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㈣聲明:  ⒈確認附件一圖面所示坐落宜蘭縣冬山鄉小南澳段上之平均路 寬6公尺、長度約178公尺、瀝青柏油(水泥)路基、路面( 即系爭農路)為國家依預算撥款而營建之國有定著物不動產 。  ⒉確認被告就前項國有財產成立公法上支配、管理法律關係。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3號案件 ),並於該案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前之臺灣省政府 農林廳就如附件一圖面上所示農路,坐落宜蘭縣冬山鄉公所 小南澳段第25-18地號(『A1』部分)、第25-60地號(『B1』部 分)、25-16地號(『C1』部分)、25-17地號(『D1』部分), 平均路寬6公尺、長度約177公尺、柏油路面,已為設立『農 業部農路』公物之行政處分所形成的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二、預備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前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就乙證 卷第60頁所示虛線部分,平均路寬6公尺、長度約177公尺、 柏油路面,已為設立『農業部農路』公物之行政處分所形成的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本院審理後,以原告所訴事實於法 律上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内提出上訴而 為確定。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753號民事裁定亦指明: 「原告前曾對被告就本件主張之同一爭執(即系爭農路是否 為被告所設立農用道路之公物)向北高行法院提起確認訴訟 經判決駁回」。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已為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883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予駁回。  ㈡原告先於113年6月4日具狀追加聲明:「(二)確認被告農業部 就系爭農路所有權存在」,經臺北地院認定此部分應由不動 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裁定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97號審理(該案於113年10月22日行言詞辯論並終結, 定113年11月5日宣判)。詎料,前揭民事訴訟尚在繫屬中, 原告卻以113年10月17日行政訴訟補正狀向本院追加起訴: 「一、請求判令確認(附件一)圖面所示座落宜蘭縣冬山鄉 小南澳段上之平均路寬六公尺、長度約一七八公尺、遞青柏 油(水泥)路基、路面(以下簡稱『系爭農(道)路』)為國 家依預算撥款而營建之『國有』定著物不動產。」惟確認原告 爭執土地是否為國有定著物不動產,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 且其與前揭民事訴訟之事件顯然同一,原告顯係就民事法院 繫屬中之同一事件,向行政法院追加起訴,依照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此部分起訴顯然違法且無從補正 ,依法亦應裁定駁回之。  ㈢原告浪費國家寶貴司法資源,先前已數次提起與本件聲明類 似之行政訴訟,然原告爭執之土地並非國有或公有,且本院 於106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108年度全字第45號裁定、108 年度訴字第1309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均闡明系爭農路是否為既成道 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抑或是否設立被告農路公物之行政 處分所形成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之訴訟,原告當無任何公法 上請求權可以行使,且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 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㈣本件原告爭執之土地,早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認 定25-18、25-60、25-16等地號土地所設之通道,僅為供特 定人使用之私設通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認原審判斷與卷内證據資料相符,前 揭認定適法無違。又本院112年度訴字883號判決亦表明,系 爭農路並無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之事實,亦非被告業管之農 用道路。又原告曾於本院108年度全字第45號行政訴訟主張 系爭農路為52年間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約定各自提供相鄰交 界處土地,以供通行使用,並於80年間,由宜蘭縣冬山鄉公 所舖設瀝青柏油路面,經本院審理並駁回其訴後,原告復於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78號、112年度訴字第883號及本件始 變更主張系爭農路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興建之農用道路,顯 見原告前、後起訴之事實迥異,顯不可信。徵以被告查詢改 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圖資結果及改制前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宜蘭縣農路改善工程明細, 均未顯示案爭標的為農路,足認系爭農路非屬農業部農路養 護管理要點輔建或改善之農用道路,與被告權責無涉。  ㈤至於原告狀稱被告於本院112年訴字第883號案件112年1月2日 庭訊時自認未將精省前之國有農道路編號入冊云云,經查該 次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完全沒有原告主張之内容,更無自認 情事,顯不可信。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查:  ㈠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為不合法:  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足知,行政訴訟法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 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 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其中,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 實之存在,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 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而行政法 上法律關係之成立,雖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 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惟法規、行政行為及 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 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47號裁定參 照)。  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系爭 農路為國家依預算撥款而營建之國有定著物不動產,實僅屬 事實問題,並非原告與被告間具體法律關係存在與否的爭議 ,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得以 之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是原告此部分之訴,不符行政訴訟法 第6條第1項規定之確認訴訟要件。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自應駁回。  ㈡原告聲明第2項部分,顯無理由:  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是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訟,須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該所主張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 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足當之。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 解釋意旨,可知私有土地上所形成之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 的道路,在公法上如認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此將限制 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財產權之行使,致其有忍受不特定公眾通 行其土地之義務,是所有權人爭執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不成立 (或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據以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 公用地役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反之, 主管機關若未認定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之確認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最 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用地 役關係之成立,僅在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反於公眾通行之 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並無相對應享受公用地役關係之權利人 ,故公用地役關係乃基於公眾利益而存在,個人之得以通行 而受利益,係因公用地役關係所附隨而生之反射利益,難謂 利用該土地通行之個人對之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言(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農路為被告所設立農用道路之公物,且系爭 農路中之「C1」部分坐落於其所有25-16地號土地等語。惟 被告曾於本院112年訴字第883號案件審理時否認系爭農路為 其所設立(112年訴字第883號卷第139頁),亦無證據可證 明系爭農路係被告設立;又原告自承系爭農路自106年間即 為25-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敬服以鐵門及圍籬封閉迄今 ,且其係依航照圖及農業部農路養護管理要點第2點規定自 行推定系爭農路之柏油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於81、82年間所 鋪設等語(北院卷第12頁、本院卷第38、180頁),足見系 爭農路並無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之事實,亦非被告業管之農 用道路。被告既未將私有之系爭農路認定或設定為公物,要 求系爭農路之所有權人須容忍其土地供農產及生產資材運輸 道路之公共使用,致系爭農路所有權人就該土地無從自由使 用收益,即無侵害原告對其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且原告前 得通行系爭農路穿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部分,亦僅係反 射利益,並無通行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資主張。從 而原告就本件確認訴訟,欠缺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 起確認被告就(系爭農路)「國有財產」成立公法上支配、 管理法律關係之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事實,其 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又原告訴之聲明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惟為 求卷證合一,避免救濟途徑歧異,併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判 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3-31

TPBA-113-訴-91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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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82號 原 告 劉華烜 劉張寶 劉壬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七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翊仁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B方案之編號986⑴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 986-3部分、面積35.1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上通行及舖 設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經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請判命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分稱之)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粉紅色(路寬5公尺,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 有通行權存在,或擇一通常使用之處所供原告通行。二、被 告就前項土地,應容許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頁15);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聲明為:一、請判命原告就系爭986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東勢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9日東土測字第1235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複丈日期為113年12月2日,下稱附圖)所示4.1米 通行範圍之986⑴(面積68.25平方公尺)及同區段986-3地號 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與系爭98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被告 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或擇一通常使用之處所供原告通 行。二、被告就前項土地,應容許原告通行並舖設道路,且 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頁502- 503),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88地號   土地)為原告劉華烜(下稱劉華烜)所有;同區段989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989地號土地)為原告劉張寶(下稱劉張寶   )所有;同區段9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98地號土地,與系   爭988地號土地、系爭98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原告土地)為原   告劉壬煉(下稱劉壬煉,與劉華烜、劉張寶合稱原告)所有   。系爭原告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屬袋地,向來均經   由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同區段9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87地號   土地)銜接被告所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之現有通 路(即分割前986地號土地,嗣分割增加986-2地號土地,復 因合併分割增加986-3地號土地),與豐勢路471巷相連通以 至公路。惟被告日前向原告表示禁止原告繼續通行上開現有 道路,只願意提供系爭986-2地號土地3公尺寬、系爭986地 號土地1公尺寬之道路供原告通行。為能有效利用系爭原告 土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被告長年於上開既有道路對面經營工廠,且同樣以豐勢路4 71巷作為對外之出入口,則被告就其前手將分割前986地號 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粉紅色部分土地供原告家族通行使用乙節 應有所認識,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及誠信原則,被告自應 承受前手同意原告使用如起訴狀附圖粉紅色部分土地作為通 路之拘束。惟原告基於睦鄰意願,及參以系爭原告土地均屬 甲種建築用地,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2 條第1項規定,五層樓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救災所需淨寬 度需4.1米,復考量系爭原告土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 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主張以如附圖編號986⑴(面 積68.25平方公尺)、986-3所示通行方案,應屬周圍地損害 較少之處所與方法。縱認此方案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則請鈞院依職權擇一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供原告通行,以 解決系爭原告土地袋地通行之問題等語。  ㈢並聲明:⒈請判命原告就系爭9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方案之 4.1米通行範圍之986⑴(面積68.25平方公尺)及系爭986-3 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或擇一通常使用之處所供原告通 行;⒉被告就前項土地,應容許原告通行並舖設道路,且不 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原告土地均係由重測前社寮角段梅子樹腳小段310地號   土地分割出來,自應先尋求其母地號範圍通行,迨原母地號   土地未能接鄰道路通行時,方尋求毗鄰母地號土地之周鄰地   之損害鄰地最小方法及處所對外聯絡通行。故系爭原告土地   應以「原母地號範圍」中最接近外面之通行道路之位置,再   通行週鄰地以銜接外面之通行道路。  ㈡倘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原告亦可經由系爭998地號土地所毗 鄰之同區段984-2、984地號土地銜接同區段983地號土地上 之水泥橋,而銜接原告所稱之豐勢路471巷。  ㈢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將造成被告所有986地號土地於北側靠近98 6-3地號土地部分呈現多角曲折之地形,不利被告日後於986 地號土地建築開發,且完全不提供原告所有之土地供通行使 用,而要通行他人土地,並不可採。另如有救護需求,消防 車可在現場直接拉水線,並無原告所稱道路寬有需4.1公尺 之必要。  ㈣倘認原告有通行系爭被告土地之權利,被告所有之系爭986地 號土地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係指定附圖黃色標示之板橋位置 ,而該板橋位置依被告所提出3米路寬之通行方案以足以供 原告通行之用,故應以被告所提出3米路寬之通行方案即如 附圖所示B方案之3米通行範圍之986⑴(面積3.0平方公尺) 、986-3(面積35.11平方公尺)為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 又被告所提出3米路寬之通行方案,其毗鄰之984-2、984-3 、985-2、985-6地號土地係屬畸零地,為國有財產署所有, 且經被告申請為通行時,經國有財產署函覆同意通行,若原 告抗辯三米路寬不足為通行,亦可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 地通行作業要點,另向國有財產署申請通行毗鄰之984-2、9 84-3、985-2、985-6地號土地,以滿足其通行之需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土 地為其所有且為袋地,有以附圖所示A方案之通路通行被告 所有上開986⑴、986-3土地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原告經由確認如其主張之附圖所示A方案之 通行方案,得除去系爭原告土地對周圍土地通行權有無、範 圍等法律關係不安定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 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 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 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是否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 之;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 路至公路之情形,而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  ⒈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空拍圖為佐(本院 卷頁21-54),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關照片可參(本 院卷頁451-469),又其主張同地段98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 人共有之土地,及系爭原告劉壬煉所有998地號土地上有門 牌號碼臺中縣○○鄉○○路000巷00號之房屋,為原告劉壬煉及 其家人居住使用,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可查(本院卷頁445-448、455-470、514-519),自堪信 為實。而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之前手管性家族所有之土地均 有三合院,嗣因921地震倒塌後,管姓家族因知原告有通行 需要,而於986地號土地分割出986-1地號土地予原告通行, 之後管姓家族將986、986-1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被告又將 986、986-1地號土地合併後再分割出986-2、986-3地號土地 之事,及提出劉氏族譜、字據等為佐(本院卷頁429-431) ;而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13年9月12日函復稱「986 地號土地於97年辦理法院囑託共有物分割案件測量,後於97 年分割增加896-1地號土地,又於112年與986-1地號土地合 併後分割增加986-2地號土地……於113年與986-2地號土地合 併分割增加986-3地號土地……」之情,及檢附本院函文、現 場囑託事項紀錄表測出986地號土地沿道路測出1/7面積(0. 025735公頃)、複丈成果圖及申請辦理合併、分割、複丈等 資料屬實可稽(本院卷頁357-371、512),並被告在現場勘 驗時陳稱986-2地號土地已合併至986-3地號土地,且經地政 人員到場陳明明確(本院卷頁456),以及臺中市東勢地政 事務所於113年12月27日函復稱986-2地號土地業已於113年5 月合併至986地號土地之事(本院卷頁483),以上可知被告 所有986地號土地確有上開分割、合併再分割之事實,合先 敘明。  ⒉惟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手同意其等通行原986-1地號土地之 事,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關 於986地號土地,當時共有人管鑫棠等人成立和解筆錄,就 該案複丈成果圖編號乙部分面積257.35平方公尺(即之後之 986-1地號土地)分歸管文鋒、管宏福及管文湧(下稱該案 之被告等)各按應有部分1/3保持共有,及該案之被告管文 湧在勘驗時陳稱其等「所分到土地後方」,倘有礙豐勢路47 1巷10號住戶之通行,願無條件提供「適當土地」供該戶正 常通行使用之情,此經調閱該卷證查核無訛,故可知管文湧 固有同意在986-1地土地後方提供適當土地供豐勢路471巷10 號住戶即原告劉壬煉通行使用。但因嗣986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管鑫棠、管棋勰、管演城等人(含管健仲、管啟旭繼承自 管德芳)及98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管淑惠、管淑技、管樁 棠、管健棠等人(自原所有權人管文鋒、管宏福及管文湧處 經判決移轉所有權取得)於111年12月28日將上開土地出賣 予被告時,並未有管文湧所稱同意在986-1地土地後方提供 適當土地供豐勢路471巷10號住戶通行之約定及記載,有該 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東勢地政事務所函覆986、986-1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足憑(本院卷頁543-545、563 -596);且臺中市○○區○○於000○0○00○○○○○○地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之簡圖及現場照片可按(本院卷頁355),而其說 明紅色部分(即本件原告主張有通行被告所有上開土地部分 )查無相關開闢養護紀錄,另經電話詢問當地里長表示,該 紅色部分(板橋後)非屬公所鋪設養護之路段等內容(本院 卷頁353),此亦有該所於113年9月30日函覆986地號土地東 北側道路位置現況資料(含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稱896 地號土地基地內及東北側道路圖面著色部分非屬本局套繪有 案之現有巷道)及現場照片等可參(本院卷頁381-390); 是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原即設置在986地號土地對面,有知 悉原告等通行986地號土地之事,亦尚未足認其對986、986- 3土地號土地有附圖所示A方案之通行權利。  ⒊又被告辯述系爭原告土地應自原母地號土地尋找對外聯絡通 行道路,以損害鄰地最小方法為之等詞,且以土地登記謄本 資料、異動索引等製作附表供參(本院卷頁137-312、409) ,而本院審查其中系爭原告所有或共有之土地間,因係自同 一前地號310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意旨,固 得主張相互通行使用;惟系爭原告土地之前地號310土地所 毗鄰之984、984-2土地分屬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水利署 )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而水利署臺中管理處函稱同地 段984地號現作為本處轄管溝渠「第二小組第二輪區4給水」 及其巡水通路使用,不適合供作一般民眾通行使用,現況無 出租或提供民眾、公司法人使用情形等內容,及現場照片、 地籍圖可佐(本院卷頁411-413),已見系爭原告土地性質 上核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其等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規定,主張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係屬有據。  ㈢復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 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 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斟酌判斷之。查:  ⒈原告主張附圖所示A方案之通行方案,而被告除為上開抗辯外 ,陳稱倘需通行,應依B方案之通行方案,及依國有非公用 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向國財署申請通行毗鄰同地段 984-2、984-3、985-2、985-6地號土地等詞;而依本院勘驗 結果「471巷10號房屋坐落998地號土地,該房屋前面土地即 987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及鋪設水泥路面供該附近住戶通 行使用,該房屋右側緊鄰989地號土地,其上搭建一層鐵皮 屋,有人居住,另988地號土地上有雜草及樹木,部分土地 放置一個貨櫃屋,亦有人使用」(本院卷頁457),及承上㈡ ⒊所述,系爭原告所有或共有之土地間因係自同一前地號310 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意旨,得主張相互通 行使用之情,則原告主張附圖所示A方案之通行道路除使用 被告所有986-3地號土地外,尚須通行986⑴部分之土地,除 未相互通行自同一前地號310土地分割而來之系爭原告劉壬 煉所有998地號土地外,亦非屬對周圍地即被告所有986、98 6-3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首揭說明,無從採 認屬適合之通行方案。  ⒉再查系爭原告土地之甲種建築臨接道路之適法性部分,經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稱系爭原告土地及被告所有986地號 土地尚無本局建造執照套繪現有巷道資料,有關特定農業區 之甲種建築用地申請建築時,符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10條第3項規定者(即建築總樓地板面積660平方公尺以下 且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基地得免臨接道路),及檢送986、9 86-2地號土地之定建築線資料可參(本院卷頁393-405); 並酌以被告提出其所有986、986-3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時, 向國財署申請同意通行同地段984-2、984-3、985-2、985-6 地號土地計4.58平方公尺土地在案之函文、切結書及土地勘 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建築線等(本院卷頁547-551),足知 被告所有986、986-3地號土地毗鄰之國財署所有984-2、984 -3、985-2、985-6地號土地均可申請同意通行及指定建築線 之用;且自附圖所示亦知原告等通行B方案併可連結該等土 地,以通行至附圖所示黃色線之板橋位置,而該板橋係鋼筋 水泥板,橋樑下方為排水溝渠,該板橋係供系爭土地上住戶 對外通往豐勢路唯一道路使用之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本 院卷頁457);是據上,系爭原告土地在申請建築線時,或 可免臨接道路、或可向國財署申請通行毗鄰之984-2地號等 土地以指定建築線,及申請使用通行國財署所有984-2、984 -3等地號土地,加計B方案之3公尺通行道路,其寬度亦有5 公尺,已符合原告所主張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 則第2條第1項消防車輛救災所需淨寬度4.1公尺之規定。  ⒊再者,原告雖主張通行之道路約長度4、50公尺,即自系爭原 告土地行經同地段987,至被告所有986、986-3地號土地之 詞,但依附圖所示B方案面寬3公尺之通行道路,其長度約10 公尺或10公尺餘,參以建築技術規則關於建築基地內私設通 路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寬度為3公尺之規定, 應認被告主張通行之B方案面寬3公尺道路,尚為可採。  ⒋綜上所述,且衡以附圖所示B方案之通行道路聯結可申請同意 使用之上開國財署土地,係使用鄰地即被告所有986-3地號 土地、面積35.11平方公尺,及986地號土地⑴面積3平方公尺 ,相較於原告主張附圖所示A方案之通行道路,即被告所有9 86-3地號土地、面積35.11平方公尺,及986地號土地⑴面積6 8.25平方公尺,通行鄰地之面積較小堪認被告抗辯主張附圖 所示B方案之行方案,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現狀及附近 周圍地之地理狀況、對外通行道路相關位置、相鄰土地利用 人之利用情形、利害得失等因素考量,係屬通行系爭土地所 必要範圍之處所及方法;另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對 於附圖所示B方案通行道路即通行地所受損害,容得請求支 付償金之情形,附此說明。  ㈣又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 ,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 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 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本件原 告就如附圖所示B方案通行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 前述,則依照前揭說明意旨,被告即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 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於上開通行權的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 行並舖設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係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 告所有上開986、98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方案之編號986 ⑴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986-3部分、面積35.11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 存在範圍之土地上通行及舖設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係防禦自身利益,屬防衛其等權利所必 要之範圍,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之 訴訟費用,恐非公平,本院斟酌上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 ,而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禁止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 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執 行之宣告。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3-31

FYEV-113-豐簡-582-2025033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17號 原 告 林幸慧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津 被 告 林佳民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李承哲律師 被 告 林賴玉姬 林宏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追加坐落臺中市○○區○ 村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67-2地號土地)共有人林宏茂為 被告(本院卷頁85),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經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認原告對被告林佳民所有468地號土地 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面積約84平方公尺,寬度8公尺(實際面 積以地政事務所實測為準)及對被告共有467-2地號土地、 面積171.66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本院卷頁17 );嗣於本院審理中即114年3月26日以更正上開聲明為:確 認原告對被告林佳民所有4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 面積86.42平方公尺,寬度8公尺及對被告共有467-2地號土 地、面積171.66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屬不 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賴玉姬、林宏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9地   號土地)與相鄰之同區段468、467、467-1、467-2地號土地   (下逕以地號稱之)原均屬重測前之上南坑段308地號土地   之一部(即重測後467地號土地),上南坑308地號土地係於   66年6月14日分割出上南坑308-1地號土地,上南坑308-1地   號土地再於84年6月22日分割出上南坑308-3地號土地(即重   測後469地號土地),另467地號土地前經本院110年度豐簡   字第281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再分割出467、467-1及467-2地號   土地,而467-2地號土地由被告林佳民、林賴玉姬、林宏茂   (以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所共有。又原告   所有469地號土地為其他土地所環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之土地利用,而距離最近之圓環東路892   巷道,需經由同區段之468、467-2、466-1地號土地方能通   行至圓環東路892巷道。469地號土地既係林佳民所有468地   號土地及原屬被告共有之46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   89條規定,原告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然林佳民竟於   其所有468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469地號土地相鄰處設置鐵   皮圍牆,致原告無法通行,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   訟。  ㈡469、468、467地號土地均位於甲種工業區,且469地號土地   為建地,可申請興建廠房使用,則其通行範圍應合於建築所   需始符合通常之使用即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117條第1項第7款、同編第1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建築基地未臨接道路,得以私設道路通路鄰接;工廠面前   道路寬度,應臨接8公尺以上道路,且私設道路所占面積,   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等規定,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28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亦執此為由將467地號土地分割留設出   寬度8米之道路範圍即467-2地號土地由共有人保持共有作為   道路使用;故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故所113年12月16日豐土   測字第257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為114年1月20日 ,下稱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應屬對於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 處所及方法。  ㈢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林佳民所有4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E部分面積86.42平方公尺,寬度8公尺及對被告共有4 67-2地號土地、面積171.66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⒉被告林佳民應將其架設坐落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之鐵 皮圍牆除去;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土地範圍通行使用, 且不得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⒋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佳民則以:469、468、467、467-1、467-2地號土地 重測前均來自於上南坑段308地號土地,而該土地本係袋地 ,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另原308地號土 地通行同區段471地號土地為對於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 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賴玉姬、林宏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469地號 土地為其所有且為袋地,有以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6.42 平方公尺,寬度8公尺及對被告共有467-2地號土地、面積17 1.66平方公尺範圍土地之通路通行被告林佳民所有上開468 地號土地及被告3人共有647-2地號土地之必要,為被告林佳 民所否認,且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原告經由確認如其主張上 開通行方案,得除去系爭原告土地對周圍土地通行權有無、 範圍等法律關係不安定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 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 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 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是否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 之;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 路至公路之情形,而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  ⒈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469地號土地為袋地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現場照片為佐( 本院卷頁31、39-54、67-69、93-133),且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 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關照片可參(本院卷頁201-224 ),自堪信為實。  ⒉本件原告固稱系爭469地號土地係自前308地號土地分割成469 、468及647等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主張因土 地 分割之袋地通行權,惟被告林佳民抗辯308地號土地本屬袋 地,原告無從主張民法第789條之袋地通行權之詞;經查, 系爭469地號土地係自前308地號土地分割成469(自重測前3 08-1地號再分割出重測前308-3地號)、468(重測前308-1 地號)及647(重測前308地號)等地號土地,有上開土地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佐,惟自前308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系爭 原告所有469地號、468及分割前647地號土地合併之地籍圖 觀之,確屬未有與外界聯絡之袋地(本院卷頁31),可知被 告林佳民前揭原告無從主張民法第789條袋地通行權之詞, 尚堪可採,但承⒈所述,原告所有系爭469地號土地既屬袋地 ,其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對周圍土地主張通行權 ,先予敘明。  ㈢復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 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斟酌判斷之。   ⒈被告林佳民辯述同地段471地號土地為原告父親所有,查被告 林宏茂為原告之父親,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限閱卷), 及在原告所有469地號土地旁之同地段471地號土地係被告所 林宏茂所有,其上建物並無辦理保存登記,此經豐原地政函 覆在卷及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頁233-236);另 同地段471、464、465、472地號土地分屬被告林宏茂、林佳 民所有,可知原告所有649地號土地相鄰接之土地大多係屬 被告林佳民或林宏茂所有,且無對外聯絡之道路,為袋地係 堪認定,已承上㈡所認定,有該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 卷頁235、245-253)。再審之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281號判 決在原告所有649地號土地附近之同地段467-1地號土地係被 告林宏茂分得所有、同地段467地號土地係被告林佳民及林 賴玉姬分得保持分別共有,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 在原告所有649地號土地附近同地段466-2地號土地(面寬3. 81公尺)由被告林宏茂分得所有、466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呂 林秀引等4人保持分別共有取得(本院卷頁257-271)等原告 所有系爭469地號土地附近土地歸屬情形。  ⒉並參以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281號判決審認「系爭土地(即 467地號土地)為臺中市豐潭雅神地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案 之甲種工業區,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佐……⒊又系爭土地 為甲種工業區土地已如前述;當初194建號及195建號房屋, 係以工業社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係申請作為工廠使用,該8 公尺之私設道路非屬建築基地範圍,仍受建築套繪管制規定 ,且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1項第 7款及同編第1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建築基地未臨 接道路,得以私設通路臨接;工廠面前道路寬度,應臨接8 公尺以上之道路;且私設通路所佔面積,不得計入法定空地 面積等情,有使用執照卷內資料及臺中市都發局110年12月1 6日中市都企字第1100250291號函可佐(見原證11,本院卷 一第263頁、第473頁)。揆其立法意旨,係針對建築物供公 眾活動或特定使用,出入頻繁之場所,基於建築基地與道路 關係(避難疏散安全、交通出入順暢),爰有上開規定,有 內政部營建署111年6月16日營署建管字第1111121941號函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0頁)。⒋雖目前被告林佳民所有 門牌號碼892巷1之2號(即194建號)建物(見本院卷一第65 頁),坐落系爭土地西側,係作為出租套房使用;被告林宏 茂所有門牌號碼892巷1之3號(即195建號)建物(見本院卷 一第69頁),坐落系爭土地東側,係作為自家住宅使用,業 據到庭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卷二第276頁) ,並有本院履勘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4頁),現 況實際使用情形與當初申請執照時不同。惟出租套房,仍有 建築物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且依本院履勘現場所見,編號 B土地西側劃設有多數停車格,有履勘現場照片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455頁),相類似出入頻繁之場所。因此,本院認 採方案一分割方案,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 條、第118條要求留設8米私設道路之針對避難疏散安全及交 通出入順暢旨趣相類,採方案一應屬妥適……故編號B部分土 地係因原告與被告林佳民明示願意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土 地(即分割後467-2地號土地)係因作為共有道路使用,符 合上開實務見解,特此敘明。」,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 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6號判 決分割後466-1地號土地由被告林佳民、林賴玉姬等7人保持 分別共有,有原告提出該件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頁55-65 ),且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證查核無訛;可知原告所有系爭 469地號土地附近約定通行分別共有之私設8公尺道路分別係 同地段467-2及466-1地號土地等事實。  ⒊再酌以與原告系爭469地號土地相鄰之同地段471及472地號土 地西面係面臨圓環東路之事實,此經本院上開勘驗明確在卷 可查,且觀之勘驗筆錄記載「七、由468、467-2地號土地通 往466地號再連接466-1地號土地之私設巷道後,一直連接往 坐落478地號土地國有土地的圓環東路892巷(最窄4.24公尺) ,再銜接474地號土地之圓環東路。十、470地號土地上有三 層樓房鐵皮建物,面臨圓環東路892巷道與圓環東路口,三角 地,面臨圓環東路之鐵皮屋經營傢俱生意。471地號土地有 一層鐵皮建物,目前係出租他人做為租車公司,面臨圓環東 路,與469地號土地相鄰界址線處有L型磚造圍牆,一邊連接 到472地號界址線處,一邊連接經過469、468地號土地界線 ,再沿著468地號界址線延伸到467-2地號土地圍牆到466-1 、466-2地號土地。471地號土地係原告父親所有。十一、47 2地號土地面臨圓環東路,土地上有二層樓房透天建   物,係被告林佳民所有,該房屋後面為鋪設水泥地面空地,   後面與469、465地號土地相鄰,與469地號土地界線間以鐵 皮圍籬相隔,與465地號土地間以鐵柱鐵絲網區隔,465地號 土地目前種植香蕉、火龍果等果樹,還有種植蔬菜類植物等 ,並未連接道路。十二、469地號與471、472地號土地間有 建造磚造圍牆及鐵皮圍牆雙層區隔,在471地號與469地號土 地間內側之磚造圍牆不是原告或原告父親所建。另472地號 與469地號土地間內側圍牆之雙層鐵皮圍籬,靠472地號鐵皮 圍籬係被告林佳民所搭,靠469地號土地之鐵皮圍籬係被告 林宏茂所搭。十三、465地號與468地號土地建築線間有搭建 磚造圍牆區隔……」等情,可知原告所有系爭469地號土地與 其父親即被告林宏茂所有亦屬袋地之同地段464、465地號土 地,均可因通行原告所有系爭469地號土地及被告林宏茂所 有471地號土地而通行至圓環東路,其間磚造圍牆及鐵皮圍 牆已非屬得保存之地上物即可得拆除;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 示之通行方案,除須通行被告林佳民所有同地段468地號土 地編號E部分面積86.42平方公尺外,尚須通行被告3人分別 共有之私設道路即467-2地號土地及被告被告林佳民、林賴 玉姬與訴外人呂林秀引等7人保持分別共有之私設道路即466 -1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國有地即同地段478地號土地上之 圓環東路892巷(最窄寬度4.24公尺),以聯接圓環東路; 此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上述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聯外道路之位置及距離、與通行必要土地之面積、相鄰 及附近土地所有權人、利用情形等利害得失等具體情事,本 院斟酌判斷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尚非屬通行 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較之原告 與被告林宏茂為父女關係,原告所有系爭469地號土地通行 其父即被告林宏茂所有471地號土地,亦容有無須再另依民 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通行方案通行道路即通行地所 受損害、支付償金之情形,附此說明。  ㈣又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 ,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 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據前㈡㈢所述,被告尚無就其所有468或共有之467-2地號土地 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如附圖所示編號 E部分面積86.42平方公尺,寬度8公尺及對被告共有467-2地 號土地、面積171.66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於上開 通行權的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障 礙物或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被告林佳民應 將其架設坐落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之鐵皮圍牆除去,均非屬 有據,無法准許。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林佳民所有4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6.42平方公尺,寬度8公尺及對被告共有467-2地號土地、面積171.66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林佳民應將其架設坐落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之鐵皮圍牆除去;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土地範圍通行使用,且不得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3-31

FYEV-113-豐簡-917-202503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枳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枳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枳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5毫克,明知自己飲用3瓶啤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 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16號   被   告 賴枳妗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枳妗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之凱 悅KTV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凌晨3時11分前某時許,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 通行之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與建國 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於 同日凌晨3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枳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CDM-114-中交簡-36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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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千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千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千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之前案紀錄(均未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無 視法規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 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惟考量 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學 歷、職業、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13號   被   告 潘千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千晴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由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 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3月12日凌晨 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南投縣竹山鎮某KTV內,飲 用洋酒後,仍於同日凌晨5時9分前某時許,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 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河北路2段交岔路 口時,因紅燈直行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凌 晨5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千晴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2025-03-31

TCDM-114-中交簡-359-20250331-1

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玉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詹凱博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郭銘賢 吳政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 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前曾向被 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各稱環保 局、市警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其等拒絕賠償等情,有 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卷第13至19頁),堪認原告起訴 前已履行法定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 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市警局所轄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員警於民國113 年5月6日10時許,竟偕同環保局轄下37區清潔隊,前往伊名 下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騎樓處(下稱系爭騎樓),不 法將伊放置於騎樓處如附表所示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視作廢棄物予以清除。惟伊 仍有將騎樓留有通道,並未妨害交通往來及行人通行,且系 爭物品非屬廢棄物,環保局竟仍拒不返還系爭物品,已不法 侵害伊對於系爭物品所有權,造成伊受有30萬元財產上損害 。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起訴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以:原告將系爭物品堆置於系爭騎樓,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前經市警局於113年4月25日依同條第2項張貼限期清除通知 書後,原告仍未依規清除,市警局始會同環保局依道交條例 第82條規定予以清除,屬合法行使職權,當無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情形存在,伊等自不負國賠責任。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是 以,被害人若欲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具 備行為人須為公務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須 係不法之行為、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 權利、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 足相當。  ㈡復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 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 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所稱道路,指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交條例 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考諸道交 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範目的,係在維護用路人通行順暢 權利,因而禁止任何足以妨礙道路通行之堆置物品行為,而 所稱妨礙通行,並不以達完全無法通行為必要,亦不以該道 路為唯一可供通行道路為限,復與所堆積、放置之物品是否 為廢棄物無涉。次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 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 益及處分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侵害,惟如因公 用或其他公益目的必要,則為兼顧公益,該財產上之利益必 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權能亦 必須受到限制。  ㈢查系爭騎樓係連接原告所有房屋及其前方成功一路,而成功一路並未設置人行道等情,有卷附Google街景照存卷可佐(卷第57頁),足證系爭騎樓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依目前社會一般生活型態,騎樓亦非僅提供予兩旁房屋居民出入通行使用,而成功一路並未設置人行道,已如前述,行經其附近之不特定人更有通行系爭騎樓之可能性或必要性,且原告亦不否認其堆放系爭物品位置為「騎樓」(卷第8頁),可知系爭騎樓當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所指「道路」無疑。再者,原告既不爭執將系爭物品堆置於系爭騎樓,並有113年5月6日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第43頁),而觀諸該照片所示,系爭騎樓上所堆置物品已分別占用房屋前方及靠近道路側,僅中間留有狹窄通道,顯已妨礙行人或使用輪椅族順暢通行,是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經許可在道路置放物品妨礙交通之違規情事甚明。至原告雖另稱該照片為其改善前照片云云(卷第63頁),惟未提出改善後照片以佐其言,且該照片右下角均明顯註記時間為「113年5月6日」,更與原告所述內容不符,則原告空言主張該照片為其改善前照片,無可憑採。  ㈣又前項第1款妨礙交通之物,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道交條例第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行為,前已述及,而原告既自承先前即曾接獲勸導單(卷第64頁),並有市警局於114年4月25日開立勸導照片為佐(卷第43頁),則原告經勸導後既仍未依法清除系爭物品,依上開規定,該等物品已視同廢棄物,而得依廢棄物法令加以清除。從而,被告相關執行人員依上開規定將原告所有系爭物品予以強制移除,顯無任何不法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系爭物品內容) 12尺鋁梯1個、吊引擎機架1個、引擎1個、千斤頂1個、車用電池10顆、電冰箱1台、洗衣機1台、瓦斯爐2個、暖氣機1台、電扇2支、推車3台、白鐵椅子2個、大狗籠2個、特製工具1大把、殘障車1台、特製茶壺、碗盤、洗澡用水桶2桶(內有肥皂、沐浴乳約30罐)、狗飼料1桶、貼大理石桌子3個、塑膠椅5個、塑膠桌1個、玩具車1台、木製桌面10個等物品

