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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 人 鍾志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若 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再由該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權限。倘其誤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自屬於法 無據,且不能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刑人鍾志明(下稱聲請人)向本院具狀,略稱因 竊盜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7月。又因竊盜案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1年4月,現依法聲請合併裁 定定應執行刑等語。然觀諸上開說明,本案聲請人並不具直 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卻誤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經核於法有違,且無從補正。是本件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若認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2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為請求,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2025-02-27

TCHM-114-聲-242-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謝榮傑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 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1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謝榮傑(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及抗告 補充理由意旨略以: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 數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規定,分別向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本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下 稱A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6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下稱B裁定),客觀上已屬過度不 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透 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抗告人較有利且符合經濟 及恤刑本指之應執行刑期。又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具 狀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3年9月18日彰檢曉執壬113執聲他1312字第113904703 90號駁回,抗告人因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 經以無管轄權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認上開兩定刑案均已裁定確定,受 刑人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而駁回。抗告人向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提出聲明異議狀,113年度聲字第674號乾股,抗告 人向原審提出聲明異議之請求而駁回,是請求撤銷原裁定, 重新組合給受刑人一個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 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覆,乃檢 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 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然該條僅在明 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 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 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 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情形, 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 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 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 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 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 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 54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 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 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向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A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 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另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B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8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 第117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觀之抗告人所提出聲明異議狀首頁案號欄已載明係就「110年 度執更壬字第1036號」聲明異議,於內頁之主旨及理由亦僅 敘明: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㈠110年度執更壬 字第1036號「110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6月(A裁定),㈡110年度執更助壬字第162號「110年度聲字 第2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為申請重新數罪 並罰,並更定應執行之刑,請求法院重組再重新改定應執行 刑」等語,且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亦未 見抗告人陳明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8日以 彰檢曉執壬113執聲他1312字第11390470390號函覆駁回其請 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足徵抗告人係就檢 察官110年度執更壬字第1036號及110年度執更助壬字第162 號兩執行指揮書所執行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逕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應執行之刑,並 非係就抗告補充理由意旨所載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9月18日以彰檢曉執壬113執聲他1312字第113904703 90號函覆駁回其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提出聲明異 議,應堪認定。則原裁定以無管轄權駁回抗告人所提聲明異 議自係就抗告人不服檢察官110年度執更壬字第1036號及110 年度執更助壬字第162號執行指揮,抗告補充理由主張原審 法院係駁回抗告人不服上開檢察官函覆否准其請求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云云,已有誤會,合先敘明。  ㈢抗告人不服檢察官110年度執更壬字第1036號及110年度執更 助壬字第162號執行指揮,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請求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重新組合合併定 應執行刑,然該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應為A裁定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院(即本院於109年8月4 日所為109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判決),則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聲明異議管轄法院應為本院,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誤向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 補正,是原審以抗告人若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為不當,應 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本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為由,依「先程 序後實體」之審查原則,以無管轄權為由,認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不當,抗告人仍執 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聲明異議並無移轉管轄之規定,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倘抗告人就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有不服,而欲聲明異議 ,依法應以書狀敘明理由,另行提出於本院,不得逕以「對 原裁定提起抗告」、「補充抗告理由」之方式替代,是抗告 人以抗告補充理由敘明係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3年9月18日以彰檢曉執壬113執聲他1312字第11390470390號 函覆否准其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不當提起本件聲 明異議,於法未合,亦非本件抗告程序應予審究之範圍,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予以駁回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僅重述其對該檢察官執行指揮不 服之旨,並未指述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而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6年3月初某日起至106年3月30日下午3時許 106年3月26日或27日上午6時許至106年3月30日下午3時許 106年3月30日下午1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106年度偵字第3774、6126、61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緝字 第36號 108年度訴緝字 第36號 108年度訴緝字 第36號 判決日期 108.12.12 108.12.12 108.12.12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緝字 第36號 108年度訴緝字 第36號 108年度訴緝字 第3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01.07 109.01.07 109.01.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652號 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652號 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652號 編號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108月7月初某日至108年9月16日18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87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1476號 判決日期 109.08.04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 第18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02.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25號 附表二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8年4月 犯罪日期 104年8月12日 103年11月13日 103年1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0323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判決日期 105年9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 確定日期 105年9月29日 106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7790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342號 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6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日期 104年6月15日 104年6月16日 104年8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0323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判決日期 105年9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 確定日期 106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342號 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4年8月12日 105年5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0323等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 判決日期 105年9月29日 105年1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分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 確定日期 106年8月16日 105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342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862號 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

