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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2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21號),針對量刑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6頁 ),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以犯罪既遂為前 提,果如未遂,既無犯罪所得能繳交,自無本條減刑規定之 適用,原判決卻依詐欺犯罪防治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顯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有違,原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已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著手,惟遭員警逮捕 而不遂,尚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詐欺犯 行,檢察官上訴於本院後,被告雖未到庭,然未為否認之表 示,堪認其仍維持先前自白之陳述,而得認有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情,且因本件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並無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原應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均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開認定,適用刑之減刑規定,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向 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 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 訛騙告訴人,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損害,被 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 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 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且其所為 之洗錢未遂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於整體犯罪計畫中,主要負責轉交偽造之收 據及與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之參與程度,再參以被告 之前科紀錄,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入所前曾 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認原審適用刑之減刑規 定並無違誤,而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無違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數人共犯詐欺罪之情形下,該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倘行為人並未取得該「犯罪所得」,則其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說明如下:  1.本條例第47條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而 言,本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 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 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 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 ,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 」,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 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 ,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 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 造。  2.觀諸本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或在 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特 別規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類 型或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本 條例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以 此對照本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濟 之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 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理 ,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易 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目的,第47條解釋 上自不宜過苛,此與最高法院先前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時,提及「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 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 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 將使被害人更難以取回財產上之損害,顯非立法本意。」可 相互呼應。  3.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於 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罪所得 」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 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 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 ,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  4.就多數共犯問題,如要全部共犯各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 ,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且有何人可以優先 繳交及後繳納者是否仍有減刑利益及如何避免超額繳交之問 題。  5.犯罪所得及其繳回,與沒收制度有關。從沒收新制整體內容 觀之,沒收之目的在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其範圍固不受罪刑 相當原則之限制,然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干預,仍有其合憲 界限。其本質既屬不當得利之衡平,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 自以其所得支配、處分之不法利得為標的,縱已如此,倘有 過苛,甚且得以過苛條款予以調解,不可任意擬制犯罪被害 人之損失全額為部分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再予剝奪,否則即 侵害其固有財產,已逾越沒收本質,而係變相刑罰,如「犯 罪所得」採取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說 法,即有此疑慮。  6.本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並未將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本條應排除未遂犯之適 用,則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之未遂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 理,倘行為人願意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以節省 訴訟資源,當無排除本條前段適用之理  7.依上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詐欺犯罪防治條例第47條減 刑之規定,以犯罪既遂為前提,果如未遂,既無犯罪所得能 繳交,自無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並不可採。  ㈢綜上,原審適用本條例第47條前段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本條例第47條不當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PHM-114-上訴-336-202503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2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0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姿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林姿廷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姿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利用臉書向 告訴人粘鈺楨佯稱出售商品,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且迄今 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將詐得之款項返還告訴人粘玉楨乙節,此有告 訴人提出之匯款單乙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 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已獲得補償,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美 甲師,月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所為欺取財犯行而取得1萬3,000元,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匯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 提出之匯款單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業如 前述,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1號   被   告 林姿廷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廷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某時,以臉 書暱稱「Sherry Lin」向粘鈺楨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 1萬3000元出售「NIKE Travis Jordan」球鞋云云,致粘鈺 楨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5日10時47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 林姿廷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內。