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0號
原 告 劉知岳
鄭佳妮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謝宜羣
被 告 蔡宜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13,698元(含本金7
,5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已發生利息213,69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1,8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本金 計息期間 年利率 利息 001 3,300,000 113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月23日(起訴前1日)止 5% 94,027 002 4,200,000 113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月23日(起訴前1日)止 119,671 合計 7,500,000 213,698 7,713,698
SCDV-114-補-290-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