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芝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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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王學宇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51號),聲請付與卷證 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基於聽審原則之被告資訊請求權,請求提供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1號案件於民國114年2月7日之審判筆 錄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然依前開條文規定及 司法院解釋意旨,係為保障「被告」於「審判中」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的權利,則在解釋上,須於案件「 審判中」,或案件經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基於「訴訟防 禦權」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聲請者,法院始 得准許,倘無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於法即無所據(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有無「訴訟 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王學宇前因竊盜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以113年度 易字第351號判決判處無罪,且檢察官迄未提起上訴,此據 本院調取前開案卷資料核閱無誤。故聲請人自無因本案而有 上訴、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等訴訟需求,且其所提之刑事請 求提供審判筆錄狀內,亦未見聲請人釋明其究竟有何訴訟之 需求,必須付與上揭審判筆錄,亦無從判斷其請求付與前開 證物與其防禦權之行使有何關聯,即難逕予准許付與此部分 卷證資料。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ILDM-114-聲-181-202503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薛鏗郎 被 告 黃俊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俊陽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4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陽詐欺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 人)薛鏗郎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告訴人所有物,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現以114年度訴字第140號案件繫屬於本院,而被告為警查獲 之際,雖經警扣得25萬元,然上開款項業經告訴人於民國11 4年1月8日領回,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首揭扣押物,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ILDM-114-聲-186-20250326-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1號   被   告 王福民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民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 2月2日,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3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 役45日確定,於98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於114年3月1日19時許,自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 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途 經同鄉壯濱路4段178號前為警攔檢,同日19時3分許,經測 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王福民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酒 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2025-03-26

ILDM-114-交簡-105-202503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家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家閎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0時13分許,在法務部○○○○○○○○ ○○○○○○)平三舍41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鄭冀銘頭 部靠近眼睛附近,致鄭冀銘受有眼角傷害、右太陽穴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鄭冀銘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家閎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5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鄭冀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宜蘭監獄懲罰報告表、訪談紀錄、受刑人懲罰書、告訴人鄭 冀銘傷勢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 1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又被告雖曾稱其有吃鎮定劑,所以不知道在做什麼等語,然 經本院調閱被告於宜蘭監獄之用藥紀錄,函詢天主教靈醫會 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經上開醫院函覆:自113年7月 15日至8月2日間被告就診之科別,所開立之藥物劑量和服用 頻率下,並不會造成病人意識不清等語,有宜蘭監獄函暨就 醫紀錄、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函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80、87頁),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妨害公務、誣告、妨害名譽、傷害等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非佳,與告訴人素無仇怨,卻恣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粗工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ILDM-113-易-642-202503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龍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0 0號、113年度偵字第7339號、113年度偵字第7573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龍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鋼索、絞盤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4行所載「凌晨3、4時許」更正為「 10至11時許」,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0號                    113年度偵字第7339號                    113年度偵字第7573號   被   告 楊金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楊金龍知悉扁柏屬農業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依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公告之貴重木,林務機關限制 標售,合法取得管道已不多見,且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 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主管機關雖於天然災害發生1 個月後,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特定民眾自由撿拾,然拾 得無國有、公有註記、烙印但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 貴重木之漂流木,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搬運登記,並由主管 機關確認後,填具漂流木搬運登記表交予拾得人並烙打放行 印後,始得搬離;其可預見所購買之扁柏之貴重木之漂流木 ,若非直接向林務機關購買或輾轉取得林務機關售出者、或 具其他合法來源證明(放行鋼印)者,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如非法侵占之漂流木),竟仍基於縱其所買受之樹材為 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9月4日凌晨3、4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某產業道路旁,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 ,購買扁柏2支(材積合計0.36立方公尺、被害市價為65,413 元),而收購約462公斤之贓木。嗣經警於同日17時37分許, 在宜蘭縣南澳鄉臺九線123.9公里處,查獲楊金龍駕駛裝設 電動絞盤、繩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 扁柏2支,並扣得上開扁柏2支(業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 署宜蘭分署冬山工作站【下稱冬山工作站】領回),始悉上 情。(二)楊金龍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其管理 機關均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民眾自由撿拾,於該管機關 公告期間以外,不得任意撿拾沖入溪流之林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非公告期間之11 3年9月25日凌晨3、4時許,前往宜蘭縣三星鄉泰雅大橋下方 堤防之蘭陽溪河床下游(GPS座標X:312885、Y:0000000、 X:312875、Y:0000000),見冬山工作站所管領之漂流木 扁柏3支、紅檜5支(材積合計0.65立方公尺、被害市價為118 ,106元),因自然因素沖倒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 滯留於上開沙灘上,便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之電動絞盤,將上開扁柏3支、紅檜5支搬運至前揭自用小 貨車而予以侵占入己。