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共同正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湘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王少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2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216號(附件 甲)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陳逸湘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 金訴卷)。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最新1次係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條項規定並 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 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僅於本院自白,僅符 合上開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 為「未滿2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 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張興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2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 ,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 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轉帳款 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 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8頁),暨告訴 人彭郁婷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上開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 此說明。 三、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 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 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受刑之 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 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就其所犯各罪,其中就 被告對告訴人彭郁婷所犯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彭郁婷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數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此部分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就被告 對告訴人蔡孟峻所犯部分,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故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之情形。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 將款項交付至本案帳戶後,業經全數轉出予「張興國」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 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MLDM-113-苗金簡-381-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維 指定辯護人 李蕙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林慎怡 住○○市○○區○○街00巷0○0號(頂樓加蓋、送達址)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432、6226、6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佑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6月。 林慎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事 實 一、許佑維、林慎怡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ㄧ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 之購毒者共10次(林慎怡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0部分,僅1次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基隆憲兵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許佑維、林慎怡(下稱被告2人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155至15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 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 ,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432卷第7至23頁、第275至277頁,偵6226卷第5至12頁、第73至76頁,本院聲羈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31至36頁、第153至159頁、第173至175頁、第213至224頁),經核與證人文建興、林怡君、鐘自燃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432卷第25至32頁、第49至66頁、第225至231頁、第251至253頁、第257至260頁、第263至264頁、第315至316頁,偵6228卷第41至43頁、第45至67頁、第93至116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電腦畫面翻拍照片(林怡君)、譯文、林怡君手機之通訊記錄、譯文、路線軌跡監視器擷圖、本院通訊監察書、譯文、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與文建興簡訊通話記錄、交易明細表、存款基本資料、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物品證明書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7至64頁,偵5432卷第39頁至47頁、第93至102 頁、第103至124頁、第135 至165頁,偵6226卷第45至46頁,偵6228卷第69頁、第85頁至92頁、第117頁、第143至147頁、第163 至172 頁、第173至194頁、第239 至247頁),堪認無訛。足以佐證被告2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 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 高度風險之理。經查,被告許佑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就 附表編號1至3、8至9部分各賺新臺幣(下同)200元,編號4 至7部分各賺500元,編號10部分是我跟林慎怡說向鐘自燃收 1000元,錢拿回來給我,拿回來的錢本錢要給上游,剩下20 0元我花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則被告2人藉販 售甲基安非他命以從中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許佑維10罪,被告林慎怡1罪 )。  ㈡被告許佑維就附表一編號10及被告林慎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許佑維所犯上開10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認罪,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許佑維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頻率雖高達10次、然對象僅有3人,被 告林慎怡僅有1次,歷次販出價量不高,被告許佑維同時亦 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從中賺取 微利之交易型態,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 盤、中盤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林慎怡雖為本 案共同正犯,然其並無任何實際獲利,倘就被告2人均論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罪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就本案情形均未免過苛,本院認被告2 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 ,爰就被告2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有2 種以上之減刑 事由,應依序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予友人並藉以牟利 ,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所為亦足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 用毒品之人口,而染上吸毒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涉險 而為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後續衍生之治安問題更係社會 安寧之重大隱憂。又被告許佑維已非首次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存卷 可參,再次重蹈覆轍,可謂惡性不淺,惟被告2人就本案全 部犯行皆已直認無訛,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佑維部分,具體審酌被告之 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 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 體評價,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許佑維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皆已 為被告許佑維收取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被告林慎怡已將毒品價金全數轉交如前述,無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各1 支,均係供被告於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又因未 據扣案,應均依同條第3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許佑維、林慎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及       罪刑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販賣毒品行為方式、數量及價金或轉讓禁藥行為方式及數量 主  文 1 112年10月28日17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前 林怡君 林怡君於112年10月28日16時22分33秒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佑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未接通,後許佑維以LINE回撥林怡君,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許佑維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1,500元,共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怡君。 許佑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1月2日18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前 林怡君 林怡君於112年11月2日16時3分40秒、17時21分24秒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佑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未接通,後許佑維以LINE回撥林怡君,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許佑維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1,500元,共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怡君。 許佑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1月9日上午10時52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前 林怡君 林怡君於112年11月9日10時39分16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佑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未接通,後許佑維於同日10時52分以LINE回撥林怡君,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許佑維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1,500元,共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怡君。 許佑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8月28日20時許 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79巷北聖宮對面巷子右手邊某民宅 文建興 文建興於左列時地與許佑維會面,許佑維將價值5,500元,共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文建興。 