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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勝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勝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詹勝偉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晚間9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段000號前,因見賈乃安駕駛4373-ZB號自用小客車,與 其友人吳曉萍騎乘027-JUE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詎詹 勝偉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賈乃安下車後,出拳毆打賈乃安 之臉部,致賈乃安受有左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賈乃安委由陳冠仁律師、劉慕良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詹勝偉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4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卷第222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賈乃 安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236頁),復有國軍台中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查獲現場 照片、查證身分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 105、113至1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 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 聲字第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6月27日 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嗣前開2案經與另案定應執行刑,現 執行中,不影響前開2案執行完畢之認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非屬相同案件類型,且被告 前無傷害之前案紀錄,被告並無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 應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因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問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⑵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獲告訴人之諒解;⑶兼衡其因 車禍事故所生糾紛而犯罪之動機、徒手毆打之手段、致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 濟狀況(參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勝偉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賈乃 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致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賈乃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 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 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告訴人之證述、告訴 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車損照片、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1日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因車禍事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徒手毆打告 訴人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罪嫌,辯稱:伊並未踹告訴 人輛,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伊有踹告訴人之車輛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2月21日晚間9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 000號前,因告訴人駕駛4373-ZB號自用小客車,與第三人吳 曉萍騎乘027-JUE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而生爭執等節, 據被告自承在卷,業如前述,然就毀損告訴人之車輛部分, 被告否認犯行,自仍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 (二)檢察官雖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如 下:檔案時間00:42時許,吳曉萍遭撞擊後站立起身並整理 其服裝,隨後坐在路旁,告訴人亦將車輛熄火下車查看。檔 案時間00:47 時,被告及上開人等均走出屋外查看,被告先 快步走向吳曉萍,隨後轉身走向告訴人,並稱「怎樣?你撞 我老婆?( 台語) 」,隨後朝畫面左側移動走向告訴人駕駛 車輛之左側直至離開畫面範圍(約汽車左前輪處),並於檔 案時間約00:51至52秒時對告訴人稱「幹你娘」,此時行車 紀錄器畫面明顯晃動,並伴隨明顯碰撞聲,隨後即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等節,有本院113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 院卷第63頁)。則自勘驗結果可知,雖有車輛晃動之畫面, 然車子晃動之原因不一而足,又並未攝得被告踹告訴人車輛 之畫面,則被告是否有出腳踹告訴人車輛左前葉子板位置、 告訴人車輛係何時、因何原因致凹陷等節,均除告訴人指述 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三)又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車輛左前葉子板凹陷 係因車禍造成云云,並無可採。而經本院勘驗行車記器畫面 ,勘驗結果:影片秒數38秒時,告訴人車輛與前方機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車輛撞擊的位置在車頭正前方偏中間位置(擷 圖附卷)。畫面繼續播放至46秒,前方機車遭告訴人車輛碰 撞後,機車往前滑行並碰撞停在路邊的車輛等節,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65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 訴人車輛與吳曉萍發生碰撞之位置,係於車輛車頭中間位置 ,且吳曉萍騎乘之機車於碰撞後往前滑行,並無碰撞告訴人 車輛之左前葉子板,則告訴人車輛左前葉子板凹陷似非因車 禍造成,被告前開抗辯確無可採,然依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 證己罪原則,縱使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無可取,仍 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行 為有起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CDM-113-易-3534-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 上 訴 人 張耀升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劉慕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4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 一、本件原審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耀升有如第一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1、2所載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如上開附表編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上 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該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該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1、2)所處之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二、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因犯該條例第 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之行為人,向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具體提供其本案毒品來源者之資訊及犯 罪事實,使偵查機關透過被告提供確實資訊,知悉而啟動調 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該共犯或正犯之犯行,有助於擴大查 緝毒犯、遏止毒品犯罪,乃賦予毒品犯罪之行為人享受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具 體證明之來源。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則係指供出其所犯 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之毒品來源而言;倘行為人 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該次犯行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者,即 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且不以該來源者經起訴為必要。至 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悉其人、其犯罪事實,是否符 合系爭規定之要件,既屬法律明文且攸關被告訴訟上利益之 減刑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根據偵查機 關已蒐集之證據,或被告提供之事證,為必要之調查,依職 權綜合判斷認定有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又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 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 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 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 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其本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 他命來源為「吳爵男、邱宇婕、張天送、黃建賓、林致強」 ,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依上訴人 之供述,查獲吳爵男、邱宇婕(下稱吳爵男等2人)分別於 民國112年6月25日、同年7月12日、8月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上訴人,而將該案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有第二分局函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前開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2825號起訴書可稽。依吳爵男等2人被查獲 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時間(序)而言,顯然在 原判決附表編號1、2(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上訴人販賣犯行時間之後,然在附表編號3至6(即第一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上訴人轉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 間之前,是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行部分,堪認有因上訴人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應依系爭規定減 輕其刑。