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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隆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不 構成累犯),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足認其素行不 佳,仍不知悛悔,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 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訊中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動機;兼衡本件竊盜所得電動自行車1臺,已由被害人周垂 鳳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 車,雖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94號   被   告 張文隆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文隆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5時許,步行至花蓮縣○○鄉○○村○○路000號旁空地,見周垂鳳鸞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台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在張文隆位於花蓮縣○○鄉○○街000號住處尋獲上開竊得腳踏車1台(已發還)。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文隆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周垂鳳鸞警詢之指訴。 (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偵查案件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五)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六)查獲現場照片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HLDM-114-花簡-11-20250331-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703-NDS號」 更正為「703-NSD號」;證據部分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明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 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 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 及施用毒品後會導致自身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相 較平常更為薄弱,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 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罔顧公眾之交通 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 險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有經本院判 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被告 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1號   被   告 李明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朴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 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113年9月7日22時 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翌(8)日12時5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 六腳鄉灣南村嘉54線與嘉56線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3 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濃度51280ng/ 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300ng/mL濃度值以上)、安非他命 濃度113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500ng/mL濃度值以上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09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50 0ng/mL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明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2025-03-31

CYDM-114-朴交簡-35-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7號 原 告 林瑛美 被 告 黃鴻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6萬元,及被告黃鴻晉自113年 7月5日起、被告林漢自113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鴻晉、林漢(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鴻晉於民國112年5月2日;被告林漢於112年4月底某 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偉順」、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佳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自112年4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 雅莉」、「晶禧專線客服NO.122」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晶 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為 下列行為:  1.於112年4月19日12時30分許,在原告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住 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本件詐欺集團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2.於112年4月24日12時43分許,在原告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住 處交付現金40萬元予本件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  3.於112年4月27日13時31分許,在原告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住 處交付現金80萬元予本件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  4.於112年5月4日12時4分許,在原告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住處 交付現金46萬元予依「林偉順」指示至該處收款之被告黃鴻 晉,其再將上開款項交付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  5.於112年5月23日15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保順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120萬元予依「佳佳」指示至 該處收款之被告林漢,其再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由本 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 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就其行為確能證明絕無發 生損害之可能性,則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 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31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因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財物之車手,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7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認被告黃鴻晉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認被告林漢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判決之電子卷宗及被告前科紀錄核閱無訛,且將上開電子 卷內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林瑛美遭詐欺案現場勘查 報告、原告之警詢、偵訊筆錄、指認照片、原告與通訊軟體 LINE對話暱稱「晶禧專線客服NO.122」間紀錄、被告之警詢 或偵訊筆錄列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122、127至135 頁)。觀諸上開刑事判決理由及筆錄內容,堪認被告黃鴻晉 於民國112年5月2日起;被告林漢於112年4月底某日起加入 本件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遂行本件原告於112年5月4日12時4分許遭騙46萬元 、於112年5月23日15時52分許遭騙120萬元之詐欺犯行。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上開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此部分 事實堪可採信。 (三)被告黃鴻晉於112年5月2日起;被告林漢於112年4月底某日 起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如前,且觀諸系爭 刑事案件全卷資料,被告林漢於警詢筆錄中陳稱:我於112 年4月底,在臉書社團內看到徵才廣告,主動連繫後,對方 過幾天就告知我入職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 黃鴻晉於偵訊筆錄中陳稱:(檢察官問:何時加入詐欺集團 ?)112年5月2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又據被告林漢 上開供述,其於112年4月底主動聯繫詐欺集團後過幾天才經 告知入職成功,再據原告於偵訊筆錄中陳稱:(檢察官問: 每次跟你取款的人是否都不同?)都不同人,我印象中有看 過被告林漢兩次,但我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則被告是否於112年4年19、24、27日前參與本件詐欺集團 實非無疑,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點前已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是此部分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原告 主張其於112年4月19日12時30分許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70萬 元、於112年4月24日12時43分許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40萬元 、於112年4月27日13時31分許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80萬元, 被告尚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兩者間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難遽令 被告就此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四)從而,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對原告遂行本件原告於112 年5月4日12時4分許遭騙46萬元、於112年5月23日15時52分 許遭騙120萬元之詐欺犯行,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利益,並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共計166 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上開166萬元損害對其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第1 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漢自113年7月11日、被告黃鴻晉 自113年7月5日(回證見附民卷第9、1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且本件核屬詐欺犯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 罪,爰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31

PCDV-113-訴-3017-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陳美玉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中華民國 114年1月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並未受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請求緩刑或減輕量刑 。  ㈡聲請人拆除監視器,目的是要維護自身權益,監視器沒有寫 名字,拆除不等於毀損,地檢署並沒有聲請人使用剪刀毀損 本案監視器之證據,聲請人是看到門外有私人電源線疑似竊 佔公用電源,便使用長梯查看電源線線路,聲請人的牆面也 有許多電源線路,聲請人的動作是在查看電源線路,並把電 源線拔除,致使電源線掉落,本案僅靠掉落的線就誣告聲請 人用剪刀剪掉線路。  ㈢5樓2住戶門外電鈴線沒有固定位置,也經常從牆面剝落。  ㈣監視視若是被剪掉的,應有線尾。本案監視器只是黏在牆壁 上,取下並無困難,聲請人因害怕摔過監視器一次,其後便 尋找丟棄之處,下樓再上頂樓,最後丟棄在頂樓,期間監視 器一直在聲請人手上,卻污衊本人重摔監視器高達10多次, 本大樓本來就常有施工敲打噪音,為何污衊都是聲請人造成 ,如果監視器經過10多次重摔,還能完好拿到頂樓丟棄,合 理嗎?僅憑聲響就重判,欲加之罪何患無詞。  ㈤監視器裝是正對聲請人家大門口拍攝,已拍攝到聲請人大門 口內部情形,何以見得沒有侵害隱私。  ㈥本案監視器線路裝置聲請人住家牆面,告訴人未經聲請人同 意在聲請人建物牆面裝設監視器,是先對聲請人的不動產有 竊佔之事實,聲請人也是被害人,卻遭重判,且就算聲請人 沒有拆除監視器,本案監視器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南簡字第777號判決也是必拆,告訴人在民事訴訟意圖用默 認、分管協議長期侵占本人及大樓權益,且在本人拆除前, 監視器已經裝置2年多,何以見得本人沒有受侵害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 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984號判決,就毀損罪部分,判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訴竊盜部分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及 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稽。  ㈡嗣聲請人於114年2月18日就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 再審之理由為:  ⒈請求緩刑或減輕量刑。  ⒉依刑法第74條聲請緩刑,本人拆除監視器,目的是要維護自 身權益,監視器沒有寫名字,拆除不等於毀損,本人受判決 後,就沒有再毀損監視器,本人並無前科紀錄,之後的審理 案件都是之前判決所犯案件。  ⒊民事判決本案監視器殘值僅新臺幣350元,卻重判拘役45天, 高達128倍,本人也是受害人,判決不公,侵害人民權益。  ⒋本案證據只有本人摔過監視器一次,其餘均是猜測之詞,本 案監視器只是黏在牆壁上,取下並無難度,告訴人未經聲請 人同意在牆面裝設監視器,是有竊佔之事實,聲請人也是被 害人,卻遭重判。  ⒌聲請人多次說明監視器一直在本人手上,監視器畫面也可以 證明聲請人最後到達頂樓,監視器一直在手上,卻污衊本人 重摔監視器高達10多次,本大樓本來就常有施工敲打噪音, 為何污衊都是聲請人造成,如果監視器經過10多次重摔,還 能完好拿到頂樓丟棄,合理嗎?僅憑聲響就重判,欲加之罪 何患無詞。  ⒍監視器裝在聲請人家牆面,告訴人侵害聲請人權益在先,本 人才是受害者,就算本人沒有拆除,民事判決也是必拆案件 ,告訴人在民事訴訟意圖用默認、分管協議長期侵占本人及 大樓權益,且在本人拆除前,監視器已經裝置2年多,何以 見得本人沒有受侵害等語。  ㈢經本院審酌後,本院於114年2月25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26 號裁定,認聲請人再審關於請求輕判及緩刑宣告部分為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其餘部分則屬誤解法律規定而顯無理由, 應依法駁回其聲請。上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4年度 聲再字第26號裁定附卷可憑。  ㈣比對本案及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6號案,二案聲請再審之理 由完全相同,因認提起本案再審之聲請,顯違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3項之規定,自屬不合法而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 是以其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 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 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既經認定聲請人之聲請係重複以同一原因 事實再為聲請,依據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 從補正,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4-聲再-45-202503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成吉 陳凱文 李嘉俊 李國良 羅佳翔 上一人指定 辯 護 人 謝凱傑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71號、111年度偵字第309號 、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有罪部分所處之刑部分均撤 銷。 鄭成吉經原判決認定所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嘉俊、李國良經原判決認定所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 月。 其他上訴駁回【陳凱文、羅佳翔之科刑上訴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另參酌 其立法理由記載:……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 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 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 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 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 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諭知者,亦屬之。  ㈡查下列部分,業經原審於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成吉、陳凱文、 李嘉俊、李國良、羅佳翔(下稱被告鄭成吉、陳凱文、李嘉 俊、李國良、羅佳翔)均未提起上訴,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均已判決確定,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⒈被告鄭成吉對於告訴人丁○○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諭知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⒉被告鄭成吉、陳凱文、李嘉俊、李國良、羅佳翔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原判決 於理由欄內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  ⒊被告鄭成吉對於告訴人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嫌,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  ㈢次查,原判決判處被告鄭成吉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罪,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判處被告陳凱文、 李嘉俊、李國良、羅佳翔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 ,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被告鄭成吉、陳凱 文部分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鄭成吉、陳凱文、李嘉俊 、李國良、羅佳翔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鄭成吉、陳凱 文、李嘉俊、李國良、羅佳翔均以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 刑(均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鄭成吉、陳凱文、李嘉俊、李 國良、羅佳翔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 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均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 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指被告鄭 成吉、陳凱文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 三第305至308頁、第41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鄭成吉 、陳凱文、李嘉俊、李國良、羅佳翔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 分之量刑(均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至於 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鄭成吉、陳凱文、李嘉俊、李國良、羅佳翔表明僅就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均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 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 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鄭成吉、李國良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而少年郭陳○傑 、少年呂○彥、少年劉○儒、少年張○呈、少年江○蔚於案發時 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原審卷一第135頁、第145頁、第157頁、第165頁;原審卷 四第177至185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成吉、李國 良於案發時對於上開共犯屬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或預見 ,爰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鄭成吉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告訴人丁○○因遭攻擊而受傷, 並住院5日,住院期間施行移除血腫及肌肉修補手術,有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查(警441號卷二第33頁),堪認其傷勢不輕,而本案犯 罪地點在民雄運動公園之公共場所,案發時雖為深夜,然被 告鄭成吉隨機找尋陌生人攻擊,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鄭成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 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鄭成吉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犯行,雖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 其於案發時僅以徒手攻擊告訴人丁○○,並未使用工具,犯罪 情節較輕,犯後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認罪,並於原審時與告訴人丁○○、戊○○達成民事損害賠償 調解,且經告訴人丁○○、戊○○於112年7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原審112年7月10日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159至161頁 ),告訴人丁○○、戊○○於112年7月1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原 審卷二第219頁)在卷可稽,被告鄭成吉之犯後態度應屬良 好,而其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罪,經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後,法定本 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7年6月以下,再對照同案被告己○○ 亦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而同案被告己○○於原審時 否認上開犯行(原審卷二第180至181頁),上訴本院時亦否 認上開犯行(本院卷三第302頁),原審量處同案被告己○○ 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7月,惟被告鄭成吉之犯後態度顯 然比同案被告己○○較佳,則如對被告鄭成吉同樣科以最低度 刑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就其犯罪情節、手段、犯後態度等 全盤觀之,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鄭成吉本案所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罪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被告鄭成吉關於本案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犯行,同時有刑法 第150條第2項加重事由及同法第59條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意旨:  ㈠被告鄭成吉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鄭成吉於原審雖否認犯罪, 上訴後已坦承認罪,案發當時僅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丁○○,現 場兇器非被告鄭成吉所攜帶,應無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 刑之適用,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應有違誤。②被告 鄭成吉符合緩刑要件,請予被告鄭成吉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被告陳凱文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陳凱文坦承認罪,多次表達 與告訴人乙○○、丑○○、子○○和解之意願,無奈因和解金額無 法取得共識而未成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就被告陳 凱文傷害罪犯行之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②被告陳凱文並 無犯罪前科紀錄,請予被告陳凱文緩刑之宣告等語。     ㈢被告李嘉俊、李國良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李嘉俊、李國良於 原審雖否認犯罪,上訴後已坦承認罪,多次表達與告訴人乙 ○○、丑○○、子○○和解之意願,無奈因和解金額無法取得共識 而未成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就被告李嘉俊、李國 良傷害罪犯行之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②被告李嘉俊、李 國良均無犯罪前科紀錄,請予被告李嘉俊、李國良緩刑之宣 告等語。     ㈣被告羅佳翔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羅佳翔坦承認罪 ,多次表達與告訴人乙○○、丑○○、子○○和解之意願,無奈因 和解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成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判 決就被告羅佳翔傷害罪犯行之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②被 告羅佳翔符合緩刑要件,請予被告羅佳翔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上訴論斷部分:  ㈠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陳凱文、羅佳翔之科刑上訴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陳凱文、羅佳翔有罪部分之科刑,已審酌被告 陳凱文、羅佳翔僅因他人債務糾紛,即與被告李國良、李嘉 俊、同案被告辰○○、壬○○、寅○○、庚○○、辛○○及少年郭陳○ 傑、少年呂○彥、少年劉○儒、少年張○呈一同前往告訴人乙○ ○、丑○○、子○○住處,並於發生衝突後攻擊告訴人乙○○、丑○ ○、子○○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丑○○、子○○、乙○○所受 之傷勢,告訴人子○○更因之住院多日進行手術,被告陳凱文 、羅佳翔坦承犯行,被告陳凱文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從事餐飲業,與父母同住;被告羅佳翔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油漆工作,獨居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陳凱文、羅佳翔所犯共同傷害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 。  ⒉對被告陳凱文、羅佳翔上訴意旨之說明:   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 當審酌而定。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陳凱文、羅佳翔犯共同 傷害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是 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原 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 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判決就 被告陳凱文、羅佳翔犯共同傷害罪之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又 被告陳凱文、羅佳翔雖均有與告訴人乙○○、丑○○、子○○進行 民事損害賠償之意願,惟因告訴人乙○○、丑○○、子○○均無與 被告陳凱文、羅佳翔進行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之意願,致仍未 與告訴人乙○○、丑○○、子○○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10月7日 、10月8日、12月3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二第97至98頁、第343頁),此部分量刑審酌事項與原審 並無不同,被告陳凱文前開上訴意旨①、被告羅佳翔及其辯 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①,均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被告陳凱文、羅佳翔之科刑上訴部分,即如主 文第四項所示(至於被告陳凱文、羅佳翔請求予以緩刑宣告 部分,詳下述)。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有罪部分所處 之刑部分:  ⒈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有罪部分之罪證明確, 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①被告鄭成吉所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罪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關於被告鄭成吉有罪部分所處之科 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查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於偵查及原審時雖 未坦承犯行,惟其上訴後已於本院坦承認罪(本院卷三第30 2頁),堪認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均已有悔意,足 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鄭成 吉、李嘉俊、李國良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 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⒉對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前開上訴意旨①主張原判決關 於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本案犯行之量刑均過重部分 ,參諸上開「⒈撤銷理由②」所示,即屬有據,另原判決關於 被告鄭成吉部分,亦有上開「⒈撤銷理由②」所示未洽之處,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有罪部 分所處之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鄭成吉、李嘉 俊、李國良上開上訴意旨②請求予以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 六、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成吉與同案被告鄭誌 恩、己○○、陳柏宇、庚○○、辛○○、少年郭陳○傑、呂○彥前往 民雄運動公園,並與被告辰○○、己○○、辛○○、少年郭陳○傑 、呂○彥隨機找尋對象進行追逐、攻擊之犯罪動機、手段, 告訴人丁○○因此所受之傷勢非輕,並因而住院多日,對於公 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危害,破壞公共秩序程度 不低;被告李嘉俊、李國良因欲處理債務糾紛,而與同案被 告辰○○、壬○○、陳凱文、羅佳翔、寅○○、庚○○、辛○○及少年 郭陳○傑、呂○彥、劉○儒、張○呈一同前往告訴人乙○○、丑○○ 、子○○住處,並於發生衝突後攻擊告訴人乙○○、丑○○、子○○ 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丑○○、子○○、乙○○所受之傷勢, 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 ,惟其上訴後已於本院坦承認罪,被告鄭成吉並與告訴人丁 ○○、戊○○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被告李嘉俊、李國良雖均 有與告訴人乙○○、丑○○、子○○進行民事損害賠償之意願,惟 因告訴人乙○○、丑○○、子○○均無與被告李嘉俊、李國良進行 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之意願,致仍未與告訴人乙○○、丑○○、子 ○○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10月7日、10月8日、12月31日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第343 頁),並兼衡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於本院所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本院卷三第383至384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鄭成吉經原判決所認定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就被告李嘉俊、李國良經 原判決所認定共同犯傷害罪,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鄭成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犯行,經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其法定刑度已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 此敘明。 七、不得或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 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 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 宣告緩刑。查被告陳凱文前因妨害秩序案件,於112年1月16 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被告羅佳翔前因傷害案件,於112年12月11日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嘉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有其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被告陳凱文、羅佳翔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之緩刑要件,依法不得為緩刑宣告,被告陳凱文、被告羅佳 翔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部分,請求予以其等緩刑宣告 ,自於法不合,不能准許。至於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 良並無刑案前科(被告鄭成吉前於108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 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 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固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緩刑宣告要件,惟查被告鄭成吉之犯行情節影響社會安全 及秩序,因認被告鄭成吉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被告李嘉 俊、李國良尚未與告訴人乙○○、丑○○、子○○達成民事損害賠 償調解以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認尚不宜逕給予緩刑宣 告。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前揭上訴意旨②均請求宣 告緩刑等語,難認有理。 八、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羅佳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 達裁定、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傳票、公示送達證書、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單、法院通緝紀錄表、戶役政資訊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49頁、本院卷 三第161至168頁、第233頁、第277頁、第295頁、第455頁、 第459頁)。是被告羅佳翔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 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 告羅佳翔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目 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10006441號卷一【警44 1號卷一】 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10006441號卷二【警44 1號卷二】 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48號卷【他1248號卷】 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71號卷【偵11371號卷 】 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15號卷一【偵10915號 卷一】 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15號卷二【偵10915號 卷二】 7.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偵1288號卷】 8.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52號卷【聲羈卷】 9.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號卷【偵聲卷】 1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一【原審卷一】 1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二【原審卷二】 1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三【原審卷三】 1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四【原審卷四】 1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五【原審卷五】 1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卷一【本院卷 一】 1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卷二【本院卷 二】 1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卷三【本院卷 三】

2025-03-31

TNHM-113-原上訴-11-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繕謙 選任辯護人 李妍緹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27號、27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47、53號、113年度 軍偵字第1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5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12、13、19、21、24、25、28、29、32- 34、40、42、49-52、54-57、60、65、66、74、80、82所處之刑 ,及所定之執行刑,均撤銷。 楊繕謙所犯附表二編號1-3、12、13、19、21、24、25、28、29 、32-34、40、42、49-52、54-57、60、65、66、74、80、82所 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4-11、14-18、20、22、23、26、2 7、30、31、35-39、41、43-48、53、58、59、61-64、67-73、7 5-79、81、83-85)。 楊繕謙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2003卷第173-174、277頁),而量刑與 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案上訴範圍 ,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於原審與多位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再於 鈞院審理中與其他多位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損害,並徵得已和解之多位告訴人及被害人諒解,原審未予 審酌量刑及定刑,顯有不當。  ㈡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無前科紀錄,因受匯款報酬之誘 惑,經不法集團利用犯案,非屬意圖性犯罪,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多位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並 獲得諒解;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品行端正,具有悛悔實據 ,其餘未與之達成和解、調解之告訴人、被害人,亦已盡力 尋求和解、調解條件,顯有積極彌補損害之態度。另被告現 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經濟 情況拮据,仍積極籌措資金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 解。若使被告入監服刑,不僅將喪失現有工作及收入來源, 更將中斷被告持續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能力,與刑罰教化 及促進社會復歸之目的背道而馳。為此請求從輕量刑、定刑 ,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二編號1-3、12、13、19、21、24 、25、28、29、32-34、40、42、49-52、54-57、60、65、6 6、74、80、82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此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損害,徵得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有附表 一編號1-3、12、13、19、21、24、25、28、29、32-34、40 、42、49-52、54-57、60、65、66、74、80、82「調解、賠 償情形」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稽,原判決未及審酌量刑,自 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及定執行刑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 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執行 完畢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不思戒慎行 事,為賺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陌生人,供作向 此部分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復依指示 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贓款,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 入該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使本案共犯得以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又其非負責直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非屬 整體詐欺犯罪計畫分工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角色,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其他共犯有 所差異;復考量被告於警、偵訊中否認犯行,於原審、本院 審理中則坦承犯行,已與此部分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等之損害,徵得此部分被害人、告訴人諒解之態度,已 如上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方式, 取得之贓款數額,因本案獲得16,500元之不法利益(此部分 因已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依其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 所得,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上訴);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受僱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 目前獨居,需負擔家計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告訴人及被害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二編號4-11、14-18、20、22、23 、26、27、30、31、35-39、41、43-48、53、58、59、61-6 4、67-73、75-79、81、83-85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 將關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 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又其配合收取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 之過錯,知所悔悟,且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19人成立調解 ,並按期履行賠償,有附表一「調解、賠償情形」欄所示之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附表一編號5、14、22、27、31、35 、37、45、47、53、58、61、64、67-71、77所示),另考 量被告率爾配合對方之要求為本案犯行,雖具備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間接故意,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認定,然其行為之惡 性仍與直接正犯有所不同,又其本案係負責收取並轉交詐欺 款項,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分工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 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 其他共犯存有差異,酌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此部 分被害人及告訴人多人遭詐騙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並參酌告訴人、檢察 官及被告就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11、14-1 8、20、22、23、26、27、30、31、35-39、41、43-48、53 、58、59、61-64、67-73、75-79、81、83-85「原審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 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 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 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 本院綜合上情,及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 犯罪情節,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亦認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尚屬妥適,無再予減輕之必 要;又被告並未與全部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詳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請求從輕,並為 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執行刑部分:   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8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於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規定;茲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均是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期間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均是循相同 模式為之,其各罪侵害之法益及犯罪類型,所犯數罪反映出 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 情,爰就被告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調解、賠償情形(新臺幣) 證據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翰瑀(未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15時46分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運動彩券下注之限時動態,誘使李翰瑀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李翰瑀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李翰瑀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4日15時46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22時28分許 ③112年8月16日20時11分許 ④112年8月19日21時50分許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③40,000元   ④40,000元 ①112年8月14日17時05分許 ②112年8月16日11時11分許 ③112年8月16日20時25分許 ④112年8月19日23時32分許 ①59,400元 ②39,612元 ③99,012元 ④108,912元 ⒈以58,500元和解,並已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該筆款項。