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HV-113-上易-112-2025030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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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羅冠生 李燕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上訴 人 張金平 陳儀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儀聖應再給付上訴人李燕華新臺幣16,000元,再給付 上訴人羅冠生新臺幣14,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張金平應再給付上訴人李燕華、上訴人羅冠生各新臺幣 6,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儀聖負擔 百分之三、被上訴人張金平負擔百分之一,上訴人羅冠生負擔百 分之三十七,餘由上訴人李燕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李燕華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000之0號房屋),與被上訴人張金平所有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街000之0號房屋(下稱000之0號房屋)相鄰。張金平所有000之0號房屋越界建築,無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上訴人民事準備書(四)狀附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一第353頁)所示編號③部分,該房屋附設之水溝(下稱系爭水溝)無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①部分,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李燕華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張金平拆除上開地上物後返還占用之土地予李燕華,並給付自起訴時往前推算5年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7,280元,及自起訴時即112年1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不當得利121元。 ㈡另被上訴人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言行 辱罵、恫嚇上訴人,陳儀聖並手持拐杖或木棍對上訴人恐嚇,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住居安寧、免於恐懼之自由,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連帶賠償李燕華60萬元(即附表一20萬元+附表二35萬元+附表三5萬元)、羅冠生40萬元(即附表一25萬元+附表二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故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燕華4,500元、羅冠生3,50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李燕華595,500元、羅冠生396,500元等語。並聲明:(一)張金平應將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①、③部分拆除(實際占用面積均以國土測繪中心實測為準),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李燕華;(二)張金平應再給付李燕華7,280元,並自112年1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燕華121元(本項請求金額待測量前項實際占用面積後,將再為擴張或減縮);(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羅冠生396,500元、李燕華595,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000之0號房屋與000之0號房屋(以下合稱兩 造房屋)是同時興建且使用共同壁之連棟透天建物,兩造房屋之共同壁中線即坐落在0000地號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兩造土地)相鄰之地籍線上,000之0號房屋未越界占用0000地號土地;而系爭水溝依現場照片觀之,乃供坐落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上房屋之排水管排放廢水,非張金平所有,並經原審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測量,測量結果未占用0000地號土地,李燕華請求拆除地上物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又上訴人就已存在數十年均無爭執之兩造房屋範圍屢次聲請鑑界、測量,造成被上訴人須屢次配合地政機關測量,復以雜物堆置在000之0號房屋大門前,並設置錄影設備對著000之0號房屋門口整日錄影,被上訴人因不勝其擾始在自己家中自言自語抱怨,非在公眾場所針對上訴人所為,陳儀聖亦未手持拐杖或木棍對上訴人恐嚇,且陳儀聖患有酒精性精神疾病及多功能認知障礙,有持續定向感差及躁動不安之情形,易受刺激、有焦慮感,張金平當時年約80歲,二人在家休養,卻飽受上訴人以前揭手段干擾,情緒因此失控,始對上訴人為報復性之辱罵行為,原審考量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及上情認定被上訴人應就附表一、二、三所示言行賠償李燕華1,500元、2,000元、1,000元,就附表一、二所示言行賠償羅冠生1,500元、2,000元,應無違誤,上訴人再請求額外賠償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張金平應將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1所示圍牆(面積 