至上訴人雖於警詢供述其曾於112年3月24日、同年 4月11日、4月23日、5月13日、5月31日、6月8日、6月12日 向吳爵男等2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此部分未經上開偵查 機關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此觀卷附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及吳爵男等2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即明。而本件卷內雖 有上訴人分別與暱稱「Juenan」、「EVIL BABY」、「嫂子 歐陽爵」之LINE對話紀錄及上訴人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與吳爵男設於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惟上開對話紀錄並無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 等相關內容或暗語,交易明細亦至多僅能證實上訴人與吳爵 男間有金錢往來,無從佐證上訴人上開警詢供述之真實性。 況吳爵男於原審證述除上述被起訴之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外,其沒有在其他時間販賣毒品給上訴人等語,更無從 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供述為實在。故附表編號1、2犯行部分 ,難認有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 ,自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之辯護人所稱從對話及金流 紀錄可證明上訴人確有在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8日、6月1 2日向吳爵男購賣毒品,附表編號1、2部分亦應有系爭規定 之適用,並無可採等語(見原判決第5至7頁)。  ㈢惟查:依上訴人112年8月7日第4次警詢(下稱警詢)筆錄(1 12年度偵字第3883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3至28頁)、同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同上案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91至92頁 )、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及吳爵男之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原審卷第105至156頁)、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等卷內 資料,上訴人於上開警詢及偵訊供述其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來源時,先後供稱:其毒品上游為吳爵男等2人,於112年 1月3日開始購買毒品,最近1次係112年8月2日0時以新臺幣 (下同)7萬6千元代價,透過LINE向邱宇婕購買,同月5日5 時30分至超商取得裝有毒品之包裹;其原本是跟吳爵男購買 ,吳爵男入監後向邱宇婕購買,吳出獄後吳、邱二人共同經 營販賣毒品;吳爵男等2人共使用暱稱「嫂子歐陽爵」、「J UENAN」、「EVIL BABY」等LINE帳號;其總共向其等購買過 10次甲基安非他命,日期各為112年3月24日、同年4月11日 、4月23日、5月13日、5月31日、6月8日、6月12日、6月25 日、7月12日、8月2日;其與吳爵男等2人間LINE對話紀錄( 下稱對話紀錄)所示「1」、「52」、「半」、「27」等語 ,1代表35公克,售價5萬2千元,半代表17.5公克,售價2萬 7千元等語。並供稱各次買賣均係其從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 指定之吳爵男王道銀行帳戶後,對方即將毒品透過便利商店 以包裹方式寄出,其再至便利商店領取等情(見偵卷一第23 至28頁,偵卷二第91至92頁)。   ㈣其中112年5月31日交易部分,上訴人傳訊時提及「有漲價哦 」、「整個58哦」、「拿半」等語,該交易對象嗣則傳送宅 急便寄件單號予上訴人(見偵卷二第41至48頁)。上訴人於 警詢供稱本次係向邱宇婕下單購買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因此自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邱宇婕指定之王道銀行 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26至27頁),且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 戶於同日有將同額金錢轉入吳爵男王道銀行帳戶之情(見原 審卷第116、149頁)。112年6月8日之交易,上訴人於傳訊 時提及「轉兩台錢給你」、「我錢轉給你」、「我都轉過去 了」,並傳送轉帳完成之訊息或貼圖,嗣該交易對象即傳送 提供店到店包裹寄件照片(見偵卷一第281至283頁、第321 頁,偵卷二第51至54頁)。上訴人於警詢供稱本次因購買7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自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1萬6千元至 指定之王道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27頁),吳爵男之王 道銀行帳戶於同日確有轉入5萬元、5萬元及1萬6千元之情, 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亦可見於該日有轉出10萬元紀錄(見 原審卷第116、150頁)。關於112年6月12日之交易,上訴人 傳訊時提及「我要再半」、「我要半加一為18.5」、對方稱 「30000+2000」,上訴人質疑「不是1800?」,對方回覆「 沒關係就匯31800來」,嗣該交易對象即傳送提供店到店包 裹寄件照片(見偵卷二第54至57頁)。上訴人於警詢供稱該 次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自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帳31,800元至 指定之王道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27頁),上訴人之台 新銀行帳戶於同日亦有轉出31,800元之紀錄(見原審卷第15 0頁)。綜觀上情,除上訴人供述於112年6月25日、同年7月 12日、同年8月2日或3日向吳爵男等2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檢察官對吳爵男等2人提起公訴,而經原審認其時序在上訴 人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行時間之前,符合系爭規 定之要件,予以減輕其刑外。就上訴人所供於112年5月31日 、同年6月8日、6月12日向吳爵男等2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前揭證據資料是否尚不足以佐證支持其陳述為真?所供 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8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亦均 在原判決附表編號1、2犯行之犯罪時間(112年6月8日、同 年6月18日)之前,能否謂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各該 次犯行間仍不具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至依原審審判筆錄,證 人吳爵男於原審經提示卷內對話紀錄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後 ,坦承「Juenan」、「歐陽爵」之帳號及王道銀行帳戶均為 其使用,上開帳號之對話紀錄為其與上訴人之對話內容,其 王道銀行帳戶與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確有金錢匯款往來, 並坦承於112年6月25日、同年7月12日、8月3日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上訴人(即其被訴之3次犯行)等語。嗣即行使拒 絕證言權利,而就所詢:除經檢察官起訴之3次外,與上訴 人是否尚有其他日期之毒品買賣交易等問題,或答稱:想不 起來、不知道、忘記了,或逕予否認等情(見原審卷第225 至240頁)。然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犯行部分毒品 來源之供述,能否認為屬實,而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之要件?仍值研求。得否僅因該部分毒品來源者未經檢察官 起訴,即謂與「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亦有疑義。上述各 情,攸關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得否依系爭規定 減免其刑之重大利益,應有詳為調查審究之必要。原審以此 部分未經偵查機關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對話紀錄並無約 定交易毒品之相關內容或暗語,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實有金 錢往來,吳爵男復予否認,無從佐證上訴人警詢供述之真實 性等情,遽行判決,認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即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違法,為有 理由,且此已影響於應否減免其刑等量刑事實之確定,本院 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6)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罪刑(即第一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刑(即第一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4至6)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該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所處之刑,改判量處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刑。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6 部分之判決,於113年8月1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於同年月 30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除敘述不服原判決附表編號1 、2部分之上訴理由外,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6部分,僅泛 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是 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540-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亨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 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亨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和 解書所示之方式,向吳麗蓉、廖碧貞、陳寶佑支付損害賠償,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拾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柏亨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參 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將匯入款項領出, 交付上游成員。