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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安 田桓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75、176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田桓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商業操作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福安與田桓霖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ucci」、「美麗」 、「鄒佳雲」、「俊貿國際營業員」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李福安 、田桓霖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有罪確定),嗣李 福安、田桓霖即經由通訊軟體「飛機」接受「Gucci」之指 示,前往指定之地點向被害人取得詐騙而得之財物,再將贓 款轉交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Gucci」並允諾李福安每 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及允諾田桓霖每 月可獲得5萬元之報酬。 二、嗣李福安與田桓霖、「Gucci」暨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暱稱為「美麗」、「鄒佳雲」、「俊貿國際營業 員」等成員,假冒「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之身分,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劉建宏施以詐術, 致劉建宏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李福安見面,李 福安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用以表彰其為俊貿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之職員「李建謙」,劉建宏遂將現金20萬元交付予李福 安。李福安收得前開款項後,即交付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 書」(其上蓋有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及「商業 操作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及 李福安偽簽「李建謙」姓名)各1紙予劉建宏,用以表示「 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建謙」收受款項之意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建謙」 、劉建宏。嗣李福安於取得劉建宏交付之現金後,旋即於附 表所示之地點附近將贓款交付予田桓霖,田桓霖再於不詳時 間,以不詳方式將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手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劉建宏則於交付款項予李福安 後,察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劉建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 (一)被告李福安、田桓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 白。 (二)告訴人劉建宏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傅永丞、官振豐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佈局合作協議 書、商業操作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 (五)台灣大車隊提供車號000-0000出車紀錄、行車軌跡。 (六)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美皇門市外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參照)。   2.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行為,雖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 依前所述,此為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範之詐欺犯罪,是被告2人行 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2人 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3.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2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 要件最為嚴格,惟被告2人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用 現行法後,被告2人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漏未記載被告2人參與行使偽造工作證 之犯行,但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復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補充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之罪 名,已充分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四)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六)被告2人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李福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11月17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 被告李福安所犯本案詐欺等案件,與前所犯詐欺罪罪質相 同,其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84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2人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福安部 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 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2人卻不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及收水,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 施詐,被告李福安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再將贓款轉 交與被告田桓霖,並衡酌被告2人在集團內犯罪分工之角 色,另其等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 犯行;暨被告李福安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 監前為鐵工,月收入約4萬餘元,未婚,與父親同住;被 告田桓霖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曾在父 親經營之公司從事土地開發,後來公司倒閉,才另外找工 作,未婚,與朋友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被告2人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 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 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 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 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審酌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 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 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 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 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扣案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商業操作收據各1張,雖經被告 李福安交付給告訴人,已非被告2人所有,仍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另該佈局合作 協議書上固有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該收 據上有「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及被告李福安偽簽「李建 謙」署押各1枚,屬所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 偽造收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 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為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 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 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宣 告沒收。   3.被告李福安、田桓霖於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業 扣於另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 號判決沒收,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並有上開 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偵17663卷第61至78頁),爰不重複 宣告收沒。   4.本案被告李福案雖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共20萬元,惟被告李 福安業已將該款項全部轉交與被告田桓霖,再由被告田桓 霖轉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業如前 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 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 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 2人所得管領、支配,被告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 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5.被告2人陳稱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且本院亦查無任何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曾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為沒收 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交付財物之時間 受騙交付財物之地點 取款車手 受騙交付之財物 詐騙方式 1 劉建宏 112年11月8日17時20分許 彰化縣○村鄉○○路00號「統一超商美皇門市」內 李福安、田桓霖 現金新臺幣20萬元 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2年9月12日,以暱稱「美麗」、「鄒佳雲」及「俊貿國際營業員」,偽以「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身分,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建宏聯繫。「鄒佳雲」先指示劉建宏下載「俊貿國際」投資APP(下載網址:「https://app.xingebcbgrf.com」,並向劉建宏誆稱:可藉由面交現金投資股票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劉建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財物交付予李福安。

2025-03-17

