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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林增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傅榆藺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在上訴審得以之為相對人而提起上訴者, 應以雙方曾經發生訴訟關係,而為原判決所判及者為限,若 對未曾發生訴訟關係,而未為原判決所判及者提起上訴,自 不能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載明原判決就吳政 儀、林順凱、林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楊子霆、吳郁群、 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柯宗成、邱宏儒、蔡智 帆、葉智升、潘依凡(下稱吳政儀等16人)未判決共同賠償 而不服。惟上訴人前對吳政儀等16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業經本院112年度重附民 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收受該判決後並未 提起上訴,此有該判決、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該附民 卷第75至79頁),是該判決業經確定在案。又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之被告為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 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 、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見該附民卷第117至118頁),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5號(下稱原審)亦以其等為審理被 告,吳政儀等16人並非原審之當事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定 意旨,上訴人對吳政儀等16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15

SLDV-113-重訴-105-20241115-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蔡添城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呂政儀 鄭文誠 鄭建宏 劉宏翊 曾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肆佰捌拾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拾捌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肆佰 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3萬1,550元(見本院112年度 附民字第16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變更上開請求 為243萬1,520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29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伊與被告張家豪、邱柏倫及吳秉恩另達成 訴訟上和解)自民國111年8月間先後加入綽號「藍道」等人 為首所組成之犯罪組織,並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進行 如附表1所示之犯罪分工,在網路平臺張貼高價承租金融機 構帳戶、小額借貸或兼職工作之訊息,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 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由該集團之成員向伊施用詐術,以假投資之方式詐取金錢, 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匯款之方式 ,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該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因此 受有共243萬1,52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3萬1,5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之交易明細可 憑(見本院卷第220至225頁)。而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等對於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 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其等與被 告張家豪、邱柏倫及吳秉恩各自應分擔額,依民法第280條 本文規定,各為17萬3,680元(算式:2,431,520÷14=173,68 0),而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分別與被告張家豪、邱柏倫及 吳秉恩以17萬3,680元達成和解,約定於113年10月29日給付 ,並做成和解筆錄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其餘應負連帶責任 之被告,於上開被告張家豪、邱柏倫及吳秉恩共52萬1,040 元和解金額之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191萬480元(算式:2,431,520-521,040=1,910,480元 ),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統一請求以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予最後一位被告之時即112年12月6 日(見附民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 1萬480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1: 編號 被告 分工內容 1 傅榆藺 依訴外人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審核加入系爭組織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 ⑶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2 陳樺韋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系爭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3 蔡博臣 依杜承哲、傅榆藺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4 涂世泓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5 鄭育賢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6 謝承佑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7 呂政儀 ⑴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⑵招募訴外人鄧為至加入淡水據點控員。 8 鄭文誠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9 鄭建宏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點帶辦及其他本案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年11月2、3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事宜。 10 劉宏翊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1 曾忠義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附表2: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拘禁人 帳戶 1 111年10月3日10時20分 1,000,000元 蔡啟中(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9)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啟中 2 111年10月19日14時 823,728元 林浤霖(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11)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浤霖 3 111年10月24日10時7分 607,792元(另外之30元為轉帳手續費) 林裕鴻(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25) 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裕鴻 合計 2,431,520元

2024-11-12

