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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劉芝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4 代 理 人 劉展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程序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4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 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 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 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01號裁定裁准訴訟 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41號裁定確定在案,並於主文第三項諭知「程 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A04負擔」,有前揭相關裁定等 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減免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係因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相對人A04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之男性,聲請時為58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0年度 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逾10年。又依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新臺幣(下 同)21,704元作為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核 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604,480元(計算式:21,70 4元×12月×10年),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 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依首揭說明及裁定 之諭知,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18

TNDV-113-司家聲-174-2024121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陳婉瑜 蔡士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被上訴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複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4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 銀行)已於民國112年8月12日移轉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 產與負債予被上訴人,有關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各項權利 義務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等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 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見本院112年度 南司簡調字第811號卷第67頁)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於112 年8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 811號卷第63頁),核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⒈上訴人陳婉瑜對被上訴人負有信用卡債務,積欠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267,149元及利息未清償(以下簡稱系爭 債務),陳婉瑜與被上訴人成立債務協商,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56號裁定認可在案,詎 上訴人陳婉瑜未依上開消債核裁定清償,且為規避追索, 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與其夫即另一上訴人蔡士傑訂立贈 與契約,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1月13日,以配偶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蔡士傑所有,侵害被上訴人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⑴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0月31日所為配 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1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上訴人蔡士傑應將附表 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1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陳婉瑜所有。   ⒉上訴人二人於109年8月7日辦理變更登記夫妻財產制為夫妻 分別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產生 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請求權,而上訴人陳婉瑜已自陳經濟 狀況不佳,而上訴人蔡士傑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合理推斷上訴人陳婉瑜應對上訴人蔡士傑有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而上訴人卻未為任何剩餘 財產分配;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屬無償行為,而上 訴人二人於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當下即已有此項行為意 圖,由此可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實係上訴人陳婉瑜 因自身債務壓力龐大,欲脫產並與上訴人蔡士傑合意為夫 妻分別財產制登記之前階段行為,仍應屬於無償行為。又 上訴人二人於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後,即為離婚之登記, 並於離婚協議書內再次載明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更可徵上訴人陳婉瑜係藉故清償對上訴人蔡士傑之債務 ,以達完全脫產並逃避債權人追償之目的。  (二)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按夫妻協議離婚及法定財產制關係結束時就剩餘財產分配 考量涉及原因眾多,並非名下財產較多之一方即應分配差 額予他方。且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陳婉瑜與蔡士傑離婚時 未為任何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推認上訴人陳婉瑜與蔡士傑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係為脫產 ,實係邏輯跳躍,不足為採。 (二)上訴人二人原為配偶關係,於111年12月11日登記離婚, 上訴人陳婉瑜於婚姻中因理財不當,已積欠被上訴人及其 他多家銀行卡債,又於108年間遭到詐騙集團詐騙近200萬 元,上訴人陳婉瑜因而於108年3月26日未告知上訴人蔡士 傑,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債權總金額700萬元之抵押 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沈琇妃作為擔保,向 訴外人沈琇妃借款70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抵押債務), 並約定清償期為108年6月26日。惟系爭抵押債務清償期屆 至時,上訴人陳婉瑜因無力清償,央求上訴人蔡士傑協助 ,上訴人蔡士傑乃於108年10月28日代上訴人陳婉瑜向沈 琇妃清償系爭抵押債務本息及違約金共728萬元;其後上 訴人陳婉瑜乃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蔡士傑。則上訴人陳婉瑜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上訴 人蔡士傑之代償金額內獲得對價,故其所有權移轉之原因 並非無償。 (三)上訴人二人於111年12月11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亦載明: 「乙方於婚姻期間108年3月26日抵押房產民間借貸700萬 元整,爾後無力償還,經雙方商討後,甲方協助償還乙方 抵押房產民間借貸700萬元整及所產生利息的債務,乙方 則同意甲方提出辦理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足證 上訴人陳婉瑜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上訴人蔡士傑之實 質原因係基於上訴人蔡士傑清償系爭抵押債務外,亦有雙 方預計將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進行剩餘財產結算 之緣故。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陳婉瑜積欠被上訴人267,149元及利息(即系爭債務 )未清償。        ⒉上訴人陳婉瑜於108年11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蔡士傑所有。 (二)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間所為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是否 為無償行為?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移 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法律行為及回復登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 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另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而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 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 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 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又無對價關係之無 償行為,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 通常多為積極事實。是倘就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為有償或 無償行為有所爭執、不明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法律 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 人主張二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行為係有償行 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上訴人就此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 ,被上訴人如仍欲否認其主張,即應更舉反證證之,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二)本件上訴人抗辯蔡士傑於108年10月28日代陳婉瑜清償其 積欠沈琇妃之債務,之後陳婉瑜於108年11月13日將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士傑 ,實質上仍屬有償行為等語,並提出蔡士傑之臺灣銀行存 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臺灣銀行支票、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 書及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75-88頁)為憑;被上訴人則 否認係陳婉瑜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蔡士傑係有償行為,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上訴人蔡士傑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 細,可知其確於108年10月28日轉帳728萬元,而臺灣銀行 於當日亦開立受款人沈琇妃、面額728萬元之本行支票, 且沈琇妃於當日並書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供臺南市地 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抵押權,則上訴人抗辯蔡士傑於108年1 0月28日代陳婉瑜清償其積欠沈琇妃之債務乙節,應為可 採。   ⒉陳婉瑜既係於蔡士傑在108年10月28日代償其積欠沈琇妃之 系爭抵押債務後不久,隨即於108年11月13日將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士傑,且於離婚協議書上載 明蔡士傑前揭代償情事。是上訴人抗辯陳婉瑜係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作為蔡士傑代償系爭抵押債務之對價,該移轉行 為雖係以「贈與」原因登記,實則仍係有償行為等語,應 為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以陳婉瑜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蔡士傑係以「 贈與」原因登記,據以主張該移轉行為係無償云云。惟審 酌一般人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為節稅或其他 個人原因,常隱藏真正移轉原因;而本件陳婉瑜移轉附表 所示不動產予蔡士傑,係有對價,並非無償之贈與,業如 前述。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請移轉登記所載原因係贈與 ,即據以主張該移轉登記係有償云云,不足採信。     ⒋被上訴人復以陳婉瑜放棄夫妻財產分配權利,據以主張陳 婉瑜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蔡士傑係無償行為云云。惟 夫妻財產之分配,涉及諸多因素,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供獻、對子女之付出,甚至曾有互相借貸等情,被上 訴人以陳婉瑜放棄夫妻財產分配,即主張陳婉瑜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移轉予蔡士傑係無償行為云云,卻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自難憑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陳婉瑜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蔡士 傑係有償行為云云,不足採信。