吳柏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吳柏亨中信帳戶),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吳麗蓉、廖碧貞及陳寶佑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第1層帳戶,旋經不詳成員層層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 第2、3層帳戶(第1至3層帳戶申設人簡家玉、陳幸子、藍梁 進、郭奕麟、黃宣豪所涉罪嫌,分別經臺灣臺北、臺東、苗 栗、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復轉帳至第4層之吳柏亨中信帳戶,吳柏亨再依指示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吳麗蓉、廖碧貞及陳寶佑發 覺受騙報警,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吳柏亨以 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 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坦承不諱(金訴字 第1739號卷第55頁、第111頁、第118頁、第121頁),並有如 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同年5月26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要件較為嚴格,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科刑上限之限制。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 法):「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中間時法):「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裁判時法):「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本案告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 錢犯行,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依自白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新法處斷刑比 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低,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  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 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依上說明,被告本案中首次(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加重詐欺 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案3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附表一編號1、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係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 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 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方詢問在詐騙集團 擔任何種角色、提供吳柏亨中信帳戶給不詳詐騙集團使用是 否有獲利、擔任詐欺車手迄今共獲利多少時,供稱其負責買 賣加密貨幣搬磚,有賺取虛擬貨幣的匯差,獲利大約10萬元 等語(交查卷第21頁、第22頁),應認坦認詐欺犯行,雖偵訊 時改稱其行為只有洗錢,沒有詐欺等語(交查卷第188頁), 然於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堪認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被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亦有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且已 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另於被告審判中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員警、 檢察官於警詢、偵訊中未告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故未給予被 告自白之機會,是應寬認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故本案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 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 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惟於量刑時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一併審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 之分工,其所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並隱 匿犯罪所得,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 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數額,又被告 已與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目前持續履行中,有和解書3份 、轉帳明細在卷可參(金訴字第1739號卷第93頁至第104頁、 第129頁至第134頁),足認被告尚有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 之損害,再被告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暨 參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 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帳款催收,月收入3萬元等一切情狀( 金訴字第1739號卷第12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刑,並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調解成立,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又被告與告訴人吳麗蓉、廖碧貞、被害人陳寶佑達成和解, 尚有餘款須依附件所示和解內容分期給付損害賠償,為確保 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條件,以維告訴人等之權益,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按期履行前開和解書內容 ,且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期使被告明瞭其行 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本案共獲得1萬4,010元之酬勞,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業據繳回,應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索匯 款項,轉至吳柏亨中信帳戶部分,被告提領後已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收水人員,而未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物為被 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確有用以 為本案詐欺犯罪,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 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 ,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 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 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 ,業如前述。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被告除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其餘被訴附 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無從再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上開論罪科刑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2層帳戶 第3層帳戶 第4層帳戶 領出情形 1 吳麗蓉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起,開始使用LINE暱稱「和利客服專員No.168」,向告訴人吳麗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麗蓉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7日9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至第1層帳戶(簡家玉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家玉富邦帳戶) 於111年6月17日9時31分許,轉匯9萬5,015元(內含手續費15元)至陳幸子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幸子中信帳戶) 於111年6月17日10時21分許,轉匯25萬9,800元至郭奕麟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6月17日10時25分許,轉匯18萬3,970元至吳柏亨中信帳戶 吳柏亨於111年6月17日提領現金如下(含其他不明款項): 1.11時42分許,提領10萬元 2.11時43分許,提領8萬8,000元 3.11時46分許,提領10萬元 4.11時47分許,提領10萬元 5.11時48分許,提領10萬元 2 廖碧貞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開始使用LINE暱稱「王慕澄」、「和利客服專員No.168」,向告訴人廖碧貞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碧貞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7日10時許、10時4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第1層簡家玉富邦帳戶。 於111年6月17日10時5分許,轉匯16萬9,915元(內含手續費15元)至陳幸子中信帳戶 3 陳寶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LINE暱稱「安妮」邀被害人陳寶佑加入好友並佯稱:可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寶佑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0日13時50分許,匯款57萬4,600元至第1層簡家玉富邦帳戶。 於111年6月20日13時54分許,轉匯25萬5,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藍梁進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加計其他不明入款,於111年6月20日13時57分許,轉匯25萬6,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黃宣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加計其他不明入款,於111年6月20日14時8分許,轉匯48萬2,160元至吳柏亨中信帳戶 吳柏亨於111年6月20日提領現金如下(含其他不明款項) : 1.15時7分許,提領10萬元 2.15時8分許,提領7萬4,000元 3.15時10分許,提領10萬元 4.15時11分許,提領10萬元 5.15時22分許,提領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 編號1 吳柏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 編號2 吳柏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 編號3 吳柏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寶佑    112.10.26警詢(交查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碧貞    111.06.30警詢(交查卷第157頁至第16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吳麗蓉    111.07.12警詢(偵10719卷一第411頁至第413頁) 四、證人即另案被告藍梁進    112.12.15警詢(偵10719卷一第153頁至第169頁) 五、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幸子   112.12.14警詢(偵10719卷一第195頁至第205頁) 六、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宣豪    112.08.30警詢(偵10719卷二第23頁至第35頁) 2 《書證》 一、中檢111年度交查字第581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柏亨】(交查卷第25頁至第31頁)(同偵10719卷一第247頁至第259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柏亨】(交查卷第33頁至第37頁)(同偵10719卷一第261頁至第269頁)  3.