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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誌皓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7、3090、3739、4 241、5174、5488、5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孫誌皓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貳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孫誌皓(下稱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 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論罪及其餘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5頁),故本件應 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 限於被告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 雖有不同,然其自述於該案中係涉及遊說掌有機密人士提供 資訊(本院卷第163頁),核與本案原審認定被告有介紹同 案被告陳憲榕、余蕎均、張軒瑋等人加入該詐欺組織集團之 行為態樣雷同,其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於執行完畢後1 年餘即再為本件詐欺犯行,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斟酌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及辯護人均辯 稱本案如依累犯加重其刑,有雙重評價過苛之情,尚難認為 有據。  ㈡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就原審認定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動繳納,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回條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頁),故被告就其附 表所示各罪,均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自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述犯罪所得20 萬元,係其參與本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所取得之全部犯罪 所得,尚非本案11次詐欺犯罪即獲20萬元所得等語。經查 ,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你幫大陸老闆購買虛擬 貨幣獲利多少?」時,被告陳稱:前後大約1、20萬元等 語(偵卷第45頁);於原審法官訊問「就本案是否有獲得 報酬?」時,被告陳稱:「有。共獲利20萬」等語(原審 卷第183頁),蓋被告本案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其同時亦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確實無 法排除被告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陳稱其參與本案前後獲 利20萬元等語,係指其參與本詐欺組織集團後,所取得之 全部犯罪所得。而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組織集團另涉有其 他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亦即本案僅係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 間所為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故本案附表所示共11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實未達20萬元之多,被告既 已向本院自動繳納20萬元,當足認其就本案11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繳回,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⒈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規定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雖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減刑要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然因被告就其本案全部所得均已繳回,故不論依 照新舊法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一般洗錢犯行 ,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所涉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雖不影響處斷刑之外 部界限,然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屬附表編號1 之想像競合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亦於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併予考量。  ㈤被告有前揭刑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三、對原審量刑、沒收犯罪所得事項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量刑時,認被告符合累犯加重要件,且於量刑時,考量 刑法第57條各款要件及屬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均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併就被 告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利且未扣案之20萬元,予以宣告沒收並 追徵,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 回其參與本案犯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共20萬元,原審於考量是否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暨沒收犯罪所得時,尚 無從考量上情。  ㈡被告上訴認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當,且陳明其係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總所得為20萬元,然非單純就本案被訴之11次 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即有20萬元,且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並 有與被害人調解賠償意願,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⒈就被告主張其雖該當累犯但不應加重其刑部分,本院依照 前揭二㈠之說明,認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有據。   ⒉就被告主張其前陳述犯罪所得20萬元乃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總犯罪所得,非本案1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且 已就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所獲得之全數犯罪所得20萬 元繳回乙情,依照前揭二㈡說明,被告主張尚屬有據,應 可採信,且因被告就本案及其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所 獲之全部犯罪所得均已繳回,被告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自屬有憑。   ⒊就被告陳稱欲與被害人調解賠償,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經 本院電詢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後,被害人黃○○、張○○、張○○ 、陳○○均表達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 稽(本院第59頁);本院另就其餘被害人安排調解,其中 到庭之黃○○、呂○○、游○○○,因與被告間就調解方案落差 過大,顯無調解成立之望,故調解不成立,而被害人涂○○ 、劉○○、常○○則因未到庭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事報到單 及調解事件報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98頁);至調 解期日未到庭之被害人劉○○雖曾來電表達希望改期調解, 然因辯護人為被告表示被告目前無賠償能力,須待被告執 行完畢出監後始能分期給付賠償(本院卷第159頁),經 本院告知被害人劉○○此調解條件,被害人劉○○即表達無法 接受,無庸再行安排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 稽(本院卷第213頁),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 未能與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或以其他方式彌補賠償 ,自無從憑此為被告量刑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且因原審於量刑 及沒收犯罪所得時,有前揭無從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造成嚴重社會問題,且為政府 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 犯罪分工,製造金流斷點,加深檢警追查之困難,且使上游 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非少財產損失及 精神痛苦,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就其所涉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符合上開減刑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其參與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全部所得,雖有與被害人調解意願,然 因表達需待相關案件執行完畢後始能開始履行賠償,致無法 達成調解,被害人損失尚未能獲得填補。