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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蘇錦隆 訴訟代理人 蘇威仲 上 訴 人 巫惠勤 輔 助 人 蘇威仲 被上訴人 張芳榮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 112年度橋簡字第3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14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甲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巫惠勤及蘇錦隆於民國85年 共同合資向他人(下稱前手)購買坐落在上訴人巫惠勤所有 同段860地號土地(甲地之鄰地,下稱乙地)上之1棟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稱丙屋),上訴人共有丙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惟丙屋之屋簷越界至甲地上空,無權占用甲地面積 2平方公尺【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 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1日岡土法字第488號現況測量成 果圖即附圖1(下稱系爭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之862⑴部分 】,且迄今仍未拆除,致被上訴人在甲地上興建房屋之工程 無法進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 拆除丙屋越界部分,將占用面積返還原告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1上訴人應將坐落甲地如系爭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862⑴ 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2.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之占用面積約為1.25平方公尺,岡山 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2日測量後,卻擴大為2平方公尺,比 被上訴人所測面積增加60%,實難令人甘服。甲、乙2地係圖 解法測繪區,在圖解地籍圖上誤差會發生2次,從地籍圖測 量成圖紙時會產生1次誤差,從圖紙量取數值時又會再產生1 次誤差,甚至誤差還會被放大,故上訴人是否越界至甲地乙 節,可能僅係測量誤差所致。  ㈡丙屋為上訴人於85年間向前手購買而來,前手於82年間興建 丙屋時必然曾申請鑑界或設立界樁,否則無法使丙屋之邊界 大致沿著地籍線。前手興建丙屋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 即甲地之原所有人張福基(以下逕稱張福基)經常在甲、乙 2地附近種菜,對於丙屋之興建情形自難諉為不知,故對於 丙屋並無越界,應知之甚詳,縱有越界,因前手並非基於故 意或重大過失,且張福基亦未曾提出異議。上訴人於向前手 購買丙屋後,更未曾增建或擴建。被上訴人受讓甲地,既係 經張福基贈與,自應繼受其一切權利義務,張福基既未即時 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 除丙屋越界部分。另上訴人亦願意支付被上訴人償金及購買 越界部分土地。  ㈢丙屋之屋簷非為美觀而設,而係賦予積極防止雨水滲漏到房 屋內之功能,為建築物不可或缺的部分,若遭拆除,將造成 丙屋1、2樓均漏水,進而波及丙屋內之營業設備,造成更大 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丙屋屋簷所獲之利益甚微,卻將 嚴重損及丙屋之經濟價值,被上訴人起訴應屬權利濫用。是 本件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148條規定,應斟酌公 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准上訴人免予拆除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兩造對於丙屋係上訴人共同出 資購買一節,並不爭執,此有本院114年2月26日筆錄可證,   ,堪認上訴人二人同屬丙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 求為有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本於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丙屋占用 甲地之部分拆除,並將甲地遭占用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有 現場照片17張、甲地所有權狀1份、甲地地籍圖謄本1份、岡 山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14日岡圖鑑字第0363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1份、112年2月2日岡圖鑑字第00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1份、甲、乙2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11頁、第19至43頁、第55至57頁、第109頁、第191至 193頁、第227頁、第347至349頁),並經原審於112年9月22 日會同兩造及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此有勘 驗筆錄1份、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7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 1271111500號函暨所附之系爭現況測量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133至第134頁、第137至139頁)。從而,堪認 被上訴人為甲地之所有權人,而丙屋確實有越界如系爭現況 測量成果圖所示862⑴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  ㈢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是否越界至甲地,可能僅係測量誤差所 致等語,旨在否認有越界之情事云云。惟查,岡山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於本件履勘時,針對一般情況泛稱:本次用圖解 法測量,會有公差問題等語(原審卷第133頁),而上訴人僅 具狀表示圖解法會有公差問題,並附上圖解法公差之法定限 制計算公式(原審卷第93至95頁、第179至181頁),並未提 出任何足以支持「本件」系爭現況測量成果圖862⑴部分,確 實僅因公差問題而越界之證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並無理由。  ㈣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所明 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 項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抗辯:丙屋為上訴人於85年間 向他人購買而來,前手於82年間興建丙屋時必然曾申請鑑界 或設立界樁,否則無法使丙屋之邊界大致沿著地籍線,並非 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前手興建丙屋時,張福基(被 上訴人之父,原甲地所有權人)經常在甲、乙2地附近種菜, 且未曾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應繼受其一切權利義務,依民法 第796條,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丙屋,上訴人亦 願意支付被上訴人償金及購買越界部分土地等語。惟查,民 法第796條適用之前提,必以「丙屋之建造者」於「建造丙 屋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然經本院函詢岡山地 政事務所後,經該所函覆:乙地自81年迄今查無鑑界資料等 語,有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6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37012 2900號函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99頁),堪認前手興建丙 屋時,並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本院認為,申請地政機 關鑑界,係避免越界建築最直接有效之方法,且為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所得認知之事項,在2筆相鄰土地交界處興建房屋 時,即使係沿著舊地界線或共同壁增建,亦常越界至鄰地上 ,故所興建之房屋可能緊鄰與鄰地之交接處時,一般人之注 意義務當然包含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若越界建築之所有人 不事前申請鑑界而盡一般人注意義務,只要建物興建完成, 而鄰地所有人未即時為反對之表示,即可主張民法關於越界 建築免拆之條文適用,進而壓縮鄰地所有人之權利,顯非立 法本意。上訴人之前手未經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即貿然興建 丙屋(且無建照執照,為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以致逾越使用 甲地,其就逾越地界之情事,自應認有重大過失。從而,民 法第796條之前提要件既未滿足,上訴人援引前開條文主張 支付償金及購買越界部分土地,以換取免予拆除,並無理由 。  ㈤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如土地所有人因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房屋,或雖無重大過 失,但鄰地所有人已知其越界而即時提出異議,因不該當於 該規定之要件,鄰地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之土地所有 人房屋,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移去或變更其逾 越地界之房屋。惟為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 害,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賦與法院裁量權,斟酌公共利益 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上訴人雖抗 辯:丙屋之屋簷有防止雨水滲漏到房屋內之功能,若遭拆除 ,將造成丙屋1、2樓均漏水,進而波及丙屋內之營業設備, 造成更大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丙屋屋簷所獲之利益甚 微,卻將嚴重損及丙屋之經濟價值,本件應斟酌公共利益及 當事人利益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准上訴人免予 拆除等語。惟查,丙屋係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屋,此有現場照 片可證,系爭現況測量成果圖之862⑴部分所示之丙屋屋簷為 鐵皮材質,面積僅2平方公尺,成本尚非甚鉅,且上訴人於 本院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們目前有找到1種方 法,既可以拆除越界部分,又不會損及我們的建物……而且工 錢也不會差很多等語(原審卷第329頁)。堪認只要尋求正 確而安全的方式施工,即可以在維持丙屋結構完整性與安全 性之前提下,將越界部分屋簷拆除,並不會造成無法挽回之 損害。反觀被上訴人正在甲地上施作建築工程,如丙屋越界 之屋簷未拆除,已使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往上施工,進而導致 建築中之工程停擺,延宕工程,房屋半成品閒置已多年,甲 地無法受到充分利用。經比較衡量被上訴人利用甲地之利益 ,顯然大於上訴人因拆除越界屋簷所受之損失,本院依利益 衡量原則加以審酌後,認上訴人此一抗辯並無理由。  ㈥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起訴應屬權利濫用 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除丙屋越界之屋簷,實乃 因其有在甲地上建築房屋之需求,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 目的,亦無違反公共利益,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足採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 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甲地如系爭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862⑴部 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2025-03-19

CTDV-113-簡上-103-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7號 原 告 張全美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被 告 蕭聰華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陳毅展 郭力豪 張智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蕭聰華(下稱姓名)為同路段75號2樓之1、2樓之2房屋(下稱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陳毅展(下稱姓名)為同路段75號3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下稱3樓之1房屋),被告郭力豪、張智剛(下稱郭力豪等2人)則為同路段75號3樓之2號房屋(下稱3樓之2房屋,與2樓房屋、3樓之1房屋合稱75號2、3樓等3筆房屋)共有人,系爭房屋2、3樓房間有漏水情形,上開漏水位置恰為系爭房屋與75號2、3樓等3筆房屋之共同壁位置,因系爭房屋經明興水電工程行(下稱明興水電行)檢測並無漏水情況,可認係75號2、3樓等3筆房屋漏水所致,則被告等人未妥善處理漏水,導致系爭房屋滲水,造成系爭房屋2、3樓牆面、木地板受損,已損及其居住安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767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蕭聰華應就其所有2樓房屋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系爭房屋之狀態;㈡陳毅展應就其所有3樓之1房屋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系爭房屋之狀態;㈢郭力豪等2人應就3樓之2房屋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系爭房屋之狀態;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蕭聰華抗辯略以:其為2樓房屋所有權人,其曾委託宏居電機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居公司)進行水管測試,認定2樓房 屋之水塔、水管攝氏均正常無漏水,與系爭房屋共同壁無潮 濕現象,系爭房屋漏水顯非2樓房屋所致;系爭房屋漏水非2 樓房屋所致,原告訴請其修繕、賠償自無理由,況原告本件 請求已逾請求權時效,其亦得拒絕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陳毅展、郭力豪等2人抗辯略以:系爭房屋漏水非因3樓之1、 3樓之2房屋所致,其等現前委託水電工程公司檢測,已可認 3樓之1、3樓之2房屋並無漏水,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且原告亦未舉證其等就系爭房屋漏水存有故意、過失,原 告訴請其等賠償渠損失,亦無依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蕭聰華為2樓房屋所有權人 ,陳毅展、郭力豪等2人分別為3樓之1、3樓之2房屋所有權 人等節,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75號2、3樓等3筆房 屋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第49-52頁、第 53-54頁、第47-48頁);上開主張事實亦未經被告以書狀或 言詞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應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75 號2、3樓等3筆房屋與系爭房屋共同壁有滲水情形,經抓漏 結果為75號2、3樓等3筆房屋所致,被告以前詞否認,是原 告即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舉證系爭房屋照片、明興水電行聲明書、錄音光碟為證 ,然系爭房屋照片為2、3樓房間全景、牆壁,部分牆壁有油 漆剝落、水痕情形(見本院卷第63-69頁),均屬靜態方式 呈現,至多僅能認定有上開油漆剝落、水痕情形,就是否為 75號2、3樓等3筆房屋漏水所致,依前開照片,顯然難以證 明。又依明興水電行出具之聲明書觀之,記載「事由:南昌 路屋主發現南昌路79號2&3樓這邊,與75號2-3樓共同牆壁有 大量水滲出。委託明興水電行,查漏水源頭,施做歸屬(南 昌路79號)全棟水管管路試水試壓測有無漏水之現象。測試 結果,歸屬(南昌路79號)房屋這邊全棟水管管路、管線測 試完全正常冷熱水皆無漏水。(南昌路79號)房屋前面水管 、管路管線都用明管。現況:南昌路79號2&3樓這邊牆面有 滲水,牆面摸起來冰冰的。木地板也被滲水和發霉試壓結果 :委託明興水電歸屬南昌路79號冷熱水管路、管線皆無漏水 有附照片及試壓結果全程業主陪同」等語,於上檢附明興水 電行名片,並由訴外人曹明興簽名於上(見本院卷第71頁) 。自上開聲明內容觀之,僅能認定系爭房屋經曹明興測試結 果水管管路、管線無漏水,但關於系爭房屋是否因75號2、3 樓等3筆房屋造成漏水乙事,自上開聲明書則無從認定。  ⒉再依原告舉證之錄音光碟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以:光 碟檔案名稱為「證二被告承認」,其內容為二名不知名男子 、於不知名場所之對話內容,其中1名男子表示「(1-4秒語 意不明)粉,那個剛好磁磚有破、然後忘記、忘記用、就是 來不及用那個水泥先補滿再用防水下去,才導致有水滲到那 邊去」;另名男子則回稱「嗯」;光碟檔案名稱為「被告自 認」,其內容為不知名男子稱「二樓、承租、才造成這樣子 的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8-39 9頁)。原告固以上開錄音檔案主張陳毅展、郭力豪、張智 剛有自認情事,然本院自上開筆錄錄音檔案內容僅能辨識分 別為2名、1名男子對話,至於係何人、於何時、何場所所為 對話,均無法自上開檔案內容知悉;且自上開對話內容,僅 為片段、零星陳述,部分語句並非完整且語焉不詳;且男子 均未曾於錄音檔案言明其等討論之標的為何處,僅以語句「 那個」代替所指標的,本院實無從得知錄音檔案所稱「那個 」、「那邊」、「二樓」等標的,是否即指系爭房屋、75號 2、3樓等3筆房屋,或為其他建物、地上物、物品;且縱原 告主張係郭力豪於錄音光碟陳述為真實,上開陳述並非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亦不能認係對於原告主張事實所為自認 。  ⒊從而,本件原告所為系爭房屋照片、聲明書、錄音檔案等舉 證,尚不能使本院認定系爭房屋漏水係因75號2、3樓等3筆 房屋所致,是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認定其主張真實,是其訴請 被告分別修復房屋至不再漏水至系爭房屋狀態,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0萬元,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3-18

