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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7號 原 告 徐梅琳 訴訟代理人 郭力菁律師 被 告 開富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民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7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88,76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5,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將前開利息起 算日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6 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0年11月10日簽訂房屋土地預訂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4,288萬元向 被告承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共125.23平方公尺)及其上「余自慢」房屋(編號A3-1、 建造執照號碼:110中都建字第99號,下合稱系爭房地)。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 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而被告於112年8月30日領得使用執 照後,未於113年2月29日前通知原告進行交屋,而遲至113 年3月初始通知原告進行驗屋,經原告與被告員工約定於113 年3月14日驗屋後,被告片面要求延至同年月29日驗屋,惟 驗屋後因有數項瑕疵待改善而無法完成驗收,故被告再於同 年5月9日進行複驗。又被告片面表示複驗即是通知交屋,原 告雖勉為同意,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約定, 被告仍應按原告已繳之房地款4,073萬元,依萬分之5單利計 算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之遲延利息予原告,合 計共1,405,185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1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8月30日領得使用執照,依民法第12 0條第2項規定,始日不計入,故被告於113年3月1日通知原 告驗屋,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又系爭契約並 無「驗屋」之用語,探求當事人真義解釋契約,「驗屋」即 是指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之「驗收」及系爭買賣契約第 14條約定之「交屋」;另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係通知交屋之 約定,而非完成交屋,且原定113年3月14日驗屋,係原告變 更為同年月29日驗屋;再者,本件係因原告為免受美金匯差 損失,要求於113年2月17日始付清第10期款,致被告未能在 112年12月31日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通知原告 交屋,故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此外,被告於原告給付 4,073萬元後,即於113年2月27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於同年3月1日通知原告驗收、交屋,故 原告本件請求鉅額遲延利息,即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 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 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10年11月10日簽訂原證一房屋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 本院卷第19至41頁)。  ㈡被告於112年8月30日領得系爭房地使用執照。  ㈢原告於113年2月17日以票面金額2,144萬元之支票(本院卷第 365頁)繳交前開契約第10期款項。  ㈣被告於113年2月26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被告於113年3月1日通知原告進行驗屋。  ㈥原告至113年3月1日已繳納房地款為4,073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13年5月9日通知交屋,依本件契約第1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之 遲延利息1,405,185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通知原告交屋之時點為113年4月19日,原告主張被告遲 延通知交屋,為有理由:  ⒈依原告提出對話紀錄內容顯示:LINE名稱為「Mark K」之被 告公司員工於113年4月12日張貼房屋窗戶修繕照片後,原告 之配偶陳銘溫於同年月19日表示變更通訊地址,並詢問複驗 之時間後,LINE名稱為「蔣佳恩」之被告公司員工回覆:「 陳先生(按指原告之配偶陳銘溫):複驗跟你們約5/2(四 )~5/10(五)左右的時間,你們那一天方便呢?我們複驗 的時間就是我們交屋的時間哦!!」、「會將權狀及稅費等 資料跟你們結清哦!」、「交屋當天跟你們確認金額無誤之 後,才會請你們繳交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應認被告公司於113年4月19日以LINE向原告通知複驗及交 屋時即有向原告告以交屋之意思,而於斯時已通知交屋,至 對話紀錄所指113年5月2日至同年月10日之期間則僅係實際 複驗、交屋之日期。  ⒉又原告雖主張113年5月9日複驗完成後,系爭房地始達可通知 交屋之程度云云,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通知交屋期限 」之第1項約定:「賣方(按指被告,下同)應於領得使用 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按指原告,下同)進行交屋。於 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義務:㈠賣方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 之遲延利息予買方。㈡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 宜,應於交屋前修繕。㈢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 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㈣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 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 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見本院卷第30頁 ),足見「通知交屋」與「交屋」之二者不同,是原告主張 乃係混淆通知交屋與交屋之意,亦即,依前開約定,被告固 有於交屋時履行依約修繕完成之義務,然於修繕完成前,被 告仍得向原告通知交屋,是原告主張,難認有理。  ⒊再被告抗辯其於113年3月1日通知驗屋之意即為通知驗收及通 知交屋云云,然被告公司員工「蔣佳恩」於113年3月1日以L INE表示:「@陳銘溫陳先生好:A3-1可安排驗屋時間為3/8 (五)~3/14(四),請問您那個時間方便。」有前開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可稽,而未見有向被告表示驗收後 即有交屋予原告之意思,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驗收」 之第1項約定:「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 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 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 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買方於接獲賣 方通知驗收後,應於七日內協同賣方進行驗收,如買方逾期 拒絕驗收,賣方有權即進行交屋程序。」(見本院卷第28頁 ),可知被告於建屋後應通知原告進行驗收,若非原告有逾 7日拒絕協同驗收之情事,被告並無權逕行交屋,可知「驗 收」及「交屋」並非得同時進行之程序,被告自無同時通知 「驗收」及「交屋」之理,故被告抗辯113年3月1日通知驗 屋之意為通知驗收及通知交屋,難認可採。  ⒋又依前開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通知交屋期限」之第1項約定 ,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即112年8月30日(不爭執事項㈡)6 個月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而原告主張自112年8月31日起 算6個月之末日為113年2月29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69頁),則被告最遲應於113年2月29日通知交屋 ,然其通知交屋日期為113年4月19日,是原告主張被告遲延 通知交屋,自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兩造原定113年3月14日驗屋,係因原告變更為同年 月29日驗屋,原告請求遲延利息無理由等語,然為原告所否 認,並稱:兩造原約定113年3月14日驗屋,係被告通知無法 驗屋,才另改約同年月29日驗屋等語。經查:  ⒈依據前開對話紀錄顯示(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被告公司 員工「蔣佳恩」表示安排驗屋時間為113年3月8日起至同年 月14日止之期間後,原告回覆:「3/14」、「我跟建商book ing3/14下午14:00驗屋」等語,「蔣佳恩」則回覆:「收 到」。顯見兩造原已約定113年3月14日應行驗屋,嗣於同年 月20日,「蔣佳恩」傳送驗屋系統之連結網址予原告,並向 原告表示驗屋時間可預約113年3月26日後之時間,請原告自 行至該系統填寫等語,而未見原告所稱被告通知原定日期無 法驗屋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通知無法驗屋,故改為 113年3月29日驗屋等情,尚屬無據,自難認驗屋時間延後之 情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兩造原定於113年3月14日驗屋,延 後至同年月29日之15日期間,依前開說明,被告於通知驗收 前尚無從通知原告交屋,則因而延長之15日期間尚不可歸責 於被告,而應予扣除。  ㈢被告抗辯原告遲延給付第10期款項,故其遲延通知交屋可歸 責於原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並未寄發繳款 通知單予原告,且原告不知被告何時開出稅單,原告亦未要 求於過年後繳款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條件」第1、2項約定:「一、付款, 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定付款明細 表【附件四】之規定於工程完工後繳款,其每次付款間隔日 數應在二十日以上。二、買方各期繳款確定日期依實際工程 進度由賣方以郵寄等書面方式通知繳款,買方應於收到繳款 通知單七日內(以郵戳日期為憑),自行至賣方指定之繳納 地點或銀行專戶,以現金、即期支票或匯款方式一次繳清。 」前開附件四所示付款明細表之期別欄第十期為「銀行貸款 」;又第17條「貸款約定」第3項約定:「買方如無需向銀 行申請辦理貸款時,買方應於稅單開出後七日內,以現金或 即期支票繳交銀貸之金額。買方未能於上述日期內繳清期款 ,則需支付賣方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6、32頁)可知 兩造就期款繳款確定日期之約定為原告收受被告以郵寄等書 面方式通知繳款之繳款通知單7日內,而第十期期款繳付日 約定之工程進度為「銀行貸款」,惟如無需辦理貸款,則期 款繳款期限應為稅單開出後7日。參以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113年契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239頁)所示, 該契稅繳款書開立日為113年1月31日,則被告抗辯原告應於 113年1月31日後7日即同年2月7日前繳款,並非無據。是以 ,原告遲於113年2月17日始繳交第十期款項,則被告於113 年2月8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10日期間既無從進行後續作業 ,因而延長之10日期間亦不可歸責予被告,應予扣除。  ⒉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威碩證稱:被告公司原預計農曆年 前要完成過戶,希望原告年前繳清款項,原告表示希望年後 繳款,伊向被告公司報告後,被告公司同意原告年後繳款; 被告公司係112年10月23日寄發貸款辦理通知書予原告後, 因原告表示不貸款,故又再寄發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通知書 請原告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被告公司客服有以 電話聯繫原告應繳款項應於何時繳納,但內容伊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397至400頁);另參之被告提出112年12月26 日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通知書記載:「『余自慢』已進入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階段,依合約第十三條應辦理房地所有權移 轉,客戶除約定交屋保留款外,應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 之款項,並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請您 於接到通知後,將由客服人員及地政士與您聯繫,以利後續 作業之辦理」(見本院卷第123頁),可知前開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通知書僅告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原告應 繳交除交屋保留款外之其餘款項即第十期期款,被告始得進 行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序,並要求原告等候被告公 司之客服人員及地政士聯繫後續之進行。是以,前開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通知書既明載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通知」 ,又無繳費期限、繳費金額等相關繳款通知事項,則前開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通知書自非通知繳款之文件。此外,不論 原告是否有向被告提出年後繳款之需求,依證人林威碩上開 證述,其有向被告公司回報原告提出之要求,則被告公司自 應於回覆前自行評估系爭買賣契約履約之情形,則被告公司 既於評估後同意原告於年後繳款,自難認其因原告於年後繳 款而遲延通知交屋之情事可歸責於原告。  ㈣又被告抗辯⒈原告將「通知交屋」解釋為「完成交屋」;⒉原 告遲於113年2月17日始付清第10期款項,而被告已於同年月 27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即於113 年3月1日通知原告驗屋;⒊又兩造原定113年3月14日驗屋, 因原告變更為113年3月29日驗屋,並拒絕交屋,故原告請求 鉅額遲延利息,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云云。然 查:本件通知交屋之時點為113年4月19日,並非交屋日即11 3年5月19日等節,已認定如前;又依證人林威碩前開證述, 原告係經被告同意,而於113年農曆年過後繳款;另被告於1 13年3月1日通知驗屋僅係通知驗收之意,被告於113年4月19 日前並無向原告表達通知交屋之意思,亦已說明如前,則原 告所為,尚難認有何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是被告前 開所辯,難認有理。  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約定:「賣方如未於領得 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 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原告於113 年3月1日,已繳納房地款為4,073萬元(不爭執事項㈥),自 113年3月1日計至同年4月18日止,計49日,扣除前開㈡、㈢所 認定應予扣除之15日、10日期間,應認被告遲延期間共24日 ,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488,760元(計算式:4, 073萬元×24日×0.0005=488,760元),故原告請求遲延通知 交屋之遲延利息488,7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7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則依前揭 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同年月18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488,760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此部分聲請即無必要;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另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蔣 佳恩,欲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2月29日以電話通知原告繳款 及於113年3月29日驗屋有提及如改善完成,複驗當天可交屋 等情,然兩造就期款繳款之約定為被告應以郵寄等書面方式 寄發通知繳款之繳款通知單,故證人蔣佳恩是否有以電話通 知,自不影響上開認定,且被告乃係至113年4月19日始以LI NE向原告通知複驗即交屋等情,已認定如前;再被告聲請函 調原告及其配偶之美金帳戶交易明細,欲證明原告係為避免 受美金匯兌損失,故要求延後繳款等情,惟被告既已同意原 告於113年農曆年後繳款等節,已說明如前,是原告是否有 要求於113年農曆年後繳款及動機,均非所問,是均難認有 調查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14