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李翰瑀於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69至71頁) ㈡被害人李翰瑀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73至8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玟信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18時15分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誘使林玟信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玟信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林玟信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4日18時15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18時20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14日18時16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18時37分許 ①99,000元   ②99,000元 ⒈以1萬元和解 ,於114年1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玟信於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83至86頁) ㈡告訴人林玟信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87至9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芸瑛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18時36分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博弈網站廣告,誘使張芸瑛加入該集團成員之INSTAGGRAM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張芸瑛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張芸瑛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4日18時3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4日19時29分許 188,100元 ⒈以6,000元和解 ,於114年2月27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7、114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367至368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芸瑛於112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15至16頁) ㈡被害人張芸瑛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17至2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蘇民偉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12時32分前某時,在INSTAGRAM設立投注運動彩券之粉絲專頁,誘使蘇民偉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蘇民偉佯稱會幫忙下注、會贊助10,000元安慰未中獎之人云云,致蘇民偉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4日18時42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4日19時29分許 188,1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民偉於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99至10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民偉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01至10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戴識哲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13時30分前某時,在INSTAGRAM設立投注運動彩券之粉絲專頁,誘使戴識哲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戴識哲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戴識哲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4日19時29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19時08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14日21時12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19時16分許 ①49,500元 ②99,000元 ⒈以1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5,000元,餘款5,000元分2期給付,於113年8月14日給付2,500元(原審227卷第149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3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報二狀及匯款資料(原審227卷第149頁、本院2003卷第425、437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戴識哲於112年9月1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09至112頁) ㈡告訴人戴識哲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13至12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偕佩琳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在INSTAGGRAM發布運動彩券投注之限時動態,誘使偕佩琳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偕佩琳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偕佩琳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4日19時5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4日21時12分許 49,5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偕佩琳於112年9月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23至126頁) ㈡告訴人偕佩琳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27至146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柏鈞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張貼運動彩券投注相關資訊,誘使黃柏鈞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黃柏鈞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黃柏鈞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5日21時48分許 ②112年8月16日22時30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16日11時11分許 ②112年8月16日23時04分許 ①39,612元 ②49,5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柏鈞於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47至14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柏鈞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49至15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鍾宜豪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16時前某時,在INSTAGRAM張貼運動彩券投注相關資訊,誘使鍾宜豪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鍾宜豪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鍾宜豪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6日14時12分許 ②112年8月17日17時53分許 ③112年8月19日19時48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2年8月16日14時58分許  ②112年8月17日18時17分許 ③112年8月19日20時18分許 ①29,712元 ②113,862元 ③79,2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鍾宜豪: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宜豪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59至16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鍾宜豪於112年10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61至16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宜豪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59至17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黃妤萱(未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20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賽事分析廣告,誘使黃妤萱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黃妤萱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黃妤萱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18時24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6日18時31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妤萱於112年10月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75至17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妤萱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7頁、第177至182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張采綺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張貼博弈相關貼文,誘使張采綺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張采綺佯稱勝率極高云云,致張采綺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6日19時19分許 ②112年8月17日18時39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16日20時25分許 ②112年8月17日20時40分許 ①99,012元   ②69,3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采綺於112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83至18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采綺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85至192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莊堉良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張貼投資相關貼文,誘使莊堉良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莊堉良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莊堉良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21時03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6日21時09分許 49,5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堉良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93至19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堉良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99至20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鄭聖達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3日前某時,在臉書投放博弈廣告,誘使鄭聖達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鄭聖達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鄭聖達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21時04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6日21時09分許 49,512元 ⒈以4,000元協協議和解,被告已於114年3月21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本院2003卷第39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聖達於112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09至21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聖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11至212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林佩怡(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21時49分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賽事分析之限時動態,誘使林佩怡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佩怡佯稱勝率極高云云,致林佩怡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21時42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6日23時04分許 49,512元 ⒈以4,000元協協議和解,被告已於114年3月17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114年3月17日和解協議書、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本院2003卷第393、395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佩怡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13至21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佩怡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17至22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陳冠伶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發布投資賽事限時動態,誘使陳冠伶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陳冠伶佯稱下注足球比賽賽事可獲利云云,致陳冠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22時18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6日23時04分許 49,512元 ⒈以6,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全額(原審227卷第127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5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27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伶於111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21至2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伶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25至3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張芝芯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博弈廣告,誘使張芝芯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張芝芯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張芝芯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7日15時07分許 ②112年8月18日21時41分許 ③112年8月29日18時19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2年8月17日15時09分許 ②112年8月18日21時41分許 ③112年8月29日18時19分許 ①99,012元 ②49,512元 ③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芝芯於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29至2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芝芯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31至23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盧明彥(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投放運動賽事投注廣告,誘使盧明彥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盧明彥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盧明彥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7日17時10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7日17時14分許 113,86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盧明彥於112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39至4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盧明彥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41至4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林冠妏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博弈廣告,誘使林冠妏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冠妏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林冠妏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8日15時58分許 ②112年8月19日20時43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18日19時07分許 ②112年8月19日23時32分許 ①99,012元 ②108,9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妏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41至24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妏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43至246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林紘宇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在INSTAG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誘使林紘宇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紘宇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林紘宇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8日18時5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8日19時07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紘宇於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47至25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紘宇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51至25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魏以庭(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佯稱可集資購買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魏以庭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8日19時4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8日23時28分許 49,512元 ⒈以6,500元和解,於114年2月27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7、114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367至368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魏以庭於112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61至26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魏以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63至26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陳筠蓉(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0時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投資相關限時動態,誘使陳筠蓉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陳筠蓉佯稱勝率極高云云,致陳筠蓉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8日22時10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8日23時28分許 49,5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筠蓉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67至27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筠蓉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71至27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張淑茹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在INSTAGRAM投放運動賽事投注廣告,誘使張淑茹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張淑茹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張淑茹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9日16時53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9日19時21分許 99,012元 ⒈以4,5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茹於112年10月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77至27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茹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79至28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詹芳綺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14時47分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誘使詹芳綺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詹芳綺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詹芳綺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9日17時58分許 ②112年8月20日14時38分許 ③112年8月20日15時55分許 ④112年8月20日16時58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④10,000元 ①112年8月19日19時21分許 ②112年8月20日19時32分許 ③112年8月20日19時32分許 ④112年8月20日19時32分許 ①99,012元 ②99,012元     ③99,012元   ④99,012元 ⒈以2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5,000元,餘款15,000元分5期給付,於113年8月14日、9月12日、10月7日各給付3,000元(原審227卷第129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6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報二狀及匯款資料(原審227卷第129頁、本院2003卷第425、429-43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詹芳綺於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87至29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芳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93至296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林德偉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3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林德偉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德偉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林德偉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9日17時59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9日21時21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德偉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97至29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德偉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99至30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簡玉瑾(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17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簡玉瑾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簡玉瑾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簡玉瑾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9日18時26分許 ②112年8月20日20時22分許 ③112年8月21日18時20分許 ④112年8月24日18時07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④10,000元 ①112年8月19日19時21分許 ②112年8月20日23時31分許 ③112年8月21日18時55分許 ④112年8月24日19時24分許 ①99,012元 ②39,612元 ③118,812元 ④126,712元 ⒈以2萬元和解 ,於114年1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簡玉瑾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09至31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簡玉瑾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13至32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施順祥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體育賽事博弈資訊,向施順祥友人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該名友人邀施順祥一同下注,致施順祥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9日18時28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19日19時21分許 99,012元 ⒈以9,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施順祥於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21至3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順祥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25至32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吳奕呈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在INSTAGGRAM發布博弈相關資訊,誘使吳奕呈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吳奕呈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吳奕呈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9日19時07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9日19時21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奕呈於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31至33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奕呈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33至33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李芷萱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發布運動彩券限時動態,誘使李芷萱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李芷萱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李芷萱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9日20時2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9日23時32分許 108,912元 ⒈以6,000元成立調解,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全額(原審227卷第131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7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3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芷萱於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39至3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芷萱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41至344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莊正捷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14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博弈廣告,誘使莊正捷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莊正捷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莊正捷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0日14時46分許 ②112年8月21日19時49分許 ③112年8月27日18時54分許 ④112年8月28日20時23分許 ⑤112年8月29日19時59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④10,000元 ⑤10,000元 ①112年8月20日19時32分許 ②112年8月21日21時32分許 ③112年8月27日23時50分許 ④112年8月28日21時19分許 ⑤112年8月29日20時05分許 ①99,012元 ②99,012元 ③237,612元 ④49,512元 ⑤118,812元 ⒈以25,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正捷: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正捷於112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45至34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莊正捷於112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47至34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正捷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51至35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尤崇哲(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5時26分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運動彩券投資資訊,誘使尤崇哲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尤崇哲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尤崇哲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0日15時26分許 ②112年8月20日19時45分許 ③112年8月23日22時28分許 ④112年8月27日20時46分許 ⑤112年9月1日19時13分許 ⑥112年9月2日21時52分許 ⑦112年9月3日18時07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30,000元 ④10,000元 ⑤10,000元 ⑥20,000元 ⑦30,000元 ①112年8月20日19時32分許 ②112年8月20日20時04分許 ③112年8月23日22時44分許 ④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 ⑤112年9月1日19時31分許 ⑥112年9月2日23時36分許 ⑦112年9月3日18時07分許 ①99,012元 ②59,412元 ③107,526元 ④237,612元 ⑤79,200元 ⑥29,700元 ⑦138,612元 ⒈以60,000元和解,於114年1月6日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匯款憑證(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419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尤崇哲於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59至36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尤崇哲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63至374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謝宜庭(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9時30分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運動彩券相關資訊,誘使謝宜庭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謝宜庭佯稱勝率極高、穩賺不賠云云,致謝宜庭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0日19時5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0日20時04分許 59,4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謝宜庭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75至37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宜庭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77至38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謝嘉芸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謝嘉芸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謝嘉芸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謝嘉芸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1日17時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1日18時55分許 118,812元 ⒈以6,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65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8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65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嘉芸: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嘉於112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軍偵10卷第13至1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謝嘉於112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軍偵10卷第19至2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嘉芸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10卷第21至2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尤子齊(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7時14分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資廣告,誘使尤子齊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尤子齊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尤子齊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1日17時14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1日18時55分許 118,812元 ⒈以5,000元和解,於114年1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尤子齊於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83至38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尤子齊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89至39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王煜博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資廣告,誘使王煜博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王煜博佯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王煜博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1日18時39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18時19分許 ③112年8月25日19時56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20,000元 ①112年8月21日18時55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18時47分許 ③112年8月25日22時58分許 ①118,812元 ②49,512元 ③25,7412元 ⒈以1萬元協議和解,已於114年3月17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114年3月17日和解協議書、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憑條(本院2003卷第396、398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煜博於111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47至5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煜博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53至6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朱予婷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資廣告,誘使朱予婷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朱予婷佯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朱予婷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1日19時2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1日21時32分許 99,012元 ⒈告訴人朱子婷表示願無條件和解,不請求賠償。 ⒉告訴人朱子婷114年1月 10日陳述意見狀(本院2003卷第22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朱予婷於112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71至7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予婷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73至7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 余珮榛(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張貼博弈相關資訊,誘使余珮榛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余珮榛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余珮榛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1日19時02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20時05分許 ③112年8月30日21時05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2年8月21日21時32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23時37分許 ③112年8月30日21時44分許 ①99,012元   ②69,312元   ③79,212元 ⒈以2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5,000元,餘款15,000元分5期給付,於113年8月14日、9月12日、10月7日各給付3,000元(原審227卷第167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9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報二狀及匯款資料(原審227卷第167頁,本院2003卷第425、433-434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余珮榛於112年9月9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99至40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余珮榛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403至414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 黃家齊(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發布運動彩券之限時動態,誘使黃家齊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黃家齊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黃家齊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1日20時43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19時48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21日21時32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20時06分許 ①99,012元   ②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家齊於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413至41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家齊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417至43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 黃浚庭(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投資廣告,誘使黃浚庭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黃浚庭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浚庭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1日22時23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1日23時29分許 39,612元 ⒈以6,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69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0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69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浚庭於112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433至43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浚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435至43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8) 林聖智(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在INSTAGGRAM發布投注運動彩券之限時動態,誘使林聖智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聖智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林聖智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2日18時43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2日18時47分許 49,5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聖智: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聖智於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至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聖智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5至1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9) 羅子涵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4時5分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投資廣告,誘使羅子涵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羅子涵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羅子涵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2日20時45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2日23時37分許 69,3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羅子涵於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3至1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子涵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5至2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0) 李國誠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投資廣告,誘使李國誠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李國誠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李國誠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4日15時30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4日19時24分許 128,712元 ⒈以5,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誠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5至2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誠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9至3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楊中幃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7時29分許,先後以INSTAGRAM及LINE傳送訊息予楊中幃,佯稱投資博弈可獲利云云,致楊中幃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4日18時19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4日19時24分許 128,7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中幃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5至3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中幃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9至4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 陳小如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前某時許與陳小如聯繫,該集團成員向陳小如佯稱下注足球比賽賽事可獲利云云,致陳小如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4日18時45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4日19時24分許 128,712元 ⒈以5,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小如於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79至8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小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83至8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3) 劉軒吟(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在INSTTA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誘使劉軒吟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劉軒吟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劉軒吟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4日19時2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4日21時16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劉軒吟於112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10卷第29至3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軒吟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10卷第33至3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4) 吳郁蘋(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詐欺手法向詹芳綺施以詐術,並利用不知情之詹芳綺,向吳郁蘋佯稱有購物需求,但已達轉帳額度上限,需其代為匯款云云,致吳郁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4日19時28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4日21時16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郁蘋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5至4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郁蘋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9至5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 曾渝晴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某時在INSTAGRAAM投放運動賽事投資廣告,誆稱穩定獲利云云,致曾渝晴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4日21時23分許 ②112年8月25日20時50分許 ③112年8月26日21時43分許 ④112年8月27日22時06分許 ⑤112年8月28日18時44分許 ⑥112年8月30日20時53分許 ⑦112年9月3日20時37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④10,000元   ⑤10,000元   ⑥10,000元   ⑦10,000元 ①112年8月24日23時36分許 ②112年8月25日22時58分許 ③112年8月26日23時34分許 ④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 ⑤112年8月28日19時46分許 ⑥112年8月30日21時44分許 ⑦112年9月3日22時23分許 ①19,812元  257,412元   ③19,812元   ④237,612元   ⑤108,912元   ⑥79,212元   ⑦138,612元 ⒈以5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10,000元,餘款40,000元分8期給付(原審227卷第151頁)。