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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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99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債 務 人 劉恩龍即劉思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8,547元,及其中50 ,153元自民國93年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21

MLDV-114-司促-1699-202503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恩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86,800元,其中之新臺幣38,93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 6,8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38,93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0

SLDV-114-司票-1312-2025032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劉恩廷 被上訴人 魏書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下 稱2樓房屋),被上訴人則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下稱3樓房屋),兩造為上下樓鄰居。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 8月至112年3月間,多次自3樓房屋往下潑水及不明液體至2 樓房屋陽台,致上訴人設置於2樓房屋陽台之監視器、盆栽 、欄杆、磁磚腐蝕損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被上訴人於 109年8月至112年3月間,數次在3樓房屋以手機拍攝2樓房屋 陽台,並將照片公布在社區電梯及社區LINE群組內,所為侵 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 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有清洗3樓房屋陽台,並未往2樓房屋陽 台潑水及不明液體,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盆栽、欄杆、磁 磚腐蝕損壞與伊無關。另伊雖有用手機拍攝2樓房屋陽台, 並將照片發布在社區LINE群組及電梯公佈欄,但沒有拍到上 訴人之住家內,且伊為社區之管理委員,拍攝2樓房屋是因 上訴人在2樓房屋陽台私設監視器已違反社區規約,伊欲蒐 證請上訴人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因2樓房屋陽台之監視器、盆栽、欄杆、磁磚腐蝕受損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無據。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若行為人僅使被害人生財產上之損 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 ,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自3樓房屋往下傾倒水及不 明液體,導致上訴人設置在2樓房屋陽台之監視器、盆栽、 欄杆、磁磚腐蝕損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惟縱令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 其所受侵害者乃係上訴人之監視器、盆栽、欄杆、磁磚等財 產權,而非指稱被上訴人對其身體、生命、自由或其他人格 權有何加害行為,而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是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及上開說明,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賠 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法未合,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對2樓房屋陽台拍照,並將照片公布於社區 LINE群組及電梯公佈欄,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 萬元,應屬無據。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 ,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 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 ,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 」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在3樓房屋以手機 往2樓房屋陽台拍照,並將照片張貼在社區LINE群組、電梯 公布欄等情(見本院卷第263頁),有上訴人提出之社區群 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上訴人所拍之照片、被上訴人持手 機拍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社區電梯內公告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309-329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確有 為上開拍照及張貼照片行為(見本院卷第263頁),是此情 首堪認定為真。  ⒊上訴人固認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侵害其隱私權,然觀諸被上訴 人所拍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309、311、325頁),係自3樓 房屋角度往下拍攝2樓房屋之開放式陽台及設置該處之監視 器,未攝得上訴人在陽台生活起居情形;又上訴人自承被上 訴人未往2樓房屋屋內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亦無 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有藉助窺視工具、長期不間斷拍照紀錄等 情事;末參以被上訴人所稱其拍照目的係針對上訴人私設監 視器違反社區規約進行蒐證之情,業據其提出社區公告、社 區管理委員會催告上訴人拆除監視器之存證信函、社區管理 委員會111年10月會議記錄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93、29 5、297-299頁),可見兩造所居住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確實曾 對上訴人在2樓房屋陽台裝設監視器是否違反規約乙情有所 討論,並曾寄發存證信函請上訴人拆除該監視器,據此,本 院綜合考量被上訴人所拍照之範圍僅止於非密閉空間之2樓 房屋陽台,亦未針對上訴人在私領域之行止為長時間連續監 視,且拍照目的係為社區管理維護事項,認自上訴人本件所 舉證據觀之,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尚難認已侵及上訴人之合理 隱私期待,而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要件。  ⒋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2樓房屋陽台照片公告於社區LINE 群組及電梯公佈欄,亦有侵害其名譽權等語,然細觀上訴人 提出之社區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上訴人僅係張貼2樓 房屋陽台及監視器照片,並向社區其他住戶表明其於110年5 月30日發現上訴人私設監視器(見原審卷二第309頁);社 區電梯內公告照片更是以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發出公告,向 社區住戶說明管委會有催告上訴人拆除2樓房屋陽台監視器 之作為(見原審卷二第309、325頁),則參諸上開LINE訊息 、電梯內公告之內容,均是基於描述社區公眾事務之目的而 張貼2樓房屋陽台照片,並以文字客觀描述上訴人有在2樓房 屋陽台裝設監視器之事實,並未刻意捏造或虛構不實事項, 或以惡意文字污衊、詆毀上訴人,就此難認上訴人已有名譽 權受損害之情事。  ⒌基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行為,則揆之首 揭說明,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 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3-19

