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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陸正義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越方如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939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0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1號、113 年度偵字第31357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6號、113年度偵字第32 437號、113年度偵字第33756號、113年度偵字第34170號、113年 度偵字第40264號),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嗣檢察官提起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277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柯文哲部分:  ㈠柯文哲准予新臺幣柒仟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 幣參仟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0 段00巷0 ○0 號4 樓,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⒈接受如本裁定【附件】即 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⒉除日 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 人之行為。  ㈡如未能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前具保,應 予羈押。 二、沈慶京部分:  ㈠沈慶京准予新臺幣一億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幣 肆仟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1樓,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⒈接受如本裁定【附件】即本院 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⒉除日常家 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 行為。  ㈡如未能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前具保,應 予羈押。 三、應曉薇部分:  ㈠應曉薇准予新臺幣參仟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 幣壹仟伍佰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道0段0 0號,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⒈接受如本裁定【附件】即本院 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⒉除日常家 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 行為。  ㈡如未能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前具保,應 予羈押。  四、李文宗部分:  ㈠李文宗准予新臺幣貳仟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 幣壹仟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 3樓之1,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⒈接受如本裁定【附件】即本 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⒉除日常 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 之行為。  ㈡如未能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前具保,應 予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為確保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之執行為目的 ,將依法傳喚、拘提、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拘禁於特 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不得逾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 之1之法定要件,且須符合社會期待,為維護國家法秩序之 正當性與必要性,以維護憲法所保障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 。故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 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目的,依職權為 目的性裁量。故法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 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 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依職 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 人權保障。又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 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 實,因此,就已知之證物可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惟有部分 尚待扣押、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有以不正當方法影響共 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致使真實之發現 增加困難者等情形,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者」 ,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惟此事實並非串證之事實,而為 有串證之虞之事實,因此,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證人與 被告之關係等因素判斷被告是否有此等行為之虞,綜合以觀 ,不可徒憑主觀之認定即謂被告有串證之虞。故羈押應由法 院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訴訟之進展、被告、共犯及證人之 供述等一切情狀為綜合之判斷,以非予羈押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為要件,是若尚無須以羈押為達成事實明確及保全 證據之唯一手段時,則尚不能逕認有羈押之必要。 二、經查,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因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柯 文哲雖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 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 罪嫌;被告沈慶京雖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 利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 罪嫌;被告應曉薇雖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李文宗雖 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 信罪等嫌。惟有下列證據足佐(其餘起訴書列載之證據不予 一一臚列):  ㈠被告柯文哲部分:證人蔡壁如、朱亞虎、張益贍、張志澄、 彭振聲、邵琇珮、周俊吉、周王美文、邱佩琳、謝國樑、李 文宗、李文娟之證述、扣案行動硬碟、柯文哲與黃珊珊之對 話紀錄、柯文哲109年3月10日、110年4月21日、110年8月10 日便當會裁示、李文宗與朱亞虎之對話紀錄、林欽榮書面報 告、109年10月27日簽呈、應曉薇傳給柯文哲之訊息、柯文 哲與李文宗之對話紀錄、柯文哲與李文娟之對話紀錄、相關帳 戶之交易明細、民眾黨網站於112年9月27日公開宣傳貼文等 證據。  ㈡被告沈慶京部分:證人林洲民、朱亞虎、張志澄、吳彩仙、陳 佳敏、106年4月26日論壇會議資料、京華城公司提出申請之 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林洲民提出之106年8月22日「有關京 華城容積率爭議案辦理情形說明」簽呈、證人林青傳給沈慶 京之訊息、109年3月10日便當會會議紀錄、李文宗與朱亞虎 之對話紀錄、扣案行動硬碟、柯文哲與黃珊珊之對話紀錄等 證據。  ㈢被告應曉薇部分:證人彭振聲、吳順民、邵琇珮、楊智盛、 張立立、劉秀玲、胡方瓊、陳佳敏、國稅局華夏協會所得清 單、都發局109年2月24日簽呈、109年3月10日、110年4月21 日、110年8月10日便當會會議紀錄、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 陳佳敏與應曉薇之對話紀錄等證據。  ㈣被告李文宗部分:有證人張益贍、張志澄、朱亞虎、黃珊珊之 證述、李文宗與蔡壁如之對話紀錄、李文宗與黃珊珊LINE對 話、許芷瑜與林鼎峰之對話紀錄、李文宗與朱亞虎之對話紀 錄、柯文哲與李文宗之對話紀錄、民眾黨網站於112年9月27日 公開宣傳貼文等證據。  ㈤綜上,足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三、被告等人固有羈押之原因:  ㈠被告等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斟酌本案 行賄、收賄款項均高達數千萬元,渠等共同使京華城公司圖 得高達百億元之不法利益,被告李文宗更與被告柯文哲共同 侵占達6千餘萬元之公益金,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 可期,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 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等人之社經地位、經 濟能力、工作職位,綜合研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面 臨未來之重刑風險,傾力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 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柯文哲陳稱其有安排陳 佩琪與其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內紛擾等語,可見其面對偵查 時,已有安排全家出國之計畫,又其及配偶陳佩琪對外宣稱 從醫良久,有資力購買上億房產等語,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 與資力;被告應曉薇於113年8月27日欲從臺中機場出境,雖 稱是要購買香港某款中藥給母親以治療失智,但其母親年邁 ,如有購藥需求自當規劃妥當,其臨時出境之此一理由難謂 符合常情,固足認被告4人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3款之羈押原因。  ㈡至被告應曉薇雖於113年12月27日辦理交保時,經查明疑持有 其他國家之護照,惟業據被告應曉薇於113年12月29日庭訊 時當庭提出加拿大政府100年2月10日核發的喪失加拿大國籍 證明書、多倫多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0年5月10日收據,經 本院當庭核閱無訛。