0.02平方公尺)、編號A-2所示圍牆(面積0.01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台階(面積0.19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鐵門(面積0.04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李燕華,並應給付李燕華不當得利1,680元,另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燕華4,500元本息、羅冠生3,5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張金平應將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①、③部分拆除(實際占用面積均以國土測繪中心實測為準),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李燕華;㈢張金平應再給付李燕華7,280元,並自112年1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燕華121元(註:本項聲明請求金額待測量前項實際占用面積後,將再為擴張或減縮);㈣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李燕華595,500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羅冠生396,500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告確定,不另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燕華所有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000之0號 房屋,與張金平所有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000之0號房屋相鄰。 ㈡兩造曾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期間發生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對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李燕華請求張金平拆除地上物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李燕華主張張金平所有000之0號房屋及系爭水溝,分別無權占有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③、①部分,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張金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李燕華就前揭地上物占用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水溝為張金平所有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系爭水溝非屬張金平所有: ⑴李燕華主張系爭水溝為張金平所有,固提出自行拍攝之現場 照片為其論據。然觀諸兩造各自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7-231、431-435頁、本院卷二第27-39頁),均可見地面設有一道水溝,水溝左側緊鄰某建物外牆,水溝右側則為木頭圍欄,木頭圍欄後方有架設採光罩,水溝上方則有一支塑膠排水明管從該左側建物延伸出並往下轉接入水溝,堪認系爭水溝應係為自上開左側建物排出廢水而設置,系爭水溝應為該左側建物之附屬設施,惟憑上開照片無從認定該左側建物即為張金平所有000之0號房屋。 ⑵觀諸附圖編號①部分標示之位置(見本院卷一第353頁),李 燕華主張系爭水溝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並緊鄰0000地號土地與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而比對原審至現場履勘時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71-181頁)、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原審卷一第19、21、33頁、原審卷二第365-371頁),及原審囑託新興地政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一),顯示000之0號房屋建物主體係坐落在0000地號土地南側,建物前方即0000地號土地北側尚有庭院,庭院上方有架設採光罩(樣式、顏色及外觀均與前述水溝右側木頭圍欄後方之採光罩相同),庭院另一端(即北側)與鄰屋相接,且庭院旁設有圍牆及鐵門,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1、A-2、C所示之圍牆及鐵門有占用0000地號土地,李燕華在履勘現場主張系爭水溝係在000之0號房屋庭院旁圍牆與鄰屋相鄰處(即在0000地號土地北側),是依上開相對位置以觀,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之000號之0房屋並非毗鄰0000地號土地而建,0000地號土地靠近0000地號土地側(即北側)之地上物應為000號之0房屋前方之庭院圍牆及採光罩,該採光罩即為前揭照片中在系爭水溝右側之採光罩,故前揭裝設排水明管排入系爭水溝之左側建物,堪認應非000之0號房屋。 ⑶此外,李燕華就系爭水溝乃張金平所有一情,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李燕華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應認系爭水溝非屬張金平所有。 3.000之0號房屋及系爭水溝未占用0000地號土地: ⑴李燕華主張000之0號房屋後側越界建築,占用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③部分,系爭水溝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①部分。