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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債 務 人 賴文貴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債務人戶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向本院聲請更生, 應提出資料證明居所在雲林縣西螺鎮之證明文件。 ㈢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㈣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 ㈤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縱使無固定雇主,亦應有相當之釋明文件,勿以 聲請人切結書代替,否則聲請人無收入,即無准予更生之可能 )、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2年1月23日起,下同)內每月收入 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薪資袋、 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再提出,若無 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工作,如有, 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㈥若目前每月薪資或工作所得未達最低工資(114年度為28,590元 ),應說明無法從事至少獲取最低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 ㈦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陳前兩年內收入為務農,何 故勞保投保於雲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請說明之。 ㈧陳報現有無投保農保、務農所用土地之地號及土地所有人為何 人,是否需支出租金,如有,平均每月金額為何,並提出該地 照片及相關文件證明。 ㈨提出112年1月23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 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 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㈩說明112年1月23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 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等)、年金等其 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 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 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 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 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 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 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 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 資料。 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 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 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 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 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 更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 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 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 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目錄表中並未記載任何財產,然依聲請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記載聲請人尚有一輛車號 0000-00號車輛。另依債權人勝天然資產管理公司於調解程序 中所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乾字第110779號執行 命令中所載「禁止債務人賴文貴收取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等語,聲請人似尚有商業保險契 約,請確實確認聲請人現有之財產並重新提出財產目錄。 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及與該車輛相同廠 牌、出廠年月、型式、排氣量車輛之二手車價(得以網路二手 車網站查詢資料為佐)。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現居住之處所為何人所有,是否支付租金,如有,係由何 人支出,併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聲請人將屆 退休年齡,如何確保後續能如期履行更生方案、可否覓得他人 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

2025-02-26

ULDV-114-消債更-15-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3號 反訴 原告 劉星暉 劉美嬌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 樓 劉淑惠 劉美恂 劉邦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施宇宸律師 劉宣賦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就原告林清城、林清龍所提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提 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90,544元,依新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37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2-20

ULDV-113-訴-713-20250220-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陳文信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何美宜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以下各債權人均以簡稱稱之)計440,000元,前曾向本院 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0號(下稱調解 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中風7、8年,目前為重度殘障,每月僅依靠 保險失能給付2萬元及補助金5,437元生活,但現在保險給付 被扣押(調解卷第42、96頁;本院卷第125頁)。而依其所 提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嘉義縣太保市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太保市農會 存摺節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聲請人失能程度之函文 、身心障礙證明及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e化勞保局Web IR系 統與近五年之勞保投保資料(調解卷第33、42、43至45、49 、51至56頁;本院卷第33、35至37、63至64、65、67至69、 73至77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於107年自嘉義縣廚師業 職業工會退保後未再有投保記錄,111年至112年度均無所得 申報資料,自113年2月起每月領有身障金5,437元。從而, 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並審酌聲請人經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之身體狀況,認聲請人每 月僅有所領取之身障補助5,437元及目前遭扣押之失能保險 給付2萬元為其清償能力(保險失能給付部分縱目前遭扣押 ,惟若與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撤銷扣押,亦得繼續領取,仍應 認屬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並未逾 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身障補助5,437元及目前遭扣 押之失能保險給付2萬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 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8,361元【計算式: 收入25,437元-必要支出17,076元=8,361元】。而經本院通 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萬榮行 銷陳報願提供一次清償25萬元或以307,200元分96期、每期 清償3,200元之協商方案(本院卷第57頁),加計金融機構 於調解時提出以債權本金356,012元、分120期、0利率、每 月還款2,967元之數額,合計聲請人每月需還款金額僅6,167 元,以聲請人清償能力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 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8,361元並非無法負擔。此外,聲請人 名下000-000號機車業已報廢,國泰人壽保單無解約金,新 光人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698,690元,有聲請人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太保市農會與郵局存摺節影本、 車輛異動登記書、國泰人壽出具之保單價值一覽表與理賠給 付明細(即所稱每月2萬元之失能給付)、新光人壽出具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暨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參(調解卷第47、51至56頁;本院 卷第71、73至79、81、83至85、87、115至119頁),堪認聲 請人名下財產足供清償金融機構於調解時所陳報還款方案之 總額356,012元及萬榮行銷主張一次清償之債權額25萬元, 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據上述,聲請人清償能力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尚 有8,361元供其支配,顯然足以支應債權人所提出之清償還 款方案數額,且名下有相當財產可供清償全部債務,核與消 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 件亦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 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清算之聲請為無理由,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2-17