再徵之被告應曉薇喪失加拿大國籍證明 書上所載之姓名「HSIU-PING YING」即被告應曉薇之舊名, 經查詢結果並無入出境紀錄,復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顯示被告應曉薇現已無持有加拿大國籍之護照,亦無相關 入出境紀錄,足認被告應曉薇於113年12月27日辦理交保手 續時,所聲明其並未持有外國護照一節,尚與事實相符,而 不能認為屬於足認被告應曉薇有逃亡之虞之新事證。 四、本院認無羈押之必要性:  ㈠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所謂羈押之必 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 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 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 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 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要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4人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均 已如上述,然尚無羈押之必要,理由有下:  ⒈本院審酌本案在檢察官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之情形下,且被 告等人於偵查中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重 要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本案復已有如上證據可佐。 另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檢察官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法院並無接續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而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義務。  ⒉且被告4人雖有上述理由足認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證人之虞, 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經以此等事證聲請法院羈押禁見及 延長羈押禁見獲准,但不代表於起訴後,依照此等事由就一 定應該繼續羈押被告,而應該要具體審酌個案情形,是否有 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並依 照比例原則加以判斷。  ⒊就被告柯文哲部分,本院認為:  ⑴檢察官雖指同案被告許芷瑜係經被告柯文哲指示逃亡在外, 並稱同案被告許芷瑜涉案甚深,但並未指明同案被告許芷瑜 於本案起訴事實中之涉案之情節究竟如何,何況目前本案其 他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也未提及同案被告許芷瑜在本案之角 色。故不能認為於同案被告許芷瑜到案前,即有羈押被告柯 文哲之必要。  ⑵至檢察官指被告柯文哲曾為臺北市長,現為民眾黨黨主席, 對同案被告、證人具實質影響力,且其於處理民眾黨黨務工 作期間,仍有接觸本案相關證人、證據資料之高度可能等語 。但依照被告柯文哲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我必須辭掉民眾 黨黨主席,否則民眾黨無法運作,但程序也要走完,我希望 一個禮拜之內把事情處理好」等語,另參酌在被告辭任黨主 席之前後,與本案相關證人「因工作必須而接觸」之情形, 已經會大幅降低,能否以此認為有羈押必要,亦有疑義。  ⑶又檢察官稱證人陳佩琪與被告柯文哲係夫妻關係,顯有勾串 之可能,然對於檢察官所指證人陳佩琪於本案的待證事實, 被告柯文哲於本院訊問時,整體而言也均不爭執。自無依此 認為有羈押之必要。  ⑷檢察官雖提及被告柯文哲於113年8月15日使用許芷瑜為其申 辦之手機門號,設定手機名稱為羅廷暐,與本案辯護人即鄭 律師聯繫案情時,鄭律師因該手機顯示名稱為「羅廷暐」, 而不知道與其通訊者係何人,鄭深元律師回復「請問閣下是 」,被告柯文哲回答「柯文哲」,足徵許芷瑜與被告柯文哲 關係密切等情。惟被告柯文哲以手機與他人聯繫時,起初並 未使用本名,但隨後即表明身分,顯示此部分其無隱匿身分 之意。又縱被告柯文哲與許芷瑜關係密切,此一事實亦尚與 勾串共犯、證人有間。  ⑸檢察官認為被告柯文哲與沈慶京利害關係一致,有高度勾串 之可能,但其2人就檢察官所指之犯罪嫌疑事實,既經檢察 官於偵查中多次訊問,並就相關疑點加以質問。則被告柯文 哲與沈慶京之供述、答辯是否可採,已屬證據取捨之事實認 定問題,而不能以此認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⒋就被告沈慶京部分,本院認為:   被告沈慶京雖與應曉薇就案情相關之重要內容均以過世之余 雪鴻作為答辯藉口,不排除為檢察官所認之「幽靈抗辯」, 然縱使被告應曉薇、沈慶京否認犯行,然其等既於羈押禁見 中即多次經檢察官傳喚訊問,仍堅持相同說詞,僅能就其等 供述判斷是否與事實相符,應亦屬證據採認問題。  ⒌就被告應曉薇部分,本院認為:   檢察官指稱被告應曉薇就可疑資金去向等,均推為不知、避 重就輕。然依檢方查得之事證,非不足認定被告應曉薇實質 管領本案5協會,就陳佳敏、王尊侃動用款項情形縱使彼此 陳述有異,惟因被告應曉薇於本案羈押期間,已經於113年8 月27日、113年8月28日、113年8月29日、113年9月11日、11 3年9月13日、113年9月20日113年9月24日、113年10月15日 、113年11月7日、113年11月8日、113年11月27日供述明確 ,其供述果有不實,相關金流非無不能藉由客觀事證彼此勾 稽比對,而昭明確。    ⒍就被告李文宗部分,本院認為:   檢察官固認被告李文宗供述多有避重就輕,且與共同被告朱 亞虎之供述不相符合,為避免共犯間相互勾串如何解釋上開訊 息字面上之意義,而使供述逐漸趨於一致,認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本案被告李文宗供述內容攸關被告柯文哲之犯行應 如何評價,以及京華城案高達上百億之違法容積獎勵應如何 評價之重要事實,公益性極高,經衡量其個人權益保障及公共利 益維護之動態平衡等語,惟就被告李文宗部分,其業於113年 8月14日、113年8月15日、113年9月3日、113年9月27日、11 3年10月1日、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17日、113年11月5 日、113年11月6日、113年11月8日、113年11月19日、113年 12月12日、113年12月18日為供述,顯見檢察官實已經就被 告李文宗所知案情部分密集提訊,相關證人亦均已到庭作證 ,就被告李文宗供述與證人所述不合之處,乃證據證明力或 證據取捨之問題,難遽認有羈押之必要。   ⒎至被告柯文哲雖擔任政黨領袖、被告應曉薇擔任市議員、被 告沈慶京擔任威京集團主席,均具有相當之權勢及影響力, 但本案相關重要證人業經偵查中具結而有相當之完備。難僅 以位居要職此等原因,即遽推斷有對證人證詞之實質影響力 。果爾,只要是政府要員或是集團高層涉有犯嫌,均能直接 認定有勾串可能,不啻架空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要件之嚴格 認定,侵害人身自由甚深。故本院認為另以被告4人之身份 而論,為避免其等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 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命渠等除日常家庭生活及 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被 告等人亦當庭表示絕不與工作同仁提及任何攸關本案之事項 ,相關證人也絕不有私下聯繫之行為。  ⒏復且,審酌本案相關證人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縱使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行使詰問權,聲請詰問該 等證人,但相關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 亦有證據能力。相關證述是否可採,基本上仍屬證明力評價 之問題,本案相關事實晦暗不明之風險已經降低,質言之, 檢察官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已清楚指出被告本案涉犯罪嫌 之範圍,且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嗣後法院審理時,共 犯或證人之證詞倘有翻異,亦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故 雖然本案於偵查中有上述理由及事證足認有滅證及勾串共犯 之證人之虞,但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經以此等事證聲請法 院羈押禁見及延長羈押禁見獲准,而於起訴後,依本案之具 體情形,若仍以上述情形,即認有羈押被告4人之必要,恐 係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而有違反比例原 則之虞。是以,本院認為如能酌定適宜保證金額,令被告等 人心有所忌,並輔以禁止不當與證人接觸之措施,應可達到 替代羈押之目的。  ⒐另就被告等4人有逃亡之虞之部分,本院綜合考量被告4人身 分、地位、職業、資力等情(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 人物暨組織之說明」所載,以及被告等4人於本院訊問時所 述),併參酌其等之涉案情形、犯罪惡性,本案所致法益侵 害程度、犯罪所得金額(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以及 逃亡可能性等一切因素,並審酌被告沈慶京現罹患攝護腺癌 、右側腎臟水腫、反覆性尿路感染、尿路結石等疾病,有臺 大醫院113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佐,並參酌保全被告、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4人如能 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為相關防逃措施,對其 4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  ⒑又考慮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 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仍有不顧國內 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 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採取電子腳 環、個案手機等科技設備監控,及命其4人各以如附件本院 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方式之性質、功能、效果,權 衡對其4人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對其等居 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有於對其4人限制出境 、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同時,併依上揭規定命其等遵守接受電 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六、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現階段命被告柯文哲、沈慶京 、應曉薇、李文宗以主文所示之金額具保,並自113年12月3 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 設備監控,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等,應能防止其4 人逃亡,且依照上述考量因素酌定相當保證金額,令被告等 人心有所忌,並輔以禁止不當與證人接觸之措施,應可達到 保全被告之目的,亦應可以保全其4人在日後可能之審理或 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以達到原羈 押處分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9