許佑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10月間某日20時許 基隆市○○區○○路0號前 文建興 文建興於左列時地與許佑維會面,許佑維將價值5,500元,共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文建興。 許佑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11月間某日20時許 基隆市○○區○○路0號前 文建興 文建興於左列時地與許佑維會面,許佑維將價值5,500元,共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文建興。 許佑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12月5日20至21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文建興 文建興於左列時地與許佑維會面,許佑維將價值5,500元,共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文建興。 許佑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3年4月24日14時39分許 基隆市○○區○○街00號OK超商前 鐘自燃 鐘自燃於113年4月24日14時34分18秒許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與許佑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許佑維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1,000元,共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鐘自燃。 許佑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3年4月26日11時29分許 基隆市○○區○○街00號OK超商前 鐘自燃 鐘自燃於113年4月26日11時24分32秒許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與許佑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許佑維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1,000元,共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鐘自燃。 許佑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3年5月18日18時23分許 基隆市○○區○○街00號OK超商前 鐘自燃 鐘自燃於113年5月18日18時18分8秒許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與許佑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由林慎怡維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1,000元,共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鐘自燃,並將收受金額轉交許佑維。 許佑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許佑維、林慎怡販賣第二級毒品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方向、對象     通話對象及內容  卷頁 所涉犯罪事實 1 112年10月28日16時22分33秒 0000000000(林怡君)→0000000000(許佑維) (未接通) 偵5432卷第42頁 附表一編號1 2 112年11月2日16時3分40秒 0000000000(林怡君)→0000000000(許佑維) (未接通) 偵5432卷第42頁 附表一編號2 112年11月2日17時21分24秒 0000000000(林怡君)→0000000000(許佑維) (未接通) 3 112年11月9日10時39分16秒 0000000000(林怡君)→0000000000(許佑維) (未接通) 偵5432卷第42頁 附表一編號3 4 113年4月24日14時34分18秒 0000000000(鐘自燃)→0000000000(許佑維) 女:喂 鐘自燃:喂,阿弟仔 女:喂 鐘自燃:阿弟仔 女:你誰 鐘自燃:我小龍啦 女:噢....(換許佑維) 許佑維:噢,到啊噢 鐘自燃:到啊 許佑維:噢,好好           偵5432卷第239頁 附表一編號8 5 113年4月26日11時24分32秒 0000000000(鐘自燃)→0000000000(許佑維) 鐘自燃:到了 許佑維:我下去了,好 鐘自燃:好 偵5432卷第239頁 附表一編號9 6 113年5月18日18時18分8秒 0000000000(鐘自燃)→0000000000(許佑維) 許佑維:嘿 鐘自燃:到了 許佑維:好好 偵5432卷第240頁 附表一編號10

2024-12-31

KLDM-113-訴-178-2024123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凱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李凱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10日、11 日間,加入「陳瑄佑」、「林威凱」、「陳睿麒」、「李智 賢」、「郭冠成」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李凱祥於該詐欺集團中負責車手任務(即領取 提款卡包裹、持提款卡提領詐得之款項,再轉交上手並取得 報酬等任務)。李凱祥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進行角色任務安排,推由該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 得第三人陳信宏(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嗣再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供不實訊 息,致劉懷軒、羅易修等人(下稱劉懷軒等2人)分別陷於 錯誤,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李凱祥則依「陳瑄佑」指示,先至「空軍一號」 三重站領取本案帳戶及其他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共計23張提 款卡)備用,再依「陳瑄佑」通知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款金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及提領 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然因其提領行為可疑,旋即於 提領後為巡邏員警盤查並逮捕而洗錢未遂,且扣得附表三所示 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懷軒等2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部分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詳後述),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 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關於被告李凱祥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等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復本 院認該等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 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證 人即告訴人劉懷軒等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 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本人 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 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1-24頁、第15-17頁、第441-443頁、第453-4 60頁、本院卷第27-29頁、第97-100頁、第103-110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懷軒等2人於警詢之供述合致(見附表二 證據方法欄⑴所列證據出處),且有附表二證據方法欄所列 其餘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參見附表二證據方法欄其餘所列 證據名稱及出處),並有附表三所列物品扣案可稽。參酌上 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陳瑄佑」、「林威凱」、「陳睿麒」、「李智賢 」、「郭冠成」及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已著 手向劉懷軒等2人騙取金錢,並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提領款項,擬於得款後,將款項層繳上游成員,被告可從中 獲取報酬,顯見該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該詐欺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 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 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 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 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 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 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 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 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 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 」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 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 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 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 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 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 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此有最高法院110年臺上字第4 232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 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提領款項時,為警 當場查獲,則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依其等計畫分工,係於劉 懷軒等2人受騙而匯款後,由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 再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 得款項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 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著手實施洗錢防制法之一 般洗錢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⑵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且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劉懷軒等2人之財 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 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提 領,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 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 。