嗣粘鈺楨未如期收取商品,聯繫林姿廷詢 問出貨進度,林姿廷回覆已寄出商品,惟經粘鈺楨向便利商 店客服人員查詢寄貨情形,發覺林姿廷根本未出貨,驚覺遭 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粘鈺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姿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出售鞋子等語,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寄出鞋子,告訴人粘鈺楨後來鞋子也有退回來給伊,伊沒有證據證明伊確實有寄出商品云云。 2 告訴人粘鈺楨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名細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被告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5日10時47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4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姿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扣案或發還 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犯核屬刑法上詐欺罪嫌,業據 前述,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SLDM-114-審簡-277-202503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南 林詠竣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30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詠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關於 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林詠竣、吳坤南分別與林建宗( 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庫里南』、『飛翔女神』、『(葉片符號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吳坤南以取款金額1%之報酬為代價,擔任取款車手;林 詠竣則擔任收水手之工作」;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坤南 、林詠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 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 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且查被告2人本案客觀上 均有隱匿或掩飾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且其等主觀上均 知悉或可得知悉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 論依新、舊法之規定,被告2人所為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 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 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惟被告2人 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 4、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 ㈡、核被告林詠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被告吳坤南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林詠竣、吳坤南分別與林建宗、Telegram暱稱「庫里南 」、「飛翔女神」、「(葉片符號)」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林詠竣、吳坤南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 又被告林詠竣供稱:我擔任收水工作之約定報酬為每日2,00 0元,但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1頁、本院11 4年3月13日審判筆錄第4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林詠 竣實際受領有犯罪所得,當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之情況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吳坤南則供稱:我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為取款金額 1%,本案我有拿到3,5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95頁 、本院114年2月13日審判筆錄第4頁),然被告吳坤南迄今 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被告2人供述 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 2人上開所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 適用。 ㈥、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 自白犯罪,被告林詠竣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之情況,已如 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被告林詠竣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至被告吳坤南部分,則因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如前 所述,故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 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 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者,造成告訴人黃蘭惠受 有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惟念其等犯後始終犯行,又雖均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然未能提出告訴人同意之和解方案,迄今均未能賠償告 訴人分文,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 所生損害、所得利益,被告林詠竣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再審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 分述如下: ㈠、被告吳坤南因與告訴人黃蘭惠面交收取本案詐欺款項,有獲 得3,500元報酬一節,業如前述,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 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林詠竣擔任本案收水手工作並未取得報酬等情,已如前 述,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林詠竣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 ㈢、被告2人於本案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固為其等洗錢之財物,惟 被告2人均已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交回詐欺贓款,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04號   被   告 吳坤南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之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詠竣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南、林詠竣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底至7月初、113年7月3 日前某日,加入共犯林建宗(林建宗涉案部分,另行偵辦)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庫里南」、「飛翔女神」、「(葉 片符號)」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吳坤南擔任 取款車手、林詠竣擔任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收水手。吳坤 南、林詠竣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蘭惠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黃蘭惠陷於錯誤,(一)先於113年7月3 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田中 園-內湖店」,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予依前開詐欺集團 指示前來取款之共犯林建宗,共犯林建宗再於臺北市內湖區 內湖路2段376巷內,將前開詐騙款項上繳予林詠竣;(二)復 於113年7月8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 防火巷,將3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吳 坤南,吳坤南旋以將該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地點之方式 ,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得3,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蘭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南、林詠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蘭惠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指 認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吳坤南、林詠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 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 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 被告吳坤南上開取得之報酬為其詐騙所得,請依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2025-03-27

