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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7號 原 告 謝昕縈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念慈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 二、被告張念慈、吳宗霖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28

MLDV-114-補-577-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伯倫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1,6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張伯倫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補正被 告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28

MLDV-114-補-418-20250328-1

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 被 告 蘇肇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14 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 取老年年金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陸拾伍元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 柒佰陸拾伍元,至累計金額達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叁仟柒佰陸拾元 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到而被告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 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並自每月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蘇肇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萬6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3號,下稱調字卷,調字卷第1 3頁);其後於114年3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7頁);因原 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原告公司,前於93年8月31日依據行 政院核定修正之「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 」第3點精簡員額之規定所修訂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 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專案處理要點)辦理專案退休 ,並依該要點向原告公司請領勞工保險年資給付補償金(下 稱系爭補償金)138萬6000元,且書立切結書(勞保保留年 資補償金)(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願於再參加該保險請領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即依專案處理要點之規定如數繳回原告 公司。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12年11月28 日以保普老字第11260166650號函(下稱系爭勞保局函文) 通知原告公司,自112年11月起按月核付被告申領之勞工保 險老年年金給付2萬0765元,惟經原告依上開專案處理要點 及系爭切結書函請被告繳回系爭補償金138萬6000元,均未 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返還系爭補償金138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1)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2 年12月9日函、系爭專案處理要點、原告公司93年8月9日 函、勞保局93年9月8日函、系爭切結書、經濟部112年11 月29日函及系爭勞保局112年11月28日函文等為證(見調 字卷第23至3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按專案處理要點係經行政院核定,依該專案處理要點第7 條及第8條規定:「專案精簡之資遣或離職人員依規定具 有勞保保留年資者,得就其保留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發給一次給與 。但所領之給與,於其將來再參加該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或 …時,應繳回原給與機構或本部;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 較原給與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給 與。」及「專案精簡人員領取第6點補償金及第7點一次給 與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同意依第6點第3款及前點但書 規定繳回補償金及一次給與。」,有上開行政院函文及專 案處理要點在卷足憑(見調字卷第23至27頁);又經被告 書立之系爭切結書亦載明:「茲收到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 司依據…系爭專案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補償本人已投保勞工 保險保留年資之保險金額138萬6000元,但所領之補償金 於本人再參加該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依系爭專案處理要 點之規定繳回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絕無異議;惟所領 之老年給付金額較上開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 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等語詳實(見調字卷第33頁 ),則佐以系爭勞保局函文載明「被告申請於112年11月 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領取金額為2萬0 765元」等語(見調字卷第37頁),及勞保局114年1月16 日保普老字第11413012700號回函稱:「蘇肇洲(即被告 )於112年11月20日起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本局 核定自112年11月起按月發給2萬0765元,目前續領中,又 各該給付之款項係於次月底前匯入其依勞保條例第29條規 定申請於台灣土地銀行開立之專戶在案。自112年11月起 至113年11月止,累計已發給勞工保險老年年金共計26萬9 94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及以本院公務電話回 覆本院陳稱:「(問:核算被告可領取之年金給付總額應 為何?)目前續領中,依勞保條例規定,勞保老年年金是 給付至被保險人死亡當月,故目前無法告知總額,因無法 預知被保險人之死亡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是堪認被告依據專案處理要點申請領取補 償保留年資保險金,已於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業已向 原告領取系爭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補償金138萬6000元,嗣 於112年11月間復向勞保局申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 月2萬0765元等情無疑,從而,被告既已依據系爭專案處 理要點之規定簽署系爭切結書,並領取系爭補償金一次給 與,其於嗣後受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自應返還原告給 付之系爭補償金,否則若被告嗣後再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時 不繳回系爭補償金,即無異就其自願資退前之年資,領取 兩倍之老年給付,自屬不符原告給付被告系爭補償金之意 旨。基上,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繳 回系爭補償金共138萬6000元,自屬有據。 (三)惟查,被告係依系爭專案處理要點辦理資遣或離職,依據 該要點第7條但書所定「但所領之給與,於其將來再參加 該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或…時,應繳回原給與機構或本部; 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給與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 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給與。」之規定(見調字卷第27頁) ,可知原告請求返還之補償金,如高於被告領取之老年給 付者,被告僅負返還老年給付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之金額,應限於被告已受領之老年年金給付,至於未屆 期部分,應於被告受領老年年金後,亦即屆期後始負返還 之責。又勞保局係自112年11月起每月於次月月底核發老 年年金2萬0765元予被告,已如前述,則本件於114年3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屆期(即自112年 11月起至114年2月底止,合計16個月)之老年年金給付共 為33萬2240元(計算式:2萬0765元×16=33萬2240元) , 其餘未屆期部分,被告當應自受領日之次月一日給付原告 2萬0765元,直至剩餘補償金105萬3760元(計算式:系爭 補償金138萬6000元-已屆期老年年金給付33萬2240元=105 萬3760元)清償完畢為止。