惟原審囑託新興地政自兩造前揭房屋內部測量李燕華所指000之0號房屋占用處是否為牆中心線,測量結果為兩造房屋隔牆中心線即坐落兩造土地相鄰地籍線上,有新興地政複丈日期112年12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二)及說明欄所載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5頁);原審另囑託新興地政測量系爭水溝實際占用位置,測量結果為系爭水溝係坐落在0000地號土地,未占用0000地號土地,則有新興地政複丈日期112年7月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一)及說明欄所載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7頁),可見並無李燕華所稱越界建築或系爭水溝占用0000地號土地之情事。 ⑵李燕華固主張新興地政上開測量結果,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71條、第282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標示兩造房屋現況各層建物面積之長度及寬度,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3項規定,本件鑑界有異議,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第三次鑑界之申請,新興地政依原審囑託進行第三次測量自不合法,且0000地號土地前經新興地政二次測量鑑界,惟再次測量結果卻發生不符情形,因此退還上訴人所繳測量費用;況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兩造房屋圍牆係依兩造土地之地籍線興建,但新興地政測量時竟將兩造土地之地籍線往西挪移,導致原判決附圖一之兩造土地地籍線呈現部分往0000地號土地凹陷,與地籍圖呈現兩造土地地籍線為直線之情況不符;此外,新興地政測量000之0號房屋之大門台階占用0000地號土地面積,與上訴人自行測量結果不符,可見新興地政上開測量結果有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應另由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云云。 ⑶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1條規定係針對新建建物申請建物第 一次測量,及建物因增建或改建、因部分滅失、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因全部滅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動需勘查時所進行之測量始有適用,此觀同規則第四編「建築改良物測量」第一章通則第258、259、260條規定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90-192頁),另同規則第282條之1第1項則明文係適用於建物第一次測量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故上開規定於原審囑託測量地上物占用面積之情況並無適用。又本案非確認經界訴訟,新興地政受原審囑託針對上開地上物有無占用0000地號土地一情予以測量,未就兩造土地經界線進行鑑界,原審亦未囑託新興地政進行鑑界,新興地政所為上開測量非屬進行第三次鑑界,自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3項適用。又觀諸原判決附圖一以黑色線所標示兩造土地地籍線為一直線,無其中一段呈現往0000地號土地凹陷之情形,而李燕華所主張之凹陷處(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以黃色螢光筆標示處),實為000之0號房屋之鐵門與兩造土地地籍線間之空地,標示該空地之紅線並非地籍線。此外,李燕華主張台階占用面積與其自行測量結果不符,因李燕華就此部分未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本院無從審認。 ⑷另新興地政曾因李燕華就0000地號土地申請再鑑界,於110年 5月25日實施界址測定後,因再鑑界成果與原鑑界不相符,退還測量費予李燕華,有李燕華提出之新興地政110年6月2日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3頁),但參照張金平所提出110年5月25日再鑑界通知函之記載,當日受通知之鄰地關係人,除0000地號外,尚包含同小段0000至0000地號、0000地號等土地所有人(見原審卷二第107頁),是以,前揭退費通知函所稱再鑑界成果與原鑑界不相符,無從知悉究指0000地號土地與其周圍哪筆鄰地之鑑界結果不相符,尚難憑此語意不明之回函即認新興地政於原審複丈時採用作為測量依據之地籍圖經界線錯誤或有測量錯誤之情。 ⑸李燕華另主張張金平先前利用地籍重測時不實指界,導致兩 造土地之界址遭挪移,新興地政再依錯誤之經界線進行前揭測量,未依57年2月前辦理第一次土地總登記之地籍圖進行複丈,測量結果自有錯誤,有重新測量之必要云云。然按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至3規定甚明(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要旨足參)。是以,地籍圖經界線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除有證據證明地籍圖所繪經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外,自應以重測後經登記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之認定。而兩造土地曾因地籍圖重測於71年2月22日辦理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85頁),足認兩造土地已於71年間依法完成地籍重測,並經公告期滿確定,於未經其他法定程序另定界址前,即應以重測後之新地籍圖經界線為準。李燕華雖主張張金平利用不實地籍調查表不實指界,致兩造土地於地籍圖重測時界址位移云云,僅提出自行將地籍圖、地形圖及都市計畫圖進行套繪之圖說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頁),無從認其所述為真。故而,本件自應以現行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複丈依據,李燕華主張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本件複丈依據,難認有理。 ⑹據此,新興地政之前揭測量結果並無李燕華主張之不合法或 錯誤情事存在,應屬可信,李燕華聲請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核無必要。 4.