另於113年12月10日、114年2月13日、114年3月2日給付合計3期分期款15,000元。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2號調解筆錄1份、陳述意見書、刑事陳報二狀及匯款資料(原審227卷第151頁、本院2003卷第415、425、439-440)。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渝晴於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57至6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渝晴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63至7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6) 曾湙媞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6時29分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投資運動彩券之限時動態,誘使曾湙媞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曾湙媞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曾湙媞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5日22時43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5日22時58分許 257,4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湙媞於111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73至7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湙媞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77至9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7) 高宥涵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3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賽事獲利廣告,誘使高宥涵加入該集團成員之TELEGRRAM及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高宥涵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高宥涵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5日20時0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5日22時58分許 257,4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53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1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53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宥涵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91至9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宥涵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93至10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8) 林勝謙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13時38分許,先後以DISCORD及LINNE傳送訊息予林勝謙,佯稱下載「TU娛樂城」可玩遊戲獲利云云,致林勝謙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6日14時59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26日20時20分許 188,1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勝謙於112年10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09至11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勝謙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15至14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9) 鐘書涵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下午某時以INSTTAGRAM傳送訊息予鐘書涵,誘使鐘書涵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鐘書涵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鐘書涵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6日18時17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6日20時20分許 188,112元 ⒈以4,5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鐘書涵於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43至14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鐘書涵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45至15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0) 簡姿昀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誘使簡姿昀主動聯繫,該集團成員向簡姿昀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簡姿昀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6日20時28分許 ②112年8月27日15時43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26日23時34分許 ②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 ①19,812元   ②237,612元 ⒈以9,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簡姿昀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53至15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姿昀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55至162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 楊凱程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1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誘使楊凱程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楊凱程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7日15時14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 237,612元 ⒈以6,000元和解,於114年2月27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7、114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367至368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凱程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63至16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凱程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65至16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2) 陳瑋婷(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18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投資廣告,誘使陳瑋婷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陳瑋婷佯稱下注賽事可獲利云云,致陳瑋婷陷於錯誤,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7日18時45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 237,612元 ⒈於114年3月24日以5,000元和解協議。並於同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憑條、和解協議書(本院2003卷第400、444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瑋婷於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71至17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瑋婷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73至17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3) 陳怡萍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21時許,以INSTTAGRAM傳送訊息予陳怡萍,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陳怡萍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7日22時0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 237,6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55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0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55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萍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81至18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萍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83至18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4) 紀仲遠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18時34分前某時,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紀仲遠加入投資群組,該集團成員向紀仲遠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紀仲遠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8日18時34分許 ②112年8月29日20時32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28日19時46分許 ②112年8月29日21時30分許 ①108,912元   ②69,312元 ⒈以9,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紀仲遠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89至19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紀仲遠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91至19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5) 洪靖惠(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15時前某時,在臉書張貼二手IPHOONE販售資訊,誘使洪靖惠主動聯繫,該集團成員向洪靖惠佯稱可先支付訂金云云,致洪靖惠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8日19時09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8日19時46分許 108,912元 ⒈於114年3月17日,以4,000元協議和解,並同日匯款4,000元給付完畢。 ⒉114年3月17日和解協議書、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本院2003卷第401、403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洪靖惠於112年10月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97至20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靖惠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01至20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 謝昇德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以LINE向謝昇德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謝昇德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8日22時5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8日18時33分許 99,012元 ⒈以4,5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昇德於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07至20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昇德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09至214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7) 潘啟嘉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某時,在INSTAGGRAM發布博弈相關限時動態,誘使潘啟嘉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潘啟嘉佯稱下注可獲利云,致潘啟嘉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為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15時25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9日18時33分許 99,012元 ⒈以5,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潘啟嘉於112年9月30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07至20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啟嘉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17至21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8) 李怡萱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某時,在INSTAGGRAM分享投資運動彩券相關資訊,誘使李怡萱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李怡萱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李怡萱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18時02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9日20時05分許 118,8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71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1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7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萱於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21至2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萱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25至232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9) 劉庭軒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8月中旬某日,在臉書投放商品廣告,誘使劉庭軒主動聯繫購買事宜,該集團成員向劉庭軒佯稱未收到款項云云,致劉庭軒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18時2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9日18時33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庭軒於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33至23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庭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27至23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0) 鄭存孝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某時,在INSTAGGRAM發布代操運動彩券之限時動態,誘使鄭存孝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鄭存孝佯稱保證高獲利云云,致鄭存孝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18時40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9日20時53分許 118,812元 ⒈於114年3月21日以4,000元協議和解,並於同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114年3月21日和解協議書、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憑條(本院2003卷第404、405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存孝於112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41至24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存孝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45至24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1) 傅培雯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20時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投注球賽之限時動態,誘使傅培雯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傅培雯佯稱勝率極高云云,致傅培雯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9日20時42分許 ②112年8月30日20時04分許 ③112年9月1日20時38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2年8月29日21時30分許 ②112年8月30日21時44分許 ③112年9月1日21時22分許 ①69,312元 ②79,212元 ③69,300元 ⒈以1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5,000元,餘款10,000元分2期給付(原審227卷第175頁)。分期款尚未給付。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3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75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傅培雯於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51至25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傅培雯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56至28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2) 柯念慈(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在INSTAGGRAM投放販售公職教科書之廣告,誘使柯念慈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柯念慈佯稱收到款項迅速出貨云云,致柯念慈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22時2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0日00時08分許 59,4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柯念慈於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83至28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柯念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85至28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3) 游嬿齡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某時,在INSTAGGRAM發布運動彩券之限時動態,誘使游嬿齡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游嬿齡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游嬿齡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9日22時31分許 ②112年8月29日22時35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112年8月30日00時08分許 59,4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游嬿齡於112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89至29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嬿齡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93至32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4) 黃禹誠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某時,以INSTAGGRAM傳送訊息予黃禹誠,佯稱可代操博弈獲利云云,致黃禹誠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0日13時0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0日15時49分許 49,5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57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9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57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禹誠於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23至32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禹誠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25至32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5) 彭緯翰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4時前某時,在INSTAGRAM分享投資賽事資訊,誘使彭緯翰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彭緯翰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彭緯翰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30日13時41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14時32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30日15時49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18時15分許 ①49,512元   ②49,512元 ⒈以9,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彭緯翰於112年10月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29至3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緯翰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31至34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6) 亞子崮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發布投資運動彩券之限時動態,誘使亞子崮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亞子崮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亞子崮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0日17時33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0日18時58分許 158,412元 ⒈以4,000元和解,已於114年2月 25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匯款單據(本院2003卷第363、365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亞子崮於112年11月5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87至8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亞子崮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91至10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7) 郭芯筠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某時,在INSTAGGRAM投放網球博弈廣告,誘使郭芯筠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郭芯筠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郭芯筠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0日18時14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0日18時58分許 158,4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77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4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77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芯筠於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51至35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芯筠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53至35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8) 鄧睿霖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下旬某日,在INSTAGGRAM投放運動博弈廣告,誘使鄧睿霖主動聯繫,該集團成員向鄧睿霖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鄧睿霖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30日20時36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16時29分許 ③112年9月1日23時05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2年8月30日21時44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18時15分許 ③112年9月1日23時25分許 ①79,212元 ②49,512元 ③49,500元 ⒈以1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5,000元,餘款10,000元分2期給付,已全數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79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5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報二狀及匯款資料(原審227卷第179頁、本院2003卷第425、442-443)。 ㈠證人即告訴人鄧睿霖於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59至36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鄧睿霖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65至37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9) 盧弦德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某時,在INSTAGGRAM分享投資資訊,誘使盧弦德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盧弦德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盧弦德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0日22時0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0日22時34分許 19,8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63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6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63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盧弦德於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75至37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弦德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79至39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0) 廖沛柔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14時前某時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廖沛柔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廖沛柔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廖沛柔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1日14時24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1日18時15分許 49,5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73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2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73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沛柔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93至39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沛柔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97至40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1) 吳敦碩(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在INSTAGGRAM發布運動彩券限時動態,誘使吳敦碩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吳敦碩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吳敦碩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1日18時32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31日20時06分許 99,012元 ⒈以1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59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8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59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敦碩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05至40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敦碩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11至41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2) 袁婕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分享投資資訊,誘使袁婕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袁婕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袁婕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31日19時41分許 ②112年9月1日18時38分許 ③112年9月3日18時06分許 ④112年9月3日21時31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20,000元 ④10,000元 ①112年8月31日20時06分許 ②112年9月1日18時44分許 ③112年9月3日22時23分許 ④112年9月3日22時23分許 ①99,012元 ②148,500元 ③138,612元 ④138,6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袁婕於112年9月1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19至4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袁婕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25至44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3) 林建逸(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在INSTAGGRAM分享運動彩券投資資訊,誘使林建逸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建逸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建逸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1日20時05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1日20時06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建逸於112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45至44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建逸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47至45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4) 蔡采霏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某時,在INSTAGGRAM投放投資廣告,誘使蔡采霏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蔡采霏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蔡采霏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31日21時03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0時39分許 ①4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31日21時11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1時17分許 ①118,812元   ②128,700元 ⒈以25,000元和解,於114年1月10前給付。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采霏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51至45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采霏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53至45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5) 沈輿喬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16時30分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沈輿喬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沈輿喬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沈輿喬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7時59分許 ②112年9月2日19時53分許 ③112年9月2日19時53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2年9月1日18時44分許 ②、③ 112年9月2日21時17分許 ①148,500元  ②、③ 128,7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沈輿喬於112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61至46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輿喬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63至47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6) 王柏岳(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15時前某時,在INSTAGRAM分享運動彩券相關資訊,誘使王柏岳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王柏岳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王柏岳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9時24分許 ②112年9月2日18時29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9月1日19時31分許 ②112年9月2日18時45分許 ①79,200元  ②99,0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王柏岳於112年10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73至48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柏岳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75至48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7) 吳伯毅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9時前某時,在INSTAGRAM分享投資資訊,誘使吳柏毅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吳柏毅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吳柏毅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9月1日20時51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1日21時22分許 69,300元 ⒈以1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61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3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6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伯毅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81至48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伯毅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83至48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8) 邱敬桓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19時許與邱敬桓聯繫,該集團成員向邱敬桓佯稱投資足球比賽賽事保證獲利云云,致邱敬桓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9月1日19時2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1日19時31分許 79,2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敬桓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10卷二第41至4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敬桓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10卷二第45至54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9) 劉洋彣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某時,在INSTAGGRAM發布投資限時動態,誘使劉洋彣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劉洋彣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劉洋彣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9月1日22時15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3時16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9月1日23時25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3時36分許 ①49,500元  ②29,7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洋彣於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89至49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洋彣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93至50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8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0) 劉韋全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2時49分許,先後以INSTAGRAM及LINE傳送訊息予劉韋全,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劉韋全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9月2日13時41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2日17時23分許 49,500元 ⒈於114年3月17日以4,000元協議和解,並於同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114年3月17日和解協議書、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本院2003卷第408、410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韋全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503至50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韋全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507至512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8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1) 蔡偉翔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張貼博弈相關貼文,誘使蔡偉翔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蔡偉翔佯稱勝率極高云云,致蔡偉翔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9月2日16時52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2日17時23分許 49,5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偉翔於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103至10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偉翔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107至13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8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2) 陳政哲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20時42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陳政哲,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陳政哲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9月2日20時42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2日21時17分許 128,700元 ⒈於114年3月17日以5,000元協議和解,並於同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114年3月17日和解協議書、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本院2003卷第411、413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哲於112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513至51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哲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517至52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8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3) 童振家(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17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童振家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童振家佯稱穩賺不賠云云,致童振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9月3日17時06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3日17時56分許 99,0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童振家於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521至52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童振家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523至54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8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4) 張駿誠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某時,在INSTAG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張駿誠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張駿誠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張駿誠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9月3日20時46分許 ②112年9月3日23時01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9月3日22時23分許 ②112年9月3日23時35分許 ①138,612元  ②29,7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駿誠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541至54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駿誠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545至54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85(即追加起訴書部分) 朱雅雯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時,在INSTAGRA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朱雅雯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朱雅雯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朱雅雯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8日21時50分許 ②112年8月29日20時53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28日23時37分許 ②112年8月29日21時30分許 ①19,812元   ②69,3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朱雅雯於113年2月24日警詢筆錄(偵3554卷第15至1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雅雯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3554卷第19至23頁、第27頁) ㈢本案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554卷第29至49頁) 匯款金額合計 附表一編號1至8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合計1650,000元。