而上訴人抗辯陳婉瑜將附 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蔡士傑係無償行為等語,則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陳婉瑜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 蔡士傑之行為係有對價之有償行為等語,既為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陳婉瑜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蔡士傑之 行為係有無償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⒈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0月31日所為配偶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1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上訴人蔡士傑應將附表所示不 動產於108年11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陳婉瑜所有。】,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 人就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於法有據,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76.84平方公尺土地 1/20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57.78平方公尺土地 1/1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 1/1

2024-12-18

TNDV-113-簡上-97-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減少報酬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林曉菁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莊美玲律師 被 告 趙修逵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當事人間減少報酬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6,96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3,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6,9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間口頭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全部設備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約定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總價承攬。被告自108年5月開工後至109年底,陸續要求原告匯款,原告已匯款336萬2,900元(包含洗衣機金額8萬5,000元、吊扇代購金額1萬8,800元及保險櫃代購金額4,500元),嗣被告提出總工程款為357萬9,000元要求原告支付,此顯然超出當初所談妥200萬元工程款甚鉅,故原告主張超出200萬元概數甚鉅,主張減價147萬700元。且被告之裝潢存有諸多瑕疵存在,如同鑑定報告所載之一樓廚房流理台高度2.4公分高低落差、一樓客廳電視架木頭於平台中央處有樹結明顯凹孔及右侧明顯開裂隙缝、浴室水管修飾蓋無法完全遮蔽磁磚開孔、3樓浴室轉角位置壁磚3片不平整及浴室3片壁磚未平整、二樓浴室門不鏽鋼門框與浴室門密合度不佳、樓梯扶手與階梯踏板不足2公分明顯不合乎使用機能與人體工學等等之瑕疵未修補。原告曾於110年3月5日寄發律師函暨110年6月17日傳LINE要求被告修繕瑕疵,然遭到被告之拒絕,此瑕疵部分,原告主張減價金額為18萬6元;又由於被告瑕疵遲未修繕、未驗收點交工程、遲延交付備份鑰匙,且基於保留現況以避免日後鑑定歸責原因難以釐清之等等因素,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地,每月受有無法使用該房地相當於租金1萬元,共計21個月之損害,共計21萬元。故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給付1,860,706元(計算式:147萬700+180,006+210,000=1,860,706)。又若本件工程採取實作實算計價,應依鑑定之結果認定,鑑定未包括者,則依被告提出之估價單總價計算,蓋實作實算,尺寸、面積、數量乃為判斷報酬金額之重要基礎,依照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被告施作之金額為291萬4,174元,低於原告支付之工程款325萬4,600元,故原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34萬426元,並且請求瑕疵減價18萬6元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10,000元,共計73萬0,432元(計算式:34,426元+180,006元+210,000元=730,432)。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506條第2項、第179條、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0,706元,及其中1,565,900元自110年11月25日起,其餘29萬4,806元自113年9月9日自113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432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為實作實算,又即便為總價承 攬,原告亦不得主張超出概數減價。又鑑定報告D(現況數量 及市場價格評估表)項次二「土木工程」:編號1「1樓廁所 牆面整平」、編號2「2樓浴室牆面整平」、編號2.1「2樓浴 室地面加高」、編號3「3樓浴室牆面整平」、編號4「1〜3樓 浴室彈性水泥」、編號5「1樓地磚(卡拉拉#0000000)」、編 號6「1樓壁磚(鐵道壁磚#GD1200)」、編號7「2樓六角地磚( 黃山石灰#33905)」、編號8「2樓壁磚(三洋霧白#50201)」 、編號9「3樓地磚(黃山石灰#30785)」、編號10「3樓壁磚( 黃山石灰白#30760)」;項次三「木作工程」:編號1「1F客 廳天花板」、編號4「沙發背板牆」、編號6「廚房天花板」 、編號7「廚房拉門封木皮板」、編號8「2F主臥天花板」、 編號9「2F浴室天花板」、編號11「玻璃屋壁板」、編號12 「隔間拉門封板」、編號13「3F客房天花板」、編號14「3F 浴室天花板」、編號15「木地板架高」、編號16「背板牆」 、編號17「1,3F冷氣管路包覆」;項次七「油漆」:編號1 「全室牆面細刷」、編號2「木作部分刷漆」;項次十「木 地板工程」:編號1「1F全室」、編號2「2F臥室(KD手刮)」 、編號3「3F客房地面/走道」、編號4「3樓客房床鋪」;項 次十一「廚具工程」:編號1「下廚」、編號2「上櫃」、編 號3「檯面人造石」;項次十二「鐵工工程」:編號5「正面 信元860型氣密窗」、編號9「室內婭管烤漆扶手」(下稱系 爭A項目)之數量應為「被告所報價之數量」,鑑定報告D( 現況數量及市場價格評估表) 項次二「土木工程」:編號2 「2 樓浴室牆面整平」、編號2.1 「2 樓浴室地面加高」、 編號3 「3 樓浴室牆面整平」、編號6 「1 樓壁磚( 鐵道壁 磚#GD1200)」、編號7 「2 樓六角地磚( 黃山石灰#33905) 」、編號8 「2 樓壁磚( 三洋霧白#50201) 」、編號9 「3 樓地磚( 黃山石灰#30785) 」、編號10「3 樓壁磚( 黃山石 灰白#30760) 」、編號11「2 樓浴室封窗」、編號12「2 樓 浴室砌磚做收納」;項次三「木作工程」:編號4「沙發背 板牆」、編號5 「造型隱藏門( 廁所門) 」、編號6「廚房 