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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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73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劉淑敏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貳佰伍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87,257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0

KSDV-113-司票-15737-2024121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00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劉淑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陸佰捌拾捌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300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6971元 劉淑敏 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1-29

TNDV-113-司促-23006-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6號 原 告 劉淑敏 被 告 許綮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以民事起訴狀提出之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9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原訴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9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且上開物品攸關個人債信,若同時交予 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可能遭施詐之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匯而出,達到掩 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惟被告仍基於縱使遭 他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2年5月16日前某時許,於不詳 地點,以不詳之對價,將被告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等個人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交付之本件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等個人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月2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佩 怡」之人與原告聯繫,「佩怡」復提供假冒之投資平台予原 告使用,並佯稱可經由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佩怡」之指示,於112年5月16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796 ,000元至本件彰銀帳戶,旋於112年5月17日中午12時許,遭 他人提領殆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 項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是以,被告提供本件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行為,幫助向原告施用詐術之人獲取財物,致原告受有79 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於112年5月16日前某時許, 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之對價,將本件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等個人資料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業經鈞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747 、748、757號判決(下稱本件桃院111年747、748、757號判 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原告因被告上開提供本件彰銀帳戶予 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行為,受有79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報告犯有幫助詐欺等節,業經本件桃院111年747、7 48、757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0元確定,有本件桃 院111年747、748、757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佩怡」以投資詐騙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匯款796,000元至被告提供之本件彰銀帳戶,並旋即將前 開796,000元款項提領一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乃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而被告提供本件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乃幫助 該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彰銀帳戶,以供該詐欺集團得任意使用 本件彰銀帳戶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帳犯罪所得之用,而該詐 欺集團亦確將詐欺原告而取得796,000元之犯罪所得收受、 提領或轉匯,此觀本件本件桃院111年747、748、757號判決 (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即明。  ⒊是被告已然遂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後 交付財物而受有上開損失之侵權行為,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詐欺集團亦以不法行為遂行 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倘無被告提供本件彰銀帳戶之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予詐欺集 團使用之幫助行為,該詐欺集團應不致取得並任意使用本件 彰銀帳戶為收受、提領及轉帳犯罪所得之用,使原告將796, 000元匯入本件彰銀帳戶而受有損害,即被告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均為造成原告 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 應視為上開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該詐 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是以,原告因被告提供本件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 行為,致遭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佩怡」名義施予詐騙, 並受有79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796,000元予原告之主張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送達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且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9日補充送達至被告 之受僱人(見本院卷第35頁),並自113年10月10日發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7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26