從而,依新興地政之前揭測量結果,張金平所有000之0號房 屋並無越界建築占用0000地號土地,系爭水溝亦未占用0000地號土地,且系爭水溝亦非張金平所有,均堪認定。上訴人請求張金平拆除000之0號房屋無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③部分,另請求拆除系爭水溝無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①部分,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2.經查: ⑴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除附表一『多次長按門鈴 』外」之言行,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377-379頁、第61-65頁、第385-395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再參以原審之勘驗結果:(一)就「原審卷二第61頁之附表一」其中被上訴人有爭執部分之勘驗結果為:畫面中間有一道門,陳儀聖站在門的左邊即李燕華土地上,張金平站在門的右邊即張金平自己的土地上,陳儀聖有手扶門的動作,未見長按門鈴的動作,陳儀聖手朝上指並高聲大喊要李燕華、羅冠生下樓。(00:32)陳儀聖走回自宅院子,張金平與羅冠生繼續對話。陳儀聖手拿一根棍狀物體,放在門邊後,又推門進入0000地號土地。後續雙方對話中皆未見陳儀聖手上有持有棍狀物體。雙方對話如原審卷二第61頁第4行至第30行。(二)就「原審卷二第62頁至65頁之附表二」其中被上訴人有爭執部分:1、檔案名稱「損害名譽110年2月26日21點」之勘驗結果為:監視器拍攝畫面,(00:52)陳儀聖在自己房屋前朝向000之0號房屋方向謾罵,(00:41)陳儀聖穿鞋時有轉頭朝000之0號房屋方向謾罵,後牽著狗離開畫面。畫面中未出現兩造,只有聲音,上訴人兩人對話聲,(02:19)陳儀聖大聲謾罵聲及狗叫聲。(03:36)張金平走進畫面,朝門走去朝著000之0號房屋方向謾罵,(03:59)張金平邊罵邊向右走,後離開畫面,謾罵聲仍持續。陳儀聖及張金平對話如原審卷二第62頁第1行至63頁第14行。2、檔案名稱「損害名譽110年2月26日21點10分」勘驗結果為:接續上段錄影之陳儀聖與張金平謾罵聲,(00:24)陳儀聖站在畫面右方,地面上出現影子未走進畫面,陳儀聖與張金平邊對話邊謾罵,從陳儀聖影子動作,有手指上訴人方向謾罵,後一直持續有謾罵聲。(06:03)陳儀聖走進畫面,仍繼續罵後離開畫面。000之0號房屋關燈後,說話聲音變小,有車輛聲。(08:44)陳儀聖走進畫面,朝門走去,對著000之0號房屋方向挑釁跟謾罵。陳儀聖及張金平對話如原審卷二第63頁第15行至65頁第11行。(三)就「原審卷二第65頁之附表三」其中被上訴人有爭執部分,檔案名稱「損害名譽110年2月27日20點31分」之勘驗結果為:監視器拍攝畫面(02:48)有說話聲、汽車吵雜聲。未見兩造出現在畫面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77-379、385-395頁),堪認被上訴人當時顯係針對上訴人為前揭言行,非自言自語。 ⑵再者,被上訴人當時雖係在住家附近,但錄影設備既能清楚 錄得被上訴人之聲音,可見被上訴人音量非小,足以使公眾知悉被上訴人言語之內容,且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言語或指控上訴人為教會敗類,或以粗鄙用語辱罵上訴人,其言詞足令聽聞者產生上訴人私德不佳之聯想,已足以貶低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堪認已達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程度。惟觀諸附表一、三所載內容,均係陳儀聖之言詞,張金平並無辱罵上訴人,故陳儀聖係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行為分別侵害李燕華、羅冠生之名譽權,另以如附表三所示行為侵害李燕華之名譽權,張金平則以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分別侵害李燕華、羅冠生之名譽權,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張金平亦應就附表一、三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⑶上訴人主張陳儀聖、張金平就附表二所示行為,應依民法第1 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然觀諸陳儀聖、張金平如附表二所示行為,係各自以言詞不停辱罵上訴人,其等各自之辱罵行為本身即已分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並非各自分攤實行行為之一部,以產生侵害名譽權之同一損害,核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同一目的之情況有別,尚難認陳儀聖、張金平如附表二所為各自辱罵上訴人之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不合,尚難憑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侵害其等「住居安寧、免於恐懼之自由」、如附表二所示行為侵害其等「免於恐懼之自由」云云。惟依附表一、二所示言行及前揭勘驗結果,被上訴人僅係不斷辱罵上訴人,並叫上訴人去報警,並無危害上訴人人身安全之預告或具體行動,尚難使人產生恐懼或產生妨害自由之結果,且上開行為發生時點亦非在深夜,僅係偶發情形,亦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住居安寧可言。⑷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等前揭言行僅是在家中自言自語,上訴人對此提告,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上訴人非法竊錄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固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88號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93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論據(見原審卷二第109-121頁)。