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士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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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銘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90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銘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士銘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遭監理站註 銷而無車牌可供懸掛上路,明知來路不明之車牌,應係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11日,在高雄市不詳處所,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 受車號「AVR-8093」車牌2面(原懸掛在林央苨所有車身號 碼JM7BZ000000000000自小客車,於112年11月10日12時,在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失竊),並於113年5月16日起懸掛 在其所有上開業已註銷車牌之自小客車上使用。嗣為警於11 3年6月21日16時許,發現劉士銘將上該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 高雄市小港區桂華路與桂江街口人行道上,並遮蔽車牌,而 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本案車牌2面(車牌業已發還林央苨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劉士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5、38、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央苨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收受贓物,造成告訴人及警方追查贓物之不易 ,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 收受之贓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 35頁)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案車牌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1-19

KSDM-113-審易-1901-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2號 原 告 龔舒卉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士銘(下稱被告)間因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原 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應繳裁判費1萬3,87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3,37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1-14

SLDV-113-補-1312-20241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36號 原 告 冠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雙安 原 告 羅陳清玉 羅培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士銘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附表所示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 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請陳報被告等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占用面積各約為多少平方 公尺。 三、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 補正被告等之人別資料。 四、記載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其人數提出起訴 狀繕本。 五、原告如欲委任張智程律師、王櫻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提 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編號 土地(苗栗縣頭份市後湖段) 0 0000-0地號土地 0 0000-0地號土地 0 0000-0地號土地 0 0000-0地號土地 0 0000-0地號土地 0 1231地號土地 0 1232地號土地 0 1240地號土地 編號 建物 0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0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0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0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號 0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號

2024-10-09

MLDV-113-補-1936-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資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87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資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資嘉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 件)。 二、核被告張資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志樺因細故 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執酒杯砸向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3萬餘元、有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27號   被   告 張資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9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資嘉於民國113年4月5日夜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太平之星卡拉OK內與陳正海、沈昌隆、周柏佑、林群峰 、劉士銘及陳志樺等人飲酒時,因細故與陳志樺發生口角後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杯砸向陳志樺頭部,導致陳志樺 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案經陳志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資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志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遭被告傷害 之情大致相符,並經在場證人陳正海、沈昌隆、周柏佑、林 群峰及劉士銘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現場採證照片、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2024-10-07

TCDM-113-簡-149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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