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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寸光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27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6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之部分,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寸光輝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院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寸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8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抵達址設於桃園市○○區○○○00○0號之白紗科技印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紗公司),步行進入白紗公司辦公室 區域,徒手竊取賴鴻裕所有放置在該處櫃子內之匯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1張得手。 二、寸光輝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刷卡 時間,各持上開信用卡,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特約商店, 將上開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成年店員盜刷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刷卡金額,以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消費商品,並 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 「賴鴻裕」之署名,用以表彰賴鴻裕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 費金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後,再將之 交付各該店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之,致各該店員陷於錯誤 ,因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將所購買商品交付予寸 光輝,足生損害於賴鴻裕、匯豐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對於信 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寸光輝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鴻裕、 證人黃玉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匯豐銀行刷卡簡訊通 知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賴鴻裕」之 署押,各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 未敘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 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前 揭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簡上卷第201、322 頁),已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⒉被告就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竊盜罪(共1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撤銷改判之說明(即被告犯事實二、附表編號1至3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宣告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事實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匯豐銀行達成調解, 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6,826元,並履行調解條件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265、266、311頁),原 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對被告所為之刑罰量定, 稍有未洽,且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亦 有不當。     ⑵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係以單一盜刷信用卡之犯罪決意 ,於密切時間及地點數次為盜刷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原審分論數罪,容有違誤。然被告各次盜刷 信用卡之行為,係於不同時間,在不同特約商店,向 不同店員出示信用卡進而實施詐術所為,顯非侵害同 一法益,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顯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上訴指摘其就事實二部 分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為無理由。     ⑶是以,被告提起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事實二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 物,竟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進行消費,且偽造他人 簽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信用卡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 等,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 節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不諱,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且依調解筆錄如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盜刷信用卡購物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消費 商品,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以2萬6,826 元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已敘明如前,且賠償 數額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消費商品之價值相當,已足 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上訴駁回之說明(即事實一竊盜及沒收署押等部分):    ⒈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就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罪 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衡酌告前有次竊盜及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刑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及其他刑法 第57條所列情形,量處有期徒刑3月,且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並說明:⒈被告竊得之告訴人 匯豐銀行信用卡1張,未據扣案,若告訴人向發卡銀行 申請掛失並補發,原信用卡即失其效用,況信用卡並非 側重其塑膠卡片本身之財產價值,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賴鴻裕」署押共3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⒊信用卡簽帳單已交付 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特約商店行使,自非屬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沒收亦屬妥適。    ⒉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就事實一部分量刑過重云云,惟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 為不當。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罪,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 明審酌前揭各項科刑情狀,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 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況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之日止,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是在量刑 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認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 何不當,則原判決此部分所量處之刑度,縱與被告主觀 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失重之違誤。被告 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是被告所犯本案與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 當,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新臺幣) 消費商品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110年7月9日下午4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公司內「Timberland」櫃位 19,346元 衣服8件、褲子6件 (起訴書誤載為3C商品,應予更正)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賴鴻裕」署押1枚。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捌件、褲子陸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就此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偽造之「賴鴻裕」署押壹枚沒收。 上訴駁回。 2 110年7月9日下午4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公司內「貝里尼」櫃位 3,500元 皮鞋1雙 (起訴書誤載為3C商品,應予更正)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賴鴻裕」署押1枚。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就此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偽造之「賴鴻裕」署押壹枚沒收。 上訴駁回。 3 110年7月9日下午4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公司內「CK JEAMS」櫃位 3,980元 皮帶1條 (起訴書誤載為3C商品,應予更正)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賴鴻裕」署押1枚。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帶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就此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偽造之「賴鴻裕」署押壹枚沒收。 上訴駁回。

2025-03-26

TYDM-112-簡上-493-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鴻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旻宏律師 被 告 黃月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9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鴻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IPHONE 1 3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黃月靜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李志鴻、黃月靜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 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 、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 屬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 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 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 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 於行使之程度。又按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 用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 義行使信用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 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 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 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 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 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 97年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未經涂琬苓 同意或授權,即輸入其所稱已綁定之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 期限、授權碼等資訊,藉由網際網路將上開電磁紀錄傳輸予 蘋果公司網站接收、儲存,作為表示涂琬苓進行網路交易之 用意證明,且足生損害予涂琬苓及蘋果公司及發卡銀行,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屬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 文書。  ⒉又持信用卡交易型態,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 稱信用卡處理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帳款予特約 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 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買賣型態,二者間並無差異,僅在價金 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處理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 行經由信用卡處理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就事後之權利 義務關係發生變動,亦即改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 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 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 力,而持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即屬對特約商店之店員施 行詐術。  ⒊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 明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 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若係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 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以本案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待銀行代墊費用後 ,藉此免付所購買商品之費用,應係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利益。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接續偽造準文書後,再傳送至蘋果公司購物平臺而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被告二人多次刷卡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消費,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係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論以接續 犯一行為;被告二人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詐 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即以 本案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 治觀念,且影響金融機構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 於涂琬苓、蘋果公司及發卡銀行,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二 人事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月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參以本案被告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已就犯行坦承不諱,足認被告已因此 事故而獲得教訓,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諒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李志鴻宣告緩刑3年、被告 黃月靜宣告緩刑1年,以啟自新。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 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李志鴻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被告黃月靜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另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   ⒈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志鴻自承取得40萬元,此部分並未扣案,爰依 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黃月靜部分,依卷內證據 並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IPHONE 13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均 為被告李志鴻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29號   被   告 李志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被   告 黃月靜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鴻於網路瀏覽獲悉網路遊戲點數退款之廣告訊息後,可 預見以自己蘋果帳號(APPLE ID)使用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 之退款方式,顯非合理,應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且明知 非經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 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與李意祥、李意強(前2人涉犯 詐欺等案件,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 「劉凡呢」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間共同 於FACEBOOK社群軟體上設立「Apple ios 全球手遊退款」粉 絲專頁,並約定由李志鴻、李意祥、李意強等3人負責招攬 客人進行手機退款,並以「劉凡呢」提供來源不明之信用卡 卡號供客人完成刷卡消費,事成後「劉凡呢」即會給付佣金 予李志鴻等人。嗣黃月靜於網路瀏覽獲悉李志鴻等人設立之 「Apple ios 全球手遊退款」粉絲專頁後,隨即與李志鴻取 得連繫,黃月靜亦可預見「Apple ios 全球手遊退款」粉絲 專頁所稱以自己蘋果帳號(APPLE ID)使用他人信用卡刷卡 消費之退款方式,顯非合理,應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且 明知非經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 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與李志鴻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於109年12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臺灣某不詳地點, 將李志鴻自「劉凡呢」取得之涂琬苓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新 光信用卡)卡號、到期日、驗證碼等資訊(下稱本案信用卡資 訊)鍵入至其所使用之Apple ID(帳號為aa890820000000oo. com.tw,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付款信用卡資訊處,並將 前開新光信用卡設定為優先付款之信用卡,再於109年12月1 0日3時42分至54分許,經由前開蘋果帳號(APPLE ID)購買 網路遊戲之虛擬寶物,並以前開新光信用卡刷付虛擬寶物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193元,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消費電 磁紀錄並行使之,致蘋果公司誤認係持卡人涂琬苓本人之消 費而同意之,足以生損害於涂琬苓、新光銀行信用卡業務管 理及蘋果公司之網路交易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另案之被 害人劉志華報警處理,警方循線偵辦,並於110年12月22日1 4時36分許經李志鴻同意,搜索李志鴻位於臺南市○○區○○○00 號之住處,扣得電腦主機1台、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含sim卡一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Apple ios 全球手遊退款」粉絲專頁係由被告李志鴻所經營之事實。 2.被告李志鴻提供自微信暱稱「劉凡呢」之人處取得之本案信用卡資訊予被告黃月靜,並指示被告黃月靜將上開資訊綁定上開Apple ID並於指定遊戲消費購買虛擬寶物之事實。 3.被告李志鴻知悉未經他人同意,不得以他人之信用卡消費,而本案信用卡資訊並非其或被告黃月靜所有,應涉不法之事實。 4.被告李志鴻自「劉凡呢」處取得40至50萬元之報酬。 2 被告黃月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上開Apple ID係被告黃月靜所有之事實。 2.被告黃月靜自被告李志鴻處取得本案信用卡資訊,並綁定自身Apple ID,復於109年12月10日間,依被告李志鴻指示下載指定之遊戲,並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虛擬寶物之事實。 3.被告黃月靜知悉本案信用卡資訊係他人所有,且未經同意不得使用之事實。 3 證人李意強、李意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李志鴻經營本案粉絲專頁,而以手機遊戲退款為由招募他人以不明來源之信用卡消費,並可因此取得報酬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粉絲專頁對話各1份 被告李志鴻經營本案粉絲專頁之事實。 5 鹽埕分局偵辦嫌疑人李志鴻涉嫌詐欺案手機擷取照片、李意祥與李志鴻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志鴻等人涉嫌詐欺集團案(李志鴻、李意祥LINE對話照片檔)、李意強與李志鴻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李志鴻經營本案粉絲專頁,而以手機遊戲退款為由招募他人刷取信用卡,並可因此取得報酬之事實。 6 被告黃月靜盜刷明細1份 被告黃月靜有將本案信用卡資訊綁定於自身APPLE ID,並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虛擬寶物之事實。 7 證人涂琬苓之警詢筆錄、 新光銀行111年3月7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10014323號函、新光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新光銀行卡友帳單明細各1份 證人涂琬苓之本案信用卡曾於109年12月10日遭人盜刷 ,證人涂琬苓隨即申請信用卡爭議款項,故新光銀行將該等款項列入爭議款,並有退款,證人涂琬苓並未因此受有實際損失之事實。 8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警方於110年12月22日14時36分許經被告李志鴻同意,搜索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住處,扣得上開物品一事。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0年11月23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890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本案係因另案被害人劉志華信用卡遭盜刷而循線查獲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志鴻、黃月靜均不否認以上開新光信用卡刷卡消 費之事實,且知悉以自己蘋果帳號(APPLE ID)使用他人信 用卡刷卡消費之退款方式顯然異於常情,且參被告李志鴻、 黃月靜於偵查中均自承進行相關操作時,知道其實是在進行 付款,與原本要退款之目的不符,被告黃月靜更稱:我前前 後後共依指示操作了大約一個星期,重複購買虛擬寶物直到 原來的卡號不能刷卡,繼續依照指示購買虛擬寶物,還會提 供其他新的卡號重新認證後,重複刷到我的APP商店被停用 ,等到聯繫蘋果客服解鎖帳號後,再重複上述動作,蘋果帳 號也陸續被鎖了3次,我沒有確認「Apple ios 全球手遊退 款」之真實背景以及其所提供信用卡資訊的來源等語,足認 被告李志鴻、黃月靜早已察覺異狀,卻仍執意而為,渠等犯 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黃月靜依被告李志鴻之指示,偽造之不實新光信用卡刷 卡消費之電磁紀錄,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範之準文書 。是核被告李志鴻、黃月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附 表所示之多次刷卡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消費,在刑法 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 。另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論以共同正犯。 四、沒收部分   被告李志鴻因本案取得之報酬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Iphone 1 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一張),係被告李志鴻作以經營 本案粉絲專頁招募他人為上開犯行之用,亦據其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單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元) 1 MQKG36JV2D 109年12月20日3時42分30秒 3133.33333元 2 MQKG36JX16 同日03時42分50秒 3133.33333元 3 MQKG36KS61 同日03時46分56秒 3133.33333元 4 MQKG36LNB4 同日03時51分20秒 3133.33333元 5 MQKG36LS65 同日03時51分40秒 3133.33333元 6 MQKG36M2BW 同日03時53分14秒 2657.14286元 7 MQKG36M65M 同日03時53分50秒 2657.14286元 8 MQKG36M860 同日03時54分11秒 2657.14286元 9 MQKG36M9ZM 同日03時54分28秒 2657.14286元