CHDV-112-訴-1307-20250318-2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10號 原 告 李春梅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林宇曜 (即李復田 之承當訴訟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復田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 分,面積0.35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拆除上開 遮雨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81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7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查本件原告請求拆除之標的物,即 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其原所有人李復田已於國11 3年7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登轉記予林宇曜所有,而林宇曜 具狀表示承當本件訴訟,原告亦未表示反對,是本件由林宇 曜承當本件之訴訟,而李富田則脫離本案之訴訟,先予敘明 。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為雲林縣○○市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而附圖所示甲部分之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為被告 所有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兩造之遮雨棚互相逾越面積各 0.099公尺(本院卷第117頁),越界的範圍在兩造共同壁之 範圍,不存在系爭遮雨棚越界情事(本院卷第325頁)等語 為辯,則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以 及系爭遮雨棚並未越界使用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上空乙節 證明之。  ㈡經查,兩造房屋互為毗鄰,並各自裝設遮雨棚,本院在確認 原告所設置之輔助措施可以安全測量後,請地政人員以系爭 287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為界,測量被告之建物(遮雨棚)有 無越界及其面積,經測量結果,確有越界使用原告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等情,有現場照片、勘 驗筆錄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稽,可證被告系爭遮雨棚確有 界使用之情形。  ㈢被告既不否認有越界情事,且本件經地政測量結果系爭遮雨 棚亦有越界情形,是被告越界使用之情,可以確定。至於被 告辯稱系爭遮雨棚越界僅有0.09平方公尺乙節,然此既未經 地政機關專業之鑑界測量,僅是被告憑目視後自行丈量之結 果,難以採信。被告再辯稱斗六市土地重則後每戶梁柱都有 地政的界址點,每棟間隔是5.4米,而現場噴漆C點,若算至 C點就不足5.4米,兩造界址應是C',亦即在C點左側約5至6 公分處,而且成果圖上A-B點連線如何產生,亦有疑問等語 。本院就上開被告所質疑之各點函詢斗六地政事務所,經其 函覆稱:「二、查成果圖所示A-B連線為原告方依據現場房 屋滴水位置之噴漆,並經貴院囑需測量紅線範圍;三、另查 C點及C'並非為本所之制式界樁,故無法判斷何者為兩造相 鄰之界址點,應以申請鑑後之成果為主。四、末查依據C點 連接兩造北方之界址點,則290地號登記面積變為96.90㎡(原 為96.55㎡,增加0.35㎡),287地號登記面積變為95.41㎡(原 為95.76㎡減少0.35㎡),而C'點為被告自行繪製,本所無法 依據該點計算兩造面積之增減」等語(本院卷第499頁)。 從上可知,系爭遮雨棚越界(A-B點)之範圍,係以現場被 告房屋滴水位置噴漆測量,自屬有據;而C點及C'均非界址 點,自無在本案加以探討是否為界址點之價值。此外,倘依 C點計算土地面積,則原告之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比較, 則減少0.35㎡,被告290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0.35㎡,故若按C '測量(被告稱C'在C點左側約5至6公分),則290地號土地 經界線再往左移,其土地面積所增加之面積將大於0.35㎡, 原告土地面積則相對地減少,自屬不合理。是被告辯稱C'點 是兩造土地可能之經界點,應無可採信。  ㈣此外,被告未另舉證證明,其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後,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㈤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亦有明文。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土地臨近斗六火車站,商業活動 尚屬活絡,且交通發達,惟被告之遮雨棚並未直接占用原告 土地搭建,而係逾越原告土地之上空使用,該逾越部分之面 積既小,且原告僅能作為遮雨棚屋頂之用,另無其它用途, 侵害尚屬輕微,是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依年息5%計算較為合適。查 系爭土地113年至107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00至4 ,600元,有原告列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可參,本院 上網查詢亦是如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起往回溯 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01元(計算如附表),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3年1月18日寄存送達),即自113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月 29日起至拆除系爭遮雨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遮雨棚   ,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01元,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拆除系爭遮雨棚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亦應 一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 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表:(計算式:占用面積×請求期間×當年公告地價×年息=不當利金額)         四拾五入 占用面積 請求期間 當年公告地價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 0.35㎡ 107/12/29~107/12/31 4,500元 5% 1元 0.35㎡ 108/1/1~108/12/31 4,500元 5% 79元 0.35㎡ 109/1/1~109/12/31 4,600元 5% 79元 0.35㎡ 110/1/1~110/12/31 4,600元 5% 81元 0.35㎡ 111/1/1~111/12/31 4,600元 5% 81元 0.35㎡ 112/1/1~112/12/28 46,00元 5% 80元 合計 401元 按月給付部分: 占用面積 請求期間 當年申報地價 年息 81元 0.35㎡

2025-03-18

TLEV-113-六簡-410-20250318-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81號 原 告 李青梅 訴訟代理人 蘇成全 林泰澐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被 告 王崇睿 王俊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部分(面積零點四五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零點 零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零陸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146號房屋)為原告所有,相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148號房屋)則為被告所有。㈠於146號房屋進行增建工程期間,被告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起鄰地損害之申訴,經召開協調會後以原告應以148號房屋損害之鑑估修復費用加2成之金額辦理提存,原告因而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93號、894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分別為被告各提存新臺幣(下同)29,106元,然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容所示,148號房屋所受損害乃不可歸責於146號房屋之增建工程,是被告所受領之前開提存款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備位則請求確認前開提存書之原因事實不存在。㈡148號房屋之招牌及女兒牆無權占有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系爭土地,原告因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前開部分拆除,並將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9,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附圖所示A、B部分招牌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備位聲明:⒈確認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893號、894號提存書之原因事實不存在。⒉被告應將附圖所示A、B部分招牌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㈠146號房屋增建工程確實有造成148號房屋之屋 損,是原告為被告提存前開金額本屬有據。㈡附圖之測量成 果有誤,蓋先前多次請地政機關為鑑界均未有越界,地政機 關就附圖之測量並未實際以地界線測量而係以共同壁中心點 為測量,故附圖應有測量錯誤,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至 招牌部分,原告於105年承租148號房屋時,148號房屋招牌 之設置方式與現今相同,是原告本已知悉148號房屋招牌有 占用146號房屋而為默許,且前開招牌設置方式係當地之營 業慣例,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提存部分:  ⒈原告主張於146號房屋進行增建工程期間,148號房屋所受損害乃不可歸責於146號房屋之增建工程,是先位主張原告所為上開提存為無法律上原因,備位請求確認前開提存書之原因事實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146號房屋增建工程施作前有未將外牆牆面水泥砂漿孔洞填塞有矽膠及保麗龍等雜物予以清除及補平,外牆防水功能恢復未達100%,建議修復費用為20,790元,又146號房屋改鋪貼二丁掛面磚替代,而共同柱鋪設的二丁掛面磚有逾越分界線,建議修復費用為27,720元等情,此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3月14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頁),可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已認定146號房屋受有前開損害並應以前開費用為修復。  ⒉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於鑑定過程中不斷發函爭執,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始為前開認定等語,然兩造於鑑定機關鑑定過程 中本得各自陳述意見並提供資料供鑑定機關參考,再由鑑定 機關本諸其專業知識為專業之鑑定意見及認定,此由鑑定報 告中記載「經本院審視相關書面資料、現場勘查、研判146 號與148號各自增建一層樓建築物施工順序等認為148號建物 損害項目有下列兩項...」等語可知(見本院卷一第68至69 頁),是前開鑑定報告所示之148號房屋損害項目及建議修 復方式及費用,應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依其專業所為之判 斷,尚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有理由。而參以損鄰協調會兩造 已協調做成原告應依前開鑑定報告提存損壞鄰房鑑估修復費 用再加2成之金額予法院之會議結論,此有前開會議紀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則原告依前開鑑定報告 所示修復費用金額以系爭提存書為被告提存,難認被告有何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可言,亦難認有何系爭提存書之原因 事實不存在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⒊依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提存書之原因事實不存在,均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拆除附圖所示A、B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暨其上146號房屋為原告所有,相鄰之148 號房屋為被告所有等情,此有系爭土地、148號房屋及146號 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 A、B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B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27頁),並經本 院到場勘驗屬實,有本院113年8月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 、附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59頁),堪信為實。被告雖 辯稱先前多次請地政機關為鑑界均未有越界,地政機關就附 圖之測量並未實際以地界線測量而係以共同壁中心點為測量 ,故附圖應有測量錯誤等語,然附圖係現況測量套繪地籍圖 後所繪製,就A部分之測繪作業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 規定辦理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3 年12月24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371186200號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21頁),可知附圖係鳳山地政事務所依地籍圖套 繪及相關測繪規定就現況所為之測量,則附圖所為之測量成 果應屬正確,先前之鑑界結果僅為當事人就地界線申請地政 機關埋設界標,並未針對建物是否越界而為鑑測,就本件原 告訴請拆除之A、B部分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及146號房屋仍 應以本件訴訟中由本院囑託鳳山地政事務所為之測量為準, 被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地政機關於測量時有何技術上或計算 上之錯誤,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5年承租148號房屋時,148號房屋招牌之設置方式與現今相同,是原告本已知悉148號房屋招牌有占用146號房屋而為默許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被告就其所辯前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被告所辯原告先前曾承租148號房屋為真,然招牌有無實際逾越地界而占用系爭土地,須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始得知悉,在未經本件地政機關精確測量前,尚難僅憑外觀即認招牌有占用系爭土地,更遑論推認原告於承租148號房屋時即已知悉招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被告另抗辯前開招牌之設置方式係當地之營業慣例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3頁),然縱或其他房屋之所有權人間有達成得占用鄰屋外牆牆面設置招牌之約定或合意,前開其他所有權人間之合意本不得拘束本件原告。又被告另抗辯前開招牌設置方式係經146號房屋之前屋主同意等語,然被告就146號房屋之前屋主與被告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可採,況縱使前屋主真有同意被告在146號房屋上設置招牌,前開合意之性質屬於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亦僅對前屋主及被告間具有拘束力,而不能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其契約效力自不及於原告。  ⑶被告雖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並聲請向鳳 山地政事務所調閱歷年之測量相關資料,及傳喚鳳山地政所 為第1、2次測量時之承辦人員及科長、當時在場的友人林惠 娟及車代書,以證明附圖測量有誤等語,然附圖既經本院認 為可採業如上述,則被告聲請前開證據調查,尚難認有調查 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並將前開占用系爭土地返還 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14