TCDV-113-訴-1937-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給付利息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44號 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柯綉絹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謝志毅(訴訟中終止委任) 梁建智 謝承錩 陳英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9 日府訴三字第1136083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辦理「永昌(中正184號)公園擴建工程 」(下稱系爭擴建工程),以民國111年2月11日府工公字第 11130055721號公告及同日府授工公字第11130055722號函( 下稱111年2月11日公告及函)請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下物 之業主及關係人配合拆遷。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000○0 號違章建築(下稱系爭建物),位於系爭擴建工程範圍內, 需辦理拆遷補償。前經被告認定系爭建物2樓屬77年8月1日 以後之違章建築,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第7條規定,不予核發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系爭 建物1樓屬52年前之舊有違章建築,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 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規定,以111年9月2 3日府都建字第1116177954號函通知原告,核發拆遷處理費1 ,061,412元、自動拆遷獎勵金636,847元。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嗣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訴字 第1452號判決(下稱前案)被告應再作成核發地上物拆遷處 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共計903,680元之行政處分。前案業 於113年1月29日確定。被告於113年5月8日匯款903,680元與 原告,原告認被告應給付地上物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 金自111年9月18日起算至113年5月8日止之遲延利息,於113 年5月20日請求被告給付74,108元,被告所屬建築管理工程 處於113年6月3日以北市都建違字第1136026341號函復拒絕 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經被告認原處 分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於113年9月9日訴願決定不 受理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依前案判決,被告應核發給原告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 勵金903,680元,而被告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已於113年5 月8日將上開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匯入原告金 融機構帳戶。 (二)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給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所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周年利息為5%」,同法第126條所定「利 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再按臺北市舉 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所定「建築物所有權 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發給拆遷補 償費或拆遷處理費60%獎勵金…。」,同法第23條所定「合 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各項補償費用,應於達成協議起一 個月內發放。但依第11條第1項規定發給之獎勵金,應於 建築物騰空點交後一個月內發放。前項費用發放時間、地 點及應備證件,由發放機關另行通知受補償人」。而本件 因先前因被告應核發而未核發,再經鈞院前案案件審理期 間,而產生給付遲延利息。 (三)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計算:應自111年8月18日 完成將系爭違建現場點交給被告所屬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 管理處後,於法定一個月內發放期限屆滿翌日起即111年9 月18日起至113年5月8日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利 息,所應給付遲延利息為之計算式:111年9月18日至112 年12月31日利息計算為903680×470÷360×0.05=5818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8日利息計為903 680×129÷366×0.05=159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為74,108元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原告74,108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4條、 第7條等規定,再按鈞院前案判決結果,並無原告所稱需 再給付遲延利息一事。是被告自無應給付、能給付而不給 付之遲延利息情事。 (二)按民法關於遲延之相關規定,可知債務人之債務已屆清償 期,應給付、能給付而不為給付,是為債務人遲延。債務 人除因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外,對於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至債務人於何時應為 給付,則視其給付是否有確定期限而有不同。若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惟行政 機關就行政處分之執行,已發生財產之移轉,嗣因該處分 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方形成當事人之返還義務,其後當 事人未依確定判決結果為給付,始生遲延效力,而有債權 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遲延利息之問題。準此,本件原告訴請 依原判決請求支付遲延利息,因法院判決無原告所稱需再 給付遲延利息一事,自無應給付、能給付而不給付之給付 遲延情事。故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法無理由。 (三)又公法上債務,並不以遲延利息為唯一救濟途徑,以行政 處分產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因債務不履行是否需給付遲 延利息,德國雖有若干實務持肯定見解,然究非一般法律 原則,除非法有明文,否則尚不得逕予類推適用民法上遲 延利息之相關規定,並參見大法官釋字第683號。故對於 公法上債務不履行,如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諸如因公務員 之故意或過失而生應核給而未核給之情形時,亦可循國家 賠償途徑救濟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為配合被告辦理「永昌(中正184號)公園擴建 工程」而拆除系爭違建,並經本院前案判決被告應再作成 核發地上物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共計903,680元 之行政處分,前案業於113年1月29日確定。被告於113年5 月8日匯款903,680元與原告,原告認被告應給付地上物拆 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自111年9月18日起算至113年5 月8日止之遲延利息,於113年5月20日請求被告給付74,10 8元,有被告所屬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11年8月22 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1130442021號函附公園處會勘紀錄( 本院卷第13至17頁)、匯款紀錄(本院卷第21頁)、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書(本院卷第37至48頁)、訴 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9至51頁)、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110 050784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56至61頁)、原告請求書 (本院卷第63至65頁)、被告111年9月23日府都建字第11 16177954號函(本院前案影卷【下稱前案卷】第19至21頁 )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臺北市拆 遷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處 理被告(以下簡稱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 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暨處 理違章建築,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3條第3款、第5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違章建築:指 下列情形之一者:㈠舊有違章建築:52年以前之違章建築 。㈡既存違章建築:53年至77年8月1日前之違章建築。…五 建築物所有權人: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㈠合法建築物 之所有權人。㈡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第4條第 2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違章建築,除52年以前經本市 全面普查拍照列卡有案之違章建築外,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檢附下列文件之一證明,主管機關並應派員協助查明之 :一戶籍設籍或門牌編釘證明。二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 捐證明。三繳納自來水費、電費收據或證明。四其他足資 證明之文件。」;第7條第2款規定:「估定合法建築物拆 遷補償費及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計算方式如下:…二違章 建築拆遷處理費:㈠舊有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 百分之85計算。㈡既存違章建築3層樓以下之各層拆除面積 在165平方公尺以內之部分,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 之70計算;其單層拆除面積超過165平方公尺之部分及第4 層樓以上之拆除面積,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50計 算。㈢77年8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發給違章建築拆遷處 理費。」;第9條第1款規定:「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查估 方式如下:一建築物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價 格。…」;第10條規定:「(第1項)合法建築物或舊有違章 建築全部拆除者,其拆除面積未達66平方公尺,一律以66 平方公尺計算拆遷補償或拆遷處理費。既存違章建築以實 際面積計算。(第2項)前項面積計算,未滿1平方公尺,以 1平方公尺計算。」;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所 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發給拆 遷補償費或拆遷處理費百分之60之獎勵金。…。」。次按 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 上不當得利。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如稅捐 稽徵法第28條、第38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等,法 律已明定應計付利息或準用民法相關規定;惟一般公法上 不當得利,則無此規定,蓋因公法上已有「信賴保護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及「衡平原則」等足資應付,且因 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係用於公益,而非獲利,與私 法上收益性質不同,故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國家並 未受有何利息利益,故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 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規定之必要與實益。易言之, 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 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並不當 然加計利息,此觀稅捐稽徵法第49條「滯納金、利息、滯 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 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之規 定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0判字第1340號、106年度判字第 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前案判決被告應做成給付原告拆遷處理費及自動 拆遷獎勵金903,680元之行政處分,被告已完成給付,為 原告所不爭執,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原告主張本件因先 前因被告應核發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903,680元 而未核發,再經本院前案案件審理期間致生遲延利息云云 ,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公法上不當得利與私法上收益 性質不同,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國家並未受有何利 息利益,故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 利時應附加利息規定之必要與實益。