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鍾濟丞
被 告① 詹信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智偉律師
江彥儀律師
被 告② 詹信烈
③ 黃惠卿
④ 詹仁烟(詹黃采閑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蔡宜樺律師
被 告⑤ 詹舒羚(詹黃采閑之承受訴訟人)
⑥ 詹雅惟(詹黃采閑之承受訴訟人)
⑦ 詹堯凱(詹黃采閑之承受訴訟人)
⑧ 詹茗今(詹黃采閑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3-1
建號建物,應予併同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6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規定。查:起訴時之登記共有人詹黃采
閑(原名黃惠眞)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0月2日死亡,
繼承人為詹仁烟、詹舒羚、詹雅惟、詹堯凱、詹茗今等5人
(下稱詹仁烟等5人),有詹黃采閑之除戶謄本、死亡證明
書、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7-235、269-273
頁),業經本院裁定詹仁烟等5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
39-240、281-282頁)。又嗣後詹仁烟等5人已協議分割,由
詹仁烟1人繼承登記完畢,詹仁烟雖聲請承當訴訟,惟其餘
繼承人並未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是其承當尚不合法,本院仍
應列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惟實體上之權利義務應歸屬詹仁烟
。
貳、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
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03-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部分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03-213頁),原告聲請對
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本院卷第193頁),合庫商銀經本院通
知後(本院卷第249頁),未參加訴訟,上開抵押權自應依
上開規定處理。
參、本件除被告詹信堅、詹信烈、詹仁烟、黃惠卿外,其餘被告
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04平方
公尺,屬彰化縣員林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即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603-1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與前開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
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分割
方法,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兩造
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貳、被告答辯:
一、詹信堅:同意變價分割。
二、詹信烈:同意變價分割。
三、黃惠卿:同意變價分割。
四、詹仁烟: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泰山企業創辦人詹玉柱所興建
,希望詹家子孫能同住照應,且目前大部分樓層為詹家人居
住使用,應認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惟如本院認為可以
分割,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五、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土
地屬彰化縣員林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有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彰化縣員林
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
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47、65-67、87、325-326頁)。
被告詹仁烟雖以系爭房屋為詹玉柱所興建,希望詹家子孫能
同住照應,且目前大部分樓層為詹家人居住使用,辯稱系爭
房地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云云,惟其所辯並無法律依據
,難以因此即認系爭房地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又系爭
房地,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
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
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
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
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並非區分所有而是維
持分別共有,2樓到5樓均為詹氏家人分層使用(2樓是被告
詹信堅使用,3樓是被告詹信烈使用,4樓是詹黃采閑使用,
5樓是被告黃惠卿使用),6樓為神明廳,地下室及1樓為原
告使用等情,為被告詹信堅、詹仁烟所自陳,兩造對此亦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房地之性質及使用情形如上,顯難原物分割2筆以上;又
原告表示願讓售其應有部分,惟並無其他被告願意受讓或分
割為單獨所有,兩造亦無人提出原物分割方案,顯見兩造均
無人同意原物分割,堪認本件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是考量兩
造使用系爭房地現狀、經濟效益及法規限制等情,及原告主
張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亦經其餘共有人同意。爰准系爭
房地變價分割。又系爭建物為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系
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該建築基地即系爭建物本身
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部分,均應併同系爭建
物分割,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
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
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登記共有人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彰化縣○○市○○段0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5 2/6 264/892 2 詹信堅 1/5 1/6 157/892 3 詹仁烟 1/5 1/6 157/892 原登記共有人詹黃采閑(原名黃惠眞)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0月2日死亡(本院卷第227-229頁),由詹仁烟分割繼承取得(本院卷第325-326頁)。 4 黃惠卿 1/5 1/6 157/892 5 詹信烈 1/5 1/6 157/892
CHDV-113-重訴-102-202502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