2025-03-31

KSEV-114-雄國簡-1-20250331-1

玉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回復原狀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簡字第16號 原 告 張炳文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被 告 張銘昌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龔文俊 訴訟代理人 高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與兄弟即訴外人張炳○及張炳○所共有,全體共有人 立有分管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協議),由伊管領系爭土地如 分管協議附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C部分及旁邊斜線部分 土地(下稱系爭斜線部分土地),因伊鮮少返回玉里,近日 獲悉系爭斜線部分土地已經被告張銘昌向被告花蓮縣玉里鎮 公所(下稱玉里鎮公所)申請開挖水溝完成(下稱系爭水溝 ),令伊錯愕。被告2人未經伊同意,在系爭斜線部分土地 上挖設水溝,侵害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767條及第821條等規定(以下合稱系爭民法規定),向 被告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水溝予以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如被告拒絕或無法回復 原狀者,應連帶以市價或實價登錄之金額補償原告;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⒈被告玉里鎮公所調閱歷年檔案,均查無伊在 系爭斜線部分土地施作系爭水溝及被告張銘昌申請開挖系爭 水溝之文件;⒉若系爭水溝為玉里鎮所公所設置,因該處( 現為○○鎮○○○街00巷)已供公眾通行逾20年之久,系爭水溝 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自屬 無據;⒊縱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然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 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既成道路,其未經徵 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可參;⒋伊等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伊等請求,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斜線部分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固定有 明文;惟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成立,須所有權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始足當之。然按「所有人之土 地,如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則其所有權之行使 ,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應受公共利益之限制。國 家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面、排水 溝,乃基於公共利益所為合於該目的之行為,自無侵害其所 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84年度台上字第2 153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 而私有土地實際供作道路使用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 :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 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 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 ,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 其梗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理由書參照)。  ⒉經查,原告當庭自承系爭便道自民國65年起就已經讓對方使 用,因為對方住在袋地裡面,伊父親基於鄰居的情誼讓他們 借過等語(卷100頁),參以系爭附圖上就斜線部分亦記載 :現供鄰居使用之小路等語(卷25頁),則被告辯稱經詢問 當地里長表示早期就是供民眾通行使用等語(卷101頁), 自堪信為真實,且由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亦明顯有供 民眾通行之情況存在(卷105至119頁),堪認系爭斜線部分 土地至少已近40年供公眾通行而未曾中斷,且未經所有權人 阻止,揆諸前揭說明,自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  ㈡原告依系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   查系爭水溝所在之系爭斜線部分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同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 限制,縱認系爭水溝確係被告玉里鎮公所設置(此部分未經 原告舉證加以說明),亦屬基於公共利益所為而合於公用地 役關係目的之行為,揆諸上開實務見解,難認侵害原告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依系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 所示,要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31

HLEV-114-玉簡-16-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59號 原 告 易仕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男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大台北商用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宏 訴訟代理人 王建棟 被 告 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月秀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複代理人 徐宗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附件竣工圖所示橘色螢光筆範圍內 之緊急升降梯回復2樓通常使用之功能,不得妨礙或限制原告使 用上開緊急升降梯往返其同社區專有部分之樓層及有使用權之地 下層。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 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下 稱擎天大廈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翠玲,嗣於訴訟繫 屬中變更為陳月秀,並經其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2年10月25日新北板工字 第1122068372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四第37至41頁),是被 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法定代理人陳月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大台北商用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台北公司)應將如附件所示黃色螢光筆圈畫處之 大門(下稱系爭大門)清空,且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2.被告擎天大廈管委員會與被告大台北公司應將如附 件所示橘色螢光筆圈畫處之側門(下稱系爭側門)解鎖與恢 復該處緊急升降梯(下稱系爭電梯)正常運作,且不得有任 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應給付原告95萬1, 29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110年7月12日具狀變 更上開訴之聲明3.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 連帶給付無理由時,則被告應共同給付之(見本院卷二第14 7頁)。又於112年12月21日具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2.為:被 告擎天大廈管委員會應將系爭側門解鎖與恢復系爭電梯正常 運作,且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四第58 頁)。最後於113年3月21日具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2.為:被 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應將系爭電梯恢復正常運作,且不得有任 何阻礙原告使用該電梯通行上下樓之行為(見本院卷四第18 6頁)。經核原告歷次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7(下稱系爭建物2 樓)及其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所有權人,而 被告大台北大台北公司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下稱系爭建物1樓)及其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大台北公司於如附件所示黃色螢光筆圈畫處擅自裝設大 門,阻礙原告本可通行之合法權利與自由,分述如下:  1.系爭建物依其使用執照,系爭建物之1樓為市場攤舖,具頂 蓋開放空間,既為開放空間就不能對大門通道限制他人使用 ,要有可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大門,若要變更使用,則須依法 提出相關申請並經核准後,方得變更之。再依系爭建物81板 使字第1397號竣工圖清楚所示,系爭大門區域,當時即保留 有出入通道及大門,可供公眾通行使用,且依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109年6月18日新北工使字第1091134860號函文之說明二 可稽,系爭建物之大門部分,依系爭建物81板使字第1397號 使用執照及102板變使字第016號變更使用執照均已清楚載明 ,其乃「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迄今均未見被告大台北公司 提出變更申請使用與相關核准之證明文件,故系爭大門區域 ,確實屬於可供所有住戶通行之共用部分,被告自不得恣意 阻礙他人通行,應24小時開放供公眾使用,否則有違臺灣省 零售市場建築規格等相關法規。  2.又依據被告大台北公司於98年11月6日與訴外人琪威苔企業 有限公司所簽訂且經公證之分管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被告 大台北不動產公司必須將附圖A所示區域保持暢通,而可供 所有住户通行,此區域即為系爭建物之大門部分。   3.再依鈞院111年3月30日與113年4月19日現場勘驗結果,系爭 建物247號2樓之6與之7間確實有間隔牆,無法直接通行,且 此二筆建物,確實分屬不同人所有,亦即均非原告一人所有 。  ㈢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如附件所示橘色 螢光筆圈畫處之側門旁之系爭電梯關閉電源,嚴重影響原告 使用進出之正當權利與自由,論述如下:    系爭建物固設有系爭電梯,且有通電,惟無法自1樓電梯按 鈕直接使用,需聯絡保全方能使用,也才能打開管制門,自 無法達到『緊急升降』之合法目的,換言之,該緊急升降梯應 全日24小時,隨時保持每一樓層均可以自由使用為是,方可 達緊急避難使用,此亦為原告得行使之權利,且被告擎天大 廈管委會並未提出合理限制原告使用系爭電梯之依據,其限 制原告使用顯屬違法。   ㈣綜上,系爭大門確實為共用部分,被告等人應讓原告自由通 行,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90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等規定,以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解釋意旨之公用地役關係,請求排除本件被告等人造成之侵 害。  ㈤承前所述,原告本來每月將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7之房 屋租賃與訴外人陳盈辰供其營業使用,每月租金5萬元,惟 今,因被告二人於104年12月間惡意更換門鎖,此惡意阻饒 原告得以自由通行之正常行使其所有權之權利之不法行為, 進而導致原告無法再繼續為出租行為,被告二人除已嚴重侵 害原告之所有權益外,更使原告受有上開每月5萬元租金損 失,進而使得有發生上開占用之不當得利情形,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賠償連 帶給付300萬元,如認連帶給付無理由,則原告亦得依同法 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共同給付300萬元。  ㈥又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未經原告之同意情況下,即擅自更換 側門門鎖之行為,亦導致原告必須賠償與陳盈辰95萬1,297 元(貴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26 號判決確定),是原告即 因此至少受有95萬1,297元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向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請求給付95萬1,297元。至 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辯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然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簡上字第426號判決,係於108年7月17日才為裁判,原告於 是日才能確知發生多少損害,是原告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㈦並聲明:1.被告大台北公司應將如附件所示黃色螢光筆圈畫 處之大門清空,且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2.被告 擎天大廈管委會應將如附件所示橘色螢光筆圈畫處之側門旁 電梯(即緊急升降梯)恢復正常運作,且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 使用該電梯通行上下樓之行為。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若連帶給付無理由時,則被告應共同給付之。4.被 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95萬1,297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大台北公司:  1.原告請求被告大台北公司應將系爭大門清空,且不得有任何 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無理由:  ⑴新北市工務局於109年10月07日會勘,會勘時新北市○○○○○○○○ ○○○○○○○○○○○○區○○路000號全聯公司已於102年取得102板變0 16號變使,變使後用途為倉庫,建築物後側門扇與變使竣工 圖相同』,證明附件黃色螢光筆圈畫處與竣工圖相同。  ⑵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2款、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民法79 9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可知「黃色 螢光筆圈畫處」外牆及室內專有面積、系爭大門均為被告大 台北公司專有部分,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者 ,不生效力。擎天大廈社區規約並無記載一樓專有面積範圍 應提供約定共用使用,且被告大台北公司就系爭建物1樓專 有部分,未曾同意約定共用。原告已於111年1月6日開庭時 ,承認系爭外牆及外牆室內面積屬於被告大台北公司所有權 ,被告專有面積無約定共用,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大台 北公司自得對其專有部分,依民法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4條規定,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除他人干涉 。  ⑶原告故意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板橋區重慶 段2714建號),分割為A.B.C.D.E.F.G.H.I.J.K.共11戶,原 告係因其任意行為導致系爭建物2樓無連外通道,因建築物 一部份讓與或分割,而與通道走道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者,建物所有人聯通至走道,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權建物。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即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2樓(板橋區重慶路247號2樓之7), 僅須通行原告之妻所有板橋區重慶路247號2樓之6對外聯絡 ,應屬對鄰房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  ⑷系爭建物2樓有自己的出入口,無須經由系爭大門作為出入口 使用,且系爭建物2樓於113年11月出租亞洲撲克交流協會, 擁有五個出入口通往一樓或地下停車場,期間賭客及工作人 員出入複雜,甚至於大樓公共樓梯裝設監視錄影設備監控, 藉由各出入口出入2 樓賭場,躲避警察盤查,系爭建物2樓 有出入口之實,已臻明灼。   