CHDM-114-訴-68-2025031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增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增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17「品名」欄所示書法作品落款欄處偽造該附表 編號1至17「偽造署名」、「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署名」、 「印文」合計共肆拾壹枚均沒收,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U GAR、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百伍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莊增福為販售、拍賣玉器、磁器、茶壺、書法、國畫等作品 業者,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成立名稱「藏古雅集LINE群組收 藏拍賣」群組,負責張貼欲販售上述商品供群組成員出價購 買,並因此與暱稱「孫小光」之書法作家孫永光(所犯部分 經本院以113年審簡字第1953號判決〈尚未確定〉)往來,並 約定由孫永光提供非杜忠誥、李轂摩本人創作書法作品,由 莊增福負責公開在設立上開群組內以拍賣方式出售,如售出 莊增福可獲得出售金額10%之報酬,其餘款項則由莊增福匯 款予孫永光取得,而與孫永光共同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 續犯意聯絡由孫永光負責委請不知情刻印人員,偽造如杜忠 誥、李轂摩書法作品上所蓋印「杜忠誥印」、「轂」、「摩 」等相類之印章,於民國110至111年間,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0樓住處,摹寫重製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 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書法作品,並在所摹擬杜忠誥、李轂 摩之書法作品上,分別偽造「杜忠誥」、「李轂摩」、「轂 摩」之署名,及蓋用偽造「杜忠誥印」、「轂」、「摩」等 印文後即拍照後傳予莊增福,莊增福亦知悉附表編號1至17 「品名」欄所示書法作品均非杜忠誥、李轂摩2位書法藝術 家本人所創作,且杜忠誥、李轂摩2位對渠等書法作品均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孫永光、莊增福違反著作權法部 分,經撤回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莊增福仍在其設立上開 群組內設定起拍金額公開標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杜忠誥 、李轂摩。經群組內成員分別出價標買,接續將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杜忠誥、李轂摩書法作品以附表編號1至17所示「 成交價格」欄所示金額拍賣出售予附表編號1至17「得標人 」欄所示所示之成員,相關得標者並將得標之款項匯入莊增 福指定其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莊增福計算扣除其報酬後將其餘款項匯款予孫永光指定帳 戶。嗣因警方進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公開群組所張貼書法 作品價格與上開作家出售書法作品真跡價格甚有落差,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忠誥、李轂摩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莊增福( 下稱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8至152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其他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利用通訊軟體LINE設立「藏古雅集line群 組收藏拍賣」群組,並擔任管理員,其LINE暱稱為「藏古山 房」,並與孫永光合作,由孫永光提供附表編號1至17所示 分別為杜忠誥、李轂摩署名、蓋印之書法作品,由其刊登上 開群組內,由其訂定起拍價,由群組成員分別出價(每一口 增加500元)由高價者得標,得標者會將款項匯入其申辦金 融帳戶內,由其計算與孫永光約定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則分 別以交付現金、或轉帳至指定帳戶方式交予孫永光等情不諱 ,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至17書法作品均是孫 永光拍照後傳給我,委託我拍賣,我詢問過孫永光,孫永光 表示他個人收藏,並沒有告訴我書法是他個人摹擬,孫永光 並沒有跟我講清楚,所以不知孫永光所委拍賣的書法作品是 偽造的云云。 二、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書法作品,均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永 光拍照後傳送予被告,由被告在其設立群組中開公開刊登 並訂定起拍價公開拍賣方式出售,其中附表編號1至8杜忠 誥書法作品上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杜忠誥署名或蓋有「 杜忠誥印」,附表編號9至17所示李轂摩書法作品上則有 李轂摩或轂摩印文、或蓋有「轂」、「摩」等印文,並由 被告設立「藏古雅集line群組收藏拍賣」群組內公開刊登 後由群組成員出價後由高價者得標方式出售乙節,為被告 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永光、證人即群組內曾參 與競標購買之王茂森、施明輝等人陳述相符,復有扣得被 告持用行動電話,及該行動電話記事本欄內列印被告將如 附表編號1至17所示由孫永光提供有關杜忠誥、李轂摩書 法作品公開刊登、標售、得標,警方蒐證照片等資料附卷 可按(偵查卷第21至109、141至157頁),及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 偵查卷第285至295頁)。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公開刊登標售孫永光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 杜忠誥、李轂摩書法作品,均非杜忠誥、李轂摩2人本人 所創作之書法作品,而為孫永光所摹擬,孫永光將利用不 知情刻印業者偽造「杜忠誥印」、「忠誥」、「轂」、「 摩」等印章蓋用在其所摹擬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書法作 品上,亦由孫永光在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書法作品上分別 偽簽「杜忠誥」、「李轂摩」、「轂摩」等署名後交予拍 照傳送予被告進行公開標售,業據證人杜忠誥、李轂摩、 孫永光等人證述明確,即證人杜忠誥證稱:警方所提供附 表編號1至8所示書法作品照片資料非我創作,筆畫結構都 是特意模仿我的作品,所蓋印及落款署名均與我原作不同 ,蓋印位置、落款署名均明顯不同,拍賣價格跟我的作品 價格落差極大,至少差10幾倍,我的作品出售計價單位1 裁1萬5000元等語(偵查卷第311至313頁),證人李轂摩 亦陳:警方交予我檢視附表編號9至17所示落款署名李轂 摩書法作品均非我創作之書法作品,此部分抄襲我的作品 可見字體筆法、間隔、精神、筆觸等均與我的書法作品不 同,署名部分,原作有些是字畫型式,但仿作指示一副對 聯,或只有字而以,簽名部分位置也不同,且拍賣價格與 我的作品出售價格落差極大,我的一副對聯大約10萬元左 右等語(偵查卷第398至400頁);證人孫永光亦稱:附表 編號1至17所示書法作品,均為我委託被告拍賣,均為我 摹寫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書法作品,我看書畫集內有杜 忠誥、李轂摩的書法作品後進行摹擬,印章部分就把書畫 集上的印文圖案拿給刻印店人員看在幫我刻印(偵查卷第 160至166、618至619頁,本院卷第58頁)。足認被告所收 受孫永光拍照傳送有關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杜忠誥、李轂 摩2人書法作品均非上開2作家本人所創作之書法作品甚明 。 (三)被告知悉所收受、公開標售孫永光提供附表編號1至17所 示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書法作品均非杜忠誥、李轂摩2人 本人之書法作品部分,亦據證人孫永光證述:我委託被告 販售我摹寫杜忠誥書法作品時有說上開作品都是我摹寫的 ,不是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真實作品,我有強調這些作 品均非真跡,並要求標售書法作品要加「款」字,加「款 」的意思就是這件作品絕對不是真品,通常會在書法家名 字旁加1個款字,如果沒看到款字應該是漏掉,真跡價格 若為8萬元,我們拍賣價格大約20分之1的價錢,要購買的 消費者,可以從網路上搜尋查到書法家名字及真跡之價格 ,而且真跡可以直接跟書法家買,或向書法家工作室購買 等語(偵查卷第165至166、263、618頁);證人孫永光於 本院審理中亦陳:我委託被告拍賣我提供杜忠誥、李轂摩 的書法作品時,有無說是我臨摹部分,我現在記不清楚, 且其實不用說看價錢就知道了,我沒有隱瞞被告,杜忠誥 、李轂摩書法作品不僅1、20萬元,好的時候還會到3、40 萬元,我並未不讓被告在我提供書法作品上加「款」,被 告要加就加,起拍價格都是1000元,有無根被告說拍賣書 法作品是我臨摹的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7頁),是證人 孫永光上開先後所述大致相符,至於將附表編號1至17所 示其摹擬書法作家杜忠誥、李轂摩2人書法作品委請被告 在群組上公開標售,是否事前告知被告為其摹擬之書法, 而非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真跡部分前後所述雖有如上述 明確告知,或是否告知已不復記憶等不一之情,但證人孫 永光一再強調並未刻意隱瞞被告所提供書法作品為其摹擬 ,且拍賣價格僅1000元起標,與由杜忠誥、李轂摩2位書 法藝術家創作之書法作品1幅動輒數10萬元差距甚大,被 告亦可明確從價格判斷其所提供書法作品均非真實由杜忠 誥、李轂摩2人創作甚明,是證人孫永光此部分所述,雖 有不一,但顯因時間經過而有遺忘,不因此即驟認證人孫 永光所述均不可採。且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書法 作品,均非書法作家杜忠誥、李轂摩本人親自委託拍賣, 公開標售前,被告均未聯繫、詢問杜忠誥、李轂摩2人相 關書法作品是否為渠2人真實作品,即逕自公開張貼拍賣 ,甚至在有疑義時,僅在拍賣作品下方作者姓名旁加1「 款」字依然進行公開拍賣,有被告持用行動電話記事本內 有關拍賣列印資料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所受孫 永光委託拍賣杜忠誥、李轂摩書法作品均非該杜忠誥、李 轂摩2人所創作之書法作品甚明。 (四)此外,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社子分行111 年12月6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110000101號函附被告申辦帳 戶個人資料、110年11月9日至111年11月9日之交易明細( 偵查卷第457至467頁)。 (五)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除保護文書名義人 之法益外,並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行使偽造私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其罪即應成立(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 仿冒之光碟片(屬偽造之準私文書),是否成立刑法第21 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因其態樣不一,販賣者是否以偽 作真之意思販賣,有無本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有 所主張,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事實認定問題 ,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所稱 「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係指販賣者主觀 上不知上開具準文書屬性之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係偽造或 變造者,或不知依該偽造準文書(仿冒或盜版光碟片)之 用法,得以之充為真正文書加以使用而言。如販賣者知悉 其所販賣者為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 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 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 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 ,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至買受者是否知悉其為仿冒 品,或仿冒光碟片販售價格之或高或低,並非所問(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96年台上字第1387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販賣、散布 之物品上有偽造或變造之準文書,且知悉買受者、收受者 得以藉由該等仿冒品上偽造或變造之準文書瞭解其所欲表 達之內容者,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 偽造準文書罪,至於買受者或收受者是否知行為人所散布 之物品為仿冒品,並非所問。查被告明知孫永光提供如附 表編號1至17所示分別為杜忠誥、李轂摩2人名義創作之書 法作品,均非杜忠誥、李轂摩2人本人創作,而屬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且除附表編號3、5之書法作品外,其 餘分別有「杜忠誥印」,及表示為「李轂摩」之「轂摩」 、「轂」或「摩」等之偽造署名、印文等落款,縱然被告 在相關作品作者姓名旁加「款」字,亦無礙被告將該等重 製之書法作品予以公開拍賣方式出售而散布,自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杜忠誥、李轂摩2人甚明。 (六)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其均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 規定,應以文書論。   2、查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書法作品,由證人孫永光於附 表編號1、2、4、6至8所示杜忠誥之書法作品落款處上偽 造「杜忠誥」之署名,於附表編號1至8並蓋用偽造「杜忠 誥印」之印文,及於附表編號9至17所示李轂摩之書法作 品落款處偽造「李轂摩」、或「轂摩」之署名,亦蓋用表 示為李轂摩而偽造之「轂」、「摩」等印文,均用以表示 相關書法作品分別為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書法作品,並 據以辨識該等書法作品分別為「杜忠誥」、「李轂摩」所 創作,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 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文書。 (二)核被告莊增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於論罪欄僅記載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印文罪,然觀犯罪事實 欄已明確記載被告與同案被告孫永光均明知本件書法作品 均為孫永光所摹寫重製,其作品上落款處均蓋有孫永光偽 造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署名及印文,並由被告莊增福使 用其創立LINE「藏古雅集Line群組收藏拍賣」群組內刊登 拍賣而行使,致王茂森等人下標購買等內容,且偵查中訊 問被告莊增福時,即告知其行為並構成偽造文書等犯行, 被告莊增福則陳其受孫永光委託拍賣,並不知真假,否認 犯罪等語之情,顯已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起訴,論罪欄僅為漏載甚明,應予補充。 (三)吸收關係:    本件由同案被告孫永光偽造杜忠誥、李轂摩相關署押、印 文部分均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 復持交以被告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孫永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犯。  (五)接續犯:    被告先後多次接受孫永光分別摹擬「杜忠誥」、「李轂摩 」2人之書法作品,並在上開作品落款處分別偽造署名、 印文,並由被告張貼在其設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公開拍 賣,供群組內特定多數人觀看、下標購買所為,均係於密 切接近時地接續為之,分別侵害告訴人杜忠誥、李轂摩2 人之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 均應僅以一罪論。 (六)數罪:    被告本件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明知孫永光 提供非其本人名義之書法作品,顯均為侵害告訴人2人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仍與同案被告孫永光刊登在群組內標 售,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失,欠缺 尊重智慧財產權益之正確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告訴人2人均因與孫永 光和解而撤回本件告訴等犯後態度,有和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孫永光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在卷可按, 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所查獲公開標賣杜忠誥、李轂摩書法作品數量、金額 ,所獲得之報酬,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 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外,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 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 適定其執行刑。被告在接近之時間,以相類手法犯本件犯 行,非難重複程度較高,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尚無不 同,本於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恤刑之本旨,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一)偽造印章、署名、印文: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孫永光共 犯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分別侵害告訴人杜忠誥、李轂 摩2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即偽造準私文書,分別為附表 編號1至17「得標人」欄所示之人購買,已非屬被告、同 案被告孫永光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如 附表編號1至17「品名」欄所示書法作品落款處分別有如 附表編號1至17「偽造署名」、「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 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署名、印文共41枚部分,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 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SUGAR含SIM卡壹張),為被告 所有,並為本件犯行使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有相關 公開拍賣記事本列印資料在卷可按,原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印章53個、書法作品3幅,被 告否認為本件犯行使用,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此部分扣案 物為被告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孫永光共犯本件犯行,則以拍賣出 價格之10%為其報酬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證人 孫永光陳述相同,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金額 為6950元(計算式:出售金額合計6萬9500元×10%=6950元 ),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拍賣 編號 作品 成交價格 得標人 偽造署名/數量 偽造印文/數量 1 55 杜忠誥款 書法對聯 3500元 王茂森 (Wbmr)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2 68 杜忠誥款 書法對聯 2000元 王茂森 (Wbmr)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3 111 杜忠誥款 書法立軸 5500元 施明輝 無 「杜忠誥印」1枚 4 123 杜忠誥款 書法對聯 3500元 劉尚志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5 85 杜忠誥款 書法立軸 2500元 不明 (委託下標) 無 「杜忠誥印」1枚 6 50 杜忠誥款 書法 1000元 劉建宏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7 58 杜忠誥款 書法對聯 2000元 藏古山房 (委託下標)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8 40 杜忠誥款 書法 1500元 張世傑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9 36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7000元 王茂森 (Wbmr)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0 52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1萬1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1 78 李轂摩款 書法 8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2 45 李轂摩款 書法 3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3 62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3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4 73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3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5 80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2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6 87 李轂摩款 書法 3500元 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7 115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75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2025-03-11

TPDM-113-審易-1792-2025031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 74號、113年度偵字第91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 803、13018、13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犯罪事實:   丁○○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 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供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再將之層轉上手,且明知如擅自將自己或他人的金融帳戶有 對價之租借他人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並將之提領、轉匯,極 有可能遭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目的係藉此收受他人犯 罪所得,並掩飾、隱匿不法來源之犯罪所得本質、來源、所 在、去向而洗錢。詎其因缺錢花用,為牟取臉書上身分不詳 之人所稱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高額報酬,於民國112年3至4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阿豪」及綽號「阿宏」之人(以下分別稱「阿豪 」、「阿宏」),以及其餘2名身分綽號均不詳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將友人潘旭晟、李宗哲、王瑭瑋借予其使用如附表二所示 6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 案帳戶資料,潘旭晟、李宗哲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 ,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瑭瑋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交付給「阿豪」、「 阿宏」等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復由身分不詳之人先後於 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行騙 如附表三所示甲○○、戊○○,致邱金枝等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匯 款時間及金額」,陸續將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內,再經不詳 之人將前開款項層層轉匯至附表三所示第三層、第四層帳戶 內。丁○○再依「阿豪」或「阿宏」之指示,持如附表四「提 領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得逞,並隨即將所提領款項 全數交付與「阿豪」及「阿宏」,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35至37頁,偵緝一卷第62至64頁,本院卷第51 至52、160至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被害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1至54頁,警一卷第44至46頁 )、證人即金融帳戶申設人李宗哲、潘旭晟、王瑭瑋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5至22頁,偵緝一卷第9至10 、29至31、61至64頁,警一卷第11至17頁,偵八卷第45至52 頁,警一卷第21至26頁,偵六卷第45至52頁)情節均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前揭事證相符,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就本案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甲○○、告訴人戊○○2人為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均與「阿豪」、「阿宏」及2名不詳詐 欺行騙者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 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 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 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 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 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 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 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 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 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 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 動櫃員機領款或當面取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 且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 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 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 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 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 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  ⒉查,被告前於111年9月至11月間,為賺取報酬而提供其名下3 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依車手集團指示提領款項而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業經檢察官另案起 訴,經本院另行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判決確定在案,有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案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9 至142、167至177頁)。