被告犯罪所得計算式:1650,000元×1%=16,5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 審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本 院 宣 告 刑 1 附表一編號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附表一編號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附表一編號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附表一編號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 附表一編號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9 附表一編號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 附表一編號1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1 附表一編號1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2 附表一編號1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1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5 附表一編號1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6 附表一編號1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7 附表一編號1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8 附表一編號1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9 附表一編號1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一編號2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1 附表一編號2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一編號2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3 附表一編號2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4 附表一編號2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附表一編號2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表一編號2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7 附表一編號2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8 附表一編號2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附表一編號2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附表一編號3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1 附表一編號3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2 附表一編號3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附表一編號3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附表一編號3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附表一編號3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6 附表一編號3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7 附表一編號3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8 附表一編號3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9 附表一編號3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0 附表一編號4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附表一編號4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2 附表一編號4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附表一編號4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4 附表一編號4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5 附表一編號4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6 附表一編號4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7 附表一編號4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8 附表一編號4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9 附表一編號4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 附表一編號5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附表一編號5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 附表一編號5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3 附表一編號5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4 附表一編號5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5 附表一編號5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6 附表一編號5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7 附表一編號5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8 附表一編號5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9 附表一編號5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0 附表一編號6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1 附表一編號6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2 附表一編號6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3 附表一編號6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4 附表一編號6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5 附表一編號6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6 附表一編號6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7 附表一編號6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8 附表一編號6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9 附表一編號6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0 附表一編號7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1 附表一編號7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2 附表一編號7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3 附表一編號7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4 附表一編號7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5 附表一編號7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6 附表一編號7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7 附表一編號7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8 附表一編號7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9 附表一編號7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0 附表一編號8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1 附表一編號8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2 附表一編號8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3 附表一編號8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4 附表一編號8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5 附表一編號8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5-03-31

TNHM-113-金上訴-2003-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97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翰 選任辯護人 陳品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豪 選任辯護人 黃郁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珍 劉佳龍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16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08、 27109、27119、28708號;追加起訴: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17號 ;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5、31715號);同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軍偵字第93號);同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中華 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 5591號、113年度偵字第5937號);同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26009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①陳柏翰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五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②黃子豪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③劉佳龍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二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陳柏翰、黃子豪、劉佳龍上開部分附表 「本院罪刑」欄所示之刑。 ㈢其他上訴駁回。 ㈣陳柏翰上開撤銷及駁回部分,除附表一以外,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 ㈤黃子豪上開撤銷及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4人提起上訴,明白 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均不爭 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本院1725卷2第489至491頁,本院1541卷第312至315頁 ),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 記載。 二、被告4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4人均已坦承犯行,且非犯罪主導核心,於本院已如附 表所示與各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部分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家中經濟及家人須要其等照顧,請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核被告4人各罪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 原判決及下列附表所示,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原判決判處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  ⒈偵審自白減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 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 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 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 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註: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原判決判處詐欺罪名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 增訂規定對被告有利,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四、刑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部分:   被告陳柏翰、黃子豪、劉佳龍、林宏珍就上開洗錢罪,均有 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業據原審認定在案(原審1160、309 號判決第16頁、原審91號判決第7頁、原審39號判決第14頁 、原審581號判決第4、8頁);另被告劉佳龍就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招募犯行,於偵審亦有自白,有該條例第8條第2項減 刑之適用(原審39號判決第14頁)。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被告陳柏翰於偵查及原審就詐欺部分並無自白,故無上開條 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⒉被告劉佳龍關於其所犯附表二之詐欺犯行,於偵查及原審、 本院均自白犯行,且有和解賠償如附表二所示,符合上開條 例第47條之規定,應予減刑。  ⒊被告黃子豪所犯為洗錢罪,無上開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另被告林宏珍對原審所判之罪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同 無該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4人明知洗錢、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甚重, 卻仍多次犯案,其中黃子豪、劉佳龍、林宏珍之前科並曾獲 得緩刑寬典,足見被告4人並非偶然為之,其等所為影響社 會風氣甚深,造成社會治安重大影響,於本院縱有和解賠償 ,本院已有減輕其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國內詐騙 案件近年有愈益嚴重、泛濫之趨勢,業經各大媒體長期廣泛 報導,且政府整合社政、教育、警政及司法保護等各單位力 量廣為宣導,檢警機關更投入大批人力、社會資源掃蕩,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4人乃有相當社會歷練之青壯年人 ,應知之甚詳,竟不思尋己身技藝或勞力,尋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仍選擇詐騙牟利,實不足取,甚為不該。是依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等之個人情狀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等考量,審 酌被告4人犯案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使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無顯可憫恕之處,其等於本院主張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憑採。  ⒉被告劉佳龍附表二編號2部分,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然被告劉佳龍多次犯罪,並無情堪憫恕之處,業如上 述,且其於本院因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原審上開適用,即有未合。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①陳柏翰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附表二、附 表五及定應執行刑部分;②黃子豪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③劉佳龍原判決關於附表二部分):  ㈠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如各被告附表所示,並就被告陳柏翰、黃 子豪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然查: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坦 承犯行;②各被告上開部分於本院審理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給付賠償,詳如附表所示;③被告劉佳龍附表二有新修正之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此為其等有利量刑因 子,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等以此為由,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不當,為有理由;另被告劉佳龍因有上開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原審附表二 編號2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即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上開部分之被告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較輕之刑,應執行部分失所附麗,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年,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為圖小利,為本案洗錢、詐騙、招募之犯行 ,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亦因此增 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其等擔任之角色分工,係使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對 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均屬不該。被告 陳柏翰、黃子豪雖坦承洗錢,然於原審否認詐欺,嗣本院審 理始坦承犯行,被告劉佳龍則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及其等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之和解賠償情況(詳附表),及被告陳 柏翰無前科,其餘被告均有前科紀錄,兼衡其各次犯行之參 與程度及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陳柏翰自陳之 犯罪動機、目的、各別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開科刑撤銷部分,各量處如附表 「本院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原審漏未諭知被告黃子豪部分,本院予以補充)。至 被告黃子豪辯護人請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論處易 科罰金之刑度,此節於法不合,業如前述,附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4人附表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翰 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被告黃子豪洗錢而掩飾、隱匿此等金 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被告劉佳龍招募成員擴大犯罪 組織,破壞社會秩序,被告林宏珍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 造成被害人受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 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 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考量被告劉佳龍、林宏珍於原審坦承 犯行,被告陳柏翰、黃子豪原僅坦承洗錢犯行,於本院始坦 承全部犯行,各自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情狀,另審酌被告等如附表所示之賠償情況,復考 量前揭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各別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4人量處 如附表「原審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佳龍附表一部 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黃子豪罰金刑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林宏珍於本案之犯行所侵害 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上開被告各次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 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 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林宏珍所犯各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㈡被告4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 ,然其等多次犯罪,有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縱有和解,至多 賠償2成,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原審各罪量處刑 度,多僅較法定最低度刑高出數月;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 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有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 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各罪僅量處如上,足徵量刑並無 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 誤不當。被告4人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或定 應執行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執行刑部分(被告陳柏翰、黃子豪部分)   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茲審 酌被告等所犯各罪均為罪質相同之罪,其犯罪之時間、侵害 之法益,犯後之態度,所犯各罪反應出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 傾向,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顧 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有 期徒刑,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劉修言、鄭愷昕、陳昆廷、高振瑋提起公 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陳柏翰各案(112金上訴第1725、1727號;113金上訴字第97 4、1541、1279號) 和解狀況(共計12位被害者) 被告陳柏翰《附表一》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 【原審追加起訴二】 1.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008889號(追加警卷㈢) 2.112年度偵字第3117號(追偵3117卷) 3.112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原審309卷) 4.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卷一(本院1727卷㈠) 5.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卷二(本院1727卷㈡) 【原審移送併辦】 1.中警分刑字第1110051137號(追加併辦警卷㈠) 2.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944903號(追加併辦警卷㈡) 3.111年度偵字第31645號(併偵31645卷) 4.111年度偵字第31715號(併偵31715卷) 5.112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原審309卷) 6.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卷一(本院1727卷㈠) 7.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卷二(本院1727卷㈡) 【備註】 本《附表一》所述之陳柏翰帳戶帳戶詳細資料如下: 動見高銀帳戶:高雄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動見策略行銷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柏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郭竤守 (原審追加起訴二)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李佳薇」等人於111年3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郭竤守聯繫,佯稱可經由「華平創投」APP投資推薦之股票獲利云云,致郭竤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5月5日12時31分(入帳時間44分)許匯款60萬元至動見高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0號和解筆錄【陳柏翰願給付6萬元給郭竤守,其中1萬元已當場給付】(本院1725卷㈠第431-432頁) →結論:於本院以6萬元和解,113年12月已給付6萬元(給付完畢)。 陳柏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翰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明福 (原審移送併辦)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創佳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人員,於111年4月21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明福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明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①111年5月3日14時51分許匯款28萬元、②111年5月3日14時51分許匯款172萬元匯款至動見高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陳柏翰願給付40萬元給吳明福,其中3萬已當場給付】(本院1725卷㈠第273-274頁) →結論:於本院以40萬元和解,截至114年3月已給付15萬6000元。(114/3/10已更新) 應於117年4月給付完畢 3 賴智偉 (原審移送併辦)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文傑」、「陳思玥」、「創佳資本營業員—江銘豪」等人於111年3月1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賴智偉聯繫,佯稱可經由連結之網頁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賴智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5月4日10時10分許匯款80萬元至動見高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陳柏翰願給付16萬元給賴志偉,其中3萬已當場給付】(本院1725卷㈠第271-272頁) →結論:於本院以16萬元和解,截至114年3月已給付10萬6000元。(114/3/10已更新) 應於115年2月給付完畢 被告陳柏翰《附表二》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 【本案起訴部分】(王佑傑、*陳柏翰、吳峻達) 1.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658126號(警卷) 2.111年度偵字第27108號(偵卷㈠) 3.111年度偵字第27109號(偵卷㈡) 4.111年度偵字第27119號(偵卷㈢) 5.111年度偵字第28708號(偵卷㈣) 6.111年度聲羈字第315號(聲羈卷) 7.111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卷一(原審1160卷㈠) 8.111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卷二(原審1160卷㈡) 9.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卷一(本院1725卷㈠) 10.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卷二(本院1725卷㈡) 【備註】 本《附表二》所述之陳柏翰帳戶詳細資料如下: 陳柏翰兆豐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黃啓峻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啓峻聯繫,佯稱可經由「貝萊德」投資網站及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啓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6月10日13時46分(入帳時間54分)許匯款30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元豪)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10分許將其中36萬1,500元轉匯至陳柏翰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柏翰於111年6月10日15時4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臨櫃自陳柏翰兆豐帳戶內提領36萬1,500元,旋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葉宇洋。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陳柏翰願給付10萬8450元給黃啓峻,其中8450元已當場給付】(本院1725卷㈠第391頁) →結論:於本院以10萬8450元和解,截至114年1月已給付7萬9450元。(114/3/10已更新) 應於114年8月給付完畢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肖芊鳳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菊」、「賴薇薇」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肖芊鳳聯繫,佯稱可經由「新光金控」網站(詐騙集團假造之不實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肖芊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7月21日13時27分許匯款89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陶玉潤)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40分許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岳融),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50分許將其中43萬4,000元轉匯至陳柏翰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柏翰於111年7月21日14時19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自陳柏翰兆豐帳戶內提領43萬4,000元,旋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本院7萬8888元和解,已給付7萬8888元(給付完畢)。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被告陳柏翰《附表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4號 1.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㈠(警一卷) 2.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㈡(警二卷) 3.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㈢(警三卷) 4.112年度軍偵字第93號(偵卷) 5.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原審卷)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4號(本院卷) 【備註】本《附表三》所述之陳柏翰帳戶詳細資料如下: 陳柏翰兆豐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翰)(同《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蘇銘注 蘇銘注於111年3、4月份,透過1ine結識自稱「陳紫睿-顧問」之人,嗣「陳紫睿-顧問」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銘注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蘇銘注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7月28日11時25分匯款35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邱宏維)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39分許轉匯35萬元至第2層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岳融),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時43分許再轉匯35萬元至陳柏翰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柏翰111年7月28日14時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自陳柏翰兆豐帳戶內提領35萬元,旋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3萬元和解,已給付3萬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被告陳柏翰《附表四》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1.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34335號(警卷) 2.112年度偵字第26009號(偵卷) 3.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一(原審卷一) 4.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二(原審卷二) 5.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三(原審卷三)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本院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游玉蘭 詐騙集園於111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游玉蘭投資買責股票,致游玉蘭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3時3分匯款5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27日14時4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67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5千元和解,已給付5千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2頁)。 陳柏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李登山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李登山投資買賣股票,致李登山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0日12時36分匯款3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30日13時57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提領64萬9,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5千元和解,並已給付5千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2頁)。 陳柏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劉子瑄 詐骗集團於111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子瑄投資買責股票,致劉子瑄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0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2日14時2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87萬5,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萬元和解,並已給付4萬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1頁)。 陳柏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何美娜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何美娜投資買責股票,致何美娜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3時29分匯款4萬5,000元至第1層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13日14時58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76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千500元和解,並已給付4千500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2頁)。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被告陳柏翰《附表五》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 1.金城警刑字第1120005388號(警卷) 2.112年偵字第15591號(偵15591卷) 3.113年偵字第5937號(偵5937卷) 4.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原審卷) 5.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本院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詹淑麗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5日9時27分前某時許,邀約詹淑麗加入投資群組「C16厚德載物VIP交流群」,再慫恿詹淑麗匯款投資原油,致詹淑麗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5日9時2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重雁)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9時39分許將99萬9,300元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勝鴻)。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月日10時23分許將其中50萬元轉匯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另49萬9,000元轉至第3層帳戶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內。 旋由被告劉佳龍依「無極限」之指示,劉佳龍於111年5月25日11時05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提領50萬元;於111年5月25日11時44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提領49萬9,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本院10萬元和解,已給付10萬元(給付完畢)。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於原審未和解、且否認犯行(原審判決書第8頁)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呂燕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0時23分前某時許,邀約呂燕芬加入某投資群組,誆稱穩賺不賠,再慫恿呂燕芬下載「fasonla」外匯投資網站,致呂燕芬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10時23分許匯款96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君育)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0時31分許將96萬元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勝鴻)。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月日12時11分許將其中76萬6,000元轉匯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於同月日12時36分許將另67萬8,000元轉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新國)內。 旋由被告劉佳龍於111年6月6日15時02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76萬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被告陳新國於111年6月6日13時19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南台南分行提領67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葉宇洋。 1.被告陳柏翰113年10月29日刑事準備狀暨附「上證2:與告訴人呂燕芬和解書正本、匯款證明文件影本各乙件」(本院卷第257、259頁)。 →結論:於本院8萬7,840元和解,已給付8萬7,840元(給付完畢)。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於原審未和解、且否認犯行(原審判決書第8頁)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被告黃子豪(113金上訴字第1541號) 和解狀況(共計賠償4位告訴人) 被告黃子豪《附表一》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1.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34335號(警卷) 2.112年度偵字第26009號(偵卷) 3.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一(原審卷一) 4.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二(原審卷二) 5.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三(原審卷三)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本院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游玉蘭 詐騙集園於111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游玉蘭投資買責股票,致游玉蘭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3時3分匯款5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27日14時4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67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5千元和解,已給付5千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0頁)。 黃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上訴駁回 2** 李登山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李登山投資買賣股票,致李登山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0日12時36分匯款3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30日13時57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提領64萬9,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本院以6千元和解,並已給付6千元(給付完畢)。 黃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子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子瑄 詐骗集團於111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子瑄投資買責股票,致劉子瑄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0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2日14時2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87萬5,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萬元和解,並已給付4萬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0頁)。 黃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上訴駁回 4* 何美娜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何美娜投資買責股票,致何美娜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3時29分匯款4萬5,000元至第1層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13日14時58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76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千500元和解,並已給付4千500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0頁)。 黃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上訴駁回 被告劉佳龍各案(113金上訴字第1541、1279號) 和解狀況(共計賠償5位告訴人) 被告劉佳龍《附表一》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1.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34335號(警卷) 2.112年度偵字第26009號(偵卷) 3.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一(原審卷一) 4.