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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 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此次施用毒品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 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 類、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57號   被   告 劉志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偉於民國113年8月27日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龜 山區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之 方式,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之 毒品,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 月29日0時2分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 前,為警攔查,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行偵辦)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7459ng/ml,安非他命為5613ng/m 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志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9月18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被告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TYDM-114-桃交簡-233-2025022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 SIU YIN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7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O SIU YI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李箱壹個、編號2所示之泰銖壹萬元、編號3所示之手機 (廠牌OPPO)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LO SIU YIN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通訊軟體WECHAT( 下稱WECHAT)暱稱「MAX」、「S$」、「@」、「Lah」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分別稱「MAX」、「S$」、「@」、 「Lah」),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由LO SIU YIN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6時3 0分前之不詳時間,先由馬來西亞之吉隆坡搭機至泰國清邁 ,再搭機至泰國曼谷,並由「S$」、「@」等人於113年11月 22日16時30分許,協助LO SIU YIN托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大麻至機場,及交付泰銖(下同)1萬3,000元(其中1萬元 經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餘3,000元已花盡)與LO SIU Y IN作為食宿旅費支出之用,復由LO SIU YIN轉機至新加坡, 再於113年11月23日搭乘酷航航空公司編號TR898號班機自新 加坡起運,預計於入境後,續依「MAX」、「S$」、「@」、 「Lah」等人指示,將上開大麻交付與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臺灣。嗣於同日 6時40分許,上開班機飛抵桃園機場,LO SIU YIN於入境檢 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LO SIU YIN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 54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63至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 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頁背面、第81頁、第97頁 ,本院卷第29頁、第53頁、第66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字卷第17頁)、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57至65頁、第69頁背面至第 71頁背面、第129頁)、被告經扣案之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9至47頁背面)、法務部調 查局113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1410號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39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 院卷第9至11頁)等證在卷可稽。又被告與「MAX」、「S$」 、「@」、「Lah」等共犯以夾藏行李箱內私運入境臺灣之大 麻毒品共30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採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 質譜法等檢驗方法檢驗,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 餘淨重合計15,006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141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均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而 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 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 要。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 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 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8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私 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 ,即應以「已否進出國界」為判斷標準,此與運輸毒品罪之 立法目的、保護法益不同,其既、未遂之解釋及判斷標準自 屬有異,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89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考。查本案毒品既經自泰國起運且進入我國境內而遭扣 押,則上開毒品起運時,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已既遂 ,又上開毒品確已運抵入境至我國,亦已完成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行為。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 均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MAX」、 「S$」、「@」、「Lah」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MAX」、「S$」、「@」、 「Lah」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酷航航空公司貨運人員遂行本案 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於警 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字卷第9頁背面、第81頁、第97頁,本院卷第29頁、第53 頁、第66頁),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與「MAX」 、「S$」、「@」、「Lah」等人共犯本案罪行,且其等運輸 入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高達15,006公克,已逾15公 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本當從重量刑,所 幸其等運輸之毒品已盡皆查獲,尚未流入市面,並審酌被告 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方式及參與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來西亞 籍之外國人,有其出入境資料可參(見偵字卷第133頁), 其因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李箱,為本案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使 用,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 (廠牌為OPPO)1支,則係供被告與「MAX」、「S$」、「@ 」、「Lah」等人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聯繫所用之物,此 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背面),並有被告與「S$ 」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53686號卷第35至39頁 )在卷可稽,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 :在其來臺灣前,「S$」有先匯款泰銖1萬3,000元予其,其 中已經花掉3,000元等語屬實(見偵字卷第11頁、第79頁背 面),是該泰銖1萬3,000元自屬被告所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之犯罪所得,雖其中3,000元已經被告用罄而未據扣案 ,仍應全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 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李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型號及數量 備註 1 行李箱1個及其內藏放之大麻30包 左列毒品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萬5,006公克。 2 泰銖1萬元 千元鈔10張。 3 OPPO廠牌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2-20

