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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捷(原名張采伊) 指定辯護人 劉鴻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5474、31119、3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羽捷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張羽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其與許忠 平共同合資,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10時40分後之某時許,先前往許忠平位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向許忠平收取新臺幣 (下同)2,000元現金,再至桃園市平鎮區大連街上某社區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後,復前去許忠平之住處,將其中價值2,000元、重量0.7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許忠平,而幫助許忠平施用上開毒 品。 (二)於110年12月31日4時42分許,先至許忠平住處載同許忠平一 起前往上址社區大廳,向「小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迨返 回許忠平住處後,將其中價值2萬5,000元、總計10包、重量 共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許忠平,而幫助許忠平施用上 開毒品。   理 由 壹、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幫助證人許忠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張 羽捷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 (偵31119卷第11、122頁;院卷第32、138、289頁),核與 證人許忠平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搜索扣押人為許忠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許忠平之 尿液呈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刑案現場照片、許忠平手 機內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2月16 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他卷第27~31、39~44、45、47~4 9、51~53、61頁;偵25474卷第41~43、147~149、357頁;偵 31119卷第15~2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交付前揭2次毒品與證人許忠平,係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乙節,無非以證人 許忠平、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芷芸(所涉本案犯行部分,業經 本院另行審結)於偵查中之證述、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為論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上開販賣毒品2次之犯行,並以:我跟許忠平是在網咖認 識的朋友,我確實有在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 命交給許忠平,但我都是跟許忠平一起合買,沒有賺許忠平 的錢;110年12月21日那次是許忠平出2,000元,我出5,000 元,由我去平鎮區大連街找「小天」購買7,000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買到之後我再回來分價值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給許忠平,算是合資去買;而2萬5,000元那次,我先去許忠 平他家載許忠平之後,我們兩個一起去大連街找「小天」, 到「小天」住的社區大廳,許忠平將2萬5,000元交給我,我 再將該2萬5,000元及我要購買的毒品價金一起交給「小天」 ,「小天」就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之後我載許忠平回他家 ,並在他家裡面依照我和許忠平的出資額去分所買的毒品等 語置辯。經查: (一)證人許忠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與綽號小萍的被告在網 咖認識的;110年12月21日那次的情形我忘記了,通常都是 小萍帶我去,110年12月31日是小萍帶我去跟藥頭拿毒品, 小萍開車到我住處,載我一起過去,到場後我把錢給小萍, 由小萍去跟藥頭拿完毒品之後,再給我毒品等語(他卷第29 頁;偵25474卷第147~148頁)。稽之該證人所證述之內容, 與被告上開辯稱者,情節互核大致相當,堪認被告所辯尚非 虛妄。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人,為確保自己對毒品來源佔有 獨占優勢地位,通常會設法阻隔而使其下游之購毒者(即俗 稱之藥腳)無從知悉取得毒品之管道,遑論讓藥腳得知其毒 品來源上游之住處或有認識上游之機會,惟依被告及證人許 忠平前開所述,被告卻會帶同證人前往其上游即「小天」所 在之社區購買毒品,此節不唯與一般販賣毒品者維護自己毒 品管道之行為模式不符,毋寧足認被告與證人係居於合資購 買毒品關係之可能性較大。 (二)證人曾芷芸於偵訊時固證稱:當時我和綽號小萍的被告是情 侶,她出門我都會一起去,我不清楚交易内容;(檢察官問 :是否知悉張采伊【被告原名,下同】於110年12月21日10 時40分後之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販賣毒 品予許忠平一事?)知道;(檢察官問:是否知悉張采伊於 110年12月31日4時4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販賣毒品予許忠平一事?)知道;(檢察官問:上開二次的 交易過程?)110年12月21日該次許忠平有上車,在車内交 易,但她們在講什麼我沒有仔細聽,110年12月31日是張采 伊上去許忠平的住處交易等語(偵25474卷第267~268頁)。 觀之證人曾芷芸證述之內容,其雖會隨同被告出入,但對被 告與許忠平間如何交易乙節,顯未知悉,尤其證人均僅是對 檢察官訊問內容所描述之事實回答「知道」而並未就各次事 實,進一步具體證稱交易或販賣之相關細節,是證人曾芷芸 之證詞,不過止於證明被告與許忠平之間或有毒品「交易」 情形,然所謂「交易」之型態本即不一而足,舉凡販賣、單 純轉讓、合資購買後之授受交付等均有可能,並不僅指有償 販賣一端,故尚難據此即率予認定被告係從事販賣毒品之行 為。 (三)基上所述,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將上開毒品 販賣與證人許忠平之犯行。從而,公訴意旨指摘被告販賣毒 品乙節,尚乏依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違 反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業 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 告有上開變更後法條之適用,足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爰依 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如上。 二、被告所為2次犯行,其犯意個別,各次行為獨立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被告2次協助許忠平取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 ,乃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幫助許忠平施用第二級毒 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定管制之毒品,不得有持 有、施用等行為,仍無視於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幫助許忠平購買上開毒品施用 ,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本案犯行 ,態度尚可,以及他人施用毒品成癮,戒斷不易,不僅危害 該他人身心健康,亦可能衍生家庭問題或社會事端之惡害結 果,兼考量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綜衡被告2次犯罪之罪質相同,及其犯罪期間、手段 方式、違反法義務嚴重程度、對被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 比例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業經本院於就同案被告曾芷 芸犯行之判決中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雖有疑似第二級毒品者,惟 檢察官並未檢附鑑定報告,且被告供承該等物品均係其施用 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而被告受採尿後經初篩檢驗,亦確 呈毒品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存卷可憑,故被告 上開所述即非無稽,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 案有關,故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於被告所涉施 用或持有毒品之案件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 曾芷芸處扣得 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成分,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25474卷第363頁) 2 香菸1支 曾芷芸處扣得 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25474卷第361頁) 3 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曾芷芸處扣得 4 白色透明結晶6包 許忠平處扣得 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2月1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許忠平扣案之安非他命6包(111偵25474第357頁)(重複於111偵31119第153頁) 5 疑似安非他命3包 張羽捷處扣得 6 疑似大麻1包 張羽捷處扣得 7 電子磅秤1台 張羽捷處扣得 8 吸食器1組 張羽捷處扣得 9 透明夾鏈袋1袋 張羽捷處扣得