KSDV-113-簡上-87-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00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劉恩助 被 告 林松樺 戴婉菁 林炳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96元,扣除原告前聲請發 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徵10,796元,命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 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3-18

TNDV-113-訴-1700-20250318-2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常恩(原名張勝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701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3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常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常恩於本 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 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 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 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 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 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 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     ③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依其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 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僅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揆諸前揭 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 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阿 祖」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⒈本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亦已自白犯罪,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依指示提領款項後 轉交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且無事證可認其具 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本案犯行,然因告訴人未到 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 ,或受有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共犯一般 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 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16號   被   告 劉建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常恩 (原名:張勝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宏於民國111年7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不詳之人 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及擔任領款之車手工作,劉建宏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 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其 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點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中,該等款項再輾轉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 第三層、第四層帳戶中,繼由劉建宏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款項後交 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陳霈軒驚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張常恩於111年7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綽號「阿袓」等真實年 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領款之車手工作,張 常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中,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點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中,該等款項再輾轉轉匯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中,繼由張常恩依前開詐 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祖」成員指示,於附表二 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騙款項後交付 予「阿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陳靜宜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三、案經陳霈軒、陳靜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依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②坦承附表一所示第四層帳戶提款機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提款人係其本人之事實。 2 被告張常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阿祖」指示收受提款卡及密碼,並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轉交予「阿祖」之事實。 ②坦承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三層帳戶提款機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提款人係其本人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霈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上開詐欺方式詐騙,而將上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靜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而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5 ①第一商業銀行戶名劉恩伯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②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潘志勝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③被告劉建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告訴人陳霈軒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左列戶名劉恩伯帳戶(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陳霈軒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至左列戶名潘志勝帳戶(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③證明告訴人陳霈軒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至左列被告劉建宏帳戶(第三、四層帳戶),旋遭被告劉建宏提領之事實。 6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王玉如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江雅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楊易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④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林柏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告訴人陳靜宜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左列戶名王玉如帳戶(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陳靜宜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至左列戶名江雅惠帳戶(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③證明告訴人陳靜宜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至左列戶名楊易定、林柏緯帳戶(第三層帳戶),旋遭被告張常恩提領戶名林柏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建宏、張常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 各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嫌,核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詩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靜宜(有提告) 111年7月間 假投資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王玉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江雅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楊易定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不詳 不詳 不詳 111年7月31日18時2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31日18時4分許 11萬3,000元 111年7月31日18時6分許 1萬3,000元 2 林柏緯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張常恩 ①111年7月31日18時15分許、 ②111年7月31日18時16分許、 ③111年7月31日18時17分許、 ④111年7月31日18時1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111年7月31日18時7分許 10萬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匯入第四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霈軒(有提告) 111年7月間 假投資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劉恩伯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潘志勝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劉建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劉建宏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劉建宏 ①111年7月14日16時19分許、 ②111年7月14日16時19分許、 ③111年7月14日16時20分許、 ④111年7月14日16時21分許、 ⑤111年7月14日16時22分許、 ⑥111年7月14日16時23分許、 ⑦111年7月14日16時24分許、 ⑧111年7月14日16時2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長虹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⑴111年7月14日14時33分許 ⑵111年7月14日14時3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40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41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42分許 15萬元 劉恩伯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潘志勝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劉建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劉建宏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①111年7月15日11時12分許、 ②111年7月15日11時13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峽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5分許 1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8分許 2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8分許 30萬3,000元 111年7月15日11時9分許 2萬4,000元 劉建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劉建宏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①111年7月15日12時7分許、 ②111年7月15日12時8分許、 ③111年7月15日12時9分許、 ④111年7月15日12時9分許、 ⑤111年7月15日12時10分許、 ⑥111年7月15日12時11分許、 ⑦111年7月15日12時11分許、 ⑧111年7月15日12時12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俊安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10分許 15萬元 劉建宏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①111年7月15日12時27分許、 ②111年7月15日12時28分許、 ③111年7月15日12時2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12分許 12萬9,000元 附表一 附表二

