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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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劉秀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劉秀美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 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板橋 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通知書、退件信封等為證 。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 設籍於戶籍址惟已搬走,有該分局覆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 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7 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2025-01-09

KSEV-113-雄司聲-128-2025010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378號 原 告 劉伯安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劉坤 劉碧桃 劉碧鈴 劉育伶 劉碧玉 劉宗能 劉瑞源 劉秀美 劉瑞麟 劉淑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大洋律師 被 告 劉威成 劉佳融 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37,29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8,0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之聲明第一 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主張應分割之土地按其權利範圍 比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次查,本院參酌鄰近土地之實價 登錄資料,知悉該地段每坪的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45 6,000元,相當於每平方公尺約138,000元,佐以原告請求分 割土地之面積共2240.99平方公尺及原告權利範圍為5/2100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7,295元(計算式:138,000元 /平方公尺 x 2240.99平方公尺 x 5/2100=737,29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若該日期為假日,則可順延至假日後1 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08

PCEV-113-板簡-3378-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亞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亞倫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上利益、財物,因一時 貪念將他人之信用卡予以盜刷騙取利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亦危及商業交易秩序,影響信用卡管理正確性 ,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到被告所竊取及盜刷消費之財產或 利益價值,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 被告盜刷之金額,業已賠償予遭盜刷之銀行,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及匯款影本(本院卷第21、23頁)在卷可查,故不予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94號   被   告 劉亞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亞倫於民國113年2月5日20時30分許,竊得其阿姨劉秀美 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所涉 竊盜罪嫌,未據告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特約 商店,利用一定金額以下之消費免簽名機制,以上開信用卡購 買遊戲點數,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劉秀美或其授權 之人以上開信用卡結帳而完成交易,劉亞倫因而獲得合計價 值新臺幣(下同)12,011元之不法利益。嗣劉秀美收受上開 信用卡之刷卡消費通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亞倫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華 南銀行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以上開信用卡消費,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 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1 113年2月6日6時59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富裕門市 2,999元 2 113年2月6日7時16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里門市 2,999元 3 113年2月6日7時24分 3,014元 4 113年2月6日7時30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安富門市 2,999元

2024-12-31

TNDM-113-簡-2876-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9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劉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貳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基小-2190-202412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林水鴨 林柏宏 林長慶 林添豪即林添發 王定國 王義松 王秋文 王忠生 王雄彬 王金蓮 王宥棋即王梅蘭 王玫媖即王梅英 王嘉娟 王慶華 王水木 王水鎮 王水生 馬鳳玲 王昱祥 王文彬 王文龍 王志豪 劉秀美 王青青 王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林水鴨、林柏宏、林長慶、林添豪即林添發、王定國 、王義松、王秋文、王忠生、王雄彬、王金蓮、王宥棋即王梅蘭 、王玫媖即王梅英、王嘉娟、王慶華、王水木、王水鎮、王水生 、馬鳳玲、王昱祥、王文彬、王文龍、王志豪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王慶華、劉秀美、王文龍、王文彬、王淑芬、王青青 、王忠生、馬鳳玲、王昱祥、王雄彬、王金蓮、王宥棋即王梅蘭 、王嘉娟、王玫媖即王梅英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水鴨、林柏宏、王定國、王義松、王 秋文、王忠生、王雄彬、王金蓮、王宥棋即王梅蘭(下稱王 宥棋)、王玫媖即王梅英(下稱王玫媖)、王嘉娟、王慶華 、王水木、王水鎮、王水生、馬鳳玲、王昱祥、王文彬、王 文龍、王志豪、劉秀美、王青青及王淑芬等人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 記面積為999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為968.33平方公尺) ,及坐落系爭土地及同段112之1地號土地(下稱112之1地 號土地)上同段176建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 鄰○○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A建物,總面積為144. 42平方公尺,其中坐落112之1地號土地部分之面積為0.45 平方公尺),分別為原告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共有人所共 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另系爭土地上尚有一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無稅 籍登記之建物(下稱B建物),與A建物相鄰。 (二)原告係於民國112年3月8日在本院111年度司執儉字第1082 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因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且已取得權 利移轉證書並辦理完成所有權登記。現系爭土地部分,為 原告與被告林水鴨、林柏宏、林長慶、林添豪即林添發( 下稱林添豪)、王定國、王義松、王秋文、王忠生、王雄 彬、王金蓮、王宥棋、王玫媖、王嘉娟、王慶華、王水木 、王水鎮、王水生、馬鳳玲、王昱祥、王文彬、王文龍及 王志豪等22人(下稱被告林水鴨等22人)分別共有,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A建物部分,則由原告與被告 王慶華、劉秀美、王文龍、王文彬、王淑芬、王青青、王 忠生、馬鳳玲、王昱祥、王雄彬、王金蓮、王宥棋、王嘉 娟及王玫媖等14人(下稱被告王慶華等14人)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另B建物部分則為被告林添豪 、林水鴨、林長慶及林柏宏等4人(下稱被告林添豪等4人 )共有。  (三)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無不分 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系爭土地僅東面有一 對外巷道,其餘三面均無臨路,如以原物分割,將不利於 土地利用及建築使用;又系爭A建物為1層樓加強磚造之樓 房,總面積為144.42平方公尺,僅有單一出入口,如依原 物分配,A建物將面臨須重新配置使用及如何進出等問題 ,勢必降低A建物之使用效益,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 故如將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割,將有損其經濟價值,實非 妥適之法。