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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16號 原 告 吳文中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陳冠鳴律師 被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零玖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內。另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 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 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2 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見本 院卷第9頁)。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本金306萬750元,及自民國93年3月18日起至1 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1日,合計為1,542萬元2,155元,如 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對照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具體請求執行標的係原告之保險契約,以及如附表二所示訴 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城東分公司、安和分公司、台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然經執 行法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後,並無原告 擔任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25、31頁),又原告於 國泰世華銀行各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經扣押後合計僅25萬1, 909元,亦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35 、37、39頁),顯然遠低於執行債權額,自應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定之,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萬1,909元。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國泰世華銀行 存款債權(新臺幣) 證據頁數 1 安和分行 未達扣押標準 本院卷第35頁 2 城東分行 19萬1,078元 本院卷第37頁 3 台東分公司 6萬831元 本院卷第39頁 合計 25萬1,909元

2025-03-31

TPDV-114-訴-1116-202503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36號 原 告 周憶筠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李蕙珊律師 被 告 創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育仁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晶碩儲能有限公司(下稱晶碩公司)之 唯一股東及負責人,於民國113年1月3日與被告公司簽立出 資額暨開發權移轉契約(下稱系爭移轉契約),約定伊將所 持有晶碩公司出資額及開發權移轉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則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770萬元,其中於完成台電細部協 商並取得同意函隔日或至遲於113年7月3日應給付1,113萬6, 724元,違約則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今伊已將出 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指定之訴外人萬達興能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達興公司),被告公司卻未依約給付於113年7 月3日支付1,113萬6,724元,經催告後仍未履行,爰依系爭 移轉契約第3條第4項、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前開價金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13萬 6,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移轉契約實際上為原告將權利移轉予萬達興 公司,價金亦由萬達興公司交付後,再由伊交予原告,原告 對此知之甚明,故其應向萬達興公司請求價金,而非要求伊 給付;又原告已就系爭移轉契約收受價金3,186萬3,276元, 佔應支付比例約74%,並非全然未給付價金,縱使伊依約如 期給付,原告所享受利益亦低於違約金2,000萬元,故本件 違約金有過高情事,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9頁):    ㈠兩造於113年1月3日簽立系爭移轉契約(本院卷第15-19頁) 。  ㈡原告已將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指定之萬達興公司,被 告公司並未於113年7月3日前支付1,113萬6,724元(本院卷 第59-60、188、19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依約給付價金1,113萬6,724元   經查,兩造簽立系爭移轉契約,依該契約第2、3條約定,被 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價金4,770萬元,付款階段共分五時程, 於完成台電細部協商並取得同意函隔日或至遲於113年7月3 日,應給付1,113萬6,724元,而原告業將出資額移轉登記予 被告所指定之萬達興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並有 系爭移轉契約、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9 頁、第59-60頁),被告公司亦不否認迄今仍未給付1,113萬 6,724元(見本院卷第198頁),其固辯稱萬達興公司為實際 付款人,原告應向該公司請求價金云云,惟被告既為系爭移 轉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原告本此向其請求給付價金,自屬有 據,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460萬元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 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 判決意旨參照)。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 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 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最高法院106年台上 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公司並未依約給付價金1,113萬6,724元,已如前 述,而依照系爭移轉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違約者應再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違約金,尚難認無據;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蔡育仁盜蓋原告及晶碩公司印章而與萬達興公司成 立合作協議,因此獲有高達1億9,500萬元利益,足見被告惡 性重大等詞(見本院卷第193頁),然而,其亦不否認被告 公司目前給付價金合計3,186萬3,276元(見本院卷第197-19 8頁),對照本件價金4,770萬元,顯已履行過半金額,且倘 准予被告公司給付全部違約金2,000萬元,亦超過本件所請 部分價金1,113萬6,724元、尾款470萬元,將有違契約正義 等值原則,足認違約金確有過高情事,而有酌減之必要。本 院考量前述情事,並審酌被告公司未按時給付價金之違約情 節,以及尚未給付之金額為1,113萬6,724元,約佔全部價金 23%,認本件違約金應按比例酌減至460萬元(計算式:20,0 00,00023%=4,600,000)為適當。  ㈢是以,原告請求價金及違約金均屬有據,然違約金2,000萬元 顯有過高情事,應酌減至460萬元,故其可請求金額為1,573 萬6,724元(計算式:11,136,724+4,600,000=15,736,724)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契約第3條第4項、第7條第3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違約金合計1,573萬6,7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則予以駁回。 六、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31

TPDV-113-重訴-73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胡亦嘉 代 理 人 王裕文律師 高至鴻律師 相 對 人 陳妤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十四年度司執字 第四一二二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十四年度 重訴字第三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嗣 後並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41229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 執行卷宗、114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 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 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 日起至聲請停止執行前一日即114年3月9日,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合計為203萬6,164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屬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上揭強制執 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 不超過6年(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 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相對人因此部分 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 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61萬849元(計算式:2 03萬6,164元×5%×6年=61萬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 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65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2025-03-31

TPDV-114-聲-151-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5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王永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捌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間簽立信用卡契約,而依照該約定條款第 29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2日向花旗銀行申辦信 用卡使用,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如未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依核定利率為循環利息,並賠償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1,200元(第一個月300元、第二個月400元、第三個 月500元,連續收取3期為限)。迄今積欠款項已達45萬8,80 1元(含本金41萬3,472元、利息及費用),花旗銀行已將前 開信用卡業務分割予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文、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帳務系統畫 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 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41萬3,472元 15%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31

TPDV-114-訴-1255-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63號 原 告 林睿芝 被 告 哥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進益 華秀鳳 劉育森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哥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退還保證金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退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3-31