且觀諸該案判決之起訴書附表所載 事實,可見被告除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外,另有 匯款至潘旭晟之王道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與同案共犯領出 ,顯見被告當時業將不知情友人所借用之帳戶做為詐欺、洗 錢工具使用,可知被告顯非與社會隔離之人,且對金融帳戶 隨意交付予他人,有高度可能與犯罪相關有充分認知。是被 告前已自白具所為可能涉及違法之認識,確有所據,仍未為 任何查證或確認,復將3名友人所借用之6個金融帳戶均提供 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且依其前案經驗,明知依指示提款、轉 交,有為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情事,仍決意 依「阿豪」或「阿宏」指示提款,並將款項全數轉交「阿豪 」及「阿宏」,使其等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足徵 其所為係整體詐欺計畫之分工不可或缺之一部,而為構成要 件行為本身,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指明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 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 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 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 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 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 項規定移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⑵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查,本案被告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行為所隱匿之 特定犯罪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 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前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修正後 自白減刑規定要件雖較為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 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內容對被告並無不利,倘 被告符合該條適用前提,即有適用可能,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逕自適用新增訂減刑規定予以判斷。  ⒋刑法部分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犯罪態樣:  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案行騙者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施予詐術,致其等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本 案第一層帳戶內,係利用其等誤信行騙者之同一機會,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而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將被害 人所匯款項,多次分別提領並轉交「阿豪」及「阿宏」之行 為,亦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 而言,該數次提領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 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接續犯 之1罪。  ⒉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咸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阿豪」、「阿宏」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行為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共2罪),係對不同被害人犯加重詐欺 取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⒈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固為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然被告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1 、161頁,被告雖當庭表示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然迄至本 院宣判前,被告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併予指明),自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然被告未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亦無從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須於後述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戊○○遭詐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03號【下稱併辦 一】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13018、13019號【下稱併辦 二】附表編號1),因與本案經起訴之犯行,俱為同一被害 人、且為被告所提領,顯屬同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9月至11月間 ,因提供其名下3個金融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已知悉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帳戶內 金錢,涉及詐欺、洗錢不法情事,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任意將友人借與其使用之 金融帳戶交付本案行騙者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從事 詐欺取財等犯行,除使被害人受有嚴重財產損失外,並使其 餘詐欺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降低查緝風險,助長犯罪猖 獗,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另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 初始否認犯行,辯稱其提款係虛擬貨幣的交易金額,嗣因查 獲帳戶持有人供稱交給被告,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 且迄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適度彌補其等所受損 害。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擔任車手,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素行不佳。暨斟酌其提供6個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 轉交詐欺贓款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如附表一所示2人遭 詐欺匯款共計30萬元,並全數為被告提領轉交一空之犯罪手 段、犯後情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因車禍無業,直至112年7月開始擔任保全,月收入3萬元, 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3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上 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 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 此敘明。  ㈨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查被告所犯之罪雖各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有他案判決,且有另案尚待審理、裁判,考量其嗣 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不致損及被告(受刑人)之利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為被告 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被告行為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增 訂第48條第2項有關沒收之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本案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雖均採義 務沒收主義,而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 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均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本案有收到1,000元車馬費等 語(見本院卷第51、161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亦未繳回或實際返還予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第一層帳戶共計30萬元,併由 被告於如附表四所示全數提領並轉交「阿豪」、「阿宏」, 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 沒收。然因上開款項均由身分不詳之詐騙犯罪者(「阿豪」 、「阿宏」)取走,被告無從管理、處分,爰就該部分不予 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用之物:   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號、密碼不具 實體,提款卡未據查扣,且非屬違禁物,況附表二所示6個 金融帳戶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 法正常使用,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 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退併辦之說明(併辦一附表編號1、2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丁○○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 8日前某日,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將李宗哲所申辦、提供 予丁○○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五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五所示乙○○、丙○○2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五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並 由不詳詐欺成員輾轉匯入李宗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永豐、合庫、王道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1803 號案件,以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交付帳戶之犯罪事實, 為起訴意旨所載擔任取款車手之前階段行為,認係一行為, 與被告本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經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屬法律上一罪,因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 一次提供如附表二所示3名友人所申設、共計6個金融帳戶與 詐欺行為人使用之行為,係與本案「阿豪」、「阿宏」等4 名不詳詐欺行為人,自始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有提供 自身帳戶後擔任車手提款之前案,本案仍再次持用他人帳戶 提款,自非單純基於幫助他人所為,而係自始即有共同犯意 ,自應就不同被害人之犯行分論併罰。