【戶名:吳柏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交查卷第73頁至第85頁)(同偵10719卷二第299頁至第309頁)  4.【戶名:簡家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交查卷第95頁至109頁)  5.【戶名:陳幸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交查卷第111頁至117頁)(同偵10719卷二第101頁至第107頁)  6.【戶名:藍梁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交查卷第119頁至125頁)(同偵10719卷二第137頁至第143頁)  7.【戶名:黃宣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交查卷第133頁至150頁)(同偵10719卷二第175頁至第192頁)  8.被害人陳寶佑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查卷第156頁)(同偵10719卷一第488頁)  9.【廖碧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查卷第167頁)(同偵10719卷一第409頁至第410頁)  10.【吳麗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查卷第173頁至第174頁)(同偵10719卷一第415頁至第416頁) 三、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0719號卷一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藍梁進】(偵10719卷一第171頁至第18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藍梁進】(偵10719卷一第185頁至第193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幸子】(偵10719卷一第207頁至第21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幸子】(偵10719卷一第221頁至第225頁) 四、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0719號卷二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宣豪】(偵10719卷二第37頁至第4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0719卷二第93頁至第99頁)(同交查卷第54頁至第59頁)  3.【戶名:郭奕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0719卷二第193頁至第203頁)(同交查卷第129頁至13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照片(偵10719卷二第387頁至第第388頁)(同偵10719卷二第389頁至第391頁) 3 《扣案物》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3.iPhone 12 mini 手機1支 4 《被告供述》 一、被告吳柏亨    112.12.14警詢(交查卷第13頁至第23頁)   112.12.14偵訊(交查卷第185頁至第189頁)      附件:和解書3份

2024-12-24

TCDM-113-金訴-1739-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72號 原 告 王世融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劉慕良律師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 仟零肆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 ,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 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 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被告所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 第557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之 請求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財 產為強制執行。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0579號(併第2533 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上開第1項及第2項聲明,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計算至 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1日即民國113年12月15日之債 權總額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51萬2766元,則第1   項及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應核定為151萬2766元。 (三)原告上開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 之利益為準。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前1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為58萬6795 元,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58萬 6795元之利益。另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保單解約金合計 如附表三所示為107萬0917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查 明,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執行卷可稽。因此,系爭執行程 序執行標的之價額顯然高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   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萬6795元。 (四)綜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51萬2766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附表三: 編號 保  單  名  稱 預估解約金 (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1 新光人壽美添傳家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6,493元(依起訴時匯率32.755計算,約為21萬2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南山人壽福愛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7萬1839元 3 南山人壽福愛2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5萬7267元 4 南山人壽滿多鑽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38萬3805元 5 南山人壽享添鑽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21萬4970元 6 南山人壽福愛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3萬0358元 合     計 107萬0917元

2024-12-20

TPDV-113-訴-7372-20241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法威 選任辯護人 丁小紋律師 陳冠仁律師 洪千惠律師(於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劉慕良律師(於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法威前揭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 上訴人即被告陳法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具 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9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 分。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本案被告對於原審認 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不爭執,而 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其行為後,該罪之法定刑及刑之 減輕事由均經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 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修法後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法定減刑事由部分,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且尚難認已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故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縱依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亦不生不利結果。從而,就個案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經查: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有告知上開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付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偵卷第23至24頁),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亦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故其於偵查及歷次審 理時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依原審就犯罪事實及沒收事 實之認定,被告尚未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固均坦承所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於偵訊時否認此部分犯罪,經 核與前揭減刑要件有違,自無從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對上訴理由暨原審量刑事項說明:   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就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符合法 定減刑事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及前開輕罪符 合法定減刑要件,就被告所涉2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 2月、1年1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固非無見。