2025-03-25

TNDM-113-訴-833-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明 選任辯護人 呂家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6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哲愷之署押及印文 各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義明為個人借款之需求,明知未取得其子張哲愷之同意或 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底某日時,在臺中市北區成 功路住處,冒用張哲愷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上 (皆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字樣),填寫面額新臺幣(下 同)5萬元、5萬元整,復接續於發票人欄處偽造張哲愷署押 及印文各1枚,及記明張哲愷之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料( 註:均未填寫發票日,為無效票據,仍簡稱:A、B本票), 用以表示張哲愷願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意,而偽造張哲愷願無 條件付款之私文書,並持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 某甲)行使,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足生損害於張哲愷及某甲 ,嗣某甲得知張哲愷實無為張義明擔保之意思,便將A、B本 票均返還與張義明,且拒絕交付借款,張義明因而詐欺取財 未遂。 二、案經張哲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張義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 法之意見時,被告稱請律師回答,辯護人則表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 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82頁 ),核與告訴人張哲楷、證人張丞宗於警詢時之指、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21至26頁,發查卷第9至11頁),並有A、B本 票影本(票號:CH461578、CH461579號,金額:各5萬元,發 票日及到期日欄均為空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為要式證券,其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規定,其本票當然 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 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 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 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之危險即可,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另 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 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 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A、B本票上,冒用告訴人名義,於發票人欄處虛偽簽 署告訴人之姓名及偽造其印文,並記載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 、地址,另填載發票金額,而製成未載發票日之本票2紙, 此部分所為已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惟該2紙本票, 因均未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而不具 有票據之效力,固不得視為有價證券。然A、B本票上既已載 明「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 款之意,仍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依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此部分偽造該等無效票據之行為,仍應構成偽造私文 書罪。再被告偽造告訴人願意無條件付款之私文書,持向某 甲行使作為借款之擔保,顯然會直接影響某甲之借款意願, 可能致使某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借款,當已對某甲實施詐術 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先 後於如附表所示之A、B本票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及印文,應 係基於詐得借款之單一犯意而為,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 ,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 及印文於A、B本票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雖有未 合,但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審理時亦已諭知變更後之罪名,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之。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685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改入監執行,再於112 年12月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 內記載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前揭事實,亦未敘明前揭刑之 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無主 張構成累犯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3頁),難認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 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無從遽憑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依職權認定 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六)再起訴書雖未述及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本院業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 本院卷第78頁),俾被告及辯護人行使防禦權及辯護,本院 當得併予審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保護令、公共 危險、賭博罪經科刑之紀錄,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因有金錢需求,為借得款項,竟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逕自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印文、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願意擔負無條件付款責任之A、B本票,並持向某甲行使作 為借款之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某甲,幸某甲得知告訴人 實無為被告擔保之意,拒絕出借款項而未得逞之犯罪危害程 度;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 第4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 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如附表所示A、B本票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及印文,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用以偽造上開告訴人印文之印章 ,依被告所述係之前留在其身邊之印章,非為本案而刻(見 本院卷第52頁),是無證據可認該印章係偽造之物,自無從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CH461578 張義明 張哲愷 未記載 5萬元 偽造張哲愷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2 CH461579 張義明 張哲愷 未記載 5萬元 偽造張哲愷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2025-03-25

TCDM-113-訴-1871-202503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77號 原 告 李妤婕 李淵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被 告 潘薏媜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平靜應給付原告李妤婕新臺幣42,929元,及自民國11 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平靜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亦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以潘薏媜為被告,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李妤婕。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李淵源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 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李妤婕5,000元。」等語。嗣於113年8月6日 以被告潘薏媜向原告李淵源表示其未向原告李淵源承租系爭 房屋,租約上之「潘薏媜」並非其本人親簽,而「林平靜」 為其母,然其國小時「林平靜」已與其父離婚,故原告李淵 源係因受「林平靜」詐欺而簽訂租約等情,追加林平靜為被 告,迭經變更聲明,終於114年1月17日以書狀聲明:「被告 潘薏媜、林平靜應給付原告12萬115元,及自114年1月17日 民事變更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如被告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義務, 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等語。經核原告前開追 加被告、變更聲明等,均係本於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之同一 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均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李妤婕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委託並授權其父即 原告李淵源出租及管理系爭房屋。被告林平靜以被告潘薏媜 名義於112年12月27日與出租人即原告李淵源簽立住宅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 3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5,500元,並應 於每月11日繳付租金。又租約雖有約定押金1萬元,但被告 迄未繳交押金與原告李淵源。然被告潘薏媜於訴訟中曾向原 告李淵源表示其未向原告李淵源承租系爭房屋,租約上之「 潘薏媜」並非其本人親簽,而「林平靜」為其母,然其國小 時「林平靜」已與其父離婚,故原告李淵源係因受「林平靜 」詐欺而與被告簽訂租約,如原告李淵源於簽訂系爭租約時 得知被告林平靜冒用被告潘薏媜名義簽立租約,原告李淵源 不可能訂立系爭租約,故原告以113年8月29日民事追加起訴 狀對被告2人撤銷訂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因兩造租賃 關係係經合法撤銷後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告已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  ㈡被告已於113年10月20日搬離系爭房屋,故被告應給付租金共 53,048元(計算式:1月至9月租金4萬9,500元+10月租金3,5 48元=53,048元)。而原告李淵源申設之大里郵局帳戶於113 年1月3日、同年3月25日,分別收到被告林平靜匯款4,000元 、7,000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42,048元(計算式:53, 048元-11,000元=42,048元)。  ㈢又被告經原告合法催告,迄今仍未給付積欠租金,系爭租約 已於113年3月22日終止,而被告前未將系爭房屋照原狀返還 原告,原告已支付7萬元委任律師費用提起本件訴訟。  ㈣再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未繳納水費134元、電費747元,共8 81元。  ㈤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期間,無故損壞鋁門窗玻璃及未經原告同 意丟棄冰箱,原告修繕鋁門窗玻璃費用4,726元及重購中古 冰箱費用2,500元。  ㈥綜上,被告需支付及賠償原告費用共12萬155元(計算式:4 萬2,048元+7萬元+881元+4,726元+2,500元=12萬155元)。  ㈦爰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鈞院就租賃關係、侵權 行為、民法第767條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1 .被告潘薏媜、林平靜應給付原告12萬115元,及自114年1月 17日民事變更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如被告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義務 ,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林平靜兼被告潘薏 媜訴訟代理人以前到場陳述略謂:系爭租約有瑕疵,因為林 平靜簽約當時,亦不知悉原告李淵源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 權人。又實際與原告李淵源簽訂系爭租約之人為林平靜,但 林平靜係以潘薏媜名義簽約,因為林平靜本來是承租系爭房 屋要給潘薏媜居住,但潘薏媜一直居住在彰化,所以系爭房 屋是由林平靜在居住使用。另由被告林平靜支付積欠之水、 電費部分沒有意見,但鋁門窗是樓上鄰居損壞,亦不願負擔 原告所稱之律師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李妤婕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李淵源則 經原告李妤婕委託及授權於112年12月27日以原告李淵源為 出租人而與「潘薏媜」之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 113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5,500元,並 應於每月11日繳付租金;然原告遲至本件訴訟中始知悉簽訂 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實為被告林平靜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租約、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影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被告林平靜自陳:實際簽訂系爭租約的人是我,我 是以「潘薏媜」名義簽訂系爭租約,是我在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佐以被告林平靜曾各於113年 1月3日、同年3月25日匯款4,000元、7,000元至原告李淵源 申設帳戶內乙情(參卷附之原告李淵源申設帳戶交易明細) ,堪認被告林平靜始為有意承租系爭房屋且其為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之人一情。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契約為雙方當事 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 致之法律行為。所謂契約當事人,係指以自己名義成立契約 關係之雙方,亦即得依契約約定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之締約 主體,則於判斷契約關係存在於何當事人間時,除參酌文書 上簽署名義之形式表徵外,另得觀察契約之商訂及履約等過 程而綜合認定之。另姓名僅屬表意人之表徵,雖冒用他人名 義,表意人所為意思表示,對於表意人本人仍有效力。行為 人為自己訂立契約而冒用他人名義者,應以該冒名之行為人 為實際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倘相對人亦願與之訂立契約者, 並對法律效果歸屬於何名義之人在所不問,亦即姓名不具區 別性意義時,該契約對該冒名之行為人與相對人間自仍發生 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 原告主張如原告李淵源於簽訂系爭租約之時,即知悉被告林 平靜為實際承租人,其則不願與之簽訂系爭租約等語(見本 院卷第113頁),顯見原告李淵源欲簽訂系爭出租約之意思 表示之對象為「潘薏媜」本人而非「林平靜」本人。又現無 證據證明被告林平靜以「潘薏媜」名義與原告李淵源簽訂系 爭租約時,被告林平靜已有明確且有意區其係代被告潘薏媜 與原告潘薏媜簽訂系爭租約,亦查無被告潘薏媜有向原告李 淵源承租系爭房屋之真意,是難認原告李淵源與被告潘薏媜 本人或林平靜本人有簽訂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 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平靜既未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其顯無權居住占有系 爭房屋,享有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利益,致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即原告李妤婕受有同等損害,原告李妤婕自得依上開 規定及見解,請求被告林平靜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原告李妤婕主張被告林平靜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 20日止居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未繳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期間之水費134元、747元一情,有原告提出之繳費憑證影件 為證,被告林平靜則未為爭執,可知被告林平靜受有相當於 上開租金及水、電費之利益,並使原告李妤婕受有相當於租 金42,048元(計算式:5,500元9月+5,500元2031-被告林 平靜於113年1月3日匯款4,000元-被告林平靜於113年3月25 日匯款7,000元=42,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繳納水、電 費共881元(計算式:134元+747元=881元)之損害,應屬可 採。至原告李妤婕主張被告潘薏媜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享有 水、電利益部分,則未見其舉證證明之,故原告李妤婕主張 被告潘薏媜應與被告林平靜共同給付其所受之相當租金、水 、電費損害,並無理由。。再原告李淵源非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平靜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所受之損 害為何,故原告李淵源請求被告潘薏媜、林平靜返還其與原 告原告李妤婕上開不當得利金額,尚非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7萬元,被告應如數賠 償等語。惟按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就第一、二審並未採取強制 律師代理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 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 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 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事件 有何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有委任律師代理之必要,核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再兩造間既無有效之租賃 契約,現亦無證據證明兩造合意因系爭房屋涉訟由被告負擔 律師費用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㈤再原告主張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期間無故損壞鋁門窗及未經原 告同意丟棄冰箱,致原告受有修繕費4,726元、重購中古冰 箱費用2,500元等語,固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影件為證,然 被告林平靜否認有毀損之舉。參以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統 一發票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有該等費用之支出,尚難遽認為 被告所致。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李妤婕以被告林平靜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其受有 相當於租金、水電費之損害共42,929元(計算式:42,048元 +881元=42,929元),請求被告林平靜給付42,929元,及自1 14年1月17日民事變更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 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24