兼衡被告分擔之角 色分工、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前經營鹹酥雞店,與家人同住, 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均由前妻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另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 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刑度,已較修正後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 元為重,再審酌被告就被害人等轉入款項並未實際取得占有 ,及其所獲報酬、犯後已繳回犯罪所得,並評價其行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再審酌被告係於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期間,為本案各次加 重詐欺取財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 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 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 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 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因而獲利2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訊及原審時坦承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已自動繳回 此部分犯罪所得,雖被告於本院陳稱前揭犯罪所得係包括參 與其他次詐欺犯罪總所得,依照前揭二㈡⒉之說明,被告此部 分辯解,尚非全然無據,然仍屬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所 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所得財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 (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 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 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 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 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 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換言之,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 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出經直接提領或轉購之虛擬 貨幣,分經被告或同案共犯陳憲榕、余蕎均、張軒瑋等人 轉交予其他詐欺正犯之事實,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故本案 被害人所匯款項,係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查,被告 並未實際保管、持有上開洗錢財物,且被告就其取得之犯 罪所得已自動繳回,如仍對被告宣告該部分洗錢財物,恐 有重複沒收及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 本案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 號 科刑所依據犯罪事實(非上訴審理範圍) 科刑所依據罪名 (非上訴審理範圍) 應科處之刑度 (僅就刑及沒收犯罪所得上訴)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涂○○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劉○○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常○○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年。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黃○○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張○○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張○○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劉○○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黃○○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呂○○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陳○○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游○○○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1483-20250211-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鍾濟丞 被 告① 詹信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智偉律師 江彥儀律師 被 告② 詹信烈 ③ 黃惠卿 ④ 詹仁烟(詹黃采閑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蔡宜樺律師 被 告⑤ 詹舒羚(詹黃采閑之承受訴訟人) ⑥ 詹雅惟(詹黃采閑之承受訴訟人) ⑦ 詹堯凱(詹黃采閑之承受訴訟人) ⑧ 詹茗今(詹黃采閑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3-1 建號建物,應予併同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6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規定。查:起訴時之登記共有人詹黃采 閑(原名黃惠眞)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0月2日死亡, 繼承人為詹仁烟、詹舒羚、詹雅惟、詹堯凱、詹茗今等5人 (下稱詹仁烟等5人),有詹黃采閑之除戶謄本、死亡證明 書、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7-235、269-273 頁),業經本院裁定詹仁烟等5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 39-240、281-282頁)。又嗣後詹仁烟等5人已協議分割,由 詹仁烟1人繼承登記完畢,詹仁烟雖聲請承當訴訟,惟其餘 繼承人並未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是其承當尚不合法,本院仍 應列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惟實體上之權利義務應歸屬詹仁烟 。 貳、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 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03-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部分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03-213頁),原告聲請對 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本院卷第193頁),合庫商銀經本院通 知後(本院卷第249頁),未參加訴訟,上開抵押權自應依 上開規定處理。 參、本件除被告詹信堅、詹信烈、詹仁烟、黃惠卿外,其餘被告 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04平方 公尺,屬彰化縣員林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即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603-1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與前開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 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分割 方法,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兩造 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貳、被告答辯: 一、詹信堅:同意變價分割。 二、詹信烈:同意變價分割。 三、黃惠卿:同意變價分割。 四、詹仁烟: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泰山企業創辦人詹玉柱所興建 ,希望詹家子孫能同住照應,且目前大部分樓層為詹家人居 住使用,應認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惟如本院認為可以 分割,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五、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土 地屬彰化縣員林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有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彰化縣員林 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 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47、65-67、87、325-326頁)。 被告詹仁烟雖以系爭房屋為詹玉柱所興建,希望詹家子孫能 同住照應,且目前大部分樓層為詹家人居住使用,辯稱系爭 房地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云云,惟其所辯並無法律依據 ,難以因此即認系爭房地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又系爭 房地,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 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 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 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 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並非區分所有而是維 持分別共有,2樓到5樓均為詹氏家人分層使用(2樓是被告 詹信堅使用,3樓是被告詹信烈使用,4樓是詹黃采閑使用, 5樓是被告黃惠卿使用),6樓為神明廳,地下室及1樓為原 告使用等情,為被告詹信堅、詹仁烟所自陳,兩造對此亦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房地之性質及使用情形如上,顯難原物分割2筆以上;又 原告表示願讓售其應有部分,惟並無其他被告願意受讓或分 割為單獨所有,兩造亦無人提出原物分割方案,顯見兩造均 無人同意原物分割,堪認本件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是考量兩 造使用系爭房地現狀、經濟效益及法規限制等情,及原告主 張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亦經其餘共有人同意。爰准系爭 房地變價分割。又系爭建物為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系 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該建築基地即系爭建物本身 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部分,均應併同系爭建 物分割,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 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 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登記共有人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彰化縣○○市○○段0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5 2/6 264/892 2 詹信堅 1/5 1/6 157/892 3 詹仁烟 1/5 1/6 157/892 原登記共有人詹黃采閑(原名黃惠眞)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0月2日死亡(本院卷第227-229頁),由詹仁烟分割繼承取得(本院卷第325-326頁)。 4 黃惠卿 1/5 1/6 157/892 5 詹信烈 1/5 1/6 157/892