SLDV-113-訴-87-2024111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涂育禎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劉宏翊 邱柏倫 吳秉恩 曾忠義 李佳文 吳政龍 鄧為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7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吳秉恩、 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 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宏翊、邱柏倫應就其中新臺幣50萬 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 、鄭育賢、吳秉恩、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連帶 給付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 、吳秉恩、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連帶負擔百分 之70,其中百分之28由被告劉宏翊、邱柏倫與被告傅榆藺、 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吳秉恩、曾忠義、李佳 文、吳政龍、鄧為至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25,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 泓、鄭育賢、吳秉恩、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如 以新臺幣125萬元,被告劉宏翊、邱柏倫如以新臺幣50萬元 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曾忠義、鄧為至、劉宏翊、邱柏倫經合法通知,曾忠義 、鄧為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劉宏翊、邱柏倫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陸續加入訴外人「藍道 」為首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系爭詐騙 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其為「阮慕 驊老師」,並給伊名為「張建華助理」LINE之聯繫方式,嗣 後透過張建華助理拉伊進入名為「財經合作社2」之LINE群 組,唆使伊於明景投資之投資平台買賣,並稱要入金直接連 絡LINE客服(Rosalind)。被告共同以假投資之方式詐取金 錢,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0月19日、同年月26日 、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4日、同年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40萬元、50萬元、75萬元、22萬元至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致伊受有19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一部請求判命被告給付179 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 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傅榆藺則以:原告之金錢非伊所詐騙,伊於系爭詐騙集 團僅從事洗錢、驗車之工作,伊不認識原告,原告應向藍道 請求賠償等語。   被告陳樺韋則以:原告之金錢非伊所詐騙,原告應向藍道杜 承哲請求賠償等語。   被告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則以:原告匯款至訴外人謝國 樁、李曜宇帳戶之金錢始為伊等控管,倘原告欲求償應僅得 求償如附表編號3、4部分。至於原告匯款至訴外人洪恩聖、 蔡季璇、李世傳之帳戶部分,最後並非匯入伊等所控管的帳 戶,伊等無須負責。又系爭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1日、同年 月3日即遭警方破獲,此後所匯款之帳戶亦不可能繼續使用 ,且伊等分別於111年11月1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0日被 捕等語。   劉宏翊、邱柏倫則以:伊等於111年11月1日即被捕後即無從 參與系爭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等語。   被告吳秉恩則以:伊僅為系爭詐騙集團之客服派車司機,並 未參與詐欺行為,對於詐欺之情事並不知情,且伊於111年1 1月8日被拘提,系爭詐騙集團此後之詐欺行為亦與伊無關等 語。   被告李佳文、吳政龍則以:伊等對於系爭詐騙集團從事之洗 錢及詐欺情事並不知情,且未經手金錢,伊等僅為系爭詐騙 集團組織內之控員,為掌管被害人之工作等語。   並均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曾忠義、鄧為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對其詐欺如附表編號3、4之共同侵 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487號刑事案件判處罪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 件電子卷宗查核屬實: (一)曾忠義、鄧為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二)傅榆藺雖抗辯其未要求原告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於系爭 詐騙集團僅負責洗錢、驗車之工作云云。然查,傅榆藺對 於其有參與系爭詐騙集團之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審核 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之控管據點成員、操縱、指揮桃園、淡 水據點運作等分工事宜情節,均不爭執(刑事判決第28至 29、302頁),其既參與人頭帳戶審驗業務及據點控員審 核指揮等事宜,乃系爭詐騙集團實行詐欺侵權行為之一部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受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對其為詐 欺之侵害行為致生損害,傅榆藺自應就其損害結果,與系 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三)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劉宏翊、邱柏倫、李 佳文、吳政龍對於有參與系爭詐騙集團實行詐欺之侵權行 為一節,並未爭執(刑事判決第28至29、303至306、312 至313、317、318頁),自屬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騙原告金錢之目的,依前揭 裁判要旨,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劉宏翊、邱柏倫均於111年1 1月3日起遭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 卷可稽(限閱卷第56、64頁),則原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7 5萬元之匯款時點係發生於其等被羈押後,自不能請求劉 宏翊、邱柏倫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四)吳秉恩雖辯稱其僅係客服派車司機云云,然其有加入系爭 詐騙集團,並透過Telegram聯繫分工而為私行拘禁、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傅榆藺、陳樺 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於上開刑事案件之 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證;及證人即桃園據點、淡水據點名 義承租人陳進文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證述明確(刑事 判決第50至55頁所載卷證頁碼),並有Telegram「幹部群 ⑴」、「幹部群⑵」、「外送茶」群組成員擷圖及對話、桃 園據點房屋租賃契約及附件、吳秉恩與陳進文於111年9月 24日桃園據點梯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 刑事判決第51至55頁所載卷證頁碼、第326至327、371至3 87頁所載群組與對話內容及卷證頁碼),堪以認定。吳秉 恩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五)準此,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傅榆藺、陳樺韋 、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吳秉恩、曾忠義、李佳文、 吳政龍、鄧為至請求賠償其所受匯款至附表編號3、4帳戶 之損害,對劉宏翊、邱柏倫求賠償其所受匯款至附表編號 3帳戶之損害,自屬有據。 