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
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淑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招募-張詠軍
」之成年人招募加入其與LINE暱稱「林耀賢」之成年人所屬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
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洪仟惠於113年5月底某時,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瀏覽某投資教學廣告,結
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淡如」之人,並與「吳淡如
」互加為LINE好友,進而加入LINE暱稱「鬥志昂揚」群組,
並依指示下載「勁德」投資APP,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
E暱稱「黃鳳梅」向洪仟惠佯以介紹可以投資購買之基金、
股票,致洪仟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同年8月13日12時1
6分許至同年9月26日11時前某時止,陸續依LINE暱稱「勁德
資本線上客服」之成年人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款項,
共計新臺幣(下同)1,979萬元(無證據證明陳淑娟有參與
此部分犯行)。嗣洪仟惠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
方進行誘捕偵查,於「勁德資本線上客服」之人再度向其佯
稱須繳交股票獲利的25%即200萬元作為公司服務費時,假意
受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9月23日11時許,在其
住處繳納200萬元款項。嗣陳淑娟與「人事招募-張詠軍」、
「林耀賢」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淑娟於同年9月2
3日11時前某時,依「林耀賢」指示,至某統一便利超商,
使用IBON列印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工作證姓名為陳淑娟、並貼有陳淑娟本人大頭照之照
片)及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含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劉志雄」印
文各1 枚),並於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先行填載收款金額為20
0萬元後,遂於同年9月23日11時許至上開約定地點,出示「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前揭存款憑證,以「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身分向洪仟惠收取20
0萬元,並將上開填載收款金額200萬元之偽造存款憑證交予
洪仟惠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及「劉志雄」。陳淑娟以上開方式向洪仟惠收取20
0萬元後(已發還洪仟惠),旋遭埋伏警員當場上前逮捕,
因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陳淑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告訴人洪仟惠
於警詢時之供述,並非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所作成,依上述
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
證,就此部分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
證據能力。而被告自己之供述,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
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77、89頁),核與告訴人洪仟
惠於警詢之供述相符(此部分並未用於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見偵卷第23-25、27-2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告訴人與LINE暱稱「勁德
資本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4張、告訴人拍攝工作證及收
據之照片1張、通聯記錄截圖1張、被告持用手機資料截圖3
張、LINE暱稱「Melody C.H.」首頁截圖1張、LINE暱稱「林
耀賢」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共29張、被告列印收據之翻拍照
片5張、LINE暱稱「人事招募-張詠軍」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
共7張、LINE群組暱稱「外務實習」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被
告使用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1
張(見偵卷第31-37、39、45-7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另有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資為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經查,被告係於113年9月23日經「人事招
募-張詠軍」之邀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林耀賢」
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行為分擔,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又該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詐取財物為目的,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相符。是被告自上開時間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集團內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當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㈡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然其持
該公司外務專員之工作證取信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該工作證顯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甚明,其持以取信告訴人並對
之收取款項之部分,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無
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與「人事招募-張詠軍」、「林耀賢」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偽造「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之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劉志雄」印文各1枚之
行為,為偽造「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人事招募
-張詠軍」、「林耀賢」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偽造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後由被告持
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罪名與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
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7、84頁),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
,已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暱稱「人事招募-張詠軍」、「林耀賢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工
作,屬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渠等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依卷內起訴資料所示,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就被告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犯行應為本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間,具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
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
約收取投資款項,且已由「林耀賢」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
,是被告、「人事招募- 張詠軍」、「林耀賢」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
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
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
當場逮捕,是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乃因警方誘捕
偵查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再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素行尚佳;詎其不思循正途賺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
行,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財物之人,然其角色除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行為外,同時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助長詐欺歪風,足見
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又被告於本案雖未
取得詐欺款項並未生金流斷點而不遂,行為仍值非難;另考
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坦認犯行,酌以其
於本案非居於核心地位,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7-98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損害,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所陳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如前述),告訴人並
於調解時表示同意法院以調解筆錄給付內容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98
頁),足認被告已知悔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又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者,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
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成立調解,有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
可按,故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按該
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使告訴人獲得賠償之滿足,爰
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履
行給付義務,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
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1張及存款憑證1張,均為供
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用以聯繫「林耀賢」本案犯行所用等情,均據被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86-87頁),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復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所偽造「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劉志雄」印文各1枚,因已諭知沒收該張存款憑證而
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另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向告訴人收取20
0萬元,然此部分既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存卷可考,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遭查獲當天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77頁),且本案尚屬未遂即遭員警查獲,已如前述,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擔任車手受有報酬,難認有犯罪所
得存在,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其上有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劉志雄」印文各1枚) 2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蘋果廠牌IPHONE13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附件:本院113年12月2日調解筆錄1份。
TCDM-113-金訴-3566-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