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未及時給付而負有遲延利息責任,尚屬無據。 (四)再按法定遲延利息者,係指債權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所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法定遲延 損害賠償。故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必以金錢給付 請求權存在且債務人屆期仍未為給付為前提,倘金錢給付 請求權尚不存在,債務人尚無給付之義務,自更無給付遲 延利息請求權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74號判 決節錄參照)。本件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未及時給付而負 有遲延利息責任,揆諸前開臺北市拆遷自治條例規定可知 ,系爭建物所有人欲申請拆遷補償之費用,須由主管機關 認定為臺北市拆遷自治條例中所規定之特定不動產後,始 有補償拆遷費用之請求權,故系爭建物在未認定屬於特定 不動產之事實及行政機關尚未做成行政處分前,原告自當 無因拆遷特定不動產之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請 求權。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經本院前案判決認系爭 建物應認定為2樓層建物後,被告旋依前開臺北市拆遷自 治條例規定做成給付原告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90 3,680元之行政處分,有被告113年4月12日府都建字第113 6110179號函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原 告始有此部分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請求權,足 見被告於111年9月18日至本院前案審理期間,並未另行作 成任何有關系爭建物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903,68 0元之行政處分,是當時尚無給付原告拆遷處理費及自動 拆遷獎勵金903,680元之義務發生,自更無給付遲延之問 題。原告亦已於113年5月1日簽收領款,有收據、同意書 、委託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4頁),原告亦 不爭執被告已於113年5月8日匯款予原告收訖等情(本院 卷第140頁)。 (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應給付 原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3-10

TPTA-113-簡-344-202503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陳永欽 輔 佐 人 王奕敦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 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月2日與被告簽訂土地房屋 預售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被告購買位於臺南 市安平區「聯上海棠」大廈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編號B6棟 24樓預售屋房地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與前開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及地下B3層119號車位。依 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第2項約定,系爭建案應在107年1 月1日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 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賣方即被告如逾 期未取得使用執照,每逾1日應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 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本院按:其性質應為違約金,詳如 後述)予買方即原告。詎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 執照,延遲290日,斯時原告已繳納房地價款新臺幣(下同 )1,827,000元,為此,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2項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64,915元【計算式:1 ,827,000元×萬分之5×290日=264,915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64,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 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嗣系爭建案至112 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逾約定期限290日,及原告已繳 納房地價款1,827,000元等事實。惟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項 但書約定「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㈠因天災地變等 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 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 間」。系爭建案施工期間適逢新冠病毒疫情肆虐,全球多處 封城,原物料運輸不易、商品生產製造期程遲延,全球供應 鏈大亂,此乃眾知之事實,應屬但書第1款「天災」之不可 抗力事由,我國於110年5月19日防疫警戒等級提升至第三級 警戒,陸續發展強制隔離等防疫措施,營建業面臨供應斷鏈 、減產及缺工問題,致系爭建案進度推遲,應屬但書第2款 「政府法令變更」之事由。嗣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為因應疫情 以行政命令延長建築施工期限2年,可知主管機關亦認建造 業受影響之期間為2年,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 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仍在延長2年內之112年10月17日 取得使用執照,應無遲延責任可言。  ㈡被告抗辯因不可抗力且非可歸責於被告影響系爭建案工期, 應順延之工期如下(參見本院卷第264頁):  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 31號函檢附之「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工 程之展延或停工處理方式」,第三級警戒期間(自110年5月 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共69天)延長工期以0.5計,共35 日,非第三級警戒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2年4月30日 止共643天)延長工期以0.15計,共96日,以上合計為131日 。  ⒉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注意 事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目、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臺 南市政府發布之停止上班日不計工作天;24小時累積雨量達 50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1小時雨量達15毫米以上,工期展 延1天;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毫米以上,當日及隔天工期展 延2天。系爭建案自107年1月1日開工,至112年10月17日取 得使用執照,其間臺南市因颱風停止上班共4天;又臺南市 安平區24小時累積雨量在50毫米以上130毫米以下者有53天 ,扣除第三級警戒期間3天,工期展延1天,24小時累積雨量 達130毫米以上者有9天,工期展延2天,合計為68天【計算 式:(53-3)×1+9×2=68】。  ⒊系爭建案之消防圖說於開工前業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審核通 過,被告按圖施作,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卻以圖說與法規不符 為由,要求被告變更圖面並依圖面修改,導致被告無法按原 定圖說施工而延誤60天,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 ,此延誤非可歸責於被告。  ⒋系爭建案各樓層之水、電管線於澆注混凝土前應先埋設,惟 承購戶有173戶申請客變,其中139戶涉及水、電管線、隔間 位置變動,致被告需變更設計,每戶影響工期半天計算,因 此增加工期70日。  ㈢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考量本件預售屋之買 賣契約締結在新冠疫情之前,而新冠疫情疫區遍及全國,持 續時間達4年,較92年間發生之SARS疫情影響層面更廣,自 非兩造締結契約當時得以先前之經驗所能預料,強令被告於 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期限前取得使用執照,對被告 顯失公平,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減少給付。又系爭契約書第12條 雖記載為「遲延利息」,實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 約金」,查原告以每坪183,000元購買系爭房地,而系爭建 案於113年實價登錄之每坪單價為305,000元,原告尚受有5, 186,220元之利益,並無損害,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本 院將違約金酌減至0元。另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買賣 雙方同意於交屋時結算面積誤差之找補,系爭房屋出售面積 42.51坪,實際登記面積則為43.22坪,原告應就超出之面積 誤差找補被告87,347元,爰以此對原告本件請求行使抵銷等 語置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9年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由原 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及地下車位,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 1項本文約定,系爭建案應在107年1月1日前開工,111年12 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 ,並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 逾約定期限290日,原告當時已繳納房地價款1,827,000元, 嗣兩造已於113年3月22日完成交屋程序等情,業經原告提出 系爭契約書(節錄)、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南工使字 第3039號使用執照、付款明細表、客戶繳款通知書、交屋資 料收執表、房屋遷入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13 頁至第33頁、第37頁,本院卷第215頁、第21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第44頁、第266頁)。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系爭建案工期順延及逾期日數之認定:  ⒈按工程承攬契約對於工程履約期間之計算,大致有「限期完 工(限期完成)」、「日曆天」、「工作天」三種方式,依 營造業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營繕工程承攬契約應記載事 項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間差別在於「星期例假日、 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是否應予計入,惟因造成工程之遲 延因素眾多,且難以於事前完全排除,依同條第2項規定, 工期於有「不可抗力或有不可歸責於營造業之事由」時均得 延長,另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 第44條亦有相同之規定可參。系爭建案為預售屋買賣,固非 單純營繕承攬或政府採購法招標成立之公共工程契約,惟兩 造於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 在107年1月1日之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 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 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 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見調字卷 第25頁至第26頁)」等語,即約定系爭建案應於一定日期前 完成特定進度,自屬前述「限期完工」之約定方式,且觀同 條但書設有工期順延之事由,與內政部112年6月19日台內地 字第11202638174號函修正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 第1項但書、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81次會議通過,112 年6月19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20263817號公告修正之預售 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 12點第1項但書約款設計並無不同(見本院卷第273頁、第28 4頁),可見縱係約定特定期日為完工日之契約,仍非不得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以契約約定順延原有工期。惟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據此,被告抗辯系爭建案有何系爭 契約書第12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抗力致其不能施工或不 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之情形,自應就 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建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  ⒉被告雖抗辯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為因應新冠疫情,以行政命令 延長施工期限2年,並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13日 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114893號函、110年1月13日南市工管一 字第1090461286A號令、110年6月18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6 84845號令、111年7月2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10785586號令 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惟上開函令 旨在延長符合特定條件承造人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之施工期 限,係因建築法第53條規定,取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除 有依規定申請展期,未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執照將失其效力 ,考量新冠疫情一時衝擊國內產業,為使承造人在疫情經過 期間內之施工可更具彈性,避免因工程延宕未如期竣工致建 照失效,是將建築期限給予通案之延長。