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嘉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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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7號 原 告 曹盈佑 被 告 王娜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號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判決僅以被告王娜華為判決範圍,同案被告葉協興另以 裁定移送民事庭,同案被告卜凱宏、劉嘉閔則須俟到案後方 能審結,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 ,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查本案檢察官就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並未起訴被告(即起 訴書並未記載原告受詐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 戶),且被告亦未經本院認定為共犯,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6176號、112年度偵字第36號、第37號、第 75號、第890號、第1693號、第2016號、第2030號、第2031 號、第2032號、第3076號、第5163號、第7077號、第8428號 、第8429號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號、第440號判決 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既非因被告犯本件詐欺犯行 而受損害之人,被告亦非經刑事程序認定對原告為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許家赫 得上訴(20日)

2025-01-21

MLDM-113-附民-147-2025012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珮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357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81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 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取得與自稱「劉嘉閔」之人(下稱「 劉嘉閔」,另案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通緝中)所約定租用2本 帳戶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而於民國111年 1月上旬,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劉嘉閔 」使用,並配合辦理前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且因此獲得 報酬5,000元,容任「劉嘉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丁○○知悉「劉嘉閔」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 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上揭彰化銀行及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嗣「劉嘉閔 」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 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如附 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如附表 所示第三層帳戶(即丁○○之彰化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 戶,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四層帳戶,再轉匯至其他 不詳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己○○及陳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及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如附表第一層人頭帳戶申設人吳政鍠及王卉妍於警詢 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如附表第二層人頭帳戶申設人陳有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㈥證人即如附表第四層人頭帳戶申設人林姿婷、葉協興於警詢 時之證述。  ㈦被告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BOF臺幣存款開戶基本資料及BOF臺 幣存款交易明細。 ㈧被告提供之合作契約書。  ㈨被害人己○○遭詐欺案金流一覽表、被害人己○○提供之國內( 跨行)匯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虛擬貨幣錢 包交易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數位採證資料。  ㈩證人葉協興申裝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網路查詢資 料、證人楊典其與暱稱「簡易換幣商城(歇業中)」即葉協興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葉協興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  證人吳政鍠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 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人呂美華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人林姿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82、7362、6289 、6380、13087、13088、13467號起訴書(被告劉嘉閔、范 勝碩、江沅錞)。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751、12258、12 266起訴書(被告吳政鍠)。  被害人丙○○、戊○○、乙○○遭詐金流詐欺集團成員任務分工說 明)、八德分局職務報告及檢附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1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1年2月21日14時10分起至16時45分 止、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街00巷0弄00號、受執行人: 劉嘉閔)。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1年5月24日20時30分起至20 時40分止、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路0000號號、受執行人 :葉協興)。  證人王卉妍提供之合作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  證人王卉妍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  證人陳有承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丙○○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被害人乙○○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之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戊○○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81號起訴書(該 案被告劉嘉閔、陳有承、呂玉莠、范家銘、朱書賢)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院基於整體適 用原則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之行為係於112年6月14日之 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被告行為時關於洗錢罪 可適用之偵查、審判暨繳交犯罪所得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係規定於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以茲區別),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係「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並移列至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偵查中雖未自白,但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犯罪(見金訴卷第97至101頁),而為比較,因整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審判中自 白,可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減輕結果,法定刑上限為6年11月,又因幫助犯得減 輕規定,上限為6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後續又受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即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罪,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未滿;但若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 限為6月,而無從以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又依幫助犯得減 輕規定,上限為5年,下限為3月,經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罪規定並未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定,以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及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之行為,幫助「劉嘉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侵害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以及掩飾、隱匿該等 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4之事實,核與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予其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應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  ㈤刑之減輕說明:   ⒈審判中自白(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偵 查中並未自白(見偵53573卷第303至305頁),但嗣後於審判 中自白犯罪(見金訴卷第97至101頁),因被告所論處之幫助 犯洗錢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如前述,僅需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被告既於審判中自白,依上開規 定減輕之。  ⒉幫助犯減輕其刑(降低處斷刑範圍):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⒊被告減輕事由為複數,依法遞減輕之。  ㈥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將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劉嘉 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 增加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 足取,並衡酌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尚可悔改坦承 犯罪,當已知所悔悟,又被告表示經濟狀況無力調解賠償( 見金訴卷第100頁),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情況 (見金訴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洗錢財物之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⒉如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業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 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則被告已非該等財物之支配者,如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 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其申設彰化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上開資料 予「劉嘉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得報酬新臺幣 5000元,業經其於本院審判中自承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30 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移送併辦,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31

TCDM-112-金簡-788-20241231-1

訴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久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 第7202號、111年度偵字第9164號、111年度偵字第1059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久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一編號㈠「轉匯時間/第二 層帳戶」欄所示「12時50分」更正為「12時43分」;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林久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 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 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姚伯正、蘇升宏、吳奇龍、劉嘉閔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固於審判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因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繳交,故無上述減刑規定 之適用。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分擔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工作,被告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致使告訴人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 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 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被訴犯行,態度非差,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19至120頁)及與共犯間之 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稱:其獲得報酬就是賣幣的價格32元扣除買幣的價格30元之 價差的2成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3頁),而告訴人林品宜 是以1萬元購買328顆USDT(見基隆分局警卷第152頁),且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亦無 其他事證可佐被告另有獲得其他不法所得,故認其犯罪所得 為32元(計算式:賣幣總價00000-(000顆×買幣價格30)×0.2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 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並未排除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 適用餘地。經查,本案掩飾之財物即詐得款項已依序轉匯至 他人帳戶,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02號                   111年度偵字第9164號                   111年度偵字第10597號   被   告 林久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嘉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伯正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傅奎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升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奇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國光新城1-5             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久傑、劉嘉閔、姚伯正、蘇升宏、吳奇龍及劉義農(已歿 ,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林久傑出面承租「苗栗縣○○ 鎮○○街00巷0號」作為該集團從事詐欺、洗錢(轉帳)等不法 犯行之水房據點,蘇升宏負責以姚伯正所提供之身份證件辦 理申辦中華電信Hinet網路架設於上開水房,以便該集團經 由網路銀行轉帳洗錢使用,劉嘉閔擔任收簿手,向洪聖鈞( 另案提起公訴及併案審理)收購其向兆豐銀行所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聖鈞兆豐帳戶)之存摺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劉嘉閔並提供其向土地銀行所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劉嘉閔土銀帳戶)充作該集 團第二層帳戶使用,吳奇龍則負責持該集團所提供之行動電 話扮演假幣商「L幣商」之角色。該集團犯罪方式為利用女 性情感弱點及一般人對於虛擬貨幣投資過程之不熟悉性,在 各大交友軟體刊登不實或透過社群網站引誘被害人聯繫交友 之訊息,嗣被害人與該詐欺集團電信犯罪分工之人所扮演角 色聯繫、交往並投入相當程度之感情後,隨即要求下載由該 集團操作控制之APP或通訊軟體LINE投資平台聯繫,指定與 該集團之人所扮演之假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並將虛 擬貨幣匯至該詐欺犯罪集團所操控之電子錢包位址。嗣林品 宜於110年9月間某日,在交友軟體循該集團之上開犯罪模式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由吳奇龍所擔任之假幣商「L幣商」 聯繫後,依指示於110年9月29日12時4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至洪聖鈞兆豐帳戶後,隨即由該集團之人指示水房 內之不詳共犯於同(29)日12時43分透過以姚伯正申辦之中華 電信Hinet網路(IP:114.26.152.54)網路轉帳1萬元至劉嘉 閔土銀帳戶後,續於同(29)日12時50分再將匯集之25萬3,00 0元款項(內含林品宜遭騙之1萬元)網路轉帳至傅奎源以「艾 亞企業社」名義所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傅奎源土銀帳戶),再由劉義農(已歿,另為不起 訴處分)向傅奎源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一事,以利續行向他人 詐騙。 二、傅奎源明知劉義農等人係透過上開模式從事詐騙行為,因其 有管道可收購大量虛擬貨幣,且知悉劉義農犯罪集團之詐騙 模式需要大量虛擬貨幣,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洗錢之犯意,提供「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供林久傑等人之詐欺犯罪集團將附表一、二、 三所示被害人之匯款轉匯後,再出售高於市價之虛擬貨幣給 劉義農等人之詐欺犯罪集團使用。 三、案經林品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久傑於偵查中之陳述 所有之犯罪事實。 ㈡ 被告劉嘉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負責收購洪聖鈞兆豐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姚伯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證人具結之證詞 提供資料供申辦水房網際網路使用之事實。 ㈣ 被告蘇升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以被告姚伯正提供之資料申辦水房網際網路使用之事實。 ㈤ 共犯劉義農生前於偵查中之自白 劉義農所屬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模式。 ㈥ 被告傅奎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提供金融帳戶給被告林久傑集團綁定並受取匯款後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 ㈦ 被告吳奇龍於偵查之自白及以證人具結之證詞以證人具結之證詞 所有犯罪事實。 ㈧ 告訴人林品宜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報案紀錄及匯款憑證 遭詐騙匯款至洪聖鈞兆豐帳戶之經過。 ㈨ 洪聖鈞兆豐帳號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告訴人林品宜遭詐騙匯款至洪聖鈞兆豐帳戶後隨即轉匯至劉嘉閔土銀帳戶之事實。 2.轉出告訴人林品宜匯款之 IP位置為:114.26.152.54 ㈩ 被告劉嘉閔土銀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告訴人林品宜遭詐騙匯款至洪聖鈞兆豐帳戶後隨即轉匯至劉嘉閔土銀帳戶,再轉匯至被告傅奎源土銀帳戶之事實。  被告傅奎源土銀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受取附表一、二、三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之事實。  八德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林啟翔調查筆錄及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告林久傑向林啟翔承租苗栗縣○○鎮○○街00巷0號之事實。  通聯查詢單 轉出告訴人林品宜匯款之IP位置為:IP:114.26.152.54,為以被告姚伯正名義申辦,並裝設在苗栗縣○○鎮○○街00巷0號之事實。  許淳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匯入之事實。  張嘉汝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轉入之事實。  謝富丞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轉入之事實。  許淳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附表三被害人匯款匯入之事實。  俞羽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附表三被害人匯款轉入之事實。  廖泯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附表三被害人匯款轉入之事實 。  自已故共犯劉義農扣案之行動電話所採證與被告傅奎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傅奎源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久傑、劉嘉閔、姚伯正、蘇升宏、吳奇龍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傅奎源所為係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林久傑、劉嘉閔、姚伯正、蘇升宏、吳奇龍等人所犯上開 2罪,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罪論處。被告林久傑、劉嘉閔、姚伯正、蘇升宏、 吳奇龍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請以共犯論處。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林品宜之匯款為被告林久傑等人之犯罪所 得,請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傅奎源與被告林久傑等人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然被告傅奎源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參與被告林 久傑等人之詐欺犯行,辯稱僅交易虛擬貨幣,核與被告林久 傑等人所述相符,且查無被告傅奎源確實參與詐欺行為之證 據,是認被告傅奎源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第二層帳戶 傅奎源受款帳戶 ㈠ 林品宜 110年9月29日12時40分 1萬元 洪聖鈞兆豐帳戶 110年9月29 日12時50分 劉嘉閔土銀帳號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詐騙方法 匯款帳戶 第一層 匯款流向 第二層 匯款流向 第三層 傅奎源受款帳戶 ㈠ 吳芷維 1.110/11/3/21:00 55萬元 2.110/11/3/21:1 55萬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張嘉汝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富丞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 林芳筠 1.110/11/3/20:53 5萬元 2.110/11/3/20:54 3萬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嘉汝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富丞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 詹依婕 1.110/11/1/ 20:58 3萬700元 2.110/11/1/ 20:59 3萬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嘉汝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富丞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 黃姿婷 110/11/1/18:35 9,105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嘉汝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富丞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詐騙方法 匯款帳戶 第一層 匯款流向 第二層 匯款流向 第三層 傅奎源受款帳戶 ㈠ 劉鳳美 110/10/27/12:43 1百萬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俞羽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泯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 陳晏慈 110/11/4/0:6 55萬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俞羽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泯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 田治 1.110/10/27 /14:58 5萬元 2.110/10/27/15:01 5萬元 3.110/10/28/10:30 5萬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俞羽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泯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 程煥文 110/11/4/10 :00 30萬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俞羽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泯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 詹依婕 110/11/3/18:25 5,000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俞羽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泯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 吳寀莙 110/10/24 3萬350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俞羽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泯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 朱志凱 1.110/10/25 /13:57 3萬元 2.110/10/26 /10:34 14萬元 3.110/10/28 /12:54 4萬1,000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獲利 許淳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俞羽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泯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㈧ 莊宜庭 1.110/10/28/19:13 5萬元 2.110/10/28/19:23 3萬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俞羽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泯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30

MLDM-113-訴緝-30-20241230-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05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左鎮東 債 務 人 劉嘉閔 債 務 人 張秀雯 一、債務人張秀雯、劉嘉閔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 肆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劉嘉閔於民國106年起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期間 ,邀同債務人張秀雯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 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 」動用8筆,計新臺幣422,327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 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 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 月內(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則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113年9月18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 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 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 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 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 詎債務人劉 嘉閔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 334,285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張秀雯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三)本件係請求 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 償以保權益。(四)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 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705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34285元 張秀雯、劉嘉閔 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9月17日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34285元 張秀雯、劉嘉閔 自民國113年 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2-26

PCDV-113-司促-37055-2024122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民諺 林孟玄 范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7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 字第5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民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范家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孟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起訴書第2頁第7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更 正為「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各該密碼 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份子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並與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密切相關,仍基於縱若 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卷內事證 不足證明其等對於該詐欺取財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 認知或容任)」;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徐民諺、林孟玄、范 家銘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洗錢防制法業經2 次修正,最新1次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被告徐民諺、范家銘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林孟 玄於本院坦承犯行,雖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而未符合新法之自 白減刑規定,然均仍符上開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又均得依 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未滿2 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 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 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3人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而被告徐民諺先為附表一編號㈢之幫助洗錢犯行後,復為 附表一編號㈠之幫助洗錢犯行,二者時間、地點及幫助之行 為模式均屬有異,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3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等並非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徐民諺、范家銘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被告林孟玄則 於本院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徐民諺為2罪)。而被告3人有上開刑之減輕 事由,應依法遞減之(被告徐民諺為2罪)。   ㈤爰審酌被告3人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 身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 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 3人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 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 ,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被告范家 銘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紀錄)、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 度(被告林孟玄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本次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詳見偵卷1第199頁,偵卷2第7頁,本院卷第61頁) ,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3人未與告訴(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 本院卷附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被告徐民諺為2罪,依犯行時間先後論處)。另被 告3人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另就被告徐民諺所犯2罪 ,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 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 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徐民諺、林孟玄於本院均自陳業已收受報酬,此部分均 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應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范家銘部分,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有因交付本案帳 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劉嘉閔或所屬集團成員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3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3人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徐民諺、林孟玄名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確認是否都交出 ),固曾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該 等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 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MLDM-113-苗金簡-379-20241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協興 陳渝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協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陳渝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劉嘉閔(本院通緝中)、葉協興自民國110年7月底某日起, 加入「福哥」所屬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審理範圍 ),擔任蒐集人頭帳戶以及扮演幣商之角色,負責將被害人 匯至其控制之人頭帳戶中之虛擬貨幣轉出或提領款項。葉協 興加入本案集團後,即與劉嘉閔及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架設由其等控制之虛假投資 平台、軟體,並透過交友網站、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誆稱可在 虛假投資平台、軟體上投資以獲利,待被害人陷於錯誤,即 依指示交付虛擬貨幣至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劉嘉閔、葉協 興再將該等虛擬貨幣轉移至其他控制之人頭帳戶。而葉協興 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於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時間、地點,向 林孟玄收取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使用權,並與林孟玄(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簽立合作契約書,及交付附表一編號㈡所示 「收購金額」與林孟玄。 二、劉嘉閔為取得大量金融帳戶,委由陳渝叡、劉宇翔(另由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收取人頭帳戶,並允諾給予一 定比例之分紅。陳渝叡預見他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與取得 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其去向密切相關,然為分得利潤,竟 仍基於縱所收取之他人金融帳戶,將作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收款帳戶或得以掩飾、隱匿其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劉嘉 閔、葉協興及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於上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範圍內,於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時間、地點,由劉嘉閔、葉 協興向簡志佑(非本案審理範圍)收取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 戶之使用權,並由葉協興與簡志佑簽立合作契約書,由陳渝 叡交付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收購金額」與簡志佑;劉宇翔部 分則取得附表一編號㈠、㈢所示帳戶之使用權。嗣張依靜遭集 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後,即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劉嘉閔或其集團成員 即將該等款項轉移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陳渝叡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渝叡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2第239、244頁),復有同案被告 葉協興於本院之供述(見本院卷1第105至106頁)、證人簡 志佑於本院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2第191至195、210、217 至219頁),及下列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陳渝叡之任意 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位置(偵卷) ㈠ 同案被告劉嘉閔於警詢中之自白 卷1第121至140頁 ㈡ 同案被告葉協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卷2第45至53頁 卷2第195至203頁 ㈢ 同案被告陳渝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卷2第19至23頁 卷2第195至203頁 ㈣ 證人簡志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被告葉協興兩人所簽訂和合作契約書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卷1第273至280、291至377頁 卷2第195至203頁 ㈤ 同案被告范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卷1第273至377頁 卷2第7至11、195至203頁 ㈥ 證人即告訴人張依靜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卷2第75至151頁 ㈦ 附表一編號㈣證人簡志佑金融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卷1第379至387頁 ㈧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 卷2第153至173頁 二、被告葉協興部分:  ㈠訊據被告葉協興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被告葉協興辯稱:我是正當的幣商,「lala幣商」是劉嘉閔 在用的,與我無關;我也有其他案件是不起訴處分,本案林 孟玄、簡志佑的帳戶是劉嘉閔原本說他用不到,我才會去簽 約付錢拿帳戶,後來劉嘉閔又說他要用,本案帳戶就給他用 ,與我無關,我付出去的錢,劉嘉閔也沒有還我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229至230頁):   被告葉協興坦承有與簡志佑、林孟玄簽約,惟否認有取得簡 志佑的帳戶使用權,林孟玄的部分不確定(須確認對應的幣 商)。  ㈢本院得心證理由:  1.被告葉協興有收取附表一編號㈡林孟玄帳戶之行為:證人林 孟玄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好像是在臉書看到租借帳戶會有收 入的廣告,就用訊息聯絡對方,對方約我到頭份碰面,拿合 約給我簽,跟我講一個月好像會有1萬多元,還說要能使用 網路銀行的狀態;到了頭份尚順那邊時,對方來了2個人, 我在那裏把存摺、提款卡跟密碼,還有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 都給對方,對方給我合約還有給我好像一萬多元;簽約的時 候只有葉協興在,是在車上簽的,跟我交涉的都是葉協興, 另外一個人中間有離開過,錢是另外一個人拿給我的,但合 約是交給葉協興,是葉協興跟我說這個帳戶要做什麼使用的 等語(見本院卷2第150至160頁),即已清楚證稱向其收取 帳戶,並簽立合作契約之人為被告葉協興,核與合作契約上 之簽約人相符(見偵卷2第213頁),是被告葉協興有收取林 孟玄帳戶之事實,已可認定。  2.被告葉協興有收取附表一編號㈣簡志佑帳戶之行為:  ①證人簡志佑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在麻將館時有看到劉嘉閔 、葉協興跟陳渝叡,有加葉協興的LINE,葉協興傳他的身分 證給我當作一個保障,我也傳我的身分證給葉協興;後來是 葉協興跟我的對話紀錄中,要我去辦理綁定帳戶的事情,我 不會綁定帳戶的問題,也是問葉協興;我不知道是在使用我 的帳戶;最後簽約的時候,是葉協興拿合約出來,上面是空 白的,我簽了名,他再簽名,我在合約簽名後,把合約交給 葉協興,陳渝叡再給我錢,劉嘉閔在現場做什麼事情我沒有 印象,因為帳戶是拿給葉協興,拍葉協興的證件是因為我要 有一個確保;我跟葉協興在110年12月21日的對話內容裡面 ,曾經有提到他要準備聊天紀錄給我,但後來有沒有傳給我 ,我忘記了;我後來在111年2月10日有跟劉嘉閔對話,裡面 有提到補簽合約的事情,是在帳戶被警示後,補簽合約我沒 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2第191至199、205、210、216至21 9、221至224頁)。  ②證人即被告陳渝叡於本院具結證稱:葉協興有來過一次麻將 館,當天在場的人有我、范家銘、劉嘉閔、葉協興、簡志佑 ,劉嘉閔、葉協興拿出空白合作契約書給簡志佑簽立,我當 時在打麻將,劉嘉閔那時沒錢,我剛好身上有錢,劉嘉閔叫 我拿錢給簡志佑,葉協興好像有跟簡志佑講解合約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2第163、165至169頁)。  ③上開證述,復有證人簡志佑與葉協興、劉嘉閔、范家銘、陳 渝叡間之對話內容(見偵卷1第341至377、297至320、321至 332、333至339頁,及其與葉協興、劉嘉閔簽立之合作契約 書在卷可考(見偵1卷第293、295頁),是被告葉協興有與 被告陳渝叡、同案被告劉嘉閔在場收取林孟玄帳戶之事實, 亦堪認定。  3.而證人即告訴人張依靜遭詐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復曾 轉移至被告葉協興所收取之上開林孟玄帳戶中,復有告訴人 張依靜之警詢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 證在卷可考(見偵卷2第75至151頁)、簡志佑帳戶用戶資料 及往來明細(見偵卷1第379至387頁)、張峻偉帳戶用戶資 料及往來明細(見偵卷1第193至195頁)、徐民諺帳戶用戶 資料及往來明細可憑(見偵卷1第233至251頁)、林孟玄帳 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見偵卷2第233至239頁),同可認 定。   4.被告葉協興之上開行為已構成正犯行為:   ①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 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 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 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 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 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 ,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 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則依上開意旨,配 合提領贓款之車手,自應與取簿手為相同評價。次按洗錢防 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 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 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 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②被告葉協興雖未親自參與詐欺本案「被害人」之行為,惟被 告葉協興於附表一編號㈡、㈣所示時間,向林孟玄、簡志佑收 取其等名下本案帳戶之使用權後,該等帳戶確實作為轉移告 訴人遭詐款項之帳戶,其行為核屬本案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 關鍵行為(隱匿詐得款項之去向),該取得帳戶使用權之行 為,誠為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被告葉協 興有以自己意思與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甚明。況被告葉協興亦未能提出其收取上開帳戶使用權後, 業將該等帳戶使用權移轉予同案被告劉嘉閔或其所屬集團成 員之事證;至被告葉協興固主張其就另案曾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語,然個案犯罪情節不同,且蒐證多寡不一,縱屬犯罪 類型雷同,仍不得逕將不同案件之事實認定,比附援引為認 定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犯罪之依據,本院仍應本於獨立審判原 則,依據本案證據資料,而為事實認定,不受他案拘束。是 被告葉協興縱曾因與本案雷同之犯罪類型經另案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葉協興所為不構成加重詐欺等 犯行,均附此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協興、陳渝叡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葉協興、陳渝叡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 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或 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欺,詐欺總金額合計5百萬 元以上之情形,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 要,而提高相關法定刑。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然本案被告葉協興、陳渝叡所犯之罪均未達500萬元,且 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之情形。另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112年5月31日之修正僅增列第 4款,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葉協興、陳渝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2次修正,最新1次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 項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 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 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陳渝叡於本院坦承犯行,復依 卷內事證不足認定有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即無繳回犯罪所 得之問題,是被告陳渝叡均符合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則 其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 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以下」,而以新法有利 被告陳渝叡。而被告葉協興否認犯行,並無新舊法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則其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7年以下 」,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則為「5年以下」。而以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葉協興。 二、是核被告葉協興、陳渝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葉協興、陳渝叡就上開犯行,與劉嘉閔 及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葉協興、陳渝叡及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內,由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事由,對本案告訴 (被害)人張依靜施行詐術,致其因而多次交付款項至附表 二所示帳戶,然同一被害人各次交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行為,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方較合理;又被告葉協興、陳渝叡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 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陳渝叡,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陳渝叡就本案犯行,業於本院坦承犯行,且無繳回犯罪 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渝叡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陳渝叡有上開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葉協興、陳渝叡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 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 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 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 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本案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陳渝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被告葉協興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經過,均未與本案告訴(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之態度,併斟酌其等犯罪時 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收取帳 戶)、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 害程度,及其等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2第241至 242頁),暨本案告訴(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以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2第2 4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主文」欄 所示之刑。至被告葉協興、陳渝叡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 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77號判決意旨)。 參、沒收: 一、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葉協興、陳渝叡已實際取得報 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 二、次按被告葉協興、陳渝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依 卷內事證不足認定為被告葉協興、陳渝叡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而被告葉協興、陳渝叡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 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劉嘉閔、葉協興、陳渝叡及劉宇翔所收取之人頭帳 戶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 收購時間、地點 收購金額 (新臺幣) 介紹人 收購人及收購經過 備註 ㈠ 張峻偉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21日 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對面統一超商 1萬5,000元 徐民諺 (約定收取仲介費2,000元) 由劉嘉閔與張峻偉簽訂合作契約後,再由劉宇翔聯繫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事宜。 1.張峻偉非本案審理範圍(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案部分則經苗栗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另行簽結)。 2.徐民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 林孟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0日 苗栗縣頭份市尚順廣場 1萬5,000元 無 林孟玄瀏覽收購金融帳戶之訊息後,與葉協興簽約,葉協興並交付左列所示款項與林孟玄。 林孟玄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㈢ 徐民諺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中旬某日 苗栗縣頭份市某處 1萬元 無 劉嘉閔委由劉宇翔向徐民諺收購帳戶及聯繫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事宜。 徐民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㈣ 簡志佑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9日 苗栗縣○○市○○路0000號陳渝叡所經營之麻將館 1萬元 范家銘 (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有收取費用) 由劉嘉閔、葉協興向簡志佑收購帳戶,葉協興與簡志佑簽約,陳渝叡交付左列所示款項與簡志佑。 1.簡志佑非本案審理範圍(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案部分則經南投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另行簽結)。 2.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附表二:被害人張依靜遭詐欺匯款一覽表 編號 交付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㈠ 110年12月10日 13時11分/61萬元。 簡志佑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0日13時11分許轉入61萬1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員警另行偵辦) 員警另行偵辦 ㈡ 110年12月14日 13時0分/30萬5,000元。 簡志佑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4日13時8分許轉入30萬5,015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員警另行偵辦) 員警另行偵辦 ㈢ 110年12月23日 13時40分/30萬4,500元。 張峻偉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民諺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23日14時10分許轉入30萬4,000元) 林孟玄本案帳戶 (110年12月23日14時13分許轉入30萬4,000元)

2024-12-18

MLDM-112-易-537-202412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 徐美英 邱孟承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9 50號、111年度偵字第10096號、111年度偵字第16728號、111年 度偵字第27224號、111年度偵字第29227號、111年度偵字第3292 6號、111年度偵字第37980號、111年度偵字第37981號、111年度 偵字第40446號、111年度偵字第42824號、111年度偵字第43540 號、111年度偵字第43546號、111年度偵字第43547號、111年度 偵字第51009號、112年度偵字第3835號、112年度偵字第126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徐美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邱孟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張育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富、徐美英、邱孟承、張育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 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 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接續將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機構帳戶,於如附表一所載時、地,以每本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代價,租予葉協興(另經本院審結)作為詐 欺使用,並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葉協興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則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向負責販售虛擬貨 幣之葉協興購買虛擬貨幣,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且款項均隨 即遭轉出,葉協興再提供等值虛擬貨幣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所提供之電子錢包,或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自行至ITOKEN平 台申請電子錢包後,提供予葉協興轉幣,復由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依指示,再轉入本案詐騙集團所掌握之電子錢包內,以 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3、5至9、11、13至15之人告訴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三峽分局、海山分局、板橋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蔡富、徐美英、邱孟承、張育誠均就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 代價,分別出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同案被告葉協興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辯稱: 其等與葉協興均係朋友關係,僅係提供帳戶,葉協興有告知 係做虛擬貨幣買賣,其等亦有看見真正之交易明細表或不起 訴處分書,故其等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蔡富、徐美英、邱孟承、張育誠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之申辦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詐欺,並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錢,至其等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事實,為其等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葉協興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42950卷一第25至30、75至79、211至215、217至221、2 31至235頁、卷二第201至206、235至328頁、偵10096卷第23 至26頁、偵259卷第65至71、179至182頁、偵16728卷第25至 28、45至47、49至53、329至333頁、偵27224卷第9至13、23 至25、27至28、29至31、457至461頁、偵42824卷第19至25 、79至82、157至160頁、偵3835卷第19至23、25至27、473 至476頁、偵159卷第8至12頁、偵32926卷第19至23、109至1 11、263至266、415至418頁、偵37980卷第31至39、41至49 、63至66、287至290頁、偵37981卷第27至35、37至45、59 至62、273至276頁、偵29227卷第15至19、21至22、159至16 2頁、偵40446卷第29至36、39至47、49至60、71、72、141 至144頁、偵43546卷第39至47、49至57、73、74、223至226 頁、偵12645卷第43至45、47至51、169至172頁、偵43547卷 第31至39、41至49、63至69、225至228頁、偵字43540卷第9 7至105、107至115、117至128、159至163、165至168、533 至536頁、偵51186卷第57至60、61至65、本院審金訴卷第21 9至222、本院卷二第119至120、199至203、245至247頁、卷 三第39至143頁),並有合作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健保卡影本、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內頁影本、虛 擬貨幣轉帳畫面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幣存款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虛擬錢包地址比對結果、USDT懶人包、ANDY 俊儀大頭貼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儲字 第1110005721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5590號函、 陳芝榕手寫對帳單、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 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身分證影本、虛擬貨幣買賣合夥同意書 、遭詐欺相片表、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購買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查詢結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本資料查詢、 歷史交易明細、LINE頭貼擷圖、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 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 一覽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匯 款回條聯、幣安帳戶、火幣畫面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竹東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影 本、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影本、網友趙志明年籍資料、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1000 2105號函暨檢附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42 950卷一第21、31至72、117至119、121至123、125至134、1 35至141、143至146、163至179頁、193至195、197至202、2 25、241至245頁、卷二第7、207、209至217頁、偵字259卷 第97、121、137至151、153至155、177、183、203至217、2 37至349頁、偵16728卷第57至191、195至259頁、偵42824卷 第17、27至29、31、34至76、85至101、133至144頁、偵272 24卷第33至43、103至189、191至193、195、301至304、315 至333頁、偵29227卷第13、39至89、91至97、99、101、103 至112頁、偵37981卷第69至83頁、偵43540卷第139至157、1 97至211、213至220、255至433頁、偵43546卷第69至71、85 至99、101至109、111至185頁、偵32926卷第25至103、115 至137、267至278、293至317、319至347頁、偵3835卷第31 至43、93至97、105至402頁、偵5162卷第61至65、79至91頁 、偵37980卷第61、87、89至95、97至239頁、偵37981卷第5 7、57-1、89、91至97、99至243頁、偵40446卷第75至77、8 3至93、95至97、99至103頁、偵43547卷第61、101至193頁 、偵12645卷第14至23、117至133頁、偵159卷第29至34、53 至207頁),是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已 淪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堪以認定。  ㈡葉協興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⒈依證人蘇升宏於另案偵查中所證:伊與許益維、林久傑、劉 義農、吳奇龍、劉嘉閔、葉協興共組詐騙集團,許益維叫伊 去臺中跟「默默」即葉協興即「簡易幣商」,循苗栗模式在 臺中成立詐騙集團,葉協興係伊找來之人,伊與葉協興在臺 中賣幣,許益維在大陸詐騙集團有認識的人,騙到客戶後透 過我們創立之飛機群組推客戶至群組內,伊在群組裡面看到 會跟葉協興說,把客戶圖片推給葉協興,問葉協興說這個客 戶有沒有來,葉協興回報有來的話,我就回報到飛機群組, 大陸那邊會跟我們說該客戶會買多少虛擬貨幣,要我們賣給 其等,我就跟葉協興講,我們等於係在幫詐欺集團洗錢,一 開始我跟葉協興說我跟許益維這裡有客戶,看他要不要創立 一個幣商,就把幣商LINEID給大陸,讓大陸介紹客戶過來, 葉協興即簡易幣商及賣幣小仙女,賣幣小仙女係伊創立,交 接予葉協興,簡易幣商則係葉協興自創,伊知道大陸那裡係 詐欺,一開始找到葉協興,許益維跟葉協興說如何分工,如 何做,葉協興除接待客戶,賣幣給客戶外,還有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洗錢之用,以前係詐騙集團給客戶電子錢包網址,叫 客戶將該網址給我們,我們再將客戶買的幣匯到那個網址裡 面去,後來變成我們幣商要求客戶申請電子錢包,我們轉幣 給客戶,客戶再轉給誰不知道,就係鑽這個漏洞,形式上我 們幣商這端係正常賣幣給客戶,實際上我們知道客戶係被詐 騙,我們係集團一分子等語(偵1230號卷第298-299頁)。再 於另案警詢時證稱:LINE暱稱「簡易幣商」(ID:fatfat94 53)係葉協興,在集團內擔任幣商角色及收取帳簿人員;( 經播放扣案手機「木子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我(暱稱 阿湯哥)說「老闆,沒有啊!我們電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 」,電腦手係葉協興,電腦手的工作內容為:群組內大陸機 房會將被害人資料(LINE照片)放至群組,由他們指定被害 人向簡易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我向簡易幣商確認被害人 是否有完成交易買賣,並告知之後被害人可能還會購買多少 ,以便準備虛擬貨幣與被害人交易;詐欺機房先設定好詐騙 用的交易平台及電子錢包(都是集團所有)交給被害人,然 後詐欺機房與許益維對接,為取信被害人、加上被害人不懂 虛擬貨幣,後面再交由我們台灣這邊的人(水房)依照詐欺 機房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當初詐欺機房設定給被害人的虛擬 錢包,透過我們幫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賺取這之間差價;臺 中機房在文心路4段上,詳細地址忘了,因為有被其他警察 搜索,所以葉協興後面承租的機房地點有換;通常真正幣商 我們會設定在第4層以後,以避免真正幣商被警示而無法順 利完成交易,真正幣商先將虛擬貨幣轉給我們的虛擬貨幣錢 包內,再由我們電腦手在詐騙平台上轉給被害人;葉協興負 責賣幣小仙女及簡易幣商的所有交易流程,劉義農是負責後 面的「L幣商」、記帳與金融帳戶簿主簽約、報帳,將被害 人款項從2層3層、再轉至幣商買幣、放幣給被害人,劉嘉閔 負責操作「lala幣商」,收簿手兼收電信門號,與劉義農學 習如何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買賣,許益維係金主,提供承 租帳戶及公司租金,與詐騙集團對口接應,介紹客戶給我們 各分公司幣商,決定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價格,我負責跟 幣商買幣、簽約承租帳戶、記帳及報帳,與詐騙集團對口接 應,介紹客戶給簡易幣商等語(偵1488號卷二第81、83、85 、87、95、97頁),核與證人林久傑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福 哥(許益維)找伊、蘇升宏、吳奇龍從事虛擬貨幣幣商,許 益維說買虛擬貨幣的被愛情詐騙的很多,他也會推被詐騙的 客戶,伊知道許益維推過來的客戶大部分周是被騙的,伊負 責苗栗分公司,蘇升宏最早是在苗栗分公司,後來許益維找 他去臺中等語(見偵1230卷第291至293頁)、證人林承勳於 另案警詢中證稱:LINEID「scc0000000」、暱稱「賣幣的小 仙女」係伊所申辦,但都是葉協興在使用,且伊並無實際操 作虛擬貨幣平台進行買賣,伊辦完虛擬貨幣帳號就交予葉協 興使用等語(見偵1488卷第72、73頁)、證人劉嘉閔於另案 警詢時證稱: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簡易幣商」、「MOMO」之 人均係葉協興,伊於110年9月底加入劉義農、許益維所屬之 詐騙集團,資金由許益維負責,伊負責交易虛擬貨幣,葉協 興則係與伊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係許益維介紹的等語(見 偵1488卷第136至138頁)大致相符,足認葉協興加入許益維 為首之詐欺集團,與其等間具有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犯意 聯絡,並於其中擔任買賣虛擬貨幣予遭詐騙之人,以隱匿贓 款金流之腳色,實行部分分擔行為。  ⒉參以另案被告林久傑扣案行動電話,經送苗栗縣警察局科偵 隊鑑識採證出之飛機通訊軟體「好市多群組」對話內容所示 ,群組中暱稱「島小」之人於111年5月26、27日群組對話表 示:「上次的帳接著補一個30000(簡易)昨天阿昌15個小時 15*5000=75000阿昌律師80000阿昌寄錢+東西10000胖胖交保 20000胖胖律師2小時10000總195000(不含補簡易30000)」「 蘇的律師回報給總部律師開庭的情況然後分析過說的」「1. 小六沒說到你跟我他只提了、昌、胖、嘉閔所以內部有問題 的是別人2.小六說單是人家推過來的誰推的他不知道3.他押 昌的原因是說昌上面還有人防止串供4.他們都很有可能一票 到底這事很嚴重」「他覺得嘉閔大概是3年」「他建議胖胖 不想坐牢就出國」「大概是這樣有一個很嚴重的事」,嗣「 島小」並於同年6月8日,在群組傳送苗栗地檢署對被告之刑 事傳票照片,並稱「律師說胖胖這次看來麻煩了」「他這是 4個案併一起」「還寫沒到要拘提」「律師叫我跟他說去被 押的機會很大」「我還沒敢跟胖說」「等他去找律師掉這4 件看」(林久傑回稱:「覺得要跟他說給他有心理準備」「 還是有其他決定」等語)「沒有他不能走」「他走了那些車 主就爆了」「他肯定要面對的」等語(偵1230卷第229、233 -236、239-242頁)。而證人蘇升宏就上開對話內容證稱:林 久傑遭扣案IPHONE手機内,通訊軟體Telegram「好市多」群 組對話紀錄及語音紀錄之暱稱「島小」者為許益維,所稱「 阿昌」、「胖胖」,就是我跟葉協興;林久傑、許益維及「 郝士」(即馬克)3人是合夥人,他們要平均分攤我們這群 人的律師費及陪同到案的應訊費及車資等語(1230號影卷第 229-254頁)。由此可見,「好市多」群組乃許益維、林久 傑及「郝士」等詐欺集團核心人物,在討論本案相關詐欺共 犯遭偵查、羈押、交保而支付律師費、交保費用之事,並商 討各共犯涉案程度、遭羈押風險之事,所討論之對象,除蘇 升宏及綽號「小六」之劉義農外,亦包括綽號「胖胖」之葉 協興,佐以葉協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跟蘇升宏告知最近 要去開庭,蘇升宏告知伊如果缺錢就去找「島小」,因為伊 要向「島小」借錢,為了證明才傳送傳票予其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176、177頁),可證葉協興亦係詐欺集團之主要幹部 ,否則何以許益維等核心人員要為其負擔訴訟之交保金、律 師費用,並擔心其之安危,並宣稱如葉協興倘不願被關,就 趕快出國等語,葉協興並主動傳送開庭資料等資訊予詐欺集 團成員,以交換情報防免遭逮,堪認葉協興乃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之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其申 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 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非供犯罪 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 所熟知之常識。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 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 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 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 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 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 悉而有所預見。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 警詢時蔡富自陳具高中畢業學歷,從事物流工作;徐美英自 陳具高中畢業學歷,從事服務業;邱孟承自陳具高中肄業學 歷,從事工業;張育誠自陳具國中畢業學歷,擔任作業員( 見偵27224卷第19頁、偵43540卷第13頁、偵32926卷第15頁 、偵43540卷第27頁),均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 閱歷之人,應可瞭解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及知悉詐 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再者,其等毋庸付出任何勞動心力,僅須出借金融機 構帳戶,即可獲得現金之利益,理應對此有所懷疑,應可判 斷此情與正常之獲利方式有悖,而能預見對方租借帳戶應係 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況蔡富於警詢時 即供認:伊與葉協興不熟識等語(見偵42950卷一第13頁) ;至徐美英、邱孟承、張育誠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等與 葉協興乃多年好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四第232頁),然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其等與葉協興間具有深厚 之信賴關係,從而被告均將其等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 葉協興,供其任意使用,而無從控管其等之金融機構帳戶, 堪認其等主觀上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 故意。此外,被告僅憑葉協興所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即逕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供其使用,並未審究葉協興所提出之 轉帳資料是否為真、購入虛擬貨幣之證明或來源是否合法, 或詢問其是否係於合法平台為交易,在虛擬貨幣交易在現今 社會多用於逃避追查金流方向之情形下,猶在無從確定葉協 興交易虛擬貨幣之目的及貨幣來源下,交付帳戶供其任意使 用,顯見被告應可預見葉協興使用其等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卻為圖私利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更 可證其等主觀上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 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 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 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 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 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 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 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 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 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 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上揭說明,新舊法 比較後,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均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各自交付2金融機構帳戶供葉 協興使用,主觀上為達同一目的,在緊密之時間、地點內所 為之接續行為,應僅評價為一行為。又被告均以一交付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俱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各自將其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2帳戶提供予他人,而流入詐騙集團手中供其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不斷否認其犯行,並飾詞 脫免罪責,又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難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等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數額 ,兼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於警詢時 蔡富自陳高中畢業學歷、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徐美英自陳高中畢業學歷、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邱孟承自陳高中肄業學歷、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張育誠自陳國中畢業學歷、擔任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案未扣案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之金錢,均已於嗣後遭轉出,有台幣存款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歷史交易 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附卷可憑(見偵 42950卷一第166、172、174、178頁、偵32926卷第304、319 、326頁、偵29227卷第107至109頁、偵40446卷第87至90頁 、偵27224卷第313、314頁、偵43540卷第219至220頁、偵43 546卷第109頁),參諸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咸已 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即難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此 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經手此 部分金錢,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出,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警詢時均供認:其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 戶,每一帳戶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259卷第126頁 、偵42950卷一第13頁、偵43540卷第15、29頁、偵29227卷 第11頁、偵32926卷第17頁、卷3835卷第12頁、偵27224卷第 313至314頁),則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錢,即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翟恆威、方勝詮 、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明細 編號 被告   提供之帳戶     收購時間、地點 報酬 (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蔡富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0日在臺中市朝馬轉運站。 每個帳戶1萬元 2萬元 2 徐美英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9日在桃園高鐵站星巴克青埔門市。 每個帳戶1萬元 2萬元 3 邱孟承 1.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間在臺北車站某處。 每個帳戶1萬元 2萬元 4 張育誠 1.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9日在桃園高鐵站星巴克青埔門市。 每個帳戶1萬元 2萬元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偵查案號 1 黃如萍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使用LINE暱稱「ANDY俊儀」以交往為由,向黃如萍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0年8月9日22時18分許 5萬元 蔡富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 110年8月9日22時20分許 5萬元 2 陳芝榕(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使用交友軟體派愛族,以交往為由,向陳芝榕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USDT,被告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 110年8月10日14時11分許 15萬5,000元 蔡富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0096號 110年8月12日13時8分許 5萬元 3 陳雪翠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使用交友軟體Omi,以交往為由,向陳雪翠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被告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 110年8月7日0時許 2萬2,513元 蔡富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6728號 4 蔡依芳(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22時58分許,使用LINE暱稱「姜先生」以交往為由,向蔡依芳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0年8月12日12時2分許 9萬8,000元 蔡富上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7224號 110年8月13日1時許 10萬元 蔡富上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4日10時9分許 10萬元 蔡富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盈均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前,在網路上刊登投資理財廣告,林盈均瀏覽後即加入其等之LINE,其等進而向林盈均佯稱可使用「HKEx.one」、「港交所一號」等APP投資獲利,林盈均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0年8月11日21時31分許 10萬元 蔡富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2824號 6 鍾築青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於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鍾築青,再使用LINE暱稱「Robin」,以交往為由,向鍾築青佯稱可使用「bakkt」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1年3月21日21時45分許 500元 邱孟承上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35號 112年度偵字第5162號(移送併辦) 7 謝宜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於社群軟體全民PARTY結識謝宜真,再使用LINE暱稱「陳茲恆5/27」,向謝宜真佯稱可使用「AREA外匯交易」網站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FX專屬客服06」提供電子錢包位址予謝宜真,謝宜真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指定之電子錢包。 111年3月21日20時45分許 5萬元 王怡雯(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第一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後,再轉入邱孟承上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111年度偵字第32926號 8 謝惠圭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於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謝惠圭,再使用LINE暱稱「雲升」,向謝惠圭佯稱可使用「TRUST WALLET」、「BAC」等APP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與葉協興扮演之幣商交易虛擬貨幣,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1年3月29日10時48分許 35萬2,300元 邱孟承上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2926號 111年3月30日17時23分許 11萬45元 9 李采瑩(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20時30分許,於交友軟體Wedate結識李采瑩,使用LINE暱稱「Jair」,向李采瑩佯稱可使用「bakkt.co」APP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李采瑩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指定之電子錢包。 111年2月10日19時35分許 1萬300元 徐美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7980號 111年度偵字第37981號 10 王敏蓁(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於派愛族結識王敏蓁,再使用LINE暱稱「李永哲」,向王敏蓁佯稱可使用「SPMAX」APP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王敏蓁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指定之電子錢包。 111年2月10日10時1分許 49萬元 徐美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9227號 11 曾瓈葳(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於全民PARTY結識曾瓈葳,再使用LINE暱稱「林建騰」,向曾瓈葳佯稱可使用「AREA」網站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曾瓈葳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指定之電子錢包。 111年2月9日13時27分許 1萬元 徐美英上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0446號 111年2月10日15時5分許 3萬元 12 邱莉雯(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12時許,使用LINE暱稱「張亞」,向邱莉雯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邱莉雯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1年2月10日12時15分許 50萬元 徐美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3546號 111年2月12日21時6分許 5萬元 張育誠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2日21時11分許 5萬元 張育誠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黃蕙瑜(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日,使用LINE暱稱「趙志明」,向黃蕙瑜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黃蕙瑜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1年2月9日13時41分許 1萬6,200元 徐美英上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645號 111年2月10日13時48分許 4萬元 111年2月10日13時53分許 2萬4,000元 14 吳提暄(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15時28分許,於派愛族結識吳提暄,再使用LINE暱稱「李致成」,向吳提暄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吳提暄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指定之電子錢包。 111年2月9日13時29分許 1萬12元(含手續費) 徐美英上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3547號 111年2月10日14時54分許 3萬12元(含手續費) 111年2月11日0時30分許 5萬15元(含手續費) 111年2月11日0時31分許 2萬15元(含手續費) 15 田雨仙(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8日11時22分許,於Omi結識田雨仙,再使用LINE暱稱「太陽」,向田雨仙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田雨仙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指定之電子錢包。 111年2月9日19時57分許 1萬200元 徐美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3540號 111年2月13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張育誠上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06