然本院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拘束,且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提出錄音譯文為證,除係違法竊錄取得,有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外,亦非不得以其為具有文書效用之物件,經證明內容與原件相符後,作為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取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錄影內容,雖非無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權之虞,但究未達刑事犯罪之程度,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應認仍勉強符合比例原則,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⑸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儀聖就附表一、二所示行為賠償李燕華、羅冠生精神慰撫金,就附表三所示行為賠償李燕華精神慰撫金,另請求張金平就附表二所示行為賠償李燕華、羅冠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上訴人其餘主張則不足採。 3.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 ⑴李燕華為博士學歷,曾任職外商公司人資經理、總經理及上 市民營公司執行長室顧問及總經理室顧問,於110年度所得約136,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及投資數筆,財產價值約2,600萬元;羅冠生為碩士學歷,任職上市民營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職務,職涯年資20餘年,於110年度所得約71萬元,名下有汽車2輛及投資數筆,財產價值約100萬元;張金平專科畢業,已退休無業,經濟狀況尚可,於110年度所得約14,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數筆,財產價值約900萬元;陳儀聖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尚可,於110年度所得約29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數筆,財產價值約27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頁、原審卷二第253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一證物袋內)。 ⑵審酌兩造為鄰居關係,本應相互尊重,和睦相處,兩造固因 兩造土地之經界線鑑界、有無越界占用等事項發生爭執而生嫌隙,被上訴人仍因應審慎言語,理性溝通,但被上訴人捨此不為,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地對上訴人公然為辱罵行為,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損害其名譽,自使上訴人精神痛苦。惟考量上訴人亦在房屋設置錄影器材並將拍攝角度部分移至可攝錄被上訴人房屋門口及庭院,形同監視被上訴人進出自家門口之一舉一動,亦造成被上訴人日常生活之困擾及壓力,有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9、53、55頁),而陳儀聖患有多重認知功能障礙、酒精所致之多發性神經病變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1月5日、3月7日、5月4日、5月31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123-130頁)可稽,另張金平於行為當時已高齡80歲,可知被上訴人身心狀況不佳,其等在自家休養,因受上訴人之干擾致情緒失控,為上開報復性之辱罵行為,亦不應過於苛責。上訴人雖主張陳儀聖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均係在附表一、二、三所示行為發生後就診,不足證其於行為時患有前揭病症,然依高雄市凱旋醫院轉診單之記載:陳儀聖因長期酗酒多年,診斷為酒精性戒斷,於110年11月18日入院,因持續定向感差與噪動不安,無法自我照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頁),堪認陳儀聖係因長期酗酒致生上開疾病,雖其就診日期在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後,但衡情其於兩造發生上開爭端前應即有長期酗酒行為而致身心噪動不安之情況。 ⑶綜合斟酌上訴人受辱罵時長、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本件爭端起因等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就附表一、二、三所示行為應賠償李燕華1,500元、2,000元、1,000元,就附表一、二所示行為賠償羅冠生1,500元、2,000元,尚屬過低,陳儀聖應就附表一、二、三所示行為再依序賠償李燕華4,000元、10,000元、2,000元,就附表一、二所示行為再依序賠償羅冠生4,000元、10,000元,張金平應就附表二所示行為再賠償李燕華、羅冠生各6,000元,較屬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李燕華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張金 平應將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①、③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李燕華,再給付李燕華7,280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燕華12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儀聖再給付李燕華16,000元(計算式:4,000元+10,000元+2,000元=16,000元)、再給付羅冠生14,000元(計算式:4,000元+10,000元=14,000元),請求張金平再給付李燕華、羅冠生各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