TPDV-114-補-76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吳文中 相 對 人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十四年度司執字第一 四二○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十四年度訴字 第一一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1116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202號 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114年 度訴字第11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 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本金306萬750元,及自民國93年 3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 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1日,合計為1,542萬 元2,155元,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對照其於 系爭執行事件中具體請求執行標的為聲請人之保險契約,以 及如附表二所示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公司、安和分公司、台東分公司之 存款債權,前者查無聲請人擔任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見本院 卷第25、31頁),另聲請人於國泰世華銀行各分公司之存款 債權,經扣押後合計僅25萬1,909元,故經本院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25萬1,909元,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是上揭 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 最長應不超過3年8月(第一、二審簡易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 各為1年2月、2年6個月,合計為3年8月),相對人因此部分 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 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4萬6,183元(計算式: 25萬1,909元×5%×(3+8/12)年=4萬6,18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5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國泰世華銀行 存款債權(新臺幣) 1 安和分行 未達扣押標準 2 城東分行 19萬1,078元 3 台東分公司 6萬831元 合計 25萬1,909元

2025-03-31

TPDV-114-聲-104-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52號 上 訴 人 林輝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上訴聲明,亦未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 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月2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 ,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 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存卷足憑,揆 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31

TPDV-113-訴-4652-2025033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60號 原 告 八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被 告 李伯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 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兩造合作備忘錄第5條約定應以仲裁程序為 解決紛爭之方式,原告卻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經被告提起妨 訴抗辯,故於民國113年5月3日以裁定,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提付仲裁。嗣本件經仲裁程序 後,業已於113年12月24日達成和解,經兩造陳報在卷(見 本院卷第149-153頁),據此,本件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 ,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31

TPDV-113-訴-1660-202503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7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3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龍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列「竟基於侮辱 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經吳宣緯撤回告訴,由本院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坤 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 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 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 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 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 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 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 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卷附之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及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9至7 3頁),可知被告於告訴人即員警吳宣緯依法執行職務時, 對員警比中指手勢,並出言「這個警察,他媽的亂用執法」 ,經員警回應「請你嘴巴放乾淨一點」後,被告仍對員警稱 :「你他媽的」、「你這個瘟神」、「像這種廢物員警」等 語,依照上情可知,員警吳宣緯已有先規勸、制止被告,然 被告仍未知收斂持續辱罵員警,足見其所為並非僅係一時情 緒反應之言語辱罵,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且被 告對員警比中指且多次出言辱罵,已足以拖延、干擾公務執 行之效率及順暢甚明,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 員罪。被告所為對員警比中指、言詞辱罵之行為,係於相同 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 交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名及罪質不同,且犯罪情節、動機、目 的、手段、侵害法益均有異,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由本院 於量刑中綜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未能控制言行,明 知員警正在執行公務,竟對員警比中指並以言詞辱罵,蔑視 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損及警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即員警吳宣緯 以新臺幣6萬6000元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素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認被 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同 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41頁),揆諸前揭規定 ,本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87號   被   告 張坤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豐交簡字第39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其於113年3月16日2 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今悅來KTV,因有酒 醉鬧事之情事,員警吳宣緯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詎張坤龍明 知到場處理之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 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這個警察,他媽的亂用執法 」、「你他媽的不要給我講話」、「今天就是你他媽的你這 種人」、「你這個瘟神」、「像這種廢物員警」(並對員警 比中指,以手指指向員警說)等語,足以貶損員警吳宣緯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宣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坤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吳宣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錄音錄影內容譯文、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勤 務分配表、員警出入登記簿、工作紀錄簿各一份及微型錄影 器畫面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侮辱公 務員處斷。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CDM-113-簡-1413-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 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009號),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俊葦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170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金幣509,574,839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更正為本判決 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俊葦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 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於本判決附表一及起訴書附 表二、三所示之領取時間,多次以非法方式取得遊戲虛擬金 幣,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 紀錄得利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犯罪手法取得虛擬遊 戲金幣,且數量非少,使告訴人蒙受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達成調解,有如附件二所示之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0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訴字卷第379至38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前雖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674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 年,並由該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惟於民國106年7月23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 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給付分期款,且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宣告,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簡字卷第65、 67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 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170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此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負擔,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被告所取得如本判決附表一、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之遊戲 金幣共計522,674,539個(新臺幣1元可兌換100個金幣), 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 及9期之1萬2333元,共計13萬0997元(換算為00000000個遊 戲金幣價值),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 65頁),此部分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 餘被告所取得之遊戲金幣509,574,839個(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嗣後如依前開調解條件履行, 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 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帳號暱稱 認證時間 認證手機門號 門號申登人 詐欺領取遊戲金幣起迄時間 領取次數 領取遊戲金幣數量 遊戲金幣價值(新臺幣) 1 八杯 109年10月8日14時45分 0000000000號 簡俊葦 110年1月5日2時46分起至同年月22日5時14分止 231 00000000 770770.69元 2 臭豆腐蛋 110年1月13日0時41分 0000000000號 簡俊葦 110年1月14日1時40分起至同年月21日17時22分止 47 00000000 617340.98元 3 好哈哈 110年1月9日12時19分 0000000000號 簡俊葦 110年1月14日1時37分起至同年月21日13時11分止 45 00000000 553969.03元 4 針灸蛋 110年1月12日1時37分 0000000000號 簡俊葦 110年1月12日15時45分起至同年月21日15時47分止 30 00000000 232588.81元 5 昆陽 110年1月11日18時46分 0000000000號 簡俊葦 110年1月12日0時16分起至同年月22日4時止 17 00000000 105568.84元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719號起訴     書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08號調解筆錄

2025-03-31

TCDM-113-簡-179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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