2025-02-11

CHDV-113-重訴-102-20250211-3

原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因智能不足、認知功能有限,致 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緣其與甲男(卷內代號BJ 000-A11216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均因另案在 彰化縣某醫院(地址詳卷,下稱該醫院)執行強制治療,且 同住一室。詎乙○○於民國112年6月27日8時14時許,在該醫 院000號房內,見甲男因服用藥物熟睡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 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手伸入甲男之內褲內,來回 撫摸甲男之生殖器,並將手指插入甲男之肛門內,以此方式 對甲男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男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 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 下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依前揭規定,為避免揭露被害人甲男身分,本判決就甲男之 姓名及其等所在醫院名稱、地址等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44、2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1-37、143-147、201-20 4頁)、證人即被告之室友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 一卷第45-50、159-165、205-20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身心障礙證明(偵一卷第125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3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 二卷第7-8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聲明 書(偵二卷第9頁)、陪同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 卷第11頁)、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偵二 卷第13-14頁)、心理創傷評估表(偵二卷第15頁)、彰化 縣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檢核表(偵二卷第17頁)、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二卷第35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甲男指認)(偵二卷第51-5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丙○○指認)(偵 二卷第63-67頁)、甲男手繪案發現場平面圖(偵二卷第73 頁)、刑案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13-134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刑,本院無從 為補充調查,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與否,然本院仍得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審酌、評價,特此說明。  ㈢本案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⒈按行為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前因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囑託 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被告於104年7月間精神狀態之結果,認 定略以:被告在性行為後缺乏對被害人同理,不只不知道自 己觸法,也不認為需要對對方加以補償,甚至不會有想要刻 意迴避被害人之歉疚表現。反之,由於過去的得逞經驗,導 致其傾向於物色類似相對弱勢之對象而重複其過往行徑。雖 然被告欠缺法律常識,然自幼就讀啟智學校,尚有最基本之 辨別是非善惡之能力,以致其一般行為多可遵守法律規範。 以「不能辨識行為之不法」的角度來看,被告犯罪行為之認 知能力當時尚未達到如此嚴重程度。然而,以行為的控制能 力來看,被告認知功能僵化,情緒易受環境刺激或酒精而呈 現衝動行為。雖然清醒時可以理解並配合簡單的指令,但在 過量飲酒之後,可能比一般人更難以控制情緒或衝動性,而 做出違背常理之行為。整體而言,推測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 第19條所列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 國軍花蓮總醫院105年5月13日醫花醫勤字第1050001465號函 及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5-175頁)。  ⒊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書是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所 為,且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參酌被 告之家庭背景及求學、職業史、性行為及精神疾病史,並對 被告進行身體、心智狀態之檢查、測驗,對被告為心理衡鑑 ,綜合研判被告於前案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認其鑑定結果 應可採信。參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此有被告身心障 礙證明在卷可按(偵一卷第125頁),及被告於前案服刑完 畢後,雖持續於108年1月1日起至醫院進行刑後強制治療, 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3號裁定自112年 12月31日起繼續延長強制治療2年,其理由為:依刑後強制 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及112年度第7次、第8次刑後強 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考量被告因智能不足、認知 功能有限,可治療性,及被告自述結束治療後將繼續飲酒、 同性性交、玩樂、看A片消遣娛樂之生活模式,故認為被告 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等情,有該裁定書在卷(偵一卷第185- 189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並未因刑後強制治療而有所改善,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 示其病症有何好轉之情事,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仍有因 智能不足、認知功能有限,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僅具部分責任能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男為病友關係,被 告僅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利用甲男服用藥物熟睡而不知抗拒 之機會,以前揭手段對於甲男為性交,所為足以對甲男之心 靈造成創傷,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 未能與甲男成立和解,適度填補甲男所受損害之態度,且於 本院陳稱:我沒有對甲男感到不好意思或抱歉等語(本院卷 第224頁),難認被告已有悔悟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前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侵訴字 第1號判決書(本院卷第177-181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就讀啟智學校,未婚、無子女,入 監所前與父母同住,從事搬家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甲男關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卷第22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監護處分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而 被告因其再犯之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3號裁定自112年12月31日起繼續延長強 制治療2年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前已犯下另案妨 害性自主犯行,因其智能不足、認知功能有限,於另案服刑 完畢後持續在案發醫院進行強制治療,於強制治療中又為本 案犯行,而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認知功能或病症已 有改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不會對甲男感到歉疚, 並參以甲男於偵查中及本院當庭表示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仍 時常在甲男之病房前對其笑,或騷擾甲男(偵一卷第145-14 7頁,本院卷第228頁),可見被告犯後未有絲毫愧疚之意, 更無因本案進入司法程序而克制其行為,顯見其未充分認知 本案行為之嚴重性,堪認其仍有再犯之虞,實有施以監護治 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諭知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3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被告於施以 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病情已獲控制,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CHDM-113-原侵訴-1-202502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仕高利達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所載「普 