天花板」、編號8 「2F主臥天花板」、編號9 「2F浴室天花 板」、編號10「玻璃屋天花板」、編號11「玻璃屋壁板」、 編號13「3F客房天花板」、編號1 4 「3F浴室天花板」、編 號15「木地板架高」、編號16「背板牆」;項次四「系統櫃 工程」:編號3 「收納高櫃(W239*H251/104/113*D47)」、 編號4 「主臥衣櫃(W365*H243*D56) 」、編號5 「推門衣櫃 (W244*H242*D71) 、編號6 「床邊被櫃(W331*H82*D39)」、 編號7 「化妝桌櫃(W118*H82*D46)」、編號8 「化妝鏡櫃(W 118*H90*D18)」、編號9 「浴室置物櫃(W150*H192*D32)」 ;項次五「鋁框拉門」:編號3 「主臥衣櫃拉門(W240*H240 )」;項次六「玻璃工程」:編號2 「2F浴室淋浴隔間(W76* H205*0.8) 」、編號3 「3F浴室淋浴隔間(W61*H205*0.8) 」;項次七「油漆」:編號2 「木作部分刷漆」;項次八「 基本燈具LED 」:編號1 「大崁12cm」、編號2 「小崁5cm 」、編號3 「鋁燈條」;項次十一「廚具工程」:編號5 「 水龍頭」、編號6 「水箱高櫃」、編號8 「轉角五金」、編 號9 「抽屜」、編號10「林內抽油煙機」、編號11「櫻花瓦 斯爐」;項次十二「鐵工工程」:編號7 「二樓後方鋁推射 窗+ 折疊式紗窗」、編號9 「室內婭管烤漆扶手」、編號10 「二樓浴室不鏽鋼門框組」;項次十六「其他工程」:編號 1「樓梯實木扶手工程」、編號2 「2F洗臉盆+ 實木板+ 不 鏽鋼架」(下稱系爭B項目)之價格應為「被告所報價之價 格;且被告之施工項目並無廚房流理檯面高低差、客廳電視 架平台中央處有樹節且有明顯凹孔、右側有明顯開裂縫細、 浴室水管修飾蓋無法遮蔽後方磁磚開口、磁磚接缝寬窄不一 及壁磚不平整、浴室不鏽鋼門框與浴室門密合度不佳、樓梯 扶手與相鄰之階梯踏板不足兩公分,明顯不合乎使用機能與 人體工學等之瑕疵;另樓梯若有瑕疵,亦局部改善即可;此 外,原告並無有因未驗收、瑕疵未改善、遲延返還備份鑰匙 、鑑定須保持現況而不得居住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經營上正裝修設計,商業 登記為上正實業社(獨資),被告承攬系爭建物之裝潢工程 ,兩造係口頭約定,並未簽有書面契約。  ㈡原告業已支付被告工程款336萬2,900元。其中包含洗衣機金 額8萬5,000元、吊扇代購金額1萬8,800元及保險櫃代購金額 4,500元。不包含代購金額,本件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為325 萬4,600元。  ㈢原告於110年3月5日寄發證物10之律師函請求修繕瑕疵、主張 減少價金及要求退還溢領金額。  ㈣原告再次於110年6月17日傳送LINE訊息要求修繕瑕疵,但被 告拒絕。  ㈤兩造就本件承攬工程尚未驗收。  ㈥被證1、2、4、9、14、15、16、17、24於雙方對話中,被告 確實有傳送該檔案給原告。  ㈦被告主張本件全部報酬為357萬9,000,其中包含以0000000元 *8%計算之管銷費用16萬4,128元(見被告提出之被證4第3頁 下方所載)。357萬9,000元,扣除代購金額10萬8,300元( 含洗衣機金額8萬5,000元、吊扇代購金額1萬8,800元及保險 櫃代購金額4,500元),為347萬700元。  ㈧兩造line對話記錄被告詢問「…我想是不是在其他沒有收到管 理費的工程上我們可以酌收8%之管理費,妳同意嗎?」。  ㈨鑑定報告附件E之市場合理行情評估金額230萬7,142元,此金 額已內含一般合理之管理利潤所得。  ㈩鑑定報告認如樓梯扶手全部重新施作,則系爭工程全部修繕 費用為18萬6元、鑑定報告認如樓梯扶手局部改善,則系爭3 工程全部修繕費用為11萬6,536元。  若本件房屋有瑕疵,且該瑕疵致原告無法居住,則租金金額 為每月1萬元、請求期間為21月。  被告於鳳山簡易庭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案件(案號110年鳳簡5 號)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返還原告系爭房屋備份 鑰匙。  本件鑑定之日為112年3月1日,鑑定須保持現況。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先位:  ⒈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為實作實算或概數200萬元?  ⒉若為總價承攬,原告得否主張超出概數減價?若可,減價金 額為何?  ⒊被告之施工項目有無廚房流理檯面高低差、客廳電視架平台 中央處有樹節且有明顯凹孔、右側有明顯開裂縫細、浴室水 管修飾蓋無法遮蔽後方磁磚開口、磁磚接缝寬窄不一及壁磚 不平整、浴室不鏽鋼門框與浴室門密合度不佳、樓梯扶手與 相鄰之階梯踏板不足兩公分,明顯不合乎使用機能與人體工 學等之瑕疵?  ⒋承3,樓梯若有瑕疵,是全部重新施作,抑或局部改善即可?  ⒌原告是否因未驗收、瑕疵未改善、遲延返還備份鑰匙、鑑定 須保持現況而不得居住? ㈡備位: ⒈系爭A項目之數量應為「被告所報價之數量」,抑或「現況數 量」? ⒉系爭B項目之價格應為「被告所報價之價格」,抑或「行情評 估之價格」? ⒊被告之施工項目有無廚房流理檯面高低差、客廳電視架平台中 央處有樹節且有明顯凹孔、右側有明顯開裂縫細、浴室水管 修飾蓋無法遮蔽後方磁磚開口、磁磚接缝寬窄不一及壁磚不 平整、浴室不鏽鋼門框與浴室門密合度不佳、樓梯扶手與相 鄰之階梯踏板不足兩公分,明顯不合乎使用機能與人體工學 等之瑕疵? ⒋承3,樓梯若有瑕疵,是全部重新施作,抑或局部改善即可? ⒌原告是否因未驗收、瑕疵未改善、遲延返還備份鑰匙、鑑定須 保持現況而不得居住?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  ⒈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為實作實算或概數200萬元?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施工合約係採 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結算工程款一節迭有爭執。關於承攬報 酬計算方式,工程實務上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及「實 作實算」二類;所謂「總價承攬」,係指承攬契約雙方以締 約時所預估各項履約標的之數量、單價統計出之價額為固定 之報酬,除非辦理變更設計或追加減工程,定作人於承攬人 完成工作後,應支付該固定之報酬,承攬人則必須在約定之 總價下完成所有工作,縱各別履約項目有所增減,雙方亦不 互為找補;所稱「實作實算」,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 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 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報酬,實際施作數量及報 酬價額,須至最後實際完工結算後方能確定。又總價承攬契 約係承攬人與定作人間就工作數量、金額預先為風險分配, 就預估數量與實際完成數量差異在一定範圍內(通常為10% )之差額,不為找補;實作實算契約則無此問題。是承攬契 約當事人間倘未明示依總價承攬之方式結算報酬,即應依實 際完成工作之數量計酬,始符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意 旨。  ⑵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非實作實算等語,然 系爭工程兩造係口頭約定,並未簽有書面契約等情,業如前 述,又觀諸兩造間之單據,亦均未有總價承攬或以一定金額 為承攬報酬之記載,而證人王彥智到庭證稱:「(問:你剛 剛提到工程款要控制在200萬以內,總價是否以此為上限? )一般裝潢房子,對方問希望預算多少做這個房子,我們跟 他說預算多少,這不就是總價承攬嗎...。(問:所以你認 為這件是總價承攬?)因為他一開始問我們預算多少,就是 總價承攬。(問:所以你意思是當時簽約時,被告問你預算 多少,你回答一個總價金額,就是總價承攬的意思?)是。 (問:付款方式有講好被告做到哪邊,請你們付款就付款? )他一開始沒有說他是怎麼請款,等了半年之後到了泥做, 跟我們說預計何時要進場,要先匯款給被告,原告就找時間 把款項匯款給被告。(問:被告請你們匯款,原告就匯款? )是。(問:當時有特別說是實作實算,或總價承攬?)沒 有講是實作實算。(問:有無講總價承攬?)他一開始有問 我們預算多少,這就是總價承攬。(問:他問你預算多少, 你認為就是總價承攬的意思?)是。(問:你說對方沒有特 別說實作實算?)沒有聽過。(問:當時有無聽到總價承攬 ?)沒有。(問:這件講好的方式,就是對方問你們預算多 少?)