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二(原審卷二) 5.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三(原審卷三)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本院卷) 【備註】 原審認被告劉佳龍犯行「無」涉及告訴人,但被告有另賠償3位告訴人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游玉蘭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詐騙集園於111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游玉蘭投資買責股票,致游玉蘭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3時3分匯款5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27日14時4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67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5千元和解,已給付5千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1頁)。 劉佳龍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劉子瑄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詐骗集團於111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子瑄投資買責股票,致劉子瑄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0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2日14時2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87萬5,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萬元和解,並已給付4萬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1頁)。 3* 何美娜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何美娜投資買責股票,致何美娜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3時29分匯款4萬5,000元至第1層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13日14時58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76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千500元和解,並已給付4千500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1頁)。 被告劉佳龍《附表二》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 1.金城警刑字第1120005388號(警卷) 2.112年偵字第15591號(偵15591卷) 3.113年偵字第5937號(偵5937卷) 4.112年金訴字第309號(原審309卷) 5.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原審卷)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本院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詹淑麗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5日9時27分前某時許,邀約詹淑麗加入投資群組「C16厚德載物VIP交流群」,再慫恿詹淑麗匯款投資原油,致詹淑麗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5日9時2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重雁)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9時39分許將99萬9,300元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勝鴻)。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月日10時23分許將其中50萬元轉匯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另49萬9,000元轉至第3層帳戶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內。 旋由被告劉佳龍依「無極限」之指示,劉佳龍於111年5月25日11時05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提領50萬元;於111年5月25日11時44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提領49萬9,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被告劉佳龍與告訴人詹淑麗於本院10萬元和解,並給付完畢】(本院卷第337頁) →結論:於本院10萬元和解,已給付10萬元(給付完畢)。 劉佳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佳龍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呂燕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0時23分前某時許,邀約呂燕芬加入某投資群組,誆稱穩賺不賠,再慫恿呂燕芬下載「fasonla」外匯投資網站,致呂燕芬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10時23分許匯款96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君育)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0時31分許將96萬元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勝鴻)。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月日12時11分許將其中76萬6,000元轉匯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於同月日12時36分許將另67萬8,000元轉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新國)內。 旋由被告劉佳龍於111年6月6日15時02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76萬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被告陳新國於111年6月6日13時19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南台南分行提領67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葉宇洋。 1.被告劉佳龍與告訴人呂燕芬簽立之協議書【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呂燕芬22萬8000元】(原審卷第409頁)、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411頁) →結論:於原審22萬8,000元和解,已給付22萬8,000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4頁)。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佳龍處有期徒刑陸月。 (本院認已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無情輕法重之情,不適用刑法第59條) 被告林宏珍(113金上訴字第1541號) (原審認被告犯行涉及以下4位告訴人,但被告有另外賠償非本 案之其餘3位告訴人) 被告林宏珍《附表一》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1.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34335號(警卷) 2.112年度偵字第26009號(偵卷) 3.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一(原審卷一) 4.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二(原審卷二) 5.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三(原審卷三)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本院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鄭孝義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鄭孝義投資買賣股票,致鄭孝義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9時43分匯款66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峻達),旋由吳峻達依指示於112年6月2日12時28分許,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提領91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不詳姓名男子層轉上繳。 無。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黃國和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黃國和投資買賣股票,致黃國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6日9時45分匯款3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峻達),旋由吳峻達依指示於112年6月2日12時28分許,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提領91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不詳姓名男子層轉上繳。 無。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劉國印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國印投資買賣股票,致劉國印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日9時56分匯款3萬2,500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峻達),旋由吳峻達依指示於112年6月2日12時28分許,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提領91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不詳姓名男子層轉上繳。 無。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劉文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文萍投資買賣股票,致劉文萍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日10時22分匯款7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峻達),旋由吳峻達依指示於112年6月2日12時28分許,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提領91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不詳姓名男子層轉上繳。 無。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5* 游玉蘭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詐騙集園於111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游玉蘭投資買責股票,致游玉蘭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3時3分匯款5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27日14時4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67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2千500元和解,並當場給付2千500元(給付完畢)。 *非被告林宏珍犯行所涉及之告訴人 無 6* 劉子瑄 詐骗集團於111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子瑄投資買責股票,致劉子瑄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0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2日14時2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87萬5,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2萬元和解,當庭給付5千元,餘於本院給付完畢(原判決第31頁)。 *非被告林宏珍犯行所涉及之告訴人 無 7* 何美娜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何美娜投資買責股票,致何美娜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3時29分匯款4萬5,000元至第1層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13日14時58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76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2千500元和解,並當場給付2千500元(給付完畢)。 *非被告林宏珍犯行所涉及之告訴人 無

2025-03-31

TNHM-113-金上訴-1279-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繕謙 選任辯護人 李妍緹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27號、27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47、53號、113年度 軍偵字第1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5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12、13、19、21、24、25、28、29、32- 34、40、42、49-52、54-57、60、65、66、74、80、82所處之刑 ,及所定之執行刑,均撤銷。 楊繕謙所犯附表二編號1-3、12、13、19、21、24、25、28、29 、32-34、40、42、49-52、54-57、60、65、66、74、80、82所 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4-11、14-18、20、22、23、26、2 7、30、31、35-39、41、43-48、53、58、59、61-64、67-73、7 5-79、81、83-85)。 楊繕謙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2003卷第173-174、277頁),而量刑與 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案上訴範圍 ,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於原審與多位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再於 鈞院審理中與其他多位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損害,並徵得已和解之多位告訴人及被害人諒解,原審未予 審酌量刑及定刑,顯有不當。  ㈡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無前科紀錄,因受匯款報酬之誘 惑,經不法集團利用犯案,非屬意圖性犯罪,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多位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並 獲得諒解;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品行端正,具有悛悔實據 ,其餘未與之達成和解、調解之告訴人、被害人,亦已盡力 尋求和解、調解條件,顯有積極彌補損害之態度。另被告現 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經濟 情況拮据,仍積極籌措資金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 解。若使被告入監服刑,不僅將喪失現有工作及收入來源, 更將中斷被告持續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能力,與刑罰教化 及促進社會復歸之目的背道而馳。為此請求從輕量刑、定刑 ,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二編號1-3、12、13、19、21、24 、25、28、29、32-34、40、42、49-52、54-57、60、65、6 6、74、80、82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此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損害,徵得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有附表 一編號1-3、12、13、19、21、24、25、28、29、32-34、40 、42、49-52、54-57、60、65、66、74、80、82「調解、賠 償情形」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稽,原判決未及審酌量刑,自 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及定執行刑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 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執行 完畢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不思戒慎行 事,為賺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陌生人,供作向 此部分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復依指示 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贓款,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 入該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使本案共犯得以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又其非負責直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非屬 整體詐欺犯罪計畫分工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角色,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其他共犯有 所差異;復考量被告於警、偵訊中否認犯行,於原審、本院 審理中則坦承犯行,已與此部分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等之損害,徵得此部分被害人、告訴人諒解之態度,已 如上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方式, 取得之贓款數額,因本案獲得16,500元之不法利益(此部分 因已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依其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 所得,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上訴);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受僱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 目前獨居,需負擔家計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告訴人及被害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二編號4-11、14-18、20、22、23 、26、27、30、31、35-39、41、43-48、53、58、59、61-6 4、67-73、75-79、81、83-85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 將關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 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又其配合收取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 之過錯,知所悔悟,且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19人成立調解 ,並按期履行賠償,有附表一「調解、賠償情形」欄所示之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附表一編號5、14、22、27、31、35 、37、45、47、53、58、61、64、67-71、77所示),另考 量被告率爾配合對方之要求為本案犯行,雖具備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間接故意,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認定,然其行為之惡 性仍與直接正犯有所不同,又其本案係負責收取並轉交詐欺 款項,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分工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 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 其他共犯存有差異,酌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此部 分被害人及告訴人多人遭詐騙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並參酌告訴人、檢察 官及被告就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11、14-1 8、20、22、23、26、27、30、31、35-39、41、43-48、53 、58、59、61-64、67-73、75-79、81、83-85「原審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 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 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 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 本院綜合上情,及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 犯罪情節,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亦認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尚屬妥適,無再予減輕之必 要;又被告並未與全部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詳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請求從輕,並為 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執行刑部分:   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8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於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規定;茲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均是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期間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均是循相同 模式為之,其各罪侵害之法益及犯罪類型,所犯數罪反映出 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 情,爰就被告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調解、賠償情形(新臺幣) 證據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翰瑀(未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15時46分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運動彩券下注之限時動態,誘使李翰瑀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李翰瑀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李翰瑀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4日15時46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22時28分許 ③112年8月16日20時11分許 ④112年8月19日21時50分許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③40,000元   ④40,000元 ①112年8月14日17時05分許 ②112年8月16日11時11分許 ③112年8月16日20時25分許 ④112年8月19日23時32分許 ①59,400元 ②39,612元 ③99,012元 ④108,912元 ⒈以58,500元和解,並已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該筆款項。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李翰瑀於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69至71頁) ㈡被害人李翰瑀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73至8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玟信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18時15分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誘使林玟信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玟信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林玟信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4日18時15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18時20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14日18時16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18時37分許 ①99,000元   ②99,000元 ⒈以1萬元和解 ,於114年1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玟信於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83至86頁) ㈡告訴人林玟信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87至9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芸瑛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18時36分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博弈網站廣告,誘使張芸瑛加入該集團成員之INSTAGGRAM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張芸瑛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張芸瑛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4日18時3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4日19時29分許 188,100元 ⒈以6,000元和解 ,於114年2月27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7、114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367至368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芸瑛於112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15至16頁) ㈡被害人張芸瑛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17至2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蘇民偉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12時32分前某時,在INSTAGRAM設立投注運動彩券之粉絲專頁,誘使蘇民偉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蘇民偉佯稱會幫忙下注、會贊助10,000元安慰未中獎之人云云,致蘇民偉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4日18時42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4日19時29分許 188,1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民偉於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99至10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民偉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01至10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戴識哲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13時30分前某時,在INSTAGRAM設立投注運動彩券之粉絲專頁,誘使戴識哲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戴識哲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戴識哲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4日19時29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19時08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14日21時12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19時16分許 ①49,500元 ②99,000元 ⒈以1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5,000元,餘款5,000元分2期給付,於113年8月14日給付2,500元(原審227卷第149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3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報二狀及匯款資料(原審227卷第149頁、本院2003卷第425、437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戴識哲於112年9月1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09至112頁) ㈡告訴人戴識哲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13至12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偕佩琳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在INSTAGGRAM發布運動彩券投注之限時動態,誘使偕佩琳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偕佩琳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偕佩琳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4日19時5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4日21時12分許 49,5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偕佩琳於112年9月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23至126頁) ㈡告訴人偕佩琳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27至146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柏鈞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張貼運動彩券投注相關資訊,誘使黃柏鈞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黃柏鈞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黃柏鈞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5日21時48分許 ②112年8月16日22時30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16日11時11分許 ②112年8月16日23時04分許 ①39,612元 ②49,5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柏鈞於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47至14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柏鈞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49至15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鍾宜豪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16時前某時,在INSTAGRAM張貼運動彩券投注相關資訊,誘使鍾宜豪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鍾宜豪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鍾宜豪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6日14時12分許 ②112年8月17日17時53分許 ③112年8月19日19時48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2年8月16日14時58分許  ②112年8月17日18時17分許 ③112年8月19日20時18分許 ①29,712元 ②113,862元 ③79,2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鍾宜豪: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宜豪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59至16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鍾宜豪於112年10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61至16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宜豪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59至17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黃妤萱(未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20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賽事分析廣告,誘使黃妤萱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黃妤萱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黃妤萱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18時24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6日18時31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妤萱於112年10月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75至17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妤萱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7頁、第177至182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張采綺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張貼博弈相關貼文,誘使張采綺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張采綺佯稱勝率極高云云,致張采綺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6日19時19分許 ②112年8月17日18時39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16日20時25分許 ②112年8月17日20時40分許 ①99,012元   ②69,3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采綺於112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83至18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采綺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85至192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莊堉良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張貼投資相關貼文,誘使莊堉良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莊堉良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莊堉良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21時03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6日21時09分許 49,5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堉良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93至19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堉良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99至20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鄭聖達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3日前某時,在臉書投放博弈廣告,誘使鄭聖達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鄭聖達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鄭聖達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21時04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6日21時09分許 49,512元 ⒈以4,000元協協議和解,被告已於114年3月21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本院2003卷第39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聖達於112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09至21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聖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11至212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林佩怡(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21時49分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賽事分析之限時動態,誘使林佩怡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佩怡佯稱勝率極高云云,致林佩怡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21時42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6日23時04分許 49,512元 ⒈以4,000元協協議和解,被告已於114年3月17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114年3月17日和解協議書、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本院2003卷第393、395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佩怡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13至21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佩怡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17至22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陳冠伶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發布投資賽事限時動態,誘使陳冠伶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陳冠伶佯稱下注足球比賽賽事可獲利云云,致陳冠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22時18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6日23時04分許 49,512元 ⒈以6,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全額(原審227卷第127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5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27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伶於111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21至2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伶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25至3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張芝芯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博弈廣告,誘使張芝芯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張芝芯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張芝芯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7日15時07分許 ②112年8月18日21時41分許 ③112年8月29日18時19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2年8月17日15時09分許 ②112年8月18日21時41分許 ③112年8月29日18時19分許 ①99,012元 ②49,512元 ③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芝芯於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29至2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芝芯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31至23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盧明彥(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投放運動賽事投注廣告,誘使盧明彥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盧明彥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盧明彥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7日17時10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7日17時14分許 113,86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盧明彥於112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39至4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盧明彥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41至4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林冠妏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博弈廣告,誘使林冠妏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冠妏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林冠妏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8日15時58分許 ②112年8月19日20時43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18日19時07分許 ②112年8月19日23時32分許 ①99,012元 ②108,9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妏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41至24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妏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43至246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林紘宇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在INSTAG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誘使林紘宇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紘宇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林紘宇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8日18時5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8日19時07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紘宇於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47至25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紘宇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51至25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魏以庭(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佯稱可集資購買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魏以庭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8日19時4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8日23時28分許 49,512元 ⒈以6,500元和解,於114年2月27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7、114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367至368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魏以庭於112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61至26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魏以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63至26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陳筠蓉(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0時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投資相關限時動態,誘使陳筠蓉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陳筠蓉佯稱勝率極高云云,致陳筠蓉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8日22時10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8日23時28分許 49,5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筠蓉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67至27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筠蓉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71至27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張淑茹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在INSTAGRAM投放運動賽事投注廣告,誘使張淑茹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張淑茹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張淑茹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9日16時53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9日19時21分許 99,012元 ⒈以4,5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茹於112年10月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77至27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茹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79至28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詹芳綺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14時47分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誘使詹芳綺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詹芳綺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詹芳綺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9日17時58分許 ②112年8月20日14時38分許 ③112年8月20日15時55分許 ④112年8月20日16時58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④10,000元 ①112年8月19日19時21分許 ②112年8月20日19時32分許 ③112年8月20日19時32分許 ④112年8月20日19時32分許 ①99,012元 ②99,012元     ③99,012元   ④99,012元 ⒈以2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5,000元,餘款15,000元分5期給付,於113年8月14日、9月12日、10月7日各給付3,000元(原審227卷第129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6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報二狀及匯款資料(原審227卷第129頁、本院2003卷第425、429-43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詹芳綺於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87至29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芳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93至296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林德偉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3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林德偉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德偉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林德偉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9日17時59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9日21時21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德偉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97至29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德偉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99至30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簡玉瑾(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17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簡玉瑾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簡玉瑾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簡玉瑾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9日18時26分許 ②112年8月20日20時22分許 ③112年8月21日18時20分許 ④112年8月24日18時07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④10,000元 ①112年8月19日19時21分許 ②112年8月20日23時31分許 ③112年8月21日18時55分許 ④112年8月24日19時24分許 ①99,012元 ②39,612元 ③118,812元 ④126,712元 ⒈以2萬元和解 ,於114年1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簡玉瑾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09至31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簡玉瑾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13至32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施順祥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體育賽事博弈資訊,向施順祥友人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該名友人邀施順祥一同下注,致施順祥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9日18時28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19日19時21分許 99,012元 ⒈以9,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施順祥於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21至3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順祥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25至32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吳奕呈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在INSTAGGRAM發布博弈相關資訊,誘使吳奕呈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吳奕呈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吳奕呈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9日19時07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9日19時21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奕呈於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31至33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奕呈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33至33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李芷萱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發布運動彩券限時動態,誘使李芷萱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李芷萱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李芷萱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9日20時2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9日23時32分許 108,912元 ⒈以6,000元成立調解,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全額(原審227卷第131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7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3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芷萱於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39至3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芷萱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41至344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莊正捷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14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博弈廣告,誘使莊正捷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莊正捷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莊正捷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0日14時46分許 ②112年8月21日19時49分許 ③112年8月27日18時54分許 ④112年8月28日20時23分許 ⑤112年8月29日19時59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④10,000元 ⑤10,000元 ①112年8月20日19時32分許 ②112年8月21日21時32分許 ③112年8月27日23時50分許 ④112年8月28日21時19分許 ⑤112年8月29日20時05分許 ①99,012元 ②99,012元 ③237,612元 ④49,512元 ⑤118,812元 ⒈以25,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正捷: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正捷於112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45至34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莊正捷於112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47至34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正捷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51至35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尤崇哲(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5時26分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運動彩券投資資訊,誘使尤崇哲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尤崇哲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尤崇哲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0日15時26分許 ②112年8月20日19時45分許 ③112年8月23日22時28分許 ④112年8月27日20時46分許 ⑤112年9月1日19時13分許 ⑥112年9月2日21時52分許 ⑦112年9月3日18時07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30,000元 ④10,000元 ⑤10,000元 ⑥20,000元 ⑦30,000元 ①112年8月20日19時32分許 ②112年8月20日20時04分許 ③112年8月23日22時44分許 ④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 ⑤112年9月1日19時31分許 ⑥112年9月2日23時36分許 ⑦112年9月3日18時07分許 ①99,012元 ②59,412元 ③107,526元 ④237,612元 ⑤79,200元 ⑥29,700元 ⑦138,612元 ⒈以60,000元和解,於114年1月6日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匯款憑證(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419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尤崇哲於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59至36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尤崇哲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63至374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謝宜庭(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9時30分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運動彩券相關資訊,誘使謝宜庭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謝宜庭佯稱勝率極高、穩賺不賠云云,致謝宜庭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0日19時5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0日20時04分許 59,4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謝宜庭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75至37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宜庭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77至38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謝嘉芸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謝嘉芸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謝嘉芸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謝嘉芸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1日17時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1日18時55分許 118,812元 ⒈以6,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65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8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65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嘉芸: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嘉於112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軍偵10卷第13至1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謝嘉於112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軍偵10卷第19至2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嘉芸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10卷第21至2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尤子齊(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7時14分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資廣告,誘使尤子齊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尤子齊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尤子齊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1日17時14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1日18時55分許 118,812元 ⒈以5,000元和解,於114年1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尤子齊於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83至38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尤子齊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89至39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王煜博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資廣告,誘使王煜博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王煜博佯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王煜博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1日18時39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18時19分許 ③112年8月25日19時56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20,000元 ①112年8月21日18時55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18時47分許 ③112年8月25日22時58分許 ①118,812元 ②49,512元 ③25,7412元 ⒈以1萬元協議和解,已於114年3月17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114年3月17日和解協議書、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憑條(本院2003卷第396、398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煜博於111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47至5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煜博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53至6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朱予婷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資廣告,誘使朱予婷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朱予婷佯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朱予婷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1日19時2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1日21時32分許 99,012元 ⒈告訴人朱子婷表示願無條件和解,不請求賠償。 ⒉告訴人朱子婷114年1月 10日陳述意見狀(本院2003卷第22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朱予婷於112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71至7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予婷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73至7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 余珮榛(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張貼博弈相關資訊,誘使余珮榛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余珮榛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余珮榛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1日19時02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20時05分許 ③112年8月30日21時05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2年8月21日21時32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23時37分許 ③112年8月30日21時44分許 ①99,012元   ②69,312元   ③79,212元 ⒈以2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5,000元,餘款15,000元分5期給付,於113年8月14日、9月12日、10月7日各給付3,000元(原審227卷第167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9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報二狀及匯款資料(原審227卷第167頁,本院2003卷第425、433-434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余珮榛於112年9月9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99至40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余珮榛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403至414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 黃家齊(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發布運動彩券之限時動態,誘使黃家齊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黃家齊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黃家齊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1日20時43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19時48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21日21時32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20時06分許 ①99,012元   ②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家齊於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413至41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家齊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417至43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 黃浚庭(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投資廣告,誘使黃浚庭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黃浚庭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浚庭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1日22時23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1日23時29分許 39,612元 ⒈以6,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69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0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69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浚庭於112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433至43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浚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435至43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8) 林聖智(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在INSTAGGRAM發布投注運動彩券之限時動態,誘使林聖智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聖智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林聖智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2日18時43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2日18時47分許 49,5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聖智: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聖智於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至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聖智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5至1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9) 羅子涵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4時5分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投資廣告,誘使羅子涵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羅子涵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羅子涵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2日20時45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2日23時37分許 69,3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羅子涵於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3至1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子涵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5至2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0) 李國誠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投資廣告,誘使李國誠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李國誠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李國誠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4日15時30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4日19時24分許 128,712元 ⒈以5,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誠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5至2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誠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9至3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楊中幃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7時29分許,先後以INSTAGRAM及LINE傳送訊息予楊中幃,佯稱投資博弈可獲利云云,致楊中幃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4日18時19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4日19時24分許 128,7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中幃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5至3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中幃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9至4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 陳小如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前某時許與陳小如聯繫,該集團成員向陳小如佯稱下注足球比賽賽事可獲利云云,致陳小如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4日18時45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4日19時24分許 128,712元 ⒈以5,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小如於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79至8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小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83至8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3) 劉軒吟(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在INSTTA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誘使劉軒吟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劉軒吟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劉軒吟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4日19時2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4日21時16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劉軒吟於112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10卷第29至3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軒吟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10卷第33至3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4) 吳郁蘋(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詐欺手法向詹芳綺施以詐術,並利用不知情之詹芳綺,向吳郁蘋佯稱有購物需求,但已達轉帳額度上限,需其代為匯款云云,致吳郁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4日19時28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4日21時16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郁蘋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5至4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郁蘋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9至5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 曾渝晴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某時在INSTAGRAAM投放運動賽事投資廣告,誆稱穩定獲利云云,致曾渝晴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4日21時23分許 ②112年8月25日20時50分許 ③112年8月26日21時43分許 ④112年8月27日22時06分許 ⑤112年8月28日18時44分許 ⑥112年8月30日20時53分許 ⑦112年9月3日20時37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④10,000元   ⑤10,000元   ⑥10,000元   ⑦10,000元 ①112年8月24日23時36分許 ②112年8月25日22時58分許 ③112年8月26日23時34分許 ④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 ⑤112年8月28日19時46分許 ⑥112年8月30日21時44分許 ⑦112年9月3日22時23分許 ①19,812元  257,412元   ③19,812元   ④237,612元   ⑤108,912元   ⑥79,212元   ⑦138,612元 ⒈以5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10,000元,餘款40,000元分8期給付(原審227卷第151頁)。另於113年12月10日、114年2月13日、114年3月2日給付合計3期分期款15,000元。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2號調解筆錄1份、陳述意見書、刑事陳報二狀及匯款資料(原審227卷第151頁、本院2003卷第415、425、439-440)。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渝晴於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57至6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渝晴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63至7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6) 曾湙媞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6時29分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投資運動彩券之限時動態,誘使曾湙媞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曾湙媞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曾湙媞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5日22時43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5日22時58分許 257,4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湙媞於111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73至7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湙媞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77至9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7) 高宥涵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3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賽事獲利廣告,誘使高宥涵加入該集團成員之TELEGRRAM及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高宥涵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高宥涵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5日20時0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5日22時58分許 257,4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53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1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53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宥涵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91至9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宥涵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93至10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8) 林勝謙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13時38分許,先後以DISCORD及LINNE傳送訊息予林勝謙,佯稱下載「TU娛樂城」可玩遊戲獲利云云,致林勝謙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6日14時59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26日20時20分許 188,1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勝謙於112年10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09至11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勝謙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15至14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9) 鐘書涵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下午某時以INSTTAGRAM傳送訊息予鐘書涵,誘使鐘書涵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鐘書涵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鐘書涵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6日18時17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6日20時20分許 188,112元 ⒈以4,5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鐘書涵於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43至14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鐘書涵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45至15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0) 簡姿昀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誘使簡姿昀主動聯繫,該集團成員向簡姿昀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簡姿昀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6日20時28分許 ②112年8月27日15時43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26日23時34分許 ②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 ①19,812元   ②237,612元 ⒈以9,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簡姿昀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53至15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姿昀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55至162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 楊凱程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1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誘使楊凱程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楊凱程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7日15時14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 237,612元 ⒈以6,000元和解,於114年2月27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7、114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367至368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凱程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63至16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凱程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65至16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2) 陳瑋婷(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18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投資廣告,誘使陳瑋婷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陳瑋婷佯稱下注賽事可獲利云云,致陳瑋婷陷於錯誤,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7日18時45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 237,612元 ⒈於114年3月24日以5,000元和解協議。並於同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憑條、和解協議書(本院2003卷第400、444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瑋婷於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71至17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瑋婷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73至17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3) 陳怡萍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21時許,以INSTTAGRAM傳送訊息予陳怡萍,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陳怡萍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7日22時0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 237,6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55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0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55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萍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81至18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萍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83至18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4) 紀仲遠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18時34分前某時,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紀仲遠加入投資群組,該集團成員向紀仲遠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紀仲遠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8日18時34分許 ②112年8月29日20時32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28日19時46分許 ②112年8月29日21時30分許 ①108,912元   ②69,312元 ⒈以9,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紀仲遠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89至19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紀仲遠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91至19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5) 洪靖惠(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15時前某時,在臉書張貼二手IPHOONE販售資訊,誘使洪靖惠主動聯繫,該集團成員向洪靖惠佯稱可先支付訂金云云,致洪靖惠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8日19時09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8日19時46分許 108,912元 ⒈於114年3月17日,以4,000元協議和解,並同日匯款4,000元給付完畢。 ⒉114年3月17日和解協議書、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本院2003卷第401、403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洪靖惠於112年10月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97至20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靖惠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01至20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 謝昇德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以LINE向謝昇德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謝昇德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8日22時5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8日18時33分許 99,012元 ⒈以4,5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昇德於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07至20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昇德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09至214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7) 潘啟嘉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某時,在INSTAGGRAM發布博弈相關限時動態,誘使潘啟嘉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潘啟嘉佯稱下注可獲利云,致潘啟嘉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為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15時25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9日18時33分許 99,012元 ⒈以5,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潘啟嘉於112年9月30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07至20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啟嘉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17至21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8) 李怡萱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某時,在INSTAGGRAM分享投資運動彩券相關資訊,誘使李怡萱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李怡萱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李怡萱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18時02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9日20時05分許 118,8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71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1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7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萱於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21至2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萱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25至232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9) 劉庭軒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8月中旬某日,在臉書投放商品廣告,誘使劉庭軒主動聯繫購買事宜,該集團成員向劉庭軒佯稱未收到款項云云,致劉庭軒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18時2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9日18時33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庭軒於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33至23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庭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27至23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0) 鄭存孝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某時,在INSTAGGRAM發布代操運動彩券之限時動態,誘使鄭存孝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鄭存孝佯稱保證高獲利云云,致鄭存孝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18時40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9日20時53分許 118,812元 ⒈於114年3月21日以4,000元協議和解,並於同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114年3月21日和解協議書、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憑條(本院2003卷第404、405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存孝於112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41至24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存孝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45至24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1) 傅培雯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20時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投注球賽之限時動態,誘使傅培雯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傅培雯佯稱勝率極高云云,致傅培雯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9日20時42分許 ②112年8月30日20時04分許 ③112年9月1日20時38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2年8月29日21時30分許 ②112年8月30日21時44分許 ③112年9月1日21時22分許 ①69,312元 ②79,212元 ③69,300元 ⒈以1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5,000元,餘款10,000元分2期給付(原審227卷第175頁)。分期款尚未給付。