考量系爭不動產之整體規劃及達產權單一之目 的,採取變價分割方式,當較能提升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及 利用價值,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准予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 依原告與被告林水鴨等22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另A建物所得價金則依原告與被告王慶華等14人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王宥棋、王玫媖、王嘉娟、王金蓮、馬鳳玲及王昱祥等 6人(下稱被告王宥棋等6人)前均提出書狀陳稱:同意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原告就其等所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配置 比例均屬正確等語。 四、被告林長慶及林添豪2人則均到庭陳稱:B建物為家中長輩於 59、60年間共同興建,現為被告林添豪等4人共同持有,而B 建物現由被告林添豪與訴外人林宗和居住使用。被告林添豪 等4人確與原告及其餘被告分別共有系爭土地。無其他分割 方案提出等語。 五、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水鴨等22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A建物則為原告與被告被告王慶華等1 4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今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儉字第10826號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 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5頁、第99頁至第12 5頁、第289頁至第297頁),並經本院調取A建物謄本及房 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舊土地 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7頁、第325頁、第343 頁至第369頁)附卷可佐,而被告王宥棋等6人已具狀表示 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之方案,另被告林長慶及林添豪就 原告所為上開主張亦不為爭執,又其餘被告則均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對原告上開主張予以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準此,原告請求本院就系 爭不動產為裁判分割,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林水 鴨等22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僅一側臨路等情,有原告所提 地籍圖謄本及地籍圖資航照圖(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 )在卷可參,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又兩造未有達 成維持共有之共識,如採原物分割,則每一共有人得獲分 配之土地面積細微,將造成系爭土地細分而影響系爭土地 日後開發利用之經濟價值。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A建物為 原告與被告王慶華等14人分別共有,亦如前述,而審之A 建物為1層樓加強磚造樓房,僅具一對外出入口等情,亦 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 、第289頁至第297頁),是果將系爭A建物採以原物分割 ,勢必因原告與被告王慶華等14人皆須利用唯一之出入口 進出,而須另於A建物中劃分出分割後可供兩造共同使用 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且原告與被告王慶華等14人就上開空 間尚須維持一定之法律關係,或維持共有或分歸1人單獨 所有而約定供其他分得人使用或其他方式,方能各自使用 、收益該等所分得之部分,此舉非但減少A建物所得使用 之空間,亦徒使其等間之法律關係更趨複雜化,且增加原 告與被告王慶華等14人就A建物使用上之不便,而減損該 建物之經濟價值。況且,系爭A建物既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採原物分割,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亦屬經濟上之不利 益,從而,依上開說明,當認系爭不動產如採原物分割, 尚非妥適。 (三)復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既請求本院採取變價分割方式為 裁判分割,而系爭不動產確有上開不宜採取原物分配之事 由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被告林長慶及林添豪2人 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亦已當庭表示其等並無原物分 割方案提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95至396頁),是堪認 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當已屬最為妥適之分 割方法甚明。至被告林長慶及林添豪2人前雖曾主張系爭 土地上另存有被告林添豪等4人所共有之B建物,希望該等 不動產均能保留並維持共有等情;然則,被告王宥棋等6 人前既以書狀表示其等同意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等語 ;而其餘被告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經本院為合法通 知,亦未曾到庭表示意見,且未以書狀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述分割方法表示反對,是堪見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為裁 判分割且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等語,顯已取得多數共有人 之認同無疑。再者,觀諸A建物為磚造建物,相較於鋼筋 混凝土造之建築,保存價值較低,且拆除容易,復已老舊 ,其經濟價值非高;又系爭土地則僅一面臨路,如將系爭 土地以變賣方式為分割,將可使其合為一體,大幅提高系 爭土地為整體利用之經濟價值,不致因細分造成臨路與不 臨路之區別,浪費土地資源之不利益情事,無論對兩造、 地方或整體社會土地資源之利用均屬有利,是本院考量大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現況、土地利用價值暨經濟效 用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不動產宜採變價分割,並按其等 各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法為分割,當屬採行原物 分割顯有困難及不利益下,較為妥適之分割方式。而被告 林添豪等4人如欲就B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部分維持共有, 自可於執行法院變賣系爭不動產共有物時參與競標,或於 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得標後,再主張優先承買。 (四)承上各情,本院認系爭不動產均宜採變價分割方式為之, 而各別所得之價金,再分別依原告與被告林水鴨等22人就 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原告與被告王 慶華等14人就系爭A建物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 分配,此除可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 透過在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亦可使系爭不動產 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使兩造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增加, 對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而倘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具有特 殊情感或有其他保有系爭不動產之迫切需要,亦得評估自 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 項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基 上,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顯符於 經濟利益,且合於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 合理之本旨。