TCEV-113-中簡-1977-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柏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柏淵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附表二「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暨 偽造之「李濬宏」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連柏淵係中古車業者,明知曾新銓(另因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 )係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之業務員,匯 豐公司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合作辦理策略 聯盟汽車貸款業務,乃委任曾新銓處理業務招攬及對保等相 關事務,連柏淵遂於民國105年9月間,介紹曾新銓代辦賴正 文友人王子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華南 銀行城東分行申辦汽車貸款事宜,曾新銓並於105年9月19日 ,相約連柏淵、賴正文一同前往中壢夜市附近之麥當勞速食 店,與王子憶辦理對保,並由王子憶在汽車貸款契約書、華 南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登記申請書以及發票日期105年9月22日、到期日105年11月2 2日、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本票及所附之授權書上 簽名蓋章。然因未能覓得貸款保證人,連柏淵竟與曾新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聯絡 ,明知李濬宏對保時並未在場,亦無擔任貸款保證人或本票 共同發票人之意,竟仍於前開時、地,以在前揭汽車貸款契 約書、華南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上如附表編號1至2「 偽造印文、署押」欄偽簽「李濬宏」之姓名及蓋用連柏淵委 託不詳刻印業者篆刻之「李濬宏」印章之方式,偽造汽車貸 款契約書、華南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各1紙,表示李 濬宏同意擔任王子憶申辦貸款之保證人,並由曾新銓違背任 務虛偽在汽車貸款契約書上「對保人/確認人」欄簽名,表 示對保無訛,連柏淵並另在前述金額90萬元本票之「發票人 」欄及本票所附之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以相同方法 偽造「李濬宏」之簽名及印文,而偽造本票及所附之授權書 各1紙,曾新銓進而持前揭偽造之汽車貸款契約書、金額90 萬元本票及所附之授權書交由不知情之匯豐公司承辦人於同 年9月22日轉交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李濬宏對外表彰名義及華南銀行城東分行辦理放款業 務之正確性,並使華南銀行城東分行承辦人陷於錯誤,如數 撥付貸款,嗣本件汽車貸款於105年11月22日起即未遵期繳 交貸款,受讓前開債權之匯豐公司乃於105年12月2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王子憶、李濬宏催款,進而持上揭偽造之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8855號), 李濬宏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8、13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670號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濬宏(他字第820號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第37頁反面、偵緝字第875號卷第202-216、242-24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曾新銓(偵緝字第957號卷第9-10、25-26、87-94、99-100、、111-113、117-125、175-176、183-205、215-244、327-330、333-357、387-389頁)、證人賴正文(他字第820號卷第37至37頁反面、偵緝字第875號卷第186-201頁)、王子憶(他字第820號卷第27-28頁、偵緝字第875號卷第335-346頁)、黃煜權(偵緝字第875號卷第217-226頁)、黃慶忠(偵緝字第875號卷第227-235頁)、李惠芳(偵緝字第875號卷第236-242頁)之警詢、偵查、另案審理中之證述相合,並有偽造之汽車貸款契約書、華南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本票及所附之授權書(偵緝字第670號卷第77-83頁、偵緝字第875號卷第131-135、263頁、偵緝字第957號卷第61、79頁、他字第820號卷第9、21頁、他字第820號卷第20頁)、告訴人之匯豐公司102年5月4日訂車契約書(偵緝字第875號卷第211頁)、匯豐公司之申辦汽車貸款相關資料(偵緝字第875號卷第265-325頁)、匯豐公司105年12月2日存證信函(他字第820號卷第4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8855號本票裁定(他字第820號卷第5-6頁)、本票裁定聲請狀(他字第820號卷第7-8頁)、匯豐公司106年6月13日匯管字第106006012001號函暨「曾新銓」之人事資料卡(他字第820號卷第57-5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106年6月20日華城東字第1060000080號函(他字第820號卷第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揆其立法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 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之規定,本罪之罰金額應提高30倍,故係將前科條文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 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二)次按本票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 價證券。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 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 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 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 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 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參與偽造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其目的在以本票供作辦理汽車貸款之擔保,依上開 說明,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外,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 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明確。查被告係中古車業者 ,僅與另案被告曾新銓配合,而由曾新銓處理受匯豐公司委 任處理汽車貸款業務招攬及對保等事宜,故被告並不為匯豐 公司處理任何前開事務,亦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受託處理事 務之情事,固非背信罪之犯罪主體,但因與具有該犯罪主體 身分之另案被告曾新銓共同觸犯刑法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規 定,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背信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偽 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 文、簽名則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吸收行使之高度行為之內,又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另案被告曾新銓間就上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背信 等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本於為達辦理汽 車貸款之目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罪,堪認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七)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刑罰可謂非輕。就被告之犯罪情節以觀,並 未見被告實際獲得財物,依此若率論以上開最輕之刑度有期 徒刑3年,堪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八)另被告就所犯背信罪部分,因被告並不具背信罪之犯罪主體 關係,業如前述,是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犯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偽造 有價證券罪,是無逕予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餘地,故僅係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處理擔 保事宜,竟夥同另案被告曾新銓利用擔任汽車貸款業務人員 之機會,未經同意即冒用他人名義為保證人,並偽造相關申 請文件及本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上開犯罪手段,除使告訴 人無端遭受債務追索外,致受讓本件貸款債權之匯豐公司無 法求償,而受有損害,更有害於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審核貸款 之正確性,並對金融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 於後續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犯後已有悔意,並有 如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 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蔬果採購、未婚有5 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 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 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 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 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 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96年度台上字 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僅就附表一所示本票上關於 「李濬宏」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二)經查,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 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 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關於沒收第三人即如附表所示匯豐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本票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李濬宏」之部分, 關係到第三人匯豐公司之財產上利益,惟匯豐公司之代表人 於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986號即已到庭表 示對沒收共同發票人李濬宏部分同意且沒有意見,有該判決 在卷可考,揆以前揭規定,毋庸再裁定命匯豐股份有限公司 參與沒收程序。 (四)是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王子憶為發票人部分係屬真 正,僅「李濬宏」為發票人部分屬偽造,揆諸上開說明,應 僅就偽造以「李濬宏」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至本票上偽造之「 李濬宏」署押及印文各1枚,即無庸再依同法第219條規定重 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刑法第2 19條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而該項規定採 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附表二「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 章、署押,均係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署押及印文所屬 之相關申請文件,已由另案被告曾新銓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 匯豐公司承辦人再轉予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已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委由他人偽造之「李濬宏」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 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一併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05年9月22日 王子憶 李濬宏 新台幣90萬元 105年11月12日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 1 汽車貸款契約書 汽車貸款契約書下方之「保證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李濬宏」簽名及印文各1枚。 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之「保證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李濬宏」簽名及印文各1枚。 「甲方保證人」欄上偽造之「李濬宏」簽名及印文各1枚。 2 匯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 「保證人」欄位上偽造之「李濬宏」簽名及印文各1枚。 3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欄位上偽造之「李濬宏」簽名及印文各1枚 4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發票人」欄位上偽造之「李濬宏」簽名及印文各1枚。