其性質僅為建築主 管機關對建築期限之寬限措施,無從反應承造人各建築案因 疫情實際施作時間之增減,亦無變更私法權利義務之效力。 況所謂施工期限延長2年本為有利於承造人即被告之行政命 令,並非強令被告2年內不得施工,自非「因政府法令變更 」致其工期受有影響之情形。據此,被告抗辯系爭建案完工 日期亦應隨上開函令順延2年至113年12月31日等語,自難憑 採。  ⒊被告另以系爭建案工期受新冠疫情及雨日影響,均屬因「不 可抗力且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工期得因此分別順延13 1日、68日等語。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項但書第1款已明確 約定所謂不可抗力事由於「致賣方不能施工者」之停工期間 始得順延,同項但書第2款則約定順延該事由「其影響期間 」,可見被告抗辯疫情或雨日影響不論依第1款或第2款規定 ,均須該事由與工程施作具有因果關係,即其情事已達工程 不能繼續施作之程度時予以順延,始可謂與兩造締約之真意 及契約目的相符,且依前開說明,亦應由被告負有舉證責任 。先不論被告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 管字第11003006531號函檢附之「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疫情受影響公共工程之展延或停工處理方式」為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對於辦理公共工程招標履約之機關與廠商所制定 (見本院卷第77頁),其按日期比例之計算方式於非公共工 程案件能否比附已非無疑問;從被告提出之上開標準及「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非第三級疫情警戒期間公共工程展延工期 或停工處理方式」仍然區分工程係部分進行或全部停工,後 者更將工地人員之出工比例作為計算展延日數之依據(見本 院卷第79頁、第81頁),顯然上開標準制定時均有將確診人 員無法出工是否實際影響工程施作乙節納入考量,並非因疫 情警戒即可一律無條件展延。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第 三級疫情警戒期間之疫情指引並非全國一律停工、停班,僅 關閉部分場所及限制特定集會、商業行為並禁止一定人數以 上之社交活動,建築工地及營造業並非場所當然關閉或被限 制之行業,被告抗辯系爭建案工期因疫情受有影響,自應就 疫情如何缺工、缺料致不能施作之情事負有證明之責。本院 曾闡明被告應提出系爭建案於疫情期間實際缺工、缺料之相 關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70頁),惟被告僅提 出其自製之「工期比較表」、「分包廠商確診人員統計表」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133頁),上開資 料僅能泛知系爭建案之施作情形,且確診人員統計表並未載 明每人具體確診或未出工之日期,亦無從推知系爭建案因疫 情缺工、缺料受有實際影響即不能施作之期間為何。況細繹 上開工期比較表可見系爭建案在第三級警戒期間即110年5月 19日至110年7月26日間仍有繼續施工,甚至非第三級警戒期 間即110年7月27日至112年4月30日間部分如「25F頂版結構 體」、「PRF結構體」、「RF外牆貼磁磚」、「燈光、鐵件 、欄杆玻璃安裝」等工項之實際施作進度甚至有所超前,益 徵疫情警戒與施工是否遲延兩者並無必然關聯。至於被告提 出之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注 意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係作為臺南市政府及 其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之工期計算所用(第1條規定參 照),雖亦將工期分為「日曆天」、「工作天」、「限期完 成」三種計算方式(第2條規定參照),惟被告援引雨日展 延之第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針對以「工作天」計算 工期之契約,另第6條所定其餘不可歸責之事由僅適用於「 日曆天」、「工作天」計算工期者,顯見該注意事項之擬定 與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項但書約款設計立意已有不同,亦 不能逕採,仍應回歸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被告雖有提出107 年至112年安平區之逐日氣象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31頁至 第241頁),然下雨是否影響施工,本應參諸工程特性及工 作內容,依工項性質及施工時之客觀環境分別判斷,如室內 工項未必受到天候因素影響,並非得以特定時間內之降雨量 一概而論,尚待原告就受影響工項及不能施作之日數逐一證 明,惟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 未盡。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建案受新冠疫情及雨日影響應分 別順延131日、68日,均無足取。  ⒋被告復以系爭建案之消防圖說因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要求被告 變更圖面並依圖面修改,致被告無法按原定圖說施工而延誤 60天等語,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有其片面之陳述。縱 被告抗辯其因消防圖說變更而增加工期乙節為真,該變更原 因為何、是否不可歸責於被告,及其工期延長期間如何計得 均無實據,既為原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自難採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再稱系爭建案之承購戶有139戶申請客變涉及水、電管線 、隔間位置變動,致被告需變更設計,每戶影響工期半天計 算,因此增加工期70日,固經其提出客戶變更資料表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3頁)。且不論被告並未敘明其 抗辯變更設計每戶工期影響半日係如何計得,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系爭契約書第13條關於買方變更設計之處理,依該條 第2項前段約定「買方若要求室內隔間或裝修變更時,應經 賣方同意於賣方指定之相當期限內為之……。」、第5項前段 約定「本案工程若已開工興建,原則上不配合辦理建築設計 變更。但若買方有特定之需求,應視工程實際興建進度而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可知兩造約定 簽約後買方變更設計之申請,需於一定期限內提出,並須配 合工程進度辦理,且被告保有同意與否之權利;再從同條第 3項約定雙方於工程變更單上簽認後若買方未如期繳清追加 款視同取消變更之要求,賣方得拒絕受理並按原設計施工, 亦未約定工期需因變更程序展延,顯見系爭建案經被告同意 辦理之客變,本應限於被告有能力預先規劃,即使變更設計 仍不影響完工日期之工項。被告既已同意買家客變之申請, 且並未另行議定工期,自仍負有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原有工期 完工之義務,倘被告確因部分承購戶客變致系爭建案整體工 期有所增加,自難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此部分抗辯 ,亦無足採。  ⒍綜上,被告抗辯應得順延工期之各項事由,除原告已同意順 延之颱風日4日外(見本院卷第248頁、第264頁),均難認 屬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之事由,系爭 建案依約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得順延4日, 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已逾約定之完工期 限合計286日之事實,堪為認定。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261,261元,應屬有據: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其真意。次按所謂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 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 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 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 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不 得以其契約字面用語為遲滯利息,遽予一概駁回(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契約當事人以確 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 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 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 成不利,此觀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 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 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等語(見調字卷第26 頁),雖使用「遲延利息」乙詞,然其約定係被告於給付遲 延之債務不履行時支付一定數額之金錢,嗣兩造於本件審理 時亦一致陳明為違約金之性質(見本院卷第70頁、第45頁) ,依前開說明,足認其真意為違約金之約定,且應視為賠償 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合先敘明。  ⒊被告固以系爭房地面積換算原告受有5,186,220元之溢價利益 ,並無任何損害,請求本院依職權將違約金酌減至零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頁)。然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 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受該 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查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 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之計算方式,與前述 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內容相同(見本院卷第273頁),係 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之授權,經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 賣之現況,及衡量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並為達保 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 品質之立法目的,本於其專業判斷所為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已屬主管機關所定之 最低下限,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主管機關所公告之範本擬定 契約,自難謂過高或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況系爭契約書條 款為被告預擬,而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為一般自然人 消費者,相較之下被告顯係為社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 方,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成立契約,自應同受該違約金約 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至被 告抗辯原告受有系爭房地漲價之利益,純係市場供需法則導 致之價格變動,並非因被告逾期完工受有之利益,殊不得作 為核減之事由,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據此,原告依系 爭契約書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每1日按已繳 房地價款之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261,261元【計算式:1,82 7,000元×萬分之5×286日=261,261元】,應屬有據。  ⒋至被告辯稱本件買賣契約締結在新冠疫情之前,尚非兩造締 結契約當時得以先前之經驗所能預料,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 )。然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 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 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在此之前 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 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當事人 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 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則其請求權仍依原來給 付之性質定之,應自法院為該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日起算,始 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本件應得請求減其給 付或變更原有之效果,惟並未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僅以 其為攻擊防禦方法,自無從發生變更原有法律行為約定給付 內容之形成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亦 同此見),併此敘明。  ㈣被告另以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買賣雙方同意於交屋時 結算面積誤差之找補,原告因系爭房屋實際出售面積超過系 爭契約書約定面積,依約應找補被告87,347元,依民法第33 4條第1項規定請求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違約金債務互為抵銷 等語。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出售面積為42.51坪,實際登記面 積為43.22坪,誤差0.71坪等情,固經其提出系爭契約書、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25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承辦人員在交屋時 曾經表示無庸找補等語,亦據其提出交屋資料收執表、房屋 遷入證明書影本各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78頁、第215頁、 第217頁),其中交屋資料收執表結算被告應退款原告65,76 9元,且明確記載兩造已就「以上款項及文件均已結清點收 無誤,並完成交屋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參諸 系爭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第3款已約定買方應履行「繳清所有 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之義 務(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自應包括系爭契約書第 5條第2項約定於交屋時「結算」之找補價款。否則以被告自 陳在交屋及交付相關文件時即已知悉實際出售面積超過契約 約定(見本院卷第266頁),而被告抗辯原告應找補之價款 尚且超過被告之退款金額,在未結算原告全部應付價款前退 還已收款項,無非徒增被告後續履約成本及買賣之價金風險 ,顯與常情有違。從而,上開交屋資料收執表費用結清欄內 之項目,自應列入原告全部「應結算」之價款,該表未於費 用欄記載「面積找補價款」乙項,適足以推認原告主張被告 曾經同意免除價款找補義務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復執此 債務於本件行使抵銷,自難認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 金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 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3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53頁), 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61,261元,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261,261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 ,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266(地下車位部分占100,000分之40)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24樓之6) 全部