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系爭 不動產顯有不宜以原物分配為分割方法之事由,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是宜採變價分割方式為之;而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 應由原告與被告林水鴨等22人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另A建物所得之價金則由原告與被告王慶華等14人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當較符合兩造之經濟 利益,尚稱允當,是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易其 地位,而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得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利益,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然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各按其等權利之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是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依如附表三所示 比例為之(詳如附表四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各應有部分 比例分別核算),當稱公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共有人 共有人應有部分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登記面積:999平方公尺 (地籍圖面積:968.33平方公尺) 全部 林水鴨 11330分之206 林柏宏 11330分之412 林長慶 1030分之102 林添發 11330分之515 王定國 12分之1 王義松 12分之1 王秋文 12分之1 王忠生 8240分之310 王雄彬 8240分之310 王金蓮 8240分之310 王宥棋 24720分之310 王玫媖 24720分之310 王嘉娟 24720分之310 王慶華 8240分之310 王水木 16分之1 王水鎮 16分之1 王水生 16分之1 馬鳳玲 8240分之155 王昱祥 8240分之155 王文彬 8240分之155 王文龍 8240分之155 王志豪 16分之1 原告朱祐宗 8240分之310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A建物) 面積 (平方方尺) 權利範圍 共有人 共有人應有部分 1 坐落系爭土地及同段112之1地號土地上苗栗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 一層面積:117.65 雨遮:26.77 (總面積144.42平方公尺,含坐落112之1地號土地部分之面積0.45平方公尺) 全部  王慶華 8分之1 劉秀美、 王文龍、 王文彬、 王淑芬、  王青青 (公同共有) 8分之1  王忠生 8分之1 馬鳳玲、  王昱祥 (公同共有) 8分之1  王雄彬 8分之1  王金蓮 8分之1  王宥棋 24分之1  王嘉娟 24分之1  王玫媖 24分之1 原告朱祐宗 8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林水鴨     1/100 2 林柏宏 2/100 3 林長慶 2/100 4 林添發 3/100 5 王定國 5/100 6 王義松 5/100 7 王秋文 5/100 8 王忠生 2/100 9 王雄彬 2/100 10 王金蓮 2/100 11 王宥棋 1/100 12 王玫媖 1/100 13 王嘉娟 1/100 14 王慶華 2/100 15 王水木 3/100 16 王水鎮 3/100 17 王水生 3/100 18 馬鳳玲 1/100 19 王昱祥 1/100 20 王文彬 1/100 21 王文龍 1/100 22 王志豪 3/100 23 原告朱祐宗 2/100 24 王慶華 6/100 25  劉秀美、  王文龍、  王文彬、  王淑芬、 王青青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6/100 26 王忠生 6/100 27  馬鳳玲、 王昱祥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6/100 28 王雄彬 6/100 29 王金蓮 6/100 30 王宥棋 2/100 31 王嘉娟 2/100 32 王玫媖 2/100 33 朱祐宗 6/100

2024-12-31

MLDV-113-苗簡-230-2024123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26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劉秀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劉秀美於民國92年03月04 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 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 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 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 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 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 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 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30

TCDV-113-司促-38263-202412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沅澄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黃柏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872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14、16287、23 239、2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沅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沅澄、黃柏凱均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 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 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由葉沅澄於民 國112年5月底,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容門 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與黃柏凱,再由黃柏凱交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 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二、案經鄭宏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劉美秀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陳碧霞、鍾子加、張雄凱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葉沅澄、黃柏凱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沅澄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8、134頁);被告黃柏凱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3872號卷第138至1 39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9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34頁),並 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 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 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 同法律併存等場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最高法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 ,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 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 未修改之情況下,最高法院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 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 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 、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比較,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依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是舊法 之減刑規定顯較新法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比較新 舊法之法定刑度,本案被告2人之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依照 新法第19條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第14條( 一併考量同條第3項)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舊法亦較新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從而,綜合考量前揭法 律適用情形,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整體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指112年1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 (二)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罪數:   被告2人各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鄭宏威、劉秀美、陳碧霞、鍾 子加、張雄凱,構成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其等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2人就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用,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移送併辦: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14、16287、23239、23693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 