TYDM-112-金訴-1499-20241206-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5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協興 王怡雯 謝亦喬(原名:黃亦喬) 林政漢 林承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111年度偵字第18844 號、第24234號、第24939號、第29456號、第29632號、第31861 號、第33607號、第38360號、第39038號、第40182號、第43171 號、第44165號、112年度偵字第9583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72號、第173號、112年度偵字第 25994號、第35012號、第48505號、113年度偵字第9205號、第19 25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21 號、112年度偵字第1140號、第2033號、第7078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68號、第3501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26號、第4354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6372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王怡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亦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承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部分:  ㈠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非在本件起訴範圍)自民國110年7月底某日起,參與蘇升 宏(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劉嘉閔( 於集團中擔任「lala幣商」,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判 處罪刑確定)、劉義農(綽號「小六」,於集團中擔任「金 虎爺優質幣商」「L幣商」,已歿)及丁○○(綽號「福哥」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案通緝中)等人所組成具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係利用一般人對於虛擬貨幣投資 之不熟悉,由本案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架設虛假投資平臺 、軟體,並透過交友網站、通訊軟體傳送交友訊息予被害人 ,向被害人誆稱可在虛假投資平臺、軟體上投資以獲利,待 被害人受騙,即要求下載由集團操作控制之投資平臺、電子 錢包,指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扮演之「幣商」連繫購買虛 擬貨幣事宜,並提供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予被害人供轉 入虛擬貨幣,而後拒絕被害人出金或斷絕聯繫,以詐騙被害 人金錢。蘇升宏、丁○○於集團中均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聯繫,將欲買幣之被害人資料傳送予扮演幣商之成員, 並確認後續交易狀況,戊○○則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收簿手以及 扮演幣商「賣幣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角色,負責 將被害人因購買虛擬貨幣而匯入其掌控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 轉交、轉出。  ㈡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蘇升宏、丁○○及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戊○○於附 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代價,向附表一所示之人租 借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並由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 1至、至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方式, 向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匯款至戊○○掌控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隨即遭戊○○ 轉匯或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王怡雯部分:   王怡雯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1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之肯德基,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個帳戶每月 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代價,提供予戊○○使用,而容任戊 ○○得以任意使用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 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戊○○提供助 力。嗣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4、5、9、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4、5、9、 、、「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4、5、9、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5、9、、、「匯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將附表二編號4、5、9、、、「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內,旋遭戊○○轉匯、提領, 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且王怡雯因此取得戊○○交付10,000元報酬。   三、謝亦喬部分:   謝亦喬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0年9月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 星巴克文心昌平門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月10,0 00元代價,提供予戊○○使用,而容任戊○○得以任意使用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 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戊○○提供助力。嗣戊○○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3、6、「詐欺方式」欄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編號3、6、「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 表二編號3、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渠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6、「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6、「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 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旋遭戊○○轉匯、提領,致生金 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且謝亦喬因此取得戊○○交付之10,000元報酬。   四、丙○○部分:   丙○○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 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0年8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前,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月15,000元代價,提 供予戊○○使用,而容任戊○○得以任意使用如附表一編號所 示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 使用,藉以對戊○○提供助力。嗣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所 示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於附表二編號至、、、「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編號至、、、「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 表二編號至、、、「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至、、、「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至、、、「匯款 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內,旋遭戊○○ 轉匯、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且丙○○因此取得戊○○交付之15 ,000元報酬。 五、林承勳部分:   林承勳可預見將門號及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 可能利用所提供之門號及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 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某日,將其向丁○○借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及以前開門號註冊虛 擬貨幣平臺「火幣」、「幣安」帳戶、通訊軟體LINE暱稱「 賣幣的小仙女」(帳號scc0000000,下合稱「賣幣的小仙女 」帳戶)均提供予戊○○使用,而容任戊○○得以任意使用前開 虛擬貨幣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 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戊○○提供助力。嗣戊○○取得前開虛擬貨 幣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於附表二編號3、6、8、、、、、、、「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6、8、、、、、、、 「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3、6、8、、、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6、8、、、、、、、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6、8、、、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3、6 、8、、、、、、、所示帳戶內,旋遭戊○○轉匯、提 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六、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附表二編號1 至、至所示之警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原起訴(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5號)被告戊○○係犯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犯行;嗣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4月27日追加起訴被告丙○○犯如 附表二編號、、所示犯行(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3 號卷〈下稱本院893卷〉第5頁),上開追加起訴所示犯行,與 本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起訴被告戊○○所犯如附表 二編號、所示各罪間,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依 上開規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 訴部分,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該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另檢察官原起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被告戊○○ 、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犯行, 嗣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0月17日追加起訴被告戊○○ 犯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犯行(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5 0號卷〈下稱本院2450卷〉第5頁)、於113年2月15日追加起訴 被告戊○○犯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犯行(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468號卷〈下稱本院468卷〉第5頁)、於113年3月11日 追加起訴被告戊○○犯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犯行(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52號卷〈下稱本院852卷〉第5頁)、於113年5月2 0日追加起訴被告戊○○犯附表二編號、所示犯行(見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卷〈下稱本院1586卷〉第5頁),上開 追加起訴所示犯行,與本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起訴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各罪間,有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規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部分,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該 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 ○、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5卷〉第68頁至第72頁;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卷㈠〈下稱本院1583卷㈠第179頁至 第198頁、第268頁至第288頁;本院1583卷㈡第31頁至第70頁 、第178頁至第20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3號卷〈下稱 本院893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33頁至第172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 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 丙○○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戊○○固供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 代價,向附表一所示之人租借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及有 與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簡易換幣商城」或「賣幣的小仙女」交易虛擬貨幣,因之 於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匯款時間,收受前開被害人匯 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帳戶款項,且其有將附表二 編號1至、至所示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出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向蘇升宏請 教如何投資虛擬貨幣,是為成為「幣商」經營虛擬貨幣交易 ,賺取差價利潤,並未聽從詐欺集團指示交易,更非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亦不認識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丁○○、林久傑、 劉義農、劉嘉閔等人);我有向林承勳借用本案門號登記為 「賣幣的小仙女」,之後就以自己申辦之電話門號登記「簡 易換幣商城」;另我有於火幣或幣安上所刊登之廣告,不斷 提醒買方要慎防詐騙,因此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 人向我購買虛擬貨幣USDT之動機,與我無關,即使渠等係受 第三人詐騙而向我購買虛擬貨幣,也為渠等個人行為,我僅 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幣商」,我透過租借第三人帳戶收取 買方之購幣價金後,只要每一筆交易均有提供對等價值之US DT,交易結束,嗣後買方將得到之虛擬貨幣以投資等目的另 行轉交任何人,均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⒈被告戊○○上開供承之事實,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 被害人遭以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方式詐欺而參與投資 ,最終未能取回投資款項等事實,均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632號 偵查卷〈下稱偵29632卷〉第37頁至第42頁;臺中地檢署111年 度偵續字第172號偵查卷〈下稱偵續172卷〉第613頁至第618頁 、第691至695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偵查卷 〈下稱偵18844卷〉第23頁至第26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39038號偵查卷〈下稱偵39038卷〉第27頁至第33頁;臺中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279號偵查卷〈下稱偵41279卷〉第277頁 至第278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182號偵查卷〈下稱 偵40182卷〉第27頁至第34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2 34號偵查卷〈下稱偵24234卷〉第31頁至第34頁;臺中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48505號偵查卷〈下稱偵48505卷〉第147頁至第1 55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360號偵查卷〈下稱偵383 60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62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607號偵查卷〈下稱偵33607卷 〉第11頁至第16頁、第355頁至第363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31861號偵查卷〈下稱偵31861卷〉第47頁至第50頁;臺 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165號偵查卷〈下稱偵44165卷〉第1 7頁至第20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偵查卷㈠〈下 稱偵續73卷㈠〉第123頁至第128頁、第403頁至第404頁、第45 3頁至第458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456號偵查卷〈 下稱偵29456卷〉第19頁至第2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9182號偵查卷〈下稱偵59182卷〉第25頁至第27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50號偵查卷〈下稱偵 9150卷〉第20頁至第2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8604號偵查卷〈下稱偵8604卷〉第255頁至第259頁;偵續73 卷㈡第53頁至第55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583號偵查 卷〈下稱偵9583卷〉第9頁至第14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140號偵查卷㈠〈下稱偵1140卷㈠〉第33頁至第3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26號偵查卷〈下稱 偵32926卷〉第415頁至第418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 5012號偵查卷〈下稱偵35012卷〉第47頁至第50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915號偵查卷〈下稱他5915卷〉第1 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卷〈下稱本院468卷〉第81頁 至第82頁;本院5卷㈠第68頁、第192頁、第255頁至第256頁 、第371頁;本院1583卷㈠第268頁;本院1583卷㈡第29頁至第 31頁、第501頁;本院1583卷㈢第211頁至第212頁),核與附 表三所示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 存卷可參。  ⒉被告戊○○雖以前詞否認有上開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 惟查:  ⑴證人蘇升宏於111年9月1日偵查時證稱:我與丁○○、林久傑、 劉義農、吳奇龍、劉嘉閔、戊○○共組詐騙集團;丁○○叫我去 臺中跟「默默」即戊○○即「簡易幣商」循苗栗模式在臺中成 立詐騙集團,戊○○是我找來的人;我跟戊○○在臺中賣幣,丁 ○○在大陸詐騙集團有認識的人,騙到客戶後透過我們創立的 飛機群組推客戶至群組內,我在群組裡面看到會跟戊○○說, 把客戶圖片推給戊○○,問戊○○說這個客戶有沒有來,戊○○回 報有來的話,我就回報到飛機群組,大陸那邊會跟我們說該 客戶會買多少虛擬貨幣,要我們賣給他們,我就跟戊○○講, 我們等於是在幫詐欺集團洗錢,一開始我跟戊○○說我跟丁○○ 這裡有客戶,看他要不要創立一個幣商,就把幣商LINE ID 給大陸,讓大陸介紹客戶過來,戊○○是簡易幣商及賣幣小仙 女,賣幣小仙女是我創立的,交接給戊○○,簡易幣商是戊○○ 自創;我知道大陸那裡是詐欺;一開始找到戊○○,丁○○跟戊 ○○說如何分工,如何做,戊○○除接待客戶,賣幣給客戶外, 還有收購人頭帳戶作為洗錢之用;(問:被害人電子錢包有 無被控制?)以前是詐騙集團給客戶電子錢包網址,叫客戶 將該網址給我們,我們再將客戶買的幣匯到那個網址裡面去 ;後來變成我們幣商要求客戶申請電子錢包,我們轉幣給客 戶,客戶再轉給誰不知道,就是鑽這個漏洞,形式上我們幣 商這端是正常賣幣給客戶,實際上我們知道客戶是被詐騙, 我們是集團一分子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230號偵查卷〈下稱偵1230卷〉第298頁至第299頁),再 於111年9月5日警詢證稱:LINE暱稱「簡易幣商」(ID:fat fat9453)是戊○○,在集團內擔任幣商角色及收取帳簿人員 ;(經播放扣案手機「木子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我( 暱稱阿湯哥)說「老闆,沒有啊!我們電腦手都一直在電腦 前面」,電腦手是戊○○,電腦手的工作內容為:群組內大陸 機房會將被害人資料(LINE照片)放至群組,由他們指定被 害人向簡易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我向簡易幣商確認被害 人是否有完成交易買賣,並告知之後被害人可能還會購買多 少,以便準備虛擬貨幣與被害人交易;詐欺機房先設定好詐 騙用的交易平臺及電子錢包(都是集團所有)交給被害人, 然後詐欺機房與丁○○對接,為取信被害人、加上被害人不懂 虛擬貨幣,後面再交由我們臺灣這邊的人(水房)依照詐欺 機房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當初詐欺機房設定給被害人的虛擬 錢包,透過我們幫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賺取這之間差價;臺 中機房在文心路4段上,詳細地址忘了,因為有被其他警察 搜索,所以戊○○後面承租的機房地點有換;通常真正幣商我 們會設定在第4層以後,以避免真正幣商被警示而無法順利 完成交易,真正幣商先將虛擬貨幣轉給我們的虛擬貨幣錢包 內,再由我們電腦手在詐騙平臺上轉給被害人;戊○○負責賣 幣小仙女及簡易幣商的所有交易流程,劉義農是負責後面的 「L幣商」、記帳與金融帳戶簿主簽約、報帳,將被害人款 項從2層3層、再轉至幣商買幣、放幣給被害人,劉嘉閔負責 操作「lala幣商」,收簿手兼收電信門號,與劉義農學習如 何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買賣,丁○○是金主,提供承租帳戶 及公司租金,與詐騙集團對口接應,介紹客戶給我們各分公 司幣商,決定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價格,我負責跟幣商買 幣、簽約承租帳戶、記帳及報帳,與詐騙集團對口接應,介 紹客戶給簡易幣商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488號偵查卷㈡〈下稱偵1488卷㈡〉第79頁至第99頁),詳 細交待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之模式以及包括被告戊○○ 在內之共犯間之分工、角色。所證核與①證人即扮演「金虎 爺優質幣商」「L幣商」角色之劉義農於111年2月15日、3日 22日偵查證稱:我於110年7月中旬加入犯罪集團,負責收購 存摺、記帳、領款與當事人聯繫面交取款;戊○○在我們集團 角色是負責與客戶聊天的機子手,他是臺中公司的人;主要 幹部有蘇升宏、吳奇龍、我、曾詩凱、劉嘉閔、戊○○、牛哥 ;(問:為何放幣後,告訴人無法自取出售,你們集團用什 麼方式操控被害人電子錢包?)被害人連結程式去設定電子 錢包及買賣虛擬貨幣都是由詐騙集團首腦控制,雖有放幣, 但集團內的電腦程式可將之取回並封鎖被害人;老闆那邊會 推薦客戶,會有老闆指派電腦手去交友網站或虛擬貨幣的平 臺引誘被害人與我們聯絡,再跟他們說明買賣虛擬貨幣獲利 的方式,被害人與我們聯絡後,先小額放幣給被害人,接著 讓被害人可以先拋售獲取部分利益,再引誘被害人大量購買 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8號偵查卷㈠〈 下稱偵1488卷㈠〉第215頁至第226頁、第229頁至第232頁),② 證人即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林久傑於111年8月29日警詢 、9月1日偵查證稱:福哥姓名丁○○,找我、蘇升宏、吳奇龍 從事虛擬貨幣的幣商,成立line暱稱L幣商,福哥說來找我 們買幣的人有被詐騙及正常來買幣的,請一個自稱馬哥的人 教我們如何跟平臺買及幣商買幣,再教如何跟客戶回覆方式 ;福哥說虛擬貨幣、愛情詐騙很多,跟你們買幣的人一定是 有別人詐騙的人,福哥也會推被詐騙的客戶過來;我知道福 哥推過來的客戶絕大部分是被騙的,具體何人騙我不知道, 我們就接下這個客戶賣幣給他,他匯款到我們指定帳戶,跟 他要錢包地址,然後就放幣給他,客戶貼給我們的錢包地址 ,是詐騙所提供給客戶等語(見偵1230卷第292頁),就本 案詐欺模式、扮演幣商者工作內容,均大致相符,其中,證 人劉義農並直指被告戊○○為主要幹部之一。  ⑵被告戊○○於111年9月8日另案警詢亦供承:手機通訊軟體飛機 上顯示LINE暱稱「簡易幣商」(ID:fatfat9453)是我本人 使用,在集團負責擔任幣商角色,租借金融帳戶、與客戶買 賣虛擬貨幣,轉帳以及提領;(問:蘇升宏與丁○○負責與國 外〈大陸〉詐欺機房對口聯繫,詐騙機房成員指定被害人向你 〈簡易幣商〉購買貨幣,國外〈大陸〉詐欺機房透過丁○○或蘇升 宏確認你是否已跟被害人做身分認證及完成交易,並確認交 易金額及數量?)蘇升宏會跟我做確認;(問:除蘇升宏與 丁○○負責與國外詐欺機房對口聯繫,是否還有其他成員負責 與國外詐欺機房對口聯繫?)據我所知沒有;(播放扣案手 機「木子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蘇升宏說「老闆,沒有啊 !我們電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電腦手是指我;扣案 手機幣商群組,圖示顯示關於「簡易幣商」就是指電腦手戊 ○○,幣安:32/U,就是蘇升宏指定我賣給被害人1顆虛擬貨 幣(USDT)32元,我賣虛擬貨幣的價格是蘇升宏決定,我問 過他,他叫我不用問這麼多;110年7月底至8月底操作「賣 幣小仙女」,110年8月底至11月底操作「簡易換幣商城」, 客戶來源是蘇升宏介紹,110年11月底至111年1月底操作「 簡易換幣商城」,客戶來源是lala幣商,111年2月9日至5月 初操作「簡易換幣商城」(ID更換為:fatfat9453),客戶 來源是蘇升宏介紹;如果蘇升宏是臺中機房成員,我就是機 房成員,因為我是蘇升宏去找的,臺中分公司只有我跟蘇升 宏2位成員,110年7月至10月左右,臺中機房在文心路4段好 樂迪上面,同年10月至111年1月底後換至文心路3段,同年1 月底之後,我都在自己家裡;機房裡面有5至6支手機跟1臺 電腦等語(見本院1583卷㈢第176頁至第188頁;偵1488卷㈡第 161頁至第169頁),所述與證人蘇升宏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且被告戊○○於同日偵查時,亦為認罪表示,經本院於11 3年8月8日當庭勘驗被告戊○○於111年9月8日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認罪之供述,有本院113年8月8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15 83卷㈢第176頁至第188頁,內容詳附件)在卷可考。至被告 戊○○於本院雖辯稱其於111年9月8日後承認前案犯罪是因為 曾經涉及幫助詐欺案件,所以認為前案亦係幫助詐欺案件, 才會坦承犯行等語。惟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 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 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 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幡然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 可能。然若偵審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 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上開所辯因誤以為前案亦係涉 及幫助詐欺案件才會坦承犯行等情,係屬自白之動機,依上 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能否定自白之任意性,被告戊○○上 開警詢及偵查自白,雖係針對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第1024號),然前案與本案 均係被告戊○○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自仍可 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⑶再參以另案被告林久傑扣案行動電話經送苗栗縣警察局科偵 隊鑑識採證出之飛機通訊軟體「好市多群組」對話內容(見 本院1583卷㈡第457頁至第478頁),群組中暱稱「島小」之 人於111年5月26日、27日群組對話表示:「上次的帳接著  補一個30000 (簡易) 昨天阿昌15個小時 15*5000=75000  阿昌律師80000 阿昌寄錢+東西10000 胖胖交保20000  胖胖律師2小時10000 總195000 (不含補簡易30000)」「蘇 的律師回報給總部律師開庭的情況 然後分析過說的」「1. 小六沒說到你跟我 他只提了、昌 、胖、嘉閔 所以內部 有問題的是別人 2.小六說單是人家推過來的 誰推的他 不知道 3.他押昌的原因是說昌上面還有人 防止串供 4.他 們都很有可能一票到底 這事很嚴重」「他覺得嘉閔大概是3 年」「他建議胖胖不想坐牢就出國」「大概是這樣 有一 個很嚴重的事」,嗣「島小」並於同年6月8日,在群組傳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戊○○之刑事傳票照片,並稱「律 師說 胖胖這次看來麻煩了」「他這是4個案併一起」「還 寫沒到要拘提」「律師叫我跟他說 去被押的機會很大」「 我還沒敢跟胖說」「等他去找律師 掉這4件看」(林久傑 回稱:「覺得要跟他說 給他有心理準備」「還是有其他決 定」等語)「沒有 他不能走」「他走了那些車主就爆了」 「他肯定要面對的」等語(見本院1583卷㈡第457頁至第466 頁)。而證人蘇升宏就上開對話內容證稱:林久傑遭扣案IPH ONE手機内,通訊軟體Telegram「好市多」群組對話紀錄及 語音紀錄之暱稱「島小」者為丁○○,所稱「阿昌」、「胖胖 」,就是我跟戊○○;林久傑、丁○○及「郝士」(即馬克)3 人是合夥人,他們要平均分攤我們這群人的律師費及陪同到 案的應訊費及車資等語(見偵1488卷㈡第91頁至第93頁),被 告戊○○亦自承:(問:車主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合作夥伴 ,即帳戶提供者等語(見偵1488卷㈠第468頁)。據此,可知 上開「好市多」群組對話係丁○○、林久傑及「郝士」等核心 人物,在討論本案詐欺集團涉及另案相關詐欺共犯遭偵查、 羈押、交保而支付律師費、交保費用之事,並商討各共犯涉 案程度、遭羈押風險之事,所討論之對象,除蘇升宏及綽號 「小六」之劉義農外,亦包括綽號「胖胖」之被告戊○○,丁 ○○並表示被告戊○○如果走了,車主(即帳戶提供者)就爆了 等語,足證被告戊○○確為本案詐欺犯行共同正犯之一,其所 蒐集之上開帳戶,確實是作為本案詐欺所用,其所擔任之幣 商角色,亦確為本案詐術之一環,否則丁○○等人何需費心分 析被告戊○○是否會遭羈押、需否逃亡,並為被告戊○○支付交 保金、律師費用,且能取得被告戊○○之傳票,復以丁○○稱: 「我還沒敢跟胖說」等語,足認被告戊○○與上手丁○○亦有一 定之連繫,絕非局外之人,證人蘇升宏、劉義農上開證述, 以及被告戊○○另案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⑷證人蘇升宏於另案偵查雖曾證稱:一開始我跟丁○○沒有跟戊○ ○說詐騙,後面做久了戊○○自己應該知道,那有這麼多客戶 ,且比外面賣的價格高等語(見偵1230卷第299頁),然衡之 常情,證人蘇升宏既係應丁○○要求,至臺中另設據點尋找幣 商,且其自承知悉推給幣商之買幣客人係受電信機房詐欺之 被害人,其等所為係配合詐欺集團從事洗錢之工作,自然明 確知悉所從事者係違法之高風險工作,與配合之共同正犯自 需具一定信任關係,始能共同防免犯行外曝,避免牽連其他 共犯,則其與丁○○找被告戊○○擔任臺中地區之幣商時,豈可 能對於被告戊○○所從事者係詐欺行為之一環乙情,全然不予 說明,任令被告戊○○隨時處於犯行暴露之高風險中,是蘇升 宏所證其於找被告戊○○擔任幣商時,並未告知所為係從事詐 欺行為云云,以及被告戊○○於警詢供稱其一開始不知道是詐 騙,直到110年10月底左右,偷看到蘇升宏手機內有與詐騙 集團配合,才知道其等之交易涉及詐欺行為云云(見偵9583 卷第13頁;偵2539卷第215頁),均嚴重違背事理常情,無可 採信。此再參之被告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詐欺集團是跟 我的老闆合作,詐欺集團會將被害人介紹跟我購買虛擬貨幣 ,我知道被害人是遭詐欺集團詐騙才向我購買虛擬貨幣,但 我沒有告訴被害人,也沒有提醒被害人等語(見偵8604卷第 258頁至第259頁);又被告戊○○向附表一所示之人租借帳戶 ,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而租借帳戶數量之鉅,異於常情, 復參以被告戊○○於偵查中供承:每個人頭帳戶大概使用2星 期後就會被警示,因為客人去報案就會將人頭帳戶列為警示 帳戶,我會跟租借人頭帳戶之人表示帳戶一定會被警示,因 為我做一陣子後發現帳戶一定會被警示,我租來的收款帳戶 ,全部都被警示,為何帳戶一定會被警示,我也很好奇;( 問:除了第一層收款帳戶,你還有第二、三、四層帳戶?) 對,我租用這麼多就是要做分層,警察跟我說目前到的案件 就是先鎖二層帳戶,所以我才會分這麼多層等語(見偵3360 7卷第356頁;偵1488卷㈠第465頁至第466頁),可知被告戊○ ○租用大量金融帳戶之原因,係為避免所匯入款項太早遭警 方凍結,乃刻意將匯入款項多層轉出,所為實與時下詐欺集 團洗錢之模式完全相同。且本案若如被告戊○○所辯其僅係單 純之幣商,而一般正常買賣無涉違法情事,帳戶又豈可能一 再遭警示,致有支付高額對價、大量租借帳戶分層轉帳,以 避免款項遭警示圈存之必要,以被告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於 此情自知之甚明。況被告戊○○於另案警詢自承操作「賣幣的 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客戶來源是蘇升宏及lala幣商, 價格亦由蘇升宏決定等語(見偵1488卷㈡第163頁至第164頁 ),而「lala幣商」係由劉嘉閔負責等節,有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8號起訴書(見本院1583卷㈢第323 頁至第330頁)可參,以被告戊○○之經驗,對於此等異於交 易常情之經營型態,豈可能對於其所為係詐欺行為毫不知情 ,所辯係被詐欺集團利用之幣商云云,全無可採。  ⑸被告戊○○雖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編號1 至、至所示被害人,我有提醒買方慎防詐騙,並且交易 虛擬貨幣予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等語,復提出 其與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間之交易對話紀錄為 證。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謝宜真(附表二編號5)於警詢中 證稱:於111年3月8日在「全民Party」APP上結識暱稱「陳 茲恆5/27」,之後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陳茲恆5/27 」介紹我投資外匯網站,並提供網站名稱「AREA外匯交易」 (https://sdfkkss.tpo/),又介紹我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簡易換幣商城」為好友,於是我開始向「簡易換幣商城 」購買虛擬貨幣,且將款項匯至「簡易換幣商城」提供之銀 行帳戶,再將虛擬貨幣存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FX專屬客服 06」提供之錢包地址,實際上我沒有在前開外匯網站進行操 作,僅是與「簡易換幣商城」買賣虛擬貨幣等語(見偵2945 6卷第139頁至第14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甄於警詢中證 稱:於110年8月7日晚間10時許,因交友軟體結識暱稱「Mar k」,「Mark」向我介紹投資比特幣網站(https://m.prizm bit.vip),只需開戶存錢就可以提領更多款項,「Mark」 指示我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互加好友,「 簡易換幣商城」指示我匯款至指定帳戶,才會提供我比特幣 交易成功截圖,然後要我再使用該張截圖上傳到比特幣網站 ,上傳完成後再跟網站客服人員回報等語(見偵40182卷第3 5頁至第38頁),又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均係 與前開告訴人相似原因結識被告戊○○等節,亦有附表二編號 1至、至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可參,可知渠等均係遭電信機 房成員介紹至所謂投資網站投資購幣,並向電信機房成員指 定之幣商(即被告戊○○)購買虛擬貨幣,核與證人劉義農所 證被害人連結程式設定之電子錢包及買賣虛擬貨幣都是由詐 騙集團首腦控制,而為虛偽之投資網站,且被告戊○○知悉蘇 升宏推介之客戶係詐欺被害人,其是配合扮演幣商角色,業 如前述,則被告戊○○縱與本案被害人交易時,有提醒買方慎 防詐騙,或註明如衍生相關問題不負責等語,衡情亦屬為日 後涉訟時推諉刑責所留之伏筆,顯不足為有利被告戊○○之認 定。  ⑹被告戊○○雖辯稱曾因買賣虛擬貨幣涉及詐欺及洗錢犯嫌經不 起訴處分云云。查被告戊○○涉及詐欺及洗錢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之案件雖多以被告戊○○於收到被害人匯款後,有將相 當之虛擬貨幣匯至被害人之虛擬貨幣錢包為由,認被告戊○○ 係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非刑法上所稱之詐術,且被 害人於購買當下,亦知交易之標的為虛擬貨幣,難認有何陷 於錯誤之處,而對被告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為不起訴處 分。惟個案犯罪情節不同,且蒐證多寡不一,縱屬犯罪類型 雷同,仍不得逕將不同案件之事實認定,比附援引為認定被 告戊○○本案是否構成犯罪之依據,本院仍應本於獨立審判原 則,依據本案證據資料,而為事實認定,不受他案拘束。是 被告戊○○縱曾因與本案雷同之犯罪類型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亦無從據以認定本案被告戊○○所為不構成加重詐欺等 犯行。  ⒊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 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 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 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 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 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 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被告戊○○於本案詐欺集團 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之110年7月10日、22日開始 向被害人實行詐欺時,雖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係於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實行詐術中,於同年7月底某日加入, 而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前扮演幣商與其等交易 虛擬貨幣、並收取款項,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戊○○對上開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有犯意聯絡,且於接續實行詐術犯行中 ,以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分擔收簿手、幣商工作,達成 上開詐欺取財目的,足見被告戊○○與其他共同正犯彼此分工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對 附表二編號1、所實行之詐術方法,以及該詐欺取財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⒋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將附表二編號1至、至 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時,金流雖仍屬透明易查,形 式上尚未造成金流斷點,然被告戊○○進而將各該被害人匯入 款項提領轉交或轉出,其中並有多層轉出情形,則該等款項 遭被告戊○○提領轉交、轉出後,形式上難以追查其最終去向 ,已產生隱匿之結果。從而,被告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 、至所示被害人匯至各該帳戶之款項加以提領轉交、轉出 ,以此積極之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行為,形成資金追查之斷點 ,已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自與一般洗錢之犯 罪構成要件該當。  ⒌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王怡雯就事實欄二、謝亦喬就事實欄三、丙○○就事實欄 四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王怡雯、謝亦喬、丙○○固均坦承有申辦前開帳戶, 並於前揭時、地,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被告戊○○,且對於被告戊○○與本 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3至6、9、至、至、、、「 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至6、9、至、至 、、、「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3至6、 9、至、至、、、「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至6、9、至、至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至6、 9、至、至、、、「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前開 帳戶內,旋遭戊○○轉匯、提領等節,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辯稱:伊等只 是將前開帳戶出租予戊○○,戊○○說不會做不法使用,伊等沒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王怡雯、謝亦喬、丙○○分別有申辦前開帳戶,且分別於 前揭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戊○○,並分別取得上開報酬,而戊○○與 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3至6、9、至、至、、、 「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至6、9、至、 至、、、「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3至6 、9、至、至、、、「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至6、9、至、 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至6 、9、至、至、、、「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 表二編號3至6、9、至、至、、、所示帳戶內,旋遭 轉匯、提領等情,業據被告王怡雯、謝亦喬、丙○○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29456卷第1 5頁至第18頁;偵38360卷第13頁至第23頁;偵24168卷第19 頁至第29頁;偵29632卷第53頁至第57頁;偵24234卷第41頁 至第45頁;偵6328卷㈡第55頁至第60頁;偵41279卷第225頁 至第227頁;偵40182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25994卷第49頁 至第51頁;本院893卷第45頁、第72頁、第132頁;本院5卷 第371頁至第372頁;本院1583卷㈡第30頁、第166頁、第177 頁至第178頁、第501頁至第502頁;本院1583卷㈢第212頁) ,核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則前開帳戶 已供被告戊○○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 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 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 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 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 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 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 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 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 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 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 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 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 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查:  ⑴被告王怡雯於本案行為時已屬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曾 擔任工地打掃工作,月收入10,000元,現無業等情,業據被 告王怡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29456卷第15 頁;本院1583卷㈢第288頁);被告謝亦喬於本案行為時已屬 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美髮業,月收入30,000元 至4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謝亦喬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見本院1583卷㈢第288頁);被告丙○○於本案行為時已屬成年 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在工地作工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583卷㈢第288頁),可知渠等 均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再者, 據被告王怡雯於警詢中供稱:我跟戊○○是在玩手機遊戲認識 之朋友,偶爾聯絡,因為戊○○看我缺錢,所以詢問我有沒有 意願出租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戊○○有向我保證沒有詐欺 洗錢風險等語(見偵38360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謝亦 喬於警詢中供稱:於110年8月底,經由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小魚」之人介紹認識戊○○,「小魚」向我表示戊 ○○是虛擬貨幣幣商,有意願向我租借帳戶,以每月10,000元 為報酬,斯時因為負債,所以同意租借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 戶予戊○○等語(見偵29632卷第53頁至第57頁);被告丙○○ 於警詢中供稱:我跟戊○○是國中認識之朋友,但最近2至3年 才又聯絡,因為沒有使用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所以才出 租給戊○○,伊有與戊○○簽立合約書防制前開帳戶遭不法使用 等語(見偵6328卷㈡第56頁至第57頁);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王怡雯、謝亦喬、丙○○是合 作關係,因為我從事買賣虛擬貨幣,需要租借金融帳戶,所 以透過朋友介紹願意出租金融帳戶之人,我沒有使用自己申 辦之金融帳戶,因為虛擬貨幣買賣很容易涉及詐欺案件,如 果遇到詐欺案件而導致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即無法買賣虛擬貨 幣,所以我會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租借每個帳戶大約2週 就會被列為警示帳戶,因為購買虛擬貨幣之人去報警就會列 為警示帳戶,一開始蘇升宏有跟我表示會有交易糾紛導致帳 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指示我去租用帳戶,我向渠等租用 帳戶時會簽立合作契約,並且在契約上載明可能遇到警示、 凍結等情形,合作契約是蘇升宏傳給我的,並且表示租借帳 戶時要簽立合作契約,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時無法確認匯入 帳戶內之款項不會涉及詐欺案件等語(見偵29632卷第38頁 至第39頁;偵40182卷第28頁至第29頁;偵24234卷第32頁至 第33頁;偵33607卷第356頁至第358頁),是被告王怡雯、 謝亦喬、丙○○既均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對方取得渠等上 開帳戶後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且對於並無特別信賴基礎、 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之同案被告戊○○不使用自己帳戶,反而主 動要求提供帳戶,並給予每個帳戶相對應報酬對價之舉,已 察覺有異,更提出質疑,始會與被告戊○○簽立合作契約書( 見偵24234卷第55頁;偵29456卷第97頁至第98頁;偵40182 卷第15頁至第17頁),可見被告王怡雯、謝亦喬、丙○○實際 上已對提供上開帳戶之合理性與安全性表示懷疑,甚至擔心 會被拿去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卻仍在戊○○邀約提供帳戶,仍 同意提供上開帳戶給同案被告戊○○使用等情,此為被告王怡 雯、謝亦喬、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確(見本院1583 卷㈡第30頁、第166頁),進而容任同案被告戊○○及本案詐欺 集團以渠等交付之上開帳戶供為不法使用,渠等主觀上應已 預見對方收集渠等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款 項自該等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渠等 所申辦上開帳戶為同案被告戊○○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 明被告王怡雯、謝亦喬、丙○○明知同案被告戊○○及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罪態樣,然被告王怡雯、謝亦喬、丙○○主觀上應有 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 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⑵又被告王怡雯、謝亦喬、丙○○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同案被 告戊○○後,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上開帳戶之人享 有,被告王怡雯、謝亦喬、丙○○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 錢至上開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 提領、去向何處,被告王怡雯、謝亦喬、丙○○更已無從置喙 ,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附表二編號3至6、9、至、至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至6 、9、至、至、、、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 至6、9、至、至、、、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編 號3至6、9、至、至、、、所示帳戶,旋遭轉匯或提 領而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王怡雯、謝亦喬、丙○○ 提供之上開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同案被告戊○○ 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王怡雯、謝亦喬 、丙○○提供上開帳戶予同案被告戊○○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 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足認被告王怡雯、謝亦喬、丙○○將 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他人可能利用上開帳 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由提領或轉匯等方式而達 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王怡雯、謝亦喬、 丙○○均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⒊被告王怡雯、謝亦喬、丙○○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據被告王怡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曾擔任工地打掃工 作,月收入10,000元,現無業等語(見偵29456卷第15頁; 本院1583卷㈢第288頁);被告謝亦喬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從 事美髮業,月收入30,000元至40,000元等語(見本院1583卷 ㈢第288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工地作工等語 (見本院1583卷第288頁),則觀諸被告王怡雯、謝亦喬、 丙○○僅需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無需付出任何勞力、時間,即可獲得10,000元至15 ,000元,對照被告王怡雯、謝亦喬、丙○○提供上開帳戶之工 作內容,分別從事工地打掃、美髮業、工人等工作,月薪約 10,000元至40,000元不等,相較之下實屬優渥,顯然與渠等 前揭工作付出之時間、勞力不符比例。從同案被告戊○○不使 用自己帳戶,反以高額對價誘使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 被告王怡雯、謝亦喬、丙○○提供上開帳戶,並且要求簽訂合 作契約之違常舉止,適可合理預期同案被告戊○○可能將上開 帳戶作為他人受騙匯款之工具,欲以人頭金融帳戶掩飾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王怡雯、謝亦喬、丙○○單純 提供金融帳戶,卻可獲得與時間、勞力成本顯不相當之高額 報酬,主觀上應可知悉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予 同案被告戊○○使用,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  ⑵被告王怡雯、謝亦喬、丙○○雖均辯稱:戊○○表示使用上開帳 戶只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雙方有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 不能從事不法行為等語,並提出該等合作契約書影本各1份 為憑(見偵24234卷第55頁;偵29456卷第97頁至第98頁;偵 40182卷第15頁至第17頁)。然經本院觀諸該契約書內容, 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即戊○○,下同)為經營虛擬貨幣 之買賣與乙方(即被告王怡雯、謝亦喬、丙○○,下同)簽訂 銀行帳戶(借)合作契約書,甲方僅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用 途,並無參與任何募資、賭博、洗錢等非法項目,甲方每筆 交易與客戶確認資金皆為合法、正當取得,非詐欺或竊盜等 任何犯罪不法所得,此皆甲方向乙方詳實說明告知,乙方已 明確知悉,雙方合意簽訂此份合約」等語,僅籠統表示同案 被告戊○○取得金融帳戶作為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不涉及非 法項目、不法所得,但對於有何監督機制擔保金融帳戶不遭 他人違法使用、如何請求返還金融帳戶、是否給付報酬、金 額多寡等重要細節,均付之闕如,遑論被告王怡雯、謝亦喬 、丙○○與同案被告戊○○如何約定以每個帳戶10,000元至15,0 00元代價作為報酬,未見渠等有何敘明。又依被告王怡雯、 謝亦喬、丙○○出租前開帳戶予同案被告戊○○之過程,均僅係 簽立合作契約書,並由被告戊○○交付報酬,由被告王怡雯、 謝亦喬、丙○○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未見 被告戊○○向被告王怡雯、謝亦喬、丙○○講述如何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之細節,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所為已與前開契約 書之約定相違,又縱使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有提供相關紀錄 ,被告王怡雯、謝亦喬、丙○○要如何驗證、核實虛擬貨幣交 易之真實性,亦屬可疑,是前開契約書自難作為被告王怡雯 、謝亦喬、丙○○出租帳戶資料之信賴基礎,無從採為有利被 告王怡雯、謝亦喬、丙○○認定之依據。因此,被告王怡雯、 謝亦喬、丙○○僅是被動接受戊○○空口所稱交易虛擬貨幣使用 ,需要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每提供1個帳戶即可獲取10,000 元至15,000元報酬之說詞,全未要求對方提供足以佐證之資 料或另循管道求證以確認提供上開帳戶、甚至數個帳戶之合 法性,即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戊○○,難認被 告王怡雯、謝亦喬、丙○○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 據。  ⑶再細譯前開契約書第3條第⑴項尚載明「…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 ,銀行帳戶內所有金錢、收益權利均歸甲方。合約期間內, 乙方不得將此銀行帳戶內金額提領或轉帳等方式取出…」、 同條第⑵項載明「於本合約存續期間內,乙方應將銀行帳戶 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皆交付予甲方,供甲 方查驗帳戶交易紀錄及轉帳…」等語,足見被告王怡雯、謝 亦喬、丙○○知悉渠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形同放任自 己對上開帳戶失去掌控權,使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得以自由 運用、操作前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王怡雯、謝亦喬、丙○○ 完全無從加以管控,則被告王怡雯、謝亦喬、丙○○對於交付 前開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戊○○,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 節顯有所認識,亦可得預見前開帳戶確有可能遭同案被告戊 ○○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隱匿贓款去向 而將款項匯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洗錢行為,卻依然放 任前開帳戶被利用為實行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 入帳戶,且無法有效控管風險,適足以證明被告王怡雯、謝 亦喬、丙○○早已預見提供前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卻為貪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執意將前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 同案被告戊○○之漠然心態。  ⒋詐欺正犯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 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 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 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明知他人要以 自己金融帳戶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 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理, 是以無論詐欺正犯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貸款、買賣虛擬貨幣 需用金融帳戶資料等名目,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差 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可能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 僥倖心理巧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 否涉及幫助詐欺、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 帳戶資料有被作為不法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 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正犯是以工作、貸款、買 賣虛擬貨幣或其他名目索取金融帳戶資料,該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實則,被告王怡雯、謝亦喬、丙 ○○之所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渠等所期待獲得者為「提供上 開帳戶可能獲得之利益」,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對方 可能將上開帳戶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其他不法之使用之風險 」,而伴隨不合常情的可能獲利,必然會有高度的風險,被 告王怡雯、謝亦喬、丙○○在可預見上開風險之狀況下,經評 估風險與利益後,最終仍做出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上開利益 ,而將風險轉嫁。是以,被告王怡雯、謝亦喬、丙○○才會不 顧一切逕自提供上開帳戶出去,此種情形與一般被害人受騙 而交付金錢並不相同,被告王怡雯、謝亦喬、丙○○是在有相 當認識之情況下,抱著姑且一試之僥倖想法與投機心態,基 於個人整體利害之考量與取捨後,才決定交出上開帳戶供同 案被告戊○○使用,造成持有渠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可能持渠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詐欺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並作為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之工具,而對於因此可能造成之法益侵害漠不關心 ,是被告王怡雯、謝亦喬、丙○○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認無訛。  ㈢被告林承勳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林承勳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門號、「火幣」、「幣安 」虛擬貨幣帳戶、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帳戶 予被告戊○○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等犯行,並辯稱:提供本案門號有經過丁○○同意,之後是由 丁○○與戊○○處理,我沒有取得報酬云云。惟查:  ⒈被告林承勳提供其向證人丁○○借用之本案門號及以本案門號 註冊之「賣幣的小仙女」帳戶予被告戊○○使用,嗣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6、8、、、、、、、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6、8、、、、、、、所 示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二編號3、6、8、、、、、、、 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向被告戊○○(通訊軟體LINE 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附表二編號3、6、8、、、 、、、、所示金額之虛擬貨幣,而將虛擬貨幣轉入本案 詐欺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林承勳所不爭執( 見本院1583卷㈠第178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6、8、、 、、、、、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及如 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堪先認定。  ⒉被告林承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 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 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 明文件,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 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 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 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 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陌生人大量蒐購行動 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 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大量蒐購行 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另因行動電話門號為 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所填載 之使用者資料、提供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 、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行動電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 籍與個人資料,故行動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別之功能。而隨 著各式電商平臺、支付平臺、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 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 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 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臺交易之風 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 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臺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 辨識機制,故虛擬貨幣平臺之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 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 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 證各該網路交易平臺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 性。一般人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 平臺、支付平臺、虛擬貨幣平臺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並用 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 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 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臺、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易,而 以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取得虛擬貨幣平臺帳號後, 即可使用以自己名義註冊之帳號於虛擬貨幣平臺交易虛擬貨 幣,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驗證之 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或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 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於虛擬貨幣平臺註冊帳號於虛擬貨 幣平臺銷售虛擬貨幣之正當理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 己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用 以在虛擬貨幣平臺申請註冊,將可能使虛擬貨幣平臺之投資 者無法追查實際銷售虛擬貨幣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高度可能性。查:  ⑴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110年9月29日警詢中證稱:我有 在「幣安」、「火幣」虛擬貨幣平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帳 號名稱使用「賣幣的小仙女」,「賣幣的小仙女」帳號登記 人為林承勳,林承勳為我的股東,林承勳有出錢入股,所以 林承勳申請幣安交易所帳戶讓我能買賣虛擬貨幣,因為現在 詐欺案件都會透過虛擬貨幣,我是幣商,若因涉及詐欺案件 導致金融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經營,所以我會向他人 租用帳戶等語(見偵29632卷第38頁至第40頁);於偵查中 證稱:我會向他人大量租借金融帳戶係因為每個帳戶使用2 星期後就會遭列警示,因為購買虛擬貨幣客人去報案就會被 列為警示帳戶,一開始蘇升宏是向我表示會有交易糾紛導致 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或是帳戶被列為控管帳戶,所以 指示我多向人租借帳戶,我跟林承勳間之對話紀錄已經刪除 ,因為使用通訊軟體為Telegram,並且開啟秘密聊天,時間 到就會刪除聊天紀錄,蘇升宏跟我是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 ,並且指示我使用秘密聊天,所以我跟林承勳也是使用通訊 軟體Telegram等語(見偵43171卷第532頁至第538頁);於1 11年3月19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8月間向林承勳借用本 案門號,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使用,沒有提供報酬給林承勳, 有以本案門號註冊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等語 (見偵33607卷第12頁);於111年5月24日偵查中證稱:我 透過林承勳結識蘇升宏,蘇升宏從事買賣虛擬貨幣,蘇升宏 有介紹虛擬貨幣交易流程,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 女」實名登記不是我等語(見偵1488卷㈠第245頁);於111 年9月8日警詢中證稱:我一開始認識蘇升宏時,電腦手工作 是擔任「賣幣的小仙女」,客人會主動加幣商之聯絡方式, 虛擬貨幣幣商依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規定,需先與客人 核對身分及轉帳帳號,確認是否為本人,在與客人確認交易 金額及數量後,我會再提供金融帳戶供客人轉帳,客人轉帳 後會再將款項轉至第二層帳戶,再跟客人要電子錢包地址, 再將虛擬貨幣轉到客人錢包地址,虛擬貨幣價格都是由蘇升 宏決定,客人來源均是蘇升宏介紹,蘇升宏會發薪水給我, 每月40,000元至50,000元,最多領過80,000元等語(見偵14 88卷㈡第163頁至第165頁),足認證人戊○○向被告林承勳借 用本案門號及上開虛擬貨幣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幣 的小仙女」之目的,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 」販賣虛擬貨幣予附表二編號3、6、8、、、、、、 、所示被害人,並且賺取蘇升宏提供之報酬等節,又被告 林承勳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本案門號交給戊○○,並提供丁 ○○之聯絡方式後,我就沒有再介入等語(見本院1583卷㈡第5 02頁),故被告林承勳幫助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以證人丁○○之名義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再以 本案門號註冊前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及通訊軟體LINE「 賣幣的小仙女」帳號,根本無從管控,被告林承勳本案所為 ,要無存在任何合理信賴。被告林承勳所辯僅係合法之虛擬 貨幣買賣云云,顯屬無稽,要難採信。  ⑵被告林承勳於警詢中供稱:丁○○於110年間,有將本案門號借 給我使用,當初因為要投資虛擬貨幣所以向丁○○借用本案門 號,並以本案門號申辦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 ,在虛擬貨幣平臺「火幣」、「幣安」申請帳號,但我申辦 完前開帳號後均交給戊○○,因為戊○○找我合作,但我不會操 作,所以戊○○指示我申辦帳號交給其進行操作等語(見偵33 607卷第21頁至第25頁);於111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我有使用本案門號註冊虛擬貨幣平臺,並且將本案門號 及虛擬貨幣平臺帳號均提供給戊○○使用,我只有註冊時使用 「賣幣的小仙女」1個月左右,由蘇升宏教導我如何刊登廣 告,讓客人來跟我說交易內容,後來因為覺得很麻煩,所以 將本案門號及「賣幣的小仙女」帳號均留給戊○○使用,我跟 戊○○均是外送員,蘇升宏是外送時認識的客人等語(見本院 1583卷㈠第177頁至第178頁);於112年12月8日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申請註冊「賣幣的小仙女」帳號,由蘇升宏教我怎 麼操作,但因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範過於複雜,我就放 棄擔任虛擬貨幣幣商,我跟戊○○均是外送員,業已認識3年 ,蘇升宏是因為外送結識之客人等語(見本院1583卷㈡第30 頁至第3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提供本案門號是丁○○與 戊○○自行協商等語(見本院1583卷㈢第212頁),被告林承勳 就本案門號及以本案門號註冊之「賣幣的小仙女」帳號是否 為其本人提供給被告戊○○、申辦帳戶之源由,均前後供述明 顯不一,又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於110年6、7月間申辦 本案門號,於110年8、9月間,因為友人林承勳想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我才將本案門號借給林承勳使用,我有聽林承勳 說過有以本案門號註冊通訊軟體LINE「賣幣的小仙女」帳號 等語(見偵33607卷第373頁至第376頁),是被告林承勳於 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證人丁○○相符,顯見被告林 承勳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為推諉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另自 被告林承勳前開供述可知被告林承勳除提供本案門號及以本 案門號註冊之「賣幣的小仙女」帳號外,尚有先向證人蘇升 宏學習如何擔任虛擬貨幣幣商之事實。又據證人蘇升宏於偵 查中證稱:戊○○是我找來的,詐欺電信機房詐欺被害人後, 會將被害人傳送至Telegram群組,我就會詢問戊○○是否有這 位客人(被害人),戊○○如果回報有來的話,我會回報到群 組內,電信機房會跟我們說被害人要買多少虛擬貨幣,由我 跟戊○○出售給被害人,我跟戊○○算是負責擔任下盤洗錢,我 們賣給客人虛擬貨幣價格會比正常交易價格高,之前是詐欺 集團會提供被害人電子錢包網址,由被害人將該電子錢包提 供給我們,我們再將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匯到電子錢包內, 後來變成幣商要求被害人申請電子錢包,幣商轉虛擬貨幣至 電子錢包,被害人再轉給何人,我們幣商就不知道,我們就 是鑽這個漏洞,看起來形式上幣商有正常賣虛擬貨幣給被害 人,但實際上我們知道客人為被害人等語(見偵1230卷第29 8頁至第299頁),是被告林承勳既有先向證人蘇升宏學習買 賣虛擬貨幣,對於證人蘇升宏前開所述自難諉為不知。  ⑶衡情手機門號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伴隨網際網路及應運 而生之網際網路服務業者或應用程式業者為保障其會員之使 用者個人權利、提昇服務品質,均會對申請註冊者進行一定 身分驗證,以確認用戶之真實性,減少垃圾註冊,並提高用 戶帳號安全性,且常以行動電話收受簡訊驗證碼之方式為之 ,已蔚為社會現況,故門號自應由本人妥善保管,並防止他 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而近年來利用人頭門號申 辦網路服務、電子支付帳戶服務、虛擬貨幣帳戶服務,用以 詐騙他人之案件屢見不鮮,屢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被告 林承勳行為時已成年,依其年齡、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證 人即同案被告戊○○使用其向證人丁○○借用本案門號註冊虛擬 貨幣平臺帳戶之異常舉動,可能係為日後實行財產犯罪、隱 蔽真實身分之用,當有所警覺。被告林承勳雖空言泛稱其係 基於與證人戊○○間之3年情誼所為等語,然被告林承勳非但 係先向證人蘇升宏學習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虛擬貨幣幣商之人 ,且對於證人蘇升宏、戊○○借用本案門號,並借用本案門號 所註冊虛擬貨幣平臺帳戶之用途及前開可疑之處均視而不見 、置若罔聞,也未為任何求證或防免不法情事發生之措施; 又被告林承勳前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8號、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之事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1583卷㈡第329頁至第389頁),而觀諸前開判決書內 容,被告林承勳於前案係因於110年6至7月間,提供其所申 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證人蘇升宏使用 ,並因此獲得相當報酬,之後再於110年8月某日提供本案門 號及前開以本案門號註冊之帳戶予證人戊○○使用,足徵其當 時主觀上有縱使發生詐欺不法情事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丙○○前揭 所辯均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丙○○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 有利,應先就所犯新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 所犯舊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 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被告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戊○○就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之各該犯行, 均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詐欺取財部分,並不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 ,故其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⒊被告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丙○○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  ②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被告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丙○○之行為,均係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戊○○、王怡雯、謝亦 喬、林承勳、丙○○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均未達1億 元,被告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丙○○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且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準此:  ⑴被告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丙○○如依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 月以上7年以下),均無從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 多減2分之1),並考慮被告戊○○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丙○○就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渠等 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⑵中間時法:  ❶被告戊○○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且無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考慮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  ❷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丙○○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 7年以下,且無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有期徒刑5年),渠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 5年以下。  ⑶裁判時法:  ❶被告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無依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其有 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❷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丙○○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均無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渠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    ⑷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就被告戊○○部分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戊○○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就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 、丙○○部分如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丙○○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為 5年,然最低度刑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可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應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事實欄一部分(即被告戊○○):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經查,被告戊○○先於附表一「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向附表一「帳戶所有人」欄所示之人收取該欄所示 之帳戶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二編號1至、至「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施 行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陷入錯誤,於 附表二編號1至、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 編號1至、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 1至、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戊○○提領 後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由被告戊○○轉匯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又本案被告戊○○於行為時既已 成年,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 知之理,且曾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 實及罪名,堪認其主觀上確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無訛 。被告戊○○於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實行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後,既本於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實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則其所為 均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戊○○就 附表二編號至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 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至 所示被害人,均係因接獲不明之人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 INE與之聯繫,佯為邀約投資而遭詐欺等情,業經:①證人即 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在網路交友軟體Pair s上認識暱稱Alan(李建宏)的人,互相加為好友後開始聊 天,聊天過程中他帶我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見偵6328卷㈡第3 49頁至第350頁;偵續73卷㈠第115頁至第117頁);②證人即告 訴人庚○○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網路交友軟體Pairs上認識 暱稱阿飛的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飛」),互相加為好 友後開始聊天,聊天過程中他表示可以增加額外收入,推薦 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見偵6328卷㈡第465頁至第468頁);③證 人即告訴人王稚涵證稱:於110年7月31日,我是在網路交友 軟體Cheers上認識李勇燁的人,互相加為好友後開始聊天, 聊天過程中他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見偵6328卷㈡第509頁 至第510頁);④證人即告訴人陳瑋婷於警詢中證述:網友介 紹投資網站投資等語(見偵6328卷㈡第543頁至第545頁),尚 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犯行有使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難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且被告戊○○於本案係扮演幣商角色,於111年5月17 日偵訊中供稱:開庭後才知道詐騙方式等語(見偵續73卷㈠ 第125頁),卷內亦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此部分之行為有所認識,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論處,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檢察 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⒊被告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 犯行分擔蒐集帳戶、扮演幣商取款、操作轉帳等工作,與證 人蘇升宏、丁○○及電信機房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⒋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至、 至所示詐欺犯罪之類型,係被告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附表二編號1至 、至所示被害人接獲「網友」、「投資客服人員」名義之 聯繫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附表二編 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匯款,抑或透過多次使用提款卡、 轉帳等方式將贓款全額提領殆盡。因此被告戊○○就附表二編 號1至、至所示犯行,其有參與之部分,以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為數次詐欺取 財之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戊○○對於附表二編號1 至、至所示被害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分別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  ⒌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至、 至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⒍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戊 ○○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之29罪,在時間上可以分 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 認犯罪,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⒏起訴效力所及:  ⑴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雖未載明被 告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欄 所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⑴、⑵「匯款時間、金額」 欄),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所示部分,具有 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⑵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雖未載明被 告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欄 所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⑴、⑵「匯款時間、金額」 欄),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所示部分,具有 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究。  ⑶追加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505號)雖未載明 被告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附表二編號「被害人」 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⑽「匯款時間、金額」欄 ),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所示部分,具有前 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究。  ⑷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012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 44號等)所載就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戊○○正值青壯,四肢健 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精 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 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參與本案 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收簿手以及扮演 幣商,尚非集團核心人物),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 認全部犯行,以及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金 額,暨被告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保全業、 粗工、人力派遣,每月收入10,000元至30,000元之經濟狀況 ,不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至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戊○○附表二編號1 至、至所示行為,犯罪時間相對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 相同,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 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戊○○ 參與情節及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事實欄二至五部分(即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丙○○ ):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王怡雯、謝亦喬、丙○○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 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 被告戊○○使用,使附表二編號3至6、9、至、至、、 、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一空,被告王怡雯、謝亦 喬、丙○○主觀上可預見渠等所提供之附表一編號1、、所 示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被告林承勳基於幫助掩飾 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及「賣幣的小仙女 」帳戶等資料,交予被告戊○○使用,使附表二編號3、6、8 、、、、、、、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6、8、、、、、、、所示帳 戶內,款項旋遭轉帳一空,被告林承勳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 供之本案門號及「賣幣的小仙女」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 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 追緝,是核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丙○○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⒉被告王怡雯以單一提供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之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他人向附表二編號4、5、9、、、等6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謝亦喬以 單一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 向附表二編號3、6、等3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丙○○以單一提供附表一編號所 示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附表二編號至、、 、等6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 斷;被告林承勳以單一提供本案門號及「賣幣的小仙女」帳 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附表二編號3、6、8、、 、、、、、等10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渠等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 洗錢罪間,亦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至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而就交 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第15條之2予以 規範、在一定要件下科以刑事處罰,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 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 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 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 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 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王怡雯、謝亦喬、丙○○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 戶、被告林承勳提供本案門號及「賣幣的小仙女」帳號予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衡諸渠等犯罪情節,各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王怡雯、 謝亦喬、林承勳、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 罪,無從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移送併辦:  ⑴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雖未載明被告王怡雯幫 助同案被告戊○○詐騙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4、5、 9所示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 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1 68號併辦意旨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32926號併辦意旨書均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⑵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雖未載明被告謝亦喬幫 助同案被告戊○○詐騙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 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3、6所示部分 ,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 及,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372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⑶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續字第172號、第173號)雖未載明被 告丙○○幫助同案被告戊○○詐騙附表二編號至「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追加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 號、、所示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⑷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雖未載明被告林承勳幫 助同案被告戊○○詐騙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3、6 、8、、、所示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 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 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 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 ,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 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況且被告林 承勳曾因提供帳戶涉犯詐欺案件,而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 88號、第692號判決(見本院1583卷㈠第375頁至第435頁)、 被告林承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583卷 ㈡第479頁至第485頁)各1份在卷可參,其對於上情更難諉為 不知,當應避免重蹈覆轍,渠等卻仍率然為前開犯行,容任 同案被告戊○○得以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 本案門號及「賣幣的小仙女」帳號,便利同案被告戊○○向附 表二編號3至6、8至、至、、、、所示被害人實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等犯行完成,致附表 二編號3至6、8至、至、、、、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害,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 秩序,且增加渠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王 怡雯、謝亦喬、林承勳、丙○○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之態度,且 迄未與附表二編號3至6、8至、至、、、、所示被害 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難見悔意 。惟考量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丙○○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 轉匯之金額,是渠等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 之;兼衡被告王怡雯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清潔 ,月薪10,000元之經濟狀況,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父母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謝亦喬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美髮業,月薪30,000元至40,000元之經濟狀況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被 告林承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過糖果行負責人,月 薪100,000元之經濟狀況,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丙○○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月薪40,000 元之經濟狀況,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檢察官當 庭就科刑範圍所述量處適當刑度之表示;酌以本案被告王怡 雯、謝亦喬、林承勳、丙○○提供帳戶、門號數量、被害人數 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 、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得利益高低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被告戊○○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⒈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等犯行,而獲取報酬部 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 、1024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1583卷㈡第225頁至第253頁),是該部分既已經另案沒收, 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⒉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然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 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 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 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 告戊○○依指示提領並轉交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 之款項後,並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 被告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丙○○各犯事實欄二至五所示 犯行:  ⒈被告王怡雯提供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予同案被告戊○○,容任 同案被告戊○○得以任意使用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而取得 同案被告戊○○所交付10,000元,此據被告王怡雯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見偵29456卷第17頁),而前開10,000元未據扣案 ,亦未由附表二編號4、5、9、、、所示被害人取回,自 屬被告王怡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謝亦喬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予同案被告戊○○,容任 同案被告戊○○得以任意使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而取得 同案被告戊○○所交付10,000元,此據被告謝亦喬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29632卷第55頁;本院1583卷㈡ 第177頁至第178頁),而前開10,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由附 表二編號3、6、所示被害人取回,自屬被告謝亦喬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⒊被告丙○○提供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予同案被告戊○○,容任同 案被告戊○○得以任意使用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而取得同 案被告戊○○所交付15,000元,此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41279卷第226頁至第227頁;本院1 583卷㈡第30頁),而前開15,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由附表二 編號至、、、所示被害人取回,自屬被告丙○○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⒋被告林承勳提供本案門號及「賣幣的小仙女」帳號予同案被 告戊○○,容任同案被告戊○○得以任意使用本案門號及「賣幣 的小仙女」帳戶等節,業經認定如前,然被告林承勳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供稱:伊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583卷 ㈡第502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承勳 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⒌按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茲附表二編號3至6 、8至、至、、、、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附表二 編號3至6、8至、至、、、、所示帳戶之受騙款項, 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同案被告戊○○分次轉帳、提領完畢,除 前開報酬外,查無屬於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丙○○ 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王怡雯、謝亦喬、丙○○供洗錢所用 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金融卡,因案發後均已成警 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 四、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926號、第4354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戊○○與蘇升宏、丁○○及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戊○○於附表 一編號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所示代價,向同案被告 王怡雯租借如附表一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並由電信機房成 員於附表二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所示方式,向附 表二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 戊○○掌控之附表一編號所示人頭帳戶,隨即遭被告戊○○轉 匯或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 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關於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判決意旨參照)。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 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 戊○○所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 併辦意旨以併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係 同一案件。然本案被告戊○○被訴犯行應論以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之正犯,移送併辦之附表二編號所示 被害人既與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被害人有別,如成立犯 罪,應各別論處,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 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賴謝銓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祥、賴 謝銓追加起訴,檢察官賴謝銓、余建國、蔡明峰移送併辦,檢察 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資料(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帳戶所有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帳戶 備註 1 謝亦喬(原名:黃亦喬) 110年9月2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文心昌平門市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本案) 2 羅子宥 110年8月24日 不詳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04號、第12239號不起訴處分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徐藝芯 110年8月30日 不詳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 4 張健城 不詳 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5 蔡富 110年8月5日下午6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朝馬轉運站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案件受理中 6 風辰 110年8月20日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之85度C臺中國光店 ⑴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 ⑵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張清岳 110年7月間某日 苗栗縣某處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 8 陳美祺 111年4月2日 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02號、第9992號、第12175號不起訴處分 9 陳政男 111年4月2日 臺北火車站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29號不起訴處分  吳仁揚 111年4月2日 不詳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29號不起訴處分 ⑵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卜凱宏 111年4月21日 嘉義地區某統一超商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號、第2464號、第5349號不起訴處分  葉保毅 不詳 不詳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 徐芳薐 110年10月12日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衛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  王怡雯 111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肯德基 ⑴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本案) ⑵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曾霆瑋 111年2月25日 不詳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案件受理中 ⑵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劉志聰 110年10月11日 不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4號不起訴處分  丙○○ 110年8月10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樂迪KTV前 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本案) 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李佳叡 110年8月15日 臺中市南區工學路旁某處 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480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65號案件受理中 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洪國雄 不詳 不詳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 沈建弘 110年9月5日 不詳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 孫綵伽 111年2月12日 嘉義市東區大雅路某處之多那滋咖啡廳內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  黃凱威 111年2月11日下午6時許 嘉義市新民路某處之多那滋咖啡廳內 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⑵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鄭峻豪 111年3月28日晚間某時許 嘉義市新民路某處之多那滋咖啡廳內 ⑴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68號不起訴處分 ⑵嘉義縣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胡瑋麟 113年3月17日 嘉義市新民路某處之多那滋咖啡廳內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案件受理中  黃宜滿 111年2月17日 高鐵臺北站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案件受理中  毛俊彬 111年3月9日 臺北車站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0,000元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何柏翰 111年3月31日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72號不起訴處分 ⑵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謝政峰 不詳 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 邱孟承 111年3月初 臺北火車站 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案件受理中 ⑵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徐美英 111年2月9日 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星巴克青埔門市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案件受理中 ⑵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1 何治豪 110年8月20日 不詳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 附表二:被告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購買泰達幣數量 匯入帳戶(款項均由戊○○以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之方式領出) 罪名及宣告刑 報案警局 備註 1 陳雪翠(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2日,透過交友軟體Omi、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宇Baron」結識陳雪翠,佯稱:可透過「GDAC」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雪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7月27日下午6時29分許,匯款5,000元,購買165.01顆泰達幣。 ⑵110年7月27日晚間10時58分許,匯款30,000元,購買990.09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4(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⑶110年8月7日凌晨0時許,匯款22,513元,購買743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銀行帳戶。 2 張佳螢(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5日,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林佳豪」結識張佳瑩,佯稱:可透過「DDEX 」APP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張佳瑩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虛擬貨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4月11日晚間8時13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⑵111年4月13日下午5時54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⑶111年4月14日晚間7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5、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01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右列編號⑷至⑺部分)(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⑷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20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⑸111年4月17日晚間8時23分許,匯款19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銀行帳戶。 ⑹111年4月23日下午5時59分許,匯款3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⑺111年4月24日下午5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⑻111年4月26日凌晨0時10分許,匯款17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⑼111年5月9日下午3時41分許,匯款11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3 張菱芸(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紅豆」結識張菱芸,佯稱:可透過「amber」網站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張菱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於右列⑴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及於右列⑵⑶所示時、地,交付右列⑵⑶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戊○○。 ⑴110年9月12日下午3時許,匯款5,000元,購買156.25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8(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⑵110年9月27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火車頭門市,當面交付190,000元予被告戊○○,向「金虎爺優質幣商」購買5,937顆泰達幣。 ⑶110年10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火車頭門市,當面交付107,430元予被告戊○○,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3,358顆泰達幣。 4 謝惠圭(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南瓜」、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升」結識謝惠圭,佯稱:可透過「TRUST WALLET」、「BAC」等平臺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謝惠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3月13日晚間10時1分許,匯款16,2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26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2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⑵111年3月17日晚間6時59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⑶111年3月17日晚間7時1分許,匯款14,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⑶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352,3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⑷111年3月30日下午5時23分許,匯款110,045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5 謝宜真(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8日,透過「全民Party」APP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茲恆5/27」結識謝宜真,佯稱:可透過「AREA外匯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宜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3月11日晚間9時10分許,匯款10,000元,購買312.5顆泰達幣。 ⑵111年3月12日晚間10時54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1,562.5顆泰達幣。 ⑶111年3月17日凌晨0時23分許,匯款50,000元,與下列⑷購買共計3,126顆泰達幣。 ⑷111年3月17日凌晨0時24分許,匯款50,000元,與上列⑶購買共計3,126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26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2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⑸111年3月20日晚間6時59分許,匯款50,000元。 ⑹111年3月20日晚間7時4分許,匯款50,000元。 上列⑸⑹購買共計3,076.92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⑺111年3月21日晚間8時45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1,538.46顆泰達幣。 第1層: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第2層: 被告戊○○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自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轉匯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⑻111年3月31日下午5時42分許,匯款97,500元,購買3,00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⑼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100,000元,與下列⑽購買共計3,181.01顆泰達幣。 ⑽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3,383元,與上列⑼購買共計3,181.01顆泰達幣。 ⑾111年4月2日晚間7時35分許,匯款80,015元,購買2,462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⑿111年4月3日晚間8時31分許,匯款100,000元。 ⒀111年4月3日晚間8時32分許,匯款14,985元。 上列⑿⒀購買共計3,538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6 陳姵樺(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4日,透過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Ivan」結識陳姵樺,佯稱:可透過網路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姵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9月1日晚間10時52分許,匯款20,000元,購買62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2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⑵110年9月2日下午10時44分至56分許,共計匯款300,000元,購買9,375顆泰達幣。 ⑶110年9月3日下午1時46分至54分許,匯款300,000元,購買9,375顆泰達幣。 ⑷110年9月3日下午3時13分至4時9分許,匯款400,000元,購買12,50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銀行帳戶。 ⑸110年9月7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300,000元,購買9,375顆泰達幣。 ⑹110年9月8日中午12時5分許,匯款500,000元,購買15,62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 ⑺110年9月10日中午12時49分許,匯款1,500,000元,購買46,87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⑻110年9月14日下午1時23分許,匯款10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7 魏幸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間,透過「全民Party」APP暱稱「願得一人心」結識魏幸音,佯稱:可透過「LMCG」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魏幸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⑴所示時、地,交付右列⑴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戊○○,及於右列⑵至⑷ 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⑵至⑷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誤繕為「賣幣的小仙女」) ⑴110年10月16日下午4時43分,在台柱爭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太原門市,交付現金309,000元予被告戊○○,與下列⑶購買共計10,594顆泰達幣。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6、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2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⑵110年10月15日下午4時32分、43分、45分許,匯款共計90,000元,購買2,812.5顆泰達幣。 ⑶110年10月17日凌晨0時25分、26分、27分許,匯款共計30,000元元,與上列⑴購買共計10,594顆泰達幣。 ⑷110年10月17日凌晨0時44分許,匯款18,000元,購買1,500顆泰達幣(總價金為48,000元)。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⑸110年10月21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240,000元,購買7,500顆泰達幣。 ⑹110年10月22日凌晨2時3分許,匯款10,000元、9,540元,購買611顆泰達幣。 ⑺110年10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匯款112,000元,購買3,500顆泰達幣。 ⑻110年10月22日晚間8時44分許,匯款30,000元,與⑼共計購買1,250顆泰達幣。 ⑼110年10月22日晚間8時52分許,匯款9,985元,與⑻共計購買1,25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8 邱怡綾(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暱稱「Genice-陳鴻銘」結識邱怡綾,佯稱:可透過「Amber,c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怡綾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金虎爺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8月31日下午9時33分許,匯款9,516元,購買312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2(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⑵110年9月2日凌晨2時4分許,匯款19,978元,購買65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2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⑶110年9月4日下午9時2分許,匯款15,000元,購買492顆泰達幣。 ⑷110年9月5日下午1時9分許,匯款44,000元,購買1,443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銀行帳戶。 ⑸110年9月15日凌晨1時59分許,匯款共計150,000元,向「金虎爺優質幣商」購買4,870顆泰達幣。 ⑹110年9月17日凌晨1時59分許,匯款共計193,500元,向「金虎爺優質幣商」購買6,046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銀行帳戶。 9 曾瓈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9日,透過「全民Party」APP暱稱「Aiden」、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建騰」結識曾瓈葳,佯稱:可透過「AREA」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曾瓈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2月9日下午1時27分許,匯款10,000元 ⑵111年2月10日下午3時5分許,匯款30,000元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7、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2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⑶111年2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200,000元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⑷111年3月18日下午2時3分許,匯款60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⑸111年4月25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20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⑹111年4月25日下午1時7分許,匯款20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 林盈均(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網際網路投放投資廣告,林盈均瀏覽後點擊廣告內連結,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盈均佯稱:可透過「HEKx.one」、「港交所一號」等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盈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8月11日晚間9時31分許,匯款100,000元,購買3,268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3(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⑵111年8月24日下午2時11分許,匯款1,000,000元,購買31,25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6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 陳珮甄(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暱稱「Mark」結識陳珮甄,佯稱:可透過網路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珮甄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8月7日晚間10時40分許,匯款1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⑵110年8月8日晚間9時21分許,匯款3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4(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⑶110年8月14日凌晨2時4分許,匯款50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 蔡睿紜(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9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丁鴻燁」、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紅豆」結識蔡睿紜,佯稱:可透過網路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睿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8月12日晚間9時許,匯款20,000元,購買625顆泰達幣。 ⑵110年8月14日下午1時50分許,匯款45,000元,購買1,406.2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5(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⑶110年8月16日下午2時14分、15分許,匯款100,000元、5,000元,購買3,281.2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 林嘉瑜(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浩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seven囍」結識林嘉瑜,佯稱:可透過網路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嘉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8月16日晚間6時54分,匯款50,000元,購買1562.5顆泰達幣。 ⑵110年8月16日晚間8時2分、19分許,匯款50,000元、20,000元,購買2,187.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6(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⑶110年8月17日中午12時34分許,匯款11,420元,購買356.87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 李玲誼(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8日前某日,透過交友網站結識李玲誼,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曦晨」聯繫李玲誼,向其佯稱:可透過「bakkt.co」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嘉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8日凌晨1時47分許,匯款360,000元,購買11,25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9(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 郭鴻儀(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Frank」結識郭鴻儀,佯稱:可透過「Fex Global」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郭鴻儀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晚間9時7分、10分許,匯款20,000元、28,892元,購買48,892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3(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 莊宜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Pikabu」、通訊軟體LINE暱稱「Huituo」結識莊宜庭,佯稱:可透過「Lam reser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莊宜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晚間7時39分、42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購買3,279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0(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 陳怡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哲」結識陳怡婷,佯稱:可透過「kucoineex」、「imtokoe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怡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3月18日晚間11時13分許,匯款10,000元,購買312.5顆泰達幣。 ⑵111年3月18日晚間11時18分許,匯款1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⑶111年3月20日下午3時31分許,匯款10,000元,購買312.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1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 簡上筑(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暱稱「Vampire」結識簡上筑,佯稱:可透過網路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簡上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2日某時許,匯款22,360元。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1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 邱慧琴(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暱稱「蘇均浩」及 通訊軟體LINE暱稱「Jair」結識邱慧琴,佯稱:可透過「Amber.c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慧琴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9月7日下午2時49分許,匯款600,000元,購買18,750顆泰達幣。 ⑵110年9月9日下午3時17分許,匯款400,000元,購買12,50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72移送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 田雨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Omi」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太陽」結識田雨仙,佯稱:可透過「BAKKT.c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田雨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600,000元,購買18,75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26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 黃瑞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3日,透過唱歌軟體「全民Party」及 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a」結識黃瑞菊,佯稱:可透過「qwmloop.top」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瑞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2月27日晚間6時43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⑵111年2月27日晚間6時46分許,匯款3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994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50號)  沈瓊如(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2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沈瓊如,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沈瓊如,向其佯稱:可透過「GATE」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沈瓊如陷於錯誤,向「簡易換幣商城」即被告戊○○購買虛擬貨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4月23日下午5時18分許,匯款10,200元,購買301.2顆泰達幣及60顆TRX幣 ⑵111年4月24日晚間8時27分許,匯款2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⑶111年4月27日晚間8時50分許,匯款30,000元,購買1,000顆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994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50號)  凃姿瑋(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5日前某日,透過英語學習平臺「OMEGLE」暱稱「陳俊」結識涂姿瑋,並佯稱:可透過「AER」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涂姿瑋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2月15日下午3時31分許,匯款30,000元,購買937.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5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 蕭惠禎(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1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緣圈」暱稱「盛」結識蕭惠禎,並佯稱:可透過「MAX」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蕭惠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31日晚間11時19分許,匯款500,000元,購買15,384.61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5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 林靜誼(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暱稱「蔡俊賀」、LINE暱稱「阿賀」結識林靜誼,並佯稱:可透過「巴克特」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靜誼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3月26日晚間9時51分許,匯款10,200元,購買307.69顆泰達幣及60顆TRX能量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5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3(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⑵111年3月30日晚間10時20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購買3,076.92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⑶111年3月29日下午8時55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1,538.46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⑷111年4月1日下午1時49分許,匯款50,000元。 ⑸111年4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匯款50,000元。 ⑹111年4月1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50,000元。 ⑺111年4月1日下午2時8分許,匯款50,000元。 ⑻111年4月1日下午2時11分許,匯款50,000元。 ⑼111年4月1日下午2時13分許,匯款50,000元。 上列⑷至⑼共計購買9,230.76顆泰達幣。 ⑽111年4月1日下午6時14分許,匯款30,000元。 ⑾111年4月1日下午6時21分許,匯款50,000元。 ⑿111年4月1日下午6時22分許,匯款20,000元。 上列⑽至⑿,共計購買3,076.92顆泰達幣。  洪秀儀(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9日,透過交友軟體「Wedate」結識洪秀儀,並以LINE暱稱「黃志強」聯繫洪秀儀,向其佯稱:可透過「BAKKT」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洪秀儀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2月17日下午1時11分,匯款200元 ⑵111年2月17日下午1時14分,匯款50,000元 上列⑴⑵,共計購買1,562.5顆泰達幣及60顆TRX能量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5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4(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⑶111年2月23日下午1時12分,匯款200,000元,購買6,250顆泰達幣。 ⑷111年2月24日下午1時23分,匯款50,000元,購買1,562.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⑸111年3月17日下午1時29分,匯款200,000元,購買6,250顆泰達幣。 ⑹111年3月18日下午12時55分,匯款200,000元,購買6,25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⑺111年3月19日下午8時20分,匯款50,000元,購買1,538.46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 陳琴雅(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9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PAIRS」結識陳琴雅,並以LINE暱稱「劉景煌」聯繫陳琴雅,向其佯稱:可透過「bakkt.co」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琴雅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3月11日下午3時53分許,匯款50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⑵111年3月12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1,00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 吳欣怡 、 朱容靚(提告) 吳欣怡於111年2月17日,見被告戊○○於網路刊登販賣虛擬貨幣之資訊,遂加入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即被告戊○○之LINE好友,並依被告戊○○指示,商請朱容靚於右列時間代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3月7日晚間9時57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泰達幣。 ⑵111年3月7日晚間9時59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5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  陳宥汝(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暱稱「張易晨」結識陳宥汝,佯稱:可透過「bakkt.co」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宥汝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9日晚間11時35分許,匯款2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5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 30 己○○(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及LINE暱稱 「Alan李建宏」認識並聯繫己○○,佯稱:可透過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即戊○○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6日晚間8時15分許,匯款10,016元,購買313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17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7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 ⑴110年8月17日晚間7時27分、29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購買共計3,125顆泰達幣。 ⑵110年8月20日下午3時10分許,匯款1,314,520元,購買41,079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18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31 庚○○(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暱稱「阿飛」及LINE暱稱「明飛」結識並聯繫庚○○,佯稱:可透過「GVEX.BO」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即被告戊○○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4日下午5時17分許,匯款2,000元,購買66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17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7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3(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 110年8月16日晚間9時24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1,64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6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⑴110年8月20日晚間8時39分許,匯款250,000元,購買8,197顆泰達幣。 ⑵110年8月20日晚間9時42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1,640顆泰達幣。 ⑶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31分許,匯款100,000元,購買3,729顆泰達幣。 ⑷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18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1,64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6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32 陳瑋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1日透過LINE暱稱「hj00000000」聯繫陳瑋婷,佯稱:可透過「gvex.b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瑋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被告戊○○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1日晚間8時10分許,匯款10,000元,購買313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3(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 33 王稚涵(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31日透過交友軟體 「Cheers」及LINE暱稱「李勇燁」結識並聯繫王稚涵,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稚涵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即被告戊○○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 ⑴110年8月18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1,000,000元,購買31,250顆泰達幣。 ⑵110年8月19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2,000,000元,購買62,50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4(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 110年8月27日下午1時52分許,匯款2,080,000元,購買65,00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34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 「探探」及LINE暱稱「林建騰」結識並聯繫乙○○,佯稱:可透過「FLFT」、「LAMX」APP投資新加坡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即被告戊○○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 110年8月13日下午3時3分許,匯款200,000元,購買6,25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宜籣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7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3號)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㈠人頭帳戶所有人及其他共犯: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佳叡110年11月12日、111年3月10日、112年6月27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6328卷㈡第3頁至第9頁;偵40182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25994卷第45頁至第47頁)。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風辰110年11月9日、110年12月3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328卷㈡第113頁至第118頁;偵39038卷第191頁至第196頁)。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何治豪110年11月1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328卷㈡第179頁至第184頁)。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富110年12月7日、110年11月2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844卷第39頁至第43頁;偵39038卷第179頁至第184頁)。  ⒌證人即另案被告沈建弘111年4月25日於警詢之證述(見核交卷第9頁至第15頁)。  ⒍證人即另案被告徐芳薐111年4月14日、111年3月1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1861卷第39頁至第42頁;偵33607卷第17頁至第20頁)。  ⒎證人即另案被告卜凱宏111年7月5日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3171卷第35頁至第38頁)。  ⒏證人即另案被告吳仁揚111年6月17日、111年7月5日、111年8月28日、111年12月29日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見偵2033卷第39頁至第46頁;偵43171卷第41頁至第44頁;原訴36卷第131頁至第134頁;偵59182卷第180頁至第180-1頁)。  ⒐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政男111年7月6日、111年9月4日、111年12月29日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見偵43171卷第45頁至第48頁;原訴36卷第121頁至第124頁;偵59182卷第179頁至第179-1頁)。  ⒑證人即另案被告曾霆瑋111年4月20日、111年6月1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165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43540卷第41頁至第48頁)。  ⒒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志聰111年10月2日、111年1月24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583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5988卷第9頁至第15頁)。  ⒓證人即另案被告孫綵伽111年11月2日於偵詢之證述(見本院1583卷㈢第41頁至第42頁)。  ⒔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凱威111年3月13日、111年4月10日、111年6月25日、111年8月16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157頁至第160頁;桃園分局警卷第9頁至第15頁;偵48505卷第161頁至第164頁;偵9150卷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  ⒕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峻豪111年5月24日、111年5月29日、111年9月23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167頁至第171頁;偵1140卷㈠第214頁至第216頁;偵9150卷第20頁至第26頁)。  ⒖證人即另案被告胡瑋麟111年6月17日、111年7月15日、111年9月23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3540卷第83頁至第90頁;偵48505卷第175頁至第177頁;偵9150卷第20頁至第26頁)。  ⒗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宜滿111年7月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181頁至第184頁)。  ⒘證人即另案被告毛俊彬111年7月7日、111年6月18日、111年12月8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187頁至第190頁;偵1140卷㈠第210頁至第213頁;偵39752卷第87頁至第88頁)。  ⒙證人即另案被告邱孟承111年6月18日、111年11月14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29456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偵32926卷第411頁至第413頁)。  ⒚證人即另案被告徐美英111年3月13日、111年3月1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偵43540卷第13頁至第19頁)。  ⒛證人即另案被告何柏翰111年5月2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40卷㈠第218頁至第220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政峰111年5月31日於偵詢之證述(見本院1583卷㈢第51頁至第54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久傑111年8月29日、111年9月1日(具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1230卷第279頁至第285頁、第291頁至第293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蘇升宏111年9月1日(具結)、111年9月5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230卷第297頁至第300頁;偵1488卷㈡第79頁至第99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義農111年2月15日(具結)、111年3月10日、111年3月22日、111年4月7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證述(見偵1488卷㈠第215頁至第221頁、第223至第226頁、第229頁至第232頁;偵7021卷㈠第105頁至第111頁;偵7021卷㈡第71頁至第75頁)。  證人劉嘉閔111年9月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5卷㈡第139頁至第144頁)。  證人丁○○111年3月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607卷第373頁至第376頁)。  ㈡被害人: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110年8月24日、111年4月22日、111年5月17日(具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6328卷㈡第349頁至第350頁;偵續73卷㈠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庚○○110年8月26日、112年2月1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6328卷㈡第465頁至第468頁;本院5卷㈠第65頁至第74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王稚涵110年8月30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328卷㈡第509頁至第510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陳瑋婷110年8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328卷㈡第543頁至第545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乙○○110年8月16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1279卷第39頁至第40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陳雪翠110年8月7日、110年9月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844卷第65頁至第72頁)。  ⒎證人即告訴人張佳螢111年5月17日、111年11月22日(具結)、112年8月1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43171卷第13頁至第19頁;偵18844卷第371至第373頁;本院1583卷㈠第175至第200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張菱芸110年10月25日、111年1月1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234卷第47頁至第53頁)。  ⒐證人即告訴人謝惠圭111年4月30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456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⒑證人即告訴人謝宜真111年4月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456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⒒證人即告訴人陳姵樺110年9月20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632卷第65頁至第70頁)。  ⒓證人即告訴人魏幸音110年10月26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1861卷第189頁至第193頁)。  ⒔證人即告訴人邱怡綾110年9月1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607卷第25頁至第30頁)。  ⒕證人即告訴人曾瓈葳111年5月2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8360卷第77頁至第78頁)。  ⒖證人即告訴人林盈均110年9月1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38卷第221頁至第224頁)。  ⒗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甄110年9月1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0182卷第35頁至第38頁)。  ⒘證人即告訴人蔡睿紜110年8月17日、110年8月1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0182卷第57頁至第64頁)。  ⒙證人即告訴人林嘉瑜110年8月31日、112年8月8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40182卷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1583卷㈠第265至第289頁)。  ⒚證人即告訴人李玲誼111年3月12日、111年3月20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165卷第21頁至第27頁)。  ⒛證人即告訴人郭鴻儀110年11月23日、111年9月1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583卷第67頁至第70頁)。  證人即被害人莊宜庭110年11月10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988卷第77頁至第85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婷111年3月21日、111年4月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168卷第77頁至第89頁)。  證人即告訴人簡上筑111年4月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168卷第173頁至第175頁)。  證人即告訴人邱慧琴112年5月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372卷第9頁至第23頁)。  證人即告訴人田雨仙111年3月24日、111年3月3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3540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68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瑞菊111年3月4日、111年3月6日、111年3月1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604卷第7頁至第18頁)。  證人即告訴人沈瓊如111年5月5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364卷第7頁至第9頁)。  證人即告訴人凃姿瑋111年2月1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55頁至第56頁)。  證人即告訴人蕭惠禎111年4月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67頁至第70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靜誼111年4月5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83頁至第85頁)。  證人即告訴人洪秀儀111年3月2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琴111年4月1日、111年4月2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1629卷第4頁至第6頁)。  證人即告訴人朱容靚111年3月15日、111年4月2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5988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吳欣怡111年3月15日、111年4月3日、113年8月15日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之具結證述(見偵45988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1583卷㈢第213頁至第234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宥汝111年3月20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2675卷第3頁至第9頁)。 二、書證  ㈠交易及對話紀錄:  ⒈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己○○之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328卷㈠第41頁至第123頁)。  ⒉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王稚涵之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328卷㈠第125頁至第209頁)。  ⒊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陳瑋婷之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328卷㈠第211頁至第225頁)。  ⒋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庚○○之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328卷㈠第227頁至第315頁)。  ⒌被告戊○○與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1279卷第279頁至第297頁)。  ⒍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陳雪翠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1份(見偵18844卷第83頁至第135頁)。  ⒎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張菱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4234卷第57頁至第68頁)。  ⒏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謝宜真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1140卷㈠第242頁至第260頁)。  ⒐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陳姵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9632卷第139頁至第162頁)。  ⒑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魏幸音之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31861卷第53頁至第187頁)。  ⒒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邱怡綾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33607卷第61頁至第115頁)。  ⒓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林盈均之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39038卷第45頁至第129頁)。  ⒔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蔡睿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0182卷第147頁至第227頁)。  ⒕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林嘉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0182卷第229頁至第317頁)。  ⒖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李玲誼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4165卷第101頁至第108頁)。  ⒗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莊宜庭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5988卷第33頁至第61頁)。  ⒘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田雨仙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43540卷第319頁至第433頁)。  ⒙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凃姿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見偵48505卷第205頁至第236頁)。  ⒚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蕭惠禎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見偵48505卷第237頁至第258頁)。  ⒛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林靜誼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見偵48505卷第259頁至第308頁)。  ㈡合作契約書:    ⒈李佳叡與被告戊○○簽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6328卷㈡第17頁至第19頁)。  ⒉被告丙○○與被告戊○○簽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6328卷㈡第67頁至第69頁)。  ⒊風辰與被告戊○○簽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6328卷㈡第125頁至第127頁)。  ⒋何志豪與被告戊○○簽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6328卷㈡第191頁至第193頁)。  ⒌被告戊○○與被告黃亦喬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24234卷第55頁)。  ⒍被告戊○○與被告王怡雯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29456卷第97頁至第98頁)。  ⒎被告戊○○與另案被告徐芳薐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33607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⒏被告戊○○與羅子宥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33607卷第33頁至第34頁)。  ⒐被告戊○○與另案被告蔡富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39038卷第39頁)。  ⒑被告戊○○與另案被告陳政男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43171卷第265頁)。  ⒒被告戊○○與另案被告吳仁揚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43171卷第267頁)。  ⒓被告戊○○與另案被告陳美祺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43171卷第269頁)。  ⒔被告戊○○與另案被告卜凱宏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43171卷第271頁)。  ⒕被告戊○○與另案被告曾霆瑋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44165卷第97頁至第99頁)。  ⒖被告戊○○與另案被告劉志聰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9583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⒗被告戊○○與另案被告徐藝芯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1488卷㈡第39頁)。  ⒘被告戊○○與另案被告孫綵伽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8604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⒙被告戊○○與另案被告黃凱威簽訂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48505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⒚被告戊○○與另案被告鄭峻豪簽訂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48505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⒛被告戊○○與另案被告胡瑋麟簽訂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48505卷第179頁)。  被告戊○○與另案被告黃宜滿簽訂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48505卷第185頁)。  被告戊○○與另案被告毛峻彬簽訂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29456卷第93頁至第94頁)。   被告戊○○與邱孟承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29456卷第99頁至第100頁)。  被告戊○○與何柏翰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29456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被告戊○○與徐美英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偵43540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被告戊○○與謝政峰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本院1583卷㈢第57頁至第59頁)。  ㈢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⒈另案被告李佳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0182卷第121頁至第131頁)。  ⒉李佳叡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35頁至第54頁)。  ⒊被告丙○○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105頁至第111頁)。  ⒋另案被告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0182卷第107頁至第118頁)。  ⒌風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129頁至第157頁)。  ⒍另案被告風辰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9038卷第337頁至第369頁)。   ⒎何治豪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195頁至第204頁)。  ⒏被告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轉帳交易IP位置、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續172卷第131頁至第399頁)。  ⒐被告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328卷㈠第501頁至第529頁)。  ⒑另案被告張清岳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8844卷第203頁至第209頁)。  ⒒另案被告蔡富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18844卷第213頁至第227頁)。  ⒓被告黃亦喬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偵29632卷第165頁至第168頁)。  ⒔被告王怡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9456卷第297頁至第303頁)。  ⒕被告王怡雯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8360卷第87頁至第95頁)。  ⒖另案被告沈建弘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核交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⒗另案被告徐芳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1861卷第245頁至第260頁)。  ⒘另案被告羅子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3607卷第271頁至第273頁)。  ⒙另案被告羅子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3607卷第321頁至第326頁)。  ⒚另案被告徐藝芯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3607卷第281頁至第316頁)。  ⒛另案被告張健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3607卷第327頁至第349頁)。  另案被告陳美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3171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另案被告吳仁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3364卷第11頁至第24-1頁)。  吳仁揚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1583卷㈢第27頁至第29頁)。  另案被告葉保毅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3171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另案被告陳政男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3171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另案被告卜凱宏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3171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另案被告曾霆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165卷第31頁至第44頁)。  另案被告曾霆瑋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1629卷第29頁至第35頁)。  另案被告劉志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9583卷第53頁至第62頁)。  另案被告孫綵伽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8604卷第107頁至第116頁)。  另案被告黃凱威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8505卷第311頁至第321頁)。  另案被告黃凱威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8505卷第327頁至第332頁)。  另案被告鄭峻豪之嘉義縣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140卷㈠第115頁至第119頁)。  另案被告鄭峻豪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140卷㈠第123頁至第132頁)。  另案被告黃宜滿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8505卷第333頁至第339頁)。  另案被告胡瑋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8505卷第348頁至第354頁)。  另案被告毛俊彬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140卷㈠第87頁至第96頁)。  另案被告毛俊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140卷㈠第57頁至第83頁)。  邱孟承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9456卷第319頁至第329頁)。  邱孟承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2926卷第321頁至第347頁)。  徐美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3540卷第199頁至第211頁)。  徐美英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7078卷第117頁至第122頁)。  謝政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7021卷㈠第321頁至第350頁)。  何柏翰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140卷㈠第135頁至第144頁)。  何柏翰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1583卷㈢第21頁至第23頁)。  洪國雄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各1份(見本院1583卷㈢第33頁至第35頁)。    ㈣被害人相關資料:  ⒈告訴人己○○:  ⑴提出資料:轉帳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截圖及文字記錄、與被告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記錄、虛擬貨幣交易截圖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351頁至第417頁、第419頁至第424頁、偵6328卷㈡第425頁至第429頁;偵6328卷㈢第5頁至第403頁;偵6328卷㈣第5頁至第419頁;偵6328卷㈤第5頁至第287頁;偵8850卷第167頁至第187頁;偵續73卷㈠第173頁至第321頁、第333頁至第391頁;偵續172卷第71頁至第123頁)。  ⑵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453頁至第461頁)。  ⒉告訴人庚○○:  ⑴提出資料:轉帳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戊○○之LINE對話紀截圖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487頁;本院5卷㈠第153頁)。  ⑵報案資料:切結書6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489頁至第507頁)。  ⒊告訴人王稚涵:  ⑴提出資料:匯款申請書影本、與LINE暱稱「李勇燁」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時報、手機訊息截圖、聯合報剪報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511頁至第515頁;偵續73卷㈠第45頁至第113頁)。 ⑵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517頁至第525頁)。  ⒋告訴人陳瑋婷:  ⑴提出資料:與LINE暱稱「進」、「賣幣的小仙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563頁至第567頁)。  ⑵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致金融機構切結書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551頁至第559頁)。  ⒌告訴人乙○○:  ⑴提出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影本、「林建騰」之照片、證件照片、投資APP頁面、與投資平臺客服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41279卷第91頁至第113頁)。  ⑵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41279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87頁至第89頁)。  ⒍告訴人陳雪翠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18844卷第305頁)。  ⒎告訴人張菱芸:  ⑴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24234卷第107頁)。  ⑵提供資料:與被告戊○○購買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4234卷第71頁至第75頁)。  ⒏告訴人謝惠圭:  ⑴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三峽分局警卷第267頁至第280頁)。  ⑵提供資料:與LINE暱稱「雲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BAC平臺APP及與客服對話截圖各1份(見偵29456卷第113頁至第124頁)。  ⒐告訴人謝宜真:  ⑴報案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三峽分局警卷第125頁至第249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與被告戊○○購買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AREA」投資平臺頁面及網址截圖各1份(見偵29456卷第145頁至第167頁)。  ⒑告訴人陳姵樺:  ⑴報案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9632卷第85頁至第125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暱稱「Ivan」之照片3張、與「Ivan」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與被告戊○○購買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投資平臺頁面及與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偵29632卷第127頁至第137頁)。  ⒒告訴人魏幸音: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31861卷第225頁至第243頁)。  ⑵提供資料:與LINE暱稱「金虎爺優質...(有事休息)」、「簡易換幣商城」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與被告戊○○面交之照片各1份(見偵31861卷第195頁至第223頁)。  ⒓告訴人邱怡綾: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33607卷第127頁至第147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LINE暱稱「Genice-陳鴻銘」、「金虎爺優質幣商」、「賣幣的小仙女」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Amber」APP圖示截圖各1份(見偵33607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⒔告訴人曾瓈葳:  ⑴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38360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113頁至第115頁)。  ⑵提供資料: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匯款回條聯影本3紙各1份(見偵38360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9頁)。  ⒕告訴人林盈均: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39038卷第475頁至第476頁、第483頁至第485頁、第493頁至第495頁、第501頁至第503頁)。  ⑵提供資料:投資平臺APP頁面及客服「BINNC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試算表、與LINE暱稱「小仙女」、「金虎爺優質幣商」、「優良USDT」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及轉帳紀錄截圖、匯款單、告訴人林盈均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各1份(見偵39038卷第507頁至第527頁)。  ⒖告訴人陳珮甄: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40182卷第133頁、第139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與LINE暱稱「Mark」、「簡易換幣商城」、「USDT專業幣商」、「B14加好友轉帳付款」、「晨」、「L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投資平臺頁面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40182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6頁)。  ⒗告訴人蔡睿紜: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40182卷第135頁、第141頁)。  ⑵提供資料:存摺明細影本、與LINE暱稱「丁鴻燁」、「賣幣的小仙女」、「VIP專屬客服貝貝」LINE對話紀錄、交易及轉帳紀錄截圖、詐欺集團傳送之護照照片各1份(見偵40182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83頁)。  ⒘告訴人林嘉瑜: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40182卷第137頁、第143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照片、與LINE暱稱「seven囍」、「客服小秘書」、「賣幣的小仙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40182卷第89頁至第103頁)。  ⒙告訴人張佳螢: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59182卷第71頁至第94頁、第174頁至第175頁)。  ⑵提供資料: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回條聯照片、投資平臺頁面、Email信件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Instagram暱稱「陳毅」對話紀錄及其Instagram頁面截圖各1份(見偵43171卷第57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95頁;本院1583卷㈠第293頁至第301頁)。  ⒚告訴人李玲誼: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44165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⑵提供資料:與暱稱「王曦晨」、「簡易換幣商城」、「VIP專屬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44165卷第53頁至第87頁、第95頁)。  ⒛告訴人郭鴻儀: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9583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⑵提供資料:投資平臺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被告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9583卷第109頁)。  被害人莊宜庭:  ⑴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5988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233頁至第237頁)。  ⑵提供資料: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頁面及網址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與暱稱「L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5988卷第153頁至第163頁、第167頁、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79頁、第185頁、第189頁、第193頁、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31頁)。  告訴人陳怡婷: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4168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  ⑵提供資料:投資APP截圖、與「阿哲」、「簡易換幣商城」、「Kucoin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阿哲」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各1份(見偵24168卷第103頁至第171頁)。  告訴人簡上筑: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4168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89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24168卷第191頁至第195頁)。  告訴人邱慧琴: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6372卷第93頁至第95頁)。  ⑵提供資料:與「簡易換幣商城」、「金虎爺優質幣商」、「賣幣的小仙女」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帳戶存簿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6372卷第35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91頁)。  告訴人田雨仙:  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43540卷第175頁、第183頁、第195頁至第196頁)。  ⑵提供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簡易換幣商城」、「李氏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APP頁面截圖各1份(見偵43540卷第255頁至第259頁、第263頁至第317頁)。  告訴人黃瑞菊: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8604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91頁至92頁)。  ⑵提供資料:「李氏幣商」、「簡易換幣商城」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APP頁面截圖各1份(見偵8604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5頁至第77頁)。  告訴人沈瓊如: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53364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53364卷第25頁至第28-1頁)。   告訴人凃姿瑋:  ⑴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8505卷第54頁、第61頁至第64頁)。  ⑵提供資料:投資平臺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及「簡易換幣商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偵48505卷第57頁至第58頁)。  告訴人蕭惠禎:  ⑴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8505卷第66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80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48505卷第71頁)。  告訴人林靜誼:  ⑴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8505卷第82頁、第95頁至第100頁)。  ⑵提供資料:與「簡易換幣商城」、「阿賀」、「客服小秘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48505卷第86頁至第93頁)。  告訴人洪秀儀:  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8505卷第102頁、第133頁至第145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黃志強」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48505卷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2頁至第129頁)。  告訴人陳雅琴: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31629卷第36頁至第37頁)。  ⑵提供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及「簡易換幣商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bakkt.co」APP頁面截圖、虛擬錢包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1629卷第13頁至第27頁)。  告訴人朱容靚: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5988卷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第26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45988卷第31頁)。  告訴人陳宥汝:  ⑴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52675卷第20頁、第23頁至第28頁)。  ⑵提供資料:存摺明細影本、投資APP頁面截圖各1份(見偵52675卷第15頁至第18頁)。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⒈李佳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6328卷㈡第11頁至第15頁)。  ⒉被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6328卷㈡第61頁至第65頁、偵8850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⒊風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6328卷㈡第119頁至第123頁)。  ⒋何治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6328卷㈡第185頁至第189頁)。  ⒌被告戊○○111年3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劉義農]1份(見偵24234卷第35頁至第39頁)。  ⒍另案被告徐芳薐111年4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戊○○]1份(見偵31861卷第43頁至第47頁)。  ⒎另案被告蔡富110年11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戊○○]1份(見偵39038卷第185頁至第188頁)。  ⒏另案被告蘇升宏111年9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1488卷㈡第103頁至第133頁)。  ⒐另案被告劉嘉閔111年9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1488卷㈡第141頁至第158頁)。  ⒑被告戊○○111年9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1488卷㈡第175頁至第190頁)。  ⒒另案被告陳政男111年9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原訴36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⒓另案被告吳仁揚111年8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原訴36卷第135頁至第140頁)。  ⒔被告王怡雯111年8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戊○○]1份(見偵24168卷第33頁至第39頁)。  ⒕告訴人黃瑞菊111年3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8604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⒖證人溫詠聖111年3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8604卷第27頁至第29頁)。  ⒗被告戊○○111年9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7021卷㈡第49頁至第64頁)。  ㈥銀行函覆資料: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3515號函暨其函覆:被告戊○○110年8月27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6328卷㈠第531頁至第534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2825號函暨其函覆資料:新臺幣存提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被告戊○○110年8月19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6328卷㈠第537頁至第541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10年11月8日彰湳字第1100254號函暨其函覆資料:被告戊○○110年8月27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6328卷㈠第543頁至第541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7640號函及其檢附資料:被告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17日交易明細1份(見偵續172卷第523頁至第525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0052號函暨其檢附資料:被告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之約定帳戶、約定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續172卷第427頁至第519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6259號函暨其檢附資料:林偉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續172卷第531頁至第579頁)。  ㈦其他書證:  ⒈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33607卷第379   頁)。  ⒉門號0000000000號之LINE註冊資料1份(見偵33607卷第387 頁)。  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暨「好市多」飛機群組對話紀錄1份(見偵1488卷㈠第323頁、第327頁至第348頁)  ⒋被告戊○○之另案扣押手機數位鑑識資料1份(見偵1488卷㈠第351頁至第455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1488卷㈡第25頁)。  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5月18日辦案勘驗筆錄1份【勘驗告訴人己○○之手機】1份(見偵續73卷㈠第141頁至第142頁)。  ⒎被告戊○○另案遭扣押編號1-7手機勘驗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842號】共114張(見偵續172卷第621頁至第677頁)。  ⒏被告戊○○另案遭扣案編號1-6、1-7、1-10手機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842號】共7張(見偵續172卷第678頁至第681頁)。  ⒐被告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份(見偵續172卷第21頁)。  ⒑假交友(投資)詐騙犯罪流程圖及假投資詐騙-虛擬貨幣圖1份(見偵續172卷第69頁)。  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111年3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8604卷第35頁)。  ⒓告訴人張菱芸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24234卷第91頁至第92頁)。  ⒔幣安平臺頁面截圖2張(見偵29632卷第77頁至第79頁)。  ⒕被告戊○○之幣安、火幣帳戶頁面截圖各1份(見偵39038卷第35頁至第38頁)。  ⒖另案被告徐芳薐與林芊妤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3607卷第55頁至第60頁)。  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330號搜索票及其附件1份(見偵33607卷第381頁至第382頁)。  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LINE Corporation、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A室內238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33607卷第383頁至第386頁頁)。  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8604卷第37頁)。  ⒚告訴人黃瑞菊面交款項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8604卷第43頁至第49頁)。  ⒛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2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4473號函1份(見偵48505卷第423頁)。  嘉義縣農會112年12月22日嘉農會字第1120002897號函1份(見偵48505卷第425頁)。  何柏翰提供與被告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1140卷㈠第222頁至第227頁)。  告訴人莊宜庭112年8月21日刑事撤回起訴狀1份(見本院1583卷㈠第2317頁至第319頁)。  「好市多」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457頁至第478頁)。  與「阿偉」、「Martin」、「嘉閔」、「叡叡」、「MoMo」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本院1583卷㈢第61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83頁、第84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57頁)。  ㈧另案及前案資料:  ⒈林偉綱與被告戊○○簽立合作契約書、林偉綱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221頁、第225頁至第348頁)。  ⒉被告戊○○111年9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1份(見本院5卷㈠第87頁)。  ⒊王娜華提供與被告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本院5卷㈠第107頁至第114頁)。  ⒋被告戊○○與賴安旗、陳伯瑋、蕭逸綸、徐淑珍、張育誠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各1份(見偵29456卷第95頁至第96頁;偵1230卷第149頁;偵1486卷第151頁;偵1488卷㈠第151頁;偵43540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⒌陳伯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230卷第157頁至第177頁)。  ⒍蕭逸綸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486卷第153頁至第162頁)。  ⒎徐淑珍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488卷㈠第155頁至第162頁)。  ⒏張育誠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3540卷第215頁至第220頁)。  ⒐賴安旗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三峽分局警卷第325頁至第337頁)。  ⒑強制處分相關書證:  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66號搜索票及其附件1份(見偵1230卷第223頁至第225頁)。  ⑵被告戊○○111年5月2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偵1488卷㈠第257頁)。  ⑶被告戊○○111年5月24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路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1488卷㈠第259頁至第265頁)。  ⑷被告戊○○111年5月24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嘉義縣○○鄉○○村○○○0○0號旁鐵皮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1488卷㈠第267頁至第273頁)。  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647號、648號收受贓政物品清單各1份(見偵1488卷㈠第293頁至第295頁)。  ⒒另案被告蘇升宏指認之詐欺集團關係圖1份(見偵1488卷㈡第101頁)。  ⒓另案被告劉嘉閔指認之詐欺集團關係圖1份(見偵1488卷㈡第159頁)。  ⒔被告戊○○指認之詐欺集團關係圖1份(見偵1488卷㈡第173頁)。  ㈨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等: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號、第15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529頁至第541頁;偵41279卷第267頁至第271頁、第299頁至第307頁;偵8850卷第255頁至第263頁)。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042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偵41279卷第309頁至第314頁、第423頁至第425頁;偵8850卷第265頁至第270頁、第289頁至第291頁;偵續172卷第33頁至第46頁)。  ⒊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806號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2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1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279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本院893卷第93頁至第117頁)。  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7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9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4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偵29632卷第169頁至第172頁;偵29632卷第195頁至第203頁;本院1583卷㈠第117頁至第126頁)。  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0號等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928號等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0036號等追加起訴書各1份(見偵33607卷第229頁至第250頁;偵40182卷第427頁至第448頁;偵43171卷第405頁至第426頁)。  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46號等起訴書1份(見偵33607卷第391頁至第396頁)。  ⒎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見偵33607卷第401頁至第413頁)。  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4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33607卷第415頁至第418頁)。  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06號等起訴書、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起訴書各1份(見偵40182卷第565頁至第583頁)。  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8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9583卷第27頁至第28頁)。  ⒒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0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16號刑事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4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字第2561號等起訴書各1份(見偵1230卷第303頁至第341頁)。  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24號等起訴書1份(見偵1488卷㈠第195頁至第213頁)。  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刑事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偵1488卷㈠第289頁至第291頁)。  ⒕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8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偵5988卷第249頁至第258頁)。  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16372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⒗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37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988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偵43540卷第551頁至第561頁)。  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646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59182卷第191頁至第192-1頁)。  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5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8604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1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8604卷第231頁至第232頁)。  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等起訴書1份(見偵8604卷第237頁至第240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2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8604卷第251頁至第254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等起訴書1份(見偵25994卷第91頁至第104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㈠第131頁至第170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第692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㈠第375頁至第43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15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31629卷第53頁至第54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16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31629卷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2號等起訴書各1份(見偵7021卷㈡第11頁至第23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1份(見偵7021卷㈡第173頁至第190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份(見偵39752卷第49頁至第50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8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39752卷第63頁至第65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51353卷第153頁至第16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字第4258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0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偵51353卷第191頁至第232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1024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225頁至第253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255頁至第273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275頁至第284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285頁至第297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299頁至第315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317頁至第328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692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329頁至第389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第45338、51782、13520號起訴書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391頁至第397頁)。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24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399頁至第402頁)。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上字第101號、111年度蒞字第39847號、112年度蒞字第186號上訴書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403頁至第406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88號、2889號、2900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407頁至第455頁)。 三、被告之筆錄:   ㈠被告戊○○110年9月23日、110年9月29日、110年11月9日、110年11月5日、110年11月23日、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7日、110年12月23日、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22日、111年1月24日、111年2月23日、111年3月1日、111年3月7日、111年3月10日、111年3月12日、111年3月13日、111年3月17日、111年3月19日、111年3月30日、111年4月15日、111年4月20日、111年5月17日、111年5月24日、111年5月29日、111年6月2日、111年6月14日、111年6月17日、111年7月6日、111年7月14日、111年8月3日、111年9月8日、111年9月23日、111年9月27日、111年11月9日、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6日、111年12月7日、112年1月6日、112年2月1日、112年2月2日、112年2月21日、112年4月6日(具結)、112年4月24日、112年4月25日、112年8月8日、112年9月7日、112年9月11日、112年12月8日、113年3月19日、113年6月13日、113年8月8日、113年8月15日於前案及本案警詢、偵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29632卷第37頁至第42頁;偵續172卷第613頁至第618頁、第691至695頁;偵18844卷第23頁至第26頁;偵39038卷第27頁至第33頁;偵41279卷第277頁至第278頁;偵40182卷第27頁至第34頁;偵24234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48505卷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51頁至第155頁;偵38360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62頁;偵33607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355頁至第363頁;偵31861卷第47頁至第50頁;偵44165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續73卷㈠第123頁至第128頁、第403頁至第404頁、第453頁至第458頁;偵29456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59182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9150卷第20頁至第26頁;偵8604卷第255頁至第259頁;偵續73卷㈡第53頁至第55頁;偵9583卷第9頁至第14頁;偵1140卷㈠第33頁至第37頁;偵32926卷第415頁至第418頁;偵30512卷第47頁至第50頁;他5915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偵1230卷第43頁頁至第第51頁;偵1488卷㈠第303頁至第307頁、第459頁至第469頁、第471頁至第473頁、第485頁至第493頁;偵1488卷㈡第161頁至第169頁、第193頁至第195頁;偵5988卷第17頁至第27頁;原訴36卷第49頁至第62頁、第83頁至第112頁;本院468卷第79頁至第87頁;本院5卷㈠第65頁至第74頁、第191頁至第204頁、第361頁至第373頁;本院5卷㈡第185頁至第191頁、第267頁至第270頁、第227頁至第231頁、第163頁至第168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99頁至第305頁、第427頁至第432頁、第89頁至第97頁;本院1583卷㈠第265頁至第289頁;本院1583卷㈡第25頁至第71頁、第491頁至第503頁;本院1583卷㈢第173頁至第190頁、第201頁至第291頁)。  ㈡被告丙○○110年11月12日、111年1月24日、111年2月27日、112年6月7日、112年6月27日、112年8月15日、112年12月8日、113年6月13日、113年8月15日於警詢、偵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6328卷㈡第55頁至第60頁;偵41279卷第225頁至第227頁;偵40182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25994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893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27頁至第175頁;本院5卷㈠第361頁至第373頁;本院1583卷㈢第201頁至第291頁)。  ㈢被告王怡雯111年5月29日、111年6月17日、111年8月15日、112年12月8日、113年6月13日、113年8月15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29456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38360卷第13頁至第23頁;偵24168卷第19頁至第29頁;本院1583卷㈡第25頁至第71頁、第491頁至第503頁;本院1583卷㈢第201頁至第291頁)。  ㈣被告謝亦喬110年9月29日、111年3月12日、113年2月3日、113年2月16日、113年6月13日、113年8月15日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29632卷第53頁至第57頁;偵24234卷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1583卷㈡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65頁至第167頁、175頁至第205頁、第491頁至第503頁;本院1583卷㈢第201頁至第291頁)。  ㈤被告林承勳111年3月19日、111年12月22日、112年8月1日、112年12月8日、113年6月13日、113年8月15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33607卷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1583卷㈠第175至第200頁;本院1583卷㈡第25頁至第71頁、第491頁至第503頁;本院1583卷㈢第37頁至第40頁、第201頁至第291頁)。 附件:本院113年8月8日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本院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⒈被告戊○○警詢筆錄光碟①內,檔案名稱「00263」影片檔,影片 時長51分27秒,彩色畫面,有收音,錄影畫面時間自111年9月 8日下午3時38分40秒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05秒止,勘驗筆錄 記載之時間以錄影畫面時間為準。 ⒉被告戊○○警詢筆錄光碟②內,檔案名稱「00264」影片檔,影片 時長43分30秒,彩色畫面,有收音,錄影畫面時間自111年9月 8日下午4時30分07秒起至同日下午5時13分37秒止,勘驗筆錄 記載之時間以錄影畫面時間為準。 ⒊被告戊○○警詢筆錄光碟②內,檔案名稱「00265」影片檔,影片 時長5分40秒,彩色畫面,有收音,錄影畫面時間自111年9月8 日下午5時26分25秒起至同日下午5時31分58秒止,勘驗筆錄記 載之時間以錄影畫面時間為準。 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訊筆錄光碟內,檔案名稱「111偵_00269 3_0000000000000n」影片檔,影片時長5分12秒,彩色畫面, 有收音,監視器畫面時間自111年9月8日下午6時3分43秒起至 同日時8分55秒止,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 準。上列影片檔,均僅勘驗被告戊○○認罪部分之內容,其餘部 分不予勘驗。 二、勘驗結果如下:(被告戊○○下均稱被告) ⒈「00263」影片檔:  【15:40:40-:15:40:49】  員警:經警方查知你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及犯罪組織條例等 案,你是否認罪?  被告:認。  【15:42:45-15:43:44】  員警:續上,於扣案手機(即丁○○之扣案手機IPHONE 6 PLUS )內通訊軟體飛機上顯示LINE暱稱「簡易幣商」(ID:fatfat 9453)是何人?  被告:我,我實名登記的,申辦的。  員警:在集團內擔任什麼角色?  被告:我就跟客人,所有的流程都是我,買賣虛擬貨幣的流程 。客人給我錢,我給他幣,就這樣。  員警:領錢、轉帳都是你一手包辦就對了?被告:對。員警: 還有要借帳戶?  被告:租借帳戶,對。  員警:那你一個人做整套?  被告:對,都是我一個人。  【15:44:47-15:45:14】  員警:續上,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飛機暱稱「MO MO」(ID:@ zxc90399)為何人?  被告:我,這是我本人。  員警:在集團內擔任的角色我就直接寫如上所述?  被告:嗯。  【15:46:49-15:47:50】  員警:續上,警方從該扣案手機查知蘇升宏與丁○○是負責與國 外詐欺機房做對口聯繫,由詐欺機房成員指定被害人向你「簡 易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國外詐欺機房並透過丁○○或蘇升宏確 認你是否已跟被害人做身分確認及完成交易,並確認交易金額 及數量,是否正確?  被告:有,蘇升宏有問,最一開始的時候我不明白他問的目的 ,一直到我10月底還是11月那時候,我也忘記了,具體時間我 忘了,10月底或11月初的時候,我不小心看到蘇升宏的手機, 我才知道原來是跟他對接的,所以我當下就有休息一陣子了, 馬上就有休息一陣子了,然後後面,沒關係就先這樣。【15: 48:47-15:51:09】  員警:那這扣案手機,那我就播給你聽,給你確認,這「木子 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提示語音訊息「沒有喔,他現在不知 道跑哪去了…老闆,沒有喔,電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啊。」 )  被告:這誰,喔這蘇升宏。  員警:對啦吼,他指的電腦手是指誰?  被告:就是我啊。  員警:就是你嘛。  被告:應該是啦。  員警:對啦,因為他對到的LINE就是對你。那所謂的電腦手的 工作內容是什麼?  被告:就跟客人回話,客人一開始會先主動加我們,會主動說 他是在幣安上面看到我們的,最一開始我看蘇升宏在操作的時 候也是這樣,我現在講的時候是我最一開始看到的。  員警:起先我剛認識蘇升宏的時候,擔任電腦手工作的時候? 被告:沒有,最一開始還沒,那時候我只是送東西去給他,然 後去了解,最一開始的時候。  員警:起先我剛認識蘇升宏時,你看到他擔任電腦手的工作? 被告:對,我看到他在做的工作,一開始客人會先密,然後就 會依照金管會的規定去跟他做本人的身分核實,就是請客人給 身分證,還有他本人等下要轉帳使用的帳戶封面照片。  員警:起先我剛認識蘇升宏時,電腦手的工作內容是客人會主 動加LINE,那那時候的幣商暱稱是什麼?  被告:賣幣的小仙女,最一開始。  【15:52:01-15:55:10】  被告:對於這一點我有詢問過蘇升宏為什麼要這樣,他說要確 保是跟本人交易,避免三方詐騙。客人給我們他的身分證跟存 摺封面之後,我們就會問他要買多少幣,算多少錢給他,就他 要轉多少錢過來,把我們當下所使用的合作夥伴的帳戶給他, 讓他轉帳。  員警:確認交易金額及數量吼?  被告:對,就他要買的泰達幣的數量。然後就請他轉帳,客人 轉帳完會給我們他的轉帳明細,我這邊看到錢一進來之後,最 一開始「賣幣的小仙女」是只有兩層,第一層就是我租借來的 合作夥伴的,他當時第二層就是用…其實我忘了因為很久了, 名字我也忘了,真的想不起來。最後面我進去的時候有用我的 啦,但是最一開始我真的不知道用誰的,因為那時候是他在操 作的嘛,我不知道。然後確定收到錢之後就把錢先往後轉。  員警:確認客人轉帳完後,確認客人有依指示匯入到指定帳戶 內後,再轉到?  被告:後層去,就他會再轉到另外一個帳戶。  員警:我知道,就所謂的前中後層嘛。  被告:轉完之後,會請客人給我們錢包地址,客人給我們錢包 地址後,我們會問他這是不是他本人的錢包地址,因為如果他 跟我們說,當下我有問他啦,為什麼要做這個東西,他說啊如 果不是他的錢包地址當然就不轉給他啊。然後確認是他本人錢 包地址之後,就會把等值的泰達幣轉給客人指定的錢包地址裡 面,然後這個交易就結束了。  【15:55:10-16:00:15】  員警:啊你跟誰買泰達幣轉給他?  被告:最一開始的時候是在幣托買的,還有跟很多幣商買,最 後我自己實名制的「簡易換幣商城」的時候就是跟「奎」。  員警:「奎」幣商,是誰推薦的?  被告:「奎」幣商是那時候蘇升宏叫我轉給他的。  員警:所以他也是被指定的?  被告:他那時候叫我轉一個公司帳戶,好像土地銀行的。  員警:是不是叫「艾亞企業社」?  被告:對。  員警:所以你大量的買幣來源也是「艾亞企業社」,也是傅奎 源?  被告:「艾亞企業社」,有時候會領現金出來用現金買幣。現 金買幣那時候是蘇升宏叫我拿下去給人家,我也不知道那是誰 ,然後到後面,就是後面今年2月開始,就是都是在幣托、myc oin跟max平台買,這都是正常平台,用我租來的帳號。前面都 是線下交易。  (15:57:05-16:00:14,員警整理並覆誦筆錄內容供被告 確認。被告於15時58分39秒補充「去年10月一直到12月都是跟 『奎』買,後面『奎』說他被調查,就不賣我了,當下有找了另外 一個幣商『昶昶』,跟『昶昶』買,我有跟他簽合同,『昶昶』是我 自己找的,我聽說『奎』也是他們在幣安找的」,後於16時0分1 4秒確認筆錄內容無誤。)  【16:00:29-16:00:41】  員警:續上,該扣案手機內的幣商群組,圖示顯示關於「簡易 幣商」LINE ID:fatfat9453,就是指電腦手戊○○,是否正確 ?  被告:對,就是我。  【16:01:17-16:03:46】  員警:這個價錢32U是誰指定的?  被告:蘇升宏。  員警:蘇升宏跟你指定賣價是賣32?  被告:對。當初我剛跟他學的時候,他叫我賣多少我都賣多少 ,我問他為什麼,他就說你就擺這個價錢就對了,價錢一直都 是他定的。我問他為什麼,他說就照做就對了,沒有告訴我原 因。但是後來我有看到他手機,發現他是有跟人家配合,包括 這些客人,因為那時候我也已經有在起疑,為什麼一直被警示 ,我自己有在覺得奇怪,那天剛好又有看到他手機是有在跟人 家配合。  員警:誰配合,詐騙集團?  被告:對啊,就看到他們在那邊講。大概是在去年10月底11月 初,印象中。當下知道後,就中間休息一段時間,就沒有做了 。一直到11月、12月,就只賣幣給劉嘉閔,就是「LALA」幣商 。  【16:08:22-16:08:40】  員警:客源都是蘇升宏推薦給你的?  被告:對。  員警:反正一直都是蘇升宏推給你的?  被告:是。  【16:10:50-16:16:52】  員警:歐利給、小麥或麥小,是你認識的嗎?那時候他在你手 機暱稱是什麼?  被告:誰?  員警:丁○○啊。  被告:好像是小麥吧。  員警:他也有加你飛機吧?  被告:有,對小麥。  員警:你在丁○○、蘇升宏所屬的詐欺集團內,除了擔任電腦手 外,還擔任什麼角色?  被告:就全部,我一個人做所有事情,我忙不過來的時候蘇升 宏會幫我。  員警:連同預付卡那些都是你要自己處理?  被告:對,都是我自己處理。就是我的合作夥伴在借帳號給我 的時候,他們就會再辦一張預付卡。  員警:給的錢就是含帳戶跟預付卡的錢?  被告:對,然後那張預付卡就是綁定帳戶的。  員警:蘇升宏會來幫忙是你打電話叫他來還是?  被告:我打電話。我會飛機跟他講。  員警:你有成立哪些幣商與他人交易買賣?你有操作的?  被告:我操作「賣幣的小仙女」跟「簡易換幣商城」,「賣幣 的小仙女」是7月底到8月底,還是8月中。「簡易換幣商城」 是8月底至11月初吧,具體時間不記得,ID是max9458。110年1 1月底至111年1月底,就單純賣幣給「LALA」幣商。9月到11月 底的客人是蘇升宏推過來的,「簡易換幣商城」9月到11月底 賣的是客人,11月底到1月底的是只賣「LALA」。111年2月9號 到5月3號使用fatfat9453。  員警:客戶來源一樣蘇升宏介紹?  被告:對。  【16:17:21-16:18:23】  員警:經同案共犯蘇升宏、林久傑、劉嘉閔等人指稱,丁○○後 續是在臺中設立機房,你算機房成員之一嗎?  被告:以這樣來說的話,如果蘇升宏是臺中機房的人,那我就 是。因為是蘇升宏找我、帶我的。只是我一開始,我老實講, 我一開始真的不知道他們有跟詐騙集團,後來發現了,但是有 停一陣子,但是今年2月,對啦就這樣子,那也沒辦法啊。  員警:臺中機房還有哪些成員?  被告:就我。我跟蘇升宏。  【16:19:03-16:21:07】  員警:臺中機房位置,你記得的有哪些?  被告:一個是文心路4段錢櫃上面那棟,還有一個是文心路3段 。  員警:臺中機房在文心路4段錢櫃上面,詳細地址我忘記了, 那這個是什麼期間?  被告:一直到10月吧,從我認識他們到10月那邊。  員警:10月以後呢?  被告:10月以後就換到文心路3段,一直到1月底。1月底我都 在自己家裡,就手機帶著。因為那時候主要也是一直要跑到案 說明,所以手機就都帶在身上。  【16:21:07-16:25:05】  員警:當時那些機房有哪些設備?  被告:手機、電腦。  員警:電腦幾臺?  被告:2臺。  員警:手機搭配幾支?  被告:這我真的不知道。沒有算,忘記了。  員警:但應該超過2、3支?  被告:對。電腦1臺,手機至少5、6支以上,都被扣押了。  員警:誰出資的?誰付這個錢的,這些電腦啊、設備啊。  被告:用公司的錢出啊。  員警:就你所知是蘇升宏出的?  被告:對。他說他管錢的。  員警:丁○○在臺中,他沒有出資嗎?  被告:我不清楚,我很少看到他。  員警:設定前中後層都你自己嘛。  被告:對。  員警:你是如何與蘇升宏認識而詐騙?  被告:最一開始那段時間,我原本是做保全加上跑腿、在幫人 家買東西送東西,對外賣,後面認識蘇升宏,我個性本來就比 較愛聊天,又看到他在那邊弄,很有興趣我就問,然後之後我 就有興趣,那時候也想換跑道,畢竟保全賺不到什麼錢,後面 就跟他學,就開始做,一開始是出借帳號給他,一開始看是完 全沒問題,就只是客人買賣,最當初,最一開始的時候,然後 我想就這樣買賣,輕輕鬆鬆的就賺錢,我後面我就學,自己也 下來做。後面我自己找合作夥伴租借帳戶自己做。  【16:25:39-16:28:43】  員警:你在臺中分公司如何與蘇升宏、丁○○分贓獲利?  被告:我就一個月,大概賺最多的1次8萬,大部分都是4、5萬 這樣。  員警:是丁○○拿錢給你還是蘇升宏?  被告:蘇升宏,蘇升宏拿錢給我的,一開始。  員警:決定怎麼分是丁○○決定的?  被告:這我就不知道了,這我就真的不知道。  員警:一開始一個月是?被告:差不多4萬、5萬左右,有1次 最多到8萬,就1次。  員警:所以他也不是用盈餘去跟你算幾分之幾?  被告:今年2月的時候有,2月到5月的時候有,可是2月的時候 我們是虧錢的,剩下4月、5月,2個月領大概10出頭。  員警:他是用幾分之幾?  被告:不知道,反正他就拿錢給我。2月沒賺錢就沒錢,我5月 初就沒做了,等於是3、4月領,我記得扣掉我的借資是領8萬 多至9萬,是兩個月加起來,不是一個月8萬多,是3月加4月8 萬多。  【16:29:08-16:30:05】  員警:你是如何與丁○○認識而詐騙他人?  被告:我跟丁○○認識是有一天他來文心路4段辦公室找蘇升宏 ,7月多,第一次看到他是那時候,當時不知道他是那個金主 。  ⒉「00264」影片檔:  【16:30:07-16:31:51】  被告:對應該是這樣講,對。  員警:是文心路4段?  被告:對,在7月多的時候,第1次看到他。  員警:那是在什麼時候才知道他是金主?  被告:一直到差不多9月、10月那邊,對好像是9月多吧,應該 是9月。  員警:他有教你、有跟你怎麼說嗎?他有怎麼跟你說嗎,反正 就給你錢?  被告:沒有啊,就那時候看他們賺,他們會分錢,然後我就等 他錢這樣。我就有一天看到他們在分錢,然後他們分完錢,蘇 升宏拿錢給我才知道,原來他那個。  員警:因為大部分的錢都是繳給他,蘇升宏也不是領最多的那 個?  被告:對。  【16:35:24-16:36:14】  員警:何人出資扮演幣商之人向傅奎源等人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其實到我這裡的時候就是客人轉多少就馬上轉出去,我 剛開始跟傅奎源配合的時候,是客人錢進來,我們就直接就轉 出去了,然後他給我們幣我們馬上給幣。  員警:我的意思是說,一開始一定要先有幣。  被告:你說成本喔?蘇升宏,成本蘇升宏處理的。  【16:41:19-16:42:01】  員警:你們集團成員向檢警應訊後,有需要向何人回報?不管 到案說明還是什麼。  被告:基本上就說花多少錢這樣,我跟蘇升宏講。  員警:為了要向集團申請到案應訊費,所以才會事前要跟他們 講,因為要請錢?  被告:我去之前是不用講,我當天出門我才會說我今天要去哪 裡,我回來的時候就跟蘇升宏說我今天花了多少錢。  【16:59:27-17:00:18】  員警:你是否知道你的律師費用當時是多少錢?他們在報的那 天。  被告:2萬,就我交保那天,2萬,交保2萬。  員警:不是,我說律師費。  被告:律師費,你說2小時1萬那個嗎?我知道啊,都我拿過去 給他的啊。那時候2萬交保之後過沒幾天我就拿過去給他。  員警:你有跟他們請錢嗎?律師費?  被告:有啊,但是,就。  員警:你找誰去請?  被告:那時候蘇升宏已經被,找不到蘇升宏拿了,就直接找小 島,然後就不了了之,不了了之了。  【17:02:15-17:04:12】  員警:續上,從手機截圖這個狀況表示丁○○所屬詐欺集團與律 師團早有密切合作關係,這部分你清楚嗎?  被告:不清楚。曾經有一段時間,那時候小六被收押的時候, 有一段時間,那時候劉義農不是被收押嗎,那時候他有需要用 到寄錢跟百貨的,我忘記那個律師叫什麼名字,反正就是他的 律師,那時候蘇升宏說什麼他們不方便直接跟律師聯絡,然後 叫我給他,叫我給律師錢。他有叫我幫他們轉錢過去,也不是 律師費,就是去寄錢,百貨的那個錢,叫我轉,蘇升宏叫我轉 過去,他們有給我一個帳號,說叫我轉多少錢過去,說這個錢 是劉義農那個錢。  員警:反正就是叫你轉錢給劉義農的律師就對了,張榮成律師 ?  被告:對,我不知道他名字,忘記了。  【17:05:09-17:05:51】  員警:續上,該「好市多」群組對話内容中所稱的「阿昌」及 「胖胖」,經林久傑向警方供稱就是蘇升宏跟戊○○,另經蘇升 宏本人指認「阿昌」即為他本人,「胖胖」是戊○○,這部分你 有疑義嗎?  被告:沒有。「阿昌」就蘇升宏,我就是 「胖胖」。  【17:10:06-17:11:15】  員警:你總共向多少人收購帳戶,大概收過多少人,你有印象 嗎大概?  被告:絕對超過60個。  員警:都是你本人使用?沒有再給別人用?  被告:對。沒有。  員警:所以你這個收購電話卡就是你一手包辦?  被告:嗯。  員警:沒有透過別人?  被告:沒有。  ⒊「00265」影片檔:  【17:26:25-17:29:11】  被告:對,確實不知道。後來在知道之後,就馬上有休息,後 來變成單純賣幣給「LALA」幣商,就是劉嘉閔啦,就單純賣幣 想說應該是就沒有了,沒什麼問題,就是單純,以我這層就是 單純就是他跟我買幣,我賣他就這樣,所以後來有在賣幣,單 純賣幣給劉嘉閔一段時間。  員警:就不是蘇升宏的單,所以你認為那個是沒問題?  被告:對,然後今年2月初,我承認2月初我是在明知道是有跟 詐騙集團掛鉤的情況下,又繼續賣這虛擬貨幣。  員警:是為什麼?  被告:缺錢。因為那時候也要,說實話也要一直去跑到案說明 ,或者是說又要去檢察署開庭,第一需要費用,第二沒有哪一 個公司會請我這種人,三不五時請假,沒有任何公司要請,那 我為了生活。後來我自己有良心,會比較過意不去,可是我就 一直想著,也是自欺欺人啦,我一直想著說反正我就是單純買 賣,我就是客人給我錢,我給他幣,我給他幣之後,他被人家 騙了,關我什麼事?不關我的事啊。我自欺欺人,說實話是自 欺欺人。包括我去所有的不管到案說明還是開庭也好,我都是 這樣給自己做心理建設的,但是我自己也知道是自欺欺人,所 以我本身還是有在做一些善事。  ⒋「111偵_002693_0000000000000n」影片檔:  【18:05:01-18:05:41】  檢察官:今天八德分局有對你做警詢筆錄,警詢筆錄所述是否 實在?  被 告:實在。  檢察官:八德分局給你做筆錄的時候,有沒有給你什麼強暴脅 迫威脅利誘不正訊問啊幹嘛幹嘛的?  被 告:沒有,都沒有,一切都是我自己自願陳述。  檢察官:你涉嫌詐欺洗錢等罪,就是跟蘇升宏、劉嘉閔什麼牛 哥等等啊那個詐欺集團,你去扮演幣商的角色來做洗錢的動作 ,你是認罪還是否認?  被 告:認,認罪。

