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陳文信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何美宜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以下各債權人均以簡稱稱之)計440,000元,前曾向本院
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0號(下稱調解
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中風7、8年,目前為重度殘障,每月僅依靠
保險失能給付2萬元及補助金5,437元生活,但現在保險給付
被扣押(調解卷第42、96頁;本院卷第125頁)。而依其所
提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嘉義縣太保市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太保市農會
存摺節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聲請人失能程度之函文
、身心障礙證明及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e化勞保局Web IR系
統與近五年之勞保投保資料(調解卷第33、42、43至45、49
、51至56頁;本院卷第33、35至37、63至64、65、67至69、
73至77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於107年自嘉義縣廚師業
職業工會退保後未再有投保記錄,111年至112年度均無所得
申報資料,自113年2月起每月領有身障金5,437元。從而,
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並審酌聲請人經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之身體狀況,認聲請人每
月僅有所領取之身障補助5,437元及目前遭扣押之失能保險
給付2萬元為其清償能力(保險失能給付部分縱目前遭扣押
,惟若與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撤銷扣押,亦得繼續領取,仍應
認屬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並未逾
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身障補助5,437元及目前遭扣
押之失能保險給付2萬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
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8,361元【計算式:
收入25,437元-必要支出17,076元=8,361元】。而經本院通
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萬榮行
銷陳報願提供一次清償25萬元或以307,200元分96期、每期
清償3,200元之協商方案(本院卷第57頁),加計金融機構
於調解時提出以債權本金356,012元、分120期、0利率、每
月還款2,967元之數額,合計聲請人每月需還款金額僅6,167
元,以聲請人清償能力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
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8,361元並非無法負擔。此外,聲請人
名下000-000號機車業已報廢,國泰人壽保單無解約金,新
光人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698,690元,有聲請人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太保市農會與郵局存摺節影本、
車輛異動登記書、國泰人壽出具之保單價值一覽表與理賠給
付明細(即所稱每月2萬元之失能給付)、新光人壽出具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暨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參(調解卷第47、51至56頁;本院
卷第71、73至79、81、83至85、87、115至119頁),堪認聲
請人名下財產足供清償金融機構於調解時所陳報還款方案之
總額356,012元及萬榮行銷主張一次清償之債權額25萬元,
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據上述,聲請人清償能力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尚
有8,361元供其支配,顯然足以支應債權人所提出之清償還
款方案數額,且名下有相當財產可供清償全部債務,核與消
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
件亦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
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清算之聲請為無理由,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CYDV-113-消債更-276-202502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