實,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具有通常社會經 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附 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葉沅澄於 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黃柏凱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葉沅澄已與告訴人鄭宏威達 成和解(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頁);被告二人再與告訴人陳碧 霞、張雄凱、鍾子加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5頁)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葉沅澄已全部履行其對告訴人鄭宏威、陳 碧霞、張雄凱、鍾子加之上開和解及調解條件等情,兼衡本 案被害人數多寡、受害金額高低,暨其等於警詢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第53872號卷第63 頁、偵字第16287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本案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 1、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受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2、被告葉沅澄之辯護人固為其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137頁),惟被告葉沅澄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甫經本院 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另被告黃柏凱前因竊盜等案件,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日以 112年度審簡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13年2月21 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均不得為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被告2人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 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郝中興、謝咏 儒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⒈ 鄭宏威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6月5日中午12時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大小雜物販賣」內之暱稱「李泰銘」,想告訴人佯稱可加入群組「今彩539」參與博奕可獲利云云,至鄭宏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21分 1萬元 葉沅澄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鄭宏威於警詢之時指述(112偵53872號,第11至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53872號,第21至5頁) ⒊鄭宏威匯款交易明細表、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53872號卷,P17-20)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含暨被告葉沅澄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53872號,第83頁) 2 劉秀美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6月1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坤祥」向告訴人佯稱:可加速報彩券名牌之會員,並需繳納保證金3萬元云云,至劉秀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38分 1萬元 葉沅澄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劉秀美於警詢之時指述(113偵3914號,第11至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3914號,第17至21頁) ⒊劉秀美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3偵3914號,第14、27至3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12899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3914號,第53頁) 3. 陳碧霞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月某時許在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參加群組「紐約所,美金收益」可投資獲利云云,至陳避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6月2日下午3時29分 2萬7,583元 葉沅澄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陳碧霞於警詢之時指述(113偵16287號,第27至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914號,第49、55至56頁) ⒊劉秀美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3偵3914號,第58至67頁) 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3914號,第41頁) ⒌劉秀美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3偵3914號,第77頁) 4 鍾子加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6月5日以通訊軟體FB暱稱「蔡美鳳」、LINE暱稱「Beryl」等,向告訴人佯稱:可出租房子,惟需先支付租金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19分 1萬6,000元 葉沅澄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鍾子加於警詢之時指述(113偵23239號卷,第101至10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113偵23239號卷,第107至108、111至117頁) ⒊FB通訊軟體租屋資訊、告訴人鍾子加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表(113偵23239號卷,第119至120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12341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23239號卷,第203頁) 5 張雄凱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ICOLA」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茶葉直獲利云云,至張雄凱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6月4日下午9時2分許(並辦一紙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112年6月4日下午7時2分許,見113偵23239號卷,第203頁) 3萬6,800元 葉沅澄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張雄凱於警詢之時指述(113偵23239號卷,第181至18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113偵23239號卷,第185至186、189至195頁) ⒊張雄凱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3偵23239號卷,第19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12341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23239號卷,第203頁)

2024-12-30

TYDM-113-金訴-712-2024123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美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法扶律師) 鄭筱潔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劉秀美為被告兼告訴人鄭筱潔 之繼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因細故發生糾紛,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7時48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鄭 筱潔持手機朝劉秀美臉部毆打、徒手朝劉秀美揮打,致使劉 秀美受有頭部及左臉部瘀挫傷、胸口抓傷、左眼鈍傷、左眼 虹膜睫狀體炎、左眼視網膜裂孔、左眼眼高眼壓症之傷害, 劉秀美抓鄭筱潔頭髮、徒手歐打鄭筱潔頭、手部,以腳踢其 膝蓋,致使鄭筱潔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擦傷、左側手部 挫擦傷、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劉秀美、鄭筱潔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秀美、鄭筱潔分別被訴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劉秀美、鄭筱潔已達成調解,且 當庭互相對對方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9 