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6至159頁),依證人所述, 顯見兩造當時並未有明確約定採總價承攬之方式結算。  ⑶而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施作範圍涵蓋系爭房屋1至4樓,包含 拆除工程、土木工程、木作工程、系統櫃工程、鋁框拉門工 程、玻璃工程、油漆工程、基本燈具LED工程、水電工程、 木地板工程、廚具工程、鐵工工程、冷氣工程、衛浴工程、 燈飾工程、弱電工程、窗飾工程,其施作項目多且繁雜(見 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207至217頁)。兩造於系爭工程施作 前並未約明施作範圍、項目、所用材料品牌及其型號等事項 之具體內容。而總價承攬契約既在一「包價」概念下完成圖 說及規範所需之工作,圖說及規範之工作項目不僅提供承攬 人估價之依據,亦為日後規範承攬人應盡之契約責任範圍。 兩造卻未確認應完成工作內容之詳細規範和圖說,供被告於 承攬系爭工程前就整個工程施作項目、是否供料予以評估, 按施作成本及施工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種狀況,計算出自 己可能之成本與利潤,以為報價,顯與總價承攬契約之特性 有違。且依證人前開證述,原告僅告知被告其預算在200萬 元,並非約定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自難認兩造締約時已約 定以總價承攬之方式。  ⑷再參酌原告與被告配偶間往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件 本院卷一第107至186頁),在108年9月25日詢問衛浴配件要 原告選定亦或被告配搭(見對話紀錄編號58)、108年10月2 3日討論大門換新或修改內容(見對話紀錄編號68)、在109 年2月12日表示差不多要進行討論內部裝修工程(見對話紀 錄編號79)、109年7月31詢問陽台玻璃款式(見對話卷第12 3頁)、109年9月8日詢問廚具門板(見對話紀錄編號136) 、109年10月18日詢問人造石(見對話紀錄編號144)、109 年10月12日詢問主臥床邊拉門衣櫃材質(見對話紀錄編號14 8)、109年10月24日告知監視器原告自行找廠商(見對話紀 錄編號176)、109年11月17日詢問燈飾及壁燈要原告選定亦 或被告配搭(見對話紀錄編號204)、109年12月3日告知捲 簾之挑選(見對話紀錄編號240)。足認108年9月25日後, 兩造尚就廚具、人造石材料、玻璃款式等進行確認。且由原 告於110年1月7日表示「…工程項目進行也差不多快完成了, 可以麻煩你們把總金額花費的明細表,給我嗎…」等語(見 對話卷第261頁),益徵兩造就實際工程金額尚須進行最後 之確認與結算,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以200萬元固定額完成 所有契約工作。原告既未能就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 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工程當以實際完成 工作之數量為依據計算報酬。則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 工程款係約定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應屬可採。  ⒉承上所述,本件為實作實算,因此先位部分其餘爭點毋庸審 究 。  ㈡備位:  ⒈系爭A項目之數量應為「被告所報價之數量」,抑或「現況數 量」?系爭B項目之價格應為「被告所報價之價格」,抑或 「行情評估之價格」?被告之施工項目有無廚房流理檯面高 低差、客廳電視架平台中央處有樹節且有明顯凹孔、右側有 明顯開裂縫細、浴室水管修飾蓋無法遮蔽後方磁磚開口、磁 磚接缝寬窄不一及壁磚不平整、浴室不鏽鋼門框與浴室門密 合度不佳、樓梯扶手與相鄰之階梯踏板不足兩公分,明顯不 合乎使用機能與人體工學等之瑕疵?  ⑴本件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下稱 裝修同業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之施作數量、單價、施作結果 有無瑕疵等為鑑定及補充鑑定後,鑑定結果如鑑定報告所示 (詳見鑑定報告書(另外放)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 告及補充鑑覆函文所載如附件所示鑑定結論,已詳予說明其 認定理由,並檢附相關照片及資料(均詳參系爭鑑定報告書 及函文),經核並無不當,且鑑定鑑關之立場較為客觀,應 可憑採。是系爭A項目之數量應為鑑定報告結果所列之「現 況數量」,系爭B項目之價格應為報告結果所列之「行情評 估之價格」(見鑑定報告207至217頁),系爭工程確有廚房 流理檯面高低差、客廳電視架平台中央處有樹節且有明顯凹 孔、右側有明顯開裂縫細、浴室水管修飾蓋無法遮蔽後方磁 磚開口、磁磚接縫寬窄不一及壁磚不平整、浴室不鏽鋼門框 與浴室門密合度不佳、樓梯扶手與相鄰之階梯踏板不足兩公 分,明顯不合乎使用機能與人體工學等之瑕疵(見鑑定報告 第7至15頁)。  ⑵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並無瑕疵,惟僅抗辯天然實木本有樹 節,裂縫亦屬自然現象,浴室水管僅美觀之瑕疵,並不影響 使用,磁磚接縫2mm僅屬誤差,因此非瑕疵,浴室門有縫隙 ,但原告乃自行居住不影響使用云云,然美觀之瑕疵亦屬瑕 疵,且即便系爭房屋乃原告自住,亦無礙於浴室門有縫隙之 瑕疵,誤差即為瑕疵等,均經鑑定報告鑑定明確,被告前開 所述並不可採;被告雖另抗辯因現場佈滿木作、系統櫃、家 具等裝潢項目,因此無法精準測量系爭A項目之吋或坪數云 云,然即便有木作、系統櫃及家具,亦無礙於現場數量之清 點,被告抗辯因而當然無法精準測量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難認可採。被告另抗辯兩造已就單價達成合意,被 告有LINE傳送估價單予原告,原告同意才施作,因此應依「 被告所報價之價格」計算單價云云,然原告主張前開估價單 並未有品牌、規格,因此就契約必要之點之品牌、規格並未 達成一致,難認對單價兩造有合意云云。而兩造間之系爭工 程為實作實算,並非總價承攬業如前述,而兩造今就系爭工 程施作之單價有無合意有爭執,且前開估價單上亦未有品牌 、規格,兩造對於品牌規定之必要之點若尚未有合意,則對 單價亦難認確有合意。而就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經本院送 裝修同業公會鑑定施作之單價、金額為何,裝修同業公會以 一般市場行情評估後,認系爭B項目之價格應為鑑定報告第2 05至217頁所載之「行情評估之價格」,本院認鑑定報告所 鑑定之單價應屬可採。  ⒋承3,樓梯若有瑕疵,是全部重新施作,抑或局部改善即可?   原告雖主張樓梯扶手需全部更換云云,然鑑定報告已載明, 可以實木扶手局部修改、樓梯踏板局部修改、扶手及踏板打 磨修整上漆作業等方式,對樓梯扶手做局部改善(見鑑定報 告第頁15),則原告主張樓梯扶手之修改需全部重新施作, 無法局部改善云云,並無理由。  ⒌原告是否因未驗收、瑕疵未改善、遲延返還備份鑰匙、鑑定 須保持現況而不得居住?  ⑴另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 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 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後者,則指因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 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 害賠償請求權,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 不完全給付)之性質,惟所規定損害賠償不包括瑕疵結果損 害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無法居住之租金損失21萬元。然揆 諸前揭說明,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 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惟所規定損害賠償 不包括瑕疵結果損害在內,亦即並不包括因承攬人完成之工 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 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本件原告請求之租金損失,既屬工作 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之損害,自非包括在得依民法第 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之範圍內。  ⑵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施工期間無法居住而支出之租金損失21萬元部分,係以未驗收、遲延返還備份鑰匙、鑑定須保持現況而不得居住等為理由,然系爭工程已完工,即便未驗收亦無礙於現場之居住;而鑑定雖須保持現狀,但若僅居住使用,並非工程之施作,並無礙於鑑定機關之鑑定;且即便未返還備份鑰匙,系爭房屋仍可居住,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均造成系爭房屋不可居住之理由。此外,原告雖又主張因有瑕疵未修繕,因此不得居住,然原告主張之瑕疵為;廚房流理檯面高低差、客廳電視架平台中央處有樹節且有明顯凹孔、右側有明顯開裂縫細、浴室水管修飾蓋無法遮蔽後方磁磚開口、磁磚接缝寬窄不一及壁磚不平整、浴室不鏽鋼門框與浴室門密合度不佳、樓梯扶手與相鄰之階梯踏板不足兩公分,明顯不合乎使用機能與人體工學等之瑕疵,則依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或為美觀,或為使用上之不方便,但均未造成系爭房屋不得居住 ,因此,尚難認有原告所主張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6.綜上,本件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不當得利34萬426元、瑕疵 減價11萬6,536元,共計45萬6,962元(計算式:34萬426元+ 11萬6,536元=45萬6,96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06條第2項、第179條、 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6萬706元 ,及其中156萬5,900元自110年11月25日起,其餘29萬4,806 元自113年9月9日自113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45萬 6,962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憑,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備位之訴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就原告及被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1-28

KSDV-111-訴-40-20241128-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456號 原 告 林振益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蔡睿寧 居臺南市○區○○○路○段00號9樓之3訴訟代理人 孫錦煌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依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2024/05/ 09門診,安排進一步左髖全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治療。」,故關 於未來醫療費用之請求,認有調查必要,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 定民國114年1月15日10時10分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又原 告如已實施手術,應具狀陳報支出費用及提出相關單據(繕本逕 送對造),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8

SSEV-113-新簡-456-20241128-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7號 原 告 甲 ○ ○ 住○○市○○區○○街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乙 ○ ○ 丙 ○ ○ 丁 ○ ○ 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己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 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兩造每人各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 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乙○○、丙○○、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緣起於訴外人辛○○死亡後遺留之遺產,因訴外人壬 ○○先是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將辛○○遺產移轉至訴外 人癸○○名下,訴外人癸○○死亡後,訴外人壬○○又再將前 開遺產移轉至自己名下,因此前案即鈞院111年度家繼 簡字第8號於民國112年8月8日判決:「主文…二、反請 求被告壬○○應給付新臺幣柒佰柒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三、兩造就上開公同共有遺產債權,應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本院認定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依前案判決,被繼承人庚○○○就訴外人壬○○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7,799,688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可分得8分之1,即訴外 人壬○○應給付974,961元予被繼承人庚○○○,及自111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惟,被繼承人庚○○○於112年8月19日死亡,庚○○○無婚姻 關係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為兩造即兄弟姊妹, 現前案於113年2月29日確定,被繼承人庚○○○所遺之遺 產亦已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為此爰訴請分割被 繼承人庚○○○之遺產。又原告本與庚○○○感情好,因此原 告為庚○○○支出相關喪葬費用及收據,合計411,221元, 應由被繼承人庚○○○之遺產中支付之。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丙○○、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庚○○○於112年8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庚○○○喪偶、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均已死亡,兩造為庚○○○之兄弟姊妹,為被繼承 人庚○○○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每人各5分之1。再兩 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 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經原告陳明在卷 可按,並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戶籍資料查詢表、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分割遺產 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被告乙○○、丙○○、丁○○、戊○○○ 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庚○○○代墊喪葬費用等合 計411,221元,故被繼承人庚○○○之遺產應先由原告取得 411,221元,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業據 原告提出相關收據影本為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 堪認公平合理,且被告乙○○、丙○○、丁○○、戊○○○對於 上開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 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分割方法:先扣除411,221元由原告取得後,餘款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即每人各5分之1分配。 編號 項      目  1 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判決,被繼承人庚○○○可自訴外人壬○○領得之974,961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

