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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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劉育誠 被 告 張老聰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簡字第121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 年12月12日下午3 時1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和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冷明珍 書記官 梁靖瑜 通 譯 王雋凱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劉育誠 到 被 告 張老聰 未到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賓 到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元,給付方法由被告當 場給付原告現金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元,經原告點收無訛。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經當庭向關係人朗讀並交閱覽無異議始簽名如后。 原 告 劉育誠 被告訴訟代理人 張明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梁靖瑜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12

ULDV-113-簡-121-2024121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誠 許芷菱 卓亮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1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育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芷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亮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13、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所載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一。 (二)證據部分補充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被告劉育誠、許 芷菱及卓亮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育誠、許芷菱及卓亮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罪,復就此,彼3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 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 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 照)。而刑法第268條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 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被 告3人基於一個經營賭博行業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間及空間內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反覆聚眾賭博,於行為 概念上,應認屬上開所指之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論 以一罪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三)被告3人所為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乃屬於 一個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 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3人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良善風氣之危害非 輕,復劉育誠係該賭場之負責人,居主導之地位,許芷菱 擔任荷官、卓亮瑜擔任把風,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末兼衡被告3人之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種類,經營地下 賭場規模之大小、期間之長短、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 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 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 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8、15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業據被告劉育誠陳明在卷(見偵卷卷一第37頁、 偵卷卷二第209頁反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監視器主機及鏡頭,係確保賭 客出入安全所設置;編號13所示之手機係聯絡賭博相關事 宜所用等情,亦據被告劉育誠供述在卷(見偵卷卷二第20 9頁反面),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4、16至23所示之現金,並非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與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 票據,經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等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 有明文。經查:   1.被告劉育誠、卓亮瑜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罪,因 此分別獲利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5至6,000元,此據 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審易卷第90頁、第91 頁),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認定被告劉育誠 、卓亮瑜分別獲利10萬元、5,000元,各該款項自屬違法 行為所得並屬其等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許芷菱則稱未領過錢,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 (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且卷內查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 實際獲取報酬,是既未能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⒈ 撲克牌 24副 劉育誠 ⒉ 切牌卡 1張 劉育誠 ⒊ ALL IN牌 1張 劉育誠 ⒋ DEALER牌 1張 劉育誠 ⒌ 監視器主機 1臺 劉育誠 ⒍ 監視器鏡頭 2支 劉育誠 ⒎ 籌碼箱(銀) (含籌碼) 1箱 劉育誠 100元 191個 1,000元 50個 1萬元 25個 ⒏ 籌碼箱(黑) (含籌碼) 1箱 劉育誠 10元 200個 20元 4個 100元 95個 1,000 5個 ⒐ 現金 8萬7,000元 劉育誠 ⒑ 借據(溫柏彥) 2張 劉育誠 ⒒ 本票(溫柏彥) 2張 劉育誠 ⒓ 空白本票 1本 劉育誠 ⒔ iPhone14RPO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劉育誠 ⒕ 現金 1,200元 許芷菱 ⒖ 籌碼 1包 劉育誠 ⒗ 賭資 2,140元 張育麟 ⒘ 賭資 5,700元 張仲賢 ⒙ 賭資 5,900元 姜郁澤 ⒚ 賭資 7,000元 陳子龍 ⒛ 賭資 1萬2,800元 陳俊宇  賭資 1萬5,900元 游子慶  賭資 2萬2,500元 張致康  賭資 5,000元 呂冠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15號   被   告 劉育誠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A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芷菱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亮瑜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誠、許芷菱及卓亮瑜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劉育誠擔任賭場負責人,聘用許芷 菱、卓亮瑜為荷官及把風人員,並於民國112年11月底在桃 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A屋)經營「德州撲克牌 」賭場,其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1副(52張)為賭具,每局 賭客輪流做莊,由莊家左方的賭客小盲,下注籌碼為20元, 小盲左方的賭客為大盲,下注籌碼為40元,每人先發2張牌 ,再決定是否跟注、加注牌或棄牌,喊注的金額必需是一各 大盲的金額(即籌碼40元),爾後由荷官發3張公牌,由小 盲位開始喊注,再決定是否要跟注或棄牌,荷官繼而發第4 張公牌,依上述玩法進行下注,最後荷官發第5張公牌,各 家以手上的2張手牌配上桌上的5張公牌,組合最大牌型決定 勝負,獨得桌上籌碼,並按1比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賭金 ,劉育誠於每局牌局結束,自賭客下注之總賭資抽5%為抽頭 金,以此方式聚眾賭博財物牟利。嗣於113年2月1日23時55 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搜 索票至A屋搜索,當場查獲劉育誠、許芷菱及卓亮瑜,賭客 徐家軒、鄧惟謙、田岳生、張育麟、張仲賢、姜郁澤、陳子 龍、陳俊宇、楊士民、游子慶、張致康及呂冠廷,客戶陳秋 伶及王健宇,劉育誠之友人邵詩閔及陳育宏,並扣得附表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劉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11月間,在A屋經營賭博場所,並聘請被告許芷菱擔任荷官,向賭客收取抽頭金等事實。 ⒉ 被告許芷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2月1日,在被告劉育誠經營之賭博場所擔任荷官,而被告卓亮瑜則負責把風等事實。 ⒊ 被告卓亮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112年11月間,在被告劉育誠經營之賭博場所,負責把風,而被告許芷菱則擔任荷官等事實。 ⒋ 證人即賭客徐家軒、鄧惟謙、田岳生、張育麟、張仲賢、姜郁澤、陳子龍、陳俊宇、楊士民、游子慶、張致康及呂冠廷與客戶陳秋伶及王健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等在A屋聚賭,而被告劉育誠為賭場負責人、被告許芷菱為荷官、被告卓亮瑜則負責把風等事實。 ⒌ 證人即被告劉育誠之女友邵詩閔、室友陳育宏 被告劉育誠在A屋經營賭場之事實。 ⒍ 被告劉育誠與證人張育麟、邵詩閔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劉育誠招攬賭客聚賭之事實。 ⒎ 現場帳冊 被告劉育誠等人在A屋經營賭場之事實。 ⒏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 員警於113年2月1日查獲證人等在A屋聚賭,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核被告劉育誠、許芷菱及卓亮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劉育誠、 卓亮瑜自112年11月間至113年2月1日查獲時止,在A屋經營 賭博場所,是其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之反覆犯意所為 之行為,請論以集合犯。 三、本件附表編號⒈至⒏、⒔及⒖所示之物屬被告劉育誠所有,且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抽頭金與小費8萬7,000元、現金1,200元(即附表 編號⒐、⒕),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其餘自賭客處扣得之賭資及物品,由警另依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裁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⒈ 撲克牌 24副 劉育誠 ⒉ 切牌卡 1張 劉育誠 ⒊ ALL IN牌 1張 劉育誠 ⒋ DEALER牌 1張 劉育誠 ⒌ 監視器主機 1台 劉育誠 ⒍ 監視器鏡頭 2顆 劉育誠 ⒎ 籌碼箱 (含籌碼) 1箱 劉育誠 100元 191個 1,000元 50個 1萬元 25個 ⒏ 籌碼箱 (含籌碼) 1箱 劉育誠 10元 200個 20元 4個 100元 95個 1,000 5個 ⒐ 抽頭金 8萬7,000元 劉育誠 ⒑ 借據(溫柏彥) 2張 劉育誠 ⒒ 本票(溫柏彥) 2張 劉育誠 ⒓ 空白本票 1本 劉育誠 ⒔ iPhone14RPO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劉育誠 ⒕ 小費 1,200元 許芷菱 ⒖ 籌碼 12萬2,630元 劉育誠 ⒗ 賭資 2,140元 張育麟身上扣得 ⒘ 賭資 5,700元 張仲賢身上扣得 ⒙ 賭資 5,900元 姜郁澤身上扣得 ⒚ 賭資 7,000元 陳子龍身上扣得 ⒛ 賭資 1萬2,800元 陳俊宇身上扣得  賭資 1萬5,900元 游子慶身上扣得  賭資 2萬2,500元 張致康身上扣得  賭資 5,000元 呂冠廷身上扣得