五、至原告雖主張其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2、5帳戶之款項,亦 屬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透過「財經合作社2」之LINE群組 對其施以詐述而匯款,惟其並未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或 其他足資證明其此部分所受詐騙情事係屬系爭詐騙集團成員 所為之證據,自難認此節主張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吳秉恩、 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連帶給付1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3日(附民 卷第13至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劉宏 翊、邱柏倫應就其中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 之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3日(附民卷第13至3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傅榆藺、陳樺韋、蔡博 臣、涂世泓、鄭育賢、吳秉恩、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 鄧為至連帶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除曾忠義、鄧為至外之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曾忠 義、鄧為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0月19日 洪恩聖(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萬元 2 111年10月26日 蔡季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0萬元 3 111年10月31日 謝國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50萬元 4 111年11月4日 李曜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75萬元 5 111年11月30日 李世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2萬元 合計      197萬元

2024-11-08

SLDV-113-訴-35-20241108-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吳旦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呂政儀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宏翊 邱柏倫 吳秉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曾忠義 林順凱 李佳文 吳政龍 鄧為至 楊子霆 吳郁群 柯宗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萬元,及其中被 告午○○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被告戌○○、酉○○ 、寅○○、未○○、庚○○、壬○○、丁○○、辰○○、申○○、辛○○、丑 ○○、巳○○、甲○○、癸○○、己○○、戊○○、乙○○、卯○○、子○○、 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見本院112年度重附 民字第1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變更上開請求為1 ,984萬元(見本院卷第247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寅○○、辛○○、丑○○、癸○○、己○○、卯○○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綽號 「藍道」之杜承哲等人為首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下稱系爭組織),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G)聯 繫進行犯罪分工,其等分工內容詳如附表1所示,並承租新 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 華汽車旅館」等旅館之房間作為A點,在該等房間接應人頭 帳戶提供者,由被告傅榆藺、寅○○查驗車主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再透過TG向被告甲○○告知車主上車地點 ,由被告甲○○派遣白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至B 點,即承租之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新北 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淡水據點),私行 拘禁車主,避免系爭組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 帳戶設定之風險,並將車主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 房成員,由詐欺機房成員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 款至上開帳戶,再由系爭組織其他成員提領、轉匯至第二層 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內,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又系爭組織其他成員於民國111 年9月18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進行股票投資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金 額至淡水、桃園據點如附表2所示被拘禁人所開立如附表2所 示帳戶,旋即遭系爭組織其他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致原 告受有共1,984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9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戌○○辯稱略以:我不是集團詐騙被告的人,我只是負責 管理帳戶而已等語。 ㈡、被告酉○○辯稱略以:1,528萬元是刑事判決認定的,其他金額 跟我沒有關係等語。 ㈢、被告甲○○辯稱略以:我只是客服負責派白牌車,對於詐騙事 情均不知情,也無詐騙被害人或拿過任何帳戶內被詐騙的錢 ,應該以刑事判決的認定為準,錢不是我騙的,如果要求償 請去找杜承哲等語。 ㈣、被告未○○、丁○○均辯稱略以:錢不是我騙的,如果要判決也 是要依照刑事判決的金額,不是依照原告所述的金額等語。 ㈤、被告戊○○、乙○○、子○○均辯稱略以:錢都沒有經過我的手等 語。 ㈥、被告壬○○、辰○○、申○○、巳○○均辯稱略以:應該以刑事判決 的認定為準,錢不是我騙的,如果要求償請去找杜承哲等語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庚○○則稱:我沒有意見等語。 ㈧、被告寅○○、辛○○、丑○○、己○○、癸○○、卯○○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侵權責任認定  1.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卷81第29 至38頁),且有如附表2所示被拘禁人楊富榮、莊志川、李 雅惠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又被告於本院刑事案 件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等對於參與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矚重訴 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  2.被告戌○○、酉○○、未○○、丁○○、戊○○、乙○○、子○○、壬○○、 辰○○、申○○、巳○○雖均辯稱其等均未實際對原告為詐欺行為 或曾經手詐欺款項等語。惟綜觀被告加入系爭組織,共同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為如附表1各編號所示層層縝 密分工,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其他成 員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目的,縱係由 系爭組織其他成員以LINE對原告施用詐術,並隱匿上開詐欺 所得共1,528萬元,依上開判決意旨,其餘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受全部損害1,528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其等所辯自 不足採信。 3.