2025-03-07

TNEV-113-南簡-1025-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利息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875號 原 告 吳采蓮 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佳茵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外, 尚應補繳8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07

TPEV-114-北簡-1875-202503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潘勝峰 被 上訴 人 廖崇伯 廖千惠 廖邦宏 廖俊偉 廖芊瑜 廖益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1,387元。被上訴人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 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 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原判決相同(除關於上訴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 外),先引用之。 三、上訴理由略以:(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及 相關內政部函釋,唯一得以持憑法院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事 務所申辦土地移轉登記之權利人,僅有判決主文諭知勝訴之 權利人向法院提存後,始得為之,上訴人無法逕向地政機關 行移轉土地登記予廖學勲,反觀廖學勲負有「先為給付之義 務」卻經上訴人催告後仍拒不提出給付,則廖學勲及其繼承 人等,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二)依通說及現行強制執行法 規定,上訴人不能執對待給付之判決,向被上訴人為強制執 行之聲請,如遇被上訴人藉此故意拖延給付義務,應認被上 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等語。惟查:   1.兩造所爭執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24號 判決主文第二項,即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學勲 之給付,應於廖學勲給付上訴人501,147元之同時履行之 ,係基於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而為廖學勲應為對待給付 之判決,關於廖學勲應為之給付,乃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停止條件,此項條件雖因上訴人之抗辯而成立,然究非上 訴人以反訴請求廖學勲給付者可比。上訴人係因自己未反 訴或另行起訴請求廖學勲或被上訴人給付之,致未能執自 己勝訴之判決實現其債權,上訴人自己不行使訴訟權而未 能更早受領該501,147元,反觀廖學勲或被上訴人於提存 前,先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非無正當性,顯然不能歸咎 於廖學勲或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2.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 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明定。前揭確定判決 已認定上訴人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學勲之給付, 與廖學勲應給付上訴人501,147元之給付間,有同時履行 抗辯權,而非廖學勲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倘認廖學勲有先 為給付之義務,則應駁回廖學勲對於上訴人之請求,附此 敘明。故兩造應受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茲上訴人 於本件復主張廖學勲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顯然牴觸 前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殊不足取。   3.故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無理由,已堪 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給付遲延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1,38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3-07

TCDV-113-簡上-648-202503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68號 原 告 楊朝富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黃薇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45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45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6日簽訂土地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 830萬元向被告買受「聯上海棠」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建案 編號B6棟9樓預售屋、停車位及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 房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 31日前取得系爭大樓使用執照,惟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 始取得使用執照,已延遲290天,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 定,被告應按伊已付房地價金,給付每日以萬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伊於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即112年10月17日)前 ,已繳納房地價款165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239,250元(計算式:0000000× 290×5/10000=239250)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3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固於107年4月6日簽署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項約定,伊公司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惟 伊公司興建系爭大樓期間,因新冠肺炎疫情對營建業發生鉅 大衝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乃以行政命令規定自99年12月25 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該市建築執照之建築案者, 均自動延長2年之建築工期,可見主管機關認為營建業受疫 情影響之期間為2年。伊公司係於104年間取得系爭大樓之建 照執照,已符合上開行政命令所示建築工期延長2年之情形 ,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約定及上開行政命令,伊 公司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即因此順延2年至113年12月31日 ,而伊公司既已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未違反 系爭契約第12條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約定,自不負遲延責任 。 (二)又我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1月20日成立,自109 年3月19日起全面禁止外籍人士入境,其後於110年5月19日 防疫警戒等級提升至第三級,新冠肺炎疫情屬天災,與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天災」概念相符,屬不可抗力之 因素。另因我國政府對於新冠肺炎疫情採高度強制管制之疫 情期間通報確診、強制隔離等防疫措施,致系爭大樓之完工 受到政府之管制政策而推遲,符合同條第12條第1項第2款「 政府法令變更」之事由。是伊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1項但書約定,主張受影響工期日數如下,而得順延取得使 用執照之日期:  1.關於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工期部分: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函,其中第三級警 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共69天,延長工期以 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警戒自110年7月27日至112年4月3 0日止共643天,延長工期以0.15計,共96天,合計影響施工 期間131天。  2.關於颱風、下雨影響工期部分:108年8月24日、112年7月27 日、7月28日、9月4日,4天為颱風天,臺南市政府發布停止 上班。另依施工期間之當日累積雨量,共計有81天,已達「 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 項」第5點㈢、㈣所定之展延工期標準。  3.關於消防圖審及客戶申請變更設計延誤工期部分:系爭大樓 消防圖說於開工前本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審核通過,伊公司 已依圖施工,嗣該局以圖說與法規不符為由要求伊公司修改 ,致伊公司無法按圖施作延誤60天,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 消防核可函,此延誤非可歸責於伊公司。又系爭大樓各樓層 之水、電管線均應先於澆注混凝土前埋設,惟大樓承購戶有 173戶申請客變,其中139戶涉及水、電管線、隔間位置變動 ,致伊公司需變更設計,以每戶變更影響工期半天計算,共 影響工期70天。 (三)另新冠肺炎疫情之發生,非契約締結當時所能預料,若本件 仍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以111年12月31日為取得使 用執照期限,並命伊公司負遲延利息責任,對伊公司顯失公 平,本件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酌減原告遲延利 息之請求。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乃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質,衡酌原告係以每坪162,000元購買系爭房地,對照1 13年間系爭房地所坐落大樓之實價登錄每坪平均單價305,00 0元,原告反而受有6,078,900元之增值利益,並無損害,則 原告請求遲延利息239,250元實屬過高,亦應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予以酌減至零。 (四)此外,系爭契約所載之房屋出售面積為42.51坪,惟實際登 記面積為43.22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給 付伊公司找補款75,568元,是伊公司主張以該找補款債權與 原告本件請求之遲延利息債權相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240頁),並有土 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使用執照、客戶已開立發票明細、 找補金額計算表、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 參(見本院調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117、119、145至236 頁),自堪信實在: (一)原告於107年4月6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之 前完成系爭大樓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 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惟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 使用執照,已延遲290日。 (二)原告於被告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前,已給付買賣價 款165萬元。 (三)若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找補款,則找補款金額 應結算為75,568元。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按已付系爭房地價金給付以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㈣被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按已付系爭房地價金給付以萬分之5計算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1.經查,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 在107年1月1日之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 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一)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 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二)因政府法 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 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 雙方同意依違約處罰規定處理。」(見本院卷第157、158頁 )。被告依約應於111年12月31日完成主建物等,並取得使 用執照,卻遲於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逾期290 日,扣除原告所自認被告於施工期間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工 期之69日,以及因颱風而不能施作之4日(見本院卷第95頁) ,原告主張被告逾期217日(290-69-4=217),即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因應新冠肺炎疫情,發布行政 命令,明定建築期限增加2年,且新冠肺炎疫情屬天災,施 工期間確診人數達672人,並因政府採高強度管制之防疫措 施,符合政府法令變更之事由,是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取 得使用執照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事由云云,並提 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1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1148 93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1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 90461286A號令、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6月18日南市工管 一字第1100684845號令、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7月25日南 市工管一字第1110785586號令、工期比較表、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函、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 影響公共工程之展延或停工處理方式、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非第三級疫情警戒期間公共工程展延工期或停工處理方式及 確診人員統計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至53、75至87頁)。 