TPDM-113-金訴-51-20241229-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7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越方如律師 胡原龍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 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柯文哲、李文宗、沈慶京、應曉薇因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柯文哲、李文宗 雖均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 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柯文哲另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 員與非公務共同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沈慶京否認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 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另應曉薇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①柯文哲部分有:證人蔡壁 如、朱亞虎、張益瞻、張志澄、彭振聲、邵琇珮、周俊吉、 周王美文、邱佩琳、謝國樑、李文宗、李文娟之證述、扣案 行動硬碟、柯文哲分別與黃珊珊、李文宗、李文娟之對話紀 錄、柯文哲於民國109年3月10日、110年4月21日、110年8月 19日便當會裁示、李文宗與朱亞虎對話紀錄、林欽榮書面報 告、109年10月27日簽呈、應曉薇傳送予柯文哲之訊息、相 關帳戶交易明細、民眾黨網站於112年9月27日公開宣傳貼文 等;②李文宗部分有:證人朱亞虎、張益瞻、張志澄、黃珊 珊之證述、李文宗分別與蔡壁如、黃珊珊、朱亞虎、柯文哲 之對話紀錄、許芷瑜與林鼎峰之對話紀錄、民眾黨網站於11 2年9月27日公開宣傳貼文;③沈慶京部分有:證人林洲民、 朱亞虎、張志澄、吳彩仙、陳佳敏、民國106年4月26日論壇 會議資料、京華城公司提出申請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林 洲民提出之106年8月22日「有關京華城容積率爭議案辦理情 形說明」簽呈、證人林青傳送予沈慶京之訊息、109年3月10 日便當會會議紀錄、李文宗與朱亞虎之對話紀錄、扣案行動 硬碟、柯文哲與黃珊珊之對話紀錄等;④應曉薇部分有:證 人彭振聲、吳順民、邵琇珮、楊智盛、張立立、劉秀玲、胡 方瓊、陳佳敏、國稅局華夏協會所得清單、都發局109年2月 24日簽呈、109年3月10日、110年4月21日、110年8月10日便 當會會議紀錄、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陳佳敏與應曉薇之對 話紀錄等為證,足認其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等分別所涉 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趨吉避 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其等之社經地位、經濟能力 ,均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柯文哲並有撕碎字條、對 話紀錄之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 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審 酌檢察官因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重要證人在偵查中均已具 結證述,相關金流亦已藉由客觀事證勾稽比對,參以檢察官 並未指出許芷瑜涉案之情節,本案事實晦暗不明之風險已經 降低,復衡以其等4人涉案情節、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其等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 原則,認命其等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其他替代羈押之 手段,應足以對其等形成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爰衡酌其等涉案情節、資力、家庭狀況、沈慶京自陳威京集 團土地已遭扣押,財產用以解決威京集團困境等節等節,准 予柯文哲提出新臺幣(下同)3,000萬、李文宗除偵查中具 保200萬元外,應再行提出800萬元之保證金,沈慶京提出4, 000萬、應曉薇提出1,500萬元之保證金,並各自限制住居於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00樓之0住所、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00樓、臺北市○○ 區○○○道○段00號住居所,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除日常 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 觸行為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柯文哲部分:  ⒈有事實足認有有串證之虞  ①柯文哲曾為臺北市長,且為木可公司、眾望基金會之實際掌 控者及主要資金挹注者,對於木可公司等之運作有高度控制 權,而證人陳佩琪為其配偶;同案被告彭振聲、黃景茂、邵 琇珮為其任臺北市長時之部屬;證人林子揚、林保淳為眾望 基金會員工;證人李婉萱、謝泊泓等人則為木可公司之員工 ,其等與柯文哲利害一致,柯文哲基於其對部屬之上下關係 、對上開基金會、公司之實質掌控力,足認其對同案被告、 證人具巨大權勢與影響力,且其於處理民眾黨黨務工作期間 ,仍有接觸本案相關證人、證據資料之高度可能,可達其與 證人勾串之目的。  ②沈慶京為柯文哲收賄行為之對向犯,且共同圖利京華城公司 、鼎越公司,利害關係一致,有勾串之動機,並已透過證人 葛樹人相互通知刪除簡訊湮滅證據,及在案發後於陶朱隱園 、威京集團總部頻繁會面之事實,足見柯文哲與沈慶京兼有 勾串之動機及高度可能性。  ③許芷瑜逃亡在外,其所涉諸多案情尚待調查,參以證人即許 芷瑜之男友林鼎峰證稱:許芷瑜說她手機裡有之前跑行程之 行程表、可能許芷瑜知道柯文哲見過誰、許芷瑜去日本係為 避免自己被調查等證述內容,可認許芷瑜涉及本案甚深,且 已受柯文哲指示逃亡出境,於通訊便利之今日,柯文哲與迄 今仍未到案之許芷瑜,顯有串證之虞。原審忽略現今通訊軟 體及網路發達,可輕易在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相互勾串 、滅證,影響後續審判之進行,所為「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 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亦 無法防免柯文哲於日常生活中與陳佩琪朝夕相處、於工作中 與其他證人接觸,而有勾串之情事。  ⒉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之虞:   柯文哲於檢察官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無故拒不應門將近1 小時之久,而從其手機使用歷程,可見其於該段時間持續與 周榆修、陳佩琪聯繫,有滅證之虞,又觀自其辦公室垃圾桶 內搜得之撕碎便條紙筆記,記載:木可內帳有無洩漏、自我 檢查、晶華orange出國等文字等情,復與透過威京集團所屬 公司獨立董事葛樹人傳送其與沈慶京刪除彼此簡訊之訊息, 足認柯文哲有滅證之事實。  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柯文哲稱其有安排陳佩琪與其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內紛擾等 語,可見其面對偵查時,已有安排全家出國之計畫。又其及 配偶陳佩琪對外宣稱從醫良久,有資力購買上億房產等語, 自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與資力。再柯文哲曾無正當理由拒絕 出庭,形同逃匿,法敵對意識強烈,有高度逃亡之可能。  ㈡李文宗部分:  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李文宗所涉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與柯文哲共同侵占高達6千餘萬元之 政治獻金,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衡以重罪常 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李文宗身為柯文哲之財務長,掌握柯文 哲及木可公司之財務大權,考量其社經地位、經濟能力、工 作職位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面臨未來之重刑風險,傾力逃 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 ,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原審僅命其加保800萬元 (加計偵查中交保之200萬元,共計1,000萬元),相較其高 達6,000餘萬元之犯罪所得,難認具保之金額對其形成相當 拘束力,況實務上棄保潛逃之案例屢見不鮮,原審所為加保 、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方式,是否足以有效防止李文宗逃 亡,實非無疑,復未說明為何僅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之方式即可有效防止其逃亡,亦有違誤。  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  ①由柯文哲辦公處所搜得之已撕碎之便條紙上所載內容,可見 木可公司另有內帳存在,又李文宗於媒體披露民眾黨政治獻 金爭議後,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李文娟,要求李文娟將 其桌上之木可公司損益表碎掉等情,堪認李文宗確有足以影 響本案相關被告之行為與能力,且有將相關事證湮滅之舉動 。又李文宗與許芷瑜同為受柯文哲交代處理財務之人,彼此 關係密切,許芷瑜現在逃亡而遭通緝中,故有相當理由足認 李文宗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  ②檢察官於起訴書第85頁已明確記載柯文哲親自收受沈慶京之1 ,500萬元現金匯款後,交予許芷瑜保管,並非原審所認未指 明許芷瑜之涉案情節。況許芷瑜身居本案關鍵角色,倘知悉 檢察官已掌握之偵查進度與細節,將使其得以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並與其他共犯、證人勾結,進而使本案案情晦暗不 明,故未於起訴書中詳加描述其涉案情節。再依李文宗所述 ,可見許芷瑜有幫柯文哲交付巨額現金予李文宗,其款項來 源,仍有待其到案釐清,輔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聯繫甚易 ,李文宗非無透過網路連結輕易與其取得聯繫之可能,原審 僅命李文宗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無法防免李 文宗勾串共犯之可能。  ③李文宗身為木可公司、眾望基金會之中高階人員,且曾指示 李文娟銷毀木可公司損益表,確實足以影響本案相關證人之 證詞。另由原審補充函文,足見原審亦意識到李文宗於日常 生活及工作中,無法避免與共犯、證人接觸,實難防免共犯 、證人間有勾串之情事。  ㈢沈慶京部分:  ⒈沈慶京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人員於113年8月28 日上午7時5分許前往沈慶京戶籍地執行搜索時,未見沈慶京 ,經廉政官與其聯繫時,其就所在地點說詞反覆,嗣見其出 現在戶籍址通往雜物間之小門,欲往逃生門離去,顯然已有 逃亡之虞。  ②沈慶京入出境頻繁,實質掌握鼎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65家 公司,財力雄厚,又依相關金流資料顯示,有巨額資金流向 中港澳等地,其亦自承名下帳戶每月均有數千萬元之提存紀 錄,顯示其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佐以其所涉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 堪認其有逃亡之能力與動機,有事實足認其確有逃亡之虞。 原審僅以具保4,000萬元、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 代替羈押,未輔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明顯不足以保證其 無棄保潛逃、偷渡逃亡之虞,而仍有羈押必要性。  ⒉沈慶京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  ①沈慶京身為威京集團主席,證人張志澄、洪秀鳳、陳秀桃、 黃淑雯、吳彩仙等均在威京集團工作,雖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已具結證述,然沈慶京仍可透過其身為威京集團負責人之影 響力,輾轉使證人受到壓力,進而達到串證之結果。又依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沈慶京與應曉薇相互知悉對方另一支隱密 性更高之私人電話;沈慶京亦於113年6月30日,與證人陳俊 源通話討論相關案情;證人即威京集團旗下之中華工程公司 獨立董事葛樹人,曾於113年5月1日傳送關於沈慶京要刪除 簡訊之訊息予同案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更曾刻意於搜索尚未 完畢時,大舉透過媒體發表聲明、否認犯行等情,均足證沈 慶京有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滅證之事實,佐以現今通訊 軟體及網路發達,更可輕易在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相互 勾串、滅證,致案情晦暗不明。  ②證人吳彩仙為沈慶京之秘書、同案被告吳順民則為威京集團 之顧問,其等於工作期間本即會相互聯繫,除可藉由工作機 會互相討論外,亦可隨時、隨地於不受外界監督之私領域進 行溝通,顯難以防免共犯、證人間有勾串情事,此由原審補 充裁定「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 案被告、證人之行為」亦可得見。  ③本案除已到案之同案被告及證人外,尚有涉及偵查核心事項 之同案被告許芷瑜逃亡在外,仍有諸多案情尚待調查,為免 許芷瑜知悉檢察官已掌握之偵查進度與細節,使其得以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並與其他共犯、證人勾結,乃未於起訴書 中就許芷瑜所涉案情詳細描述。原審未查上情,徒以檢察官 未指出許芷瑜涉案情節,而認本案案情晦暗不明之風險已降 低,實有違誤。  ㈣應曉薇部分:  ⒈應曉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①應曉薇所涉上開違背職務收賄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即伴隨逃亡以躲避刑 責之高度可能。而其於本案即將搜索之際,自臺北市大同區 驅車前往台中機場試圖逃逸出境,其已有逃亡之事實。且其 長期支應子女於國外就學之生活費用,有資金來源支持海外 日常生活,堪認有長期在國外居住、滯留不歸之資力。  ②應曉薇於原審諭知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之當日下午,依移民 署提供之資料顯示其有第二國籍,然其於偵查中均未主動坦 承上情,於其辯護人當庭重申並無任何外國護照時,亦未糾 正或澄清,持續隱瞞其持有外國護照之事實,顯有逃亡之虞 。原審已知其刻意隱瞞上情,竟卻僅要求其擇日攜帶第二護 照到庭,自有重大違誤。  ⒉應曉薇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事實:  ①應曉薇仍具有現職議員之身分,對尚在臺北市政府任職之相 關承辦公務員,仍具有法定職權上之影響力及實質影響力, 不予繼續羈押禁見,有使其直接或間接迫使證人更易證詞之 風險。又其就案情相關內容,以已過世之「余雪鴻」為幽靈 抗辯,復與沈慶京以無法監聽之微信通話,規避監聽調查, 且大量刪除與沈慶京、吳順民、王尊侃、陳佳敏等人之通話 紀錄,沈慶京更要求吳順民應與應曉薇「口徑一致」等情, 足認應曉薇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事實。  ②同案被告陳佳敏擔任應曉薇之助理長長達13年,除處理議會 事務外,亦協助處理其之私人財務事務,而同案被告王尊侃 曾任應曉薇服務處之執行長,更與其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設 籍在其所有之房屋,可見應曉薇與上開二人之工作、生活上 密不可分,關係綿密牢固,彼此間可隨時、隨地於不受外界 監督之私領域進行接觸互動,工作業務內容與本案犯罪情節 亦高度重疊,原審之諭知顯然無法防免共犯、證人間勾串之 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  ③應曉薇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嫌,與涉嫌違背職務行賄罪及圖利罪之沈慶京相較,其 罪責更為嚴重,原審卻僅對其諭知較沈慶京為少之1,500萬 元保證金,顯有輕重失衡、不符比例原則、與其所涉罪嫌及 惡性顯不相當之違誤。  ㈤綜上所述,柯文哲、李文宗、沈慶京、應曉薇均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 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 告依自由證明之程度,倘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就實際情況審查有無 羈押必要後,如認無羈押之必要,固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惟是否得以具保等強制處分 取代羈押,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 序之情形為判斷。 四、經查:   原裁定認定被告4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 羈押事由,然無羈押之必要,准其等各於提出上開金額之保 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並 就檢察官所指被告4人有串證、滅證之虞部分,敘明法院無 接續檢察官舉證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故法院審理 中,對此項羈押原因應採較嚴格之認定標準,固非無見。惟 原裁定就本件無羈押之必要性,僅泛稱「依被告等人涉案情 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 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衡量比例原則」,並未就其衡量之事 項為必要之說明,復未說明為何僅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等手段即可有效防止被告4人逃亡,理由實屬不 備。何況法院命被告提供相當保證金額以停止羈押,其目的 在於確保被告不致逃匿,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所指定之 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 、職業、經濟能力、逃亡可能性、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所 得金額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原審諭知柯文哲、李文宗 之具保金額,與其等所造成法益侵害及犯罪所得金額是否相 當?是否足以形成相當拘束力?未見原裁定妥適說明,非無再 行斟酌之餘地。又沈慶京固稱其財產用以解決威京集團困境 等語,然其身為威京集團主席,其個人單一永豐銀行帳戶已 見單月即有高達數仟萬元至上億元之資金存入(見偵30939C 07卷第145至149頁),遑論其他金融帳戶之資產,可見其資 力甚豐,是否有因支援威京集團而受影響,自非無疑,且其 所涉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犯行之 不法利益甚為龐大,參以其前於113年8月28日已知悉將遭搜 索,仍欲自其戶籍地逃生門離去,似有規避後續偵查、審判 之情,原裁定僅命其具保4,000萬元,輔以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等手段代替羈押,是否足以擔保其因此無逃亡之行 為,容有疑義。另應曉薇於原審諭知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之 當日下午,依移民署提供之資料顯示:其另有一非屬中華民 國之護照資料(見原審卷所附傳真資料袋),若屬實情,其 當日上午仍透過辯護人當庭重申無任何外國護照(見原審卷 第426頁),顯見已有刻意隱瞞持有外國護照之事實,佐以 其先前將受搜索之際,自臺北市大同區驅車前往台中機場試 圖出境,似不能排除有逃亡意圖,原裁定漏未審酌此項攸關 逃亡與否之重要事實,亦有未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2024-12-29

TPHM-113-抗-2774-20241229-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64號 原 告 陳鳳嬌 訴訟代理人 莊榮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樹城、劉素日、劉素娥、劉忠明、劉騏騰、劉 志宏、劉俊傑、劉麗香、劉宇庭、游政修、游于松、游依珊、劉 國樑等間就被繼承人劉振業之遺產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1,8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1、2係 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劉振業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併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振業之遺產等,均係屬財產訴訟,該 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 係為分割、分配被繼承人劉振業之遺產),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則此部分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即應以原告 因分割被繼承人劉振業遺產所受之利益為計算標準,是依原 告之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6,334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說明被繼承人劉 振業之全體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及應補正未拋棄繼 承之繼承人為被告(據原告所提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劉振業之三子劉啓森除被告劉國樑外,另有劉秀玲、劉 秀玫、劉順興三名子女)。 三、原告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以全部遺產為請 求裁判分割之標的,或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部分特定 遺產為分割之證明: 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 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本件原告起訴未以全部遺產 為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應補正以全部遺產為請求裁判分割 之標的,或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部分特定遺產為分割 之證明(據原告所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 載,被繼承人尚遺有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南投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南投縣○○○段000○0號土地之出產 物,而原告起訴並未列入本件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如未補正,本院即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價額 備註 1 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2877.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1,799,185元(計算式:2877.85×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4,100) 重劃前為南投縣○○鎮○○段00地號 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2.