循此,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示遭詐欺之被害人乙○○、丙○○,與本案附表三編號1、2 所示之被害人甲○○、告訴人戊○○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 益各異,故要難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 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陳昱璇移送併辦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暨被害人 證據出處 主文 1 甲○○ (即附表三、四編號1) ①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44至46頁) ③甲○○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6至59頁) ④第一層帳戶黎芯瑩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姚聖一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1至65、67至69頁) ⑤第三層帳戶王瑭瑋之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潘旭晟之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至30、71至72頁,偵六卷第133至136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戊○○ (即附表三、四編號2) ①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51至54頁) ③戊○○之彰化銀行帳戶主頁擷圖(警二卷第94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六卷第161至167頁)、假博奕網站擷圖(警二卷第93頁) ⑤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12年12月5日合金佳里字第1120003601號函暨所附張淑萍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6至64頁)、上吉品食品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6至67頁) ⑥第三層、第四層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030718號函暨所附李宗哲永豐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1至6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3年11月26日合金潮州字第1130003690號函暨所附李宗哲開戶基本資料、存戶事故查詢單、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至88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 編號 帳戶 1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設人:李宗哲,下稱李宗哲之永豐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設人:李宗哲,下稱李宗哲之合庫帳戶) 3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設人:李宗哲,下稱李宗哲之王道帳戶) 4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823-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設人:潘旭晟,下稱潘旭晟之將來帳戶) 5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設人:潘旭晟,下稱潘旭晟之王道帳戶)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設人:王瑭瑋,下稱王瑭瑋之富邦帳戶) 附表三:本案詐欺行騙者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詐欺及層轉洗錢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甲○○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間以LINE聯繫甲○○,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陸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3月30日10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 黎芯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黎芯瑩之中信帳戶) 112年4月6日10時19分許,匯款55萬188元至第二層帳戶: 姚聖一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6日10時45分許,匯款14萬9,900元至第三層帳戶: 王瑭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2年4月6日9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4月6日10時46分許,匯款9萬9,850元至第三層帳戶: 潘旭晟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823-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同上日9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2 戊○○ (提起告訴)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4月6日以LINE聯繫戊○○,佯稱:參與線上博弈、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陸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5日10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張淑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張淑萍之合庫帳戶) 112年6月5日10時31分許,匯款9萬8,015元至第二層帳戶: 上吉品食品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5日 10時34分許,匯款18萬9,990元至第三層帳戶: 李宗哲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5日10時55分許,匯款15萬31元至第四層帳戶: 李宗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0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018、130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同上日11時9分許,匯款15萬27元至第四層帳戶: 王瑭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日10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同上日11時24分許,匯款20萬4元至第四層帳戶: 潘旭晟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日11時55分許,匯款2萬3元至第四層帳戶: 李宗哲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被告提領犯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甲○○ 112年3月30日10時28分許 匯款10萬元至黎芯瑩之中信帳戶,並遭層層轉匯至王瑭瑋之富邦帳戶 王瑭瑋之富邦帳戶 112年4月6日 11時19分許至11時23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隆德門市 14萬元 112年4月6日9時52分許 匯款5萬元至黎芯瑩之中信帳戶,並遭層層轉匯至王瑭瑋之富邦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55分許 匯款5萬元至黎芯瑩之中信帳戶,並遭層層轉匯至潘旭晟之將來帳戶 潘旭晟之將來帳戶 112年4月6日 11時31分許至11時36分許 屏東縣○○鎮○○路00號萊爾富超商潮州京洲門市 10萬元 2 戊○○ (提起告訴) 112年6月5日10時28分許 匯款5萬元至張淑萍之合庫帳戶,並遭層層轉匯至李宗哲之合庫帳戶、王瑭瑋之富邦帳戶、潘旭晟之王道帳戶、李宗哲之王道帳戶。 李宗哲之合庫帳戶 112年6月5日 10時57分許至11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笙園門市 15萬元 王瑭瑋之富邦帳戶 112年6月5日 11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興聖門市 2萬元 同日 11時11分許 2萬元 同日 11時12分許 2萬元 同日 11時13分許 2萬元 同日 11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聖德店 2萬元 同日 11時18分許 2萬元 同日 11時19分許 2萬元 同日 11時20分許 9,900元 112年6月5日10時30分許 匯款5萬元至張淑萍之合庫帳戶,並遭層層轉匯至李宗哲之合庫帳戶、王瑭瑋之富邦帳戶、潘旭晟之王道帳戶、李宗哲之王道帳戶。 潘旭晟之王道帳戶 112年6月5日 11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速達門市 2萬元 同日 11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154號統一超商海華門市 2萬元 同日 11時45分許 2萬元 同日 11時46分許 2萬元 同日 11時46分許 2萬元 同日 11時47分許 2萬元 同日 11時48分許 2萬元 同日 11時48分許 2萬元 同日 11時49分許 2萬元 同日 11時49分許 2萬元 附表五:退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併辦意旨書誤載匯款帳戶為被告所有,爰逕予更正如下) 備註 1 乙○○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5月8日前以LINE聯繫乙○○,佯稱:投資網拍可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6日11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 郭雅萍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6日11時48分許,匯款75萬7,000元至第二層帳戶: 上吉品食品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6日11時53分許,匯款61萬9,996元至第三層帳戶: 李宗哲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0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丙○○ (提起告訴)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6月6日前以LINE聯繫丙○○,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9日10時41分許,匯款20萬元 林宗翰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1時21分許,匯款40萬3元至第二層帳戶: 楊子霈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0時41分許,匯款39萬9,989元至第三層帳戶: 李宗哲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0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1272855600號卷 警二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3482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30497200號卷 警四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2822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383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74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05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1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15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03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792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18號卷 偵八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581號卷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19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60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61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卷

2025-03-06

PTDM-113-金訴-643-2025030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22號 原 告 方吉祥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劉復盛 五穀王廟 法定代理人 劉萬重 被 告 張彩娥 劉建宏 劉奕廷 劉蕭春欄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郎 被 告 劉麗玉 方吉堂 方瑞騰 方貴弘 陳達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蕭春欄應就被繼承人劉崑山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3、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9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劉蕭春欄應就被繼承人劉春金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3、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9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889地號土 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乙方案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68.62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方吉堂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585.03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被告方瑞騰、方貴 弘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四「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 號c部分面積251.23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劉蕭春欄、被告 劉復盛、被告五穀王廟、被告張彩娥、被告劉建宏、被告劉 奕廷、被告劉麗玉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五「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瑞騰、方貴弘、陳達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88地號土地)為原 告與訴外人劉崑山、劉春金,及被告劉復盛、五穀王廟、張 彩娥、劉建宏、劉奕廷、劉麗玉、方吉堂、方瑞騰、方貴弘 所共有,另坐落同段889地號土地(下稱889地號土地,與88 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劉金是、劉 崑山、劉春金,及被告五穀王廟、張彩娥、劉建宏、劉奕廷 、方吉堂、方瑞騰、方貴弘所共有。