SLDM-114-審訴-8-202503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德 林晏群 黃世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87、19089、19105、19110、19180、19181、22961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1848、184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德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林晏群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至12、14至18「罪名、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至12、14至18「罪名、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世賢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6「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6「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附表之內容,均更正並補充為本判決附表之內容。 ㈡、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趙俊德、林晏群、黃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 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 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3人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3人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 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⑵被告3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3人所涉洗錢隱匿 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倘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論罪時,因 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 行,均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其等 之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罪時,因被告3人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 錢犯行,然均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均不符 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其等之法定 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自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趙俊德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2所為;被告林晏群就本 判決附表編號10至12、14至18所為;被告黃世賢就本判決附 表編號1至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 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趙俊德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多次提領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2、4至10、12至19、21至23、25、27至31所示同一被害人 遭詐騙所匯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犯罪手法同一,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3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各行為間,分別具 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 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趙俊德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2;被告林晏群就本 判決附表編號10至12、14至18;被告黃世賢就本判決附表編 號1至36所示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 併罰。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 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3人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等均未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俊德本案負責擔任提 款車手,被告林晏群、黃世賢則負責擔任為詐騙集團收取款 項(俗稱收水)並轉交以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其等犯 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並參酌其 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3人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 項並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以層轉方式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除本件犯行外,均有相關案件於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被告3 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與本件犯行有合於定應執 行刑規定之情,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宜俟被告3人所涉數案 均判決確定後,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3人陳述意見之 權,並避免重複裁判,故就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期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俊德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9、13 、19至32所示犯行,均係以提領金額3%至4%計算報酬;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0至12、14至18所示犯行,則係以提領金額2. 5%計算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9087號偵查卷第16、23 3頁、113年度偵字第19110號偵查卷第22頁、113年度偵字第 19181號偵查卷第13頁、113年度偵字第19180號偵查卷17頁 、113年度偵字第22961號偵查卷第15頁、本院114年3月6日 審判筆錄第4頁),以有利於被告趙俊德之認定,應認被告 趙俊德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9、13、19至32所示犯行,均係 以提領金額3%計算報酬;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0至12、14至18 所示犯行,則係以提領金額2.5%計算報酬。至被告林晏群、 黃世賢於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其等係以車手提領款項金額1%計 算報酬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23日審判筆錄第6頁),應認 被告林晏群就本判決附表編號編號10至12、14至18所示犯行 ;被告黃世賢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6所示犯行,均係以車 手提領金額1%計算報酬。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所得 (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均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均應依 前揭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罪刑之對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3人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 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 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 」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 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 詐騙所匯款項,業經被告3人分別以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分工 方式提領後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據被告3人 供承在卷,則渠等上開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查獲,亦非被告3 人所得管領、支配,如對被告3人此部分未經扣案之洗錢財 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收水車手 第二層收水手 犯罪所得計算式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 1 告訴人陳誱蔆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5日12時許 3萬元 005-000000000000 ①113年6月15日11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1筆2萬0,005元。 ②113年6月15日12時14分許、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接續提領2筆共計4萬0,010元。 趙俊德 黃世賢 ❶趙俊德:(2萬0,015元+4萬0,010元)×3%=1,800元(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❷黃世賢:(2萬0,015元+4萬0,010元)×1%=6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李建諺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5日14時2分許 4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4時13分許至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接續提領5筆共計10萬0,025元。 趙俊德 黃世賢 ❶趙俊德:10萬0,025元×3%=3,001元 ❷黃世賢:10萬0,025元×1%=1,0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15日14時7分許 4萬9,988元 3 告訴人黃彩湫 假冒友人借款(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5日14時46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4時58分至5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1筆6萬0,015元。 趙俊德 黃世賢 ❶趙俊德:6萬0,015元×3%=1,800元 ❷黃世賢:6萬0,015元×1%=6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劉育廷 佯稱帳戶遭到凍結(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5日14時33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4時43分許至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接續提領2筆共計3萬0,010元。 