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245,260元(計算式:622.63×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2,000) 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3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802.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7,201,860元(計算式:10802.79×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2,000×1/3) 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4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22.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444,660元(計算式:722.33×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2,000) 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5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05.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411,960元(計算式:2205.98×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2,000) 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6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73.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2,355,061元(計算式:2873.27×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4,300) 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7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4.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026,740元(計算式:394.90×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2,600) 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8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4.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226,242元(計算式:144.41×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4,700×1/3,四捨五入至整數) 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9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4.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899,411元(計算式:404.13×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4,700) 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10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21,902元(計算式:9.32×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4,700×1/2) 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1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24.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404,748元(計算式:1024.36×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4,300) 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12 南投縣○○鎮○○里○○巷00號房屋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房屋現值為9,000元(計算式:2,200+6,800)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096,334元(計算式:上開價額總計46,046,029元×原告應繼分1/4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1-22

NTDV-113-家補-164-20241122-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516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代 理 人 宋念祖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 債 務 人 劉秀玲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 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為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所明定 。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非屬關於健康、傷害或亡等與人身 危難相關之繼續性給付或保險金、還本金(含定期及不定期) 、保單紅利、解約金(含保單帳戶價值贖回)、保單失效後應 返還之責任準備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已具體指明載 執行標的,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不適 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 。準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4-11-14

PTDV-113-司執-75169-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珍 指定辯護人 陳靜娟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秀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事 實 一、徐秀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作 為對外聯絡管道,分别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 秀玲,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價。嗣經警於民國112 年3月15日17時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徐秀珍位在高雄市六龜區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徐秀珍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訴卷第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 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秀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犯行,核與證人劉秀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2月7日112年聲監字第000020號通 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3月13日112年聲搜字第000172號搜索 票(受搜索人:徐秀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5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 照片(受執行人:徐秀珍)、112年3月15日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徐秀珍)、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 名對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保字第789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檢管字第76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橋院總管字第 479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 字第5634號補充理由書暨網路資料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申登人資料,以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寓含 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 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 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本案雖無從知悉被告之實際獲利,然既屬有償交易,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綜上, 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9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 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0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訴卷第91至96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66至168頁)存卷可考,檢察官 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主張被告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罪質相 同,參酌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請求加重其刑等語( 訴卷第142頁),復經本院就上開前案判決、裁定及前案紀 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對於該等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 執,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案件,自前案之單純戕害自己身心之施用犯行,大幅提升為 助長毒品氾濫之本案販賣犯行,罪質更重,顯見其未因前案 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均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 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 犯行不諱,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同時存在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至被告所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上游「阿伯」,其真實姓名為「 