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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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宏 輔 助 人 即被告之母 朱毓智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90號、第842 4號、第10971號、第12272號、第13102號、第15092號、第16185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19號 、第24209號、第29361號、第32072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 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50號、第4521 9號、第45220號、113年度偵字第2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俊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俊宏明知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經常遭詐欺犯罪集團作為收 受贓款之工具,可預見倘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他人或出租他人使用,因無管控機制而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及掩飾犯行而不易遭人追查之高度可能 。惟其仍因卡債之債務問題,急於取得出租銀行帳戶可獲取 之報酬,而以縱使前揭取得其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持以詐欺取 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 ,先後將其所申設如附表「轉入銀行及帳號」欄所示銀行帳 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而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燕兒」之成年人,供「燕兒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係在三人以上之情形))使用。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匯款/轉帳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 入各該「轉入銀行帳號」欄所示之本案銀行帳戶內,旋即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將各該匯入款轉 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其等詐欺取財之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劉俊宏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 2萬元作為其報酬。 二、案經翁福來、沈裕智、張嘉芳、李瑞芝、陳志忠、曾明輝、   周郭靜宜分別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及許登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俊宏(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依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詳如下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積欠卡債,為賺取金錢償債而將本案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租予「燕兒」,嗣本案詐騙 集團即利用各該帳戶作為詐騙本案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燕兒」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各該被害人之犯意。辯稱:其未詐騙本案被害人,亦未從 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中獲得任何款項,且「燕兒」向其承租本 案銀行帳戶時,係表示要供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因有每日上 限,所以需要不同帳戶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對涉及人際互動之動機辨識、理解及 抽象概念推理能力薄弱,無法深入評估自己行為之風險,又 因衝動控制能力較差,會因草率而忽略細節,因此易受他人 言語影響,無法進行有效風險管理而蒙受財務損失。況被告 就出租本案銀行帳戶之事已小心詢問「燕兒」而進行查證, 經「燕兒」保證不會用於不法用途,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應不成犯罪。縱認本案被告仍應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亦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  ㈡經查:  1.被告因積欠銀行卡債,為賺取金錢償債,乃於111年8月間, 先後將其所申設如附表「轉入銀行及帳號」欄所示本案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燕兒」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明確(見偵8424卷第12至 14頁,偵13102卷第63至67頁,原審卷第46頁、第146頁、第 156至160頁,本院卷第203至205頁),並有被告與「燕兒」 間之LINE對話擷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105頁)。另 關於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燕兒 」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所 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匯 款/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分別匯入各該「轉入銀行帳號」欄所示之本案銀行帳戶 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將各 該匯入款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其等詐 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情,各有如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卷證出處 詳如各該欄所示)。是前揭事實均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並無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 語。惟查: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 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其 發生之高度可能性,卻抱持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 觀心態而為幫助行為,此屬不確定故意,亦係刑法所處罰之 對象。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 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為限,故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行 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再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 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 若依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有容認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 ,自得推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又被告如係持非屬常態之事由抗辯,自須就其所為係 屬該非常態事實之情況為合理說明,如其說明或所提事由不 具合理性,自無從推翻本於前揭事證而認定其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上開認定,自無從據為對其 有利之判斷。  ⑵又金融機構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帳戶密碼具 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能由本人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 需提供或交予他人使用,亦必與該收受者具有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顯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另依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及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又要求提供密碼, 則提供該金融帳戶者在主觀上顯得以認知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對方提領該帳戶內之 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如 行為人有此認知,卻仍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藉以幫助對方完成洗錢行為,自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又近來各類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此取得 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以規避檢調機關 查緝而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業 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多年來亦透過各式報章 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 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防詐之意識,降低個 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期以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已形 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再行為人如係因急需用錢而輕 信他人租借帳戶之藉口,因而輕率將自己金融機構帳號、密 碼交給陌生人,則其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在主觀上自能 預見該帳戶將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或 贓款之工具,卻仍輕率交付該帳戶資料,於此情形,自不會 因行為人係落入詐騙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於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時,在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之認定。本案被告既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見112年度偵 字第8424號卷第11頁),又曾擔任過臨時演員(見原審卷第 162頁),自應具備一般社會經驗及生活常識,復於本案發 生前,即曾於109年間另涉違反銀行法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所附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益見其應有上開認知。此參卷 附被告與「燕兒」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曾詢問「燕兒」 :「我想知道,我帳戶會不會有人頭帳戶的問題?」