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育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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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9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道政 劉育辰 蔡文桐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菁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174元, 應繳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26

PCEV-113-板補-99-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號 原 告 王麗雲 邱慶安 邱皇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 被 告 劉育辰律師即陳尚賢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與 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給 付原告王麗雲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之遲延利息;二、被告給付原告邱慶安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三、被告給付原告邱皇瑜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則原告等之訴訟標 的價額均為200萬元,是原告王麗雲、邱慶安、邱皇瑜各應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24,900元、24,900元、24,90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26

CYDV-114-補-36-20250326-2

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6號 原 告 黃OO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夏OOO 許OO 許OO 許OO 林OO 黃劉OO 黃OO 黃OO 黃OO 王黃OO 黃OO 柯OO 柯OO 柯OO 柯OO 柯OO 李黃OO 黃OO 黃OO 邱OO 黃OO 黃OO 黃OO 陳OO 陳OO 陳OO 陳OO 莊OO 莊OO 莊OO 莊OO 黃OO 林OO 林OO 李OO 林OO 林OO 林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黃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分得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等3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的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黃O於民國47年12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 黃O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 止分割遺產之情事,惟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 有人之資格,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繼承關係及應繼分比例之說明: 1、被繼承人黃O死亡時,繼承人為子女黃OO、黃OO、莊OO、黃薯 、黃O,應繼分為各1/5。 2、黃OO於00年0月00日死亡時之繼承人為配偶黃OO、子女許OO、 黃OO、黃O、黃王OO、黃OO、黃OO,應繼分各1/35。嗣黃OO 於69年2月2日死亡,其與黃OO所生之子女黃OO、黃O、黃王O O、黃OO、黃OO等人應繼分擴張為各6/175(1/35+1/35×1/5 );許OO於95年2月3日死亡(配偶許OO於104年10月12日死 亡),由長女夏OOO等4人再轉繼承,應繼分為各1/140(1/3 5×1/4);黃OO於100年11月22日死亡,由長男林OO再轉繼承 ,應繼分為6/175;黃O於101年5月20日死亡,由配偶黃劉OO 及子女黃OO等4人再轉繼承,應繼分為各6/875(6/175×1/5 );黃OO於111年10月26日死亡,由配偶柯OO及子女柯OO等4 人再轉繼承,應繼分為各6/875(6/175×1/5)。 3、黃OO於90年2月4日死亡時繼承人為配偶黃OO、子女李黃OO、 黃OO、黃OO、黃OO、黃OO,應繼分為各1/30(1/5×1/6)。 黃OO於105年3月19日死亡,配偶邱OO及子女黃OO、黃OO、黃 OO再轉繼承應繼分為各1/120;黃OO於106年3月17日死亡, 配偶陳OO及子女陳OO、陳OO、陳OO應繼分為各1/120(1/30× 1/4)。嗣黃OO於110年6月21日死亡,李黃OO、黃OO、黃OO 、黃OO、陳OO、陳OO、陳OO均拋棄繼承,則黃OO應繼分擴張 為1/20(1/30+1/30×1/2),黃OO應繼分擴張為1/40(1/120 +1/30×1/2)。 4、莊OO於108年6月25日死亡時繼承人為子女莊OO、莊OO、莊OO 、莊OO,應繼分為各1/20(1/5×1/4)。 5、黃薯於109年7月26日死亡時繼承人為子女黃OO、黃OO、黃OO 、黃OO及代位繼承人孫子女黃OO、黃OO(其母親黃惠英於10 9年3月26日死亡),黃OO、黃OO、黃OO、黃OO、黃OO均拋棄 繼承,則黃OO應繼分為1/5。 6、黃O於96年8月22日死亡時繼承人為子女林OO、林OO、林OO、 林O,應繼分各1/20(1/5×1/4);嗣林OO於102年7月28日死 亡,繼承人為配偶李OO及子女林OO、林OO,應繼分各1/60( 1/20×1/3)。 二、被告方面: ㈠、夏OOO、許OO、許OO、許OO、林OO、黃劉OO、黃OO、黃OO、王 黃OO、柯OO、柯OO、柯OO、柯OO、柯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但出具切結書表明願將應繼分讓與給黃OO及黃OO(即原 告)。 ㈡、李黃OO、黃OO、陳OO、陳OO、陳OO、陳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但出具切結書表明願將應繼分讓與給黃OO及邱OO。 ㈢、黃OO、黃OO、黃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出具切結書表 明願將應繼分讓與給邱OO。 ㈣、莊OO、莊OO、莊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出具切結書表 明願將應繼分讓與給莊OO。 ㈤、黃OO、黃OO、邱OO、莊OO、黃OO、林OO、林OO、李OO、林OO 、林OO、林OO均出具切結書表明同意原告之主張。 ㈥、黃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O之繼承人(含再 轉繼承人),被繼承人黃O於47年12月18日死亡,由兩造共 同繼承其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 登記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被 繼承人黃O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 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被繼承人黃O之遺產自屬法之所許。