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單終止解約金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陳曉婷律師
被上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林靖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終止解約金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4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宏謀,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國
材,有經濟部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並已依法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即債務人劉玉琴積欠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泰商銀)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40萬2,578
元,嗣於民國95年間萬泰商銀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即更名
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即依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之103年度促字第5996號支付命
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多次強制執行劉玉琴之財產未果,經換
發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07096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債權金額本利計算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最高
法院作出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認定要保人終
止壽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之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
終止人壽保險契約為執行法院為達成強制執行目的而必須使
用之執行手段,此終止契約乃為執行法院公權力之展現後,
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劉玉琴對被
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400
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於112年11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
止劉玉琴收取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
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
訴人亦不得對劉玉琴清償,詎被上訴人竟聲明異議,否認劉
玉琴對其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存在,致上訴人債權無
法受償,惟劉玉琴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至112年12
月1日止,對被上訴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22萬401元(下
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於112年12月1日有解約金21
萬5,993元(下稱系爭解約金)存在。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訂定時之79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7日公布
之簡易人壽保險法(下稱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所
規定受益人之所以得請求發還積存金一部,係須有同法第17
條、第18條、第19條或第23條第1、2、4款之特定法定情形
發生,同法第25條、第30條亦有要保人可請求發還積存金或
得以積存金額為保單質借等規定,顯然依該法要保人與受益
人均有可能可以請求發還積存金,發還積存金請求權顯非受
益人專屬甚至僅具有期待權,則法無明文規定排除要保人有
積存金請求權,且本件受益人得請求發還積存金之法定情形
根本未發生,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之積存金相關權利仍為要保
人所有,原判決僅依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之規定存
在,不附理由即認定要保人並無任何得請求積存金之權利,
顯逾越法條文意及體系解釋範圍而有違誤。縱系爭保險契約
後續可能為執行法院終止契約,惟與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18條所規定由要保人主動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之情形不同
,故同法第24條受益人可取得發還積存金權利之情況即不會
實現,而本件受益人自無從取得請求發還積存金之權利、更
不可能取得終止解約金,積存金之發還利用權利或是保險契
約終止解約金等權利,自仍屬債務人即要保人劉主琴所有。
另大法庭於論述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屬於要
保人之財產、是否屬於強制執行之標的等節時,無刻意排除
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本件之所以須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是執
行法院為達換價執行目的所不得不為之執行手段,並非因上
訴人有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若認上訴人代位行使劉玉琴
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則本件上訴人可否不透過訴訟,
而直接透過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實現民法第242條之權利,非
無疑義。
㈢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縱然屬保險法之特別法,惟本質仍屬
保險契約,仍應適用保險法之基本法理原則,79年版簡易人
壽保險法第24條規定於要保人變更保險契約、終止保險契約
或是被保險人自殺、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等情事時,
積存金即保單價值準備金由受益人所取得,係以犧牲要保人
之財產權以成全受益人權益作為立法手段,立法目的不明,
規定正當性亦有疑義,難想像於保險事故未發生時,受益人
竟可以領受要保人繳付之保險費累積對應價值,本件系爭保
險契約保單條款就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等情形下,積存
金發還請求權就會因此變成屬於受益人所有等情,於保單條
款中卻付之闕如,立法者於91年間修正簡易人壽保險法時,
亦意識到上開之權益侵害問題,故修法過程變更條號,更將
79年版本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內容刪除並修正將人壽保險
契約終止後等情形發生後,可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回
歸要保人所有,是從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保險法法理之角
度而言,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之規定內容侵害人壽
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財產權,屬有違憲疑慮之規定。縱使因該
法條未被宣告違憲而仍必須適用,也應該盡量以合憲性適用
之方向處理,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若可適用,必須
是要保人已明確聲明放棄積存金即保單價值準備金等相關權
利(包括請求發還、質借)之情形下,受益人才可依據該條
規定取得發還積存金之請求權,方不生侵害要保人財產權之
問題,是上訴人認為本件實不應予以適用79年版簡易人壽保
險法第24條規定。
㈣綜上,本件因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致上訴人債權無法受償,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另被上訴
人稱債務人即要保人劉玉琴已經將積欠上訴人之本金清償完
畢、上訴人之債權均為利息累積而來等詞,被上訴人於不清
楚要保人債務狀況即做此主張顯屬不公。爰先位之訴求為確
認債務人劉玉琴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至112年12月1日
止,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備位之訴求為確認債
務人劉玉琴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至112年12月1日止,
有系爭解約金存在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劉玉琴係於85年3月4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
保險契約為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而簡易人壽保險法為保險法
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且不因簡易人壽保險法嗣後之
修正而溯及既往,故系爭保險契約應適用91年7月10日修正