2025-03-18

PCDM-114-金簡-30-20250318-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周家弘 相 對 人 劉恩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94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11月10日 40,000元 未載 TH551957

2025-03-18

TNDV-114-司票-948-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何欣恬 被 告 胡文瑛 張峻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恩妤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就關於被 告胡文瑛、張峻哲部分,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文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峻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關於被告胡文瑛、張峻哲部分之訴訟費用(占第一審訴訟費 用比例共計300/585),由被告胡文瑛負擔200/585,由被告 張峻哲負擔100/585。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胡文瑛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峻哲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理由等 均詳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並求為命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略謂:  ㈠被告胡文瑛部分:伊於刑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決無罪 確定,原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應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08頁)。  ㈡被告張峻哲部分:伊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寄交帳戶資料之被 害人,並無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亦無何過失或不法,且伊 所為非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72至75頁)。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並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763號、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48號偵查卷宗資料可稽。 衡以本件個案情形,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第三人時,並未謹 慎為相當之查證,難認其所為無過失;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 之詐騙,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分別匯至上開帳 戶,致受有損害計30萬元,則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 張關於被告成立過失侵權行為部分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泛執 前詞置辯,不足憑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張峻哲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胡文瑛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3-17

SLDV-113-訴-1067-202503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辰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辰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4行:劉辰恩於民國113年1月間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負責擔任向遭詐騙者收取詐欺款項,並依指示轉交上 手俗稱「面交車手」,即可獲得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 2000元至3000元不等金額(劉辰恩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 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已由先繫屬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金訴字第610號判決,非本件審理範圍)而與詐欺集團 通訊軟體Telergam「陳偉」、收取詐欺款者,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等犯意聯絡。   2、第11行:「劉恩」更正為「劉辰恩」。   3、第12行:刪除「取得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之記載。   4、第13至14行:刪除「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之記載。   5、第15行:劉辰恩收受馬蓮花受詐騙款項後,抽出其報酬款 項後,再將款項攜至暱稱「陳偉」指定地點藏放方式轉交 詐欺集團成員。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0月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 第1133025494號函附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113年10月8 日職務報告。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分述 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 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 ;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 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 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 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 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 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 罪,雖查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構成 要件之情形,但告訴人馬蓮花遭詐欺之財物合計達新臺幣 1025萬7000元,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核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加重要件情形相符,依該規 定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被告本件行為後所制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訂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 列至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 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自白洗錢犯行,但於偵查中顯未自白洗錢犯行,且被 告於偵查中稱該日取得報酬(有關沒收犯罪所得認定部分 如後所載)即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但未繳交犯罪 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不符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 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 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縱其未全程參 與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但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向 告訴人收取遭詐騙款項後,並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方式轉 交其他成員,而取得報酬等所為,為本件犯罪計劃中部分 行為,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 成不法所有之目的,而與暱稱「陳偉」、收取詐欺款,及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 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 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失,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 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 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始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但尚未履行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 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本件犯行參 與分工行為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規定,係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 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且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乃於該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 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 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 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 「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 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馬蓮花所犯本件犯 行,即被告依指示收取、轉交詐欺所得金額為60萬元,該 款項足認為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審 酌被告在該詐欺集團中,係依指示收取詐欺款及轉交,在 本件犯行中顯非策劃、指揮、掌控其他集團成員者,所取 得報酬不高,本件洗錢金額等,如就本件洗錢犯行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違反過量禁止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但如因而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與上開 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參 與程度,且得以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 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行,被 告取得之犯罪所得,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情狀,及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 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予以酌減至6萬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依指示收取詐欺款,及放置指定地點方式轉交出, 每次收取款報酬金額為2000元至3000元,自行從該次所收 取款項中抽取出該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陳述 明確(偵查卷第9至10、76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 犯罪所得,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陳本件犯行並未 收受報酬等語,然被告本院程序中所述,時間上距離本件 事發日期較久,記憶上顯有遺忘或誤認,或有刻意避就之 情,是以被告於警、偵訊中所陳較為可信,至於被告本件 犯行犯罪所得金額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 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額為2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85號   被   告 劉辰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辰恩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之車手。劉辰恩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間起,在抖 音刊登投資訊息,馬蓮花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馬蓮花 加入LINE聯絡人,並以LINE暱稱「騰飛」等名義,陸續向馬 蓮花佯稱:下載在農夫山泉網站上開設會員帳,並使用會員 帳號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 而儲值至該會員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馬蓮花陷於錯 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劉恩至 指定地點,取得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再於113年1月3日 下午2時48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八德路2段10巷內,配戴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馬蓮花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劉辰恩得手後,旋即將款項放置本案詐欺集 指定地點,藉此方式詐騙馬蓮花,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馬蓮花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蓮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辰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辰恩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馬蓮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馬蓮花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PDM-113-審訴-2678-202503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81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恩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   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3