又者,因勞保局係於每次月月 底前給付按月老年年金予被告,則被告即應於收受給付之 翌日即收受次月之每月1日(即114年3月年金係由勞保局 於114年4月底給付,故被告應自114年5月1日起清償114年 3月之年金補償予原告),並於應給付之翌日起即各月2日 起負給付遲延之責,是原告於前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6日 寄存送達予被告,有卷附之送達回執可按(見調字卷第61 頁),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已屆期之金額共33萬2240元中 之114年2月老年給付則係勞保局於114年3月底前方為給付 ,則原告請求就上開已屆期金額33萬2240元加計自114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另就尚未屆期即105萬3760元部分,請求被告應自114 年5月1日起(即114年3月年金係勞保局於114年4月底前給 付,故被告應於114年5月1日清償原告)按月於每月自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2萬0765元後給付原告2萬07 65元,至累計金額達105萬3760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 額尚未達到而被告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被告無 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並加計自每月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3萬2240元,及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4年5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自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2萬0765元後給付原告2萬0765元 ,至累計金額達105萬3760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 達到而被告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 老年年金為止,並加計自每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 當之擔保准許之。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未涉及勞保局代扣補償金等問題,又 原告所提其他論述及證據,經核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 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27

MLDV-113-勞訴-46-20250327-1

消債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庠銪即林昌輝 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609號、第266662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聲請人林庠銪即林昌輝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之後續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 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 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 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 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 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 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 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 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 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 ,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 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 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 基礎。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 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 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向本院聲 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提出更生之聲請, 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基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為防杜聲請人之財 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 行債務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 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自裁定公告之日起60內 ,聲請人之債權人即相對人就聲請人之財產或對第三人之債 權,均不得開始或繼續民事或行政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確已向本院聲請裁定更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消 債更字第19號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第一銀行、萬榮公 司前已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凱基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 稱系爭保險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分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0609號、第266662號(下合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均已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 凱基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上開執行命 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均先堪認屬實 。 (二)而按,系爭執行事件之開始並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 的乃為凍結聲請人之財產,此非但未使聲請人之財產減少 ,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且益使日後全 體債權人間得為公平受償,故應認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 必要;況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是應認 聲請人就此等部分所為之聲請(包含就其餘尚未開始聲請 強制執行之相對人,請求渠等不得開始或繼續執行程序, 以及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部分),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至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 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將使部分債權人即 相對人萬榮公司及第一銀行得先行滿足渠等之債權,然若 由相對人即部分債權人萬榮公司及第一銀行先行收取系爭 保險債權,當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各債權人即 全體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是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 維持相對人即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當有予以保全之必 要,是就此等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27

MLDV-114-消債全-6-2025032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88號 原 告 范氏鶯 被 告 德葳(DEWI RAMA FITRI BT NASRU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 先後5次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5000元不 等,共計借取7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並經原告如數 出借而匯款上開款項予被告;因被告其後轉換新雇主而失去 聯絡且未歸還系爭借款,故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寄送催告 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因被告迄今仍未歸還上開款項 ,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載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經當庭確認請求之 利息起息日,並非原起訴狀所載112年7月27日,應為起訴狀 勾選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郵局存款 人收執聯4紙及兩造LINE對話截圖1紙為證,而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洵屬真實。又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後之114年3 月26日另行具狀表示被告曾於113年4月19日、同年12月24 日及114年3月1日先後歸還7000元、5000元及5000元,合 計1萬7000元款項予原告,故被告尚餘之欠款應為5萬3000 元等情,有原告傳真資料在卷可參,是當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欠款金額僅餘5萬3000元(計算式:7萬元-1萬70 00元=5萬3000元)甚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出借 系爭7萬元借款予被告,未見原告主張兩造定有返還之期 限,而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返還借 款之訴訟,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合法送達本件起訴 狀繕本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27 頁);而被告迄今尚有5萬3000元借款未償,已如前述,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既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 告返還,惟仍未獲置理,是當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欠款5萬3000元予原告,核屬有據,為有理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難為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就上開未償欠款5萬3000元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113年10月24日合法送 達被告,見調字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3 000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當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27