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劉袁葫梅、林辰宇均 達成調解,且於調解當日賠償劉袁葫梅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賠償林辰宇52,544元,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17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行為後,其該當之想像競合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從有期徒刑7年降為有期徒 刑5年,上情均係原審量刑時無從考量。被告上訴表示欲與 告訴人2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  ㈠宣告刑部分: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 為求方便取得貸款,輕率聽從LINE暱稱「林宥舜」、「劉志 偉」、「吳逸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協助提款,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 得之追查、處罰,造成告訴人劉袁葫梅、林辰宇財產損害非 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然其尚未 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與告訴人劉袁葫梅、林辰宇達 成調解,就其等匯入被告提供帳戶且由被告提領之款項全數 賠償,暨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就加重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均予坦承,另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從事修車、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跟 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11頁)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兼酌被告於原審時陳稱:當時失業,跟 家人吵架,需自行籌錢生活,始尋求不法管道借貸之犯罪動 機(原審卷第7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 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 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經濟狀況 、未取得所得且已賠償告訴人2人全部損失,及本院所宣告 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 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   審酌被告係於同日,自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提領告訴人 2人匯入之款項,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態樣相同,均 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之個人法益,參諸刑法 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 年僅21歲,因思慮未週而為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已積極與告 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就告訴人2人因本案所造成之損失全數 賠償,業如前述,認被告就己身所涉犯行有盡力彌補之意, 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刑之宣告,當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審酌 被告年紀尚輕,係因法治觀念偏差始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 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 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 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論罪依據之犯罪事實 科刑(僅就刑上訴)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劉袁葫梅部分 陳法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林辰宇部分 陳法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119-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童童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解除委任) 洪千惠律師(解除委任) 陳冠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童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童童與告訴人YOSSI RAHMAYA(中文 綽號阿雅)係雇主家人與家庭看護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9 月15日因細故發生爭執後,被告張童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112年9月15日22時許至同年月17日間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2樓房間內,以不詳方式毀損告訴人YOSSI RAHM AYA置於房間內並以黑色垃圾袋包裝之衣物1包(共價值新臺 幣【下同】3萬2,500元),致令其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YOSSI RAHMAYA。嗣告訴人YOSSI RAHMAYA於112年9月17日 16時前往上址欲取回衣服時,在被告所使用之房間陽台發現 上開衣物遭毀損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者,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 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 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 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 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 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 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 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 ,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 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 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 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 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 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 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童童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YOSSI RAHMAYA及告訴代理人黃意 茹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耀行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及勘察照片照片共48張作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這個房間當時都還 是告訴人在使用的,並不是我在使用的,所以其實這當時是 她的陽台,在那個時間點之前,我的行李也都還沒打開,還 沒完全把行李放進衣櫥裡面,房間這麼多年來都是她在使用 ,所以告訴人一直說這是我的房間、我的陽台,這也是一種 污衊。所謂的爭執是告訴人說我們有爭執,我從來沒有認為 我們有爭執過,當下在她晚上離開住所之前,是她打電話給 我叔叔跟阿姨她們說她跟我有爭執,而我沒有跟任何人說我 跟她有爭執,因為我不認為我們有爭執,所以我不認為有什 麼原因我要去毀損她的東西,如果我想毀損她的東西,我跟 她關係如此不好的話,我為何要把房間給她用2年,而且在 出國期間,我也有簡訊證明我跟她都還有保持聯繫,她給我 的回應也是好的,所以今天發生這樣的事情我很驚訝,也很 生氣。檢察官說因為證人張耀行是我父親,所以會保護我, 但我父親作為證人已經有承擔他的法律責任,他所說的如果 前後不一的話,那可以叫法官再傳他過來作證,不能因為他 是我父親就認為他所述是偏袒我。我認為告訴人之所以會這 樣做是因為我回到台灣之後,她認為我搶走她的房間,所以 她才會如此大動作的去污衊我,還打電話給我叔叔、阿姨, 說她要離開這地方,說如果他們不讓她換地方住,她就不要 再照顧我阿嬤,所以告訴人有相當大的問題,當時我阿嬤也 因為她這樣子的行為,我叔叔聽告訴人所說的內容認為她跟 我有爭執,就把阿嬤帶走,不讓她住在自己的家,影響我阿 嬤的生活很久,直到三個月前我才將阿嬤帶回來,現在阿嬤 的狀況也比當時在外面住時好很多。我也問我姑姑張英英、 張美玲,為何會因為告訴人所述就把阿嬤帶走,她們說因為 怕她辭職,因為當時她剩兩、三個月就要回印尼結婚了,她 們怕她提早離開,沒人照顧阿嬤,就把阿嬤帶走。所以這個 外勞造成我們家很大的困擾及紛爭,也造成阿嬤當時的身體 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2頁)。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略以:證人張耀行於113年7月26日的證述,雖有部分內 容與其之前在警詢、偵訊說詞不同,但本案的重點,並不在 於毀損衣物被發現時是否裝在垃圾袋裡,張耀行在審判程序 的證述,也詳述了之前沒有釐清的細節。從告訴人於112年9 月15日晚上離開,至同月17日下午5時返回,這期間:告訴 人打包衣服時,無其他人在場,此時衣服是否完好並無法確 認。告訴人有家裡的鑰匙,看護期間也可以隨時外出,證人 張耀行也證稱他平日要開計程車,被告這段期間也大多不在 家,則這段期間是否衣服遭被告以外之人破壞,無法排除。 告訴人9月17日下午回來,據證人張耀行證述,告訴人在樓 上待了快30分鐘,才下來稱衣服遭到破壞,以告訴人自稱與 被告吵架,甚至負氣離開,則告訴人是否破壞衣服,藉故誣 陷被告,不無可能。本案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顯示被告 有毀損告訴人衣物,但卻無法排除告訴人是否有自毀衣物, 加上證人張耀行證述,當時告訴人在裝衣物時,張耀行曾要 拿塑膠箱給告訴人使用,但告訴人卻像在賭氣一樣,把自己 的衣物裝在垃圾袋裡,這樣的舉動明顯違反常理,告訴人這 樣做是否代表已有其他預謀,我們不得而知,但也無法排除 。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任何人證、物證顯示被告涉犯毀損罪 ,就連告訴人並無親眼見聞,卻隨意指述是被告所為,然而 告訴人在本案是有構陷被告的動機的,告訴人本身也無法排 除是否自毀衣物,因此,懇請鈞院本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 之原則,給予被告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3頁) 。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所有之財物遭被告破壞,所以報警 處理。我110年4月左右開始在台中市○○區○○路000號當看護 照顧阿嬤,並與阿嬤居住在2樓,112年9月9日雇主張耀洲的 哥哥的女兒即被告返家與我還有阿嬤一起住,被告的房間在 阿嬤房間隔壁,與阿嬤房間相通,被告在家期間與我及阿嬤 住同一房間,我112年(9月)15日下午17時跟被告吵架,被 告當時要我幫他洗衣服,我表示我的工作是照顧阿嬤,不願 意幫忙被告,被告因為這樣生氣,我跟雇主張耀洲反映,雇 主當天將我及阿嬤帶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住,我於 112年9月17日16時許返回雇主哥哥張耀行家2樓房間拿衣服 發現我的衣服、包包遭剪破被丟在被告房間陽台外,我認為 是被告把我衣服及包包剪破,阿嬤搬走後,東勢區豐勢路53 5號只剩雇主的哥哥張耀行及被告居住,2樓只有被告住。我 被破壞的只有我的衣服(含衣服63件、内衣褲及襪子包,衣 服類約價值24100元,7個包包約價值8400元。一共損失3250 0元。我遭毁損的物品原本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阿 嬤的房間的儲藏室,我的衣服及包包於112年9月15日原本用 黑色垃圾袋打包好放在儲藏室,因為當天老闆接我與阿嬤去 另一個地方住,來不及搬走。後來我112年9月17日返回上址 阿嬤的儲藏室找不到我打包好的衣服,我最後在被告房間旁 邊陽台發現我的衣服全部被拿出來剪破堆在那裡,黑色垃圾 袋也不見了。