2025-02-27

TCHM-114-抗-92-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泓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泓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 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巫泓明因犯妨害秩序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分別為妨害秩序及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罪質不同, 犯罪時間非近,各罪之獨立程度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 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 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及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等情狀,為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 ,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但因與其餘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 上揭說明,所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其餘 所示之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應據以定 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巫泓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秩序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6月13日 110年1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4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6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47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11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7月27日 113年5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47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27日 113年6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369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874號

2025-02-27

TCHM-114-聲-145-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楓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1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楓銘(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附表編號1至4雖曾定應執行3年,但依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 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是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㈡本件附表各罪皆為同質性之複數詐欺罪,其罪 質、侵害法益均相似,且犯罪時間密切,集中在民國111年6 月至7月間,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 刑期,以附表各罪的其中最重單一宣告刑1年5月為基礎,考 量各罪差異性甚小,且犯罪時間密集等因素,採「限制加重 」之定刑方式,其餘各罪酌加數月為其應執行刑之定刑方式 ,而非將刑期加總後酌減數月,本件若於限制加重方式之定 刑裁量權行使之下,勢可大幅降低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期。另 刑法雖已刪除連續犯條款,改採一罪一罰,本件附表共計15 條詐欺罪,其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6至7月間,如今一罪一 罰後合併定刑,本件裁定應執行4年6月,實有過苛之憾,已 趨近於詐欺罪之最重本刑5年,再者,抗告人所涉詐欺案遭 分案偵審判決後再合併定刑,亦造成對本人較不利之結果。 ㈢本件附表編號1至5共15條詐欺罪,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 刑,亦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重在對行為人本身及其所 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數罪間之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 程度及異同性,且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暨 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與否,且維持輕重罪間 刑罰體系之平衡等情狀,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 及實質平等原則。㈣綜上一切所陳,法律是一種理性客觀、 公平而合乎目的的規範,如為維護法律的安定,而將法律的 理想加以犧牲,亦必然使法律的解釋淪為形式的邏輯化,自 難促成正義的實現,因此,解釋法律必須兼顧法律之安定與 理想,充分發揮其法律之解釋及適用,自不宜墨從嚴刑峻法 之理念,自陷於情輕法重之境地,以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因此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出抗告,盼望鈞長從輕裁定,寬 減刑期,俾利罪囚早日啟新之機、重新做人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法院於酌定執行刑 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 ,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 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 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 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 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具體而言,於併合 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 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欺、 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 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 刑。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 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 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 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 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有如附 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 ,原審法院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係衡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 裁定前回覆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有原審法 院113年12月12日中院平刑東113年度聲字第4118號函、抗告 人於113年12月20日收受原審法院通知之送達證書、原審法 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3、27頁), 並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有期徒刑18年7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亦未逾越考量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及編號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後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4年10月,已屬大幅減輕抗告人之 刑期,而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且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而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 正義之情形。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 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 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 義之情形,與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內部界限之意義 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是原裁定法院已具體審酌抗告人 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對於抗告 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 理,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既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 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 無違背,尚無瑕疵可指。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所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 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5日起至同年7月11日 111年6月30日 111年6月11日起至同年7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5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38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7日 112年4月24日 112年4月2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4月6日 112年5月29日 112年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5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748號 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     號 4 5 (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 111年7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6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8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9日 113年7月1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8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7日 113年9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8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66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025-02-27