、「會 不會有洗錢防制法的問題?」等問題(見原審卷第95頁、第9 9之2頁),又傳送:「這就等於出租我帳戶了」、「帳戶被 警示,我會連衍生帳戶都沒辦法用」、「之前花4個月時間 ,才解除警示帳戶」、「借別人,是有機率會這樣」、「帳 戶不明大量資金」、「會被查」、「我12本簿子,被警示要 跑12家」、「有經驗了」等訊息予「燕兒」(見原審卷第101 、103頁)。足認被告明知將其申設之本案銀行帳戶出租予 他人使用,因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有涉及洗錢、詐欺 等不法犯行之極高度風險,顯然有所預見,益明其情。然被 告因積欠卡債,急於獲取出租帳戶之報酬,竟選擇輕信「燕 兒」之前揭說詞而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依前揭說明,在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⑶被告雖辯稱「燕兒」就其質疑提供本案銀行帳戶恐涉及「人 頭帳戶」、「洗錢」等疑問,表示係供購買虛擬貨幣使用, 但因每日交易金額有上限,所以需要承租不同帳戶,且保證 上開帳戶係供「加司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加司公司」)作 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合規目的使用,又與被告簽訂租用本案銀 行帳戶之電子合約書,不會涉及洗錢防制法等不法問題。而   其之前曾遭詐騙集團利用,此次才不斷詢問對方,經查證結 果,確有「加司公司」存在,因此遭「燕兒」詐騙而提供本 案銀行帳戶資料,其已盡妨免之義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惟「燕兒」如確係基於合法用途而向 被告租用本案銀行帳戶,又何需於前揭LINE對話中,要求被 告向銀行虛偽表示:「行員有問說做什麼,你就說做生意要 用,就說做直播、網拍,所以要綁約定,要給廠商進貨,所 以要用到」、「或是給自己編個理由,有問就說,沒問就算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而徵諸前揭事證及被告之社 會生活經驗,堪認被告在「燕兒」要求其對銀行為上開虛偽 陳述或說明時,已可預見「燕兒」將以本案銀行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使用之意圖。且縱「燕兒」曾向被告為上 開用途說明,復保證本案銀行帳戶僅係供「加司公司」購買 虛擬貨幣之合規目的使用,復與被告簽訂電子租約,亦不影 響被告當時在主觀上確有上開預見或認知之事實判斷,是被 告前揭辯解亦無可採。  ⑷依前揭事證,既足認被告確有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 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是否從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中,實際 獲取其中部分利益作為其不法報酬,並不影響上開事實判斷 。是縱認被告所辯其未從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中實際獲得任何 款項等情屬實,對於上開事實判斷亦無影響。況依被告於本 院前審審理時所述,其因提供(出租)本案銀行帳戶予「燕 兒」使用,因此拿到「2萬多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510號卷第225頁),益見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共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未自白,且未繳交所得財物,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 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 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與原判決所適用之論罪法條相同,原審雖未及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然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敘 明即可。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提 供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燕兒」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係在三人以上之情形),而對本案詐 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有所助力,但因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實施本案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 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僅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先後多次交付不同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燕兒」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意所為,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僅包括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本案所為幫助犯行,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均輕於正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案被告所犯,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因罹患憂鬱症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經原審法院另 案囑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於112年4月 24日鑑定,經該院出具鑑定報告,裁定被告應為輔助宣告, 有萬芳醫院112年3月29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2594號函及所 附被告病歷表、原審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鑑定基準表、萬芳醫院111 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系爭精神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見112年度偵字第6590號卷第23至34頁,原審卷第71至7 9頁、第169至179頁)。顯見被告對於涉及人際互動之動機 辨識、理解及抽象概念推理能力薄弱,無法深入評估自己行 為之風險,並因衝動控制能力較差,會因草率而忽略細節, 因此易受他人言語影響,無法進行有效風險管理而蒙受財務 損失。此參萬芳醫院出具之系爭精神鑑定報告記載:「整體 而言,劉君(即被告,下同)之智力及認知功能程度,受其 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所影響,應可視同為輕度智能不足程度。 劉君目前仍保有生活可自理功能,尚可保有一般簡易之財務 概念,然而若涉及複雜財務管理與風險判斷,劉君較不容易 拒絕他人邀約,且無法辨識行為所帶來之後續風險及結果, 在此情境下較容易因缺乏縝密思考及對後果的顧慮下,過往 亦有簽署自己無法承擔後果之契約情事。亦即,當錢財的使 用涉及人際互動,乃因劉君對他人情緒、意圖及動機之辨識 ,理解相對表淺,且其抽象概念推理能力薄弱,無法深入評 估行為所帶來之風險;再加上衝動控制較差,會有因草率而 忽略細節之情事,而可能在財務上蒙受損失,或容易受他人 言語左右,無法進行有效風險管理。」等語即明。堪認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確受前揭憂鬱症、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影響, 致其智力及認知功能程度可視同輕度智能不足之程度。是其 於本件行為時,雖無因前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確存有 因前揭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形,應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3619號、 第24209號、第29361號、第32072號、第38950號、第45219 號、第45220號及113年度偵字第23893號移送併辦部分,係 增列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或本案被害人。並因被告係 以同一交付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燕兒」 之接續行為,作為本案詐騙集團詐騙相關被害人後,各該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是被告就前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核與 其就起訴書所列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本 案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 未依該條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減輕其刑,尚未有洽; ⒉被告上訴後,另經檢察官移送如附表編號13至17等部分所 示幫助洗錢之犯行,而此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究,已如前述,並因此影響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原 審雖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事由,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 以審酌。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指摘就其本 案所犯,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快速賺取高額報酬 以償還其銀行卡債,竟出租本案銀行帳戶而幫助本案詐騙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使本案 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遭受財物損失,侵害其等財產權益,並 影響社會秩序,實有不該。經審酌本案被告所犯,係提供其 申設之本案銀行帳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 而僅居於本案詐騙犯行之邊緣角色,尚非其核心成員,併考 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及造成之 危害、犯後否認犯罪,復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迄未賠償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見本院卷第33至41 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前紀錄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擔任臨時演員,現無業,患有重度憂鬱症、持有身心障 礙證明,經原審法院裁定為輔助宣告,家中有父母(無需其 扶養),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112年度 偵字第8424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71至79頁、第162頁),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0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 地位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非實際上轉 匯或提領贓款之人,對於本案被騙款項並無實際掌控權,對 其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此部分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依卷附租賃合約書所載,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係約定提供1個 網銀帳號之每日租金為2,000元,2個網銀帳號之每日租金為 3,500元,3個網銀帳號之每日租金為5,000元(見原審卷第10 7頁)。