2025-03-24

TPDM-113-訴-760-202503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宥宏於民國113年10月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積木代工」、「Zona」 、「!李」、「AidLoan」、「JESS」、「余國正」、「Eazy購 」及TELEGRAM暱稱「BOOK」、「普拿疼」、「CX」、「周星星」 、宋昊哲(暱稱「S」,宋昊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部份,另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620號起訴)等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宥宏並以每次收取 詐欺贓款可獲得0.1%之報酬為代價,擔任取款後轉交上游之車手 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ELEGRAM群組「掛」、「發」 進行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暱稱「積木代工」、「 Zona」、「!李」、「AidLoan」、「JESS」、「余國正」等自1 13年9月13日前某日起,向樓欣瑜佯稱可貸款後購買虛擬貨幣投 資獲利云云,致樓欣瑜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0日起,陸續交付 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新臺幣(下同)497,970元、445萬元 (惟無證據證明陳宥宏有參與前開犯罪)。嗣陳宥宏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李」於同年11月27日11許起,復向樓欣瑜佯 以要繳交180萬元保證金方可提領獲利云云後,「BOOK」隨指示 陳宥宏前往面交取款,陳宥宏接獲指示後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10月11日所交付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同年11月27日20時10分許,前往新北 市○○區○○街00號前,欲向樓欣瑜收取180萬元並交付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1張,然因樓欣瑜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陳宥宏隨遭在場 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並遭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宏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樓欣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所 駕上開車輛照片、告訴人所提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扣案手機內TELE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員 警114年1月5日職務報告及所附監視器畫面及照片各1份為證 ,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刑法 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 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 之卷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3張,除其中1張有填寫買方即告訴 人姓名(非偽造之署名)外,均無關於賣方等人名稱之記載或 相關印文、署押(偵卷第32頁),難認被告有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文書行使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LINE暱稱「積木代工」、「Zona」、「!李」、「Ai dLoan」、「JESS」、「余國正」及TELEGRAM暱稱「BOOK」 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偵卷第7 0頁、本院卷第51、54頁),且無證據足認其獲犯罪所得,當 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3.至被告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故僅由本院於後 述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同對告訴人行騙, 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未再蒙受重大損失,又考量被告於 偵審中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復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情節、欲詐騙及洗錢之 金額不低、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此獲利、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未遂部分有前述減輕事由,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之素 行(本院卷第67頁),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 收入約3萬2,000元、無須扶養之家人(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及SIM卡、編號2已使用之契約 ,皆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而附表編號2未使用之契 約,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偵卷 第9頁,本院卷第51頁),應各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3張(已使用填寫買方樓欣瑜姓名1張、空白2張)

2025-03-21

PCDM-114-金訴-140-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錢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錢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錢神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 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林盈志」署押之行為,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先後在如附表二編號2 、3備註欄所示文件上偽造「林盈志」署押,暨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私文書進而行使等舉,然此係基於同一 偽冒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措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 行為,屬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法令,為隱匿 其遭通緝之身分,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2、3所示署押,及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私文書 並持以行使,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調查,影響偵查機關對於犯 罪訴追之正確性,並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如卷附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7頁)所載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文件,已為員警收 執,非屬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該等文件上如附表二所示署押既屬偽造,爰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林盈志」署名及指印各1枚 文件名稱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1745卷第17頁) 2 偽造之「林盈志」署名及指印各1枚 文件名稱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1745卷第15頁) 3 偽造之「林盈志」署名及指印各3枚 文件名稱 113年7月10日調查筆錄(毒偵1745卷第7-11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號   被   告 曹錢神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錢神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5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 0段000巷00弄0號,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然曹錢神當時知悉 其已另案通緝中,為隱匿通緝犯身分及規避刑責,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未經林盈志之同意或授權 ,即冒用林盈志名義,使警察誤認其為林盈志,再自同日16 時57分許起,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接續在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之欄位,偽造「林盈志」之署押(偽 造署押之明細,亦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其中,曹錢神 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依序用以表示「林盈志 」同意採尿、同意採證意思,而偽造私文書,繼持以交付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林盈志、檢警案件調查及文書製作之正確 性。嗣經警將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並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將林盈志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報告本署偵辦,經林盈志到庭後否認上開犯行,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錢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林盈志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113年7月10日接受警詢畫 面擷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①核被告在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上偽造「林盈志」署押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②在附表編 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林盈志」署押並持以行使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被告此 部分之偽造署押,乃是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與階段行為,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於同一案件中,欲達同一隱匿身分之目 的,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決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密 切接近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處斷。 (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林盈志」簽名及指印,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皆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欄位) 偽造署押明細 1 113年7月10日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欄) 「林盈志」簽名、指印各1枚 2 113年7月10日16時57分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簽名與捺印」欄) 「林盈志」簽名、指印各1枚 3 113年7月10日17時12分起至17時26分止之「調查筆錄(第1次)」(「被詢問人」欄) 「林盈志」簽名、指印各3枚