FSEV-112-鳳簡-681-202503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34號 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振棋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 律師 陳婉瑜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余佩君 黃鈺純 林煒程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675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以其所有○○市○○區○○段六小段937-2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下稱系爭法定空地)設置圍牆而申 請雜項執照,經被告以(112)高市工建築雜字第00013號核 發雜項執照(下稱系爭雜項執照)。嗣被告查得第三人泰嘉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泰嘉公司)前於民國99年間為申請在系 爭土地及同地段937地(下稱937地號)號土地建造五層樓建 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既已領有(99)高市工建築字第0077 4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及(100)高市工建築使字第 01832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則因系爭建照一層平 面圖說上系爭法定空地標示載有「保持現況通行」之内容, 雖原告係於107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然系爭法定空地 自仍應保持現況通行使用,故其於111年12月間申請雜項執 照於系爭法定空地設置圍牆即與上揭建築執照核准圖說核定 内容未合,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被告遂以112 年6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撤銷系爭雜項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未經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也未被指定為建築線 ,也非現有巷道,更非有通行必要性之既成道路,此業經 鈞院110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確定在案,亦即,並無法令依 據剝奪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而圍牆所興建之位置, 雖位於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範圍,然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民事判決意旨,縱使該空地為法定空地,亦 非因此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為此原告依法向被告提交相關 申請文件後,經被告核發系爭雜項執照,准許原告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圍牆,被告嗣後又以系爭使照一層平面圖中「維持 現狀通行」為由,撤銷系爭雜項執照,亦即,系爭土地雖為 法定空地,然此不影響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牆,也非被 告撤銷系爭雜項執照之理由。 2、依被告113年12月3日函所附之雜項執照申請資料,地籍圖謄 本及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均明確顯示系爭土地為「 單一、獨立且完整之土地」,地籍圖中無所謂道路存在,只 有面前道路指出建築線,後方並無建築線。參以,系爭土地 112年6月9日之會勘記錄,被告當時有3位人員到場,均稱「 查本局核發之(99)高市工建築字第00774號建築執照,卷 內檢附之建築線指示圖並未將系爭通路範圍指定為建築線。 」等語,亦可佐證系爭土地為「單一、獨立且完整之土地」 ,系爭法定空地並未單獨被指定為建築線,也非作為通行之 道路使用。   3、依建築師公會繪圖圖例,現有道路應以「褐土色」標示、空 地應以「綠色」標示、騎樓則應以「黃色斜紅線」標示。系 爭法定空地係以「綠色」標示為「空地」,並非以「褐土色 」標示為「道路」,足證系爭土地原始建照中,並未將系爭 法定空地留作道路使用。相鄰土地(即937地號土地)後方 空地之所以會有「維持現狀通行」之記載,係因相鄰土地有 「騎樓用地」,亦即,系爭使照一層平面圖中「維持現狀通 行」係針對937地號土地「騎樓用地」之記載,與系爭法定 空地無關。     4、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領有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所座落之基 地為系爭土地,與937地號土地間為兩個獨立地號之土地, 因此系爭使照一層平面圖明確以「地界線」標示,並以「地 界線」為界線,分別標示出「B1」、「B2」兩個獨立的建築 基地範疇,同時也是兩個獨立的建築及使用執照。依建築法 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3款、第32條第1款規定可知, 建築執照之申請,需明確記載「建築地址」,並於工程圖樣 中明確標示「基地位置圖」,於圖說中地界線即標示了建築 執照中建築基地之「邊界」,地界線以外之部分,即非建築 執照之內容。系爭建照及使照之圖說,雖將「B1」、「B2」 兩個獨立建築執照繪製在一起,然兩者間既明確以「地界線 」作為標示,已可區分「B1」、「B2」兩個獨立建築執照之 建築基地範疇,則937地號土地建築執照圖說中之標示,並 不影響系爭土地的使用,自非限制系爭土地使用權利之「附 款」。 5、系爭建照及使照之圖說中,均無「溝渠及出水方向」之標示 ,可證當時並無「溝渠」存在,則系爭土地上之溝渠顯為「 區公所事後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而新增」,自不能稱原告所 興建之圍牆影響溝渠之排水而作為撤銷系爭雜項執照之理由 。 再者,系爭法定空地早經「○○市○○道評議小組」認定非 屬「現有巷道」,足證「裕民街172巷13弄」路標標示之指 示方向顯然非指系爭法定空地。 6、系爭雜項執照申請基地之原使用執照圖說「並無『維持現況 通行』」之限制,「維持現況通行」乃「鄰地使用執照之內 容」,要與本件建築基地無涉,系爭法定空地並非現有巷道 ,亦非長期持續由公眾通行,更未曾經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 或附款之方式要求原告需將其維持供公眾通行之狀態,原處 分卻稱系爭雜項執照「違法」,卻未具體表明該「違法」之 內容及依據究竟為何,而以不具行政處分或附款效力之「鄰 地使用執照之圖說上的文字」為憑,撤銷系爭雜項執照,顯 屬違法剝奪人民財產權,顯非適法。 7、被告於112年9月21日、112年11月10日派員至現場拆除原告 所興建之圍牆,更於112年11月14日打除原告於系爭法定空 地上所鋪設之水泥地面,顯致生損害於原告,致使原告受有 相關財產損害即興建圍牆、鋪設水泥等費用合計新台幣(下 同)589,716元,原告當得依法併提損害賠償。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589,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第三人泰嘉公司於99年間以系爭土地與937地號土地共同申 請起造系爭建物時,系爭法定空地已供通行且設有側溝及標 示76年高雄市公物之水溝蓋等公共設施,該路面及側溝並為 鼓山區公所維護管理。泰嘉公司申請系爭建照時,為符合建 蔽、容積之相關規定及依法留設系爭法定空地,以利建造系 爭建物,乃以系爭土地為系爭法定空地並於圖說註明「保持 現況通行」方式辦理,故系爭使照一層平面圖說顯示系爭法 定空地範圍標示載有「保持現況通行」之内容,且與○○市區 道路形成通行路網,又系爭法定空地之地面鋪設混凝土路面 及設有側溝及水溝蓋等公共設施,後原告於107年間因買賣 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並已明知系爭法定空地應保持現況通 行使用,然卻於111年12月間明知設置圍牆將使系爭法定空 地無法保持現況通行之違法情事,仍向被告申請雜項執照, 是該圍牆雜項執照之核發與系爭建照核准圖說核定之内容不 合,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即原告明知系爭雜項 執照(圍牆)之核發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故其有信賴 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2、依被告99年4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查核准 系爭土地等12筆土地之指示(定)建築線圖所附圖說及現況 照片可知系爭法定空地當時為3米寬供通行,且與周圍道路 (九如四路753巷及裕民街)形成通行路網,又其地面鋪設 混凝土路面及設有交通號誌(反光鏡)、側溝、水溝蓋等公 共設施。嗣為符合建蔽、容積之相關規定及留設法定空地, 以利建造系爭建物,乃以系爭法定空地於圖說註明「保持現 況通行」方式申請建照。是以,系爭建照核准圖說均載明法 定空地範圍應「保持現況通行」,且系爭使照竣工照片亦顯 示系爭法定空地當時現況供通行,且與○○市區道路形成通行 路網,及其地面鋪設混凝土路面及設有側溝、水溝蓋等公共 設施。是以,系爭法定空地之留設目的除有安全(如防火) 、環境舒適(景觀、日照、通風)等考量外,依核准圖說所 載尚包括「建築物與側溝間」之空間「保持現況通行」,從 而原告申請系爭雜項執照於系爭法定空地設置圍牆,將使系 爭法定空地無法「保持現況通行」及破壞系爭法定空地之侧 溝,顯有與系爭建照圖說内容不合之情,已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規定,被告核發系爭雜項執照即有違法之情事,乃 以原處分撤銷系爭雜項執照,於法並無不合。 3、系爭建照及使照之一層平面圖說均已載明法定空地「保持現 況通行」,而依建築法第30條、第39條及第70條規定可知, 除建築物主要構造、室内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 樣相符外,尚須依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始發給使用執 照,是以系爭法定空地在未辦理變更前仍應依原核定内容予 以「保持現況通行」。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雜項執照,是否適法?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拆除圍牆及水泥地面之損害589,716元, 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第21頁)、系爭雜項執照(第27至31頁) 、系爭建照(第197至201頁)、系爭使照(第23至25頁)、 系爭建照及使照一、二層平面圖(第173、177頁)、原處分 (第123至124頁)及訴願決定書(第83至92頁)等附本院卷 1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建築法:  ⑴第11條:「(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 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 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2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 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 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3項)應留設之法 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 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定之。 」 ⑵第28條:「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 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 :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 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四、 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⑶第30條:「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 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⑷第73條第2項、第4項:「(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 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 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 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 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4項)第2 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2、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8款:「本法第73條 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 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 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 、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3、行政程序法: ⑴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 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 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 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⑵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 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 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 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⑶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 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 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 合理之補償。(第2項)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 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第3項)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 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4、是依上開規定可知,違法授予利益處分經過法定救濟期間後 ,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外,原處 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維護公益之必要,依職權予以撤銷, 自為法所許。又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如有對重要事 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之情事,或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 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無信賴利益可言,原 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於撤銷對公益並無重大危害之情形 下,依職權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分,且受益人 就該受益處分被撤銷所受之損害,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0條 之補償請求權可言。  (三)本院查: 1、第三人泰嘉公司為在937地號及相鄰之系爭土地同時興建2幢 2棟地上五層樓建物2戶,於99年間同時遞件並分別向被告申 請建造執照,於其製作之一、二層建物平面圖說,將坐落93 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標示為B1,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則標示為B2(本院卷1第137頁),後經被告按其申請戶數而 分別核給(99)高市工建築字第00773號建造執照及連號之系 爭建照(本院卷1第295至301頁),並於100年間興建完成後 發給連號之使用執照(即(100)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1831號使 用執照及系爭使照)。而依系爭使照所附之一層建物平面圖 (本院卷1第137頁),係以粉色(或褐土色)標示B1及B2建 物本體構造,以淺綠色代表空地,B1建物西側臨10米計劃道 路(裕民路)並有退縮騎樓地以斜線表示,在退縮騎樓地且 位於B1及B2建物南側之綠色空地則標示寬度為300公分並註 記「保持現況通行」,該註記文字位在937地號之地界線內 ;又B1及B2建物北側則臨6米九如四路753巷道路;另依系爭 使照所附現況圖(本院卷1第138頁)及系爭建物之建築線指 示圖(本院卷1第146頁)亦均標示系爭建物(B2)東側亦臨 現有巷道,經被告勘查該巷道業經編為裕民街172巷13弄( 本院卷1第391頁)。 2、其後原告於107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而取得其所有權( 本院卷1第430至433頁)。嗣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 通局)於108年10月2日派員在系爭土地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 紅線及「消防通道」字樣。原告不服向交通局提出陳情函請 求塗銷系爭土地上所噴載「消防通道」之字樣,因交通局否 准其申請,原告乃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238號判決認系爭使照所附一層平面圖B2建物南側 之空地係屬法定空地,且未經標示作為現有巷道使用;參以 本件被告於該案中亦以110年9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 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0年9月10日函)表示該地非屬指定 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無○○市○○○道改道或廢止辦法之適用; 佐以該處空地含水溝寬度為3.3公尺,經消防局實測在現場 兩側均未停放車輛情形下,消防水車仍無法通行,顯見該空 地寬度並不符合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所定消防車 輛救災動線之需求;再對比○○市○○○○○○○道清冊、高雄市政 府網站公告「消防局建議需劃設消防通道搶救困難地區資料 」,均無上開空地被列管之記載,則交通局因誤認該空地屬 現有巷道且為消防通道,而於該空地上劃設「消防通道」字 樣之行政事實行為應屬違法,且明顯侵害原告對該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利,因而判決交通局應將該空地上之「消防通道」 字樣塗銷等語(本院卷1第437至455頁),後因交通局未提 出上訴而告確定。 