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3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75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傅培雯於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51至25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傅培雯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56至28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2) 柯念慈(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在INSTAGGRAM投放販售公職教科書之廣告,誘使柯念慈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柯念慈佯稱收到款項迅速出貨云云,致柯念慈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22時2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0日00時08分許 59,4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柯念慈於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83至28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柯念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85至28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3) 游嬿齡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某時,在INSTAGGRAM發布運動彩券之限時動態,誘使游嬿齡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游嬿齡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游嬿齡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9日22時31分許 ②112年8月29日22時35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112年8月30日00時08分許 59,4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游嬿齡於112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89至29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嬿齡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93至32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4) 黃禹誠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某時,以INSTAGGRAM傳送訊息予黃禹誠,佯稱可代操博弈獲利云云,致黃禹誠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0日13時0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0日15時49分許 49,5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57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9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57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禹誠於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23至32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禹誠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25至32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5) 彭緯翰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4時前某時,在INSTAGRAM分享投資賽事資訊,誘使彭緯翰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彭緯翰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彭緯翰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30日13時41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14時32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30日15時49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18時15分許 ①49,512元   ②49,512元 ⒈以9,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彭緯翰於112年10月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29至3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緯翰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31至34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6) 亞子崮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發布投資運動彩券之限時動態,誘使亞子崮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亞子崮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亞子崮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0日17時33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0日18時58分許 158,412元 ⒈以4,000元和解,已於114年2月 25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匯款單據(本院2003卷第363、365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亞子崮於112年11月5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87至8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亞子崮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91至10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7) 郭芯筠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某時,在INSTAGGRAM投放網球博弈廣告,誘使郭芯筠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郭芯筠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郭芯筠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0日18時14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0日18時58分許 158,4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77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4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77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芯筠於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51至35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芯筠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53至35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8) 鄧睿霖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下旬某日,在INSTAGGRAM投放運動博弈廣告,誘使鄧睿霖主動聯繫,該集團成員向鄧睿霖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鄧睿霖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30日20時36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16時29分許 ③112年9月1日23時05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2年8月30日21時44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18時15分許 ③112年9月1日23時25分許 ①79,212元 ②49,512元 ③49,500元 ⒈以1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5,000元,餘款10,000元分2期給付,已全數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79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5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報二狀及匯款資料(原審227卷第179頁、本院2003卷第425、442-443)。 ㈠證人即告訴人鄧睿霖於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59至36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鄧睿霖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65至37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9) 盧弦德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某時,在INSTAGGRAM分享投資資訊,誘使盧弦德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盧弦德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盧弦德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0日22時0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0日22時34分許 19,8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63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6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63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盧弦德於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75至37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弦德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79至39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0) 廖沛柔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14時前某時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廖沛柔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廖沛柔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廖沛柔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1日14時24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1日18時15分許 49,5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73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2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73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沛柔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93至39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沛柔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97至40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1) 吳敦碩(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在INSTAGGRAM發布運動彩券限時動態,誘使吳敦碩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吳敦碩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吳敦碩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1日18時32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31日20時06分許 99,012元 ⒈以1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59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8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59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敦碩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05至40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敦碩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11至41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2) 袁婕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分享投資資訊,誘使袁婕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袁婕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袁婕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31日19時41分許 ②112年9月1日18時38分許 ③112年9月3日18時06分許 ④112年9月3日21時31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20,000元 ④10,000元 ①112年8月31日20時06分許 ②112年9月1日18時44分許 ③112年9月3日22時23分許 ④112年9月3日22時23分許 ①99,012元 ②148,500元 ③138,612元 ④138,6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袁婕於112年9月1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19至4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袁婕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25至44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3) 林建逸(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在INSTAGGRAM分享運動彩券投資資訊,誘使林建逸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建逸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建逸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1日20時05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1日20時06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建逸於112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45至44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建逸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47至45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4) 蔡采霏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某時,在INSTAGGRAM投放投資廣告,誘使蔡采霏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蔡采霏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蔡采霏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31日21時03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0時39分許 ①4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31日21時11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1時17分許 ①118,812元   ②128,700元 ⒈以25,000元和解,於114年1月10前給付。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采霏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51至45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采霏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53至45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5) 沈輿喬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16時30分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沈輿喬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沈輿喬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沈輿喬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7時59分許 ②112年9月2日19時53分許 ③112年9月2日19時53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2年9月1日18時44分許 ②、③ 112年9月2日21時17分許 ①148,500元  ②、③ 128,7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沈輿喬於112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61至46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輿喬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63至47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6) 王柏岳(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15時前某時,在INSTAGRAM分享運動彩券相關資訊,誘使王柏岳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王柏岳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王柏岳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9時24分許 ②112年9月2日18時29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9月1日19時31分許 ②112年9月2日18時45分許 ①79,200元  ②99,0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王柏岳於112年10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73至48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柏岳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75至48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7) 吳伯毅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9時前某時,在INSTAGRAM分享投資資訊,誘使吳柏毅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吳柏毅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吳柏毅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9月1日20時51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1日21時22分許 69,300元 ⒈以1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61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3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6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伯毅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81至48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伯毅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83至48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8) 邱敬桓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19時許與邱敬桓聯繫,該集團成員向邱敬桓佯稱投資足球比賽賽事保證獲利云云,致邱敬桓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9月1日19時2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1日19時31分許 79,2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敬桓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10卷二第41至4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敬桓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10卷二第45至54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9) 劉洋彣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某時,在INSTAGGRAM發布投資限時動態,誘使劉洋彣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劉洋彣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劉洋彣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9月1日22時15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3時16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9月1日23時25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3時36分許 ①49,500元  ②29,7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洋彣於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89至49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洋彣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93至50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8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0) 劉韋全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2時49分許,先後以INSTAGRAM及LINE傳送訊息予劉韋全,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劉韋全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9月2日13時41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2日17時23分許 49,500元 ⒈於114年3月17日以4,000元協議和解,並於同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114年3月17日和解協議書、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本院2003卷第408、410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韋全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503至50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韋全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507至512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8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1) 蔡偉翔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張貼博弈相關貼文,誘使蔡偉翔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蔡偉翔佯稱勝率極高云云,致蔡偉翔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9月2日16時52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2日17時23分許 49,5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偉翔於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103至10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偉翔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107至13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8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2) 陳政哲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20時42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陳政哲,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陳政哲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9月2日20時42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2日21時17分許 128,700元 ⒈於114年3月17日以5,000元協議和解,並於同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114年3月17日和解協議書、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本院2003卷第411、413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哲於112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513至51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哲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517至52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8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3) 童振家(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17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童振家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童振家佯稱穩賺不賠云云,致童振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9月3日17時06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3日17時56分許 99,0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童振家於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521至52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童振家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523至54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8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4) 張駿誠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某時,在INSTAG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張駿誠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張駿誠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張駿誠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9月3日20時46分許 ②112年9月3日23時01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9月3日22時23分許 ②112年9月3日23時35分許 ①138,612元  ②29,7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駿誠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541至54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駿誠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545至54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85(即追加起訴書部分) 朱雅雯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時,在INSTAGRA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朱雅雯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朱雅雯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朱雅雯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8日21時50分許 ②112年8月29日20時53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28日23時37分許 ②112年8月29日21時30分許 ①19,812元   ②69,3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朱雅雯於113年2月24日警詢筆錄(偵3554卷第15至1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雅雯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3554卷第19至23頁、第27頁) ㈢本案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554卷第29至49頁) 匯款金額合計 附表一編號1至8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合計1650,000元。被告犯罪所得計算式:1650,000元×1%=16,5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 審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本 院 宣 告 刑 1 附表一編號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附表一編號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附表一編號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附表一編號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 附表一編號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9 附表一編號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 附表一編號1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1 附表一編號1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2 附表一編號1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1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5 附表一編號1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6 附表一編號1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7 附表一編號1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8 附表一編號1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9 附表一編號1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一編號2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1 附表一編號2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一編號2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3 附表一編號2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4 附表一編號2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附表一編號2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表一編號2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7 附表一編號2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8 附表一編號2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附表一編號2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附表一編號3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1 附表一編號3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2 附表一編號3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附表一編號3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附表一編號3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附表一編號3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6 附表一編號3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7 附表一編號3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8 附表一編號3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9 附表一編號3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0 附表一編號4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附表一編號4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2 附表一編號4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附表一編號4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4 附表一編號4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5 附表一編號4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6 附表一編號4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7 附表一編號4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8 附表一編號4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9 附表一編號4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 附表一編號5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附表一編號5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 附表一編號5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3 附表一編號5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4 附表一編號5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5 附表一編號5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6 附表一編號5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7 附表一編號5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8 附表一編號5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9 附表一編號5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0 附表一編號6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1 附表一編號6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2 附表一編號6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3 附表一編號6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4 附表一編號6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5 附表一編號6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6 附表一編號6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7 附表一編號6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8 附表一編號6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9 附表一編號6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0 附表一編號7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1 附表一編號7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2 附表一編號7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3 附表一編號7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4 附表一編號7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5 附表一編號7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6 附表一編號7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7 附表一編號7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8 附表一編號7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9 附表一編號7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0 附表一編號8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1 附表一編號8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2 附表一編號8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3 附表一編號8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4 附表一編號8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5 附表一編號8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5-03-31

TNHM-113-金上訴-2004-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97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翰 選任辯護人 陳品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豪 選任辯護人 黃郁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珍 劉佳龍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16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08、 27109、27119、28708號;追加起訴: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17號 ;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5、31715號);同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軍偵字第93號);同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中華 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 5591號、113年度偵字第5937號);同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26009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①陳柏翰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五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②黃子豪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③劉佳龍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二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陳柏翰、黃子豪、劉佳龍上開部分附表 「本院罪刑」欄所示之刑。 ㈢其他上訴駁回。 ㈣陳柏翰上開撤銷及駁回部分,除附表一以外,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 ㈤黃子豪上開撤銷及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4人提起上訴,明白 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均不爭 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本院1725卷2第489至491頁,本院1541卷第312至315頁 ),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 記載。 二、被告4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4人均已坦承犯行,且非犯罪主導核心,於本院已如附 表所示與各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部分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家中經濟及家人須要其等照顧,請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核被告4人各罪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 原判決及下列附表所示,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原判決判處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  ⒈偵審自白減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 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 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 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 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註: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原判決判處詐欺罪名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 增訂規定對被告有利,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四、刑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部分:   被告陳柏翰、黃子豪、劉佳龍、林宏珍就上開洗錢罪,均有 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業據原審認定在案(原審1160、309 號判決第16頁、原審91號判決第7頁、原審39號判決第14頁 、原審581號判決第4、8頁);另被告劉佳龍就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招募犯行,於偵審亦有自白,有該條例第8條第2項減 刑之適用(原審39號判決第14頁)。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被告陳柏翰於偵查及原審就詐欺部分並無自白,故無上開條 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⒉被告劉佳龍關於其所犯附表二之詐欺犯行,於偵查及原審、 本院均自白犯行,且有和解賠償如附表二所示,符合上開條 例第47條之規定,應予減刑。  ⒊被告黃子豪所犯為洗錢罪,無上開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另被告林宏珍對原審所判之罪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同 無該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4人明知洗錢、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甚重, 卻仍多次犯案,其中黃子豪、劉佳龍、林宏珍之前科並曾獲 得緩刑寬典,足見被告4人並非偶然為之,其等所為影響社 會風氣甚深,造成社會治安重大影響,於本院縱有和解賠償 ,本院已有減輕其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國內詐騙 案件近年有愈益嚴重、泛濫之趨勢,業經各大媒體長期廣泛 報導,且政府整合社政、教育、警政及司法保護等各單位力 量廣為宣導,檢警機關更投入大批人力、社會資源掃蕩,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4人乃有相當社會歷練之青壯年人 ,應知之甚詳,竟不思尋己身技藝或勞力,尋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仍選擇詐騙牟利,實不足取,甚為不該。是依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等之個人情狀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等考量,審 酌被告4人犯案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使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無顯可憫恕之處,其等於本院主張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憑採。  ⒉被告劉佳龍附表二編號2部分,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然被告劉佳龍多次犯罪,並無情堪憫恕之處,業如上 述,且其於本院因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原審上開適用,即有未合。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①陳柏翰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附表二、附 表五及定應執行刑部分;②黃子豪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③劉佳龍原判決關於附表二部分):  ㈠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如各被告附表所示,並就被告陳柏翰、黃 子豪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然查: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坦 承犯行;②各被告上開部分於本院審理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給付賠償,詳如附表所示;③被告劉佳龍附表二有新修正之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此為其等有利量刑因 子,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等以此為由,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不當,為有理由;另被告劉佳龍因有上開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原審附表二 編號2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即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上開部分之被告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較輕之刑,應執行部分失所附麗,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年,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為圖小利,為本案洗錢、詐騙、招募之犯行 ,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亦因此增 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其等擔任之角色分工,係使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對 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均屬不該。被告 陳柏翰、黃子豪雖坦承洗錢,然於原審否認詐欺,嗣本院審 理始坦承犯行,被告劉佳龍則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及其等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之和解賠償情況(詳附表),及被告陳 柏翰無前科,其餘被告均有前科紀錄,兼衡其各次犯行之參 與程度及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陳柏翰自陳之 犯罪動機、目的、各別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開科刑撤銷部分,各量處如附表 「本院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原審漏未諭知被告黃子豪部分,本院予以補充)。至 被告黃子豪辯護人請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論處易 科罰金之刑度,此節於法不合,業如前述,附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4人附表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翰 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被告黃子豪洗錢而掩飾、隱匿此等金 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被告劉佳龍招募成員擴大犯罪 組織,破壞社會秩序,被告林宏珍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 造成被害人受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 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 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考量被告劉佳龍、林宏珍於原審坦承 犯行,被告陳柏翰、黃子豪原僅坦承洗錢犯行,於本院始坦 承全部犯行,各自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情狀,另審酌被告等如附表所示之賠償情況,復考 量前揭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各別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4人量處 如附表「原審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佳龍附表一部 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黃子豪罰金刑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林宏珍於本案之犯行所侵害 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上開被告各次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 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 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林宏珍所犯各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㈡被告4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 ,然其等多次犯罪,有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縱有和解,至多 賠償2成,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原審各罪量處刑 度,多僅較法定最低度刑高出數月;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 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有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 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各罪僅量處如上,足徵量刑並無 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 誤不當。