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3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蘇宏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1份」、「被告蘇宏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
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本案被告同時持有扣
案子彈2顆,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應僅成立一非法持有子
彈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具有一定
之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數量、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海產運送、需扶養配偶及母
親、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5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未經試射具殺傷力子彈1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之具殺傷
力子彈1顆,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
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屬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訴卷第59
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50號
被 告 蘇宏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宏洲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年底某不詳時日
,向綽號「鄭則」(音譯)之成年男子,取得子彈2顆(口
徑9x19mm制式子彈)後,藏放在所經營便當店(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內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5月15日13
時9分許,經蘇宏洲同意而在上址便當店執行搜索後,當場
扣得子彈2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宏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承認上開犯嫌。 ㈡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63810號鑑定書1份。 扣案子彈2顆,經送鑑定後,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子彈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子彈1顆,核屬違禁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業經試射擊發之子彈1顆,
因已不具有子彈完整結構及效能,非屬違禁物,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PCDM-114-審簡-325-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