而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亦供稱其因出租提供本 案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共取得「2萬多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0號卷第225頁)。又依本 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騙集團已依約給付全額報 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僅能認定被告實際 取得之報酬,即其獲取之不法利益僅為上開「2萬多元」( 並應從低認定為「2萬元」)。而上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 ,惟既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葉芳秀、劉文婷 、郭盈君、洪敏超、蕭方舟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 由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 新台幣 ) 轉入銀行帳號   證據出處 備註 1 翁福來 翁福來於111年2月26日,在Facebook上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母親住院,需要幫助,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並匯款提供幫助,其因此陷於錯誤,雙方進而透過LINE聯繫交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一再對其施用詐術索要款項,致其陷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5日下午2時42分許 50萬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翁福來之證述(偵12272卷第17至19頁、第21、22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2272卷第38頁) ③翁福來郵局存摺影本(偵12272卷第43頁) ④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2272卷第31頁)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590、8424、10971、12272、13102、15092、16185號 2 沈裕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夢」聯繫沈裕智,向其佯稱投資網路購物平臺可獲得高額報酬,但需先繳錢付保證金云云,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10日上午9時48分許 3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沈裕智之證述(偵8424卷第61至63頁) ②對話紀錄(偵8424卷第67至95頁) ③轉帳截圖(偵8424卷第141頁) ④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8424卷第59頁) 同上 3 張嘉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透過交友網站以暱稱「張冠陽」聯繫張嘉芳,向其佯稱欲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但需其匯款解決在香港投資不動產之問題云云,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4日下午1時25分許 100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張嘉芳之證述(偵8424卷第97至99頁) ②對話紀錄(偵8424卷第67至95頁) ③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2166卷第19頁)  同上 4 李瑞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Billy Liao」聯繫李瑞芝,向其佯稱在投資平臺上操作外匯和黃金,可獲高額利益云云,並因有出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9日下午3時46分許 110萬元 被告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李瑞芝之證述(偵15092卷第21頁正反面) ②匯款單(偵15092卷第69頁) ③對話紀錄(偵15092卷第75至105頁) ④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092卷第19頁) 同上 5 陳志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tha Harte」聯繫陳志忠,向其佯稱在投資平臺上操作外匯和黃金,可獲高額利益;如要出金,應付稅金云云,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5日下午1時11分許 120萬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志忠之證述(偵16185卷第11至14頁) ②匯款單(偵16185卷第28頁) ③對話紀錄(偵16185卷第33至41頁) ④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6185卷第47頁) 同上 6 曾明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明輝,向其佯稱因投資網路購物平臺可獲得高額報酬,但需先繳錢付貨款云云,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9日上午9時21分許 1萬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曾明輝之證述(偵13102卷第9至11頁) ②對話紀錄(偵13102卷第13至25頁) ③轉帳截圖(偵13102號卷第25頁) ④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6185卷第49頁) 同上 7 許登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登美,向其佯稱在網路平臺上投資股票可高額獲利云云,並因有出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①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55分許 ②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14分許 ①95萬元 ②55萬元 合計150萬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許登美之證述(臺中地檢偵1734卷第17至20頁) ②匯款單(臺中地檢偵1734卷第31、33頁) ③對話紀錄(臺中地檢偵1734卷第41至45頁) ④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6185卷第47頁) 同上 8 周郭靜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郭靜宜,向其佯稱在博奕網路平臺上投注可高額獲利云云,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10日上午9時22分許 15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周郭靜宜之證述(偵10971卷第37至38頁) ②匯款單(偵10971卷第58頁) ③對話紀錄(偵10971卷第70至77頁) ④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0971卷第33頁) 同上 9 鄭萬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李時珍」向鄭萬春佯稱:可至大贏家投注網站下注等語,並提供網址,致鄭萬春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54分許 33萬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鄭萬春之證述(偵23619卷第25至26頁) ②鄭萬春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3619卷第29頁) ③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3619卷第11頁) 原審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619號 10 李根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起至同年8月5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Burberry博柏利」聯繫李根源,向其佯稱可讓其賺取商品轉賣利潤云云,致李根源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①111年8月5日下午3時39分許 ②111年8月5日下午4時29分許 ③111年8月9日11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共11萬元 ①至②被告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李根源之證述(偵24209卷第9至12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4209卷第51至58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表(偵24209卷第61、62頁) ④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4209號卷第85至86頁) ⑤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4209卷第101頁) 原審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209號 11 洪甫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晚間7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輮(老婆)」向洪甫承佯稱:至「海外全球購」網站儲值可贈送禮物云云,致洪甫承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 111年8月9日上午9時14分許 2萬3,000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洪甫承之證述(偵29361卷第11至13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9361卷第29至44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偵29361卷第46頁) ④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9361卷第27頁) 原審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361號 12 陳正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正雄,向其佯稱在博奕網路平臺上投資可高額獲利云云,陳正雄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①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 ②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22分許 ③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 ④111年8月9日下午1時17分許 ⑤111年8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 ①2萬6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共14萬600元 ①至④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被告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正雄之證述(偵32072卷第33至3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表(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2072號卷第55、59頁) ③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2072卷第81頁) ④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2072卷第74頁) 原審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072號 13 呂美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呂美玲,向其佯稱在博奕網路平臺上投資可高額獲利云云,呂美玲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4日下午2時44分許 12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呂美玲之證述(112偵32166號卷第15至19頁) 。 ②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對話紀錄、匯款單截圖(112偵32166號卷第43至57頁) ③被告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2偵32166號卷第37頁,原審卷第201頁)  上訴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219、45220號 14 邱雅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IG聯繫邱雅雯,向其佯稱在博奕網路平臺上投資可高額獲利云云,邱雅雯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8日下午12時52分許 24萬140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雅雯之證述(112偵33452號卷第9至11頁) 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112偵33452號卷第41至43頁  ) ③被告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2偵33452號卷第15至20頁  )  同上 15 蔡佳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28分前某時,透過臉書聯繫蔡佳君,向其佯稱投資博奕網路可獲利云云,蔡佳君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9日上午9時52分許 2萬7000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蔡佳君之證述(112偵38950號卷第23至24頁) 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112偵38950號卷第41至92頁  ) ③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2偵38950號卷第19至21頁  )  上訴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950號 16 林雅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雅婷,向其佯稱透過交易軟體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並因有出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①111年8月8日上午9時59分許 ②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 ③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2分許 ④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雅婷之證述(偵23893卷第37至41頁) ②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3893卷第35頁) 更審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893號 17 邱清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清安,向其佯稱透過交易軟體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並因有出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27分許 100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清安之證述(偵23893卷第63至65頁) ②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23893卷第69至72頁) ③對話紀錄(偵23893卷第73至87頁) ④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3893卷第35頁) 同上

2025-01-22

TPHM-113-上更一-92-2025012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糾紛,率爾以如 附件所載之方式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訴人林志宏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迄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財物之鐵條1支及磚頭1塊,固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為告訴人所有,非被告所有,業據告訴人 證述在卷,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1號   被   告 劉俊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宏(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志 宏因細故而素有不睦,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 19日凌晨3時40分許,前往林志宏位在南投縣○○市○○路0段0 巷00號住處前,撿拾上址住處外放置之鐵條1支、磚頭1塊後 ,朝上址住處門口丟擲,致林志宏所有之春聯外框毀損,因 此喪失其原有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志宏。 二、案經林志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宏警詢時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未扣案之鐵條1 支、磚頭1塊,為被告現場取得用以供犯罪使用之物,然並 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沒收,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NTDM-113-投簡-490-20250122-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568號 原 告 應恒吉 被 告 彭明鴻 訴訟代理人 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00元,並加   計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認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KEG-0837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繕 費用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營業損失4萬5,000元   ,共計5萬元。經核:  ㈠原告主張估價修繕費計5,000元乙節,業據提出2份估價單(   第17、49頁)為憑,其中第1份有關左後斗校正及噴漆費用3 ,000元部分,與本件車禍系爭車輛擦撞部位相符,費用金   額亦非顯然不合理,原告請求以此修繕必要費用估定之損害 額3,000元,應予准許。而第2份估價單,有關後車斗噴字2,   000元部分,則與二車擦撞部位不符,無法認定與本件車禍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准許。至於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並未 受損云云,尚非可採。  ㈡關於營業損失方面,原告自承系爭車輛還沒有修繕等語,而 系爭車輛左後車身擦撞受損情形並非嚴重,既尚未修繕,即 無從認定確有修繕期間無法使用之營業損失。又,原告因申 請肇責鑑定前往臺北市交通裁決所而耗費時間之損失,係為 行使訴訟權而須負擔之成本,亦無從請求營業損失。是原告 請求營業損失之損害4萬5,000元部分,難以准許。  ㈢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及肇責鑑定費3,000元),酌定負擔如主文第三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17

NHEV-113-湖小-568-202501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 萬元。 扣案之點鈔機壹臺、牛皮紙袋壹批、橡皮筋壹袋、紅色手機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俊宏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約翰.西 南」、「Q」、LINE暱稱「劉俊」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負責收取車手交付之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劉俊宏、甲○○ (另行審結)、少年王○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 證據證明劉俊宏知悉王○崴為未成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黃詩雅...股 路長紅」、「崢嶸通寶-陳經理」於113年6月25日,以LINE 向喬裝為投資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員警即假意配合而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預約儲值金。甲○○即依「劉俊」指示,先於113年8月 7日11時許,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所示,由本案詐 欺集團事先偽造之崢嶸通寶收據及崢嶸通寶外務專員李雅華 工作證,並持之於同日13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豐成門市前。少年王○崴亦受「Q」 之指示,於同日10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段3 1巷內進行監控。劉俊宏則受「約翰.西南」之指示,於同日 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準備收取甲○ ○向投資人取得之詐欺款項。甲○○於上開時、地,向喬裝為 投資人之員警出示上揭工作證,佯裝為崢嶸通寶外務專員李 雅華,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崢嶸通寶、孔垂壹及李雅華,員警隨即表明身分,並逮捕 甲○○及少年王○崴。嗣員警獲知「劉俊」指示甲○○將所取得 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即再前往該處 進行埋伏。劉俊宏於同日13時2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欲拿取 款項時,遭員警當場逮捕,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劉俊宏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少年王○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㈤贓物領據。  ㈥員警職務報告。  ㈦LINE暱稱「甲○○」、「劉俊」用戶資訊、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  ㈧現場查獲及扣押物照片。  ㈨被告劉俊宏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㈩王○崴之FACETIME帳號、撥打紀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劉俊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   被告劉俊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俊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劉俊宏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劉俊宏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 既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劉俊宏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且於警詢時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案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劉俊宏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是其於本案中查無 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俊宏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有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俱如 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劉俊宏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論處,爰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俊宏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負責收水之工作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 行為,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負責收水之工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 行核心份子,復斟酌本案係員警佯裝為投資人而當場查獲, 並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復考量被告劉俊宏之素行(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被告劉俊宏犯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 遂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   被告劉俊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 為促使被告劉俊宏記取教訓,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資警惕, 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六、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扣案之點鈔機1臺、牛皮紙袋1批、橡皮筋1袋、紅色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劉俊宏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 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 收宣告之必要。  ㈡又被告劉俊宏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毋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崢嶸通寶收據 企業名稱 崢嶸通寶印文1枚 代表人 孔垂壹印文1枚 經手人 李雅華署名1枚  2 工作證1個

2025-01-15

PCDM-113-金訴-1954-2025011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詩博 劉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詩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彭詩博、劉俊宏(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 姓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7、5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 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2人擔任詐欺 集團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  ①被告彭詩博部分:本案被告彭詩博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 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 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 至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 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彭詩博較為有 利。  ②被告劉俊宏部分:本案被告劉俊宏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 偵審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有本院收據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 ,科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 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 告劉俊宏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 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 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被告彭詩博因無 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被告劉俊宏已繳交犯罪 所得財物,業如前述,均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彭詩博 持以向告訴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1張,其上蓋有「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 林佑廷」印文各1枚、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劉俊宏持以向告 訴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1張,其上蓋有「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富 廷」印文及署名各1枚,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如附表編號3 、4所示貼有被告2人照片、假名「林佑廷」、「陳富廷」之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 證明文件,核均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 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告訴人詐騙金額,嗣將 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 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 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任。是以,被告2人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劉俊 宏與暱稱「蠟筆小新」之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2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 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㈦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且被告彭詩博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被 告劉俊宏已繳交犯罪所得財物,依前開說明,均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 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2人就洗錢行為,業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彭詩博因無犯罪 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被告劉俊宏已繳交犯罪所得 財物,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2人想像競 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⒊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2人年輕力壯,不思循 正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分別 向告訴人詐取達53萬元、150萬8,714元,金額非低,又被告 2人雖於本院分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彭詩博同意賠償 告訴人18萬元,並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給付1萬元 ;被告劉俊宏同意賠償告訴人40萬元,除當庭給付3萬元, 餘款則約定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9至40頁),然被告彭詩博尚 未開始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補償,被告劉俊宏 業已給付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 卷第69頁),惟被告2人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危 害非輕,又考量被告2人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有勞 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分 別與彭偉鈞、「蠟筆小新」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 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 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 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中被 告劉俊宏業已給付完畢、被告彭詩博尚未獲得報酬,被告劉 俊宏已獲得報酬1,056元且已繳交,洗錢自白部分均得減輕 其刑,暨被告彭詩博自陳高中夜校二年級之智識程度、未婚 、職業為水電工,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俊 宏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物流業,月入約 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 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 減輕後之上下限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因而 分別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減輕後為 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 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 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至各該偽造文 