MLDV-114-苗小-88-20250327-1

司偵移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偵移調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曾台志 相 對 人 王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26

MLDV-114-司偵移調-90-20250326-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黃金觀 訴訟代理人 李旺達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 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 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 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 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 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 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 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伊子李旺達於民國105年5 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及收受新臺幣(下同)45萬元,當時 借據上記載90萬元(下稱系爭借據),係因被上訴人表示應 填載借款金額之雙倍,若不繳付,將請討債之人收取90萬元 ,李旺達因當時急需用錢即同意,雙方約定利息以每月每10 萬元之利息為7000元計算,伊確有授權李旺達開立帳號0000 0-0號、支票號碼為YLA0000000號、面額90萬元、付款人為 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 訴人作為上開借款擔保,李旺達並書立授權書1紙同意被上 訴人得自行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下稱系爭授權書,其後 經被上訴人自行填載為111年6月28日),且除系爭支票外, 李旺達另有簽發本票擔保上開借款,伊主張系爭借款金額僅 為45萬元。又李旺達已於附表一所示時日,由李旺達之前妻 李雯如、同居女友張瑜珍所申設之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戶, 先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上訴人之新光銀行帳戶內, 該等款項均係李旺達就系爭支票所為借款之清償款項,共計 清償金額已達156萬4241元(附表一詳見本院卷第329至332 頁),而遠遠超出系爭借款金額,可見李旺達就系爭借款業 已全數清償完結,被上訴人自無由向伊請求給付票款。基上 ,原審判決應予廢棄改判如伊上訴聲明所述等語。 三、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 外,並補陳: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之子李旺達經上訴人授權簽 發並交付予其收執,用以擔保李旺達於105年3月間及同年5 月27日向其借款共90萬元債務之清償,且李旺達當日確已向 其收訖現金90萬元,並授權其可自行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 ,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李旺達就系爭借款僅收取 45萬元,或係經結算李旺達先前向其借款後所餘45萬元欠款 之清償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所列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明細中,大多或非匯入其帳戶,或訴外人李韋瀚借用其帳戶 而匯入,或係其修車之零件費用等,其均以現金支付,其與 李旺達尚有合作購車,上訴人所提匯款明細係屬合資買車出 售之本金及獲利,兩人間有書立記帳單及對帳單,故均非系 爭借款之還款。系爭支票純屬李旺達向其所為借款,其已交 付90萬元予李旺達,兩人約定每月利息4%即3萬6000元,故 上訴人如係針對系爭借款所為還款,匯款明細金額應相同, 而李旺達一開始雖曾給付利息,但不久連利息均未給付,且 李旺達積欠其37萬3925元、87萬元及支票90萬元等欠款,前 經其於108年6月13日與李旺達對帳過,其與李旺達間有書立 對帳單,並經李旺達簽名確認,對帳後,李旺達積欠其款項 共為252萬2000元(下稱系爭對帳單)。其目前僅曾向本院 聲請對李旺達所簽發面額37萬3925元及87萬元之本票2紙為 准予強制執行,因其投資油品之本金及獲利均未能分取,又 其投資87萬元買賣車輛之本金及獲利亦同,此有本票裁定及 李旺達簽名之系爭對帳單可參。且李旺達所提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明細,其日期顯與系爭借款日期不符,均可見李旺達或 上訴人迄今均未就系爭借款之本金90萬元有任何清償,則其 依票據法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90萬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並無違誤,請求維持原審判決等語。 四、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1年6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就全部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首開法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外,並補充: (1)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 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 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針對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 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準此,於發票人及執票人均是認原因關 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就借款已 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簡上字第52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雖於本院詢問伊所 指部分匯款清償系爭票款之日期何以早於105年5月27日系 爭借據所載借款日之前時,乃當庭陳稱:李旺達係自103 年陸陸續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至105年5月27日李旺達與被 上訴人結算之前所為未償借款為45萬元,方簽立借據,並 非簽立借據時被上訴人有另行給付李旺達45萬元借款等情 (見本院卷第274頁);然則,觀諸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旺達前既已於本院同日行準備程序時主張:「我(下均 指李旺達)於105年5月27日向黃上杰(即被上訴人)借款 及收受45萬元,當時借據上要寫90萬元,因為黃上杰表示 要寫雙倍,若不繳付會請討債的人來收90萬元,我當時急 需用錢就同意,雙方約定利息是以每月每10萬元之利息為 7000元計算,由李黃金觀(上訴人)授權我開立系爭支票 作為上開借款擔保,並同意黃上杰得自行填載發票日,且 除系爭支票外,我另外有簽發本票擔保上開借款。本件我 是爭執借款金額為45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72頁) ,已可見上訴人前後就李旺達取得借款金額為何、借款時 日及次數、取得借款時日、簽發借據及系爭支票之緣由等 所為之陳述,顯屬矛盾不一,當難為憑信,而上訴人事後 方改稱105年5月27日當日僅係被上訴人與李旺達結算李旺 達先前欠款而要求李旺達簽立系爭借據及支票,並未另行 交付任何借款予李旺達云云,顯係意圖使伊所述匯款清償 借款之日期合理化所為之不實主張,委非有據。再者,上 訴人前固主張被上訴人雖有出借款項予李旺達,並由李旺 達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且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填 載支票發票日,然李旺達僅向被上訴人借得45萬元,約定 月息為7%(即月息3萬1500元)等情;然此仍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且辯稱李旺達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清償 向其所為90萬元借款,其亦已如數交付,並約定月息為4% 即3萬6000元等情。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 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 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 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且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之 事實,他造對之曾於訴訟外為承認,該當事人雖不免其舉 證責任,但他造所為訴訟外承認之事實,並未排除其證據 能力,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程序使當事人為辯論,而作 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上訴人既未就李旺 達與被上訴人間確有上開借款合意及有收取借款為爭執, 僅就收取款項為何有意見,依上開說明,自仍應由被上訴 人就其主張其已交付90萬元借款予李旺達等情,擔負舉證 責任。