2024-12-20

TYDM-112-訴緝-92-20241220-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0號 原 告 陳萬發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 程光儀律師 被 告 李子勇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 2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03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865號和解成立確定在案,成立筆錄第六點記載其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2,880元。 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 審3分之2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2 93元(計算式:12,880×1/3=4,29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由原告向本院繳納4,293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17

SLDV-113-司他-70-20241217-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葉秀順 代 理 人 劉鴻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惠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秀順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因債務人 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1號 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1號卷第117頁,下稱調解卷 ),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無業,每月有勞保老年給付17,642元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收入等情,業據110、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 土地銀行存摺、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函文、郵局存摺等件為證 (調解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79至93頁),復參本院前向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 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聲請 人每月領有8,329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勞工保險老年 年金給付17,642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0日 北市社助字第1133118234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 年7月10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5335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3年7月15日保國三字第1131305780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113年7月12日國署住字第1130071160號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1至59頁),與聲請人主張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陳報收入每月25,971元(17,642 +8,329=25,971),做為債務人目前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除以臺北市公告113年 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計算個人必 要支出外,尚需支出母親扶養費按最低生活費1.2倍除以扶 養義務人4人負擔等語。查聲請人母親現年約83歲,於每月 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049元外別無其他收入,聲請人雖 未提供其母親相關所得與財產證明,惟本院衡酌其母親現年 約83歲已無工作能力,堪認其父母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之母親自111年1月迄今 是否曾領有補助、國民年金、勞保老人給付、勞保年金或勞 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其母親領 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049元,無領取其他給付、津貼及補 助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5日保國三字第1131 30578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9頁)。故聲請人母 親每月收入分別為4,049元。又聲請人與三名弟妹同為母親 之扶養義務人,聲請人僅須負擔1/4之扶養費,而母親居住 於臺北市中正區,揆諸上開規定,母親每月必要支出以113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3,579元計, 扣除每月領有之老年年金4049元,其尚須負擔4,883元【計 算式:(23,579元-4,049元)÷4人≒4,883元】,故聲請人5 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逾4,883元部分,不予認可。   ㈣準此,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5,971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 579元、扶養費4,883元後,已無餘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 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調解卷第41至59頁、第83至10 5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8,641,439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 陳報其名下有臺灣土地銀行338元、中華郵政存款144元及全 球人壽保險3張(保單號碼:00000000、J0000000、0000000 0,保單價值174,489、28,561、183,712元)外,無其他財 產,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影本、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調解卷第35至39頁 、第19頁、本院卷第81至86頁、第91至93頁)。聲請人雖有 前開存款482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386,762元,但仍不足以清 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 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28

TPDV-113-消債更-267-2024112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原 告 蘇信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李文添 李文隆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 被 告 李文絃 李陳月霞 李周月娥 李鴻勇 李連 李秀真 李玉順 李周緣 李玉利 李玉彬 楊雅淋 楊雅筑 李文淵 李陳寶珠 李麗說 李麗秋 李進雄 李麗芬 上1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張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14

TYDV-112-重訴-324-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7號 原 告 杜萬來 訴訟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 被 告 江英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7,83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 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 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 ,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民法第82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 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占用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及20之1號房屋拆除 ,將所占用基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時至 被告拆除第一項所示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每月1,2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請 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為斷,至其聲明第二、三項係附帶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依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查系爭土地於原 告起訴時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萬6,000元,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件暫以原告陳報被告 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69萬6,000元(計算式:106,000元/㎡×16㎡=1,696,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11

