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小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小紅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無名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無名巷與瑞興路口(瑞興路469號前)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旋於超越停止線後煞停
在黃網線上,適有許雅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瑞興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
失控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詎陳小紅肇
事後,已可預見許雅雯極有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猶不顧於此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
確定故意,並未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救治,亦
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
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小紅就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交訴
卷第35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情形,
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無名巷與瑞興路口(瑞興路469號前)超越停止
線後煞停在黃網線上,告訴人許雅雯沿瑞興路由東往西方向
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失控自摔倒地,被告並未下
車,隨後駕車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我覺得告訴人摔車跟我無關,不是我的責任,我就開
車離開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無名巷與瑞興路口(瑞興路469號前)超越停止線後煞停在
黃網線上,告訴人沿瑞興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
狀緊急煞車,失控自摔倒地,被告並未下車,隨即開車離開
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案(見偵卷
第12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4頁),並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
院113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22頁
;本院卷第39-42、51-6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
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1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本院1
13年12月12日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路口監視器
時間11:04:43~11:04:45,被告出現在畫面左上角;被
告減速、同時雙腳鞋底摩擦地面。告訴人的機車出現在右上
角。路口監視器時間11:04:45,被告在黃色網格線前剎車
;告訴人之機車距離黃色網格線尚有一小段距離。路口監視
器時間11:04:45,被告在剎車後,機車滑向前,前輪壓在
黃色網格線上。路口監視器時間11:04:46~11:04:48,
告訴人因為急剎而摔車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勘驗筆
錄及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2、51-63頁),足見告訴
人急煞摔車時,雖未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然當時告訴人與
被告之距離僅約3個機車車身距離,且於告訴人行駛至上開
路口時,除被告車輛未於應停止之位置停下外,周圍別無其
他車輛或其他障礙物,可認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看到被
告行駛而來,沒有停在停止線上,我受到驚嚇,為了閃避就
急煞,導致摔車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4頁),應為可
採。是被告疏未注意而未依「停」標字指示暫停再開,且支
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旋於超越停止線後煞
停在黃網線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甚明。復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陳小紅:未
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核與本
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在無號誌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此有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惟過失傷害罪只以被
告之過失為致告訴人成傷之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
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亦即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
害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要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
刑事責任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然:
1.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可見
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
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故
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
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
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
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
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
法旨意;即肇事責任之歸屬,本待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斷
,並非以行為人在肇事後自行判斷有無歸責事由,再決定應
否留待現場,亦即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行為人有無肇事之
故意、過失,均非所問,至本條所受規範之「肇事者」,係
指依現場之客觀情形,對車禍之發生有「條件原因」之人,
諸如直接碰撞,或雖未碰撞,但因閃避而跌倒,而該車係造
成閃避之原因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
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
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
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
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
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
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
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
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
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
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2.參以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有看到告訴人自摔
、車子倒地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2頁
),復觀之上開勘驗內容,被告駕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時,仍向前行駛至黃色網格線處始停下,而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已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而此時兩車
間別無其他車輛,亦無影響交通之障礙物,因此告訴人於此
時緊急煞車,顯而易見應為閃避即將交會而可能碰撞之被告
所騎乘車輛,隨後告訴人因緊急煞車失控,人車倒地,一般
而言,會認為此情狀與自身之駕駛行為有關聯,此種推論與
常情並無違背。佐以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之客觀情形
下,騎乘機車若緊急剎車,極易使機車失控而打滑摔倒,被
告當能預見告訴人倒地原因與其未暫停讓於幹線道之告訴人
車輛先行之行為有關,否則告訴人應不至於在未撞及任何障
礙物之情況下自摔倒地。復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機車騎士
緊急剎車後人車倒地,機車騎士顯有可能受有傷害一事均有
所認知,是依被告所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而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本院卷第49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互參上情,
足認被告既能預見告訴人可能因其駕駛行為,而在該交岔路
口急煞後人車倒地,不僅知悉此次交通事故與其有關,且已
預見告訴人極有可能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傷,無論被告是否
自認有肇事原因或兩車有無發生碰撞,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
後,均應停留在現場協助受傷之告訴人就醫、留下聯絡方式
或通知警方等候處理,而非逕自駕車離去,是被告自具有駕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
縱認告訴人係自摔倒地,然被告身為肇事者,依法亦應停留
在現場向告訴人及警察表明身分,並採取相關必要處置,尚
難執此辯解因此免除上開法定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交上訴字第25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扭傷或骨折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逃離現場
固有不當,惟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傷勢尚非嚴
重,可見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救護實際上並未因被告逃逸而
受到嚴重延宕,且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
款項完畢等語,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查,益徵被告已以
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足認被告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
,惟其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
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
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
輕法重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遵守前述交通規則,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其
竟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安全措施及報警處理,逕自
駕車駛離現場,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身體健康造成危害,殊
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已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款項完畢,且告
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為四肢擦挫傷,尚非嚴重,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
頁)及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先前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本案係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由
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詳後述,足見其積極彌補犯行肇
生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故認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記取教訓並於緩
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予述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違規駕駛行為,告訴人駛
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失控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因而
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因告訴人已
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
聲請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KSDM-113-交訴-54-202501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