TCHM-114-抗-124-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中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中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中信(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月17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 定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 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 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14年1月17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具狀表 示無意見,有本院114年2月8日114中分慧刑鳳114聲165字第 1193號函、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為提供銀行帳戶予施行詐欺犯罪之人使用,而犯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犯罪情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至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 之罪,分別為運輸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罪,其中附表編號3 、編號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及犯罪手法、罪質均相近,責 任非難之重複性高,此2罪與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的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不相同,則於併合處罰 時,因3者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應獨立評價之程度高 ,不宜過多減讓等情,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 佐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確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兼衡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暨考量外部界限及前 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有宣告併科罰金之部分,然依檢 察官聲請意旨僅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顯 係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故而罰金刑即非本 院審理對象,爰不於附表中加以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羅中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9日前某時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21日至113年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89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52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9號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89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19日 113年7月18日 113年11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89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9月24日 (撤回上訴) 113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但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42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4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29號 編號1至編號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3至編號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附表:受刑人羅中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0日至113年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29號 編號3至編號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2025-02-27

TCHM-114-聲-165-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聖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6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抗告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 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 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 達刑罰目的。若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 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 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 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4年8月,並說明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4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在案,且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係與同一詐騙集團所為,各次犯行時 間於106年11月至107年1月間,犯罪類型、型態、動機均相 似,侵犯不同之財產法益,被害人數眾多,嚴重影響社會及 經濟秩序,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各罪 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在 不重於上開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餘所處刑期之總和及不 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本院經核尚稱妥適,難謂有何輕重 失當之處,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 為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另執其為家中獨子、父母年邁生命有 限,有按約定履行於審理期間成立之調解,非集團核心角色 等情指摘原審裁定過重等情,經核均不足以撼動原裁定之適 法妥當性,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加重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4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共8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0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3罪 有期徒刑1年6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6罪 有期徒刑2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5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45罪 犯罪日期 107年1月11日 106年11月20日起訖107年1月18日止,共42次 106年11月22日起迄106年12月27日止,共8次 106年11月21日起迄107年1月18日止,共20次 106年11月中旬某日起迄107年1月18日止,共23次 106年11月18日起迄107年1月7日止,共4次 106年11月22日起迄107年1月7日止,共6次 106年11月20日 106年12月25日 106年12月26日 106年11月17日起訖106年11月30日止,共4次 106年11月17日起迄107年1月22日止,共45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1號 南投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84號、第3628號 南投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 嘉義地檢署109年度駁偵字第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36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669號、第267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第3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15日 111年1月26日 111年7月27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第2397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第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4日 111年7月7日 111年8月30日 113年4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907號 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292號 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540號 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621號 編號1至編號4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 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709號 編號 5 罪名 加重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7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9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共5罪 犯罪日期 106年11月18日起訖107年1月8日止,共7次 106年11月15日起迄107年1月8日止,共9次 106年11月18日 106年11月17日起迄107年1月8日止,共5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531號、109年度偵字第26號、第12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647號