2024-12-06

TYDM-113-審簡-1348-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95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劉育誠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0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育誠(下稱異議人)前因如附表所示 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7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檢察官即據 以執行;因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並非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 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6年6月27日)前所犯,無從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則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接續執行 之。核檢察官上開關於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其後之接續執 行等執行指揮,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異議人主張應將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 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較有利於異議人。惟法律規定之 定應執行刑下限與實際定刑之「結果」未必有邏輯上之必然 性,況依目前定刑結果接續執行,客觀上難認有何責罰顯不 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極重要公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重 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非可徒憑異 議人以「想像上」可能存在之有利不利情形,遽予推翻原確 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是異議人對於檢察官上開否准其請求 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刑,再接續執行 編號3之罪,法官只有「3個月內」之裁量權;惟若以附表編 號2、3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 行,則法官有「4年內」之裁量權,二者相差「3年9月」, 顯客觀上有責罰不相當之情。且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只要有罪責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應 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因此,既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合 於刑法第50、51條之定刑要件,且有罪責不相當之情,則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原裁定認定顯有違誤,請予撤銷云 云。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 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 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至於個案是否 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 ,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 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 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 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 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 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 、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 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 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 ,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 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 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 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 旨同此見解)。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對其最為有 利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 檢察官否准此項請求,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於數 罪併罰之要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61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前開裁定於109年8月3日 確定,檢察官即據以執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並非於附表 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之106年6月27日前所犯,無從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則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即 有期徒刑5年)接續執行之,而抗告人現在監執行中等情, 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其後之接續 執行等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 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本院10 9年度聲字第2761號裁定所諭知合併定應執行刑,仍具實質 確定力,自無從以附表編號2、3所示2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 刑,再與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是以,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9月5日新北檢貞文113執聲他4119字第11 39112569號函,說明抗告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並無罪責 顯不相當,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自應受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礙難辦理等節,尚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㈢至抗告意指主張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 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較有利於抗告人乙節。惟查:   ⒈若依其所指方式定應執行刑,可知: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罪之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9年,接續執行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之有期徒刑3月後,刑期上限為有期徒刑9年3月。   ⒉現行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再與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5年)接續執行 ,刑期合計為9年2月。是對抗告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 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是認,本件顯無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自無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㈣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違法或不當 ,僅以其主觀誤解其所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必定有利於抗告 人,而再事爭論。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共危險罪 (酒後駕車) 強制性交罪 強制性交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5年 犯罪日期 106年4月1日 106年1月14日 108年8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9241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883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69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45號 109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判決日期 106年5月31日 108年3月15日 109年10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109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6年6月27日 109年3月12日 109年11月18日