2.原告不得因自己出租違法營業之行為,而對被告二人主張侵 害及損害賠償。  ⑴系爭建物2樓坐落於重慶段607地號,其土地使用分區為「市 場用地」,依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不得作為酒家(館)、特種咖啡茶 室、舞廳、夜總會、歌廳或其他類似營業場所使用。  ⑵105年2月12日第7屆第2次擎天大廈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因 事涉系爭建物2樓承租方陳盈辰,經營重慶247餐坊與社區住 戶規約有違,造成大樓住家生活困擾,經屢次規勸後,原告 法代代理人吳志男亦曾向擎天大廈管委員會表明願意勸陳盈 辰搬離系爭房屋,可見,原告於當時對陳盈辰不能申請合法 營業之事,原告均已明悉同意,且無意見,且承租方陳盈辰 向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書立切保證書,承租方同意不在大樓 內營業,並放棄向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申請之室內裝修案。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志男既然勸離陳盈辰,原告對於其可 能因為與陳盈辰終止租約乙事有所預見,且可合理預期在終 止租約後可能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 是對此結果,原告所受之租約違約所生賠償與被告大台北公 司之間無直接關係。從而,原告向被告大台北公司、被告擎 天大廈管委會請求連帶或共同給付租金損失300萬元,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   1.原告請求恢復系爭電梯運作之請求,應予駁回:  ⑴擎天大廈為地下三層、地上三十二層之住商混合大樓,當初 建商為提高居住品質,將大樓規劃為二樓以下商場及停車場 ,人員可自由進出,三樓以上為單純住宅。三樓以上住戶進 出須經社區大門進入後,由三樓警衛人員管制,迄今完工已 二十餘年,但一、二樓商場之出入口則不與社區大樓之出入 口共用,由一、二樓商家自行處理進出問題。  ⑵大樓興建完工後,原先建商規劃之一、二樓商場,除了二樓 有原告開設之餐廳龍華樓外,為開放格局,一樓攤位市場全 部沒有隔間,前後大門都可以自由進出,後來建商倒閉,93 年間商場被拍賣,一樓由被告大台北公司取得大部分之所 有權,二樓之所有權則分由原告及訴外人寵樂町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寵樂町公司)持有所有權,現二樓部分又經變 更使用執照、分割分戶、重編門牌,由原告及寵樂町公司各 持有若干之專有部分,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7( 下稱系爭建物2樓)即由原告持有。  ⑶原建商竣工時,於一、二樓間設有樓梯,並於一樓設有數個 大門供商場出入使用。在上開一二樓商場遭拍賣之前,原本 因建物所有人同一,當時有電扶梯可以通行一、二樓,但建 商倒閉後,一、二樓分歸不同人所有,電扶梯即被拆除。但 十數年來,二樓進出一樓基本上相安無事。系爭建物2樓出 租予重慶247餐坊(下稱247餐坊,承租人陳盈辰與出租人即 原告曾於鈞院107年度板簡字第229號及107年度簡上字第426 號發生損害賠償訴訟)衍生糾紛後,一、二樓間遂就進出 問題屢有爭議。  ⑷系爭電梯非供一般使用之貨梯或客梯,而係建商應消防法規 要求所設置之「緊急昇降梯」,且系爭電梯之所在位於建物 內部,平常不提供給住戶抵達至一、二樓使用,且系爭電梯 應通過安全門始能通達同樓層其他處所,以現在使用狀況, 使用頻率不高。  ⑸再者,系爭電梯有其特殊功能,在建築物一旦發生火災,須 賴緊急用昇降機載運消防人員及裝備,始能快速進行搶救, 並作為受困人員及行動不便者之逃生途徑。因此,被告本於 管理及安全需求,對該電梯使用有特別約定,要求二樓以下 商家在使用之前,必須通知警衛開啟,以防免商場人流隨意 進入住宅區,俾符合「住商分流」之目的,並能使大樓安全 落實管理。因此,倘若原告有使用需求,只要向警衛人員口 頭通知,簽名借用登記,即可正常使用,但系爭電梯畢竟不 是常態性之貨梯或客梯,難以常態性開放一般民眾客戶使用 ,但以原告基於住戶之立場而言,單獨給予原告使用,尚在 容許範圍,並無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故原告所請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或共同給付300萬元(租金損失)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給付95萬1,29 7元(承租方裝潢損失及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申報費用), 並無理由:  ⑴陳盈辰於104年11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2樓,系爭建物2 樓於105年2月間裝潢完畢,於105年6月份間搬遷,並於105 年9月份終止租約。陳盈辰承租系爭房屋後,向建管局申請 裝修,但未取得完工證明,亦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⑵陳盈辰在系爭建物2樓經營卡拉OK,已違反內政部營建署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3條、社區規約及相關 法規,無法獲准營業。因此不能出租之損害並非被告擎天大 廈管委會所造成。  ⑶系爭建物2樓之所有權及用益權均在原告手上,並非被告擎天 大廈管委會占用該屋,原告不使用系爭建物2樓之不利益自 不應由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承擔。  ⑷被告更換樓梯口門鎖之時,因陳盈辰經營重慶247餐坊與社區 住戶規約有違,造成大樓住家生活困擾,被告擎天大廈管理 委員會105年2月12日第17屆第2次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志男於該次會議表明:「我會站在大家 的立場勸離的。」等語,且當次管委會決議:「請247-2-7 房東吳先生與商家商談後,簽訂切結書,限期驅離商家」( 被證2),並向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表明願意勸陳盈辰離開 系爭建物2樓,可見原告於當時對陳盈辰之不能營業,均已 明悉同意且無意見,且承租方並向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書立切結保證書,同意不在大樓內營業,並放棄向被告擎天 大廈管委會申請之室內裝修案。足見原告對於其可能因為與 陳盈辰終止租約乙事有所預見,並且可以合理預期在終止租 約後可能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是對 此結果,原告所受之租約違約所生賠償,與被告擎天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間並無直接關係  ⑸倘若鈞院認為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構成侵權行為,然原 告出租陳盈辰經營之系爭餐坊,早知其營業型態遊走灰色邊 緣,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於租約之不能繼續應 自負完全之責任,準此,自應免除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之賠償。  ⑹本件原告所指之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關閉側門致其受有無法 出租之損害,惟系爭側門係違反建管規定由被告大台北公司 所私自開設,故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將側門關上,僅係 使現況與使用執照相符。現既經原告檢舉,亦遭工務局勒令 封閉,可見當時就系爭側門鎖門之行為不該當為侵權行為。 再者,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陳盈辰未事先評估系爭側門本 來違法,隨時都有可能遭工務局要求封閉,而致原告無法交 付合於使用目的之租賃物,該違約責任之發生自可歸責於原 告。本件原告所指之關門行為並未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使 用收益造成妨礙,因此,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行為與原 告因受陳盈辰訴求租約損害賠償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自不須就原告因受陳盈辰請求損 害賠償之敗訴而負侵權責任。  ⑺至於原告因陳盈辰發生裝潢損失及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申報 費用951,297元,係基於租賃契約所生,與被告擎天大廈管 委會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不需就原告之 租賃債務不履行責任進行賠償。  ⑻若鈞院認為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將側門關上之行為侵害原告 對於所有權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而有侵權行為,但上開行為 皆發生於105年,且均在管委會紀錄有案,則原告遲至109年 始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上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自得拒絕 給付。  ⑼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並無占用原告系爭房屋,自無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且原告未說明連帶責任之請求權基礎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 與被告大台北公司連帶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 並無理由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7 之所有權人(即   系爭建物2樓),被告大台北公司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即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人,兩者均為房屋座落    基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大門及側門以內之系爭建物1樓範圍均為被告大台北公    司專有部分。  ㈢系爭電梯屬共用部分由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管理。  ㈣原告應給付訴外人陳盈辰76萬3659元、12萬元,及各自107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判決 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應將附件竣工圖所示橘 色螢光筆範圍內之緊急升降梯回復2樓通常使用之功能,不 得妨礙或限制原告使用上開緊急升降梯往返其同社區專有部 分之樓層及有使用權之地下層,為有理由:  ⒈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 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 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 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 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 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 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二 、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 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8款、第7條第5款、第9條第1至2項、第23條第1項、第 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條文可知,除另有約定外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如有就建築物共用部分及 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非 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又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 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規約內容固得包含住戶對 於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惟其內容仍不得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相關規定。  ⒉查公寓大廈之電梯屬於共用部分,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 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約定為專用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有權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為使用,不得以住宅或商業用途之住戶分流為由,剝奪或限 制其使用一般昇降機或緊急昇降機等共用部分,而往返其有 使用權之地下層與同社區專有部分樓層之權利。  ⒊原告為擎天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住戶,原告自其有專有部分之2樓搭乘系爭電梯往返其有 使用權之其他樓層,應屬通常之使用方法,且為其使用上不 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並符合現代電梯設置之目的,再者,系 爭社區未就系爭電梯使用有特別約定,亦未記載於規約,自 難以管理及安全需求為由逕予限制或剝奪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系爭電梯之權利;另系爭電梯及其他電梯於竣工圖上均標示 有緊急昇降梯字樣,並非僅有系爭電梯為緊急昇降梯,被告 擎天大廈管委會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佐其所述系爭電梯使用 限制之合法依據,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擎天大廈 管委會辯稱其本於管理及安全需求,對該電梯使用有特別約 定,要求二樓以下商家在使用之前,必須通知警衛開啟,以 防免商場人流隨意進入住宅區,俾符合「住商分流」之目的 云云,即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應將系爭電梯回復2樓 通常使用之功能,不得妨礙或限制原告使用上開電梯往返其 同社區專有部分之樓層及有使用權之地下層,應屬有據;其 餘部分,則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9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之公用地 役關係,請求被告大台北公司將應將系爭大門清空,且不得 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  1.「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區分 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大台北公司裝設系爭大門,阻礙原告本 可通行之合法權利,為被告大台北公司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自應就被告大台北公司裝設系爭大門且阻礙原告本可 通行之合法權利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1樓屬於市場用地,故建物1樓四邊均要有 可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大門,且系爭大門屬共用部分,該大門 不得上鎖,需24小時開放供公共使用,原告自得自由通行, 並提出系爭建物謄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6月18日新北 工使字第1091134860號函、相關零售市場契約書、系爭建物 81板使字第1397號竣工圖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5頁、第164 至169頁、本院卷三第279頁)。查系爭建物1樓之用途,於 建物謄本記載為市場,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81使 字第1397號之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系爭建物1樓用途為市 場攤舖具頂蓋開放空間,變更後用途為市場B-2,係屬為公 眾使用建築物,有上開建物謄本、上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 文、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99頁)。惟上 揭「市場用地」之記載為行政上相關管理規定之適用,系爭 建物1樓為被告大台北公司之專有部分,不因使用執照記載 為市場用地、用途為市場攤舖具頂蓋開放空間而改變其專用 之性質,除經約定供共同使用外,其使用上即具有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不供共同使用。  ⒊再者,系爭建物1樓之使用執照於99年間,於99板變始字第26 1號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取消室內市場攤販攤位及室內通道, 經檢視卷附變更範圍權利證明文件係屬單一專有部分變更行 為,且依當時變更使用掛號審查表屬84年6月28日前領得使 用執照之案件,僅檢附公寓大廈草約範本,另依內政部96年 3月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031547號函釋說明,室內通路如 與店舖位於同一專有部分之範圍內,非供各專有部分之連通 使用,自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所稱之共同走 廊。查本案一層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當時雖因非屬連續性店舖 共同走廊得以取消原使用執照之室內通道...,此有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13年10月24日新北工寓字第1132071542號函在 卷可參。又系爭建物1樓於102年取得102板變016號變使,變 更後用途為倉庫,該處之門扇即為建築物所有權人負管領責 任,此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0月24日新北工寓字第1 132071451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字第303至304頁)。足 見系爭建物1樓使用用途已變更為倉庫,亦非屬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共同走廊之範圍,原告自得裝設系爭大 門,就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 涉。  ⒋原告雖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之公用地役關係 為上開請求,惟按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 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 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係當事人得向法院 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 關係,於民事訴訟法請求土地所有權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 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公用地役關係為公 法關係,非屬私法上之權利,原告以此為請求權基礎,即屬 無據。  ⒌另原告提出共有建物分管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四第84至86 頁),主張系爭建物1樓有分管協議,大台北公司應提供大 樓住戶通道及逃生出入之使用云云,觀諸原告所提98年11月 6日共有建物分管契約書所載之共有建物之門牌號碼板橋市○ ○路000號1樓所有權全部(建號02275),為琪威苔企業有限 公司與大台北公司所共有,該契約書第4條第2項雖有約定附 圖標示A區部分,大台北公司應提供大樓住戶通道及逃生出 入之使用,惟按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 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 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 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 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新北市○○區○○路 000號業經共有物分割而登記為被告大台北公司所有(權利 範圍3/5),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1樓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建物1樓既經分割 而為被告大台北公司所有,則原告提出分割前之共有建物分 管契約書自應於系爭建物1樓分割登記時,即生終止之效力 ,原告據此主張對被告大台北公司主張有自由進出系爭建物 1樓之通行權云云,亦不可採。  