因劉崑山於民國105年8 月12日死亡,由劉春金繼承,嗣劉春金於109年1月24日死亡 ,由劉蕭春欄繼承,陳劉金是於96年5月16日死亡,由陳達 夫繼承。除陳達夫於訴訟進行中已將繼承陳劉金是共有88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原告並辦妥繼承登記外,其餘均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劉蕭春欄就劉崑山、劉春金所遺88 8、8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二之「應有部分比例 」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達成協議,請求裁 判分割,又考量系爭2筆土地之完整性及永續利用,且同意 合併分割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故請求將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主張如附圖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 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68.62 平方公尺,分配予方吉堂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85.03 平方公尺,由原告、方瑞騰、方貴弘共同取得,並按原比例 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251.23平方公尺,由劉蕭春欄、 劉復盛、五穀王廟、張彩娥、劉建宏、劉奕廷、劉麗玉共同 取得,並按原比例維持共有(下稱甲方案),因考量建物完 整性,除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建物(以下有門牌 號碼的建物,均為嘉義縣○○鄉○○村○○○○號,下稱○○號建物) 位於土地中央難以保留外,其他建物均得保留,如採被告提 出之乙方案(詳下述),將造成中間道路寬度僅有1.5公尺 左右,甚至分割線後面道路寬度不到0.5公尺,原告分得後 面土地根本無法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1.劉蕭春欄應就被繼承人劉崑山所遺坐落888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96分之3、8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3辦理繼 承登記。2.劉蕭春欄應就被繼承人劉春金所遺坐落888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3、8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3辦理 繼承登記。3.兩造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 如附圖一所示之甲方案。 三、被告方面:  ㈠劉復盛、張彩娥、劉建宏、劉奕廷、劉蕭春欄、劉麗玉:不 同意甲方案,為了維護37號建物之完整性,主張如附圖二嘉 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即編號a部分面積168.62平方公尺,分配予方吉堂單獨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585.03平方公尺,由原告、方瑞騰、方貴 弘共同取得,並按原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251.23 平方公尺,由劉蕭春欄、劉復盛、五穀王廟、張彩娥、劉建 宏、劉奕廷、劉麗玉共同取得,並按原比例維持共有(下稱 乙方案),乙方案可將全部房屋保留不拆除,維持房屋之完 整性等語。  ㈡五穀王廟:不論採甲、乙方案皆不影響等語。  ㈢方吉堂:不論甲、乙方案均會使門牌32-2號房屋一半牆壁坐 落原告、方瑞騰、方貴弘分配的編號b土地,分割後再以市 價向原告購買等語。  ㈣方瑞騰、方貴弘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以陳報狀表示 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後願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 等語。  ㈤陳達夫於訴訟中已將應有部分出售原告,故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 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劉崑山、劉春金各自擁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 部分各96分之3,嗣被繼承人劉崑山於105年8月12日死亡, 劉春金為其唯一繼承人,嗣劉春金於109年1月24日死亡,除 劉蕭春欄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由劉蕭春欄繼承及 再轉繼承劉崑山、劉春金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6分 之3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9-81、61、107-113頁) ,然劉蕭春欄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劉蕭春欄辦理 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按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4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2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本件訴訟期間兩造顯就分割方法不 能達成協議。又系爭2筆土地相鄰,有地籍圖謄本可考(見本 院卷第23頁),且共有人部分相同,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查詢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287-293頁),且原告、方瑞騰、方貴弘均同意合 併分割(見本院卷第199頁),堪認本件業經各不動產應有部 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而得合併分割。本院認系爭2筆土 地交界處呈不規則形狀,合併分割得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 地過於細分,且利於解決部分建物同時橫跨坐落系爭2筆土 地的問題,是以原告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與上開 規定相符,且對全體共有人有利,應屬可採。  2.系爭2筆土地僅有南面臨路,土地上有如附圖一、二所示32- 1、32-2、32-3、32-4、37號建物,及無門牌號碼之A、B、C 三棟建物,分別為如附圖一、二所示共有人管理使用,此有 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97、205-207、229-245頁)。經 本院確認到庭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均陳明欲分得與渠等應有 部分價值相當的土地,不願支付及代墊任何費用,則在未能 鑑價,及兩造均不願意以金錢補償對造之前提下,無法確認 補償價額,且如採本院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301頁) ,除違反兩造之意願外,多分配土地之人是否有充分之資力 足以補償其他共有人,亦屬有疑,故非最妥適的分割方案。 而依附圖一所示甲方案,固然可以將系爭2筆土地分割為三 塊方正的土地,然而劉復盛之37號建物會橫跨甲方案b、c二 塊土地,則建物坐落b部分土地的部分因欠缺基地利用權, 後續恐衍生拆屋還地爭訟。衡酌原告之32-1、32-3、32-4號 建物均因坐落於原告分得之b部分土地而得以保全,然而劉 復盛實際居住的37號建物卻因甲方案之分配結果,導致建物 不能存續,嚴重影響劉復盛之居住權益,恐非事理之平。反 之,依附圖二所示乙方案,可以使五穀王廟的C建物、劉復 盛之37號建物完整坐落於渠等分得之c部分土地,原告之32- 1、32-3、32-4號建物也可以完整坐落於其分得之b部分土地 ,較符合各共有人間的利益平衡,至於劉復盛之B鐵皮屋因 價值較低,非供實際居住,劉復盛未反對拆除,故B鐵皮屋 之存續利益可以退讓,另外方吉堂的32-2號建物與A建物, 雖一部分坐落於原告、方瑞騰、方貴弘分得之b部分土地, 但方吉堂不反對如此分割,且原告與方吉堂均表明於本件分 割訴訟後,會自行協商土地產權與建物基地利用權事宜(見 本院卷第310頁),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後認應予尊重。  3.至於原告雖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乙方案,將造成中間道路寬度 僅有1.5公尺左右,甚至分割線後面道路寬度不到0.5公尺, 原告分得西北側土地無法使用等語,然依現場照片,原告依 乙方案分得之b部分西北側土地,可通過水泥路與聯外道路 相連,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15頁),且縱使 水泥路狹窄,致工程車難以進出,不利於在b部分西北側空 地上建築,然而不排除可作其他利用。再者,如果32-1、32 -3、32-4號建物後續要拆除重建,西北側空地亦可重新規劃 作為建築使用,仍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此外,倘若將乙方案 b部分西北側土地分歸劉蕭春欄、劉復盛、五穀王廟、張彩 娥、劉建宏、劉奕廷、劉麗玉所有,因礙於現有建物坐落位 置,建築困難的問題依舊存在,且衍生另行鑑定土地價值、 互為金錢補償的困擾。本院考量各共有人均想保留坐落系爭 2筆土地之建物的意願,以及兩造均想取得與應有部分價值 相當的土地,故將乙方案b部分西北側土地分歸原告、方瑞 騰、方貴弘共同取得,乃利弊權衡下,較為合理之分配結果 。  4.從而,如附圖二所示乙方案,對於系爭2筆土地使用現況變 動最少,使上開建物存續機會增加,亦可使多數建物之權利 人與其基地所有權人趨於一致,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故本 院斟酌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採取如附圖二所示乙方案,符合系 爭2筆土地之整體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最 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 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應由兩造按系爭2 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之比例負擔,較符合公平原則,爰判 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一: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方吉堂 10000分之1678 2 方吉祥 10000分之92 3 方瑞騰 10000分之2865 4 方貴弘 10000分之2865 5 劉崑山、劉春金之繼承人:劉蕭春欄 96分之6 6 劉復盛 96分之5 7 五穀王廟 96分之1 8 張彩娥 96分之2 9 劉建宏 96分之2 10 劉奕廷 96分之2 11 劉麗玉 32分之2 附表二: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方吉堂 10000分之1678 2 方吉祥 10000分之1322 3 方瑞騰 10000分之2250 4 方貴弘 10000分之2250 5 劉崑山、劉春金之繼承人:劉蕭春欄 96分之6 6 五穀王廟 32分之4 7 張彩娥 96分之2 8 劉建宏 96分之2 9 劉奕廷 96分之2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系爭2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 (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方吉堂 168.62 百分之17 2 方吉祥 30.79 百分之3 3 方瑞騰 277.12 百分之28 4 方貴弘 277.12 百分之28 5 劉崑山、劉春金之繼承人:劉蕭春欄 62.81 百分之6 6 劉復盛 43.21 百分之4 7 五穀王廟 30.54 百分之3 8 張彩娥 20.94 百分之2 9 劉建宏 20.94 百分之2 10 劉奕廷 20.94 百分之2 11 劉麗玉 51.85 百分之5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方吉祥 58503分之3079 2 方瑞騰 58503分之27712 3 方貴弘 58503分之27712 附表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劉崑山、劉春金之繼承人:劉蕭春欄 25123分之6281 2 劉復盛 25123分之4321 3 五穀王廟 25123分之3054 4 張彩娥 25123分之2094 5 劉建宏 25123分之2094 6 劉奕廷 25123分之2094 7 劉麗玉 25123分之5185 附圖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甲方案) 附圖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乙方案)

2025-03-05

