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荃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雅荃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6行「113年8月11日前某時許」補充為「113年8月11日1
9時48分以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第41頁)」;聲請書附表編號1、2「詐騙方式」欄之「上
開帳戶」均更正為「右列帳戶」,編號2「詐騙方式」欄之
「113年8月13日12時許」更正為「113年8月13日17時19分許
」。再補充:
㈠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明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
即可利用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密碼牢
記在心,倘真有必要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亦會將密碼與提款
卡分別置放,以防止提款卡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是被告辯
稱:我將密碼寫在紙條,放在提款卡的袋子等語(見警卷第
20頁,偵卷第18頁),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供稱:本件2
個帳戶提款卡是放在我的皮夾裡面,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
上也放在皮夾裡,我不知道我的皮夾是何時何地掉的,因為
我不知道遺失了,所以未報警或掛失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等
語(見警卷第20、21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41頁)。惟
衡諸社會上一般人多將皮夾隨身攜帶,生活中須取用皮夾內
證件、信用卡或提款卡之事亦所在多有,如被告果係於民國
113年8月11日19時48分(即告訴人何嘉潓受騙而匯出第1筆
款項之匯款時間)以前某時遺失皮夾,則應無迄被告於113
年10月10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時(歷經約2個月之久),才
發現皮夾遺失進而發現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遺失之理。況被
告嗣已改稱:不是皮夾不見,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是放在我
不常用的小包包裡,那個不算皮夾,因為我常用的皮夾,我
會用我的,平常在用的那個,所以什麼時候不見,我其實不
是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41頁)。此益可徵
,被告所辯之遺失,與事實不符。從而,本件2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與他人使用。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
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
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
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
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
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
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
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
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
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並
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18
頁,本院卷第11、19、25頁),復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
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
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
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
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
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
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被告既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復明知
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則其對於欠
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向其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
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
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
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
㈣然被告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件2個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
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收取者是
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
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
再參以取得本件2個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
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
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
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件2個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
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件2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
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件2個帳戶果遭利用為財
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至辯護意旨雖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見本院卷第21頁),
然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
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本
院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本件被告犯行,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其他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
本院認無依辯護意旨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告訴人何嘉潓、許家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
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何嘉潓
、許家嘉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件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何嘉潓、許
家嘉,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
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2個帳戶資料,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
何嘉潓、許家嘉受騙匯入本件2個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
之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何嘉潓
、許家嘉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本院卷第
25至28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折算標準。辯護意旨雖具
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2頁),但被告迄
今否認犯行,復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再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件單憑對被告所為上開刑之宣告
,即能策其自新,是若輕予諭知緩刑,將使被告心存僥倖之
念,不足收警惕之效,應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予諭知緩刑。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何嘉潓、許家嘉所匯入本件2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
本件2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
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2個帳戶
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
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
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95號
被 告 黃雅荃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前某時許,將其中
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
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使何嘉潓、許家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
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黃雅荃上開銀行帳戶,
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何嘉潓、許家嘉發覺受騙報警,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嘉潓、許家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雅荃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
帳戶給他人,我的郵局、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在我不
常用的小包包裡不見了,我不知道什麼時候不見,密碼我不
清楚,所以我有寫一張小紙條放在提款卡的袋子裡面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何嘉潓、許家嘉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何嘉潓、許家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
等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郵局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足認上
開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
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又金融機構帳
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
免受有損失,而近來詐欺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
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
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應注意保管其金融
帳戶。雖被告辯稱郵局、華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不見了等語
,衡諸常情,被告上開郵局、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若
非被告主動告知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又如何持該提款卡
提領贓款。參以被告上開郵局、華南銀行帳戶,自113年1月
1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均無交易之紀錄,且帳戶結存金
額僅349元、787元,又告訴人何嘉潓、許家嘉於113年8月11
日、同年8月13日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款項,旋為詐欺
集團成員以ATM提領一空,有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顯悖於常
理,委無足採。
㈢再就取得前揭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前
揭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
有人以辦理遺失補發,或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
戶持有人逕自掛失止付而凍結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款項
,而使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選擇一隨時
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帳戶之可能,故詐欺集團為
確保詐欺所得,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不確定之帳戶做為
轉帳帳戶,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應係由被
告交付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並同意使用,且確信被告不會立即
辦理掛失手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
欺之轉帳帳戶,是經由詐騙集團拾得或竊得該帳戶之情形,
實無可能發生。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應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從
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
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嘉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16時1分許,向何嘉潓佯稱:無法匯款購買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何嘉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8月11日19時48分許 ⑵ 同日19時49分許 ⑴ 99,999元 ⑵ 50,156元 ⑴ 郵局帳戶 ⑵ 郵局帳戶 2 許家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12時許,向許家嘉佯稱:無法購買公仔,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許家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8月13日17時33分許 34,988元 華南銀行帳戶
KSDM-113-金簡-122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