TYDV-113-訴-2326-202411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埕溥 楊玉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劉羅盛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 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埕溥、楊玉康、劉羅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埕溥因需錢孔急,計畫搶奪苗栗縣內銀樓謀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楊玉康,至苗栗縣苗栗市舊台13線某 處,以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 用之活動扳手、十字起子各1支,竊取劉淑敏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已發還),得手後, 懸掛在本案小客車上。  ㈡又於113年5月29日下午7時20分許,張埕溥與楊玉康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張埕溥駕駛本 案小客車(懸掛8811-RZ號車牌)搭載楊玉康至位於苗栗縣○ ○鄉○○路000號之金盈銀樓後,由張埕溥入內假意挑選、購買 金飾,乘曾美露低頭計算價格、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置 於櫃檯托盤內、曾美露所有之61枚金飾(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80萬7,005元,下稱本案金飾)得手,並搭乘換由楊玉 康駕駛之本案小客車離去,復將本案車牌拆卸、丟棄於苗栗 縣○○鄉○○0○0號旁草叢路旁。  ㈢張埕溥又因本案小客車汽油不足遂聯繫劉羅盛,約定於苗栗 縣○○鄉○○村○○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銅鑼朝陽店)接頭, 劉羅盛則駕駛BRE-61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接應車輛) 搭載李其旻前往該處接應張埕溥、楊玉康,一同離去。又劉 羅盛、李其旻(另行審結)知悉張埕溥交付變賣之金飾為財 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共同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李 其旻以行動電話搜尋附近銀樓後,劉羅盛於113年5月29日晚 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逢甲銀樓,以29,009 元之價格,代為出售金戒指2個予不知情之逢甲銀樓店員。 張埕溥則於同日晚間10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金 點子珠寶店,變賣本案金飾中之金戒指5個,並取得6萬8,11 5元;張埕溥又於同日晚上11時許,委託不知情之路人廖顧 正在逢甲銀樓變賣不詳數量之本案金飾,取得12萬6,551元 ,爾後張埕溥將上開變賣所得其中5萬元交與劉羅盛(包含 劉羅盛媒介出售之款項)。嗣經警循線查緝,於113年5月30 日凌晨0時32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臺中清水 服務區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埕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偵卷一第17頁至第28頁、第411頁至第415頁;本院卷第191 頁、第306頁)。  ㈡被告楊玉康於警詢中之自白、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見偵卷一第37頁至第45頁、第391頁至第393頁;本院 卷第290頁、第306頁)。  ㈢被告劉羅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偵卷一第56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405頁至第409 頁;本院卷第192頁、第306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其旻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偵卷一第83頁至第90頁、第397頁至第401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曾美露、被害人劉淑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 一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  ㈥證人即金點子珠寶銷售員胡嘉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 23頁至第124頁)。  ㈦告訴人曾美露遭搶奪物品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13頁)。  ㈧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65頁至第170頁、第183頁至第187頁) 。  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金飾買入登記 簿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21頁至第226 頁、第211頁至第218頁、第220頁、第229頁、第309頁至第3 13頁、第315頁)。  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317頁至第3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埕溥就犯罪事實 ㈠所為,攜帶之活動扳手、十字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可供拆卸車牌者,當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之兇器。  ㈡核被告張埕溥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張埕溥、楊玉康就犯罪事實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劉羅盛就犯罪事 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  ㈢被告張埕溥與楊玉康就搶奪之犯行間;被告劉羅盛與同案被 告李其旻間,就媒介贓物之犯行間,分別具有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張埕溥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劉羅盛、楊玉康構成累犯 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 素行中審酌。  ㈥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 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參照)。