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有
罪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認被告在本案犯罪所得為其於審理中供稱之新台幣(
下同)6,060元,而認被告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下稱本條例)規定減刑,有違法之
虞:
⑴本件條例第47條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
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
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
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
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又參同條例第43條立法說明:就
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
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準此均
可佐證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體例適用而言,「犯罪所
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從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犯罪所得」,自應作相同解釋。
⑵依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現今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
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
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
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
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詐欺集圑相關聯犯
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
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
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
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
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⑶若生「詐欺集團詐騙上億元、上千萬元,其上至金主、下至
基層即第一線車手等人僅又需繳納數百萬元、數十萬元甚或
幾千元,即能換取多達數年、數月之有期徒刑」之划算交易
,此一弊端將完全悖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宗旨。
⑷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⑸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 詐
騙金額,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倘已
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亦不因
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民法連
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待言。
⑹又本條例第47條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當無適
用過往針對利得沒收採實際分得說之情形,理由如上述,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應為152,000元(30,000+30,000+20,000+20
,000+2,000+50,000),原判決卻未諭知沒收。
2.本案被告亦無「自動繳納」犯罪所得之情形:
⑴必須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倘若被告係於審判中經
法官勸諭後始繳納犯罪所得,應非屬上開法條「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情形,而此應屬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範疇,與本條
例第47條適用無關。
⑵退步言,倘認於審判中經法官勸諭後始繳納犯罪所得能適用
上述減刑規定,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刑事
判決意旨,被告之認罪量刑減輕尚需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
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
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等節,則被告繳回犯
罪所得減讓亦應援用同一法理為是。原審未審酌本案被告在
一審辯論終結前即審理終結前,始因法官勸諭並考量有量刑
優惠後等有利自身條件等因素下,始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就
減讓其刑予以分別,亦有可議之處,此部分亦期待實務能更
細緻化、具體化其衡酌因子與減讓標準,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條例第47條文義解釋及規範體例說明:
本條例第47條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指
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而言,本
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
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
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
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
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
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亦
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高行
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前段
「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以符層級化之
減刑規範構造。
㈡就本條例第47條立法目的而言:
本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或在境外
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特別規
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類型或
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本條例
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以此對
照本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濟之刑
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犯行
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理,使
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易破獲
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目的,本條例第47條解
釋上自不宜過苛,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將降低被告對供承
犯罪減刑之意願,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㈢又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
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
於被害人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自不能以此即認「其
犯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含與其他共犯共同犯罪)所得之
意。惟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
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自不應將其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犯罪所得之範圍,而解釋
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況本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亦未將
使被害人可以取回全部財產上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故
被告若已繳回其本人犯罪所得,則當無排除本條例第47條適
用之理。
㈣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又被告已
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紙、113成保管74
6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按,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爰依法
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理由第7頁)。核與上開說明並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適用本條例第47條減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KSHM-114-金上訴-16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