CYDV-113-消債更-276-20250217-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范逸軒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 8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范鴻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茲因法院另案判決如附表所示之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與第三人朱 秀燕、劉興文、劉興涼、劉玉珠、劉玉琴、劉玉美(下合稱 朱秀燕等6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3分之1,因公同共有人共7 人無法各自處分其所有權,為便於管理及簡化產權歸屬,經 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平均分配,並向臺中市東 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登記即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 每人取得所有權持分21分之1,以符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 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又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 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本院 108年度監宣字第15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 正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8年監宣字第151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108年度監宣 字第413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又查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7月31日 以113年度重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核閱無誤,本院審酌相對 人與朱秀燕等6人經前開判決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應有部 分3分之1,今其他共有人即朱秀燕等6人均同意將公同共有 變更依渠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該分割協議內容合 乎相對人之利益,且系爭不動產如分割為分別共有,較便利 於管理,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許 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 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 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 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 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協助相對人管理繼承之不動產、金錢, 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照護所需, 併予敘明。 五、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    落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3 依與朱秀燕、劉興文、劉興涼、劉玉珠、劉玉琴、劉玉美之協議,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1分之1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3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3

2025-02-14

TYDV-114-監宣-84-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債 務 人 蔡閔曄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㈢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6,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及其配偶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㈣說明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2年1月8日起,下同)除務農外,有 無從事其他兼職工作,如有,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㈤若目前每月薪資或工作所得未達基本工資(114年度為28,590元 ),應說明無法從事至少獲取基本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 ㈥提出112年1月8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 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 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㈦說明112年1月8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 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等)、年金等其他 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 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 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 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㈧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身 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現 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單 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二 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險 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資 料。 ㈨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 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 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 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 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 更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㈩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 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 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 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如聯徵中心信用報告所示,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 且已毀諾,故應說明系爭協商方案為何(期數、利率、每期還 款金額)、最大債權人為何人、自何時履行至何時毀諾、協商 成立及毀諾時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平均每月收入(含第㈦項之 補助)、毀諾之具體原因及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提出 與前開說明相關證明(如年代久遠,難以查找,建議逕向銀行 公會函詢)。 陳報現務農所用土地之地號及土地所有人為何人,是否需支出 租金,如有,平均每月金額為何,並提出該地照片及相關文件 證明。   說明現居住之處所為何人所有,是否支付租金,如有,係由何 人支出,併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聲請人負欠各筆債務之理由、所貸款項去向?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 本。

2025-02-08

ULDV-114-消債更-3-20250208-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綺蓮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㈣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9月27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 、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再 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工 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㈤若目前每月薪資或工作所得未達最低工資(114年度為28,590元 ),應說明無法從事至少獲取最低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  ㈥提出111年9月27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 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 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㈦說明111年9月27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 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等)、年金等其 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 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 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 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㈧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 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 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 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 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 資料。 ㈨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 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 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 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 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 更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㈩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 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 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 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說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被拖走之始末,並提出該車輛所有 權已非聲請人所有之證明,如無法提出,則應提出該車之行車 執照影本及與該車輛相同廠牌、出廠年月、型式、排氣量車輛 之二手車價(得以網路二手車網站查詢資料為佐)。 確認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是否仍有債權,如是,應 陳報其債權金額及有無擔保或優先權,如有,該權利行使後債 權金額。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現居住之處所為何人所有,是否支付租金,如有,係由何 人支出,併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聲請人將屆 退休年齡,如何確保後續能如期履行更生方案、可否覓得他人 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

