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昇即呂昇即呂明憲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昇即呂昇即呂明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高昇即呂昇即呂明憲前積欠
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1年7月13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
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4,812,000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
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係於113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本件清算程序,自
應以113年12月2日前1日回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其有無從事
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依聲請人之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曾為琦登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然
聲請人稱從未參與其登企業有先公司之營業活動,也未曾
去過公司領取任何報酬,此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卷可參(
消債清卷第127頁),另聲請人主張於110年起從事駕駛計
程車之營業,每月營業額平均為30,000元等語,並提出計
費表明細以佐(消債清卷第141頁),且參以聲請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等件(消債清卷第41頁、第135至140頁),堪可採信
,認其平均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聲
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8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13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消債清卷第61頁),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
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812,000元
(消債清卷第19頁),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
,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債權額為70,7
21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額為7,193元、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49,387元、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7,975元、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7,517,988元、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9,082元、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6,097,447元、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107,341元(消債清卷第7
9至125頁)。是聲請人所負欠之債權總額應以16,087,134
元列計。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除有2009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1輛外,別無其
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消
債清卷第133頁)。
2、聲請人於113年12月2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0年12月至113年11月)。其收入來源部分,
聲請人稱從事計程車司機,於聲請前2年之每月收入約為3
0,000元。而聲請人目前任仍擔任計程車司機,參以聲請
人之每月計費表明細(消債清卷第141頁),其每月平均
收入為45,582元【計算式:(23,443元+38,349元+52,379
元+60,795元+43,864元+39,638元+47,224元+48,472元+56
,074元)÷9個月=45,5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
認應以45,582元列計其目前每月收入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自
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以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
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
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72元列
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122元列計為合理,應予
准許。
3、另聲請人主張尚有母親須扶養,扶養費為3,000元等情。本
院審酌聲請人之母現年約67歲(00年0月生,消債更卷第4
9頁),其年齡已達勞動退休年齡65歲,堪信其應有受撫
養之必要,又聲請人稱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本院審
酌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費3,000元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六)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2,4
60元之餘額(計算式:45,582元-20,122元-3,000元=22,4
60元),若每月以上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需59餘年
始能清償上開債務總額(計算式:16,087,134元÷22,460
元÷12≒59.68)。而聲請人現年約47歲(00年0月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
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
所負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
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TYDV-113-消債清-188-202502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