3、而原告於上開行政訴訟事件確定後,隨即委請第三人王西村 即王西村建築師事務所將系爭建物南側之法定空地設計興建 圍牆,並全權代表原告向被告申請該圍牆之雜項執照建築許 可,彼等即於111年12月間檢附雜項執照申請書、雜項工作 概要表、工程圖說(即現況圖、地盤圖、位置圖、一層平面 圖)、建築基地現況彩色照片、地籍圖謄本、原告委託書、 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指示建築線申請書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書、被 告110年9月10日函、○○市○○○道評議小組第20次會議紀錄等 文件(本院卷1第179至181、423至461頁)向被告提出申請 ,經被告承辦人員依建築師簽證文件進行書面審核,並依職 權調取系爭建照及使照,經審核該圍牆之興建並無違反基地 禁限建規定(本院卷1第419至422頁),因而於112年1月間 核准發給原告系爭雜項執照(本院卷1第27至31頁)。 4、嗣原告於112年5、6月間派工整地欲施作圍牆時,附近居民 會同高雄市議員李喬如等人向被告陳情該地通行被阻塞,已 影響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本院卷1第159頁),被告遂於112 年6月9日召集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系爭建照及使照設計 建築師王東奎、市議員李喬如、當地里長陳玉芳、高雄市政 府水利局、養護工程處、○○市○○區公所等單位至937地號土 地及系爭土地南側空地通行疑義辦理聯合會勘(本院卷1第3 25頁),里長陳玉芳稱伊已70餘歲,從小該地即供公眾通行 使用等語;水利局表示該地有道路側溝,溝蓋為76年產物, 屬公共排水設施等語;鼓山區公所則表示該地柏油路面及側 溝皆由本所維護管理等語;王東奎建築師則稱系爭建物南側 空地為本案法定空地範圍,於99年建造,依100年使照圖說 規劃,註記應保持現況通行使用等語;原告則稱系爭使照圖 說上之加註應屬無效,何況建築線指示圖及原告之廢巷申請 均稱該空地非現有巷道,至於現場雖有溝渠排水,原告為保 持排水功能,已有埋設暗管維持既有水路等語。其後被告於 會勘結論表示因本案刻正施工,請原告應顧及居民安全及依 職安法設置相關安全措施;至於系爭雜項執照是否違反系爭 建照及使照圖說註記內容,應由建管處考量釐清;另針對現 況議員表示該地公共設施遭破壞毀損之部分,請鼓山區公所 查明後本權責核處等語,被告隨後於112年6月14日以高市工 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將該次聯合會勘之會議紀錄分別 寄送給各與會人員(或單位)(本院卷1第139至144頁)。 爾後鼓山區公所續於112年6月17日○○市○區經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復被告表示:系爭建物南側空地之側溝經水利局認定 屬公共排水設施,本所現場查看有「水泥覆蓋側溝」及「變 更斷面」影響公共排水情事,將另函請當事人回復其原有排 水功能,並通報水利局為必要之處置等語(本院卷1第193至 195頁)。 5、而原告於前揭聯合會勘後,繼續依系爭雜項執照核准內容施 工,至112年6月16日止,已搭妥鋼筋混凝土之三處圍牆,其 中南側圍牆已將該空地上之側溝完全以水泥覆蓋,並將該圍 牆植基在側溝之上,僅尚未貼上磁磚及設置出入之鐵捲門( 本院卷1第237至243頁),且原告除水電工程及監視器系統 裝置費用外,就該圍牆施作工程已支出503,391元(本院卷1 第71至80頁)。惟被告建管處則直至112年6月19日審認系爭 雜項執照與系爭使照核准圖說內容相違背,而有違反建築法 第73條第2項規定情事,簽請擬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 銷系爭雜項執照(本院卷1第149至153頁),被告乃據以作 成本件原處分,並請原告於文到14日內拆除圍牆恢復原狀, 否則將以違章建築論處(本院卷1第123至124頁)。然經被 告於112年7月1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原告仍未拆除圍牆,經 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乃於112年9月11日作成高市工違鼓字 第1058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本院卷1第331至345頁) ,其後該圍牆已於112年11月間拆除完畢,系爭建物南側空 地現已鋪設柏油路面及恢復側溝溝蓋(本院卷1第45至69頁 ;卷2第11至13、79頁)。 6、以上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建照 、使照(含一、二層平面圖、現況圖)、雜項執照、被告99 年4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建築線指示圖、 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表、裕民街172巷13弄現況照片、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原告申請系爭雜項執照相關文 件(含被告書面審核文件)、高雄市議員李喬如服務處112 年6月8日函、被告112年6月9日聯合會勘現況照片、被告112 年6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含聯合會勘之 會議紀錄)、○○市○○區公所112年6月7○○市○區經字第000000 00000號函、112年6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止之施工照片、原 告興建圍牆之費用清單與單據、被告建管處簽稿(含被告簽 稿會核單、原處分函稿)、被告112年7月31日高市工務建字 第00000000000號函、112年9月1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含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圍牆拆除過程及現 況照片等文件在卷可證,則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四)雖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南側空地未經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也未被指定為建築線,也非現有巷道,更非有通行必要性之 既成道路,當無任何法令依據得剝奪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合法 使用。雖系爭使照所附一層平面圖於937地號土地B1建物南 側空地有標示「保持現況通行」,但該註記限制僅就937地 號土地受其規制效力,不包含系爭土地及其建物在內,何況 被告於原告申請系爭雜項執照時,亦經依職權調取系爭使照 所有文件審核後,審認原告該圍牆之興建並無違背該基地禁 限建規定,足認937地號土地所標示「保持現況通行」之限 制與系爭土地無涉,故系爭雜項執照並無違法疑義,被告原 處分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予以撤銷,即有違法情事云云 。惟查: 1、93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泰嘉公 司於99年間同時向被告申請興建、同時核發建造執照,並於 同時興建完成、同時經被告核給使用執照,只是因泰嘉公司 按戶數請求被告核發個別獨立之建照及使照,故有不同但均 為連號之建照及使照號碼乙節,已如前述,並有原告自行提 出上開建照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一份(本院卷1第295至30 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聯網查詢屬實(本院卷2第87至 101頁)。因上開二幢二棟建物係同時申請建築線指示圖, 嗣後又申請同時興建,且又建築基地相連,則建築師繪製建 築平面圖、現況圖、地盤圖及位置圖原本就可以繪製在同一 份文件上,作為上開數件建照及使照之共通使用文件,此於 基地相連之建物或連棟建物之興建,得以簡化文件製作成本 及時間,受理申請之機關亦基於便民措施容許申請人就該等 建物得使用同一份建築圖面。基此,系爭使照所附之一、二 層平面圖、現況圖、地盤圖及位置圖(本院卷1第137至138 頁)均將93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繪製在同一份申請書圖上 ,乃至93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與系爭建物亦繪製在同一平面 圖,則建築師在繪製平面圖上之註記,除屬個別建物之個別 設施應分別註記(如B1、B2、門廊、騎樓、迴轉騎樓地等是 )外,其餘註記就作為上開二建物之共同註記(如建築線標 示、流水方向、公共排水溝等是),當不至於因「6M九如四 路735巷」標註在937地號土地旁邊,將導致系爭土地北側即 不臨九如四路753巷道路;參以繪製該建築平面圖說之建築 師王東奎亦曾出席被告112年6月9日召集之聯合會勘,並明 確表示依建築線指示圖及系爭使照所附一層平面圖說規劃, 系爭建物南側之空地為法定空地範圍,其註記應保持現況通 行使用等語(本院卷1第144頁),經佐以系爭建物申請建築 線指示圖時,該建物基地南側確有道路可以聯絡東西兩側道 路(本院卷1第146頁,右下側之左邊照片),復參系爭使照 所附現況圖(本院卷1第138頁),93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 合稱申請位置,其東側(裕民街172巷13弄)、北側(九如 四路753巷)、西側(裕民路)均臨道路,若系爭使照所附 一層平面圖上關於937地號土地建物南側法定空地南側所標 註之「保持現況通行」僅拘束937地號土地而不包括系爭土 地在內,將使該建築基地西側之裕民路無法通行至東側之裕 民街172巷13弄,並致937地號土地建物南側空地成為死巷, 則該建築平面圖上註記「保持現況通行」即無任何意義,由 是益證建築師王東奎前揭陳述方與事實相符。 2、次查,系爭建物南側空地未經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也未 被指定為建築線,也非現有巷道乙節,固為兩造所是認,然 系爭建物南側空地非屬現有巷道,與該空地應否限制建築以 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究屬二事,故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238號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認定系爭建物南側空地非屬現有 巷道,亦非消防通道之爭點效力,與原告能否於系爭使照負 有前揭限建附款情況下仍得取得系爭雜項執照以便興建圍牆 ,並不發生任何拘束效力;至於裕民街172巷13弄之居民除 系爭建物南側空地外,尚有其他聯絡道路得以通行至裕民路 (本院卷2第15頁),亦與原告於系爭使照上開所負限建附 款尚未解消前即得興建圍牆阻斷通行,亦無任何干係;雖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提出系爭雜項執照申請時,被告承 辦人員確有依職權調取系爭使照全部卷宗併予審認,但進行 書面審查時,疏未注意該平面圖上關於系爭建物南側空地有 該6字特別註記,因而核發系爭雜項執照等語(本院卷2第24 頁),此即說明被告就系爭雜項執照於存有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情事仍逕予核發,確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過失責任,但此等事實仍不改變系爭雜項執照業已該當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所指之「違法行政處分」要件,只要系爭雜 項執照不存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各款所定情事,本得由原 處分機關即被告依職權予以撤銷,以回復其既有之法秩序。 3、再查,系爭雜項執照之撤銷,固對原告私人土地利用及其興 建費用產生相當之損害,但並不生對公益(或公眾通行利益 )有重大危害情事,故本件本不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 款規定要件。另查,原告為向被告申請系爭雜項執照,係全 權委請建築師王西村代表原告向被告申請建築許可,而彼等 總計檢附雜項執照申請書、雜項工作概要表、工程圖說(即 現況圖、地盤圖、位置圖、一層平面圖)、建築基地現況彩 色照片、地籍圖謄本、原告委託書、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建 築師簽證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指示建築線申請書圖、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書、被告110年9月10日函、○○ 市○○○道評議小組第20次會議紀錄等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乙 節,復如前揭查證事實所述,而依建築師王西村簽證提出之 建築基地現況彩色照片標示申請位置為緊鄰系爭建物之空地 ,但不含側溝之公共排水溝(訴願卷第157頁;本院卷1第42 3頁、卷2第77頁);至其繪製之一層平面圖則標示系爭建物 南側空地寬度約290公分,並緊鄰系爭土地之地界線,該圍 牆即係以空地寬度290公分並緊鄰地界線邊緣興建(訴願卷 第107頁;本院卷1第181頁、卷2第83頁),因被告僅負責書 面審核,工程圖樣及現況照片則由建築師簽證負責,又因建 築師提出之現況照片表明圍牆之興建不會超逾側溝,不影響 公共排水系統,致系爭雜項執照之審核即未經會請水利局表 示意見。然查,依系爭使照所附一層平面圖即已清楚標示系 爭建物南側空地寬度為300公分,且該寬度已包含公共排水 溝在內(本院卷1第137頁),則系爭雜項執照工程圖說既表 明圍牆興建寬度為290公分並緊鄰地界線,顯然系爭雜項執 照所欲興建之圍牆勢必將掩蓋含在地界線內之公共排水溝; 參以被告112年6月9日聯合會勘紀錄原告自述內容(表明將 埋設暗管以維持既有水路,本院卷1第144頁)及原告實際委 請工人施作之圍牆,亦確實直接將圍牆本體建築在系爭土地 之側溝上方(本院卷1第237頁),此核與鼓山區公所於經現 場會勘後,系爭建物南側空地因原告整地行為確已以「水泥 覆蓋側溝」及「變更斷面」而有影響公共排水情事(本院卷 1第193至195頁)等情,亦經前揭查證屬實,則原告代理人 王西村所提出之系爭雜項執照申請,即有意規避公共排水系 統及其管轄機關之審核,並提出與其現況照片所表示之申請 位置不相符之工程圖說,更未在其簽證負責之工程圖樣施工 範圍內外標示公共排水溝及水流方向,致令被告承辦人員依 其所提書面資料進行審核後,誤認該圍牆之興建對公共排水 系統不生影響而核發系爭雜項執照,佐以建築師王西村全權 代理原告處理系爭雜項執照申請事務,依民法第224條規定 ,原告本應就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準此,被 告就系爭雜項執照之核發固有未注意系爭使照圖說註記而核 發之過失責任,然原告因委任建築師王西村申請系爭雜項執 照,對於雜項工作物是否遮蔽或阻斷公共排水系統另有提供 不正確資料,致使被告誤認系爭雜項執照無涉公共排水設施 而據以核發,則原告亦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3款規 定所指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狀。雖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主張系爭雜項執照申請文件所附建築基地現況彩色照片(本 院卷2第77頁),於申請當時並未曾以紅色框線標示申請位 置,該項申請文件應係事後偽造等語(本院卷2第52至53頁 ),然查,系爭雜項執照所附建築基地現況彩色照片早於訴 願程序時即已提出,並未經原告表示異議;嗣後於本院審理 時被告再度於113年12月3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提出(本院卷1第423頁)時,原告亦於本院113年12月1 6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該等資料確為原告所提出並無隱藏等語 (本院卷2第6頁),則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方否 認該項文件為建築師王西村所製作,已有前後陳述矛盾而難 採信;何況建築基地現況彩色照片需經建築師簽章確認基地 現況及申請範圍,以便被告承辦人員無須至現場查看而僅作 書面審查即可,如該現況照片並未以框線標示申請位置,則 施工範圍顯然無從特定而屬無效之書面製作,此觀系爭建照 所提建築基地現況彩色照片(訴願卷第153頁)亦可得相同 之佐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4、綜此,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意旨,被告原處分 以系爭雜項執照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瑕疵 ,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予以撤銷,並命原告應於文 到14日內拆除系爭雜項執照所示圍牆以回復空地之原狀,自 屬適法處置。 (五)末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使照平面圖關於系爭建物南側空地之 註記不能拘束系爭土地,故系爭雜項執照並無違法情事,被 告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予以撤銷;縱認系爭雜項 執照確有違法瑕疵,但原告申請系爭雜項執照並未提出任何 不實文件,並堅信系爭使照平面圖說之註記與系爭土地無涉 ,且信賴被告所核發系爭雜項執照之合法性而據以派工施作 圍牆,總計支出工程費用589,716元,但卻遭被告認定為違 章建築,並於112年11月10日派員至現場拆除原告所興建之 圍牆,更於112年11月14日打除原告於系爭法定空地上所鋪 設之水泥地面,顯致生損害於原告,致使原告受有上開興建 圍牆、鋪設水泥等費用之損害,依法應由被告賠償或補償等 語。然查,系爭雜項執照確有違法瑕疵,被告亦無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各款所列不得撤銷情事,則原處分依該條規定予 以撤銷,即無違法疑義,是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乙節,已 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原告無論是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或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其圍牆施作費用589,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原處分依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規定撤銷系爭雜項執照,尚無違法疑義,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乃原告對之訴請撤銷,並請求如聲 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5-03-13