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甲○○於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知道我派車的 用途有(將車主)送到旅館、銀行綁約及桃園據點等語明確 (見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10第 152頁),核與被告戌○○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是 白牌車頭,負責派車;被告酉○○、未○○、庚○○及甲○○是外務 人員,負責跟車主碰面並帶車主申辦銀行帳戶相關業務,在 叫車群內叫被告甲○○派白牌車送車主到控點,被告酉○○跟甲 ○○都有幫忙找控點、人手及採購物品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40號卷2第19、45頁);被告未○○ 於偵查、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他是控臺, 就是可以幫忙派車的,我們組織都是跟被告甲○○叫車,原本 有拉一個白牌車群組,後來解散重拉後,新名稱叫「外送茶 」,只要有叫車需求就從這個群組叫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37號卷1第171頁、第287頁;本院 刑事卷9第375頁;本院刑事卷16第410頁);被告庚○○於警 詢、偵查、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我會帶被 害人去(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約定好後,被告酉○○、 未○○會叫我把被害人帶到指定的旅館,像是三重「沃克旅店 」、「捷絲旅店」、「嘉年華旅店」等,一開始是由被告酉 ○○、未○○聯繫被告甲○○派白牌車到銀行去載我及車主到指定 的旅館,約10月中旬,被告酉○○、未○○就叫我直接聯絡被告 甲○○,我就會在白牌車的群組內講說:「那個地址需要一台 車」,而被告甲○○就會說收到並派車過來,載我到旅館,我 拿到車主的帳戶、網銀資料跟手機交給被告酉○○、未○○後, 被告酉○○、未○○就會叫我把車主即被害人送去桃園據點或淡 水據點將車主控管;我依照被告寅○○指示透過很多個群組聯 絡被告甲○○,白牌群是由被告甲○○處理,他會總籌白牌車派 遣車輛把人頭送到控點或指定的地方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42號卷1第17頁、第81頁、第89至9 1頁、第99頁;本院刑事卷9第361至362頁;本院刑事卷13第 214頁;本院刑事卷16第424至425頁)。  ⑵復觀諸如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表4-5「幹部 群⑴」編號2、4、8、10、11、16、19號及如判決附表4-7「 外送茶」編號3至6號所示之對話內容,亦可見被告甲○○與群 組內成員均以「人頭」、「車主」稱呼派車接送之對象,且 被告甲○○在對話內容中提及「叫他乖乖賣本子」、「你要賣 本嗎一本給你2萬」等語;以「B點」、「淡水B」指桃園、 淡水據點;以「控員」、「控管」稱呼被告壬○○、丁○○等桃 園、淡水據點現場控員等語;被告甲○○在群組內回報車主要 前往銀行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派遣白牌計程車接送車 主至A點旅館、再載送至桃園、淡水據點拘禁(即「入控」 );被告甲○○並依「藍道」指示派車時繞路以製造斷點,避 免為警從A點旅館查緝到B點據點,並向「藍道」回報「有保 護到A點人員」;另被告甲○○與被告未○○討論派遣之車輛均 備註後座要鎖安全鎖,使車主無法從內部開門離開,並向本 案犯罪組織收取零用金、車資等報酬之對話內容,有前開對 話紀錄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如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刑事判決附表4-5「幹部群⑴」編號2、4、8、10、11、16、1 9號、判決附表4-7「外送茶」編號3至6號「卷證出處」欄所 示),是依前開被告戌○○、未○○、庚○○之證述及對話內容相 互勾稽,可知被告甲○○均已知悉本案犯罪組織向車主收購帳 戶、拘禁車主、指揮車輛繞路規避查緝之犯罪計畫,並應允 參與行事,更加入「幹部群」、「外送茶」等群組以與共犯 聯絡並遂行犯行,均徵被告甲○○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自始即 對於其分工負責派遣白牌計程車,以完成接送車主至銀行綁 定約定轉帳帳戶、A點旅館至桃園、淡水據點拘禁之目的及 犯罪計畫知之甚詳,自非僅係單純派遣白牌計程車以獲取車 資而已,且被告甲○○就其派遣之白牌計程車,車主支付給白 牌計程車車資時,尚表示「獎勵一下,為本公司節省開銷, 這車主很讚」等語,有刑事判決附表4-5「幹部群⑴」編號9 號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證據出處詳如刑事判決附表4-5「幹 部群⑴」編號9號「卷證出處」欄所示),可見被告甲○○係為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自應對於 本案之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甲○○辯稱其不知對方從事詐 騙而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云云,不足憑採。  4.綜上,被告戌○○、酉○○、甲○○、未○○、丁○○、戊○○、乙○○、 子○○、壬○○、辰○○、申○○、巳○○雖均否認有實際向原告實施 詐術或取得原告匯至附表2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認定為 不可採;而被告寅○○、辛○○、丑○○、癸○○、己○○、卯○○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庚○○則對原告主張均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核屬可採。   ㈢、損害額之認定:  1.原告雖主張其受有共1,984萬元之損害,即除刑案判決認定 之1,528萬元之外,尚有虛擬貨幣456萬元之損害,並提出民 事陳報狀之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42頁),然細譯原告所 提出之附表,僅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查無任何匯款單據 或購買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等資料可佐,亦無被告實際參 與或監控原告將款項匯入之帳戶所有人之佐證,又該等金額 未經刑案判決認定,且無積極證據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456萬元部分,尚難憑採。  2.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528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法定遲延利息說明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 5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 附民卷第7至65頁,僅被告午○○之送達日期日為112年7月13 日,其餘被告之送達日期均同為同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28萬元,及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自112年7月13、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勝訴之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爰依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1: 編號 被告 分工內容 1 戌○○ 依訴外人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審核加入系爭組織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 ⑶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2 酉○○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系爭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3 寅○○ 依杜承哲、戌○○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4 未○○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5 庚○○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6 壬○○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7 丁○○ ⑴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⑵招募訴外人卯○○加入淡水據點控員。 8 辰○○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9 申○○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10 辛○○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點帶辦及其他本案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年11月2、3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事宜。 11 丑○○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2 巳○○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3 甲○○ 依杜承哲指令: ⑴尋覓及承租本案桃園、淡水據點。 ⑵負責系爭組織派遣白牌計程車載送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 ⑶進入桃園、淡水據點內拘禁,並載送兇器、FM2等物予據點控員。 14 癸○○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15 己○○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6 戊○○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7 乙○○ 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8 卯○○ 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9 子○○ 桃園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20 丙○○ 桃園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21 午○○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附表2: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拘禁人 帳戶 1 111年10月17日11時35分 1,500,000元 楊富榮(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20)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富榮 2 111年10月17日11時36分 1,500,000元 楊富榮(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20)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富榮 3 111年10月18日10時13分 1,800,000元 楊富榮(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20)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富榮 4 111年10月19日10時35分 2,000,000元 楊富榮(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20)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富榮 5 111年10月31日10時35分 1,000,000元 楊富榮(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20)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富榮 6 111年10月31日12時29分 1,000,000元 莊志川(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24)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志川 7 111年10月31日12時54分 500,000元 莊志川(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245)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志川 8 111年10月31日12時01分 1,500,000元 李雅惠(刑事判決附表6編號53)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雅惠 9 111年10月31日12時28分 1,000,000元 李雅惠(刑事判決附表6編號53)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雅惠 10 111年10月31日12時58分 1,000,000元 李雅惠(刑事判決附表6編號53)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雅惠 11 111年10月31日13時12分 1,000,000元 李雅惠(刑事判決附表6編號53)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雅惠 12 111年10月31日14時52分 1,100,000元 李雅惠(刑事判決附表6編號53)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雅惠 13 111年10月31日15時30分 380,000元 李雅惠(刑事判決附表6編號53)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雅惠 合計 15,280,000元

2024-11-01

SLDV-113-重訴-93-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黃馨寬 被 告 蔡博臣 涂世泓 鄭建宏 劉宏翊 曾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貳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告與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謝承佑、鄭 文誠、張家豪、邱柏倫、吳秉恩、鄭育賢部分另達成訴訟上 和解)自民國111年8月間先後加入綽號「藍道」等人為首所 組成之犯罪組織,並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進行如附表 所示之犯罪分工,在網路平臺張貼高價承租金融機構帳戶、 小額借貸或兼職工作之訊息,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由該集團 之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以假投資之方式詐取金錢,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0月18日10時22分、同月21日10 時29分以匯款之方式,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該集 團指定戶名為李瑩詩、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戶名為林浤霖、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下統稱系爭帳戶),因此受有2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04頁),且有匯款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03頁)。又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等對於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487號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 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其等與被 告傅榆藺、陳樺韋、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邱柏倫、吳 秉恩、鄭育賢各自應分擔額,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約 為15,384元(200,000÷13≒15,384,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而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已與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謝承佑 、鄭文誠、張家豪、邱柏倫、吳秉恩;於113年10月29日與 鄭育賢分別以15,384元達成和解,約定於113年11月22日以 前給付,並做成和解筆錄在案(見本院卷第228至240頁、第 256頁),揆諸前揭說明,其餘應負連帶責任之被告,於被 告傅榆藺、陳樺韋、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邱柏倫、吳 秉恩、鄭育賢和解金額與應分擔額之差額範圍內,亦同免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萬6,928元(200,000-123, 072),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統一請求以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即112年7月12日(見本院112 年度附民字第1161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11、13、25、 27、33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萬6,928元,及自112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雖另對被告呂政儀、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 為至、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 、柯宗成、邱宏儒、蔡智帆、葉智升、潘依凡(下稱呂政儀 等1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對其等之訴,業經 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61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確定,有前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見 本院附民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佐,是原告對呂政儀等16人 之訴,非本件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被告 分工內容 1 蔡博臣 依杜承哲、傅榆藺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2 涂世泓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3 鄭建宏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點帶辦及其他本案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年11月2、3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事宜。 4 劉宏翊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5 曾忠義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2024-11-01