前即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規定,依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
,積存金發還之利益及權利歸屬於受益人所有,僅於同法第
25條詐欺解約情形,要保人例外有權請求發還,除外,要保
人均無權對積存金為請求,上訴人主張要保人有積存金之相
關權利應屬誤解,是要保人即劉玉琴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可得
請求之債權存在。又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對於保險人就支
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保險人應給付應得者金額
之單位基準係設置「積存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計算方
式固然相當,然就給付條件及請求權人之設計截然有別,雖
修正後簡易人壽保險法改採保單價值準備金制度,惟由此益
徵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言,是劉玉琴
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並無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依79
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之規定,受益人方為得請求返還積存金
或解約金之人。
㈡法官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
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上訴人主張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有
違憲疑慮云云,實非本件訴訟程序所得審酌。系爭保險契約
屬民事契約,未違反強制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當事人間之
契約權利義務應由契約條款決定之,簡易人壽保險為保險金
額較低且以免驗體況之簡便程序投保之保險契約,其性質與
風險評估等面向與一般保險有所不同,是簡易人壽保險法應
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其與保險法相異甚或與保險法立法意旨
不同之規定亦屬當然。上訴人身為頗有資力之資產管理公司
,僅為寥寥數萬、數十萬元之積存金、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
備金,意圖強制解除要保人繳交保費之人壽保險契約,頓失
原有之人壽保險保障,更是剝奪要保人之生存權及財產權等
基本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
確認債務人劉玉琴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
約至112年12月1日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22萬0,401元
存在。⒉備位聲明:確認債務人劉玉琴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至112年12月1日止,有解約金21萬5,
993元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對劉玉琴有如附表一之債權存在,並持系
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劉玉琴財產強制執行,嗣經系爭執
行事件於112年11月29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劉玉琴收
取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
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聲明異
議,以劉玉琴雖對被上訴人投保如附表二之保險契約,惟僅
受益人得領取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劉玉琴對被上
訴人無上開債權存在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函、劉
玉琴之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及郵政安和終身
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3、27至29、73、
75至77、107至1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堪予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劉玉琴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觀之劉玉琴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已載明係投保簡易人
壽保險契約,投保日期為85年3月4日,理賠受益人為其夫(
見原審卷第73頁),另被上訴人亦陳稱本件劉玉琴投保之險
種並無生存金或是滿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又系
爭保險契約為郵政安和終身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
、第5條已明定:本保險契約條款未規定事項,依簡易人壽
保險法(簡稱簡易壽險法)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簡稱投保規則)規定辦理;被保人死亡或殘廢時,按下列規
定理賠給付:一、意外事故或法定傳染病致死亡或殘廢…等
語(見原審卷第75頁),由上足見劉玉琴投保之系爭保險契
約係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且投保之險種僅為死亡或殘廢之理
賠,並不包括生存金或滿期金之保險給付,受益人為劉玉琴
之夫。
⒉而按簡易人壽保險法專以投保程序簡便,且保險金額較低之
人壽保險為規範對象,係屬保險法之特別法,簡易人壽保險
契約於簡易人壽保險法有相關規定之情形下,自應適用之。
簡易人壽保險法雖於91年7月10日修正全文43條並公布之,
並於92年1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然系爭保險契約訂定日
期為85年3月4日,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嗣後新修正之簡
易人壽保險法於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適用餘地。則參照系爭保
險契約條款第1條約定,依上說明,關於系爭保險契約所未
約定事項,即應適用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之規定至明。
⒊次按,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7條規定:「要保人得照章
請求變更保險契約。」;第18條規定:「要保人得隨時向保
險人聲明終止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既往。」;第23條規
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24條之規定辦
理外,不負賠償責任:一、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
回復效力後1年以內自殺者。二、要保人故意致死被保險人
者。…四、被保險人死亡,要保人或受益人不照章通知保險
人者。」;第24條規定:「遇有第17條、第18條…或前條第1
款第2款或第4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繳納1年6個月以上者
,受益人得照章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則依上開規
定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劉玉琴雖得請求變更或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然其變更或終止契約後,可得請求給付積存
金者係受益人而非劉玉琴,且於系爭保險契約有79年版簡易
人壽保險法第2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所定情事發生時亦
然,自難認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要保人劉玉琴對系爭保險
契約有積存金債權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⒋至於上訴人雖陳稱: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所規定受
益人之所以得請求發還積存金一部,係須有同法第17條、第
18條、第19條或第23條第1、2、4款之特定法定情形發生,
同法第25條、第30條亦有要保人可請求發還積存金或得以積
存金額為保單質借等規定,顯然依該法要保人與受益人均有
可能可以請求發還積存金,發還積存金請求權顯非受益人專
屬甚至僅具有期待權,則法無明文規定排除要保人有積存金
請求權,且本件受益人得請求發還積存金之法定情形根本未
發生,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之積存金相關權利仍為要保人所有
。縱系爭保險契約後續可能為執行法院終止契約,惟與79年
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8條所規定由要保人主動行使保險契約
終止權之情形不同,故同法第24條受益人可取得發還積存金
權利之情況即不會實現,而本件受益人自無從取得請求發還
積存金之權利、更不可能取得終止解約金,積存金之發還利
用權利或是保險契約終止解約金等權利,自仍屬債務人即要
保人劉主琴所有等語。惟查:
⑴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就積存金之提存,於第8條規定:「保
險給付之積存金,依均衡純保費制提存之。積存金計算所依
據之利率,不得高於計算保費之計利率。保險費率及積存金
額,以章程定之。」,另就何人可請領積存金,除第25條規
