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5號
原 告 謝怡雯
訴訟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被 告 陳舉仁
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英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志鵬
複 代理人 黃勖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陳舉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
萬9,3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象公司)為被告,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陳舉
仁、大象公司(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各以姓名、名稱
稱之)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5,1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189頁),核屬追加被告大
象公司,並就聲明為減縮,且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追加表示無
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視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1、3款及第2項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象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舉仁於民國111
年9月14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588巷與588巷30弄交岔路口時,卻疏
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過
失撞及由原告所騎乘於同向右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肱
骨骨折、左側第一腳趾骨折、左膝擦傷、左腳第4趾擦傷與
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有醫療費5,411
元、復健費8,450元、交通費5萬2,640元、藥品費2,204元、
薪資損失32萬9,734元、經折舊後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7,125
元,經折舊後之耳機、安全帽、粉餅、包包、口紅、衣物、
鞋子、鑰匙等財產損失(下稱其他物品損失)4,126元之損
害,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理
賠金3萬4,741元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78萬5,192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196條、第18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5,1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雖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應賠償原告醫療費
用5,411元、復健費用8,450元及藥品2,204元、經折舊後之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7,125元,經折舊後之其他物品損失4,126
元,然交通費中僅需賠償有單據之885元部分,未提出單據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薪資損失部分,雖不爭執原告每月
薪資為3萬5,000元,需休養3個月,共計10萬5000元之請求
,其餘則無必要;至慰撫金之請求則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部分文字依本判
決用語為調整):
(一)被告大象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舉仁於111年9月14日下午1
時40分駕駛系爭貨車過失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陳舉仁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
(二)被告應連帶賠償醫療費5,411元、復健費8,450元、薪資損失
10萬5,000元、計程車費885元、藥品費2,204元、其他物品
損失4,126元,另本件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16,500元,經折
舊後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7,125元。
(三)原告就本件已受領強制險給付34,741元。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78萬5,1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均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協議之爭
點(見本院卷第128、190、191頁)及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各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
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規
範意旨並不限於肇事撞擊點於車前之情形,毋寧應指駕駛人
就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此一「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
務範圍,並涵蓋原在車前,嗣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
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
被告陳舉仁於道路上駕駛系爭貨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倘
有違反而發生碰撞,即屬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經查,
被告陳舉仁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貨車,於變換車道時不慎
撞及由原告騎乘於同向右側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倒地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見本院113年度北司
補字第561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19至36頁;交簡上附民
卷第47頁)可稽,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29號判決被
告陳舉仁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嗣經本
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見北司補
卷第11至16頁),且被告陳舉仁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被告陳舉仁駕駛系爭貨車於變
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復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
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而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陳舉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陳舉仁為被告大象公司之受僱人,於前揭時、地
駕駛被告大象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執行職務,且被告大象公
司亦未就應連帶賠償乙節為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依前
揭說明,被告大象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陳
舉仁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茲就兩造有爭執部分,析述如下:
⑴薪資損失逾10萬5,000元部分之請求,有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其自111年9月14日車禍受傷後,因須休養而請病
假,受有6,417元、1萬2,985元之薪資損失等語,業據提出
記載該期間宜休養之診斷證明書及載有與所述遭扣薪金額相
符之薪資明細(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9、47頁)為佐,堪認可
採。
②原告另主張:其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7月27日止,受有8
個月又26日之薪資損失等語,雖據提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之
111年12月15日、112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交簡上附民
卷第48頁)為佐,而該等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均僅記載宜修養
3個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就宜休養之起、迄日期等事項函
詢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該院函覆略以:原告於111年9月22日
至112年4月27日至本院門診就醫,醫療上通常建議「自受傷
時起」宜休養而不能工作約6週,6週後可開始從事輕便工作
,仍不宜負重、久站、久走或激烈運動,期間約3個月,惟
因原告骨折癒合不良,故建議自112年4月27日之後再休養3
個月為宜等語,有該函(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稽,足見原
告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7月27日止,均有休養之必要,故
原告主張該段期間受有薪資損失共計31萬484元[計算式:35
,000x(8+27/31)=310,484元,元以下4捨5入]部分,同屬有
據。
③綜上,原告請求其所受薪資損失共計32萬8,757元(計算式:
6,417+12,985+309,355=328,757元)之部分,洵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計程車費逾885元部分,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支出交通費用等語,固據提出乘車證明(見交
簡上附民卷第31至33頁)為佐,然該等單據之總金額僅為88
5元,此部分為被告不爭執應予給付,然逾此部分之損失,
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
就逾885元部分計程車費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⑶慰撫金數額若干?是否應予酌減?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因此痛苦,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慰撫金,而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
審酌原告係專科畢業,在科技業任職,月薪約3萬餘元,因
受系爭傷害,須休養相當時間,對其工作、生活自有影響,
而被告陳舉仁現為貨車駕駛(見本院卷第67頁)及兩造之財
產所得等經濟狀況(另置於限閱卷內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述傷害之發生經過、傷勢及症狀等
一切情狀,認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⒊綜上,加計前述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用、復健費用、藥品費
用、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其他物品損失後,原告因系爭事故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計42萬6,958元(計算式:醫療費5
,411+復健費用8,450+薪資損失328,757+計程車費885+藥品
費2,204+其他物品損失4,126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7,125元+
慰撫金70,000=426,958元),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
付3萬4,741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萬2,217元
(計算式:426,958-34,741=392,21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9萬2,2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見交簡附民卷第7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
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本件被
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
即告確定,自無依聲請或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45-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