KSBA-112-訴-434-20250313-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楊青芳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上訴人 蘇文耀 蘇文雄 蘇文平 蘇章和 蘇秀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浥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一部撤回及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蘇章松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即 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1月30日複丈成果圖)編 號E、F所示部分(下稱E、F所示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及蘇章松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萬3,704元,及自107年4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2,88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原審卷第4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因蘇章松 並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撤回對蘇章松之起訴,經蘇章松視 為同意(本院將民事部分被告撤回狀送達蘇章松,其於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三第377至3 7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上訴人此部分撤回已生 效力;上訴人並就不當得利部分,因計算錯誤,更正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萬1,768元,及自107年4月2日起至返 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2,903元;另僅針對拆 屋還地部分為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三第507、396頁),與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撤回及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 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2/1200, 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E、F所示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系爭建 物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而占用系爭土地,因經過相當時間,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已使用完畢;且伊已依同法第472條 第1款、第4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E、F所示 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自 起訴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E、F所示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1,768元, 及自107年4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 人2,903元。㈣就前開第㈡項請求拆屋還地部分,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蘇文耀、蘇文雄、蘇 文平(下稱蘇文耀等3人)、訴外人蘇文昌(即被上訴人蘇章和 之被繼承人)、蘇文德(即被上訴人蘇秀芬之被繼承人)於 64年間共同出資興建,蘇文耀等3人、蘇文昌、蘇文德(下稱 蘇文耀等5人)興建前已獲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 (下稱北縣建設局)申請建造執照獲准並取得使用執照,伊 係因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而占用系爭土地,非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即可 預見系爭建物將占用系爭土地至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為 止,現系爭土地之返還期限尚未屆至,系爭借貸契約亦未經 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三第551至 552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詹啟生、呂九乞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呂九乞於40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未立即辦理繼承登記 。蘇文耀等5人於64年間共同出資興建而共有系爭建物(當 時未辦理保存登記),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F所示部 分,面積合計72平方公尺。蘇文耀等5人嗣於73年8月6日因 買賣而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4/6000。蘇文昌於97年5 月5日死亡,蘇章和、蘇章松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2/6 000;蘇文德於101年9月9日死亡,蘇秀芬繼承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04/6000。蘇文昌、蘇文德先後死亡後,系爭建物為被 上訴人共有,於108年10月9日辦理保存登記,應有部分各1/ 5。  ㈡上訴人於67年6月13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1/24,於73年8月6 日與呂青榮、呂水源、呂青楠一同出售名下系爭土地予蘇文 耀等5人(上訴人出售其名下應有部分18/1200)。其後,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直維持為32/1200。 四、本院之判斷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用上訴 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E、F所示部分之事實,既無爭執, 依前述說明,自應就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抗辯蘇文耀等5人前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出 具之系爭同意書而興建系爭建物,基於系爭借貸契約占用系 爭土地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系爭同意書非真正,亦 無系爭借貸契約存在,縱有系爭借貸契約,亦經合法終止云 云。茲查:  ㈠系爭同意書應為真正。   ⒈依本院向新北市政府所調得之系爭建物建造及使用執照案卷 (下稱系爭案卷),蘇文耀等5人為申請興建系爭建物,於6 4年5月間委由訴外人文榮建築師事務所,代為辦理原汐止段 汐止小段56地號(即系爭土地)、57-1地號(下稱57-1地號)新 建住宅店鋪工程,請領建築執照一切手續事宜,並檢具委託 書、系爭土地及57-1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訴外人蘇春生於 於64年5月31日出具之57-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同年8月 6日出具之原有房屋拆除同意書、詹啟生及呂九乞之派下員 全體於64年7月4日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系爭同意 書)、呂九乞之繼承系統表、呂九乞及其繼承人之戶籍登記 簿、蘇文德、蘇春生及訴外人林國樑所出具之使用共同壁協 定書、由汐止鎮長確認之證明申請書、施工圖說及拆除執照 申請書等件為申請,經北縣建設局核准後,取得64建字第25 83號建造執照,系爭建物於65年7月1日竣工完成,復於65年 8月11日檢附同年月9日改制前臺北縣警察局汐止鎮戶政事務 所門牌證明書、訴外人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保固證明書、 文榮建築師事務所安全證明書,申請取得65使字第1732號使 用執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9年1月31日函覆系爭案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4頁)。  ⒉上訴人固以改制前臺灣省臺北縣系爭土地登記簿(下稱系爭土 地登記簿,見原審卷第125至128頁),主張原為呂九乞所有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係由呂九乞之部分繼承人即上訴人 、呂清得、呂清榮、呂旭旗、呂水源、呂青勇、呂青楠(後6 人下稱呂清得等6人)所繼承,並非由系爭同意書上所載之呂 家齊、呂張牽、呂旭旗、呂尊賢、呂尊義、呂明堂、呂明華 、呂明通、呂金枝、呂素蓮、呂雲(後9人下稱呂旭旗等9人) 、呂水源、楊素梅、上訴人、呂青勇、呂青楠、楊雪卿、呂 秀真、呂惠玉(後5人下稱呂青勇等5人)、余菜瓜、邱呂碧( 下合稱上訴人等呂九乞繼承人)所繼承云云。然查,依系爭 案卷所附戶籍登記簿,呂九乞生前育有呂家齊(長子)、呂 國治(次子)、呂心正(三子)、呂水(四子)、呂水源( 五子)、呂水栁(六子)、謝呂茶(長女)、呂吉(長女) 、余菜瓜(次女)、邱呂碧(三女)共10人,於呂九乞死亡 時,僅呂家齊、呂水源、余菜瓜、邱呂碧尚生存,已死亡之 呂心正、呂水、謝呂茶、呂吉均無繼承人,故除尚生存之呂 家齊、呂水源、余菜瓜、邱呂碧外,另有呂國治、呂水栁之 繼承人為呂九乞之繼承人,是系爭同意書作成時(即64年7 月4日),呂九乞之繼承人為呂家齊、呂張牽(即呂國治之 配偶)、呂旭旗等9人(即呂國治之子女)、呂水源、楊素梅 (即呂水栁之配偶)、上訴人、呂青勇等5人(上訴人及呂青 勇等5人為呂水栁之子女),余菜瓜、邱呂碧(即上訴人等呂 九乞繼承人),核與系爭同意書所列之呂九乞之全體繼承人 相符。至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雖登載呂九乞所有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後由上訴人及呂清得等6人繼承,惟該 登記簿所載登記日期為67年6月13日,晚於系爭同意書64年7 月4日作成之時,參以呂家齊於66年2月8日死亡,呂清得、 呂清榮為呂家齊之子,有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113年11月4 日函覆之呂家齊及其子女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13至 447頁),則上訴人、呂清得等6人於67年6月13日就呂九乞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應係呂九乞全體繼承人於 呂家齊死亡後再為協議之結果,並無從反推系爭同意書作成 時,系爭土地已由上訴人及呂清得等6人繼承。  ⒊上訴人又爭執系爭同意書上呂九乞繼承人印文之真正云云。 惟由系爭案卷內容,可知系爭建物係由蘇文耀等5人委託文 榮建築師事務所代為辦理系爭建物興建之相關手續,依照系 爭案卷內所附呂九乞之繼承系統表、呂九乞及其繼承人之戶 籍登記簿,該事務所承辦人確有核對確認呂九乞之繼承人為 何,再觀諸系爭同意書上呂九乞全體繼承人之印文格式各異 ,核與分別取得呂九乞繼承人同意而蓋印之情狀相符;復衡 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72平方公尺,占系爭土 地全部面積466平方公尺約15%,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圖 可參(見湖簡調字卷第13頁、原審卷第32頁),所占面積非 微,又系爭建物係作為住宅店鋪使用,系爭建物之所在,為 系爭土地臨和平街之可作為店面或住宅使用之明顯位置,周 遭為商家及住宅林立之市場區域(見本院卷三第529至531頁g oogle地圖),系爭土地所有人絕無不知悉自己所有土地上有 系爭建物存在之可能;況於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中、於65年7 月1日竣工完成至上訴人於107年4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前,時 間長達40餘年,若系爭建物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何以工程順利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且逾40年以後始生本件 爭議,再再足徵系爭案卷內所附之系爭同意書應屬真正。此 外,上訴人與呂清得等6人於67年6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上訴人、呂青榮、呂水源、呂青楠又於 73年8月6日一同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1200、68/1200 、38/1200、1/24予蘇文耀等5人,使蘇文耀等5人各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04/6000(見本院卷一第469頁、不爭執事項 ㈠),合計1020/6000,蘇文耀等5人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比例相近,益徵上訴人等 呂九乞繼承人確有同意蘇文耀等5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 建物,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呂 青楠、呂惠玉於系爭同意書作成時為未成年人,應係其等母 親楊素梅代理用印,楊素梅處分呂青楠、呂惠玉之特有財產 ,非為其等利益,應屬無效云云。查呂青楠、呂惠玉分別為 00年00月0日、00年00月00日生,有系爭案卷所附呂九乞及 其繼承人之戶籍登記簿可參,於系爭同意書作成時,其等確 實尚未成年,然系爭土地嗣後於67年6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上訴人、呂清得等6人所有後,呂青楠於73年8月6日 將其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出售給蘇文耀等5人( 見本院卷一第469頁),又系爭土地於呂九乞之全體繼承人於 呂家齊死亡後協議分割時,並未由呂惠玉繼承,再參諸呂青 楠、呂惠玉於66年、68年成年後迄今,未曾就系爭同意書或 系爭建物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應可推認其等已承認系爭同 意書之簽立,是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同意書無效云云,亦非 可採。  ⒋綜上,詹啟生及上訴人等呂九乞繼承人曾出具系爭同意書, 同意蘇文耀等5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且系爭同意 書為有效,應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借貸契約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該契約未經 合法終止。  ⒈詹啟生及上訴人等呂九乞繼承人於64年7月4日出具系爭同意 書,同意蘇文耀等5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已如前 述。觀諸系爭同意書記載:「蘇文耀等5人擬在系爭土地上 建築4層、RC造建築物1座(即系爭建物),業經本人等21人 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見 原審卷第113至114頁),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建物不能脫 離系爭土地存在,且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耐用年數 長達60年,堪認被上訴人抗辯蘇文耀等5人於64年間經系爭 土地斯時全體共有人同意出借該地供蘇文耀等5人建築系爭 建物使用,已與詹啟生及上訴人等呂九乞繼承人就系爭土地 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借貸目的即為興建系爭建物使用等語, 確有所憑;再參諸前述上訴人與呂清榮、呂水源、呂青楠於 73年8月6日出售其等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蘇文 耀等5人,使蘇文耀等5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與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比例相近之情事,可徵上訴人等呂九 乞繼承人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確有長期提供系爭土地為系 爭建物基地使用之意思,是被上訴人抗辯蘇文耀等5人與詹 啟生及上訴人等呂九乞繼承人於64年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而 占用系爭土地,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已於108年8月23日以汐止建成路郵局000108號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存信函),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請求取回系 爭土地,或依同法第47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借貸 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系爭借貸契約之目的 係供蘇文耀等5人及親屬使用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仍繼續居 住使用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並無不堪使用,返還期限尚未屆 至,系爭借貸契約亦未合法終止等語。  ⑴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貸與人因不 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 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 三人使用者。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 之虞者。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分別 定有明文。  ⑵詹啟生、上訴人等呂九乞繼承人提供系爭土地供蘇文耀等5人 興建系爭建物使用,自應以蘇文耀等5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 的完畢,即無繼續居住使用或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返還期 限始屆至。又系爭建物屋況仍可供居住使用,有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926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97號事件,下稱另案)卷 附之勘驗筆錄、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25 頁),是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遭占用40餘年,推定借用人已使 用完畢,有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契約當然終了原因云云,並 非可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云云。然詹 啟生、上訴人等呂九乞繼承人與蘇文耀等5人間之系爭借貸 契約權利義務,應由詹啟生、上訴人等呂九乞繼承人、蘇文 耀等5人本人行使負擔,或由其等繼承人所繼承,而系爭存 證信函係由上訴人、呂清得、莊郁庭、呂國榮、呂宏鐘、呂 惠玉、呂映樞、呂映萱、呂陳金枝、林國誠等系爭土地部分 共有人,寄發給被上訴人及蘇章松(見本院卷二第676至680 頁、卷一第141至149頁),並非由詹啟生、上訴人等呂九乞 繼承人本人或全體繼承人向蘇文耀等5人本人或全體繼承人 為受意思表示,系爭借貸契約顯然未經上訴人依民法第263 條、第258條第2項之規定合法終止(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借貸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 被上訴人仍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E、F所示建物及返還占用 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無理由。  ⒊又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借貸契約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非無法律上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E、F所示建物拆 除,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給付上訴人 1萬1,768元,及自107年4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上訴人2,903元,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圖