2025-02-27

TCHM-114-抗-128-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賴福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2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賴福聰(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請法官體諒抗告人身心上的疼痛即○○○○○末期、○○損傷嚴重 至行動不便,只求是否再減輕刑責,或提高緩刑時間,好讓 抗告人度過剩餘人生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 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比照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拘役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 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 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 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 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 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分別附於執聲卷、本院卷可稽。茲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 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裁定應執行拘役7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經核原裁定 所定之刑期,係在各罪之最長刑期即拘役40日以上,且未較 重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00日,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原審於執 行刑之量定時,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均為竊盜犯行,附表編號2、3之罪犯罪時間相近,附表編 號2、3之罪為附表編號1之罪一審判決後所犯,依抗告人所 犯各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侵 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定應執行拘役75日,並給予抗告人減少拘役25日之恤刑 優惠(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拘役100日,與原裁定所定應執 行拘役75日相較),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外部界限, 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質、侵害 法益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等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 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 為衡酌,乃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 當。至抗告意旨所述個人健康因素,並非定應執行刑所得審 酌之事項,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至原審寄送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予抗告人,並函知抗告 人於收受函文後於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該 函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送達抗告人位於彰化縣○○鄉○○村○○ 巷○0○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依法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大村分駐所,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抗告人本得於113年12月29日起5日內陳述意見,惟原審卻 於陳述意見期間尚未經過之113年12月31日即先行裁定,以 致原審未實際上審酌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按 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 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因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 ,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 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 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 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 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 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 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 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 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 而本件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拘役 刑,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 拘役75日,符合上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得易科罰 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之情形,故 原審未待抗告人陳述意見即先行裁定,雖有微疵,惟於抗告 人權益保障影響尚小,尚難遽指為違法,且抗告人於原審裁 定定刑後,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並出具書面以詳述其意見, 故原審未實質審酌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微疵,業已補正,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抗-114-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不含罰金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龍(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 刑人以書面表示: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同一時間所犯,且因 一時經濟財務問題而犯,受刑人深感後悔,請從輕量刑,讓 受刑人可以早日回歸社會,照顧獨子及母親等語(本院卷第 109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4所 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陳稱之意見,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或是提供行動電話號碼給詐欺 集團,或是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供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及收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或是負責提領、轉交詐欺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因而獲得犯罪所得。審酌受刑 人在集團之中的地位,暨其所犯之犯罪同質性高且手法相類 似,犯罪時間係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2日至同年6月23 日間,時間相隔約2月餘,尤其編號2、4是發生於000年0月0 0日同一日的車手行為。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應受刑罰之必要性、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一切情狀後,本於充分清算受刑人 惡行但不雙重評價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但仍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 完畢部分之徒刑,附此敘明。 六、附表編號3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裁定範圍內。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孫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2日至23日 110年6月23日 110年5月10日至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66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01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0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4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33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8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月13日 111年11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9日 112年5月31日 113年5月30日(不得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437號(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19號(已執畢)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91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1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78號