2025-03-21

CHDM-114-簡-372-20250321-1

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安棣 指定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安棣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四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二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 加法治教育課程八小時。褫奪公權二年。未扣案如附表一、二「 應沒收各該領款收據上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安棣於民國109年6月1日起,擔任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 下稱花防部)戰車營機械化步兵連(下稱戰車營機步連)志 願役士兵,並於110年1月5日至111年1月27日間,依戰車營 機步連連長黃○信口頭命令,辦理該連官士兵工作獎金之簽 核、發放及核銷等預財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江安棣於110年12月27日 簽請連長黃○信核可,由部隊特別補助費支應戰車營機步連 官士兵110年9月份、及同年11月份工作獎金,並於同年12月 30日16時許自承辦出納業務之下士陳○銜處取得共計新臺幣 (下同)4萬3,500元之工作獎金(含應發給江安棣之11月份 工作獎金500元)。 二、江安棣明知前開經核定發放與附表一、二所示戰車營機步連 官士兵之工作獎金,為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其 應實際發放與領獎官士兵收受,並由該等官士兵於領款收據 上簽名後,始能持該等領款收據辦理核銷作業,竟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2月30日16時後某時許, 未經附表一、二所示官士兵之同意或授權,於各該領款收據 上偽簽附表一、二所示官士兵之簽名,且將上開偽造之領款 收據黏貼在戰車營原始憑證黏存單後,於「經手人」欄位加 蓋職章而完成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並呈交上級而行使之 ,致花防部相關人員誤認附表一、二所示官士兵業已領取工 作獎金而准予報請核銷,足生損害於附表一、二所示戰車營 機步連官士兵之權益,以及花防部對工作獎金發給及核銷之 正確性,江安棣並以此方式將上開應發給附表一、二所示戰 車營機步連官士兵之工作獎金,總計4萬3,000元予以侵占入 己。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花蓮憲兵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江安棣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至1 22頁),且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復經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 (見偵緝卷第265頁,本院卷第24、120至121、159頁), 核與證人劉○君、黃○信、陳○晴、陳○育、孫○閔於調查時 之證述(見花蓮憲兵隊偵查卷宗〈下稱憲調卷〉第17至21、 91至97、103至107、113至117、145至149、249至255頁) ,及證人范○瞻、陳○銜、蔡○鵬(後更名為蔡○彣)於調查 時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見憲調卷第61至65、189至193、 207至211頁,偵緝卷第137至140、181至182、191至193頁 )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戰車營機步 連經費結報表(案由:歸墊一等士官長張○明等22員工作 獎金)、戰車營原始憑證黏存單(支出事由:一等士官長 張○明等22員工作獎金)暨領款收據影本、花防部戰車營1 10年10月18日陸花戰車字第1100000428號、第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號獎勵令暨獎勵名單、戰車營機步連11 0年9月份工作獎金簽呈暨獎勵建議表、戰車營機步連經費 結報表(案由:歸墊中尉副連長范○瞻等65員工作獎金) 、戰車營原始憑證黏存單(支出事由:中尉副連長范○瞻 等65員工作獎金)暨領款收據影本、花防部戰車營110年1 2月12日陸花戰車字第1100000523號、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號獎勵令暨獎勵名單、戰車營機步連110年1 1月份工作獎金簽呈暨獎勵建議表、花防部111年5月12日 陸花防法字第1110011921號函暨會辦單、未受領工作獎金 人員名單、簽到簿,以及花防部113年11月27日陸花防法 字第1130035424號函暨所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各級單位對 經管財務行政事項人員實施內部控制之自我檢查作業要點 等資料在卷(見他字卷第15至127頁,憲調卷第329至433 、483至505頁,本院卷第59至93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論罪部分:  1、被告行為時為戰車營機步連之志願役士兵,並依機關長官 之口頭命令,辦理該連官士兵工作獎金之簽核、發放及核 銷等預財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本案經簽准待發放與戰車營機步連 官士兵之工作獎金,即屬被告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 物,其所製作之工作獎金核銷文書則為其職務所掌之公文 書,合先敘明。  2、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他人名義之不實文書為要件;刑法上之偽造署押, 則係指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在文件上單純偽造簽名或為指 印等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 簽名或指印,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 性質者,厥屬偽造私文書。是以,行為人在文件上偽造他 人之簽名,究係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 簽署後整體表彰之意涵觀察,倘係以簽名之意,在文件上 簽名,且該簽名祇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 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 律上之用意者(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 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 條所定之私文書。被告於領款收據上偽簽附表一、二所示 官士兵之簽名,依其內容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係以附 表一、二所示官士兵之名義,表達已領取收受各該發放財 物之用意證明,當已具備刑法上私文書之性質無訛。被告 復將上開偽造之領款收據黏貼在戰車營原始憑證黏存單上 ,並於上開原始憑證黏存單之「經手人」欄位加蓋職章而 完成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進而呈交上級以完成核銷程 序,顯然對各該文件內容有所主張甚明,自足以生損害於 附表一、二所示戰車營機步連官士兵之權益,以及花防部 對工作獎金發給及核銷之正確性。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 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公文書罪。又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法 條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記載「向上提 出,呈報不知情之連長黃○信批示,以辦理獎金預算核銷 」等節,應認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起訴,本院自應予 以審理,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 15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特此敘明。  4、被告偽造附表一、二所示官士兵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5、被告偽造附表一、二所示官士兵署名,以及將該等偽造領 款收據黏貼在其所執掌之公文書上,進而行使,分別辦理 戰車營機步連110年9月份、11月份工作獎金核銷之行為, 在客觀上固有數個舉動,然本院審酌其係基於單一犯意, 並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 公用私有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公文書等罪,屬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  1、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全部犯行 (出處同前),並已於111年4月1日將其所侵占之工作獎 金全數繳回與花防部,嗣由花防部補發給附表一、二所示 之官士兵等情,業據前揭證人劉○君等證述明確(出處同 前),並有切結書、代收轉付收據、存款人收執聯、存入 憑條等資料存卷可按(見憲調卷第433至477頁),本案自 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適用: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本案所侵占之財 物金額在5萬元以下,且本院審酌其犯案手法、次數,亦 可認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3、因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三)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遭法院判 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勉 稱良好;2、於本案行為時,身為志願役士兵並受機關長 官口頭命令辦理預財業務,本應遵守法律規定謹慎公務, 竟不思廉潔自持,竟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侵占其職務 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危害官箴,足以生損害於附表 一、二所示官士兵本人及花防部對工作獎金發給及核銷之 正確性,所為甚有不該;3、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 價值;5、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現擔任超商店員 ,月收入約3萬元,無親屬需扶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 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緩刑部分: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而 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於花防部進行調查之階段 ,即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俱如前述,足認其確有悔 悟之意,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 之犯罪程度等前揭各情,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建立 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復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彌 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二)又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應遵行事項,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被告應對此特別注意。   五、關於褫奪公權部分: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 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 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 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 合法。經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褫奪公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所生之損害及其所獲之利益等節後,併予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二)又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同時宣 告緩刑者,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刑法第 74條第5項、第37條第5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宣 告褫奪公權不受緩刑效力所及,期間並應自本案裁判確定 時起算之,附此敘明。 