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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9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勝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萬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記載「每期 應付2,605元」更正為「第一期應繳納2,605元,其餘每期應 繳納2,597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勝雄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施用詐術,而以附條件方式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即已現實占有取得本案機車 之使用權,縱未取得該車之所有權,仍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之物。是核被告張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繳付貸款之 意願及能力,竟以起訴書所載之虛偽方式利用分期付款之交 易模式詐得本案機車,取得機車後即未依約支付分期款項, 致使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危害分期付款 購車之交易安全,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非是;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詐欺財物之價值、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暨被 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工作、須扶養父母 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 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詐得本案機車,卻未歸還或賠償價金予告訴人,原應就 此未扣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然被告既已將本案機車轉售並過戶予第三人,有公路監 理資料服務網補換照日期、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9、31頁),復無證據可證 明機車之買受人明知此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或以無償或顯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自無從對之沒收、追徵本案機車。  ㈡至被告詐得本案機車後,將之轉售得款新臺幣4萬5000元,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8頁),前開款項核屬 其違法行為所得所變得之物,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72號   被   告 張勝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雄明知無購買車輛及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7月7日,透過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進興輪業有限公司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謊稱:欲以分 期付款方式購買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A車)等語,並假意與仲信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機車分期付款契 約書,約定分期付款繳納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3,5 00元,分36期給付,每月為1期,每期應付2,605元,嗣由進 興輪業有限公司送件至仲信公司審閱,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 ,向進興輪業有限公司支付A車價款,並經由進興輪業有限公 司於109年7月17日交付A車。嗣張勝雄僅繳付前2期分期款項 ,而於109年8月8日將之售予不詳之人,換取4萬5,000元現金 。嗣因張勝雄未依約給付款項,經仲信公司調閱車籍資料, 發覺該車輛已於109年8月18日辦理過戶予第三人,始知受騙 。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勝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取得較高價金,而按網路教學,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仲信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然取得A車後即將之售予他人,而取得4萬5,000元價金之事實。 2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被告繳款紀錄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仲信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取得A車,然僅繳付前2期款項之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路監理站車籍資料 被告購買於109年7月8日取得本案機車後,於109年8月18日該機車車主即異動為他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 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 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 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 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而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於 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後即實際占有使用該物,並非僅享受分期 付款之期限利益,若買受人以詐術使出賣人陷於錯誤而簽訂 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交付該標的物,自成立詐欺取財而非詐欺 得利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再被 告詐欺告訴人代其支付車輛款項,獲得朋分報酬4萬5,000元 ,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及第3項之規定沒收、追徵。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 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 ,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 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 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 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故你一開始購買車輛就打算要 在賣給別人換取現金?)是,網路上教的」等語,顯見其自 始即欲將A車售予他人以賺取價金、並無依約清償分期付款 之意思,足認其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取得本案機 車,其占有該機車之時已屬不法所有,故其事後處分上開機 車之行為,自非易持有為所有而無由成立侵占罪,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9

TYDM-113-審簡-1667-202503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5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藍方妤 被 告 洪志堅(原名洪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28

SJEV-113-重小-3652-2025032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88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雅偉 被 告 李瑋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 年3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 萬5119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 年12月12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嘉盛祥企業社購買iPhone商品, 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約定自113.01起, 分24期,每期於每月13日應繳付新臺幣(下同)2901元,如 有遲延給付,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 期,另加計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且約定原告受讓訴外 人嘉盛祥企業社對原告之買賣價款債權。惟被告自113.06.1 4 起,未依約定繳納分期款,雖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款視為到期,被告尚欠買賣價 款5 萬5119元及約定利息,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本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系爭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 付書、客戶繳款紀錄等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 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1,00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  0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  0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28