惟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發布建造執照施工期間增加2年部分 ,乃主管機關通案就其所職掌業務所發布之命令,但主管機 關是否展延建造執照或建築期限之期間,與系爭契約第12項 第1項但書所定各款事由並不相符,復參以疫情期間政府並 未強制建案停工,被告提出之確診人員統計表亦僅能證明確 診之人數而已,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因疫情而逾期取得使用執 照之具體情事,況且原告已同意扣除警戒第三級期間69日之 疫情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因疫情再延長工期之必要。  3.被告另抗辯因下雨影響工期81天云云,並提出之雨量資料( 見本院卷第63第73頁)為憑。惟查上開雨量資料,係以整個 台南市為觀測地點,不能證明系爭大樓之施工地點即有雨量 超標之情形。何況被告從未具體指明系爭大樓之工程因下雨 受有何等影響,復未舉證本件確有因下雨致被告逾期取得使 用執照,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4.被告再抗辯消防圖審延誤60日及客變延誤70日,不可歸責於 被告,得展延工期云云。惟查被告興建工程本即應確保各項 圖說合於法規,並取得政府之各項核可,以利完工,被告於 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又被告有全權決定是否准許客戶申請變更設計,是本件被 告縱有因變更設計致影響工期70天,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不可採。   5.承上所述,本件計算遲延利息時,應以遲延完工天數217日 計算之。從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遲延利息179,025元(即:165萬元×217×5/10000), 於法即屬有據。 (二)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有無理由?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旨在規範契 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 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故以 有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為其要件之一。查被 告所抗辯因新冠肺炎疫情之影響致其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部分 ,並無理由,已如上述,則被告復以疫情之情事變更為據請 求減少其違約給付,實難認可採。 (三)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固有明文。惟預售屋應記載事項,乃行政院消費者保 護委員會(101年改制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下稱消保會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之授權,經斟酌現今社會預 售屋買賣之現況,衡量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並為 達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安全,提昇消費品質之立法目 的,本於其專業判斷而為規定。且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 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 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原 則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 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為系 爭大樓建商,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及履約期限等事宜,於訂 約前均知之甚詳,當已考量影響其遵期履約能力之各項主、 客觀因素而為約定。故根據前述說明,兩造均應受系爭契約 拘束,且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已逾217日,違約情節非輕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大樓遲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而得 減輕責,自難認有何違約金過高而應酌減之事由。 (四)被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1.本件被告抗辯其出售予原告之房屋面積為42.51坪,惟最後 實際登記面積為43.22坪,原告應給付找補款75,568元,並 提出面積差異表、契約內容及所有權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 107至119頁)。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依第三 條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 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 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 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 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見本院 卷第153頁),顯見兩造於交屋時負有結算義務,且原告不爭 執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所結算之找補款金額為75,568 元,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給 付找補款75,568元。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職員辦理交屋結算時 ,已口頭表示不再向其請求面積找補款云云,並提出交屋資 料收執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43頁),惟該交屋資料收執表並 任何關於找補款不予請求之記載,原告復就此部分之主張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179,025元,已如前述;又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找補款75,568 元,亦如前述,以此觀之,兩造互負有債務,且債務種類相 同,均已屆清償期,具有抵銷適狀,則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應 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103,457元(計 算式:000000-00000=10345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03,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見 本院調卷第3頁所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3-05

TNEV-113-南簡-1568-20250305-1

消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上字第1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磊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安平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郭志芬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下午2時30分在本 院第13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3-05

TPHV-113-消上-18-2025030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利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巫漢瑞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羅秀玉 呂松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而被告 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此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公司所 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27

CLEV-114-壢簡-361-20250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20號 原 告 張芝惠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16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3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興建中「聯上海棠」建案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號22樓之1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 並於同日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售買 賣契約),惟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之約定 ,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詎 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較系爭預售買 賣契約約定之期限延遲290日,且無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 不能施工,故被告應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每日遲延利息予 原告。又原告至使用執照取得日112年10月17日止,已繳納 房地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99萬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遲 延利息433,550元(計算式:299萬元×290天×5/10000;嗣原 告對被告抗辯已繳納房地價款為297萬元乙情不爭執),爰 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遲延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並非係因天災(疫情)不 可抗力因素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⒈被告是否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致缺工料等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因素,而無須負擔遲延責任,僅提供施工日誌及工期比 較表為證,並未舉證其已無從取得其他同等級、規格建材 之物料缺乏,而有不能施工或不可歸責之情形,且被告自 108年新冠肺炎疫情開始前即已遲延85日,迄至112年10月 17日疫情趨緩仍未見遲延改善,足證被告有無新冠肺炎疫 情,皆有遲延施工之情形。況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 告於與原告簽立系爭預售買賣契約及施工前即應審慎考量 、評估工程風險,並應依據風險預估工期,無因新冠肺炎 疫情之發生,即將風險轉嫁由原告承擔之理,是以,缺工 缺料等問題係被告自己商業之評估判斷,本就是可歸責於 被告之原因,不得將此風險轉嫁予消費者即原告承擔。至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所發布展延建築期限之 行政命令,僅屬行政管理措施,與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取 得期限無涉,亦未涉及民法上私權契約訂定或延長契約之 規定,非屬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順延使用 執照取得期限之事由。   ⒉被告所述疫情影響工期131天之計算方式為依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 第11003006531號函文中就公共工程展延天數處理方式所 載,惟該函文内容係公共工程委員會針對各機關招標及履 約中之公共工程,於110年6月16日召開之研商會議,洽詢 各機關、公會並逐項討論及修正後,制定「因應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工程之展延或停工處理方式」 之通案性處理規定,供辦理公共工程招標履約之機關與廠 商依循辦理,是該函文適用對象應為「各行政機關招標及 履約中之公共工程」,並未涵蓋私法契約之建案工程,被 告逕引為系爭預售買賣契約工期應予順延之事由或作為計 算依據,顯無理由。被告就系爭工程雖提出施工日誌光碟 及自製之「工期比較表」與「分包廠商確診人員統計表」 等件為證,然上開資料並無法得知被告所述疫情缺工缺料 對工期之影響為何,確診人員統計表僅有各分包廢商之人 數統計貢料,並無各人員具體確珍日期及請假期間,被告 亦未曾因施工人員確診而遭行政機關強制停工,尚難證明 因疫情缺工、缺料過多而影響其工期達131天。   ⒊又颱風假、累積降雨量、消防審圖及客戶變更設計問題雖 可能影響施工進度,然基於下述理由,被告以累積雨量作 為展延工期之理由,並將延宕工期之責任歸咎於颱風假、 消防審圖及客戶變更設計等問題,並無可採,茲分述如下 :    ⑴被告辯稱颱風天4天與雨天71天均應順延工期,係臺南市 政府為統一辦理該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之工期 核算,特訂之注意事項,僅對該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發 生效力,尚無從拘束私人契約,自難謂雨量達系爭注意 事項之標準即得展延本件工程一定比例之工期,被告應 就颱風、下雨影響其施工之事實為舉證。另被告指颱風 部分,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 應 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故縱被告得主張展 延工期,亦僅以107年1月1日開工後迄111年12月31日止 之期間所發生合於第12條第1項但書事由者,或於展延 之工期又發生前開事由者,始得展延或再度展延,其餘 3日颱風天,均發生於原定期限(111年12月31日)之後 ,當無被告可展延工期之說。至被告辯稱下雨影響工期 71天,然下雨是否確實導致被告有71天工期受到影響查 無實證,系爭預售買賣契約亦未與被告約定施工所在地 區雨量達一定標準即使未達停止上班時,仍得作為展延 工期之事由;況系爭工程是否因下雨導致無法施工,應 視當日施作工程項目是否受下雨影響而定,縱下雨,仍 可施作不受天候影響 (如室内施工)之項目,被告不得 片面予以延長工期。且依據以往經驗,累積降雨量大多 集中於山區,而系爭房屋位於安平區,並非山區,是被 告以累積雨量作為展延工期之理由,顯非可採。    ⑵被告所辯因消防局要求被告變更原已審核通過之消防圖 說,經被告與消防局協商致施工延誤60天,於112年10 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應順延工期60天云云,惟被 告興建系爭工程本應確保各項圖說合於法規,並取得主 管機關之核可,以利完工,則其遲至112年10月3目始取 得消防核可函,仍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得據此 主張順延工期。    ⑶被告辯稱承購戶申請客變,共計影響工期70日云云,雖 據提出客戶變更資料表為憑,然原告並未申請客變,且 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買方申請變更設計應經 賣方同意,故是否提供客變服務,被告有權決定,被告 既同意買方客變,自應通盤考量客變可能影響施工之工 期,再約定完工期限,要無定好完工期限後,再要求 全體買方承擔部分買方客變之不利益之道理,況建築業 界均已有成熟的應對方案,而被告為具備多年建築經驗 之上市建設公司,於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施工計劃中勢 必已考慮並預留一定緩衝時間,並考量全部戶數的客戶 變更設計時程,以應對突發狀況,是被告縱有因其他承 購戶客變影響工期70天,亦屬可歸貴於被告之事由,不 得據此主張順延工期。  ㈢若本院認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性質為違約金,則因被告遲延 交屋並無任何通知讓原告得以事前準備,致原告要繼續租屋 ,損害甚鉅,故原告認系爭違約金並無酌減之必要。而原告 111年11月15日需租屋(每月租金25,000元)才有房住,因 被告遲延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致原告裝潢、選購家具 等一同遲延,造成原告迄至113年7月仍在外租屋,花費已超 過30萬元以上,此損失屬於原告實際經濟損害,且原告並未 出售系爭房地,無法從該價格中實現任何收益,是被告抗辯 原告受有「利益」,純屬假設,被告所辯顯屬無據,原告僅 請求系爭預售買賣契約所明定之延遲交屋利息433,550元賠 償,乃屬合理金額。  ㈣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 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 量以公平分配契约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故以 有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為其要件之一。本件 被告所抗辯因新冠疫情之影響致其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部分並 無理由,已如上述,是被告以系爭工程期間發生新冠疫情為 由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原告減少遲延利息之金額,即無 理由。  ㈤系爭房屋出售面積為60.42坪,登記面積為60.97坪,然兩造 於點交系爭房地時,被告已無異議將超過系爭預售買賣契約 記載之系爭房屋面積0.55坪部分贈與原告,並完成交屋手續 ,且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面積誤差之找補金 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是系爭房屋既已完成交屋手續, 可證找補金額當時已確認並結算完畢,被告斯時再以其對原 告有系爭房地面積誤差價款之找補債權100,601元為由,主 張與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相互抵銷,顯無理由。此外,原告 並無與被告有另簽訂任何交屋時之協議,益證被告提出贈與 坪數之追討款項,無正當性與合法性。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興建「聯上海棠」大樓期間之108年年底起,因新冠病毒 疫情肆虐全球,全球多處封城,致原物料運輸不易、商品生 產製造之期程遲延,全球供應鏈因而大亂,此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而工務局為因應疫情,以行政命令規定自99年12月25 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臺南市建築執照之建築案者 ,增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另行申請,可知主管機 關認為建造業受疫情及產業缺工影響之期間為2年,雖工務 局僅規定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增加2年,惟使用執照係在建 築完工後才能申請,則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期限,自隨建造 執照之建築期限向後延期2年。本件「聯上海棠」大樓於104 年間領得建築執照,符合上開行政命令所示建築期限增加2 年之規定,故被告僅須於113年12月31日前(原約定111年12 月31日延長2年)取得使用執照即未違反系爭預售買賣契約 之約定,而被告既已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 執照,則被告並未違反系爭預售買賣契約關於使用執照取得 期限之約定,自不負遲延責任。  ㈡又新冠疫情係屬天災,與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 款之「天災」概念相符,屬不可抗力之因素,而依公共工程 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函之內容, 第三級警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為69天,延 長工期以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警戒自110年7月27日至1 12年4月30日止為643天,延長工期以0.15天計,共96天,合 計影響施工期間為131天;另因政府對於疫情採取高度強制 管制之通報確診、強制隔離等防疫措施,致系爭房屋之完工 受到政府管制而推遲,符合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 第2款「政府法令變更」之事由。且108年11月21日新冠疫情 開始前,被告實際施工進度比預定進度遲延85日,自從疫情 發生後,遲延日數始迅速增加,導致大樓實際完工時已較預 定進度遲延307日,最終遲延290日才取得使用執照。從而, 系爭房屋於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顯係因發生新冠 病毒疫情之不可抗力天災、不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政府法令 變更等因素所導致,甚至系爭房屋所屬大樓興建期間共有67 2位廠商人員確診,是被告自得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 第1項但書之約定順延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期限。  ㈢本件「聯上海棠」大樓工程自107年1月1日開工至112年10月1 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臺南市政府曾因颱風侵襲,發布停 止上班上課4日;當日雨量達50毫米以上130毫米以下之日數 為53日;當日雨量達130毫米以上之日數則為9日,合計展延 工期應為71天【53+(9×2)】,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 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5點第3款第6目「本 府發布臺南市之停止上班日,不計工作天」、第5點第4款第 1目、第2目「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1 小時雨量達15毫米以上,工期展延1天、24小時累積雨量達1 30毫米以上,當日及隔天工期展延2天」之規定,系爭房屋 之建築工期應予展延。另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消防圖說雖於 開工前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審核通過,惟消 防局嗣以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消防圖說與法規不符為由要求 被告修改,致被告無法按圖施作並延誤工期60日,加上系爭 房屋所屬大樓之承購戶中,有173戶申請客戶變更設計,其 中139戶涉及水、電管線、隔間位置變動,致被告需變更系 爭房屋所屬大樓之設計,以每戶客戶變更設計影響工期為0. 5日計算,共計影響工期70日,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 ,亦應展延系爭房屋之建築工期。   ㈣系爭預售買賣契約之簽立日期,早於新冠病毒疫情之發生, 對比92年間發生之SARS病毒疫情,持續期間僅約1年,主要 疫區並遍及全國,實務上已多肯認SARS病毒疫情之發生,屬 契約成立後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遑論新冠病毒疫情 不僅遍及全國,且持續將近4年之久,影響層面之廣,當非 系爭契約簽立當時得以先前經驗所能預料,是如仍認取得系 爭房屋使用執照之期限為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所 約定之111年12月31日,對於被告顯失公平,被告自得主張 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 金額;另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之性質屬損害賠償 預定總額違約金,衡酌原告係以每坪205,000元之單價購買 系爭房地(面積60.42坪),而113年系爭房屋所坐落大樓之 實價登錄價格平均為每坪305,000元,原告並無損害,反而 受有6,042,000元之利益,原告猶請求433,550元遲延利息要 實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為0元。  ㈤系爭房屋出售面積為60.42坪、登記面積為60.97坪,且被告 並未口頭向原告承諾將超過系爭預售買賣契約記載之系爭房 屋面積部分贈與原告,是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 定,原告應找補被告100,601元,故被告主張將原告應找補 被告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截至被告取得使用執照 之112年10月17日止已給付之買賣價金金額為297萬元,原告 依299萬元計算遲延利息有錯誤之情)相互抵銷。至系爭預 售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雖約定面積誤差之找補,無息於交屋 時結清,且被告於交屋時固未與原告計算面積誤差之找補, 惟被告並未拋棄該請求權,是被告仍得主張抵銷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9月13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97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22樓之1建物(即系爭房地),雙方並簽訂土地房屋預售買 賣契約書(系爭預售屋之出售面積共計為60.42坪)。  ㈡系爭預售屋之登記總面積為60.97坪。  ㈢系爭預售買賣契約書之條款各約定如下:   ⒈第12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約定:「一、本預售屋 之建築工程應在107年1月1日之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之 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 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㈠因天災 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 。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 ,其影響期間。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 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 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 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處罰規定處理。」   ⒉第5條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第2項約定:「依第3條 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 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 分之2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2),且雙方同意面積 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 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 ),無息於交屋時結算。」  ㈣系爭預售屋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延遲290天。  ㈤原告至系爭預售屋使用執照取得日112年10月17日止,已繳納 房地價款297萬元。  ㈥工務局於110年1月13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114893號函、 於110年1月13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0461286A號令、於110 年6月18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684845號令、於111年7月2 5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10785586號令,允許99年12月25日 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該市建築執照之建築案者,增 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另行申請。  ㈦109年1月21日新冠肺炎於我國境內爆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該日宣布臺灣確診首例境外移入個案),臺南市疫情警 戒第三級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合計69日 ;非第三級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合計 643天(110年5月19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將新冠肺炎第 三級警戒範圍擴大至全國,110年7月23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宣布全國三級警戒於110年7月27日起調降至二級警戒) 。  ㈧被告於系爭預售屋施工期間,遇有颱風宣布停止上班4天、下 雨71天。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利息433,550元(299萬元×290天×5/10000)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除108年8月24日颱風假1日(推定致不能施工)外,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因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之事由致不 能施工:    ⑴系爭預售買賣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本件系爭預售屋取 得使用執照既已逾期,則除非被告舉證證明有前開約定 所謂得順延期間之情事發生,否則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即 屬逾期無訛。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於施工期間,因遇有新冠疫情影 響工期131天、颱風宣布停止上班4天、下雨71天、消防 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合計336天)等不可抗 力之事由,致無法施工而停工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⑶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若因天災地變等 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得順延其期間, 是被告自應就「有不可抗力之事由」及「致不能施工」 之要件為舉證,然兩造雖不爭執「於系爭房屋施工期間 ,遇有下雨71天」之不可抗力事由,惟被告並未就該事 由「致不能施工」為舉證(被告雖提出施工日誌光碟及 自製之「工期比較表」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是被 告抗辯因有不可抗力之事由而應順延期間,自不可採。 至被告辯稱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 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目、第2項第1 、2款規定,颱風天4天與雨天71天均應順延工期乙節, 惟系爭注意事項係臺南市政府為統一辦理該府及所屬各 機關學校營繕工程之工期核算,特訂之注意事項,僅對 該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發生效力,尚無從拘束私人契約 ,自難謂雨量達系爭注意事項之標準即得展延本件工程 一定比例之工期,仍應由被告就下雨致不能施工之事實 為舉證,惟被告既未能就系爭工程於遇下雨事由有「致 不能施工」之情事,是被告抗辯應扣除下雨期日,尚難 憑採。