TYDM-114-重訴-6-2025022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君浩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君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產生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竟貪圖一時方便 而心存僥倖,於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食品後,吐氣酒精 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 返家,而為本案犯行,實有危及公眾安全之虞,顯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92號   被   告 李君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君浩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5時許,在位於桃園市楊梅區 楊梅火車站附近之不詳餐廳內飲用啤酒,又自同日21時起至 21時30分許止,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圓環附近之不詳薑 母鴨店,飲用啤酒並摻有米酒之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2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 與新德街口,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君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TYDM-114-壢交簡-46-202502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怡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怡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 及價值約為新臺幣貳拾元之紅利點數貳佰零壹點,均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實欄第6 行所載之「福利點數216點」應更正為「紅利點數201點」外 ,其於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怡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按侵 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 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 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拾得被害人即 告訴人林美鳳所遺失之全聯福利卡,並將之侵占入己時,該 全聯福利卡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而屬被告犯行所侵害 之財產法益內涵。且持該全聯福利卡於結帳付款時,僅需出 示給店員即可利用卡片內之儲值金或紅利點數折抵消費金額 購買商品。是被告將告訴人之全聯福利卡侵占入己後,使用 該卡內儲值金及紅利點數消費購買商品之行為,實屬侵占財 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 為),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見他人遺落之財物,未能主動送至相關機關招領 ,反而侵占已,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 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曾有因詐欺、公 共危險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侵占財物之價值等節,暨兼衡 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609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遺失之全聯福利卡,及卡 片內所含之儲值金新臺幣(下同)375元及紅利點數201點( 每10點可折抵消費金額1元,價值約為20元),均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而被告所侵占之全聯福利卡所內含儲值金375元 及紅利點數201點,並未扣案,且被告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 賠償,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所侵占之全聯福利卡本身,因該卡片內之儲值金及紅 利點數均遭被告花用殆盡,且亦遭停卡而為被告所丟棄乙節 ,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78頁、79頁),且考量 該卡片本身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非難性,且經濟價值甚微, 是認就該卡片宣告沒收實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60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09號   被   告 蕭怡琪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怡琪於民國113年7月1日16時2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街00號之全聯龜山中興門市,見林美鳳之子所遺留林美鳳 所有之全聯福利卡(卡號:000000000000XXXX;下稱本案福 利卡)1張在櫃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福利卡據為己有,並持本案福利卡, 以卡內之儲值金375元及福利點數216點(每10點可折抵消費 金額新臺幣1元)消費(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均 如附表所示)。嗣林美鳳發現手機全聯APP內本案福利卡之 儲值金額及點數均減為0,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怡琪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大致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收銀機銷售查詢資料 、本案福利卡於113年7月1日儲值金及福利點數之手機全聯A PP畫面照片、於113年7月1日至同年月9日間之消費紀錄及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使 用本案福利卡內部儲值金及福利點數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 為,是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詐欺罪嫌,即屬贅載,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111年7月1日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聯龜山中興門市 530元(新增紅利點數15點) 現金 2 111年7月3日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龜山自強店 289元(新增紅利點數6點) 全聯福利卡儲值金289元 3 111年7月5日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聯龜山中興門市 379元 全聯福利卡儲值金86元、福利點數220點 4 111年7月9日 379元(新增紅利點數9點) 現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TYDM-113-桃簡-2791-2025022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建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貿然於酒後駕駛車上路,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釀成傷亡及時 為警查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素行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94號   被   告 邱建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旻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12時50分起至55分止,在其友 人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之住處飲用藥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 民權路與元化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於同日13時34 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2025-01-24

TYDM-114-壢交簡-45-20250124-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宇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0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宇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故任意侵入他人 住宅,侵害房屋居住權人之隱私及居住安寧,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48號   被   告 莊博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侵入住居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宇與陳昌鉅為友人,2人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第1項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渠等因故發生爭執,莊博宇竟 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23時40分許,未 經陳昌鉅之同意,無故侵入陳昌鉅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 路之住處(住址詳卷)。嗣經陳昌鉅稱欲報警,始行離去。 二、案經陳昌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博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昌鉅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24

TYDM-114-壢原簡-4-202501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興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興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余興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 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98號   被   告 余興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興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交簡字第2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又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撤緩字10 號裁定撤銷緩刑,並於110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0時許起至2時許止, 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不詳酒吧處飲用威士忌酒,於 同日2時許,叫車返家。嗣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興國派出所通知領取遺失物,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9時許,自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弄0號 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 日9時13分許,抵達興國派出所時,因散發酒氣而為警攔查 ,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興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YDM-114-壢交簡-47-2025012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萬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萬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 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 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無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其前於民國97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顯見被告未 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酒測值 為0.36毫克之酒醉程度、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 型機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道路期間非短,然無肇生交通 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 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97號   被   告 楊萬鴻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萬鴻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18時30分起至19時30分止,在 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0號之居處飲用啤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0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 園路2段及中園路2段178巷之交岔路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 檢,於同日20時44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萬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2025-01-20

TYDM-114-桃交簡-53-202501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紋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紋正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SQ-5301」號車 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欄第3至5 行「於民國113年4月底之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購 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 並懸掛在本案車輛之前、後以行使之」,應更正為「於民國 113年4月13日至同年4月底間某日,上網見社群軟體FACEBOO K(下稱臉書)有販售以壓克力材質製成偽造車牌之商品內 容,竟與身分不詳臉書網站成年賣家,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在該網站訂購買 偽造BSQ-5301號車牌2面,嗣該賣家即於此後不詳時間,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BSQ-5301號車牌2面, 復以貨到付款之方式寄送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全家便 利商店(平鎮極光店),由邱紋正付款新臺幣7,500元後取 得,並於113年4月底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前、後方,以為行 使」,第8行「對邱紋正進行盤查」,應補充為「在桃園市○ 鎮區○○路000號前,對邱紋正進行盤查」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紋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而其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身分不詳臉書網站成年賣家間,就本案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 意旨漏未論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底至同年8月21日晚間6時2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將偽造車牌號碼「BSQ-5301號」2面持續懸掛在所 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後方,其行使行為應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因酒駕遭吊扣車牌,不得駕駛本案車輛, 且甫於113年4月5日至同年月13日,因懸掛其他偽造車牌於 本案車輛,以為行使(下稱前案),為警查獲後,竟未自前 案得到教訓及警惕,竟仍為便宜行事,再次購買偽造車牌, 並懸掛於本案車輛前、後方,駕車上路以為行使,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前案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9、15、29、105至111頁、壢 簡字卷第11、13至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偽造車牌「BSQ-5301」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字 卷第10、101至1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98號   被   告 邱紋正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紋正明知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均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底之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 OK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 ),並懸掛在本案車輛之前、後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原真正使用人陳維澤及監理機關對於 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員警於113年8月21日18時20分許,對 邱紋正進行盤查,並偕同檢視本案車輛,及扣得本案車牌, 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車輛及本案車牌照片、國 道ETC門架紀錄、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彩車監字第 1130809035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YDM-114-壢簡-69-2025012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添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添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且發 生事故,所幸無人傷亡,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 卷第13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往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499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99號   被   告 徐添財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添財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9時許起至10時10分許止,在其 友人位於桃園市大溪區員樹林一帶之住處飲用米酒4杯,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於同日10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而不 慎自摔路旁,嗣於同日11時9分許,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添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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