SLDV-113-訴-433-20241101-3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林增源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劉宏翊 邱柏倫 吳秉恩 曾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 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 義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鄭文誠、 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連帶給 付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傅榆藺、陳樺 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 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 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 恩、曾忠義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傅榆藺 、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鄭文誠、張家豪、鄭 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鄭 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 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曾忠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 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 義,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期間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 杰、王昱傑、綽號「藍道」之杜承哲等人為首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且共同基於私 行拘禁、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Telegr am通訊軟體(下簡稱TG)聯繫進行犯罪分工,其等分工內容 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並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 沃克商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捷絲旅三 重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館」等旅館 之房間作為A點,在該等房間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 主),由傅榆藺、蔡博臣查驗車主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 可以使用(下稱驗車),再透過TG向吳秉恩告知車主上車地 點,由吳秉恩派遣白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至B點,即承租之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新北 市淡水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淡水據點),以附表 一編號1至13所示分工方式私行拘禁車主,避免本案犯罪組 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並將 車主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房成 員自民國111年9月中旬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代為操作投資 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時間,依指示先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65萬元至附表 二編號1至2、4所示桃園據點被拘禁人張智幃帳戶、附表二 編號3所示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鄧為至帳戶內,旋即遭本案犯 罪組織其他成員提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 戶內,原告因此受有765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65 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傅榆藺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曾忠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其餘被告抗辯如下:  ㈠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 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則以:被告並未經手原告所匯 款項,且刑事第一審判決目前上訴中仍未確定,原告應向杜 承哲要求賠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㈡吳秉恩則以:吳秉恩僅係派車司機,並未以LINE傳送訊息詐 騙原告金錢,且刑事第一審判決目前上訴中仍未確定,原告 請求吳秉恩連帶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傅榆藺雖於113年9月10日本院 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所為請求(見本院卷 第38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原應本於傅榆藺之認諾而為 其敗訴之判決,然此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不利於其他被告,依 上開規定,此認諾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期間加入本案犯罪組織 ,並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透過TG聯繫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分工,並將 車主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房成 員於111年9月中旬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代為操作投資股 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 間依指示先後匯款共計765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桃 園據點被拘禁人張智幃帳戶、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案犯罪組 織成員鄧為至帳戶內,旋即遭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提領、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76 5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84至186頁),並經原告、證人張智幃分別於本院 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妨害自由等 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該刑事判決卷宗編號 53卷第125至135頁、編號167卷第127至133頁、編號215卷第 97至99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佐(見該刑事判決卷宗編號181卷第77至78、80頁), 又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 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對於加入 本案犯罪組織、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等與吳秉恩 、鄧為至均經本院判處罪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 實。  ㈡至於吳秉恩雖以前詞辯稱:伊僅係派車司機云云。然吳秉恩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期間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透過TG聯繫 分工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 世泓、鄭育賢、謝承佑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本院審理中 供證;及證人即桃園據點、淡水據點名義承租人陳進文於上 開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該刑事判決第50至55頁所 載卷證頁碼),並有TG「幹部群⑴」、「幹部群⑵」、「外送 茶」群組成員擷圖及對話、桃園據點房屋租賃契約及附件、 吳秉恩與陳進文於111年9月24日桃園據點梯廳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該刑事判決第51至55頁所載卷證 頁碼、第326至327、371至387頁所載群組與對話內容及卷證 頁碼),堪以認定。吳秉恩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㈢又綜觀被告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層層縝密分工,各自分 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目的,縱係由本案犯罪組織其 他成員以LINE對原告施用詐術,並隱匿上開詐欺所得765萬 元,依上開判決意旨,除謝承佑於111年10月30日遭陳樺韋 開除,而脫離本案犯罪組織(見該刑事判決卷宗編號67卷第 48、119頁),僅就脫離前原告所受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共 計20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外,其餘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受全部損害765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傅榆藺 、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 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連帶給付 200萬元。⒉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鄭 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 連帶給付565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除謝承佑僅就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期 間負前揭責任外,被告所辯其等未詐騙原告,亦未經手原告 匯入款項,原告應向杜承哲求償云云,均非可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 告就上開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民事準備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見本院卷第232至256頁)之翌日即11 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一、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 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 、曾忠義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傅榆藺、陳樺韋、蔡博 臣、涂世泓、鄭育賢、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 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連帶給付565萬元,及自113年7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柒、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期間(民國) 分工內容 1 傅榆藺 111年8月間至111年11月9日為警逮捕時止 依訴外人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審核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 ⑶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2 陳樺韋 111年8月29日至111年11月4日為警逮捕時止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本案犯罪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3 蔡博臣 111年8月間至111年11月16日為警逮捕時止 依杜承哲、傅榆藺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4 涂世泓 111年9月中旬至111年11月8日為警逮捕時止 ⑴負責指揮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5 鄭育賢 111年9月中旬至111年11月10日為警逮捕時止 ⑴負責指揮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6 謝承佑 111年9月23日至111年10月30日遭陳樺韋開除止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7 鄭文誠 111年10月4日至111年11月1日14時10分許為警逮捕時止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8 張家豪 111年10月4日至111年11月3日為警逮捕時止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9 鄭建宏 111年10月5日至111年11月8日為警逮捕時止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點帶辦及其他本案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年11月2、3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事宜。 10 劉宏翊 111年10月21日至111年11月1日14時10分許為警逮捕時止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1 邱柏倫 111年10月21日至111年11月1日14時10分許為警逮捕時止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2 吳秉恩 111年9月間至111年11月8日為警逮捕時止 依杜承哲指令: ⑴尋覓及承租本案桃園、淡水據點。 ⑵負責本案犯罪組織派遣白牌計程車載送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 ⑶進入桃園、淡水據點內拘禁,並載送兇器、FM2等物予據點控員。 13 曾忠義 111年10月4日至111年11月6日為警逮捕時止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所在 備註 1 111年10月25日13時25分 1,000,000元 張智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86頁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2 111年10月27日10時46分 1,000,000元 張智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84頁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3 111年10月31日15時06分 3,000,000元 鄧為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84頁 本案犯罪組織成員 4 111年11月1日 9時42分 2,650,000元 張智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86頁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合計 7,65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0-09

SLDV-113-重訴-105-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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