另楊金龍於113年9月25日凌晨3時許 ,在宜蘭縣大同鄉某工寮,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後,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 於113年9月25日20時4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警方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宜蘭縣大 同鄉臺七線松羅橋旁堤防,查獲楊金龍駕駛裝設電動絞盤、 鏈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扁柏3支、紅 檜5支,並扣得上開扁柏3支、紅檜5支(業經冬山工作站領 回)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 濃度為27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9650ng/mL(所涉持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冬山工作站訴由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9月4日凌晨3、4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某產業道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扁柏2支之事實。 2 證人林世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金龍於113年9月4日購買之扁柏2支,為遭凱米颱風沖刷下來之漂流木之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取締竊取漂流木會勘記錄、冬山工作站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市價)查定書、冬山工作站漂流木被害數量明細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8月26日宜蘭縣政府公告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共24張 ⑴證明扣案扁柏2支,1支長2.9公尺、材積0.31立方公尺、約420公斤;1支長1公尺、材積0.05立方公尺、約42公斤之事實。 ⑵證明扣案之扁柏,其中1支長2.9公尺、材積0.31立方公尺、420公斤部分,亦違反宜蘭縣政府113年8月26日公告撿拾之漂流木「末徑小於20公分且長度小於2公尺,或重量小於50公斤」之規定,無法合法撿拾,為遭他人侵占之漂流木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3年9月25日凌晨3、4時許,前往宜蘭縣三星鄉泰雅大橋下方堤防之蘭陽溪河床下游,使用電動絞盤拾取扁柏3支、紅檜5支之事實。 ⑵坦承於113年9月25日凌晨3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某工寮,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另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臺七線松羅橋旁堤防,駕駛裝設電動絞盤、鏈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扁柏3支、紅檜5支而遭警方查獲,並扣得上開扁柏3支、紅檜5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具領保管單、取締竊取漂流木會勘記錄、冬山工作站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市價)查定書、冬山工作站漂流木被害數量明細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被告與蘇翰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共26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凌晨3、4時許,前往宜蘭縣三星鄉泰雅大橋下方堤防之蘭陽溪河床下游(GPS座標X:312885、Y:0000000、X:312875、Y:0000000)撿拾 扁柏3支、紅檜5支,材積合計0.65立方公尺、被害市價為118,106元之事實。 3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26日12時50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27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9650ng/mL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標 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可待因 :300ng/mL;嗎啡: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均顯逾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數值,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 、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及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復被告所犯故買贓物、侵占漂流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扣案之扁柏2支;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扣案之扁柏3支、紅檜5支,業已發還告 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5-03-26

ILDM-114-易-95-202503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工作證壹張、現金繳款單據壹張、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詩涵」、「凱薩」、「 范姜」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勤誠官方 客服」群組與甲○聯繫,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嗣甲○發覺遭騙而與警方配合,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 款項之地點面交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1月2日1 5時21分前某時,偽造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誠投資 )「王冠瑜」工作證及載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勤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復由乙○○至宜蘭火車站附近之統一超 商自行列印後,於該現金繳款單據「經辦員」字樣後方,偽 簽「王冠瑜」之姓名後,於同日15時21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00號前,冒稱勤誠投資之財務部經辦專員「王冠瑜」, 並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予甲○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甲○, 復交付上開偽造之單據予甲○,俟甲○交付新臺幣(下同)182 萬元時,乙○○即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扣得 工作證1張、現金繳款單據1張、手機1支等物品,始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Telegram翻拍畫面、現場照片、扣 押物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佈局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就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各1枚及偽造「王冠瑜」署名1個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此後出示及交付告訴人時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 與「陳詩涵」、「凱薩」、「范姜」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為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 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前段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正值青壯年,不 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分擔收 取款項之工作,預計收取之詐欺款項為182萬元,不僅危及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件係 從事較末端之車手行為,非屬核心地位,且其犯案之初即為 警當場查獲,並無事證足認其因本件犯行而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 工及晚上兼職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工作證1張、現金繳款單據1份、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被 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案,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 上開現金繳款單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 (二)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 ,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ILDM-114-訴-95-202503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佑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林佑儒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前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在案,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 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 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首揭扣押物係警方偵辦聲請人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所扣押,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所 指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又上開案件刻由本院以113年度 訴緝字第20號審理中,雖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進行準備程 序,惟就首揭扣押物得否為聲請人犯罪之證明,及是否為聲 請人所有供該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而得為本案宣告沒收 之物,均待本院行審判程序調查審認之。準此,依上開案件 訴訟進行之程度,既難排除首揭扣押物與該案之關聯性,自 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首揭扣押物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ILDM-114-聲-179-202503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第15行所載「鑰匙1支」補充更正為「機車鑰匙1把、住家鑰 匙1把、工作處所鑰匙1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民裕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雖漏 未記載被告亦竊得住家鑰匙1把及工作處所鑰匙1把,惟上開 鑰匙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屬同次竊盜犯行而同時竊得之 物,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書效力所及,且於本 案犯罪事實與罪名之同一性認定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補 充即可。 