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1-07

案號

MLDV-113-司催-81-20241107-2

字號

司催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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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劉淑敏遺失了一張支票,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法院裁定准許公示催告,要求持有該支票的人在6個月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否則法院將宣告該支票無效。劉淑敏需要在裁定送達後20天內,核對支票資訊並聲請法院公告。公告後,她還需要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的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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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劉淑敏 聲請人因遺失票據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08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鄧奇能 苑裡鎮農會 113年4月25日 200,000元 FA2166716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7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7月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10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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