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之科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又 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惡性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至今未能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仕高利達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250元),雖已 飲用完畢,仍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09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92號   被   告 劉智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4日上午1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萬龍門市,徒 手竊取店長王佳豔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之仕高利達威士忌 1瓶(價值新臺幣25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嗣經王佳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佳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佳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 資料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遭竊商 品明細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酒品,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YDM-113-桃簡-2879-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3號 原 告 游曜聰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被 告 游政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單指土地則稱系爭 土地、單指建物則稱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2分之1,系爭房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 期限之特約,然迄今仍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地。  ㈡因系爭房地目前由被告居住使用,請求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 ,並由被告依不動產估價師估定價額以金錢補償原告,被告 若不接受此分割方案,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等語。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 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 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復兩造迄今未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事實,業據提出系 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3-4 9頁),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經於相當期限收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見113年度中 司調字第1275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37、55頁),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㈡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 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當事人之意願,及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等,定分割方法,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㈢經查,系爭建物為為1棟、2層(包含第3層增建)之加強磚造 透天建物,對外出入口僅有一個,構造上無從區隔不同部分 等情,有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見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275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47頁), 則顯然難以為原物分割。至於就由其中一人取得全部原物並 金錢補償他方之方式,因依原告所提方案,原告並無意願取 得全部原物,復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書狀或到 庭陳述有意願取得全部原物並金錢補償原告,則本院自無從 逕行採取此種分割方式。  ㈣本院審酌如採取變價分割方法,兩造得依其對系爭房地之感 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 力等因素,自行定是否於變價拍賣程序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 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如採變價分 割方案,一方面可經由競標之結果提高系爭房地之價格,另 一方面,各共有人亦可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 達到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以供日後繼續使用之結果,對 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故認為系爭房地採取變價分割方法, 應屬適當,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變價分割方法等語,應屬 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 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 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兩造之情 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 之1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土地部分 地號 面積 應有部分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9.81平方公尺 游曜聰: 2分之1 游政璋: 2分之1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 應有部分 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住家用、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含增建部分) 總面積138.15 一層54.00 二層54.00 屋頂突出物14.85 夾層15.30 游曜聰:2分之1 游政璋:2分之1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2025-02-07

TCDV-113-訴-3163-2025020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派 馮家達 黃立凱 吳昱漢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1785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黃崇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馮家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黃立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吳昱漢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倒數第3行有關「吳昱漢雖未下手實施強 暴,然其留置在案發現場助勢」之記載,應補充為「吳昱漢 雖未下手實施強暴,然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留置在案發現場助勢」。 ㈡、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吳昱漢於 本院準備程序或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6、138、204 至241、274、308、339頁)」、「證人黃金治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11785號卷一第32至34、79頁)」、 「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40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491 42號函1份(見偵11785號卷一第45至53頁,偵11785號卷二 第267至26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75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黃崇派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吳昱漢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 行部分,均有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故其等與另外亦均下手 實施強暴及毀損之同案被告許○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雞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之罪之構 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以在場共同 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其主文之記載應無 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昱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參與之程度, 僅為「在場助勢」,與本案其他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人間 ,即無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黃崇派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先後持刀作勢 砍向告訴人游世明、持槍指向游世明並朝旁開槍、出言恫嚇 游世明之行為,係於密接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 行,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毀損罪,皆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斷。    ㈤、被告黃崇派本案所犯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及1次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法文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 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同條第2項之行為,是否依 該規定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崇派、馮家達 、黃立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固有不該, 但其等施暴時間非長,造成之危害尚非至為嚴重,且被告黃 崇派、馮家達、黃立凱均有意願與告訴人即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王清江調解,惟王清江幾經本院傳喚 無著,致無法進行調解,尚難就此過分苛責於被告黃崇派、 馮家達、黃立凱,則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所犯侵害 社會秩序安全之情節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故本院認尚無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㈦、查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吳昱漢於本案行為時均為 成年人,而同案被告許○嘉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 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然被告吳昱漢所為上開在場助勢 犯行與少年許○嘉所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態樣不同,故被 告吳昱漢與少年許○嘉間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則 被告吳昱漢自非該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要件,而 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至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雖與少年許○嘉共犯 前揭下手實施強暴罪,惟無證據足認其等對於許○嘉未滿18 歲乙節具有認識,自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㈧、累犯:  ⒈被告黃崇派前因施用毒品、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698號、106年度簡字第1070號、106年度簡字第10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 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 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7年11月5日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係累犯,然被告黃崇派前 案所犯係施用毒品、傷害罪,與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不相同,尚難僅憑被告 黃崇派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上開2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再被告黃崇派本案實施上開2罪,固應非難,惟犯 後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已與告訴人游世明達成調解 ,徵得游世明之諒解等情,有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3至345 頁);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亦表達願意與告訴人王清江調 解之意願,僅因王清江經本院傳喚無著致無從進行調解,已 如前述,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並非至為嚴重;復斟酌累犯規定 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 人之必要性,綜核上開各情狀,本院認一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致被告黃崇派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爰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黃立凱、吳昱漢雖各於107年10月16日、109年1月9日有 另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然檢察官並未就其等本案妨 害秩序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 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僅將被告黃立凱 、吳昱漢之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 凱、吳昱漢:⒈黃崇派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 紀錄;黃立凱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吳昱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個1份在卷可參;⒉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竟 率為本案犯行,所為實非可取;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吳昱漢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 訊問時已坦承犯行;⒋黃崇派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已與告訴人游世明達成調解,徵得游世明之諒解;黃崇 派、馮家達、黃立凱、吳昱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 行,已表達與告訴人王清江調解之意願,惟因王清江經本院 傳喚無著致無從進行調解,均如前述;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之情節輕重、對於公眾或他人所產生之危害程 度,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訊問中所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4、309、34 0頁),暨吳昱漢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 況(參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既認本案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 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即仍 為有期徒刑5年,所處上開之刑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黃崇派持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長刀及 空氣槍各1支,固均係供其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然長刀未 據扣案,考量被告黃崇派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長 刀,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而空氣槍雖已扣案,惟係證人黃金治所有(見偵1178 5號卷一第32頁),又非違禁物,自亦不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持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所示犯行之棒球棍、斧頭,固各係其等所有、供其等為上開 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考量其等業經本案判處罪刑 ,是否沒收該等棒球棍、斧頭,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被告許○嘉本案所涉犯行,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黃智炫、鄭 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85號   被   告 黃崇派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馮家達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立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昱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派前因毒品案件,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698號、106年度簡字第10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同一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71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1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黃崇派於110年5月9日14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0號之 住處,聽聞其胞弟黃金治與游世明在屋外發生爭執,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車上取拿長刀,作勢砍向游世明, 經黃金治阻擋後,游世明返回車上拿木棍自衛,黃崇派見狀 ,即至另一車輛上,取出非制式空氣槍(經鑑定不具殺傷力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指向游世明,並對其旁邊開槍,游世明欲駕車離開時,黃崇 派至其駕駛座旁,對其恫稱:幹你娘老雞掰,你如果再來, 我就給你死(台語)等語,致游世明心生畏懼。經警方於111 年4月8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 索,扣得上開槍枝1把。 