趙俊德 黃世賢 ❶趙俊德:3萬0,010元×3%=900元 ❷黃世賢:3萬0,010元×3%=3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呂伊珊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5日14時3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6月15日14時12分許至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接續提領8筆共計13萬1,040元。 ②113年6月15日15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1筆5,005元。 趙俊德 黃世賢 ❶趙俊德:〔(13萬1,040元+5,005元)×3%〕÷3=1,360元 ❷黃世賢:〔(13萬1,040元+5,005元)×1%〕÷3=453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告訴人吳淑君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5日14時31分許 4萬9,986元 ❶趙俊德:〔(13萬1,040元+5,005元)×3%〕÷3=1,360元 ❷黃世賢:〔(13萬1,040元+5,005元)×1%〕÷3=453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告訴人李建龍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5日14時14分許 3萬1,236元 ❶趙俊德:〔(13萬1,040元+5,005元)×3%〕÷3=1,360元 ❷黃世賢:〔(13萬1,040元+5,005元)×1%〕÷3=453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告訴人黃佩勤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5日11時33分許 3萬9,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1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接續提領2筆共計3萬9,000元。 趙俊德 黃世賢 ❶趙俊德:3萬9,000×3%=1,170元 ❷黃世賢:3萬9,000×1%=39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被害人吳思儀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5日11時43分許 8,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1時52分許至12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段000號,接續提領2筆共計5萬8,000元。 趙俊德 黃世賢 ❶趙俊德:5萬8,000×3%=1,740元 ❷黃世賢:5萬8,000×1%=58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告訴人林冠華 假買家 113年5月25日11時24分許 4萬9,98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5日11時28分許至31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接續提領5筆共計10萬0,025元。 趙俊德 林晏群 黃世賢 ❶趙俊德:10萬0,025元×2.5%=2,501元 ❷林晏群:10萬0,025元×1%=1,000元 ❸黃世賢:10萬0,025元×1%=1,0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5月25日11時26分許 4萬9,981元 11 告訴人吳泠葙 假買家 113年5月25日11時53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5日12時12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提領1筆5,005元。 趙俊德 林晏群 黃世賢 ❶趙俊德:5,005元×2.5%=125元 ❷林晏群:5,005×1%=50元 ❸黃世賢:5,005×1%=5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告訴人黃俊祥 佯稱帳號遭凍結 113年5月25日19時9分許 9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5日19時11分許至17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接續提領8筆共計15萬元。 趙俊德 林晏群 黃世賢 ❶趙俊德:15萬元×2.5%=3,750元 ❷林晏群:15萬元×1%=1,500元 ❸黃世賢:15萬元×1%=1,5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5月25日19時10分許 5萬元 13 告訴人朱紋嫻 假買家 113年6月16日21時16分許 4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21時18分許至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B1,接續提領8筆共計13萬3,040元。 趙俊德 黃士賢 ❶趙俊德:13萬3,040元×3%=3,991元 ❷黃世賢:13萬3,040元×1%=1,33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16日21時19分許 4萬9,980元 113年6月16日21時20分許 3萬3,123元 14 告訴人陳認賢 假冒親友借款(起訴書記載為猜猜我是誰) 113年5月13日16時23分許 48萬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5月13日16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1筆10萬元。 ②113年5月1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1筆10萬元。 趙俊德 林晏群 黃世賢 ❶趙俊德:20萬元×2.5%=5,000元 ❷林晏群:20萬元×1%=2,000元 ❸黃世賢:20萬元×1%=2,0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總計提領20萬元) 15 告訴人胡智為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5月14日15時27分許 4萬9,96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4日15時47分許至16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接續提領7筆共計14萬0,035元。 趙俊德 林晏群 黃世賢 ❶趙俊德:14萬0,035×2.5%=3,501元 ❷林晏群:14萬0,035元×1%=1,400元 ❸黃世賢:14萬0,035元×1%=1,4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5月14日15時28分許 4萬9,979元 113年5月14日15時38分許 4萬6,049元 16 告訴人趙曼伶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5月14日18時38分許 9萬9,998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5日18時42分許至19時7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接續提領8筆共計14萬3,040元。 趙俊德 林晏群 黃世賢 ❶趙俊德:14萬3,040元×2.5%=3,576元 ❷林晏群:14萬0,035元×1%=1,430元 ❸黃世賢:14萬0,035元×1%=1,43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5月14日18時40分許 4萬2,123元 17 被害人陳毅如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5月18日11時49分許 4萬8,730元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8日11時53分許至59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接續提領4筆共計6萬8,020元。 趙俊德 林晏群 黃世賢 ❶趙俊德:6萬8,020元×2.5%=1,701元 ❷林晏群:6萬8,020元×1%=680元 ❸黃世賢:6萬8,020元×1%=68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告訴人黎碧純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5月18日15時17分許 4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8日15時23分許至15時24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接續提領3筆共計5萬0,015元。 趙俊德 林晏群 黃世賢 ❶趙俊德:5萬0,015元×2.5%=1,250元 ❷林晏群:5萬0,015元×1%=500元 ❸黃世賢:5萬0,015元×1%=5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告訴人陳主恩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4日11時4分許 4萬9,98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4日11時9分許至1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接續提領5筆共計10萬0,025元。 趙俊德 黃世賢 ❶趙俊德:10萬0,025元×3%=3,001元 ❷黃世賢:10萬0,025元×1%=1,0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14日11時6分許 4萬9,985元 20 告訴人趙文正 佯稱帳戶遭到盜用(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4日13時24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4日13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提領1筆1萬0,005元。 趙俊德 黃世賢 ❶趙俊德:1萬0,005元×3%=300元 ❷黃世賢:1萬0,005元×1%=1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告訴人林秀琴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4日13時33分許 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4日13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提領1筆1萬0,005元。 趙俊德 黃世賢 ❶趙俊德:(1萬0,005元+4萬0,010元+4萬0,010元)×3%=2,701元 ❷黃世賢:(1萬0,005元+4萬0,010元+4萬0,010元)×1%=9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14日11時45分許 4萬9,986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4日12時2分至1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接續提領2筆共計4萬0,010元。 113年6月14日11時48分許 4萬9,986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4日12時5分至12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接續提領2筆共計4萬0,010元。 22 告訴人朱心怡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4日11時32分許 4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4日11時40分許至1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接續提領2筆共計4萬0,010元。 趙俊德 黃世賢 ❶趙俊德:4萬0,010元×3%=1,200元 ❷黃世賢:4萬0,010元×1%=4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告訴人李兆婷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4日11時35分許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4日1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接續提領2筆共計3萬9,010元。 