被告楊玉康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楊玉康主張,就被告 楊玉康於本案所犯搶奪罪,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96頁),被告楊玉康於本案搶奪犯行中,固為 臨時加入之角色,並換手駕駛之分擔,所為確非重大,業與 告訴人曾美露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299頁);然衡酌本案搶奪所得之財物價值非低,情節亦 容易造成社會不安,況搶奪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個月,屬於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情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埕溥僅因缺錢花用, 即計畫搶奪他人財物,並先持活動扳手、十字起子竊取他人 所有之車牌,再加以裝設於使用車輛上以躲避追緝,並至銀 樓搶奪數量非微之金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危害社會秩序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楊玉康於 知悉被告張埕溥有意搶奪他人財物後,竟未思阻止,反換手 駕駛車輛以利快速離去,所為亦值非難;而被告劉羅盛知悉 被告張埕溥交付之金戒指,極有可能係其侵害財產法益犯罪 所得之財物,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代為出售予不知情之 商家,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考量被告張埕溥、楊玉康、 劉羅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楊玉康業與告訴人曾美露 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9頁) ,告訴人曾美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能給予被告等人改錯 向善、減輕其刑之機會;被害人劉淑敏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 等情(見本院卷第193頁),與本案搶奪罪、媒介贓物罪之 分工情節,及被告張埕溥前因竊盜案件;被告楊玉康因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112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劉羅盛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113年1月9 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以上均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顯見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被告張埕溥、楊玉 康、劉羅盛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埕溥所有,持以 竊取本案車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行動 電話,分別為被告張埕溥、劉羅盛所有,供作聯繫本案犯罪 事實㈡、㈢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分 別在其各人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埕溥、楊玉康搶得之財物,其中金戒指44枚、金飾展 示盒即盤子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曾美露;被告張埕溥竊得 之車牌2面,業已發還被害人劉淑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57頁至第459頁、第461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他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 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 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張埕溥、楊玉康本案搶得之財物共61枚金飾,扣除發還 告訴人曾美露之金飾44枚後,剩餘17枚金飾,均經被告變賣 及被告劉羅盛媒介出售,變得現金22萬3,675元(計算式:2 9,009元+68,115元+126,551元=223,675元),業如前述,又 該等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曾美露,而被告楊玉康亦 未分得任何報酬與犯罪所得等情(見本院卷第291頁),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於被告張埕溥之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然被告張埕溥將其中50,000元(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5所示),交與被告劉羅盛充當2人間債務之抵償,改由 被告劉羅盛所有,惟被告劉羅盛亦明知該5萬元為被告張埕 溥違法所得而為贓物,仍予收受,當無坐享犯罪所得之理,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16萬3,601元,屬於被告張 埕溥本案搶得財物之變得之物,未扣案之現金10,074元(計 算式:223,675元-50,000元-163,601元=10,074元),亦屬 被告張埕溥本案搶得財物之變得之物,以上均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張埕溥經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之物;被告楊 玉康經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被告劉羅盛經警查 扣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均分別為其等所有,業據 被告張埕溥、楊玉康、劉羅盛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309頁至第310頁),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 相關,遂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張埕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㈡ 張埕溥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零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玉康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劉羅盛共同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新臺幣 1 十字起子 1支 2 活動扳手 1支 3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台 (被告張埕溥所有) 4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廠牌:SAMSUNG 1台 (被告劉羅盛所有) 5 現金 50,000元 6 現金 163,601元 7 衣服 1件 (被告張埕溥所有) 8 褲子 1件 (被告張埕溥所有) 9 鞋子 1雙 (被告張埕溥所有) 10 K盤 1個 (被告張埕溥所有) 11 電子發票證明聯 1張 (被告張埕溥所有) 12 眼鏡 1副 (被告張埕溥所有) 13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台 (被告楊玉康所有) 14 現金 6,000元 (被告劉羅盛所有) 15 紅包袋 1個 (被告劉羅盛所有) 16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XS 1台 (被告劉羅盛所有) 17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2 PRO 1台 (被告劉羅盛所有)

