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開準備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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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李文均 李嘉祥 江淑文 陳韻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 律師 被 告 環境部(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彭啓明(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 辯論及再開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3-13

TPBA-112-訴-556-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地役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35號 原 告 賴基榮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周麗雪 周麗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役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3-13

TNDV-113-訴-1835-2025031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0號 原 告 何鈴雅 訴訟代理人 黃天成 被 告 林耿盟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0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50-20250310-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性別平等工作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故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適用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2項規 定,命再開準備程序,並定於民國114年3月13日9時30分在本院 第5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3-04

TCTA-113-地訴-15-2025030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租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必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暉 前1人 訴訟代理人 陳貞吟律師 林耀泉律師 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被上訴人 嚴文君 桂可珍 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森 王家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租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3-04

SLDV-113-簡上-165-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林千蕙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楊嘉泓律師 被 告 吳皓哲 張德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上午9時30分 在本院第8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受命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2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準備程序終結,惟因有傳喚被告吳皓哲到庭行當事 人訊問程序之必要,爰認應再開準備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2-27

KSDV-113-訴-1292-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沄沄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 律師 被 上訴人 蔡佩樺即蔡崑忠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蔡學誼 律師 邱瑛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2-26

TNDV-113-簡上-7-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派下權比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游振 訴訟代理人 游正昌 被 上訴人 公業游尼 法定代理人 游國賢 游春安 游心語 游志鏞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比例事件,因有事實尚欠明瞭之處(〇〇 、〇〇是否有繼承人不明),應命再開言詞辯論及再開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V-113-上-494-20250225-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莊子賢律師 被上訴人 鄭陳月春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2時30分, 在本院第8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 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準備程序終結,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故 有再開準備程序期日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2-24

ULDV-113-簡上-64-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劉韋德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被 告 王瑞謙 許沛璇 陳品齊 紀登議 文禹侖 郭嘉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彥堃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吳睦維 訴訟代理人 張瑞麟律師 被 告 吳秉恩 劉友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春美 被 告 張美惠 陳彥瑋 徐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再開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5-02-21

KSDV-112-訴-340-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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