2024-11-27

TCDM-112-金訴-893-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5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協興 王怡雯 謝亦喬(原名:黃亦喬) 林政漢 林承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111年度偵字第18844 號、第24234號、第24939號、第29456號、第29632號、第31861 號、第33607號、第38360號、第39038號、第40182號、第43171 號、第44165號、112年度偵字第9583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72號、第173號、112年度偵字第 25994號、第35012號、第48505號、113年度偵字第9205號、第19 25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21 號、112年度偵字第1140號、第2033號、第7078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68號、第3501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26號、第4354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6372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政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未○○部分:  ㈠未○○(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非在本件起訴範圍)自民國110年7月底某日起,參與蘇升 宏(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劉嘉閔( 於集團中擔任「lala幣商」,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判 處罪刑確定)、劉義農(綽號「小六」,於集團中擔任「金 虎爺優質幣商」「L幣商」,已歿)及丑○○(綽號「福哥」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案通緝中)等人所組成具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係利用一般人對於虛擬貨幣投資 之不熟悉,由本案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架設虛假投資平臺 、軟體,並透過交友網站、通訊軟體傳送交友訊息予被害人 ,向被害人誆稱可在虛假投資平臺、軟體上投資以獲利,待 被害人受騙,即要求下載由集團操作控制之投資平臺、電子 錢包,指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扮演之「幣商」連繫購買虛 擬貨幣事宜,並提供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予被害人供轉 入虛擬貨幣,而後拒絕被害人出金或斷絕聯繫,以詐騙被害 人金錢。蘇升宏、丑○○於集團中均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聯繫,將欲買幣之被害人資料傳送予扮演幣商之成員, 並確認後續交易狀況,未○○則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收簿手以及 扮演幣商「賣幣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角色,負責 將被害人因購買虛擬貨幣而匯入其掌控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 轉交、轉出。  ㈡未○○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蘇升宏、丑○○及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未○○於附 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代價,向附表一所示之人租 借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並由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 1至、至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方式, 向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匯款至未○○掌控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隨即遭未○○ 轉匯或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甲○○部分:   甲○○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 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0號之肯德基,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個帳戶每月新 臺幣(下同)10,000元代價,提供予未○○使用,而容任未○○ 得以任意使用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 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未○○提供助力 。嗣未○○取得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4、5、9、、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4、5、9、、 、「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4、5、9、、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5、9、、、「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將附表二編號4、5、9、、、「匯款金額」欄所示款 項匯入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內,旋遭未○○轉匯、提領,致 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且甲○○因此取得未○○交付10,000元報酬。  三、酉○○部分:   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 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0年9月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星 巴克文心昌平門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月10,000 元代價,提供予未○○使用,而容任未○○得以任意使用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 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未○○提供助力。嗣未○○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3、6、「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編號3、6、「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表 二編號3、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6、「匯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6、「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旋遭未○○轉匯、提領,致生金流 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且酉○○因此取得未○○交付之10,000元報酬。   四、林政漢部分:   林政漢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0年8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月15,000元代價, 提供予未○○使用,而容任未○○得以任意使用如附表一編號 所示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 得使用,藉以對未○○提供助力。嗣未○○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所示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於附表二編號至、、、「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編號至、、、「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 附表二編號至、、、「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至、、、「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至、、、「匯 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內,旋遭未○ ○轉匯、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且林政漢因此取得未○○交付 之15,000元報酬。 五、戊○○部分:   戊○○可預見將門號及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門號及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 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某日,將其向丑○○借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及以前開門號註冊虛擬 貨幣平臺「火幣」、「幣安」帳戶、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 幣的小仙女」(帳號scc0000000,下合稱「賣幣的小仙女」 帳戶)均提供予未○○使用,而容任未○○得以任意使用前開虛 擬貨幣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 所得使用,藉以對未○○提供助力。嗣未○○取得前開虛擬貨幣 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於 附表二編號3、6、8、、、、、、、「詐欺方式」欄 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6、8、、、、、、、「 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3、6、8、、、、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6、8、、、、、、、「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6、8、、、、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3、6、 8、、、、、、、所示帳戶內,旋遭未○○轉匯、提領 ,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   六、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附表二編號1 至、至所示之警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原起訴(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5號)被告未○○係犯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犯行;嗣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4月27日追加起訴被告林政漢犯 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犯行(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 3號卷〈下稱本院893卷〉第5頁),上開追加起訴所示犯行, 與本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起訴被告未○○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所示各罪間,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 依上開規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 起訴部分,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該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另檢察官原起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被告未○ ○、甲○○、酉○○、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犯行,嗣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0月17日追加起訴被告未○○犯如 附表二編號、所示犯行(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50號 卷〈下稱本院2450卷〉第5頁)、於113年2月15日追加起訴被 告未○○犯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犯行(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68號卷〈下稱本院468卷〉第5頁)、於113年3月11日追 加起訴被告未○○犯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犯行(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852號卷〈下稱本院852卷〉第5頁)、於113年5月20 日追加起訴被告未○○犯附表二編號、所示犯行(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卷〈下稱本院1586卷〉第5頁),上開追 加起訴所示犯行,與本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起訴被告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各罪間,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規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部分,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該追 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未○ ○、甲○○、酉○○、戊○○、林政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未○○、甲○○、酉○○、戊○○、林政漢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5卷〉第68頁至第72頁;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583號卷㈠〈下稱本院1583卷㈠第179頁至第198頁 、第268頁至第288頁;本院1583卷㈡第31頁至第70頁、第178 頁至第20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3號卷〈下稱本院893 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33頁至第172頁),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未○○、甲○○、酉○○、戊○○、林政漢 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未○○就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未○○固供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 代價,向附表一所示之人租借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及有 與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簡易換幣商城」或「賣幣的小仙女」交易虛擬貨幣,因之 於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匯款時間,收受前開被害人匯 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帳戶款項,且其有將附表二 編號1至、至所示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出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向蘇升宏請 教如何投資虛擬貨幣,是為成為「幣商」經營虛擬貨幣交易 ,賺取差價利潤,並未聽從詐欺集團指示交易,更非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亦不認識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丑○○、林久傑、 劉義農、劉嘉閔等人);我有向戊○○借用本案門號登記為「 賣幣的小仙女」,之後就以自己申辦之電話門號登記「簡易 換幣商城」;另我有於火幣或幣安上所刊登之廣告,不斷提 醒買方要慎防詐騙,因此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 向我購買虛擬貨幣USDT之動機,與我無關,即使渠等係受第 三人詐騙而向我購買虛擬貨幣,也為渠等個人行為,我僅係 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幣商」,我透過租借第三人帳戶收取買 方之購幣價金後,只要每一筆交易均有提供對等價值之USDT ,交易結束,嗣後買方將得到之虛擬貨幣以投資等目的另行 轉交任何人,均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⒈被告未○○上開供承之事實,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 被害人遭以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方式詐欺而參與投資 ,最終未能取回投資款項等事實,均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632號 偵查卷〈下稱偵29632卷〉第37頁至第42頁;臺中地檢署111年 度偵續字第172號偵查卷〈下稱偵續172卷〉第613頁至第618頁 、第691至695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偵查卷 〈下稱偵18844卷〉第23頁至第26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39038號偵查卷〈下稱偵39038卷〉第27頁至第33頁;臺中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279號偵查卷〈下稱偵41279卷〉第277頁 至第278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182號偵查卷〈下稱 偵40182卷〉第27頁至第34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2 34號偵查卷〈下稱偵24234卷〉第31頁至第34頁;臺中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48505號偵查卷〈下稱偵48505卷〉第147頁至第1 55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360號偵查卷〈下稱偵383 60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62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607號偵查卷〈下稱偵33607卷 〉第11頁至第16頁、第355頁至第363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31861號偵查卷〈下稱偵31861卷〉第47頁至第50頁;臺 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165號偵查卷〈下稱偵44165卷〉第1 7頁至第20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偵查卷㈠〈下 稱偵續73卷㈠〉第123頁至第128頁、第403頁至第404頁、第45 3頁至第458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456號偵查卷〈 下稱偵29456卷〉第19頁至第2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9182號偵查卷〈下稱偵59182卷〉第25頁至第27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50號偵查卷〈下稱偵 9150卷〉第20頁至第2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8604號偵查卷〈下稱偵8604卷〉第255頁至第259頁;偵續73 卷㈡第53頁至第55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583號偵查 卷〈下稱偵9583卷〉第9頁至第14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140號偵查卷㈠〈下稱偵1140卷㈠〉第33頁至第3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26號偵查卷〈下稱 偵32926卷〉第415頁至第418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 5012號偵查卷〈下稱偵35012卷〉第47頁至第50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915號偵查卷〈下稱他5915卷〉第1 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卷〈下稱本院468卷〉第81頁 至第82頁;本院5卷㈠第68頁、第192頁、第255頁至第256頁 、第371頁;本院1583卷㈠第268頁;本院1583卷㈡第29頁至第 31頁、第501頁;本院1583卷㈢第211頁至第212頁),核與附 表三所示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 存卷可參。  ⒉被告未○○雖以前詞否認有上開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 惟查:  ⑴證人蘇升宏於111年9月1日偵查時證稱:我與丑○○、林久傑、 劉義農、吳奇龍、劉嘉閔、未○○共組詐騙集團;丑○○叫我去 臺中跟「默默」即未○○即「簡易幣商」循苗栗模式在臺中成 立詐騙集團,未○○是我找來的人;我跟未○○在臺中賣幣,丑 ○○在大陸詐騙集團有認識的人,騙到客戶後透過我們創立的 飛機群組推客戶至群組內,我在群組裡面看到會跟未○○說, 把客戶圖片推給未○○,問未○○說這個客戶有沒有來,未○○回 報有來的話,我就回報到飛機群組,大陸那邊會跟我們說該 客戶會買多少虛擬貨幣,要我們賣給他們,我就跟未○○講, 我們等於是在幫詐欺集團洗錢,一開始我跟未○○說我跟丑○○ 這裡有客戶,看他要不要創立一個幣商,就把幣商LINE ID 給大陸,讓大陸介紹客戶過來,未○○是簡易幣商及賣幣小仙 女,賣幣小仙女是我創立的,交接給未○○,簡易幣商是未○○ 自創;我知道大陸那裡是詐欺;一開始找到未○○,丑○○跟未 ○○說如何分工,如何做,未○○除接待客戶,賣幣給客戶外, 還有收購人頭帳戶作為洗錢之用;(問:被害人電子錢包有 無被控制?)以前是詐騙集團給客戶電子錢包網址,叫客戶 將該網址給我們,我們再將客戶買的幣匯到那個網址裡面去 ;後來變成我們幣商要求客戶申請電子錢包,我們轉幣給客 戶,客戶再轉給誰不知道,就是鑽這個漏洞,形式上我們幣 商這端是正常賣幣給客戶,實際上我們知道客戶是被詐騙, 我們是集團一分子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230號偵查卷〈下稱偵1230卷〉第298頁至第299頁),再 於111年9月5日警詢證稱:LINE暱稱「簡易幣商」(ID:fat fat9453)是未○○,在集團內擔任幣商角色及收取帳簿人員 ;(經播放扣案手機「木子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我( 暱稱阿湯哥)說「老闆,沒有啊!我們電腦手都一直在電腦 前面」,電腦手是未○○,電腦手的工作內容為:群組內大陸 機房會將被害人資料(LINE照片)放至群組,由他們指定被 害人向簡易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我向簡易幣商確認被害 人是否有完成交易買賣,並告知之後被害人可能還會購買多 少,以便準備虛擬貨幣與被害人交易;詐欺機房先設定好詐 騙用的交易平臺及電子錢包(都是集團所有)交給被害人, 然後詐欺機房與丑○○對接,為取信被害人、加上被害人不懂 虛擬貨幣,後面再交由我們臺灣這邊的人(水房)依照詐欺 機房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當初詐欺機房設定給被害人的虛擬 錢包,透過我們幫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賺取這之間差價;臺 中機房在文心路4段上,詳細地址忘了,因為有被其他警察 搜索,所以未○○後面承租的機房地點有換;通常真正幣商我 們會設定在第4層以後,以避免真正幣商被警示而無法順利 完成交易,真正幣商先將虛擬貨幣轉給我們的虛擬貨幣錢包 內,再由我們電腦手在詐騙平臺上轉給被害人;未○○負責賣 幣小仙女及簡易幣商的所有交易流程,劉義農是負責後面的 「L幣商」、記帳與金融帳戶簿主簽約、報帳,將被害人款 項從2層3層、再轉至幣商買幣、放幣給被害人,劉嘉閔負責 操作「lala幣商」,收簿手兼收電信門號,與劉義農學習如 何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買賣,丑○○是金主,提供承租帳戶 及公司租金,與詐騙集團對口接應,介紹客戶給我們各分公 司幣商,決定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價格,我負責跟幣商買 幣、簽約承租帳戶、記帳及報帳,與詐騙集團對口接應,介 紹客戶給簡易幣商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488號偵查卷㈡〈下稱偵1488卷㈡〉第79頁至第99頁),詳 細交待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之模式以及包括被告未○○ 在內之共犯間之分工、角色。所證核與①證人即扮演「金虎 爺優質幣商」「L幣商」角色之劉義農於111年2月15日、3日 22日偵查證稱:我於110年7月中旬加入犯罪集團,負責收購 存摺、記帳、領款與當事人聯繫面交取款;未○○在我們集團 角色是負責與客戶聊天的機子手,他是臺中公司的人;主要 幹部有蘇升宏、吳奇龍、我、曾詩凱、劉嘉閔、未○○、牛哥 ;(問:為何放幣後,告訴人無法自取出售,你們集團用什 麼方式操控被害人電子錢包?)被害人連結程式去設定電子 錢包及買賣虛擬貨幣都是由詐騙集團首腦控制,雖有放幣, 但集團內的電腦程式可將之取回並封鎖被害人;老闆那邊會 推薦客戶,會有老闆指派電腦手去交友網站或虛擬貨幣的平 臺引誘被害人與我們聯絡,再跟他們說明買賣虛擬貨幣獲利 的方式,被害人與我們聯絡後,先小額放幣給被害人,接著 讓被害人可以先拋售獲取部分利益,再引誘被害人大量購買 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8號偵查卷㈠〈 下稱偵1488卷㈠〉第215頁至第226頁、第229頁至第232頁),② 證人即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林久傑於111年8月29日警詢 、9月1日偵查證稱:福哥姓名丑○○,找我、蘇升宏、吳奇龍 從事虛擬貨幣的幣商,成立line暱稱L幣商,福哥說來找我 們買幣的人有被詐騙及正常來買幣的,請一個自稱馬哥的人 教我們如何跟平臺買及幣商買幣,再教如何跟客戶回覆方式 ;福哥說虛擬貨幣、愛情詐騙很多,跟你們買幣的人一定是 有別人詐騙的人,福哥也會推被詐騙的客戶過來;我知道福 哥推過來的客戶絕大部分是被騙的,具體何人騙我不知道, 我們就接下這個客戶賣幣給他,他匯款到我們指定帳戶,跟 他要錢包地址,然後就放幣給他,客戶貼給我們的錢包地址 ,是詐騙所提供給客戶等語(見偵1230卷第292頁),就本 案詐欺模式、扮演幣商者工作內容,均大致相符,其中,證 人劉義農並直指被告未○○為主要幹部之一。  ⑵被告未○○於111年9月8日另案警詢亦供承:手機通訊軟體飛機 上顯示LINE暱稱「簡易幣商」(ID:fatfat9453)是我本人 使用,在集團負責擔任幣商角色,租借金融帳戶、與客戶買 賣虛擬貨幣,轉帳以及提領;(問:蘇升宏與丑○○負責與國 外〈大陸〉詐欺機房對口聯繫,詐騙機房成員指定被害人向你 〈簡易幣商〉購買貨幣,國外〈大陸〉詐欺機房透過丑○○或蘇升 宏確認你是否已跟被害人做身分認證及完成交易,並確認交 易金額及數量?)蘇升宏會跟我做確認;(問:除蘇升宏與 丑○○負責與國外詐欺機房對口聯繫,是否還有其他成員負責 與國外詐欺機房對口聯繫?)據我所知沒有;(播放扣案手 機「木子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蘇升宏說「老闆,沒有啊 !我們電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電腦手是指我;扣案 手機幣商群組,圖示顯示關於「簡易幣商」就是指電腦手未 ○○,幣安:32/U,就是蘇升宏指定我賣給被害人1顆虛擬貨 幣(USDT)32元,我賣虛擬貨幣的價格是蘇升宏決定,我問 過他,他叫我不用問這麼多;110年7月底至8月底操作「賣 幣小仙女」,110年8月底至11月底操作「簡易換幣商城」, 客戶來源是蘇升宏介紹,110年11月底至111年1月底操作「 簡易換幣商城」,客戶來源是lala幣商,111年2月9日至5月 初操作「簡易換幣商城」(ID更換為:fatfat9453),客戶 來源是蘇升宏介紹;如果蘇升宏是臺中機房成員,我就是機 房成員,因為我是蘇升宏去找的,臺中分公司只有我跟蘇升 宏2位成員,110年7月至10月左右,臺中機房在文心路4段好 樂迪上面,同年10月至111年1月底後換至文心路3段,同年1 月底之後,我都在自己家裡;機房裡面有5至6支手機跟1臺 電腦等語(見本院1583卷㈢第176頁至第188頁;偵1488卷㈡第 161頁至第169頁),所述與證人蘇升宏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且被告未○○於同日偵查時,亦為認罪表示,經本院於11 3年8月8日當庭勘驗被告未○○於111年9月8日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認罪之供述,有本院113年8月8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15 83卷㈢第176頁至第188頁,內容詳附件)在卷可考。至被告 未○○於本院雖辯稱其於111年9月8日後承認前案犯罪是因為 曾經涉及幫助詐欺案件,所以認為前案亦係幫助詐欺案件, 才會坦承犯行等語。惟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 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 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 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幡然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 可能。然若偵審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 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未○○上開所辯因誤以為前案亦係涉 及幫助詐欺案件才會坦承犯行等情,係屬自白之動機,依上 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能否定自白之任意性,被告未○○上 開警詢及偵查自白,雖係針對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第1024號),然前案與本案 均係被告未○○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自仍可 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⑶再參以另案被告林久傑扣案行動電話經送苗栗縣警察局科偵 隊鑑識採證出之飛機通訊軟體「好市多群組」對話內容(見 本院1583卷㈡第457頁至第478頁),群組中暱稱「島小」之 人於111年5月26日、27日群組對話表示:「上次的帳接著  補一個30000 (簡易) 昨天阿昌15個小時 15*5000=75000  阿昌律師80000 阿昌寄錢+東西10000 胖胖交保20000  胖胖律師2小時10000 總195000 (不含補簡易30000)」「蘇 的律師回報給總部律師開庭的情況 然後分析過說的」「1. 小六沒說到你跟我 他只提了、昌 、胖、嘉閔 所以內部 有問題的是別人 2.小六說單是人家推過來的 誰推的他 不知道 3.他押昌的原因是說昌上面還有人 防止串供 4.他 們都很有可能一票到底 這事很嚴重」「他覺得嘉閔大概是3 年」「他建議胖胖不想坐牢就出國」「大概是這樣 有一 個很嚴重的事」,嗣「島小」並於同年6月8日,在群組傳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未○○之刑事傳票照片,並稱「律 師說 胖胖這次看來麻煩了」「他這是4個案併一起」「還 寫沒到要拘提」「律師叫我跟他說 去被押的機會很大」「 我還沒敢跟胖說」「等他去找律師 掉這4件看」(林久傑 回稱:「覺得要跟他說 給他有心理準備」「還是有其他決 定」等語)「沒有 他不能走」「他走了那些車主就爆了」 「他肯定要面對的」等語(見本院1583卷㈡第457頁至第466 頁)。而證人蘇升宏就上開對話內容證稱:林久傑遭扣案IPH ONE手機内,通訊軟體Telegram「好市多」群組對話紀錄及 語音紀錄之暱稱「島小」者為丑○○,所稱「阿昌」、「胖胖 」,就是我跟未○○;林久傑、丑○○及「郝士」(即馬克)3 人是合夥人,他們要平均分攤我們這群人的律師費及陪同到 案的應訊費及車資等語(見偵1488卷㈡第91頁至第93頁),被 告未○○亦自承:(問:車主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合作夥伴 ,即帳戶提供者等語(見偵1488卷㈠第468頁)。據此,可知 上開「好市多」群組對話係丑○○、林久傑及「郝士」等核心 人物,在討論本案詐欺集團涉及另案相關詐欺共犯遭偵查、 羈押、交保而支付律師費、交保費用之事,並商討各共犯涉 案程度、遭羈押風險之事,所討論之對象,除蘇升宏及綽號 「小六」之劉義農外,亦包括綽號「胖胖」之被告未○○,丑 ○○並表示被告未○○如果走了,車主(即帳戶提供者)就爆了 等語,足證被告未○○確為本案詐欺犯行共同正犯之一,其所 蒐集之上開帳戶,確實是作為本案詐欺所用,其所擔任之幣 商角色,亦確為本案詐術之一環,否則丑○○等人何需費心分 析被告未○○是否會遭羈押、需否逃亡,並為被告未○○支付交 保金、律師費用,且能取得被告未○○之傳票,復以丑○○稱: 「我還沒敢跟胖說」等語,足認被告未○○與上手丑○○亦有一 定之連繫,絕非局外之人,證人蘇升宏、劉義農上開證述, 以及被告未○○另案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⑷證人蘇升宏於另案偵查雖曾證稱:一開始我跟丑○○沒有跟未○ ○說詐騙,後面做久了未○○自己應該知道,那有這麼多客戶 ,且比外面賣的價格高等語(見偵1230卷第299頁),然衡之 常情,證人蘇升宏既係應丑○○要求,至臺中另設據點尋找幣 商,且其自承知悉推給幣商之買幣客人係受電信機房詐欺之 被害人,其等所為係配合詐欺集團從事洗錢之工作,自然明 確知悉所從事者係違法之高風險工作,與配合之共同正犯自 需具一定信任關係,始能共同防免犯行外曝,避免牽連其他 共犯,則其與丑○○找被告未○○擔任臺中地區之幣商時,豈可 能對於被告未○○所從事者係詐欺行為之一環乙情,全然不予 說明,任令被告未○○隨時處於犯行暴露之高風險中,是蘇升 宏所證其於找被告未○○擔任幣商時,並未告知所為係從事詐 欺行為云云,以及被告未○○於警詢供稱其一開始不知道是詐 騙,直到110年10月底左右,偷看到蘇升宏手機內有與詐騙 集團配合,才知道其等之交易涉及詐欺行為云云(見偵9583 卷第13頁;偵2539卷第215頁),均嚴重違背事理常情,無可 採信。此再參之被告未○○於另案偵查中供稱:詐欺集團是跟 我的老闆合作,詐欺集團會將被害人介紹跟我購買虛擬貨幣 ,我知道被害人是遭詐欺集團詐騙才向我購買虛擬貨幣,但 我沒有告訴被害人,也沒有提醒被害人等語(見偵8604卷第 258頁至第259頁);又被告未○○向附表一所示之人租借帳戶 ,為被告未○○所不爭執,而租借帳戶數量之鉅,異於常情, 復參以被告未○○於偵查中供承:每個人頭帳戶大概使用2星 期後就會被警示,因為客人去報案就會將人頭帳戶列為警示 帳戶,我會跟租借人頭帳戶之人表示帳戶一定會被警示,因 為我做一陣子後發現帳戶一定會被警示,我租來的收款帳戶 ,全部都被警示,為何帳戶一定會被警示,我也很好奇;( 問:除了第一層收款帳戶,你還有第二、三、四層帳戶?) 對,我租用這麼多就是要做分層,警察跟我說目前到的案件 就是先鎖二層帳戶,所以我才會分這麼多層等語(見偵3360 7卷第356頁;偵1488卷㈠第465頁至第466頁),可知被告未○ ○租用大量金融帳戶之原因,係為避免所匯入款項太早遭警 方凍結,乃刻意將匯入款項多層轉出,所為實與時下詐欺集 團洗錢之模式完全相同。且本案若如被告未○○所辯其僅係單 純之幣商,而一般正常買賣無涉違法情事,帳戶又豈可能一 再遭警示,致有支付高額對價、大量租借帳戶分層轉帳,以 避免款項遭警示圈存之必要,以被告未○○前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於 此情自知之甚明。況被告未○○於另案警詢自承操作「賣幣的 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客戶來源是蘇升宏及lala幣商, 價格亦由蘇升宏決定等語(見偵1488卷㈡第163頁至第164頁 ),而「lala幣商」係由劉嘉閔負責等節,有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8號起訴書(見本院1583卷㈢第323 頁至第330頁)可參,以被告未○○之經驗,對於此等異於交 易常情之經營型態,豈可能對於其所為係詐欺行為毫不知情 ,所辯係被詐欺集團利用之幣商云云,全無可採。  ⑸被告未○○雖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編號1 至、至所示被害人,我有提醒買方慎防詐騙,並且交易 虛擬貨幣予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等語,復提出 其與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間之交易對話紀錄為 證。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戌○○(附表二編號5)於警詢中證 稱:於111年3月8日在「全民Party」APP上結識暱稱「陳茲 恆5/27」,之後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陳茲恆5/27」 介紹我投資外匯網站,並提供網站名稱「AREA外匯交易」( https://sdfkkss.tpo/),又介紹我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簡易換幣商城」為好友,於是我開始向「簡易換幣商城」 購買虛擬貨幣,且將款項匯至「簡易換幣商城」提供之銀行 帳戶,再將虛擬貨幣存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FX專屬客服06 」提供之錢包地址,實際上我沒有在前開外匯網站進行操作 ,僅是與「簡易換幣商城」買賣虛擬貨幣等語(見偵29456 卷第139頁至第141頁);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證稱: 於110年8月7日晚間10時許,因交友軟體結識暱稱「Mark」 ,「Mark」向我介紹投資比特幣網站(https://m.prizmbit .vip),只需開戶存錢就可以提領更多款項,「Mark」指示 我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互加好友,「簡易 換幣商城」指示我匯款至指定帳戶,才會提供我比特幣交易 成功截圖,然後要我再使用該張截圖上傳到比特幣網站,上 傳完成後再跟網站客服人員回報等語(見偵40182卷第35頁 至第38頁),又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均係與前 開告訴人相似原因結識被告未○○等節,亦有附表二編號1至 、至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可參,可知渠等均係遭電信機房成 員介紹至所謂投資網站投資購幣,並向電信機房成員指定之 幣商(即被告未○○)購買虛擬貨幣,核與證人劉義農所證被 害人連結程式設定之電子錢包及買賣虛擬貨幣都是由詐騙集 團首腦控制,而為虛偽之投資網站,且被告未○○知悉蘇升宏 推介之客戶係詐欺被害人,其是配合扮演幣商角色,業如前 述,則被告未○○縱與本案被害人交易時,有提醒買方慎防詐 騙,或註明如衍生相關問題不負責等語,衡情亦屬為日後涉 訟時推諉刑責所留之伏筆,顯不足為有利被告未○○之認定。  ⑹被告未○○雖辯稱曾因買賣虛擬貨幣涉及詐欺及洗錢犯嫌經不 起訴處分云云。查被告未○○涉及詐欺及洗錢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之案件雖多以被告未○○於收到被害人匯款後,有將相 當之虛擬貨幣匯至被害人之虛擬貨幣錢包為由,認被告未○○ 係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非刑法上所稱之詐術,且被 害人於購買當下,亦知交易之標的為虛擬貨幣,難認有何陷 於錯誤之處,而對被告未○○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為不起訴處 分。惟個案犯罪情節不同,且蒐證多寡不一,縱屬犯罪類型 雷同,仍不得逕將不同案件之事實認定,比附援引為認定被 告未○○本案是否構成犯罪之依據,本院仍應本於獨立審判原 則,依據本案證據資料,而為事實認定,不受他案拘束。是 被告未○○縱曾因與本案雷同之犯罪類型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亦無從據以認定本案被告未○○所為不構成加重詐欺等 犯行。  ⒊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 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 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 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 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 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 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被告未○○於本案詐欺集團 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之110年7月10日、22日開始 向被害人實行詐欺時,雖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係於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實行詐術中,於同年7月底某日加入, 而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前扮演幣商與其等交易 虛擬貨幣、並收取款項,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未○○對上開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有犯意聯絡,且於接續實行詐術犯行中 ,以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分擔收簿手、幣商工作,達成 上開詐欺取財目的,足見被告未○○與其他共同正犯彼此分工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對 附表二編號1、所實行之詐術方法,以及該詐欺取財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⒋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將附表二編號1至、至 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時,金流雖仍屬透明易查,形 式上尚未造成金流斷點,然被告未○○進而將各該被害人匯入 款項提領轉交或轉出,其中並有多層轉出情形,則該等款項 遭被告未○○提領轉交、轉出後,形式上難以追查其最終去向 ,已產生隱匿之結果。從而,被告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 、至所示被害人匯至各該帳戶之款項加以提領轉交、轉出 ,以此積極之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行為,形成資金追查之斷點 ,已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自與一般洗錢之犯 罪構成要件該當。  ⒌綜上所述,被告未○○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甲○○就事實欄二、酉○○就事實欄三、林政漢就事實欄四 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甲○○、酉○○、林政漢固均坦承有申辦前開帳戶,並 於前揭時、地,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被告未○○,且對於被告未○○與本案 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3至6、9、至、至、、、「詐 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至6、9、至、至 、、、「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3至6、9 、至、至、、、「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至6、9、至、至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至6、 9、至、至、、、「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前開 帳戶內,旋遭未○○轉匯、提領等節,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辯稱:伊等只 是將前開帳戶出租予未○○,未○○說不會做不法使用,伊等沒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甲○○、酉○○、林政漢分別有申辦前開帳戶,且分別於前 揭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均交予未○○,並分別取得上開報酬,而未○○與本 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3至6、9、至、至、、、「 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至6、9、至、至 、、、「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3至6、 9、至、至、、、「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至6、9、至、至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至6、 9、至、至、、、「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 二編號3至6、9、至、至、、、所示帳戶內,旋遭轉 匯、提領等情,業據被告甲○○、酉○○、林政漢於警詢、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29456卷第15頁 至第18頁;偵38360卷第13頁至第23頁;偵24168卷第19頁至 第29頁;偵29632卷第53頁至第57頁;偵24234卷第41頁至第 45頁;偵6328卷㈡第55頁至第60頁;偵41279卷第225頁至第2 27頁;偵40182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25994卷第49頁至第51 頁;本院893卷第45頁、第72頁、第132頁;本院5卷第371頁 至第372頁;本院1583卷㈡第30頁、第166頁、第177頁至第17 8頁、第501頁至第502頁;本院1583卷㈢第212頁),核與如 附表三所示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則前開帳戶已供被告 未○○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乙 節,堪可認定。  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 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 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 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 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 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 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 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 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 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 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 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 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查:  ⑴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已屬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曾擔 任工地打掃工作,月收入10,000元,現無業等情,業據被告 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29456卷第15頁; 本院1583卷㈢第288頁);被告酉○○於本案行為時已屬成年人 ,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美髮業,月收入30,000元至40,0 00元等情,業據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15 83卷㈢第288頁);被告林政漢於本案行為時已屬成年人,學 歷為高職畢業,在工地作工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政漢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583卷㈢第288頁),可知渠等均係 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再者,據被 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跟未○○是在玩手機遊戲認識之朋友 ,偶爾聯絡,因為未○○看我缺錢,所以詢問我有沒有意願出 租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未○○有向我保證沒有詐欺洗錢風 險等語(見偵38360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酉○○於警詢 中供稱:於110年8月底,經由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魚」之人介紹認識未○○,「小魚」向我表示未○○是虛擬 貨幣幣商,有意願向我租借帳戶,以每月10,000元為報酬, 斯時因為負債,所以同意租借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予未○○ 等語(見偵29632卷第53頁至第57頁);被告林政漢於警詢 中供稱:我跟未○○是國中認識之朋友,但最近2至3年才又聯 絡,因為沒有使用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所以才出租給未○ ○,伊有與未○○簽立合約書防制前開帳戶遭不法使用等語( 見偵6328卷㈡第56頁至第57頁);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甲○○、酉○○、林政漢是合作關係, 因為我從事買賣虛擬貨幣,需要租借金融帳戶,所以透過朋 友介紹願意出租金融帳戶之人,我沒有使用自己申辦之金融 帳戶,因為虛擬貨幣買賣很容易涉及詐欺案件,如果遇到詐 欺案件而導致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即無法買賣虛擬貨幣,所以 我會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租借每個帳戶大約2週就會被列 為警示帳戶,因為購買虛擬貨幣之人去報警就會列為警示帳 戶,一開始蘇升宏有跟我表示會有交易糾紛導致帳戶被列為 警示帳戶,所以指示我去租用帳戶,我向渠等租用帳戶時會 簽立合作契約,並且在契約上載明可能遇到警示、凍結等情 形,合作契約是蘇升宏傳給我的,並且表示租借帳戶時要簽 立合作契約,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時無法確認匯入帳戶內之 款項不會涉及詐欺案件等語(見偵29632卷第38頁至第39頁 ;偵40182卷第28頁至第29頁;偵24234卷第32頁至第33頁; 偵33607卷第356頁至第358頁),是被告甲○○、酉○○、林政 漢既均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對方取得渠等上開帳戶後將 可能作為不法使用,且對於並無特別信賴基礎、僅為一般朋 友關係之同案被告未○○不使用自己帳戶,反而主動要求提供 帳戶,並給予每個帳戶相對應報酬對價之舉,已察覺有異, 更提出質疑,始會與被告未○○簽立合作契約書(見偵24234 卷第55頁;偵29456卷第97頁至第98頁;偵40182卷第15頁至 第17頁),可見被告甲○○、酉○○、林政漢實際上已對提供上 開帳戶之合理性與安全性表示懷疑,甚至擔心會被拿去作為 詐欺犯罪使用,卻仍在未○○邀約提供帳戶,仍同意提供上開 帳戶給同案被告未○○使用等情,此為被告甲○○、酉○○、林政 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確(見本院1583卷㈡第30頁、第1 66頁),進而容任同案被告未○○及本案詐欺集團以渠等交付 之上開帳戶供為不法使用,渠等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渠 等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款項自該等帳戶出 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渠等所申辦上開帳戶 為同案被告未○○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甲○○、酉 ○○、林政漢明知同案被告未○○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態樣, 然被告甲○○、酉○○、林政漢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 背渠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⑵又被告甲○○、酉○○、林政漢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同案被告 未○○後,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上開帳戶之人享有 ,被告甲○○、酉○○、林政漢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 上開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 、去向何處,被告甲○○、酉○○、林政漢更已無從置喙,則依 本案詐騙手法觀之,附表二編號3至6、9、至、至、、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至6、9、 至、至、、、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至6、9 、至、至、、、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3至6 、9、至、至、、、所示帳戶,旋遭轉匯或提領而去 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甲○○、酉○○、林政漢提供之上 開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同案被告未○○遂行詐欺 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甲○○、酉○○、林政漢提供 上開帳戶予同案被告未○○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足認被告甲○○、酉○○、林政漢將本案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他人可能利用上開帳戶使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並藉由提領或轉匯等方式而達到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甲○○、酉○○、林政漢均有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⒊被告甲○○、酉○○、林政漢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曾擔任工地打掃工作 ,月收入10,000元,現無業等語(見偵29456卷第15頁;本 院1583卷㈢第288頁);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從事美 髮業,月收入30,000元至40,000元等語(見本院1583卷㈢第2 88頁);被告林政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工地作工等語( 見本院1583卷第288頁),則觀諸被告甲○○、酉○○、林政漢 僅需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無需付出任何勞力、時間,即可獲得10,000元至15,000 元,對照被告甲○○、酉○○、林政漢提供上開帳戶之工作內容 ,分別從事工地打掃、美髮業、工人等工作,月薪約10,000 元至40,000元不等,相較之下實屬優渥,顯然與渠等前揭工 作付出之時間、勞力不符比例。從同案被告未○○不使用自己 帳戶,反以高額對價誘使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被告甲 ○○、酉○○、林政漢提供上開帳戶,並且要求簽訂合作契約之 違常舉止,適可合理預期同案被告未○○可能將上開帳戶作為 他人受騙匯款之工具,欲以人頭金融帳戶掩飾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不法犯 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甲○○、酉○○、林政漢單純提供金融帳 戶,卻可獲得與時間、勞力成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主觀 上應可知悉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予同案被告未○ ○使用,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  ⑵被告甲○○、酉○○、林政漢雖均辯稱:未○○表示使用上開帳戶 只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雙方有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不 能從事不法行為等語,並提出該等合作契約書影本各1份為 憑(見偵24234卷第55頁;偵29456卷第97頁至第98頁;偵40 182卷第15頁至第17頁)。然經本院觀諸該契約書內容,其 中第1條約定:「甲方(即未○○,下同)為經營虛擬貨幣之 買賣與乙方(即被告甲○○、酉○○、林政漢,下同)簽訂銀行 帳戶(借)合作契約書,甲方僅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用途, 並無參與任何募資、賭博、洗錢等非法項目,甲方每筆交易 與客戶確認資金皆為合法、正當取得,非詐欺或竊盜等任何 犯罪不法所得,此皆甲方向乙方詳實說明告知,乙方已明確 知悉,雙方合意簽訂此份合約」等語,僅籠統表示同案被告 未○○取得金融帳戶作為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不涉及非法項 目、不法所得,但對於有何監督機制擔保金融帳戶不遭他人 違法使用、如何請求返還金融帳戶、是否給付報酬、金額多 寡等重要細節,均付之闕如,遑論被告甲○○、酉○○、林政漢 與同案被告未○○如何約定以每個帳戶10,000元至15,000元代 價作為報酬,未見渠等有何敘明。又依被告甲○○、酉○○、林 政漢出租前開帳戶予同案被告未○○之過程,均僅係簽立合作 契約書,並由被告未○○交付報酬,由被告甲○○、酉○○、林政 漢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未見被告未○○向 被告甲○○、酉○○、林政漢講述如何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細節 ,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所為已與前開契約書之約定相違 ,又縱使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有提供相關紀錄,被告甲○○、 酉○○、林政漢要如何驗證、核實虛擬貨幣交易之真實性,亦 屬可疑,是前開契約書自難作為被告甲○○、酉○○、林政漢出 租帳戶資料之信賴基礎,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甲○○、酉○○、林 政漢認定之依據。因此,被告甲○○、酉○○、林政漢僅是被動 接受未○○空口所稱交易虛擬貨幣使用,需要綁定約定轉帳帳 戶,每提供1個帳戶即可獲取10,000元至15,000元報酬之說 詞,全未要求對方提供足以佐證之資料或另循管道求證以確 認提供上開帳戶、甚至數個帳戶之合法性,即交付前開帳戶 資料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未○○,難認被告甲○○、酉○○、林政漢 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⑶再細譯前開契約書第3條第⑴項尚載明「…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 ,銀行帳戶內所有金錢、收益權利均歸甲方。合約期間內, 乙方不得將此銀行帳戶內金額提領或轉帳等方式取出…」、 同條第⑵項載明「於本合約存續期間內,乙方應將銀行帳戶 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皆交付予甲方,供甲 方查驗帳戶交易紀錄及轉帳…」等語,足見被告甲○○、酉○○ 、林政漢知悉渠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形同放任自己 對上開帳戶失去掌控權,使證人即同案被告未○○得以自由運 用、操作前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甲○○、酉○○、林政漢完全 無從加以管控,則被告甲○○、酉○○、林政漢對於交付前開帳 戶資料予同案被告未○○,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顯有 所認識,亦可得預見前開帳戶確有可能遭同案被告未○○持以 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隱匿贓款去向而將款 項匯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洗錢行為,卻依然放任前開 帳戶被利用為實行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 ,且無法有效控管風險,適足以證明被告甲○○、酉○○、林政 漢早已預見提供前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工具,卻為貪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執意將前開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同案被告 未○○之漠然心態。  ⒋詐欺正犯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 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 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 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明知他人要以 自己金融帳戶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 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理, 是以無論詐欺正犯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貸款、買賣虛擬貨幣 需用金融帳戶資料等名目,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差 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可能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 僥倖心理巧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 否涉及幫助詐欺、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 帳戶資料有被作為不法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 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正犯是以工作、貸款、買 賣虛擬貨幣或其他名目索取金融帳戶資料,該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實則,被告甲○○、酉○○、林政漢 之所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渠等所期待獲得者為「提供上開 帳戶可能獲得之利益」,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對方可 能將上開帳戶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其他不法之使用之風險」 ,而伴隨不合常情的可能獲利,必然會有高度的風險,被告 甲○○、酉○○、林政漢在可預見上開風險之狀況下,經評估風 險與利益後,最終仍做出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上開利益,而 將風險轉嫁。是以,被告甲○○、酉○○、林政漢才會不顧一切 逕自提供上開帳戶出去,此種情形與一般被害人受騙而交付 金錢並不相同,被告甲○○、酉○○、林政漢是在有相當認識之 情況下,抱著姑且一試之僥倖想法與投機心態,基於個人整 體利害之考量與取捨後,才決定交出上開帳戶供同案被告未 ○○使用,造成持有渠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之人可能持渠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詐欺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並作為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之工具,而對於因此可能造成之法益侵害漠不關心,是被告 甲○○、酉○○、林政漢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堪認無訛。  ㈢被告戊○○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門號、「火幣」、「幣安」 虛擬貨幣帳戶、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帳戶予 被告未○○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 犯行,並辯稱:提供本案門號有經過丑○○同意,之後是由丑 ○○與未○○處理,我沒有取得報酬云云。惟查:  ⒈被告戊○○提供其向證人丑○○借用之本案門號及以本案門號註 冊之「賣幣的小仙女」帳戶予被告未○○使用,嗣經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6、8、、、、、、、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6、8、、、、、、、所示 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二編號3、6、8、、、、、、、所 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向被告未○○(通訊軟體LINE暱 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附表二編號3、6、8、、、、 、、、所示金額之虛擬貨幣,而將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 欺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見本 院1583卷㈠第178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6、8、、、 、、、、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及如附表 三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堪先認定。  ⒉被告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 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 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 明文件,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 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 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 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 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陌生人大量蒐購行動 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 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大量蒐購行 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另因行動電話門號為 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所填載 之使用者資料、提供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 、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行動電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 籍與個人資料,故行動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別之功能。而隨 著各式電商平臺、支付平臺、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 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 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 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臺交易之風 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 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臺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 辨識機制,故虛擬貨幣平臺之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 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 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 證各該網路交易平臺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 性。一般人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 平臺、支付平臺、虛擬貨幣平臺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並用 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 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 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臺、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易,而 以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取得虛擬貨幣平臺帳號後, 即可使用以自己名義註冊之帳號於虛擬貨幣平臺交易虛擬貨 幣,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驗證之 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或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 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於虛擬貨幣平臺註冊帳號於虛擬貨 幣平臺銷售虛擬貨幣之正當理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 己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用 以在虛擬貨幣平臺申請註冊,將可能使虛擬貨幣平臺之投資 者無法追查實際銷售虛擬貨幣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高度可能性。查:  ⑴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110年9月29日警詢中證稱:我有 在「幣安」、「火幣」虛擬貨幣平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帳 號名稱使用「賣幣的小仙女」,「賣幣的小仙女」帳號登記 人為戊○○,戊○○為我的股東,戊○○有出錢入股,所以戊○○申 請幣安交易所帳戶讓我能買賣虛擬貨幣,因為現在詐欺案件 都會透過虛擬貨幣,我是幣商,若因涉及詐欺案件導致金融 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經營,所以我會向他人租用帳戶 等語(見偵29632卷第38頁至第4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 會向他人大量租借金融帳戶係因為每個帳戶使用2星期後就 會遭列警示,因為購買虛擬貨幣客人去報案就會被列為警示 帳戶,一開始蘇升宏是向我表示會有交易糾紛導致金融帳戶 遭列為警示帳戶,或是帳戶被列為控管帳戶,所以指示我多 向人租借帳戶,我跟戊○○間之對話紀錄已經刪除,因為使用 通訊軟體為Telegram,並且開啟秘密聊天,時間到就會刪除 聊天紀錄,蘇升宏跟我是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並且指示 我使用秘密聊天,所以我跟戊○○也是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 等語(見偵43171卷第532頁至第538頁);於111年3月19日 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8月間向戊○○借用本案門號,作為買 賣虛擬貨幣使用,沒有提供報酬給戊○○,有以本案門號註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等語(見偵33607卷第1 2頁);於111年5月24日偵查中證稱:我透過戊○○結識蘇升 宏,蘇升宏從事買賣虛擬貨幣,蘇升宏有介紹虛擬貨幣交易 流程,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實名登記不是我 等語(見偵1488卷㈠第245頁);於111年9月8日警詢中證稱 :我一開始認識蘇升宏時,電腦手工作是擔任「賣幣的小仙 女」,客人會主動加幣商之聯絡方式,虛擬貨幣幣商依照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規定,需先與客人核對身分及轉帳帳號 ,確認是否為本人,在與客人確認交易金額及數量後,我會 再提供金融帳戶供客人轉帳,客人轉帳後會再將款項轉至第 二層帳戶,再跟客人要電子錢包地址,再將虛擬貨幣轉到客 人錢包地址,虛擬貨幣價格都是由蘇升宏決定,客人來源均 是蘇升宏介紹,蘇升宏會發薪水給我,每月40,000元至50,0 00元,最多領過80,000元等語(見偵1488卷㈡第163頁至第16 5頁),足認證人未○○向被告戊○○借用本案門號及上開虛擬 貨幣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之目的,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販賣虛擬貨幣予附表 二編號3、6、8、、、、、、、所示被害人,並且賺 取蘇升宏提供之報酬等節,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本案門號交給未○○,並提供丑○○之聯絡方式後,我就沒有 再介入等語(見本院1583卷㈡第502頁),故被告戊○○幫助證 人即同案被告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以證人丑○○之 名義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再以本案門號註冊前開虛擬貨幣交 易平臺帳戶及通訊軟體LINE「賣幣的小仙女」帳號,根本無 從管控,被告戊○○本案所為,要無存在任何合理信賴。被告 戊○○所辯僅係合法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顯屬無稽,要難採 信。  ⑵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丑○○於110年間,有將本案門號借給 我使用,當初因為要投資虛擬貨幣所以向丑○○借用本案門號 ,並以本案門號申辦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 在虛擬貨幣平臺「火幣」、「幣安」申請帳號,但我申辦完 前開帳號後均交給未○○,因為未○○找我合作,但我不會操作 ,所以未○○指示我申辦帳號交給其進行操作等語(見偵3360 7卷第21頁至第25頁);於111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有使用本案門號註冊虛擬貨幣平臺,並且將本案門號及 虛擬貨幣平臺帳號均提供給未○○使用,我只有註冊時使用「 賣幣的小仙女」1個月左右,由蘇升宏教導我如何刊登廣告 ,讓客人來跟我說交易內容,後來因為覺得很麻煩,所以將 本案門號及「賣幣的小仙女」帳號均留給未○○使用,我跟未 ○○均是外送員,蘇升宏是外送時認識的客人等語(見本院15 83卷㈠第177頁至第178頁);於112年12月8日準備程序中供 稱:我申請註冊「賣幣的小仙女」帳號,由蘇升宏教我怎麼 操作,但因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範過於複雜,我就放棄 擔任虛擬貨幣幣商,我跟未○○均是外送員,業已認識3年, 蘇升宏是因為外送結識之客人等語(見本院1583卷㈡第30頁 至第3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提供本案門號是丑○○與未 ○○自行協商等語(見本院1583卷㈢第212頁),被告戊○○就本 案門號及以本案門號註冊之「賣幣的小仙女」帳號是否為其 本人提供給被告未○○、申辦帳戶之源由,均前後供述明顯不 一,又證人丑○○於警詢中證稱:於110年6、7月間申辦本案 門號,於110年8、9月間,因為友人戊○○想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我才將本案門號借給戊○○使用,我有聽戊○○說過有以本 案門號註冊通訊軟體LINE「賣幣的小仙女」帳號等語(見偵 33607卷第373頁至第376頁),是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供述與證人丑○○相符,顯見被告戊○○於本院審理 中之供述為推諉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另自被告戊○○前開供 述可知被告戊○○除提供本案門號及以本案門號註冊之「賣幣 的小仙女」帳號外,尚有先向證人蘇升宏學習如何擔任虛擬 貨幣幣商之事實。又據證人蘇升宏於偵查中證稱:未○○是我 找來的,詐欺電信機房詐欺被害人後,會將被害人傳送至Te legram群組,我就會詢問未○○是否有這位客人(被害人), 未○○如果回報有來的話,我會回報到群組內,電信機房會跟 我們說被害人要買多少虛擬貨幣,由我跟未○○出售給被害人 ,我跟未○○算是負責擔任下盤洗錢,我們賣給客人虛擬貨幣 價格會比正常交易價格高,之前是詐欺集團會提供被害人電 子錢包網址,由被害人將該電子錢包提供給我們,我們再將 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匯到電子錢包內,後來變成幣商要求被 害人申請電子錢包,幣商轉虛擬貨幣至電子錢包,被害人再 轉給何人,我們幣商就不知道,我們就是鑽這個漏洞,看起 來形式上幣商有正常賣虛擬貨幣給被害人,但實際上我們知 道客人為被害人等語(見偵1230卷第298頁至第299頁),是 被告戊○○既有先向證人蘇升宏學習買賣虛擬貨幣,對於證人 蘇升宏前開所述自難諉為不知。  ⑶衡情手機門號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伴隨網際網路及應運 而生之網際網路服務業者或應用程式業者為保障其會員之使 用者個人權利、提昇服務品質,均會對申請註冊者進行一定 身分驗證,以確認用戶之真實性,減少垃圾註冊,並提高用 戶帳號安全性,且常以行動電話收受簡訊驗證碼之方式為之 ,已蔚為社會現況,故門號自應由本人妥善保管,並防止他 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而近年來利用人頭門號申 辦網路服務、電子支付帳戶服務、虛擬貨幣帳戶服務,用以 詐騙他人之案件屢見不鮮,屢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被告 戊○○行為時已成年,依其年齡、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證人 即同案被告未○○使用其向證人丑○○借用本案門號註冊虛擬貨 幣平臺帳戶之異常舉動,可能係為日後實行財產犯罪、隱蔽 真實身分之用,當有所警覺。被告戊○○雖空言泛稱其係基於 與證人未○○間之3年情誼所為等語,然被告戊○○非但係先向 證人蘇升宏學習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虛擬貨幣幣商之人,且對 於證人蘇升宏、未○○借用本案門號,並借用本案門號所註冊 虛擬貨幣平臺帳戶之用途及前開可疑之處均視而不見、置若 罔聞,也未為任何求證或防免不法情事發生之措施;又被告 戊○○前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488號、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5,000元之事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58 3卷㈡第329頁至第389頁),而觀諸前開判決書內容,被告戊 ○○於前案係因於110年6至7月間,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證人蘇升宏使用,並因此獲得 相當報酬,之後再於110年8月某日提供本案門號及前開以本 案門號註冊之帳戶予證人未○○使用,足徵其當時主觀上有縱 使發生詐欺不法情事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存在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未○○、甲○○、酉○○、戊○○、林政漢前揭所辯 均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 、甲○○、酉○○、戊○○、林政漢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 有利,應先就所犯新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 所犯舊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 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被告未○○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未○○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未○○就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之各該犯行, 均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詐欺取財部分,並不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 ,故其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⒊被告未○○、甲○○、酉○○、戊○○、林政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  ②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被告未○○、甲○○、酉○○、戊○○、林政漢之行為,均係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未○○、甲○○、酉○○、戊○○ 、林政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均未達1億元,被告 未○○、甲○○、酉○○、戊○○、林政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 認犯罪,且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準此:  ⑴被告未○○、甲○○、酉○○、戊○○、林政漢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 上7年以下),均無從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 2分之1),並考慮被告未○○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甲○○、酉○○、戊○○、林政漢就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渠等有期徒刑 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⑵中間時法:  ❶被告未○○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且無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考慮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  ❷被告甲○○、酉○○、戊○○、林政漢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 以下,且無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5年),渠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 年以下。  ⑶裁判時法:  ❶被告未○○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無依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其有 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❷被告甲○○、酉○○、戊○○、林政漢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 5年以下,均無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渠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    ⑷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就被告未○○部分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未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就被告甲○○、酉○○、戊○○、林政 漢部分如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 甲○○、酉○○、戊○○、林政漢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為5年,然 最低度刑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可量 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應量 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 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事實欄一部分(即被告未○○):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經查,被告未○○先於附表一「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向附表一「帳戶所有人」欄所示之人收取該欄所示 之帳戶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二編號1至、至「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施 行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陷入錯誤,於 附表二編號1至、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 編號1至、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 1至、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未○○提領 後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由被告未○○轉匯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又本案被告未○○於行為時既已 成年,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 知之理,且曾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 實及罪名,堪認其主觀上確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無訛 。被告未○○於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實行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後,既本於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實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則其所為 均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未○○就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未○○就 附表二編號至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 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至 所示被害人,均係因接獲不明之人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 INE與之聯繫,佯為邀約投資而遭詐欺等情,業經:①證人即 告訴人劉筱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在網路交友軟體Pa irs上認識暱稱Alan(李建宏)的人,互相加為好友後開始 聊天,聊天過程中他帶我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見偵6328卷㈡ 第349頁至第350頁;偵續73卷㈠第115頁至第117頁);②證人 即告訴人顏靜宜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網路交友軟體Pairs 上認識暱稱阿飛的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飛」),互相 加為好友後開始聊天,聊天過程中他表示可以增加額外收入 ,推薦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見偵6328卷㈡第465頁至第468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王稚涵證稱:於110年7月31日,我是在網 路交友軟體Cheers上認識李勇燁的人,互相加為好友後開始 聊天,聊天過程中他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見偵6328卷㈡ 第509頁至第510頁);④證人即告訴人陳瑋婷於警詢中證述 :網友介紹投資網站投資等語(見偵6328卷㈡第543頁至第54 5頁),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犯行有使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 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未○○於本案係扮演幣商角色,於11 1年5月17日偵訊中供稱:開庭後才知道詐騙方式等語(見偵 續73卷㈠第125頁),卷內亦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未○○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之行為有所認識,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論處,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 少,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⒊被告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 犯行分擔蒐集帳戶、扮演幣商取款、操作轉帳等工作,與證 人蘇升宏、丑○○及電信機房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⒋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至、 至所示詐欺犯罪之類型,係被告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附表二編號1至 、至所示被害人接獲「網友」、「投資客服人員」名義之 聯繫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附表二編 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匯款,抑或透過多次使用提款卡、 轉帳等方式將贓款全額提領殆盡。因此被告未○○就附表二編 號1至、至所示犯行,其有參與之部分,以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為數次詐欺取 財之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未○○對於附表二編號1 至、至所示被害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分別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  ⒌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就附表二編號1至、 至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⒍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未 ○○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之29罪,在時間上可以分 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 認犯罪,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⒏起訴效力所及:  ⑴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雖未載明被 告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欄 所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⑴、⑵「匯款時間、金額」 欄),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所示部分,具有 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⑵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雖未載明被 告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欄 所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⑴、⑵「匯款時間、金額」 欄),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所示部分,具有 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究。  ⑶追加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505號)雖未載明 被告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附表二編號「被害人」 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⑽「匯款時間、金額」欄 ),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所示部分,具有前 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究。  ⑷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012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 44號等)所載就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未○○正值青壯,四肢健 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精 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 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參與本案 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收簿手以及扮演 幣商,尚非集團核心人物),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 認全部犯行,以及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金 額,暨被告未○○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保全業、 粗工、人力派遣,每月收入10,000元至30,000元之經濟狀況 ,不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至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未○○附表二編號1 至、至所示行為,犯罪時間相對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 相同,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 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未○○ 參與情節及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事實欄二至五部分(即被告甲○○、酉○○、戊○○、林政漢):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甲○○、酉○○、林政漢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被 告未○○使用,使附表二編號3至6、9、至、至、、、 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一空,被告甲○○、酉○○、林 政漢主觀上可預見渠等所提供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被告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 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及「賣幣的小仙女」帳戶 等資料,交予被告未○○使用,使附表二編號3、6、8、、 、、、、、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 至附表二編號3、6、8、、、、、、、所示帳戶內, 款項旋遭轉帳一空,被告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 門號及「賣幣的小仙女」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 核被告甲○○、酉○○、戊○○、林政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 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甲○○以單一提供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 幫助他人向附表二編號4、5、9、、、等6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酉○○以單一 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附 表二編號3、6、等3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林政漢以單一提供附表一編號所示 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附表二編號至、、、 等6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戊○○以單一提供本案門號及「賣幣的小仙女」帳戶之 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附表二編號3、6、8、、、、 、、、等10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又渠等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 間,亦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而就交付、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 在一定要件下科以刑事處罰,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 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 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 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 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 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甲○○、酉○○、林政漢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被告戊○○提供本案門號及「賣幣的小仙女」帳號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衡諸渠等犯罪情節,各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甲○○、酉○○、 戊○○、林政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罪,無從 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⒋移送併辦:  ⑴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雖未載明被告甲○○幫助 同案被告未○○詐騙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4、5、9 所示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 訴效力所及,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168 號併辦意旨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2926號併辦意旨書均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  ⑵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雖未載明被告酉○○幫助 同案被告未○○詐騙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犯 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3、6所示部分, 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372號 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⑶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續字第172號、第173號)雖未載明被 告林政漢幫助同案被告未○○詐騙附表二編號至「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追加起訴書所載附表二 編號、、所示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⑷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雖未載明被告戊○○幫助 同案被告未○○詐騙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3、6、 8、、、所示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 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 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 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 ,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 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況且被告戊 ○○曾因提供帳戶涉犯詐欺案件,而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 號、第692號判決(見本院1583卷㈠第375頁至第435頁)、被 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583卷㈡第4 79頁至第485頁)各1份在卷可參,其對於上情更難諉為不知 ,當應避免重蹈覆轍,渠等卻仍率然為前開犯行,容任同案 被告未○○得以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本案 門號及「賣幣的小仙女」帳號,便利同案被告未○○向附表二 編號3至6、8至、至、、、、所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等犯行完成,致附表二編 號3至6、8至、至、、、、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且增加渠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甲○○、 酉○○、戊○○、林政漢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附 表二編號3至6、8至、至、、、、所示被害人成立和 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難見悔意。惟考量 被告甲○○、酉○○、戊○○、林政漢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轉匯之金額, 是渠等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之;兼衡被告 甲○○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清潔,月薪10,000元 之經濟狀況,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及小孩之 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酉○○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 業,月薪30,000元至40,000元之經濟狀況,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需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戊○○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過糖果行負責人,月薪100,000元之經濟 狀況,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政漢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月薪40,000元之經濟狀況,需 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檢察官當庭就科刑範圍所述 量處適當刑度之表示;酌以本案被告甲○○、酉○○、戊○○、林 政漢提供帳戶、門號數量、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 多寡、被告甲○○、酉○○、戊○○、林政漢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獲得利益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被告未○○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⒈被告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等犯行,而獲取報酬部 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 、1024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1583卷㈡第225頁至第253頁),是該部分既已經另案沒收, 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⒉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然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 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 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 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 告未○○依指示提領並轉交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 之款項後,並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 被告未○○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酉○○、戊○○、林政漢各犯事實欄二至五所示犯行 :  ⒈被告甲○○提供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予同案被告未○○,容任同 案被告未○○得以任意使用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而取得同 案被告未○○所交付10,000元,此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在 卷(見偵29456卷第17頁),而前開10,000元未據扣案,亦 未由附表二編號4、5、9、、、所示被害人取回,自屬被 告甲○○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酉○○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予同案被告未○○,容任同 案被告未○○得以任意使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而取得同 案被告未○○所交付10,000元,此據被告酉○○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29632卷第55頁;本院1583卷㈡第17 7頁至第178頁),而前開10,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由附表二 編號3、6、所示被害人取回,自屬被告酉○○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⒊被告林政漢提供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予同案被告未○○,容任 同案被告未○○得以任意使用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而取得 同案被告未○○所交付15,000元,此據被告林政漢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41279卷第226頁至第227頁; 本院1583卷㈡第30頁),而前開15,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由 附表二編號至、、、所示被害人取回,自屬被告林政 漢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戊○○提供本案門號及「賣幣的小仙女」帳號予同案被告 未○○,容任同案被告未○○得以任意使用本案門號及「賣幣的 小仙女」帳戶等節,業經認定如前,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供稱:伊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583卷㈡第5 02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業已領 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⒌按被告甲○○、酉○○、戊○○、林政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茲附表二編號3至6、8 至、至、、、、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附表二編 號3至6、8至、至、、、、所示帳戶之受騙款項,業 於匯款當日即均遭同案被告未○○分次轉帳、提領完畢,除前 開報酬外,查無屬於被告甲○○、酉○○、戊○○、林政漢之財物 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甲○○、酉○○、林政漢供洗錢所用之附表一 編號1、、所示帳戶金融卡,因案發後均已成警示帳戶, 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926號、第4354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未○○與蘇升宏、丑○○及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未○○於附表 一編號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所示代價,向同案被告 甲○○租借如附表一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並由電信機房成員 於附表二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 二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未○ ○掌控之附表一編號所示人頭帳戶,隨即遭被告未○○轉匯或 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未○○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 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關於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判決意旨參照)。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 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 未○○所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 併辦意旨以併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係 同一案件。然本案被告未○○被訴犯行應論以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之正犯,移送併辦之附表二編號所示 被害人既與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被害人有別,如成立犯 罪,應各別論處,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 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賴謝銓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祥、賴 謝銓追加起訴,檢察官賴謝銓、余建國、蔡明峰移送併辦,檢察 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資料(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帳戶所有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帳戶 備註 1 酉○○(原名:黃亦喬) 110年9月2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文心昌平門市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本案) 2 羅子宥 110年8月24日 不詳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04號、第12239號不起訴處分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徐藝芯 110年8月30日 不詳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 4 張健城 不詳 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5 蔡富 110年8月5日下午6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朝馬轉運站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案件受理中 6 風辰 110年8月20日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之85度C臺中國光店 ⑴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 ⑵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張清岳 110年7月間某日 苗栗縣某處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 8 陳美祺 111年4月2日 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02號、第9992號、第12175號不起訴處分 9 陳政男 111年4月2日 臺北火車站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29號不起訴處分  吳仁揚 111年4月2日 不詳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29號不起訴處分 ⑵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卜凱宏 111年4月21日 嘉義地區某統一超商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號、第2464號、第5349號不起訴處分  葉保毅 不詳 不詳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 徐芳薐 110年10月12日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衛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  甲○○ 111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肯德基 ⑴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本案) ⑵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曾霆瑋 111年2月25日 不詳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案件受理中 ⑵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劉志聰 110年10月11日 不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4號不起訴處分  林政漢 110年8月10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樂迪KTV前 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本案) 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李佳叡 110年8月15日 臺中市南區工學路旁某處 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480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65號案件受理中 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洪國雄 不詳 不詳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 沈建弘 110年9月5日 不詳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 孫綵伽 111年2月12日 嘉義市東區大雅路某處之多那滋咖啡廳內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  黃凱威 111年2月11日下午6時許 嘉義市新民路某處之多那滋咖啡廳內 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⑵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鄭峻豪 111年3月28日晚間某時許 嘉義市新民路某處之多那滋咖啡廳內 ⑴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68號不起訴處分 ⑵嘉義縣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胡瑋麟 113年3月17日 嘉義市新民路某處之多那滋咖啡廳內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案件受理中  黃宜滿 111年2月17日 高鐵臺北站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案件受理中  毛俊彬 111年3月9日 臺北車站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0,000元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何柏翰 111年3月31日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72號不起訴處分 ⑵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謝政峰 不詳 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 邱孟承 111年3月初 臺北火車站 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案件受理中 ⑵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徐美英 111年2月9日 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星巴克青埔門市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案件受理中 ⑵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1 何治豪 110年8月20日 不詳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 附表二:被告未○○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購買泰達幣數量 匯入帳戶(款項均由未○○以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之方式領出) 罪名及宣告刑 報案警局 備註 1 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2日,透過交友軟體Omi、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宇Baron」結識巳○○,佯稱:可透過「GDAC」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7月27日下午6時29分許,匯款5,000元,購買165.01顆泰達幣。 ⑵110年7月27日晚間10時58分許,匯款30,000元,購買990.09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銀行帳戶。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4(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⑶110年8月7日凌晨0時許,匯款22,513元,購買743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銀行帳戶。 2 壬○○(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5日,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林佳豪」結識張佳瑩,佯稱:可透過「DDEX 」APP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張佳瑩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虛擬貨幣,並依被告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4月11日晚間8時13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⑵111年4月13日下午5時54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⑶111年4月14日晚間7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銀行帳戶。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5、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01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右列編號⑷至⑺部分)(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⑷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20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⑸111年4月17日晚間8時23分許,匯款19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銀行帳戶。 ⑹111年4月23日下午5時59分許,匯款3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⑺111年4月24日下午5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⑻111年4月26日凌晨0時10分許,匯款17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⑼111年5月9日下午3時41分許,匯款11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3 癸○○(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紅豆」結識癸○○,佯稱:可透過「amber」網站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未○○指示,於於右列⑴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及於右列⑵⑶所示時、地,交付右列⑵⑶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未○○。 ⑴110年9月12日下午3時許,匯款5,000元,購買156.25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8(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⑵110年9月27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火車頭門市,當面交付190,000元予被告未○○,向「金虎爺優質幣商」購買5,937顆泰達幣。 ⑶110年10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火車頭門市,當面交付107,430元予被告未○○,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3,358顆泰達幣。 4 亥○○(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南瓜」、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升」結識亥○○,佯稱:可透過「TRUST WALLET」、「BAC」等平臺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3月13日晚間10時1分許,匯款16,2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26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2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⑵111年3月17日晚間6時59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⑶111年3月17日晚間7時1分許,匯款14,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⑶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352,3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⑷111年3月30日下午5時23分許,匯款110,045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5 戌○○(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8日,透過「全民Party」APP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茲恆5/27」結識戌○○,佯稱:可透過「AREA外匯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3月11日晚間9時10分許,匯款10,000元,購買312.5顆泰達幣。 ⑵111年3月12日晚間10時54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1,562.5顆泰達幣。 ⑶111年3月17日凌晨0時23分許,匯款50,000元,與下列⑷購買共計3,126顆泰達幣。 ⑷111年3月17日凌晨0時24分許,匯款50,000元,與上列⑶購買共計3,126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26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2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⑸111年3月20日晚間6時59分許,匯款50,000元。 ⑹111年3月20日晚間7時4分許,匯款50,000元。 上列⑸⑹購買共計3,076.92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⑺111年3月21日晚間8時45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1,538.46顆泰達幣。 第1層: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第2層: 被告未○○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自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轉匯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⑻111年3月31日下午5時42分許,匯款97,500元,購買3,00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⑼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100,000元,與下列⑽購買共計3,181.01顆泰達幣。 ⑽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3,383元,與上列⑼購買共計3,181.01顆泰達幣。 ⑾111年4月2日晚間7時35分許,匯款80,015元,購買2,462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⑿111年4月3日晚間8時31分許,匯款100,000元。 ⒀111年4月3日晚間8時32分許,匯款14,985元。 上列⑿⒀購買共計3,538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6 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4日,透過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Ivan」結識卯○○,佯稱:可透過網路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9月1日晚間10時52分許,匯款20,000元,購買62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2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⑵110年9月2日下午10時44分至56分許,共計匯款300,000元,購買9,375顆泰達幣。 ⑶110年9月3日下午1時46分至54分許,匯款300,000元,購買9,375顆泰達幣。 ⑷110年9月3日下午3時13分至4時9分許,匯款400,000元,購買12,50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銀行帳戶。 ⑸110年9月7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300,000元,購買9,375顆泰達幣。 ⑹110年9月8日中午12時5分許,匯款500,000元,購買15,62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 ⑺110年9月10日中午12時49分許,匯款1,500,000元,購買46,87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⑻110年9月14日下午1時23分許,匯款10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7 天○○(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間,透過「全民Party」APP暱稱「願得一人心」結識天○○,佯稱:可透過「LMCG」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未○○指示,於右列⑴所示時、地,交付右列⑴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未○○,及於右列⑵至⑷ 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⑵至⑷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誤繕為「賣幣的小仙女」) ⑴110年10月16日下午4時43分,在台柱爭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太原門市,交付現金309,000元予被告未○○,與下列⑶購買共計10,594顆泰達幣。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6、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2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⑵110年10月15日下午4時32分、43分、45分許,匯款共計90,000元,購買2,812.5顆泰達幣。 ⑶110年10月17日凌晨0時25分、26分、27分許,匯款共計30,000元元,與上列⑴購買共計10,594顆泰達幣。 ⑷110年10月17日凌晨0時44分許,匯款18,000元,購買1,500顆泰達幣(總價金為48,000元)。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⑸110年10月21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240,000元,購買7,500顆泰達幣。 ⑹110年10月22日凌晨2時3分許,匯款10,000元、9,540元,購買611顆泰達幣。 ⑺110年10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匯款112,000元,購買3,500顆泰達幣。 ⑻110年10月22日晚間8時44分許,匯款30,000元,與⑼共計購買1,250顆泰達幣。 ⑼110年10月22日晚間8時52分許,匯款9,985元,與⑻共計購買1,25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8 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暱稱「Genice-陳鴻銘」結識辛○○,佯稱:可透過「Amber,c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金虎爺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8月31日下午9時33分許,匯款9,516元,購買312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2(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⑵110年9月2日凌晨2時4分許,匯款19,978元,購買65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2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⑶110年9月4日下午9時2分許,匯款15,000元,購買492顆泰達幣。 ⑷110年9月5日下午1時9分許,匯款44,000元,購買1,443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銀行帳戶。 ⑸110年9月15日凌晨1時59分許,匯款共計150,000元,向「金虎爺優質幣商」購買4,870顆泰達幣。 ⑹110年9月17日凌晨1時59分許,匯款共計193,500元,向「金虎爺優質幣商」購買6,046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銀行帳戶。 9 午○○(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9日,透過「全民Party」APP暱稱「Aiden」、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建騰」結識午○○,佯稱:可透過「AREA」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2月9日下午1時27分許,匯款10,000元 ⑵111年2月10日下午3時5分許,匯款30,000元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7、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2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⑶111年2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200,000元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⑷111年3月18日下午2時3分許,匯款60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⑸111年4月25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20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⑹111年4月25日下午1時7分許,匯款20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 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網際網路投放投資廣告,己○○瀏覽後點擊廣告內連結,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己○○佯稱:可透過「HEKx.one」、「港交所一號」等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8月11日晚間9時31分許,匯款100,000元,購買3,268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銀行帳戶。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3(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⑵111年8月24日下午2時11分許,匯款1,000,000元,購買31,25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6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 辰○○(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暱稱「Mark」結識辰○○,佯稱:可透過網路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8月7日晚間10時40分許,匯款1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⑵110年8月8日晚間9時21分許,匯款3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銀行帳戶。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4(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⑶110年8月14日凌晨2時4分許,匯款50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 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9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丁鴻燁」、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紅豆」結識申○○,佯稱:可透過網路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8月12日晚間9時許,匯款20,000元,購買625顆泰達幣。 ⑵110年8月14日下午1時50分許,匯款45,000元,購買1,406.2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銀行帳戶。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5(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⑶110年8月16日下午2時14分、15分許,匯款100,000元、5,000元,購買3,281.2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 庚○○(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浩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seven囍」結識庚○○,佯稱:可透過網路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8月16日晚間6時54分,匯款50,000元,購買1562.5顆泰達幣。 ⑵110年8月16日晚間8時2分、19分許,匯款50,000元、20,000元,購買2,187.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6(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⑶110年8月17日中午12時34分許,匯款11,420元,購買356.87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 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8日前某日,透過交友網站結識丁○○,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曦晨」聯繫丁○○,向其佯稱:可透過「bakkt.co」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8日凌晨1時47分許,匯款360,000元,購買11,25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9(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 寅○○(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Frank」結識寅○○,佯稱:可透過「Fex Global」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晚間9時7分、10分許,匯款20,000元、28,892元,購買48,892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3(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 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Pikabu」、通訊軟體LINE暱稱「Huituo」結識子○○,佯稱:可透過「Lam reser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晚間7時39分、42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購買3,279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0(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 陳怡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哲」結識陳怡婷,佯稱:可透過「kucoineex」、「imtokoe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怡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3月18日晚間11時13分許,匯款10,000元,購買312.5顆泰達幣。 ⑵111年3月18日晚間11時18分許,匯款1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⑶111年3月20日下午3時31分許,匯款10,000元,購買312.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1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 簡上筑(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暱稱「Vampire」結識簡上筑,佯稱:可透過網路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簡上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2日某時許,匯款22,360元。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1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 邱慧琴(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暱稱「蘇均浩」及 通訊軟體LINE暱稱「Jair」結識邱慧琴,佯稱:可透過「Amber.c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慧琴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9月7日下午2時49分許,匯款600,000元,購買18,750顆泰達幣。 ⑵110年9月9日下午3時17分許,匯款400,000元,購買12,50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72移送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 田雨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Omi」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太陽」結識田雨仙,佯稱:可透過「BAKKT.c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田雨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600,000元,購買18,75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26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 黃瑞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3日,透過唱歌軟體「全民Party」及 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a」結識黃瑞菊,佯稱:可透過「qwmloop.top」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瑞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2月27日晚間6時43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⑵111年2月27日晚間6時46分許,匯款3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994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50號)  沈瓊如(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2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沈瓊如,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沈瓊如,向其佯稱:可透過「GATE」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沈瓊如陷於錯誤,向「簡易換幣商城」即被告未○○購買虛擬貨幣,並依被告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4月23日下午5時18分許,匯款10,200元,購買301.2顆泰達幣及60顆TRX幣 ⑵111年4月24日晚間8時27分許,匯款2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⑶111年4月27日晚間8時50分許,匯款30,000元,購買1,000顆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994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50號)  凃姿瑋(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5日前某日,透過英語學習平臺「OMEGLE」暱稱「陳俊」結識涂姿瑋,並佯稱:可透過「AER」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涂姿瑋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2月15日下午3時31分許,匯款30,000元,購買937.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5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 蕭惠禎(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1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緣圈」暱稱「盛」結識蕭惠禎,並佯稱:可透過「MAX」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蕭惠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31日晚間11時19分許,匯款500,000元,購買15,384.61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5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 林靜誼(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暱稱「蔡俊賀」、LINE暱稱「阿賀」結識林靜誼,並佯稱:可透過「巴克特」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靜誼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3月26日晚間9時51分許,匯款10,200元,購買307.69顆泰達幣及60顆TRX能量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5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3(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⑵111年3月30日晚間10時20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購買3,076.92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⑶111年3月29日下午8時55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1,538.46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⑷111年4月1日下午1時49分許,匯款50,000元。 ⑸111年4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匯款50,000元。 ⑹111年4月1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50,000元。 ⑺111年4月1日下午2時8分許,匯款50,000元。 ⑻111年4月1日下午2時11分許,匯款50,000元。 ⑼111年4月1日下午2時13分許,匯款50,000元。 上列⑷至⑼共計購買9,230.76顆泰達幣。 ⑽111年4月1日下午6時14分許,匯款30,000元。 ⑾111年4月1日下午6時21分許,匯款50,000元。 ⑿111年4月1日下午6時22分許,匯款20,000元。 上列⑽至⑿,共計購買3,076.92顆泰達幣。  洪秀儀(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9日,透過交友軟體「Wedate」結識洪秀儀,並以LINE暱稱「黃志強」聯繫洪秀儀,向其佯稱:可透過「BAKKT」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洪秀儀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2月17日下午1時11分,匯款200元 ⑵111年2月17日下午1時14分,匯款50,000元 上列⑴⑵,共計購買1,562.5顆泰達幣及60顆TRX能量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5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4(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⑶111年2月23日下午1時12分,匯款200,000元,購買6,250顆泰達幣。 ⑷111年2月24日下午1時23分,匯款50,000元,購買1,562.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⑸111年3月17日下午1時29分,匯款200,000元,購買6,250顆泰達幣。 ⑹111年3月18日下午12時55分,匯款200,000元,購買6,25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⑺111年3月19日下午8時20分,匯款50,000元,購買1,538.46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 陳琴雅(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9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PAIRS」結識陳琴雅,並以LINE暱稱「劉景煌」聯繫陳琴雅,向其佯稱:可透過「bakkt.co」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琴雅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3月11日下午3時53分許,匯款50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⑵111年3月12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1,00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 丙○○ 、 朱容靚(提告) 丙○○於111年2月17日,見被告未○○於網路刊登販賣虛擬貨幣之資訊,遂加入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即被告未○○之LINE好友,並依被告未○○指示,商請朱容靚於右列時間代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3月7日晚間9時57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泰達幣。 ⑵111年3月7日晚間9時59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5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  陳宥汝(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暱稱「張易晨」結識陳宥汝,佯稱:可透過「bakkt.co」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宥汝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9日晚間11時35分許,匯款2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5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 30 劉筱茜(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及LINE暱稱 「Alan李建宏」認識並聯繫劉筱茜,佯稱:可透過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筱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即未○○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6日晚間8時15分許,匯款10,016元,購買313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17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7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 ⑴110年8月17日晚間7時27分、29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購買共計3,125顆泰達幣。 ⑵110年8月20日下午3時10分許,匯款1,314,520元,購買41,079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18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31 顏靜宜(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暱稱「阿飛」及LINE暱稱「明飛」結識並聯繫顏靜宜,佯稱:可透過「GVEX.BO」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顏靜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即被告未○○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4日下午5時17分許,匯款2,000元,購買66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17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7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3(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 110年8月16日晚間9時24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1,64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6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⑴110年8月20日晚間8時39分許,匯款250,000元,購買8,197顆泰達幣。 ⑵110年8月20日晚間9時42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1,640顆泰達幣。 ⑶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31分許,匯款100,000元,購買3,729顆泰達幣。 ⑷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18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1,64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6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32 陳瑋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1日透過LINE暱稱「hj00000000」聯繫陳瑋婷,佯稱:可透過「gvex.b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瑋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被告未○○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1日晚間8時10分許,匯款10,000元,購買313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3(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 33 王稚涵(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31日透過交友軟體 「Cheers」及LINE暱稱「李勇燁」結識並聯繫王稚涵,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稚涵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即被告未○○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 ⑴110年8月18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1,000,000元,購買31,250顆泰達幣。 ⑵110年8月19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2,000,000元,購買62,50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4(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 110年8月27日下午1時52分許,匯款2,080,000元,購買65,00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34 古玉芬(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 「探探」及LINE暱稱「林建騰」結識並聯繫古玉芬,佯稱:可透過「FLFT」、「LAMX」APP投資新加坡幣獲利云云,致古玉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即被告未○○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 110年8月13日下午3時3分許,匯款200,000元,購買6,25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宜籣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7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3號)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㈠人頭帳戶所有人及其他共犯: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佳叡110年11月12日、111年3月10日、112年6月27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6328卷㈡第3頁至第9頁;偵40182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25994卷第45頁至第47頁)。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風辰110年11月9日、110年12月3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328卷㈡第113頁至第118頁;偵39038卷第191頁至第196頁)。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何治豪110年11月1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328卷㈡第179頁至第184頁)。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富110年12月7日、110年11月2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844卷第39頁至第43頁;偵39038卷第179頁至第184頁)。  ⒌證人即另案被告沈建弘111年4月25日於警詢之證述(見核交卷第9頁至第15頁)。  ⒍證人即另案被告徐芳薐111年4月14日、111年3月1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1861卷第39頁至第42頁;偵33607卷第17頁至第20頁)。  ⒎證人即另案被告卜凱宏111年7月5日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3171卷第35頁至第38頁)。  ⒏證人即另案被告吳仁揚111年6月17日、111年7月5日、111年8月28日、111年12月29日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見偵2033卷第39頁至第46頁;偵43171卷第41頁至第44頁;原訴36卷第131頁至第134頁;偵59182卷第180頁至第180-1頁)。  ⒐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政男111年7月6日、111年9月4日、111年12月29日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見偵43171卷第45頁至第48頁;原訴36卷第121頁至第124頁;偵59182卷第179頁至第179-1頁)。  ⒑證人即另案被告曾霆瑋111年4月20日、111年6月1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165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43540卷第41頁至第48頁)。  ⒒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志聰111年10月2日、111年1月24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583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5988卷第9頁至第15頁)。  ⒓證人即另案被告孫綵伽111年11月2日於偵詢之證述(見本院1583卷㈢第41頁至第42頁)。  ⒔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凱威111年3月13日、111年4月10日、111年6月25日、111年8月16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157頁至第160頁;桃園分局警卷第9頁至第15頁;偵48505卷第161頁至第164頁;偵9150卷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  ⒕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峻豪111年5月24日、111年5月29日、111年9月23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167頁至第171頁;偵1140卷㈠第214頁至第216頁;偵9150卷第20頁至第26頁)。  ⒖證人即另案被告胡瑋麟111年6月17日、111年7月15日、111年9月23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3540卷第83頁至第90頁;偵48505卷第175頁至第177頁;偵9150卷第20頁至第26頁)。  ⒗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宜滿111年7月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181頁至第184頁)。  ⒘證人即另案被告毛俊彬111年7月7日、111年6月18日、111年12月8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187頁至第190頁;偵1140卷㈠第210頁至第213頁;偵39752卷第87頁至第88頁)。  ⒙證人即另案被告邱孟承111年6月18日、111年11月14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29456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偵32926卷第411頁至第413頁)。  ⒚證人即另案被告徐美英111年3月13日、111年3月1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偵43540卷第13頁至第19頁)。  ⒛證人即另案被告何柏翰111年5月2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40卷㈠第218頁至第220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政峰111年5月31日於偵詢之證述(見本院1583卷㈢第51頁至第54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久傑111年8月29日、111年9月1日(具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1230卷第279頁至第285頁、第291頁至第293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蘇升宏111年9月1日(具結)、111年9月5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230卷第297頁至第300頁;偵1488卷㈡第79頁至第99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義農111年2月15日(具結)、111年3月10日、111年3月22日、111年4月7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證述(見偵1488卷㈠第215頁至第221頁、第223至第226頁、第229頁至第232頁;偵7021卷㈠第105頁至第111頁;偵7021卷㈡第71頁至第75頁)。  證人劉嘉閔111年9月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5卷㈡第139頁至第144頁)。  證人丑○○111年3月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607卷第373頁至第376頁)。  ㈡被害人: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筱茜110年8月24日、111年4月22日、111年5月17日(具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6328卷㈡第349頁至第350頁;偵續73卷㈠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顏靜宜110年8月26日、112年2月1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6328卷㈡第465頁至第468頁;本院5卷㈠第65頁至第74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王稚涵110年8月30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328卷㈡第509頁至第510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陳瑋婷110年8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328卷㈡第543頁至第545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古玉芬110年8月16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1279卷第39頁至第40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巳○○110年8月7日、110年9月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844卷第65頁至第72頁)。  ⒎證人即告訴人壬○○111年5月17日、111年11月22日(具結)、112年8月1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43171卷第13頁至第19頁;偵18844卷第371至第373頁;本院1583卷㈠第175至第200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癸○○110年10月25日、111年1月1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234卷第47頁至第53頁)。  ⒐證人即告訴人亥○○111年4月30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456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⒑證人即告訴人戌○○111年4月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456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⒒證人即告訴人卯○○110年9月20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632卷第65頁至第70頁)。  ⒓證人即告訴人天○○110年10月26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1861卷第189頁至第193頁)。  ⒔證人即告訴人辛○○110年9月1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607卷第25頁至第30頁)。  ⒕證人即告訴人午○○111年5月2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8360卷第77頁至第78頁)。  ⒖證人即告訴人己○○110年9月1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38卷第221頁至第224頁)。  ⒗證人即告訴人辰○○110年9月1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0182卷第35頁至第38頁)。  ⒘證人即告訴人申○○110年8月17日、110年8月1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0182卷第57頁至第64頁)。  ⒙證人即告訴人庚○○110年8月31日、112年8月8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40182卷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1583卷㈠第265至第289頁)。  ⒚證人即告訴人丁○○111年3月12日、111年3月20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165卷第21頁至第27頁)。  ⒛證人即告訴人寅○○110年11月23日、111年9月1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583卷第67頁至第70頁)。  證人即被害人子○○110年11月10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988卷第77頁至第85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婷111年3月21日、111年4月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168卷第77頁至第89頁)。  證人即告訴人簡上筑111年4月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168卷第173頁至第175頁)。  證人即告訴人邱慧琴112年5月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372卷第9頁至第23頁)。  證人即告訴人田雨仙111年3月24日、111年3月3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3540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68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瑞菊111年3月4日、111年3月6日、111年3月1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604卷第7頁至第18頁)。  證人即告訴人沈瓊如111年5月5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364卷第7頁至第9頁)。  證人即告訴人凃姿瑋111年2月1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55頁至第56頁)。  證人即告訴人蕭惠禎111年4月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67頁至第70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靜誼111年4月5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83頁至第85頁)。  證人即告訴人洪秀儀111年3月2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琴111年4月1日、111年4月2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1629卷第4頁至第6頁)。  證人即告訴人朱容靚111年3月15日、111年4月2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5988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丙○○111年3月15日、111年4月3日、113年8月15日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之具結證述(見偵45988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1583卷㈢第213頁至第234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宥汝111年3月20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2675卷第3頁至第9頁)。 二、書證  ㈠交易及對話紀錄:  ⒈被告未○○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劉筱茜之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328卷㈠第41頁至第123頁)。  ⒉被告未○○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王稚涵之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328卷㈠第125頁至第209頁)。  ⒊被告未○○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陳瑋婷之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328卷㈠第211頁至第225頁)。  ⒋被告未○○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顏靜宜之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328卷㈠第227頁至第315頁)。  ⒌被告未○○與告訴人古玉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1279卷第279頁至第297頁)。  ⒍被告未○○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巳○○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1份(見偵18844卷第83頁至第135頁)。  ⒎被告未○○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4234卷第57頁至第68頁)。  ⒏被告未○○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戌○○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1140卷㈠第242頁至第260頁)。  ⒐被告未○○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卯○○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9632卷第139頁至第162頁)。  ⒑被告未○○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天○○之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31861卷第53頁至第187頁)。  ⒒被告未○○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33607卷第61頁至第115頁)。  ⒓被告未○○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己○○之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39038卷第45頁至第129頁)。  ⒔被告未○○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0182卷第147頁至第227頁)。  ⒕被告未○○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0182卷第229頁至第317頁)。  ⒖被告未○○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4165卷第101頁至第108頁)。  ⒗被告未○○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子○○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5988卷第33頁至第61頁)。  ⒘被告未○○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田雨仙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43540卷第319頁至第433頁)。  ⒙被告未○○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凃姿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見偵48505卷第205頁至第236頁)。  ⒚被告未○○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蕭惠禎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見偵48505卷第237頁至第258頁)。  ⒛被告未○○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林靜誼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見偵48505卷第259頁至第308頁)。  ㈡合作契約書:    ⒈李佳叡與被告未○○簽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6328卷㈡第17頁至第19頁)。  ⒉被告林政漢與被告未○○簽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6328卷㈡第67頁至第69頁)。  ⒊風辰與被告未○○簽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6328卷㈡第125頁至第127頁)。  ⒋何志豪與被告未○○簽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6328卷㈡第191頁至第193頁)。  ⒌被告未○○與被告黃亦喬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24234卷第55頁)。  ⒍被告未○○與被告甲○○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29456卷第97頁至第98頁)。  ⒎被告未○○與另案被告徐芳薐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33607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⒏被告未○○與羅子宥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33607卷第33頁至第34頁)。  ⒐被告未○○與另案被告蔡富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39038卷第39頁)。  ⒑被告未○○與另案被告陳政男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43171卷第265頁)。  ⒒被告未○○與另案被告吳仁揚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43171卷第267頁)。  ⒓被告未○○與另案被告陳美祺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43171卷第269頁)。  ⒔被告未○○與另案被告卜凱宏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43171卷第271頁)。  ⒕被告未○○與另案被告曾霆瑋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44165卷第97頁至第99頁)。  ⒖被告未○○與另案被告劉志聰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9583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⒗被告未○○與另案被告徐藝芯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1488卷㈡第39頁)。  ⒘被告未○○與另案被告孫綵伽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8604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⒙被告未○○與另案被告黃凱威簽訂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48505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⒚被告未○○與另案被告鄭峻豪簽訂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48505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⒛被告未○○與另案被告胡瑋麟簽訂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48505卷第179頁)。  被告未○○與另案被告黃宜滿簽訂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48505卷第185頁)。  被告未○○與另案被告毛峻彬簽訂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29456卷第93頁至第94頁)。   被告未○○與邱孟承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29456卷第99頁至第100頁)。  被告未○○與何柏翰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29456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被告未○○與徐美英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偵43540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被告未○○與謝政峰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本院1583卷㈢第57頁至第59頁)。  ㈢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⒈另案被告李佳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0182卷第121頁至第131頁)。  ⒉李佳叡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35頁至第54頁)。  ⒊被告林政漢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105頁至第111頁)。  ⒋另案被告林政漢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0182卷第107頁至第118頁)。  ⒌風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129頁至第157頁)。  ⒍另案被告風辰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9038卷第337頁至第369頁)。   ⒎何治豪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195頁至第204頁)。  ⒏被告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轉帳交易IP位置、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續172卷第131頁至第399頁)。  ⒐被告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328卷㈠第501頁至第529頁)。  ⒑另案被告張清岳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8844卷第203頁至第209頁)。  ⒒另案被告蔡富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18844卷第213頁至第227頁)。  ⒓被告黃亦喬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偵29632卷第165頁至第168頁)。  ⒔被告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9456卷第297頁至第303頁)。  ⒕被告甲○○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8360卷第87頁至第95頁)。  ⒖另案被告沈建弘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核交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⒗另案被告徐芳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1861卷第245頁至第260頁)。  ⒘另案被告羅子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3607卷第271頁至第273頁)。  ⒙另案被告羅子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3607卷第321頁至第326頁)。  ⒚另案被告徐藝芯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3607卷第281頁至第316頁)。  ⒛另案被告張健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3607卷第327頁至第349頁)。  另案被告陳美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3171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另案被告吳仁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3364卷第11頁至第24-1頁)。  吳仁揚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1583卷㈢第27頁至第29頁)。  另案被告葉保毅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3171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另案被告陳政男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3171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另案被告卜凱宏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3171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另案被告曾霆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165卷第31頁至第44頁)。  另案被告曾霆瑋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1629卷第29頁至第35頁)。  另案被告劉志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9583卷第53頁至第62頁)。  另案被告孫綵伽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8604卷第107頁至第116頁)。  另案被告黃凱威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8505卷第311頁至第321頁)。  另案被告黃凱威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8505卷第327頁至第332頁)。  另案被告鄭峻豪之嘉義縣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140卷㈠第115頁至第119頁)。  另案被告鄭峻豪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140卷㈠第123頁至第132頁)。  另案被告黃宜滿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8505卷第333頁至第339頁)。  另案被告胡瑋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8505卷第348頁至第354頁)。  另案被告毛俊彬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140卷㈠第87頁至第96頁)。  另案被告毛俊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140卷㈠第57頁至第83頁)。  邱孟承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9456卷第319頁至第329頁)。  邱孟承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2926卷第321頁至第347頁)。  徐美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3540卷第199頁至第211頁)。  徐美英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7078卷第117頁至第122頁)。  謝政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7021卷㈠第321頁至第350頁)。  何柏翰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140卷㈠第135頁至第144頁)。  何柏翰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1583卷㈢第21頁至第23頁)。  洪國雄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各1份(見本院1583卷㈢第33頁至第35頁)。    ㈣被害人相關資料:  ⒈告訴人劉筱茜:  ⑴提出資料:轉帳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截圖及文字記錄、與被告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記錄、虛擬貨幣交易截圖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351頁至第417頁、第419頁至第424頁、偵6328卷㈡第425頁至第429頁;偵6328卷㈢第5頁至第403頁;偵6328卷㈣第5頁至第419頁;偵6328卷㈤第5頁至第287頁;偵8850卷第167頁至第187頁;偵續73卷㈠第173頁至第321頁、第333頁至第391頁;偵續172卷第71頁至第123頁)。  ⑵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453頁至第461頁)。  ⒉告訴人顏靜宜:  ⑴提出資料:轉帳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未○○之LINE對話紀截圖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487頁;本院5卷㈠第153頁)。  ⑵報案資料:切結書6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489頁至第507頁)。  ⒊告訴人王稚涵:  ⑴提出資料:匯款申請書影本、與LINE暱稱「李勇燁」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時報、手機訊息截圖、聯合報剪報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511頁至第515頁;偵續73卷㈠第45頁至第113頁)。 ⑵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517頁至第525頁)。  ⒋告訴人陳瑋婷:  ⑴提出資料:與LINE暱稱「進」、「賣幣的小仙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563頁至第567頁)。  ⑵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致金融機構切結書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551頁至第559頁)。  ⒌告訴人古玉芬:  ⑴提出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影本、「林建騰」之照片、證件照片、投資APP頁面、與投資平臺客服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41279卷第91頁至第113頁)。  ⑵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41279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87頁至第89頁)。  ⒍告訴人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18844卷第305頁)。  ⒎告訴人癸○○:  ⑴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24234卷第107頁)。  ⑵提供資料:與被告未○○購買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4234卷第71頁至第75頁)。  ⒏告訴人亥○○:  ⑴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三峽分局警卷第267頁至第280頁)。  ⑵提供資料:與LINE暱稱「雲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BAC平臺APP及與客服對話截圖各1份(見偵29456卷第113頁至第124頁)。  ⒐告訴人戌○○:  ⑴報案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三峽分局警卷第125頁至第249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與被告未○○購買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AREA」投資平臺頁面及網址截圖各1份(見偵29456卷第145頁至第167頁)。  ⒑告訴人卯○○:  ⑴報案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9632卷第85頁至第125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暱稱「Ivan」之照片3張、與「Ivan」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與被告未○○購買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投資平臺頁面及與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偵29632卷第127頁至第137頁)。  ⒒告訴人天○○: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31861卷第225頁至第243頁)。  ⑵提供資料:與LINE暱稱「金虎爺優質...(有事休息)」、「簡易換幣商城」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與被告未○○面交之照片各1份(見偵31861卷第195頁至第223頁)。  ⒓告訴人辛○○: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33607卷第127頁至第147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LINE暱稱「Genice-陳鴻銘」、「金虎爺優質幣商」、「賣幣的小仙女」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Amber」APP圖示截圖各1份(見偵33607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⒔告訴人午○○:  ⑴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38360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113頁至第115頁)。  ⑵提供資料: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匯款回條聯影本3紙各1份(見偵38360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9頁)。  ⒕告訴人己○○: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39038卷第475頁至第476頁、第483頁至第485頁、第493頁至第495頁、第501頁至第503頁)。  ⑵提供資料:投資平臺APP頁面及客服「BINNC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試算表、與LINE暱稱「小仙女」、「金虎爺優質幣商」、「優良USDT」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及轉帳紀錄截圖、匯款單、告訴人己○○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各1份(見偵39038卷第507頁至第527頁)。  ⒖告訴人辰○○: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40182卷第133頁、第139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與LINE暱稱「Mark」、「簡易換幣商城」、「USDT專業幣商」、「B14加好友轉帳付款」、「晨」、「L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投資平臺頁面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40182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6頁)。  ⒗告訴人申○○: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40182卷第135頁、第141頁)。  ⑵提供資料:存摺明細影本、與LINE暱稱「丁鴻燁」、「賣幣的小仙女」、「VIP專屬客服貝貝」LINE對話紀錄、交易及轉帳紀錄截圖、詐欺集團傳送之護照照片各1份(見偵40182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83頁)。  ⒘告訴人庚○○: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40182卷第137頁、第143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照片、與LINE暱稱「seven囍」、「客服小秘書」、「賣幣的小仙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40182卷第89頁至第103頁)。  ⒙告訴人壬○○: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59182卷第71頁至第94頁、第174頁至第175頁)。  ⑵提供資料: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回條聯照片、投資平臺頁面、Email信件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Instagram暱稱「陳毅」對話紀錄及其Instagram頁面截圖各1份(見偵43171卷第57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95頁;本院1583卷㈠第293頁至第301頁)。  ⒚告訴人丁○○: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44165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⑵提供資料:與暱稱「王曦晨」、「簡易換幣商城」、「VIP專屬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44165卷第53頁至第87頁、第95頁)。  ⒛告訴人寅○○: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9583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⑵提供資料:投資平臺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被告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9583卷第109頁)。  被害人子○○:  ⑴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5988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233頁至第237頁)。  ⑵提供資料: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頁面及網址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與暱稱「L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5988卷第153頁至第163頁、第167頁、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79頁、第185頁、第189頁、第193頁、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31頁)。  告訴人陳怡婷: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4168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  ⑵提供資料:投資APP截圖、與「阿哲」、「簡易換幣商城」、「Kucoin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阿哲」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各1份(見偵24168卷第103頁至第171頁)。  告訴人簡上筑: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4168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89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24168卷第191頁至第195頁)。  告訴人邱慧琴: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6372卷第93頁至第95頁)。  ⑵提供資料:與「簡易換幣商城」、「金虎爺優質幣商」、「賣幣的小仙女」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帳戶存簿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6372卷第35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91頁)。  告訴人田雨仙:  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43540卷第175頁、第183頁、第195頁至第196頁)。  ⑵提供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簡易換幣商城」、「李氏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APP頁面截圖各1份(見偵43540卷第255頁至第259頁、第263頁至第317頁)。  告訴人黃瑞菊: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8604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91頁至92頁)。  ⑵提供資料:「李氏幣商」、「簡易換幣商城」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APP頁面截圖各1份(見偵8604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5頁至第77頁)。  告訴人沈瓊如: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53364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53364卷第25頁至第28-1頁)。   告訴人凃姿瑋:  ⑴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8505卷第54頁、第61頁至第64頁)。  ⑵提供資料:投資平臺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及「簡易換幣商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偵48505卷第57頁至第58頁)。  告訴人蕭惠禎:  ⑴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8505卷第66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80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48505卷第71頁)。  告訴人林靜誼:  ⑴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8505卷第82頁、第95頁至第100頁)。  ⑵提供資料:與「簡易換幣商城」、「阿賀」、「客服小秘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48505卷第86頁至第93頁)。  告訴人洪秀儀:  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8505卷第102頁、第133頁至第145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黃志強」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48505卷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2頁至第129頁)。  告訴人陳雅琴: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31629卷第36頁至第37頁)。  ⑵提供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及「簡易換幣商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bakkt.co」APP頁面截圖、虛擬錢包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1629卷第13頁至第27頁)。  告訴人朱容靚: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5988卷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第26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45988卷第31頁)。  告訴人陳宥汝:  ⑴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52675卷第20頁、第23頁至第28頁)。  ⑵提供資料:存摺明細影本、投資APP頁面截圖各1份(見偵52675卷第15頁至第18頁)。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⒈李佳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6328卷㈡第11頁至第15頁)。  ⒉被告林政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6328卷㈡第61頁至第65頁、偵8850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⒊風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6328卷㈡第119頁至第123頁)。  ⒋何治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6328卷㈡第185頁至第189頁)。  ⒌被告未○○111年3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劉義農]1份(見偵24234卷第35頁至第39頁)。  ⒍另案被告徐芳薐111年4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未○○]1份(見偵31861卷第43頁至第47頁)。  ⒎另案被告蔡富110年11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未○○]1份(見偵39038卷第185頁至第188頁)。  ⒏另案被告蘇升宏111年9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1488卷㈡第103頁至第133頁)。  ⒐另案被告劉嘉閔111年9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1488卷㈡第141頁至第158頁)。  ⒑被告未○○111年9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1488卷㈡第175頁至第190頁)。  ⒒另案被告陳政男111年9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原訴36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⒓另案被告吳仁揚111年8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原訴36卷第135頁至第140頁)。  ⒔被告甲○○111年8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未○○]1份(見偵24168卷第33頁至第39頁)。  ⒕告訴人黃瑞菊111年3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8604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⒖證人溫詠聖111年3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8604卷第27頁至第29頁)。  ⒗被告未○○111年9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7021卷㈡第49頁至第64頁)。  ㈥銀行函覆資料: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3515號函暨其函覆:被告未○○110年8月27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6328卷㈠第531頁至第534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2825號函暨其函覆資料:新臺幣存提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被告未○○110年8月19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6328卷㈠第537頁至第541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10年11月8日彰湳字第1100254號函暨其函覆資料:被告未○○110年8月27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6328卷㈠第543頁至第541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7640號函及其檢附資料:被告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17日交易明細1份(見偵續172卷第523頁至第525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0052號函暨其檢附資料:被告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之約定帳戶、約定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續172卷第427頁至第519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6259號函暨其檢附資料:林偉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續172卷第531頁至第579頁)。  ㈦其他書證:  ⒈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33607卷第379   頁)。  ⒉門號0000000000號之LINE註冊資料1份(見偵33607卷第387 頁)。  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暨「好市多」飛機群組對話紀錄1份(見偵1488卷㈠第323頁、第327頁至第348頁)  ⒋被告未○○之另案扣押手機數位鑑識資料1份(見偵1488卷㈠第351頁至第455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1488卷㈡第25頁)。  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5月18日辦案勘驗筆錄1份【勘驗告訴人劉筱茜之手機】1份(見偵續73卷㈠第141頁至第142頁)。  ⒎被告未○○另案遭扣押編號1-7手機勘驗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842號】共114張(見偵續172卷第621頁至第677頁)。  ⒏被告未○○另案遭扣案編號1-6、1-7、1-10手機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842號】共7張(見偵續172卷第678頁至第681頁)。  ⒐被告未○○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份(見偵續172卷第21頁)。  ⒑假交友(投資)詐騙犯罪流程圖及假投資詐騙-虛擬貨幣圖1份(見偵續172卷第69頁)。  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111年3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8604卷第35頁)。  ⒓告訴人癸○○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24234卷第91頁至第92頁)。  ⒔幣安平臺頁面截圖2張(見偵29632卷第77頁至第79頁)。  ⒕被告未○○之幣安、火幣帳戶頁面截圖各1份(見偵39038卷第35頁至第38頁)。  ⒖另案被告徐芳薐與林芊妤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3607卷第55頁至第60頁)。  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330號搜索票及其附件1份(見偵33607卷第381頁至第382頁)。  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LINE Corporation、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A室內238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33607卷第383頁至第386頁頁)。  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8604卷第37頁)。  ⒚告訴人黃瑞菊面交款項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8604卷第43頁至第49頁)。  ⒛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2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4473號函1份(見偵48505卷第423頁)。  嘉義縣農會112年12月22日嘉農會字第1120002897號函1份(見偵48505卷第425頁)。  何柏翰提供與被告未○○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1140卷㈠第222頁至第227頁)。  告訴人子○○112年8月21日刑事撤回起訴狀1份(見本院1583卷㈠第2317頁至第319頁)。  「好市多」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457頁至第478頁)。  與「阿偉」、「Martin」、「嘉閔」、「叡叡」、「MoMo」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本院1583卷㈢第61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83頁、第84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57頁)。  ㈧另案及前案資料:  ⒈林偉綱與被告未○○簽立合作契約書、林偉綱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221頁、第225頁至第348頁)。  ⒉被告未○○111年9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1份(見本院5卷㈠第87頁)。  ⒊王娜華提供與被告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本院5卷㈠第107頁至第114頁)。  ⒋被告未○○與賴安旗、陳伯瑋、蕭逸綸、徐淑珍、張育誠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各1份(見偵29456卷第95頁至第96頁;偵1230卷第149頁;偵1486卷第151頁;偵1488卷㈠第151頁;偵43540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⒌陳伯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230卷第157頁至第177頁)。  ⒍蕭逸綸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486卷第153頁至第162頁)。  ⒎徐淑珍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488卷㈠第155頁至第162頁)。  ⒏張育誠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3540卷第215頁至第220頁)。  ⒐賴安旗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三峽分局警卷第325頁至第337頁)。  ⒑強制處分相關書證:  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66號搜索票及其附件1份(見偵1230卷第223頁至第225頁)。  ⑵被告未○○111年5月2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偵1488卷㈠第257頁)。  ⑶被告未○○111年5月24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路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1488卷㈠第259頁至第265頁)。  ⑷被告未○○111年5月24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嘉義縣○○鄉○○村○○○0○0號旁鐵皮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1488卷㈠第267頁至第273頁)。  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647號、648號收受贓政物品清單各1份(見偵1488卷㈠第293頁至第295頁)。  ⒒另案被告蘇升宏指認之詐欺集團關係圖1份(見偵1488卷㈡第101頁)。  ⒓另案被告劉嘉閔指認之詐欺集團關係圖1份(見偵1488卷㈡第159頁)。  ⒔被告未○○指認之詐欺集團關係圖1份(見偵1488卷㈡第173頁)。  ㈨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等: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號、第15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529頁至第541頁;偵41279卷第267頁至第271頁、第299頁至第307頁;偵8850卷第255頁至第263頁)。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042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偵41279卷第309頁至第314頁、第423頁至第425頁;偵8850卷第265頁至第270頁、第289頁至第291頁;偵續172卷第33頁至第46頁)。  ⒊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806號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2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1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279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本院893卷第93頁至第117頁)。  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7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9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4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偵29632卷第169頁至第172頁;偵29632卷第195頁至第203頁;本院1583卷㈠第117頁至第126頁)。  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0號等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928號等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0036號等追加起訴書各1份(見偵33607卷第229頁至第250頁;偵40182卷第427頁至第448頁;偵43171卷第405頁至第426頁)。  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46號等起訴書1份(見偵33607卷第391頁至第396頁)。  ⒎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見偵33607卷第401頁至第413頁)。  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4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33607卷第415頁至第418頁)。  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06號等起訴書、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起訴書各1份(見偵40182卷第565頁至第583頁)。  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8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9583卷第27頁至第28頁)。  ⒒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0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16號刑事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4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字第2561號等起訴書各1份(見偵1230卷第303頁至第341頁)。  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24號等起訴書1份(見偵1488卷㈠第195頁至第213頁)。  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刑事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偵1488卷㈠第289頁至第291頁)。  ⒕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8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偵5988卷第249頁至第258頁)。  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16372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⒗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37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988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偵43540卷第551頁至第561頁)。  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646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59182卷第191頁至第192-1頁)。  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5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8604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1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8604卷第231頁至第232頁)。  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等起訴書1份(見偵8604卷第237頁至第240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2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8604卷第251頁至第254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等起訴書1份(見偵25994卷第91頁至第104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㈠第131頁至第170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第692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㈠第375頁至第43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15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31629卷第53頁至第54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16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31629卷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2號等起訴書各1份(見偵7021卷㈡第11頁至第23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1份(見偵7021卷㈡第173頁至第190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份(見偵39752卷第49頁至第50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8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39752卷第63頁至第65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51353卷第153頁至第16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字第4258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0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偵51353卷第191頁至第232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1024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225頁至第253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255頁至第273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275頁至第284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285頁至第297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299頁至第315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317頁至第328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692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329頁至第389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第45338、51782、13520號起訴書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391頁至第397頁)。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24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399頁至第402頁)。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上字第101號、111年度蒞字第39847號、112年度蒞字第186號上訴書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403頁至第406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88號、2889號、2900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407頁至第455頁)。 三、被告之筆錄:   ㈠被告未○○110年9月23日、110年9月29日、110年11月9日、110年11月5日、110年11月23日、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7日、110年12月23日、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22日、111年1月24日、111年2月23日、111年3月1日、111年3月7日、111年3月10日、111年3月12日、111年3月13日、111年3月17日、111年3月19日、111年3月30日、111年4月15日、111年4月20日、111年5月17日、111年5月24日、111年5月29日、111年6月2日、111年6月14日、111年6月17日、111年7月6日、111年7月14日、111年8月3日、111年9月8日、111年9月23日、111年9月27日、111年11月9日、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6日、111年12月7日、112年1月6日、112年2月1日、112年2月2日、112年2月21日、112年4月6日(具結)、112年4月24日、112年4月25日、112年8月8日、112年9月7日、112年9月11日、112年12月8日、113年3月19日、113年6月13日、113年8月8日、113年8月15日於前案及本案警詢、偵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29632卷第37頁至第42頁;偵續172卷第613頁至第618頁、第691至695頁;偵18844卷第23頁至第26頁;偵39038卷第27頁至第33頁;偵41279卷第277頁至第278頁;偵40182卷第27頁至第34頁;偵24234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48505卷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51頁至第155頁;偵38360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62頁;偵33607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355頁至第363頁;偵31861卷第47頁至第50頁;偵44165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續73卷㈠第123頁至第128頁、第403頁至第404頁、第453頁至第458頁;偵29456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59182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9150卷第20頁至第26頁;偵8604卷第255頁至第259頁;偵續73卷㈡第53頁至第55頁;偵9583卷第9頁至第14頁;偵1140卷㈠第33頁至第37頁;偵32926卷第415頁至第418頁;偵30512卷第47頁至第50頁;他5915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偵1230卷第43頁頁至第第51頁;偵1488卷㈠第303頁至第307頁、第459頁至第469頁、第471頁至第473頁、第485頁至第493頁;偵1488卷㈡第161頁至第169頁、第193頁至第195頁;偵5988卷第17頁至第27頁;原訴36卷第49頁至第62頁、第83頁至第112頁;本院468卷第79頁至第87頁;本院5卷㈠第65頁至第74頁、第191頁至第204頁、第361頁至第373頁;本院5卷㈡第185頁至第191頁、第267頁至第270頁、第227頁至第231頁、第163頁至第168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99頁至第305頁、第427頁至第432頁、第89頁至第97頁;本院1583卷㈠第265頁至第289頁;本院1583卷㈡第25頁至第71頁、第491頁至第503頁;本院1583卷㈢第173頁至第190頁、第201頁至第291頁)。  ㈡被告林政漢110年11月12日、111年1月24日、111年2月27日、112年6月7日、112年6月27日、112年8月15日、112年12月8日、113年6月13日、113年8月15日於警詢、偵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6328卷㈡第55頁至第60頁;偵41279卷第225頁至第227頁;偵40182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25994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893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27頁至第175頁;本院5卷㈠第361頁至第373頁;本院1583卷㈢第201頁至第291頁)。  ㈢被告甲○○111年5月29日、111年6月17日、111年8月15日、112年12月8日、113年6月13日、113年8月15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29456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38360卷第13頁至第23頁;偵24168卷第19頁至第29頁;本院1583卷㈡第25頁至第71頁、第491頁至第503頁;本院1583卷㈢第201頁至第291頁)。  ㈣被告酉○○110年9月29日、111年3月12日、113年2月3日、113年2月16日、113年6月13日、113年8月15日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29632卷第53頁至第57頁;偵24234卷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1583卷㈡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65頁至第167頁、175頁至第205頁、第491頁至第503頁;本院1583卷㈢第201頁至第291頁)。  ㈤被告戊○○111年3月19日、111年12月22日、112年8月1日、112年12月8日、113年6月13日、113年8月15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33607卷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1583卷㈠第175至第200頁;本院1583卷㈡第25頁至第71頁、第491頁至第503頁;本院1583卷㈢第37頁至第40頁、第201頁至第291頁)。 附件:本院113年8月8日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本院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⒈被告未○○警詢筆錄光碟①內,檔案名稱「00263」影片檔,影片 時長51分27秒,彩色畫面,有收音,錄影畫面時間自111年9月 8日下午3時38分40秒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05秒止,勘驗筆錄 記載之時間以錄影畫面時間為準。 ⒉被告未○○警詢筆錄光碟②內,檔案名稱「00264」影片檔,影片 時長43分30秒,彩色畫面,有收音,錄影畫面時間自111年9月 8日下午4時30分07秒起至同日下午5時13分37秒止,勘驗筆錄 記載之時間以錄影畫面時間為準。 ⒊被告未○○警詢筆錄光碟②內,檔案名稱「00265」影片檔,影片 時長5分40秒,彩色畫面,有收音,錄影畫面時間自111年9月8 日下午5時26分25秒起至同日下午5時31分58秒止,勘驗筆錄記 載之時間以錄影畫面時間為準。 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訊筆錄光碟內,檔案名稱「111偵_00269 3_0000000000000n」影片檔,影片時長5分12秒,彩色畫面, 有收音,監視器畫面時間自111年9月8日下午6時3分43秒起至 同日時8分55秒止,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 準。上列影片檔,均僅勘驗被告未○○認罪部分之內容,其餘部 分不予勘驗。 二、勘驗結果如下:(被告未○○下均稱被告) ⒈「00263」影片檔:  【15:40:40-:15:40:49】  員警:經警方查知你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及犯罪組織條例等 案,你是否認罪?  被告:認。  【15:42:45-15:43:44】  員警:續上,於扣案手機(即丑○○之扣案手機IPHONE 6 PLUS )內通訊軟體飛機上顯示LINE暱稱「簡易幣商」(ID:fatfat 9453)是何人?  被告:我,我實名登記的,申辦的。  員警:在集團內擔任什麼角色?  被告:我就跟客人,所有的流程都是我,買賣虛擬貨幣的流程 。客人給我錢,我給他幣,就這樣。  員警:領錢、轉帳都是你一手包辦就對了?被告:對。員警: 還有要借帳戶?  被告:租借帳戶,對。  員警:那你一個人做整套?  被告:對,都是我一個人。  【15:44:47-15:45:14】  員警:續上,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飛機暱稱「MO MO」(ID:@ zxc90399)為何人?  被告:我,這是我本人。  員警:在集團內擔任的角色我就直接寫如上所述?  被告:嗯。  【15:46:49-15:47:50】  員警:續上,警方從該扣案手機查知蘇升宏與丑○○是負責與國 外詐欺機房做對口聯繫,由詐欺機房成員指定被害人向你「簡 易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國外詐欺機房並透過丑○○或蘇升宏確 認你是否已跟被害人做身分確認及完成交易,並確認交易金額 及數量,是否正確?  被告:有,蘇升宏有問,最一開始的時候我不明白他問的目的 ,一直到我10月底還是11月那時候,我也忘記了,具體時間我 忘了,10月底或11月初的時候,我不小心看到蘇升宏的手機, 我才知道原來是跟他對接的,所以我當下就有休息一陣子了, 馬上就有休息一陣子了,然後後面,沒關係就先這樣。【15: 48:47-15:51:09】  員警:那這扣案手機,那我就播給你聽,給你確認,這「木子 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提示語音訊息「沒有喔,他現在不知 道跑哪去了…老闆,沒有喔,電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啊。」 )  被告:這誰,喔這蘇升宏。  員警:對啦吼,他指的電腦手是指誰?  被告:就是我啊。  員警:就是你嘛。  被告:應該是啦。  員警:對啦,因為他對到的LINE就是對你。那所謂的電腦手的 工作內容是什麼?  被告:就跟客人回話,客人一開始會先主動加我們,會主動說 他是在幣安上面看到我們的,最一開始我看蘇升宏在操作的時 候也是這樣,我現在講的時候是我最一開始看到的。  員警:起先我剛認識蘇升宏的時候,擔任電腦手工作的時候? 被告:沒有,最一開始還沒,那時候我只是送東西去給他,然 後去了解,最一開始的時候。  員警:起先我剛認識蘇升宏時,你看到他擔任電腦手的工作? 被告:對,我看到他在做的工作,一開始客人會先密,然後就 會依照金管會的規定去跟他做本人的身分核實,就是請客人給 身分證,還有他本人等下要轉帳使用的帳戶封面照片。  員警:起先我剛認識蘇升宏時,電腦手的工作內容是客人會主 動加LINE,那那時候的幣商暱稱是什麼?  被告:賣幣的小仙女,最一開始。  【15:52:01-15:55:10】  被告:對於這一點我有詢問過蘇升宏為什麼要這樣,他說要確 保是跟本人交易,避免三方詐騙。客人給我們他的身分證跟存 摺封面之後,我們就會問他要買多少幣,算多少錢給他,就他 要轉多少錢過來,把我們當下所使用的合作夥伴的帳戶給他, 讓他轉帳。  員警:確認交易金額及數量吼?  被告:對,就他要買的泰達幣的數量。然後就請他轉帳,客人 轉帳完會給我們他的轉帳明細,我這邊看到錢一進來之後,最 一開始「賣幣的小仙女」是只有兩層,第一層就是我租借來的 合作夥伴的,他當時第二層就是用…其實我忘了因為很久了, 名字我也忘了,真的想不起來。最後面我進去的時候有用我的 啦,但是最一開始我真的不知道用誰的,因為那時候是他在操 作的嘛,我不知道。然後確定收到錢之後就把錢先往後轉。  員警:確認客人轉帳完後,確認客人有依指示匯入到指定帳戶 內後,再轉到?  被告:後層去,就他會再轉到另外一個帳戶。  員警:我知道,就所謂的前中後層嘛。  被告:轉完之後,會請客人給我們錢包地址,客人給我們錢包 地址後,我們會問他這是不是他本人的錢包地址,因為如果他 跟我們說,當下我有問他啦,為什麼要做這個東西,他說啊如 果不是他的錢包地址當然就不轉給他啊。然後確認是他本人錢 包地址之後,就會把等值的泰達幣轉給客人指定的錢包地址裡 面,然後這個交易就結束了。  【15:55:10-16:00:15】  員警:啊你跟誰買泰達幣轉給他?  被告:最一開始的時候是在幣托買的,還有跟很多幣商買,最 後我自己實名制的「簡易換幣商城」的時候就是跟「奎」。  員警:「奎」幣商,是誰推薦的?  被告:「奎」幣商是那時候蘇升宏叫我轉給他的。  員警:所以他也是被指定的?  被告:他那時候叫我轉一個公司帳戶,好像土地銀行的。  員警:是不是叫「艾亞企業社」?  被告:對。  員警:所以你大量的買幣來源也是「艾亞企業社」,也是傅奎 源?  被告:「艾亞企業社」,有時候會領現金出來用現金買幣。現 金買幣那時候是蘇升宏叫我拿下去給人家,我也不知道那是誰 ,然後到後面,就是後面今年2月開始,就是都是在幣托、myc oin跟max平台買,這都是正常平台,用我租來的帳號。前面都 是線下交易。  (15:57:05-16:00:14,員警整理並覆誦筆錄內容供被告 確認。被告於15時58分39秒補充「去年10月一直到12月都是跟 『奎』買,後面『奎』說他被調查,就不賣我了,當下有找了另外 一個幣商『昶昶』,跟『昶昶』買,我有跟他簽合同,『昶昶』是我 自己找的,我聽說『奎』也是他們在幣安找的」,後於16時0分1 4秒確認筆錄內容無誤。)  【16:00:29-16:00:41】  員警:續上,該扣案手機內的幣商群組,圖示顯示關於「簡易 幣商」LINE ID:fatfat9453,就是指電腦手未○○,是否正確 ?  被告:對,就是我。  【16:01:17-16:03:46】  員警:這個價錢32U是誰指定的?  被告:蘇升宏。  員警:蘇升宏跟你指定賣價是賣32?  被告:對。當初我剛跟他學的時候,他叫我賣多少我都賣多少 ,我問他為什麼,他就說你就擺這個價錢就對了,價錢一直都 是他定的。我問他為什麼,他說就照做就對了,沒有告訴我原 因。但是後來我有看到他手機,發現他是有跟人家配合,包括 這些客人,因為那時候我也已經有在起疑,為什麼一直被警示 ,我自己有在覺得奇怪,那天剛好又有看到他手機是有在跟人 家配合。  員警:誰配合,詐騙集團?  被告:對啊,就看到他們在那邊講。大概是在去年10月底11月 初,印象中。當下知道後,就中間休息一段時間,就沒有做了 。一直到11月、12月,就只賣幣給劉嘉閔,就是「LALA」幣商 。  【16:08:22-16:08:40】  員警:客源都是蘇升宏推薦給你的?  被告:對。  員警:反正一直都是蘇升宏推給你的?  被告:是。  【16:10:50-16:16:52】  員警:歐利給、小麥或麥小,是你認識的嗎?那時候他在你手 機暱稱是什麼?  被告:誰?  員警:丑○○啊。  被告:好像是小麥吧。  員警:他也有加你飛機吧?  被告:有,對小麥。  員警:你在丑○○、蘇升宏所屬的詐欺集團內,除了擔任電腦手 外,還擔任什麼角色?  被告:就全部,我一個人做所有事情,我忙不過來的時候蘇升 宏會幫我。  員警:連同預付卡那些都是你要自己處理?  被告:對,都是我自己處理。就是我的合作夥伴在借帳號給我 的時候,他們就會再辦一張預付卡。  員警:給的錢就是含帳戶跟預付卡的錢?  被告:對,然後那張預付卡就是綁定帳戶的。  員警:蘇升宏會來幫忙是你打電話叫他來還是?  被告:我打電話。我會飛機跟他講。  員警:你有成立哪些幣商與他人交易買賣?你有操作的?  被告:我操作「賣幣的小仙女」跟「簡易換幣商城」,「賣幣 的小仙女」是7月底到8月底,還是8月中。「簡易換幣商城」 是8月底至11月初吧,具體時間不記得,ID是max9458。110年1 1月底至111年1月底,就單純賣幣給「LALA」幣商。9月到11月 底的客人是蘇升宏推過來的,「簡易換幣商城」9月到11月底 賣的是客人,11月底到1月底的是只賣「LALA」。111年2月9號 到5月3號使用fatfat9453。  員警:客戶來源一樣蘇升宏介紹?  被告:對。  【16:17:21-16:18:23】  員警:經同案共犯蘇升宏、林久傑、劉嘉閔等人指稱,丑○○後 續是在臺中設立機房,你算機房成員之一嗎?  被告:以這樣來說的話,如果蘇升宏是臺中機房的人,那我就 是。因為是蘇升宏找我、帶我的。只是我一開始,我老實講, 我一開始真的不知道他們有跟詐騙集團,後來發現了,但是有 停一陣子,但是今年2月,對啦就這樣子,那也沒辦法啊。  員警:臺中機房還有哪些成員?  被告:就我。我跟蘇升宏。  【16:19:03-16:21:07】  員警:臺中機房位置,你記得的有哪些?  被告:一個是文心路4段錢櫃上面那棟,還有一個是文心路3段 。  員警:臺中機房在文心路4段錢櫃上面,詳細地址我忘記了, 那這個是什麼期間?  被告:一直到10月吧,從我認識他們到10月那邊。  員警:10月以後呢?  被告:10月以後就換到文心路3段,一直到1月底。1月底我都 在自己家裡,就手機帶著。因為那時候主要也是一直要跑到案 說明,所以手機就都帶在身上。  【16:21:07-16:25:05】  員警:當時那些機房有哪些設備?  被告:手機、電腦。  員警:電腦幾臺?  被告:2臺。  員警:手機搭配幾支?  被告:這我真的不知道。沒有算,忘記了。  員警:但應該超過2、3支?  被告:對。電腦1臺,手機至少5、6支以上,都被扣押了。  員警:誰出資的?誰付這個錢的,這些電腦啊、設備啊。  被告:用公司的錢出啊。  員警:就你所知是蘇升宏出的?  被告:對。他說他管錢的。  員警:丑○○在臺中,他沒有出資嗎?  被告:我不清楚,我很少看到他。  員警:設定前中後層都你自己嘛。  被告:對。  員警:你是如何與蘇升宏認識而詐騙?  被告:最一開始那段時間,我原本是做保全加上跑腿、在幫人 家買東西送東西,對外賣,後面認識蘇升宏,我個性本來就比 較愛聊天,又看到他在那邊弄,很有興趣我就問,然後之後我 就有興趣,那時候也想換跑道,畢竟保全賺不到什麼錢,後面 就跟他學,就開始做,一開始是出借帳號給他,一開始看是完 全沒問題,就只是客人買賣,最當初,最一開始的時候,然後 我想就這樣買賣,輕輕鬆鬆的就賺錢,我後面我就學,自己也 下來做。後面我自己找合作夥伴租借帳戶自己做。  【16:25:39-16:28:43】  員警:你在臺中分公司如何與蘇升宏、丑○○分贓獲利?  被告:我就一個月,大概賺最多的1次8萬,大部分都是4、5萬 這樣。  員警:是丑○○拿錢給你還是蘇升宏?  被告:蘇升宏,蘇升宏拿錢給我的,一開始。  員警:決定怎麼分是丑○○決定的?  被告:這我就不知道了,這我就真的不知道。  員警:一開始一個月是?被告:差不多4萬、5萬左右,有1次 最多到8萬,就1次。  員警:所以他也不是用盈餘去跟你算幾分之幾?  被告:今年2月的時候有,2月到5月的時候有,可是2月的時候 我們是虧錢的,剩下4月、5月,2個月領大概10出頭。  員警:他是用幾分之幾?  被告:不知道,反正他就拿錢給我。2月沒賺錢就沒錢,我5月 初就沒做了,等於是3、4月領,我記得扣掉我的借資是領8萬 多至9萬,是兩個月加起來,不是一個月8萬多,是3月加4月8 萬多。  【16:29:08-16:30:05】  員警:你是如何與丑○○認識而詐騙他人?  被告:我跟丑○○認識是有一天他來文心路4段辦公室找蘇升宏 ,7月多,第一次看到他是那時候,當時不知道他是那個金主 。  ⒉「00264」影片檔:  【16:30:07-16:31:51】  被告:對應該是這樣講,對。  員警:是文心路4段?  被告:對,在7月多的時候,第1次看到他。  員警:那是在什麼時候才知道他是金主?  被告:一直到差不多9月、10月那邊,對好像是9月多吧,應該 是9月。  員警:他有教你、有跟你怎麼說嗎?他有怎麼跟你說嗎,反正 就給你錢?  被告:沒有啊,就那時候看他們賺,他們會分錢,然後我就等 他錢這樣。我就有一天看到他們在分錢,然後他們分完錢,蘇 升宏拿錢給我才知道,原來他那個。  員警:因為大部分的錢都是繳給他,蘇升宏也不是領最多的那 個?  被告:對。  【16:35:24-16:36:14】  員警:何人出資扮演幣商之人向傅奎源等人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其實到我這裡的時候就是客人轉多少就馬上轉出去,我 剛開始跟傅奎源配合的時候,是客人錢進來,我們就直接就轉 出去了,然後他給我們幣我們馬上給幣。  員警:我的意思是說,一開始一定要先有幣。  被告:你說成本喔?蘇升宏,成本蘇升宏處理的。  【16:41:19-16:42:01】  員警:你們集團成員向檢警應訊後,有需要向何人回報?不管 到案說明還是什麼。  被告:基本上就說花多少錢這樣,我跟蘇升宏講。  員警:為了要向集團申請到案應訊費,所以才會事前要跟他們 講,因為要請錢?  被告:我去之前是不用講,我當天出門我才會說我今天要去哪 裡,我回來的時候就跟蘇升宏說我今天花了多少錢。  【16:59:27-17:00:18】  員警:你是否知道你的律師費用當時是多少錢?他們在報的那 天。  被告:2萬,就我交保那天,2萬,交保2萬。  員警:不是,我說律師費。  被告:律師費,你說2小時1萬那個嗎?我知道啊,都我拿過去 給他的啊。那時候2萬交保之後過沒幾天我就拿過去給他。  員警:你有跟他們請錢嗎?律師費?  被告:有啊,但是,就。  員警:你找誰去請?  被告:那時候蘇升宏已經被,找不到蘇升宏拿了,就直接找小 島,然後就不了了之,不了了之了。  【17:02:15-17:04:12】  員警:續上,從手機截圖這個狀況表示丑○○所屬詐欺集團與律 師團早有密切合作關係,這部分你清楚嗎?  被告:不清楚。曾經有一段時間,那時候小六被收押的時候, 有一段時間,那時候劉義農不是被收押嗎,那時候他有需要用 到寄錢跟百貨的,我忘記那個律師叫什麼名字,反正就是他的 律師,那時候蘇升宏說什麼他們不方便直接跟律師聯絡,然後 叫我給他,叫我給律師錢。他有叫我幫他們轉錢過去,也不是 律師費,就是去寄錢,百貨的那個錢,叫我轉,蘇升宏叫我轉 過去,他們有給我一個帳號,說叫我轉多少錢過去,說這個錢 是劉義農那個錢。  員警:反正就是叫你轉錢給劉義農的律師就對了,張榮成律師 ?  被告:對,我不知道他名字,忘記了。  【17:05:09-17:05:51】  員警:續上,該「好市多」群組對話内容中所稱的「阿昌」及 「胖胖」,經林久傑向警方供稱就是蘇升宏跟未○○,另經蘇升 宏本人指認「阿昌」即為他本人,「胖胖」是未○○,這部分你 有疑義嗎?  被告:沒有。「阿昌」就蘇升宏,我就是 「胖胖」。  【17:10:06-17:11:15】  員警:你總共向多少人收購帳戶,大概收過多少人,你有印象 嗎大概?  被告:絕對超過60個。  員警:都是你本人使用?沒有再給別人用?  被告:對。沒有。  員警:所以你這個收購電話卡就是你一手包辦?  被告:嗯。  員警:沒有透過別人?  被告:沒有。  ⒊「00265」影片檔:  【17:26:25-17:29:11】  被告:對,確實不知道。後來在知道之後,就馬上有休息,後 來變成單純賣幣給「LALA」幣商,就是劉嘉閔啦,就單純賣幣 想說應該是就沒有了,沒什麼問題,就是單純,以我這層就是 單純就是他跟我買幣,我賣他就這樣,所以後來有在賣幣,單 純賣幣給劉嘉閔一段時間。  員警:就不是蘇升宏的單,所以你認為那個是沒問題?  被告:對,然後今年2月初,我承認2月初我是在明知道是有跟 詐騙集團掛鉤的情況下,又繼續賣這虛擬貨幣。  員警:是為什麼?  被告:缺錢。因為那時候也要,說實話也要一直去跑到案說明 ,或者是說又要去檢察署開庭,第一需要費用,第二沒有哪一 個公司會請我這種人,三不五時請假,沒有任何公司要請,那 我為了生活。後來我自己有良心,會比較過意不去,可是我就 一直想著,也是自欺欺人啦,我一直想著說反正我就是單純買 賣,我就是客人給我錢,我給他幣,我給他幣之後,他被人家 騙了,關我什麼事?不關我的事啊。我自欺欺人,說實話是自 欺欺人。包括我去所有的不管到案說明還是開庭也好,我都是 這樣給自己做心理建設的,但是我自己也知道是自欺欺人,所 以我本身還是有在做一些善事。  ⒋「111偵_002693_0000000000000n」影片檔:  【18:05:01-18:05:41】  檢察官:今天八德分局有對你做警詢筆錄,警詢筆錄所述是否 實在?  被 告:實在。  檢察官:八德分局給你做筆錄的時候,有沒有給你什麼強暴脅 迫威脅利誘不正訊問啊幹嘛幹嘛的?  被 告:沒有,都沒有,一切都是我自己自願陳述。  檢察官:你涉嫌詐欺洗錢等罪,就是跟蘇升宏、劉嘉閔什麼牛 哥等等啊那個詐欺集團,你去扮演幣商的角色來做洗錢的動作 ,你是認罪還是否認?  被 告:認,認罪。