三、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0年2月11日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 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為竊盜罪,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 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 外,尚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素行非 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隨手竊 取告訴人廖丹瑀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之犯 罪所生損害,竊取之物品已部分尋回歸還告訴人,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之生 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住家鑰匙1把、工作處所鑰匙1把 ,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稱會更換新鑰匙(見偵卷第28【 背面】頁),且鑰匙性質上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價值低微 ,復未扣案,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即竊得之機車鑰匙1把、安全帽1頂及機車1部,均已實際 發還予告訴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號   被   告 陳民裕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裕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 因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40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以106 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毒 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5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8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 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於112年9月1 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4日0時46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0段000號騎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廖丹瑀未注意看管財物且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 取廖丹瑀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籃 內鑰匙1支及後照鏡懸掛之安全帽1頂後,竊取該部機車逃離 現場。 二、案經廖丹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民裕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證人即告訴人廖丹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⑵書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遭竊物品照片。 ⑶物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拷貝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民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 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取之鑰匙1支、安 全帽1頂及機車1部,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廖丹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2025-03-26

ILDM-114-易-77-202503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 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1 14年度聲觀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2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許可 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育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7月9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嗣因被告逃匿而無法執行觀察、勒戒,經通緝 後,被告於114年1月25日緝獲歸案。經查,被告於緝獲後經 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於遭緝獲前1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堪認被告仍繼續施用毒品,而有繼續實施觀察勒 戒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聲請許可執行上開裁定 。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 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 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 定有明文。又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 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 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 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 之標準,屬受訴法院職權裁量之範疇,苟無違背法令,自難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本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110年7月9日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 ,嗣因被告未能遵期到案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發布通緝,並於114年1月25日緝獲歸案等情,有前開刑事 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察 局礁溪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 四、而被告於114年1月25日經警緝獲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我先前有去醫院戒癮治療,後來沒有完成。上禮拜天下午在 戶籍地有將安非他命以捲煙方式施用,看到別人抽煙自己也 會想用,現在仍有一點點毒癮等語,足徵被告於本院110年 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迄通緝到 案期間,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且戒癮治療亦未發揮其作用 ,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毒癮之必要,檢察官據 此聲請,許可執行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2號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ILDM-114-聲-154-20250325-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靖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 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靖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所載之「宜蘭ㄘ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宜蘭分局報 告偵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0號   被   告 彭靖凱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靖凱於民國113年2月1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深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宜蘭縣員山鄉深蓁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禁止跨越行駛、超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對向車道超車,適有朱進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深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至宜 蘭縣員山鄉深蓁路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朱進豐受 有側性前胸壁、左側肩膀挫傷、頸椎退化性關節炎併急性挫 傷等傷害。嗣彭靖凱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 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進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ㄘ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超越前方車輛,致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進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6張、監視器擷取畫面9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超越前方車輛,致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顯示左方向燈左轉,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然被告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意, 且觀諸監視器畫面,本件應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左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前方車輛時,未及注意告訴 人欲在該路口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況被告與告訴人素不 相識,並無怨隙,當無明知並有意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或 預見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卻不違背其本意,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之意,自難逕以傷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5-03-25

ILDM-114-交簡-4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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