我的衣服是遭剪破的 。現場沒有發現任何使 用過的工具。我覺得可能做這樣的事的人是被告,因為我9 月15日與她吵架,2樓在我與阿嬤搬走後只有她居住。我曾 於112年9月15日因被告要我幫他洗衣服拒絕她,與被告有爭 執等語(見偵卷第25-28頁)。 ㈡、證人張耀行於警詢時證述:我現在居住於臺中市○○區○ ○里○○ 路000號,112年9月15日居住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的人 一共有4人,分別為我及媽媽張何妢汝、我大 女兒即被告張 童童、外勞即告訴人阿雅。我媽媽張何妢汝、告訴人、被告 居住在2樓,我住在3樓。我印象中112年9月16日晚上我媽媽 張何妢汝、告訴人被我弟弟帶去他家住,離開臺中市○○區○○ 路000號,只剩我與被告居住。112年9月17日下午16時許告 訴人過來臺中市○○區○○路000號,表示她要拿她的物品,當 時我有在家,我同意讓她進入取物。我一開始是先和我兩個 妹妹(張英英、張美玲) 先到2樓幫告訴人找衣服,當時我們 三人沒找到告訴人的衣服,後來我們請告訴人自己上來找衣 服,當時我及張英英也在2樓。告訴人到房間找不到她的東 西,後來告訴人打開被告房間的鋁門窗發現她的衣服被丟在 陽台,告訴人蹲在陽台拿了兩三件衣服給我們看說衣服被破 壞了。被告的房間平常她不在家時是給告訴人放衣服,被告 的房間是她跟告訴人都可以使用。一般那間房間沒有特別上 鎖,被告跟告訴人都可以使用。被告是9月14日回家,2樓房 間就是被告、我媽媽張何妢汝及告訴人共用。112年9月15日 告訴人與被告有爭執時,我當時不在家,我是在他們爭執完 後才回家。我回家時發現告訴人在打包他自己衣服,覺得有 異狀,詢問告訴人情形,告訴人表示被告不願意讓她把衣服 放自己房間,我當時有拿箱子要給告訴人裝衣服,但是告訴 人不願意將衣服放箱子,自己用垃圾袋裝衣服。我印象中告 訴人把衣服用兩個垃圾袋將衣服裝好放在我媽媽房間内的小 梳妝室裡裏。當時告訴人也沒跟我說她跟被告爭執的事。我 後來才聽我妹妹張英英說告訴人與被告有爭執,因為被告不 願意讓告訴人把衣服放她房間,但是具體聽到的時間我忘記 了。112年9月15日至9月17日我有進入過2樓我母親及告訴人 使用之房間,因為被告這段間回家都在2樓住,我只是到該 處詢問她三餐要吃什麼,沒有特別逗留。告訴人收衣服的時 候我有看到她放我媽媽的化妝室。但因為那個房間是我媽媽 、告訴人及被告共用,被告雖然告訴人放東西時不在場,但 因為房間共用也可能看的到。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房間 及被告原本之房間是剩被告在使用。我是三餐要問被告要吃 什麼才會再去2樓一下子,然後就是112年9月17日告訴人及 我2個妹妹回來拿告訴人的東西才有再到2樓的房間。我沒有 看到被告在剪衣服、包包或撕扯衣服、包包等語(見偵卷第 35-39頁);於偵查中證述:(問:告訴人是否於112年9月1 5日搬家?)確定日子我記不清楚,大概是那段時間沒錯。 (問:告訴人搬家前,衣服是否是包在大垃圾袋内,放在阿 嬤的房間?)不知道。但我要補充告訴人有叫我去看,9月1 6、17日左右,告訴人叫我去看時已經被弄破了,並裝在大 垃圾袋裡。(問:告訴人是否於112年9月17日在被告房間的 陽台上發現遭毁損的衣服?)我是在被告房間看到的,不是 在陽台。還有我妹妹當時也有看到。(問:豐勢路535號房 屋於112年9月15日至17日内共有那些人居住?分別居住在幾 樓、哪個房間?)9月15日後就只有我跟被告住,我住在3樓 ,告訴人及我媽媽、被告住在2樓。告訴人之前跟我媽媽住 同一個房間,因為被告長期不在家,所以告訴人的衣服是放 在被告的房間。被告回國後是睡在我媽媽的房間。(問:你 有無看到是何人移動、毁損衣物?)沒有。因為告訴人叫我 去看時,就有看到一個黑色大垃圾袋,裡面就是破掉的衣服 。(問: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糾紛 ?)我不清楚,我只知 道告訴人對於我女兒要回家問說衣服要怎麼辦。(問:告訴 人在9月15日至17日,有無返回家中?)沒有印象。(問: 那為何衣服放在家中會無故破掉?)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 138-1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2年9月16日我媽媽和 告訴人去我弟弟那邊住原因我不知道,告訴人有鑰匙,17日 就回來了,我不知道早上還是下午,她說要拿我媽媽的東西 。她有回來去2樓,我住3樓,她就拿她的東西、拿我媽的東 西,隨便她拿,她拿她的東西就走了,除了17日以外告訴人 或其他人有無回來,這個我也不記得,我可以很確定的是告 訴人從陽台拿了一包黑色垃圾袋裝的衣服給我看,說她的衣 服有損壞,是告訴人提那個黑色塑膠袋給我看的。告訴人回 來是去我媽媽跟她住的那個陽台。被告14日回來是住原來我 媽媽跟告訴人住的那間。告訴人說她的衣服破掉,我有問告 訴人為何會破掉,她的意思說是被告破壞的。16日晚上被告 當時有無在家我不確定,反正我一定在家。14日被告有從國 外回來,14日時2樓房間就是我媽媽跟告訴人住,14日好像 有住家裡,15日我不確定。2樓房間就是被告跟我媽媽、告 訴人共用的,16日我媽媽跟阿雅離開之後就剩下被告在用。 我真的沒聽到告訴人跟被告有什麼爭執,告訴人有跟我說她 們有爭執。因為小房間是被告的,房間主要是告訴人在用, 我媽媽有自己的櫥子,我媽媽跟告訴人住一間,被告那間告 訴人放衣服。我家有那個塑膠箱子,是乾淨的,有三個,我 跟告訴人說:「那妳就把妳的衣服從姊姊房間搬出來整理箱 內放。」,但她說她不要。15日時看到告訴人在打包衣服, 她用袋子裝,我叫她不要這樣裝,叫她放在塑膠箱裡面。15 日我經過她們房間門口才能上3樓,在外面看到告訴人在整 理衣服,告訴人說姊姊房間的衣櫃不給她放,我說我給她3 個塑膠箱放,告訴人有點賭氣說她不要,就用那塑膠袋、垃 圾袋裝。我沒有把告訴人的衣服弄壞、剪破,我認為是告訴 人自己做的,因為被告年紀那麼大,我也年紀那麼大,不會 去做那種小孩子做的事情。17日我讓告訴人自己上去,她就 喊我到2樓被告房間陽台說衣服破了,他上去半小時左右就 說衣服被弄破,叫我上來。9月16日、17日我都有跑計程車 ,都有出去,9月16日、17日,被告有不在家,但不確定是 幾點不在家。我沒辦法把14日至17日這幾天完全確定的區隔 開來,但我確定告訴人有回來拿東西,因為告訴人等於是住 在我那裡,隨時要回自己的房間拿東西,很自由。告訴人的 衣服是放在被告的房間,被告回國睡在我媽媽的房間,因為 被告跟我媽媽感情很好,那天她睡到我媽媽房間,沒有回去 自己房間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34頁)。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警詢之證述 為依據,然告訴人於警詢時,雖堅稱發現遭毀損之財物地點 ,是被告的房間,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因長期不在國內 ,該房間實際上是告訴人使用的房間,證人張耀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長期不在國內,告訴人衣服放在 被告房間,被告回國後沒有回去自己房間住等語,與被告供 述相符,是告訴人警詢之證述是否可信已有疑問,且被告、 告訴人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於112年9月15日至17 日期間,除了被告以外,仍有被告家人、告訴人可進出,發 現告訴人遭毀損財物之房間,亦無上鎖,任何人均可自由進 出,甚者,即便如告訴人所堅稱,發現遭毀損財物之地點是 「被告的房間」,該處也未必是毀損財物之行為地,難以據 此認定本案毀損犯行即係被告所為,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員警於現場跡證採證,結果以 :一、指紋跡證採取:經光源法、粉末法蒐採上揭衣物(誤 載為旗幟)遭毀損處及周邊,未發現明顯可資比對之指(掌 )紋跡證。二、生物跡證採取:未發現明顯與本案相關可資 比對之生物跡證。三、足跡跡證採取:未發現明顯與本案相 關可資比對之鞋印印痕。四、其他跡証採取:未發現明顯與 本案相關可資比對之其他跡證(見偵卷第82頁),可知依科 學採證後,亦未能發覺可資證明被告有毀損告訴人衣物之證 據,則本案如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毀損告訴人財物之可能, 公訴意旨就此並無加以舉證,自難作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公 訴意旨以告訴人係在我國工作之外籍移工,不會毀損自己財 物去誣告被告等語,但就此似僅屬臆測,亦不足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證據。再者,告訴人提告認為係被告毀損其財物, 係因為112年9月15日有與被告吵架,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 認上情,證人張耀行亦證稱: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 有爭執,告訴人亦未向其親口表示有爭執,是後續聽妹妹張 英英轉述方得知等語,是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究竟有無發 生爭執,亦有疑問,且縱然被告與告訴人有所爭執,至多證 明被告可能有犯罪之動機,與有無下手毀損告訴人衣物,仍 屬二事。本案公訴意旨,實則並未舉證任何被告有毀損告訴 人衣物之直接證據,所提出之間接證據,亦僅告訴人之證述 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然上開證述或僅為告訴人單 方面臆測,或與其他證人之證述相悖,均難以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依據。是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資補強,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 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易-2024-2024121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吉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洗錢財物新臺幣拾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王偉吉與「黃專員」、「鄭欽文」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王偉吉於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黃專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7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佯稱為周天煜之子向其訛稱:需要錢 買傢俱等語,致周天煜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本案帳戶。王偉吉再依「鄭欽文」之指 示,自上開帳戶內提領12萬元,交給「鄭欽文」指定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5頁)。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偉吉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給「 黃專員」使用,並依「鄭欽文」之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 現金12萬元,交給「鄭欽文」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涉有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黃專員」跟「 鄭欽文」是不同人,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與「鄭欽文」聯繫,但並無與「 黃專員」通話聯絡,無法辨別「黃專員」、「鄭欽文」是否 為不同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設人,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黃專 員」使用,告訴人周天煜因受詐欺而匯款28萬元至本案帳戶 ,經被告依「鄭欽文」之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12萬元後交 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為被告所坦認,亦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5-27頁),復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1-103頁)、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otto」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警卷第29-32 頁)、郵政匯票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3-47頁)、被告提款 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9-21頁)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兩個人(「黃專員」、「鄭欽文」) 我都不認識,我都沒見過本人,這兩人的聲音聽起來是不同 人等語(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依憑「黃專員」、「鄭欽 文」之聲音已能判斷其二人為不同人,且「黃專員」、「鄭 欽文」之LINE主頁頁面亦不相同,有其2人之LINE主頁頁面 翻拍畫面(偵卷第29-41頁)在卷可參,顯見「黃專員」、 