2024-11-27

TCDM-112-金訴-1583-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5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協興 王怡雯 謝亦喬(原名:黃亦喬) 林政漢 林承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111年度偵字第18844 號、第24234號、第24939號、第29456號、第29632號、第31861 號、第33607號、第38360號、第39038號、第40182號、第43171 號、第44165號、112年度偵字第9583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72號、第173號、112年度偵字第 25994號、第35012號、第48505號、113年度偵字第9205號、第19 25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21 號、112年度偵字第1140號、第2033號、第7078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68號、第3501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26號、第4354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6372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王怡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亦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政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承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部分:  ㈠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非在本件起訴範圍)自民國110年7月底某日起,參與蘇升 宏(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劉嘉閔( 於集團中擔任「lala幣商」,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判 處罪刑確定)、劉義農(綽號「小六」,於集團中擔任「金 虎爺優質幣商」「L幣商」,已歿)及許益維(綽號「福哥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案通緝中)等人所組成具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係利用一般人對於虛擬貨幣投 資之不熟悉,由本案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架設虛假投資平 臺、軟體,並透過交友網站、通訊軟體傳送交友訊息予被害 人,向被害人誆稱可在虛假投資平臺、軟體上投資以獲利, 待被害人受騙,即要求下載由集團操作控制之投資平臺、電 子錢包,指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扮演之「幣商」連繫購買 虛擬貨幣事宜,並提供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予被害人供 轉入虛擬貨幣,而後拒絕被害人出金或斷絕聯繫,以詐騙被 害人金錢。蘇升宏、許益維於集團中均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聯繫,將欲買幣之被害人資料傳送予扮演幣商之成 員,並確認後續交易狀況,戊○○則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收簿手 以及扮演幣商「賣幣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角色, 負責將被害人因購買虛擬貨幣而匯入其掌控人頭帳戶之款項 提領轉交、轉出。  ㈡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蘇升宏、許益維及本案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戊○○於 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代價,向附表一所示之人 租借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並由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 號1至、至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方式 ,向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匯款至戊○○掌控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隨即遭戊 ○○轉匯或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王怡雯部分:   王怡雯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1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之肯德基,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個帳戶每月 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代價,提供予戊○○使用,而容任戊 ○○得以任意使用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 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戊○○提供助 力。嗣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4、5、9、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4、5、9、 、、「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4、5、9、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5、9、、、「匯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將附表二編號4、5、9、、、「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內,旋遭戊○○轉匯、提領, 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且王怡雯因此取得戊○○交付10,000元報酬。   三、謝亦喬部分:   謝亦喬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0年9月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 星巴克文心昌平門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月10,0 00元代價,提供予戊○○使用,而容任戊○○得以任意使用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 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戊○○提供助力。嗣戊○○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3、6、「詐欺方式」欄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編號3、6、「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 表二編號3、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渠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6、「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6、「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 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旋遭戊○○轉匯、提領,致生金 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且謝亦喬因此取得戊○○交付之10,000元報酬。   四、林政漢部分:   林政漢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0年8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月15,000元代價, 提供予戊○○使用,而容任戊○○得以任意使用如附表一編號 所示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 得使用,藉以對戊○○提供助力。嗣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所示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於附表二編號至、、、「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編號至、、、「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 附表二編號至、、、「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至、、、「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至、、、「匯 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內,旋遭戊○ ○轉匯、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且林政漢因此取得戊○○交付 之15,000元報酬。 五、林承勳部分:   林承勳可預見將門號及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 可能利用所提供之門號及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 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某日,將其向許益維借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及以前開門號註冊 虛擬貨幣平臺「火幣」、「幣安」帳戶、通訊軟體LINE暱稱 「賣幣的小仙女」(帳號scc0000000,下合稱「賣幣的小仙 女」帳戶)均提供予戊○○使用,而容任戊○○得以任意使用前 開虛擬貨幣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 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戊○○提供助力。嗣戊○○取得前開虛擬 貨幣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於附表二編號3、6、8、、、、、、、「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6、8、、、、、、 、「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3、6、8、、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渠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6、8、、、、、、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6、8、、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 3、6、8、、、、、、、所示帳戶內,旋遭戊○○轉匯 、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六、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附表二編號1 至、至所示之警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原起訴(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5號)被告戊○○係犯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犯行;嗣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4月27日追加起訴被告林政漢犯 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犯行(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 3號卷〈下稱本院893卷〉第5頁),上開追加起訴所示犯行, 與本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起訴被告戊○○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所示各罪間,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 依上開規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 起訴部分,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該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另檢察官原起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被告戊○ ○、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犯行 ,嗣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0月17日追加起訴被告戊○ ○犯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犯行(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 50號卷〈下稱本院2450卷〉第5頁)、於113年2月15日追加起 訴被告戊○○犯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犯行(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68號卷〈下稱本院468卷〉第5頁)、於113年3月11 日追加起訴被告戊○○犯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犯行(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852號卷〈下稱本院852卷〉第5頁)、於113年5 月20日追加起訴被告戊○○犯附表二編號、所示犯行(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卷〈下稱本院1586卷〉第5頁),上 開追加起訴所示犯行,與本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 號)起訴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各罪間,有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規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部分,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 該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 ○、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 勳、林政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5卷〉第68頁至第72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卷㈠〈下稱本院1583卷㈠第179 頁至第198頁、第268頁至第288頁;本院1583卷㈡第31頁至第 70頁、第178頁至第20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3號卷〈 下稱本院893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33頁至第172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 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 林政漢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戊○○固供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 代價,向附表一所示之人租借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及有 與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簡易換幣商城」或「賣幣的小仙女」交易虛擬貨幣,因之 於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匯款時間,收受前開被害人匯 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帳戶款項,且其有將附表二 編號1至、至所示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出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向蘇升宏請 教如何投資虛擬貨幣,是為成為「幣商」經營虛擬貨幣交易 ,賺取差價利潤,並未聽從詐欺集團指示交易,更非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亦不認識犯罪集團其他成員(許益維、林久傑 、劉義農、劉嘉閔等人);我有向林承勳借用本案門號登記 為「賣幣的小仙女」,之後就以自己申辦之電話門號登記「 簡易換幣商城」;另我有於火幣或幣安上所刊登之廣告,不 斷提醒買方要慎防詐騙,因此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 害人向我購買虛擬貨幣USDT之動機,與我無關,即使渠等係 受第三人詐騙而向我購買虛擬貨幣,也為渠等個人行為,我 僅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幣商」,我透過租借第三人帳戶收 取買方之購幣價金後,只要每一筆交易均有提供對等價值之 USDT,交易結束,嗣後買方將得到之虛擬貨幣以投資等目的 另行轉交任何人,均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⒈被告戊○○上開供承之事實,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 被害人遭以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方式詐欺而參與投資 ,最終未能取回投資款項等事實,均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632號 偵查卷〈下稱偵29632卷〉第37頁至第42頁;臺中地檢署111年 度偵續字第172號偵查卷〈下稱偵續172卷〉第613頁至第618頁 、第691至695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偵查卷 〈下稱偵18844卷〉第23頁至第26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39038號偵查卷〈下稱偵39038卷〉第27頁至第33頁;臺中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279號偵查卷〈下稱偵41279卷〉第277頁 至第278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182號偵查卷〈下稱 偵40182卷〉第27頁至第34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2 34號偵查卷〈下稱偵24234卷〉第31頁至第34頁;臺中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48505號偵查卷〈下稱偵48505卷〉第147頁至第1 55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360號偵查卷〈下稱偵383 60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62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607號偵查卷〈下稱偵33607卷 〉第11頁至第16頁、第355頁至第363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31861號偵查卷〈下稱偵31861卷〉第47頁至第50頁;臺 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165號偵查卷〈下稱偵44165卷〉第1 7頁至第20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偵查卷㈠〈下 稱偵續73卷㈠〉第123頁至第128頁、第403頁至第404頁、第45 3頁至第458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456號偵查卷〈 下稱偵29456卷〉第19頁至第2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9182號偵查卷〈下稱偵59182卷〉第25頁至第27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50號偵查卷〈下稱偵 9150卷〉第20頁至第2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8604號偵查卷〈下稱偵8604卷〉第255頁至第259頁;偵續73 卷㈡第53頁至第55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583號偵查 卷〈下稱偵9583卷〉第9頁至第14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140號偵查卷㈠〈下稱偵1140卷㈠〉第33頁至第3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26號偵查卷〈下稱 偵32926卷〉第415頁至第418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 5012號偵查卷〈下稱偵35012卷〉第47頁至第50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915號偵查卷〈下稱他5915卷〉第1 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卷〈下稱本院468卷〉第81頁 至第82頁;本院5卷㈠第68頁、第192頁、第255頁至第256頁 、第371頁;本院1583卷㈠第268頁;本院1583卷㈡第29頁至第 31頁、第501頁;本院1583卷㈢第211頁至第212頁),核與附 表三所示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 存卷可參。  ⒉被告戊○○雖以前詞否認有上開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 惟查:  ⑴證人蘇升宏於111年9月1日偵查時證稱:我與許益維、林久傑 、劉義農、吳奇龍、劉嘉閔、戊○○共組詐騙集團;許益維叫 我去臺中跟「默默」即戊○○即「簡易幣商」循苗栗模式在臺 中成立詐騙集團,戊○○是我找來的人;我跟戊○○在臺中賣幣 ,許益維在大陸詐騙集團有認識的人,騙到客戶後透過我們 創立的飛機群組推客戶至群組內,我在群組裡面看到會跟戊 ○○說,把客戶圖片推給戊○○,問戊○○說這個客戶有沒有來, 戊○○回報有來的話,我就回報到飛機群組,大陸那邊會跟我 們說該客戶會買多少虛擬貨幣,要我們賣給他們,我就跟戊 ○○講,我們等於是在幫詐欺集團洗錢,一開始我跟戊○○說我 跟許益維這裡有客戶,看他要不要創立一個幣商,就把幣商 LINE ID給大陸,讓大陸介紹客戶過來,戊○○是簡易幣商及 賣幣小仙女,賣幣小仙女是我創立的,交接給戊○○,簡易幣 商是戊○○自創;我知道大陸那裡是詐欺;一開始找到戊○○, 許益維跟戊○○說如何分工,如何做,戊○○除接待客戶,賣幣 給客戶外,還有收購人頭帳戶作為洗錢之用;(問:被害人 電子錢包有無被控制?)以前是詐騙集團給客戶電子錢包網 址,叫客戶將該網址給我們,我們再將客戶買的幣匯到那個 網址裡面去;後來變成我們幣商要求客戶申請電子錢包,我 們轉幣給客戶,客戶再轉給誰不知道,就是鑽這個漏洞,形 式上我們幣商這端是正常賣幣給客戶,實際上我們知道客戶 是被詐騙,我們是集團一分子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230號偵查卷〈下稱偵1230卷〉第298頁至第29 9頁),再於111年9月5日警詢證稱:LINE暱稱「簡易幣商」 (ID:fatfat9453)是戊○○,在集團內擔任幣商角色及收取 帳簿人員;(經播放扣案手機「木子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 ),我(暱稱阿湯哥)說「老闆,沒有啊!我們電腦手都一 直在電腦前面」,電腦手是戊○○,電腦手的工作內容為:群 組內大陸機房會將被害人資料(LINE照片)放至群組,由他 們指定被害人向簡易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我向簡易幣商 確認被害人是否有完成交易買賣,並告知之後被害人可能還 會購買多少,以便準備虛擬貨幣與被害人交易;詐欺機房先 設定好詐騙用的交易平臺及電子錢包(都是集團所有)交給 被害人,然後詐欺機房與許益維對接,為取信被害人、加上 被害人不懂虛擬貨幣,後面再交由我們臺灣這邊的人(水房 )依照詐欺機房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當初詐欺機房設定給被 害人的虛擬錢包,透過我們幫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賺取這之 間差價;臺中機房在文心路4段上,詳細地址忘了,因為有 被其他警察搜索,所以戊○○後面承租的機房地點有換;通常 真正幣商我們會設定在第4層以後,以避免真正幣商被警示 而無法順利完成交易,真正幣商先將虛擬貨幣轉給我們的虛 擬貨幣錢包內,再由我們電腦手在詐騙平臺上轉給被害人; 戊○○負責賣幣小仙女及簡易幣商的所有交易流程,劉義農是 負責後面的「L幣商」、記帳與金融帳戶簿主簽約、報帳, 將被害人款項從2層3層、再轉至幣商買幣、放幣給被害人, 劉嘉閔負責操作「lala幣商」,收簿手兼收電信門號,與劉 義農學習如何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買賣,許益維是金主, 提供承租帳戶及公司租金,與詐騙集團對口接應,介紹客戶 給我們各分公司幣商,決定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價格,我 負責跟幣商買幣、簽約承租帳戶、記帳及報帳,與詐騙集團 對口接應,介紹客戶給簡易幣商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488號偵查卷㈡〈下稱偵1488卷㈡〉第79頁至 第99頁),詳細交待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之模式以及 包括被告戊○○在內之共犯間之分工、角色。所證核與①證人 即扮演「金虎爺優質幣商」「L幣商」角色之劉義農於111年 2月15日、3日22日偵查證稱:我於110年7月中旬加入犯罪集 團,負責收購存摺、記帳、領款與當事人聯繫面交取款;戊 ○○在我們集團角色是負責與客戶聊天的機子手,他是臺中公 司的人;主要幹部有蘇升宏、吳奇龍、我、曾詩凱、劉嘉閔 、戊○○、牛哥;(問:為何放幣後,告訴人無法自取出售, 你們集團用什麼方式操控被害人電子錢包?)被害人連結程 式去設定電子錢包及買賣虛擬貨幣都是由詐騙集團首腦控制 ,雖有放幣,但集團內的電腦程式可將之取回並封鎖被害人 ;老闆那邊會推薦客戶,會有老闆指派電腦手去交友網站或 虛擬貨幣的平臺引誘被害人與我們聯絡,再跟他們說明買賣 虛擬貨幣獲利的方式,被害人與我們聯絡後,先小額放幣給 被害人,接著讓被害人可以先拋售獲取部分利益,再引誘被 害人大量購買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 88號偵查卷㈠〈下稱偵1488卷㈠〉第215頁至第226頁、第229頁 至第232頁),②證人即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林久傑於111 年8月29日警詢、9月1日偵查證稱:福哥姓名許益維,找我 、蘇升宏、吳奇龍從事虛擬貨幣的幣商,成立line暱稱L幣 商,福哥說來找我們買幣的人有被詐騙及正常來買幣的,請 一個自稱馬哥的人教我們如何跟平臺買及幣商買幣,再教如 何跟客戶回覆方式;福哥說虛擬貨幣、愛情詐騙很多,跟你 們買幣的人一定是有別人詐騙的人,福哥也會推被詐騙的客 戶過來;我知道福哥推過來的客戶絕大部分是被騙的,具體 何人騙我不知道,我們就接下這個客戶賣幣給他,他匯款到 我們指定帳戶,跟他要錢包地址,然後就放幣給他,客戶貼 給我們的錢包地址,是詐騙所提供給客戶等語(見偵1230卷 第292頁),就本案詐欺模式、扮演幣商者工作內容,均大 致相符,其中,證人劉義農並直指被告戊○○為主要幹部之一 。  ⑵被告戊○○於111年9月8日另案警詢亦供承:手機通訊軟體飛機 上顯示LINE暱稱「簡易幣商」(ID:fatfat9453)是我本人 使用,在集團負責擔任幣商角色,租借金融帳戶、與客戶買 賣虛擬貨幣,轉帳以及提領;(問:蘇升宏與許益維負責與 國外〈大陸〉詐欺機房對口聯繫,詐騙機房成員指定被害人向 你〈簡易幣商〉購買貨幣,國外〈大陸〉詐欺機房透過許益維或 蘇升宏確認你是否已跟被害人做身分認證及完成交易,並確 認交易金額及數量?)蘇升宏會跟我做確認;(問:除蘇升 宏與許益維負責與國外詐欺機房對口聯繫,是否還有其他成 員負責與國外詐欺機房對口聯繫?)據我所知沒有;(播放 扣案手機「木子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蘇升宏說「老闆, 沒有啊!我們電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電腦手是指我 ;扣案手機幣商群組,圖示顯示關於「簡易幣商」就是指電 腦手戊○○,幣安:32/U,就是蘇升宏指定我賣給被害人1顆 虛擬貨幣(USDT)32元,我賣虛擬貨幣的價格是蘇升宏決定 ,我問過他,他叫我不用問這麼多;110年7月底至8月底操 作「賣幣小仙女」,110年8月底至11月底操作「簡易換幣商 城」,客戶來源是蘇升宏介紹,110年11月底至111年1月底 操作「簡易換幣商城」,客戶來源是lala幣商,111年2月9 日至5月初操作「簡易換幣商城」(ID更換為:fatfat9453 ),客戶來源是蘇升宏介紹;如果蘇升宏是臺中機房成員, 我就是機房成員,因為我是蘇升宏去找的,臺中分公司只有 我跟蘇升宏2位成員,110年7月至10月左右,臺中機房在文 心路4段好樂迪上面,同年10月至111年1月底後換至文心路3 段,同年1月底之後,我都在自己家裡;機房裡面有5至6支 手機跟1臺電腦等語(見本院1583卷㈢第176頁至第188頁;偵 1488卷㈡第161頁至第169頁),所述與證人蘇升宏上開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且被告戊○○於同日偵查時,亦為認罪表示,經 本院於113年8月8日當庭勘驗被告戊○○於111年9月8日警詢及 偵查中所為認罪之供述,有本院113年8月8日勘驗筆錄1份( 見本院1583卷㈢第176頁至第188頁,內容詳附件)在卷可考 。至被告戊○○於本院雖辯稱其於111年9月8日後承認前案犯 罪是因為曾經涉及幫助詐欺案件,所以認為前案亦係幫助詐 欺案件,才會坦承犯行等語。惟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 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 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幡然悔悟而和盤托 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 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7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上開所辯因誤以為前案 亦係涉及幫助詐欺案件才會坦承犯行等情,係屬自白之動機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能否定自白之任意性,被告 戊○○上開警詢及偵查自白,雖係針對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第1024號),然前案 與本案均係被告戊○○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自仍可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⑶再參以另案被告林久傑扣案行動電話經送苗栗縣警察局科偵 隊鑑識採證出之飛機通訊軟體「好市多群組」對話內容(見 本院1583卷㈡第457頁至第478頁),群組中暱稱「島小」之 人於111年5月26日、27日群組對話表示:「上次的帳接著  補一個30000 (簡易) 昨天阿昌15個小時 15*5000=75000  阿昌律師80000 阿昌寄錢+東西10000 胖胖交保20000  胖胖律師2小時10000 總195000 (不含補簡易30000)」「蘇 的律師回報給總部律師開庭的情況 然後分析過說的」「1. 小六沒說到你跟我 他只提了、昌 、胖、嘉閔 所以內部 有問題的是別人 2.小六說單是人家推過來的 誰推的他 不知道 3.他押昌的原因是說昌上面還有人 防止串供 4.他 們都很有可能一票到底 這事很嚴重」「他覺得嘉閔大概是3 年」「他建議胖胖不想坐牢就出國」「大概是這樣 有一 個很嚴重的事」,嗣「島小」並於同年6月8日,在群組傳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戊○○之刑事傳票照片,並稱「律 師說 胖胖這次看來麻煩了」「他這是4個案併一起」「還 寫沒到要拘提」「律師叫我跟他說 去被押的機會很大」「 我還沒敢跟胖說」「等他去找律師 掉這4件看」(林久傑 回稱:「覺得要跟他說 給他有心理準備」「還是有其他決 定」等語)「沒有 他不能走」「他走了那些車主就爆了」 「他肯定要面對的」等語(見本院1583卷㈡第457頁至第466 頁)。而證人蘇升宏就上開對話內容證稱:林久傑遭扣案IPH ONE手機内,通訊軟體Telegram「好市多」群組對話紀錄及 語音紀錄之暱稱「島小」者為許益維,所稱「阿昌」、「胖 胖」,就是我跟戊○○;林久傑、許益維及「郝士」(即馬克 )3人是合夥人,他們要平均分攤我們這群人的律師費及陪 同到案的應訊費及車資等語(見偵1488卷㈡第91頁至第93頁) ,被告戊○○亦自承:(問:車主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合作 夥伴,即帳戶提供者等語(見偵1488卷㈠第468頁)。據此, 可知上開「好市多」群組對話係許益維、林久傑及「郝士」 等核心人物,在討論本案詐欺集團涉及另案相關詐欺共犯遭 偵查、羈押、交保而支付律師費、交保費用之事,並商討各 共犯涉案程度、遭羈押風險之事,所討論之對象,除蘇升宏 及綽號「小六」之劉義農外,亦包括綽號「胖胖」之被告戊 ○○,許益維並表示被告戊○○如果走了,車主(即帳戶提供者 )就爆了等語,足證被告戊○○確為本案詐欺犯行共同正犯之 一,其所蒐集之上開帳戶,確實是作為本案詐欺所用,其所 擔任之幣商角色,亦確為本案詐術之一環,否則許益維等人 何需費心分析被告戊○○是否會遭羈押、需否逃亡,並為被告 戊○○支付交保金、律師費用,且能取得被告戊○○之傳票,復 以許益維稱:「我還沒敢跟胖說」等語,足認被告戊○○與上 手許益維亦有一定之連繫,絕非局外之人,證人蘇升宏、劉 義農上開證述,以及被告戊○○另案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均 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⑷證人蘇升宏於另案偵查雖曾證稱:一開始我跟許益維沒有跟 戊○○說詐騙,後面做久了戊○○自己應該知道,那有這麼多客 戶,且比外面賣的價格高等語(見偵1230卷第299頁),然衡 之常情,證人蘇升宏既係應許益維要求,至臺中另設據點尋 找幣商,且其自承知悉推給幣商之買幣客人係受電信機房詐 欺之被害人,其等所為係配合詐欺集團從事洗錢之工作,自 然明確知悉所從事者係違法之高風險工作,與配合之共同正 犯自需具一定信任關係,始能共同防免犯行外曝,避免牽連 其他共犯,則其與許益維找被告戊○○擔任臺中地區之幣商時 ,豈可能對於被告戊○○所從事者係詐欺行為之一環乙情,全 然不予說明,任令被告戊○○隨時處於犯行暴露之高風險中, 是蘇升宏所證其於找被告戊○○擔任幣商時,並未告知所為係 從事詐欺行為云云,以及被告戊○○於警詢供稱其一開始不知 道是詐騙,直到110年10月底左右,偷看到蘇升宏手機內有 與詐騙集團配合,才知道其等之交易涉及詐欺行為云云(見 偵9583卷第13頁;偵2539卷第215頁),均嚴重違背事理常情 ,無可採信。此再參之被告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詐欺集 團是跟我的老闆合作,詐欺集團會將被害人介紹跟我購買虛 擬貨幣,我知道被害人是遭詐欺集團詐騙才向我購買虛擬貨 幣,但我沒有告訴被害人,也沒有提醒被害人等語(見偵86 04卷第258頁至第259頁);又被告戊○○向附表一所示之人租 借帳戶,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而租借帳戶數量之鉅,異於 常情,復參以被告戊○○於偵查中供承:每個人頭帳戶大概使 用2星期後就會被警示,因為客人去報案就會將人頭帳戶列 為警示帳戶,我會跟租借人頭帳戶之人表示帳戶一定會被警 示,因為我做一陣子後發現帳戶一定會被警示,我租來的收 款帳戶,全部都被警示,為何帳戶一定會被警示,我也很好 奇;(問:除了第一層收款帳戶,你還有第二、三、四層帳 戶?)對,我租用這麼多就是要做分層,警察跟我說目前到 的案件就是先鎖二層帳戶,所以我才會分這麼多層等語(見 偵33607卷第356頁;偵1488卷㈠第465頁至第466頁),可知 被告戊○○租用大量金融帳戶之原因,係為避免所匯入款項太 早遭警方凍結,乃刻意將匯入款項多層轉出,所為實與時下 詐欺集團洗錢之模式完全相同。且本案若如被告戊○○所辯其 僅係單純之幣商,而一般正常買賣無涉違法情事,帳戶又豈 可能一再遭警示,致有支付高額對價、大量租借帳戶分層轉 帳,以避免款項遭警示圈存之必要,以被告戊○○前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對於此情自知之甚明。況被告戊○○於另案警詢自承操作「 賣幣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客戶來源是蘇升宏及lala 幣商,價格亦由蘇升宏決定等語(見偵1488卷㈡第163頁至第 164頁),而「lala幣商」係由劉嘉閔負責等節,有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8號起訴書(見本院1583卷㈢ 第323頁至第330頁)可參,以被告戊○○之經驗,對於此等異 於交易常情之經營型態,豈可能對於其所為係詐欺行為毫不 知情,所辯係被詐欺集團利用之幣商云云,全無可採。  ⑸被告戊○○雖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編號1 至、至所示被害人,我有提醒買方慎防詐騙,並且交易 虛擬貨幣予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等語,復提出 其與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間之交易對話紀錄為 證。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謝宜真(附表二編號5)於警詢中 證稱:於111年3月8日在「全民Party」APP上結識暱稱「陳 茲恆5/27」,之後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陳茲恆5/27 」介紹我投資外匯網站,並提供網站名稱「AREA外匯交易」 (https://sdfkkss.tpo/),又介紹我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簡易換幣商城」為好友,於是我開始向「簡易換幣商城 」購買虛擬貨幣,且將款項匯至「簡易換幣商城」提供之銀 行帳戶,再將虛擬貨幣存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FX專屬客服 06」提供之錢包地址,實際上我沒有在前開外匯網站進行操 作,僅是與「簡易換幣商城」買賣虛擬貨幣等語(見偵2945 6卷第139頁至第14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甄於警詢中證 稱:於110年8月7日晚間10時許,因交友軟體結識暱稱「Mar k」,「Mark」向我介紹投資比特幣網站(https://m.prizm bit.vip),只需開戶存錢就可以提領更多款項,「Mark」 指示我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互加好友,「 簡易換幣商城」指示我匯款至指定帳戶,才會提供我比特幣 交易成功截圖,然後要我再使用該張截圖上傳到比特幣網站 ,上傳完成後再跟網站客服人員回報等語(見偵40182卷第3 5頁至第38頁),又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均係 與前開告訴人相似原因結識被告戊○○等節,亦有附表二編號 1至、至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可參,可知渠等均係遭電信機 房成員介紹至所謂投資網站投資購幣,並向電信機房成員指 定之幣商(即被告戊○○)購買虛擬貨幣,核與證人劉義農所 證被害人連結程式設定之電子錢包及買賣虛擬貨幣都是由詐 騙集團首腦控制,而為虛偽之投資網站,且被告戊○○知悉蘇 升宏推介之客戶係詐欺被害人,其是配合扮演幣商角色,業 如前述,則被告戊○○縱與本案被害人交易時,有提醒買方慎 防詐騙,或註明如衍生相關問題不負責等語,衡情亦屬為日 後涉訟時推諉刑責所留之伏筆,顯不足為有利被告戊○○之認 定。  ⑹被告戊○○雖辯稱曾因買賣虛擬貨幣涉及詐欺及洗錢犯嫌經不 起訴處分云云。查被告戊○○涉及詐欺及洗錢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之案件雖多以被告戊○○於收到被害人匯款後,有將相 當之虛擬貨幣匯至被害人之虛擬貨幣錢包為由,認被告戊○○ 係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非刑法上所稱之詐術,且被 害人於購買當下,亦知交易之標的為虛擬貨幣,難認有何陷 於錯誤之處,而對被告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為不起訴處 分。惟個案犯罪情節不同,且蒐證多寡不一,縱屬犯罪類型 雷同,仍不得逕將不同案件之事實認定,比附援引為認定被 告戊○○本案是否構成犯罪之依據,本院仍應本於獨立審判原 則,依據本案證據資料,而為事實認定,不受他案拘束。是 被告戊○○縱曾因與本案雷同之犯罪類型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亦無從據以認定本案被告戊○○所為不構成加重詐欺等 犯行。  ⒊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 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 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 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 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 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 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被告戊○○於本案詐欺集團 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之110年7月10日、22日開始 向被害人實行詐欺時,雖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係於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實行詐術中,於同年7月底某日加入, 而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前扮演幣商與其等交易 虛擬貨幣、並收取款項,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戊○○對上開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有犯意聯絡,且於接續實行詐術犯行中 ,以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分擔收簿手、幣商工作,達成 上開詐欺取財目的,足見被告戊○○與其他共同正犯彼此分工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對 附表二編號1、所實行之詐術方法,以及該詐欺取財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⒋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將附表二編號1至、至 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時,金流雖仍屬透明易查,形 式上尚未造成金流斷點,然被告戊○○進而將各該被害人匯入 款項提領轉交或轉出,其中並有多層轉出情形,則該等款項 遭被告戊○○提領轉交、轉出後,形式上難以追查其最終去向 ,已產生隱匿之結果。從而,被告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 、至所示被害人匯至各該帳戶之款項加以提領轉交、轉出 ,以此積極之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行為,形成資金追查之斷點 ,已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自與一般洗錢之犯 罪構成要件該當。  ⒌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王怡雯就事實欄二、謝亦喬就事實欄三、林政漢就事實 欄四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固均坦承有申辦前開帳戶 ,並於前揭時、地,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被告戊○○,且對於被告戊○○與 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3至6、9、至、至、、、 「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至6、9、至、 至、、、「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3至6 、9、至、至、、、「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至6、9、至、 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至6 、9、至、至、、、「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前 開帳戶內,旋遭戊○○轉匯、提領等節,亦不爭執。然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辯稱:伊等 只是將前開帳戶出租予戊○○,戊○○說不會做不法使用,伊等 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分別有申辦前開帳戶,且分別 於前揭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戊○○,並分別取得上開報酬,而戊○○ 與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3至6、9、至、至、、 、「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至6、9、至 、至、、、「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3 至6、9、至、至、、、「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至6、9、至 、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 3至6、9、至、至、、、「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 入附表二編號3至6、9、至、至、、、所示帳戶內, 旋遭轉匯、提領等情,業據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於 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2945 6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38360卷第13頁至第23頁;偵24168 卷第19頁至第29頁;偵29632卷第53頁至第57頁;偵24234卷 第41頁至第45頁;偵6328卷㈡第55頁至第60頁;偵41279卷第 225頁至第227頁;偵40182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25994卷第 49頁至第51頁;本院893卷第45頁、第72頁、第132頁;本院 5卷第371頁至第372頁;本院1583卷㈡第30頁、第166頁、第1 77頁至第178頁、第501頁至第502頁;本院1583卷㈢第212頁 ),核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則前開帳 戶已供被告戊○○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洗 錢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 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 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 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 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 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 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 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 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 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 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 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 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查:  ⑴被告王怡雯於本案行為時已屬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曾 擔任工地打掃工作,月收入10,000元,現無業等情,業據被 告王怡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29456卷第15 頁;本院1583卷㈢第288頁);被告謝亦喬於本案行為時已屬 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美髮業,月收入30,000元 至4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謝亦喬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見本院1583卷㈢第288頁);被告林政漢於本案行為時已屬成 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在工地作工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政 漢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583卷㈢第288頁),可知 渠等均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再 者,據被告王怡雯於警詢中供稱:我跟戊○○是在玩手機遊戲 認識之朋友,偶爾聯絡,因為戊○○看我缺錢,所以詢問我有 沒有意願出租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戊○○有向我保證沒有 詐欺洗錢風險等語(見偵38360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 謝亦喬於警詢中供稱:於110年8月底,經由友人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小魚」之人介紹認識戊○○,「小魚」向我表 示戊○○是虛擬貨幣幣商,有意願向我租借帳戶,以每月10,0 00元為報酬,斯時因為負債,所以同意租借附表一編號1所 示帳戶予戊○○等語(見偵29632卷第53頁至第57頁);被告 林政漢於警詢中供稱:我跟戊○○是國中認識之朋友,但最近 2至3年才又聯絡,因為沒有使用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所 以才出租給戊○○,伊有與戊○○簽立合約書防制前開帳戶遭不 法使用等語(見偵6328卷㈡第56頁至第57頁);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王怡雯、謝亦喬、林 政漢是合作關係,因為我從事買賣虛擬貨幣,需要租借金融 帳戶,所以透過朋友介紹願意出租金融帳戶之人,我沒有使 用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因為虛擬貨幣買賣很容易涉及詐欺 案件,如果遇到詐欺案件而導致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即無法買 賣虛擬貨幣,所以我會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租借每個帳戶 大約2週就會被列為警示帳戶,因為購買虛擬貨幣之人去報 警就會列為警示帳戶,一開始蘇升宏有跟我表示會有交易糾 紛導致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指示我去租用帳戶,我向 渠等租用帳戶時會簽立合作契約,並且在契約上載明可能遇 到警示、凍結等情形,合作契約是蘇升宏傳給我的,並且表 示租借帳戶時要簽立合作契約,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時無法 確認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不會涉及詐欺案件等語(見偵29632 卷第38頁至第39頁;偵40182卷第28頁至第29頁;偵24234卷 第32頁至第33頁;偵33607卷第356頁至第358頁),是被告 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既均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對方 取得渠等上開帳戶後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且對於並無特別 信賴基礎、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之同案被告戊○○不使用自己帳 戶,反而主動要求提供帳戶,並給予每個帳戶相對應報酬對 價之舉,已察覺有異,更提出質疑,始會與被告戊○○簽立合 作契約書(見偵24234卷第55頁;偵29456卷第97頁至第98頁 ;偵40182卷第15頁至第17頁),可見被告王怡雯、謝亦喬 、林政漢實際上已對提供上開帳戶之合理性與安全性表示懷 疑,甚至擔心會被拿去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卻仍在戊○○邀約 提供帳戶,仍同意提供上開帳戶給同案被告戊○○使用等情, 此為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 確(見本院1583卷㈡第30頁、第166頁),進而容任同案被告 戊○○及本案詐欺集團以渠等交付之上開帳戶供為不法使用, 渠等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渠等附表一編號1、、所示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 罪使用,且將款項自該等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 交付,以致渠等所申辦上開帳戶為同案被告戊○○完全掌控使 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明知同案被 告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態樣,然被告王怡雯、謝亦喬 、林政漢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 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⑵又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同案 被告戊○○後,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上開帳戶之人 享有,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非但不能控制匯(存) 入金錢至上開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 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更已無 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附表二編號3至6、9、至 、至、、、「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依指示於附表二編 號3至6、9、至、至、、、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 編號3至6、9、至、至、、、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 二編號3至6、9、至、至、、、所示帳戶,旋遭轉匯 或提領而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王怡雯、謝亦喬、 林政漢提供之上開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同案被 告戊○○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王怡雯、 謝亦喬、林政漢提供上開帳戶予同案被告戊○○使用之結果, 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足認被告王怡雯、謝亦喬 、林政漢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他人可能 利用上開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由提領或轉匯 等方式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王怡雯 、謝亦喬、林政漢均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⒊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據被告王怡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曾擔任工地打掃工 作,月收入10,000元,現無業等語(見偵29456卷第15頁; 本院1583卷㈢第288頁);被告謝亦喬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從 事美髮業,月收入30,000元至40,000元等語(見本院1583卷 ㈢第288頁);被告林政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工地作工等 語(見本院1583卷第288頁),則觀諸被告王怡雯、謝亦喬 、林政漢僅需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無需付出任何勞力、時間,即可獲得10,000元 至15,000元,對照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提供上開帳 戶之工作內容,分別從事工地打掃、美髮業、工人等工作, 月薪約10,000元至40,000元不等,相較之下實屬優渥,顯然 與渠等前揭工作付出之時間、勞力不符比例。從同案被告戊 ○○不使用自己帳戶,反以高額對價誘使並非素有親誼、信賴 關係之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提供上開帳戶,並且要 求簽訂合作契約之違常舉止,適可合理預期同案被告戊○○可 能將上開帳戶作為他人受騙匯款之工具,欲以人頭金融帳戶 掩飾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王怡雯、謝亦喬、 林政漢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卻可獲得與時間、勞力成本顯不 相當之高額報酬,主觀上應可知悉交付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予同案被告戊○○使用,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  ⑵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雖均辯稱:戊○○表示使用上開 帳戶只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雙方有簽訂合作契約書,約 定不能從事不法行為等語,並提出該等合作契約書影本各1 份為憑(見偵24234卷第55頁;偵29456卷第97頁至第98頁; 偵40182卷第15頁至第17頁)。然經本院觀諸該契約書內容 ,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即戊○○,下同)為經營虛擬貨 幣之買賣與乙方(即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下同) 簽訂銀行帳戶(借)合作契約書,甲方僅操作虛擬貨幣之買 賣用途,並無參與任何募資、賭博、洗錢等非法項目,甲方 每筆交易與客戶確認資金皆為合法、正當取得,非詐欺或竊 盜等任何犯罪不法所得,此皆甲方向乙方詳實說明告知,乙 方已明確知悉,雙方合意簽訂此份合約」等語,僅籠統表示 同案被告戊○○取得金融帳戶作為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不涉 及非法項目、不法所得,但對於有何監督機制擔保金融帳戶 不遭他人違法使用、如何請求返還金融帳戶、是否給付報酬 、金額多寡等重要細節,均付之闕如,遑論被告王怡雯、謝 亦喬、林政漢與同案被告戊○○如何約定以每個帳戶10,000元 至15,000元代價作為報酬,未見渠等有何敘明。又依被告王 怡雯、謝亦喬、林政漢出租前開帳戶予同案被告戊○○之過程 ,均僅係簽立合作契約書,並由被告戊○○交付報酬,由被告 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均未見被告戊○○向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講述如 何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細節,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所為 已與前開契約書之約定相違,又縱使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有 提供相關紀錄,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要如何驗證、 核實虛擬貨幣交易之真實性,亦屬可疑,是前開契約書自難 作為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出租帳戶資料之信賴基礎 ,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認定之依據。 因此,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僅是被動接受戊○○空口 所稱交易虛擬貨幣使用,需要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每提供1 個帳戶即可獲取10,000元至15,000元報酬之說詞,全未要求 對方提供足以佐證之資料或另循管道求證以確認提供上開帳 戶、甚至數個帳戶之合法性,即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證人即 同案被告戊○○,難認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有何確信 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⑶再細譯前開契約書第3條第⑴項尚載明「…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 ,銀行帳戶內所有金錢、收益權利均歸甲方。合約期間內, 乙方不得將此銀行帳戶內金額提領或轉帳等方式取出…」、 同條第⑵項載明「於本合約存續期間內,乙方應將銀行帳戶 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皆交付予甲方,供甲 方查驗帳戶交易紀錄及轉帳…」等語,足見被告王怡雯、謝 亦喬、林政漢知悉渠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形同放任 自己對上開帳戶失去掌控權,使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得以自 由運用、操作前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 政漢完全無從加以管控,則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對 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戊○○,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 用途乙節顯有所認識,亦可得預見前開帳戶確有可能遭同案 被告戊○○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隱匿贓 款去向而將款項匯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洗錢行為,卻 依然放任前開帳戶被利用為實行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之出入帳戶,且無法有效控管風險,適足以證明被告王怡 雯、謝亦喬、林政漢早已預見提供前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卻為貪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 執意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均提供予同案被告戊○○之漠然心態。  ⒋詐欺正犯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 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 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 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明知他人要以 自己金融帳戶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 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理, 是以無論詐欺正犯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貸款、買賣虛擬貨幣 需用金融帳戶資料等名目,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差 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可能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 僥倖心理巧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 否涉及幫助詐欺、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 帳戶資料有被作為不法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 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正犯是以工作、貸款、買 賣虛擬貨幣或其他名目索取金融帳戶資料,該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實則,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 政漢之所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渠等所期待獲得者為「提供 上開帳戶可能獲得之利益」,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對 方可能將上開帳戶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其他不法之使用之風 險」,而伴隨不合常情的可能獲利,必然會有高度的風險, 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在可預見上開風險之狀況下, 經評估風險與利益後,最終仍做出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上開 利益,而將風險轉嫁。是以,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 才會不顧一切逕自提供上開帳戶出去,此種情形與一般被害 人受騙而交付金錢並不相同,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 是在有相當認識之情況下,抱著姑且一試之僥倖想法與投機 心態,基於個人整體利害之考量與取捨後,才決定交出上開 帳戶供同案被告戊○○使用,造成持有渠等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可能持渠等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詐欺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並作為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工具,而對於因此可能造成之法益侵害 漠不關心,是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主觀上即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認無訛。  ㈢被告林承勳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林承勳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門號、「火幣」、「幣安 」虛擬貨幣帳戶、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帳戶 予被告戊○○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等犯行,並辯稱:提供本案門號有經過許益維同意,之後是 由許益維與戊○○處理,我沒有取得報酬云云。惟查:  ⒈被告林承勳提供其向證人許益維借用之本案門號及以本案門 號註冊之「賣幣的小仙女」帳戶予被告戊○○使用,嗣經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6、8、、、、、、、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6、8、、、、、、、 所示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二編號3、6、8、、、、、、 、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向被告戊○○(通訊軟體L 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附表二編號3、6、8、、 、、、、、所示金額之虛擬貨幣,而將虛擬貨幣轉入 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林承勳所不爭 執(見本院1583卷㈠第178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6、8、 、、、、、、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 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堪先認定。  ⒉被告林承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 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 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 明文件,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 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 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 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 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陌生人大量蒐購行動 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 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大量蒐購行 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另因行動電話門號為 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所填載 之使用者資料、提供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 、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行動電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 籍與個人資料,故行動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別之功能。而隨 著各式電商平臺、支付平臺、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 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 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 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臺交易之風 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 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臺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 辨識機制,故虛擬貨幣平臺之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 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 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 證各該網路交易平臺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 性。一般人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 平臺、支付平臺、虛擬貨幣平臺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並用 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 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 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臺、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易,而 以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取得虛擬貨幣平臺帳號後, 即可使用以自己名義註冊之帳號於虛擬貨幣平臺交易虛擬貨 幣,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驗證之 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或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 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於虛擬貨幣平臺註冊帳號於虛擬貨 幣平臺銷售虛擬貨幣之正當理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 己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用 以在虛擬貨幣平臺申請註冊,將可能使虛擬貨幣平臺之投資 者無法追查實際銷售虛擬貨幣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高度可能性。查:  ⑴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110年9月29日警詢中證稱:我有 在「幣安」、「火幣」虛擬貨幣平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帳 號名稱使用「賣幣的小仙女」,「賣幣的小仙女」帳號登記 人為林承勳,林承勳為我的股東,林承勳有出錢入股,所以 林承勳申請幣安交易所帳戶讓我能買賣虛擬貨幣,因為現在 詐欺案件都會透過虛擬貨幣,我是幣商,若因涉及詐欺案件 導致金融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經營,所以我會向他人 租用帳戶等語(見偵29632卷第38頁至第40頁);於偵查中 證稱:我會向他人大量租借金融帳戶係因為每個帳戶使用2 星期後就會遭列警示,因為購買虛擬貨幣客人去報案就會被 列為警示帳戶,一開始蘇升宏是向我表示會有交易糾紛導致 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或是帳戶被列為控管帳戶,所以 指示我多向人租借帳戶,我跟林承勳間之對話紀錄已經刪除 ,因為使用通訊軟體為Telegram,並且開啟秘密聊天,時間 到就會刪除聊天紀錄,蘇升宏跟我是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 ,並且指示我使用秘密聊天,所以我跟林承勳也是使用通訊 軟體Telegram等語(見偵43171卷第532頁至第538頁);於1 11年3月19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8月間向林承勳借用本 案門號,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使用,沒有提供報酬給林承勳, 有以本案門號註冊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等語 (見偵33607卷第12頁);於111年5月24日偵查中證稱:我 透過林承勳結識蘇升宏,蘇升宏從事買賣虛擬貨幣,蘇升宏 有介紹虛擬貨幣交易流程,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 女」實名登記不是我等語(見偵1488卷㈠第245頁);於111 年9月8日警詢中證稱:我一開始認識蘇升宏時,電腦手工作 是擔任「賣幣的小仙女」,客人會主動加幣商之聯絡方式, 虛擬貨幣幣商依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規定,需先與客人 核對身分及轉帳帳號,確認是否為本人,在與客人確認交易 金額及數量後,我會再提供金融帳戶供客人轉帳,客人轉帳 後會再將款項轉至第二層帳戶,再跟客人要電子錢包地址, 再將虛擬貨幣轉到客人錢包地址,虛擬貨幣價格都是由蘇升 宏決定,客人來源均是蘇升宏介紹,蘇升宏會發薪水給我, 每月40,000元至50,000元,最多領過80,000元等語(見偵14 88卷㈡第163頁至第165頁),足認證人戊○○向被告林承勳借 用本案門號及上開虛擬貨幣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幣 的小仙女」之目的,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 」販賣虛擬貨幣予附表二編號3、6、8、、、、、、 、所示被害人,並且賺取蘇升宏提供之報酬等節,又被告 林承勳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本案門號交給戊○○,並提供許 益維之聯絡方式後,我就沒有再介入等語(見本院1583卷㈡ 第502頁),故被告林承勳幫助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以證人許益維之名義所申辦之本案門號 ,再以本案門號註冊前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及通訊軟體 LINE「賣幣的小仙女」帳號,根本無從管控,被告林承勳本 案所為,要無存在任何合理信賴。被告林承勳所辯僅係合法 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顯屬無稽,要難採信。  ⑵被告林承勳於警詢中供稱:許益維於110年間,有將本案門號 借給我使用,當初因為要投資虛擬貨幣所以向許益維借用本 案門號,並以本案門號申辦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 女」,在虛擬貨幣平臺「火幣」、「幣安」申請帳號,但我 申辦完前開帳號後均交給戊○○,因為戊○○找我合作,但我不 會操作,所以戊○○指示我申辦帳號交給其進行操作等語(見 偵33607卷第21頁至第25頁);於111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我有使用本案門號註冊虛擬貨幣平臺,並且將本案 門號及虛擬貨幣平臺帳號均提供給戊○○使用,我只有註冊時 使用「賣幣的小仙女」1個月左右,由蘇升宏教導我如何刊 登廣告,讓客人來跟我說交易內容,後來因為覺得很麻煩, 所以將本案門號及「賣幣的小仙女」帳號均留給戊○○使用, 我跟戊○○均是外送員,蘇升宏是外送時認識的客人等語(見 本院1583卷㈠第177頁至第178頁);於112年12月8日準備程 序中供稱:我申請註冊「賣幣的小仙女」帳號,由蘇升宏教 我怎麼操作,但因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範過於複雜,我 就放棄擔任虛擬貨幣幣商,我跟戊○○均是外送員,業已認識 3年,蘇升宏是因為外送結識之客人等語(見本院1583卷㈡第 30頁至第3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提供本案門號是許益 維與戊○○自行協商等語(見本院1583卷㈢第212頁),被告林 承勳就本案門號及以本案門號註冊之「賣幣的小仙女」帳號 是否為其本人提供給被告戊○○、申辦帳戶之源由,均前後供 述明顯不一,又證人許益維於警詢中證稱:於110年6、7月 間申辦本案門號,於110年8、9月間,因為友人林承勳想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我才將本案門號借給林承勳使用,我有聽 林承勳說過有以本案門號註冊通訊軟體LINE「賣幣的小仙女 」帳號等語(見偵33607卷第373頁至第376頁),是被告林 承勳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證人許益維相符,顯 見被告林承勳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為推諉卸責之詞,顯不足 採。另自被告林承勳前開供述可知被告林承勳除提供本案門 號及以本案門號註冊之「賣幣的小仙女」帳號外,尚有先向 證人蘇升宏學習如何擔任虛擬貨幣幣商之事實。又據證人蘇 升宏於偵查中證稱:戊○○是我找來的,詐欺電信機房詐欺被 害人後,會將被害人傳送至Telegram群組,我就會詢問戊○○ 是否有這位客人(被害人),戊○○如果回報有來的話,我會 回報到群組內,電信機房會跟我們說被害人要買多少虛擬貨 幣,由我跟戊○○出售給被害人,我跟戊○○算是負責擔任下盤 洗錢,我們賣給客人虛擬貨幣價格會比正常交易價格高,之 前是詐欺集團會提供被害人電子錢包網址,由被害人將該電 子錢包提供給我們,我們再將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匯到電子 錢包內,後來變成幣商要求被害人申請電子錢包,幣商轉虛 擬貨幣至電子錢包,被害人再轉給何人,我們幣商就不知道 ,我們就是鑽這個漏洞,看起來形式上幣商有正常賣虛擬貨 幣給被害人,但實際上我們知道客人為被害人等語(見偵12 30卷第298頁至第299頁),是被告林承勳既有先向證人蘇升 宏學習買賣虛擬貨幣,對於證人蘇升宏前開所述自難諉為不 知。  ⑶衡情手機門號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伴隨網際網路及應運 而生之網際網路服務業者或應用程式業者為保障其會員之使 用者個人權利、提昇服務品質,均會對申請註冊者進行一定 身分驗證,以確認用戶之真實性,減少垃圾註冊,並提高用 戶帳號安全性,且常以行動電話收受簡訊驗證碼之方式為之 ,已蔚為社會現況,故門號自應由本人妥善保管,並防止他 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而近年來利用人頭門號申 辦網路服務、電子支付帳戶服務、虛擬貨幣帳戶服務,用以 詐騙他人之案件屢見不鮮,屢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被告 林承勳行為時已成年,依其年齡、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證 人即同案被告戊○○使用其向證人許益維借用本案門號註冊虛 擬貨幣平臺帳戶之異常舉動,可能係為日後實行財產犯罪、 隱蔽真實身分之用,當有所警覺。被告林承勳雖空言泛稱其 係基於與證人戊○○間之3年情誼所為等語,然被告林承勳非 但係先向證人蘇升宏學習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虛擬貨幣幣商之 人,且對於證人蘇升宏、戊○○借用本案門號,並借用本案門 號所註冊虛擬貨幣平臺帳戶之用途及前開可疑之處均視而不 見、置若罔聞,也未為任何求證或防免不法情事發生之措施 ;又被告林承勳前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8號、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之事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1583卷㈡第329頁至第389頁),而觀諸前開判決書 內容,被告林承勳於前案係因於110年6至7月間,提供其所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證人蘇升宏使 用,並因此獲得相當報酬,之後再於110年8月某日提供本案 門號及前開以本案門號註冊之帳戶予證人戊○○使用,足徵其 當時主觀上有縱使發生詐欺不法情事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前 揭所辯均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上開犯行均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 有利,應先就所犯新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 所犯舊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 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被告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戊○○就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之各該犯行, 均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詐欺取財部分,並不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 ,故其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⒊被告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  ②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被告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之行為,均係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戊○○、王怡雯、謝 亦喬、林承勳、林政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均未達 1億元,被告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且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準此:  ⑴被告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如依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均無從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 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被告戊○○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 漢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渠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⑵中間時法:  ❶被告戊○○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且無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考慮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  ❷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 上7年以下,且無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有期徒刑5年),渠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 上5年以下。  ⑶裁判時法:  ❶被告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無依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其有 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❷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 月以上5年以下,均無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渠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    ⑷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就被告戊○○部分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戊○○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就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 、林政漢部分如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均為5年,然最低度刑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可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應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事實欄一部分(即被告戊○○):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經查,被告戊○○先於附表一「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向附表一「帳戶所有人」欄所示之人收取該欄所示 之帳戶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二編號1至、至「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施 行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陷入錯誤,於 附表二編號1至、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 編號1至、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 1至、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戊○○提領 後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由被告戊○○轉匯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又本案被告戊○○於行為時既已 成年,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 知之理,且曾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 實及罪名,堪認其主觀上確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無訛 。被告戊○○於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實行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後,既本於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實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則其所為 均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戊○○就 附表二編號至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 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至 所示被害人,均係因接獲不明之人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 INE與之聯繫,佯為邀約投資而遭詐欺等情,業經:①證人即 告訴人劉筱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在網路交友軟體Pa irs上認識暱稱Alan(李建宏)的人,互相加為好友後開始 聊天,聊天過程中他帶我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見偵6328卷㈡ 第349頁至第350頁;偵續73卷㈠第115頁至第117頁);②證人 即告訴人顏靜宜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網路交友軟體Pairs 上認識暱稱阿飛的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飛」),互相 加為好友後開始聊天,聊天過程中他表示可以增加額外收入 ,推薦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見偵6328卷㈡第465頁至第468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王稚涵證稱:於110年7月31日,我是在網 路交友軟體Cheers上認識李勇燁的人,互相加為好友後開始 聊天,聊天過程中他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見偵6328卷㈡ 第509頁至第510頁);④證人即告訴人陳瑋婷於警詢中證述 :網友介紹投資網站投資等語(見偵6328卷㈡第543頁至第54 5頁),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犯行有使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 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戊○○於本案係扮演幣商角色,於11 1年5月17日偵訊中供稱:開庭後才知道詐騙方式等語(見偵 續73卷㈠第125頁),卷內亦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之行為有所認識,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論處,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 少,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⒊被告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 犯行分擔蒐集帳戶、扮演幣商取款、操作轉帳等工作,與證 人蘇升宏、許益維及電信機房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⒋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至、 至所示詐欺犯罪之類型,係被告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附表二編號1至 、至所示被害人接獲「網友」、「投資客服人員」名義之 聯繫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附表二編 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匯款,抑或透過多次使用提款卡、 轉帳等方式將贓款全額提領殆盡。因此被告戊○○就附表二編 號1至、至所示犯行,其有參與之部分,以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為數次詐欺取 財之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戊○○對於附表二編號1 至、至所示被害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分別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  ⒌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至、 至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⒍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戊 ○○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之29罪,在時間上可以分 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 認犯罪,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⒏起訴效力所及:  ⑴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雖未載明被 告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欄 所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⑴、⑵「匯款時間、金額」 欄),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所示部分,具有 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⑵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雖未載明被 告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欄 所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⑴、⑵「匯款時間、金額」 欄),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所示部分,具有 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究。  ⑶追加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505號)雖未載明 被告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附表二編號「被害人」 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⑽「匯款時間、金額」欄 ),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所示部分,具有前 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究。  ⑷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012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 44號等)所載就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戊○○正值青壯,四肢健 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精 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 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參與本案 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收簿手以及扮演 幣商,尚非集團核心人物),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 認全部犯行,以及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金 額,暨被告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保全業、 粗工、人力派遣,每月收入10,000元至30,000元之經濟狀況 ,不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至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戊○○附表二編號1 至、至所示行為,犯罪時間相對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 相同,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 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戊○○ 參與情節及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事實欄二至五部分(即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 漢):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基於幫助掩飾詐欺 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 予被告戊○○使用,使附表二編號3至6、9、至、至、、 、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 1、、所示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一空,被告王怡雯、謝 亦喬、林政漢主觀上可預見渠等所提供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被告林承勳基於幫助 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及「賣幣的小 仙女」帳戶等資料,交予被告戊○○使用,使附表二編號3、6 、8、、、、、、、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別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6、8、、、、、、、所示 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一空,被告林承勳主觀上可預見其所 提供之本案門號及「賣幣的小仙女」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 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 避追緝,是核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⒉被告王怡雯以單一提供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之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他人向附表二編號4、5、9、、、等6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謝亦喬以 單一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 向附表二編號3、6、等3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林政漢以單一提供附表一編號 所示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附表二編號至、 、、等6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被告林承勳以單一提供本案門號及「賣幣的小仙女 」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附表二編號3、6、8、 、、、、、、等10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渠等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 般洗錢罪間,亦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至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而就 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第15條之2予 以規範、在一定要件下科以刑事處罰,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 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 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 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 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 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 帳戶、被告林承勳提供本案門號及「賣幣的小仙女」帳號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衡諸渠等犯罪情節,各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王怡雯 、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 錢犯罪,無從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移送併辦:  ⑴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雖未載明被告王怡雯幫 助同案被告戊○○詐騙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4、5、 9所示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 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1 68號併辦意旨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32926號併辦意旨書均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⑵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雖未載明被告謝亦喬幫 助同案被告戊○○詐騙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 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3、6所示部分 ,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 及,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372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⑶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續字第172號、第173號)雖未載明被 告林政漢幫助同案被告戊○○詐騙附表二編號至「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追加起訴書所載附表二 編號、、所示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⑷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雖未載明被告林承勳幫 助同案被告戊○○詐騙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3、6 、8、、、所示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 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 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 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 ,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 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況且被告林 承勳曾因提供帳戶涉犯詐欺案件,而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 88號、第692號判決(見本院1583卷㈠第375頁至第435頁)、 被告林承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583卷 ㈡第479頁至第485頁)各1份在卷可參,其對於上情更難諉為 不知,當應避免重蹈覆轍,渠等卻仍率然為前開犯行,容任 同案被告戊○○得以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 本案門號及「賣幣的小仙女」帳號,便利同案被告戊○○向附 表二編號3至6、8至、至、、、、所示被害人實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等犯行完成,致附表 二編號3至6、8至、至、、、、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害,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 秩序,且增加渠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王 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之態度, 且迄未與附表二編號3至6、8至、至、、、、所示被 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難見悔 意。惟考量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 騙、轉匯之金額,是渠等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 同視之;兼衡被告王怡雯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 清潔,月薪10,000元之經濟狀況,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 要扶養父母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謝亦喬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月薪30,000元至40,000元之經濟 狀況,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林承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過糖果行負責人 ,月薪100,000元之經濟狀況,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 況;被告林政漢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月薪 40,000元之經濟狀況,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檢 察官當庭就科刑範圍所述量處適當刑度之表示;酌以本案被 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提供帳戶、門號數量、 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王怡雯、謝亦喬 、林承勳、林政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得利益高低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被告戊○○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⒈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等犯行,而獲取報酬部 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 、1024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1583卷㈡第225頁至第253頁),是該部分既已經另案沒收, 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⒉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然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 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 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 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 告戊○○依指示提領並轉交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 之款項後,並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 被告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各犯事實欄二至五所 示犯行:  ⒈被告王怡雯提供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予同案被告戊○○,容任 同案被告戊○○得以任意使用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而取得 同案被告戊○○所交付10,000元,此據被告王怡雯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見偵29456卷第17頁),而前開10,000元未據扣案 ,亦未由附表二編號4、5、9、、、所示被害人取回,自 屬被告王怡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謝亦喬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予同案被告戊○○,容任 同案被告戊○○得以任意使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而取得 同案被告戊○○所交付10,000元,此據被告謝亦喬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29632卷第55頁;本院1583卷㈡ 第177頁至第178頁),而前開10,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由附 表二編號3、6、所示被害人取回,自屬被告謝亦喬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⒊被告林政漢提供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予同案被告戊○○,容任 同案被告戊○○得以任意使用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而取得 同案被告戊○○所交付15,000元,此據被告林政漢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41279卷第226頁至第227頁; 本院1583卷㈡第30頁),而前開15,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由 附表二編號至、、、所示被害人取回,自屬被告林政 漢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林承勳提供本案門號及「賣幣的小仙女」帳號予同案被 告戊○○,容任同案被告戊○○得以任意使用本案門號及「賣幣 的小仙女」帳戶等節,業經認定如前,然被告林承勳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供稱:伊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583卷 ㈡第502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承勳 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⒌按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茲附表二編號3 至6、8至、至、、、、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附 表二編號3至6、8至、至、、、、所示帳戶之受騙款 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同案被告戊○○分次轉帳、提領完畢 ,除前開報酬外,查無屬於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 林政漢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供 洗錢所用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金融卡,因案發後 均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 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926號、第4354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戊○○與蘇升宏、許益維及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戊○○於附 表一編號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所示代價,向同案被 告王怡雯租借如附表一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並由電信機房 成員於附表二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所示方式,向 附表二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 告戊○○掌控之附表一編號所示人頭帳戶,隨即遭被告戊○○ 轉匯或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 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關於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判決意旨參照)。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 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 戊○○所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 併辦意旨以併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係 同一案件。然本案被告戊○○被訴犯行應論以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之正犯,移送併辦之附表二編號所示 被害人既與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被害人有別,如成立犯 罪,應各別論處,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 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賴謝銓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祥、賴 謝銓追加起訴,檢察官賴謝銓、余建國、蔡明峰移送併辦,檢察 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資料(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帳戶所有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帳戶 備註 1 謝亦喬(原名:黃亦喬) 110年9月2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文心昌平門市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本案) 2 羅子宥 110年8月24日 不詳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04號、第12239號不起訴處分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徐藝芯 110年8月30日 不詳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 4 張健城 不詳 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5 蔡富 110年8月5日下午6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朝馬轉運站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案件受理中 6 風辰 110年8月20日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之85度C臺中國光店 ⑴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 ⑵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張清岳 110年7月間某日 苗栗縣某處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 8 陳美祺 111年4月2日 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02號、第9992號、第12175號不起訴處分 9 陳政男 111年4月2日 臺北火車站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29號不起訴處分  吳仁揚 111年4月2日 不詳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29號不起訴處分 ⑵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卜凱宏 111年4月21日 嘉義地區某統一超商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號、第2464號、第5349號不起訴處分  葉保毅 不詳 不詳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 徐芳薐 110年10月12日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衛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  王怡雯 111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肯德基 ⑴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本案) ⑵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曾霆瑋 111年2月25日 不詳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案件受理中 ⑵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劉志聰 110年10月11日 不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4號不起訴處分  林政漢 110年8月10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樂迪KTV前 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本案) 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李佳叡 110年8月15日 臺中市南區工學路旁某處 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480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65號案件受理中 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洪國雄 不詳 不詳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 沈建弘 110年9月5日 不詳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 孫綵伽 111年2月12日 嘉義市東區大雅路某處之多那滋咖啡廳內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  黃凱威 111年2月11日下午6時許 嘉義市新民路某處之多那滋咖啡廳內 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⑵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鄭峻豪 111年3月28日晚間某時許 嘉義市新民路某處之多那滋咖啡廳內 ⑴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68號不起訴處分 ⑵嘉義縣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胡瑋麟 113年3月17日 嘉義市新民路某處之多那滋咖啡廳內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案件受理中  黃宜滿 111年2月17日 高鐵臺北站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案件受理中  毛俊彬 111年3月9日 臺北車站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0,000元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何柏翰 111年3月31日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72號不起訴處分 ⑵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謝政峰 不詳 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 邱孟承 111年3月初 臺北火車站 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案件受理中 ⑵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徐美英 111年2月9日 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星巴克青埔門市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案件受理中 ⑵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1 何治豪 110年8月20日 不詳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 附表二:被告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購買泰達幣數量 匯入帳戶(款項均由戊○○以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之方式領出) 罪名及宣告刑 報案警局 備註 1 陳雪翠(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2日,透過交友軟體Omi、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宇Baron」結識陳雪翠,佯稱:可透過「GDAC」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雪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7月27日下午6時29分許,匯款5,000元,購買165.01顆泰達幣。 ⑵110年7月27日晚間10時58分許,匯款30,000元,購買990.09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4(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⑶110年8月7日凌晨0時許,匯款22,513元,購買743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銀行帳戶。 2 張佳螢(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5日,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林佳豪」結識張佳瑩,佯稱:可透過「DDEX 」APP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張佳瑩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虛擬貨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4月11日晚間8時13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⑵111年4月13日下午5時54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⑶111年4月14日晚間7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5、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01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右列編號⑷至⑺部分)(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⑷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20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⑸111年4月17日晚間8時23分許,匯款19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銀行帳戶。 ⑹111年4月23日下午5時59分許,匯款3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⑺111年4月24日下午5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⑻111年4月26日凌晨0時10分許,匯款17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⑼111年5月9日下午3時41分許,匯款11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3 張菱芸(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紅豆」結識張菱芸,佯稱:可透過「amber」網站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張菱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於右列⑴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及於右列⑵⑶所示時、地,交付右列⑵⑶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戊○○。 ⑴110年9月12日下午3時許,匯款5,000元,購買156.25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8(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⑵110年9月27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火車頭門市,當面交付190,000元予被告戊○○,向「金虎爺優質幣商」購買5,937顆泰達幣。 ⑶110年10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火車頭門市,當面交付107,430元予被告戊○○,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3,358顆泰達幣。 