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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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簡聲
最高法院

聲請監護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 生(兼杜色之承受訴訟人) 代 理 人 林瑞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美惠間聲請監護宣告聲請再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簡聲字第21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簡聲字第21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 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4

TPSV-114-台簡聲-1-20250214-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65號 原 告 賴冠傑 被 告 劉文元 劉芳益 林劉美貴 訴訟代理人 劉子銘 被 告 劉益安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被 告 劉淑美 訴訟代理人 張武祥 被 告 劉孫玉娥 劉子銘 劉冠志 劉美宏 劉美惠 劉美智 石鈺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陳梅鳳 被 告 力愷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美怡 訴訟代理人 葉育超 被 告 葉育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163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 爭土地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6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土地 公告現值/平方公尺(新臺幣)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原  告 權利範圍 訴訟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號 39,400元 341.87 14/23100 8,163元 (39,400元×341.87㎡×14/23100)

2025-02-12

TNEV-114-南簡補-65-20250212-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劉美玲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劉文福 關 係 人 劉美玉 劉玉蓮 劉美惠 劉文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文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美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福之監護人。 指定劉美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美玲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 福之胞妹,關係人劉美玉則為劉文福之胞姊。劉文福於民國 103年2月3日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照顧,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爰依法聲請對劉文福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劉美玲為 劉文福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劉美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福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 照顧,且持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 明綦詳,並提出劉文福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足 見劉文福認知能力顯有缺陷,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再 者,劉文福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 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郭醫師名釗鑑 定結果略以:劉文福(下稱劉員)於羅東聖母醫院G6護理之 家接受精神科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及心理衡鑑後,經參考劉員 、劉員妹妹及劉員過去病歷等資料,並評估劉員個人史及相 關病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等項,結 論:劉員為缺氧性腦病變之病人,目前意識仍不清楚(GCS :E4V1M2),劉員的基本日常生活功能須完全由他人協助, 劉員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鑑定結果:有缺氧性腦病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障礙程度為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等節,有該院113年11月25日天羅聖民字第1 13000142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 ,足認劉文福現因「缺氧性腦病變」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 ,宣告劉文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劉美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福之胞妹,已陳明願 任監護人,而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福之胞姊劉美玉 亦陳明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職務同意書附卷可稽 。再者,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福之胞姊劉玉蓮及劉 美惠亦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且均同意由聲請人劉美玲擔任 劉文福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劉美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渠等提出利害關係人(其他親屬)同意書在卷可考 。此外,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福之胞兄劉文通經本 院以函文通知其就本件聲請事項限期表示意見,然其迄今未 具狀陳報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從而,本 院審酌聲請人劉美玲具有監護其胞兄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福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劉美玲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福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關係人劉美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福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聲請人劉美玲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福及由關係人 劉美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 選定聲請人劉美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福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劉美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 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劉美玲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劉美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2-11

ILDV-113-監宣-158-2025021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4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202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國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倒數第1行、第2行「因而受有左側 橈骨尺骨骨折、左腕挫傷等傷害」補充修正為「因而受有左 側橈骨合併尺骨之閉鎖性骨折、左腕挫傷等傷害」;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鄭國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 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係告訴人周吉事後報案,被告並未自首乙情,有本院11 3年12月31日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無自首減刑規 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機車倒車時,本應注 意周遭情況,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受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 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 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 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46443號   被   告 鄭國仲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仲於民國113年3月26日7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欲騎乘停放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時,本應注意機車 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跨坐在上開機車以雙腳往後倒車,適周吉徒步行至鄭國仲上 開機車後方,為該機車車尾撞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尺 骨骨折、左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國仲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跨坐在微型電動二輪車並以雙腳倒車時,車尾與告訴人周吉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惟辯稱:當時機車還沒有啟動,伊是以雙腳滑動倒車,伊有先看右邊,再看左邊,不知是告訴人撞到伊機車,還是伊機車撞到告訴人 ,如果是伊機車撞到告訴人 ,告訴人應該是往後倒,但當時告訴人是往前趴下去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吉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告訴代理人劉美惠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 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等 證明被告機車向後倒車時, 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事實。 5 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 一般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5-02-10

TCDM-114-交簡-26-20250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美惠(即劉美華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淑娟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於聲明上訴 狀內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 2 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依同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利益即新臺幣(下同)1, 000,000元,依同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19,80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同 法第441 條第4 項規定,於聲明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另依同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444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上 開期限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24

TPEV-113-北簡-2757-20250124-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26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志成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黃永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114年1月9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證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顯已逾期,有繳費資料明 細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而應予駁回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1-23

TPEV-113-北簡-3261-20250123-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輝聖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炎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 月1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等件為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1-21

TPDV-113-重訴-794-20250121-4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原 告 劉素梅 吳德順 劉林阿甜 劉素珍 劉美齡 劉美惠 劉筱雯 劉筱芬 劉祥宇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劉茵茵 被 告 薛喆瑋 蕭若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幸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屬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如其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民事庭,即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本院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939號刑事訴訟程序(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下稱本案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嗣刑案認被告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 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判 處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在案,本院刑事庭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案訴訟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見 本院卷第5至56頁)、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07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見附民卷第141頁)可稽。則原告並非因被告 刑案被訴違反上開銀行法、公司法規定之罪而直接受有損害 之人,彼等提起本案訴訟,即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 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送達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除原告劉 美齡外之其餘原告,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劉美齡,於同年 月27日下午12時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 307至317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見本院卷第333至3 41、347至349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V-113-金訴-13-20250120-2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胡舒凱 相 對 人 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事件( 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523號),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劉 美華已過世,為利訴訟之進行,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意旨,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 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 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 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易言之,前揭公司法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 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 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 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 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 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 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經查,相對人之董事長原登記為劉美華,其已於113年1月16 日死亡,惟相對人現已選任劉美惠為董事長,且向主管機關 辦妥變更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 自應由其代表相對人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自無選任 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法院 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要 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1-17

TPEV-113-北簡聲-301-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美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宋承澔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7萬6,4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院(臺北市○○路0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1-17

TPEV-113-北簡-10570-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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