2025-02-27

TCHM-114-聲-189-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國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國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國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各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 各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 為之。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係得易科罰 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 之情形,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 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與蓋 指印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可證,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 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 表達意見之情形,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時間間隔 、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動機、受刑 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等因素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兼衡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無多數罰 金刑需定其應執行之刑,亦非屬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 執行刑之範圍,是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4-聲-209-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強松 指定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董強華 (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05、4143、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強松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又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 壹只,驗餘淨重貳點肆玖伍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Redmi A2手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貳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董強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董強松為董強華之胞弟,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 由董強松與姚淋恩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再於民國112年1 1月15日凌晨1時50分許,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董強華,指示董 強華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姚淋恩,嗣董強華即 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以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將重量1.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姚淋恩,姚淋恩則當場交付現金3,0 00元予董強華,董強華再將該3,000元交付董強松,董強松 則給予董強華500元零用金作為報酬。 二、董強松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聯繫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連芳郁 後,在董強松位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1,000 元之價格,將重量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 賣予連芳郁,連芳郁則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董強松。  ㈡於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郭錦城位在雲林縣○○鄉○○村 ○○000號住處內,以4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重量不詳)販賣予郭錦城,以此抵償董強華積欠郭 錦城之400元債務。 三、嗣經警方對董強松、董強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 察,並於113年3月13日持搜索票對董強松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4951公克)、玻璃球1顆、 分裝袋1批、Redmi A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SIM卡2張),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董強松、董強華、辯護人及 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 至175、246至249、344、3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5至354頁),復經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 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強松、董強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005卷第5至18、107至110、286至28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67至179、344至357頁),核與證人姚淋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偵3005卷第265至273、275至277頁)、證人連芳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偵3005卷第67至77、127至129、285至286頁)、證人郭錦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偵3005卷第47至59、61至63、153至155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2年聲監字第240號通訊監察書(偵4143卷第103至104頁)、如附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05卷第79、87至9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480號鑑驗書(偵3005卷第309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Redmi