2024-11-21

MLDM-113-訴-267-20241121-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849號 原 告 柳春美 被 告 余岳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㈠於111年2月20日傳送聊天軟體Line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及於111年7月1日被告張貼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內容。㈡於113年1月29日下午3時30分,在永豐 銀行後港分行,被告對原告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侵害名譽 權或隱私權之言論。㈢於112年12月17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 社區區權會多次強調原告指定總幹事人選之侵害名譽的言論 。㈣於111年間某日,被告到原告住的社區,告知總幹事說原 告很愛告人,並詢問原告是否為社區主委,侵害原告隱私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之社會價值究竟是否貶損,應依社會一般人之客觀評價 作為判斷標準,被告於聊天軟體Line與他人之言論屬於私人 間之交談,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原告為掌握 社區管委會之主導權,長期不斷以各種理由反覆與社區內的 住戶興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文。又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 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 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有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原告主張㈠㈡㈢㈣之事實,均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貶抑 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又參諸被告所提出 之原告等人歷次興訟整理表及附件1份(本院卷第101至115 頁),及本院調閱原告擔任告訴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91至94頁),原告以自己名義 或擔任代理人所提起之刑事告訴、民事訴訟,件數眾多,足 以令人不堪其擾,則被告縱然向他人表示原告很愛告人等語 ,並非不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等情。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其名譽權、人格權受有 損害,並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不成立侵權行為,其聲請傳喚證人 陳劉淑敏等人部分,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內容 1 111年2月20日 以LINE傳送訊息給訴外人陳劉淑敏 被告:你說的避嫌是這樣嗎? 陳劉淑敏:OMG 會計交給對方是誰 被告:不知道    是柳委員帶來的人。 陳劉淑敏:好的,明天我再了解是怎麼回事      有人允許嗎?      財委有在一旁嗎? 被告:沒有人知道,財委也沒有在旁邊。 2 111年7月1日 被告張貼道歉聲明卻加料原告將電腦使用壞掉 本人余岳峰因一時不察,誤解委員柳春美在今年2間使用社區電腦之情形,當天實情為財委偕同柳春美查看社區電腦財務資料,本人特此發文澄清,並向柳春美致歉。 附註㈠本文為法官親自為被告余岳峰key的發文。㈡使用社區電腦時,總幹事&會計人員並沒有在現場。㈢社區電腦被使用壞掉了。㈣社區本屆主任委員成為被告,並發文致歉。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3 113年1月29日下午3時30分 在永豐銀行後港分行內公開對原告發表言論 被告:你告我幾次了 原告:你麥講這 被告:你要講什 原告:你剛不是當這麼多人面講,我來不及錄音,放你一馬,你再講一次 被告:我還需要你放我一馬,你告我5、6次了,差5、6次嗎?在10次也沒關係。 被告:你告我5、6次了,擱有差5、6次嗎?擱10次也沒關係,好,你再繼續告。 被告:總幹事遲到7分鐘你去告,我跟你講全世界都到讓你告,包括你本人也犯法,你知道嗎?上班遲到7分鐘去告 原告:那是監事(委)寫的 被告:知道嗎?全世界只有你一個擱去告 告好爽 告5次 不差10次 被告:你告我5次,再告我50次也沒要緊,你聽懂嗎? 被告:告我5次,再告我50次也沒要緊 被告:你聽懂嗎? 被告:你明天可再去告,去告,告侯爽 被告:總幹事上班遲到,一個上班人員遲到7分鐘你就去告,我給你講,全台灣大家都該你告,依你的標準大家都要給你告,包括你本人也要,我給你講,你一世人上班沒有遲到7分鐘嗎?擱你講啥 訴外人吳沂錡:得饒人處且饒人 被告:我本來要跟你聊天,你就這種樣子,好阿,要告阿,你告我5次了,再告我50次啦,再告我45次,增加45次可以嗎?OK啦,我接受 原告:報告一下,這錄音目前都沒斷 被告:錄著錄著,等一下就可以去告了 訴外人吳沂錡:哈哈哈 被告:你告我5次了,再增加45次,50次可以嗎? 訴外人吳沂錡:哈哈哈 被告:我跟你講,全台灣上班遲到7分鐘去告的只有你一個,包括法官都要去告,全台灣是班族都要被告,依列辦理 訴外人吳沂錡:這兒不是我們的地盤 被告對行員說:請問一下 她上班十年有沒有遲到過10分鐘以上?有沒有?包括我,我本人也上班過,遲到十分鐘以上,7分鐘你就去告 被告:總幹事來我們社區上班 原告:你繼續講,我繼續錄 被告:OK OK 原告:我覺得你可以停了 被告:你告我5次了再告45次變50次,OK嘛,我也接受,你等下就可以去告。 被告:總幹事來我們社區上班一個停車位 原告:這些話你跟法官講不用在這兒講 被告:跟你講也一樣,總幹事上班遲到7分鐘就去法院提告,我可以保證阿,1 2 3 4 4個上班族啦,有沒有發生過,包括我包括你 被告:好好的過日子,被你搞得我心神不寧,等一下馬上去告喔,你要不要叫那個保全,新莊分局過來,你要不要提告 原告:我沒要跟你吵架,你最好繼續嚷嚷 被告:你要不要告我嘛,你就馬上請警務人員來處理 原告:我都沒要跟你講任何話,你繼續嚷嚷 被告:今天阿,人家那個法官才有多因為 原告:請問阿,你今天是要給你自己難看還是要我難看 被告:我沒有要給誰難看,我是跟你講一件事情,你當我歡提告阿,你要提告你就提告5次,你告我5次了,阿我希望增加45次啦,變50次啦,OK嗎? 被告:我跟你講啦,5次都沒有10次多,你再增加5次啦或著增加90次啦,變100次啦 原告:我是想說,你不要在這兒嚷嚷了 被告:那個法官都心臟病死掉了 原告:這兒是永豐銀行 我們是來辦事的 被告:辦鳥啦,辦事 被告:依你的標準,她們這幾個都要被告 你了不了 被告:顏顯在法官面前我就跟他講,跟法官講這個是壞蛋,喜好提告者,你也一樣 他是你的徒弟,你是他的老師,你是教授啦,他是你的學生,你教的學生是這樣

2024-11-14

SJEV-113-重小-849-20241114-1

司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劉淑敏 聲請人因遺失票據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08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鄧奇能 苑裡鎮農會 113年4月25日 200,000元 FA2166716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7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7月30 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10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07

MLDV-113-司催-81-2024110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清城 林清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星暉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363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劉星暉、劉美嬌、劉淑惠、劉美恂 、劉邦裕應自坐落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段00號 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65,800元【即上開建物之課稅 現值;計算式:482,900元2=965,800元】;原告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劉淑敏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 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400,000元【即原 告與被告劉淑敏間約定買賣契約標的物即上開土地之買賣契 約總價】。又原告各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 ,亦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3,365,80 0元【計算式:965,800元+2,400,000元=3,365,800元】,應 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4,3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0-28

ULDV-113-補-41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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