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 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 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 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就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2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及犯罪所得 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 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話術等行為,而 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陳瑄佑」、「 林威凱」、「陳睿麒」、「李智賢」、「郭冠成」及其他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提領款項等任務 ,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就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七、減輕事由  ㈠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 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所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見上開卷證出處),   而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 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況且劉懷軒等2人遭騙所匯入之款項業 經全數扣案,應認被告就加重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 所自白,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依法 減輕其刑(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就詐欺犯罪增訂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而查本案詐欺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 ,且已著手向劉懷軒等2人騙取金錢一情,固可認定,然依 卷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具備上開加重條件,一併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要件,惟所犯參與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併予衡酌;另被告亦 於偵審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亦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八、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 九、爰審酌被告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未生育子女,以粗工維生,日薪約1,500元,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而分領報酬之工作,利用告訴人等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並計畫以迂迴之方式擬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去向,造成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三編號1所 示手機、編號4所示其中本案帳戶提款卡,均為被告本案供 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參酌該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限,得予以沒收。查劉懷軒等2人遭詐騙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尚未上繳「陳瑄佑」或其 指定之人即已為警查獲,此部分為被告實際取得之洗錢財物 ,自應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附表三編號3 所示ATM提領收據,乃提款之證明資料,並非犯罪所得或供 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主刑及沒收) 主刑 沒收 一 附表二編號1 李凱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貳萬零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其中本案帳戶提款卡)所示物品,均沒收。 二 附表二編號2 李凱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款時間、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劉懷軒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8月12日某時,先後以暱稱「月影鄉的長夢」、「Gii」、「交易平台客服人員」等身分聯繫劉懷軒,佯稱:欲以1萬元購買劉懷軒之遊戲帳號,然需先將款項匯入平台帳戶,將帳號激活開通,方得領款云云,致劉懷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⑴113年8月16日下午6時26分許/4萬1元 ⑵113年8月16日下午6時27分許/2萬1元 ⑶113年8月16日下午7時59分許/2萬5,001元 ⑷113年8月16日下午8時2分許/2萬5,001元 ⑴113年8月16日下午6時31分許/2萬元 ⑵113年8月16日下午6時32分許/2萬元 ⑶113年8月16日下午6時33分許/2萬元 (劉懷軒匯款⑴、⑵部分,被告分3次提領) ⑷113年8月16日下午8時6分許/2萬元  ⑸113年8月16日下午8時8分許/2萬元 ⑹113年8月16日下午8時10分許/2萬元 (劉懷軒匯款⑶、⑷部分,連同其他款項,被告分3次提領)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懷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 ⑵劉懷軒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詐欺網站、LINE帳號、詐欺成員提供證件照片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56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68頁、第70頁至第72頁) 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0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30078585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外放卷第3至9頁) ⑷李凱祥提款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羅易修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8月16日下午5時許,以暱稱「Maqyoe Yoe」、「交易平台客服人員」等身分聯繫羅易修,佯稱:欲購買羅易修之遊戲帳號,然需先將款項匯入平台帳戶,方能將買賣價金轉入羅易修郵局帳戶云云,致羅易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8月16日下午6時39分許/1萬元       113年8月16日下午6時44分許/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易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 ⑵羅易修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對話紀錄、詐欺網站、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 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0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30078585號函暨檢附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外放卷第3至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三(扣案物,現金: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壹支 沒收之。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7頁)。 2.被告供稱係其本人所有,與共犯陳瑄佑聯絡所用(本院卷第106頁)。 2 現金 ①壹仟元紙鈔248張即248,000元。 左列①其中之120,004元沒收之。 1.同上1。 2.左列①所示現金,係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持附表三編號4所示數帳戶提款卡所提領之全部贓款,其中本案帳戶提款卡所提領部分為120,004元,此部分應予沒收。   ②壹佰元紙鈔6張即600元。 左列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不予沒收。 3 ATM提領收據3張 無。 1.同上1、偵卷第19頁。 2.查扣之金融卡23張,被告持其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此部分應予沒收。 4 金融卡23張 其中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壹張,沒收之。(其餘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

2024-12-31

KLDM-113-金訴-584-2024123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睿 闕子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皓雲律師 李庚道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4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34號),本院受理後(1 13年度金訴字第52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泓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闕子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記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曾泓睿、闕子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曾泓睿、闕子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 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 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曾泓 睿、闕子豪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 錢犯行,是被告曾泓睿、闕子豪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 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 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曾泓睿、闕子豪,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曾泓睿、闕子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另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之 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 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 年上字第793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曾泓睿、闕子豪應就其所為各負幫助罪責,無適 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曾泓睿、闕子豪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㈤被告曾泓睿、闕子豪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 諱,均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泓睿、闕子豪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洗錢 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泓睿、闕子豪對財產 犯罪者使用他人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 被告闕子豪居間介紹,由被告曾泓睿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曾泓 睿、闕子豪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業與被害人林昱安達 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見卷附調解筆錄),顯見犯後具悔意與 彌補之心,兼衡被告曾泓睿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 料)、被告闕子豪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113偵緝第834卷第7頁)暨其等之目的、手段、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查被告曾泓睿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曾泓睿之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供參,審酌被告曾泓睿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未耗費過多司法資源,並積極尋 求被害人諒解,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被害人到庭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同意緩刑宣告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107頁),考量被告曾泓睿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被 告闕子豪雖同有悔悟之心,然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尚未確定),且有多件詐欺案件尚在偵審中(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認不宜以緩刑宣告,附此陳 明。  ㈧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 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 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 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 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闕子 豪係居間介紹,而被告曾泓睿係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 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曾泓睿、闕子豪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 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1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34號   被   告 曾泓睿           闕子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泓睿與闕子豪為同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知 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 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 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 ,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 取款項之用,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各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闕子豪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時許,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JIMMY」之人聯繫,「JIMMY」向 闕子豪表示:可將帳戶租給我們使用,一本帳戶獲得新臺幣 (下同)6萬元等語,闕子豪遂將上開賺錢機會轉達予曾泓睿 ,並居間介紹2人認識;曾泓睿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時許, 自行騎乘機車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置 於新北市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JIMM Y」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 上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號傳輸給對方。嗣「JIMM Y」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4月某時許,透過LINE與林昱安取得聯繫,並向其佯 稱:可透過Nodi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昱安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112年4月17日12時29分、同月18日12時5分,匯 款3萬元、2萬9,000元,2筆共計5萬9,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因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林昱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曾泓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透過闕子豪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予「JIMMY」,並於交付前將帳戶餘額領出,且無法提供對話紀錄等事實。 0 被告闕子豪於警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JIMMY」向其表示借一個帳戶可以獲得6萬元報酬,並要求伊介紹缺錢的朋友,故將被告曾泓睿介紹給「JIMMY」,後續即由被告曾泓睿自己與「JIMMY」聯絡收受帳戶之事。 0 ⑴被害人林昱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林昱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證明被害人林昱安因遭詐騙,遂於犯罪事實所述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儲字第112019040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林昱安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曾泓睿、闕子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之幫助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2024-12-31

KLDM-113-基金簡-238-2024123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靜雯(原名:胡綵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3 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07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胡靜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事實部分就「詐騙集團」、「詐 騙集團成員」之用語,因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所為,均應 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取得對被告胡綵苓之母周寶治 於中華郵政帳戶之支配管領之人」;及⑵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胡靜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件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 敘明。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是本院既認被告行為構成修 正前之規定,洗錢防制法就此部分之修正後自當然亦在其定 義範圍內,而無區別。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⒋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 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 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 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⒌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原起訴 書雖就詐欺罪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但經檢察官當庭敘明:透 過通訊軟體、社群軟體之詐欺手法,時常一人分飾多角,尚 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所為,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可認此部 分詐欺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難認被告所犯詐欺罪部分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307號卷113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7頁至第8頁),並 當庭將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告知被告,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權,本院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敘明。  ㈢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確使支配其母周寶治名義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更進 一步遂行洗錢犯行,其等間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該支配周寶治帳戶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併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 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始就被訴犯行坦承不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就其所犯之洗錢罪依法減輕其刑 。  ㈥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使用,且負責提領款項,參與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因此得以遂行其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 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其財產 法益受到損害,迄未與前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 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參與分工模式、告訴人遭詐 欺之金額、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 本院審理時所提出關於其目前家庭經濟狀況之相關資料所呈 現經濟困難之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利益,或分得來自實際 對告訴人李朝棉施行詐術之人之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9號   被告 胡綵苓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即桃園○    ○○○○○○○)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綵苓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由其收款後轉帳,亦不違其本意,與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間某日   ,借用其母被告周寶治(另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48號為不起 訴處分)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 該詐騙集團隨即於109年3月間起,自稱為比利時醫護官「   Yul Ko」,因帳戶遭凍結,亟需李朝棉協助脫困云云,李朝 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支援,其中於110年1月8日上午9時32 分18秒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胡 綵苓隨即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竹城箱根社區內合作 金庫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①於同日下午4時14分19秒許, 跨行提款2萬元、②同日下午4時15分23秒許,跨行提款提領2 萬元、③同日下午4時16分37秒許,跨行提款1萬   6000元而取走,而詐得該5萬7000元,旋交與詐騙集團指定 之人。嗣李朝棉始知受騙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朝棉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及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如下:  ㈠告訴人李朝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被告胡綵苓之母周寶治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李朝棉之匯款及與詐騙集團成員「Yul Ko」聯繫之訊 息擷圖。  ㈣被告胡綵苓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坦承將其母之本案帳戶 借予某不詳原住民女子使用,提領款項後均交付予該女子等 語。 二、核被告胡綵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Yul Ko」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受有犯罪所得 5萬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KLDM-113-基金簡-231-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蓉 施傑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5 、11673號及113年度偵字第74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蓉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與施傑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施傑禹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與吳佩蓉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行「施傑禹與 吳佩蓉『於行為時』為夫妻」及補充證據「被告吳佩蓉及施傑 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佩蓉、施傑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前後2次交付不同 門號,時間相隔數月,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有相 當智識程度及暢通資訊管道,對於現今詐騙集團大量使用人 頭帳戶及門號,以躲避查緝等情,當能預見,卻將其所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然被告2人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受騙民眾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受有金錢損失,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非當甚明;復兼 衡被告2人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有類似前案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參以被告 間利益共享、分工程度,及被告吳佩蓉及施傑禹之智識程度 、家庭工作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暨告訴人( 被害人)等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各次犯行,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審酌各次犯行罪質相似性、間隔等因子,定被告2人之應 