三、黃崇派因其住家於110年8月3日凌晨遭人以對空鳴槍方式示 警,心生不滿,經得知開槍之人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王清江)前往,且該車輛停放在彰化 縣○○市○○路000巷00號前,黃崇派即通知馮家達前往砸車, 馮家達復通知丙○○、黃立凱一同到場,吳昱漢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亦接獲通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雞仔」之人及另2名「雞仔」之友人,於110年8月4 日凌晨2時35分許,抵達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736巷巷口,其 等均明知本案車輛停放之巷道為公共場所,四周緊鄰住戶, 於深夜時刻在該處聚集多數人持棍棒砸損車輛,客觀上已足 使見、聽聞之周遭鄰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黃崇派 、馮家達、丙○○、黃立凱及「雞仔」等人仍共同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毀損之犯意聯絡,由 黃崇派及馮家達均手持棒球棍、丙○○手持木棍、黃立凱手持 小斧頭、「雞仔」手持鋁棒,衝進巷內停車處,吳昱漢見狀 ,亦尾隨入巷內觀看,黃崇派等人即持上開棍棒   、斧頭敲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令不堪使用; 吳昱漢雖未下手實施強暴,然其留置在案發現場助勢,並持 行動電話為黃崇派等人錄影拍攝砸車過程,事後駕車搭載「   雞仔」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游世明、王清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崇派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 2 被告馮家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3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4 被告黃立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5 被告吳昱漢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案發當日駕車搭載「雞仔」前往現場,且「雞仔」下車後至隔壁車拿鋁棒後,衝入巷內砸車,伊有在一旁觀看,並持手機錄影,事後搭載「雞仔」離開現場等情。 6 告訴人游世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黃崇派涉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7 告訴人王清江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王清江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 8 扣案之槍枝1枝 證明被告黃崇派涉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9 1.彰化縣○○市○○路000巷○○○○○○○○○○○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毀損之現場照片 2.被告吳昱漢自自小客車下車,前往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黃崇派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②核被告黃崇派、馮家達、丙○○、黃立凱 等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加重聚眾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③核被告吳昱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 段之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 (二)刑法第150條係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 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 者之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其餘參與相同程 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仍應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 被告黃崇派、馮家達、丙○○、黃立凱及「雞仔」等人就犯罪 事實三之聚眾施強暴「下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崇派、馮家達、丙○○、黃立凱等人就犯罪事實三所涉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而依加重妨害秩序罪名處斷。 (四)被告黃崇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黃崇派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黃崇派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黃崇派、馮家達、丙○○、黃立凱、吳昱漢 等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罪嫌。 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而本件 經指揮司法警察進行搜索等調查後,查無被告等人有參與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組織所應具備「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相關證據,應認被告等人 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罪,因與上開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梅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2-06

CHDM-113-簡-2011-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21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易儒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有關「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之記載,應 更正為「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 除之犯意」。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現場相片」之記載,應補 充為「棄置現場照片」。 ㈢、補充「被告劉易儒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68、77、134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即該當於「 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9年度台上 字第39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劉易儒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 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立法背景係在我 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 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 然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 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劉易儒所為本案犯行,雖值非難, 然被告為警查獲非法清除之廢棄物僅有6張桌子及1個臉盆,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大規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情形,犯罪情 節尚非至鉅;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將本案載運 、傾倒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有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 作單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廢管科圖片檔案資料各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足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 重典,相較於其他大規模非法清理廢棄物牟取暴利、犯後又 拒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人而言,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 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本案犯 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1年有期徒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竟漠視政府對 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仍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所為 應予非難;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將本案載運、傾倒之 廢棄物清除完畢,態度尚非惡劣;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非法清除之廢棄物數量,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77頁)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關於沒收:   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71至72頁),核屬 其本案犯罪之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黃智炫、鄭 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17號   被   告 劉易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易儒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因知悉陳秀惠有清運已歇業之火鍋店內 物品之需求,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以LINE暱稱「金輝回收大型」帳 號與陳秀惠聯繫,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為陳 秀惠清運店內物品。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2時許,劉易儒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 號「品味小火鍋」,載運店內之桌子6張及臉盆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後,逕自駛至彰化縣○○鄉○○巷000號前,任意在路旁 棄置上開桌子及臉盆。嗣因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接獲陳情,會 同警方勘查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秀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 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監視器翻拍相片、現場相片、LINE對 話紀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清除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請參酌被告是否於審理中速依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指示妥善處置本件廢棄物,做為犯後態 度是否良好之依據,酌予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梅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4

