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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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端木正 相 對 人 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興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檢查人報酬,定為新臺幣(下同)肆萬元,應由相對人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選派 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民國107年至111年之業務帳 目、財產情形(含帳簿、報表、會計憑證等)、員工薪資奬 金明細、及股東增資、股東往來之金額及流向,因而執行檢 查作業。聲請人工作時數總計45小時(含發函6小時、陳報 法院7.5小時、會議3.5小時、檢查12小時、檢查報告16小時 ),檢查費用每小時為4,000元,另支出雜費5,000元(含郵 資、油資、過路費),合計185,000元,爰聲請酌定檢查人 報酬等語。 二、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而檢查 人之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之正確與否,並將調查結果報 告選任法院,藉以促動法院於必要時,採取必要措施以維護 少數股東權益,藉此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故法院酌定檢查 人報酬,自須依個案評估會計師本身所具特定專業知識之價 值,視選任目的,確定其受選任檢查之項目,再考量其檢查 工作內容,及影響其工作繁雜之全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 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與檢查之年度、項目, 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受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 程度、受檢查期間之業務往來及財產交易筆數等財務複雜程 度,暨檢查成果、品質及成效等,並得參酌市情行情決定之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選派擔任相對人之 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7年至111年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人已完成檢查作業,並出具檢查報告書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112年度司字第5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既已完成檢 查作業,並向本院報告檢查結果,依上規定及說明,其請求 本院酌定檢查人報酬,當屬有據。 ㈡、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發函徵詢相對人全體董事賴興之、邱 宜敏、蔡昆熹、李易杰及監察人余彰芬等人,對於檢查人報 酬之意見,均經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但無任何董事 、監察人表示意見。 ㈢、觀諸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檢查進度,略為:聲請人經選派後 ,先於112年11月13日赴相對人處進行第一次檢查工作,但 相對人處無人回應,檢查人無法進入;原定112年12月12日 赴相對人處進行第二次檢查工作,但相對人請求延期,卻又 不於所延期限內備齊資料交付檢查人;改訂113年1月17日赴 相對人處進行第二次檢查工作,但相對人處仍無人回應,無 法進入;再訂113年2月20日赴相對人處進行第三次檢查工作 ,然檢查人掛號信件遭相對人退回,檢查人到場仍無法進入 ,經以電話聯繫,檢查人趕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與 董事長賴興之碰面,並當場約定113年3月12日進行第四次檢 查;113年3月12日檢查人雖與董事長賴興之、總經理蔡昆熹 在臺北市南昌路會議,然仍無法取得所需之檢查資料;迨至 113年4月12日僅取得相對人107年至111年會計師查核簽證財 務報告五份(司卷二第309、315、327-329、333、345、349 -351、385頁)。 ㈣、本院斟酌因相對人規避檢查,故聲請人提出之檢查報告內容 ,雖對於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部分不合理金額提出質疑 ,但對於金額正確性仍無法確認。聲請人之檢查意見為:檢 查人檢查相對人107年至111年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含帳 簿、報表、會計憑證等)、員工薪資奬金明細、及股東增資 、股東往來之金額及流向,因僅取得各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 ,資料取得受限制,無法確認資金流向,實無法表示意見等 語(司卷二第413-419頁)。 ㈤、是以,因相對人規避檢查,不配合提供資料,致聲請人無法 作成專業判斷、表示意見。依前揭第二點說明,聲請人所耗 費時間、人力大部分均屬聯絡事項,檢查無成效,故認本件 檢查人之報酬應以4萬元為適當,並命由相對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27

SCDV-114-司-4-2025032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68號 原 告 羅際銘 被 告 黃嘉宏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 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下午8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縣新豐鄉泰安街與尚 仁街口與原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於同 日下午8時29分許,手持安全帽朝原告方向揮舞,作勢攻擊 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並辱罵原告「操你媽雞巴」、「幹 你娘雞掰」、「操你媽的」等(下稱系爭言詞),侵害原告 之意思自由及名譽權,原告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之損害,被 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 。 二、被告則答辯以:不爭執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 並持安全帽朝原告方向揮舞,及辱罵原告系爭言詞,僅爭執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答辯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71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81號刑事 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監視器畫面截圖、錄音譯文附 卷可稽(卷第15-17、47-50、57-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次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 查:本件被告持安全帽朝原告方向揮舞,使原告心生畏佈, 及當街辱罵原告系爭言詞,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及名譽權 ,衡情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侵害情節、案發之原因、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附民卷第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 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 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 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 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27

CPEV-113-竹北小-668-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7號 原 告 趙明堂 被 告 圓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施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7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1,3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26

SCDV-114-補-337-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陳世洪 年籍待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7,92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26

SCDV-114-補-340-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2號 原 告 蔡承翰 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 蕭皓瑋律師 被 告 林漢武即漢武工程行 李沛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532,02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80,7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26

SCDV-114-補-252-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6號 原 告 林國楨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9,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26

SCDV-114-補-306-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趙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1,18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26

SCDV-114-補-192-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0號 原 告 劉知岳 鄭佳妮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謝宜羣 被 告 蔡宜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13,698元(含本金7 ,5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已發生利息213,69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1,8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本金 計息期間 年利率 利息 001 3,300,000 113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月23日(起訴前1日)止 5% 94,027 002 4,200,000 113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月23日(起訴前1日)止 119,671 合計 7,500,000 213,698 7,713,698

2025-03-26

SCDV-114-補-290-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1號 原 告 游美榮 被 告 黎錦誠 黎錦相 黎喜垣 黎金妹 陳碧成 蔡政哲 黃佳怡 黎博文 陳碧義 陳碧道 黎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07,494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2,9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26

SCDV-114-補-281-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彭學焵 相 對 人 陳靜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422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 訴字第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22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4224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聲請人已年邁76歳,係受代書邱展鴻、陳姓仲介、相對人 之代理人王建明等3人之詐欺,始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與相 對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簽署系爭本票為擔保,嗣後發現 受詐欺,業已撤銷買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聲 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下 稱本案訴訟)。又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等多筆土地及其上1041建號建物業經查封登記,上開財產若 遭拍賣,聲請人勢將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 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 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 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經 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000萬元及自113年9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以及程序費用,參 考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 年6個月,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 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 執行之債權數額1,000萬元(僅以本金計算,6%本票利息及 程序費用均不計)與執行延宕期間6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為30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5%×6年=300萬元)。 爰酌定擔保金額為300萬元,並准許聲請人於供此擔保後, 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彭學焵 113年9月23日 10,000,000元 未載

2025-03-25

SCDV-114-聲-3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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