六、關於沒收部分: (一)被告在未扣案之領款收據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官士兵 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本案領款收據及登載不實之公文 書,既均因行使而呈交與花防部相關人員,已非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所侵占,共計4萬3,000元之工作獎金,固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將前揭財物繳回花防部,並由花防部 補發與附表一、二所示官士兵,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一:110年9月份工作獎金(合計金額:1萬1,000元) 編號 級職 姓名 金額(均新臺幣) 應沒收各該領款收據上之署名 1 少尉 賴○祥 500元 「賴○祥」署名1枚 2 一等士官長 劉○君 500元 「劉○君」署名1枚 3 一等士官長 張○回 500元 「張○回」署名1枚 4 一等士官長 張○明 500元 「張○明」署名1枚 5 一等士官長 胡○民 500元 「胡○民」署名1枚 6 三等士官長 蔡○鵬 500元 「蔡○鵬」署名1枚 7 上士 陳○育 500元 「陳○育」署名1枚 8 上士 賴○雄 500元 「賴○雄」署名1枚 9 上士 吳○洋 500元 「吳○洋」署名1枚 10 上士 梁○勝 500元 「梁○勝」署名1枚 11 中士 簡○翰 500元 「簡○翰」署名1枚 12 中士 馬○財 500元 「馬○財」署名1枚 13 中士 陳○智 500元 「陳○智」署名1枚 14 中士 花○ 500元 「花○」署名1枚 15 中士 尤○謙 500元 「尤○謙」署名1枚 16 下士 蘇○宇 500元 「蘇○宇」署名1枚 17 下士 林○勳 500元 「林○勳」署名1枚 18 下士 黃○顥 500元 「黃○顥」署名1枚 19 下士 林○馨 500元 「林○馨」署名1枚 20 下士 黃○瑩 500元 「黃○瑩」署名1枚 21 下士 徐○悅 500元 「徐○悅」署名1枚 22 下士 田○○瑄 500元 「田○○瑄」署名1枚 附表二:110年11月份工作獎金(合計金額:3萬2,000元) 編號 級職 姓名 金額(均新臺幣) 應沒收各該領款收據上之署押 1 中尉 范○瞻 500元 「范○瞻」署名1枚 2 中尉 金伶 500元 「金伶」署名1枚 3 少尉 賴○祥 500元 「賴○祥」署名1枚 4 一等士官長 劉○君 500元 「劉○君」署名1枚 5 一等士官長 張○明 500元 「張○明」署名1枚 6 一等士官長 胡○民 500元 「胡○民」署名1枚 7 一等士官長 張○回 500元 「張○回」署名1枚 8 三等士官長 蔡○鵬 500元 「蔡○鵬」署名1枚 9 上士 賴○雄 500元 「賴○雄」署名1枚 10 上士 陳○育 500元 「陳○育」署名1枚 11 上士 沈○鈞 500元 「沈○鈞」署名1枚 12 上士 吳○洋 500元 「吳○洋」署名1枚 13 上士 梁○勝 500元 「梁○勝」署名1枚 14 中士 簡○翰 500元 「簡○翰」署名1枚 15 中士 黃○揮 500元 「黃○揮」署名1枚 16 中士 李○偉 500元 「李○偉」署名1枚 17 中士 馬○財 500元 「馬○財」署名1枚 18 中士 黃○彧 500元 「黃○彧」署名1枚 19 中士 杜○辰 500元 「杜○辰」署名1枚 20 中士 蘇○全 500元 「蘇○全」署名1枚 21 中士 吳○源 500元 「吳○源」署名1枚 22 中士 蔡仁傑 500元 「蔡○傑」署名1枚 23 中士 花○ 500元 「花○」署名1枚 24 中士 尤○謙 500元 「尤○謙」署名1枚 25 中士 宋○天 500元 「宋○天」署名1枚 26 下士 蘇○宇 500元 「蘇○宇」署名1枚 27 下士 吳○杰 500元 「吳○杰」署名1枚 28 下士 謝○鎧 500元 「謝○鎧」署名1枚 29 下士 蘇○樺 500元 「蘇○樺」署名1枚 30 下士 余○豪 500元 「余○豪」署名1枚 31 下士 徐○悅 500元 「徐○悅」署名1枚 32 下士 彭○哲 500元 「彭○哲」署名1枚 33 下士 陳○偉 500元 「陳○偉」署名1枚 34 下士 黃○顥 500元 「黃○顥」署名1枚 35 下士 胡○ 500元 「胡○」署名1枚 36 下士 黃○瑩 500元 「黃○瑩」署名1枚 37 下士 林○勳 500元 「林○勳」署名1枚 38 下士 陳○業 500元 「陳○業」署名1枚 39 下士 江○豪 500元 「江○豪」署名1枚 40 下士 黃○森 500元 「黃○森」署名1枚 41 下士 塗○傑 500元 「塗○傑」署名1枚 42 下士 陳○晴 500元 「陳○晴」署名1枚 43 下士 高○智 500元 「高○智」署名1枚 44 下士 方○ 500元 「方○」署名1枚 45 下士 林○元 500元 「林○元」署名1枚 46 下士 林○馨 500元 「林○馨」署名1枚 47 下士 黃○超 500元 「黃○超」署名1枚 48 下士 邱○軒 500元 「邱○軒」署名1枚 49 下士 賴○東 500元 「賴○東」署名1枚 50 上等兵 何○維 500元 「何○維」署名1枚 51 上等兵 蘇○耀 500元 「蘇○耀」署名1枚 52 上等兵 林○寧 500元 「林○寧」署名1枚 53 上等兵 李○華 500元 「李○華」署名1枚 54 上等兵 黃○然 500元 「黃○然」署名1枚 55 上等兵 葉○豪 500元 「葉○豪」署名1枚 56 上等兵 鄭○雯 500元 「鄭○雯」署名1枚 57 上等兵 林○龍 500元 「林○龍」署名1枚 58 上等兵 賴○航 500元 「賴○航」署名1枚 59 上等兵 戴○文 500元 「戴○文」署名1枚 60 上等兵 荷○正 500元 「荷○正」署名1枚 61 上等兵 古○翔 500元 「古○翔」署名1枚 62 上等兵 熊○婷 500元 「熊○婷」署名1枚 63 一等兵 徐○傑 500元 「徐○傑」署名1枚 64 一等兵 孫○閔 500元 「孫○閔」署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HLDM-113-軍訴-4-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造麟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造麟前因與林予翔有另案刑事訴訟案件(即原審111年度 易字第639號案件,下稱前案)糾紛,而經由其不知情之該 案告訴代理人李文傑律師閱卷而取得載有林予翔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暨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提示簡表(下稱本案前科資料), 張造麟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 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他 人利益(起訴書原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業據檢察官於原審 審理時,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 益,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0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40頁) ,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下午4時19分許前某時,未經林予翔同 意,接續於2個信封之寄件人欄位填寫「林伃翔」,及在各 該信封收件人處之姓名欄填寫「傅錦聲」及「傅梓瑜」,並 填寫傅錦聲及傅梓瑜住處之地址(以上載有前揭文字之2個 信封,下稱本案2信封)後,將本案前科資料各1份裝入本案 2信封後予以密封,表彰本案2封信件均係由「林伃翔」所製 作,及委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寄送本案2封信件予傅錦 聲及傅梓瑜,以此方式偽造本案2信封之私文書後,再於111 年11月21日下午4時19分許,持之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0 0巷0號之新竹東園郵局,交予不知情之承辦郵務人員,以普 通掛號郵寄方式寄出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郵務人員依址投 遞予傅錦聲及傅梓瑜,傅錦聲及傅梓瑜因此得以觀覽林予翔 之本案前科資料此等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林予翔及郵政 機關對郵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傅錦聲及傅梓瑜等2人分別 收受本案信件後察覺有異,遂轉知林予翔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予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造麟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6049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70至73頁、第97至10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 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 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因與告訴人之前案訴訟而持有告訴人之本案 前科資料,並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在本案2信封之 寄件人欄位處接續填寫「林伃翔」,且在收件人處之姓名欄 填寫「傅錦聲」及「傅梓瑜」暨該2人住處地址後,以普通 掛號之方式郵寄予傅錦聲及傅梓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㈠被 告寄的是判決,不是前科資料,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 職務報告、鑑定報告所示,信件內並未採到被告的指紋,僅 信封上有被告的指紋,可見信件內容不是被告寄的,被人調 包過,希望根據指紋證據還被告清白;㈡傅梓瑜一家人與被 告有嚴重過節,故渠等證詞之證明力即屬有疑,況本案亦無 信封尚未拆封之錄影畫面,而負責拆封之員警,亦係於極為 匆促的情況在門口拆封,故該員警疑無從證實傅梓瑜所提出 之信件之原貌,原判決僅憑傅梓瑜一家人之證詞即認定被告 寄送告訴人之本案前科資料,實有率斷之虞;㈢依卷存「我 們一家人」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知,傅梓瑜一家人均知悉 係被告寄信給傅錦聲及傅梓瑜,渠等因此意圖報復被告,且 企圖以「一開始不知悉是誰寄的」、「是警察去調監視器才 照到是被告寄的」云云,企圖營造渠等提告本案並非刻意針 對被告之假象,且依渠等群組中之對話,亦可證被告係寄送 判決書,並非前科資料,且觀諸渠等群組對話,亦可推知傅 梓瑜等人均知悉告訴人之前科紀錄表,故被告自未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㈣本案2信封係由被告製作,故被告係製作權人 ,且被告在信封係書寫「林伃翔」,而非「林予翔」,亦未 侵害告訴人權益,而該等信件均有投遞成功,並未造成郵政 機關損害,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並未該當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經查:  ㈠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前案訴訟而持有告訴人之本案前科資料, 並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在本案2信封之寄件人欄位處 接續填寫「林伃翔」,且在收件人處之姓名欄填寫「傅錦聲 」及「傅梓瑜」暨該2人住處地址後,以普通掛號之方式郵 寄予傅錦聲及傅梓瑜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訴字卷 第43頁、第46頁、上訴字卷第69頁、第96頁、第102頁), 並有原審111年度易字第639號案件卷宗影本(見訴字卷第10 7至157頁)、張造麟之前案刑事委任書狀(見訴字卷第110至 111頁)、李文傑律師〈即被告於前案之告訴代理人〉之前案閱 卷聲請明細(見訴字卷第112頁)、李文傑律師之前案電子掃 描卷證繳費收據(見訴字卷第139頁)、新竹東園郵局之監視 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見偵3870卷第22至23頁)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2年9月12日竹營字第1121800263號函暨 所檢附之收寄郵件資料(見112年度偵續字第92號卷〈下稱偵 續卷〉第130至13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將告訴人之本案前科資料各1份分別裝入本案2信封 後,寄送予傅錦聲及傅梓瑜收受,說明如下:  ⒈據證人傅錦聲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11月22日早上收到信 ,我一看上面寫告訴人的名字,但予字旁有多加人字旁,我 以為是告訴人寄的,我打開來看,信件內容是告訴人的前科 紀錄表,因為當天收到2封信,另一封寄給傅梓瑜的我沒有 拆,傅梓瑜下班才交給他,我112年1月3日有收到另一封裝 告訴人判決書的信,跟111年11月22日收到本案信封無關, 希望可以送鑑定,證明筆跡及信件內容物不是我們自己加工 的等語(見偵續卷第55至56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 1年11月22日早上我在樓上,是我女兒傅珮寧收到拿給我, 我拆開來看,裡面是一些個人資料,就是告訴人的犯罪事實 的那些資料,也就是檢察官當庭提示的告訴人前科資料表照 片,當天我並沒有收到判決書,是後來隔年1月,被告用「 樂色負緊身衣」寄給我太太一封信才有判決書,但那是另一 封信等語。參諸證人傅錦聲前揭所述,可認證人傅錦聲於偵 查、原審中,始終明確證稱渠於111年11月22日當日收到寄 件人欄位處填寫「林伃翔」之信件,且該信件之內容物即為 告訴人之前科資料等情甚明。  ⒉據證人傅梓瑜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傅錦聲於111年11月22日也 收到一封信,裡面有告訴人的前科資料,因此我當日收到寄 件人欄位處簽有「林伃翔」的信件我就沒拆,而直接把信裝 到透明夾鏈袋並佩戴手套,拿到文華派出所,由當日值班員 警現場拆封,警察是在大門口拆,連三聯單都沒給我,希望 可以送鑑定,證明筆跡及信件內容物不是我們自己加工的等 語(見偵續卷第55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 家有LINE群組「我們是一家人」,我們那區郵差大約是早上 10點多來,111年11月22日當天我姊姊傅珮寧還沒上班,一 收到就拍照給我們看,我才得知,下班後我拿到信,我就戴 無塵手套將信放置在夾鏈袋,我可以肯定完全無拆封,也沒 有經過任何破壞、修改或編輯,送到文華派出所報案,是由 當班的員警在門口拆封,並且拿出來,確認是告訴人的前科 紀錄表,我們也有去求證是不是告訴人寄來的,結果不是, 我們去報案時也沒有指名道姓是誰寄,是警察去調郵局監視 器,才照到是被告寄的,我們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261至 267頁)。