CYEV-113-嘉簡-422-202503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廷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另被告劉建宏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理)。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蔡宜廷業於113 年8 月2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CYDM-113-訴-297-2025030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扣押物具領保官單」 更正為「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 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 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 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 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4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砂輪機1台,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既已 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85號   被   告 劉建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宏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黃楷 叡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地面上 ,置放有砂輪機1台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台砂輪機(價值新臺幣4,000 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嗣因黃楷叡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並扣得該台砂輪機(已發還予黃楷叡)。 二、案經黃楷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建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楷叡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官單 等。 (四)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 片光碟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27

KSDM-114-簡-575-20250227-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 債 務 人 劉建鋐即劉建宏即劉祈 代 理 人 林峻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建鋐即劉建宏即劉祈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日下午五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6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2至1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 卷第15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82頁)、債務協商聲請 人收入切結書(見調解卷第18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19至21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士林分署113年11月29日士執戊113稅00000000字第113030 9281A號執行命令、通知(見本院卷第84至91頁)、郵局存 摺影本、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2至110頁)、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8 至12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 債務人之子劉承翰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26頁)為證,並有 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96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4年1月7日保費資字第11313833590號函(見本院卷第 76至77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70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年事已高 ,無工作收入,每月領取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5,409及 子女資助維生(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 ,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 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 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 ,且其除有積欠稅款經強制執行、待完成報廢手續之汽車1 輛,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5頁),相較所陳報債 務總額已達277萬6,419元(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經綜 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 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 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27

SLDV-113-消債清-101-2025022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33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79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建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陸月、 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扣案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宏與蔡青志為同事,劉建宏因缺錢購買限量商品,竟計 畫竊取同事之信用卡盜刷購物後再放回原處,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員工可輕易出入休息區及員工置物櫃均未 上鎖之機會,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22日16時至同年月23日0時20分間之不詳時間,徒手竊 取不知情之蔡青志置於員工置物櫃內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卡 號末5碼為51988,完整卡號詳卷)1張後,於23日0時20分許 ,持其扣案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FACEBOOK第三方平台之帳 號密碼快速登入PChome24h購物平台網站,以其自己之手機 號碼完成驗證後,在網站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480元 之VR頭盔1副,結帳時在網路刷卡之頁面相關欄位,填載「 蔡青志」之姓名及前揭信用卡卡號與授權碼,並從蔡青志置 物櫃內之手機獲取國泰世華銀行傳送之網路刷卡驗證碼後一 併輸入完成驗證,用以表示其為有權線上刷卡之人,「蔡青 志」亦同意日後按帳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 偽造該準私文書,再傳送檔案予不知情之平台店家而行使之 ,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寄送前開商品至劉建宏所留高雄市 林園區送貨地址而順利取得商品,足生損害於蔡青志、平台 、店家及銀行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國泰世華銀行管理 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蔡青志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業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嗣再遇限量遊戲卻缺錢購買,乃再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16時53分許,持其扣案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結日本國之PLAYSTATION網路商店,購 買價值1,875元之遊戲,結帳時在網路刷卡之頁面相關欄位 ,填載先前所得知之蔡青志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號與授權碼( 因消費金額較低,不需輸入驗證碼,且蔡青志當日休假,亦 無從自其手機取得驗證碼),用以表示其為有權線上刷卡之 人,「蔡青志」亦同意日後按帳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 銀行之意而偽造該準私文書,再傳送檔案予不知情之網路店 家而行使之並著手施用詐術,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寄送前 開商品。然國泰世華銀行付款前發現有盜刷疑慮而扣款未支 付價金予前開網路店家,店家同暫停寄送商品,劉建宏因而 未能順利取得商品,但仍足生損害於蔡青志、網路店家及銀 行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國泰世華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 及帳款之正確性。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字33357號卷第122至123頁、本院審訴卷第57至59頁), 核與證人蔡青志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1至2頁、偵字33 357號卷第26至27頁)相符,並有信用卡交易明細、購物明 細、掛失資料、商品簽收證明、被告手機門號查詢資料、網 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被告與蔡青志之工作班 表、員工休息區及置物櫃照片(見警卷第12至17頁、偵字33 357號卷第91至93頁、偵字41446號卷第65至75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固供稱不記得28 日有無取得遊戲商品(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公訴意旨同 未明確認定,但國泰世華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及本院已明確 陳稱事實一㈡之款項,銀行已扣款而未支付,因此商家應該 也不會交付商品(見偵字33357號卷第第26頁、本院審訴卷 第59頁),是既無確實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取得遊戲商品,僅 能從被告之利益,認商家雖已受詐騙但尚未交付財物,因而 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該次同構成詐欺取財既遂,尚有誤會 。 ㈡、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制作名義人,然制作名義人之 姓名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書上為必要,苟由文書之 內容、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之物品或電磁紀錄整體觀 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制作 者,亦屬之。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 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 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 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 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此於準文書之情形亦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次盜刷蔡青志之信用卡進行 網路交易,於網路刷卡頁面固未偽簽蔡青志之署名,但既有 填載蔡青志姓名及信用卡卡號之舉,則由整體之內容與附隨 情況,仍可推知制作名義人為蔡青志,被告既未得蔡青志之 同意,填載相關資料盜刷其信用卡,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要件相合。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事實一㈡同 已詐欺既遂,雖有誤會,已如前述,但此僅屬既未遂之別, 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雖漏未認定被告擅自拿取蔡 青志新信用卡盜刷後再放回原處之行為,同屬破壞他人持有 而建立自己持有並以所有權人自居,行使所有權之權能而已 構成竊盜犯行,但起訴書業已記載相關事實,僅屬論罪脫漏 ,本院亦告知事實擴張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 審訴卷第59頁),即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 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竊取信 用卡後再盜刷購物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被告於本院已供稱其竊取蔡青志信用卡之目的即在盜刷購物 (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可認係為實現單一犯罪目的,各 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 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各 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係第1次盜刷後,又因看 到限量商品,乃再次起意盜刷(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自 屬另行起意之數次犯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缺錢購物,即利用職務之便竊取蔡青志之信用卡, 並盜刷而分別詐取各該財物,除損及蔡青志、特約商店及銀 行之利益,並影響交易上對信用卡及網路交易制度之信任及 市場交易秩序外,更造成特約商店或銀行之財產損失與不便 及蔡青志遭檢察官列為被告調查並聲請羈押之結果,犯罪之 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盜刷取得之財物價值同均非微 ,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 應審酌其各罪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 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 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且事 實一㈡未能順利詐得財物,對法益之侵害較小,被告復已全 數賠償蔡青志及國泰世華銀行之損失、獲得原諒,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刑事陳報狀在卷,仍可見其彌補之意, 暨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尚須扶養母親、家境貧 窮(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 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各次犯行之罪質、手法及標的種類雖相近,但被害 人仍非完全相同(係不同之店家遭騙),取得之犯罪所得價 值非低,更牽連無辜之蔡青志,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均造 成一定程度之侵害。