建宏」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函覆稱: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綽號「阿伯 」名「建宏」之人、被告於警詢時僅表示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阿伯」之男子購買,表示不清楚「阿伯」之真實姓名、詳 細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通訊軟體等其他資訊,且被告後續 行蹤不明難以聯繫追查上手,是無法依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5日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函及偵查報告(訴卷第113 至117頁)可參,是偵查機關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 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 ,是本案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對象 為認識之人且僅有1人,而非公開招攬販售,販賣之重量、 售價各為0.5公克、1公克、0.5公克、0.5公克,售價為新臺 幣(下同)500元、1,000元、500元、500元,犯罪所生之實際 危害,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尚屬有別;且考量 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除上開構成 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素 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 有子女,目前無業,經濟來源是偶爾打零工,與父親同住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141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時間同為112年2月至3 月間,犯罪時間相隔甚近,販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二級毒品, 且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售價亦均未超過1000元,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亦有明定。  ㈠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絡劉秀玲, 供買賣本案毒品所用,據被告供稱在卷(訴卷第81頁),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 犯本案犯行,均有向交易對象劉秀玲收取價款,是本案被告 共計獲得2,500元(計算式:500元×3+1,000元=2,500元)之犯 罪所得既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編號1之磅秤係購買安非他命、海 洛因確認重量所用、編號3之手機不是我的,是我男朋友寄 放在我這、編號4至5毒品與針筒是我自己施打海洛因所用( 偵一卷第25頁,訴卷第81、139頁),是上開之物均與本案 無關,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法 毒品種類、數量、交易對價(新臺幣) 主文 1 劉秀玲 112年2月18日17時24分 高雄市○○區○○000○0號附近 劉秀玲於112年2月18日17時24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聯繫後不久,即前往被告住處附近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約0.5公克) 500元 徐秀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秀玲 112年3月1日17時25分 同上 劉秀玲於112年3月1日17時8分至15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聯繫後不久,即前往被告住處附近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約1公克) 1,000元 徐秀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秀玲 112年3月4日11時48分 同上 劉秀玲於112年3月4日11時4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聯繫後不久,即前往被告住處附近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約0.5公克) 500元 徐秀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秀玲 112年3月5日12時33分 同上 劉秀玲於112年3月5日12時28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聯繫後不久,即前往被告住處附近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約0.5公克) 500元 徐秀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磅秤1台 2 SONY手機一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3 Redmi手機一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4 針筒3支 5 海洛因3包 毛重分別為0.76公克、0.51公克、0.89公克

2024-11-06

CTDM-113-訴-154-20241106-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0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蔡譽彬 陳明煌 被 告 劉宜合(原名劉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451元,及其中新臺幣90,228元自民國 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4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01

FSEV-113-鳳小-606-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0號 原 告 邱顯欽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 法定代理人 林飛龍 被 告 劉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同年月28日撥款新臺幣(下 同)362,319元(下稱老年給付)至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然伊於同年月27日晚間遺失系 爭帳戶提款卡,至同年月29日上午始發現並報警。老年給付 匯入後,同日先有160,035元匯入系爭帳戶,但旋遭匯出200 ,050元,至此老年給付已遭盜領40,015元;嗣又有40,639元 匯入系爭帳戶,並旋遭匯出200,050元,故老年給付又遭盜 領159,411元。另系爭帳戶提款卡係伊所遺失,密碼則寫在 提款卡上,伊並未將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伊亦為被 害人,詎系爭帳戶餘款中之100,528元、62,424元(下合稱 系爭餘款)竟遭被告渣打銀行新明分行(下稱新明分行)之 經理即被告劉秀玲轉帳私吞,僅餘85元。縱系爭餘款係匯還 詐欺被害人,亦不得以伊之老年給付匯還,被告並未遵循存 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 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侵害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被告對 伊有上開侵權行為,應返還伊老年給付及損失之利息,且被 告所為侵害伊之信用及信譽,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2,462元,及其中362,319元 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餘款係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 匯還詐欺被害人,並非遭劉秀玲盜領侵占。且原告掛失系爭 帳戶提款卡前,原告指稱之20筆取款交易業已完成,依開戶 總約定書之約定,視為銀行已對原告為給付,伊等對原告並 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勞保局於111年12月28日撥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362 ,319元至系爭帳戶,老年給付入帳後,系爭帳戶先後有匯入 160,035元、匯出200,050元、匯入40,639元、匯出200,050 元等交易,嗣該帳戶餘款又遭轉匯100,528元、62,424元, 僅餘85元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院訴字卷 79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餘款係匯還詐欺被害人,非遭劉秀玲盜領侵占:     查被告抗辯系爭餘款係匯還詐欺被害人乙節,業據提出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 暨切結書、跨行通匯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訴字卷57至63 、71至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46272、53043號詐欺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劉秀玲並無盜領侵占系爭餘款之情事,原告主張劉秀玲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㈡渣打銀行將系爭餘款匯還詐欺被害人,非屬被告對原告之侵 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權,須具備:①須有侵害行為;②須侵害他人權利; ③侵害行為須為不法;④須被害人受有損害;⑤侵害行為與損 害間須有因果關係;⑥須有故意過失等要件始能成立。又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  2.另按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 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 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 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 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 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 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 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①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②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 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之 帳戶,老年給付入帳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均為詐欺被害 人所匯入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其得適用系爭管理法 第11條第1、2項規定,將被害人尚未遭領走之款項發還被害 人,並非無據。  3.再者,被告抗辯渣打銀行曾與原告協商發還系爭帳戶內剩餘 款項事宜乙情,有原告不爭執之電話錄音譯文可參(見本院 訴字卷65至67頁),觀諸原告於對話中表達「……當然,當然 ,這個錢當然是,欸,人家匯款人的錢嘛」「那應該償還人 家的就要償還人家」「那我覺得這個償還這個被害人應該是 公天公地道的事,這個我得以應該是呃,這樣運作這樣是最 好的」「只要受害者有沒有欸是我的錢的話,當然是要以我 為優先啦啊」等語,可見原告就非屬原告之匯入款項,確已 同意發還被害人,則渣打銀行因認系爭餘款屬被害人匯入而 未被提領之款項(理由詳如下4.