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2 、45、4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審易-2720-20241227-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維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9597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維揚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 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趙維揚、張家和、林仕忠及黃文志(前3人已由本院另以113 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在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起,加入「范姜士青」(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阿弘」 、「孫蓓瑤」、「劉雅玲」、「顧奎國」、「林宏達」等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透過提領、帳戶 層轉等方式離析、切斷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堃寧、謝璟琦、潘龍玉琳、 黃雅淇等4人提供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本案詐欺 集團為規避刑責,深知如能提出相關對話或交易紀錄、契約等 文書,用以證明其抗辯,極易取信司法機關,透過運用「逆 向工程」原理,事先準備諸如對話或交易紀錄契約等事證,營 造交易假象,即可誤導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重建犯罪事實, 藉以隱匿犯罪手法進而洗脫犯罪嫌疑,亦可使提領車手持偽 造之契約文件資料,便利至金融機構臨櫃大額提領詐欺款項 及規避櫃員申報詢問。 二、本案詐欺集團先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詐欺手法,分 別向羅潾媛、林森田、王明慧、劉秀美、陳怡伶、楊樂等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依指示匯至指定之人頭 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張家和、林仕忠、 黃文志,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其中於附 表二編號2、3分別持由「范姜士青」指示趙維揚製作虛假裝 修工程(含土木修改)簡易契約暨保固、工程估價單、平面 圖、施作現場照片等資料提領附表二所示詐欺贓款,用以誤 導及取信銀行及司法機關,再將所領金額繳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 為之關聯性。 三、案經羅潾媛、林森田、王明慧、劉秀美、陳怡伶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業經被告趙維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 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索引」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於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於 本案中遭詐之總金額(而非以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報酬、利益 )經詐欺之財物金額已逾500萬元,參以被告行為時法即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 之情形,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較不利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另本案事實無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附此敘明。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原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度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 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 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 件,是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  ③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始為肯定之供述,而 不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 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才對於 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未有犯罪所得而無從自 動繳回,而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尚未達1 億元:  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應認被告行為後即本次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 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②基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論罪部分:  1.被告未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判 刑之紀錄,本案乃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就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係其等各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本院即應就被告為 本案附表二編號2之加重詐欺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1.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范姜士青」 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部分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2.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仕忠、本案詐欺集 團內「范姜士青」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部分犯行因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依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為,被告與同案被告被告張家和、本 案詐欺集團內「范姜士青」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部分犯 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關於附表二編號4、5、6之行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文志、 本案詐欺集團內「范姜士青」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部分 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1.被告所為附表二各編號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2.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則被告所為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行為,依序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 應均各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審慎思及政府近年來為查緝詐欺犯罪,且被告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中,利用製作虛假之工程契約、估價單、平面圖等資料,企圖誤導辦案方向,愚弄金融機構及司法機關,再由同案被告林仕忠、張家和、黃文志將被害人之匯款款項層轉提領後,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尚因涉虛擬貨幣之詐欺集團案件,於本院審理中,仍不知警惕,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行為、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害程度、所詐得之金額數額等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2卷第83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揆諸前開所述,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幫范姜士青製作相關文件,有約定報酬約5,000元至1萬元,但我還沒拿報酬等語(甲2卷第82頁),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之數額,爰無從宣告沒收之。  ㈢關於洗錢贓款部分:  1.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完全扣案(詳後述),且本案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經由同案被告張家和、林仕忠、黃文志3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2.