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3、4項所明定。另所謂應繼 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 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則基於舉重以 明輕之法理,繼承人將其對遺產之應繼分讓與他繼承人,自 無不可。 ㈢、被繼承人黃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應繼分各如附表 二所示。被告夏OOO等分別表示同意將應繼分「無條件」分 配予原告、被告黃OO、黃OO、邱OO及莊OO取得,詳如附表二 「備註」欄所示。又考量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土地面積達1,4 98.36平方公尺,為遺產中最具價值者,原告主張原物分割 為三等分,並經本院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製作成果圖 ,有該所114年2月24日嘉林地測字第1140001024號函附土地 分割複丈成果圖可查(即判決附圖)。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 示之分割方案,經被告黃OO、黃OO、邱OO、莊OO、黃OO、林 OO、林OO、李OO、林OO、林OO、林O等均具狀表示同意;被 告夏OOO等則表明將其應繼分分歸特定人,其等無庸分配。 僅被告黃OO戶籍遷出國外,目前無法取得聯繫故未針對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是以本院按其應繼分推估之價值 分得被繼承人之遺產。考量兩造多數當事人間已取得共識, 爰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O之繼承人,原告依民法第1 164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割遺產,並依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附表二「分得比例」欄所示分擔(同意將其應繼分價 值分歸原告及被告黃OO等取得者,無庸負擔訴訟費用,由分 得者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但書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配結果 編號 名稱(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 1,496.36 1分之1 分割如附圖所示,甲部分由黃OO、邱OO各取得1/2;乙部分由黃OO、黃OO各取得29/70、黃OO取得12/70;丙部分由黃OO取得 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2,131 1分之1 由林OO、林OO、林O各取得1/4,李OO、林OO、林OO各取得1/12 3 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 48.02 1分之1 由黃OO及邱OO各取得1/6、黃OO及黃OO各取得29/210、黃OO取得12/210、黃OO取得1/3 4 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 6.3 1分之1 由黃OO及邱OO各取得1/6、黃OO及黃OO各取得29/210、黃OO取得12/210、黃OO取得1/3 5 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 229.02 1分之1 由黃OO及邱OO各取得1/6、黃OO及黃OO各取得29/210、黃OO取得12/210、黃OO取得1/3 6 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 139.02 1分之1 由黃OO及邱OO各取得1/6、黃OO及黃OO各取得29/210、黃OO取得12/210、黃OO取得1/3 7 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 492.45 1分之1 由黃OO及邱OO各取得1/6、黃OO及黃OO各取得29/210、黃OO取得12/210、黃OO取得1/3 8 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 999.4 1分之1 由黃OO及邱OO各取得1/6、黃OO及黃OO各取得29/210、黃OO取得12/210、黃OO取得1/3 9 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 155.36 4分之2 由黃OO及邱OO各取得1/12、黃OO及黃OO各取得29/420、黃OO取得12/420、黃OO取得1/6 10 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 36.02 12分之1 由黃OO及邱OO各取得1/72、黃OO及黃OO各取得29/2520、黃OO取得12/2520、黃OO取得1/36 11 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 223 2分之1 由莊OO取得 12 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 3,819 7200分之288 由莊OO取得 13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 3,497.02 7200分之288 由莊OO取得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及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得比例(即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分得比例 1 夏OOO 1/140 同意分歸黃OO及黃OO 2 許OO 1/140 同意分歸黃OO及黃OO 3 許OO 1/140 同意分歸黃OO及黃OO 4 許OO 1/140 同意分歸黃OO及黃OO 5 林OO 6/175 同意分歸黃OO及黃OO 6 黃劉OO 6/875 同意分歸黃OO及黃OO 7 黃OO 6/875 同意分歸黃OO及黃OO 8 黃OO 6/875 29/350 9 黃OO 6/875 同意分歸黃OO及黃OO 10 黃OO 6/875 29/350 11 王黃OO 6/175 同意分歸黃OO及黃OO 12 黃OO 6/175 6/175 13 柯OO 6/875 同意分歸黃OO及黃OO 14 柯OO 6/875 同意分歸黃OO及黃OO 15 柯OO 6/875 同意分歸黃OO及黃OO 16 柯OO 6/875 同意分歸黃OO及黃OO 17 柯OO 6/875 同意分歸黃OO及黃OO 18 李黃OO 1/30 同意分歸黃OO及邱OO 19 黃OO 1/30 同意分歸黃OO及邱OO 20 黃OO 1/20 1/10 21 邱OO 1/120 1/10 22 黃OO 1/120 同意分歸邱OO 23 黃OO 1/40 同意分歸邱OO 24 黃OO 1/120 同意分歸邱OO 25 陳OO 1/120 同意分歸黃OO及邱OO 26 陳OO 1/120 同意分歸黃OO及邱OO 27 陳OO 1/120 同意分歸黃OO及邱OO 28 陳OO 1/120 同意分歸黃OO及邱OO 29 莊OO 1/20 1/5 30 莊OO 1/20 同意分歸莊OO 31 莊OO 1/20 同意分歸莊OO 32 莊OO 1/20 同意分歸莊OO 33 黃OO 1/5 1/5 34 林OO 1/20 1/20 35 林OO 1/20 1/20 36 李OO 1/60 1/60 37 林OO 1/60 1/60 38 林OO 1/60 1/60 39 林O 1/20 1/20