經查,系爭支票乃係上訴人之子李旺達經上訴人授 權簽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李旺達於105年3月間 及同年5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共90萬元債務之清償,且 李旺達當日確已自被上訴人處收訖現金90萬元,並授權被 上訴人可自行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系爭借據載明「茲向(此應屬引用借據例稿而未刪除 者)李旺達借款90萬元現金收訖無誤。李旺達授權黃上杰 填寫到期日(此為發票日之意)。立據人:李旺達。…105 年5月27日」等語,及系爭授權書載明「本人李旺達授權 黃上杰自行填寫李旺達所交付黃上杰的支票到期日(指發 票日)…。李旺達。105.5.27」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259 至261頁),而上訴人亦承認系爭借據及授權書上李旺達 之簽名均屬真正,且稱伊確有授權伊子李旺達簽發交付系 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李旺達亦確有於當日收取借款, 其後並曾給付借款利息予被上訴人等語,揆諸上開說明, 堪認系爭借款之借用人即李旺達既已在經渠簽名製作之系 爭借據上載明渠已收訖借款90萬元而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 之事實,應解為貸與人即被上訴人業已就其交付借款及借 款金額為何之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從而,被上 訴人主張其確有交付借款90萬元予李旺達收執,方自李旺 達處取得系爭擔保支票等語,核屬有據。復按,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 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99年度台上字 第1633號判決參照)。而查,上訴人對於伊所指借款金額 僅為45萬元等情,既未能另舉反證以實其說,是當認被上 訴人辯稱其確有交付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金額90萬元予李 旺達等語,洵屬可採,而上訴人主張上情,顯與系爭借據 所載不符,難為採信。 (2)另上訴人雖主張李旺達已就系爭借款全數清償完畢,被上 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情;然此亦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伊所指系爭支 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業已全數清償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而 查,被上訴人與李旺達間除系爭支票之借款關係外,尚有 被上訴人因與李旺達投資油品或買賣車輛之本金及獲利均 未能分取,而向本院聲請對李旺達所簽發面額37萬3925元 及87萬元之本票2紙為准予強制執行等之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22號本 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變速箱油精進貨合約、被上訴人 手寫帳務資料、載明李旺達曾就37萬3925元簽發本票予被 上訴人之收據及經李旺達本人於108年6月13日簽名之系爭 對帳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45至263頁),亦為上訴人所 是認,且對於系爭對帳單上李旺達簽名及其上所載日期之 真正均未為爭執,是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李旺達間除系 爭支票之借款關係外,尚有合資油品及車輛買賣投資等之 債權債務關係,且曾於108年6月13日就李旺達上開債務進 行對帳,確認李旺達斯時尚欠其債務共252.2萬元等語, 當屬可採。至上訴人固主張附表一所示匯款至被上訴人新 光銀行帳戶之金額,均係李旺達就系爭支票所為借款之清 償款項,共計清償金額達156萬4241元(附表一詳見本院 卷第329至332頁),可見李旺達就系爭借款業已全數清償 完結,被上訴人自無由向伊請求給付票款等情;然此亦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辯稱上情。而查,觀諸上訴人所提附 表一所示匯款明細,既可見匯款日期乃自104年5月16日起 至107年12月16日止,匯款金額含手續費或為3萬0015元, 或為1萬5015元,或2萬0015元或2萬5015元不等,匯款時 日或非按月連續匯款,抑或每月匯款多筆,每月匯款金額 均不同,合計或高達近9萬8545元(107年4月),或少至8 000元(107年5月)等情,則以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借款係 於105年5月27日出借,約定每月月息4%即3萬6000元,或 依上訴人所指45萬元借款利息約定為7%即3萬1500元,或 依借款90萬元月息7%計算利息為7萬2000元等情相互勾稽 ,均顯不相符,更有視為每月利息之給付猶嫌未足者(如 附表一編號15所示105年5月31日匯款13466元等),甚且 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7、編號9至15所示款項均屬 系爭借款之前所為給付,顯難認屬系爭借款之清償款項, 自已堪認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匯款均係李旺達就系爭借 款所為清償之款項云云,顯屬有疑,難為憑信。再者,參 以李旺達與被上訴人確曾於108年6月13日就李旺達上開債 務進行對帳,確認李旺達斯時尚欠其債務共252.2萬元等 情,業如前述,而核諸附表一所示自105年5月間起之匯款 明細,既亦可見匯款日期僅至107年12月間止(如附表一 編號68至70),而均屬李旺達與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3日 結算日之前所為給付,是縱係就系爭借款為清償,亦當僅 認屬清償部分之借款利息,從而,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與 李旺達於108年6月13日結算對帳時,系爭借款之本金90萬 元均尚未獲任何清償等語,洵屬有據。況且,上訴人之訴 訟代理人李旺達既承認渠與被上訴人曾於上開時日就渠積 欠被上訴人之款項進行會算,且系爭對帳單上渠所為簽名 為真正,其上並載有「90W(指90萬元)支票」及「欠款 項目明細…252.2萬」等字句,自足徵李旺達於108年6月13 日進行會算時,確實知悉渠尚有包含系爭借款90萬元之系 爭支票票款等共計252.2萬元款項未償無訛,否則焉有未 於會算時向被上訴人要求取回系爭擔保支票之餘地。綜上 各情,堪認上訴人主張李旺達已就系爭借款全數清償完畢 ,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云云,委屬無 據,無從憑採。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授權李旺達簽發交付予被上訴 人之系爭支票1紙,係用以擔保清償李旺達對被上訴人所 負系爭90萬元借款債務,且李旺達業已收取借款90萬元, 然迄今與上訴人均未就系爭借款之本金為任何清償,既經 本院審認如前,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支票1紙之票款90萬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系爭支票退票日為111 年6月29日,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退票理由單;被上訴人請 求自退票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29頁,因 被上訴人主張之年息5%未逾上開規定,當屬有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所指上情,顯屬無據,業如前述,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1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無違誤,則 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應予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 予駁回云云,顯屬無憑,當予駁回。原審判決准予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全部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26

MLDV-112-簡上-20-20250326-2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劉一奇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黃美麗 被 上訴人 黃明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劉一奇、黃 美麗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8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壹拾貳 萬伍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丙○○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乙○○負擔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稱丙○○)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乙○○(下稱乙○○)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下午6時許, 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受其友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 甲○○)委託照顧所飼養犬隻而為甲○○之受僱人,甲○○則僅係 一時將該犬隻交付乙○○,仍可透過指示對該犬隻實際管理而 為該犬隻之直接占有人,其等本應注意所飼養犬隻之動向並 妥善管束,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然乙○○竟疏未注意 將該犬隻妥善拴綁或為適當之管束,而甲○○亦未盡飼主應盡 防止所飼養動物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違反動物保護法第7 條之保護他人法律,容任乙○○縱放該犬隻,致該犬隻突然奔 出該址店外並進入車道上,而均未盡管理、監督之責,任令 該犬隻在馬路上奔走,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遭該犬隻追逐衝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因此受有腹部創傷、腸系膜撕裂傷、脾臟破裂併 內出血、雙手肘、雙手、雙膝及雙足擦傷等傷害,經送醫後 ,因脾臟破裂而手術摘除(下稱系爭傷害),是伊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請求乙○○及甲○○2人連帶賠 償伊所受之損害。