所述),且已取得被害人出 具之前揭切結書,遂依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將系爭餘款匯還 詐欺被害人,難認被告有何不遵循系爭管理辦法之情形,是 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亦非可採。  4.渣打銀行就匯入系爭帳戶之老年給付,已履行其返還消費寄 託物之義務:   ①原告向渣打銀行申設系爭帳戶,並向勞保局申請將老年給 付匯入系爭帳戶,足見原告與渣打銀行就該筆老年給付係 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另依被告提出開戶總約定書之開戶約 定事項中伍、金融卡使用章程-一般約定第6條約定「立約 人應妥為保管本卡,如有本卡遺失、滅失、被竊、其他喪 失占有等情事,或卡號、密碼遭他人知悉時,必須立即依 貴行同意之約定方式申請掛失,並親至貴行或依貴行同意 之約定方式辦理補發新卡,前項約定方式,應以存款人安 全、便利方式辦理。在立約人未辦理掛失手續前而遭冒用 (冒領或轉帳),貴行已經付款者,視為對立約人已為給 付。」。查被告抗辯原告係於111年12月29日下午2時始向 渣打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掛失手續完成前,系爭帳戶款 項已遭匯出400,100元乙節,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足憑 (見本院訴字卷7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113年10 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抗辯其已履行返還該 筆老年給付消費寄託物之義務,即非無憑,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返還老年給付,尚非可採。況綜觀原告遺失載有密碼 之提款卡,嗣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等 情節,原告縱認其受有老年給付之損失,該損害亦係因詐 欺集團成員盜用系爭帳戶提款卡所致,難認與被告之行為 具何因果關係。   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將系爭餘款轉匯他人,侵害其財產權等 語,但查,渣打銀行已履行返還原告該老年給付款項之義 務乙節,已如前述,自難認系爭餘款屬原告交付渣打銀行 之消費寄託物,況原告迄未證明系爭餘款確係其交付渣打 銀行之消費寄託物,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財產權,及其 信用及信譽,應負賠償之責,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362,462元,及其中362,319元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0-30

TYDV-113-訴-1670-2024103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97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劉家惠即劉秀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3

TCDV-113-司促-30974-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劉特全 住○○市○里區○○街00號 許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李明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秀緣 劉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減縮訴之聲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遷出坐落○○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後附臺中市○○地 ○○○○○○○○○號113年6月7日里土測字第1200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標繪綠色之房屋,即門牌○○市○○區○○里 0鄰○○路00號(原判決誤載為0鄰)、面積108.00平方公尺之 房屋〉。 二、上訴人應將前項房屋返還被上訴人。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遷出(與遷讓為同義語)下述 房屋,嗣於上訴後,請求遷出範圍僅於其母○○○居住使用臥 室以外部分,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房屋,前者屬於減縮訴之 聲明,後者則屬於訴之追加,以上均源自上訴人占用下述房 屋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等與○○○於民國112年2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此買賣下稱系爭買賣),約定由伊等以新臺幣(下 同)260萬元,向○○○購買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臺中市○○地○○○○○○○○○ 號113年6月7日里土測字第12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標繪綠色與灰色房屋(門牌○○里0鄰○○路00號,面積各為1 08.00、9.78平方公尺,合計118.35平方公尺;下分稱系爭 店屋、系爭臥室,並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則合稱系爭 房地),系爭房地各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變更稅籍納 稅義務人稅籍登記,均由伊等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詎上 訴人夫妻無正當權源,而無權占用系爭店屋,經營麵店,爰 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 人應遷出系爭店屋,並將之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   ○○○於80年間央請劉特全返回系爭房屋經營麵攤,並照顧其 起居生活,及按月給付1萬元為負擔,而將系爭房屋贈與劉 特全。被上訴人與○○○事後通謀虛偽而為系爭買賣,被上訴 人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縱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 房屋,○○○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許美惠,由許美惠自82年1月 起持續給付租金,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其租約對被上訴人 仍繼續存在。是被上訴人請求伊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無 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遷出系爭房屋,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則減縮請求遷出範圍僅限於系爭店屋(原判決關於遷 出系爭臥室部分因訴之減縮而失其效力,本院無須為任何裁 判),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店屋;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與答辯聲明:  ⒈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駁回。  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及追加聲明:  ⒈上訴駁回(減縮為上訴人應遷出系爭店屋)。  ⒉上訴人應將系爭店屋返還被上訴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與訴外人○○○結婚後,生育劉秀緣(長女)、劉秀玲(次女) 、劉特全(長男,為被上訴人之弟)。許美惠係劉特全之配偶 (為被上訴人之弟媳;見原審卷第293頁、本院限制閱覽卷第 3-9頁)。 ㈡訴外人○○○於54、00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分割前為000、0000 地號)上建造系爭房屋(原門牌○○路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 00號,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如附圖標繪綠色與灰色之房 屋、面積合計118.35平方公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見原審 卷第209-229、327-333頁,及本院卷一第351頁)。 ㈢○○○與○○○於59年6月27日結婚(再婚),○○○嗣於79年2月4日死 亡,○○○為其繼承人(見原審卷第293頁)。【○○○有無其他大 陸繼承人尚有爭執】 ㈣○○○於○○○死後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見原審卷第209 、518-519頁)。【○○○有無其他大陸繼承人尚有爭執】 ㈤○○○出面先於96年6月10日向改制前○○縣○○鄉○○○○000○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7710分之5189、1794分之14,並於96年7 月10日移轉登記為○○○所有;嗣於96年10月11日因調解分割 ,並於97年1月7日辦竣分割登記為○○○所有(見原審卷第41-4 3、327-333頁)。 ㈥○○○與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 人以260萬元,向○○○購買系爭房地,並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認證;其中系爭土地已於112年3月9日辦竣所有權移 轉登記,系爭房屋亦已辦理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均由 被上訴人分別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原審卷第19-53、14 9、151、211、213頁)。 ㈦原證13譯文係○○○與劉特全之對話(見原審卷第233-255、523- 524頁)。 ㈧系爭店屋現由上訴人夫妻共同經營麵店使用(見原審卷第59-6 8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劉特全與○○○就系爭房屋有無贈與契約關係存在? ㈡許美惠與○○○就系爭房屋有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已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㈣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擇一請求 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店屋,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是否為系爭房屋唯一繼承人:  ⒈查系爭房屋既由○○○建造,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死後, 則由其配偶即○○○單獨繼承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第㈡㈢㈣項)。再者,大陸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不得繼承臺灣境內不動產,則上訴 人抗辯○○○在大陸可能有其他繼承人云云,除未據舉證以實 其說外,顯然不影響○○○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效 力。  ⒉從而,○○○為系爭房屋唯一繼承人,應有權自由處分系爭房屋 ,自無疑義。  ㈡劉特全曾否受贈取得系爭房屋:  ⒈按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 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觀民法第406條規 定自明。  ⒉查上訴人主張○○○已將系爭房屋贈與劉特全,屬附負擔贈與乙 節,無非以劉特全陳稱:○○○於80年間將系爭房屋連同麵攤 贈與予伊使用,並負擔照顧○○○起居生活,及按月給付1萬元 生活費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為其最主要依據。惟 此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就已成立贈與之利己事 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⒊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曾贈與系爭房屋予劉特全,麵 店原由劉秀玲經營,伊嗣後與劉秀玲商量,於上訴人結婚後 ,將麵店借予上訴人經營,劉特全先前每月給伊1萬元,供 作生活費,伊則為上訴人照顧3個小孩(即○○○、○○○、○○○)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334-335頁)。再參以上訴人身為○○○之獨子 ,依法或民間習俗,均應擔負扶養○○○之責任,按月提供生 活費予○○○,應屬孝親人倫之常,尚難解為贈與之負擔。況 上訴人之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或伊姊弟3人就讀附 近國小期間,夜間均與其祖母○○○在系爭臥室同睡,○○○早上 則叫伊起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21頁)。凡此,足見○○○所 為前開證言,應屬合理可採。換言之,劉特全給付1萬元予○ ○○,應係單純生活費或孝親費,而非履行所謂贈與之負擔。  ⒋觀諸劉特全與劉秀玲於112年2月27日所為通話內容,劉特全 提及讓○○○出賣系爭房屋無妨,惟賣得價金由3姊弟分配等語 (見原審卷第233、235頁)。準此以觀,劉特全未曾以系爭房 屋屋主自居,當時仍認系爭房屋係○○○所有,擁有完整處分 權,應難認其已受贈取得系爭房屋。  ⒌系爭房屋屬未保存登記建物,自○○○繼承取得其所有權後,並 變更納稅義務人稅籍為被上訴人前,其納稅義務人均為○○○ ,其間未曾變更為劉特全,此有相關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9-213頁)。○○○如確曾贈與劉特全者, 縱未書立贈與契約者,茲因劉秀玲曾在系爭房屋經營麵店, 且劉特全尚有2位姊姊,劉特全亦應即時要求○○○變更稅籍, 以明產權歸屬,並避免日後糾葛不清。詎劉特全未曾變更稅 籍為自己名義,益見上訴人前開贈與之說,應難遽信。  ⒍況○○○若已贈與系爭房屋予劉特全,劉特全即為屋主,許美惠 自無再向○○○承租系爭房屋之理,則上訴人或主張贈與,或 主張租賃,顯然前後顯屬矛盾,亦難採信。  ⒎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贈與之說,自難 單憑劉特全使用系爭房屋,或按月給付生活費予○○○之舉, 即認○○○已將系爭房屋贈與劉特全。  ㈢許美惠有無承租系爭房屋:  ⒈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而租賃則為有償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約定以物交他方使用,究屬使用借貸或租賃,應衡酌他方 是否支付使用之對價,予以認定,此觀民法第421條、第464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上訴人主張○○○將系爭房屋出租許美惠使用,無非以許美惠 自行製作日記帳,其上記載「租」字樣(見原審卷第456-458 頁),為其最主要之依據。惟此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 日記帳既為許美惠片面製作,其可任憑己意記載之,況其上 亦未載明租賃標的與其他具體租賃條件,故仍應勾稽其他客 觀事證為斷,倘無其他實證佐參,或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相違者,即難遽信。  ⒊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曾出租系爭房屋予許美惠(見 本院卷一第335頁),核與劉特全於112年5月10日委託群展律 師事務所寄發律師函,其上僅記載其借用○○○名義 取得系爭 房屋,未提及許美惠承租系爭房屋乙情(見原審卷第429-433 頁),及劉特全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許美惠未向○○○承租系爭 房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3頁),均無不合,自難認其等已成 立租賃關係。  ⒋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許美惠承租之說   ,應難肯認○○○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許美惠。  ㈣系爭買賣是否無效:  ⒈按意思表示非出於通謀虛偽者,屬於常態事實;出於通謀虛 偽者,屬於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 ,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乙 節,上訴人就此等無效原因之利己變態事實,均應負舉證責 任。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出於通謀而虛偽不實,無非以其等使用 系爭房屋,經營麵攤多年,亦長期照顧○○○,○○○豈有未詢問 其等購買之理,為其最主要依據。惟此僅屬上訴人主觀臆測 之詞,若無其他客觀事證佐參,尚難遽採。  ⒋惟依○○○於他案(案號: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93號)審理時 證稱:伊原先欲將系爭房屋以50萬元賣給劉特全,但劉特全 表示系爭房屋於伊死後歸他取得,故不出錢購買;且劉特全 亦表示近來照顧伊很累,欲放棄伊,提及系爭房屋出賣後算 他1份,伊擔心系爭房地出賣沒地方住,故將系爭房地賣給 被上訴人,讓伊仍有地方住,價金共260萬元等語(見他案卷 第394頁、本院卷二第11頁)。以上證言,核與被上訴人所提 系爭契約、認證書影本(見原審卷第25-40頁),與他案所提 交付260萬元價金憑證(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及前述劉特全 通話內容提及伊可分得價金,暨兩造均不爭執因照顧○○○乙 事,家族成員迭起齟齬摩擦,均無不合。準此以觀,堪認系 爭買賣應屬真實。  ⒌至於許美惠雖抗辯其與○○○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 其主張借名登記縱然屬實,○○○既登記為所有人,縱未經借 名人(許美惠)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仍屬有權處分(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縱未經許美惠 同意而處分系爭土地,至多僅屬侵害借名人(許美惠)債權( 借名關係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與○○○無論是否知悉 所謂借名登記,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合法有效取得系爭土地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 20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應無疑義。  ⒍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等所謂系爭買 賣不實之說,是其等此部分主張,應難採認。  ㈤何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 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 法院67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74年度台上字第13 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之出賣 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 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 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另依民法第946條規定,占有之 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民法第761 條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之規定,無論 占有物為動產或不動產,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406號、46年台上字第64號、47年台上字第511號、48年台 上字第611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前已持有系爭房屋鑰匙 ,且○○○口頭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仍在系爭房屋經營麵攤, 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見本院卷二第156頁),暨被上訴人均 同意○○○繼續使用系爭臥室,是其等移轉占有,分別符合指 示交付與占有改定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已將系 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  ⒊從而,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 仍否認此情,均非可採。  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 定有明文。此即占有人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與占有妨害除去 請求權,其請求權人為占有人,而相對人各為侵奪占有之人 ,及為妨害占有之人。  ⒉查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且上訴人不爭執 其等仍共同占有系爭店屋,經營麵店,而其等所提前開有權 占有之憑據,無一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 爭店屋,應負遷讓返還責任,洵無不合。  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占有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 返還系爭店屋,即有憑據。  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規定,為前開請求,均有 憑據,則其依訴之選擇合併,復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為相同請求,即無須審酌。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遷讓返還系爭店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遷出系爭店屋,其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並仍應 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中段 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店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八、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將系爭房屋門牌鄰別0鄰誤載為0鄰,此有 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爰應予更正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V-113-上-105-202410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18號 原 告 劉秀玲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3-附民-1418-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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