執行刑如主文,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2之犯行,被告吳佩蓉、施傑禹取得新臺 幣2,000元之犯罪所得,綜合本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被 告吳佩蓉、施傑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一起花用,則被告2 人就上開犯罪所得,自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在渠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 附表1編號1之犯行,因無證據證明有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又關於附表1各編號所示門號,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 業經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不在被告2人實際使 用控制,且上揭門號可透過停話輕易達到無法繼續供詐騙使 用之效果,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1673號 113年度偵字第7446號   被   告 吳佩蓉          施傑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傑禹與吳佩蓉為夫妻,渠等均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 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 ,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 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 關查緝,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吳佩蓉、施傑禹於如附 表1所示之時間,申設如附表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以如 附表1所示之方式,交付予如附表1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以如附表2所示之門號,申設如附表2所示之 遊戲帳號,並取得該遊戲帳號所串接之如附表2所示之虛擬 帳戶後,該集團成員又分別以如附表2所示之詐術,詐騙如 附表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儲值如附表2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2表所示之虛擬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或提領。嗣經如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吳昱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佩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地,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門號予如附表1所示之人之事實。 2 被告施傑禹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地,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門號予如附表1所示之人之事實。 3 被害人邱嘉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2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吳昱萱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2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另案被告即證人游于田(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有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如附表1之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2,000元代價,向被告2人收購如附表1之編號2所示門號之事實。 6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函文及其附件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證明被告吳佩蓉有申設如附表1所示門號之事實。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函文及其附件、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係以如附表1所示之門號通過認證而申設成功後,如附表2所示之人,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儲值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2所示之金融機構虛擬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傑禹、吳佩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相關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方式 1 被告吳佩蓉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交由被告施傑禹於111年11月9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韓書俊」之人。 2 被告吳佩蓉於111年12月2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被告吳佩蓉與施傑禹共同於112年1月7日前某日時許,在基隆火車站附近統一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出售予他人。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左欄帳戶 所屬遊戲帳號 左欄遊戲帳號認證手機門號 1 邱嘉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許,以LINE暱稱「Carousell旋轉客服中心」向其佯稱:因系統更新,為解除帳號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 111年11月9日 13時55分許 3萬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zxx20000000oud.com號 0000000000 2 111年11月9日 14時19分許 2萬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11月9日 14時27分許 5,000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4 吳昱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許,以臉書暱稱「黃郁甄」向其佯稱:有在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月7日20時42分許 1,000 第一銀行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號 0000000000

2024-12-31

KLDM-113-基簡-1430-20241231-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子淵 義務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周志華 義務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94號,113年度基原簡字第6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認業宜依簡易判決處刑, 乃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華共同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子淵共同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志華及陸子淵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凌晨1時許,在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急診室內,因 遭員警噴灑辣椒水而接受醫護時,陸子淵因不滿護理師許○○ 之態度,明知許○○係正執行急診檢傷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 竟基於對醫事人員以恐嚇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在上開急診室內,對許○○咆哮,周志華見狀,加入咆哮,從 而,周志華即與陸子淵基於對醫事人員以恐嚇方式妨害其執 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二人一邊以手指櫃檯內之許○○,一 邊衝向櫃台,後遭在場不知名之女子拉住其二人之手向後拖 拉後始制止之,然嗣陸子淵再度手指許○○,並衝向櫃檯,倖 為適在場之醫院吳姓工友攔阻,周志華則仍在場咆哮,陸子 淵、周志華即以此咆哮之言語及手指並衝向許○○之舉止等恐 嚇之方法,妨害許○○執行醫療業務。嗣經在場之醫事人員陳 ○○委由其他醫事人員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陸子淵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周志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許○○(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  ㈣證人郭○○(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言。  ㈤證人陳○○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言。  ㈥監視器光碟3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㈦監聽譯文1份。  ㈧本院訊問時勘驗結果及擷圖1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陸子淵、周志華所為,均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事業務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2人在醫院急診室內,以恐嚇方式,妨害正在執行 檢傷急診職務之護理師,致影響對其他患者醫療行為之品質 ,破壞醫療環境與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安全保障,更損 害醫病關係,且嚴重影響對其他患者醫療之安全,其情節甚 為嚴重,並參以被害人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程度(陸子淵較重)、犯後均坦承 犯行,暨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KLDM-113-基原簡-84-2024123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定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定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定喆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定喆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定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車手之洗 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 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 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 中均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不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 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核被告林定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偽造「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軍甫」印文及偽簽「 陳冠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明4道」、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欣桐 」、「陳瑜珊」及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成年成員間, 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61頁),而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原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此部分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事由。