而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喪失脾 臟者,減少勞動力之比例應為23.33%,故伊實際勞動力減損 所受之損害應為新臺幣(下同)157萬1515元(計算式:34,5 09×0.23=7937;7,937×12=95,244;95,244×16.499880=1,57 1,515),方屬合理;且伊因系爭事故受有脾臟摘除之重大 傷害,後遺症將會伴隨伊餘生,已無法挽回,故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亦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0條第1項本文及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乙○○、甲○○連帶給付伊醫療費用4萬5753元、機 車修理費1萬6750元、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萬9018元、勞動 能力減損157萬1515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合計270 萬303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乙○○、甲○○則均以:甲○○於事發時非動物之實際管領人,僅 係間接占有人,不構成民法第190條第1項本文侵權行為。丙 ○○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送鑑結果認定脾臟切除傷害之 症狀已固定,達最佳醫療改善,故應無勞動力減損,又縱認 有勞動力減損,當以專業醫學鑑定意見為準,應認減損比例 為2%。甲○○僅係暫時將該犬隻委由乙○○看管,屬暫時之委任 而非繼續之僱傭性質。另原審既已認定丙○○因系爭事故所受 之損害總額為42萬7831元,且丙○○業已受領80萬元犯罪補償 金而超過該損害額,自無再向乙○○求償之權利。又丙○○就系 爭事故與有過失,因該犬隻並未碰觸丙○○之機車或身體,且 無攻擊行止,遇犬隻情形大多只要採行規避或停等措施,即 可使犬隻情緒獲得舒緩而不至於摔倒或摔車,故係丙○○反應 過度或車速過快,當難辭其咎,至少應有7成之過失。另乙○ ○為外籍配偶,生活僅勉為餬口,資力有限,原審判令乙○○ 應賠償丙○○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命乙○○應給付丙○○42萬7831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及依聲請為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丙○○其餘之 訴。丙○○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丙○○226萬0130元 ,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三)甲○○應就前項及原判決所命乙○○給付之本息,負 連帶給付之責。又乙○○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 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丙○○ 主張乙○○受其友人甲○○之委託照顧甲○○所飼養之犬隻,然 因過失疏於管束該犬隻行為,致該犬隻奔出店外並進入車 道上,使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丙○○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 車損及系爭傷害等情;而乙○○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乙○○犯過失致人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 事確定判決)等情,乃為乙○○及甲○○所不爭執,且有系爭 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丙○○上開部分之主張,洵屬真實,是依首揭 規定,乙○○自應對丙○○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至丙○○雖仍主張該犬隻之所有權人甲○○亦應與乙○○負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然此為甲○○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而物 權法上關於占有人之基本概念依民法第940條、第941條、 第942條有如下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 有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 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 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 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 ,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學說上分別稱上開規定之人為「直 接占有人」、「間接占有人」、「占有輔助人」。上開規 定乃闡釋占有所生之利益僅歸「占有人」享有,其規範目 的與動物占有人責任相對照,兩者有異,前者著重利益享 有者為何人,後者在於確認責任歸屬,並確實地以事實上 管領力為判斷依據。間接占有人顯然對於動物並無事實上 之管理力,非民法第190條所稱之動物占有人;反之,受 僱人等占有輔助人,雖非物權法上之占有人,卻是對於動 物有實際管領力之人,屬於民法第190條所稱之動物占有 人。因此動物占有人包含直接占有人與占有輔助人,間接 占有人則不在其列。另按,間接占有人既無事實上管領之 力,對於動物即無從注意管束,當無民法第190條第1項本 文規定占有人之責任可言(蔡晶瑩,「動物占有人之侵權 責任」一文,見月旦法學教室第207期第13至15頁。孫森 焱,民法債篇總論上冊,第305頁,99年5月修訂版,見原 審卷第211至215頁)。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動物保護法( 下稱動保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丙○○雖主張甲○○仍 可透過指示乙○○之方式實施其對該犬隻之實際管領,應屬 直接占有人,乙○○則為占有輔助人;又甲○○為動保法第3 條第7款規定之飼主,其將系爭犬隻交予無能力之乙○○管 理,未盡擇定及告知義務,容任乙○○放任該犬隻在路上奔 跑,顯未盡動保法第7條之防止義務,構成民法第184條第 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等情;然此為乙○○及 甲○○所否認,且辯稱甲○○係間接占有人,當時對犬隻並無 事實上管領力,並已盡擇定及告知義務等情。而查,乙○○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乃係受甲○○之委託而照顧甲○○所飼養 之犬隻,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說明,甲○○寄託其犬 隻予其友人即乙○○,並非基於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 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命乙○○占有該犬隻,自非直接占有人; 又甲○○當時係已將該犬隻委託交付予平日與其同住而亦詳 知該犬隻習性,且為成年而有看管照料該非大型犬隻能力 之適當受託人乙○○代為照顧管束,顯已善盡其選任受託人 之責而移轉該犬隻之占有予乙○○,此亦為乙○○所是認,則 甲○○即便為該犬隻之飼主,然其斯時既已將該犬隻託付乙 ○○照料,當已無事實上管領力,應屬間接占有人無疑,依 上開說明,甲○○對於該犬隻既已無從注意管束,當無民法 第190條第1項本文規定占有人之責任可言。基上,乙○○於 系爭事故時既為該犬隻之直接占有人,則對該犬隻有事實 上管領力者,應為當下負責保管、照顧該犬隻之乙○○無疑 。又者,甲○○固為該犬隻之飼主無訛,然其既已善盡選任 受託人及告知該犬隻習性之義務,業如前述,自亦無違反 動保法第7條規定之情事。準此,丙○○猶仍主張甲○○應為 直接占有人,乙○○為占有輔助人,其等對於該犬隻均具有 事實上管領力,或主張甲○○為動保法第3條第7款規定之飼 主,係將系爭犬隻交予無能力之乙○○管理,未盡擇定及告 知義務,容任乙○○放任該犬隻在路上奔跑,顯未盡動保法 第7條之防止義務,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侵權行為,應與乙○○連帶負責云云,均嫌無據。 (三)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承上,丙○○既未能再行舉證 甲○○究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侵權行為,且事發時甲○○亦未在現場,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難認定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依上開說明,自無由令甲○○與侵權行為人乙○○共同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基上各情,丙○○請求乙○○就伊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然伊請求甲○○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屬無由,難為准許。 (四)茲就丙○○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是否有據,說明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丙○○主張伊因 系爭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4萬5753元、機車修理費1萬6750 元,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即2個月之薪資共6萬9018元等情 ,業據伊提出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 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15頁),且為乙○○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61頁),是丙○○請求乙○○賠償伊醫療費4萬5753 元、不能工作損失6萬9018元,當屬有據。至機車修理費 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 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率為0.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查上訴人丙○○所有系爭機車係於106年5月出 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219頁),則 至110年11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而受損時,已逾耐用年數3 年。