「鄭欽文」應為不同人,否則無須以不同之LINE帳號及名稱 與被告聯繫,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被告、「 黃專員」、「鄭欽文」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 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人員、收受人頭帳戶 之收簿手、取款之車手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 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 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 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 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 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已坦承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 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被告 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 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 團成員謀面,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 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 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故 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從採信,辯護人之辯解亦無理由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 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限制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 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犯 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而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因此修正前之最高度刑自較修正後法為重(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 此,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至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 ,雖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 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黃專員」、「鄭欽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與「黃專員」、「鄭欽文」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各階段行為具有部分合 致,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擔任提 款車手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犯後雖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於調解成立當時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然嗣 後即未再依調解成立筆錄按期履行賠償義務,犯後態度不佳 ,幸告訴人仍因本案帳戶圈存後收受部分餘款發還,而得再 追回部分財物,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從事服 務業,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父母親及姊姊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辯護人固以被告於109年間所犯之詐欺罪,經本院以109年度 審易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非有期徒刑之罪,而 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 被告成立調解後,至今均未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賠 償,告訴人雖自本案帳戶受有發還款項4萬5,538元,然此係 因被告未按期賠償之下,由本院函請被告配合郵局辦理警示 帳戶餘款發還程序之當然結果,難認為係被告出於真摯意思 而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之作為,本院認被告仍應就其所為之 犯行予以相應之刑罰,而無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 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經查:  ⒈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12萬元再轉交予不詳之人後,其帳戶即 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當時圈存餘款22萬4,098元(其中包含 本案告訴人尚未遭提領之16萬元及不詳之人匯入之6萬元) ,然被告因另有他案遭強制執行之債務,經執行凍結並扣款 ,致告訴人其後自該帳戶內僅受發還4萬5,538元,有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及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3、183 頁)在卷可參,是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已充作被告另案遭強 制執行之清償標的,惟此仍屬於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故本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11萬4,46 2元(計算式:16萬元-4萬5,538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提領之現金12萬元,已層轉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實際占有該洗錢財物,且被告屬於人頭帳戶、提款車手之 參與程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時已賠償共計4萬元,倘若再 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再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被告未供述其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 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 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行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行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行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 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 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被告除上開提 供帳戶、提領詐欺所得並轉交予不詳之人等行為,而與其他 共犯「黃專員」、「鄭欽文」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外 ,即無涉及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之案件,而由檢察官偵辦或法 院審理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 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復無 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 依上說明,尚難以被告與「黃專員」、「鄭欽文」等人共同 實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單一次犯行,而分擔從事提供帳戶 、提款之部分行為,遽認其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 與意欲,而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相繩。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無法證明其犯罪。  ⒉綜上,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 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僅能依其所參與實行之罪名,論 以共同正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然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NTDM-113-金訴-24-20241210-1

重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1號 原 告 郭錦輯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被 告 蔡靜瑋 訴訟代理人 鍾佩潔律師 洪千惠律師(113.10.21解除委任) 劉慕良律師(113.10.21解除委任) 陳冠仁律師 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就 目前登記為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號12之6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原告主張為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並已於112年4月10日提起112年度重訴字第312號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前案),是本件被告之婚後財產是否 包含系爭不動產,以前案認定為據,為避免認定事實歧異, 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2-02

TCDV-113-重家財訴-11-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林承駿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劉慕良律師 被 告 絃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華即陳玉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從事建材零售業、五金零售業之買家與 賣家,於民國110年底或111年初經由訴外人葉弘凱媒介而認 識被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陳秉裕,被告於111年2、3月間 因資金周轉不靈有借貸和出賣當時正使用之中古鷹架材料需 求,原告先行於111年4月25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920,03 0元、50萬元匯款給付被告,兩造再於111年5月15日就中古 料轉讓買賣簽立買賣履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 於111年5月15 日前付清200萬元予被告,被告應於111年5月 15日完成履約並交貨清點完畢。