CHDM-113-簡-2530-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世界 選任辯護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 84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褚世界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應補充為「褚世界與褚 秀珠為褚俊虎之子女。緣褚俊虎於民國111年8月因病住院治 療,而後於同年8月22日出院轉而入住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 愛如心老人養護中心,當時已有精神狀態不佳,無法處理事 務之情形。詎褚世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利用其保管褚俊虎帳戶資 料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㈠編號1至3及如附表㈡編號1至6所示 之時間,至芬園鄉農會及芬園郵局盜蓋褚俊虎之印章並製成 虛偽之取款憑條,再持以向芬園鄉農會及芬園郵局之經辦人 員行使,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自褚俊虎所有芬園鄉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芬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如附表㈠編號1至3及如附表㈡編號1至6所示之 款項(部分款項轉入褚世界之子褚子位、褚子立之芬園鄉農 會帳戶或郵局帳戶)。迨至褚俊虎於112年2月26日死亡後, 褚世界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以上述同樣偽造印文及取款憑條後持 以向芬園鄉農會及芬園郵局經辦人員行使,致其等陷於錯誤 之方式,分別於如附表㈠編號4及如附表㈡編號7所示之時間, 自褚俊虎上開芬園鄉農會帳戶及芬園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㈠ 編號4及如附表㈡編號7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同為褚俊虎 繼承人之褚秀珠及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 正確性。」。 ㈡、再補充「被告褚世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 32頁)」「褚俊虎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紙(見他字 卷第13、15頁)」為證據。 ㈢、被告辯護人雖曾聲請傳喚證人許寶玲及請求本院函詢秀傳醫 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有關褚俊虎之精神狀況,然因被告 嗣已自白本案犯行,辯護人亦表示本案為認罪答辯,故認無 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褚世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 章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藉由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方式,詐領褚俊虎上開芬園鄉農會帳戶及芬園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及就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為,雖各均係 向同一家金融機構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提領款項,提領日期不 同,行為顯然可分;另就如附表編號4、11所為,固係於同 一天提領,然係在不同時間、向不同金融機構行使偽造私文 書,侵害法益有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利用保管褚俊虎上開 芬園鄉農會帳戶及芬園郵局帳戶資料之機會,冒用褚俊虎之 名義,在取款憑條上盜蓋褚俊虎之印章,盜領褚俊虎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同為褚俊虎繼承人之告訴人褚秀珠 及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 難;⒉犯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5萬元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17至118、135頁),犯後態度尚非惡劣;⒊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及所生之損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退休、已婚、有3個成年小孩、現與配偶及其中1個小孩 同住,目前倚靠兒子提供生活費過活、經濟狀況勉強過得去 (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11罪,分別為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類型、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犯後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 訴人55萬元等節,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被告之犯罪情狀 及個人情況,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 ㈠、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在取款憑條上蓋印褚俊虎 印章之印文,均係蓋用真正印章所產生之印文,揆諸上開說 明,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均因行使而交付予上開金融機 構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所提領褚俊虎上開芬園鄉農 會帳戶及芬園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固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及追徵,然因被告已與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褚俊虎 之繼承人僅有被告及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 人55萬元完畢,業如前述,再斟酌褚俊虎生病以來均係由被 告獨自照護,被告從褚俊虎上開帳戶內提領之款項亦有部分 係用以支出褚俊虎之住院治療、看護、養護中心入住、喪葬 等費用,此有被告提出之相關單據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3至63頁),從而如於本案中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 開犯罪所得,實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鄭積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論罪科刑 1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㈠編號2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㈠編號3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㈠編號4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2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3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4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5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6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7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84號   被   告 褚世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世界與褚秀珠均為褚俊虎之子女。緣褚俊虎於民國111年8 月間入住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愛如心老人養護中心,當時已 有精神狀態不佳,無法處理事務之情形。褚世界竟利用其保 管褚俊虎帳戶之機會,先後於如附表所列時間,至芬園鄉農 會及芬園郵局盜蓋褚俊虎之印章並製成虛偽之取款憑條,再 持以向芬園鄉農會及芬園郵局之經辦人員行使,致其等陷於 錯誤,先後自褚俊虎之芬園鄉農會及芬園郵局帳戶內,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匯款給褚世界之子即褚子位、褚子立2 人。迨至褚俊虎於112年2月26日死亡後,褚世界竟仍於同年 3月1日以偽造印文及取款憑條之方式,自褚俊虎之芬園鄉農 會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自芬園郵局提領15 萬6000元。足生損害於同為褚俊虎繼承人之褚秀珠。 二、案經褚秀珠委任張志新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褚世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附表㈠㈡之領款及轉帳係其所為,惟辯稱均經過父親同意;領出來的錢是用來還債。父親過世後的領款則是為了支付喪葬費。 ㈡ 告訴人褚秀珠之指訴。 除指訴被告未經父親同意盜領存款外,並自承有關父親住院及告別式,都是由被告處理,不清楚醫藥費金額,顯見褚俊虎之晚年多是由被告處理。 ㈢ 證人褚子立及褚子位之證詞。 2位證人對於祖父褚俊虎匯款至其等帳戶之原因,均不清楚;並表示那是被告所匯的,自己沒有過問。 ㈣ 證人蕭佳慧之證詞、褚俊虎在愛如心老人養護中心之護理紀錄。 1、證人蕭佳慧係愛如心老人養護中心之工作人員,其證稱:褚俊虎剛入住的時候,還可以聊,但比較混亂,會日夜顛倒,有時候會認不得人。他是剛開完刀入住,因為意識混亂,會不記得傷口,所以不能下床。 2、由護理紀錄所見,初期關於褚俊虎之精神狀態較少紀錄,於111年10月8日有使用鎮靜劑,至11月之後,意識混亂之次數明顯增加。 ㈤ 褚俊虎之芬園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影本。 附表㈠之犯罪事實。 ㈥ 褚俊虎之芬園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褚子立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1、附表㈡之犯罪事實。 2、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提領23萬元後,於翌日(22日)與12萬元合併共35萬元,一同存入褚子立之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11次)。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時,亦同時在於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持褚俊虎之 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 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表㈠芬園鄉農會部分 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 備註 1 111年8月12日 15萬元 2 111年11月8日 30萬元 轉帳給褚子位 3 111年12月19日 15萬元 4 112年3月1日 8萬5000元 褚俊虎已死亡 合計68萬5000元 附表㈡芬園郵局部分 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 備註 1 111年9月26日 15萬元 2 111年10月3日 47萬3000元 3 111年11月21日 23萬元 提領23萬元後,於翌日與12萬元一同存入褚子立之帳戶。 4 111年11月22日 12萬元 5 111年11月25日 30萬元 轉帳給褚子立 6 111年12月26日 13萬元 7 112年3月1日 15萬6000元 褚俊虎已死亡 合計155萬9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CHDM-113-簡-2047-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源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吉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吉源自命為臺灣自治政府臨時總統, 其為宣揚臺灣自治政府之政治主張,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2、3月間,由被告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彰 化縣○○鄉○○段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上(伸港鄉烏溪堤防尾堤頂 處),設置「臺灣自治政府主權公告」看板1面,該看板之底 部以水泥固定於堤岸上,並在該看板之兩側綑綁旗幟各1支 (前揭看板、旗幟以下合稱本案看板),以此方式竊佔上揭 國有土地使用。嗣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 局)接獲民眾反應上開堤防處遭設置看板、旗幟,經第三河 川局派員於112年5月24日前往現場豎立公告,限期於112年5 月31日前自行拆(清)除回復原狀未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蔡吉源被訴 竊佔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第三河川局人員吳振銓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第三河川局112年6月15 日水三管字第11202066610號函檢附之位置圖及現場照片、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112年8月28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24826號函檢附之現場 說明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指揮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在上開堤防處設置本案看板之事實,然否認涉有 何竊佔犯行,辯稱:中華民國政府不是合法政府,臺灣是美 國之軍事占領地,美國已承認臺灣自治政府為臺灣地區唯一 合法政府,臺灣自治政府乃依軍事占領法,將臺灣21條主要 河川登錄為臺灣自治政府之領土,並豎立主權告示牌及插上 美國國旗、美國軍事占領臺灣旗,宣告擁有臺灣領土主權, 本案是「假」中華民國政府與「合法」臺灣自治政府間之領 土主權爭議,非被告個人行為與假政府間之爭議,上開河川 地既已登錄為臺灣自治政府之合法主權領土,何來竊佔一事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設立本案看板,嗣經第三河川局人員至現場豎立公告,限 期拆除,惟屆期仍未拆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85至86頁,本 院卷第27、165至166、171頁),核與證人吳振銓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15至117 、120頁)大致相符,並有第三河川局112年6月15日水三管 字第11202066610號函檢附之本案看板位置示意圖1張、本案 看板現場照片4張、公告照片1張、地籍定位資料1紙,及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彰化縣○○ 鄉○○段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1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 12年8月28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24826號函檢附之現場說明 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至24、75、77至79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 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 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 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 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 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 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 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 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 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 ,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 參照)。其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乃規範竊取動產,同條第 2項規範竊佔不動產。基於不動產在物權法上採取登記取得 的公示主義,無法依竊佔行為取得所有權,僅能因而取得利 用與處分之利益,就此而言,竊佔罪所保護的法益,並非所 有權,而是對不動產的占有支配關係,其行為內涵乃違反持 有人意思,破壞或排除他人對不動產的占有,而移轉於自己 或第三人占有之狀態,據此,行為人的侵害行為,自須足以 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使用上的極度困難,始應認為構成竊佔 罪,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 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而難以本罪相繩。查上開堤防用地除 遭被告委由他人設置以本案看板外,別無其他地上物或圍籬 、柵門等圈圍、阻隔設施,現場亦始終呈現不特定人均得自 由出入之開放狀態,且本案看板亦僅為1面平面金屬材質看 板(約高120公分、寬90公分)及2面布面旗幟,有上開第三 河川局函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可見本案看板佔用之面積 對比上開堤防用地之面積而言,佔地極微,顯不足以改變上 開堤防用地之原本用途或排除第三河川局、他人通行及使用 上開堤防用地之可能,難認被告自設置本案看板時起,已將 上開堤防用地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建立新的占有支 配關係,是被告所為,既未達到「排他性」之程度,依照上 開說明,即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竊佔罪相繩 。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委由他人在上開堤防處設置本案看板之 行為,惟該舉動難認已構成刑法之竊佔行為,核與該罪之要 件不符。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1-22

CHDM-112-易-1171-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孫誌皓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4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誌皓於取具新臺幣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已羈押8月,即將過年,請求給予交 保機會,讓其有機會於執行前安排小孩照料事宜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孫誌皓(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 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本案上訴後, 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對加重詐欺等犯行坦承不諱。且核 對卷内事證,認其所涉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亦有 羈押必要性,自113年11月25日起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犯行均予坦承 ,且有相關卷內資料可以佐證,足認其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該等犯罪嫌疑重 大。且認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又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年,足認其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等情,可知本件羈押被 告之原因仍未消失。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二審程 序業已終結之訴訟進行程度、被告自113年5月21日羈押至今 已8月,本案所涉詐欺金額及被告個人資力等情,認如被告 於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暨限制出境、出 海,應足以擔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93 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CHM-114-聲-10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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