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 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卻不思正途,竟參與 詐欺集團,以洗錢手法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 ,使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 民眾受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江富美調解成立,允為賠償(參本院卷第55調解筆錄),非 無反省的犯後態度,參之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且其所為參與洗錢犯行 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送貨工作等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 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查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江富美收款所用之偽造收款收據1 紙,係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此據被告供承在 卷(本院卷第61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上開偽造收款 收據上之署押、署名,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 因已包含於該偽造私文書內,不另重複諭知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 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 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 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於112年10 月16日向告訴人江富美所收取之詐騙贓款10萬元,本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擔任車手 之工作,取得詐騙款項後,即已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核與詐欺集團之犯案手法相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 中僅為下層之取款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 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 之10萬元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堅稱參與本件犯行,尚未實際獲取款項或利益(見本院 卷第61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2號   被   告 林定喆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定喆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4道」、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李欣桐」、「陳瑜珊」及其所屬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因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非本件起 訴之犯罪事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 該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收取每月5萬元之 報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與江富美 取得聯繫,並向江富美佯稱:可使用「新源」、「如億」、 「一正」、「華準」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江富美陷於錯 誤,而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碰面交款,林定喆佯則依指示, 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 號1樓大廳,假冒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冠宇」名 義,向江富美收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交付蓋有偽造之 「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軍甫」印文及偽簽「陳冠 宇」署押,載明112年10月16日收到江富美10萬元之收據1紙 與江富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 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呂軍甫及陳冠宇。嗣經江富美察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定喆於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依指示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1樓大廳,假冒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冠宇」名義,向被害人江富美收受10萬元,並交付蓋有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軍甫」印文及偽簽「陳冠宇」署押,載明112年10月16日收到江富美10萬元之收據1紙與被害人之事實。 2、被告坦承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嫌。 2 被害人江富美於警詢時指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1樓大廳,交付10萬元與假冒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冠宇」名義之被告,並被告交付蓋有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軍甫」印文及偽簽「陳冠宇」署押,載明112年10月16日收到江富美10萬元之收據1紙與被害人之事實。 3 被害人提供與LINE暱稱「李欣桐」、「陳瑜珊」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及詐騙集團所交付之收款收據照片1紙 證明被害人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1樓大廳,交付10萬元與假冒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冠宇」名義之被告,並被告交付蓋有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軍甫」印文及偽簽「陳冠宇」署押,載明112年10月16日收到江富美10萬元之收據1紙與被害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28428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面交款項時,交付收款收據1紙與被害人,經鑑定後,收款收據上確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其等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4道」、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欣桐」、「陳瑜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之詐欺集 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案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已因 行使而交付被害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金訴-738-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亦程 倪崇憲 游承諭 呂迪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亦程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倪崇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游承諭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呂迪芝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蔡亦程因細故而與麥家瑋發生爭執,竟與倪崇憲、游承諭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 12年7月19日0時5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鳳仙小吃 店」公共場所前聚集,並由蔡亦程徒手毆打麥家瑋,倪崇憲 則圍住麥家瑋,並近逼麥家瑋,致麥家瑋受有頭部外傷、左 臉挫傷、上唇撕裂傷0.5公分、多處挫傷等傷害(業經撤回告 訴,詳後述),呂迪芝見狀遂上前阻擋蔡亦程,蔡亦程即基 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先將呂迪芝眼鏡遭打落毀損,致令不 勘使用,旋並毆打呂迪芝。游承諭見狀,亦承前開與蔡亦程 共同妨害秩序之犯意,下手毆打呂迪芝,致呂迪芝受有頭部 外傷併右眼窩瘀傷、右下眼瞼淺撕裂傷1公分、鼻子挫傷、 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毀損部分亦經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呂迪芝、麥家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蔡亦程、倪崇憲、游承諭( 下稱蔡亦程等3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經本院審認結果,該等證據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亦程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0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及同案被告)呂迪芝之證述(見偵卷第14至15頁 、16至17頁、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90至94頁、第187至204 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麥家瑋之證述(見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93 頁);  ㈣偵查報告(見偵卷第5頁);  ㈤呂迪芝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21頁);  ㈤麥家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22頁);  ㈥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至33頁);  ㈦眼鏡購買證明(見偵卷第34頁);  ㈧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勘驗影像檔案名稱一 :「107重要-No.154南門街117號對面燈桿往西門街_2023_0 7_19_12上午_49_51」、二:「107重要-No.019西門街12巷 口朝中央路_2023_07_19_12上午_52_39」、三:「103-4-16 西安街與西門街口朝中央路_2023_07_19_12上午_53_01」《 本監視器無顯示日期時間》見本院卷第205至221頁)。  ㈨足認被告蔡亦程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亦程等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亦程、倪崇憲、游承諭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蔡亦程、倪崇憲、游承諭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 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先予敘明。  ㈢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雖係考量首倡謀議 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強暴脅迫 者,或是在該等場合聚集三人以上並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如強暴脅迫之對象為群眾或不特定人,即當然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如強暴脅迫之 對象為特定人或物,但依當時具體情狀可認群聚之眾人形成 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也有對於社會秩序安定有所妨害,因而特予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觸犯該 條項後段妨害秩序罪者,其行為態樣已有「首謀」與「下手 實施」之分,且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強暴脅迫對象之不同 ,所造成社會秩序安定之危害或破壞程度也屬有別,法律科 處此一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不可 謂不重,於為達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 客觀犯行與其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符合比例原則。而依照卷存事證,本案係因被告蔡亦程因 細故先行毆打告訴人麥家瑋,之後被告倪崇憲、游承諭加入 ,其等雖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惟其等參與本案犯罪歷時甚短 ,施強暴之對象屬特定人,是其等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與 以群眾或不特定人為強暴脅迫對象者明顯有異,又其等犯後 業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就被告3人傷害及 被告蔡亦程另涉毀損罪部分,均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本 院綜合上述諸情,認被告蔡亦程、倪崇憲、游承諭3人前開 犯行,縱科以上述最低刑度,猶有情輕法重之餘地,而有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狀,茲依該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蔡亦程僅因細故而糾集被告倪崇憲、游承諭等人 在公共場所聚集,復出手傷害被害人,影響公眾安寧及社會 安全秩序,殊值非難,惟念被告蔡亦程、倪崇憲、游承諭3 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告訴人麥家瑋、呂迪芝均 表示妨害秩序部分,依法處理,而告訴人呂迪芝於本院審理 時更表示願意給予被告3人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 卷第203頁),並參酌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 節、手段、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差異、角色分工,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游承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倪崇憲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 解,並均已對告訴人麥家瑋、呂迪芝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信 被告倪崇憲、游承諭2人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 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至於被告蔡亦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 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在案,致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 明。