2024-11-04

TNDV-113-家繼簡-37-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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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6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相 對人 方○慶 代 理 人 劉展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 請人 方○義 代 理 人 黃榮坤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 請人 方○智 上列聲請人方○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及相對人方○義、方○智請 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相對人方○慶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即聲請人方○義、方○智對於聲請人即相對人方○慶之 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方○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方○慶(下以姓名稱)請求相對人即聲 請人方○義、方○智(下以姓名稱)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方 ○義、方○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方○慶之扶養義務,茲因請 求減輕或免除對於方○慶之扶養義務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 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及訊問程序中已就方○慶對於方○義、 方○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方○義、方○智 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方○慶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 ,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 結,有民國113年6月12日、113年10月29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方○慶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方○慶為方○義、方○智之父。方○慶與吳○慧於81年9月14日結 婚,育有一子即方○義,方○慶與吳○慧於84年4月18日離婚, 嗣後方○慶與陳○文於86年1月4日結婚,育有一子即方○智, 聲請人與陳○文於94年6月2日離婚。方○慶雖年僅50歲,惟自 102年起罹患鬱症,病況日益嚴重,無法長期、穩定外出工 作,而無工作收入,故無謀生能力,且方○慶名下無資產, 經里長證明家境清寒,每月僅靠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 )5,065元生活。詎料,方○慶自113年起,因方○義、方○智 之故,遭取消身心障礙補助之資格,方○慶已無法維持生活 ,為此提起本件聲請。 (二)並聲明:方○義、方○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方○慶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方○慶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6,000元,如遲延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 期。     三、方○義、方○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方○義部分:方○慶雖為方○義之父,惟方○義出生後,方○慶 與方○義之母均未扶養方○義,方○義一直由祖母洪秀裡獨自 照顧、扶養長大。在方○義國中以前,祖母洪秀裡時常工作 至半夜11、12點尚未返家。方○義上大學不久,祖母即因腎 衰竭需洗腎,自此無法工作,方○義大學階段學費靠辦理就 學貸款,並利用時間去打工、申請學校獎學金,以維持生活 支出並部分供祖母所需,嗣碩士畢業後,方○義找到工作, 並將部分薪資拿來做為祖母醫療費用及支出日常生活所需。 故方○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 請求准予免除方○慶對於方○義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方○智部分:方○智到幼稚園大班為止跟父母生活,之後與母 親生活一段時間,到了小六跟外祖母同住一段時間,才回到 方○慶那邊,國中畢業後,方○智就自己出去住了,方○智與 方○慶共同生活僅3年左右。且與方○慶同住期間,方○慶會酗 酒、對方○智家暴。故方○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 ,且方○慶對方○智有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顯屬情節重 大,請求准予免除方○智對於方○慶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方○慶為方○義、方○智之父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戶籍資料,而依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所得記載,方○慶於111年度所得收入僅4,000元,方○慶 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認方○義、方○智 對於方○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  1.兩造就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⑴方○義自出生後至成年均由洪秀裡扶養照顧。  ⑵方○智自出生後至成年大部分時間非聲請人扶養照顧,且方○ 慶於其幼年時會酗酒、家暴方○智。   ⑶方○慶對於方○義應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  ⑷方○慶對方○智應負扶養義務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且對 方○智曾有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情節重大。  ⑸兩造不爭執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內容。    2.且兩造均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方○義、方○智對方○慶之扶養 義務,兩造均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可認方○慶無正 當理由對方○義、方○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 度。 (三)從而,方○慶請求方○義、方○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方○義、方○智請求免除對於方○慶之扶養義務,核 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0-30