至本案告訴人王明慧所匯入至堃甫實業社之款項共2,269萬7 ,160元(計算式:899萬9,000元+600萬70元+769萬8,090元= 2,269萬7,160元),為洗錢之財物,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王 明慧,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本院聲請扣押,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准許款項予以扣押,有該裁 定影本在卷可參(乙4卷第253至255頁),然業已於另案(1 13年度訴字第331號)宣告沒收,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自 無庸於本案再行宣告沒收。  3.本案告訴人劉秀美、陳怡伶及被害人楊樂所匯入至亞都欣業 有限公司之款項分別為88萬元、60萬元、219萬元,合計共3 67萬元(計算式:88萬元+60萬元+219萬元=367萬元),均 為洗錢之財物,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劉秀美、陳怡伶及被害 人楊樂,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本院聲請扣押,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32號裁定准許予以扣押,有該裁定 影本在卷可參(乙2卷第377至379頁),然業已於另案(113 年度訴字第331號)宣告沒收,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自無 庸於本案再行宣告沒收。  ㈣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均係作為本案詐欺犯行收款名義及帳戶;附表三編號 10所示之筆記型電腦、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所 有,作為聯繫「范姜士青」,並依其指示製作本案工程契約 書之用,為被告所坦認(乙1卷第74、80頁、乙4卷第182、2 72、403頁),爰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4至9 、11、13至16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稱 1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1號卷 甲1卷 2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卷 甲2卷 3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597號卷一 乙1卷 4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597號卷二 乙2卷 5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一 乙3卷 6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二 乙4卷 7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三 乙5卷 8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899號卷 乙6卷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1 2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2 3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二編號3 4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4 5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5 6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6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與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羅潾媛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何靜宜」向告訴人羅潾媛佯稱,操作「新源證券」投資平台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羅潾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至新竹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關西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告訴人羅潾媛於警詢之指述(乙1卷第436至445頁) 2.告訴人羅潾媛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對話紀錄各1份(乙1卷第460至477、486、497至548頁) 3.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5卷第337頁) 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扣押200萬元。    2 告訴人林森田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胡睿涵」、「林靜茹98」向告訴人林森田佯稱,操作「新源證券」投資平台網站可獲利,並要求告訴人林森田,若銀行欲確認匯款交易正當性時,出示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裝潢合約云云,致告訴人林森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2年10月12日上午9  時14分,匯款200萬元至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同年10月13日上午8時54分,匯款100萬元至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同年10月24日上午8時5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林仕忠 1.112年10月12日上午1  0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蘆洲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200萬元。 2.112年10月13日上午9  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大直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100萬元。 3.112年10月24日上午9時47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第一銀行復興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200萬元。 4.起訴書附表內記載有於11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100萬元,但此部分係由被害人卓世朋所匯入(乙1卷第378頁),故與被告林仕忠無涉,應予更正。 1.告訴人林森田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3至5、12至14、21至22頁) 2.告訴人林森田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林森田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2卷第27至28頁、乙4卷第315至318頁) 3.裝修工程(含土木修改)簡易契約暨保固書、鑫旺工程行工程估價單、平面圖、施作現場照片各1份(乙1卷第131至135頁) 4.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5卷第337頁) 5.第一商業銀行第一銀行蘆洲分行113年2月29日一蘆洲字第000013號、113年3月7日一蘆洲字第000015號函暨所附提款傳票1份(乙1卷第331至335頁、偵9597卷二第319至323頁) 6.第一銀行大直分行113年3月6日一大直字第000012號函暨所附取款傳票1份(乙1卷第337至345頁) 7.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13年2月23日一復興字第000009號函暨取款傳票1份(乙1卷第347至351頁) 8.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12年10月23日取款憑條1份(乙2卷第375頁) 9.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乙1卷第361至362頁) 3 告訴人王明慧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以LINE暱稱「阿土伯」、「孫蓓瑤」、LINE群組名稱「笑傲股林」向告訴人王明慧佯稱,操作「普誠」投資平台APP可獲利,並要求告訴人王明慧,若銀行欲確認匯款交易正當性時,出示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裝潢合約云云,致告訴人王明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上午11時9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8,999,000元至堃甫實業社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3時6分許,轉匯300萬1,393元至強順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家和 112年12月18日下午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60號第一銀行北桃分行,自強順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65萬元。 1.告訴人王明慧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35至40頁) 2.告訴人王明慧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份、普誠籌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2份(乙2卷第95至97、101至104頁) 3.裝修工程(含土木修改)簡易契約暨保固書、堃甫實業社工程估價單、平面圖、施作現場照片各1份(乙1卷第137至142頁) 4.堃甫實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5卷第11頁) 5.