2024-11-29

TPHM-113-抗-2395-2024112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2081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劉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劉育誠所有存款債權,惟依其聲 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中市烏日區。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9

SCDV-113-司執-52081-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育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4119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其中附表編 號1、2之罪前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再與附表編號3接續執行,因上開定刑方式,將附表編號1、 2之罪合併定刑,應執行刑為「下限4年、上限4年3月」,再 與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接續執行,全部刑期為「下限9年,上 限9年3月」。然而,如以受刑人所指之重新定刑方式,即先 就如附表編號2、3之罪合併定刑,應執行刑為「下限5年、 上限9年」,再與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接續執行,全部刑期則 為「下限5年3月,上限9年3月」。可知原定刑方式不利於受 刑人,屬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稱「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應予重新定刑。 經受刑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以新定刑方式重 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為該署檢察官所否准,爰依法聲 明異議云云。 二、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 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於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之法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係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且為維護受刑人 之權益,同條第2項亦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 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或拒絕受 刑人等前述指揮執行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資為救濟 。而此種情形,因檢察官拒不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致形 式上欠缺前述定管轄之「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判主文之法院」 ,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目的既在使法院 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且對於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既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 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述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由請求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完備 其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6號、112年度台 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依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係主張檢察官應就附表 編號2、3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為檢察官所 否准;受刑人主張應重新定刑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 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屬附表編號3所示最後事實 審之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 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其中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經檢察官聲 請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接續執行 ,受刑人現在監執行中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聲他字第411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以最初判決確定 之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即民國106年6 月27日),將該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之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 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7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檢察官即據 以執行,且因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並非於前述基準日期前所 犯,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乃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與前述經裁定確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月)接續執行;核檢察官上開關於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及其後之接續執行等執行指揮,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雖主張:檢察官以原定刑方式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刑 期總和之下限為「9年」,較諸改以新定刑方式合併定刑時 刑期總合下限為「5年3月」,顯然不利於受刑人等情。惟查 ,受刑人所謂之刑期總合下限差異,僅係以有期徒刑合併定 刑之規定為基礎,透過數字加減計算後所得出之「想像上」 差異,事實上,以原定刑方式定刑之結果,其刑期總和並未 超過受刑人所主張新定刑方式下之刑期總和上限,難認原定 刑方式已致使受刑人蒙受額外之不利益,而以受刑人所主張 之新定刑方式重新定刑,其結果是否確比原定刑方式之定刑 結果更有利於受刑人,亦不具有「邏輯上」之必然性;尤其 ,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罪,分別係犯強制性交罪 、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被害人不同,兩項犯行間相 隔長達2年7個月以上,個別犯罪之獨立性甚為強烈,所侵害 者更均屬於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個人人格法益,責任非難 重複性程度極低,甚者,附表編號3所示之強制性交犯行, 復係在受刑人附表編號2所示強制性交犯行業經第二審判決 有罪後,仍不知警惕而任性違犯者,更凸顯出受刑人之人格 惡性無遺,在此等審酌情狀下,縱使採用受刑人主張之新定 刑方式,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其從中究能夠 博取何等程度之量刑減讓,明顯存疑。  ㈣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事政策下,以特定 之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之前所犯各罪及其 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符罪責相當 之要求。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 決確定日期為基準,據以排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組合 ,確屬符合法律規定,並兼具邏輯性、實用性之合理方式, 且如上所述,此種定刑方式(即原定刑方式)亦難認有造成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極重要公共利益之 情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 力,非可徒憑受刑人以「想像上」可能存在之有利不利情形 ,遽予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而依受刑人所主張新 定刑方式重新組合定刑。從而,檢察官以113年9月5日新北 檢貞文113執聲他4119字第1139112569號函文否准受刑人以 新定刑方式重新聲請定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 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 強制性交罪 強制性交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5年 犯罪日期 106年4月1日 106年1月14日 108年8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9241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883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695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45號 109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判決日期 106年5月31日 108年3月15日 109年10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109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年6月27日 109年3月12日 109年11月18日 (以下空白)

2024-10-15

PCDM-113-聲-3600-2024101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70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劉裕程即劉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9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8,47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2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96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48,47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5

SLDV-113-司票-2270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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