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 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 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 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劉俊宏所有,供 其私人所使用之工具,未用本案犯罪,而與本案無關等情, 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且無證據證明係 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 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2人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被告彭詩博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 7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查本件被告劉俊宏供稱本案獲得1,056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 審訴卷第47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劉俊宏業 已繳交該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費通知單1紙在卷可查(見 本院審訴卷第6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14號   被   告 彭詩博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俊宏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呂銘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詩博自民國113年3月20日前某時許起,與彭偉鈞(為警另 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集團成員 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起,向林金枝佯稱:依指示操作可 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0日8時46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內,將現金53萬元交付依指示 攜帶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林佑廷) 到場之彭詩博,彭詩博則交付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日期:113年3月20日、金額:53萬元,印有偽造之「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佑廷」之印文各1枚)1紙予 林金枝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林金枝,嗣彭詩博旋將上開款 項依指示轉交予彭偉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 二、劉俊宏則自113年4月2日前某時許起,與TELEGRAM暱稱「蠟 筆小新」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集團成 員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起,向林金枝佯稱:依指示操作 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2日13時52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內,將現金150萬8,714元交 付依指示攜帶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 陳富廷)到場之劉俊宏,劉俊宏則交付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4月2日、金額:150萬8,714元 ,印有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富廷」之印 文各1枚,蓋有偽造之「陳富廷」之署押1枚)1紙予林金枝 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林金枝,嗣劉俊宏旋將上開款項依指 示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林金枝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金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詩博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自白 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持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林佑廷)向告訴人收取53萬元,又交付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予告訴人,被告彭詩博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他人等事實。 2 被告劉俊宏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富廷)向告訴人收取150萬8,714元,並交付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予告訴人,被告劉俊宏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他人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金枝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截圖、113年3月20日、4月2日收受之收據翻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53萬元、150萬8,714元予被告彭詩博、劉俊宏之事實。 4 113年3月20日、4月2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佐證被告2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5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2人交付與告訴人之收據上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與該公司之大章不同,佐證該等印文屬偽造印文,該等收據亦為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411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286號起訴書各1份 佐證被告2人另案亦分別以假名「林佑廷」、「陳富廷」向詐欺被害人面交遭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 罪。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均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上開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各1份,業已交 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 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林佑廷」、「陳富廷」之印文、「陳富廷」之署押各1枚, 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2人如因本案而獲犯罪所得,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是否沒收 是否沒收 1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3月20日、金額:53萬元、經手人:林佑廷)1張(其上蓋有「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林佑廷」印文各1枚) 林金枝 是 是(供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用) 2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4月2日、金額:150萬8,714元、經手人:陳富廷)1張(其上蓋有「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富廷」印文及署名各1枚) 林金枝 是 是(供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用) 3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林佑廷) 林佑廷 否 否(基於訴訟經濟原則) 4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陳富廷) 劉俊宏 否 否(基於訴訟經濟原則) 3 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劉俊宏 是 否(與本案無關)

2025-01-15

SLDM-113-審訴-1993-20250115-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劉俊宏 被 告 李岡晉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300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9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是告訴人於聲請 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收受處分書後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 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 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 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 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 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 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劉俊宏對被告李岡晉提起傷害等告訴 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290號),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 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3004號駁回再議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嗣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 分,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然綜觀其「刑事提起自訴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 ,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本件 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逕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5-01-14

KSDM-113-聲自-119-202501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劉俊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1-10