趙俊德 黃世賢 ❶趙俊德:3萬9,010元×3%=1,170元 ❷黃世賢:3萬9,010元×1%=39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告訴人謝晼禎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4日11時56分許 9,988元 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4日12時24分,在臺北市○○區○○路0號士林捷運站1號出口,提領1筆1萬1,005元。 趙俊德 黃世賢 ❶趙俊德:1萬1,005元×3%=330元 ❷黃世賢:1萬1,005元×1%=11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告訴人李雅晴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4日12時33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4日12時43分許至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接續提領2筆共計2萬7,010元。 趙俊德 黃世賢 ❶趙俊德:(2萬7,010元+1萬0,005元)×3%=1,110元 ❷黃世賢:(2萬7,010元+1萬0,005元)×1%=37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14日12時46分許 9,987元 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4日13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提領1筆1萬0,005元。 26 告訴人鍾志偉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4日11時48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4日12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1筆2萬0,005元。 趙俊德 黃世賢 ❶趙俊德:2萬0,005元×3%=600元 ❷黃世賢:2萬0,005元×1%=2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告訴人許乃文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4日12時22分許 4萬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4日12時37分許至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接續提領6筆共計12萬0,030元(起訴書誤為共10萬0,030元)。 趙俊德 黃世賢 ❶趙俊德:12萬0,030元×3%=3,601元 ❷黃世賢:12萬0,030元×1%=1,2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14日12時24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6月14日12時41分許 1萬7,123元 28 告訴人陳俞安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4日14時34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4日14時40分許至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接續提領5筆共計7萬9,000元。 趙俊德 黃世賢 ❶趙俊德:7萬9,000元×3%=2,370元 ❷黃世賢:7萬9,000元×1%=79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14日14時41分許 1萬3,123元 113年6月14日14時46分許 1萬5,900元 29 告訴人鍾欣儀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4日14時55分許 3萬2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4日15時5分許至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接續提領2筆共計2萬1,000元。 趙俊德 黃世賢 ❶趙俊德:2萬1,000元×3%=630元 ❷黃世賢:2萬1,000元×1%=21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告訴人李佳澤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5日18時58分許 9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9時3分許至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士林捷運站2號出口,接續提領5筆共計9萬9,025元。 趙俊德 黃世賢 ❶趙俊德:9萬9,025元×3%=2,971元 ❷黃世賢:9萬9,025元×1%=99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告訴人王宥勛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5日19時5分許 4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9時7分許至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士林捷運站2號出口,接續提領3筆共計5萬0,015元。 趙俊德 黃世賢 ❶趙俊德:5萬0,015元×3%=1,500元 ❷黃世賢:5萬0,015元×1%=5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告訴人鄭羽君 假賣家 113年6月15日11時4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1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1筆2萬0,005元。 趙俊德 黃世賢 ❶趙俊德:2萬0,005元×3%=600元 ❷黃世賢:2萬0,005元×1%=2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15日11時10分許 1萬5,000元 33 被害人梁展維 假投資 113年4月29日20時45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9日21時14至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高鐵南港車站,接續提領2筆共計8萬元。 林晏群 (此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 黃世賢 黃世賢:(8萬元×1%)÷3=267元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被害人卓奕銓 假投資 113年4月29日20時48分許 1萬元 黃世賢:(8萬元×1%)÷3=267元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告訴人林羿弦 假投資 113年4月29日20時49分許 5萬元 黃世賢:(8萬元×1%)÷3=267元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被害人張祺明 假中獎 113年5月1日19時57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日20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高鐵南港車站,提領1筆1萬元。 林晏群 (此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 黃世賢 黃世賢:1萬元×1%=100元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8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089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05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10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81號 113年度偵字第2296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4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49號   被   告 趙俊德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晏群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世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俊德、林晏群、黃世賢、「茶葉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趙俊德、林晏 群則依「茶葉蛋」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趙俊德將提領 款項交予林晏群或黃世賢(如附表所示),林晏群將提領款 項交予黃世賢,黃世賢再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復 由黃世賢依「茶葉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陳誱蔆、李建諺、黃彩湫、劉育廷、呂伊珊、吳淑君、 李建龍、黃佩勤、林冠華、吳泠葙、黃俊祥、朱紋嫻、陳認 賢、胡智為、趙曼伶、黎碧純、陳主恩、趙文正、林秀琴、 朱心怡、李兆婷、謝晼禎、李雅晴、鍾志偉、許乃文、陳俞 安、鍾欣儀、李佳澤、王宥勛、鄭羽君、林羿弦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俊德、林晏群、黃世賢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相符,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車手提領時序表、被告趙俊德、林晏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員警偵查報告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3人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 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各告訴人所犯各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3人與「茶葉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自承有因本 案犯行收受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2025-03-27

SLDM-113-審訴-2215-20250327-1