徵諸證人傅梓瑜上開所述,可見證人傅梓瑜於偵查 、原審中,亦始終明確證稱渠於111年11月22日當日收到寄 件人欄位處為「林伃翔」之信件,而該信件之內容物即為告 訴人之前科資料,且該信件是員警開拆,確實無調包、變造 信件內容,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係被告所寄送等情至明。  ⒊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予翔於偵查中證稱:本案2封信件都交給文 華派出所,當時傅錦聲收到的有拆,但是傅梓瑜的沒有拆, 拿到文華派出所然後被退件,在警察局有拆,但是被退回來 ,我有拿去二分局報案,當時上面2封信寄件人寫「林伃翔 」,並沒有改信件等語(見偵續卷第56至57頁);嗣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當天傅珮寧收到信後就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 有寄信回家,我說沒有,傅珮寧就告訴我,有人用我的名字 寄信到家,信封上予字故意加個人字旁,我當下心裡有個底 ,大概知道是誰寄的,但沒有跟派出所指名道姓,是後面警 察打電話通知我去東園郵局看監視器,我才確定是被告,該 2封信內容就是我的前科資料表,第一封信是傅珮寧打開, 然後拍給我看,是我的前科紀錄表,後面那一封寄給傅梓瑜 我拿到後,就拿到派出所報案,完全沒有拆等語(見訴字卷 第242至249頁)。觀諸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可徵告訴人亦 始終證稱被告於當日寄送予傅錦聲及傅梓瑜之本案2封信件 之內容物,均為告訴人之前科紀錄表等情,甚為顯然。  ⒋再者,參諸「我們是一家人」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 中於111年11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由暱稱penny之人張貼 寄件人欄位處簽有「林伃翔」之信件,並表示「這樣可以告 他了吧」等語,暱稱Peggy之人則回應「這是什麼?」等語 ,暱稱penny之人隨後翻拍本案前科資料之照片,表示「裡 面的內容」等語乙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 續卷第59至68頁);佐以證人傅珮寧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LINE群組「我們是一家人」中,暱稱penny的人是我,當天 我剛好在家,就收到2封掛號信要寄給我弟傅梓瑜及我爸傅 錦聲的,信封之寄件人欄位處寫有「林伃翔」,字寫錯了, 我在群組上拍的照片就是開信時拍下來,信件內容就是告訴 人的前科紀錄表等語(見訴字卷第254至256頁),此情核與 前揭對話內容之語意脈絡一致,亦與證人傅錦聲、傅梓瑜及 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再佐諸「我們是一家人」群 組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證人傅珮寧上傳本案2信封、本案 前案資料之翻拍照片後,告訴人、傅珮寧、傅梓瑜及群組中 其他成員即開始討論如何保存證據、報警等事宜,此情亦與 一般民眾獲悉權益遭他人侵害後,習於第一時間與親友討論 後續因應事宜之情況吻合,是證人傅珮寧、傅錦聲、傅梓瑜 及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為前揭證述內容,均堪採信 。  ⒌綜合證人傅珮寧、傅錦聲、傅梓瑜及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 前揭LINE對話紀錄,足認被告確有將告訴人之本案前科資料 各1份分別裝入本案2信封後,寄送予傅錦聲及傅梓瑜收受, 至為明確。  ㈢被告在本案2信封之寄件人欄位處填寫「林伃翔」,且在收件 人處之姓名欄填寫「傅錦聲」及「傅梓瑜」暨該2人住處地 址後,以普通掛號之方式郵寄予傅錦聲及傅梓瑜之舉,該當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 之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 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 情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 義人製作者,亦屬之。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 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 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 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 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私 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 件,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製作人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 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 ,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分別寄送之本案信件,均 係以「林伃翔」名義為寄件人,並附具告訴人之本案前科資 料,再將之郵寄予告訴人之親屬傅錦聲及傅梓瑜等2人,已 足使收受並閱覽信件之人推知本案信件係表彰由告訴人所製 作並寄送之意,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林予翔亦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傅珮寧收到信後,有打電話向伊詢問有無寄信回家等語 ,衡情倘若本案2信封之記載並無誤認係由告訴人寄出之虞 ,傅珮寧何須向告訴人確認渠有無寄信之理?揆諸前揭說明 ,依本案2信封之記載情況,既得以推知係冒用告訴人之名 義製作,應認被告偽簽「林伃翔」等文字以製作本案2信封 之舉,即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寄件人用「林伃翔」是要惡作劇等語(見上訴字卷第 102頁),足見其係以「林伃翔」影射告訴人,作為惡作劇 ,被告既於信封寄件人欄位冒用「林伃翔」名義,以表彰本 件2封信件均為「林伃翔」所寄件,即已足生損害於遭以「 林伃翔」影射之告訴人、郵政機關對郵件管理之正確性。  ⒊準此,被告在本案2信封之寄件人欄位處填寫「林伃翔」,且 在收件人處之姓名欄填寫「傅錦聲」及「傅梓瑜」暨該2人 住處地址後,以普通掛號之方式郵寄予傅錦聲及傅梓瑜之舉 ,自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甚為顯然。  ㈣未採信被告辯解之說明:  ⒈被告確有將告訴人之本案前科資料各1份分別裝入本案2信封 後,寄送予傅錦聲及傅梓瑜收受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是被告答辯要旨㈡所辯,顯係空言卸責之詞,自非可採。至 原審囑警協助採集本案信封暨所附具之本案前科資料上所留 存之指紋以供比對,員警僅在信封上採得指紋,而未在信件 內(即本案前科資料)採得完整可供比對之指紋,有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林慶豐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訴字卷 第189頁)存卷可憑,然未能採得完整指紋的原因甚多,自 無從僅因警方未於本案前科資料上採得完整可供比對之指紋 ,即據此逕認被告並未寄送本案前科資料,是被告答辯要旨 ㈠所辯,亦非可採。  ⒉觀諸「我們是一家人」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傅珮寧上傳本 案2信封、本案前案資料之翻拍照片至群組後,告訴人、傅 珮寧、傅梓瑜及群組中其他成員即開始討論如何保存證據、 報警等事宜,此情核與一般民眾獲悉權益遭他人侵害後,習 於第一時間與親友討論後續因應事宜之情況相符,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難認有何意圖報復被告,企圖營造渠等提告本案 並非刻意針對被告之假象等情事,況傅珮寧上傳至前揭群組 之照片係本案2信封、本案前案資料之翻拍照片,此觀該群 組之上開對話紀錄自明(見偵續卷第59至68頁),則被告答 辯要旨㈢所執辯詞,顯然無視卷存客觀事證,並刻意曲解傅 珮寧等人於前揭群組之對話語意,毫不足採。  ⒊至被告答辯要旨㈢雖另辯稱被告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然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初律師給我本案前科資料時,有 說不能亂寄,會違反個資法等語(見訴字卷第284頁),足 徵被告明知此舉為不當利用個人資料之違法行為甚明,輔以 證人傅錦聲及傅梓瑜於原審審理中亦均證稱渠等原本對於告 訴人之前科資料並不了解等語(見訴字卷第272頁),可認 被告於本案所為已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益,足見被告主觀上 確係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將 告訴人之本案前科資料各1份分別裝入本案2信封後,寄送予 傅錦聲及傅梓瑜收受甚明,顯已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在本案2信封之寄件人欄位處填寫「林伃翔」,且在收 件人處之姓名欄填寫「傅錦聲」及「傅梓瑜」暨該2人住處 地址後,以普通掛號之方式郵寄予傅錦聲及傅梓瑜之舉,已 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亦據本院詳予說明如上 ,是被告執答辯要旨㈣所示辯詞,辯稱其於本案所為並未構 成偽造私文書罪云云,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前段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  ㈡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寄送告訴人之本案前科資料各1 份予傅錦聲及傅梓瑜收受,以遂行其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之犯行,屬間接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偽以他人名義,將告訴人之本案前科資料分別寄送予傅 錦聲及傅梓瑜等2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次行 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冒用他人名義而偽造屬私文書之本案2信封後,以該等信 封寄送告訴人本案前科資料予傅錦聲及傅梓瑜之舉,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法定刑較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為重,是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行使偽造私文 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偽造之本案2信封,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 寄送予收件人傅錦聲及傅梓瑜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所謂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 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且 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分別於信封寄件人欄位偽簽「林 伃翔」等文字,然信封之寄件人欄位均未標示「簽名」或「 簽章」等意謂本人親自簽名之文字,故信封之寄件人欄位, 應僅係旨在供識別該寄件人之人別,並非表彰該等人員本人 簽名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雖無礙於本案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罪責,然此部分書寫姓名之性質當非署押,自無庸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沒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2信封所偽簽 之「林伃翔」係偽造署押,並請求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且被告係以 一接續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而以告訴人之名義偽造郵件之信封後,持以向郵務人 員行使,郵寄含告訴人之本案前科資料予他人,侵害告訴人 之權益及郵政機關對郵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取原諒,再佐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再說明被告偽造之本案2信封,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既已寄送予收件人傅錦聲及傅梓瑜而行使之,已非被告 所有之物,且被告於本案2信封所偽簽「林伃翔」等文字之 性質並非署押,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 認犯罪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前, 亦就其答辯要旨逐一論駁如上,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0