被告於本案發生初期,更飾詞狡辯,使 檢察官無法於第一時間釐清真相,而對蔡青志為錯誤之羈押 聲請,於本院訊問時同誣指蔡青志,試圖推諉卸責(見本院 聲羈卷第31頁),堪認其極度欠缺尊重他人權益與法律秩序 之正確觀念,矯正必要性偏高,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盡力彌補損失 、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 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極度欠缺尊重他人權益與法律 秩序之正確觀念,更牽連無辜之蔡青志遭受調查,險些遭錯 誤羈押,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均難認輕微,為充分 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 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 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 官、被害人及被告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前開履行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 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被告係使用其遭扣案之手機盜刷信用卡(見本院審訴卷第59 頁),即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沒收。至其竊取之信用卡及盜刷詐得之財物,因信用卡 已放回,盜刷之金額同已賠償予銀行,即已實際合法發還各 被害人,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39條第1、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KSDM-113-簡-4254-20250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宏於民國111年7月間之某日起,加 入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擔任領款之車手工作,劉建宏與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陳霈軒,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輾轉匯入至如附 表所示第四層帳戶後,再由劉建宏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詐騙款項後層轉詐欺 集團上游,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陳霈軒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提領本案同一被害人陳霈軒如附表所示款項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第17847號 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3年6月11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230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閱 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均係提領同一被害 人陳霈軒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兩案之犯罪事實同一,是本案 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甚明,則檢察官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 且本案迄至113年7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匯入第四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霈軒(有提告) 111年7月間 假投資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劉恩伯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潘志勝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劉建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劉建宏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劉建宏 ①111年7月14日16時19分許、 ②111年7月14日16時19分許、 ③111年7月14日16時20分許、 ④111年7月14日16時21分許、 ⑤111年7月14日16時22分許、 ⑥111年7月14日16時23分許、 ⑦111年7月14日16時24分許、 ⑧111年7月14日16時2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長虹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⑴111年7月14日14時33分許 ⑵111年7月14日14時3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40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41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42分許 15萬元 劉恩伯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潘志勝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劉建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劉建宏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①111年7月15日11時12分許、 ②111年7月15日11時13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峽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5分許 1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8分許 2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8分許 30萬3,000元 111年7月15日11時9分許 2萬4,000元 劉建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劉建宏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①111年7月15日12時7分許、 ②111年7月15日12時8分許、 ③111年7月15日12時9分許、 ④111年7月15日12時9分許、 ⑤111年7月15日12時10分許、 ⑥111年7月15日12時11分許、 ⑦111年7月15日12時11分許、 ⑧111年7月15日12時12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俊安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10分許 15萬元 劉建宏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①111年7月15日12時27分許、 ②111年7月15日12時28分許、 ③111年7月15日12時2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2025-02-21

PCDM-113-金訴-2433-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張仁源 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志賢 原 告 黃靖貽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懿慈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已獲員林國宅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或被告以外之員林國宅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授與本件訴訟實施權之證明文件(如授權書、管理委員會會議紀 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 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參照)。是在給付之訴, 原告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 ,始屬當事人適格。 二、經查,原告主張渠等為員林國宅公寓大廈(下稱員林國宅) 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分別為違法選任出之員林國宅第7、8 、9屆管理委員或連署推舉管理負責人,業經法院確認選任 無效確定。被告於各自任期中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 逕自由員林國宅管理費中違法支出部分款項,造成員林國宅 社區住戶管理費遭受重大損害,而使員林國宅管理委員會( 下稱員林國宅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員林國宅管委會或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懿慈、黃淑真 、林振豐、李一聰、張京鳳、蔡秀滿、胡景翔、游明樽、高 綾霙、張荐圍、何來香、洪麗玉、蔡麗如、黃玉華、陳進發 應給付員林國宅管委會或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 (下同)144萬2,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嘉政、林淑媚、尤 正宏、高綾霙、曹珮珊、陳慈美、劉建宏、何瑞娟、魏玉葉 、陳進發、賴仙妃、凃清林、游宏榕應給付員林國宅管委會 會或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74萬7,4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王 嘉政、陳慈美、尤正宏、高綾霙、被告賴玟伶、黃素珍、劉 建宏、何瑞娟、吳秋霞、魏玉葉、江廷鏞、劉福盛、賴仙妃 、賴昌松、張美珍、曹芸蓁、林錦陽、簡治平應給付員林國 宅管委會會或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66萬4,0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㈣王嘉政應給付員林國宅管委會或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33萬7,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張荐圍、劉建宏、劉福盛、 被告高玉銘、高綾霙、黃素珍、陳慈美、劉憲成、吳秋霞、 陳柏瑞、賴仙妃、賴昌松、張美珍、曹芸蓁、林錦陽、曹秀 育、郭秋松、曹彩鳳、彭杏、賴淑絹、吳高樂應給付員林國 宅管委會會或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75萬4,4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受害之人乃員林國宅管委會或員林 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應係員林國宅管委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本件原告 係行使員林國宅管委會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因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及公共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 職務,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36條第7款所 明定,倘公共基金遭被告不法動用,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8條,公共基金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財產,公同 共有債權之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 定,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準此,本件訴訟自應以員林國宅管 委會或被告以外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 格,故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並不適格,爰 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獲 員林國宅管委會或被告以外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實施權之證明文件(如授權書、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2-18

CHDV-114-訴-19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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