另其中颱風天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 文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故 縱使被告得主張展延工期,亦僅以107年1月1日開工後 迄111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所發生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項但書事由者,或於展延之工期又發生前開事由者 ,始得展延或再度展延,故被告抗辯108年8月24日該日 因颱風影響而停止上班,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 書第1款因天災致被告不能施工,得予順延工期1日,應 屬可採,依此被告得順延至112年1月1日前完工取得使 用執照。至其餘3日颱風天,均發生於原定期限(111年 12月31日)與前揭展延期限(112年1月1日)之後,當 無展延工期可言。     ⑷至被告抗辯因疫情影響而缺工、缺料等原因而使施工進 度延宕一節,因關於備妥興建建物所需材料及僱用足夠 之人力施工,乃出賣人於經營上所需具備之資材,除受 政府機關管制而無法取得外(例如經主管機關於疫情期 間徵用之衛生資材,列為管制品之類),其因市場上價 格上漲或供應缺乏而導致之缺料、缺工情事,乃屬籌資 興建建物之企業於經營上所需承擔之風險,不能轉嫁予 買方承擔,故縱使被告因缺乏資材或人工而使興建工程 延宕,亦不得作為不計算遲延日數之事由,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並無可採。    ⑸被告抗辯因疫情影響工期131天之計算方式為依系爭公共 工程委員會函,惟觀諸系爭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內容,係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針對各機關招標及履約中之公共 工程,依該會於110年6月16日召開之研商會議,洽詢各 機關、公會並逐項討論及修正後,制定「因應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工程之展延或停工處理方式 」之通案性處理規定,供辦理公共工程招標履約之機關 與廠商依循辦理。是系爭公共工程委員會函之適用對象 應為「各行政機關招標及履約中之公共工程」,而未涵 蓋私法契約之建案工程,自難逕予引為系爭契約工期應 予順延之事由或作為計算依據,仍應由被告就系爭大廈 施工受到疫情之影響內容為具體主張及舉證。被告雖提 出施工日誌光碟及自製之「工期比較表」與「分包廠商 確診人員統計表」等件為證,然上開資料並無法得知被 告所述疫情缺工缺料對其工期之影響為何,而確診人員 統計表僅有各分包廠商之人數統計資料,並無各人員具 體確診日期及請假期間,被告亦未曾因施工人員確診而 遭行政機關強制停工,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因疫情缺工 、缺料過多而影響其工期達131天之心證。另就建造執 照有效期限經建築主管機關准予展延部分,因行政機關 之處分並無變更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亦不影響一般 私法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基於契約所應負之權利義務,故 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縱使經建管機關准予展延期限,對 於本件兩造於契約內約定之履行期亦無影響,附此敘明 。    ⑹被告另辯稱因消防局要求被告變更原已審核通過之系爭 大廈消防圖說,施工延誤60天,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 消防核可函,應順延工期60天云云;然因被告就此並未 提出相應之佐證,其述是否為真已有疑問;再即便確有 消防局要求變更消防圖說之事,被告興建工程本應確保 各項圖說合於法規,並取得相應主管機關之核可,以利 完工,則其遲至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仍應 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得據此主張順延工期。     ⑺被告又辯稱因系爭大廈承購戶有173戶申請客變,共計影 響工期70日乙節,雖據提出客戶變更資料表為憑;但本 件原告並未申請客變,且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關於建築 設計變更之處理約定可知,買方申請變更設計應經賣方 同意,故是否提供客變服務,被告有權決定,被告既同 意買方客變,自應通盤考量客變可能影響施工之工期, 再約定完工期限,要無定好完工期限後,再要求全體買 方承擔部分買方客變之不利益之理。是本件被告縱有因 其他承購戶客變影響工期70天,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不得據此主張順延工期。   ⒉綜上,被告雖抗辯系爭預售屋於施工期間,因遇有新冠疫 情影響工期131天、颱風宣布停止上班4天、下雨71天、消 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施工而停工而應順延工期云云, 經本院逐項審酌後,認其中僅108年8月24日颱風假1日得 予順延工期(推定致不能施工),其餘尚難認可採。是以 ,原告主張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429,165元(297萬元×289×5/10000) 部分,為有理由。  ㈡被告以系爭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過高,請求法院酌減數額,為 無理由: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至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應依違約金係屬於 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為後 者,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 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 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 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 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12條2項約定如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每逾 1日應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 原告,其性質應屬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因遲延 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本院審酌系爭契約 係由被告所預先制定,並自行記載賣方相關遲延責任之條 款後予原告即一般消費者簽署之契約,被告身為社會經濟 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其違約自應受其所自行擬定之違 約金條款拘束。又本件違約金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 款依萬分之5」之方式計算,與內政部公布之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範本記載相同,可認此違約金之約定,係經主 管機關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現況,及衡量企業經營者 與消費者間之關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之 安全等目的,本於其專業所定之計算方式,已屬主管機關 所定之最低下限,是難認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的情事。至 被告所辯原告亦受有系爭房地市場漲價利益乙節,原告並 未出售系爭房地,無從自市場漲幅中實現任何收益,被告 依其他房屋實價登錄之結果主張原告受有利益,純屬假設 ,且並無解於被告逾期289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事實 ,更非違約金是否過高之衡酌要素。況被告復未舉證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則其事後翻異指摘系爭契約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要求酌減,洵屬無據。  ㈢被告以系爭工程期間發生新冠疫情為由主張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原告減少遲延利息之金額,亦無理由:按契約成立後,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 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 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故以有非契約成立當時 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為其要件之一。查被告所抗辯因新冠疫 情之影響致其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部分,並無理由,已如上述 ,則被告復以疫情之情事變更為據請求減少其違約給付,實 難認可採。  ㈣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預售屋出售面積為60.42坪、登記總面 積為60.97坪,原告應找補100,601元為由,主張依系爭預售 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對原告有房地面積誤差價款找補債 權,而與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相互抵銷,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如非當事人雙方互負 債務之情狀下,即非屬抵銷適狀。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意旨,為抵銷抗辯之債務人應舉證證明其抵銷之主 動債權存在,否則即無主張抵銷之餘地。   ⒉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預售屋出售面積為60.42坪、登記總 面積為60.97坪,原告應找補100,601元為由,主張依系爭 預售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對原告有房地面積誤差價款 找補債權,而與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相互抵銷云云,既為 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該抵銷債權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查系爭房屋實際登記面積較出售面積多乙情,雖為兩造 所不爭執,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兩造就面積誤 差之找補金額應「無息於交屋時結算」,可認兩造依約應 於交屋時,結算原告就溢出面積應給付被告之數額為何且 不計息,而被告並未舉證兩造於交屋時已達成原告應找補 數額之結算(被告雖提出計算表乙紙為證,然原告否認有 收受),自難認原告對被告負有何給付找補數額之債務, 故被告所提抵銷抗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429,165元(297萬元×289×5/1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6

TNEV-113-南簡-720-20250226-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利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48號 原 告 黃慧卿 黃崇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祥皓工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更正為如附表三、 四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 ,同法第239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前開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更正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2875萬664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萬3,452元,扣除已繳納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1,000元,及因原裁定繳納之12萬4,844 元後,尚應補繳98萬7,608元(計算式:111萬3,452元-1,00 0元-12萬4,844元=98萬7,608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一(原裁定):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7萬6,283元(含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641萬9,674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3日之利息1萬8,4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641萬9,674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3日之利息1萬8,4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5,344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2萬4,844元(計算式:12萬5,344元-500元=12萬4,844元)。 附表二(原裁定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283萬9,348元 (含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 1 利息 641萬9,674元 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23日 (21/365) 5% 1萬8,467.56元 2 利息 641萬9,674元 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23日 (21/365) 5% 1萬8,467.56元 小計 3萬6,935.12元 合計 1,287萬6,283元 附表三(更正後裁定):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2875萬664元(含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6,419萬674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3日之利息18萬4,6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6,419萬674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3日之利息18萬4,6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萬3,452元,扣除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11萬2,452元(計算式:111萬3,452元-1,000元=111萬2,452元)。 附表四(更正後之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2,838萬1,348元 1 利息 6,419萬674元 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23日 (21/365) 5% 18萬4,658.1元 2 利息 6,419萬674元 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23日 (21/365) 5% 18萬4,658.1元 小計 36萬9,316.2元 合計 1億2875萬664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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