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4號
原 告 陳德勝
徐村貴
張一顯
蕭昭子
高碧蓮
何永樹
宣寶莉
顏鴻
謝玉英
張文宗
黃森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樺達哲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青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17元,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查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80,826元。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變更追加聲明
請求:㈠被告應將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專有部分騰空遷
讓返還予附表所示之原告、B部分共有部分返還予原告等全
體共有人;㈡被告應按民事聲請狀附表4項次⑴所示,給付原
告共62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履行
第1項聲明日止,按民事聲請狀附表4項次⑵所示,按月給付
原告共78,74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茲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
建物面積為準即123.29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如附表面積欄
所示,總計50.4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為72.83平方公尺〈計
算式:3216.87×7283/321687=72.83〉),參酌建物登記第三
類謄本(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台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
物價額試算結果,爰核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建物價額總計
為6,121,349元(計算式:49,650×123.29=6,121,349,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又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629,920元,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其中附表編號
1至7、9至11之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自114年2月1日起計算至
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9日止,共計23,445元(計算式:72,9
40÷28×9=23,445),編號8部分自114年2月1日起至提起追加
之訴前1日即114年3月16日止,共計8,794元(計算式:5,80
0+〈5,800÷31×16〉=8,794),總計32,239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83,508元(計算式:6,1
21,349+629,920+32,239=6,783,50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0,94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80,826元,尚應補繳裁判
費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原告 建物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即福星段三小段1410建號/面積3216.87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 原告請求 按月給付 不當得利 1 徐村貴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 各3.24 各535/321687 15,240元 2 張一顯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7.04 1162/321687 11,040元 3 蕭昭子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4.77 787/321687 7,360元 4 高碧蓮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3.69 X 5,760元 5 何永樹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3.6 594/321687 5,540元 6 宣寶莉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3.73 616/321687 5,800元 7 顏鴻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2.65 X 4,100元 8 黃森暐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3.73 616/321687 5,800元 9 陳德勝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3.69 609/321687 5,760元 10 謝玉英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4.6 759/321687 7,200元 11 張文宗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3.24 535/321687 5,140元 總計 50.46 7283/321687 78,740元
TPDV-114-補-564-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