被告4人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或定 應執行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執行刑部分(被告陳柏翰、黃子豪部分)   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茲審 酌被告等所犯各罪均為罪質相同之罪,其犯罪之時間、侵害 之法益,犯後之態度,所犯各罪反應出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 傾向,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顧 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有 期徒刑,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劉修言、鄭愷昕、陳昆廷、高振瑋提起公 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陳柏翰各案(112金上訴第1725、1727號;113金上訴字第97 4、1541、1279號) 和解狀況(共計12位被害者) 被告陳柏翰《附表一》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 【原審追加起訴二】 1.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008889號(追加警卷㈢) 2.112年度偵字第3117號(追偵3117卷) 3.112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原審309卷) 4.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卷一(本院1727卷㈠) 5.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卷二(本院1727卷㈡) 【原審移送併辦】 1.中警分刑字第1110051137號(追加併辦警卷㈠) 2.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944903號(追加併辦警卷㈡) 3.111年度偵字第31645號(併偵31645卷) 4.111年度偵字第31715號(併偵31715卷) 5.112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原審309卷) 6.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卷一(本院1727卷㈠) 7.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卷二(本院1727卷㈡) 【備註】 本《附表一》所述之陳柏翰帳戶帳戶詳細資料如下: 動見高銀帳戶:高雄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動見策略行銷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柏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郭竤守 (原審追加起訴二)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李佳薇」等人於111年3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郭竤守聯繫,佯稱可經由「華平創投」APP投資推薦之股票獲利云云,致郭竤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5月5日12時31分(入帳時間44分)許匯款60萬元至動見高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0號和解筆錄【陳柏翰願給付6萬元給郭竤守,其中1萬元已當場給付】(本院1725卷㈠第431-432頁) →結論:於本院以6萬元和解,113年12月已給付6萬元(給付完畢)。 陳柏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翰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明福 (原審移送併辦)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創佳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人員,於111年4月21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明福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明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①111年5月3日14時51分許匯款28萬元、②111年5月3日14時51分許匯款172萬元匯款至動見高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陳柏翰願給付40萬元給吳明福,其中3萬已當場給付】(本院1725卷㈠第273-274頁) →結論:於本院以40萬元和解,截至114年3月已給付15萬6000元。(114/3/10已更新) 應於117年4月給付完畢 3 賴智偉 (原審移送併辦)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文傑」、「陳思玥」、「創佳資本營業員—江銘豪」等人於111年3月1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賴智偉聯繫,佯稱可經由連結之網頁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賴智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5月4日10時10分許匯款80萬元至動見高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陳柏翰願給付16萬元給賴志偉,其中3萬已當場給付】(本院1725卷㈠第271-272頁) →結論:於本院以16萬元和解,截至114年3月已給付10萬6000元。(114/3/10已更新) 應於115年2月給付完畢 被告陳柏翰《附表二》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 【本案起訴部分】(王佑傑、*陳柏翰、吳峻達) 1.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658126號(警卷) 2.111年度偵字第27108號(偵卷㈠) 3.111年度偵字第27109號(偵卷㈡) 4.111年度偵字第27119號(偵卷㈢) 5.111年度偵字第28708號(偵卷㈣) 6.111年度聲羈字第315號(聲羈卷) 7.111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卷一(原審1160卷㈠) 8.111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卷二(原審1160卷㈡) 9.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卷一(本院1725卷㈠) 10.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卷二(本院1725卷㈡) 【備註】 本《附表二》所述之陳柏翰帳戶詳細資料如下: 陳柏翰兆豐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黃啓峻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啓峻聯繫,佯稱可經由「貝萊德」投資網站及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啓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6月10日13時46分(入帳時間54分)許匯款30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元豪)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10分許將其中36萬1,500元轉匯至陳柏翰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柏翰於111年6月10日15時4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臨櫃自陳柏翰兆豐帳戶內提領36萬1,500元,旋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葉宇洋。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陳柏翰願給付10萬8450元給黃啓峻,其中8450元已當場給付】(本院1725卷㈠第391頁) →結論:於本院以10萬8450元和解,截至114年1月已給付7萬9450元。(114/3/10已更新) 應於114年8月給付完畢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肖芊鳳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菊」、「賴薇薇」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肖芊鳳聯繫,佯稱可經由「新光金控」網站(詐騙集團假造之不實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肖芊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7月21日13時27分許匯款89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陶玉潤)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40分許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岳融),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50分許將其中43萬4,000元轉匯至陳柏翰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柏翰於111年7月21日14時19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自陳柏翰兆豐帳戶內提領43萬4,000元,旋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本院7萬8888元和解,已給付7萬8888元(給付完畢)。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被告陳柏翰《附表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4號 1.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㈠(警一卷) 2.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㈡(警二卷) 3.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㈢(警三卷) 4.112年度軍偵字第93號(偵卷) 5.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原審卷)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4號(本院卷) 【備註】本《附表三》所述之陳柏翰帳戶詳細資料如下: 陳柏翰兆豐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翰)(同《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蘇銘注 蘇銘注於111年3、4月份,透過1ine結識自稱「陳紫睿-顧問」之人,嗣「陳紫睿-顧問」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銘注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蘇銘注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7月28日11時25分匯款35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邱宏維)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39分許轉匯35萬元至第2層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岳融),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時43分許再轉匯35萬元至陳柏翰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柏翰111年7月28日14時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自陳柏翰兆豐帳戶內提領35萬元,旋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3萬元和解,已給付3萬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被告陳柏翰《附表四》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1.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34335號(警卷) 2.112年度偵字第26009號(偵卷) 3.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一(原審卷一) 4.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二(原審卷二) 5.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三(原審卷三)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本院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游玉蘭 詐騙集園於111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游玉蘭投資買責股票,致游玉蘭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3時3分匯款5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27日14時4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67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5千元和解,已給付5千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2頁)。 陳柏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李登山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李登山投資買賣股票,致李登山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0日12時36分匯款3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30日13時57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提領64萬9,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5千元和解,並已給付5千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2頁)。 陳柏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劉子瑄 詐骗集團於111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子瑄投資買責股票,致劉子瑄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0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2日14時2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87萬5,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萬元和解,並已給付4萬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1頁)。 陳柏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何美娜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何美娜投資買責股票,致何美娜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3時29分匯款4萬5,000元至第1層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13日14時58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76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千500元和解,並已給付4千500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2頁)。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被告陳柏翰《附表五》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 1.金城警刑字第1120005388號(警卷) 2.112年偵字第15591號(偵15591卷) 3.113年偵字第5937號(偵5937卷) 4.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原審卷) 5.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本院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詹淑麗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5日9時27分前某時許,邀約詹淑麗加入投資群組「C16厚德載物VIP交流群」,再慫恿詹淑麗匯款投資原油,致詹淑麗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5日9時2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重雁)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9時39分許將99萬9,300元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勝鴻)。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月日10時23分許將其中50萬元轉匯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另49萬9,000元轉至第3層帳戶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內。 旋由被告劉佳龍依「無極限」之指示,劉佳龍於111年5月25日11時05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提領50萬元;於111年5月25日11時44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提領49萬9,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本院10萬元和解,已給付10萬元(給付完畢)。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於原審未和解、且否認犯行(原審判決書第8頁)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呂燕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0時23分前某時許,邀約呂燕芬加入某投資群組,誆稱穩賺不賠,再慫恿呂燕芬下載「fasonla」外匯投資網站,致呂燕芬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10時23分許匯款96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君育)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0時31分許將96萬元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勝鴻)。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月日12時11分許將其中76萬6,000元轉匯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於同月日12時36分許將另67萬8,000元轉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新國)內。 旋由被告劉佳龍於111年6月6日15時02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76萬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被告陳新國於111年6月6日13時19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南台南分行提領67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葉宇洋。 1.被告陳柏翰113年10月29日刑事準備狀暨附「上證2:與告訴人呂燕芬和解書正本、匯款證明文件影本各乙件」(本院卷第257、259頁)。 →結論:於本院8萬7,840元和解,已給付8萬7,840元(給付完畢)。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於原審未和解、且否認犯行(原審判決書第8頁)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被告黃子豪(113金上訴字第1541號) 和解狀況(共計賠償4位告訴人) 被告黃子豪《附表一》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1.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34335號(警卷) 2.112年度偵字第26009號(偵卷) 3.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一(原審卷一) 4.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二(原審卷二) 5.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三(原審卷三)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本院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游玉蘭 詐騙集園於111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游玉蘭投資買責股票,致游玉蘭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3時3分匯款5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27日14時4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67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5千元和解,已給付5千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0頁)。 黃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上訴駁回 2** 李登山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李登山投資買賣股票,致李登山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0日12時36分匯款3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30日13時57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提領64萬9,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本院以6千元和解,並已給付6千元(給付完畢)。 黃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子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子瑄 詐骗集團於111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子瑄投資買責股票,致劉子瑄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0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2日14時2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87萬5,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萬元和解,並已給付4萬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0頁)。 黃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上訴駁回 4* 何美娜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何美娜投資買責股票,致何美娜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3時29分匯款4萬5,000元至第1層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13日14時58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76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千500元和解,並已給付4千500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0頁)。 黃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上訴駁回 被告劉佳龍各案(113金上訴字第1541、1279號) 和解狀況(共計賠償5位告訴人) 被告劉佳龍《附表一》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1.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34335號(警卷) 2.112年度偵字第26009號(偵卷) 3.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一(原審卷一) 4.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二(原審卷二) 5.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三(原審卷三)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本院卷) 【備註】 原審認被告劉佳龍犯行「無」涉及告訴人,但被告有另賠償3位告訴人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游玉蘭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詐騙集園於111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游玉蘭投資買責股票,致游玉蘭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3時3分匯款5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27日14時4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67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5千元和解,已給付5千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1頁)。 劉佳龍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劉子瑄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詐骗集團於111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子瑄投資買責股票,致劉子瑄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0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2日14時2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87萬5,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萬元和解,並已給付4萬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1頁)。 3* 何美娜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何美娜投資買責股票,致何美娜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3時29分匯款4萬5,000元至第1層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13日14時58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76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千500元和解,並已給付4千500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1頁)。 被告劉佳龍《附表二》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 1.金城警刑字第1120005388號(警卷) 2.112年偵字第15591號(偵15591卷) 3.113年偵字第5937號(偵5937卷) 4.112年金訴字第309號(原審309卷) 5.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原審卷)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本院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詹淑麗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5日9時27分前某時許,邀約詹淑麗加入投資群組「C16厚德載物VIP交流群」,再慫恿詹淑麗匯款投資原油,致詹淑麗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5日9時2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重雁)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9時39分許將99萬9,300元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勝鴻)。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月日10時23分許將其中50萬元轉匯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另49萬9,000元轉至第3層帳戶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內。 旋由被告劉佳龍依「無極限」之指示,劉佳龍於111年5月25日11時05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提領50萬元;於111年5月25日11時44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提領49萬9,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被告劉佳龍與告訴人詹淑麗於本院10萬元和解,並給付完畢】(本院卷第337頁) →結論:於本院10萬元和解,已給付10萬元(給付完畢)。 劉佳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佳龍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呂燕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0時23分前某時許,邀約呂燕芬加入某投資群組,誆稱穩賺不賠,再慫恿呂燕芬下載「fasonla」外匯投資網站,致呂燕芬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10時23分許匯款96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君育)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0時31分許將96萬元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勝鴻)。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月日12時11分許將其中76萬6,000元轉匯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於同月日12時36分許將另67萬8,000元轉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新國)內。 旋由被告劉佳龍於111年6月6日15時02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76萬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被告陳新國於111年6月6日13時19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南台南分行提領67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葉宇洋。 1.被告劉佳龍與告訴人呂燕芬簽立之協議書【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呂燕芬22萬8000元】(原審卷第409頁)、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411頁) →結論:於原審22萬8,000元和解,已給付22萬8,000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4頁)。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佳龍處有期徒刑陸月。 (本院認已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無情輕法重之情,不適用刑法第59條) 被告林宏珍(113金上訴字第1541號) (原審認被告犯行涉及以下4位告訴人,但被告有另外賠償非本 案之其餘3位告訴人) 被告林宏珍《附表一》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1.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34335號(警卷) 2.112年度偵字第26009號(偵卷) 3.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一(原審卷一) 4.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二(原審卷二) 5.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三(原審卷三)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本院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鄭孝義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鄭孝義投資買賣股票,致鄭孝義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9時43分匯款66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峻達),旋由吳峻達依指示於112年6月2日12時28分許,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提領91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不詳姓名男子層轉上繳。 無。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黃國和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黃國和投資買賣股票,致黃國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6日9時45分匯款3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峻達),旋由吳峻達依指示於112年6月2日12時28分許,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提領91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不詳姓名男子層轉上繳。 無。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劉國印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國印投資買賣股票,致劉國印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日9時56分匯款3萬2,500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峻達),旋由吳峻達依指示於112年6月2日12時28分許,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提領91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不詳姓名男子層轉上繳。 無。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劉文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文萍投資買賣股票,致劉文萍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日10時22分匯款7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峻達),旋由吳峻達依指示於112年6月2日12時28分許,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提領91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不詳姓名男子層轉上繳。 無。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5* 游玉蘭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詐騙集園於111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游玉蘭投資買責股票,致游玉蘭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3時3分匯款5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27日14時4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67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2千500元和解,並當場給付2千500元(給付完畢)。 *非被告林宏珍犯行所涉及之告訴人 無 6* 劉子瑄 詐骗集團於111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子瑄投資買責股票,致劉子瑄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0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2日14時2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87萬5,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2萬元和解,當庭給付5千元,餘於本院給付完畢(原判決第31頁)。 *非被告林宏珍犯行所涉及之告訴人 無 7* 何美娜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何美娜投資買責股票,致何美娜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3時29分匯款4萬5,000元至第1層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13日14時58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76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2千500元和解,並當場給付2千500元(給付完畢)。 *非被告林宏珍犯行所涉及之告訴人 無

2025-03-31

TNHM-113-金上訴-974-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紘毅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 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已繳交國 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蘇紘毅因缺錢花用,雖已預見受人僱用而收取來源不明之他 人提款卡後上繳,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 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 分,而無法掌握卡片上繳後之使用情形及帳戶內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提款卡可 能遭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收取詐欺犯罪所得,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洪三元」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 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先由林哲賢於民國112年5月5日及6日,向友人吳政揚訛 稱要與友人合資在台做生意,需借用帳戶收款投資款項云云 ,致吳政揚陷於錯誤,出借其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吳政揚華泰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林哲賢隨即將提款卡郵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新立寧門市(林哲賢所涉幫助洗錢犯嫌,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170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 部分無證據證明蘇紘毅知悉或預見吳政揚華泰帳戶為詐騙所 得,亦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蘇紘毅則依「洪三元」 指示於112年5月8日13時16分許,至該門市領取包裹,並持 往二聖路上某公園交予其他不詳共犯,容任「洪三元」以之 收受或領取詐騙贓款,蘇紘毅則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 元代價。嗣「洪三元」取得吳政揚華泰帳戶後,即由其餘不 詳成員於同年5月9日某時,向蔡錦華佯稱因網路書店系統故 障造成錯誤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以止付云云,致蔡錦 華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10日0時19分、0時25分及0時28 分,轉帳49,987元、49,987元及49,986元(合計149,960元 )至吳政揚華泰帳戶,旋由不詳之人全數提領一空,因而無 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蔡錦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移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蘇紘毅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65、7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錦華警詢證述(見警卷第53至54頁 )、證人林哲賢、吳政揚警詢證述(見警卷第24至29頁、北 檢偵字第23642號卷第12至13頁)均相符,並有林哲賢、蔡 錦華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領取包裹之相關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取貨紀錄、報案及通報紀錄、吳政揚華 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北地 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170號判決書(見警卷第7至8頁、第32 至33頁、第37至48頁、第51至52頁、第56至57頁、第60至64 頁、第66至67頁、偵卷第87至97頁、北檢偵字第23642號卷 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已供稱:我是112年1月間在臉書的「偏門工作群」社團 看到徵人貼文,之後「洪三元」就把我加入1個群組,並在5 月8日通知我去領包裹,我原本不知包裹內是什麼東西,但 打開後就知道是帳簿,我再依照「洪三元」的指示拿到二聖 路的1個公園,給另外1名不是「洪三元」的男子,我領到帳 簿後大概就知道這是人頭帳戶,我知道人頭帳戶可以用來收 取詐騙贓款,提領後會形成金流斷點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 、本院卷第65頁),足徵被告已知悉其從事偏門工作,亦知 悉所收取者為人頭帳戶,可能遭用於收取詐騙贓款及製造金 流斷點,卻對「洪三元」將如何使用吳政揚華泰帳戶毫不在 意,貪圖報酬而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對於可能係在從 事詐騙與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 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及詳細分工,復 未分擔提領詐騙贓款之犯行,仍足認定被告與「洪三元」及 收受卡片、提領贓款之人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 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又被告已供稱:我 交付帳簿之對象不是「洪三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顯見被告已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 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 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 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 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 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就加 重詐欺罪部分,即以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 、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洪三元」及收 受卡片、提領贓款之不詳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繳交「其」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 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 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 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 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 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 「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 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 (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 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 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 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 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 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 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 款項,此時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 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 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 罪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 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 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 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 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查查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且供稱有實際取得1,500元 犯罪所得(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65頁),於本案判決前 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有合作金庫匯款委託書在卷,即應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 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 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 定,但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僅占其提領之犯罪所得約1%,本院 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 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對被 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 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洪三元」及收受卡片之不詳共犯等 人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 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 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 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之運作,並分擔收簿手之分工,除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 損失與不便外,並加深查緝及阻斷非法金流之難度,詐騙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自己則收取1,500元之報酬,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 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 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 但仍分擔收取帳戶及轉交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 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復因不能安全駕駛及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09年度聲字第191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惟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 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毒品 、妨害公務、毀損、強盜、傷害及其餘妨害自由、不能安全 駕駛、詐欺、洗錢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 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 ,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 犯行,又非居於高階指揮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 成員為低,且所詐得之款項合計僅約占500萬元(即詐防條 例第43條前段應量處3年以上徒刑之標準)之3%,所獲犯罪 利益同非甚鉅,不宜量處過重之刑,暨被告為高中肄業,入 監前無業,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 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及公訴檢 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有實際獲取1,500元之報酬,已認定如前,為其實際取得 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已向公庫繳納完畢,此部分犯罪 所得既尚待將來發還予被害人,雖毋庸併為追徵之諭知,仍 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經由 吳政揚華泰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149,960元固 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 ,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 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 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 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 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 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未曾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對 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 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 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被 告又僅係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同須賠償,如諭知沒收149,960元之 洗錢標的,仍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KSDM-114-審金訴-13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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