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大台北公司裝設系爭大門, 阻礙原告本可通行之合法權利,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 原告主張,均不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大 台北公司連帶給付300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擎天大廈管委會給付95萬1,297元,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大台北公司、擎天大廈管委會連帶或共同 給付300 萬元,均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2人有礙原告之正當 權利行使,進而發生占用之不當得利情形,惟查被告2人並 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2樓,難認其等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損害之情事,再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受有占 用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或連 帶給付30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⒊原告主張原將系爭建物2樓出租予訴外人陳盈辰供其營業使用 ,每月租金5萬元,因被告二人於104年12月間惡意更換門鎖 ,阻饒原告得以自由通行之正常行使其所有權之權利之不法 行為,進而導致原告無法再繼續為出租行為,受有上開每月 5萬元租金損失,為被告大台北公司否認,原告自應先就其 所指被告2人之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等事實盡舉證責任。  ⒋被告2人固不否認原告所指系爭側門曾遭上鎖關閉,惟查系爭 側門於擎天大廈原始竣工圖上並不存在(見本院卷四第363 頁),據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稱系爭側門於被告大台北公司 取得所有權時即已存在,又因民眾陳情系爭建物1樓占用1樓 對外消防逃生通道作為倉庫,經新北市工務局於109年10月7 日會勘,會勘時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聯公司已於102年取得102板變016號變使,變使後用途為 倉庫,建築物後側門扇與變使竣工圖相同」等語,有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09年9月24日新北工寓字第1091853223號函、照 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43、445、447頁),足見系爭 側門於109年10月7日已遭封閉,而與102板變16號變更使用 執照所載內容相符,即系爭側門依法不得存在及開啟,則被 告2人縱於104年12月有將系爭側門上鎖,亦難認有阻礙原告 通行之權利。  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 行為,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 。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擎天 大廈連帶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 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 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 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 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 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 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本與陳盈辰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2樓簽訂租賃契 約,供陳盈辰營業用,因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未經原告之同 意情況下,即擅自將系爭電梯關閉電源,關閉側門之不法行 為,使陳盈辰無法達到租賃目的,而與原告終止租賃契約, 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上開所為侵害原告得以自由通行之正常 行使其所有權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再繼續為出租行為,使原 告受有上開每月5萬元租金損失。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則以 :原告所稱侵害其權利之行為皆發生於105年,管委會均紀 錄有案,則被告遲至109年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 訟,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⒊查原告就系爭建物2樓與陳盈辰簽訂租賃契約,供陳盈辰營業 用,陳盈辰主張原告告知可使用該大廈1樓測邊樓梯口出入 (即系爭側門),詎料擎天大廈管委會於104年12月間更換 系爭側門門鎖,禁止自系爭側門通行,原告未提供合於定使 用之租賃物,使陳盈辰無法達到租賃目的,向原告終止租賃 契約後,向原告求償支出裝潢系爭建物2樓之費用、室內裝 修施工許可證申辦費用,該案業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26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民事案件)原告應給付陳盈辰76萬3 ,659元與12萬元及利息,此有前案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45至55頁)。  ⒋原告於前案民事案件中就「㈠其與陳盈辰於104年11月間,就 系爭建物2樓成立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 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㈡系爭建物2樓原可經由 系爭樓梯口出入,嗣系爭建物2樓坐落之擎天大廈管委會於1 04年12月間更換系爭樓梯口門鎖,陳盈辰則無法由系爭樓梯 口出入系爭建物2樓,有管委會104年12月18日第17屆第1次 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105年2月12日第17屆第2次臨時委員 會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簡字卷第35、37至39頁),㈢陳盈 辰於105年10月28日以樹林育英街00039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 爭租約,是系爭租約於105年10月28日終止。」等事實不爭 執(見前案民事判決第4頁),堪認原告就系爭建物2樓出租 予陳盈辰後,因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於104年12月間更換系 爭側門門鎖,陳盈辰無法由系爭側門出入系爭建物2樓,陳 盈辰遂於105年10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等節,知之甚稔。再 者,前案民事判決認定「管委會105年2月12日第17屆第2次 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志男於該次會 議表明:『我會站在大家的立場勸離的。』等語,且當次管委 會決議:『請247-2-7房東吳先生(即吳志男)與商家商談後 ,簽訂切結書,限期驅離商家』(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 被上訴人並未向管委會協調排除系爭樓梯口出入問題,反係 向管委會表明願勸上訴人離開系爭房屋...」(見該判決第9 頁),足見因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更換系爭側門門鎖,陳盈 辰無法由系爭側門出入系爭建物2樓而認無法達到租賃目的 ,故於105年10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此等侵害原告對於所 有權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擎天大廈 管委會,至遲於105年10月28日即為原告所知悉。  ⒌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觀上於105年10月28日已確知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時效於斯時已經起 算,原告卻遲於109年2月26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損害,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1頁),是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抗辯原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業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當屬可採,被告擎天 大廈管委會抗辯其得於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等語,即屬有據 。   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規定,給付或連帶給付300萬元,均 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應將系爭電梯 回復2樓通常使用之功能,不得妨礙或限制原告使用上開電 梯往返其同社區專有部分之樓層及有使用權之地下層,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31

PCDV-109-訴-1759-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麗芬 吳三吉 陳炳福 何文宏即何阿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雲清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曾友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吳麗芬、吳三吉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如 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11.61平方公尺、被告林雲清所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面積3.88平方公尺、原告何文宏就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2.01平方公尺 、被告林雲清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2.18平方公尺、 原告陳炳福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 f,面積12.46平方公尺、被告林雲清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丁 ,面積0.38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雲清於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不得 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反訴被告吳麗芬、吳三吉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 行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242元;反訴被告 何文宏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 反訴原告新臺幣1,395元;反訴被告陳炳福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43 元。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何阿榮於民國 112年11月1日起訴後,於113年5月22日死亡,何阿榮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30地號土地)已由其子 何文宏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何阿榮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3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3至137頁),何文宏並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 被告(本院卷一第11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 吳麗芬、吳三吉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 稱29地號土地)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 管理坐落同段33地號土地全部(下稱33地號土地)、被告林 雲清所有坐落同段42地號土地(下稱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10.39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何文宏所有30地 號土地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33-1地號土地全部(下 稱33-1地號土地)、被告林雲清所有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面積5.99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陳炳福所有坐落同 段31地號土地(下稱31地號土地)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坐落 同段33-2地號土地全部(下稱33-2地號土地)、被告林雲清 所有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18平方公尺之土 地,均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均否認原告等有此範圍之通行 權存在,則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通行權之範圍仍處於不明確 之狀態,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 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參、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 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 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 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雲清以原告通行其所有42地號 土地,反訴請求原告支付通行權償金,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 之標的,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 程序,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難認為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吳麗芬、吳三吉所共有29地號土地、原 告何文宏所有30地號土地、原告陳炳福所有31地號土地均為 袋地,現必須經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33、33-1、33-2地號 土地、被告林雲清所有42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南台街之公路 ,被告林雲清並貼出禁止原告等通行之告示通知。被告國產 署所管理33、33-1、33-2地號土地原為供通行之道路,亦為 29、30、31地號土地原本依賴通行之道路,但因新闢南台街 ,永康區公所同意廢道,但29、30、31地號土地仍然必須經 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上開土地始能連接當時新闢之南台街 ,因此原告係因新闢道路及原有道路廢道,才成為袋地,且 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上開土地依土地謄本之記載係分割自六 甲頂段248-71地號,而248-71地號土地同為自248地號土地 分割而出,原告之土地同樣是自24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又2 9、30、31地號土地為建地,可供指定建築線之通行寬度最 少應為4公尺寬。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吳麗芬、吳三吉共有之29地 號土地、原告何文宏所有之30地號土地、原告陳炳福所有之 31地號土地,分別對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33、33-1、33-2地 號土地全部、被告林雲清所有之42地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林雲清、國產署不 得於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雲清抗辯略以:其所有42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六甲 頂段250地號土地,自形式上觀察與六甲頂段248地號土地 為不同地號之土地,反而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28、32地號土地)是自六甲頂段248地號土地 分割而來,是縱原告之29、30、31地號土地歷經多次分割 後變成四周為他人土地圍繞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然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亦僅能向西 通行現今28、32地號土地等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以聯絡南台 街26巷道路,或向東借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六甲頂段248-74地號土地)往南通行聯絡南台街道路 ,而不能直接往南通行其所有之42地號土地以聯絡南台街 道路。原告並未舉證「若通行被告土地道路面寬不足4公 尺,將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縱有通行之必要,通 行範圍亦以2公尺面寬道路供行人與機車通行使用為已足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國產署抗辯略以:原告之29、30、31地號土地(重測 前分別為六甲頂段248-14、248-15、248-16地號)均自頂 南段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六甲頂段248地號)分割而出始 成為袋地,且毗鄰之28、3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六甲頂段 248-19、248-17地號)亦均分割自六甲頂段248地號土地 ,並有與公路連接,則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原告應僅 得通行28、32地號土地至南台街或南台街26巷等公路,而 不得對被告國產署所管理33、33-1、33-2地號土地主張有 通行權存在,且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前開土地雖係分割自 248-71地號土地,然係61年4月8日土地總登記取得,並非 自六甲頂段24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29地號土地為原告吳麗芬、吳三吉所共有,30地號土地為 原告何文宏所有、31地號土地為原告陳炳福所有(重測前 分別為六甲頂段248-14、248-15、248-16地號土地),33 、33-1、33-2地號土地為中國民國所有,由被告國產署管 理(此三筆土地重測前為六甲頂段248-73地號土地,並係 分割自六甲頂段248-71地號土地,嗣33-1、33-2地號土地 再自3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42地號土地為被告林雲清所 有等情,有2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調卷第25頁)、30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調卷第35、本院卷一第137頁)、31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調卷第39頁)、4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調 卷第53頁)、33、33-1、3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 一第35、37、3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 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 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6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29、30、31地號土地自現場觀之, 土地後方周圍均為建物所包圍,只能經由南台街對外出入 ,29、30、31地號土地目前其上均有建物,且出租中等情 ,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有勘 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9至57頁 ),且29、30、31地號土地周圍之頂南段15、28、32、33 、33-1、3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非原告一節,亦有頂 南段15、28、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 185至189頁),從而,目前29、30、31地號土地難認與公 路有適宜之聯絡,且其上均有建物並出租中,足認如無法 對外通行即無法為通常之使用。 (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 ,致增加他人之負擔,是分割或讓與前之土地,本為袋地 者,或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 者,即無該條之適用,而仍應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又 於無償通行權於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受限制之情形,固為 該所有權之物上負擔,但有時仍不能不考慮人之主觀因素 或其他具體情事,依誠信原則、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其適 用。甚或受讓人不知有通行權之負擔而於其上建築大樓, 已無隙地可供通行後,始主張有無償通行權時,似可依情 事變更原則,認該通行權已消滅,而適用民法第787條之 規定(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修訂七版上冊第233頁參照 )。經查:   ⒈29、30、31地號土地於64年時,依其空照圖顯示,僅有南 台街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目前28地號土地西邊南台街6 巷之道路於64年時則尚未開闢,頂南段7地號土地之東邊 亦未臨路,有地籍圖、64年之原始影像各1份附卷可佐( 本院卷一第173頁、本院卷二第29頁),堪認29、30、31 地號土地在64年當時要對外通行僅得經由南台街之道路。   ⒉又29、30、31地號土地係於61年1月8日分割自六甲頂段248 地號土地,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1日函及所 附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含重 測前)相關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電子化前人 工登記簿及光復初期土地舊簿等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 5至347頁),而29、30、31地號土地於分割當時,是否本 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部分,重測前之六甲頂段248 地號土地於61年1月8日除分割出29、30、31地號土地外, 尚分割出頂南段32、28、27、26、25、24、23、22、21、 44、60、61、65、66、67、59、58、57、56、55、54、53 、52、51、49地號土地(本院卷一第269頁),同年6月22 日又分割出248-45、248-46地號土地(248-46地號土地重 測後為頂南段14地號土地),嗣又於68年3月7日合併自24 8-45、248-54地號土地,並於86年5月6日重測後變更為目 前之頂南段7地號土地(本院卷一第251頁),大約可知六 甲頂段248地號土地之範圍東邊約自頂南段7地號起至西邊 之頂南段67地號土地,惟前開土地與南台街間依序有3、3 -1、34、36、42(即被告林雲清之土地)、43(重測前為 六甲頂段248-71地號,33、33-1、33-2地號土地即係自24 8-7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已如前述)、63、64地號土地相 隔,且32地號土地係於84年9月2日始合併自248-18、248- 72地號土地(本院卷一第333頁),亦可知32地號土地並 非自始臨路(實際上與南台街應尚有41地號土地相隔,本 院卷二第37至38頁),及參照33地號土地係分割自248-71 地號土地,可知32地號土地靠近南台街與33、33-1、33-2 、43地號土地並列之該區塊,原本應為248-72地號土地( 係自頂南段4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故目前頂南段43、33-2 、33-1、33地號土地原本為同一地號土地,本院卷二第15 頁);至64地號土地原係分割自248-1地號土地(即頂南 段127地號土地【南台街公路】),可見29、30、31地號 土地於61年分割後仍可經由南台街公路對外通行,係因64 地號土地嗣自127地號土地分割而阻隔成為為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之袋地,而他人土地之分割致29、30、31地號土地 成為袋地並非原告所得預見,原告應無須受到民法第789 條之限制。再者,29、30、31地號土地目前除被告國產署 、林雲清之土地外,周邊均已蓋滿建物,而無隙地可供通 行至公路,且自61年分割迄今,已逾50年之久,依情事變 更之原則,亦應許原告得通行被告國產署、林雲清之土地 。 (四)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 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 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 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 ,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 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與29、30、31地號土地較近之公路有南台街6巷、南台 街,有地籍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3頁),惟32地 號土地上現有合法建物,現場觀之為約5層樓之建物,作 為美廉社經營使用,28地號土地上亦有合法建物,有現場 照片、28、32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 憑(本院卷一第55、185、189頁),如要通行28、32地號 土地,勢必須拆除前開合法建物,而目前33-1、33-2地號 土地上有自30、3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正面延伸搭建之鐵皮 建物,33地號土地上則為一層鐵皮建物,42地號土地則是 現況鋪設水泥,可供人、車通行使用等情,亦有上開勘驗 測量筆錄附卷可參,堪認原告依被告國產署管理之33、33 -1、33-2地號土地、被告林雲清所有之42地號土地通行至 南台街之公路,已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又原告固 主張通行33、33-1、33-2、42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惟原 告通行之路線為直線,且距南台街公路甚近,並參照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之規定, 及絕大部分汽車之寬度均於2公尺以下之因素,本院認原 告之通行寬度以2公尺即為已足。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吳 麗芬、吳三吉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 積11.61平方公尺、被告林雲清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面積3.88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何文宏就被告國產署所管 理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2.01平方公尺、被告林雲清所 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2.18平方公尺、原告陳炳福就 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12.46平方公尺 、被告林雲清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面積0.38平方公尺 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均屬有據。 (五)又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 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 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 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通行權人既 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 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 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33、33-1、33-2地號上開範圍之土 地、被告林雲清所有42地號上開範圍之土地,均有通行權 存在,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國產署、林雲清基 於通行權之作用,自不得於前揭通行範圍之土地為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確 認原告吳麗芬、吳三吉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 d,面積11.61平方公尺、被告林雲清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面積3.88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何文宏就被告國產署所管 理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2.01平方公尺、被告林雲清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2.18平方公尺、原告陳炳福就被告 國產署所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12.46平方公尺、被告 林雲清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面積0.38平方公尺之土地, 均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國產署、林雲清於前開通行範圍之 土地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 ,而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 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予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執 行之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倘本院判准反訴被告得通行反訴原告所 有之42地號土地,反訴原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42 地號土地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南臺科技大學路口附近,周邊有 商店、小吃店,生活機能佳,反訴被告吳麗芬、吳三吉共有 之29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一棟, 出租給學生使用、反訴被告何文宏所有之30地號土地上有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一棟,目前出租給影印店使 用,門口處另外出租給小吃店使用、反訴被告陳炳福所有之 31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一棟,目 前出租中,一樓部分則出租作為早午餐經營使用,故反訴被 告應給付之償金,以4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 適當。又42地號土地111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6,400元,依附圖「分割線皆平行2公尺」之通 行方案計算,反訴被告吳麗芬、吳三吉每年應支付反訴原告 之償金各1,242元(計算式:6,400元/平方公尺×10%×3.88平 方公尺/2=1,2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反訴被告何文 宏每年應支付反訴原告之償金為1,395元(計算式:6,400元 /平方公尺×10%×2.18平方公尺=1,3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反訴被告陳炳福每年應支付反訴原告之償金為243元 (計算式:6,400元/平方公尺×10%×0.38平方公尺=24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反訴被告並應自法院判決其通行權 勝訴確定時起支付償金。並聲明:反訴被告吳麗芬、吳三吉 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 反訴原告各1,242元;反訴被告何文宏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1,395元;反訴 被告陳炳福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 年給付反訴原告243元。 二、反訴被告抗辯略以:反訴原告之42地號土地本就是無法建築 使用之畸零地,只能作為空地使用,縱供反訴被告通行使用 ,對反訴原告損害不大,反訴原告之請求顯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 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償 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 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 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 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 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 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 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又關於支付償金 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 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 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 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關於償金支付之金額標準,民法並無特別規定 ,然解釋上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 ,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且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 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 ,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 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 即應該相當於租金為當。 (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依土地法第10 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 之。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 (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按111年之申報地價計算,為反訴原 告之處分權,而42地號土地於111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6,4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調卷第53 頁)。又29、30、31地號土地上目前均有建物,附近為南 臺科技大學入口附近,周邊有商店、小吃店,生活機能佳 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可參,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反訴原 告之土地面積不大,供反訴被告通行之結果,剩餘面積之 土地有難以利用之情形,認為反訴被告應支付之償金,以 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10%計算為適當。準此,反訴原告就 反訴被告吳麗芬、吳三吉部分請求之償金每年各為1,242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400元/㎡×面積3.88㎡×10%÷2=1,24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反訴被告何文宏部分請求之 償金每年為1,39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400元/㎡×面積2 .18㎡×10%=1,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反訴被告陳炳 福部分請求之償金每年為24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400 元/㎡×面積0.38㎡×10%=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吳麗芬、吳三吉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 止,按年各給付反訴原告1,242元;反訴被告何文宏應自本 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1, 395元;反訴被告陳炳福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 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2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丁、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訴部 分,原告欲通行被告國產署、林雲清之土地,而被告國產署 、林雲清為防衛其等權利故未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 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 國產署、林雲清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 被告國產署、林雲清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且本件 通行純屬原告獲得利益,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 國產署、林雲清,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依上開 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反訴訴訟費用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規定,由反 訴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5-03-31