2025-02-07

ULDV-113-消債更-192-20250207-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 原 告 曾○○ 兼法定代理 人 曾黃○○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曾○○ 曾○○ 曾○○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曾黃○○聲請為原告曾○○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昱勳律師為原告曾○○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分割 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係被繼承人曾昆幫之繼承人,原告曾 ○○因受監護宣告,無意思能力與陳述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之規定,聲請就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為原告曾○○選任特 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曾○○於113年間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其母親即原 告曾黃○○為其監護人,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74號民事裁 定在卷可參,是原告曾黃○○聲請為原告曾○○選任特別代理人 ,核屬有據。本院乃轉介嘉義律師公會,經該公會推派江昱 勳律師,而江昱勳律師並無不適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情形, 爰選任江昱勳律師為原告曾○○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6 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至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 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 告之規定,則本裁定即不得抗告,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抗字第215號、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號民事裁定、88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05

CYDV-113-家繼訴-56-20250205-1

消債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蔡國榮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國榮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11 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 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憑,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聲請人既有首揭條 文第2款所定之復權聲請事由,其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明蓉

2025-02-04

CYDV-114-消債聲-2-2025020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亮穎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亮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一)被告吳亮穎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 (三)匯款單影本1份。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 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⒊查本件詐欺集團所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合 計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雖較修正前規定有期徒刑7年為輕,但本件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是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規定。   ⒋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 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任意將個人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燈」之人,嗣 遭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之人頭帳戶,但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本件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等犯行,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幫助犯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個人帳戶 資料予陌生人使用,幫助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 具,所為助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紊亂 正常金融交易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司法機關無法順 利追查相關犯行者,所為本應制裁。惟犯後已於本院調查 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6頁),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1 、51-53頁),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46-47頁),暨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 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 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 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 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 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 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 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 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 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 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於本院調查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如前所述,足徵被告確有悔 意。復考量被告之年齡、素行、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 及本案所造成之損害或危險等情,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警惕,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因而獲取1萬7,000元之報酬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33 -34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被 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如於本案中就犯 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陳奕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25號   被   告 吳亮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亮穎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期約或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1時19分許前某時,將其申 辦附表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燈」之人,吳亮穎因此 受有1萬7000元之報酬。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陳鳳春 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之帳戶內;再 由不詳之人將上開款項轉成等值之虛擬貨幣,匯至其所指定 之電子錢包。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鳳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吳亮穎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鳳春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 (三)鄭依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余美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被告所有附表一帳戶之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第1項 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及同條第3項規定:「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 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後該法經立法院雖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 修正前第15條之2變更條號於同法第22條,僅將上開條次變 更但其內容無異;其變更後法律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 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 期約或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罪嫌。另被告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本案尚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認識收受者將對他人從事 犯罪,是被告欠缺幫助犯罪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 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 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帳戶 1 吳亮穎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1)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2)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二層)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三層)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四層) 1 陳鳳春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前之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鄧尚維」,向其佯稱:在投資網站「PLEASE ENABLE JAVASCRIPT」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27日11時13分許,匯款75萬元至鄭依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11時16分許,轉匯74萬8000元至余美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11時19分許,轉匯75萬元至被告稱彰銀帳戶1。 113年3月27日11時25分許,轉匯75萬元至被告稱彰銀帳戶2。