TPHM-113-上訴-6049-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鴻仁 選任辯護人 洪瑋廷律師 被 告 蘇慧娟 選任辯護人 李啓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1號、112年度偵續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鴻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慧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叁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謝鴻仁與蘇慧娟為夫妻;謝鴻仁與謝雅真、謝鴻文分別為姊弟、 兄弟,其3人之父親謝瑞弘於民國106年11月1日書立遺囑,指定 蘇慧娟為遺囑執行人(謝鴻文另提起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之訴,並 由本院家事庭審理中),並以其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全部存款優先用 於其喪葬費用、次用於繳納遺產稅、如有剩餘,由謝雅真、謝鴻 仁、謝鴻文3人平均繼承。嗣謝瑞弘於109年11月9日逝世,謝鴻 仁、蘇慧娟均明知自然人死亡後不具權利能力,不得為法律行為 ,任何人不得再以謝瑞弘名義提領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或進行 轉匯,如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知悉謝瑞弘死亡,亦不會受理以其名 義所申辦之作業,且謝瑞弘所遺留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而遺產中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 ,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 領,縱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上開手續亦應以遺囑執行人之名義為 之,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全 體繼承人即謝雅真、謝鴻文之同意或授權,亦未以遺囑執行人或 遺囑執行人之代理人名義為之,由蘇慧娟指示謝鴻仁於109年11 月10日某時許,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華南銀行南三重 分行,隱瞞謝瑞弘死亡之事實,並冒用謝瑞弘之名義,告以承辦 人員欲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將之存入如附表所示之 華南銀行帳戶,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其在空白取款憑條上填具 如附表所示提款帳號、金額、存入帳戶之帳號、戶名後,交由謝 鴻仁在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以謝瑞弘之印章盜 蓋「謝瑞弘」印文各1枚,偽造完成用以表彰謝瑞弘尚生存在世 並自其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存入如附表所示帳戶用意 之私文書後,將取款憑條交付承辦人員行使之,因此詐得新臺幣 (下同)共412萬2,835元,足以生損害於謝瑞弘繼承人謝雅真、 謝鴻文之權益及華南銀行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案如下認定被告謝鴻仁、蘇慧娟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181頁), 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鴻仁、蘇慧娟固均坦承謝瑞弘於上開時間逝世, 其等有於謝瑞弘逝世之翌日,由蘇慧娟指示謝鴻仁前往銀行 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且謝鴻仁將本案帳戶之內款項分別 存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並由謝鴻仁於取款憑條上蓋印謝瑞弘 印文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等犯行,被告蘇慧娟辯稱:我是遺囑執行人,公公在公證人 面前有說本案帳戶的錢是用來做身後的事情,剩下的錢分配 3個子女,11月10日我請先生去領這筆錢,我知道有400多萬 ,但我沒有叫我先生把錢轉存入他跟我女兒的帳戶,我當時 只有叫他領現金,我認為我先生會領出這些現金帶回家;我 沒有把遺囑及委託我先生去執行遺囑的相關文件讓我先生帶 去銀行辦理云云(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93頁);被告謝鴻 仁辯稱:爸爸在往生前3週左右,口頭交代說這筆錢他百年 以後要我領出來,先放我這邊,用來繳遺產稅、給付代書費 用及這段時間照顧他的費用(如輔助用品、輪椅、便椅、營 養品等),扣完後剩餘費用再由繼承人平均分配,分成3個 帳戶是因要節稅,匯入女兒帳戶的款項是用來繳納遺產稅, 轉入我帳戶的90萬、220萬是用來支應喪葬費用;銀行臨櫃 人員知道我不是謝瑞弘,因平時都是我陪爸爸去臨櫃辦理云 云(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176頁)。惟查: 一、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謝鴻仁、蘇慧娟於審理時所不否認 ,並有謝瑞弘除戶謄本、本案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華南銀行111年1月18日營清字第1110001989號函、暨所附 華南銀行109年11月10日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共3張等在卷可查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 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 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 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 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 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 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 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 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 罪,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 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 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 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 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 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 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 、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 行為。…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醫藥費、喪葬費 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 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 生損害為必要。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 行為之職務,民法第121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從同條第2 項規定: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 代理等語觀之,遺囑執行人縱依該條第1項規定為遺產管理 有關之法律行為,並非立於被繼承人之代理人地位為之,自 不得以被繼承人為本人之名義進行法律行為。 三、謝瑞弘於106年11月4日書立遺囑1份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謝永誌公證,就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遺產 部分,規劃就其本案帳戶內全部存款(含活期、定期)及第 一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全部存款(含活 期、定期),優先用於喪葬費用、次用於繳納遺產稅,如有 剩餘,由長男謝鴻文、次男謝鴻仁、長女謝雅真等3人平均 繼承取得之,並指定次媳蘇慧娟為本件遺囑執行人等情,有 遺囑意旨、謝瑞弘遺囑錄影譯文各1份在卷可查。然謝瑞弘 於109年11月9日死亡,其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任何人 包含繼承人在內,均不能再以被繼承人謝瑞弘本人之名義為 任何法律行為,有關其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依上開說明 ,應以遺囑執行人或繼承人名義為之,自包含向金融機構申 辦被繼承人帳戶之提領、匯款等私法行為。又依我國金融機 構實務,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 ,應由申請人依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提示相 關證明文件據以提領,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構與客戶間, 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 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構。 金融機構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 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 ,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從而金融機構如知 帳戶申設者已死亡,並不准許他人逕以死者代理人名義申辦 上述事項。準此,被告2人均自承被告謝鴻仁並非以遺囑執 行人之名義為本案提領轉存行為,而係由被告謝鴻仁於謝瑞 弘死後,於前揭各該文件蓋印「謝瑞弘」印文於如附表所示 私文書,進而向華南銀行承辦人員提出申辦附表事項,然承 辦人員如知謝瑞弘業已死亡,自會依上開作業程序進行,絕 無可能允許依被告謝鴻仁指示辦理提款及將款項匯入如附表 所示帳戶,故本案帳戶內存款自謝瑞弘死亡,繼承關係開始 時起,謝瑞弘與華南銀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即由謝瑞弘之 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謝鴻仁自無擅自提領之權限,縱被告 蘇慧娟為遺囑執行人,亦不得使被告謝鴻仁以謝瑞弘名義為 前開提款轉存之行為,被告2人所為致使華南銀行承辦人員 誤認謝瑞弘仍生存且被告謝鴻仁為謝瑞弘本人而前來領款轉 存,妨害華南銀行管理存匯業務之正確性,破壞該等文書之 公共信用,足生損害於謝鴻文、謝雅真之權益及華南銀行, 被告2人上開所為,自屬行使無權製作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無訛。至被告謝鴻仁雖稱銀行承辦人員林小姐知悉謝瑞弘已 歿云云,然始終無法提出所稱「林小姐」之真實年籍,且如 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亦未見有林姓銀行承辦人員之印文蓋印 於上,足見被告謝鴻仁此部分所辯,顯屬虛言而不可採信。 四、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按遺囑自遺囑人 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 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 人之代理,民法第1199條、第12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遺囑人死亡,已非法律上之權利主體,其財產均屬 遺產,被告雖有權占有、管理該遺產,但應以遺囑執行人之 身分為之,被告不此之圖,逕以已死亡之遺囑人名義,辦理 中途解約,將該款提出,匯入自己帳戶,自足生損害於該支 庫及繼承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100年 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提出之公 證遺囑內容,縱認係合法有效(告訴人謝鴻文所提確認遺囑 無效之訴尚未經判決),然被告蘇慧娟倘係為執行謝瑞弘之 遺囑,自應依合法之遺產分配程序進行,並僅得為執行上必 要行為之職務,而非在謝瑞弘死亡翌日,尚未知喪葬費用及 遺產稅確切金額之情況下,即指示被告謝鴻仁提領本案帳戶 內之遺產殆盡。況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發生繼承效力,其所 有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謝瑞弘之遺囑亦不得侵害 繼承人依法可得繼承之特留分。且被告謝鴻文主張所提領轉 存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喪葬費、遺產稅暨謝瑞弘之生前花費, 所辯款項用以支付謝瑞弘生活費用部分,不僅與被告蘇慧娟 所述相左,亦與遺囑意旨所載內容相悖,所辯分為3筆轉存 係為避免遭徵收贈與稅云云,亦與我國贈與稅免稅額之對象 係以贈與人所贈金額之總額、非以受贈人之受贈總額為據, 況謝瑞弘於斯時既已死亡,自亦無為贈與之法律行為之可能 ,益見被告謝鴻仁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再者被告謝鴻仁 於審理時辯稱:存入女兒帳戶的款項係用以繳納遺產稅、存 入自己帳戶的款項係用以支應喪葬費用(本院卷第176頁) ,然其於偵訊時既稱:那時遺產稅初估200萬元(他字卷第7 5頁背面),則何以轉入女兒帳戶之款項僅有102萬元,且就 遺產稅支付方式,又改稱係自其華南銀行帳戶轉入其玉山銀 行帳戶以支付,尚不足80餘萬云云(本院卷第177頁),益 見其辯詞反覆,難認所為提領轉存款項之目的,確係為支付 喪葬費用、遺產稅而為;況告訴人謝鴻文於110年5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遺產稅繳款書拍照轉傳被告謝鴻仁時, 被告謝鴻仁於翌(13)日覆稱:爸爸的「遺產稅」,因爸爸 的帳戶尚未繳稅,所以已(誤載為「以」)被鎖定,無法領 取,我這邊已代墊先繳交完畢等語,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2 張存卷可查(偵續字卷第11至12頁),隻字未提其合於其所 辯之於謝瑞弘死亡後,受遺囑執行人蘇慧娟指示前往提領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應該等費用等語,反稱係由其「代墊 」,而有需由其他繼承人分攤該筆費用再予歸還之意味,益 證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為其等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五、被告謝鴻仁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蘇慧娟,用以佐 證蘇慧娟對遺囑執行人本身職務之認識(本院卷第180頁) ,然被告蘇慧娟已自承:(主修)財政稅務,在國泰人壽工 作,知道人往生後,銀行帳戶若無遺囑執行人不能領錢,若 有遺囑執行人可以執行,我沒有要謝鴻仁把遺囑及委託我先 生執行遺囑的相關文件帶去銀行辦理,我以為有公證就可以 ,但我不知道銀行要如何得知(該遺囑)有無公證等語(本 院卷第93頁),可見被告蘇慧娟對於謝瑞弘死亡後,不得逕 以謝瑞弘名義為帳戶提領行為一節,已有明確認識,且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是認被告謝鴻仁上述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調 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辯解,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 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是被 告謝鴻仁在空白取款憑條上,蓋用謝瑞弘之印文,用以表示 謝瑞弘本人領取存款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 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1 0條所稱之私文書。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謝鴻仁盜 用謝瑞弘印章,進而偽造謝瑞弘名義製作私文書,盜用印章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謝鴻仁盜 用謝瑞弘印章,進而偽造謝瑞弘名義製作私文書,盜用印基 於取得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同一目的,於同日在同一地點偽造 如附表所示文書並持以行使,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四、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謝瑞弘業已 死亡,利用保管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於謝瑞弘去世後 ,未循合法程序處理,擅自盜蓋謝瑞弘印章於如附表所示之 取款憑條,進而辦理首揭各該事項,致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及 謝瑞弘法定繼承人謝鴻文、謝雅真,並詐得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金額 、其與告訴人謝鴻文及被害人謝雅真等3人之關係,及被告2 人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犯後均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詐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412萬2,835元(計算式:90萬 元+102萬2,835元+220萬元=412萬2,835元),為其等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鴻文或被害人謝 雅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被告謝鴻仁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盜蓋之「謝瑞弘」印文共3 枚,係使用謝瑞弘生前所留存之真正印鑑所為,非刑法第21 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又如附表所示文書業經被告謝鴻仁 交與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承辦人員收受,已非屬被告2人所 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入帳號 戶名 金額 備註 (取款憑條所在卷頁) 1 000000000000 謝鴻仁 90萬元 他字卷第11頁上方照片 2 000000000000 謝○廷 (謝鴻仁與蘇慧娟之女) 102萬2,835元 他字卷第11頁下方照片 3 000000000000 謝鴻仁 220萬 他字卷第12頁照片 總計 412萬2,835元

2025-03-20

PCDM-113-訴-90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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