而原告前開匯款加計於111 年5月15日簽約時以現金579,970元交付被告,確實已給付價 金20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僅於111年5月15日簽約當日提供 計1,198,570元之中古物料予原告,遲未履行應於111年5月1 5日交貨完畢義務,縱被告辯稱已提供價值計1,427,300元中 古物料云云,仍難免除被告已給付遲延,經原告多次催告未 果,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遲延,原告並以臺中旱溪郵局 249、256、273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則兩造間系爭契 約已由原告單方面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請 求以原告所給付200萬元價金,於扣除原告已無法返還被告 之已交付中古物料價值1,427,300元後,被告應返還價金572 ,7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2,7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4月25日與訴外人陳秉裕有借貸1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其中第1筆於111年4月25日匯款50萬元 ,第2筆以50萬元預扣8萬元利息之42萬元現金交付,並已以 發票日111年5月25日票號RQ0000000、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兌 現還款,原告與被告並無借貸關係。兩造固確於111年5月15 日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出售中古物料(門型架、腳踏板、 交叉拉桿、中欄桿)。惟系爭契約約定「共計 元整」、「 雙方同意於 年 月 日,付清款項並交貨完畢。」,即當 時約定之日期及金額均空白。而被告已將上開中古物料價值 1,427,300元先行交付予原告,惟被告迄未收到原告匯款920 ,030元,亦未收到系爭契約價金200萬元,經被告屢次口頭 催繳未果,原告請求自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5頁):  ㈠兩造於111年5月15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200萬元價金向 被告購買中古物料。  ㈡原告同意被告就系爭契約所載之出售中古物料已交付中古物 料以價值1,427,300元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15日就中古料轉讓買賣簽訂 系爭契約乙節,有買賣履約書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11、41 頁、本院卷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可認定。然原告 主張其已交付全部價金200萬元,被告遲未履行交付全部買 賣標的,因被告給付遲延經其解除系爭契約,均屬對其有利 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證明,即便被告亦不 能證明其抗辯之事實,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25日分別以匯款920,030元、50萬元及 111年5月15日交付現金579,970元計200萬元給付被告充為買 賣價金云云。惟111年4月25日匯款日期早於兩造111年5月15 日簽訂系爭契約時間,復未見系爭契約有所特別約明111年4 月25日之匯款為買賣價金之一部,究否屬系爭契約買賣價金 已然見疑。而原告所稱匯款920,030元部分,係以其向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原告帳戶)於111年4月25日匯出920,030元至訴外人 初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司促卷第29、55、85頁、本院卷 109、177、181頁),顯非匯入被告之帳戶,並為被告否認 收受,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920,030元匯款係依被告指示 所為,難逕認920,030元匯款即屬支付系爭契約部分價金。 另匯款50萬元部分,原告帳戶於111年4月25日查無50萬元匯 款支出,原告雖另提出於111年4月25日以安築工程行名義匯 款予被告公司前負責人陳秉裕50萬元(見司促卷第31、57、 87頁),但此亦非匯款予被告,且被告辯稱原告匯款50萬元 係原告與陳秉裕間私人借貸,陳秉裕已為清償,並提出清償 之支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75頁),原告亦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此筆50萬元匯款確實為契約價金,則亦與系爭契 約無涉。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11年5月15日簽約時以現 金579,970元交付被告之有利事實。綜上,原告主張已支付 系爭契約全部價金云云,已難採信。  ㈢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給付系 爭契約買賣價金200萬元,被告並抗辯其曾多次口頭催繳等 語,則原告既未給付價金,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拒絕 自己之給付,即無給付遲延,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其得合 法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即不足採,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25

TCDV-112-訴-679-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章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洪千惠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鄭才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覃思嘉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炳章被訴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無罪;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 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炳章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凌晨4時32 分許,騎乘自行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 跨越雙黃線欲進入小北百貨,遭對向巡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吳佳宏、告訴 人即警員黃俊諺攔檢,詎被告逕自離去進入小北百貨,員警 尾隨其至小北百貨後,吳佳宏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被告竟 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之犯意,先出手推擠告訴人,致告 訴人撞上身後貨架,復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徒手攻擊告訴人 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 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基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吳佳宏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光 碟及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 已經走到小北百貨裡面,員警走過來說我違規跨越雙黃線, 但沒有出示證件,也沒有當場開單,還對我動手,員警是違 法處理公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00至401頁)。經查:  ㈠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以「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除行為客體需 為「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行為人需有「施強暴脅迫」之 行為外,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亦需具備「適法性」此一構成 要件要素。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2項規定:「警察 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林佳宏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可見案 發前告訴人、林佳宏騎乘警備機車巡邏時,發現被告騎乘腳 踏車至小北百貨,並將腳踏車停放在小北百貨旁準備進入店 內,告訴人、林佳宏遂趨前與被告對話,並詢問被告:「先 生先生」、「哈囉!你要去哪裡?」、「看一下證件啦」、 「背你的身分證字號」、「你叫什麼名字?」等語,以前開 方式要求被告提供證件及回答其姓名、年籍資料,嗣被告未 予置理,稱其欲買菸後即向店內移動,告訴人遂伸出右手拉 住被告左側肩膀,被告即推擠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 告訴人、吳佳宏旋即對被告進行壓制行動,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8至294頁)。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告 訴人、吳佳宏盤查被告前,並未出示證件或表明其等為員警 身分,亦未告知被告其等執行職務之事由,核與①證人即告 訴人黃俊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吳佳宏於111年12 月14日凌晨4時32分許巡邏至漢口路小北百貨,發現被告騎 乘腳踏車逆向跨越雙黃線,就繞過去攔查被告,吳佳宏停好 車後先叫住被告,但被告不理會我們,直接往另一個方向離 開,並且拿地上的水桶疑似作勢要攻擊,我們認為被告行跡 可疑,且有交通違規情形,就趨前請被告出示身分證件,但 被告當下不配合,一直說他要去買菸,並往反方向離開,因 為氣氛不是很好,所以當下我、吳佳宏並沒有即時告訴被告 他有交通違規的情形,我就伸手出言阻攔被告離開,被告就 把我往貨架推,我認為被告已經妨礙公務執行,就展開壓制 行動,直到把被告逮捕回派出所之後,才告知被告係因其跨 越雙黃線之交通違規事由進行攔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80至3 87頁);②證人即員警吳佳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 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凌晨4時2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經過漢 口路小北百貨,發現被告騎乘腳踏車逆向跨越雙黃線,我便 開啟警示燈追過去,將警備機車停放在小北百貨後,趨前與 被告對話,當時被告從騎樓一路撿東西撿到小北百貨門口, 我就詢問被告為何要撿別人的東西,被告沒有回答我,只是 一直重複說我們市政派出所的警員不能跨區執行勤務,我當 時就直接詢問被告的身分證字號,想要查詢被告的狀況,但 被告不理會我們,一直往收銀檯走過去,告訴人就上前攔住 被告,此時被告情緒比較高漲,一直質問我們為何要盤查他 ,後來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就將告訴人推去撞鐵架,我和告訴 人就將被告壓制在地上,在我和告訴人攔查被告前,我們確 實沒有告知被告攔查的事由,也沒有告知被告交通違規的情 形,只有提醒他不能隨便拿別人的東西,這樣可能會有侵占 的嫌疑等語(見本院卷第390至396頁),情節大致相符。基 此,本案告訴人、吳佳宏攔查被告時,既未告知被告其受攔 查之事由,即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程序 ,自難認係「合法」執行職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即 與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遽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妨害公務執行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傷害罪嫌) 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 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 人業於113年6月3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 至313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 固認被告所涉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告所涉妨害公務執行罪嫌部分業經 本院認定無罪,自與其所涉傷害罪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而應分別為無罪、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王宥棠、林文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2-訴-55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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