因丙○○就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所提維修單據並未將零 件與工資等分列,是本院認列兩造所不爭執之機車修理費 1萬6750元均為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餘額為成本原額 之0.1即1675元,是認丙○○請求乙○○賠償機車修理費1675 元,應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主張,無從准許。 (2)丙○○所受勞動力減損之金額應為13萬6651元: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 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 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雖主張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 及其附表,喪失脾臟者,其失能等級為「九」,給付標準 為280日;與失能等級為「一」者,給付標準為1,200日; 兩者比對後計算脾臟切除所造成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約 23.33%(計算式:280÷1,200=0.2333,4捨5入至小數點後4 位),故應以此比例計算伊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等情;然此 為乙○○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而查,原審前經囑託臺中 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對於丙○○所受系爭傷害是否造成 伊勞動能力減損及比例為何進行鑑定之結果,乃經榮總函 覆評估報告略以:「原告(下均指丙○○)於110年11月2日 因車禍受傷,至鑑定評估時已超過2年,脾臟經切除,症 狀已固定,堪認已達到最佳醫療改善。綜合一般外科、感 染科、血液科之專業意見,脾臟切除會降低莢膜細菌之免 疫清除效果,如肺炎鏈球菌、需注射疫苗預防,並增加血 栓風險。原告自述脾臟切除後距今已有腸胃炎(症狀約1 週)及不明原因左下腹痛(經影像檢查後無明確診斷), 並於110年底接受肺炎鏈球菌疫苗注射(13價/23價)。依 個案門診自述及法院來函,個案受傷前擔任小林鐘錶頭份 店店員,工作內容含驗光、銷售工作,站坐姿交替。理學 /檢查報告於113年4月10日,WBC:12730,Hb:16.5,Plt:3 49000。主要診斷為脾臟破裂併出血型脾臟切除術及腸系 膜之縫合及修補。依美國醫學會障礙評比指南,脾臟切除 部必然會有整體勞動能力減損,需考量個案之症狀及就醫 史,最高之整體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5%。參考鑑定個案所 述之實際症狀及就醫史,並其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 重、發病年齡(39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 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為2%。」等語詳實,此有榮總113年4 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670號函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 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5至209頁),是本院審酌丙 ○○既係經醫院專業醫師門診而實地依個案鑑定評估伊系爭 傷害之後續治療復原等狀況,並參酌伊病史、職業等,依 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 業要點,綜合評估而據此鑑定認伊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 且減損比例為2%,自應以上開評估報告之結果為可採。從 而,堪認丙○○因系爭傷害致勞動力減損之比例應為2%;而 伊仍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23.33%為計云云,既非基 於伊個案評估所為,尚乏依據,容非足取。承上,丙○○主 張伊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4509元,既已提出伊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證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5頁),且為乙○○所 不爭執,是堪認丙○○每年因勞動力減損所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8,282元(計算式:3萬4509元×12月×2%=8,282.16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又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0 年11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9歲,是丙○○請求自伊40歲 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共25年不能工作之損失,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應為新臺幣136,651元(計算方式為:8,282×1 6.00000000=136,65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至丙○○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30萬元為適當:按慰藉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事故係因乙○○具有疏於管束該犬隻,以致該犬隻 奔出店外並進入車道上之過失行為,致丙○○騎乘機車因此 人車倒地,受有系爭重傷害,而乙○○上開同一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判處乙○○犯過失致人 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又丙○○ 經鑑定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均如上述,則丙○○確因 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無疑。本院審酌丙○○為高 職畢業,任職小林眼鏡配鏡諮詢師,月收入約4萬元,已 婚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又伊110年及111年所得總額 各約38萬3000元、約41萬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汽車; 另乙○○為國小肄業,係外籍配偶,離婚後租屋在外生活, 現無業,又其110年及111年所得總額各約6萬1000元、約3 300元,名下有土地1筆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 卷第241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查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放卷外),又參以丙○○所受傷勢已 達重傷害之程度,乙○○之過失程度非微等一切情狀,認丙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 當;至逾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合理,無從准許。 (4)綜上所述,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乙○○給付 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55萬3097元(計算式:醫療費4萬5 753元+機車修理費1,675元+不能工作損失6萬9018元+勞動 力減損13萬6651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55萬3097元)。 (五)另以,乙○○固上訴主張常理以言,遇有犬隻吠叫或趨前追 逐時,僅需採行改道規避或靜止不動片刻,即可使犬隻之 情緒獲得舒緩,況該犬隻並無碰觸丙○○之身體或機車而無 攻擊行止,故丙○○僅需依正常狀態續行即可,竟出於伊自 身對犬隻之反應過大而採行不當之措施,方造成摔車,故 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云云 ;然此為丙○○所否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倘被害人無過失 ,即無過失相抵法則適用之餘地;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乙○○ 所看管照料之該犬隻突然自屋內衝至車道上所致等情,已 如前述,則丙○○是否與有過失,即應審究丙○○究有無得為 及時反應而煞停或閃避之時間。而查,丙○○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尚無上開情事等任何肇事責任,既如前述,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乙○○就其所指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 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乙○○上訴主張上情為可採 。況按,常理以言,在道路上騎乘機車因突遇犬隻衝出道 路甚且追逐,出於驚嚇或害怕遭襲擊或擔憂不慎輾壓犬隻 ,以致為閃避行為而摔車等情,實屬本能自然之反應,自 無從逕以丙○○何以未能適時閃避等情為辯,主張丙○○與有 過失。基此,乙○○上訴意旨指摘上情,顯無理由,要無可 採。 (六)又查,丙○○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已領取犯罪被 害補償金80萬元等情,乃為丙○○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74 頁),固屬無訛;然乙○○另上訴主張因丙○○已領取犯罪被 害補償金80萬元,而國家所給與被害人之補償金,基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原則,則丙○○ 既已受領上開補償金,自無再向其請求賠償之權利等情, 惟此仍為丙○○所否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 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固有 明定;然於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 法第101條則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 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 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亦即 倘若丙○○係依上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取得犯罪被害 補償金,自應扣除此部分數額;然而,丙○○實則係依修正 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前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而取得被害補償金,亦即丙○○除可領取上開補償金外, 亦可同時自加害人即乙○○取得和解、調解金或向其提出民 事損害賠償之訴訟請求而取得賠償金,此等金額給付均無 須返還或自法院判決中予以減除等情,有原審向犯罪被害 人保護協會臺灣苗栗分會(下稱被害人保護協會)查詢之 回覆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3頁),並有苗栗地方 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112年 度補審字第21號決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5至291頁 ),是修正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已無上開國家 代位權之規定,亦即被害人丙○○向苗栗地檢署領取上開補 償金後,國家已無據此另向加害人乙○○請求返還該補償金 之法源依據,是以,即便丙○○可能因此同時取得犯罪被害 人補償金及損害賠償金,然此係因新法將其性質從「民事 賠償概念之代位求償性質」改為「特殊社會福利補助之給 付行政性質」,更改採「國家責任主義」及「單筆定額給 付制」之故,自非為將此恩惠於加害人乙○○而使其得據此 主張免責。