TNDV-113-訴-143-2025033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36號 原 告 邱照男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邱吉樟 被 告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晉平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劃設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16.25平方公尺)、7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 36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104.41平方公尺)、795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4.58平方公尺)之柏油路上之公共停車格 予以塗銷回復未劃設狀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 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地籍圖謄本之787 地號部分,面積為134.9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 ,及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地籍圖謄本之78 5地號部分,面積為17.89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 ,及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地籍圖謄本之79 5地號部分,面積為30.4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 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1 13年度板調字第49號卷第11至13頁【下稱調解卷】)。嗣以 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 鋪設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16.25平方公尺)、7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 36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104.41平方公尺)、795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4.58平方公尺)之柏油路刨除回 復未鋪設狀態。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劃設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25平方公尺) 、7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36平方公尺)及C 部分(面積104.41平方公尺)、7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 分(面積24.58平方公尺)之柏油路上之公共停車格予以塗 銷回復未劃設狀態(見本院卷第66-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 訴之追加變更、更正,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坐落於同段第785地號及同 段第795地號土地(分別稱系爭787、785、795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3筆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未經所有權 人同意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並無正當權源, 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柏油路面,交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至被告辯稱其於系爭3筆土地上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等 語,然其鋪設柏油路及劃設公共停車格,並無提供任何相對 應之補償措施,更使原告及其家人因原用以停車、置物之空 間被剝奪,而需自費在外承租停車位,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 害原告之財產利益,是故於被告給予原告應得之補償前,其 並無權利於原告之私人土地上鋪設柏油及劃設公共停車格, 原告主張刨除柏油路自屬有理由。  ㈡又被告尚主張系爭3筆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的依據在於「類 似通路(道)」的概念,惟參照坐落於上開土地之建物竣工圖 (原證五)及被告提出被證三之建物平面圖,與前揭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2月2日、發給日期113年12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予以比對,顯然可知被告鋪設柏油路及劃 設公共停車格之範圍是逾越「類似通路(道)」之部分,甚且 絕大部分鋪設柏油路及劃設公共停車格之範圍皆非於「類似 通路(道)」上,而與「類似通路(道)」無關,則被告主張其 於系爭3筆土地鋪設柏油路及劃設公共停車格之範圍皆係「 類似通路(道)」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自應由被告善盡舉證 之責。且查,上開「逾越」類似通道之部分,係由原告及其 家人長期用於停放車輛、置物等私人用途之範圍,「從未」 供給大眾通行,故應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之要件,被告逕自在不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原告私人土地上鋪設柏油路並設置公共停 車格,於法未合,原告自得主張被告應刨除柏油路並塗銷公 共停車格。縱使系爭3筆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此為假設語 氣,原告否認),惟「逾越」類似通道之部分自始至終皆未 供公眾通行,故此範圍土地(即「逾越」類似通道之部分)應 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被告自無權在此範圍土地(即「逾越 」類似通道之部分) 鋪設柏油路及劃設公共停車格。是以, 被告鋪設柏油路和劃設公共停車格之範圍逾越大眾通行必要 之範圍,故超出此範圍之土地,被告應將柏油路刨除並塗銷 公共停車格。  ㈢況系爭土地柏油路上之公共停車格既與通行完全無關,並非 絕對需要之存在,故被告所認定具公共地役關係之範圍顯然 已逾越必要之範圍,被告應將超出通行必要範圍之柏油路刨 除回復未鋪設狀態或將柏油路上之公共停車格塗銷回復未劃 設狀態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鋪設於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25平方 公尺)、7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36平方公 尺)及C部分(面積104.41平方公尺)、795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D部分(面積24.58平方公尺)之柏油路刨除回復未鋪設 狀態。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劃設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25平方公尺)、787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36平方公尺)及C部分( 面積104.41平方公尺)、7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 積24.58平方公尺)之柏油路上之公共停車格予以塗銷回復 未劃設狀態。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3筆土地乃係作為建築物至建築線之通路,就該土地自應 受建築法上之限制,蓋因系爭3筆土地旁建物之使用執照載 明「5層3座65戶」(使用執照為72使字1754;詳見被證二), 又由建物之平面圖(被證三)標繪系爭3筆土地為「類似通道 」並與建築線相連接,應可證系爭3筆土地乃係於申請時即 依前開建築技術規則(71.7.15版)之規定,作為各幢建築物 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並供公共眾通行,是以,依前開 實務見解自不容原告事後變更供公眾通行之配置,實難認原 告主張為有理由。再者,系爭3筆土地至少自72年起即通行 至今,且參附近巷道住宅密集,顯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事 實,又前開住戶及不特定人僅能透過系爭3筆土地通行至土 城區大安路(詳見被證四),顯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又依系 爭土地員仁段787地號旁建物(使用執照為72使字1754;詳見 被證三),即標示785、787、795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故依大 法官解釋400號應有公用地役之適用,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㈡況且,系爭3筆土地本應作為道路供公眾使用,且確實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權人應容忍系爭土地上有道路並供通 行,柏油路面鋪設並無變更或增加原告之負擔,自難認對原 告之權益有所侵害,且被告所劃設之停車格應為道路功能之 部分,仍屬作為道路使用無疑,原告請求刨除柏油路面或塗 銷停車格之主張顯然專為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應屬權利 濫用,難認原告主張為有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就系爭787、785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就系爭79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9分 之2,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㈡系爭3筆土地經現場履勘後,如附圖所示A至D部分確經被告鋪 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其上部分範圍並繪製有停車格線等情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並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 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 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 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 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 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 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 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 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 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 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 要,亦即只要符合此三項要件即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又按 巷路必須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始構成公眾通行道路,又所 謂「公眾」通行乃指供2 戶以上通行之謂(最高行政法院76 年度判字第107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3筆土地目前為被告鋪設柏油路面如附圖所示編號 A至D處,乃係因系爭787地號土地旁蓋有建物(即72使字第17 54號使照所載,5層3座共65戶之建物,見調解卷第115頁)因 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需預留通路,即類似通路 ,雖非經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已公布為道路,然因72年竣 工、72年完工之上開建物興建完成後,該巷道(即系爭3筆土 地坐落處)即有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需求,且依本院現場 履勘及現場照片(見調解卷第29至31頁)可知,系爭3筆土地 位於巷道內,系爭3筆土地確為該巷道內之建物住戶對外通 行之道路,亦為其他與上開住戶交往之鄰右、親友等不特定 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使用上之便利或省時,且系爭3 筆土地供公眾自由往來使用、通行已久,迄今並無任何土地 所有權人禁止他人通行使用之警語或阻隔設施,或有於公眾 通行之初有阻止之情事,堪認系爭3筆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狀 態未曾中斷,益徵系爭3筆土地合於公用地役關係之三要件 ,況衡酌附近住戶通行權益及維護通行安全,此部分於建物 旁所預留之類似通路,本有作為附近居民通行、救災、逃生 之必要,故系爭3筆土地既已合於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 ,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則原告之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 而有容忍義務。  ㈢再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 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 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 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 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 ,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 ,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此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4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3筆土地既經認定符合釋字 第400號解釋所稱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依上開 說明,原告就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 眾通行目的使用之限制,於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 用之義務。而被告就系爭3筆土地為鋪設柏油路面之通常設 施,乃為維護大眾往來安全,在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範圍鋪 設柏油路面,實與系爭3筆土地供通行之用途無違,屬其養 護道路之職責範圍內,且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亦未脫逸供 公眾通行之目的範圍,難認係無權占有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故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刨除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 部分之柏油路面,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即非有據。至原告尚主張「逾越」類似通道部分,應非通 行必要,被告應將超出通行必要範圍外之柏油路面刨除,然 原告並未舉證附圖編號A至D所示範圍其中非通行必要範圍為 何處?所稱「逾越」類似通道之範圍為何?等情,難認原告 所主張應刨除部分範圍之柏油路面等語為可採。況倘准刨除 屬既成道路之系爭3筆土地上之部分範圍柏油路面,則所剩 餘是否足敷該巷道附近住戶之往來通行需求?若刨除部分柏 油路面,致使部分路面有鋪設柏油,部分路面露出土壤,日 曬雨淋,造成路面凹凸不平,除不便緊急救災、逃難,亦會 危及該通道之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對公益之損害程度 甚大,且被告於附圖所示編號A至D處鋪設柏油路面,亦不影 響政府日後徵收或原告出售系爭3筆土地之權益,然倘准刨 除其中一部分之土地柏油路面,原告收回該部分土地所得獲 取之利益為何?縱認原告得主張刨除「部分」通行必要範圍 外之非類似道路部分之柏油路面(假設語,非本院認定),然 核其權利之行使,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應認該部分主張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尚難准 許之。(至被告是否應就系爭3筆土地積極辦理徵收或相關補 償,以避免犧牲對於原告私有財產權之保障,固與本件認定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本件權利無涉,然此部分 確應積極考量原告私有財產權保障之後續處理方式,附此敘 明)  ㈣至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將鋪設於附圖編號A、B、C、D部分之 柏油路刨除並回復未鋪設狀態,為無理由,本院應再審酌原 告所主張之備位聲明即被告是否應將劃設於如附圖所示A、B 、C、D部分之柏油路上之公共停車格予以塗銷回復未劃設狀 態有無理由,承前所述,系爭3筆土地既已合於公用地役關 係之成立要件,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且因有通行之必 要,被告為維護大眾往來安全,在如附圖所示A、B、C、D部 分範圍鋪設柏油路面,實與系爭3筆土地供通行之用途無違 ,屬其養護道路之職責範圍內,且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亦 未脫逸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範圍,應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應受 限制而有容忍義務,然而,被告並未說明該處有何設置公共 停車格之顯然必要性,蓋系爭3筆土地初始被認定為類似通 路,嗣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久,將系爭3筆土地認定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供作既成道路之設置目的,乃係為確保 巷道內建物住戶及對外之不特定人出入通行之可能,巷道主 管機關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等職責,於必要時實施鋪設混 凝土等修築、養護行為,然本院認被告雖負有養護道路之職 責,然其並非現實所有權人,更對系爭3筆土地不具事實上 之管領力,則被告嗣劃設停車格線於部分柏油路面上,乃為 供車輛停放,此顯非為通行必要之用,難認被告有何權限為 之,且是否反而妨害通行之順暢,亦未可知,至被告固稱公 共停車格屬於道路附屬設施,然系爭3筆土地並未被劃設為 真正「道路」用地,雖因有通行之用而被認定為既成道路, 然並非被告所得毫無限制之管領使用,本院審酌該處之停車 格線劃設並非顯然必要,且將停車格線塗銷回復至未劃設狀 態,亦對於公益不至有何重大影響或損害,原告基於所有權 人地位為此部分之主張,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3筆土地既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原告 之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而有容忍義務,被告基於養護道路之 職責,於如附圖編號A至D部分鋪設柏油路面,應屬有據,然 被告不得逕於鋪設之柏油路面上再行劃設公共停車格,此部 分難認顯有必要。從而,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將劃設於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25平方 公尺)、7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36平方公 尺)及C部分(面積104.41平方公尺)、795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D部分(面積24.58平方公尺)之柏油路上之公共停車格 予以塗銷回復未劃設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28

PCDV-113-重訴-73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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