A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董強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賣給姚淋恩可以賺一半,約1,500元的獲利,賣給連芳郁賺500元,賣給郭錦城是想幫董強華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頁);被告董強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拿一包夾鏈袋的安非他命給姚淋恩,他有給我3,000元,我交給董強松,董強松有拿500元給我當零用金等語(見本院第245頁),可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目的在獲取報酬或抵銷債務,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董強松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核被告董強華就 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董強松就犯罪事實所犯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董強松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信」之蕭書廷,惟 經本院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及雲林縣警察局函查結果,均 經函覆稱未因被告董強松供述而查獲「阿信」蕭書廷等語, 分別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8日雲檢亮平113偵414 3字第1139030133號函、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0月8日雲警刑 偵一字第1130041818號函、113年11月11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 130047583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17、125、191 至193頁)在卷可稽。又本案於對被告2人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期間,警方即已 知悉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之犯行,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董 強松或董強華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故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 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本刑固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被告董強松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僅為5年以上之有 期徒刑,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被告董強松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次數多達3次,販賣對象為3人,且係立於主導地位指示被 告董強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姚淋恩,以此賺取利益,對 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之戕害匪淺,實難認為尚有情輕法重 之情事,就被告董強松之犯行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⑵惟就被告董強華於犯罪事實之犯行而言,其係於被告董強 松先與姚淋恩接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始由被告董強松 指示其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依其等犯罪過程、角色 及分工程度,可知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董強松,就毒 品交易之核心事項例如買賣毒品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 均係由被告董強松與藥腳約定,被告董強華僅係立於依被 告董強松指示交貨及收款之被動角色,被告董強華雖於毒 品交易完成後自被告董強松處獲有500元之利益,然其法 敵對意識究不如被告董強松強烈,又本案並未自被告董強 華處扣得毒品,且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本案 就被告董強華所犯,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就此部分依 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應深知毒品戕害人 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我國及國際上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 厲管制措施,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流散毒害,致令施用 者沉淪,無法自拔,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各 次所販賣之數量、金額、所參與之程度及嗣後查獲持有毒品 之數量、販賣對象之人數、其等前科紀錄(詳見被告2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除被告董強華於110年至113 年間在久大企業社領有薪資外,被告2人均無其他財產及所 得,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及所得結果、勞保 投保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7至339頁),又被告2人 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董強松於本院自陳之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朋友同住,家 人僅剩被告董強華,近年因罹患氣喘無法工作,先前當街頭 藝人表演爵士鼓及擔任KTV播音員;被告董強華於本院自陳 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現居住安養院,之前在西螺 菜市場送貨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5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董強松所犯本案3 罪之期間相近、罪質相同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物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晶體1包 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480號鑑驗書(偵3005卷第309 頁)可佐,且被告董強松供稱係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 卷第1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物品之包裝袋難與其內含之毒品成分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Redmi A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SIM卡2張)為被告董強松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之玻璃 球1顆、分裝袋1批,經被告董強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是我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又上開扣案物依卷附資料亦無證據可證明與被告董強 