定:保險契約由要保人、被保人或受益人之詐欺而成立者,
保險人得解除之。依前項規定解除契約時,除其保險費已繳
付1年6個月以上者,要保人得申請其應得之積存金外,不得
為其他之請求等語外,第24條已明定包含第17條(要保人請
求變更保險契約)、第18條(要保人隨時終止契約)、第19
條(要保人不於猶豫期間內繳納到期保險費)、第23條第1
款(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回復效力後1年以內自
殺者)、第2款(要保人故意致死被保險人)、第4款(被保
險人死亡,要保人或受益人不照章通知保險人)等情事發生
,均由受益人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可見除第25條規定
情形外,不論是簡易人壽保險契約終止後或簡易人壽保險契
約仍存續僅變更契約或未繳納保險費等情形,得請求保險人
發還積存金者僅受益人,此為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之特別
規定,與86年5月28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19條規定:要保人終
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
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等語,即一般人壽保險要保人隨時終
止保險契約得請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4分之3計算之解約金相
異,足見依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規定對積存金給付有實質
權利者應為受益人。
⑵又系爭保險契約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既無79年版簡易人壽
保險法第25條解除契約之情形,該積存金自無依79年版簡易
人壽保險法第25條規定歸屬要保人情事。而79年版簡易人壽
保險法第30條第1項固規定:保險費繳付1年6個月以上者,
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在其積存金額內,向保險人申請借
款。第三人時,應得其同意等語,然此僅係要保人得以保險
單為質向保險人申請借款之規定,並非要保人對保險人有得
領取之積存金或其他給付之債權存在。
⑶另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雖宣示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然觀之該裁
定理由係就一般人壽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
第120條第1項等規定,認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歸屬要保
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性
質上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得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情,與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特別規定
要保人變更或終止契約時,積存金係由受益人領取不同,自
無從以之認定依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成立之簡易人壽保險
契約之積存金實質上歸屬於要保人。
⑷又執行法院強制執行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標的,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
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
,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
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
分行為,終止壽險契約即係達成換價目的之必要行為。而強
制執行程序固係執行機關行使國家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
義務,然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既規定要保人變更或終止保
險契約後,積存金係由受益人而非要保人領取,則不論有無
行使終止權,依79版年簡易人壽保險法得請求返還或運用積
存金者為受益人,該積存金非屬要保人之財產,至為明確。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之規定內容侵
害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財產權,屬有違憲疑慮之規定。縱
使因該法條未被宣告違憲而仍必須適用,也應該盡量以合憲
性適用之方向處理,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若可適用
,必須是要保人已明確聲明放棄積存金即保單價值準備金等
相關權利(包括請求發還、質借)之情形下,受益人才可依
據該條規定取得發還積存金之請求權,方不生侵害要保人財
產權之問題,是上訴人認為本件實不應予以適用79年版簡易
人壽保險法第24條之規定等語,惟查,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
法第24條並未經宣告違憲,而該條文既已明文規定由受益人
領取積存金,且無上訴人所稱必須要要保人明確放棄該積存
金等相關權利,受益人才可請求發還之限制,上訴人上開主
張亦不足取。
⒍綜上,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劉玉琴對被上訴人就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至112年12月1日止,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22萬0,401元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備位之訴加以審理。
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劉玉琴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解約金債
權存在,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系爭扣押命令係禁止劉玉琴對系爭保險契約收取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執行法院於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尚未行使
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或終止權,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本院民
事執行處已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堪認
執行法院尚未依法行使收取權,且僅對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
上訴人之際,劉玉琴對被上訴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以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發生「扣押」之效力
,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見原審卷第27至311
頁),自難認系爭扣押命令有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系爭
保險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解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劉玉
琴之系爭保險契約自無得請領之解約金債權存在。上訴人備
位之訴請求確認劉玉琴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保
險契約至112年12月1日止,有解約金21萬5,993元存在,亦
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劉玉琴對被上訴
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至112年12月1日止,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22萬0,401元存在;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劉
玉琴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至112年12
月1日止,有解約金21萬5,993元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先、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一:
本金 (新臺幣) 遲延利息 期前未收息(新臺幣) 法務費用(新臺幣)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金額(新臺幣) 402,578元 95年1月25日至104年8月31日 20% 773,390元 7,221元 3,278元 104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25日 利率15% 502,450元 總計 新臺幣1,688,917元
附表二:
保險商品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 (新臺幣) 計算基準日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 (00000000) 劉玉琴 第三人 220,401元/215,993元 112年12月1日
TPDV-113-保險簡上-7-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