強順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乙5卷第161至175頁) 6.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113年2月29日一北桃字第000014號函暨取款傳票、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份(乙1卷第245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扣押2,150萬1,660元。 1.112年12月19日上午9  時,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6,000,070元至堃甫實業社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12月20日上午9  時,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7,698,090元至堃甫實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 告訴人劉秀美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間某日,以「股市同學會」APP、LINE暱稱「肥勇俊」、「馨慧(Elva)」、向告訴人劉秀美佯稱,操作「澤晟資產」投資平台APP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上午9時54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號玉山銀行後龍分行臨櫃匯款88萬元至亞都欣業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黃文志 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238萬元。 1.告訴人劉秀美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110至114頁) 2.告訴人劉秀美提出之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乙2卷第142至206頁) 3.扣案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4張(乙2卷第115至118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4695號函暨所附臨櫃交易傳票1份(乙1卷第353至355頁) 5.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乙1卷第363頁) 6.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卷第103至105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32號,扣押367萬元。 5 告訴人陳怡伶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間某日,以「股市同學會」APP、LINE暱稱「嘉佳」、「婷婷」、向告訴人陳怡伶佯稱,操作「金曜」投資平台APP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怡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上午11時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後龍分行臨櫃匯款60萬元至亞都欣業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235至237頁) 2.告訴人陳怡伶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各1份(乙2卷第245至25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6915號函暨所附臨櫃交易傳票1份(乙1卷第357至359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乙1卷第363頁) 5.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卷第103至105頁)  6 被害人楊樂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許,以暱稱「天道輪回」向被害人楊樂佯稱,是否要參加活動,並傳送「阿里巴巴」公司網址給被害人楊樂,致被害人楊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219萬元至亞都欣業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黃文志 112年12月22日下午4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中原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219萬元。 1.被害人楊樂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264至265頁) 2.被害人楊樂提出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乙2卷第27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6915號函暨所附臨櫃交易傳票1份(乙1卷第357至359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乙1卷第363頁) 5.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卷第103至105頁)  ◎附表三:扣案物部分 編號 物品 數量/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亞都欣業公司存摺及公司申請資料及身分證件 1份 趙維揚所有 2 亞莉健公司存摺、大小章及公司申請資料 1份 3 亞莉健合庫存摺3本、公司大小章、憑證隨身碟及文件 1份 4 現金 1萬9,000元 5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天天樂有限公司)存摺及提款卡 1組 6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8 記帳紙 3張 9 門號SIM卡 4張 10 筆記型電腦 1臺 11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14、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12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13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13 PRO、IMEI:359308) 1支 14 APPL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趙維揚稱葉建宏所有 15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16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024-12-25

TPDM-113-訴緝-100-20241225-1

嘉原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小字第18號 原 告 劉秀美 被 告 宋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12月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0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 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5日下午某時,在全家便利商 店嘉義興安店(址設嘉義巿東區興安街199號)門口,將其 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使用, 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本件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肥勇俊」慫恿原 告投資股票,並提供助理「馨慈(Elva)」之LINE連結,待 原告加入LINE暱稱「馨慈(Elva)」好友後,以LINE暱稱「 馨慈(Elva)」慫恿原告加入「澤晟私墊」投資群組,謊稱 :加入「澤晟資產」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將投資款1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原告因 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不法行為,受有100,000元之金錢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對原告之請求 亦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後,而後 原告遭到詐騙而匯款100,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中,之後 遭人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有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724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第14 頁),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 43號及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資料核閱屬實( 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 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 是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10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000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及91 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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