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君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真希
訴訟代理人 劉輝雄
被 告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樵
訴訟代理人 石文儒
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設定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
1)、新竹市○○段○○段00○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
00號,權利範圍全部),辦理以原告為權利人,債權額為新
臺幣5,9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原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與原告君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彼
時代表人為劉盈君)簽訂「建築物室内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
」,約定承攬裝修契約標的物即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建
物,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被告僅於104年12月
15日、105年2月17日交付簽約款105萬元、前期原料金105萬
元,合計210萬元。但於工程完工後,被告卻一直遲延給付
尾款590萬元;經原君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盈君屢
次催促,均無下文。
㈡因原告之承攬努力,使上開契約標的物價值提升(由原本衰
敗頹圮之無價值狀態,煥然一新成可以出租或高價出租之樓
房);此增加價值部分,係由承攬人(原告)付出人工、物
料、設計、監造之努力所達成,不應由其他無貢獻之抵押權
人或一般債權人所坐享其成,爰依民法第513條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應配合原告為承攬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以保原告權益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段00
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新竹市○○段○○段00○號(即門牌號碼
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辦理以原告為
權利人,債權額為新臺幣5,9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
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其承攬
工程、被告欠款金額若干等事實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自認在卷,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毋庸舉證,堪信為真
實。
四、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
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
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
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民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承攬
報酬等情,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抵押權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SCDV-113-訴-303-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