TNEV-114-南小-188-20250328-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12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林筠容 被 告 蘇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經本庭於民國11 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32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特 約商訂購如附表二所示標的物,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 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各期繳款日、 起迄日、分期期數、剩餘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倘有遲延付 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6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於繳付如附表二所示期數後,即未再 繳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積欠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1,322元,及按上開約定 之遲延利息,幾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而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已 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爰 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22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zingala 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2份及繳款明細表4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期 利率  1 38,847元 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2 72,475元 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合計 111,322元 附表二:金額為新臺幣,日期為民國 編號 特約商 標的物 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起訖日期 已繳 尚欠金額(新臺幣) 1 陽光寶貝寵物 英短 24 40,542元 自113年4月25日至115年3月25日 1期 38,847元 2 拍拍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CHANEL香奈兒經點雙C LOGO菱格紋小羊皮手提/斜背小包 24 133,800元 自112年6月25日至114年5月25日 11期 72,475元

2025-03-28

SYEV-114-營簡-124-2025032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25號 原 告 趙日登 被 告 黃宥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下午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QM -1908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德善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臺南市○○區○○路000號處,貿然侵入對向車道處, 先後撞擊路邊招牌、停放在路旁車輛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ME H-9858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毀損,修繕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94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目前在監,無法賠償,若原告同意被告分期 付款,被告可聯絡前妻處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逆向行駛入對向車道,而撞及原告停放在對向車道路旁之 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毀損等情,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11 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355號卷第14頁,下稱調字卷),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7-125頁),而被告就上開交通 事故之事實亦不爭執,是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 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6,940元,且該修 繕費用均為零件(部品)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加誠維修估 價單(見調字卷第16頁)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5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3年7月12日,已使用8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4,23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6,940÷(3+1)≒4,2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 940-4,235)×1/3×(8+4/12)≒12,7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940 -12,705=4,235】。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繕費 用4,235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3-28

TNEV-113-南小-1725-202503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43號 原 告 允順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銘輝 被 告 楊涵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 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使用原告公司所 有TDZ-1507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雙方定有 契約書為憑(下稱本件契約);詎被告自113年6月起,即未 按月繳交管理服務費用,且已積欠原告新臺幣14,950元之各 式費用未清償,原告業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將依本 件契約第19條規定終止契約,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迄未將 原告所有TDZ-1507號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歸還原告。為此 ,爰依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牌照及行車執 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被告雙證件影本、被告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及欠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又查,依本件契約第十九條規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十五日内仍不予處理,甲 方得一造解除契約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 車執照。甲方所收之牌照使用權利保證金,結清雙方債務後 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則向乙方追償。…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 交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 險費、以及甲方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兩個月者。被告未依約 繳交相關款項,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本件契約並 返還牌照及行車執照,被告仍置之不理,業如前述。從而, 原告本於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牌照及行車執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8

PCEV-114-板簡-143-2025032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68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 被 告 林晉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分 期買賣價金,惟被告戶籍地已於起訴前民國113年7月4日遷 至雲林縣元長鄉,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應認該址為被告之住所,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 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27

PCEV-114-板小-684-20250327-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兼債務 人 張博森兼陳春梅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張憲忠即陳春梅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張誌倫即陳春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張博森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第   三人陳春梅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   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   票據、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及信託受益權轉讓   等相關契約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設定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民國142年11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張博森與第三人陳春梅於112年11月30日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為2,5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1月5日之本票乙紙   向聲請人借款,並以相對人張博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聲請人屆期為付款之提   示,未獲支付任何款項,尚欠本金2,500,000元;又第三人   陳春梅已於114年2月17日死亡,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依法由其繼承人張博森、張憲忠、張誌倫概括承受。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正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查第三人陳春梅之繼承 人張博森、張憲忠、張誌倫迄今未向本院家事庭聲明拋棄繼 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另已據本院發函通 知相對人張博森兼陳春梅之繼承人及債務人張憲忠即陳春梅 之繼承人、張誌倫即陳春梅之繼承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 ,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 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及債務人等,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 相對人及債務人等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7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新營區 周武段 47 2720.49 100000分之1000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74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十二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面 積 單 位 001 995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4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85.34 85.34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7.62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周武段1012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42