審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典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113年度偵字第1251號),被告於本院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典鵬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拾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典鵬於本院之自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10月30日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10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又同時分別涉及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其持有超過法 定數量毒品之行為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仍應就被 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輕行為,應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重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 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公克以上,分別觸犯 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於員警尚未掌握具體事證而可合理懷疑其犯罪事實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 附表1、2所示之毒品而願受裁判,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毒品與警方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 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以被告此舉足認其 尚無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 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 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且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 害身心健康;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 而持有,甚而變本加厲,恣意購入大量毒品,所持有之數量 非低,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毒品後係供己施用,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 對他人造成危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8日調 科壹字第1122392465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2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 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116至118頁),屬查獲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毒品之包裝袋,因與 殘留其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 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含包裝袋6只)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 3 IPHONE XS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                    113年度偵字第1251號   被   告 王典鵬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典鵬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1時許,在新北市新 莊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人, 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淨重共15.90公克,純度67.38% ,純質淨重共10.7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淨重共34.7390公克、純度為68.1%,純質淨重23.6573公克 )而持有之。其於112年10月30日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12時許,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12年10月30日14時55 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與南京西路口,攔查王 典鵬搭乘之計程車,發覺王典鵬另案遭通緝,並經王典鵬同 意搜索,當場查獲王典鵬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押後送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典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以上開方式取得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持有之事實。 ⑵坦承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65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7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3.6573公克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520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5202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扣案物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之輕度行為,分別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達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2025-03-27

SLDM-114-審訴緝-1-202503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冠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1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鄭冠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交付 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詞後, 應補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 上)」等詞外,均引用檢察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 列被告鄭冠群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 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 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故意,將所申設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 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所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為聯繫工 具而詐騙被害人,被告所為乃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 提供其所有之門號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致使告訴人吳政穎、陳譔宇、李家慶、鍾建聰因此陷於錯 誤而匯款,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行為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 難謂良好,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 供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 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受之損害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職業為工人,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其所有,且該 門號可隨時向電信公司補發,本身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 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03號   被   告 鄭冠群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冠群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 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 ,可能供為幫助他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時9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 年7月28日1時9分許,以本案門號分別傳送內容為:「【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貴戶本期電費已逾期,總計新台幣( 下同)1058元整,務請於7月28日前處理繳費,詳情繳費:h ttps://bit.ly/3A2Yecb 若再超過上述日期,將終止供電」 云云之簡訊予吳政穎、陳譔宇、李家慶、鍾建聰,致吳政穎 等人各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網路刷卡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嗣因吳政穎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前情。 二、案經吳政穎、陳譔宇、李家慶、鍾建聰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冠群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有申辦本案門號,並借予網路遊戲上1名不認識之網友使用,並約定可得新臺幣5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政穎、陳譔宇、李家慶、鍾建聰於警詢之證述、簡訊擷圖、線上刷卡通知擷圖 告訴人吳政穎等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揭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因而網路刷卡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騙對象 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吳政穎 113年7月28日1時12分許/8萬553元 2 陳譔宇 113年7月28日1時15分許/4萬6,673元 3 李家慶 113年7月28日8時21分許/3萬7,661元 4 鍾建聰 113年7月28日9時49分許/4萬6,158元

2025-03-27

