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灃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3795、38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灃峻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未試射子彈貳拾
伍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灃峻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中區光復
路之某大樓頂樓,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文政哥」
之成年男子(已歿)處收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衝
鋒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38顆(下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
嗣警方於111年8月2日21時13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之天○汽車旅館○○○室對何灃峻執行拘提及搜索,當場
扣得本案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何灃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95號卷【下
稱偵33795號卷】第21至28、81至83頁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6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見偵3
3795號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3795號卷第31至35頁)、
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3795號卷第85頁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31號卷【下稱偵38431號卷
】第89、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
刑鑑字第1110096307號鑑定書(見偵33795號卷第101至106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偵38431號卷第5
3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本案槍、彈扣案可佐,是被告上
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基於單一之持有意思,在同一時、地持
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38顆,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單
純一罪。又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
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10年6
、7月間某日起至111年8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案
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非法持有子彈等2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㈡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茲審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行為乃刑責甚重之罪行,近年來在政府藉由傳媒致力宣導下
已廣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被告為一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
人,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為防制槍砲、彈藥危害,維護國內治安,保障社會
大眾之人身安全,立法院因而一再修法加重刑責,惟被告猶
不知守法自持,竟非法持有本案槍、彈長達逾1年之久,對
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性危害,對一般社會大眾亦會
產生極鉅之危懼感,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持有本案槍、彈,是本院認本案在客
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
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本案
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非法槍枝、子彈氾濫,竟仍無視政府嚴
格管制槍枝、子彈之禁制政策,未經許可即任意持有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含彈匣2個)及子彈38顆長達逾1年
之久,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並對社會大眾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依卷附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
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內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兼
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
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毒工作、月收入
新臺幣3萬5,000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見本院卷第19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經鑑定結果認具
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刑鑑字
第1110096307號鑑定書1份(見偵33795號卷第101至106頁)
附卷足憑,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38顆,其中25顆雖未經試射,然
同時查扣之子彈13顆經鑑定試射後,認均具殺傷力,且上開
子彈38顆均係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 屬
彈頭而成,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刑鑑
字第1110096307號鑑定書1份(見偵33795號卷第101至106頁
)在卷可考,是本院認上開未經試射之子彈25顆,均具殺傷
力,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上開經鑑定試射之子彈13顆,固均具殺傷力,惟皆因實施
試射裂解而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屬違禁物,自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96307號鑑定書) 1 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認係非制式衝鋒搶,由捷克 CZECH SMALL ARMS廠 Sa vz. 61 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38顆(鑑定試射13顆,未試射2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