4 謝惠圭(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南瓜」、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升」結識謝惠圭,佯稱:可透過「TRUST WALLET」、「BAC」等平臺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謝惠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3月13日晚間10時1分許,匯款16,2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26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2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⑵111年3月17日晚間6時59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⑶111年3月17日晚間7時1分許,匯款14,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⑶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352,3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⑷111年3月30日下午5時23分許,匯款110,045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5 謝宜真(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8日,透過「全民Party」APP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茲恆5/27」結識謝宜真,佯稱:可透過「AREA外匯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宜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3月11日晚間9時10分許,匯款10,000元,購買312.5顆泰達幣。 ⑵111年3月12日晚間10時54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1,562.5顆泰達幣。 ⑶111年3月17日凌晨0時23分許,匯款50,000元,與下列⑷購買共計3,126顆泰達幣。 ⑷111年3月17日凌晨0時24分許,匯款50,000元,與上列⑶購買共計3,126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26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2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⑸111年3月20日晚間6時59分許,匯款50,000元。 ⑹111年3月20日晚間7時4分許,匯款50,000元。 上列⑸⑹購買共計3,076.92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⑺111年3月21日晚間8時45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1,538.46顆泰達幣。 第1層: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第2層: 被告戊○○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自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轉匯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⑻111年3月31日下午5時42分許,匯款97,500元,購買3,00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⑼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100,000元,與下列⑽購買共計3,181.01顆泰達幣。 ⑽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3,383元,與上列⑼購買共計3,181.01顆泰達幣。 ⑾111年4月2日晚間7時35分許,匯款80,015元,購買2,462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⑿111年4月3日晚間8時31分許,匯款100,000元。 ⒀111年4月3日晚間8時32分許,匯款14,985元。 上列⑿⒀購買共計3,538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6 陳姵樺(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4日,透過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Ivan」結識陳姵樺,佯稱:可透過網路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姵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9月1日晚間10時52分許,匯款20,000元,購買62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2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⑵110年9月2日下午10時44分至56分許,共計匯款300,000元,購買9,375顆泰達幣。 ⑶110年9月3日下午1時46分至54分許,匯款300,000元,購買9,375顆泰達幣。 ⑷110年9月3日下午3時13分至4時9分許,匯款400,000元,購買12,50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銀行帳戶。 ⑸110年9月7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300,000元,購買9,375顆泰達幣。 ⑹110年9月8日中午12時5分許,匯款500,000元,購買15,62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 ⑺110年9月10日中午12時49分許,匯款1,500,000元,購買46,87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⑻110年9月14日下午1時23分許,匯款10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7 魏幸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間,透過「全民Party」APP暱稱「願得一人心」結識魏幸音,佯稱:可透過「LMCG」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魏幸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⑴所示時、地,交付右列⑴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戊○○,及於右列⑵至⑷ 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⑵至⑷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誤繕為「賣幣的小仙女」) ⑴110年10月16日下午4時43分,在台柱爭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太原門市,交付現金309,000元予被告戊○○,與下列⑶購買共計10,594顆泰達幣。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6、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2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⑵110年10月15日下午4時32分、43分、45分許,匯款共計90,000元,購買2,812.5顆泰達幣。 ⑶110年10月17日凌晨0時25分、26分、27分許,匯款共計30,000元元,與上列⑴購買共計10,594顆泰達幣。 ⑷110年10月17日凌晨0時44分許,匯款18,000元,購買1,500顆泰達幣(總價金為48,000元)。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⑸110年10月21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240,000元,購買7,500顆泰達幣。 ⑹110年10月22日凌晨2時3分許,匯款10,000元、9,540元,購買611顆泰達幣。 ⑺110年10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匯款112,000元,購買3,500顆泰達幣。 ⑻110年10月22日晚間8時44分許,匯款30,000元,與⑼共計購買1,250顆泰達幣。 ⑼110年10月22日晚間8時52分許,匯款9,985元,與⑻共計購買1,25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8 邱怡綾(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暱稱「Genice-陳鴻銘」結識邱怡綾,佯稱:可透過「Amber,c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怡綾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金虎爺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8月31日下午9時33分許,匯款9,516元,購買312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2(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⑵110年9月2日凌晨2時4分許,匯款19,978元,購買65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2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⑶110年9月4日下午9時2分許,匯款15,000元,購買492顆泰達幣。 ⑷110年9月5日下午1時9分許,匯款44,000元,購買1,443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銀行帳戶。 ⑸110年9月15日凌晨1時59分許,匯款共計150,000元,向「金虎爺優質幣商」購買4,870顆泰達幣。 ⑹110年9月17日凌晨1時59分許,匯款共計193,500元,向「金虎爺優質幣商」購買6,046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銀行帳戶。 9 曾瓈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9日,透過「全民Party」APP暱稱「Aiden」、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建騰」結識曾瓈葳,佯稱:可透過「AREA」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曾瓈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2月9日下午1時27分許,匯款10,000元 ⑵111年2月10日下午3時5分許,匯款30,000元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7、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2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⑶111年2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200,000元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⑷111年3月18日下午2時3分許,匯款60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⑸111年4月25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20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⑹111年4月25日下午1時7分許,匯款20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 林盈均(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網際網路投放投資廣告,林盈均瀏覽後點擊廣告內連結,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盈均佯稱:可透過「HEKx.one」、「港交所一號」等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盈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8月11日晚間9時31分許,匯款100,000元,購買3,268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3(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⑵111年8月24日下午2時11分許,匯款1,000,000元,購買31,25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6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 陳珮甄(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暱稱「Mark」結識陳珮甄,佯稱:可透過網路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珮甄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8月7日晚間10時40分許,匯款1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⑵110年8月8日晚間9時21分許,匯款3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4(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⑶110年8月14日凌晨2時4分許,匯款50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 蔡睿紜(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9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丁鴻燁」、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紅豆」結識蔡睿紜,佯稱:可透過網路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睿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8月12日晚間9時許,匯款20,000元,購買625顆泰達幣。 ⑵110年8月14日下午1時50分許,匯款45,000元,購買1,406.2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5(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⑶110年8月16日下午2時14分、15分許,匯款100,000元、5,000元,購買3,281.2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 林嘉瑜(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浩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seven囍」結識林嘉瑜,佯稱:可透過網路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嘉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8月16日晚間6時54分,匯款50,000元,購買1562.5顆泰達幣。 ⑵110年8月16日晚間8時2分、19分許,匯款50,000元、20,000元,購買2,187.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6(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⑶110年8月17日中午12時34分許,匯款11,420元,購買356.87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 李玲誼(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8日前某日,透過交友網站結識李玲誼,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曦晨」聯繫李玲誼,向其佯稱:可透過「bakkt.co」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嘉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8日凌晨1時47分許,匯款360,000元,購買11,25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9(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 郭鴻儀(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Frank」結識郭鴻儀,佯稱:可透過「Fex Global」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郭鴻儀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晚間9時7分、10分許,匯款20,000元、28,892元,購買48,892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3(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 莊宜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Pikabu」、通訊軟體LINE暱稱「Huituo」結識莊宜庭,佯稱:可透過「Lam reser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莊宜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晚間7時39分、42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購買3,279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0(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 陳怡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哲」結識陳怡婷,佯稱:可透過「kucoineex」、「imtokoe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怡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3月18日晚間11時13分許,匯款10,000元,購買312.5顆泰達幣。 ⑵111年3月18日晚間11時18分許,匯款1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⑶111年3月20日下午3時31分許,匯款10,000元,購買312.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1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 簡上筑(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暱稱「Vampire」結識簡上筑,佯稱:可透過網路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簡上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2日某時許,匯款22,360元。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1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 邱慧琴(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暱稱「蘇均浩」及 通訊軟體LINE暱稱「Jair」結識邱慧琴,佯稱:可透過「Amber.c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慧琴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9月7日下午2時49分許,匯款600,000元,購買18,750顆泰達幣。 ⑵110年9月9日下午3時17分許,匯款400,000元,購買12,50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72移送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 田雨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Omi」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太陽」結識田雨仙,佯稱:可透過「BAKKT.c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田雨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600,000元,購買18,75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26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 黃瑞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3日,透過唱歌軟體「全民Party」及 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a」結識黃瑞菊,佯稱:可透過「qwmloop.top」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瑞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2月27日晚間6時43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⑵111年2月27日晚間6時46分許,匯款3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994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50號)  沈瓊如(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2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沈瓊如,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沈瓊如,向其佯稱:可透過「GATE」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沈瓊如陷於錯誤,向「簡易換幣商城」即被告戊○○購買虛擬貨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4月23日下午5時18分許,匯款10,200元,購買301.2顆泰達幣及60顆TRX幣 ⑵111年4月24日晚間8時27分許,匯款2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⑶111年4月27日晚間8時50分許,匯款30,000元,購買1,000顆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994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50號)  凃姿瑋(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5日前某日,透過英語學習平臺「OMEGLE」暱稱「陳俊」結識丁○○,並佯稱:可透過「AER」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2月15日下午3時31分許,匯款30,000元,購買937.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5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 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1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緣圈」暱稱「盛」結識己○○,並佯稱:可透過「MAX」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31日晚間11時19分許,匯款500,000元,購買15,384.61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5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暱稱「蔡俊賀」、LINE暱稱「阿賀」結識乙○○,並佯稱:可透過「巴克特」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3月26日晚間9時51分許,匯款10,200元,購買307.69顆泰達幣及60顆TRX能量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5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3(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⑵111年3月30日晚間10時20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購買3,076.92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⑶111年3月29日下午8時55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1,538.46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⑷111年4月1日下午1時49分許,匯款50,000元。 ⑸111年4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匯款50,000元。 ⑹111年4月1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50,000元。 ⑺111年4月1日下午2時8分許,匯款50,000元。 ⑻111年4月1日下午2時11分許,匯款50,000元。 ⑼111年4月1日下午2時13分許,匯款50,000元。 上列⑷至⑼共計購買9,230.76顆泰達幣。 ⑽111年4月1日下午6時14分許,匯款30,000元。 ⑾111年4月1日下午6時21分許,匯款50,000元。 ⑿111年4月1日下午6時22分許,匯款20,000元。 上列⑽至⑿,共計購買3,076.92顆泰達幣。  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9日,透過交友軟體「Wedate」結識丙○○,並以LINE暱稱「黃志強」聯繫丙○○,向其佯稱:可透過「BAKKT」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2月17日下午1時11分,匯款200元 ⑵111年2月17日下午1時14分,匯款50,000元 上列⑴⑵,共計購買1,562.5顆泰達幣及60顆TRX能量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5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4(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⑶111年2月23日下午1時12分,匯款200,000元,購買6,250顆泰達幣。 ⑷111年2月24日下午1時23分,匯款50,000元,購買1,562.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⑸111年3月17日下午1時29分,匯款200,000元,購買6,250顆泰達幣。 ⑹111年3月18日下午12時55分,匯款200,000元,購買6,25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⑺111年3月19日下午8時20分,匯款50,000元,購買1,538.46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 陳琴雅(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9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PAIRS」結識陳琴雅,並以LINE暱稱「劉景煌」聯繫陳琴雅,向其佯稱:可透過「bakkt.co」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琴雅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3月11日下午3時53分許,匯款50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⑵111年3月12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1,00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 吳欣怡 、 朱容靚(提告) 吳欣怡於111年2月17日,見被告戊○○於網路刊登販賣虛擬貨幣之資訊,遂加入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即被告戊○○之LINE好友,並依被告戊○○指示,商請朱容靚於右列時間代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3月7日晚間9時57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泰達幣。 ⑵111年3月7日晚間9時59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5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  陳宥汝(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暱稱「張易晨」結識陳宥汝,佯稱:可透過「bakkt.co」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宥汝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9日晚間11時35分許,匯款2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5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 30 劉筱茜(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及LINE暱稱 「Alan李建宏」認識並聯繫劉筱茜,佯稱:可透過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筱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即戊○○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6日晚間8時15分許,匯款10,016元,購買313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17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7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 ⑴110年8月17日晚間7時27分、29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購買共計3,125顆泰達幣。 ⑵110年8月20日下午3時10分許,匯款1,314,520元,購買41,079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18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31 顏靜宜(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暱稱「阿飛」及LINE暱稱「明飛」結識並聯繫顏靜宜,佯稱:可透過「GVEX.BO」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顏靜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即被告戊○○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4日下午5時17分許,匯款2,000元,購買66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17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7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3(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 110年8月16日晚間9時24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1,64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6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⑴110年8月20日晚間8時39分許,匯款250,000元,購買8,197顆泰達幣。 ⑵110年8月20日晚間9時42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1,640顆泰達幣。 ⑶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31分許,匯款100,000元,購買3,729顆泰達幣。 ⑷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18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1,64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6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32 陳瑋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1日透過LINE暱稱「hj00000000」聯繫陳瑋婷,佯稱:可透過「gvex.b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瑋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被告戊○○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1日晚間8時10分許,匯款10,000元,購買313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3(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 33 王稚涵(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31日透過交友軟體 「Cheers」及LINE暱稱「李勇燁」結識並聯繫王稚涵,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稚涵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即被告戊○○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 ⑴110年8月18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1,000,000元,購買31,250顆泰達幣。 ⑵110年8月19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2,000,000元,購買62,50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4(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 110年8月27日下午1時52分許,匯款2,080,000元,購買65,00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34 古玉芬(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 「探探」及LINE暱稱「林建騰」結識並聯繫古玉芬,佯稱:可透過「FLFT」、「LAMX」APP投資新加坡幣獲利云云,致古玉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即被告戊○○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 110年8月13日下午3時3分許,匯款200,000元,購買6,25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宜籣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7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3號)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㈠人頭帳戶所有人及其他共犯: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佳叡110年11月12日、111年3月10日、112年6月27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6328卷㈡第3頁至第9頁;偵40182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25994卷第45頁至第47頁)。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風辰110年11月9日、110年12月3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328卷㈡第113頁至第118頁;偵39038卷第191頁至第196頁)。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何治豪110年11月1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328卷㈡第179頁至第184頁)。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富110年12月7日、110年11月2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844卷第39頁至第43頁;偵39038卷第179頁至第184頁)。  ⒌證人即另案被告沈建弘111年4月25日於警詢之證述(見核交卷第9頁至第15頁)。  ⒍證人即另案被告徐芳薐111年4月14日、111年3月1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1861卷第39頁至第42頁;偵33607卷第17頁至第20頁)。  ⒎證人即另案被告卜凱宏111年7月5日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3171卷第35頁至第38頁)。  ⒏證人即另案被告吳仁揚111年6月17日、111年7月5日、111年8月28日、111年12月29日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見偵2033卷第39頁至第46頁;偵43171卷第41頁至第44頁;原訴36卷第131頁至第134頁;偵59182卷第180頁至第180-1頁)。  ⒐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政男111年7月6日、111年9月4日、111年12月29日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見偵43171卷第45頁至第48頁;原訴36卷第121頁至第124頁;偵59182卷第179頁至第179-1頁)。  ⒑證人即另案被告曾霆瑋111年4月20日、111年6月1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165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43540卷第41頁至第48頁)。  ⒒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志聰111年10月2日、111年1月24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583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5988卷第9頁至第15頁)。  ⒓證人即另案被告孫綵伽111年11月2日於偵詢之證述(見本院1583卷㈢第41頁至第42頁)。  ⒔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凱威111年3月13日、111年4月10日、111年6月25日、111年8月16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157頁至第160頁;桃園分局警卷第9頁至第15頁;偵48505卷第161頁至第164頁;偵9150卷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  ⒕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峻豪111年5月24日、111年5月29日、111年9月23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167頁至第171頁;偵1140卷㈠第214頁至第216頁;偵9150卷第20頁至第26頁)。  ⒖證人即另案被告胡瑋麟111年6月17日、111年7月15日、111年9月23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3540卷第83頁至第90頁;偵48505卷第175頁至第177頁;偵9150卷第20頁至第26頁)。  ⒗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宜滿111年7月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181頁至第184頁)。  ⒘證人即另案被告毛俊彬111年7月7日、111年6月18日、111年12月8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187頁至第190頁;偵1140卷㈠第210頁至第213頁;偵39752卷第87頁至第88頁)。  ⒙證人即另案被告邱孟承111年6月18日、111年11月14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29456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偵32926卷第411頁至第413頁)。  ⒚證人即另案被告徐美英111年3月13日、111年3月1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偵43540卷第13頁至第19頁)。  ⒛證人即另案被告何柏翰111年5月2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40卷㈠第218頁至第220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政峰111年5月31日於偵詢之證述(見本院1583卷㈢第51頁至第54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久傑111年8月29日、111年9月1日(具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1230卷第279頁至第285頁、第291頁至第293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蘇升宏111年9月1日(具結)、111年9月5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230卷第297頁至第300頁;偵1488卷㈡第79頁至第99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義農111年2月15日(具結)、111年3月10日、111年3月22日、111年4月7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證述(見偵1488卷㈠第215頁至第221頁、第223至第226頁、第229頁至第232頁;偵7021卷㈠第105頁至第111頁;偵7021卷㈡第71頁至第75頁)。  證人劉嘉閔111年9月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5卷㈡第139頁至第144頁)。  證人許益維111年3月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607卷第373頁至第376頁)。  ㈡被害人: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筱茜110年8月24日、111年4月22日、111年5月17日(具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6328卷㈡第349頁至第350頁;偵續73卷㈠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顏靜宜110年8月26日、112年2月1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6328卷㈡第465頁至第468頁;本院5卷㈠第65頁至第74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王稚涵110年8月30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328卷㈡第509頁至第510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陳瑋婷110年8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328卷㈡第543頁至第545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古玉芬110年8月16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1279卷第39頁至第40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陳雪翠110年8月7日、110年9月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844卷第65頁至第72頁)。  ⒎證人即告訴人張佳螢111年5月17日、111年11月22日(具結)、112年8月1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43171卷第13頁至第19頁;偵18844卷第371至第373頁;本院1583卷㈠第175至第200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張菱芸110年10月25日、111年1月1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234卷第47頁至第53頁)。  ⒐證人即告訴人謝惠圭111年4月30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456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⒑證人即告訴人謝宜真111年4月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456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⒒證人即告訴人陳姵樺110年9月20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632卷第65頁至第70頁)。  ⒓證人即告訴人魏幸音110年10月26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1861卷第189頁至第193頁)。  ⒔證人即告訴人邱怡綾110年9月1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607卷第25頁至第30頁)。  ⒕證人即告訴人曾瓈葳111年5月2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8360卷第77頁至第78頁)。  ⒖證人即告訴人林盈均110年9月1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38卷第221頁至第224頁)。  ⒗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甄110年9月1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0182卷第35頁至第38頁)。  ⒘證人即告訴人蔡睿紜110年8月17日、110年8月1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0182卷第57頁至第64頁)。  ⒙證人即告訴人林嘉瑜110年8月31日、112年8月8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40182卷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1583卷㈠第265至第289頁)。  ⒚證人即告訴人李玲誼111年3月12日、111年3月20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165卷第21頁至第27頁)。  ⒛證人即告訴人郭鴻儀110年11月23日、111年9月1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583卷第67頁至第70頁)。  證人即被害人莊宜庭110年11月10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988卷第77頁至第85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婷111年3月21日、111年4月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168卷第77頁至第89頁)。  證人即告訴人簡上筑111年4月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168卷第173頁至第175頁)。  證人即告訴人邱慧琴112年5月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372卷第9頁至第23頁)。  證人即告訴人田雨仙111年3月24日、111年3月3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3540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68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瑞菊111年3月4日、111年3月6日、111年3月1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604卷第7頁至第18頁)。  證人即告訴人沈瓊如111年5月5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364卷第7頁至第9頁)。  證人即告訴人凃姿瑋111年2月1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55頁至第56頁)。  證人即告訴人己○○111年4月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67頁至第70頁)。  證人即告訴人乙○○111年4月5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83頁至第85頁)。  證人即告訴人丙○○111年3月2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琴111年4月1日、111年4月2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1629卷第4頁至第6頁)。  證人即告訴人朱容靚111年3月15日、111年4月2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5988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吳欣怡111年3月15日、111年4月3日、113年8月15日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之具結證述(見偵45988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1583卷㈢第213頁至第234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宥汝111年3月20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2675卷第3頁至第9頁)。 二、書證  ㈠交易及對話紀錄:  ⒈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劉筱茜之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328卷㈠第41頁至第123頁)。  ⒉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王稚涵之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328卷㈠第125頁至第209頁)。  ⒊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陳瑋婷之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328卷㈠第211頁至第225頁)。  ⒋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顏靜宜之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328卷㈠第227頁至第315頁)。  ⒌被告戊○○與告訴人古玉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1279卷第279頁至第297頁)。  ⒍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陳雪翠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1份(見偵18844卷第83頁至第135頁)。  ⒎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張菱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4234卷第57頁至第68頁)。  ⒏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謝宜真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1140卷㈠第242頁至第260頁)。  ⒐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陳姵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9632卷第139頁至第162頁)。  ⒑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魏幸音之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31861卷第53頁至第187頁)。  ⒒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邱怡綾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33607卷第61頁至第115頁)。  ⒓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林盈均之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39038卷第45頁至第129頁)。  ⒔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蔡睿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0182卷第147頁至第227頁)。  ⒕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林嘉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0182卷第229頁至第317頁)。  ⒖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李玲誼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4165卷第101頁至第108頁)。  ⒗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莊宜庭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5988卷第33頁至第61頁)。  ⒘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田雨仙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43540卷第319頁至第433頁)。  ⒙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凃姿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見偵48505卷第205頁至第236頁)。  ⒚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己○○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見偵48505卷第237頁至第258頁)。  ⒛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乙○○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見偵48505卷第259頁至第308頁)。  ㈡合作契約書:    ⒈李佳叡與被告戊○○簽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6328卷㈡第17頁至第19頁)。  ⒉被告林政漢與被告戊○○簽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6328卷㈡第67頁至第69頁)。  ⒊風辰與被告戊○○簽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6328卷㈡第125頁至第127頁)。  ⒋何志豪與被告戊○○簽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6328卷㈡第191頁至第193頁)。  ⒌被告戊○○與被告黃亦喬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24234卷第55頁)。  ⒍被告戊○○與被告王怡雯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29456卷第97頁至第98頁)。  ⒎被告戊○○與另案被告徐芳薐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33607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⒏被告戊○○與羅子宥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33607卷第33頁至第34頁)。  ⒐被告戊○○與另案被告蔡富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39038卷第39頁)。  ⒑被告戊○○與另案被告陳政男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43171卷第265頁)。  ⒒被告戊○○與另案被告吳仁揚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43171卷第267頁)。  ⒓被告戊○○與另案被告陳美祺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43171卷第269頁)。  ⒔被告戊○○與另案被告卜凱宏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43171卷第271頁)。  ⒕被告戊○○與另案被告曾霆瑋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44165卷第97頁至第99頁)。  ⒖被告戊○○與另案被告劉志聰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9583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⒗被告戊○○與另案被告徐藝芯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1488卷㈡第39頁)。  ⒘被告戊○○與另案被告孫綵伽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8604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⒙被告戊○○與另案被告黃凱威簽訂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48505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⒚被告戊○○與另案被告鄭峻豪簽訂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48505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⒛被告戊○○與另案被告胡瑋麟簽訂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48505卷第179頁)。  被告戊○○與另案被告黃宜滿簽訂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48505卷第185頁)。  被告戊○○與另案被告毛峻彬簽訂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29456卷第93頁至第94頁)。   被告戊○○與邱孟承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29456卷第99頁至第100頁)。  被告戊○○與何柏翰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29456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被告戊○○與徐美英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偵43540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被告戊○○與謝政峰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本院1583卷㈢第57頁至第59頁)。  ㈢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⒈另案被告李佳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0182卷第121頁至第131頁)。  ⒉李佳叡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35頁至第54頁)。  ⒊被告林政漢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105頁至第111頁)。  ⒋另案被告林政漢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0182卷第107頁至第118頁)。  ⒌風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129頁至第157頁)。  ⒍另案被告風辰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9038卷第337頁至第369頁)。   ⒎何治豪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195頁至第204頁)。  ⒏被告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轉帳交易IP位置、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續172卷第131頁至第399頁)。  ⒐被告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328卷㈠第501頁至第529頁)。  ⒑另案被告張清岳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8844卷第203頁至第209頁)。  ⒒另案被告蔡富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18844卷第213頁至第227頁)。  ⒓被告黃亦喬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偵29632卷第165頁至第168頁)。  ⒔被告王怡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9456卷第297頁至第303頁)。  ⒕被告王怡雯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8360卷第87頁至第95頁)。  ⒖另案被告沈建弘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核交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⒗另案被告徐芳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1861卷第245頁至第260頁)。  ⒘另案被告羅子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3607卷第271頁至第273頁)。  ⒙另案被告羅子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3607卷第321頁至第326頁)。  ⒚另案被告徐藝芯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3607卷第281頁至第316頁)。  ⒛另案被告張健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3607卷第327頁至第349頁)。  另案被告陳美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3171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另案被告吳仁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3364卷第11頁至第24-1頁)。  吳仁揚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1583卷㈢第27頁至第29頁)。  另案被告葉保毅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3171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另案被告陳政男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3171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另案被告卜凱宏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3171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另案被告曾霆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165卷第31頁至第44頁)。  另案被告曾霆瑋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1629卷第29頁至第35頁)。  另案被告劉志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9583卷第53頁至第62頁)。  另案被告孫綵伽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8604卷第107頁至第116頁)。  另案被告黃凱威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8505卷第311頁至第321頁)。  另案被告黃凱威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8505卷第327頁至第332頁)。  另案被告鄭峻豪之嘉義縣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140卷㈠第115頁至第119頁)。  另案被告鄭峻豪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140卷㈠第123頁至第132頁)。  另案被告黃宜滿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8505卷第333頁至第339頁)。  另案被告胡瑋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8505卷第348頁至第354頁)。  另案被告毛俊彬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140卷㈠第87頁至第96頁)。  另案被告毛俊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140卷㈠第57頁至第83頁)。  邱孟承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9456卷第319頁至第329頁)。  邱孟承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2926卷第321頁至第347頁)。  徐美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3540卷第199頁至第211頁)。  徐美英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7078卷第117頁至第122頁)。  謝政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7021卷㈠第321頁至第350頁)。  何柏翰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140卷㈠第135頁至第144頁)。  何柏翰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1583卷㈢第21頁至第23頁)。  洪國雄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各1份(見本院1583卷㈢第33頁至第35頁)。    ㈣被害人相關資料:  ⒈告訴人劉筱茜:  ⑴提出資料:轉帳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截圖及文字記錄、與被告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記錄、虛擬貨幣交易截圖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351頁至第417頁、第419頁至第424頁、偵6328卷㈡第425頁至第429頁;偵6328卷㈢第5頁至第403頁;偵6328卷㈣第5頁至第419頁;偵6328卷㈤第5頁至第287頁;偵8850卷第167頁至第187頁;偵續73卷㈠第173頁至第321頁、第333頁至第391頁;偵續172卷第71頁至第123頁)。  ⑵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453頁至第461頁)。  ⒉告訴人顏靜宜:  ⑴提出資料:轉帳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戊○○之LINE對話紀截圖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487頁;本院5卷㈠第153頁)。  ⑵報案資料:切結書6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489頁至第507頁)。  ⒊告訴人王稚涵:  ⑴提出資料:匯款申請書影本、與LINE暱稱「李勇燁」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時報、手機訊息截圖、聯合報剪報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511頁至第515頁;偵續73卷㈠第45頁至第113頁)。 ⑵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517頁至第525頁)。  ⒋告訴人陳瑋婷:  ⑴提出資料:與LINE暱稱「進」、「賣幣的小仙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563頁至第567頁)。  ⑵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致金融機構切結書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551頁至第559頁)。  ⒌告訴人古玉芬:  ⑴提出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影本、「林建騰」之照片、證件照片、投資APP頁面、與投資平臺客服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41279卷第91頁至第113頁)。  ⑵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41279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87頁至第89頁)。  ⒍告訴人陳雪翠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18844卷第305頁)。  ⒎告訴人張菱芸:  ⑴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24234卷第107頁)。  ⑵提供資料:與被告戊○○購買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4234卷第71頁至第75頁)。  ⒏告訴人謝惠圭:  ⑴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三峽分局警卷第267頁至第280頁)。  ⑵提供資料:與LINE暱稱「雲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BAC平臺APP及與客服對話截圖各1份(見偵29456卷第113頁至第124頁)。  ⒐告訴人謝宜真:  ⑴報案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三峽分局警卷第125頁至第249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與被告戊○○購買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AREA」投資平臺頁面及網址截圖各1份(見偵29456卷第145頁至第167頁)。  ⒑告訴人陳姵樺:  ⑴報案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9632卷第85頁至第125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暱稱「Ivan」之照片3張、與「Ivan」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與被告戊○○購買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投資平臺頁面及與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偵29632卷第127頁至第137頁)。  ⒒告訴人魏幸音: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31861卷第225頁至第243頁)。  ⑵提供資料:與LINE暱稱「金虎爺優質...(有事休息)」、「簡易換幣商城」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與被告戊○○面交之照片各1份(見偵31861卷第195頁至第223頁)。  ⒓告訴人邱怡綾: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33607卷第127頁至第147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LINE暱稱「Genice-陳鴻銘」、「金虎爺優質幣商」、「賣幣的小仙女」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Amber」APP圖示截圖各1份(見偵33607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⒔告訴人曾瓈葳:  ⑴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38360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113頁至第115頁)。  ⑵提供資料: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匯款回條聯影本3紙各1份(見偵38360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9頁)。  ⒕告訴人林盈均: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39038卷第475頁至第476頁、第483頁至第485頁、第493頁至第495頁、第501頁至第503頁)。  ⑵提供資料:投資平臺APP頁面及客服「BINNC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試算表、與LINE暱稱「小仙女」、「金虎爺優質幣商」、「優良USDT」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及轉帳紀錄截圖、匯款單、告訴人林盈均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各1份(見偵39038卷第507頁至第527頁)。  ⒖告訴人陳珮甄: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40182卷第133頁、第139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與LINE暱稱「Mark」、「簡易換幣商城」、「USDT專業幣商」、「B14加好友轉帳付款」、「晨」、「L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投資平臺頁面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40182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6頁)。  ⒗告訴人蔡睿紜: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40182卷第135頁、第141頁)。  ⑵提供資料:存摺明細影本、與LINE暱稱「丁鴻燁」、「賣幣的小仙女」、「VIP專屬客服貝貝」LINE對話紀錄、交易及轉帳紀錄截圖、詐欺集團傳送之護照照片各1份(見偵40182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83頁)。  ⒘告訴人林嘉瑜: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40182卷第137頁、第143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照片、與LINE暱稱「seven囍」、「客服小秘書」、「賣幣的小仙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40182卷第89頁至第103頁)。  ⒙告訴人張佳螢: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59182卷第71頁至第94頁、第174頁至第175頁)。  ⑵提供資料: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回條聯照片、投資平臺頁面、Email信件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Instagram暱稱「陳毅」對話紀錄及其Instagram頁面截圖各1份(見偵43171卷第57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95頁;本院1583卷㈠第293頁至第301頁)。  ⒚告訴人李玲誼: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44165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⑵提供資料:與暱稱「王曦晨」、「簡易換幣商城」、「VIP專屬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44165卷第53頁至第87頁、第95頁)。  ⒛告訴人郭鴻儀: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9583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⑵提供資料:投資平臺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被告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9583卷第109頁)。  被害人莊宜庭:  ⑴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5988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233頁至第237頁)。  ⑵提供資料: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頁面及網址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與暱稱「L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5988卷第153頁至第163頁、第167頁、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79頁、第185頁、第189頁、第193頁、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31頁)。  告訴人陳怡婷: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4168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  ⑵提供資料:投資APP截圖、與「阿哲」、「簡易換幣商城」、「Kucoin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阿哲」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各1份(見偵24168卷第103頁至第171頁)。  告訴人簡上筑: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4168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89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24168卷第191頁至第195頁)。  告訴人邱慧琴: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6372卷第93頁至第95頁)。  ⑵提供資料:與「簡易換幣商城」、「金虎爺優質幣商」、「賣幣的小仙女」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帳戶存簿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6372卷第35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91頁)。  告訴人田雨仙:  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43540卷第175頁、第183頁、第195頁至第196頁)。  ⑵提供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簡易換幣商城」、「李氏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APP頁面截圖各1份(見偵43540卷第255頁至第259頁、第263頁至第317頁)。  告訴人黃瑞菊: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8604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91頁至92頁)。  ⑵提供資料:「李氏幣商」、「簡易換幣商城」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APP頁面截圖各1份(見偵8604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5頁至第77頁)。  告訴人沈瓊如: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53364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53364卷第25頁至第28-1頁)。   告訴人凃姿瑋:  ⑴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8505卷第54頁、第61頁至第64頁)。  ⑵提供資料:投資平臺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及「簡易換幣商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偵48505卷第57頁至第58頁)。  告訴人己○○:  ⑴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8505卷第66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80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48505卷第71頁)。  告訴人乙○○:  ⑴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8505卷第82頁、第95頁至第100頁)。  ⑵提供資料:與「簡易換幣商城」、「阿賀」、「客服小秘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48505卷第86頁至第93頁)。  告訴人丙○○:  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8505卷第102頁、第133頁至第145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黃志強」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48505卷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2頁至第129頁)。  告訴人陳雅琴: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31629卷第36頁至第37頁)。  ⑵提供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及「簡易換幣商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bakkt.co」APP頁面截圖、虛擬錢包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1629卷第13頁至第27頁)。  告訴人朱容靚: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5988卷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第26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45988卷第31頁)。  告訴人陳宥汝:  ⑴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52675卷第20頁、第23頁至第28頁)。  ⑵提供資料:存摺明細影本、投資APP頁面截圖各1份(見偵52675卷第15頁至第18頁)。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⒈李佳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6328卷㈡第11頁至第15頁)。  ⒉被告林政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6328卷㈡第61頁至第65頁、偵8850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⒊風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6328卷㈡第119頁至第123頁)。  ⒋何治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6328卷㈡第185頁至第189頁)。  ⒌被告戊○○111年3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劉義農]1份(見偵24234卷第35頁至第39頁)。  ⒍另案被告徐芳薐111年4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戊○○]1份(見偵31861卷第43頁至第47頁)。  ⒎另案被告蔡富110年11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戊○○]1份(見偵39038卷第185頁至第188頁)。  ⒏另案被告蘇升宏111年9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1488卷㈡第103頁至第133頁)。  ⒐另案被告劉嘉閔111年9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1488卷㈡第141頁至第158頁)。  ⒑被告戊○○111年9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1488卷㈡第175頁至第190頁)。  ⒒另案被告陳政男111年9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原訴36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⒓另案被告吳仁揚111年8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原訴36卷第135頁至第140頁)。  ⒔被告王怡雯111年8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戊○○]1份(見偵24168卷第33頁至第39頁)。  ⒕告訴人黃瑞菊111年3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8604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⒖證人溫詠聖111年3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8604卷第27頁至第29頁)。  ⒗被告戊○○111年9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7021卷㈡第49頁至第64頁)。  ㈥銀行函覆資料: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3515號函暨其函覆:被告戊○○110年8月27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6328卷㈠第531頁至第534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2825號函暨其函覆資料:新臺幣存提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被告戊○○110年8月19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6328卷㈠第537頁至第541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10年11月8日彰湳字第1100254號函暨其函覆資料:被告戊○○110年8月27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6328卷㈠第543頁至第541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7640號函及其檢附資料:被告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17日交易明細1份(見偵續172卷第523頁至第525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0052號函暨其檢附資料:被告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之約定帳戶、約定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續172卷第427頁至第519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6259號函暨其檢附資料:林偉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續172卷第531頁至第579頁)。  ㈦其他書證:  ⒈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33607卷第379   頁)。  ⒉門號0000000000號之LINE註冊資料1份(見偵33607卷第387 頁)。  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暨「好市多」飛機群組對話紀錄1份(見偵1488卷㈠第323頁、第327頁至第348頁)  ⒋被告戊○○之另案扣押手機數位鑑識資料1份(見偵1488卷㈠第351頁至第455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1488卷㈡第25頁)。  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5月18日辦案勘驗筆錄1份【勘驗告訴人劉筱茜之手機】1份(見偵續73卷㈠第141頁至第142頁)。  ⒎被告戊○○另案遭扣押編號1-7手機勘驗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842號】共114張(見偵續172卷第621頁至第677頁)。  ⒏被告戊○○另案遭扣案編號1-6、1-7、1-10手機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842號】共7張(見偵續172卷第678頁至第681頁)。  ⒐被告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份(見偵續172卷第21頁)。  ⒑假交友(投資)詐騙犯罪流程圖及假投資詐騙-虛擬貨幣圖1份(見偵續172卷第69頁)。  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111年3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8604卷第35頁)。  ⒓告訴人張菱芸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24234卷第91頁至第92頁)。  ⒔幣安平臺頁面截圖2張(見偵29632卷第77頁至第79頁)。  ⒕被告戊○○之幣安、火幣帳戶頁面截圖各1份(見偵39038卷第35頁至第38頁)。  ⒖另案被告徐芳薐與林芊妤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3607卷第55頁至第60頁)。  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330號搜索票及其附件1份(見偵33607卷第381頁至第382頁)。  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LINE Corporation、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A室內238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33607卷第383頁至第386頁頁)。  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8604卷第37頁)。  ⒚告訴人黃瑞菊面交款項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8604卷第43頁至第49頁)。  ⒛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2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4473號函1份(見偵48505卷第423頁)。  嘉義縣農會112年12月22日嘉農會字第1120002897號函1份(見偵48505卷第425頁)。  何柏翰提供與被告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1140卷㈠第222頁至第227頁)。  告訴人莊宜庭112年8月21日刑事撤回起訴狀1份(見本院1583卷㈠第2317頁至第319頁)。  「好市多」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457頁至第478頁)。  與「阿偉」、「Martin」、「嘉閔」、「叡叡」、「MoMo」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本院1583卷㈢第61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83頁、第84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57頁)。  ㈧另案及前案資料:  ⒈林偉綱與被告戊○○簽立合作契約書、林偉綱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221頁、第225頁至第348頁)。  ⒉被告戊○○111年9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1份(見本院5卷㈠第87頁)。  ⒊王娜華提供與被告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本院5卷㈠第107頁至第114頁)。  ⒋被告戊○○與賴安旗、陳伯瑋、蕭逸綸、徐淑珍、張育誠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各1份(見偵29456卷第95頁至第96頁;偵1230卷第149頁;偵1486卷第151頁;偵1488卷㈠第151頁;偵43540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⒌陳伯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230卷第157頁至第177頁)。  ⒍蕭逸綸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486卷第153頁至第162頁)。  ⒎徐淑珍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488卷㈠第155頁至第162頁)。  ⒏張育誠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3540卷第215頁至第220頁)。  ⒐賴安旗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三峽分局警卷第325頁至第337頁)。  ⒑強制處分相關書證:  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66號搜索票及其附件1份(見偵1230卷第223頁至第225頁)。  ⑵被告戊○○111年5月2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偵1488卷㈠第257頁)。  ⑶被告戊○○111年5月24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路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1488卷㈠第259頁至第265頁)。  ⑷被告戊○○111年5月24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嘉義縣○○鄉○○村○○○0○0號旁鐵皮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1488卷㈠第267頁至第273頁)。  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647號、648號收受贓政物品清單各1份(見偵1488卷㈠第293頁至第295頁)。  ⒒另案被告蘇升宏指認之詐欺集團關係圖1份(見偵1488卷㈡第101頁)。  ⒓另案被告劉嘉閔指認之詐欺集團關係圖1份(見偵1488卷㈡第159頁)。  ⒔被告戊○○指認之詐欺集團關係圖1份(見偵1488卷㈡第173頁)。  ㈨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等: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號、第15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529頁至第541頁;偵41279卷第267頁至第271頁、第299頁至第307頁;偵8850卷第255頁至第263頁)。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042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偵41279卷第309頁至第314頁、第423頁至第425頁;偵8850卷第265頁至第270頁、第289頁至第291頁;偵續172卷第33頁至第46頁)。  ⒊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806號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2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1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279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本院893卷第93頁至第117頁)。  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7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9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4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偵29632卷第169頁至第172頁;偵29632卷第195頁至第203頁;本院1583卷㈠第117頁至第126頁)。  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0號等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928號等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0036號等追加起訴書各1份(見偵33607卷第229頁至第250頁;偵40182卷第427頁至第448頁;偵43171卷第405頁至第426頁)。  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46號等起訴書1份(見偵33607卷第391頁至第396頁)。  ⒎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見偵33607卷第401頁至第413頁)。  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4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33607卷第415頁至第418頁)。  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06號等起訴書、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起訴書各1份(見偵40182卷第565頁至第583頁)。  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8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9583卷第27頁至第28頁)。  ⒒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0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16號刑事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4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字第2561號等起訴書各1份(見偵1230卷第303頁至第341頁)。  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24號等起訴書1份(見偵1488卷㈠第195頁至第213頁)。  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刑事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偵1488卷㈠第289頁至第291頁)。  ⒕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8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偵5988卷第249頁至第258頁)。  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16372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⒗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37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988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偵43540卷第551頁至第561頁)。  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646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59182卷第191頁至第192-1頁)。  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5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8604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1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8604卷第231頁至第232頁)。  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等起訴書1份(見偵8604卷第237頁至第240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2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8604卷第251頁至第254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等起訴書1份(見偵25994卷第91頁至第104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㈠第131頁至第170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第692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㈠第375頁至第43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15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31629卷第53頁至第54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16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31629卷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2號等起訴書各1份(見偵7021卷㈡第11頁至第23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1份(見偵7021卷㈡第173頁至第190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份(見偵39752卷第49頁至第50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8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39752卷第63頁至第65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51353卷第153頁至第16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字第4258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0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偵51353卷第191頁至第232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1024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225頁至第253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255頁至第273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275頁至第284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285頁至第297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299頁至第315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317頁至第328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692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329頁至第389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第45338、51782、13520號起訴書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391頁至第397頁)。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24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399頁至第402頁)。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上字第101號、111年度蒞字第39847號、112年度蒞字第186號上訴書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403頁至第406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88號、2889號、2900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407頁至第455頁)。 三、被告之筆錄:   ㈠被告戊○○110年9月23日、110年9月29日、110年11月9日、110年11月5日、110年11月23日、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7日、110年12月23日、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22日、111年1月24日、111年2月23日、111年3月1日、111年3月7日、111年3月10日、111年3月12日、111年3月13日、111年3月17日、111年3月19日、111年3月30日、111年4月15日、111年4月20日、111年5月17日、111年5月24日、111年5月29日、111年6月2日、111年6月14日、111年6月17日、111年7月6日、111年7月14日、111年8月3日、111年9月8日、111年9月23日、111年9月27日、111年11月9日、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6日、111年12月7日、112年1月6日、112年2月1日、112年2月2日、112年2月21日、112年4月6日(具結)、112年4月24日、112年4月25日、112年8月8日、112年9月7日、112年9月11日、112年12月8日、113年3月19日、113年6月13日、113年8月8日、113年8月15日於前案及本案警詢、偵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29632卷第37頁至第42頁;偵續172卷第613頁至第618頁、第691至695頁;偵18844卷第23頁至第26頁;偵39038卷第27頁至第33頁;偵41279卷第277頁至第278頁;偵40182卷第27頁至第34頁;偵24234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48505卷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51頁至第155頁;偵38360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62頁;偵33607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355頁至第363頁;偵31861卷第47頁至第50頁;偵44165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續73卷㈠第123頁至第128頁、第403頁至第404頁、第453頁至第458頁;偵29456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59182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9150卷第20頁至第26頁;偵8604卷第255頁至第259頁;偵續73卷㈡第53頁至第55頁;偵9583卷第9頁至第14頁;偵1140卷㈠第33頁至第37頁;偵32926卷第415頁至第418頁;偵30512卷第47頁至第50頁;他5915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偵1230卷第43頁頁至第第51頁;偵1488卷㈠第303頁至第307頁、第459頁至第469頁、第471頁至第473頁、第485頁至第493頁;偵1488卷㈡第161頁至第169頁、第193頁至第195頁;偵5988卷第17頁至第27頁;原訴36卷第49頁至第62頁、第83頁至第112頁;本院468卷第79頁至第87頁;本院5卷㈠第65頁至第74頁、第191頁至第204頁、第361頁至第373頁;本院5卷㈡第185頁至第191頁、第267頁至第270頁、第227頁至第231頁、第163頁至第168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99頁至第305頁、第427頁至第432頁、第89頁至第97頁;本院1583卷㈠第265頁至第289頁;本院1583卷㈡第25頁至第71頁、第491頁至第503頁;本院1583卷㈢第173頁至第190頁、第201頁至第291頁)。  ㈡被告林政漢110年11月12日、111年1月24日、111年2月27日、112年6月7日、112年6月27日、112年8月15日、112年12月8日、113年6月13日、113年8月15日於警詢、偵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6328卷㈡第55頁至第60頁;偵41279卷第225頁至第227頁;偵40182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25994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893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27頁至第175頁;本院5卷㈠第361頁至第373頁;本院1583卷㈢第201頁至第291頁)。  ㈢被告王怡雯111年5月29日、111年6月17日、111年8月15日、112年12月8日、113年6月13日、113年8月15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29456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38360卷第13頁至第23頁;偵24168卷第19頁至第29頁;本院1583卷㈡第25頁至第71頁、第491頁至第503頁;本院1583卷㈢第201頁至第291頁)。  ㈣被告謝亦喬110年9月29日、111年3月12日、113年2月3日、113年2月16日、113年6月13日、113年8月15日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29632卷第53頁至第57頁;偵24234卷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1583卷㈡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65頁至第167頁、175頁至第205頁、第491頁至第503頁;本院1583卷㈢第201頁至第291頁)。  ㈤被告林承勳111年3月19日、111年12月22日、112年8月1日、112年12月8日、113年6月13日、113年8月15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33607卷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1583卷㈠第175至第200頁;本院1583卷㈡第25頁至第71頁、第491頁至第503頁;本院1583卷㈢第37頁至第40頁、第201頁至第291頁)。 附件:本院113年8月8日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本院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⒈被告戊○○警詢筆錄光碟①內,檔案名稱「00263」影片檔,影片 時長51分27秒,彩色畫面,有收音,錄影畫面時間自111年9月 8日下午3時38分40秒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05秒止,勘驗筆錄 記載之時間以錄影畫面時間為準。 ⒉被告戊○○警詢筆錄光碟②內,檔案名稱「00264」影片檔,影片 時長43分30秒,彩色畫面,有收音,錄影畫面時間自111年9月 8日下午4時30分07秒起至同日下午5時13分37秒止,勘驗筆錄 記載之時間以錄影畫面時間為準。 ⒊被告戊○○警詢筆錄光碟②內,檔案名稱「00265」影片檔,影片 時長5分40秒,彩色畫面,有收音,錄影畫面時間自111年9月8 日下午5時26分25秒起至同日下午5時31分58秒止,勘驗筆錄記 載之時間以錄影畫面時間為準。 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訊筆錄光碟內,檔案名稱「111偵_00269 3_0000000000000n」影片檔,影片時長5分12秒,彩色畫面, 有收音,監視器畫面時間自111年9月8日下午6時3分43秒起至 同日時8分55秒止,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 準。上列影片檔,均僅勘驗被告戊○○認罪部分之內容,其餘部 分不予勘驗。 二、勘驗結果如下:(被告戊○○下均稱被告) ⒈「00263」影片檔:  【15:40:40-:15:40:49】  員警:經警方查知你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及犯罪組織條例等 案,你是否認罪?  被告:認。  【15:42:45-15:43:44】  員警:續上,於扣案手機(即許益維之扣案手機IPHONE 6 PLU S)內通訊軟體飛機上顯示LINE暱稱「簡易幣商」(ID:fatfa t9453)是何人?  被告:我,我實名登記的,申辦的。  員警:在集團內擔任什麼角色?  被告:我就跟客人,所有的流程都是我,買賣虛擬貨幣的流程 。客人給我錢,我給他幣,就這樣。  員警:領錢、轉帳都是你一手包辦就對了?被告:對。員警: 還有要借帳戶?  被告:租借帳戶,對。  員警:那你一個人做整套?  被告:對,都是我一個人。  【15:44:47-15:45:14】  員警:續上,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飛機暱稱「MO MO」(ID:@ zxc90399)為何人?  被告:我,這是我本人。  員警:在集團內擔任的角色我就直接寫如上所述?  被告:嗯。  【15:46:49-15:47:50】  員警:續上,警方從該扣案手機查知蘇升宏與許益維是負責與 國外詐欺機房做對口聯繫,由詐欺機房成員指定被害人向你「 簡易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國外詐欺機房並透過許益維或蘇升 宏確認你是否已跟被害人做身分確認及完成交易,並確認交易 金額及數量,是否正確?  被告:有,蘇升宏有問,最一開始的時候我不明白他問的目的 ,一直到我10月底還是11月那時候,我也忘記了,具體時間我 忘了,10月底或11月初的時候,我不小心看到蘇升宏的手機, 我才知道原來是跟他對接的,所以我當下就有休息一陣子了, 馬上就有休息一陣子了,然後後面,沒關係就先這樣。【15: 48:47-15:51:09】  員警:那這扣案手機,那我就播給你聽,給你確認,這「木子 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提示語音訊息「沒有喔,他現在不知 道跑哪去了…老闆,沒有喔,電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啊。」 )  被告:這誰,喔這蘇升宏。  員警:對啦吼,他指的電腦手是指誰?  被告:就是我啊。  員警:就是你嘛。  被告:應該是啦。  員警:對啦,因為他對到的LINE就是對你。那所謂的電腦手的 工作內容是什麼?  被告:就跟客人回話,客人一開始會先主動加我們,會主動說 他是在幣安上面看到我們的,最一開始我看蘇升宏在操作的時 候也是這樣,我現在講的時候是我最一開始看到的。  員警:起先我剛認識蘇升宏的時候,擔任電腦手工作的時候? 被告:沒有,最一開始還沒,那時候我只是送東西去給他,然 後去了解,最一開始的時候。  員警:起先我剛認識蘇升宏時,你看到他擔任電腦手的工作? 被告:對,我看到他在做的工作,一開始客人會先密,然後就 會依照金管會的規定去跟他做本人的身分核實,就是請客人給 身分證,還有他本人等下要轉帳使用的帳戶封面照片。  員警:起先我剛認識蘇升宏時,電腦手的工作內容是客人會主 動加LINE,那那時候的幣商暱稱是什麼?  被告:賣幣的小仙女,最一開始。  【15:52:01-15:55:10】  被告:對於這一點我有詢問過蘇升宏為什麼要這樣,他說要確 保是跟本人交易,避免三方詐騙。客人給我們他的身分證跟存 摺封面之後,我們就會問他要買多少幣,算多少錢給他,就他 要轉多少錢過來,把我們當下所使用的合作夥伴的帳戶給他, 讓他轉帳。  員警:確認交易金額及數量吼?  被告:對,就他要買的泰達幣的數量。然後就請他轉帳,客人 轉帳完會給我們他的轉帳明細,我這邊看到錢一進來之後,最 一開始「賣幣的小仙女」是只有兩層,第一層就是我租借來的 合作夥伴的,他當時第二層就是用…其實我忘了因為很久了, 名字我也忘了,真的想不起來。最後面我進去的時候有用我的 啦,但是最一開始我真的不知道用誰的,因為那時候是他在操 作的嘛,我不知道。然後確定收到錢之後就把錢先往後轉。  員警:確認客人轉帳完後,確認客人有依指示匯入到指定帳戶 內後,再轉到?  被告:後層去,就他會再轉到另外一個帳戶。  員警:我知道,就所謂的前中後層嘛。  被告:轉完之後,會請客人給我們錢包地址,客人給我們錢包 地址後,我們會問他這是不是他本人的錢包地址,因為如果他 跟我們說,當下我有問他啦,為什麼要做這個東西,他說啊如 果不是他的錢包地址當然就不轉給他啊。然後確認是他本人錢 包地址之後,就會把等值的泰達幣轉給客人指定的錢包地址裡 面,然後這個交易就結束了。  【15:55:10-16:00:15】  員警:啊你跟誰買泰達幣轉給他?  被告:最一開始的時候是在幣托買的,還有跟很多幣商買,最 後我自己實名制的「簡易換幣商城」的時候就是跟「奎」。  員警:「奎」幣商,是誰推薦的?  被告:「奎」幣商是那時候蘇升宏叫我轉給他的。  員警:所以他也是被指定的?  被告:他那時候叫我轉一個公司帳戶,好像土地銀行的。  員警:是不是叫「艾亞企業社」?  被告:對。  員警:所以你大量的買幣來源也是「艾亞企業社」,也是傅奎 源?  被告:「艾亞企業社」,有時候會領現金出來用現金買幣。現 金買幣那時候是蘇升宏叫我拿下去給人家,我也不知道那是誰 ,然後到後面,就是後面今年2月開始,就是都是在幣托、myc oin跟max平台買,這都是正常平台,用我租來的帳號。前面都 是線下交易。  (15:57:05-16:00:14,員警整理並覆誦筆錄內容供被告 確認。被告於15時58分39秒補充「去年10月一直到12月都是跟 『奎』買,後面『奎』說他被調查,就不賣我了,當下有找了另外 一個幣商『昶昶』,跟『昶昶』買,我有跟他簽合同,『昶昶』是我 自己找的,我聽說『奎』也是他們在幣安找的」,後於16時0分1 4秒確認筆錄內容無誤。)  【16:00:29-16:00:41】  員警:續上,該扣案手機內的幣商群組,圖示顯示關於「簡易 幣商」LINE ID:fatfat9453,就是指電腦手戊○○,是否正確 ?  被告:對,就是我。  【16:01:17-16:03:46】  員警:這個價錢32U是誰指定的?  被告:蘇升宏。  員警:蘇升宏跟你指定賣價是賣32?  被告:對。當初我剛跟他學的時候,他叫我賣多少我都賣多少 ,我問他為什麼,他就說你就擺這個價錢就對了,價錢一直都 是他定的。我問他為什麼,他說就照做就對了,沒有告訴我原 因。但是後來我有看到他手機,發現他是有跟人家配合,包括 這些客人,因為那時候我也已經有在起疑,為什麼一直被警示 ,我自己有在覺得奇怪,那天剛好又有看到他手機是有在跟人 家配合。  員警:誰配合,詐騙集團?  被告:對啊,就看到他們在那邊講。大概是在去年10月底11月 初,印象中。當下知道後,就中間休息一段時間,就沒有做了 。一直到11月、12月,就只賣幣給劉嘉閔,就是「LALA」幣商 。  【16:08:22-16:08:40】  員警:客源都是蘇升宏推薦給你的?  被告:對。  員警:反正一直都是蘇升宏推給你的?  被告:是。  【16:10:50-16:16:52】  員警:歐利給、小麥或麥小,是你認識的嗎?那時候他在你手 機暱稱是什麼?  被告:誰?  員警:許益維啊。  被告:好像是小麥吧。  員警:他也有加你飛機吧?  被告:有,對小麥。  員警:你在許益維、蘇升宏所屬的詐欺集團內,除了擔任電腦 手外,還擔任什麼角色?  被告:就全部,我一個人做所有事情,我忙不過來的時候蘇升 宏會幫我。  員警:連同預付卡那些都是你要自己處理?  被告:對,都是我自己處理。就是我的合作夥伴在借帳號給我 的時候,他們就會再辦一張預付卡。  員警:給的錢就是含帳戶跟預付卡的錢?  被告:對,然後那張預付卡就是綁定帳戶的。  員警:蘇升宏會來幫忙是你打電話叫他來還是?  被告:我打電話。我會飛機跟他講。  員警:你有成立哪些幣商與他人交易買賣?你有操作的?  被告:我操作「賣幣的小仙女」跟「簡易換幣商城」,「賣幣 的小仙女」是7月底到8月底,還是8月中。「簡易換幣商城」 是8月底至11月初吧,具體時間不記得,ID是max9458。110年1 1月底至111年1月底,就單純賣幣給「LALA」幣商。9月到11月 底的客人是蘇升宏推過來的,「簡易換幣商城」9月到11月底 賣的是客人,11月底到1月底的是只賣「LALA」。111年2月9號 到5月3號使用fatfat9453。  員警:客戶來源一樣蘇升宏介紹?  被告:對。  【16:17:21-16:18:23】  員警:經同案共犯蘇升宏、林久傑、劉嘉閔等人指稱,許益維 後續是在臺中設立機房,你算機房成員之一嗎?  被告:以這樣來說的話,如果蘇升宏是臺中機房的人,那我就 是。因為是蘇升宏找我、帶我的。只是我一開始,我老實講, 我一開始真的不知道他們有跟詐騙集團,後來發現了,但是有 停一陣子,但是今年2月,對啦就這樣子,那也沒辦法啊。  員警:臺中機房還有哪些成員?  被告:就我。我跟蘇升宏。  【16:19:03-16:21:07】  員警:臺中機房位置,你記得的有哪些?  被告:一個是文心路4段錢櫃上面那棟,還有一個是文心路3段 。  員警:臺中機房在文心路4段錢櫃上面,詳細地址我忘記了, 那這個是什麼期間?  被告:一直到10月吧,從我認識他們到10月那邊。  員警:10月以後呢?  被告:10月以後就換到文心路3段,一直到1月底。1月底我都 在自己家裡,就手機帶著。因為那時候主要也是一直要跑到案 說明,所以手機就都帶在身上。  【16:21:07-16:25:05】  員警:當時那些機房有哪些設備?  被告:手機、電腦。  員警:電腦幾臺?  被告:2臺。  員警:手機搭配幾支?  被告:這我真的不知道。沒有算,忘記了。  員警:但應該超過2、3支?  被告:對。電腦1臺,手機至少5、6支以上,都被扣押了。  員警:誰出資的?誰付這個錢的,這些電腦啊、設備啊。  被告:用公司的錢出啊。  員警:就你所知是蘇升宏出的?  被告:對。他說他管錢的。  員警:許益維在臺中,他沒有出資嗎?  被告:我不清楚,我很少看到他。  員警:設定前中後層都你自己嘛。  被告:對。  員警:你是如何與蘇升宏認識而詐騙?  被告:最一開始那段時間,我原本是做保全加上跑腿、在幫人 家買東西送東西,對外賣,後面認識蘇升宏,我個性本來就比 較愛聊天,又看到他在那邊弄,很有興趣我就問,然後之後我 就有興趣,那時候也想換跑道,畢竟保全賺不到什麼錢,後面 就跟他學,就開始做,一開始是出借帳號給他,一開始看是完 全沒問題,就只是客人買賣,最當初,最一開始的時候,然後 我想就這樣買賣,輕輕鬆鬆的就賺錢,我後面我就學,自己也 下來做。後面我自己找合作夥伴租借帳戶自己做。  【16:25:39-16:28:43】  員警:你在臺中分公司如何與蘇升宏、許益維分贓獲利?  被告:我就一個月,大概賺最多的1次8萬,大部分都是4、5萬 這樣。  員警:是許益維拿錢給你還是蘇升宏?  被告:蘇升宏,蘇升宏拿錢給我的,一開始。  員警:決定怎麼分是許益維決定的?  被告:這我就不知道了,這我就真的不知道。  員警:一開始一個月是?被告:差不多4萬、5萬左右,有1次 最多到8萬,就1次。  員警:所以他也不是用盈餘去跟你算幾分之幾?  被告:今年2月的時候有,2月到5月的時候有,可是2月的時候 我們是虧錢的,剩下4月、5月,2個月領大概10出頭。  員警:他是用幾分之幾?  被告:不知道,反正他就拿錢給我。2月沒賺錢就沒錢,我5月 初就沒做了,等於是3、4月領,我記得扣掉我的借資是領8萬 多至9萬,是兩個月加起來,不是一個月8萬多,是3月加4月8 萬多。  【16:29:08-16:30:05】  員警:你是如何與許益維認識而詐騙他人?  被告:我跟許益維認識是有一天他來文心路4段辦公室找蘇升 宏,7月多,第一次看到他是那時候,當時不知道他是那個金 主。  ⒉「00264」影片檔:  【16:30:07-16:31:51】  被告:對應該是這樣講,對。  員警:是文心路4段?  被告:對,在7月多的時候,第1次看到他。  員警:那是在什麼時候才知道他是金主?  被告:一直到差不多9月、10月那邊,對好像是9月多吧,應該 是9月。  員警:他有教你、有跟你怎麼說嗎?他有怎麼跟你說嗎,反正 就給你錢?  被告:沒有啊,就那時候看他們賺,他們會分錢,然後我就等 他錢這樣。我就有一天看到他們在分錢,然後他們分完錢,蘇 升宏拿錢給我才知道,原來他那個。  員警:因為大部分的錢都是繳給他,蘇升宏也不是領最多的那 個?  被告:對。  【16:35:24-16:36:14】  員警:何人出資扮演幣商之人向傅奎源等人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其實到我這裡的時候就是客人轉多少就馬上轉出去,我 剛開始跟傅奎源配合的時候,是客人錢進來,我們就直接就轉 出去了,然後他給我們幣我們馬上給幣。  員警:我的意思是說,一開始一定要先有幣。  被告:你說成本喔?蘇升宏,成本蘇升宏處理的。  【16:41:19-16:42:01】  員警:你們集團成員向檢警應訊後,有需要向何人回報?不管 到案說明還是什麼。  被告:基本上就說花多少錢這樣,我跟蘇升宏講。  員警:為了要向集團申請到案應訊費,所以才會事前要跟他們 講,因為要請錢?  被告:我去之前是不用講,我當天出門我才會說我今天要去哪 裡,我回來的時候就跟蘇升宏說我今天花了多少錢。  【16:59:27-17:00:18】  員警:你是否知道你的律師費用當時是多少錢?他們在報的那 天。  被告:2萬,就我交保那天,2萬,交保2萬。  員警:不是,我說律師費。  被告:律師費,你說2小時1萬那個嗎?我知道啊,都我拿過去 給他的啊。那時候2萬交保之後過沒幾天我就拿過去給他。  員警:你有跟他們請錢嗎?律師費?  被告:有啊,但是,就。  員警:你找誰去請?  被告:那時候蘇升宏已經被,找不到蘇升宏拿了,就直接找小 島,然後就不了了之,不了了之了。  【17:02:15-17:04:12】  員警:續上,從手機截圖這個狀況表示許益維所屬詐欺集團與 律師團早有密切合作關係,這部分你清楚嗎?  被告:不清楚。曾經有一段時間,那時候小六被收押的時候, 有一段時間,那時候劉義農不是被收押嗎,那時候他有需要用 到寄錢跟百貨的,我忘記那個律師叫什麼名字,反正就是他的 律師,那時候蘇升宏說什麼他們不方便直接跟律師聯絡,然後 叫我給他,叫我給律師錢。他有叫我幫他們轉錢過去,也不是 律師費,就是去寄錢,百貨的那個錢,叫我轉,蘇升宏叫我轉 過去,他們有給我一個帳號,說叫我轉多少錢過去,說這個錢 是劉義農那個錢。  員警:反正就是叫你轉錢給劉義農的律師就對了,張榮成律師 ?  被告:對,我不知道他名字,忘記了。  【17:05:09-17:05:51】  員警:續上,該「好市多」群組對話内容中所稱的「阿昌」及 「胖胖」,經林久傑向警方供稱就是蘇升宏跟戊○○,另經蘇升 宏本人指認「阿昌」即為他本人,「胖胖」是戊○○,這部分你 有疑義嗎?  被告:沒有。「阿昌」就蘇升宏,我就是 「胖胖」。  【17:10:06-17:11:15】  員警:你總共向多少人收購帳戶,大概收過多少人,你有印象 嗎大概?  被告:絕對超過60個。  員警:都是你本人使用?沒有再給別人用?  被告:對。沒有。  員警:所以你這個收購電話卡就是你一手包辦?  被告:嗯。  員警:沒有透過別人?  被告:沒有。  ⒊「00265」影片檔:  【17:26:25-17:29:11】  被告:對,確實不知道。後來在知道之後,就馬上有休息,後 來變成單純賣幣給「LALA」幣商,就是劉嘉閔啦,就單純賣幣 想說應該是就沒有了,沒什麼問題,就是單純,以我這層就是 單純就是他跟我買幣,我賣他就這樣,所以後來有在賣幣,單 純賣幣給劉嘉閔一段時間。  員警:就不是蘇升宏的單,所以你認為那個是沒問題?  被告:對,然後今年2月初,我承認2月初我是在明知道是有跟 詐騙集團掛鉤的情況下,又繼續賣這虛擬貨幣。  員警:是為什麼?  被告:缺錢。因為那時候也要,說實話也要一直去跑到案說明 ,或者是說又要去檢察署開庭,第一需要費用,第二沒有哪一 個公司會請我這種人,三不五時請假,沒有任何公司要請,那 我為了生活。後來我自己有良心,會比較過意不去,可是我就 一直想著,也是自欺欺人啦,我一直想著說反正我就是單純買 賣,我就是客人給我錢,我給他幣,我給他幣之後,他被人家 騙了,關我什麼事?不關我的事啊。我自欺欺人,說實話是自 欺欺人。包括我去所有的不管到案說明還是開庭也好,我都是 這樣給自己做心理建設的,但是我自己也知道是自欺欺人,所 以我本身還是有在做一些善事。  ⒋「111偵_002693_0000000000000n」影片檔:  【18:05:01-18:05:41】  檢察官:今天八德分局有對你做警詢筆錄,警詢筆錄所述是否 實在?  被 告:實在。  檢察官:八德分局給你做筆錄的時候,有沒有給你什麼強暴脅 迫威脅利誘不正訊問啊幹嘛幹嘛的?  被 告:沒有,都沒有,一切都是我自己自願陳述。  檢察官:你涉嫌詐欺洗錢等罪,就是跟蘇升宏、劉嘉閔什麼牛 哥等等啊那個詐欺集團,你去扮演幣商的角色來做洗錢的動作 ,你是認罪還是否認?  被 告:認,認罪。

2024-11-27

TCDM-113-金訴-46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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