從而,乙○○上訴主張其應免除上開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當嫌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丙○○對乙○○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是丙○○請求乙○○應就上開賠償金額加計給付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 年5月16日合法送達予乙○○,見交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本 文規定,請求乙○○給付55萬3097元,為有理由,當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僅判命乙○○應給付丙○○42萬7831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就丙○○請求乙○○給付逾42萬7831元至55萬3097元部分予 以駁回,尚有未洽,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乙○○應再給付丙○○12萬5266元部分(計算式: 55萬3097元-42萬7831元=12萬5266元),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丙○○請求乙○○給付逾55 萬3097元及甲○○應與乙○○連帶給付部分,原審予以駁回,均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等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另乙○○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故就丙○○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丙○○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 ,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 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 ,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26

MLDV-113-簡上-59-20250326-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詰瑀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聲請更生 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43條第1項、第2 項、第8條、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46條第3款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 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 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 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 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且須法 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始得裁 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 行」。據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 ,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 ,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上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 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 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 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 之聲請,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 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 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 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 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無力清償 其所積欠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調解,於114年1月2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更生(見調字卷第21頁及第163頁);惟聲請人於上開程序所提文件尚有不完足之處(例如聲請未提出其與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亦未提出更生前2年之薪資證明、其所有金融帳戶內存款金額、勞保投保資料明細等等),以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符合更生之要件,前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資料,並同時諭知如逾期未為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而上開裁定業已於同年2月5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惟其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第223頁至227頁),以致本院尚無從審查判斷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是否確實,及其是否符合更生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當已堪認聲請人就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該條之立 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 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 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 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 條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於本院上 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之事項,而經過相當 時日仍未為補正,亦即顯屬尚未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 事證,以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已足認 聲請人顯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 當認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更生之程序乃不合法定之要件,應 予駁回,而無再行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25

MLDV-114-消債更-3-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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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宇豪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聲請更生 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項、第8條、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消債 條例第46條第3款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聲請更生須 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 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 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且 須法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始 得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之簡 速進行」。