SLDM-114-審簡-279-202503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澤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記 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部分,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 所載「被告郭庭瑋於警詢、偵查及羈押程序之自白」,應更 正為「被告陳澤安於警詢、偵查及羈押程序之自白」;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澤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惟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故若非 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騙集團成 員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又觀諸 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 員實際上係以何方式下手行騙,是被告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 款之車手,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 被害人,實屬有疑,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是僅能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三人以上共同參 與乙節知情,難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起訴書認被告尚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容有未合。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 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因本案不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星石-銀龍 」、「風西」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實行 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既已 於偵查中、本院羈押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因被告未完成本案犯行,而 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於被告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 本院羈押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且尚未獲 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有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 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而參與本案犯行,欲詐取告訴人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 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於本件案發後,再度 於113年10月3日涉犯詐欺案,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亦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暨酌 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地位及分工、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有無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 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或預備為本案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手機內通訊 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至15、50至53頁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 押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均不重複宣告沒收 。 ㈡、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未既遂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或利益等語( 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本 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郭騰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勤專員陳鳳成) 2張 2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9月25日,金額:25萬元) 1張 ①「公司章」欄上之偽造「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表人」欄上之偽造「郭錫卿」印文1枚。 ③「收訖與經辦人章」欄上之偽造「萬佳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1枚、偽造之「陳鳳成」印文及署押各1枚。 3 萬佳投資365計劃專案投資契約書 2份 4 「陳鳳成」印章 1顆 5 手機(紅色IPhone SE)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39號   被   告 陳澤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澤安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星石-銀龍」、「風 西」等 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 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 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志雄」、「劉芷 瑩」等成員,自113年6月28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 網路瀏覽民眾佯稱可投資高額獲利云云,而著手向不特定公 眾行騙。迨員警查悉前開犯罪,即於113年8月25日聯繫暱稱 「專案經理-林美英」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專案經理-林 美英」旋向員警佯稱可投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獲利云云, 復指示陳澤安向員警取款。嗣陳澤安於113年9月25日下午3 時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欲向員警取款時,遭 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詐騙使用之工作證2張、收據乙紙、投 資契約書2份、私章乙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工作 機乙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庭瑋於警詢、偵查及羈押程序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開犯行。 2 員警洪信誠職務報告乙份 員警發現上開詐欺集團透過網路對不特定公眾行騙,即與該詐欺集團相約交付金錢,因此當場逮捕前來取款被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乙份 員警當場在被告身上扣得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事實。 4 被告上開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被告依指示擔任詐欺取款車手之事實。 5 員警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詐欺集團透過網路對公眾詐騙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第0000000000報告書、被告矯正簡表各乙份 被告甫於本案交保後,即於113年10月2日再次擔任車手從事犯罪,足見被告毫無悔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犯雖已著手詐欺取財犯 行,惟其等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上開扣案物,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 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甫於本案交保後,即於113年10月2日再次擔任車手從 事犯罪,足見被告毫無悔意,請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2025-03-27

SLDM-113-審訴-1883-2025032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 第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5日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 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 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00ng/mL。(同時檢出兩種 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者。)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9日15時30分,經警採尿送驗 結果,其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143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達1376ng/mL,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 ,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2頁),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 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情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洗錢、藥事法、妨 害性自主、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素行非佳,被告明知施用毒 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服用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 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駕車行駛於道 路時間長短,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外 送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之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愷他命殘渣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 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29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9日8時至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號住處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並於同日13時50分許,駕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其同 意搜索,在車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K盤1個後,並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達1437ng/mL、去 