2025-03-12

TPHV-108-重上-941-20250312-3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陳文良 訴訟代理人 戴麗玉 蘇得鳴律師 被 上訴人 廖火桂 訴訟代理人 廖君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5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簡字第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164之11地號、157之4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第一層之(d)(d-1)、第二層之(d)(d-1)(d-2)( e)、第三層之(b)(b-1)(b-2)(b-3)(c)(d)(d-1)(d-2)(e)、第四 層之(b)(b-1)(c)(d)(d-1)(d-2)(e)之地上物(面積如附圖所載) 均拆除,並將(d)(d-1)(d-2)(e)所佔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95,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中山路344 巷28弄30號房屋(下稱30號房屋)之地上物無權占用上訴人 所有新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求為命被上訴人拆 除30號房屋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部分;嗣後於第二審程序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無權占用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 無權占用之地上物。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 追加,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30 號房屋無權占有其所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與首揭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並未不服而提起上訴,且於 本院亦未提起附帶上訴。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於此上訴範圍內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新竹市中雅段164-4、164-11、157-4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前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複測丈量後,發現遭被上訴人所有30號房屋違法占用如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26日竹圖土字第1160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抽水機及管線、瓦斯表及管線 、面積0.1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為30號建物主體使用區域 、面積5.0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為30號建物主體使用區域 、面積0.57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為30號建物主體廚房使用 區域、面積0.92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為30號建物主體2樓以 上使用區域下方為PC地坪、面積0.1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 6.93平方公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前開a、b、c、d、e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上訴理由略以: 1、原審雖認定30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新竹市○○路000巷00號 房屋(下稱32號房屋)主體於第一、二樓相鄰接之部分牆壁為 共用壁,然原審命測量時並未釐清占用部分到底是共用壁, 或是占用部分為被上訴人名下30號房屋(不含共用壁)之主體 部分。若占用部分為共同壁,上訴人也不可能請求拆除牆壁 危害自己房屋,若占用部分為系爭30號房屋(不含共用壁)之 主體部分,則被上訴人確實有占用事實。其次上訴人本件請 求拆除被上訴人違法增建因而占用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於 80年間增建加蓋三、四樓時,就共用壁使用權有付費等語, 然並無實據,證人張許寶鳳雖稱:我有看到30號屋主拿錢給 32號原告的媽媽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補貼牆壁的錢等語, 然上開金錢並非拿給土地所有人,且拿錢原因種種,而且被 上訴人拿錢給張許寶鳳時有簽立切結書,反而給上訴人媽媽 時未簽立任何書證,如何證明該金錢是用於使用共同牆壁? 2、上訴人就30號房屋原始起造部分均不主張,惟被上訴人其餘 增建部分,經測量後顯然占用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自應判 決拆除。又附圖上雖記載「牆壁中心線」等語,然經鈞院會 同雙方於113年3月19日現場勘驗結果以:「兩造建物均為3 樓半建築,3樓頂兩造偕鄰牆壁為共同,但被上訴人一方牆 壁為約1米4吋寬之女兒牆,上訴人一方為2米高4吋寬之高牆 」以現況而言,雙方牆壁顯然各自獨立搭建而成,可證雙方 增建部分之牆壁並非共用,乃各自獨立完成,已超過原始建 築之共同壁性質。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分別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 號、164-4地號及15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第四層之(d )(d-1)(c)(b)(e)(d-2)(b-1)、第三層之(d)(d-1)(c)(b)(b- 1)(b-2)(e)(d-2)(b-3)、第二層之(d)(d-1)(e)(d-2)及第一 層之(d)(d-1)以上部分地上物(面積如附圖所載)均拆除,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3、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抗辯略以:67年間上訴人父母與建商 共同起造9棟房屋,當時並未進行逐一鑑界作業,造成今日9 棟房屋界限大位移。被上訴人於78年間購買30號房屋,直到 80年間上訴人父母提議進行房屋加蓋,就30號房屋前段增建 部分共同壁部分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段增建部分,被上訴人 以5萬3,000元補貼上訴人父母,並口頭與上訴人父母達成共 同壁使用協議,因上訴人父母不識字,故未與上訴人父母進 行相關書面切結書簽署,雙方僅以口頭同意進行加蓋房屋行 為。建築共同壁部分本為8吋,雙方各為4吋共同牆壁,頂樓 搭建鐵皮屋或鐵架、雨遮,是建物共同壁建成後各自設計處 理,並非獨立建成。80年間上訴人父母興建如附圖所示b、c 之3、4樓,d之1至4樓,e之2至4樓,均為同一次施工,上訴 人稱112年增建d-1、d-2,該部分是80年間就蓋好的,只是 因為配合政府汙水管路鋪設,所以往內退縮修建,並非112 年新建等語。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有30號房屋如附圖 所示第一層之(d)(d-1)、第二層之(d)(d-1)(d-2)(e)、第三 層之(b)(b-1)(b-2)(b-3)(c)(d)(d-1)(d-2)(e)、第四層之( b)(b-1)(c)(d)(d-1)(d-2)(e)之地上物(面積如附圖所載), 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偕同兩造履勘現場,且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繪,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函及函 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 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 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有30號房屋如附圖 所示上開部分,既有占用上訴人土地之事實,上訴人本得依 循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 人主張得依民法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拆除上開占用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有無理由?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於67年間上訴人之父母與建商共同起造 包含本件30號房屋與32號房屋之二層樓建築,當時並未進行 逐一鑑界作業,造成今日9棟房屋界限大位移,此部分上訴 人並未爭執;本院審酌30號房屋與32號房屋之原始構造係屬 共同壁且屬結構牆,而上開建物既興建於67年間,以當時之 建築水準與施工技術而言,其承重與耐震係數當無法比擬近 代興建房屋般經過嚴密設計及準確精算,若冒然予以拆除, 實有可能影響上開2屋結構而有傾倒之危險,更有可能危及 鄰接房屋及周邊公共設施,顯有違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又此部分上訴人於上訴聲明中已不再主張,應認被上訴人得 免為拆除如附圖所示第一層(b)(b-1)(b-2)(c),第二層(b)( b-1)(b-2)(b-3)(c)部分地上物。 (四)惟查,附圖所示第一層之(d)(d-1)、第二層之(d)(d-1)(d-2 )(e)、第三層之(b)(b-1)(b-2)(b-3)(c)(d)(d-1)(d-2)(e) 、第四層之(b)(b-1)(c)(d)(d-1)(d-2)(e)之地上物,被上 訴人主張係於80年間由上訴人之父母邀約而加蓋,可知上開 部分與原始建築興建之時間已全然不同;且上開占用部分既 係由30號房屋原始建物往上加蓋,30號房屋之原始建物本已 獨立存在,兩者於建物構造上本為完全不同之架構,若拆除 上開加蓋部分建物,並無使30號房屋原始結構傾倒或危及鄰 接建築之疑慮,尚難認有危害公共利益之情形;被上訴人雖 辯稱與上訴人父母約定增建時,有約定使用共同壁並支付補 償金,原審並傳喚證人即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屋住戶張 許寶鳳為證,證人張許寶鳳雖稱:伊有看到30號房屋屋主拿 錢給32號房屋上訴人母親5萬多元等語,惟審酌興建房屋使 用共同壁此等事項,於30號房屋與32號房屋當時之使用者而 言皆屬重大事項,且一經約定,使用年限即以數十年起算, 理應有相關文書為證,以杜事後另起紛爭,被上訴人並未提 出相關書證以為憑依;且證人張許寶鳳既非約定共同壁之當 事人,而相鄰住戶間金錢往來之原因本屬眾多,證人張許寶 鳳數十年前之記憶是否正確清晰,當屬有疑,尚難以其證述 內容作為限制上訴人行使其所有權之合理依據;退步言之, 即便被上訴人所言為真,上訴人既非約定共同壁使用之契約 相對人,本諸契約相對性原則,本不受此約定之拘束,另衡 酌即便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加蓋部分,仍可另為修整,於符合 法規之形式下合理利用其原始建物之頂樓上方空間,於當事 人利益之衡量下,並未受有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應認本件 並無民法796條之1第1項有危當事人利益及公共利益之情形 ,則上訴人主張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第一層之(d)(d-1)、第二 層之(d)(d-1)(d-2)(e)、第三層之(b)(b-1)(b-2)(b-3)(c)( d)(d-1)(d-2)(e)、第四層之(b)(b-1)(c)(d)(d-1)(d-2)(e) 之地上物,並將(d)(d-1)(d-2)(e)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乃本於其所有權合法行使權利,應予准許。惟因被上訴人 如附圖所示(b)(b-1)(b-2)(b-3)(c)原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被上訴人可免為拆除,理由已如上述,是上訴人聲明 返還此部分地上物所占用土地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拆除如 附圖所示第一層之(d)(d-1)、第二層之(d)(d-1)(d-2)(e)、 第三層之(b)(b-1)(b-2)(b-3)(c)(d)(d-1)(d-2)(e)、第四 層之(b)(b-1)(c)(d)(d-1)(d-2)(e)之地上物,並將(d)(d-1 )(d-2)(e)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主張之其餘部分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11

SCDV-112-簡上-128-2025031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593號 原 告 范家康 被 告 星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彰 兼 訴訟代理人 廖政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廖政和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6時、112年12月4日執行系爭建物之鄰屋(下稱系爭鄰屋)拆除作業時,未向原告徵詢同意並辦理請領拆除執照程序,亦未為現況鑑定,即貿然損壞系爭建物與系爭鄰屋之共同壁,致系爭建物原以前開共同壁為支撐所搭蓋之屋頂無所依附而呈現裸露狀態,原告為此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又被告廖政和為被告星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星宏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執行職務中,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星宏公司與被告廖政和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0元。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廖政和受僱於被告星宏公司且當時係在執 行職務中不爭執,然被告係拆除系爭鄰屋所有之牆壁,前開 牆壁並非與系爭建物之共同壁,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此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知。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拆除之牆壁為系爭鄰屋與系爭建物之共同 壁並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依前揭意旨,應由原告就前開牆壁為共同壁乙節負舉證 之責。然查,前開牆壁係系爭鄰屋所有,而非系爭建物及系 爭鄰屋之共同壁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1 3年12月19日高市地發工字第11371445400號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35至175頁),原告固以系爭建物及系爭鄰屋之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9、85至91頁),然觀諸前開照片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執行拆除工程後,系爭建物屋頂與牆面間 確出現有一空間,惟所謂共同壁係指相鄰二宗建築基地各別 所有之建築物所共同使用以地界中心線上構築之牆、柱及樑 之構造物,僅憑前開照片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前開牆壁確為 系爭鄰屋及系爭建物在各自地界中心線上所建築共同壁之心 證,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前開牆壁為共同壁,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應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07