TPDV-114-司票-5813-20250313-1

高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高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江健興 訴訟代理人 許宏竹 陳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 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地方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3日、3月29日派員對上訴人所屬五 甲分公司(下稱五甲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後,發現上訴人所 屬五甲分公司有未經工會同意,而使該分公司勞工在正常工 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被上訴人爰以112年10月1 2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 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提出書面意見後 ,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上訴人 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 ,並衡酌上訴人為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且實收資本額超過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及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4點第 2款等規定,以112年12月18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 裁處書,裁處上訴人5萬元罰鍰,並公布處分資料,並應自 即日起改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地 訴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 為審理。   三、上訴意旨略以:五甲分公司之郭佳豪、楊惠如、杜淑如、陳 泳清、侯志峰、林福興等6人非上訴人公司企業工會之會員 ,彼等勞工選擇不加入企業工會,本無可能行使工會會員之 權利,進而影響工會之決策;然依原判決之解釋,非工會會 員之勞工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事項,卻反而受制於工會之主觀 決定,造成他決取代自決之詭異現象。依中正大學勞工關係 學系楊通軒教授之見解認為,非工會會員應不受工會同意或 團體協約之拘束。原判決之解釋,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有 關工會同意範圍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會造成由0.3%勞工 組成之企業工會,不僅得決定其會員得否延長工時,亦得決 定其餘99.7%非工會會員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現象,顯見原 判決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乃立法者經利益 衡量後,本於立法裁量權所為之規定,該項規定所稱之「工 會」,依其文義,並不限於是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 或比例而具有「代表性」之工會,衡諸勞工團結權既為勞動 三權(團結權、協商權及爭議權)之首,對於勞動條件之確保 及提升至為重要,工會法第7條雖明定:「依前條第1項第1 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以促進同一廠場 或同一事業單位勞工之團結力,但在法無明定勞工未加入企 業工會之法律效果,甚或明文勞工為企業工會當然會員的情 況下,如認未逾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例之企業 工會,即非屬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之「工會」,恐使雇 主無視於會員人數不足而力量已形薄弱之工會,逕對勢單力 薄之勞工各個擊破,以達成有利於雇主之勞動條件,此不僅 嚴重損害勞工權益,更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 相悖,自不應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工會」限縮解釋 為「具有代表多數勞工之工會」。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工會既 早於100年5月1日成立,可見本件並不存在「事業單位無工 會」之情,上訴人自應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經工會 同意後,方得使勞工延長工時,斷無以總公司工會不具代表 性,且五甲分公司勞資會議已經同意延長工時為由,使五甲 分公司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餘地等語甚詳。 五、觀諸前揭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 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 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5-03-13

KSBA-114-高上-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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