PCDV-113-補-2167-20241111-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 再 抗告人 劉鴻傑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5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 。又對於財產權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 逾新台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9 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 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9月5日113年度家聲抗字 第50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然選任遺產管理人,係為無 人繼承遺產之管理與清算,其相關程序之標的價額應依遺產 之財產核定,惟再抗告人陳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除存款新 臺幣(下同)3,412元外,另有7土地價值約計746,273元,故 再抗告人所管理遺產之價額未逾1,500,000元,係屬不得再 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並有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113年1 0月24日台民丁字第1130000077號函在卷可稽。是以依上開 說明,再抗告人提起之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06

PCDV-113-家聲抗-50-202411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被 告 陳佳文 陳華貞兼陳登發之繼承人 賴麗珠 賴鳳珠 賴瑞豐 賴瑞堂 賴佳羚 賴昆來兼賴松地之繼承人 湯賴素娥兼賴松地之繼承人 賴昆生兼賴松地之繼承人 賴素女兼賴松地之繼承人 賴素寬兼賴松地之繼承人 賴昆能兼賴松地之繼承人 賴湘莛 劉志德 盧秀玉 劉鈞堯 陳金戀 劉鴻欽 劉鴻傑 劉景潁 劉煒涓 劉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原告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052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民事陳報暨更正狀所示連帶給付原告 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28,203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1,028,2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0,69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0-30

TCDV-113-補-2449-2024103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凃光祺 相 對 人 板橋雙十金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67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11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 ,67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0-29

PCDV-113-司聲-419-20241029-3

屏簡
屏東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701號 原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丑○○、壬○○、辰○○、未○○、午○○、酉○○、申○○、巳 ○○、子○○、戊○○、己○○、寅○○、卯○○、乙○○○、庚○○、辛○○、甲○ ○○、癸○○、丙○○、丁○○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 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丑○○、壬○○、辰○○、未○○、午○○、酉○○、申○○、 巳○○、子○○、戊○○、己○○、寅○○、卯○○、乙○○○、庚○○、辛○ ○、林俊寬律師即邱清吉之遺產管理人、劉鴻傑律師即邱清 雄之遺產管理人、甲○○○、癸○○、丙○○、丁○○為被告,惟僅 林俊寬律師即邱清吉之遺產管理人、劉鴻傑律師即邱清雄之 遺產管理人2人有記載住所或居所,其餘之被告均未記載, 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以113屏補字第29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 於113年9月16日前補正所有被告之真實姓名後,具狀更正被 告(含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基本資料)等語 ,已命原告補正當事人適格及起訴之程式,而原告於113年9 月10日收受該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則就被告丑○○、壬○○ 、辰○○、未○○、午○○、酉○○、申○○、巳○○、子○○、戊○○、己 ○○、寅○○、卯○○、乙○○○、庚○○、辛○○、甲○○○、癸○○、丙○○ 、丁○○部分,顯有起訴不合程式,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 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17

PTEV-113-屏簡-701-2024101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01號 原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被 告 林俊寬律師即邱清吉之遺產管理人 劉鴻傑律師即邱清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林俊寬律師即邱清吉之遺產管理人、劉鴻傑律師即 邱清雄之遺產管理人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另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 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一、當事人 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邱美雲、邱明隆、邱淑娟、蘇金生、蘇良杰、蘇 碧雲、蘇碧英、賴泓尊、邱玟瑛、李孟恭、李果翰、邱泰益 、邱國彥、邱湯烏金、邱仙仲、邱仙道、林俊寬律師即邱清 吉之遺產管理人、劉鴻傑律師即邱清雄之遺產管理人、田邱 美琴、邱明輝、邱錦珠、邱錦雲為被告,惟僅林俊寬律師即 邱清吉之遺產管理人、劉鴻傑律師即邱清雄之遺產管理人2 人有記載住所或居所,其餘之被告均未記載,經本院於113 年9月5日以113屏補字第29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113年9月16 日前補正所有被告之真實姓名後,具狀更正被告(含姓名、 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基本資料)等語,已命原告補 正當事人適格及起訴之程式(即原告如補正被告邱美雲、邱 明隆、邱淑娟、蘇金生、蘇良杰、蘇碧雲、蘇碧英、賴泓尊 、邱玟瑛、李孟恭、李果翰、邱泰益、邱國彥、邱湯烏金、 邱仙仲、邱仙道、田邱美琴、邱明輝、邱錦珠、邱錦雲等人 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基本資料,即起訴之 程式合法且當事人適格),而原告於113年9月10日收受該裁 定後,迄今仍未補正,經本院就被告邱美雲、邱明隆、邱淑 娟、蘇金生、蘇良杰、蘇碧雲、蘇碧英、賴泓尊、邱玟瑛、 李孟恭、李果翰、邱泰益、邱國彥、邱湯烏金、邱仙仲、邱 仙道、田邱美琴、邱明輝、邱錦珠、邱錦雲部分,以起訴不 合程式,裁定駁回,則就被告林俊寬律師即邱清吉之遺產管 理人、劉鴻傑律師即邱清雄之遺產管理人,即因當事人不適 格,亦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17

PTEV-113-屏簡-701-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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