據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 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 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 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 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 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上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 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 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 務人之聲請,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 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 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 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 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8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見本院卷第17頁),惟其於聲請時所提 文件尚有不完足之處(例如聲請人是否有依法應受扶養人、 名下車輛價值為何、是否有投保人身保險等情均屬不詳), 以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符合更生之要件,前經本院於114 年1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該 裁定附表所示之資料,並同時諭知如逾期未為補正,將裁定 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而上開裁定業已 於同年1月24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2月5日雖 曾來電表示:其因韌帶受傷而住院中,上開函文所示資料其 將於同年3月5日前補正,然其僅於同年3月5日以民事陳報狀 補正其所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而就上開裁定所示之其餘 事項則均未為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及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第79頁、第11 9頁至第181頁),以致本院無從審查判斷聲請人之財產狀況 是否確實,及其是否符合更生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當已 堪認聲請人就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該條之立 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 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 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 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 條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遵期向本 院陳報應補正之事項,又經過相當時日仍未為補正,亦即顯 屬尚未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以致本院無從認定 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已足認聲請人顯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當認其所為本件聲請更生 之程序乃不合法定之要件,應予駁回,而無再行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 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 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 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 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 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 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 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 ,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 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 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五、而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債權人為二十一世紀 數位科技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皆非金融機構,無庸先行調解,是聲請人逕向 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上尚無不合。又者,觀諸上開各債權人 陳報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如附表一所示為78萬5432元,此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13頁)。再審酌聲請人自陳 其於109年5月迄今皆擔任職業軍人,於更生前2年平均每月 薪資為3萬7000元;然觀其所提郵局交易明細,其於更生前2 年即112年1月至113年12月間之薪資(含年終獎金、考績獎 金)所得共101萬9076元,是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2462元(詳 附表二所示)。從而,本院爰以4萬2462元作為核算聲請人 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4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見本院卷第1 85頁),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未逾 上開標準,是其此部分主張尚屬合理。準此,聲請人之每月 所得經估算為4萬2462元,詳如上述,經扣除其必要生活費 用1萬7076元後,每月剩餘2萬5386元(計算式:4萬2462元- 1萬7076元=2萬5386元),則聲請人若將每月所餘2萬5386元 均用於清償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僅須2.6年 (計算式:78萬5432元÷2萬5386元÷12月=2.6年,小數點後4 捨5入)即可清償完畢;是縱其尚有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擔保債務共463萬2875元( 非可計入本件債務總額者,見本院卷第83頁),然其工作穩 定,收入狀況正常,且該債務為具有擔保者,承上,堪認依 聲請人之收入當仍足供其償還上開債務甚明。況且,聲請人 為90年生,年僅23歲,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 42年之時間可為勞動,且其工作穩定,收入狀況正常,是堪 認聲請人之勞動收入仍尚足將其債務清償完畢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於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 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且前經本院裁定補正聲請人應提出相關資 料,亦未提出而顯欠缺更生之誠意,從而,當認聲請人所為 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名稱 種類 債權數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 1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61,116元 0元 見本院卷第89頁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134,502元 1,000元 見本院卷第91頁 商品債權 281,062元 1,250元 見本院卷第103頁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306,502元 0元 見本院卷第101頁 合計 783,182元 2,250元 (總計785,432元) 有擔保債務債權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房貸債權 4,632,875元 0元 見本院卷第83頁 合計 4,632,875元 0元 (總計4,632,875元) 附表二:(112年1月至113年12月) 編號 月份 薪資 備註 1 112年1月 36,250元 見本院卷第149頁 2 年終獎金 40,560元 見本院卷第151頁 3 考績獎金 27,040元 見本院卷第151頁 4 112年2月 34,838元 見本院卷第153頁 5 112年3月 37,123元 見本院卷第155頁 6 112年4月 36,245元 見本院卷第157頁 7 112年5月 35,867元 見本院卷第159頁 8 112年6月 35,838元 見本院卷第161頁 9 112年7月 35,838元 見本院卷第163頁 10 112年8月 35,838元 見本院卷第163頁 11 112年9月 35,838元 見本院卷第165頁 12 112年10月 35,838元 見本院卷第165頁 13 112年11月 35,838元 見本院卷第165頁 14 112年12月 35,838元 見本院卷第167頁 15 113年1月 35,782元 +1,101元 見本院卷第167頁 見本院卷第169頁 16 年終獎金 43,155元 見本院卷第169頁 17 考績獎金 29,940元 見本院卷第169頁 18 113年2月 36,827元 見本院卷第169頁 19 113年3月 36,797元 見本院卷第169頁 20 113年4月 36,797元 見本院卷第171頁 21 113年5月 37,486元 見本院卷第171頁 22 113年6月 37,486元 見本院卷第171頁 23 113年7月 37,486元 見本院卷第171頁 24 113年8月 37,486元 見本院卷第171頁 25 113年9月 37,486元 見本院卷第173頁 26 113年10月 37,486元 見本院卷第173頁 27 113年11月 37,486元 見本院卷第173頁 28 113年12月 37,486元 見本院卷第173頁 總計 1,019,076元 平均每月薪資 42,462元 (計算式:1,019,076元÷24≒42,462元,元以下4捨5入)

2025-03-25

MLDV-114-消債更-1-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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