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亦程、倪崇憲、游承諭3人就上揭犯行 ,亦對告訴人麥家瑋、呂迪芝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同法第354條(起訴書誤載為第254條,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之毀損罪嫌等語。惟茲據告訴人麥家瑋、呂迪 芝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分別有本院卷附刑事撤回告 訴狀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5、97頁),則依上開 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被告呂迪芝被訴傷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迪芝與被告蔡亦程互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致告訴人即被告蔡亦程受有頭皮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呂迪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呂迪芝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亦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被告呂迪芝被訴傷害部分,爰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31

SCDM-113-訴-23-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儒澤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璽文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林育靖律師(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終止委任) 被 告 陳堯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943號、113年度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儒澤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而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陳璽文共同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而收集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X 1支(IMEI:0 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沒收。 三、陳堯嘉無罪。   事 實 一、林儒澤欲收購人頭帳戶並對外出售而賺取差價,其於民國11 2年7月10日前某時(起訴書略載為7月初某時),基於無正 當理由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以下就該構成要件簡稱為「期約對價收集帳戶」) 及期約對價將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下就該構成要件簡稱為「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等犯意 ,以欲收購人頭帳戶為由要求陳璽文(通訊軟體Telegram代 號「阿齊」)提供人頭帳戶,嗣陳璽文為取得報酬,則與真 實身分不詳、綽號「酷炫」之人共同基於期約對價收集帳戶 及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等犯意聯絡,向林雅玲(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31號判決確定)期約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代價收購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A帳戶 之金融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A帳戶資料)後, 由陳璽文將A帳戶資料經Telegram轉貼而提供予林儒澤,林 儒澤收受後則將A帳戶資料於112年7月10日經Telegram再轉 貼於「車車」群組內而期約以20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身分 不詳、代號「高猴3.0」、「kids」、「天方夜譚」之人。 二、林儒澤另於112年7月13日前某時(起訴書略載為7月初某時 ),基於期約對價收集帳戶之犯意,以欲收購人頭帳戶為由 著手要求陳堯嘉(通訊軟體Telegram代號「山上一陣風」) 提供人頭帳戶,惟於112年7月13日陳堯嘉經Telegram轉貼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B帳戶之金融帳號、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予 林儒澤時,因網路銀行帳號有誤無法順利使用,嗣於112年7 月16日起林儒澤雖直接與B帳戶所有人涂家偉聯繫,惟因涂 家偉持續不願配合而未遂。 三、嗣因檢警於112年7月25日另案查扣林儒澤所持用之iPhone X R行動電話(另案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726號繫屬中)並 進行數位鑑識後,查悉上情擴大偵辦,並於112年12月6日上 午10時20分對陳璽文執行搜索,扣得陳璽文上開傳送訊息所 用之iPhoneX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儒澤、陳璽文及其等辯護人或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一 第165-168頁、院卷二第253-256頁),或於辯論終結前未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二第365-387頁),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林儒澤、陳璽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二 第252、383、387頁),且:  ㈠經證人及同案被告陳堯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2偵20943卷 【下稱偵卷一】第43頁),且有林儒澤與「山上一陣風」即 陳堯嘉間於112年7月13日凌晨1時1分至112年7月14日凌晨0 時9分之訊息記錄、「阿齊」即陳璽文之Telegram帳號基本 資料、「阿齊」於112年7月10日晚間9時41分至9時42分將A 帳戶相關資料轉貼予林儒澤之訊息記錄、林儒澤於112年7月 13日凌晨2時8分將B帳戶相關資料轉貼予「天方夜譚」之訊 息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林儒澤於「車車」群組內於112年7月10日至 112年7月19日與「高猴3.0」、「kids」、「天方夜譚」等 人之訊息紀錄等在卷可查(112警聲搜804卷【下稱警聲搜卷 】第73-77、78、82-84頁、偵卷一第32-33、52-53、107-10 8頁、113偵1879卷【下稱偵卷二】第26-62頁),足認林儒 澤、陳璽文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證人即A帳戶所有人林雅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其有將 A帳戶期約對價提供予他人,係112年7月14日入監前將帳戶 資料放在友人家,懷疑是被他人使用等語(偵卷一第100-10 3、109-110頁),然A帳戶之相關資料實際上已於其入監前 之112年7月10日經陳璽文傳送予林儒澤再轉貼至「車車」群 組內,且最初A帳戶網銀帳號、密碼雖有誤,但經林儒澤重 新提供後則確實經「Kids」順利登入A帳戶之網銀,此有上 開訊息紀錄可佐(偵卷二第35-36頁),是林雅玲所辯本與 客觀事實有異;況A帳戶實際上亦經其本人於112年7月10日 臨櫃辦理金融卡、存摺掛失補發及申辦網銀業務,有國泰世 華商銀相關函文可佐(院卷一第311-314頁、院卷二第119-1 35頁),若非有意向外提供帳戶,顯然無於入監前刻意進行 上開行為之必要,故林雅玲所述顯屬推諉之詞,不足以作為 有利林儒澤、陳璽文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林儒澤、陳璽文所為足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林儒澤、陳璽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而就其等本案所涉之期約對價收集帳戶及期約對價提供 帳戶罪部分,則均僅屬單純之條次移列,法定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均未變更,故此部分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新法第23條第3項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 (免)其刑要件,且新法規定較之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輕」規定而言,係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 ,故此部分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減(免)其刑規定。  ㈡又關於本案A帳戶部分,事實上「車車」群組內之「Kids」於 112年7月10日已順利依林儒澤所提供之網銀帳號、密碼順利 登入A帳戶之網銀,業如前述,故於該時起A帳戶本即足以供 作他人順利使用而生侵害洗錢防制法所欲保障金融秩序法益 之結果,林儒澤、陳璽文之期約對價收集、提供帳戶行為自 均已達於既遂之程度;然就B帳戶部分,依卷附「車車」群 組內之訊息紀錄(警聲搜卷第73、82頁、偵卷二第26-62頁 ),可知陳堯嘉於最初提供B帳戶之資料時,其網銀帳號有 誤(僅為原始「金融帳號」),本無法順利使用,嗣於112 年7月16日起林儒澤雖直接與B帳戶持有人涂家偉聯繫,惟因 涂家偉最終不願配合,使林儒澤未能取得B帳戶之實體金融 卡或命涂家偉配合辦理網銀約定轉帳帳戶等,故就B帳戶而 言,實際上無論林儒澤或「車車」群組內之「高猴3.0」等 人均無法順利使用,洗錢防制法所欲保障金融秩序法益尚未 有受侵害之風險,是林儒澤此部分期約對價收集帳戶之行為 則應止於未遂。  ㈢故核:  ⒈林儒澤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 款之期約對價收集帳戶罪,及同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提供「車車」群組內之「高 猴3.0」等人);其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1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之期約對價收集帳戶未遂罪。起訴書就事實 一部分漏論期約對價提供帳戶部分之論罪法條,應予補充。 林儒澤就事實一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期約對價收集帳戶罪處斷。林儒澤所為上 開事實一之期約對價收集帳戶罪及事實二之期約對價收集帳 戶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陳璽文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 款之期約對價收集帳戶罪,及同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提供林儒澤)。起訴書就此 亦漏論期約對價提供帳戶部分之法條,應予補充。陳璽文就 事實一部分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期約對價收集帳戶罪處斷。陳璽文與「酷炫」間 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林儒澤、陳璽文就上開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部分,於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而陳璽文於偵查中亦坦承犯罪(偵卷 一第125頁),林儒澤於偵查中則供稱「我承認幫助洗錢」 (偵卷二第81頁),亦即承認本案收集、提供帳戶等行為, 與就上開期約對價收集帳戶罪、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自白實 質上無異,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林儒澤就事實二部分遂行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法遞 減之。 ⒋林儒澤及陳璽文本案與其他行為人之結構關係,因涉其等不 成立其他罪名之理由,爰詳於後述。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儒澤、陳璽文本案犯罪所 生之危險部分,為洗錢防制法所欲保障之金融秩序法益侵害 ,因認其等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林儒澤之角色相對於 陳璽文則更為核心。又本案有罪部分並未連結至特定詐欺被 害人(詳如後述),故本案並無與被害人關係之量刑因子存 在。