2025-03-25

CYDV-113-家繼簡-26-2025032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丁宗 被 告 林暘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46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5

TPEV-114-北補-749-2025032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6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呂樹緯 謝勝偉 被 告 游德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 ,及自民國 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 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晚上6時1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 路61巷與環漢路2段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撞擊伊 所承保,且屬訴外人黃群山所有,由訴外人黃昱嘉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8,703元(含鈑金2,992元 、烤漆費用1萬6,281元、零件2萬9,430元)之損害,伊依保 險契約之約定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4萬8,70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 、國都汽車新莊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33頁至5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 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7月出廠( 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9頁),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2 年1月12日,已使用逾5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萬8,703 元(含鈑金2,992元、烤漆費用1萬6,281元、零件2萬9,43 0元),有國都汽車新莊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考(見本 院卷第21至25頁),其修復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又本院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 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5年計,則系爭車輛就零 件修理費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2,94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2,992元及烤漆 費用1萬6,281元,毋庸折舊,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 用合計為2萬2,216元(計算式:零件2,943元+鈑金2,992 元+烤漆費用1萬6,281元=2萬2,21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賠償其2萬2,216元本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萬2,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1月27日(於114年1月6日公示送達予被告, 於114年1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 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其中456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3-25

SJEV-113-重小-3265-20250325-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1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丁宗 被 告 杜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EH-2177 2019.06(即108年6月) 112年1月19日 自用小客車/5年 3年8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26,515元 5,022元 25,818元 30,840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515×0.369=9,7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515-9,784=16,731 第2年折舊值    16,731×0.369=6,1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731-6,174=10,557 第3年折舊值    10,557×0.369=3,8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557-3,896=6,661 第4年折舊值    6,661×0.369×(8/12)=1,63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661-1,639=5,022

2025-03-21

SLEV-113-士小-2319-2025032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1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黃永仁 被 告 鄭鉉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2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1

SCDV-114-竹小-12-2025032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8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游啓銘 劉育辰 上 一 人 蔡文桐 複 代理 人 彭啓勛 被 告 吳政賢 訴訟代理人 邱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17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5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上午9時3分許,在新北市永和 區自由街永和路1段口,遭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 車,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駛入來車道,而撞擊並 受有損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原告已經賠付被保險 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超維汽車中和廠結帳 工單、原告汽車險理賠部零件認購單及理賠計算書、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案卷資料在卷可證。此外,經本 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原告保戶駕車在道路上 停等紅燈,後方可見被告駕駛計程車且車身跨越道路雙黃線 上行駛(車身有超過2/3以上面積行駛在對向車道上)前來 ,駛至接近原告保戶車輛左後方時,該計程車自左超越原告 保戶車輛車身,而後該計程車車頭向右偏欲駛入原告保戶所 在車道的前方,因而二車發生碰撞」(本院卷第92頁),並 有勘驗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97頁),與原 告主張之事故發生經過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足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侵權責任甚明,原告自得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 三、車損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輛係111年4月(推定為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2年2月3日事故受 損時已使用10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及零 件認購單所載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4,564元,其中 就零件修理費用合計為1萬4,817元(計算式:9,817元+5000 元=14,817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萬0,261元(計算式 如附表),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4萬6,910元則無折舊問題, 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為5萬7,171元( 計算式:10,261元+46,910元=57,171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817×0.369×(10/12)=4,5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817-4,556=10,261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1

PCEV-113-板小-4280-2025032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6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丁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瑞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萬零陸佰伍拾貳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20

TPEV-114-北補-760-20250320-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8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彭啟勛 劉育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美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1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19

STEV-114-店補-18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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