松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董強松本案販賣毒品所得 價金合計4,400元(其中4,000元由證人姚淋恩、連芳郁以現 金給付,其餘400元則為用以抵銷被告董強華積欠郭錦城400 元債務之不法利益),而被告董強華本案犯行獲得500元之 報酬,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時   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1 ①112年11月15日1時50分50秒  (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A:0000-000000(董強華)     ↓ B:0000-000000(董強松) 佐證犯罪事實 出處:(偵4143卷第107至109頁) B:喂 A:怎樣 B:500元給你賺要不要去 A:要 B:你來家這裡 你的機車停好一點讓監視器拍不到 拍不到喔 A:從後門就好 你在後門嗎 B:沒啦 拍不到喔 阿你用跳的進來從後面慢慢來我窗戶這邊 這樣聽得懂嗎 A:嘿 B:這樣聽懂嗎 A:嘿 然後呢 B:機車放在後門就好不要停在前面鐵門那邊跳進來從後面繞進來 往窗戶這邊來 A:嘿 B:阿你去龍潭阿妹仔(音譯)那裡 A:喔 B:去他那裡 A:喔好 B:(語音模糊)你多久會到我這裡 我跟他說時間一下你來我這裡還要去斗六還要去他那裡 這樣要多久 A:一小時喔 B:要那麼久喔 A:我現在馬上出發啦 B:你現在來我這再去阿妹仔那40分鐘會到嗎 應該會喔 差不多40分鐘會到嗎 A:好啦好啦好啦 B:我跟他說差不多40分鐘 A:40-50分鐘啦   B:好啦好啦好啦 阿你知道怎麼走吼 A:知道啦 B:好 小心一點喔 A:好 B:好好好 ②112年11月15日2時4分11秒  (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段○○○○段0000地號) A:0000-000000(董強華)     ↓ B:0000-000000(董強松) A:喂 B:嘿 怎樣 A:準備好喔 B:蛤 A:準備好 我馬上到 B:好啦好啦 A:都準備好喔 B:好啦 好   ③112年11月15日2時42分28秒  (基地台位置:雲林縣○○市○○路0段00000號技職大樓) A:0000-000000(董強華)     ↑ B:0000-000000(董強松) A:喂 B:他說叫你在那天他下車的地方你騎機車載他 他下車的地方你記得嗎 他說那棵樹進去那裡 A:我知道 我在門口在門口在他門口 B:在哪裡 A:在他門口他下車的門口 B:喔好啦好啦 ④112年11月15日2時48分2秒  (基地台位置:雲林縣○○市○○路0000號) A:0000-000000(董強華)     ↓ B:0000-000000(董強松) B:喂 A:又睡著了喔 B:怎樣怎樣怎樣 A: 還沒來啊 B:蛤 還沒來?門口而已還沒來 A:嘿啊 B:太扯了吧 我打給他我打給他 幹 ⑤112年11月15日2時49分4秒  (基地台位置:雲林縣○○市○○路0000號) A:0000-000000(董強華)     ↑ B:0000-000000(董強松) A:喂 B:怎樣?怎樣? A: 3000嗎? B:嘿啦 嘿啦 對啦 A:喔好 3000 好 B:欸你叫她聽一下 你叫她聽 我說兩句話 你跟她說聽一下 A:欸他有話跟妳講 (董強華電話轉交給購毒者「阿妹仔」即姚淋恩聽) B:喂 妹妹 妹妹三更半夜送到你家門口還等那麼久 打電話給你就要趕快出來了 知不知道? C:我知道…我…(語音模糊)  B:人家專程三更半夜那麼冷 又從那麼遠地方送到你家門口 C:我知道了我知道了   B:以後要記得那個時間上要記得 C:好好好    B:好好好 (電話轉交回董強華)   B:怎樣 怎樣 A:蛤 B:好啦沒事 阿你要去哪裡 A:我肚子餓要去車站吃麵吃粥 B:好啦 吃麵啦 吃一吃看要去哪裡我要來休息了 A:好好 B:沒啊 現在沒有了 收了啦 A:蛤 B:休息了收了啦 A:蛤 B:休息了 收了啦 你聽不懂喔 A::好啦 好 好啦 好 B:我等下要幹嘛 還是要買飯糰我再打給你 你早上再幫我買飯糰過來 A:好 收了喔? B:幫我們買兩個 車頭早就收了啦 A:收了喔 B:知道嗎 喂喂    2 ①112年11月18日15時0分3秒  (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A:0000-000000(董強松)     ↑ B:0000-000000(連芳郁) 佐證犯罪事實㈠ 出處:(偵3005卷第68至69頁) A:喂喂 B:喔老闆我給你打LINE你都沒再看喔 A:沒啦 我在玩遊戲 B:欸 A:怎樣 B:阿那個早上那個還有嗎? A:早上是甚麼? B:你拿 你拿給我 A:妳拿回去那個喔?妳拿回去那個喔? B:嘿嘿嘿 那批啦 A:有啦 那種的喔 我看一下 好像剩不多的樣子喔 你說同樣那種那些喔 我就我們兩個人一人一半你忘記了嗎 我沒說拿給你看說給你挑 你忘記了 B:阿還有嗎? A:阿就剩那些 剩給你的一樣多啊 B:阿你都沒有動到喔 A:沒有啦動要幹嘛 B:阿你那些要多少給我? A:那些喔 你自己要還是別人要的 B:我自己要的啦 A:你自己要的5000就好了 B:蛤 A:5000啦不然要多少 B:等一下 你跟我一人一半 你要給我5000 A:1000 啦 1000啦 幹 B:你是要嚇死我喔 A:我說我這裡還有很多 B: 1000都拿喔 A: 好啦 我都沒有動你放心啦 B:阿你人在哪裡 A:但是我沒有機車也沒有車 沒辦法出去餒 B:我知道啦 你人在哪 A:我在那個那裡 加油站這啊   B:喔好 了解 A:你知道嗎 你現在要來還是怎樣你知道位置嗎 你知道我在說哪裡嗎 B:我知道啦 乾媽那裡啦 A:喔好啦好啦 你安靜來就好了喔 好好好 現在要來嗎?   ②112年11月18日15時35分10秒  (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A:0000-000000(董強松)     ↑ B:0000-000000(連芳郁) A:喂喂喂喂喂 B:喂 A:阿怎麼沒聲音 B:過饒平了啦 A:嘿啊 我是說你來載我啦 不然我沒辦法出去 我沒有機車也沒有車 B:我載你? A:嘿啊 B:沒啊 我拿了就要走了 A::嘿啊 你給別人載喔? B:嘿啊 A:你給別人載來喔? B:嘿啊 A:阿我不能出去餒 B:阿我到啊 A:嘿啊 我說我沒辦法出去 我在家沒辦法出去 B:嘿啊 阿我進去拿啊 A:嘿啊 喔這樣喔 阿人載你來喔這樣好嗎 這樣不好餒 B:那你看過的那個阿兄啦 A::喔喔喔 好啦沒關係 阿順便載我去加油站好嗎 B:喔 好啦 A:好嗎 趕快載去加油站 好好   3 ①112年11月29日11時2分42秒  (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路00號4樓頂) A:0000-000000(董強華)     ↑ B:0000-000000(郭錦城) 佐證犯罪事實㈡ 出處:(偵3005卷第20至22頁) A:錢還沒進去啦 B:進去了啦 剛剛我姐才打給我 A:對啦 那個櫃台小姐說 那個你用匯的不是說馬上進去 要等要等半小時啦 B:沒關係 不然先回來啦 晚點我姐剛剛才打給我 A:這四千喔 B:黑啦 A:好啦好啦好好 B:帶不夠 帶不夠 不然原本要叫... A:有啦有啦 裡面還有96塊 手續費有夠了 有啦 好好好 B:好啦  ②112年11月29日11時6分35秒  (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路00號4樓頂) A:0000-000000(董強華)     ↓ B:0000-000000(董強松) B:喂 A:欸阿撒西(音譯)叫我去郵局幫他領4千欸 B:嘿 A:嘿啊 B:阿你問他要不要(語音模糊)等下要跟別人拿了 A:我現在要去郵局領了啊 B:阿他有要嗎?有要拿嗎? A:不知道餒 嘿啊 我說我怎麼知道 B:他有錢喔 靠北勒 害我昨天少拿好幾百 沒關係沒關係 那沒關係啦 沒關係啦 我們在那邊打擾拍謝啦 昨天那個也沒多少 請他也沒關係 400就好了 阿他現在有要拿嗎 我有叫人來這裡餒 你問看看他 問看看再打給我 A:好好好我去領一領  ③112年11月29日11時21分22秒  (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路00號4樓頂) A:0000-000000(董強華)     ↓ B:0000-000000(董強松) B:喂 A:我領4千 我領好了 B:好啦 我有跟他說 他說他要啦 我等下過去我等下過去 快回去快回去 A:好好好

2025-02-27

ULDM-113-訴-43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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