TNDV-113-家聲-98-20241030-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6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相 對人 方○慶 代 理 人 劉展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 請人 方○義 代 理 人 黃榮坤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 請人 方○智 上列聲請人方○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及相對人方○義、方○智請 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相對人方○慶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即聲請人方○義、方○智對於聲請人即相對人方○慶之 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方○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方○慶(下以姓名稱)請求相對人即聲 請人方○義、方○智(下以姓名稱)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方 ○義、方○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方○慶之扶養義務,茲因請 求減輕或免除對於方○慶之扶養義務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 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及訊問程序中已就方○慶對於方○義、 方○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方○義、方○智 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方○慶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 ,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 結,有民國113年6月12日、113年10月29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方○慶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方○慶為方○義、方○智之父。方○慶與吳○慧於81年9月14日結 婚,育有一子即方○義,方○慶與吳○慧於84年4月18日離婚, 嗣後方○慶與陳○文於86年1月4日結婚,育有一子即方○智, 聲請人與陳○文於94年6月2日離婚。方○慶雖年僅50歲,惟自 102年起罹患鬱症,病況日益嚴重,無法長期、穩定外出工 作,而無工作收入,故無謀生能力,且方○慶名下無資產, 經里長證明家境清寒,每月僅靠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 )5,065元生活。詎料,方○慶自113年起,因方○義、方○智 之故,遭取消身心障礙補助之資格,方○慶已無法維持生活 ,為此提起本件聲請。 (二)並聲明:方○義、方○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方○慶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方○慶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6,000元,如遲延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 期。     三、方○義、方○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方○義部分:方○慶雖為方○義之父,惟方○義出生後,方○慶 與方○義之母均未扶養方○義,方○義一直由祖母洪秀裡獨自 照顧、扶養長大。在方○義國中以前,祖母洪秀裡時常工作 至半夜11、12點尚未返家。方○義上大學不久,祖母即因腎 衰竭需洗腎,自此無法工作,方○義大學階段學費靠辦理就 學貸款,並利用時間去打工、申請學校獎學金,以維持生活 支出並部分供祖母所需,嗣碩士畢業後,方○義找到工作, 並將部分薪資拿來做為祖母醫療費用及支出日常生活所需。 故方○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 請求准予免除方○慶對於方○義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方○智部分:方○智到幼稚園大班為止跟父母生活,之後與母 親生活一段時間,到了小六跟外祖母同住一段時間,才回到 方○慶那邊,國中畢業後,方○智就自己出去住了,方○智與 方○慶共同生活僅3年左右。且與方○慶同住期間,方○慶會酗 酒、對方○智家暴。故方○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 ,且方○慶對方○智有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顯屬情節重 大,請求准予免除方○智對於方○慶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方○慶為方○義、方○智之父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戶籍資料,而依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所得記載,方○慶於111年度所得收入僅4,000元,方○慶 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認方○義、方○智 對於方○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  1.兩造就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⑴方○義自出生後至成年均由洪秀裡扶養照顧。  ⑵方○智自出生後至成年大部分時間非聲請人扶養照顧,且方○ 慶於其幼年時會酗酒、家暴方○智。   ⑶方○慶對於方○義應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  ⑷方○慶對方○智應負扶養義務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且對 方○智曾有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情節重大。  ⑸兩造不爭執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內容。    2.且兩造均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方○義、方○智對方○慶之扶養 義務,兩造均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可認方○慶無正 當理由對方○義、方○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 度。 (三)從而,方○慶請求方○義、方○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方○義、方○智請求免除對於方○慶之扶養義務,核 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0-30

TNDV-113-家調裁-5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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