2025-01-24

CYDM-113-金簡-270-20250124-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吳蔡美麗 蔡美華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吳蔡美麗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於民國94年6月22日為被告蔡美華所設定登記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存續期間82 年1月7日至112年1月7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 為有效與否皆不明確,前原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鈞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763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送請 不動產鑑價後,核定系爭不動產之底價合計為12,764,000 元,顯無法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共14,369,916元而拍 賣無實益終結,以致原告對被告吳蔡美麗之債權無法受償 ,影響原告權益甚鉅。是以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現實受 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之,即有受確認 之利益。   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本 件從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僅知悉被告等就系爭不動 產之抵押債權設定登記日期為94年6月22日,其餘有關事 項皆無記載,故有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不無疑問。既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之訴,此為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 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倘被告蔡美華對被告吳蔡美麗之債權不存在,其系爭不動 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應許原告依據民法第 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決意旨,代位被告吳蔡美麗請求除去其妨害,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㈣又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 一種,如債務人對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 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 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 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 形可言,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不知被告間所成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債務關係性質為何,若本件依該債權之性質及債權發生後 而有時效完成之可能性存在,但被告即吳蔡美麗迄今未為 此項請求,原告為保全其權益,自得代位主張時效消滅,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㈤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吳蔡美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上之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蔡美華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 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 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 ,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 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 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 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 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 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 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 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 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 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 ,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 ,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 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 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 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 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 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 109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被告蔡美華對被告吳蔡美麗等人之債權,係受讓於荷商科 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華公司),又科華公司 係從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華僑 銀行則係購併保證責任雲林縣北港信用合作社(下稱北港 信合社)而來,而該債權係在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 權,被告蔡美華曾與被告吳蔡美麗等人協議,從98年6月1 日起,每月清償12,000元之外,於108年4月18日聲請強制 執行拍賣被告吳蔡美麗位於民雄鄉民文段943-12地號土地 等及其上建物等之不動產,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於109年6月12日分配案款在案,並檢還債權憑 證、協議書等文件在案,迄今被告吳蔡美麗尚積欠被告蔡 美華本金20,700,000元,及以計算至109年3月18日止未受 償之利息33,133,699元,及自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如債權憑證所示利率之利息及違約金,此有債權憑證、協 議書可稽。   ㈢綜上所述,被告蔡美華對被告吳蔡美麗之債權尚剩餘如上 所述之債權,且該債權發生時期乃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所 發生之債權,又被告吳蔡美麗等債務人曾協議每月清償金 額,其繳至106年3月止,復由被告蔡美華於108年4月18日 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 3966號受理在案,於109年6月16日蓋戳章返還債權憑證等 文件,故被告蔡美華之債權亦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罹於時效等即無理由。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 部分公司通知函、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793號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影本等為證 ,然此僅可證明原告對被告吳蔡美麗有債權存在,及系爭 不動產業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然被告 等抗辯稱系爭抵押權係受讓自科華公司,又科華公司受讓 自華僑銀行,華僑銀行則係購併北港信合社而來,並提出 本院92年9月29日雲院慶91執字第5098號債權憑證、嘉義 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076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3966號 繼續執行紀錄表、協議書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75頁至 第187頁),由上開本院債權憑證上之債權人記載為華僑 銀行及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記載系爭抵押權 於94年6月22設定登記予被告蔡美華之登記原因為「讓與 」,可知被告蔡美華確係受讓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 抵押權,被告等上開所辯應屬可採,而民間抵押權讓與皆 係受讓債權併為受讓抵押權,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則可以 認為被告蔡美華亦有受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況被 告蔡美華亦聲請對被告吳蔡美麗及訴外人吳昭男為強制執 行,經嘉義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966號民事強制執行在 案,被告蔡美華並受償10,389,972元,有上開嘉義地院繼 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倘被告蔡美華對被告吳蔡美麗並 無債權存在,被告吳蔡美麗豈能容被告蔡美華聲請強制執 行其財產,而不以訴訟為救濟,益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為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進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屬無據。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 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 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條 、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蔡美華亦聲請對被告吳蔡美麗及訴外人吳昭男為強 制執行,經嘉義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966號民事強制執 行在案,被告蔡美華並受償10,389,972元,已如前述,則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經被告蔡美華對 被告吳蔡美麗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㈣退步言之,即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然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則因時效而消滅者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 ,而非擔保之債權本身因消滅而不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進而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屬無憑。 五、綜上,原告依據債權及代位權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不 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蔡 美華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 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805 全部 2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2,812 全部 3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3,689 全部 4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360 全部 5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570 全部

2025-01-24

ULDV-113-重訴-8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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