FSEV-113-鳳小-593-2025030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43號 原 告 陳莊麗燕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被 告 吳瑞芳 吳瑞榮 吳瑞洲 吳瑞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 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範圍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將前項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212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15地號土地)相鄰,然被告 於215地號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未得原告同意,竟以外牆(下 稱系爭外牆)踰越地界無權占用212地號土地3.3平方公尺 (如附圖A部分所示),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且被告獲 得此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2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紅線部分土地面積3. 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 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將前項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59年間興建時,雙方土地所有人間曾 協商預留共同壁,因此系爭建物靠212地號土地之牆壁( 即系爭外牆)有部分坐落212號土地,被告並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而踰越地界,且被告占用之面積甚小,原告縱將 該部分取得,亦無利用價值,且如將被告之建物拆除,勢 必損及房屋之外牆結構,導致傾倒或破損,應依民法第79 6條之1規定,免予拆除,而由被告支付償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有3.3平方公尺坐落原告所有之 212地號土地,範圍如附圖A部分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 本、現場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 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高市地南測字第113 709248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且此 部分事實未據兩造爭執,堪以認定(本院卷第45-48頁、 第171-177頁、第183-185頁)。故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 被告就其建物有權占用土地之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被告雖辯稱當年土地所有人曾協議以系爭建物之系爭外牆 為共同壁云云,並以楠梓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3日高市地 南測字第11470066000號函所附地籍測量調查資料(本院 卷第239-249頁)記載兩造土地地界為牆壁中心為據。然 查上開資料雖記載兩造土地之地界為牆壁中心,但215地 號土地(原為64-82地號)地籍調查表之指界人只有該土 地當時所有人吳進炎(本院卷第243至245頁),而212地 號土地(原為64-57地號)之地籍調查表並未經土地當時 所有人陳進山到場指界(依調查表記載記載為公示送達, 調查表上無其簽名或蓋章),無從認定當時兩造土地所有 人就以系爭牆壁中心為地界之事曾經達成合意,此外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或原告前手曾同意系爭建物占用212地 號土地,自難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㈢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參諸上開規定立法理由載明:「對於不符合第796條 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 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 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800號判決,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 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 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 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 公平」等情,是於適用本條項規定情形下,鄰地所有人即 有容忍土地所有人使用之義務,同時亦享有土地購買及償 金請求權(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有 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 ,法院利益衡量比較審酌基準,自得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737 號判決要旨所闡述:「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定 之。查被原告為2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為避免自己 土地遭無權占用,訴請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系爭建物、返 還土地,以回復權利之完整性,係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 而系爭建物占用212地號土地部分僅有3.3平方公尺,由此 可知,被告因拆除系爭外牆所受權益損失,無非另支出無 權占用本應支出之拆除、改裝外牆費用,對國家社會利益 不至造成損失,且當代建築技術進步,尚難逕認拆除或改 建系爭外牆,必然會對建物主結構產生危害,被告對此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院斟酌 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因建物拆除可獲得之利益與與 所受之損害,認無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系爭建物 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必要。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法第97條所 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 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 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有 212地號土地3.3平方公尺,已如前所述,且被告因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212地號土地113 年1月申報地價為7,680元,有土地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45頁),且212地號土地位在高雄市楠梓區,附近有衛 生所、台灣銀行楠梓分行、火鍋店、公有市場及眾多商店 ,機能良好(本院卷第29頁),故本件被告因占用212地 號土地所受之利益,認應以申報地價8%為計算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之基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5日起 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69元【計算式:7,680×3.3×8%÷12=168.96(四捨五入 至整數),尚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212號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 物如附圖A部分3.3平方公尺拆除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 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將上述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僅在促請 本院為此諭知,毋庸為准駁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06

CDEV-113-橋簡-443-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羅冠生 李燕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上訴 人 張金平 陳儀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儀聖應再給付上訴人李燕華新臺幣16,000元,再給付 上訴人羅冠生新臺幣14,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張金平應再給付上訴人李燕華、上訴人羅冠生各新臺幣 6,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儀聖負擔 百分之三、被上訴人張金平負擔百分之一,上訴人羅冠生負擔百 分之三十七,餘由上訴人李燕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李燕華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 號房屋(下稱000之0號房屋),與被上訴人張金平所有同小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街 000之0號房屋(下稱000之0號房屋)相鄰。張金平所有000 之0號房屋越界建築,無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上訴人民事 準備書(四)狀附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一第353頁)所 示編號③部分,該房屋附設之水溝(下稱系爭水溝)無權占 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①部分,而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李燕華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張金平拆除上開地上物後返還 占用之土地予李燕華,並給付自起訴時往前推算5年之不當 得利新台幣(下同)7,280元,及自起訴時即112年1月10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不當得利121元。  ㈡另被上訴人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言行 辱罵、恫嚇上訴人,陳儀聖並手持拐杖或木棍對上訴人恐嚇 ,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住居安寧、免於恐懼之自由, 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95條規定連帶賠償李燕華60萬元(即附表一20 萬元+附表二35萬元+附表三5萬元)、羅冠生40萬元(即附 表一25萬元+附表二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故除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燕華4,500元、羅冠生3,500元外,被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李燕華595,500元、羅冠生396,500元等 語。並聲明:(一)張金平應將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①、③部分拆除(實際占用面積均以國土測繪中心實 測為準),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李燕華;(二)張金平應 再給付李燕華7,280元,並自112年1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燕華121元(本項請求金額待測量前 項實際占用面積後,將再為擴張或減縮);(三)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羅冠生396,500元、李燕華595,5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000之0號房屋與000之0號房屋(以下合稱兩 造房屋)是同時興建且使用共同壁之連棟透天建物,兩造房 屋之共同壁中線即坐落在0000地號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以 下合稱兩造土地)相鄰之地籍線上,000之0號房屋未越界占 用0000地號土地;而系爭水溝依現場照片觀之,乃供坐落同 小段0000地號土地上房屋之排水管排放廢水,非張金平所有 ,並經原審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 興地政)測量,測量結果未占用0000地號土地,李燕華請求 拆除地上物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又上訴人就已存在數 十年均無爭執之兩造房屋範圍屢次聲請鑑界、測量,造成被 上訴人須屢次配合地政機關測量,復以雜物堆置在000之0號 房屋大門前,並設置錄影設備對著000之0號房屋門口整日錄 影,被上訴人因不勝其擾始在自己家中自言自語抱怨,非在 公眾場所針對上訴人所為,陳儀聖亦未手持拐杖或木棍對上 訴人恐嚇,且陳儀聖患有酒精性精神疾病及多功能認知障礙 ,有持續定向感差及躁動不安之情形,易受刺激、有焦慮感 ,張金平當時年約80歲,二人在家休養,卻飽受上訴人以前 揭手段干擾,情緒因此失控,始對上訴人為報復性之辱罵行 為,原審考量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及上情認定被上訴人 應就附表一、二、三所示言行賠償李燕華1,500元、2,000元 、1,000元,就附表一、二所示言行賠償羅冠生1,500元、2, 000元,應無違誤,上訴人再請求額外賠償應屬無據等語置 辯。 三、原審判決張金平應將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1所示圍牆(面積 0.02平方公尺)、編號A-2所示圍牆(面積0.01平方公尺)、編 號B所示台階(面積0.19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鐵門(面積0.0 4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李燕華,並應 給付李燕華不當得利1,680元,另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燕 華4,500元本息、羅冠生3,5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張金平應將坐落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①、③部分拆除(實際占用面積均以國土 測繪中心實測為準),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李燕華;㈢張 金平應再給付李燕華7,280元,並自112年1月10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燕華121元(註:本項聲明請 求金額待測量前項實際占用面積後,將再為擴張或減縮); ㈣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李燕華595,500元,及自112年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再連帶 給付羅冠生396,500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告確定, 不另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燕華所有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000之0號 房屋,與張金平所有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 即000之0號房屋相鄰。  ㈡兩造曾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期間發生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對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李燕華請求張金平拆除地上物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李燕華主張張金平所有000之0號 房屋及系爭水溝,分別無權占有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③、①部分,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張金平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 李燕華就前揭地上物占用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水溝為張金平 所有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系爭水溝非屬張金平所有:  ⑴李燕華主張系爭水溝為張金平所有,固提出自行拍攝之現場 照片為其論據。然觀諸兩造各自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一第227-231、431-435頁、本院卷二第27-39頁),均可見 地面設有一道水溝,水溝左側緊鄰某建物外牆,水溝右側則 為木頭圍欄,木頭圍欄後方有架設採光罩,水溝上方則有一 支塑膠排水明管從該左側建物延伸出並往下轉接入水溝,堪 認系爭水溝應係為自上開左側建物排出廢水而設置,系爭水 溝應為該左側建物之附屬設施,惟憑上開照片無從認定該左 側建物即為張金平所有000之0號房屋。  ⑵觀諸附圖編號①部分標示之位置(見本院卷一第353頁),李 燕華主張系爭水溝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並緊鄰0000地號土 地與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而比對原審至現場履 勘時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71-181頁)、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原審卷一第19、21 、33頁、原審卷二第365-371頁),及原審囑託新興地政測 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一),顯示000之0號房 屋建物主體係坐落在0000地號土地南側,建物前方即0000地 號土地北側尚有庭院,庭院上方有架設採光罩(樣式、顏色 及外觀均與前述水溝右側木頭圍欄後方之採光罩相同),庭 院另一端(即北側)與鄰屋相接,且庭院旁設有圍牆及鐵門 ,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1、A-2、C所示之圍牆及鐵門 有占用0000地號土地,李燕華在履勘現場主張系爭水溝係在 000之0號房屋庭院旁圍牆與鄰屋相鄰處(即在0000地號土地 北側),是依上開相對位置以觀,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之00 0號之0房屋並非毗鄰0000地號土地而建,0000地號土地靠近 0000地號土地側(即北側)之地上物應為000號之0房屋前方 之庭院圍牆及採光罩,該採光罩即為前揭照片中在系爭水溝 右側之採光罩,故前揭裝設排水明管排入系爭水溝之左側建 物,堪認應非000之0號房屋。  ⑶此外,李燕華就系爭水溝乃張金平所有一情,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李燕華 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應認系爭水溝非屬張金平所有。  3.000之0號房屋及系爭水溝未占用0000地號土地:  ⑴李燕華主張000之0號房屋後側越界建築,占用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③部分,系爭水溝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① 部分。惟原審囑託新興地政自兩造前揭房屋內部測量李燕華 所指000之0號房屋占用處是否為牆中心線,測量結果為兩造 房屋隔牆中心線即坐落兩造土地相鄰地籍線上,有新興地政 複丈日期112年12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二 )及說明欄所載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5頁);原審另囑託 新興地政測量系爭水溝實際占用位置,測量結果為系爭水溝 係坐落在0000地號土地,未占用0000地號土地,則有新興地 政複丈日期112年7月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 一)及說明欄所載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7頁),可見並無 李燕華所稱越界建築或系爭水溝占用0000地號土地之情事。  ⑵李燕華固主張新興地政上開測量結果,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71條、第282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標示兩造房屋現況各 層建物面積之長度及寬度,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 第3項規定,本件鑑界有異議,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第三次鑑 界之申請,新興地政依原審囑託進行第三次測量自不合法, 且0000地號土地前經新興地政二次測量鑑界,惟再次測量結 果卻發生不符情形,因此退還上訴人所繳測量費用;況依原 判決附圖一所示,兩造房屋圍牆係依兩造土地之地籍線興建 ,但新興地政測量時竟將兩造土地之地籍線往西挪移,導致 原判決附圖一之兩造土地地籍線呈現部分往0000地號土地凹 陷,與地籍圖呈現兩造土地地籍線為直線之情況不符;此外 ,新興地政測量000之0號房屋之大門台階占用0000地號土地 面積,與上訴人自行測量結果不符,可見新興地政上開測量 結果有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應另由國土測繪中心重新 測量云云。  ⑶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1條規定係針對新建建物申請建物第 一次測量,及建物因增建或改建、因部分滅失、分割、合併 或其他標示變更、因全部滅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動需勘 查時所進行之測量始有適用,此觀同規則第四編「建築改良 物測量」第一章通則第258、259、260條規定即明(見本院 卷一第190-192頁),另同規則第282條之1第1項則明文係適 用於建物第一次測量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故上 開規定於原審囑託測量地上物占用面積之情況並無適用。又 本案非確認經界訴訟,新興地政受原審囑託針對上開地上物 有無占用0000地號土地一情予以測量,未就兩造土地經界線 進行鑑界,原審亦未囑託新興地政進行鑑界,新興地政所為 上開測量非屬進行第三次鑑界,自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 1條第3項適用。又觀諸原判決附圖一以黑色線所標示兩造土 地地籍線為一直線,無其中一段呈現往0000地號土地凹陷之 情形,而李燕華所主張之凹陷處(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土地 複丈成果圖上以黃色螢光筆標示處),實為000之0號房屋之 鐵門與兩造土地地籍線間之空地,標示該空地之紅線並非地 籍線。此外,李燕華主張台階占用面積與其自行測量結果不 符,因李燕華就此部分未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本院無從 審認。  ⑷另新興地政曾因李燕華就0000地號土地申請再鑑界,於110年 5月25日實施界址測定後,因再鑑界成果與原鑑界不相符, 退還測量費予李燕華,有李燕華提出之新興地政110年6月2 日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3頁),但參照張金平所提出110 年5月25日再鑑界通知函之記載,當日受通知之鄰地關係人 ,除0000地號外,尚包含同小段0000至0000地號、0000地號 等土地所有人(見原審卷二第107頁),是以,前揭退費通 知函所稱再鑑界成果與原鑑界不相符,無從知悉究指0000地 號土地與其周圍哪筆鄰地之鑑界結果不相符,尚難憑此語意 不明之回函即認新興地政於原審複丈時採用作為測量依據之 地籍圖經界線錯誤或有測量錯誤之情。    ⑸李燕華另主張張金平先前利用地籍重測時不實指界,導致兩 造土地之界址遭挪移,新興地政再依錯誤之經界線進行前揭 測量,未依57年2月前辦理第一次土地總登記之地籍圖進行 複丈,測量結果自有錯誤,有重新測量之必要云云。然按地 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 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 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公告, 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 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 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 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 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至3規定甚明(最 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要旨足參)。是以, 地籍圖經界線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除有證據證明 地籍圖所繪經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外,自應以重測後 經登記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之認定 。而兩造土地曾因地籍圖重測於71年2月22日辦理登記,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85頁),足認兩造土 地已於71年間依法完成地籍重測,並經公告期滿確定,於未 經其他法定程序另定界址前,即應以重測後之新地籍圖經界 線為準。李燕華雖主張張金平利用不實地籍調查表不實指界 ,致兩造土地於地籍圖重測時界址位移云云,僅提出自行將 地籍圖、地形圖及都市計畫圖進行套繪之圖說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79頁),無從認其所述為真。故而,本件自應以現行 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複丈依據,李燕華主張應以重測 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本件複丈依據,難認有理。  ⑹據此,新興地政之前揭測量結果並無李燕華主張之不合法或 錯誤情事存在,應屬可信,李燕華聲請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 重新測量,核無必要。  4.從而,依新興地政之前揭測量結果,張金平所有000之0號房 屋並無越界建築占用0000地號土地,系爭水溝亦未占用0000 地號土地,且系爭水溝亦非張金平所有,均堪認定。上訴人 請求張金平拆除000之0號房屋無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③部分,另請求拆除系爭水溝無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①部分,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 照)。  2.經查:  ⑴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除附表一『多次長按門鈴 』外」之言行,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377-379頁、 第61-65頁、第385-395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再參以原審之勘驗結果:(一)就「原審卷二第61頁之 附表一」其中被上訴人有爭執部分之勘驗結果為:畫面中間 有一道門,陳儀聖站在門的左邊即李燕華土地上,張金平站 在門的右邊即張金平自己的土地上,陳儀聖有手扶門的動作 ,未見長按門鈴的動作,陳儀聖手朝上指並高聲大喊要李燕 華、羅冠生下樓。(00:32)陳儀聖走回自宅院子,張金平 與羅冠生繼續對話。陳儀聖手拿一根棍狀物體,放在門邊後 ,又推門進入0000地號土地。後續雙方對話中皆未見陳儀聖 手上有持有棍狀物體。雙方對話如原審卷二第61頁第4行至 第30行。(二)就「原審卷二第62頁至65頁之附表二」其中被 上訴人有爭執部分:1、檔案名稱「損害名譽110年2月26日2 1點」之勘驗結果為:監視器拍攝畫面,(00:52)陳儀聖 在自己房屋前朝向000之0號房屋方向謾罵,(00:41)陳儀 聖穿鞋時有轉頭朝000之0號房屋方向謾罵,後牽著狗離開畫 面。畫面中未出現兩造,只有聲音,上訴人兩人對話聲,( 02:19)陳儀聖大聲謾罵聲及狗叫聲。(03:36)張金平走 進畫面,朝門走去朝著000之0號房屋方向謾罵,(03:59) 張金平邊罵邊向右走,後離開畫面,謾罵聲仍持續。陳儀聖 及張金平對話如原審卷二第62頁第1行至63頁第14行。2、檔 案名稱「損害名譽110年2月26日21點10分」勘驗結果為:接 續上段錄影之陳儀聖與張金平謾罵聲,(00:24)陳儀聖站 在畫面右方,地面上出現影子未走進畫面,陳儀聖與張金平 邊對話邊謾罵,從陳儀聖影子動作,有手指上訴人方向謾罵 ,後一直持續有謾罵聲。(06:03)陳儀聖走進畫面,仍繼 續罵後離開畫面。000之0號房屋關燈後,說話聲音變小,有 車輛聲。(08:44)陳儀聖走進畫面,朝門走去,對著000 之0號房屋方向挑釁跟謾罵。陳儀聖及張金平對話如原審卷 二第63頁第15行至65頁第11行。(三)就「原審卷二第65頁之 附表三」其中被上訴人有爭執部分,檔案名稱「損害名譽11 0年2月27日20點31分」之勘驗結果為:監視器拍攝畫面(02 :48)有說話聲、汽車吵雜聲。未見兩造出現在畫面等情( 見原審卷二第377-379、385-395頁),堪認被上訴人當時顯 係針對上訴人為前揭言行,非自言自語。  ⑵再者,被上訴人當時雖係在住家附近,但錄影設備既能清楚 錄得被上訴人之聲音,可見被上訴人音量非小,足以使公眾 知悉被上訴人言語之內容,且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言語或 指控上訴人為教會敗類,或以粗鄙用語辱罵上訴人,其言詞 足令聽聞者產生上訴人私德不佳之聯想,已足以貶低上訴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堪認已達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程度。惟觀 諸附表一、三所載內容,均係陳儀聖之言詞,張金平並無辱 罵上訴人,故陳儀聖係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行為分別侵害李 燕華、羅冠生之名譽權,另以如附表三所示行為侵害李燕華 之名譽權,張金平則以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分別侵害李燕華、 羅冠生之名譽權,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張金平亦應就附表 一、三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⑶上訴人主張陳儀聖、張金平就附表二所示行為,應依民法第1 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然觀諸陳儀聖、張金 平如附表二所示行為,係各自以言詞不停辱罵上訴人,其等 各自之辱罵行為本身即已分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並非各 自分攤實行行為之一部,以產生侵害名譽權之同一損害,核 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同一目的之情況 有別,尚難認陳儀聖、張金平如附表二所為各自辱罵上訴人 之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不合,尚難憑採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侵害其等「 住居安寧、免於恐懼之自由」、如附表二所示行為侵害其等 「免於恐懼之自由」云云。惟依附表一、二所示言行及前揭 勘驗結果,被上訴人僅係不斷辱罵上訴人,並叫上訴人去報 警,並無危害上訴人人身安全之預告或具體行動,尚難使人 產生恐懼或產生妨害自由之結果,且上開行為發生時點亦非 在深夜,僅係偶發情形,亦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住居安寧可 言。 ⑷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等前揭言行僅是在家中自言自語,上訴人對 此提告,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上訴人非法竊錄 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固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88號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93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論據( 見原審卷二第109-121頁)。然本院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之 拘束,且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 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 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 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 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 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 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提出錄音譯文為證,除係違法竊錄取 得,有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外,亦非不得以其為具有文 書效用之物件,經證明內容與原件相符後,作為證據,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取得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錄影內容,雖非無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權之虞,但究未 達刑事犯罪之程度,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 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 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 應認仍勉強符合比例原則,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證據,仍具 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⑸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儀聖就附 表一、二所示行為賠償李燕華、羅冠生精神慰撫金,就附表 三所示行為賠償李燕華精神慰撫金,另請求張金平就附表二 所示行為賠償李燕華、羅冠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上訴 人其餘主張則不足採。  3.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 :  ⑴李燕華為博士學歷,曾任職外商公司人資經理、總經理及上 市民營公司執行長室顧問及總經理室顧問,於110年度所得 約136,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及投資數筆,財產 價值約2,600萬元;羅冠生為碩士學歷,任職上市民營公司 擔任業務經理職務,職涯年資20餘年,於110年度所得約71 萬元,名下有汽車2輛及投資數筆,財產價值約100萬元;張 金平專科畢業,已退休無業,經濟狀況尚可,於110年度所 得約14,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數筆,財產價值約 900萬元;陳儀聖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尚可,於1 10年度所得約29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數筆,財產價 值約27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頁、 原審卷二第253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一證物袋內)。  ⑵審酌兩造為鄰居關係,本應相互尊重,和睦相處,兩造固因 兩造土地之經界線鑑界、有無越界占用等事項發生爭執而生 嫌隙,被上訴人仍因應審慎言語,理性溝通,但被上訴人捨 此不為,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地對上訴人公然為辱罵行 為,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損害其名譽,自使上訴 人精神痛苦。惟考量上訴人亦在房屋設置錄影器材並將拍攝 角度部分移至可攝錄被上訴人房屋門口及庭院,形同監視被 上訴人進出自家門口之一舉一動,亦造成被上訴人日常生活 之困擾及壓力,有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憑(見原 審卷二第49、53、55頁),而陳儀聖患有多重認知功能障礙 、酒精所致之多發性神經病變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111年1月5日、3月7日、5月4日、5月31日診斷證 明書(見原審卷二第123-130頁)可稽,另張金平於行為當 時已高齡80歲,可知被上訴人身心狀況不佳,其等在自家休 養,因受上訴人之干擾致情緒失控,為上開報復性之辱罵行 為,亦不應過於苛責。上訴人雖主張陳儀聖之前揭診斷證明 書均係在附表一、二、三所示行為發生後就診,不足證其於 行為時患有前揭病症,然依高雄市凱旋醫院轉診單之記載: 陳儀聖因長期酗酒多年,診斷為酒精性戒斷,於110年11月1 8日入院,因持續定向感差與噪動不安,無法自我照顧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7頁),堪認陳儀聖係因長期酗酒致生上 開疾病,雖其就診日期在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後,但衡 情其於兩造發生上開爭端前應即有長期酗酒行為而致身心噪 動不安之情況。  ⑶綜合斟酌上訴人受辱罵時長、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本件爭端起因等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僅判命被上訴 人就附表一、二、三所示行為應賠償李燕華1,500元、2,000 元、1,000元,就附表一、二所示行為賠償羅冠生1,500元、 2,000元,尚屬過低,陳儀聖應就附表一、二、三所示行為 再依序賠償李燕華4,000元、10,000元、2,000元,就附表一 、二所示行為再依序賠償羅冠生4,000元、10,000元,張金 平應就附表二所示行為再賠償李燕華、羅冠生各6,000元, 較屬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李燕華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張金 平應將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①、③部分之地上 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李燕華,再給付李燕華7,280 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 燕華12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儀聖再給付李燕華16,000元(計算 式:4,000元+10,000元+2,000元=16,000元)、再給付羅冠 生14,000元(計算式:4,000元+10,000元=14,000元),請 求張金平再給付李燕華、羅冠生各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3-05

KSHV-113-上易-11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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