TNDV-114-司促-603-202501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47號 原 告 謝杏芬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 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段(下均為同地段,故省略地段) 444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65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但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 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兩造均不爭執本件具確認利益( 卷第75頁),先予敘明。 二、另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 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 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 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 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件訴訟性質屬 確認訴訟(卷第74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裁量之決定即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先予敘明。 三、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 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 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 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 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 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 明原告所主張通行權之範圍,經被告出租給劉文正、劉俊宏 (卷第74頁),是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對人開人等告知訴訟 ,併此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444地號土地,無適當之方法得以通行 至苗52縣道公路,屬於袋地。又原告使用上開土地係作為農 業耕種,須比照鄰近之445地號土地插秧、割稻,又必須使 用之農具機械為耕耘機、割稻機、插秧機、大卡車等,故請 求路寬3公尺之通行範圍。另原告使用上開土地,耕作之機 器灑肥料而需電管;且因水利圳溝有時會放水,故另需水管 以利用水。其自被告所有之656地號土地經過,係對原告距 離最小之路徑,故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656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藍色虛線所示土地(面積195.33平方公尺),具 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 維修水泥或柏油等道路通行設施,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通行土地範 圍內,為設置及維修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等使用行為,且 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設置、維修等使用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其主張之通行方案,屬損害最小之方 案。本件最小侵害方法,為通行至鄰近之392地號土地,而 非通行至被告土地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 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 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 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 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又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在調和 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 使用。至是否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依其 原有狀態判斷之。倘土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 得為通常之使用,因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致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應由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該障礙,不得捨此請求 通行其他周圍地,始符立法本旨,俾維持原有法律關係之安 定,避免非法因素之介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44 4地號土地屬於袋地,業據其提出土地勘查表、地籍圖謄本 為憑(卷第17、21頁),且經本院勘驗行走上開土地之地界周 圍,確無適當之聯絡得與附近之道路相聯,核屬袋地,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可參(卷第167至171頁),是其主張其 所有土地屬於袋地而對周圍地具通行權,應屬有據。  ㈡再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 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1606號判決參照)。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 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 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參 照)。觀諸原告提出之土地勘查表(卷第17、21頁),原告主 張通行權之範圍,即經過被告所有656地號土地之方案,需 要橫越南北向之現有圳溝,但是如依被告抗辯,即採納經過 相鄰之395、392地號土地,沿南北向之現有圳溝東向邊緣通 行,雖然亦須跨越東西向之現有圳溝,但即可避免橫越南北 向之現有圳溝,其經過之面積較諸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面積 更小,被告抗辯方案顯屬侵害較小之處所,原告主張者反而 係屬繞遠路、侵害較大之方案。又橫越南北向之現有圳溝面 積,顯較橫越東西向之現有圳溝為大,故被告抗辯方案可避 免橫越南北向之現有圳溝,相較於原告主張方案係避免橫越 東西向之現有圳溝,亦屬對原告最有利之方案。末因本件係 屬確認而非形成之訴,如上所述,是本件即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既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不 合乎上開法律說明之要求,本院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有土地確屬袋地,但其主張方案非屬鄰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基於確認訴訟之性質,本院應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08

MLDV-113-苗簡-447-20250108-1

陸仲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西藏領渢加值創業投資合夥企業(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況斯薇 代 理 人 林敏睿律師 劉俊宏律師 相 對 人 郭志賢 代 理 人 俞伯璋律師 何明峯律師 蔡岱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西元2021年7月6日 〔2021〕滬貿仲裁字第0452號裁決書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74條第1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又認可仲裁判斷程序屬非訟事件, 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之規定:「非訟事件 ,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 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 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 板橋區,有相對人郭志賢之戶役政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臺 中地院卷第167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首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民國104年12月,聲請人西藏領渢加值創業投資合夥企業 (有限合夥)(下稱聲請人)作為認購人,與傅振鋒、劉韜 二人即上海亨元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上海亨元公司 )創始股東及其他人士簽署「股東協議」、「增資協議」( 下合稱系爭協議),約定聲請人出資人民幣3,000萬元認購 上海亨元公司新增資本,傅振鋒、劉韜並承諾若上海亨元公 司未完成上市,則回購聲請人所持股權,且相對人郭志賢( 下稱相對人)出具「聲明書」,承諾就傅振鋒、劉韜在系爭 協議中應承擔的相關責任,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二)嗣於108年8月,上海亨元公司因董事長傅振鋒、股東劉韜失 聯,遂處於癱瘓狀態,無法正常經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公布之「首次公開發行股票 並上市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發行人的董事、監事和高 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情形:(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機 關立案偵查或者涉嫌違法違規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尚未 有明確結論意見。」,足認上海亨元顯已不具備上市條件。 經聲請人多次催告傅振鋒、劉韜及相對人未果,遂向上海國 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下稱上海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經上海仲裁委員會於西元2021年7月6日以〔2021〕滬貿仲裁字 第0452號裁決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裁決:(一)劉韜向 聲請人支付回購價款,計算公式為:【回購價款=人民幣30, 00萬元×(1+15%)ⁿ,其中,n=2016年1月21日至聲請人收到 全部股權回購款的天數÷365,自2016年1月21日起計至實際 支付之日為止】;(二)相對人對第一項仲裁裁決承擔連帶 責任;(三)劉韜、相對人共同支付聲請人為本案支付的律 師費人民幣30萬元;(四)劉韜、相對人共同承擔財產保險 費及保全費6萬0,654.56元;(五)駁回聲請人的其他仲裁 請求;(六)本案仲裁費人民幣42萬5,687元由劉韜、相對 人共同承擔,鑒於聲請人已全額預繳前述費用,劉韜、相對 人應向聲請人支付仲裁費人民幣42萬5,687元。上述裁決所 涉款項支付義務,劉韜、相對人應於本裁決生效之日起十日 內向聲請人履行完畢。本裁決為終局裁決,自作出之日起生 效等語。 (三)系爭仲裁判斷業已合法送達予劉韜、相對人,惟劉韜、相對 人迄今未依系爭仲裁判斷給付,聲請人迫於無奈,爰依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系爭仲裁判斷。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系爭協議中約定:倘上海亨元公司未完成上市,則傅振鋒、 劉韜將回購聲請人所持股權等語,實質上屬對賭協議,對賭 結果完全繫諸於高度之射倖結果,而賭約於臺灣地區屬違反 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上開回購條款,違反我國公司法「 股份回籠禁止」等規定,亦屬於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之約 定。 (二)聲請人乘伊不諳大陸地區相關法令且無經驗之情況下,令伊 簽署本件「聲明書」,有違我國民法誠實信用原則,有顯失 公平之情況,悖於臺灣地區公序良俗甚明。又聲請人所簽署 保證範圍並不包括上開回購條款,倘應負保證責任,聲請人 逕向其求償亦有違反我國民法檢索(先訴)抗辯權之規定。 另系爭協議中關於給付律師費之約定,與我國法院選任律師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相較顯然過高。 (三)綜上,系爭協議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不得就 系爭仲裁判斷向法院聲請裁定認可。 三、經查: (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3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 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 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 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第 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 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七十四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二)復依經行政院於98年4月30日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條第2 項規定予以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 及司法互助協議」第10條:「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 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 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可見我國作成之仲裁 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依前揭規定,基於平等 互惠原則,大陸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為證據(見臺中地 院卷第21至85頁),且系爭仲裁判斷經大陸地區北京市長安 公證處以(2024)京長安台証字第97號公證書,認定影本與 原本相符(見臺中地院卷第87頁),復經行政院委託之民間 團體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113)核字第018380 號證明,驗證上開公證書正本與北京市公證協會寄送之副本 相符(見台中地院卷第17頁),堪信聲請人提出之系爭仲裁 判斷為真正,是本件符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程序要件。 (四)按認可仲裁判斷程序屬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 間法律關係重為判斷,而應就在大陸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內 容是否有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形式上審查。又公 共秩序,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則係社 會之一般道德觀念而言(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 號民事判決意旨):  1.觀諸系爭仲裁判斷,可知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係由上海仲 裁委員會依據該委員會仲裁規則選定仲裁員組成仲裁庭,並 將開庭通知寄送予相對人,相對人亦委任代理人出席庭審且 提出書狀作為答辯,仲裁庭就兩造之主張、答辯為逐一論斷 ,足認仲裁庭已予相對人聽審並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相對 人之答辯為必要之調查,程序上已充分賦予相對人行使防禦 權之實質保障,未有違背我國公共秩序之情形。  2.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乃就系爭協議所為之判斷,相對人雖 辯以:系爭協議具高度射倖性係屬賭約,違背我國公共秩序 及善良風俗,且違反我國公司法「股份回籠禁止」之強制或 禁止規定等語,然系爭協議係投資契約,約定若公司未完成 上市,公司創始人傅振鋒、劉韜應回購聲請人所持股權乙節 ,有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意見可佐(見臺中地院卷第59至 63頁),審酌公司創始人就公司之經營,不純然依靠機率, 而就公司未來展望與投資者達成投資款項回購約定,其風險 應經評估而屬商業判斷,難認屬「純粹賭博」,而易肇致道 德危險,是系爭協議非屬賭博,未有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之情形。又公司法「股份回籠禁止」規定,所規範者 為公司,而非公司股東,是系爭協議約定由公司創始人回購 股權,並無違反該禁止規定甚明,是相對人上開所辯,均難 憑採。  3.另相對人辯以:聲請人乘伊不諳中國法律且無經驗,令伊簽 署本件「聲明書」,又伊所簽署之保證範圍不包括上開回購 條款,再聲請人逕向伊求償違反我國民法檢索(先訴)抗辯 權,另系爭協議中約定給付之律師費顯然過高等語,然本件 認可仲裁判斷程序既屬非訟事件,本院無從就當事人間法律 關係重為判斷,是相對人上開就系爭協議雙方實體上之法律 關係所為置辯,均非屬本件應審酌之事項,而無可採。  4.從而,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程序及內容,並未違背我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有不應予以認可之情形。 (五)綜上,系爭仲裁判斷既經行政院委託之民間團體即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且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基於平等互惠原則,聲請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系爭仲裁判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陸仲許-1-2024123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志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曾建志前因假釋遭撤銷,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 其到案執行殘刑,但其並未遵期到案,且經拘提無著,故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發布通緝後,經 警於113年8月13日上午4時18分許逮捕後帶往嘉義縣○○鄉○○ 村○○路000號「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後,其明知自己為 依法逮捕之人,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 ,利用用餐而解開手銬之際,趁隙自上開處所後門沿中興路 438巷脫逃離去。而後,曾建志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逃至黃 ○○位於嘉義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前,竟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42分許先攀爬逾越黃○○上址住處外圍牆,而後開啟未上鎖 之大門進入屋內,並在該處客廳先後徒手竊取神像上所配戴 之金牌9面(據黃○○稱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00元)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串(包含該址外鐵門遙 控器),再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至1時48分間,以上開鐵門遙 控器開啟鐵門、以汽車鑰匙發動停放在該址屋外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據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價值1,40 0,000元)竊取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並攜帶竊得之金 牌9面離去,並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嘉義 縣○○鄉○○村○○00號後方草叢處,乃棄車並取走其所竊得金牌 中之8面而徒步逃逸。嗣經警循線追查,於同日下午3時許, 在上開汽車遺棄處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 在車內扣得曾建志所竊得但下車逃逸時未及取走之金牌1面 ,另經警持續追查,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在彰化 縣○○鄉○○村○○路0段000號「快樂宿」民宿予以逮捕,及在其 與劉俊宏(所涉藏匿人犯罪部分,由本院另行依法處理)原 先共同投宿之房間內扣得曾建志所竊得之其餘金牌8面(金 牌9面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皆已發 還)。 二、案經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曾建志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06頁)。且查,被告就其 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 等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相佐證 補強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 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 諱(見警卷第1至2、11至17頁;偵卷第7頁反面、第122至12 5頁;本院卷第106、11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見 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139至140頁)、證人劉俊宏(見警 卷第19至24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照片、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2 至36、38至43、72、75至76頁)、嘉義縣警察局113年9月9 日嘉縣警鑑字第1130051372號函檢附現場勘察報告、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0月9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27695號函 檢附DNA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1月18日嘉水 警偵字第1130031827號函檢附DNA鑑定書(見偵卷第53至92 、110至113、146至150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其行為互異,且侵害法益不同,彼此間難認有 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知其經發布通緝而 為依法逮捕之人,竟趁隙脫逃,又於逃逸途中為上述加重竊 盜犯行,除損及國家公權力行使,並對於他人財產欠缺尊重 ,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 包含其脫逃係利用經警解開手銬便於其用餐之空檔,手段尚 屬平和,而其脫逃後係及至將近5日後始經警持續追查而緝 獲,至於竊盜部分,其所為另有該當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等 加重要件,且其竊得之物均屬價值不斐之物品,嗣後更堂而 皇之開啟告訴人住處鐵門並駕駛竊得車輛離去,幸其竊得之 車輛、金牌未遭處分、變賣即經尋獲、發還等),暨被告自 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 、全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其所受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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