2025-03-27

TNDV-114-司拍-74-20250327-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7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蔡玉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8,82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8,82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8,82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 3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823元 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買賣方式,向訴外人教主醫美整形 外科診所(下稱教主醫美診所)訂購隆乳服務,分期總價為37 萬8,698元,並約定自111年9月5日至114年8月5日計36期, 每期應繳金額為1萬519元,因教主醫美診所與原告間為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 給付之應付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惟被告僅繳納19期後即 未再繳付,尚欠17萬8,823元未清償,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 賣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 依同條之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總額為37萬8,698元之分期付款契約, 而被告自113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7萬8,8 23元之款項尚未清償等事實,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 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㈡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 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 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 明文。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前段固約定:「期限利益 喪失:如您有延遲付款、違反本契約約定、退票、信用貶落 、銀行拒往、受假執行、假扣押、破產聲請或宣告、死亡等 情事時,所有未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 。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7 頁)。另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申請人(即原告)同 意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賣方(下稱特約商,即教主醫美 診所)購買於中租零卡分期APP(下稱本平台)之交易(或結帳) 確認頁面中所載之商品或服務(下稱本標的),於您在本平台 點選確認交易(或結帳)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本分期付款買 賣申請,一經仲信資融公司(下稱本公司,即原告)審核通過 ,特約商即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 及相關附隨權利、以及依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利益等 (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本公司及其再讓人,同時授權 本公司為帳務管理及相關作業,不另為書面通知;本公司對 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一經本公司審核同意, 將由本公司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於特約商 ,以為收買該應收帳款債權,您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 繳付於本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前述約定事 項內容,可知被告簽約時,教主醫美診所即將系爭分期付款 契約之債權讓予原告,此時原告既係居於出賣人地位向被告 請求分期付款價金,自有民法第389條規定之適用。又民法 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 揭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原告自仍需於被 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 價金。查本件被告自逾期繳款第20期起即113年3月5日起至 第24期即113年11月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8萬4,152元(計算 式:1萬519元×8期=8萬4,152元),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 :37萬8,698元×1/5=7萬5,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 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給付自第20期至第36 期止積欠之本金17萬8,823元(計算式:1萬519元×12期=17萬 8,823元),即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本件 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後段約定:「您並應另支付本公司, 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 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被告就 分期買賣契約於所積欠之款項達總價款5分之1之翌日即113 年11月6日起即應就所積欠之全部金額負給付遲延之責,又 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7

CHEV-114-彰簡-78-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梁繡珠 訴訟代理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秉霖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 中○○○○○○○○○) 謝翔渝 李厚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69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翔渝、李厚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翔渝、李厚裕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見本院卷第7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自應予准許。又,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 前項之合意。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雖逾50萬元,惟兩造對於本 件改行適用簡易程序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 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院卷第73頁),爰依簡易程序為審 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秉霖、謝翔渝、李厚裕(下合稱為被告, 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1年11月間陸續加入T 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黃金百萬兩」之首腦發起之犯罪組 織,對原告以假投資之方式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指示,陸續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匯款15萬元、111 年12月6日匯款10萬元、111年12月13日匯款25萬元,合計50 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加計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見附民卷 第3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謝翔渝、李厚裕均稱:願意賠償原告,但 因目前仍在執行中,出獄後可能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等㈡被 告劉秉霖:伊於111年12月17日使加入該詐騙集團,僅需對 原告111年12月26日遭詐騙款項32萬元負責,但原告已取回 該筆款項,並未受有損害,各等語,資為辯解,並均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存款存摺內頁、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單、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 存提款交易憑證等件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3624號卷一第78、79頁),且為被告謝翔渝、 李厚裕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謝翔渝、李 厚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惟被告劉秉霖依其警 詢中自白係於111年12月17日始加入該詐騙集團,有卷附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197號刑事判決所附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欄㈢被告劉秉霖於警詢即偵訊時之自白、供述」可稽 (見本院卷第24頁)。觀諸原告所舉匯款時間均於被告劉秉 霖加入該詐騙集團前,則其損害之發生,核與被告劉秉霖均 不具客觀的共同關連性,自難遽令被告劉秉霖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尚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謝翔渝、李厚裕連帶 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 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2025-03-27

SLDV-114-簡-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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