手段部分,林儒澤、陳璽文除遂行法定構成要件行為以 外,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不為被告不利考量;違反 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不為被 告不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林儒澤、陳璽文於犯後均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 所受刺激部分部分,林儒澤、陳璽文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 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類似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 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亦 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 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於審理中林儒澤自 述高中畢業、先前從事中古車買賣、入監前與太太及小孩同 住、經濟狀況小康,陳璽文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 吊車司機助手、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 又林儒澤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諸多財產犯罪等 前科紀錄、陳璽文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 錄,素行均屬不佳,林儒澤目前並在另案有期徒刑執行中、 陳璽文則係於前案假釋期間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爰均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等經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X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沒收,為陳璽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陳璽文(院卷 二第371-3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林儒澤及陳璽文確實因本案實際受有犯 罪所得,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高猴3.0」、「kids」、「天方夜譚」等人係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收購並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詐騙被害人所用 ,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高猴犯罪集團」),而林儒澤、陳璽文均係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而加入其中,林儒澤尚且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意而招募陳璽文加入該犯罪組織;又「高猴犯罪集團 」將A帳戶轉交不詳詐欺集團後,該集團遂詐欺證人林煥起 、翁雋皓、古宇誠等3人於112年7月17日將款項匯入A帳戶中 ,再由該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起訴書原係誤載「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經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予以更正),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因認林儒澤、陳璽文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林儒澤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㈡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林儒澤、陳堯嘉均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高猴 犯罪集團」,林儒澤尚且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而招募陳堯嘉加入該犯罪組織;又「高猴犯罪集團」曾要求 林儒澤指示陳堯嘉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D帳戶綁定為B帳戶 之約定轉帳帳戶,其後「高猴犯罪集團」將D帳戶轉交不詳 詐欺集團後,詐欺集團遂先詐欺證人管增明於112年7月20日 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C帳戶中,再將贓款於同日轉 入D帳戶中,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因認林儒澤、陳堯嘉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林儒澤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訊據林儒澤、陳璽文、陳堯嘉除林儒澤對上 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陳璽文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坦承犯 罪外,其等就其餘犯行均為否認答辯,林儒澤辯稱:A帳戶 內的贓款都是經以提款卡實體提領,但我從來沒有取得過A 帳戶的提款卡,更沒有提供給「高猴犯罪集團」過,故此部 分與我無關,另管增明遭詐欺之款項從未流向B帳戶,故此 部分事實亦與我無關,又陳堯嘉是他自己主動來找我的,這 個部分的招募罪我不承認等語;陳璽文辯稱:我沒有實際上 加入「高猴犯罪集團」,其餘如林儒澤辯解等語;陳堯嘉辯 稱:我雖曾經帶涂家偉去辦理B帳戶的約定帳戶業務,但後 來並沒有辦理成功,後續我也都讓涂家偉自行跟林儒澤聯絡 ,本案與我無關等語。 三、基礎事實:  ㈠林煥起、翁雋皓、古宇誠等3人於112年7月17日經不詳詐欺集 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A帳戶中,再由該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 空等情,業經林煥起等3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A帳戶交 易明細、林煥起等3人之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其等提 出之匯款暨訊息紀錄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15-31頁、院卷 一第313-314頁)。  ㈡又管增明於112年7月20日經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C 帳戶中,再由該集團某成員將贓款於同日轉入D帳戶中等情 ,業經管增明於警詢中、證人黃宏順即D帳戶所有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人李秉法即C帳戶所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偵卷一第45-48、64-67、86、90-91頁、偵卷二第262-2 64頁、院卷二第239-248頁),且有管增明之相關報案及警 方通報紀錄、其提出之匯款暨詐欺APP紀錄、C、D帳戶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67-73、86、91-92頁、院卷一第 325頁)。  ㈢是上開事實固均堪認定屬實。 四、然就上開林煥起、翁雋皓、古宇誠等3人遭詐欺及管增明遭 詐欺等事實,是否因而使林儒澤、陳璽文、陳堯嘉另涉相關 罪名一事,查:  ㈠關於詐欺及洗錢犯罪:  ⒈就A帳戶部分,依該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一第313-314頁) ,確實可知A帳戶係於112年7月10日開始有含林煥起、翁雋 皓、古宇誠等3人贓款在內之多筆疑似贓款匯入,然其後贓 款均係經以實體提款方式提領;此相較上開「車車」群組內 之訊息紀錄,可知「高猴犯罪集團」對於人頭帳戶均要求必 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偵卷二第37頁),此情形無非係為於 贓款匯入後可即時順利匯出以免款項遭凍結,是以本案實際 上A帳戶內贓款係經實體提領之方式而言,實與「高猴犯罪 集團」之需求有所差異。又以,依卷附訊息紀錄以觀,亦無 證據證明林儒澤、陳璽文或「酷炫」曾實際取得A帳戶之金 融卡並層轉給「高猴犯罪集團」收受,而現今詐欺集團氾濫 ,以提供人頭帳戶者之角度而言,基於「待價而沽」之心態 向不同收取人頭帳戶者多方探詢之情形亦非難以想像之事。 是以,縱然陳璽文及林儒澤於本案確曾經手A帳戶之網銀帳 戶及密碼,但以目前事證,林雅玲乃係將A帳戶連同其於112 年7月10日所申辦之金融卡一併提供予其他收取人頭帳戶者 ,導致實際上對林煥起、翁雋皓、古宇誠等3人行騙的詐欺 集團實際上並非經由「高猴犯罪集團」而取得A帳戶含金融 卡在內之帳戶資料乙節,其可能性也顯然不應逕予排除。  ⒉就B帳戶部分,查該帳戶於112年7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間, 並無任何臨櫃申辦業務之交易紀錄(含綁定約定帳戶),亦 無可疑遭使用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情形等情,有中信商銀 之回函暨所附B帳戶交易明細可查(院卷一第317-319頁); 且管增明於112年7月20日經詐騙後係將款項匯入C帳戶、再 經於同日轉入D帳戶中一事,亦如前述。是以,應認B帳戶與 管增明遭詐金流實際上並無關連,則管增明遭詐一事,本難 推認如何與僅涉及B帳戶之林儒澤、陳堯嘉有關。又縱依前 揭訊息紀錄(偵卷二第27、42頁),可知「高猴犯罪集團」 曾透過林儒澤要求陳堯嘉帶同涂家偉將D帳戶設定為B帳戶之 約定轉帳帳戶,然此無非亦僅足以認定「高猴犯罪集團」曾 經手D帳戶,卻仍不足以逕認所有曾經「高猴犯罪集團」指 示綁定D帳戶為約定帳戶者,均為管增明遭詐欺過程中之共 犯,甚至也因無證據證明「高猴犯罪集團」曾經手C帳戶, 則「高猴犯罪集團」是否確曾為管增明遭詐欺之廣義共犯一 事,也並非毫無疑問。  ⒊依此,本案林儒澤、陳璽文、陳堯嘉等人雖曾經手A、B帳戶 資料,然尚乏證據足認其等行為如何與對林煥起、翁雋皓、 古宇誠或管增明之詐欺行為乃至於後續洗錢行為確有實質之 關連,自均無從對其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罪嫌。又因「高猴犯罪集團」未曾經手C帳戶、亦未實 質掌握A帳戶之提款卡使用權,則「高猴犯罪集團」是否確 曾參與對林煥起、翁雋皓、古宇誠或管增明詐欺行為之著手 ,亦非無疑,故本案林儒澤、陳璽文、陳堯嘉所為,亦難認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未遂罪嫌,併此敘明。  ㈡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⒈依上開訊息紀錄(偵卷二第35、37-41頁),可知「車車」群 組乃係某Telegram代號「阿勳 肖恩(转帐请语音确认)」之 人於112年7月10日晚間11時28分所創立,其後始由林儒澤與 「高猴3.0」、「kids」、「天方夜譚」等人於群祖內討論 相關提供人頭帳戶之事;又依林儒澤先後於群組內詢問「國 泰20可以嗎?」(指提供A帳戶開價20萬元)、「這台網銀 剛開,所以收還是不收」(指A帳戶甫開立網路銀行功能, 詢問對方收不收)、「中信300多少收?你們有收不控的喔 ?交收要有自然憑證嗎?」(詢問提供B帳戶如何開價、是 否需要「控車」即令涂家偉於帳戶使用期間人身自由受限避 免黑吃黑等節外生枝)、「交收地點是在?現金輸贏沒錯吧 ?」(詢問控制人身自由地點是在何處、報酬是否當天現金 給付)、「04會不會很辣?」(指控制人身自由地點在臺中 地區是否易遭查獲)、「對了,如果車主有問題,基本上應 該控股人員都可以處理好吧?如果有不聽話的車主,你們揍 完不要聯繫我去接人可以嗎?我接過回去死掉的,害我被收 押」(指若控車期間發生意外不願意負責)。依此,應認林 儒澤乃係於112年7月10日欲提供A帳戶時起,始初次與「高 猴犯罪集團」就人頭帳戶事宜進行聯繫,而其過程中無論就 人頭帳戶報酬、「控車」與否及地點、「控車」方式、事後 自身責任等均再三確認,顯然林儒澤與「高猴犯罪集團」於 本案案發時僅為個案式、對向式之合作關係,而無證據證明 其確有參與其中之犯意存在。  ⒉承此,林儒澤雖曾要求陳璽文、陳堯嘉提供人頭帳戶,最多 也只是基於其個人的單向獲利意圖而為,難認其確有為「高 猴犯罪集團」招募成員之犯意存在。而陳璽文、陳堯嘉等2 人,既然並無證據證明同時為「車車」群組內之成員,顯然 較之林儒澤而言與「高猴犯罪集團」之距離更為遙遠,甚至 陳堯嘉在112年7月13日未能依指示陪同涂家偉將B帳戶綁定D 帳戶為約定帳戶後,更是直接選擇不與林儒澤聯繫,林儒澤 因而只能於112年7月16日起自行聯繫涂家偉(偵卷二第44、 48頁,「我正在找中人跟車主,兩個人給我放風箏」、「中 人不見了但車主我找回來了」、「中人真的吃大便的」), 益徵陳堯嘉更是連與林儒澤間關於B帳戶的個案配合都無意 願完成。綜上所述,應認除了林儒澤與「高猴犯罪集團」間 至多僅為人頭帳戶間的個案式、對向式關係之外,甚至陳璽 文與林儒澤間、陳堯嘉與林儒澤間,無非也只是另一層的因 A、B帳戶之故始形成類似的個案式、對向式關係,因而更與 參與「高猴犯罪集團」一事無涉,故本案均不另認其等有公 訴意旨所載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㈢陳堯嘉之行為不成立其他罪名:  ⒈雖陳堯嘉本案亦曾將涂家偉之B帳戶部分資料提供予林儒澤, 然因B帳戶因涂家偉最終不願配合導致B帳戶未經詐欺集團使 用,已如前述,故陳堯嘉之行為同未使洗錢防制法所欲保障 金融秩序法益受有受侵害之風險,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罪並不處罰未遂行為,故陳堯嘉本不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之罪名。  ⒉至於陳堯嘉於本案雖與陳璽文立於類似之角色,而本院並認 陳璽文另成立期約對價收集帳戶罪,但陳堯嘉於警詢及偵查 、審理中均稱與涂家偉本為認識的友人關係(偵卷二第204 、232頁、院卷一第257頁),依卷內事證又無證據證明陳堯 嘉係為求自身獲利而刻意向涂家偉收集B帳戶,於前揭訊息 紀錄中更可知其於112年7月13日後即已不再與林儒澤接觸而 係由林儒澤自行與涂家偉聯繫,應認陳堯嘉於本案中至多僅 與涂家偉有共同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犯意,而不足認為 其尚有何期約對價「收集」帳戶之犯意存在,此與陳璽文自 始係基於獲利之意尚有不同。因此,本院不另就陳堯嘉論以 期約對價收集帳戶未遂罪,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林儒 澤、陳璽文、陳堯嘉3人另涉此部分各該罪嫌達於無合理懷 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 陳堯嘉無罪之諭知,又林儒澤、陳璽文等人此部分各該罪名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則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陳堯嘉於本院113年12月3 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審理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院卷二第283、355-3 87頁),依前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何蕙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陳堯嘉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其餘部分均得上 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單位 帳號 備註 1 林雅玲 國泰世華商銀 000000000000 A帳戶 2 涂家偉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B帳戶 3 大法興業行 (李秉法) 陽信商銀 00000000000000 C帳戶 4 紋町企業社 (黃宏順) 合庫商銀 0000000000000 D帳戶

2024-12-31

SCDM-113-金訴-130-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