甲愷他命濃度達1376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及駕車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SLDM-114-審交簡-95-20250327-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致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9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致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謝致和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1、45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致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涉被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尚有 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並由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 及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檢察官更 正後之法條審理之,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35條第3項 之加重妨害公務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本案係警員張雋崴喬裝買家佯稱欲與被告交易毒品以便 查緝犯罪,是張雋崴當時並未著警員制服,被告係因張雋崴 大喊警察並以手強行拉扯被告車門,欲阻止被告離去,始一 時緊張駕車加速逃逸,致張雋崴遭拖行倒地,因而妨害其公 務執行之施暴行為,尚與一般明知為警員而直接駕駛衝撞警 員之情節相較,尚屬有間,堪認較為輕微,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中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雋崴當庭達成調解, 同意賠償2萬元,並已給付完畢,而獲得張雋崴諒解,同意 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審理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易 字卷第33至34、47、51及53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僅因 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揆諸上情,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洗錢、藥事法、妨 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其與佯裝買家之員警張 雋崴交易疑似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因對張雋崴之身份起 疑心,欲停止交易駕車離去時,張雋崴遂當場表明身份並欲 阻止被告離去,被告明知張雋崴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仍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強行發動車輛駛離,致張雋 崴遭車輛拖行,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張雋崴執行職務,漠 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當庭與警員達成調解, 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 3至35、5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職業為送瓦斯,月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致和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晚間11時29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上,與佯裝買家之員警張雋崴交易疑似含有毒品成分之 咖啡包,因謝致和對張雋崴之身份起疑心,欲停止交易駕車 離去時,張雋崴遂當場表明身份並欲阻止謝致和離去,謝致 和明知張雋崴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傷害之犯意 ,強行發動車輛,致張雋崴遭車輛拖行而受有雙膝鈍挫傷、 雙上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張雋崴 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業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被告之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3至34、5 1、53頁),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本院認 定有罪之加重妨害公務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㈢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以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訴訟程序 進行中,檢察官、被告都不曾異議,因此法院就檢察官起訴 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不違 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4號   被   告 謝致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致和明知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晚間11時29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與佯裝 買家之員警張雋崴交易疑似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因謝致 和對張雋崴之身份起疑心,欲停止交易駕車離去時,張雋崴 遂當場表明身份並欲阻止謝致和離去,謝致和明知張雋崴係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強 行發動車輛,致張雋崴遭車輛拖行而受有雙膝鈍挫傷、雙上 肢擦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張雋崴執行職務。( 謝致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張雋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謝致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謝致和知悉其於上揭時、地發動車輛行駛,可能導致告訴人張雋崴受傷之事實。 2.被告辯稱:我不知道張雋崴是警察,對方沒有說他是警察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雋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張雋崴上揭時、地,因交易時被告懷疑有異而欲離去,告訴人遂當場表明警察身份,欲奪取汽車鑰匙時,遭被告發動車輛而拖行受傷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社群軟體twitter留言及對話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告訴人與被告交易咖啡包時,遭被告發動車輛拖行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135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SLDM-114-審易-114-202503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惠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 易字第1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惠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等詞,應補充更正為「經依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等詞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周惠玲於 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 易卷第3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3年11月22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周惠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 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 ,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 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 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 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 為交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 毒偵卷第101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屬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 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 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亦有上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毒偵卷 第101頁),因該物品附著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   被   告 周惠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惠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22日17時許 ,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臺 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與南京西路口,因另案通緝遭警方逮 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310公克、 吸食器1個,並採集尿液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惠玲之自白。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2 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3 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677)。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周惠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吸食,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白色結晶塊1袋,毛重0.8370公克、淨重0.63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630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101頁) 2 吸食器1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101頁)

2025-03-27

SLDM-114-審簡-25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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