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新年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
,惟相對人業已遷出國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協查相對人國外地址,其國外地
址設於「11811 Cresta Verde Dr, Whittier, CA 90601」
,聲請人尚未對該處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
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
本件聲請洵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TPDV-114-司聲-219-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